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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96號 原 告 VU THI HONG(中文姓名:武氏紅) 被 告 NGUYEN THUY HA(中文姓名:阮翠河) 訴訟代理人 朱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事關係(皆為龍潭住宿長照機構之看 護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9時許,在上開長照機構浴 室內,因職場問題而與原告起嫌隙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蓮蓬頭毆打原告左手手臂,致原告受有左手前臂挫傷 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340元、就醫 交通費2,300元、不能工作損失26,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為63,64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是原告2次衝上前來要用手打伊,伊遂基於 自衛意思出手阻擋原告,由於當下正在幫老人家洗澡,手上 的蓮蓬頭才會不小心打到原告,並非故意要傷害原告等語, 資以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原告之數額外,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5 3頁),而被告之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84號 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 5頁),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訴等為據, 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 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 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 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被告雖辯稱其當下是正當防衛,並無傷害原告之意等語, 惟證人柯咏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是照輔機構的組 長,有目擊兩造衝突經過,因為聽到他們吵得很大聲,我就 進去。兩造一直再用越南話大聲的爭吵,我就出聲制止請他 們上班時候不要吵架,當下原告有停下來繼續幫住民洗澡, 之後被告還是持續的跟原告爭吵,到最後原告就受不了從洗 澡椅到洗澡床的地方衝出來,我就叫原告停下來,原告可能 想衝過去跟被告理論,當下被告就拿出蓮蓬頭直接往原告的 肘關節處打下去,我當下就跟他說怎麼可以打人,我就把原 告帶出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顯見當下原告只 是要找被告理論,並無侵害行為發生,而彼時被告卻手持蓮 蓬頭敲擊原告左手手臂,核屬侵害尚未發生之攻擊行為,參 考前述說明,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故被告上開所辯, 並不足採。 (三)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5,3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5,340元,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 桃總醫院、安聲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4至45頁、第47至5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就醫交通費2,3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上揭就診期間,從原告家至上開醫院診所共 支出就醫交通費2,300元,雖僅提出部分乘車收據,而參 原告所受傷勢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有乘車就 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 有因果關係。   ⑵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安聲 中醫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9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 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安聲中醫診所9次(來回即18趟,見 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 為1,620元(計算式:90×18=1,620元);原告家至聯新醫院 之單趟車資應為39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 上開就診期間至聯新醫院2次(來回即4趟,見本院卷第47 、49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560元( 計算式:390×4=1,560元);原告家至桃總醫院之單趟車資 應為155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 間至桃總醫院2次(來回即4趟,見本院卷第51、53頁),是 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620元(計算式:155×4= 620元)。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3,800元(計算式:1 ,620+1,560+620=3,80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3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26,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需休養26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6,00 0元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雖僅分別記載 「宜修養2日」、「建議休息2至3日」、「宜修養及門診 追蹤複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8、50、52頁),惟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程度(即左手前臂挫傷)及職業(照 服員),確實會影響其手部施力等造成工作上之困難,而 認原告至少有修養7日之必要,至於原告就請求超過7日不 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 ,故就超過7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⑵次查,原告主張其於龍潭住宿長照機構每日薪資為1,000元 ,雖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供本院參酌,惟審酌上開日薪未 高於一般市場半日看護行情,是此部分主張自無不可,故 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7,000元(計算式:1,00 0×7日=7,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因被 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業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 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 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3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萬5000元,方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640元(計算式 :5,340+2,300+7,000+15,000=29,6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阮氏玲以證明本件事發經過等情,惟 兩造之組長柯咏蓁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發經過明確,且柯 咏蓁語兩造並無嫌隙,殊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維護兩造 某一方之必要,故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瞭,認無再 傳喚阮氏玲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12

CLEV-113-壢小-1396-2025031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75號 原 告 蘇崇智 法定代理人 蘇政傑 原 告 蘇張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周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504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 易庭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崇智、蘇張月新臺幣7,060,761元、新臺 幣3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 25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周涼山應給付原告 蘇崇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 涼山應給付原告蘇媽媽3,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項、第二項訴之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民 國113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聲明為:「㈠被告周凉山 應給付原告蘇崇智15,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凉 山應給付原告蘇張月1,1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 、第二項訴之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 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原告蘇張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 更正原告姓名為蘇張月、被告姓名為周凉山之部分,則僅屬 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5月2日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土庫里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土庫高幹10左4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直行,適原告蘇崇智在該址邊架設鋁梯進行農務,被告因 閃避不及撞擊鋁梯,致原告蘇崇智自鋁梯跌落(下稱系爭事 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幹出血及左側中腦延遲性腦出血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蘇崇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124,148元:   原告蘇崇智系爭事故後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治療系爭傷害,至今陸續支出醫療費合計124 ,148元。  ⒉看護費16,912,226元:   原告蘇崇智受傷後聘請看護照料,已支出看護費52,000元, 且日後終身須專人全日照顧,原告蘇崇智(原告民事準備狀 誤載為蘇政傑)為00年0月間出生,於112年5月2日系爭事故 時,平均餘命尚有29.3歲,依每日看護費2,600元計算,未 來仍需支出看護費16,860,226元(計算式:看護費請求金額1 6,912,226元-已支出看護費52,000元=16,860,226元)。  ⒊醫療器材、輔具費650,470元:   原告蘇崇智受傷後已支出103,628元購買醫療用品治療系爭 傷害,且須持續購買尿布、鼻胃管等用品,未來預計每月仍 需支出3,000元,依原告蘇崇智平均餘命29.3歲計算,尚須 支出醫療器材、輔具費546,842元(計算式:醫療器材、輔具 費請求金額650,470元-已支出醫療器材、輔具費103,628元= 546,842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4,572,653元:   原告蘇崇智原任職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新公 司),每月薪資40,100元,惟受傷後已終身喪失工作能力, 至屆法定退休年齡124年4月19日止,受有4370日(合計145.6 7月)之勞動能力減損4,572,653元。  ⒌交通費652,205元:   原告蘇崇智傷勢需持續前往醫院治療、復健,每月至少需就 醫8次,單趟車資為188元,日後終身每月須支出交通費3,00 8元,未來尚需支出交通費652,205元。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蘇崇智受系爭傷害後,遺有終身難以恢復之殘疾,影響 身體外觀及日常生活,其因系爭事故承受相當精神痛苦,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㈢原告蘇崇智上開損害合計為24,911,702元,因原告蘇崇智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比例,扣除與有過 失後原告蘇崇智得請求17,438,191元,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2,150,298元,原告蘇崇智原得請求15,287,893元 ,惟一部請求15,000,000元。  ㈣原告蘇張月為原告蘇崇智之母,關係至為親密,原告蘇張月 因原告蘇崇智傷勢達受監護宣告程度,且一度遭醫院發出命 危通知,心理亦遭受嚴重衝擊,其因系爭事故承受相當精神 痛苦,請求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 600,000元,因原告蘇崇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 0肇事責任比例,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蘇張月得請求1,120,0 00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崇智15,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張月1,1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蘇崇智不應在道路上架設鋁梯阻礙車輛通行 ,被告無法注意鋁梯及站立在鋁梯上之原告蘇崇智,對系爭 事故並無過失,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其損害 僅得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鋁梯,致生系爭事故,原告 蘇崇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雖抗辯無法注意 原告蘇崇智及鋁梯,而否認對系爭事故有過失等語。惟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被告於駛近系爭事故地點前,應已可發現架設於 路旁之鋁梯,而無不能注意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稱:肇 事前未看見對方,我當時在看旁邊等語,足見被告當時乃因 視線在他處始未注意到其前方之鋁梯,因而擦撞鋁梯致系爭 事故,被告對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予認定 ,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從而,被告既有前述過失,原告蘇 崇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蘇崇智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124,148元:   原告蘇崇智至奇美醫院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24,148 元,有奇美醫院電子收據(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7頁)為證 ,此為回復原告蘇崇智身體健康權之必要支出,原告蘇崇智 依民法第193條請求被告賠償此項費用,要屬有據。  ⒉看護費16,912,226元:  ⑴原告蘇崇智系爭事故後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意識無法完全清醒,日常生活全需專人照顧,有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頁)可證,堪認原告蘇崇智於系爭事 故後終身須專人看護,原告蘇崇智請求被告賠償自系爭事故 起至其終老止之看護費,要屬有據。  ⑵已支出看護費52,000元:   原告蘇崇智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入住看護中 心,支出看護費52,000元,有晉豐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見本院卷第189頁)為證,原告蘇崇智此部分看護費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未來看護費16,860,226元:   原告蘇崇智前已請求至112年8月3日止之看護費,此部分另 請求自112年8月4日起至其終老止之看護費,亦屬有據,而 原告蘇崇智雖主張平均餘命尚有29.3歲,然其為00年0月00 日生,112年8月4日時為53.29歲(53歲又108日,108日÷366 日≒0.29,小數點以下第三位無條件捨去),而53歲之人依11 2年度全國(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27.12歲 ,原告蘇崇智之平均餘命應為26.83歲(27.12歲-0.29歲=26. 83歲),自應僅得請求26.83年之看護費。原告蘇崇智雖另稱 每天需支出看護費2,600元(換算每月看護費為78,000元), 然本院審酌其傷勢已趨於穩定,無須如同受傷初期聘請私人 看護看護,且原告蘇崇智亦自陳目前係居家由家屬照料,認 原告蘇崇智主張之數額已逾一般護理之家之費用行情,應以 每月30,000元計算始為合理。準此,原告蘇崇智得請求之未 來看護費為6,134,30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34,303元【計 算方式為:30,000×204.00000000+(30,000×0.96)×(204.000 00000-000.00000000)=6,134,302.525212。其中204.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4.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6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83×12=321.96[去整數得0.9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⒊醫療器材、輔具費650,470元:  ⑴已支出費用103,628元:   原告蘇崇智至112年11月止已支出103,628元購買、租借輪椅 、抽痰機、氧氣機、棉棒、手套、不織布等醫療用品、輔具 治療系爭傷害,有佑康藥局統一發票、三井電動代步車行一 店估價單、力頡醫療器材收據、頤辰企業社出貨單(見本院 卷第191頁至第196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蘇崇智 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  ⑵未來費用546,842元:  ⓵原告蘇崇智受傷後無法自行解尿,故除尿管,針刺腹部加強 排尿,且肢體活動困難,使用鼻胃管,有奇美醫院114年1月 6日(114)奇柳醫字第0035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可證,本院審 酌此情,認原告蘇崇智日後需長期臥床,而需持續購買尿布 、灌食針、看護墊等用品,原告蘇崇智自得請求未來購買此 等醫療用品之費用。  ⓶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意 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 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蘇崇智日後需購買醫療用 品,足認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其雖主張日後每月需支出 3,000元購買醫療用品,並提出佑康藥局統一發票為證,惟 醫療用品之購買頻率將因使用狀況因人而異,原告蘇崇智所 提前開證據仍難以證明每月須支出之費用為何,此部分應有 證明損害額重大困難情事,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原告蘇 崇智臥床及其需使用鼻胃管進食等情,認原告蘇崇智自112 年12月起(其112年12月前之醫療器材、輔具費請求已經本院 以事實及理由、四、㈢、⒊、⑴准許)每月須花費2,000元購買 醫療用品直至終身,而原告蘇崇智112年12月1日時53.62歲( 53歲又227日,227日÷366日≒0.62,小數點以下第三位無條 件捨去,53歲+0.62歲=53.62歲),而53歲之人平均餘命為27 .12歲,已如前述,原告蘇崇智斯時之平均餘命應為26.5歲( 27.12歲-0.62歲=26.5歲),以此計算,原告蘇崇智尚得請求 未來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405,55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5,55 6元【計算方式為:2,000×202.00000000=405,556.00000000 000。其中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8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勞動能力減損4,572,653元:   原告蘇崇智系爭事故時任職世新公司,應具勞動能力,惟受 傷後意識不清,長期臥床,因創傷性腦幹出血,已不能為及 受意思表示,並經診斷終身無工作能力,堪認原告蘇崇智之 勞動能力已因系爭事故全然喪失,減損程度為100%,原告蘇 崇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堪予認定。又原 告蘇崇智112年薪資所得為259,853元,有原告蘇崇智稅務財 產、所得查詢結果可稽,而原告蘇崇智於該年度之5月即因 發生系爭事故受傷,當年度應僅工作4個月,以此計算,其 月薪應達64,963元(計算式:259,853元÷4個月≒64,96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蘇崇智主張每月薪資40,100元,亦 屬可信,而原告蘇崇智為59年4月間生,系爭事故時約53歲 ,至其屆退休年齡65歲時,約有11年11個月又17日之時間得 從事勞動,以此計算原告蘇崇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 4,519,95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19,953元【計算方式為:4 0,100×112.00000000+(40,100×0.00000000)×(112.00000000 -000.00000000)=4,519,953.0000000000。其中112.0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1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2.0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1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30=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蘇崇智請求被告給付勞 動能力減損4,519,9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交通費652,205元:   原告蘇崇智目前門診復健的頻率為一周兩次,每三周回復健 科門診回診一次,因傷勢嚴重,很可能終身均須如此門診回 診及復健,有奇美醫院114年1月6日(114)奇柳醫字第0035號 函檢附之病情摘要為憑,堪認原告蘇崇智系爭事故後終身每 月均需回診復健八次(計算式:一周兩次×四周=八次,每三 周需回復健科門診回診一次,因同時可進行復健,不計入) 。本院並審酌原告蘇崇智行動不便,如外出就醫需以輪椅代 步,應有搭乘計程車必要,而原告蘇崇智搭乘康復巴士就醫 ,單趟車資188元,有原告蘇崇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委託社團法人臺南市臺南都志願服務協會辦理身心障礙者小 型康復巴士服務收據為憑,原告蘇崇智主張系爭事故後每月 需支出3,008元(計算式:單趟車資188元×2(來回)×八次=3,0 08元)之就醫交通費,亦屬可信,原告蘇崇智自系爭事故起 即有乘車就醫必要,其當時53.03歲(53歲又14日,14日÷366 日≒0.03,小數點以下第三位無條件捨去,53歲+0.03歲=53. 03歲),而53歲之人平均餘命為27.12歲,已如前述,原告蘇 崇智系爭事故時之平均餘命應為27.09歲(27.12歲-0.03歲=2 7.09歲),據以計算原告蘇崇智尚需支出619,067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619,067元【計算方式為:3,008×205.00000000+(3 ,008×0.08)×(206.00000000-000.00000000)=619,066.00000 00000。其中20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5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20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6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09×1 2=325.08[去整數得0.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之就醫交通費,是原告蘇崇智請求交通費於619,067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蘇崇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日後終身需受人照顧,而難以回復至系爭事 故前之狀態,其精神、身體必受有極大痛苦,自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蘇崇智學歷為五專畢業,112年 度所得為336,384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5,766,288元,被 告學歷為國中畢業,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 為4,482,900元,有原告蘇崇智、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審判筆錄、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 生之起因、原告蘇崇智所受系爭傷害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蘇崇智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蘇崇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13,158,655元【 醫療費124,148元+看護費6,186,303元(已支出52,000元、未 來得請求6,134,303元)+醫療器材、輔具費509,184元(已支 出103,628元、未來得請求405,556元)+勞動能力減損4,519, 953元+交通費619,067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13,158,6 55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又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亦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款所明定。查被告對系爭事故 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然原告蘇崇智站立於占用道路之 鋁梯上進行農務,對系爭事故亦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過 失,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15日南市交鑑 字第1130263485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證 ,原告蘇崇智對系爭事故亦具過失,堪予認定。本院爰審酌 兩造違規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原告蘇崇智、 被告各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蘇崇智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額雖為13,158,655元,惟其對損害發生既與 有過失,依過失相抵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是原告蘇崇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9,211,059元( 計算式:13,158,655元×0.7≒9,211,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 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 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 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 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蘇崇智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150,298元(150,29 8元、2,000,000元),有原告蘇崇智提出之存簿明細可證, 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蘇崇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 除。從而,原告蘇崇智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060,761元(計算 式:9,211,059元-2,150,298元=7,060,761元)。  ㈥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 智障礙,甚至受監護宣告,父母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蘇崇智因系爭傷害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成為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 已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 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32號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原 告蘇張月為原告蘇崇智之母,因原告蘇崇智須受專人照顧, 難以共享天倫如常,身心壓力沉重,堪認原告蘇張月對原告 蘇崇智基於母子所生親情、倫理、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 ,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是原告蘇張 月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亦屬有據。本 院衡諸原告蘇張月學歷為小學畢業,112年度所得為41,503 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8,414,049元,有原告蘇張月個人 戶籍資料、其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被告之學 歷、財產及所得情形則如前所述,於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資力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蘇張月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難認為正當。又原告蘇張月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本於為原告蘇崇智之母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賠償, 其權利乃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生,自應負擔原告蘇崇智對 系爭事故之過失,是原告蘇張月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 0元(計算式:500,000元×0.7=350,000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蘇崇智、蘇張月分別請求被告給付7, 060,761元、350,000元,均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 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3日送達被告,有原告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上之簽收繕本戳章可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11

SYEV-113-營簡-575-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孫千瓴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育如 許智翔 吳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9 日以書面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請求賠償,經被告以111 年8月1日高市警法字第11134713900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 書拒絕賠償(見111年度審國字第7號卷,下稱審國卷,第15 至18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應無不合 。 二、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調查橋頭地檢署113年度他 字第1093號之案卷資料,然原告早於114年1月初即已知悉有 上開案件存在,卻未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遲至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時始當庭聲請調閱上開卷宗,且該偵查案件之案由為 違反區域計畫法,偵查對象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住戶,與本件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94地號、19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無 關連,而原告未能指出欲調查之卷宗有何證據資料與本案待 證事實有關,被告亦主張調閱上開卷證僅為延滯訴訟而反對 調閱上開卷宗,是本院認應無另行調閱上開卷宗之必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尚無道路主管 機關認定或維護之既成巷道存在。惟被告所屬員警於110年1 2月2日,未盡相當之查證義務,徒憑未具既判力及爭點效之 本院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理由、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110年6月9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1073250500號函 意旨,即逕自認定高雄市旗山區○○路00巷位於系爭土地上( 下稱系爭巷道),及系爭巷道係屬既成道路,而違法將原告 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之固定式民宿大門、農地大門 及農地界址側圍籬等強行拆除,並違法架離原告,致原告受 有擦挫傷及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下稱系爭行為),而侵害 原告之財產所有權及身體健康權。又原告上開鐵網柵門可自 行收合,被告未以命原告自除障礙之方式,亦屬執法過當而 有過失。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鐵門、柵欄拆除之損害新臺幣 (下同)80萬元、營業上損失180萬元、商譽損失50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巷道自73年起,即供包含原告前手在內之當 地數住戶、民宿與餐廳之客人等不特定第三人通行使用,並 經本院於另案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系 爭巷道屬既成道路,是系爭巷道係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 。被告依市區道路條例、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2項及取締道路障礙作業程序 等規定,接獲民眾舉報檢舉後,依法先舉發並責令原告自行 清除阻礙系爭巷道交通之障礙物。嗣見原告未移除之,乃前 往張貼公告並限期移除。又見原告逾期仍未移除,始本於道 路交通秩序管理及道路障礙物處理之法定職責,函請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拆除大隊辦理移除原告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鐵柵門 、鐵網及圍籬等道路障礙物事宜,被告所為並無任何違法或 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針對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之事項,原告於111年5月9日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11年8月1日以高市警法字第11134 713900號函檢附111年賠議字第1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 償。  ㈡被告所屬旗山分局於110年12月2日會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及旗山區公所人員至高雄市旗山區○○路00巷,委 託工務局人員拆除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鐵門及圍籬。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194、195地號土地上 之範圍,是否為既成巷道?  ㈡若是,則被告執行拆除之行為有無執法過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鐵門、柵欄拆除損害80萬元、營業上損失1 80萬元、商譽損失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194、195地號土地上 之範圍,是否為既成巷道?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 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理由書、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有土 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 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 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故公用地役關係為公 法關係,倘私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 人之權利行使,即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 之使用。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巷道位於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 上之範圍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旗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函文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可查( 見本院審國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二第341至344頁),而緊 鄰系爭巷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00○00○00 ○00號之建物(下稱○○路00巷建物),其中0號建物於73年7 月起課房屋稅,0號、0號建物於74年1月起課房屋稅,0號建 物於73年3月起課房屋稅,00號、00號建物於84年7月起課房 屋稅,00號建物於84年3月起課房屋稅,門牌號碼00號之建 物自77年4月起課房屋稅,此外,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巷0○0○0號之建物尚有完成日期73年5月4日、73年5月12日 、73年5月12日之記載等情,有各該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可 查(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28頁),可見上開位於系爭巷道中 之建物,最早於73年5月間即已存在,且由現場照片可知( 見本院卷二第298頁、本院卷三第121頁),上開建物之大門 均面向系爭巷道,後方則無大門可供出入,則上開建物之居 住使用者自建物興建完成後,倘未經由系爭巷道,應全然無 法出入,進而與公路聯絡,且上開建物居住使用者之親友、 郵差、水電抄表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連絡之人員均有 通行系爭巷道之利益,應可認系爭巷道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  ⑵又證人陳美雲即○○里第9鄰鄰長到庭證稱:系爭巷道為○○里第 9鄰的範圍,我74年結婚來到○○里時,系爭巷道旁的房子已 經蓋好,而有這條巷子在,且這條巷道一開始通行時,沒有 聽到任何人反對或發生爭執,是一直到原告與鄰居發生糾紛 時才有人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 歐忠更即○○里里長到庭證稱:我擔任里長大概18年,我有去 過○○路00巷,就我所知,這條巷道已經大概使用3、40年, 我的住家距離這個巷道大概在1000公尺以內,我以前時常去 這條巷道,去吃土雞,而這條巷道在一開始通行時,沒有聽 到任何人反對或爭執,也沒有人使用圍柵或大門將該部分巷 道與一般道路區隔開,後來是原告主張巷道土地是川雅居的 ,但對面住戶主張是既成巷道而發生爭執,我的認知在現場 只有○○路00巷這條路,沒有其他路,這條路前面臨○○路部分 材質一直是柏油,後面房子前面一直到土雞城的部分就一直 是水泥,在原告來之前,水泥部分不知是何人鋪設,但已經 存在3、40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至34頁),大致相符。 原告雖主張證人對於系爭巷道之材質說法不一,故其等證言 不可採信云云,然兩位證人對於系爭巷道已通行30年以上以 及通行之初並未經所有權人反對等關鍵之點,證述大致相符 ,至系爭巷道之材質,因兩位證人均未居住於系爭巷道,實 難強求證人對於巷道之材質得以精確描述,且兩位證人與兩 造間並無何利害關係存在,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 不實之陳述,是原告主張兩位證人之證言不實云云,實無足 採。  ⑶原告雖一再主張前手王玉燕係在93年間取得訴外人高義惠等 人出具之土地通行同意書,故系爭巷道之出現始於93年間, 通行至今尚不足20年等語,然王玉燕係擬於其所有原高雄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195地號土地)上興建建 物方提出申請建造執照(見本院卷二第57至78頁),實難以 該土地通行同意書出具日期,而認定系爭巷道遲至93年間才 出現,況上開○○路00巷建物,於73年間興建完成後,除透過 系爭巷道外,別無其他出入道路,故系爭巷道應無可能遲至 93年間方開始通行。至原告所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6 月9日之函文,說明二固記載「經查本局建築管理系統,無 旨按巷道之現有巷道指認紀錄」等語(見本院審國卷第25頁 ),然系爭巷道是否經主管機關編為現有巷道,並非判斷系 爭巷道是否為既成巷道之唯一依據,是要難僅因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無系爭巷道之現有巷道指認紀錄,即認定系爭巷道非 既成巷道。  ⑷從而,依系爭巷道旁建物之存在年限、使用狀況以及兩位證 人之證言,堪認系爭巷道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 通行之初並未經所有權人反對,且已存在逾30年以上而不可 考,是原告主張系爭巷道屬既成巷道等語,尚非無據。  ㈡若是,則被告執行拆除之行為有無執法過當?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 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 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亦即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成立,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 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 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 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相當。 又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所謂「不法」係指「違法」,即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之規定而言,亦即公務員之積極行為明顯牴觸法律規定。末 按主管機關與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三、警察局:市區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及道路障礙物之處 理。既成道路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供道路使用者,土地所有 人不得有違反公眾通行目的之妨礙道路通行行為,主管機關 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及養護。高雄市市區 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第3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屬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員警於110年10月25日因系爭 巷道遭設置鐵網圍籬,認定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此對原告製單舉發,嗣因系爭巷道 之障礙物未移除,被告所屬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員警再於11 0年11月5日前往大門鐵圍欄處張貼公告,通知原告於110年1 1月13日前移除完畢,因原告逾期仍未處理,被告所屬旗山 分局遂於110年11月26日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072153200號 函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於110年12月2日辦 理移除事宜,並以正本通知原告等情,有110年10月25日高 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張貼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0年11月26 日函等件可查(見本院審國卷第131至133頁、第145頁), 是上情堪以認定。而系爭巷道性質上屬既成巷道而有公用地 役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為維護系爭巷道通行順暢之 公共利益,進而依上開規定為道路障礙物之排除,而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A、B之鐵製柵門,以及編號C之圍籬拆除,行為 尚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與權利之處,況原 告於110年10月25日14時30分許,在系爭巷道因架設鐵網、 鐵柱之圍籬,經認定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 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開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一節,亦有上 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40頁),堪認原告 於系爭巷道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鐵製柵門及圍籬之行為為妨礙 交通之行為。  ⒊原告雖主張於系爭巷道上所設置者為可供收合之鐵製柵門, 被告可命原告收合即可達成排除系爭巷道通行障礙之目的, 卻仍以拆除方式為之,可認被告之執行行為難脫過失之責。 然該鐵製柵門之收合權利掌握於原告之手,縱原告在現場暫 時以收合方式收起鐵製柵門,亦無法排除系爭巷道得供不特 定人任意通行之狀態,是被告現場執行人員僅命原告收合鐵 製柵門之作法,顯非能完全維持系爭巷道得任意通行之妥適 方法,是被告拆除鐵製柵門之作法,要難謂有何過當之過失 行為存在。  ⒋綜上,被告為市區道路障礙物處理之主管機關,其依高雄市 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將原告設置於既成巷道中如附圖所 示之障礙物予以排除,其執行行為難謂有何不法,是原告主 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 權利云云,應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鐵門、柵欄拆除損害80萬元、營業上損失1 80萬元、商譽損失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之執行行為違法,而使原告受有擦挫傷及 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患因居所被破壞、大門圍籬被拆除且被多次投訴感到長期 不安、害怕、恐懼等語,可知導致原告患有慢性創傷後壓力 症之原因多端,實難認定被告之執行行為即為原告罹患慢性 創傷後壓力症之原因,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因被告之執行行 為而受有擦挫傷之證據,況被告執行拆除原告所有如附圖所 示之鐵門、柵欄之行為,並無不法,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鐵門、柵欄拆除損害80萬元、營業上損失180萬元 、商譽損失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爭 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3-11

CTDV-111-國-8-2025031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林采葳 被 告 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閔全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531號損害賠償(刑簡)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3 月 1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元   ,及其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00 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健康權、名譽權受損部分,本件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裁判之範圍是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核屬個人資   訊自主決定權之侵害,另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訊問證人顏證   亦,證人證述其從被告處獲得原告個人資訊後,持大聲公在   水蓮山莊社區外喊欠錢還錢等語,可知係兩造另外債務糾紛   致生本件侵害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之行為,上開行為態樣無   法評價為對健康權或名譽權之侵害。 三、審酌被告侵權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與兩造各自陳報之   慰撫金審酌資料,認本件慰撫金酌定為新臺幣8,800 元為當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0

NHEV-113-湖簡-1531-20250310-3

鳳國簡
鳳山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曾○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曾○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青年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參加訴訟人 蔡豐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於國家賠償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49條等規定,本判決不 得揭露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爰遮掩原告及法定代理人部分姓名及地址,合 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前以書面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經被告駁回原告之聲請,有 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合於前置程 序規定,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乙○○前為被告之學生,被告為公立學校,參 加人則為被告所屬教師,依教育相關法令從事學校相關公務 之人員,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之公務員。參加人在校內 上課期間對原告施以下列行為,顯係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所為故意侵權行為:1.曾在班級上對包含原告乙○○在內 之學生,口稱「你只要刺青在雞雞上,然後勃起的時候就會 變一條龍」等語,2.曾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原告乙○○因就 診請假時,告訴全班學生其係因打手槍破皮去看泌尿科,隔 日在全班面前詢問原告乙○○「你是因為打手槍破皮才去看醫 生嗎?」等語,參加人更曾以綽號「破皮的(臺語)」稱呼 原告乙○○,3.後參加人於110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因在教室 發現原告乙○○考試作弊,將原告乙○○叫至講台徒手搥打原告 乙○○之胸部施以體罰。參加人前開行為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 條第2項、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38 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2條之規定,侵害原告乙○○之健康權 、受教權、隱私權、人格發展權,造成原告乙○○承受心理壓 力極大,致其對到被告處上學產生壓力而需轉學並持續接受 輔導,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甲○○為原告乙○○之法定代 理人而對其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因原告乙○○遭受前開侵害, 原告甲○○擔憂原告乙○○之身心及學習狀況,並需付出更多心 力照顧及教養原告乙○○,因而承受相當之心理壓力,顯已侵 害原告甲○○之身分法益,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乙○○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甲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乙○○40萬 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 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就原告乙○○前為被告之學生,被告為公立學校, 參加人為被告所屬教師,原告甲○○為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及參加人在校內上課期間為1.2.之行為等節均不爭執,然否 認參加人有為3.之體罰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且原告乙○○就讀被告學校期間本常有請假之情形,是 否因參加人所為1.2.行為致原告乙○○拒學已屬有疑,且原告 乙○○轉學至其他學校後亦未接受輔導,又其並未舉證證明其 因前開行為致受有心理或身體上之痛苦及焦慮,則原告乙○○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又所謂親權遭受侵害而得請求慰 撫金之情形,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係子 女受強姦或略誘之情,本件侵害情節顯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 ,則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稱:就原告乙○○前為被告之學生,被告為公立學校 ,參加人為被告所屬教師,及原告甲○○為原告乙○○之法定代 理人等節均不爭執,參加人固有口稱「你只要刺青在雞雞上 ,然後勃起的時候就會變一條龍」及原告乙○○去看泌尿科等 語,然原告乙○○並未在場,且參加人並未說原告乙○○係因打 手槍始去看泌尿科,亦有制止其他同學對原告乙○○為前開言 論,並否認有為3.之體罰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原告甲○○並非主張其身分關係存否及身分關係受到 疏離剝奪等語,而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符,甲○○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立學校教師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定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輔導管教,係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為教育基本法第8條明定國家應予保障之權利,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人格法益。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有明定。又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乃係指破壞父母子女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倘身分關係並未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之質量變化,自不得謂為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關於參加人有無於擔任被告之教師期間對原告所指上開1至3 侵權行為事實,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主張參加人曾在班級上對包含原告乙○○在內之學生 ,口稱「你只要刺青在雞雞上,然後勃起的時候就會變一條 龍」等語,經查,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確有提及「你 只要刺青在雞雞上,然後勃起的時候就會變一條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頁),前開話語帶有性意味,可能會使部分 學生感覺到不舒服而影響學習,本非教師適合無端於課堂上 提起,且觀諸調查報告中D生提及參加人於說出前開話語前 ,曾表示還是不要講好了,不想聽的可以將耳朵摀起來等語 【見青年國中校園性別事件校安序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重啟調查報告(下稱重啟調查報告)第25 頁】,益徵參加人亦知悉前開話語客觀上會令部分聽聞者感 到不舒服而需以摀耳方式隔絕,是足認參加人前開言論已足 令一般人亦可能會產生不舒服之感受。參加人固稱:前開刺 青話語並未當著原告之面陳述等語,然D生於前揭調查時亦 稱:參加人講到不要聽可以把耳朵摀起來的時候,原班全部 都坐在位置上等語,有前開重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衡情原 告乙○○若非在場見聞,應無可能完整複頌與D生所述相似之 內容,是難認參加人所稱並未於原告乙○○面前提出前開言論 為真。  ⒉關於原告主張參加人曾於110年10月20日原告乙○○因就診請假 時,告訴全班學生其係因打手槍破皮去看泌尿科,隔日在全 班面前詢問原告乙○○「你是因為打手槍破皮才去看醫生嗎? 」等語,經查,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確有提及原告乙 ○○去看泌尿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然就醫之科 別應屬學生之個人隱私,本不應在未徵得學生本人之同意前 即貿然在班級中向其他同學說明其就診之具體科別,縱需向 其他同學說明原告乙○○請假,亦可將就醫科別隱匿而僅說明 身體不適請病假即可,參加人在班級中揭露原告乙○○就泌尿 科看診,除不當揭露原告乙○○之身體隱私,亦容易使處於青 春期之原告乙○○及其他同學因就診科別而衍生不當的連結及 猜想。另就原告主張參加人以綽號「破皮的(臺語)」稱呼 原告乙○○等節,觀諸調查報告中C生亦有提及有聽過參加人 有在早自修講原告乙○○去看生殖器科(應為泌尿科),經其 他同學詢問請假原因後,參加人有提及是因為原告乙○○跟別 人玩抓雞雞的遊戲,且參加人有複誦其他同學所說的原告乙 ○○可能因打手槍才去看醫生,另參加人有事情要找原告乙○○ 或是忘記寫請假單會叫原告乙○○「破皮」等語(見重啟調查 報告第24至25頁);E生提及參加人在原告乙○○請假當日有 提到原告乙○○請病假,昨天打手槍打到破皮然後去看雞雞, 原告乙○○回來後參加人亦有當著全班的面談論此事,後面參 加人會用破皮的綽號去開原告乙○○玩笑等語(見重啟調查報 告第28至29、31頁);F生提及參加人在原告乙○○請假後直 接說他打手槍打到破皮去看泌尿科,隔天原告乙○○來以後參 加人在全班同學面前直接問原告乙○○,後面有聽過參加人叫 原告乙○○破皮的(見重啟調查報告第32至34頁);N生及P生 提及參加人在課堂上跟同學說原告乙○○自慰太多次包皮破掉 去看泌尿科(重啟調查報告第43、45頁),由前開所述可知 除原告乙○○以外,亦有多名學生於調查過程中陳稱其等均有 聽到參加人當著全班或原告乙○○的面,談論原告乙○○係因自 慰去看泌尿科,足認參加人確有為前開言論,且前開言論已 不當公開原告之身體隱私,參加人陳稱其並未當著原告乙○○ 的面且係在幫助原告等語尚難認可採。  ⒊關於原告主張參加人於110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因在教室發 現原告乙○○考試作弊,將原告乙○○叫至講台徒手搥打原告乙 ○○之胸部施以體罰等語,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楊○霖到庭作證,然證人楊○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其沒有印象原告乙○○因考試作弊被參 加人處罰,僅有看到原告乙○○因考試考不好或玩過頭、做一 些事情其他同學不能接受或是做不對的事情,而被參加人處 罰平板撐、蛙跳等,沒有看過原告乙○○被打等語(見本院卷 二125至126頁),可知證人楊○霖並未見參加人有為原告所 指前開行為,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⒋依上,擔任被告學校教師之參加人於學校授課期間,未顧及 原告乙○○於該時正處於敏感、在意他人眼光之青春期,在學 校對原告乙○○為上開1至2之行為,已然侵害原告乙○○身體隱 私權、人格發展權,並使原告乙○○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依 上開意旨,原告乙○○請求被告負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且前揭精神上痛苦並不以原告乙○○是否因而產生拒 學或需至醫療院所就診為必要,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原 告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損害、被告學校未善盡保護學生之 義務,並參酌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另原告甲○○固因原告乙○○受前開身心痛苦而須付出更多心力 保護照顧子女,惟此項痛苦源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及教養 之勞心勞力,難認被告對原告甲○○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 重大,是原告甲○○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而請求賠償慰 撫金,難認准許。   ㈢至被告及參加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林威再及賴○強到庭作證, 以證明參加人為上開1.2.行為時,原告乙○○並不在場之事實 ,然就前開部分本院業已認定如前,而認無再行傳喚證人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8萬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07

FSEV-112-鳳國簡-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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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81號 原 告 李柏緯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翁宗億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澄清路與中山西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不慎與訴外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 司)所有、訴外人和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桑公司) 承租,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 髖挫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 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復健費 用13,2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另因系爭車輛受損,於112 年9月6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進廠維修無法使用,致原告因 此需搭乘計程車代步,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2,183元,且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仍須支付租金,以每月租金82,800元計,和桑 公司共計受有車輛租金損害662,400元(計算式:82,800元× 8月=662,400元),而系爭車輛經原告送請鑑定後,認縱經 維修其修復後之價值仍因上開事故而貶損1,000,000元,並 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如福斯公司將來向和桑公司請 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則該賠償即會由原告負擔 ,原告自得向被告預為請求,又和桑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租 金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共計受有損失1,750,433 元,然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不爭執,願就 除精神慰撫金以外之金額即1,700,433元承擔30%之過失比例 ,經過失相抵後向被告請求1,240,303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 303元,及自113年5月15日民事變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650元、復健費用13,200元、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用12,183元、鑑定費用12,000元等節均不爭執,原告並非系爭車輛車主而無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100萬元,且原告亦無預為請求前開損害之必要;不論系爭車輛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損和桑公司均需支出租金,是租金損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已請求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交通費,再請求租金損失有重複請求之疑慮,又和桑公司原應依民法第486條第2項請求原告賠償車輛受損之損害,然和桑公司又將前開損害債權讓予原告而有混同之情形;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超速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 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 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650元、復健費用13,2 00元、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用12,183元、鑑定費用12,000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復健費用收據、交通費用單據、鑑定費用單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5至94、1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06頁),應予准許。  ⒉車輛價值減損1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固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價)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8至201頁),然系爭車輛為福斯公司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業經福斯公司讓與前揭價值減損債權之事實,自難認其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難認可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係為因應將來福斯公司向和桑公司請求賠償而預為請求等語,然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詳言之,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惟查,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應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福斯公司始有權請求,原告應無權對被告請求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前情,然福斯公司本得選擇依其與和桑公司間之租約對和桑公司請求,亦得選擇對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被告直接請求,縱福斯公司選擇向和桑公司為請求,和桑公司亦得再對被告為請求,而原告亦未說明其於前揭情形有何於本件預為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費用之權利及預為請求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與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不合,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⒊車輛租金損害66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和桑公司於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然仍須繼續支付租金,就 和桑公司之租金損失債權讓與予原告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汽車出租單、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73至277頁),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和桑公司向福斯公 司承租系爭車輛使用,則於租賃期間和桑公司本即負有給付 租金之義務不因是否發生系爭事故事而有異,尚難認為和桑 公司所支付後並債權讓與予原告之系爭車輛租金,與系爭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自難認有 理。   ⒋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54、28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為適當。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8,03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50元+復健費用13,200元+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用12,183元+鑑定費用12,000元+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超速行駛乙節,此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53頁)。是原告如遵守速限行駛,縱被告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 認兩造前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 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成之責任,原告應負 擔3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623元(計算式:68,033‬元× 70%=47,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 ,623元,及自113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17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07

FSEV-113-鳳簡-481-2025030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16號 原 告 高佳宏 被 告 袁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臺中港區內宏全貨運公司廠區,因載運貨櫃停車問題與 原告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 部,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 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沙簡字第242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50,0 00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 林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500元。   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受僱於訴外人品益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品益公司)擔任聯結重車-物流士,每月薪資為105,0 00元(換算日薪為3,500元《105,000÷30=3,500》)。原告因 前開傷害須休養而於113年1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向品益公司 請假8日,受有8日之不能工作損失28,000元。原告在前揭28 ,000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000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24,5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被告故意對其傷害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 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 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 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則被告對原告前揭傷害之行為, 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為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在烏日林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5 00元,業據原告提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 及其醫療單據為證,堪認該500元係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 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前揭不能工作損失25,000元,固 據原告提出前揭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記 載原告自113年1月24日起請假至同年月31日及原告每月薪資 105,000元)為證。惟前揭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病患於113年1月23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於當日離院」等語, 並未記載休養期間,顯無從認定原告確因前開傷害而己達不 能工作之程度,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 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就前揭不能工作損失25,000元之 請求,自難憑採,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 (原告部分,見本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部分 ,詳前開刑事案件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為維護兩 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表之財產所得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故 意傷害之原因、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 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24,5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0,500元(500+20,000=20,5 00)。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0,5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113年6月7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效力,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500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小-616-202503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10號 原 告 杜忠恩 被 告 王財良 訴訟代理人 黃政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1,93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1,9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台19線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道八號側車道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碰撞同向 前方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挫傷 合併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小面關節損傷、纖維環撕裂傷等傷害 ,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涉 犯刑事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69號判決 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萬4,880元、看護費8,4 00元(由親屬提供看護)、就醫交通費1萬0,630元(由家人 載送)、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1,906元及精神慰撫金17萬5,81 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1,6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沒有爭執,被告同意 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惟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醫藥 費、看護費部分不爭執;就醫交通費部分,應由原告提出確 有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據;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術後6週內需避免負重工作,惟原告未舉 證其需從事何種負重工作,不能因此認為原告受有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 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方駕 駛之車輛、行進方向、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結果,及被 告上開駕車行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 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君銓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手術紀 錄、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評估紀錄單、急診護 理紀錄單、急診外傷病歷、門急診病歷附卷為證(交附民字 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48頁),並有本件車禍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埔里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26日 埔基病歷字第1130024579B號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69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新簡字卷第21頁至第61頁、 第10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12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適當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存卷可按 (新簡字卷第31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行駛在台19線,轉入右引車 道要往國道八號側車道往安南區方向,我以為前方車輛已經 移動了,但是對方是在停等注意左後來車,我一時沒注意就 撞上了等語(新簡字卷第33頁),及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 行經右轉引道要往安南方向行駛,當時我前方車輛還沒前進 ,我也是靜止狀態,對方就從我後方追撞等語(新簡字卷第 35頁),可認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起步行駛,致與同向前方靜止停等之B車發生碰撞 ,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 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有「起步未注意安全」之肇 事因素,原告未發現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肇事因素索引表存卷可考(新簡字卷第31頁、第63頁) ,足認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 勢,可認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依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至埔里基督教醫 院、君銓診所就醫,共支出醫藥費10萬4,880元等節,業據 提出君銓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手術紀錄、醫藥費收據 、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評估紀錄單、急診護理 紀錄單、急診外傷病歷、門急診病歷、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 證(交附民字卷第9頁至第48頁),經核均屬醫療上治療原 告所受傷勢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 簡字卷第112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在君銓診所進行椎間盤自 體血小板注射治療、小面關節高頻熱凝神經燒灼手術,術後 1週需臥床休息,並由專人照顧,共7日等情,業據提出君銓 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交附民字卷第17頁),而原告主 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亦與本院職務上所知聘請 專業看護所需費用,對照原告家屬提供之看護技術與內容換 算為金錢加以評價,尚屬相當,應為可採。基此,原告請求 看護費8,400元(計算式:每日1,200元×7日=8,400元),確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由家人載送往返其住 處及埔里基督教醫院、君銓診所,依線上試算結果,受有就 醫交通費1萬0,630元之損害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計程車資 試算結果作為佐證,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 評估紀錄單記載(交附民字卷第37頁),原告主訴112年7月 6日晚間8時許開始後腰痛、左肩痛、左手微麻、暈到想吐等 症狀,惟仍係以駕駛自家車之方式到院,則原告本件所受傷 勢是否有致其不能自行駕車就醫,而有搭乘他人駕駛車輛之 必要,誠屬有疑,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認原告有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有就醫交通費1萬0,630元之損害,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尚非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果園百香果代送 及代售,及任職於勤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許宇承保 險經紀人)等語,惟僅提出勤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 服務證明書為證(新簡字卷第97頁),且依原告提出之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記載(新簡字 卷第87頁至第95頁),原告僅有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許宇承保險經紀人、勤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受領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應僅能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前,有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原告主張另有從事果園百 香果代送及代售等工作部分,則非有據。  ⑵就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部分,審酌原告提出之君銓診所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被告術後1週盡量臥床休息,專人照 顧,6週內宜避免負重工作」等語(交附民字卷第17頁), 及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建議休養1週 」等語(交附民字卷第35頁),及原告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 ,依其工作性質應無負重之需求等情,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傷,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週即7日。  ⑶另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1,235.8元部分,有前揭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可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新簡字卷第83頁),基此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金額,應為8,651元(計算式:每日1,235.8元×7日 =8,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挫傷合併腰椎椎 間盤突出及小面關節損傷、纖維環撕裂傷等傷害,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衡以原告受傷後,歷經 急診、住院、椎間盤自體血小板注射治療、小面關節高頻熱 凝神經燒灼手術及多次門診複診,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衡情於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日常生活行動造成諸 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 原告依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 原告為71年次,高中畢業,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每月收入 約7萬元,已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名下有信用貸款之負 債(新簡字卷第82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 總額分別為49萬1,413元、58萬6,011元,名下有車輛之財產 ;被告為61年次,專科畢業,職業為商(新簡字卷第33頁、 第67頁),111年度及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2 4萬2,597元、224萬1,999元,名下有車輛、房屋、土地及多 筆投資等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按(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經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 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㈤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7萬1,931元(計算式 :醫藥費10萬4,880元+看護費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8,651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27萬1,931元)。  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 日起(依交附民字卷第4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4月30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 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之 起因、兩造之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07

SSEV-113-新簡-610-202503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79號 原 告 董林秋娥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楊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0,2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0,23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上進機車 行」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妥在該處路肩欲進 行維修,並站立道路邊線右側之路肩範圍內,被告駕駛之A 車遂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 骨折、頸部、背部及骨盆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因本件 車禍事故現場之道路未劃設人行道,原告已盡量靠右行走於 道路邊緣,並無違法,且依我國交通狀況,行人行走於未劃 設人行道路段之道路邊緣或道路上,實乃正常,被告仍應注 意車前狀況行駛,不得謂行人站在路邊或行走在道路上,均 得不顧行人生命安全、任意直行衝撞行人,故本件車禍事故 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專人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5, 000元、復健治療1年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2,820元、往返醫院 之計程車車資費用1,180元、醫療用品及食品費用1萬元、車 禍初期營養補充品費用7萬4,365元、出院時之行動輔具費用 3萬1,350元、無法工作損失7萬5,7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0,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我自前一路口綠燈剛起步,跟在其 他車輛後面行駛,自右側超越前方同向同車道之貨車,突然 看見原告從停放在路肩之B車左側下車,並往外側車道走, 我煞車不及因而發生碰撞,碰撞當時,原告是站在車道上, 且A車只有碰撞到原告,沒有碰撞到原告的B車,如果原告是 站在道路邊線右側之路肩範圍,還與A車發生碰撞的話,原 告的B車應該也會被撞到受損。原告當時下車站在車道上, 已嚴重影響到我的路權,故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 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及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3頁 至第27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存 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121頁至第155頁);又原告前就被 告上開駕車行為,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有無過失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而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64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95號案件 駁回再議確定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 駁回處分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9頁至第39頁),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 簡字卷第27頁、第108頁),此等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站立在該處道路 邊線右側之路肩範圍內等語,惟亦自承現場並無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資佐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且觀諸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新司簡調字卷第125頁),原告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前,係將B車斜向(略呈車頭朝東南、車尾朝西北 方向)停放在路肩,車尾緊貼在道路邊線右側,此情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09頁),依其停放位置對照被告 所述原告停車後係自B車左側下車之情形,B車左側與路面邊 線間之路肩空間範圍已極為狹小,是否仍足供原告完成自B 車下車之動作並站立在該處,已屬有疑;參以目擊證人李先 民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當時我聽原告說她的車剛停 在路邊,她人下來,機車就撞她了,我看到原告當時,原告 人是站在線的外面,就是在車道上(在照片上畫圈),她突 然走出來,我前面的機車(指被告)就緊急煞車等語(新簡 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對照卷附李先民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所圈出之位置(新簡字卷第103頁),已明確證稱原告當 時係站立在車道上,顯與原告所稱其當時係站立在路肩範圍 內等語不符,是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應認被告辯稱碰撞當 時,原告是站在車道上等語,較為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超車時, 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行人在道路上,不在劃設之人行道 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者 ,處500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第1項前段、第 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路面邊線以外應非屬車道範圍,路肩在一般道路 部分,目前尚無明確之使用規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 4條規定,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按一般車道配置原則,路 面邊線以外範圍,應可供作慢車行駛之用,此亦據交通部路 政司94年8月23日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釋在案(新簡 字卷第91頁),基此可知,路肩雖非屬「車道」,然仍屬可 供慢車行駛之「道路」範圍,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依前揭規定,應靠「道路」邊即路肩最右側行走,不得在仍 屬「道路」範圍之路肩或車道上任意站立阻礙交通。查兩造 均考領有適當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 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27頁),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理應 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126頁),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竟自 「右側」超越前方同向同車道之貨車,於加速行駛超越前車 之狀態下,致超越後見前方站立在車道上之原告時,已不及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煞車不及因而發生 碰撞;而本件車禍事故路段之道路並未劃設有人行道,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25頁),原 告將B車停放在該處路肩、自B車左側下車後,已站立在車道 上,顯未遵循前揭規定,靠「道路」邊即路肩最右側行走, 反任意站立在車道範圍內,阻礙交通,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爰審酌被告之行車狀況、兩造違反 行車安全規則之程度、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 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定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 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 勢,可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受有專人照護費用22萬5, 000元、復健治療1年之醫療費用2萬2,820元、往返醫院之計 程車車資費用1,180元、醫療用品及食品費用1萬元、車禍初 期營養補充品費用7萬4,365元、出院時之行動輔具費用3萬1 ,350元、無法工作損失7萬5,750元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 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橋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車資證明單、銷貨單 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客戶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營業人銷 售額稅額申報表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5頁、第41頁至 第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12頁),堪認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財產上損害共計44萬0,465元( 計算式:22萬5,000元+2萬2,820元+1,180元+1萬元+7萬4,36 5元+3萬1,350元+7萬5,750元=44萬0,465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頸 部、背部及骨盆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勢,經送往奇美醫院 急診,後續歷經5次門診,受傷後需助行器輔助行走,專人 照護1個月,左腳受傷後3個月內不宜久站及負重工作,需門 診持續追蹤治療,另至大橋復健科診所門診20次、復健與治 療117次,惟徵狀尚未痊癒,需繼續復健治療1年,平日需休 息靜養,期間不宜做激烈運動或工作等情,有前揭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大橋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新司簡 調字卷第25頁、第41頁),依其受傷部位分布在頸部、背部 、骨盆及左下肢,衡情於受傷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生 活及行動均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 節,應堪認定,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審酌原告為44年生 ,未就讀國小而不識字,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擔任慶 豐實業社之負責人,協助配偶處理營業事務(新簡字卷第75 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4萬5, 979元、1萬1,38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被 告高職畢業,從事飲料店工作,每月領取法定最低薪資,未 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 給付總額分別為3萬3,300元、13萬3,200元,名下有車輛之 財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資料可憑(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 、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 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金額,應為54萬0,465 元(計算式:財產上損害44萬0,465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54萬0,465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兩造應各負百分之 5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基此計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7萬0,233元(計算式 :54萬0,465元百分之50=27萬0,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6 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16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9月25日寄存於被告居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 於113年10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兩造勝 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07

SSEV-113-新簡-779-202503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65號 原 告 邱泓綜 被 告 蔡心怡 特別代理人 謝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6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為年滿18歲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患者,無單獨為訴訟行 為之能力,且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惟有應訴之必要,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雄簡聲字第79號裁定 選任被告之母親甲○○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業於113 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上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雄簡聲字 第79號卷證,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訴訟應由甲○○擔任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30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000巷00號前,持木棍破壞訴外人即伊之母親姚麗華所 有,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破裂、左後照鏡毀損達不堪用程度 (下稱系爭車損),嗣伊查察有異,外出查看並制止被告, 遭被告拉扯,伊因而受有右前臂紅腫、右手臂瘀腫、左手食 指紅腫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療系 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復受有精神上 痛苦20,000元。又姚麗華因系爭車損需費62,479元始能修復 ,致受財產損失,姚麗華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將 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自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損。合 計被告應賠償83,67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6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因一時失序,而毀損系爭車輛,並與原告發生 拉扯肢體衝突,惟伊無力賠償原告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審易字第924號傷害等案件卷證(下稱系爭刑案),有卷 附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影像截圖、勘驗報告、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 車損照片為憑(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9至39、43、45頁,本院 卷第115至123頁),應認實在。被告故意持棍棒毀損系爭車 輛,已侵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姚麗華之財產權;嗣與原告拉 扯爭執,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依前引規定,被告對姚麗華、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而姚麗華業於113年1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並將上情通知被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原告已自姚麗華受讓系爭車損之 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亦得向 被告求償系爭車損之財產損害。 五、原告向被告求償身體健康權受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200元,固據提出阮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1、9頁) ,惟依前開收據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僅600 元(見附民卷第9頁),原告請求賠償逾600元部分,於法尚 有未合,為不足採。  ㈡又原告遭被告拉扯致受系爭傷害,衡情受有與其傷勢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失(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 於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每月收入約 4萬餘元,其名下有股票投資,但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 業,目前因所罹患思覺失調症,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持續接 受治療中,並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 第113、134、135頁、卷末證物袋,電子卷證偵卷第3頁,監 宣卷第75至77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不重,及事發經過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容有過高, 應予酌減。    ㈢從而,原告因其身體健康遭被告侵害得求償醫療費600元、精 神慰撫金15,000元,合計15,600元,應堪認定。  六、原告向被告求償系爭車損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 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 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出廠,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1 2,254元、工資及烤漆鈑金費47,250元,暨稅捐2,975元,合 計62,479元等情,有行照影本、估價單、電子發票、信用卡 刷卡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03至105、107頁),其中零 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 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 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 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 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暨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件之材料費為12,254元,按 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5年又2個月,依平均法計算 其殘價為2,04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2,25 4÷[5+1]=2,04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 舊額為10,55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 年數=[12,254-2,042]×20% ×[5+2/12]=10,552.4),可見原 告支出新品零件費12,254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702元(計 算式:12,254-10,552]=1,702),應按殘價1,702元計算事 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至於營業稅捐係屬商家為原告提供 修車零件及服務依稅捐法令所徵收之負擔,依前引規定及說 明,該稅捐負擔尚不得計入被告毀損系爭車輛所致財產損失 。從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列計折舊後之零 件費1,702元,及工資暨烤漆鈑金費47,250元,合計48,952 元。  ㈡又姚麗華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因系爭車損得向被告求償48, 952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姚麗華受讓姚麗華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自不得逾此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損62,4 79元,在48,952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因姚麗 華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身體健康權受侵害及系爭車損,共得向被 告求償64,552元(計算式:15,600+48,952=64,552),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 ,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8日起(見附民 卷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07

KSEV-113-雄小-296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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