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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白國豊 再審相對人 楊曾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因該裁定不 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再審 聲請人(見原審卷第58頁),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聲再字第5 號卷宗查核無誤,而自此起算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並 加計在途期間1日,應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而再審聲請人 於113年11月12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狀 上收文戳印文可稽,是本件再審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 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23

TYDV-113-聲再-10-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唐瑞霦、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鈞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請求代 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陳秀菊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為系爭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為明瞭系爭事件 之案情,實有閱覽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 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 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事件當事人陳秀菊之債權人,固 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為證。然聲請人縱為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債 權人,與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亦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尚不足以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2項所規定之第三人聲請閱覽卷宗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20

TYDV-113-聲-271-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協議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盧俊雄 涂茹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莊英鎮 訴訟代理人 黃鈺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盧俊雄與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關於桃園市○鎮區○○段○○○ ○○○○○○○○○地號土地之土地互易協議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俊雄、涂茹茵各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肆拾壹元、 壹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 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2、A4、A5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盧俊雄、涂茹茵各新臺幣捌佰貳拾玖元、壹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三,原告盧俊雄負擔七分之三,原告 涂茹茵負擔七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盧俊雄、涂茹茵各以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捌仟 零肆拾壹元、壹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盧俊雄、涂茹茵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期已屆期部分,於 原告盧俊雄、涂茹茵各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陸拾伍元供擔保 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佰貳拾玖元、壹佰玖拾 肆元為原告盧俊雄、涂茹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桃園 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6之19地號土地)與同地 段26之3地號土地(下稱26之3地號土地)互易之協議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互易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可 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雖稱原告既已提起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給付之訴,即已包含確認之 訴,而無另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云云,然除確認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存否之訴,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者外,確認法律 關係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即明,而本件原告求 為確認者,係與被告間之互易法律關係存否,並非求為確認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 定之限制,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26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經判決分割將同地段26之4地號土地(下稱26之4地 號土地)分歸原告盧俊雄、涂茹茵(以下分稱其名,合稱為 原告)(權利範圍分別為658分之533、658分之125);26之 3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單獨所有。而上開分割結果導致被告 先前建造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有部分占用原告所有26之4地號土地,經協調後兩 造同意以系爭建物之牆心為基準線,以1比1之比例調整26之 3、26之4地號土地界址之方式,進行土地交換,盧俊雄與被 告遂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在同地段40之10地號土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中另外載明上開內容之土地交 換協議(下稱系爭換地協議);詎被告卻未依系爭換地協議 履行,更表示當初其係以26之3地號土地後方之3坪土地與原 告交換。既兩造就系爭換地協議所約定之土地交換、界址調 整方式認知不同,足見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 故系爭換地協議應不存在;又縱認系爭換地協議確已成立, 則因被告遲未履行,原告自得解除系爭換地協議,故系爭換 地協議亦因解除而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換地協議不存在 。  ㈡系爭換地協議既不存在,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用26之4地號土 地(嗣另分割出26之19地號土地)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2、A4、A5所示之範圍,且被 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受告知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下稱蝦皮公司)而受有租金利益,其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溯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各新臺幣(下同)24萬3,009元、5萬6,990元,及起訴 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盧俊雄、涂茹茵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4,050元、949元等語。  ㈢並聲明:㊀確認系爭換地協議不存在。㊁被告應分別給付盧俊 雄24萬3,009元、涂茹茵5萬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盧俊雄4,050元 、涂茹茵949元。㊂就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㈠雙方於簽立系爭換地協議時就互易土地之位置 已達成合意,系爭換地協議自已有效成立;又系爭換地協議 本係以原告26之19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後方之空地進行界址 調整,原告之要求與系爭換地協議不符,方致未能完成界址 之調整,並非其有不依約履行之情,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系 爭換地協議,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換地協議不存在,自非可 採。㈡其依系爭換地協議有權占用原告土地,原告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縱認原告得以請求,原告以系 爭建物出租之租金收入為基準所計算之請求數額,顯已違反 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又如認系爭建物為商用,因該租金收 入包含建物及土地之租金利益,故應扣除系爭建物所含價值 ,僅有土地部分之租金方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並由本院依論述需要 酌作文字修正):  ㈠兩造原為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㈡被告於26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  ㈢嗣26地號土地分割出26之3、26之4地號土地,26之3地號土地 由被告取得所有權;26之4地號土地則由盧俊雄、涂茹茵取 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658分之533、658分之125)。  ㈣26之4地號土地另割出26之19地號土地,由盧俊雄、涂茹茵取 得所有權(權利範圍仍分別為658分之533、658分之125)。  ㈤盧俊雄與被告於106年8月23日於系爭契約書中記載系爭換地 協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㈥被告於106年11月7日將26之3地號土地辦理變更為建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換地協議是否成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又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 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 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98條、第399條、第34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之內容須具體、特定、明確,互易 契約既以雙方互相約定移轉金錢以外財產權為其要素,當事 人有無互易之意思表示一致,必須當事人雙方已就互相移轉 財產權之標的之意思一致,始足當之。  2.經查,系爭換地協議僅記載:「被告所有平鎮區金龍段26-3地號及盧俊雄所有同地段26-4地號之地上建物牆心為基準,雙方同意於被告辦理變更建地後,辦理界址調整(大約3坪)實際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交換比例1:1」等語(完整內容如附表一所示);縱佐以附圖所繪製之內容,亦僅得確認系爭換地協議所謂以「建物牆心為基準」,所指應為以附圖「A1至A5所示建物」與「B1至B2所示建物」之共用牆牆心為基準,惟對於究竟以26之3地號土地之何部分與26之4地號土地(含另割出26之19地號土地)之何部分相互交換,實難以確認。  3.又證人即草擬系爭換地協議之代書徐芝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其有全程參與系爭換地協議之討論過程,當時盧俊雄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之附加條件就是因為他們房子連在一起,有互相佔到對方的土地,所以希望調整界址,以建物牆心為界,按照1比1的比例以他們的建物互相佔用對方土地之部分交換,其有確認他們的意思,才擬定系爭換地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然經本院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後,確認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建物根本未占用被告之土地,此有本院113年5月27日勘驗筆錄及附圖足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第211頁),是證人徐芝樺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顯有不符,則其對於盧俊雄與被告之各自「真意」是否確實瞭解、是否係在雙方就欲交換土地之「特定部分」已達成意思合致後,方擬定系爭換地協議之內容,即有可疑。  4.況兩造對於系爭換地協議應如何解釋、上開土地交換及界址 調整實際應如何進行認知迥異,此有兩造當庭所繪之示意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益徵系爭換地協議簽 立時盧俊雄與被告根本未相互表明、特定所欲交換土地之具 體範圍,方致如今雙方各說各話、毫無共識。  5.被告固辯稱:其與盧俊雄於締約時就互易土地之位置已達成 合意云云,並認合意之內容即如其所繪之土地交換示意圖( 見本院卷第277頁)。然26之4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26之3 地號土地則為甲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查(見壢 司簡調卷第106至108頁),是如依被告所抗辯之土地交換內 容,豈非使類別為農牧用地之26之4地號土地旁突出一塊屬 於建地之畸零地,該畸零地不僅因面積小無法單獨使用,甚 至亦因用地類別不同而無從與26之4地號土地一併利用,殊 難想像原告會同意此種對己毫無利益之換地方式,是被告上 開辯詞,實與常情相違,難以參採。  6.是以,尚難認盧俊雄與被告曾就欲交換土地坐落位置此一攸 關互易契約之重要事項達成合致,系爭換地協議自無從成立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換地協議不存在,堪認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1.查系爭換地協議並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建物占用 原告所有之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無 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益,同時造成物之所有權人之損害,乃為社會通常觀念,因 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故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 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 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 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 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 百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 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第16條分別定 有明文。  2.查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自包含系爭建物所坐落 之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然被告非26之4、26之19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就原告共有之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為使用 收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期間不能使 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3.次查,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近金陵路3段道路、往來車輛 頻繁,周遭建物1樓多作營業使用,有本院113年5月27日勘 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0頁);被告與他人訂立租約, 將系爭建物以每月2萬6,397元之租金出租予蝦皮公司作為營 業使用,亦有租賃契約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 ,足徵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係作為 營業使用,非供住宅使用,不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 第1項租金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附近之繁 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併考量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土地所 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所受無法使用26之4、2 6之19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26之4、26之19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20%計算,核屬適當;至原告主張 應以被告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按占用之面積比例計算其租金損 害,然其所作為計算依據之租金數額尚包含系爭建物之使用 收益部分,自不得逕作為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之租金計 算依據,應予敘明。  4.又被告占用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5」、「A 2及A4」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0.75、10.87平方公尺,此有 附圖足稽。則依上開認定之申報地價比例,復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占用期間、申報地價計算後,原告自108年2月16日至11 3年2月15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盧俊雄部分 共計4萬8,041元、涂茹茵部分共計1萬1,266元;自113年2月 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則為盧 俊雄部分829元、涂茹茵部分194元(計算方式詳參附表二)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換地協議不存在,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盧俊雄4萬8,041元、涂茹茵 1萬1,266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盧俊雄829元、涂茹茵1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訴之聲明第2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一(系爭換地協議之內容): 內容 出處 莊英鎮所有平鎮區金龍段26-3地號及盧俊雄所有同地段26-4地號之地上建物牆心為基準,雙方同意於莊英鎮辦理變更建地後,辦理界址調整(大約3坪)實際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 登記費用各自負責,界址調整費用由買方負責,交換比例1:1,實際地政機關登記為準。 106年8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補充欄位(見壢司簡調卷第47頁) 註:所載26之4地號土地嗣分割出26之19地號土地 附表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編號 被告占用期間 占用土地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之計算 (計算式:占用面積*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20%*占用期間*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2月16日至108年12月31日 26之4地號 960元/平方公尺 0.75 ①盧俊雄:  0.75*960*年息20%*319/365*533/658=102元 ②涂茹茵:  0.75*960*年息20%*319/365*125/658=24元 26之19地號 5,608元/平方公尺 10.87 ①盧俊雄:  10.87*5608*年息20%*319/365*533/658=8,631元 ②涂茹茵:  10.87*5608*年息20%*319/365*125/658=2,024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6之4地號 880元/平方公尺 0.75 ①盧俊雄:  0.75*880*年息20%*2*533/658=214元 ②涂茹茵:  0.75*880*年息20%*2*125/658=50元 26之19地號 5,368元/平方公尺 10.87 ①盧俊雄:  10.87*5368*年息20%*2*533/658=18,906元 ②涂茹茵:  10.87*5368*年息20%*2*125/658=4,434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6之4地號 880元/平方公尺 0.75 ①盧俊雄:  0.75*880*年息20%*2*533/658=214元 ②涂茹茵:  0.75*880*年息20%*2*125/658=50元 26之19地號 5,315.2元/平方公尺 10.87 ①盧俊雄:  10.87*5315.2*年息20%*2*533/658=18,720元 ②涂茹茵:  10.87*5315.2*年息20%*2*125/658=4,390元 4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2月15日 26之4地號 960元/平方公尺 0.75 ①盧俊雄:  0.75*960*年息20%*46/365*533/658=15元 ②涂茹茵:  0.75*960*年息20%*46/365*125/658=3元 26之19地號 5,582.4元/平方公尺 10.87 ①盧俊雄:  10.87*5582.4*年息20%*46/365*533/658=1,239元 ②涂茹茵:  10.87*5582.4*年息20%*46/365*125/658=291元        以上盧俊雄部分共計48,041元;涂茹茵部分共計11,266元 5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 26之4地號 960元/平方公尺 0.75 ①盧俊雄:  0.75*960*年息20%*1/12*533/658=10元 ②涂茹茵:  0.75*960*年息20%*1/12*125/658=2元 26之19地號 5,582.4元/平方公尺 10.87 ①盧俊雄:  10.87*5582.4*年息20%*1/12*533/658=819元 ②涂茹茵:  10.87*5582.4*年息20%*1/12*125/658=192元           被告應每月給付盧俊雄829元;涂茹茵部分194元 附圖: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0

TYDV-112-訴-1385-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蔡有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因不慎遺失 ,前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8號公示催告,並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之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8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6月19日公告 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 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21日(113年10 月19日適逢週六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等情,亦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 滿後3個月內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068841-0 1 1,000 2 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068842-2 1 1,000 3 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01832-2 1 359 合計 3 2,359

2024-12-20

TYDV-113-除-351-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4號 原 告 胡俊豪 被 告 楊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向其借款新 臺幣212萬元,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爰起訴請求清償債務 等語。經查,被告現戶籍地之新北市○○區○○000號已查無被 告而無法送達,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 知函文、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卷內又查無其他被告之住居所,足見被告現住居所不明 ;惟被告與原告訂立契約時,係以上開地址為其聯絡地址( 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上開地址確為被告最後之住所,揆 諸首揭法條,仍應將上開地址視為被告之住所,是本件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17

TYDV-113-訴-2414-202412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王彥陵 被 上訴人 黃翔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5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8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或 上訴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 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上開法規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裁定後10日內繳納新臺幣45 萬3,6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裁定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93頁),上訴人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 參,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抗告;如提抗告,應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17

TYDV-113-簡上-167-20241217-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原 告 葉吉芳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展昌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裘藺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聲明第2項原以民法 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其受委任 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4月2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項關於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其於103年7月15日起經被告以每月18萬元之報 酬聘任為總經理,詎被告於108年10月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委 任契約,尚積欠其105年部分、106年1至12月、107年部分、 108年1至10月之報酬共645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529條、 第548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㈡另其前於108年5月14日為被告 代墊50萬元,以供被告支付營業支出,爰依先位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受委任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50萬元及遲延利息;如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備位依 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㊀被告應給 付原告64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㊁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擔任之總經理職務並未經被告董事會決 議通過,故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所提之「103年7月 15日總經理聘任書」(下稱系爭聘任書)係於被告設立前所 簽署,僅有被告前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並未蓋有被告之大小 章,且關於聘任之工作內容、期間均未約定,對被告自不生 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每月18萬元之委任報酬,即無 所據;㈡另就原告請求代墊費用50萬元部分,因原告未能舉 證該款項之用途,是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㊀原告之訴駁回。㊁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報酬645萬6,000元:  1.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3年7月15日至108年10月間均擔任被告 總經理,報酬為每月18萬元云云,無非係以系爭聘任書、10 8年5月2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名片、原告於107年1月至3月 間之勞務報酬簽收單、證人邱榮裕之證述為據。經查:  ⑴系爭聘任書固記載聘任原告為被告之總經理,薪資為每月18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系爭聘任書並未經被告蓋 用大小章,已難認可逕對被告生效;遑論其上所列「董事長 陳昌化」、「副董事長邱榮裕」等欄位,僅「董事長陳昌化 」欄位經訴外人陳昌化簽名,「副董事長邱榮裕」欄位則為 空白;且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邱榮裕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其並未看過系爭聘任書,且公司成立時只有900萬元,如果 每月給18萬太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8頁),堪認系爭 聘任書實屬因故而未能完整簽署之文件,難認可生何效力。  ⑵又依原告所提108年5月2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只顯示斯時擔 任董事長之陳昌化、副董事長邱榮裕,以及擔任總經理之原 告共3人均於108年5月26日之董事會議表示同意結束被告公 司之經營,並於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名(見本院卷第117 頁);縱再佐以原告提出記載原告職稱為被告總經理之名片 (見本院卷第125頁),以及證人邱榮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於103至108年間擔任被告之總經理,但關於原告的報 酬其沒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仍僅得確認原 告曾擔任被告之總經理一職,但關於該總經理一職有無約定 報酬、如有約定報酬則報酬數額為何,仍無從加以確認。  ⑶原告另提出其於107年1至3月間之勞務報酬簽收單欲證明其曾 自被告處收受擔任總經理之報酬;然細觀上開簽收單係記載 「內容:薪水」、「茲收到被告給與新臺幣15萬元整」(見 本院卷第309至313頁),並未提及原告所簽收者為其擔任「 總經理」一職之報酬,況該薪水數額「15萬元」更與原告所 主張每月18萬元之報酬不符,是上開簽收單亦無從佐證原告 之主張屬實。  2.從而,依原告所提之事證,實難以認定原告於擔任總經理期 間每月均應受有報酬,以及應受報酬之數額為何;衡以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僅於103年8月至104年6月有領到每月 18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則如原告所稱其 擔任總經理之報酬為每月18萬元乙節為真,被告豈非自104 年7月起至108年10月間均有積欠原告報酬之情事?然原告卻 遲於112年6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與常情難認相符,已足啟人疑竇 ;且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所積欠者為「105年部分、106年全 年、107年部分、108年1至10月之報酬」,並未提及104年7 月至12月亦有遭積欠報酬(見本院卷第10、15頁),堪認原 告前後所述有所矛盾,益徵原告所謂其自103年7月15日至10 8年10月間均以每月18萬元之報酬擔任被告總經理,實為其 以上開不完整事證拼拼湊湊、自行計算之結果,並無確切之 依據。  3.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邱榮裕之配偶劉潔蓉,欲證明其於10 3年8月至10月間每月皆有自被告處領得18萬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337頁)。然劉潔蓉根本非被告公司員工,此為原告所 自陳(見本院卷第337頁),則其就原告所領之款項性質自 難期為正確之說明;再縱原告於103年8月至10月之3個月間 每月皆自被告處領得18萬元,亦無從推認被告於103年7月15 日起至108年10月均以每月18萬元之報酬聘請原告擔任總經 理,是傳喚證人劉潔蓉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故認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代墊費用50萬元: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8年5月14日匯款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 至被告名下帳戶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6頁 ),復有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93頁) 。而原告曾擔任被告之總經理職務,固如前述,然就該總經 理一職實際之職務內容究竟為何、是否包含為被告代墊營業 支出,並無相關事證可證;且原告復未證明其與被告曾另就 代墊款項一事成立委任關係,自難認原告匯予被告之系爭50 萬元款項係原告因處理被告所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是原告主張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系爭50萬元,尚不足採。  2.另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 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 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者,應證明管理人有 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存在,並依其具體的行為或外在之相 當事實做客觀上推斷,始足當之。  3.查原告備位主張縱其未受委任,其匯款系爭50萬元至被告帳 戶為被告代墊營業支出,亦屬為被告管理事務,應成立無因 管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基 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匯款供被告清償營業支出等事實 ,負舉證之責。而觀原告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僅顯示原告單方面於「展昌生醫科技」群組稱:「學長」 、「我在5月14日存入50萬」、「然後再領出來」、「付款 !」等語,嗣並無其他群組成員回復確認(見本院卷第185 頁);而匯款予他人之原因、用途多端,實無法僅從上開擷 圖內容即逕認原告匯款係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從而, 上開擷圖內容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 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0萬元,仍無所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29條、第548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給付報酬645萬6,000元;復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5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13

TYDV-112-重訴-398-20241213-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 異 議 人 黃俊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錦德、鄒年武間因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 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2年度 司執字第918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188 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7月1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 所之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7月26 日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前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號返還土地等 事件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32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 求執行內容為:㊀相對人李錦德(下稱其名,與相對人鄒年 武合稱為相對人)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上 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地上建物(以下合稱為系爭建 物)占用之土地(以下就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合稱為系爭土 地)返還予異議人及全體共有人,及㊁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 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㊂訴訟費用。因李錦德於 系爭建物拆除後,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且其店面仍須通 過系爭土地始能到達龍東路200巷之道路,顯見相對人迄今 仍越界強行占用並未返還系爭土地;且相對人迄今均未依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給付任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 予其,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已無再占用系爭土地,並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係就應執行之事項未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 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 96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 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李錦德為強制執行(因 李錦德已於107年間將上開11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鄒 年武,故鄒年武亦為本件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91884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 受理在案;嗣李錦德具狀陳報關於返還土地部分,其業 於107年間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然此為異議人 所否認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次查,本院先後於113年4月17日、113年6月25日履勘現場, 確認系爭土地現為水泥地、與道路相連,並經到場之地政人 員說明系爭執行名義所命拆除之範圍,現已無建物或地上物 占用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17日、113年6月25日之執行筆錄 、系爭建物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242至246、307至310、318、322頁),堪認相對人已將 系爭建物原先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則相對人就其依系爭執行 名義所載之返還系爭土地義務自已履行完畢。  ㈢異議意旨固稱:相對人現仍以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以系 爭土地供他人進出店面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觀系爭 執行名義關於系爭土地返還部分僅記載相對人應返還系爭建 物所占用之土地等語,而相對人於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 土地以水泥鋪整使系爭土地得以銜接至道路,此有上開現場 照片可證,足使異議人及全體共有人得以依系爭建物建築前 之狀態使用系爭土地,核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返還系爭土 地義務相符;異議意旨另認相對人應重新鋪平水泥地,且不 得將店面出入口面臨系爭土地云云,實已逾系爭執行名義之 內容範圍,並非可採。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開關於「 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尚無違誤。  ㈣至異議意旨另稱原裁定駁回其就系爭執行名義關於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裁定僅駁回異議人就「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並未駁回異議人其餘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原裁定之主文即明,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實屬誤會。  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核 無不當。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10

TYDV-113-執事聲-106-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陳大祥 被 告 鄭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 肆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1月21日當庭更正該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元,及「其中134萬元自110年2月15 日起,其中3萬元自110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14日借款134萬元予被告,雙方約 定被告應於1個月內返還,嗣其又於同年2月16日再借款3萬 元予被告,亦約定被告應於1個月內返還,然被告屆期均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元,及其中 134萬元自110年2月15日起,其中3萬元自110年3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有被告於相關刑案【即原 告提告被告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其曾向原告借錢 ,迄未還款等語足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30號卷 第37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先後向原告借款134萬元、3 萬元,分別於110年2月14日、110年3月16日屆期,然被告均 未依約清償,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並分別自屆期之翌日起依法定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 萬元,及其中134萬元自110年2月15日起,其中3萬元自110 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06

TYDV-113-訴-654-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高偉良 被 告 黃少齊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4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確認最終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本院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經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即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QR CODE,由被告以行動電話 拍照功能掃描上開QR CODE後,開啟「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等檔案後以彩色列印,被告並於上開收據之經 辦人欄上簽署「黃柏霖」之簽名,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交付款項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⑴112年10月13日20時15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50萬元予被告;⑵於112 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交付 100萬元予被告;⑶於112年10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 0號附近交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交付上開收據 予原告,並將款項交付其他上游成員,致原告共受有200萬 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院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4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6月(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訴字卷第11至18頁)在案( 下稱相關刑案),復有「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8頁、第41至46 頁、第73至77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 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 害200萬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並於113年1 0月24日當庭擴張聲明,嗣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於113年10月30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 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06

TYDV-113-訴-152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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