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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29號 原 告 李榮賓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翁逸安 被 告 楊廣榮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616、616-1、61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5號2樓房屋)所有人, 被告居住○○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8、599 、6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巷00號4樓房屋(下 稱系爭10號4樓房屋)。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及系爭616 、616-1、617地號土地對外唯一聯絡道路為永業路4巷,與 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屬袋地。而 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李謝素珍擔任新店區太平里里長,平日里 民需通過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道即永業路4巷始得至原告 處所洽公,被告居住10號4樓屋主即訴外人陳志慧出具聲明 書,同意系爭10號4樓房屋法定空地即系爭598、599、600地 號土地借用予李謝素珍作為停車使用。詎被告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汽車、AZW776號機車及腳踏車、交通錐、輪胎等物, 無權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17(2)、599(2)、599(3)、 600(2)地號土地,阻礙原告出入通過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 道到達公路,亦妨礙消防、救護等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 定,求為確認原告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道有通行權,並 請求被告移除上開汽車、機車、腳踏車、交通錐及輪胎等物 ,不得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坐落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599(1)、599(2)、599(3)、600(1)、600(2)地號土 地通道有通行權。(二)被告應將置放於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599(2)、599(3)、600(2)地號土地上機車、腳踏車、交通錐 及輪胎等移除,不得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應將 占用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17(2)地號土地上之汽車、機車、 腳踏車、交通錐及輪胎等物移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一)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46號民事判決所示,系爭10號4樓房 屋及所屬土地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人乃被告之子女楊學昌、 楊念庭所有,名義上所有人陳志慧既無上開建物及土地之使 用權限,自無同意原告停車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其配偶為太平里里長,將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 作為太平里里長辦公室使用,里民或其他洽公車輛均有通行 至此之必要云云,依原告所述顯係自認有許多非新店區太平 里永業路4巷之民眾,驅車來此無尾巷停車,蓋里民或洽公 車輛來太平里里長辦公室洽公,應不可能僅係單純通過,而 係要在此處停車洽公,原告所提出之陳志慧聲明書,亦載明 原告真正目的實要跟被告爭取停車位置,此亦可觀原告請求 通行,卻將明顯無關系爭598、600地號土地列入請求,即知 原告真正目的係要在系爭598、599、600地號土地即整條永 業路4巷無尾巷停車。若本件僅係單純鄰居之間就彼此之間 通行道路發生爭執,被告若無理由即阻擋原告通行,被告住 在當地理應會受到當地住民撻伐,惟實際上同棟部分住戶均 出具委任書委任被告處理停車糾紛,可見原告放任里民隨意 停車,妨礙永業路4巷無尾巷居民出入之行為,確讓當地住 戶苦不堪言,當地住戶甚至不惜對抗里長,捍衛自身土地之 使用權利。 (三)被告僅係將三角錐、腳踏車、汽機車等非固定物標示出系爭 599地號土地邊界,而原告尚得從上開非固定物旁步行至公 路,可見被告並未阻擋原告通行,因為原告現在就可以通行 。而被告所擺放之上開非固定物,只是標明土地邊界,提醒 原告不要隨意通行、停車於他人土地上。依新北市不動產愛 連網查詢上開地號土地坐落位置結果,系爭616、616-1、61 7地號土地均與永業路4巷之巷道直接相接,可不經過系爭59 8、599、600地號土地直接通過永業路4巷至公路,惟系爭61 6、616-1、617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時未留適當出口,且有違 建情形,造成其僅能徒步通行至對外道路,自不可隨便增加 負擔給被告要求通行,可見原告並無通行系爭598、599、60 0地號土地之必要。系爭600地號土地完全位於永業路4巷無 尾巷之巷尾,並未與系爭616、616-1、617地號相接。系爭5 98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區○○里○○路0巷00號側,並遭建物 覆蓋,一般步行、開車均不需、也不能經過此地,是縱使原 告需有通行需求,其亦無通行系爭598、600地號土地之必要 。因原告尚得步行通行至公路,並未遭被告阻擋,是原告自 無訴請確認通行權之必要,原告之訴顯無確認利益。退步言 之,縱認有允許原告開車通行之必要,因原告開車通行並無 經過系爭598、600地號土地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亦無 確認利益。原告若自行拆除或督促該違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拆除,新北市○○區○○里○○路0巷0號建物違法外推之違建 部分,即無須經過系爭598、599、600地號土地即可通行至 對外道路。 (四)另依函調67店建字第903號(68店使字第2234號)建造執照及 使用執照全卷資料所示,原告居住系爭5號區分所有建物, 具有違法外推違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巷0號、 3號、5號應屬同時興建之建物,建照執照所附1樓平面圖所 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巷0號、3號、5號建物原 均保留有停車位置、道路退縮地,可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里○○路0巷0號建物之居民(包含原告)本可於未經過他人土 地之下,自由通往聯外道路。惟渠等將建物外推,致無適宜 之聯外道路,反向被告要求通行他人土地,自為無理由,而 無訴請被告允許通行之理。 (五)原告所有系爭617號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通常使用,應不包含 於永業路4巷巷道中開車、停車。因永業路4巷乃無尾巷,除 巷弄內居民外,其餘非居住巷弄之一般人即無使用該巷弄之 需求,而系爭598、599、600地號土地屬永業路4巷巷道10號 側之建築物留設法定空地,非現有巷道,經新北市新店區公 所函認定在案。換言之,雖永業路4巷6號前起至永業路4巷 巷口確為現有巷道,惟永業路4巷8號至12號前均為私人土地 之法定空地,不供一般民眾通行,該法定空地既已為房屋基 地便於日照、通風、採光,並具有消防間隔之屬性,足見系 爭598、599、600地號土地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亦不得 作為車輛通行進出之權利標的。原告以上開規定主張系爭59 8、599、600地號土地作為主要通行之道路,於法不合,則 其請求確認對上開土地有通行權,自屬無據。 (六)大台北地區土地寸土寸金,許多公寓大廈一樓均禁止停車, 大台北地區住民步行至附近公路後始駕駛車輛移動者,所在 多有,況且本件涉訟土地乃無尾巷,是該處本即無開車通過 之需求,蓋我國無尾巷弄內之居民,亦多係將車輛停放於巷 弄外再步行進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距永業路4 巷巷口僅有44公尺距離,步行僅需1分鐘,更遑論永業路4巷 5號步行至永業路4巷6號前之現有巷道,僅有數秒時間,原 告執意通過他人土地除損及被告利益之外,其所獲得之利益 極少。又原告本件立據基礎之一係主張其將系爭5號2樓房屋 作為里長辦公室使用,有許多洽公車輛云云,惟提供洽公民 眾停放車輛顯乃原告個人之特殊用途,自不得因此損及周圍 地所有人之利益,可見原告並無請求確認通行至巷尾及停車 之必要。 (七)雖原告另主張被告停放三角錐、腳踏車、汽機車將造成消防 車無法就近滅火救助云云,然原告配偶乃里長,渠等亦曾向 消防局檢舉被告停放三角錐、腳踏車、汽機車之上開行為, 惟消防局實地勘驗後認為被告行為並不阻礙救火,是並無對 被告為任何開罰,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將導致延宕救 難救治云云,並無理由。又被告於本件測量後,將機車、腳 踏車、交通錐及輪胎移除,有現況照片可以證明,已未占用 系爭617地號土地。 (八)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號2樓房屋所有人及坐落系爭616、6 16-1、617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居住在系爭598、599、600 地號土地上系爭10號4樓房屋,原告配偶李謝素珍擔任新店 區太平里里長,系爭10號4樓屋主陳志慧曾出具聲明書,不 反對系爭10號4樓房屋法定空地即系爭598、599、600地號土 地借用予李謝素珍作為停車使用,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汽車、AZW776號機車及腳踏車、交通錐、輪胎等物,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599(2)、599(3)、600(2)、617(2)土地,業據 其提出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在卷,且囑託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將前開汽車、機車及腳踏車、交通 錐、輪胎等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617地號土地及系爭598、 599、600地號土地,阻礙原告出入通過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通道到達公路,其得請求為確認原告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通道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移除上開汽車、機車、腳踏車、 交通錐及輪胎等物,不得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將占用系 爭617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821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在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坐落基 地即系爭617地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17(2)地號土地上 ,面積0.24平方公尺,放置AZW776號機車、腳踏車、交通錐 及輪胎等物,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在卷,且囑託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惟被告在本件測量後,將機車、腳踏車、交通錐及輪胎移出 系爭617地號土地,移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在系爭617、59 9地號土地上所標示紅色地界,亦即移至系爭10號4樓房屋坐 落之系爭599地號土地上,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 頁),已未占用系爭617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1 7(2)地號土地上AZW776號機車、腳踏車、交通錐及輪胎等物 移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尚不足取 。 (三)另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著有明文。末按「確認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 照。 (四)本件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及被告居住系爭10號4樓房屋 位在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4巷,對外聯絡道路為永業路,由 永業路進入永業路4巷,為「﹃ 型」無尾巷,亦即進入永業 路4巷後,巷道至永業路2、4號房屋前左彎,左側為永業路4 巷1、3、5、7號房屋,右側為永業路4巷4、6、8、10號房屋 ,巷底無對外通路,此有永業路4巷GOOGLE地圖、永業路4巷 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37、143、273、217頁),先予敘明。 然查,永業路4巷固為無尾巷,惟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 如自永業路4巷銜接至永業路進出,係出門後向右經由永業 路4巷5、3、1號房屋及對面之8、6、4號房屋方向,亦即經 過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坐落之系爭 617、616-1、616地號土地即可,有上開房屋所在GOOGLE地 圖、永業路4巷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7、143、181、217、273頁),顯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並非袋地,與前開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是原告 主張其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及坐落系爭616、616-1、617地 號土地對外唯一聯絡道路為永業路4巷,與公路並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屬袋地云云,自不足取。 (五)次查,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原告所有系爭4號2樓房屋之 67年店建字第903號建造執照、68年店使字第2234號使用執 照,永業路4巷1、3、5、7號房屋為一同興建之連棟式四層 公寓,坐落系爭616、616-1、617地號土地,依該建照執照 所附一樓房屋建築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75頁),永業路4 巷1、3、5、7號1樓房屋興建時均依建築法規定留有道路退 縮地,保留有停車空間,但永業路4巷1、3、5號1樓房屋目 前均在上開法定停車空間興建違章建築占用停車空間等通道 ,有上開房屋之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7頁),以致永 業路4巷巷道在永業路4巷1、3、5號1樓房屋前有巷道縮減之 情形。是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所在之永業路4巷,因新 北市○○○○○○○○○○○○○路0巷0○0○0號1樓房屋占用法定空地停車 空間通道所興建之違章建築,以致永業路4巷巷道縮減。足 認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自永業路4巷銜接至永業路進出 ,經過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坐落之 系爭617、616-1、616地號土地即可,且永業路4巷巷道在永 業路4巷1、3、5號1樓房屋前有巷道縮減,係因永業路4巷1 、3、5號1樓房屋占用法定空地停車空間通道興建違章建築 所致,顯非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及坐落系爭616、616-1 、617地號土地與永業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確 認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對面之永業路4巷10號房屋所坐 落基地即編號599(1)、599(2)、599(3)、600(1)、600(2)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云云,自屬無據。 (六)至被告居住10號4樓房屋屋主即陳志慧曾出具聲明書,不反 對太平里里長李謝素珍將系爭598、599、600地號土地作為 停車使用等情,有聲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惟陳志慧 僅為系爭598、599、6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1 /4,陳志慧出具上開聲明書並無法作為李謝素珍使用系爭59 8、599、600地號土地全部作為通行或停車使用之依據。參 以,陳志慧、李謝素珍均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對本件訴訟 亦無拘束力。況被告並非系爭10號4樓房屋所有人,亦非系 爭598、599、6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598、599、600 地號土地共有人除陳志慧外尚有其他共有人,有該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確認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99(1)、599(2)、599(3)、600(1)、60 0(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就原告是否有法律上通行權存 在之地位,此一不安之狀態,無法以本件判決除去,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就土地複丈成果編號599( 1)、599(2)、599(3)、600(1)、600(2)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 ,原告更非系爭599、6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請求被告 將置放於複丈成果圖編號599(2)、599(3)、600(2)地號土地 上機車、腳踏車、交通錐及輪胎等移除,不得有妨阻原告通 行之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一)確認原告就坐落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599(1)、599(2)、599(3)、600(1)、600(2)地號土 地通道有通行權。(二)被告應將置放於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599(2)、599(3)、600(2)地號土地上、機車、腳踏車、交通 錐及輪胎等移除,不得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應 將占用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17(2)地號土地上汽車、機車、 腳踏車、交通錐及輪胎等物移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27

TPDV-112-訴-5229-20241127-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忠鋒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源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選任辯護人 洪任鋒律師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岩本和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1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乙○○、甲○○○部分及己○○之宣告刑部分,均撤 銷。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空氣槍壹支沒收。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因與丁○○間曾有賭債糾紛,心有不滿,竟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 意及傷害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2時47分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允陽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召集 乙○○、己○○、甲○○○及少年盧〇義(00年0月生)、林〇愉(00年0 月生,2人所涉非行,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見面商議後,乙 ○○、己○○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甲○○○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在場助勢之犯意,由戊○○、乙○○搭乘于克強(未經起訴)所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甲○○○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己○○、盧〇義及林〇愉從該公司出發,於同日13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正由顏嘉廷所主持之 尊鎮會舉行廟會,戊○○、乙○○、己○○、甲○○○及盧〇義、林〇 愉均明知該地點為公共場所,當時該處正舉行廟會活動,倘 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鬥毆、衝突,勢將波及他人,影 響社會治安及秩序,2車於上開時間抵達後,除于克強外, 戊○○等人依序均下車,推由甲○○○持可為兇器之棍棒在場助 勢,戊○○命乙○○、己○○、林〇愉及盧〇義分別持可為兇器之空 氣槍、棍棒及辣椒水等,朝丁○○及當時在場之庚○○攻擊及射 擊,致丁○○受有頭皮、後胸壁擦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 小腿挫傷等傷害,庚○○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撕裂傷 等傷害。 二、案經丁○○、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被 告己○○刑之部分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亦均稱 僅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62頁),是本院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被告己○○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 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檢察官、被告己○○未表明上訴 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 乙○○、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 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 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 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戊○○、乙○○ 雖坦承案發當時在場,但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傷害犯行,被 告戊○○辯稱:案發當天係受乙○○之邀約而前往沙鹿探視乙○○ 之小孩,途經案發現場見有廟會、陣頭活動,便停車觀看, 乙○○接著喊「打起來」、「打起來」,其便下車站立在馬路 旁邊觀看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其與戊○○、于克強原本要 前往沙鹿區七賢路住家看小孩,臨時看到廟會活動而轉進案 發現場,未久又看到己○○等人駕車抵達,且己○○等人下車與 人互毆,其便下車喝止,其雖有在場,但並無傷人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 院卷第190、375頁),被告戊○○、乙○○就其2人於案發當時 在場,被告乙○○並手持空氣槍等情,亦不爭執。復經證人丁 ○○於偵查、原審證稱:其認識被告戊○○及乙○○,前與戊○○間 曾因詐賭一事而訴訟,獲法院勝訴判決後,戊○○不僅未與其 協商債務,反而一再出言恐嚇,本件案發當時,戊○○在旁教 唆稱「就是這個,給他死」,其隨即遭乙○○持槍、另3人則 分持辣椒水、棒球棍攻擊等語(見他字卷第429至431頁,原 審②第50至57頁),證人庚○○於偵查、原審證述:案發當時 有人指著丁○○稱「就是這個,給他死」,其與丁○○隨即遭人 從後方攻擊,其被打趴在地,丁○○則逃跑,對方追趕丁○○後 ,又折返現場朝其再度攻擊,下手實施攻擊者分持辣椒水、 槍及棒球棍等語(見他字卷第429頁,原審卷②第63至72頁) ,證人盧〇義證述:其持辣椒水、玩具槍攻擊丁○○、庚○○( 見原審卷②第34至35頁)等語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179至199頁,原審卷①第205至211頁), 暨有木棒球棍1支、鋁棒球棍1支、木棍2支、空氣槍1支、辣 椒水1支扣案可佐。  ㈡被告等人先在戊○○所經營之允陽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會合後, 攜帶空氣槍、棍棒等兇器,分乘2部車先後前往本案現場, 其等顯係預謀犯案。抵達現場後,經被告戊○○指稱丁○○「就 是這個,給他死」,被告己○○等人隨即分持兇器攻擊丁○○, 而證人庚○○亦證稱被告等人一下車就直接攻擊丁○○,其僅是 在旁無端受波及等語(見原審卷②第66頁),是被告等人自 始即鎖定丁○○為攻擊對象甚明。再酌以證人丁○○證稱其與被 告戊○○間有詐賭涉訟之紛爭,多年來屢遭被告戊○○出言恫嚇 一情,則被告戊○○應是因此訟爭而心有不滿,企圖以強暴方 式迫使丁○○解決債務紛爭。綜觀上情,被告戊○○確處於首倡 謀議,並得依其之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對丁○○實施強暴之首 謀地位,而該當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之首謀犯行。  ㈢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查被告戊○○糾集被告乙○○、己○○、甲○○○等人趁 丁○○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參加廟會活動之際,無視案發 地點為公共場所,且有眾多信徒在場,仍分持多種兇器攻擊 丁○○,並無端波及在場第三人庚○○受傷,且證人庚○○亦證稱 現場有看廟會之小孩,也差點受到波及等語(見原審卷②第6 7頁)。是被告戊○○等人之行為顯已外溢而波及蔓延至其他 之人,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是被告戊○○等人主觀上均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應堪認定 。   ㈣被告戊○○、乙○○雖辯稱其2人僅是在現場巧遇被告己○○、甲○○ ○、盧〇義、林〇愉,彼此間事前並無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 聯絡等語。然其等先在被告戊○○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公司聚 集,再分乘2部車輛出發,最終於相近之時間,先後抵達有 相當距離之沙鹿區本案現場,若非事先已達成合意,豈能有 志一同地於同一時間、地點相會。且被告乙○○、己○○、甲○○ ○等人,甫抵達現場即分持空氣槍、棍棒下車,顯然早已預 見衝突之發生而有所準備,嗣再依被告戊○○指示而對丁○○為 攻擊、施暴,亦經證人丁○○、庚○○證述在卷。是被告戊○○、 乙○○前述辯詞,不足採信。而證人己○○、盧〇義於原審證稱 事前並未與被告戊○○、乙○○相約前往本案現場,因停車糾紛 遭丁○○嗆聲才發生衝突等證詞(見原審卷①第360至361、364 、366、卷②33、36、43頁),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 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而在場助勢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 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查被告戊○○(不包括所犯首謀實施強暴罪部分)就上開犯行 ,與被告乙○○、己○○、甲○○○(不包括所犯在場助勢罪部分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 此說明。   三、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傷害罪,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乙○○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斷;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 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 案緣起係因被告戊○○與丁○○間之賭債糾紛,被告戊○○召集被 告己○○、乙○○、甲○○○、少年盧〇義、林〇愉攜帶辣椒水、空 氣槍、棍棒於尊鎮會廟會現場對丁○○、庚○○施暴,行為地點 為公共場所,攻擊過程因丁○○跑離現場,被告等人再對已倒 地不起之庚○○繼續施暴,所生危險影響程度已擴及戊○○、庚 ○○之身體傷害,其等所為已足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 懼不安感受,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危害程度非輕 ,本院認依本罪之立法目的及本案情節綜合考量,就被告戊 ○○、乙○○、己○○所涉本案妨害秩序行為,確有均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甲○○○本案犯行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已如前述 ,則關於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事由,僅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即可,特此敘明。    ㈡被告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戊○○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 意犯罪類型,且前案所犯妨害自由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係對 被害人實施暴力犯行,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被告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亦不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㈢被告己○○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中簡字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 案所犯之罪,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己○○於受上開案件處 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戊○○、乙○○、己○○、甲○○○均為成年人 ,卻與少年盧〇義、林〇愉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與兒 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 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 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查少年林〇愉 供稱僅認識少年盧〇義,不認識本案其餘被告等語(見偵卷 第121頁背面至123頁);少年盧〇義陳稱認識被告戊○○,但 不熟,與被告己○○是後面才認識,不認識甲○○○等語(見偵 卷第123頁背面)。而被告戊○○亦供稱見過少年盧〇義,但2 人不熟(見偵卷第372頁背面),被告己○○陳稱案發當日是 第一次與少年盧〇義參加廟會活動,2人當時才認識不久(見 原審卷①第362頁),被告乙○○陳述雖見過少年盧〇義,但2人 不熟(見原審卷①第370頁),是依少年林〇愉、盧〇義及被告 戊○○等人之供述,   被告等人是否確實知悉共犯林〇愉、盧〇義為少年,尚非無疑 。另原審法院當庭將少年林〇愉與身高180公分、體重65公分 之法警比較,目測少年林〇愉之身高約180公分,體重約90公 斤(見原審卷①第349至350頁),其身形顯較19、20歲之成 年人為高大,一般人應難從外觀、體型判斷其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審認被告戊○○等人於本案行 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林〇愉、盧〇義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 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等人對此既非明知亦無 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應依此規定對被告等人加重 其刑,尚非有據。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戊○○、乙○○、甲○○○、己○○犯行事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①被告甲○○○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與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前者之法定最高本刑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 重後,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後者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傷害罪為重罪。是原審認被告 甲○○○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罪論科,並加重其刑,顯有違誤。②依卷附證據資料尚 無法證明被告戊○○、乙○○、己○○、甲○○○明知或可得而知林〇 愉、盧〇義案發時為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 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則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戊○○等4人犯行均 加重其刑,容有不當。③被告戊○○、乙○○、己○○、甲○○○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與丁○○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6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戊○○、乙○○因庚○○在監 服刑,而與庚○○之母親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441至450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等4人之 量刑因子,亦有未恰。 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甲○○○所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原審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適用 法律有誤,為有理由;被告戊○○等4人業與丁○○達成調解並 完成賠償,被告戊○○、乙○○亦與庚○○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檢察官以被告等犯後未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等為由,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而有不當,即無可採。被告己○○、甲○○○既與 丁○○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其2人上訴請求本院再予從輕量 刑,應有理由。至於被告戊○○、乙○○雖以其2人與其餘共犯 事前並無共謀本案犯行,僅是嗣後在案發現場巧遇其餘共犯 ,亦無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然其所執 理由,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此外,原審判決另有 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就其與丁○○間之糾 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反以前揭方式糾集被告乙 ○○、己○○、甲○○○等人共同對丁○○實施強暴犯行,並波及不 相干之第三人庚○○,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而妨害社 會安寧秩序,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被告己○○自原審 即坦認犯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終能坦承犯罪,正 視自身過錯,2人並均與丁○○達成調解,被告戊○○、乙○○則 始終否認犯行,但已與丁○○、庚○○達成調(和)解,兼衡被 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危害 ,暨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 ○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空氣槍1支(見原審卷①第30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為被告乙○○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據其坦認在卷(見 他字卷第39頁背面),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其餘 扣案球棍、木棍、辣椒水等物,被告己○○、甲○○○均否認為 其2人所有,辯稱係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取得等語 ,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陳伶俞,亦有查詢 清單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217頁),既無證據足認屬被告 己○○、甲○○○所有,或係登記車主、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或取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檢察官、甲○○○均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上訴-702-20241127-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21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 簡字第69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2月22 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 年魏○恩(所涉毀損部分,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行經新竹市北區光華東一街與田美三街口,因不滿告訴人 甲○○之前與其家人曾有停車糾紛,竟夥同少年魏○恩,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共同砸毀告訴人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 之前後擋風玻璃破損、左側前後車窗玻璃破損、左後方向燈 罩碎裂、後車門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 刑簡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竹簡 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 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 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1-26

SCDM-113-易-1327-202411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昇達因停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巷0 0號外,以美工刀劃開江進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坐墊毀壞,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江進偉。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 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ILDM-113-易-559-2024112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51號 原 告 黃婉雯 被 告 劉佩宜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伊自民國111年11月起即持續無故 受到被告騷擾及謊報檢舉噪音,雙方前亦已因被告停車遭檢 舉之糾紛而有齟齬,詎被告於112年8月12日19時3分許,因 見伊之親友將車停放在桃園市○○區○○○○○村路00號前而心生 不滿,在該處公然對伊侮辱稱:「骯髒人」、「你敢檢舉就 不要停,我也沒停,不要停」等語,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地位 及社會評價,已侵害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曾遭原告檢舉違規停車,始會於發現原告親友 將車輛停放在門口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說出「骯髒人」 等語;且事發當時,兩造原係就停車糾紛為爭執,伊僅係以 較為粗俗之言詞表達不滿之情緒,而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伊並無故意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且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未因上開言論而有 減損;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請依法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骯髒人」、「你敢檢舉 就不要停,我也沒停,不要停」等語,有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216號刑事案件於113年6月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原告 住家戶外庭院監視畫面影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行為,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 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 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 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 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 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骯髒人」、「你敢檢舉就不要停 ,我也沒停,不要停」等語,其用語固較為負面、粗鄙,然 查,自本件紛爭之脈絡以觀,兩造長久以來即因停車、噪音 檢舉等問題而紛爭不斷、積怨已久,被告本次亦係因不滿原 告之親友將車輛停放在上址,而先出言質問原告「妳們要檢 舉人的車,那你為什麼要停人家家裡啊,妳們都要去跟警察 檢舉,那妳們幹嘛停人家的啊?」等語,原告對此則回應「 誰檢舉啊?」等語,被告復稱「誰檢舉?警察都講了,還說 誰檢舉」,此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6 頁),足見兩造係因停車及相關檢舉紛爭而產生口角,嗣被 告始於理論過程中,口出前開「骯髒人」等言語。上開言詞 客觀上雖令原告心生不快,然審酌被告表意之動機、內容、 所在情境、前後脈絡、指涉意涵等情狀,被告既係於紛爭當 下以上開言語宣洩不滿之情緒,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尚難認 係出於惡意詆毀原告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 無端恣意謾罵,也不足以使見聞此情者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受到貶損,而會認為該等言語僅係被告一時氣憤之 詞。是綜合上情,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客觀人格評價所造成 之影響侵害,尚無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開 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2

TYEV-113-桃小-1151-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月娥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月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月娥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前,見卉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卉心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影響其房 客出入,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不詳利器 ,刺破前開車輛之左、右前輪,致該車輛之左、右前輪受損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卉心公司。 二、案經卉心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蔡 月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曾對卷內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是本案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 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 當,而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主張卷附監視 器畫面未顯示拍攝時、地,有遭偽造之可能性,應認無證據 能力等語,惟監視器畫面乃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被告是否有刺破 本案車輛輪胎」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蔡月娥固坦承卷附監視器畫面中,在本案車輛旁之 女子,為其本人,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 有拿工具,也沒破壞該車之輪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本案監視器畫面並未顯示時間,無法證明係案發當天所 拍攝,且依證人林義忠證述,其發現右前車輪遭破壞後,有 特別巡視4個輪胎的狀況,豈有可能翌日才又發現左前車輪 遭破壞?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停車問題而交惡,本案不排除係 告訴人發現右前車輪遭毀損後,故意栽贓被告,且告訴人公 司因車輛亂停導致與鄰居交惡,不能僅因被告曾經在告訴人 車上放警告字條,就認本案係被告所為,本案罪證不足,請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義忠於112年6月29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前,發現本案車輛右前車輪遭刺破,遂報警處 理,警方到場時,在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上書有「再一次警 告拒絕你車停放 當心漏氣」之警告紙板,係被告所放置, 且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中,在本案車輛旁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林義忠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人楊育升及林振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30日BQM-8720輪胎損壞照片、現場監 視器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林義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將本案車輛停在 案發地點,晚上加班結束要回家時,發現右前車輪沒氣,當 時想到被告之前有說如果我再停在該處,會給我放氣,所以 我自認倒楣就先自己充氣,沒辦法充氣才發現輪胎被刺破, 所以就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有拍照,並要求我們提供具體 證據,方能提出告訴,還要我們提供監視器畫面,所以我們 才調監視器畫面,隔天上班時,發現左前車輪也被刺破,有 再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  ㈡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警員楊育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 年6月29日23時55分許,證人林義忠打110報案,當時接獲通 報,我是到場處理的警員,到場時,證人林義忠就跟我說本 案車輛右前車輪被刺破,我當下看確實右前車輪有被刺破的 痕跡,車子前擋風玻璃有放紙板,警告證人不要再把車停在 該處,現場雖然有設置監視器,但是證人不是負責人,所以 要等上班才能調監視器給我,隔天早上證人有再報警,說左 前輪胎也被刺破,但是另外一個警員去現場處理,之後再移 交給我,我到場時,只有針對右前車輪查看並拍照等語(見 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62頁)。  ㈢證人即本案修車技師林振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 公司的車子都是交由我來維修、保養,本案車輛係告訴人公 司會計通知開拖車拖回來維修,當時檢查前面兩輪都是側面 破掉,通常正常情況都是正面破掉,而且沒遇過兩側輪胎同 時側面破掉的,輪胎通常只有正面有鋼絲,側面沒有,所以 側面很容易刺破,如果拿適當的利器,應該很快、不用費力 就能瞬間刺破,本案車輛的輪胎都是側面破掉,所以不能補 胎,只能更換,且輪胎遭刺破的深淺不小,所以漏氣的時間 不一定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0頁)。  ㈣是證人林義忠、楊育昇、林振興等人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 符,且無矛盾之處,並有卷附112年6月30日BQM-8720輪胎損 壞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 在卷可佐,則衡諸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之法定刑最重為2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證人林義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經具結 ,而偽證罪之刑責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毀損 罪重,且證人林義忠於發現當時立即報警處理,而其所指述 輪胎遭破壞及發現輪胎遭破壞後之處理方式,亦與證人楊育 昇、林振興證述之情節相符。佐以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 之結果(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75頁至第79頁):   ⒈於畫面顯示時間00:09至00:12間,畫面一開始一樓大門 呈現開啟狀態,並未見被告有走動身影,於畫面顯示時間 00:11時,被告從車輛前方出現,並往本案車輛左前車輪 靠近;於畫面顯示時間00:13至00:20時,可見被告將手 伸進本案車輛左前車輪處,雙手放在車輪上,身體前後晃 動,疑似有將物品拔出的動作;於畫面顯示時間00:21至 00:33間,被告右手疑似持不明物體,並退至路中看著本 案車輛數秒後,於畫面顯示時間00:34至00:40間,被告 移動至本案車輛左前方,並往右邊觀看後,於畫面顯示時 間00:41時,進入開啟的大門並上樓。   ⒉由上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可知,被告確實有靠近本案車 輛,且有手持不明物體,將手伸進左前車輪處,並有疑似 將物品拔出的動作,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是嘗試要洩氣,然 被告當時將手伸進車輛左前車輪處,並將雙手放在車輪上 ,身體前後晃動之動作,與轉開閥門洩氣的動作明顯不符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告訴人所提供監視器畫面,上無明確時間,無從判斷 即為本案發生時間等語,然查,卷附監視器光碟,係證人 林義忠報警後,經到場警員楊育昇要求,方才於上班日調 閱後,提供予警方,而非證人林義忠事先備妥,此部分業 據證人林義忠、楊育昇到庭證述明確,且觀諸卷附監視器 影片截圖,可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本案車輛右後方,有 一斜放之機車,而112年6月30日凌晨,警員楊育昇到場處 理時,該機車仍停放在原處,角度、位置均與監視器影片 截圖相符,此有警員楊育昇當場所拍照片及卷附監視器影 片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 在卷可考,是在無其他事證足認扣案監視器影片並非案發 當天所拍攝下,自難遽認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可採。是綜合 上開事證,堪認本案車輛左、右前車輪,均係被告持不詳 利器刺破可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月娥僅毀損本案車輛左前車輪,而未起訴 被告同時亦有毀損本案車輛右前車輪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在此不贅。又衡諸被告於密切時間內, 毀損本案車輛右前車輪,因與被告上開經起訴之毀損本案車 輛左前車輪之行為,具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即起訴範圍擴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又前揭事實擴張之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 審理時當庭告知,並諭知就此部分應一併辯混(見本院卷第 149頁),是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先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不思理 性解決,恣意破壞告訴人所有本案車輛左、右前車輪,致令 不堪使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暨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矯飾,且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亦未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21

PCDM-113-易-315-2024112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錦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僅因停車糾紛即率爾持家門鑰匙恣意 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車身板金,致該處板金底漆掉落, 外觀毀損不堪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鑰匙,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 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 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   被   告 劉錦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仔因不滿林子程將車輛停放在其高雄市○○區○○街000巷0 0號住處外面,導致其出入困難,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9日22時許,持其家門鑰匙毀損林子程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身板金受有數道刮痕 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子程。嗣林子程發現其車輛受損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錦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子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車輛受損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2024-11-21

KSDM-113-簡-3408-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芩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子芩與楊智翰係鄰居關係,雙方因楊智翰停放車輛在私設 通路土地上之位置是否阻礙黃子芩住處後方出入口乙節而爭 執不斷。黃子芩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6分許,因見楊 智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 其位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前,載送其子楊○瑩(0 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及楊○貫(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學,遂上前與楊智翰溝通請其移置停放 在私設通道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楊智翰因認長久以來車輛均如此停放而無移車之道理,黃 子芩為迫使楊智翰移置上開A車,明知當時楊智翰之B車僅能 以倒車方式駛出前揭私設通道,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 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1分許,在楊智翰駕駛B車搭載楊 ○瑩及楊○貫欲駛出上開私設通道之際,以身體近距離站立或 蹲下在B車後方之方式,阻擋楊智翰駕駛B車搭載楊○瑩、楊○ 貫倒車離去,以此強暴之方式接續妨害楊智翰駕駛B車離開 現場之權利及楊○瑩、楊○貫搭乘B車離去之權利,時間長約1 0餘分鐘。嗣經楊智翰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勸說,楊智 翰始得駕駛B車離去。 二、案經楊智翰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黃子芩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 、第122頁至第12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楊智翰溝通有關告 訴人停放車輛可能阻礙被告住處後方出入口之事宜,惟矢口 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犯行,並辯稱:告訴人 的車子擋住我住處之後門出入口19天,告訴人如果開出一台 車,就用另一台車再擋住我住家出入口,我只是要與告訴人 溝通這件事情,我並沒有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楊○瑩、楊○貫 等行使權利,也沒有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使權利之意思 。當時我是要解決告訴人擋住我的出入口這件事,告訴人又 說我撞到他車子,我的人只能留在那邊。告訴人報案說我撞 到他的車子,又說我同時在妨害他的自由,這很矛盾,且我 的作為係正當防衛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當 日告訴人報警後必須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非被告 阻擋告訴人離去,況被告於案發時曾有倚靠在自己綠色車輛 旁,告訴人斯時即可倒車離去,亦可見告訴人留在現場係出 於自己之意思,在原地等待警察前來,才未離開,並非被告 阻擋告訴人離去。告訴人當天報案僅請警方調查擦撞,並未 主張妨害自由,可見告訴人當天主觀上並不認為自己的自由 受到妨害,而是要處理擦撞事故,才自主報警及留在現場。 員警王宇杰在原審作證前,有先共同勘驗錄影光碟,造成其 記憶受影響,所以才錯誤作證是接到「擋住出入」的報案, 但依照宜蘭分局之回函,可知當日報案事由是擦撞事故而非 刑事妨害自由,可見王宇杰此部分的陳述有記憶錯誤之情形 。又被告當天只是在和告訴人爭執,主觀上並無阻擋告訴人 離開之故意,且兩名被害人本來已經步行離開巷弄,是後來 在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時,才自行走回巷弄並上車,又被告當 時不知道兩名被害人自行上車,即主觀上不可能有「妨害已 經離開孩童自由」的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智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 110年8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個人擋在我車子後方,當 時我要送小孩去上學。我有兩輛車,一部停在我家門口( 即A車),一部停在外面(即B車),我是開外面那部車要 載小孩上學,我將車子開到我住處門口時,被告就站在我 車子(即B車)後面,要我把車子(即A車)移開,我說我 並沒有阻礙到被告的出入,我拒絕,被告就一直站在我車 子(即B車)後面,說今天我不把車子(即A車)移開,被 告就不走,我就別想出去,後來我就報警。我報警到員警 來這段時間大約10到15分鐘,被告都一直站在我車子後面 。我當天報警並未提到請員警處理車子被撞的事情,就單 純報警請員警處理遭被告阻擋無法外出的事情。現場是死 巷子,我一定要倒車才能出去,我當時有請被告不要阻擋 我駕車離開,但是被告還是繼續在我的車後徘徊,我停車 的地方並沒有擋住被告住處後門,我停車旁邊係被告自己 圍起來的地方等語綦詳(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7104號卷第40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 一字第2號卷,下稱訴更一卷第121頁至第126頁)。又由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詳細以觀(見訴更一卷 第119頁至第120頁),可知:「(螢幕顯示時間為:110 年8月11日上午8時6分9秒起),告訴人(著黑色短袖上衣 、黑色長褲與黑鞋,下稱楊男)與兩名孩童由畫面左下方 走出,經私設通道往畫面上方馬路走去,經過A車後方時 ,楊男停下並彎腰觀望A車後方,嗣李淑卿(著桃紅色短 袖上衣,下稱李女)自被告住處即黃宅後方走出,楊男面 對李女並以左手臂指向A車後方,李女隨即返回黃宅,楊 男拉下口罩後再度彎腰觀望A車後方,隨即往畫面上方馬 路走去。(螢幕顯示時間為: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7分11 秒起),楊男走至畫面上方私設通道與馬路交接之路口處 ,被告即黃女亦出現並與楊男對話,雙方即於路口處持續 對話,後續李女亦加入對話。(螢幕顯示時間為:110年8 月11日上午8時9分38秒起),楊男坐上一輛停放在路口之 B車,往畫面下方之私設通道內行駛,並排停放於A車旁, 黃女則自楊男坐上B車前即接續對楊男之前揭對話,並追 上B車跟至其後方。(螢幕顯示時間為:110年8月11日上 午8時10分31秒起),楊男下車後即拿出手機拍攝A車後方 ,拍攝完後與黃女持續激烈對話。兩位孩童於此時坐上B 車。(螢幕顯示時間為: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11分16秒 起),楊男進入B車駕駛座,黃女於車後側徘徊後,旋即 站立於B車後側,致使B車無法離去。(螢幕顯示時間為: 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11分29秒起)B車突然倒車並隨即停 止,黃女仍舊站立於B車後方,雙手插腰,隨後楊男打開 車門但並未下車,黃女拿出手機對B車,楊男關上車門後 即停留於車內,黃女之後在B車後方蹲下,嗣又站起並且 站立在B車後方,復又蹲下站起,在B車後方徘徊至8時22 分10秒許(於8時16分21秒時,黃女退至畫面左側倚靠在 其所有綠色小客車上看手機,大約4至5秒後又回到B車後 方)。(螢幕顯示時間為: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22分11 秒起),兩名員警(一者身高較高而未戴眼鏡,另一者有 戴眼鏡)到達現場,楊男也下車與兩名員警、黃女一起在 現場來回走動交談,嗣李女亦到現場加入對談。至9時5分 50秒警方離開現場止,黃女、李女、楊男與兩名員警持續 交談,過程中於8時32分48秒李女有拿出書面資料給員警 看,於9時3分25秒起其中一名員警自A車左側往畫面下方 繞過A車前方至A車右側對黃宅後門拍照。之後警方於9時5 分50秒離開現場,楊男亦駕駛B車倒車駛離現場。」等情 ,核與告訴人上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依前開各項 情狀,可悉告訴人之B車車頭前方為該社區住宅,無法供 汽車出入通行,告訴人欲駕車離開,僅能以倒車方式駛出 該私設通道,且告訴人曾於8時11分29秒嘗試駕駛B車倒車 ,然此際被告雙手插腰站立於B車車尾,致告訴人不得不 將B車停下,足見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欲駕駛上開B車倒車 駛離現場,惟被告在B車之車後或站立、或蹲下,拒不離 去,被告以身體阻擋去路之積極行為,致有權通行之告訴 人無法駕車、被害人即2名孩童等無法搭車經由該通道自 由通行外出,且被告途中倚靠在其所有綠色小客車上看手 機之時間,大約僅有4至5秒,之後被告旋又回到B車後方 ,被告實無從藉此數秒之空檔駕駛B車離去等情,已堪認 定無訛。是以,依據上揭各項證據,已足認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事實,均堪認定屬實。進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 我只是要與告訴人溝通這件事情,並沒有妨害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行使權利。告訴人報警後必須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 場處理,並非被告阻擋告訴人離去,況被告於案發時曾有 倚靠在自己車輛旁,告訴人斯時即可倒車離去,亦可見告 訴人留在現場係出於自己之意思,並非被告阻擋告訴人離 去云云,均與實情有悖,委無足採。 (二)再依據上揭原審勘驗結果,亦可知當日告訴人於早上8時 許帶同2名攜帶書包的孩童(即被害人)駕車,衡情告訴 人必定係要開車載送2名被害人至某處上課或安親,則該 被害人會坐上車即為事理之必然,且被告自告訴人坐上B 車前即與告訴人不斷對話,並追上B車跟至其後方,繼續 進行激烈對話,則兩位被害人於此時坐上B車一事當為被 告全程目擊。又告訴人已曾啟動B車引擎倒車,然僅因被 告站在車後,始緊急停車等情甚明,足見被告顯已知悉告 訴人欲搭載2名被害人駕駛B車離開,並無繼續留在該處之 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駕車載送被害人自由離 去及妨害被害人2人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離去之強制故 意,及在客觀上亦有妨害告訴人駕車載送小孩自由離去及 妨害被害人2人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之強制 行為。 (三)再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上稱之 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犯罪構成之事實 ,進而決意使之發生。至同法第57條所稱「犯罪之動機」 ,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 內涵不同,不容相混。經查,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當知悉不得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駕車、搭車離去權利, 猶故意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動向,即具有強制之 故意。至被告此舉之起因係其認告訴人車輛擋住家門出入 口已19天,而不堪其擾乙節,乃係動機問題,並未能據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 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 之「防衛行為」。經查,由卷附照片、平面圖合併以觀( 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號卷,下稱易卷第3 7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可知被告雖辯稱:告 訴人所有之A車停車擋住其住家門口云云,惟A車停車之位 置,實未擋住被告住處之後門,而係停在被告屋後以鐵架 、花盆圍起之空地旁,則被告住處後門出入是否必捨告訴 人自行以鐵架、花盆圍起之處,而必定須利用告訴人停放 上開車輛之處通行,即非無疑,準此,告訴人停放A車在 該處之行為,實難謂對於被告之權利有何現時不法之侵害 可言,則被告所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從而,被告 所辯:我沒有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使權利之意思,且 我的作為係正當防衛云云,殊難憑採。 (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王宇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件事 是我處理沒錯,但報案不是報車禍,是後來才報案車禍。 告訴人報案的原因是被告擋住他的出入,不讓告訴人離開 ,告訴人是打110報案,內容是有民眾阻礙他出入,完全 沒有提到有車禍。是110年8月15日才報案車禍,說車禍是 110年8月11日發生的等語綦詳(見更一卷第127頁至第128 頁),且由卷附民族派出所110年7月12日至110年8月11日 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觀之(見易字卷第268頁),可知王宇 杰於110年8月11日,確實有處理以110報案之農權路三段 第175號民眾糾紛之事實,再由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道路事故調查卷宗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113年10月22日警蘭偵字第1130029847號函所附資料合併 以觀(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8頁), 可知雖上揭A3類交通事故雖係於110年8月11日發生,然告 訴人報案、員警製作告訴人之調查紀錄表及拍攝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之時間均為110年8月15日之事實,即告訴人並非 於110年8月11日當日就發生車禍一事報警甚明,進而實能 得知王宇杰上揭所證核與事實相符,並無記憶遭影響而為 錯誤證述之處。進而,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辯稱:告訴人當 天報案僅請警方調查擦撞,並未主張妨害自由。王宇杰在 原審作證前,有先共同勘驗錄影光碟,造成其記憶受影響 ,所以才錯誤證稱是接到「擋住出入」的報案,但依照宜 蘭分局回函,可知當日報案是擦撞事故而非刑事妨害自由 ,可見王宇杰此部分的陳述有記憶錯誤之情形云云,實屬 試圖曲解客觀事實之空言辯詞,全然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中被害人楊○瑩係00年0月生 ;楊○貫係000年0月生,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2條所規定之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此均有渠等之個人 年籍資料附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更 正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 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行使權利,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 犯罪科刑前案紀錄,品行尚可,及其徒因鄰居間停車糾紛 ,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使權利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意思活動自由受 有相當拘束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以經營日文補習班 、蔬食餐廳為業,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 生活狀況,日本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日,併諭知以1千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之判斷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阻擋告訴人離開的故意,告 訴人係因為報警處理而需等待警察到場才無法離開。依卷 內資料,告訴人係於110年10月才提告當日遭妨害自由, 未在事發當日向警方提告,足見告訴人當下係因車禍糾紛 而報警,並非因自由被妨害。告訴人並無妨害兒童自由之 故意云云。然被告確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及 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 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HM-113-上訴-4247-202411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文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2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公然侮辱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公然侮辱罪之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甲○○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關於公然侮辱罪之部分,檢察官並 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 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及定執行刑之部分,其他則均不在上訴範 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公然侮辱 罪及定執行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毀損 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之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 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公然侮辱部分,現場是封閉空間,且無 其他人在場,應該不構成公然之要件,且當時告訴人在後面 的房間,該處只有我一個人,我雖然有講髒話,但不是針對 告訴人,希望就公然侮辱之部分,諭知無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所提供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言論,然堅決否認 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現場是封閉空間,且告訴人在 後面房間,該處只有我一個人,我雖然有講髒話,但不是針 對告訴人,也不符合「公然」之要件,希望就公然侮辱之部 分,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騎樓停車問題,而心生不滿,被告即 口出「操」、「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等 穢語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 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 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 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 ,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 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 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 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 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 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 ,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 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騎樓停 車糾紛,要找告訴人理論時,有所不睦,被告進而有上開言 論,依當時情境,被告前揭穢語,應係雙方於衝突當場所為 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在客觀 上是否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 體地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亦或僅係致告訴人難 堪,而僅傷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感情」,顯非無疑,自難 據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 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 誤認被告所為已犯公然侮辱罪名,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 未洽,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原判決之定執行 刑,亦失其依據,同應一併撤銷。  六、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 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 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 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未及查明被告 涉犯公然侮辱罪之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 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 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 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存慈於本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簡上-283-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璿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兄弟,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徒手朝告訴 人臉部揮拳,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自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停車糾紛即率爾傷害他人, 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手段及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 共識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94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甲○○(所涉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胞兄,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5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前,因細故與甲○○發生口 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 右眼急性外傷性角結膜炎合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阮如瓊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廣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1-19

CTDM-113-簡-251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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