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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莊谷中地政士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黄昭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臺中州彰化郡 花壇庄花壇字中庄OO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為利害關係人,失 蹤人甲○○於民國33年間遷居日本,於臺灣光復後,已無甲○○ 設籍等之任何紀錄,顯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滿10年,聲請 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現公 示催告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於71年1月4日修正、7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條規定「 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後該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 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 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 ,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於71年1月4日修正、72年1月1 日施行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 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 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 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其次,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 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 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 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 之日起二個月以上」,第130條規定「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 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 。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 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 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甲○○失蹤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5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25頁 至第61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又甲○○係大正14年即民國 00年0月00日生,其無35年間初設戶籍及死亡除戶戶籍資料 ,僅有日據時期相關戶籍資料等情,有彰化○○○○○○○○112年6 月14日彰戶三字第1120004165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足稽 (見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卷第32至45頁)。而國民政 府於34年10月25日播遷來臺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 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當時人口未辦理 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 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甲○○之入出境資料 、出入監資料,皆無甲○○之相關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1頁)。另因甲○○無身分證 字號,故無法查詢其財產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 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資料、電信資料,亦有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網路資料申請表、e化健保Web IR系 統、通訊使用者資料查詢-身份證號碼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9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甲 ○○至遲於民國35年10月1日即已失蹤,故聲請人主張甲○○失 蹤迄今已逾10年乙情應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 並將公示催告之內容刊登在113年1月10日司法院及本院資訊 網路,復經本院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囑 託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有家事事 件(死亡宣告事件)公示催告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示催告 公告、本院113年1月15日彰院毓家德112亡字第25號函、彰 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 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依7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條第1 項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失蹤人甲○○於35年10月1 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止失蹤屆滿10年,依民法第9條第 2項前段,應確定失蹤人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31

CHDV-112-亡-25-20241231-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林子鈺(即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淑惠律師任被繼承人張義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壹萬元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義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法院為該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 第181條第5項第3款、第182條規定自明。次按遺產管理人管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應 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 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 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民法第550條本文、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本文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游淑惠律師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 5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義聘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 1年度司家催字第109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在案。惟游淑惠律 師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聲請人係游淑惠律師之女,為 其唯一繼承人,因游淑惠律師已無法繼續執行遺產管理人職 務,聲請人爰就其生前已依法執行清查遺產、遺產稅申報、 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事務,代為請求 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8號、11 1年度司家催字第10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執行事 務明細表、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 1年度司繼字第158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09號案卷查明無 誤,堪信為真實。又游淑惠律師業已死亡,其生前管理被繼 承人遺產事務雖未完成,然依前開規定,仍得就其已處理部 分請求報酬,該請求之權利由聲請人繼承,聲請人自得向本 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已處理部分之報酬。本院依聲請人所 述游淑惠律師管理被繼承人張義聘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 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游淑惠律師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 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 待完成,認游淑惠律師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非達 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0,000 元(含已墊付之費用及本件聲請費共2,255元),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30

TPDV-113-司繼-1911-202412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47號 聲 請 人 岳世晟律師即曾傳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曾傳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曾傳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 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曾傳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82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傳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8月10日死亡, 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號,下稱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編製遺產清冊、完成 遺產稅申報、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通知債權人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得就被繼承人遺產取償,並依法向鈞院聲請 公示催告並經鈞院112年司家催字第26號准予公示催告,公 示催告期間於113年6月27日屆滿,因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現 正由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64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中,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俾利於前開程序參與 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傳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2號、112年度司家催字 第26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 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 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 屬有據。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相關執 行命令,其遺產內容及執行程序尚稱單純,並考量本件遺產 管理人所進行者為例行性職務,除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公 示催告與收受民事強制執行相關命令或通知等職務外,並未 執行其他繁重或複雜性事務,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 他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 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 新臺幣35,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繼-4747-2024123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瓊慧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陳秋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於民國83年7月10日經註記 為失蹤人口,且均查無其殯葬設施使用、在監押、通緝、入 出境、勞保及健保等紀錄,失蹤人至遲於83年7月10日即行 蹤不明,因失蹤已逾7年,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13年度亡 字第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 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 之信息,爰依法請求為宣告甲○○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 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亡 字第13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及卷宗核閱無誤,並經聲請人到 庭陳述纂詳,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從而,甲○○係自83年7月10日失蹤,失蹤當 時尚未滿80歲,迄今已逾7年,且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 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死亡,應予准許。又查,甲 ○○係自83年7月10日失蹤,計至90年7月10日失蹤已滿7年, 故應推定甲○○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2-30

KSYV-113-亡-13-20241230-2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林子鈺(即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淑惠律師任被繼承人張玉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壹萬元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玉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法院為該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 第181條第5項第3款、第182條規定自明。次按遺產管理人管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應 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 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 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民法第550條本文、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本文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游淑惠律師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 63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玉月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 09年度司家催字第51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在案。惟游淑惠律 師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聲請人係游淑惠律師之女,為 其唯一繼承人,因游淑惠律師已無法繼續執行遺產管理人職 務,聲請人爰就其生前已依法執行清查遺產、遺產稅申報、 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事務,代為請求 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635號、1 09年度司家催字第5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法律事 務所函、執行事務明細表、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繼字第2635號、109年度司家催字第 51號案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游淑惠律師業已死亡, 其生前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雖未完成,然依前開規定,仍 得就其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該請求之權利由聲請人繼承, 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已處理部分之報酬。 本院依聲請人所述游淑惠律師管理被繼承人張玉月遺產事務 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游淑惠律師自就任 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 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游淑惠律師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 務之程度尚非達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台幣 (下同)10,000元(含已墊付之費用及本件聲請費共2,936 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30

TPDV-113-司繼-1913-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4號 原 告 方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武陵律師 被 告 羅幸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蔡竹源之配偶(即原告之媳婦), 民國111年3月間,被告因個人買房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答應其請求 後,遂於111年4月1、7日分別匯款1,000,000元及500,000元 予被告,是以兩造乃成立未約定返還期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原告於被告與不具名之訴外人間婚外不倫戀情曝光後,於11 3年1月29日已明確請求被告還款,被告雖即表示同意,惟迄 未還款。原告復於113年4月1日、8月13日委任本件訴訟代理 人多次代為催告,然催告期間已屆滿,被告仍未給付,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子蔡 竹源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原告口頭請求被告 還款之影片、律師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消費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經查: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1日、8月13日兩次委任竑德法律事 務所催告被告,須於函文分別送達後之1個月內及10日內返 還系爭借款,上開催告函亦分別於113年4月2日、8月16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然上開催告期間已屆滿, 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借款。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31年9 月30日送達予被告,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43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應 給付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7

TCDV-113-訴-2764-20241227-1

司家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邱正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邱正文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邱正文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正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正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 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苗 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業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4 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 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並查詢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經核尚無不合,爰定公示催告期 間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26

MLDV-113-司家催-47-20241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2號 原 告 龍濤投資有限公司(DRAGON WAVE INVESTMENTS LI MITED) 法定代理人 唐瑋憶(UEI-I TANG) 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 葉姸廷律師 被 告 薩摩亞商天逸財金股份有限公司(VTEAM FINANCIA L SERVICE GROUP CORP.) 法定代理人 林勇廷 被 告 温峰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白承宗律師 蔡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42,708.86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10,77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32,30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薩摩亞商天逸財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逸 公司)均為外國公司,是本件非屬純粹內國事件,而係具有 涉外因素。又原告主張其協助天逸公司尋找業務及融資途徑 ,天逸公司則支付服務費與原告,雙方並簽訂專項融資諮詢 服務協議(下稱109年協議),惟天逸公司未依約給付服務 費,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則兩造係因109年協議所生法律 關係涉訟,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 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一、關於本件之管轄法院部分: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依民事訴訟法得認我 國何一法院具有特殊管轄權時,自得逆推知我國就此一涉外 事件係為一有管轄權之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天逸公司邀同被告温峰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 9年3月30日與原告簽訂109年協議,且兩造於109年協議第8 條第1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亦得逆推知我國法院係 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至於被告辯稱本件契約之履行地不在我 國境內,相關服務、資金、金流等亦不在我國境內執行,相 關證據調查須經境外之文書認證,人證則須搭機來台作證, 且將來判決亦須經境外他國法院承認後始能執行,參照不便 利法庭原則之法理,本院應拒絕行使國際管轄權云云,惟被 告既在109年協議第8條第1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顯於簽約時已就其將來涉訟須至本院應訴之成本、便 利性等事項有所考量並為同意,且本件相關證據資料及證據 調查於我國並無調查上之不便利,被告並已委任訴訟代理人 到本院進行訴訟攻防,應認本件由我國法院管轄,符合當事 人間之實質公平與程序之迅速經濟原則,被告前揭所辯顯無 足採。被告復稱天逸公司與原告於106年10月1日所簽署專項 諮詢服務協議(下稱106年協議)中係約定契約爭議由境外 法院管轄,且適用香港法律,本件由本院管轄有疑義云云, 然觀諸109年協議第9條第3項約定「本協議取代雙方前於201 7年所簽署的專項諮詢服務協議」(見本院卷第33頁),顯 見兩造於簽訂109年協議時已慮及兩協議約定內容恐有相衝 突之情形,方特別約定以109年協議「取代」106年協議,而 非約定以109年協議「補充」106年協議,則被告仍執106年 協議之約定質疑109年協議約定之效力,亦無足取。 二、關於本件之準據法部分: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109年協議第8條第2項約定「本協議適用中華 民國(台灣)現行法律」(見本院卷第33頁),則本件應以 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綜上,本院對本件涉外私法事件有管轄權,並應依中華民國 法律判斷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天逸公司、温峰泰共同於109年3月30 日簽訂109年協議,約定由原告協助天逸公司尋找業務及融 資途徑,天逸公司支付服務費予原告,温峰泰則就109年協 議擔任天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約 定,截至109年3月30日止,天逸公司尚積欠原告服務費美金 2,347,804.52元及人民幣11,562,802.42元,扣除天逸公司 後續已給付原告之服務費後,針對截至109年3月30日止之服 務費,天逸公司仍有美金442,708.86元尚未給付。原告於11 3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3日內給付前揭 積欠之服務費,被告已於113年4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惟迄 今分毫未付。是原告得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約定,請求 天逸公司給付美金442,708.86元,又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5 項約定,温峰泰擔任天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天逸公 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另被告於113年4月18日收受催告給付服 務費之存證信函,依法應自催告期間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即被告應自113年4月22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此,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42,708.8 6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109年協議甲方之中文名稱為「天逸金融服務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VTeam公司),並非本件之天逸 公司,兩者非屬同一主體。VTeam公司與原告於106年10月1 日簽署106年協議,約定由原告替VTeam公司尋找業務及融資 途徑,原告並於VTeam公司與第三方合作關係中擔任VTeam公 司之代理人,向第三方介紹、提供資料及持續接洽,惟自10 8年7、8月左右,原告開始發生不依約提供諮詢服務、不與 資金方溝通,甚至以躲避方式不協調工作等違約情況,導致 VTeam公司面臨經營困難之處境。VTeam公司與原告因前揭履 約爭議,於108年7月至109年1月間,在中國大陸地區展開結 束合作之洽談,原告於109年1月後已全無提供服務,而此後 VTeam公司之付款均是VTeam公司考量自身意願、財務狀況, 不定期、不定額給付原告款項,VTeam公司就應付款項已給 付完畢,原告應證明本件所主張基礎、請求金額計算依據、 項目等,否則難認VTeam公司有給付義務。退步言,因原告 有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之情事,且109年協議並無被告拋棄 其餘請求權或抗辯權之約定,被告得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 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第5項分別約定:「雙方同意並確認 ,截至2020年3月30日為止,甲方依據本協議第4條所累積應 付而未付乙方之融資服務費用金額為美金2,347,804.52元及 人民幣11,562,802.42元。」、「就甲方依據本協議對乙方 所負之一切義務與責任(包含但不限於依據本協議第4條支 付融資服務費用予乙方之義務),丙方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 ,丙方並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又109年協議首頁記載 「甲方: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oup Corp.(以下簡 稱甲方)。住所地:Vistra Corporate Services Centre, Ground Floor NPF Building,Beach Road, Apia, Samoa 」 、「乙方:Dragon Wave InvestmentsLimited(BVI)(以下 簡稱乙方)」,末頁則有甲方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 oup Corp.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原告、丙 方溫峰泰之簽章,日期109年3月30日等情,有109年協議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堪信為真。 ㈡、經查,天逸公司於103年3月向經濟部申請認許及台灣分公司 設立登記,依據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 記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外國公司中文名稱為:「薩摩亞商天 逸財金股份有限公司 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oup Cor p」,天逸公司並附上載有「It is hereby certified that pursuant to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 14(3)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panies Act 1987兹此証明依據薩摩亞國 際公司法1987第十四(三)節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 oup Corp.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Formerly known as VTeam System (Samoa) Corp.)天逸系統(薩摩亞)股份 有限公司在2008年10月9日起註冊成為國際公司」字樣之薩 摩亞公司註冊證書,有天逸公司登記案卷足參。足見天逸公 司於我國登記之公司中文名稱雖為「薩摩亞商天逸財金股份 有限公司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oup Corp」,然天逸 公司依據薩摩亞法令為公司註冊登記之名稱則為「VTeam Fi nancial Service Group Corp.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據此,109年協議末頁「甲方VTeam Financial Ser vice Group Corp.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即為天 逸公司無訛。此由天逸公司111年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本 公司所在地(外文)記載為「Vistra Corporate Services Centre, Ground Floor NPF Building, Beach Road, Apia, Samoa」,適與109年協議首頁所載之甲方為址設於「Vistr a Corporate Services Centre,Ground Floor NPF Buildin g,Beach Road, Apia, Samoa 」之「VTeam Financial Serv ice Group Corp.」相符,益見薩摩亞商天逸財金股份有限 公司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oup Corp,與VTeam Fina ncial Service Group Corp.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為同一主體。被告辯稱:109年協議甲方之中文名稱為「 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之天逸公司, 兩者非屬同一主體云云,無足採憑。 ㈢、109年協議已如前㈠所述,堪認原告為109年協議之乙方,天逸 公司為甲方,溫峰泰為甲方依據109年協議對乙方所負一切 責任義務之連帶保證人即丙方,則原告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 4項約定主張:截至109年3月30日止之服務費,天逸公司仍 有美金442,708.86元尚未給付,而請求被告就前開金額負連 帶給付責任之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VTea m公司就應付款項已給付完畢、兩造於108年7月至109年1月 間有履約爭議、原告未提供服務,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原告應證明本件所主張基礎、請求金額計算依據、項目云云 。惟原告是依據109年協議第9條約定,並扣除天逸公司已付 金額後,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金額,被告辯稱原告應證 明本件所主張基礎、請求金額計算依據、項目,顯悖於兩造 業已於109年協議確認天逸公司未付原告之服務費用金額為 美金2,347,804.52元,而無足採。另被告就天逸公司就應付 款項已給付完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以及原告準備㈢狀所提 匯率與被告所提被證3不符之情,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或提出經兩造合意之匯率證明,自難認前開抗辯為真。又依 據被告所提微信紀錄(即被證2),觀對話前後文,不足認 定兩造達成任何意思表示合致,亦無從推論原告有何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則被告以此謂其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無足採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442,7 08.86元,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給付,原告已於113年4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3日內給付前揭積欠 之服務費,被告均已於113年4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有存證 信函、送達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第5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442,708.86元,及均自113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26

TPDV-113-重訴-702-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吳佳玲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汪自強律師 被 告 陳雅芳即信羿工程行 杜國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獨資商號與 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 判決參照)。查信羿工程行係資本額新台幣(下同)200,00 0元之獨資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負責人為陳雅芳之 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349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33頁),是陳雅芳即 為信羿工程行,故當事人欄列陳雅芳即信羿工程行。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新 台幣(下同)500,000元,後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 追加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 還定金500,000元,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 00,0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其餘5 0萬元自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3年度 建字第29號卷,下稱建卷,第99頁)。核原告追加、變更聲 明,符合首揭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信羿工程行之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杜國勇。 原告於112年8月18日與被告2人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高雄楠梓區Sunny English育勝文理短期補習班建 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簽訂「建築物室内裝修一工程承攬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初估總價2,222,300元(含稅 ),係屬預約。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匯 款50,000元及450,000元,共500,000元,至杜國勇指定信羿 工程行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 定金,並持續就施工與報價討論。嗣因無法達成共識,工項 與金額未能確定,被告及所需物料亦未進場。經兩造討論後 ,杜國勇於112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原告表示『 「全部退出」,合約部分我會請律師處理』,原告亦表示同 意解約,乃於112年11月22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同意解除 系爭預約,請被告於14日内返還500,000元。兩造已合意解 除系爭契約,然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收受後,於催告期間1 4日期滿即112年12月6日仍未給付。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 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返還雙倍定金即1,000,000元。倘合意解除無該條適用,被 告仍應共同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2項,返還定金500,0 00元。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共同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12月7 日起,其餘50萬元自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於110年間,即向被告諮詢系爭建物之裝 潢事項,且在系爭建物建築過程中,兩造對於裝潢事項多有 討論,嗣於112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兩造亦討論如何 裝潢、何時進場等事項。系爭契約名稱明示為「承攬契約書 」,已就工程名稱、地點、範圍、報酬總金額2,222,300元 及付款方式等事項明確約定,從未提及或約定須簽訂另一份 裝修契約,核其性質當屬承攬契約之本約。系爭契約中僅有 「單面隔間面矽酸鈣」之單價,依報價單之備註二,須待建 築師確認審查標準後方能計價,可見兩造就此項計價方式亦 達成合意,不能以此反推契約未成立。被告於112年11月9日 傳送訊息告知預計進場施作之時間及日程後,詎原告突然片 面表示要解除契約。原告所為不生合意解除之效力,被告並 未合意解除契約,被告不具可歸責事由,系爭契約倘依原告 主張為預約,亦無不能訂立本約之事由,故原告請求返還定 金500,000元或加倍返還定金1,000,000元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建卷第101頁):  ㈠被告信羿工程行之商業登記為陳雅芳獨資,實際負責人為其 配偶即被告杜國勇。  ㈡原告於112年8月18日與被告杜國勇就系爭建物裝修工程簽訂 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記載總價2,222,300元(含稅)。  ㈢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匯款50,000元及450,0 00元,共500,000元至杜國勇指定之信羿工程行名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原告於112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杜國勇不委託 被告之廠商施作。被告杜國勇回覆原告「『全部退出』,合約 部分我會請律師處理」。  ㈤原告委請律師以112年11月22日函請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 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工程款定金500,000元,經被告收受。  ㈥原告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 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500,000元,經被告收受 。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建卷第101至102頁):  ㈠系爭契約係屬本約或預約?  ㈡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於112年11月9日合意解除?  ㈢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定金500,000元?  ㈣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是否得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500,000元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契約屬本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 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 或有爭執時,則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定之,若契約要素業已 明確合致,其他有關事項亦規定綦詳,已無另行訂定契約之 必要時,即應認為本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 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早於110年間,即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向被告詢問、 討論裝潢事項,方於112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契 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2人間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 第101頁),復有110年1月11日、2月6日、3月27日、7月10 日、10月31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可考(見本院審訴卷 第51至56頁),足見兩造於簽約前,實已就系爭建物裝潢工 程之工項及價格多次討論。而觀諸討論過程,均無約定須再 次另訂契約,且由系爭契約名稱「承攬契約書」,與內容約 定之各筆工項合計報酬總金額2,222,300元及付款方式、報 價單觀之,有系爭契約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卷, 下稱雄院審訴卷,第13至21頁),足見兩造已以系爭契約明 示其內所載彼此權利義務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未見有何須再 另行簽約之討論或約定。  ⒊又由兩造於112年8月23日、112年8月25日、112年8月29日在 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可見原告詢問被告杜國勇何時可以進 場,及討論具體施作事宜(見本院審訴卷第57至61頁),足 見已達須履約即施作之階段。被告杜國勇雖於112年9月7日 要求就報價單之項目進行調整,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考( 見建卷第29頁),然兩造並無任何再次或重新簽約之表示。 況原告仍於112年9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匯款50,000元及 450,000元,共500,000元至信羿工程行之帳戶。是上開訊息 僅係被告杜國勇單方要求調整金額,不能否定承攬契約已成 立。被告辯稱係就其他工程項目,包括多功能圖書室、家長 接待區、辦公區、廚具、油漆、燈具等之報價,並非承攬契 約未成立等語(見建卷第125頁),亦屬可採。  ⒋至於其中「單面隔間面矽酸鈣」之單價雖尚未確定,然兩造 已在報價單備註二載明待建築師確認審查標準後計價等語( 見雄院審訴卷第20頁),足見兩造亦同意以建築師確認後之 價格計價,並無須另訂承攬契約之必要。  ⒌又原告於112年9月16日向被告杜國勇表示水電欲另外委託他 人施作,及於112年10月17日向被告杜國勇表示木作工程圖 書室部分天花板欲調高等語,經被告杜國勇同意乙情,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可考(見建卷第83、85頁),僅係就其中水 電部分及施作細節部分再行合意調整,並無重行簽約之意思 ,仍難謂當時承攬契約尚未成立。  ⒍綜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契約係屬承攬之本約。原告 主張仍在議約、被告要求大幅調高金額,故系爭契約僅係預 約,金額尚未確定云云(見建卷第21至23頁),委無可採。 被告辯稱兩造係成立本約,本約簽訂後仍可修改,不能因此 認本約未成立等語(見建卷第107頁),較為可採。  ㈡兩造於112年11月9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合意解除契約,須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一致始得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 參照)。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雙方當事人以第二次契約 解除第一次契約,屬另一次契約行為,於兩造解除契約意思 表示合致時,始發生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23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杜國勇於112年11月9日傳送「1.預計下週一進60K岩棉 及板料,2.目前預計下週二或三進場隔間施工,3.下午我會 過去計算地主提供隔屏未含岩棉的範圍,4.計算後會告知工 期(補岩棉及新作隔間會一起完成),5.鷹架需提前局部拆 除高度的部分(讓自走車可以進入)」 等語,告知原告預 計進場施作之時間及日程。原告則表示「八間教室教室,我 不委託杜爸這邊的廠商施作。您那邊的廠商水電是經驗豐富 的工程行,所以費用上真的貴數倍。我這邊叫的師傅,目前 我配合後,雖然我不是專業,但感受工作都還不錯,礙於我 是業主,也給很多的優惠折扣。我這樣實算下來可以省下不 少費用。抱歉,讓您費心了,也讓您那邊廠商跑一趟」等語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建卷第 95頁),足見原告明確表示因為成本考量,不欲被告杜國勇 進場施作,此時被告杜國勇亦已知悉兩造間恐無法繼續履行 契約。原告與被告杜國勇繼而於同日11點51分、12點17分, 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方式溝通,於通話後,被告杜國勇旋於 同日12點43分許,傳訊給原告表示「『全部退出』,合約部分 我會請律師處理」等語(見雄院審訴卷第26頁),足見被告 杜國勇回傳訊息係再次以明白文字向原告表示並確認所有約 定工程項目均不再進場施作。原告主張於通話中溝通後,原 告為慎重起見,再以訊息向被告杜國勇確認,係剩下木工可 以做還是全部退出,被告杜國勇表示要全部退出等語(見建 卷第109頁),堪可採信。被告杜國勇雖同時表示「合約部 分我會請律師處理」等語(見雄院審訴卷第26頁),然僅係 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委請律師評估、確認及後續是否返還定 金、簽立書面文字等問題,不影響已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 被告杜國勇接續表示「業主有選擇的權利,估價完過多久了 ?我有問過嗎?從來沒有!是你找我昨天現場你說確認問要 安排什麼時候進場?今天早上又傳來確定安排叫我安排時間 回覆,中午傳來取消?想到什麼做什麼?」等指責原告之訊 息,然仍非否定其意欲退出系爭契約之意思。是以,本件兩 造已達成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杜國勇自承尚未進場施作等語(見建卷第111頁),核 與上開對話內容相符,其嗣又辯稱已耗費勞力、時間及鉅額 資金,無可能同意解約,原告係單方解約、應係合意終止云 云(見建卷第128頁),委無可採。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00,000元: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 行使之效果均有不同,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 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參照) 。當事人基於合意解除契約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即 依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 決參照)。又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 始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參照 )。又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 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 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 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參照)。及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 明文。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受領定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定金,自屬有據(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裁定參照)。   ⒉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未有何合意如何返還定金之約定 ,揆諸前揭說明,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 規定,原告主張回歸適用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云云(見雄 院審訴卷第7頁、建卷第100頁),委無可採。然因被告受領 定金500,000元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存在,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受領定 金500,000元,堪以認定。被告杜國勇以其早已至現場擔任 場控,進行前置作業為由,抗辯無須返還定金云云(見建卷 第129頁),委無可採。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 12年11月22日以律師函請被告於14日内返還500,000元。經 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收受,於催告期間14日期滿即112年12 月6日仍未給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第101頁), 復有得智法律事務所112年11月22日函可考,(見雄院審訴 卷第27至29頁),堪信為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 5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 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 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條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參照 )。  ⒉查兩造係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且被告並無不能履 約之情事。況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預約,倘依原告主張,被 告義務應為履行訂立本約,而被告並無不能訂立本約之情事 。又原告於112年11月19日,係先表示「八間教室教室,我 不委託杜爸這邊的廠商施作。」等語(見建卷第95頁),原 告主張被告拒絕履約,具可歸責事由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500,000元云云(見建 卷第25頁),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高雄楠梓區Su nny English育勝文理短期補習班建築物,簽訂之「建築物 室内裝修一工程承攬契約書」係屬承攬契約之本約,並非預 約,然因兩造於112年11月9日合意解除契約,被告於112年9 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自原告受領之50,000元及450,000元, 共500,000元定金之利益,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返還該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共同給付5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加倍返還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命給付之金額500,000元,加計113年2月2日起訴前之 利息,已逾500,000元,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雄補字第358號裁定理由可考(見雄院審訴卷第33頁) 。惟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併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2-24

CTDV-113-建-29-202412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勞永浩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 56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勞永浩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勞永浩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勞永浩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返國服役,經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期限 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滯留國外未歸,非但破壞兵役制度之 公平性,抑且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損及 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並無前科,前已敘明。審酌被告所述因經濟壓力而滯留 國外工作等情,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審酌被告 為碩士畢業,目前有正當職業(見本院審訴緝卷第93頁),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 告心生警惕,提升守法意識,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 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緩刑 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612號   被   告 勞永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勞永浩明知自己係民國76年次之役齡男子,於101年2月13日 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移民署)核准再出國 就學,依規定應於就學 最高年限屆滿後,返國接受徵兵處 理,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 ,屆期未歸,滯留澳洲就業,嗣 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07年1月12日以新北店役字第10721 02146號函催告其於6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催告期間屆 滿,再經新店區公所於107年8月9日以新北店役字第1072 13 8315號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其應於107年10月5日至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接受徵兵檢查 ,詎勞永浩仍未按期返國,致 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被告父親勞宜生、被告母親朱惠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已在澳洲墨爾本工作及購屋,明知應接受徵兵處理,遲未返國之事實。 2 被告兵籍表、役男出國申請書、兵籍資料查詢結果、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戶籍資料 、新店區公所107年1月12日新北店役字第1072102146號函及送達證書、同日新北店役字第10721021461號公告及公告照片、107年8月9日新北店役字第1072138315號徵兵檢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同日同文號公示送達公告及公告照片、新北市新店區役男體格檢查表 被告係役齡男子經核准出境就學,屆期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合法催告及通知仍未按期前往體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男子意 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2024-12-24

TPDM-113-審簡-272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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