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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令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令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即本 院一一四年度司移調字第三五號調解筆錄給付款項予乙○○,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趙令頤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7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00號 之統一超商(愛田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626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全帳號詳卷)、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297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全帳號詳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85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全帳號詳卷,並與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傑」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嗣「張傑」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內,款項旋遭該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趙令頤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各告訴人於 警詢及本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1至52、63至64、77至7 8頁,本院卷第55、12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張傑」、「藍新科技」之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31、3 5至41頁,本院卷第87至103、1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 正後移列為該法第22條,但該次修正除條次變動,及該條 第1項、第5項之文字、用語之修訂外,實際規範內容並無 異動,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或刑度亦無變化,且被告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而無需再比較減刑規定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確認對方身分亦未 慮及其帳戶是否將被做為不法使用,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傑」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 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固 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乙○○調解 成立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至4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未婚、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其犯罪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乙○○於本院成 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頁), 並為使被告得繼續工作賠償告訴人,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條件給付款項予乙○○,以確保其得如數受償;另為使被 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以啟自新,且此等負擔為本院宣告緩刑之基礎,若被告違 反此等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就本案帳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已明文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 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金管會並定 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 予關閉管理辦法,是卷內雖無證據顯示本案帳戶已銷戶, 然該等帳戶已無法再作為犯罪使用,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則未據扣案且價值甚微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均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不詳之人以「假中獎」手法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 15時15分許 4萬8,038元 中信帳戶 2 丙○○ 不詳之人以「假中獎」手法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 15時54分許 9萬9,999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20日 15時57分許 5萬18元 113年3月20日16時2分許 4萬7,088元(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此筆,應予補充) 中信帳戶 3 甲○○ 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 15時18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3年3月20日 15時23分許 4萬9,987元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03

HLDM-113-金易-12-202503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已有多次竊盜素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思悔改, 僅因一時為已用之需求,擅自竊取被害人財物,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甚微,被害人表示不欲提起 告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養樂多1瓶,為其犯罪所得, 然其價值僅有新臺幣10元,價值甚微,倘開啟沒收程序,實 則所消耗之司法資源顯高於該麵包之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93號   被   告 邱世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大園帝景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紋娟所管領、 放置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之養樂多1瓶,得手 後未結帳即在該店內食用完畢。嗣邱世傑主動向蔡紋娟告知 上情,蔡紋娟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紋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於 被害人尚未發覺遭竊前,即向被害人坦承犯行,並由被害人 報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本案被告竊得之養樂多1瓶(價值1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1

TYDM-114-壢簡-127-2025030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鏡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鏡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鄭鏡和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何者對於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 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鄭鏡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2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即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幫助詐欺 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陳雪齡、何雅婷之財產 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告訴人陳雪齡、何雅婷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 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 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 量2位告訴人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告訴人陳雪齡、何雅婷受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 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 則。又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⒈ 陳雪齡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陳雪齡,佯稱:可下載「GTM LTRO」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陳雪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2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12日13時23分許 1萬7,500元 ⒉ 何雅婷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何雅婷,佯稱:可下載「日銓股市」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何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2日 13時25分許 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47號   被   告 鄭鏡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鏡和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7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 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 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陳雪齡、何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鏡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 網路上認識一個女生,她說要匯100萬的日幣,她就傳金管 會的LINE資訊給我,我跟金管會的人聯絡後,對方說要幫我 開通外匯,要我寄郵局存摺給他,我之後問朋友,朋友說是 詐騙,我就趕快到郵局辦掛失,但是已經警示了;對方都聯 絡的上,是我朋友說對方是詐騙集團,我就把對話紀錄刪除 了云云。經查:  ㈠本件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所是認,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憑。又 告訴人陳雪齡、何雅婷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 至被告前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並有告訴人等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 等人匯入款項用途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雖辯稱係因有女網友要匯100萬元日幣至其 上開郵局帳戶,後遭金管會人員要求其交付帳戶等詞,然被 告就其上開郵局帳戶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原因,先於警 詢時供稱:我當時有掉手機跟郵局提款卡,因為我把提款卡 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所以對方能使用我的帳 戶云云,後於警詢時改稱:我所申請中華郵政帳戶是我在臉 書上認識之後,加LINE好友,然後用LINE聊天,對方自稱是 臺灣人在日本工作,說她有錢要匯進來臺灣,所以需要臺灣 帳戶,所以我就把我的提款卡寄給對方,去統一超商,要我 把手機拿給超商店員,由她跟超商店員對談之後,由超商店 員幫我寄出云云,嗣於本署偵查中又改稱:我跟金管會的人 聯絡後,對方說要幫我開通外匯,要我寄郵局存摺給他云云 ,是被告對於其上開郵局帳戶究係遺失、交付女網友或交付 金管會人員,供述前後不一,復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資 佐證,自難遽信為真。再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 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 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不熟識之人,帳戶內之 存款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 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 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 騙所得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遺失或遭騙取之帳戶 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2-27

CTDM-113-金簡-777-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崇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1926號、113年度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阮崇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阮崇義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6行補充為「…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第17行「112年9月10日前某日」更正為「112年9月9日前 某日」;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第6至8行「旋轉拍賣網站對話 紀錄、㈡告訴人錢秋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更正為「對話紀錄 截圖、㈡告訴人溫靈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對話紀錄截圖、收據照片」,並補充「彭宥恩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 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 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 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 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 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 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單純提供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錢秋月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 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告訴人錢秋 月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錢 秋月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錢秋月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錢秋月 受騙經層轉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 去向,加深告訴人錢秋月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以及任 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 用,造成告訴人溫靈筱之金錢損失,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 告訴人錢秋月、溫靈筱分別遭詐騙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金額,且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被 告各提供1個金融帳戶、1個門號予詐欺集團等犯罪情節,兼 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檢 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依時序先後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 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該部分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 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 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 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錢秋月因受騙而經 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 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 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利用本案門號詐得告訴人溫靈筱之金 錢,然被告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 任何利益,是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26號                   113年度偵字第774號   被   告 阮崇義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崇義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 能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 ,竟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4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起,透 過line通訊軟體與錢秋月聯絡,佯稱:有在操作國際黃金市 場,可加入會員進行投資云云,致錢秋月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1年4月20日15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至彭宥恩(另案偵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再分別於111年4月20日15時53分 許、同年4月21日9時39分許、同年4月21日15時10分許,自 中信銀行帳戶轉匯199萬2800元、1360元、49萬9940元至被 告阮崇義之富邦銀行帳戶內;㈡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9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遠 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遠傳電信門號)提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遠傳 電信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以遠傳電信門號聯絡溫靈筱 ,佯稱:有車要出售,要購車需面交訂金云云,致溫靈筱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將3萬4000元交付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錢秋月、溫靈筱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錢秋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溫靈筱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阮崇義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將富邦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借給暱稱「小恩」之友人,他要 轉遊戲幣,跟幣商匯錢、轉錢使用,一開始他跟我借網銀的 帳號及密碼,但存摺、提款卡我不願借給他,是怕他做壞事 ,後來我的存摺、提款卡不見了,我認為一定是他偷走了; 遠傳電信門號遺失很久了,遺失後,沒有做任何處理,想說 預付卡半年後就會停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錢秋月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匯款項輾轉入被告阮崇 義富邦銀行帳戶及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阮崇義之遠傳電信門 號指示告訴人溫靈筱交付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錢秋月、溫 靈筱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㈠告訴人錢秋月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匯款紀錄、通話紀錄、旋轉拍賣網站對話紀錄、㈡ 告訴人錢秋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㈢被告阮崇義之富邦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遠傳電信門號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富邦銀行帳戶、遠 傳電信門號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款之指定匯款 帳戶及工具無訛。  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 之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 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 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 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而被告係高職畢業,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且有社會 工作經驗,則其對於將帳戶交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 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一情,自無從諉為不知。況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提供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時,曾擔心暱稱「小恩」之人會拿去做壞事等情,亦 徵被告行為時已意識到對方向其徵求帳戶使用,可能致其 涉犯不法犯行,而被告竟仍輕率將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堪認其主觀具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意 甚明。   ⑵再被告又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遺失,懷疑係遭 暱稱「小恩」之人偷走使用等情,然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 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 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 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 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 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 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 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 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 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 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人頭帳戶,致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 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 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 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 金融帳戶之必要,以免被害款項匯入,即因被告掛失止付而 無法領取,則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幫助詐欺、洗錢犯嫌,應堪予認定。 ㈢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本件被告雖以遠傳電信門號已遺失等詞置辯,然手機門號之 申請均需檢付個人相關證件,用以驗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 ,而現今網路上各種平台帳號驗證程序,多數亦會採取簡 訊傳送驗證碼之方式進行驗證,足見手機門號已廣泛用於 做為身分認證使用之工具,一般人如所申辦之手機門號若 有遺失,會向電信公司辦理門號停用,並重辦手機門號之 晶片卡,縱使要丟棄SIM卡此等含個人資料物品時,會將晶 片毀棄後再丟棄,以防遭他人不法使用,而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手機遺失後並未有辦理門號停用等情,其應能知道若 他人拾獲後,可持以使用,卻未辦理停話,足見其主觀上 有容任他人拾得後做為施行詐欺不法用途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⑵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請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 、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 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 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 詐騙被害人使用,而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 人,無從知悉該SIM卡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 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M卡隨時有遭 掛失、停話,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SIM卡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徒增警方循線查緝之風險,是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使用被告之遠傳電信門號對被害 人施行詐術,渠等成員應確信本案門號於脫離被告之支配 後,不致立即遭掛失或停話,始敢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用,堪信被告應係自行同意將本案門號之SIM卡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其幫助詐欺犯嫌,應堪 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被告犯罪事實㈠及犯罪事實㈡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電信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 告訴人錢秋月、溫靈筱等人財產損失甚大,致經濟、日常生 活受到極大衝擊,且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且飾詞 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2-27

KSDM-114-金簡-11-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采媗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076號、113年度偵字第1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采媗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采媗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東橋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朋友丁婉仟(涉犯幫助詐欺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 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L i呀」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告知對方,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蕭致業、黃子芃、邱渝媜、 何秉珊、王婷嬿、張家溱、余佳樺(下稱蕭致業等7人),致 蕭致業等7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至本案3帳戶內,除其中張家溱、王婷嬿所匯款項因遭警 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蕭致業等7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采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5頁),核與告訴人蕭致業等7人於警詢中陳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本案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 高市警卷第155至161頁、南市警卷第44至45頁)、被告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 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 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無正當理由而輕率提供3個帳戶供詐欺 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3個,告訴人蕭 致業等7人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其中被害 人張家溱、王婷嬿所匯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被 告與告訴人余佳樺、何秉珊均已達成調解,並已由被告當場 分別給付余佳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何秉珊2萬元完 畢,告訴人余佳樺、何秉珊均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 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 至79頁);被告與被害人張家溱、王婷嬿,則均已成立和解 ,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退還被害人張家溱、王婷嬿之全額匯 款損失,並均已由金融機構退還告訴人張家溱、王婷嬿全額 款項,被告另已給付王婷嬿9000元,被害人張家溱、王婷嬿 均表示撤回告訴及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有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余佳樺、何秉珊、張家溱、 王婷嬿成立調解、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其 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被 告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與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蕭致業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致業佯稱:無法在伊之賣場下單,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進行交易云云,致蕭致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4日19時11分許 4萬9,970元 京城帳戶 000-000000000000 京城帳戶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高市警卷第155至157頁);蕭致業之調查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高市警卷第168至173頁、第179至第183頁、第184至185頁) 112年9月24日19時14分許 4萬9,970元 112年9月24日19時16分許 4萬9,985元 2 黃子芃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4日20時2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子芃佯稱:伊於旋轉拍賣帳戶未經認證,致買家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致黃子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4日20時29分許 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 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高市警卷第159至161頁);黃子芃之調查筆錄、台新銀行之轉帳明細、簡訊通知及通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市警卷第193至197頁、第199頁) 3 邱渝媜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4日下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渝媜佯稱:伊於蝦皮拍賣帳戶未完成金流服務授權,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開通云云,致邱渝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4日20時8分許 9,985元 合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 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高市警卷第159至161頁);邱渝媜之調查筆錄、轉帳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市警卷第207至210頁、第213頁、第217頁) 4 何秉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4日16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秉珊佯稱:伊於「a-bubu」網站購物,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致何秉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4日19時41分許 4萬9,989元 合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 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高市警卷第159至161頁);何秉珊之調查筆錄、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市警卷第234至236頁、第254至255頁、第256至258頁、第261頁) 112年9月24日19時47分許 4萬9,979元 5 王婷嬿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4日11時33分許起,佯為電商業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婷嬿佯稱:伊之電商賣場無3大保障,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設定云云,致王婷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0時4分許 2萬3,089元 京城帳戶000-000000000000 京城帳戶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高市警卷第155至157頁);王婷嬿之調查筆錄、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市警卷第269至270頁、第275頁、第279至283頁、第285頁) 6 張家溱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4日20時許起,佯為元大商業銀行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家溱佯稱:如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伊之銀行帳戶將有信用問題云云,致張家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0時3分許 4萬9,985元 京城帳戶000-000000000000 京城帳戶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高市警卷第155至157頁);張家溱之調查筆錄、元大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轉帳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市警卷第305至310頁、第311頁、第321頁、第329頁) 7 余佳樺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4日19時11分許起,佯為中華電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以電話向余佳樺佯稱:伊訂購之Hami商城即將到期,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否則會遭分期扣款云云,致余佳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4日20時42分許 2萬989元 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 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南市警卷第44至45頁);余佳樺之調查筆錄、轉帳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市警卷第8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7頁) 112年9月24日20時47分許 3萬9,011元 112年9月24日22時12分許 2萬9,985元

2025-02-27

KSDM-113-金簡-704-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陳致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7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致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劉家昌」印文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子揚、陳致元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 第138、156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 載。 三、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防治條例: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 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 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林子揚、陳 致元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再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 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人本案取款金額均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林子揚、陳致元本案所 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 本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林子揚、陳致元。  ③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必減)規定,惟被告林子揚、陳致元並未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林 子揚、陳致元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 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 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子揚、陳致 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部分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林子揚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陳致元就「附件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林子揚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㈠」與同案被告吳佳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陳致元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多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各該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子揚、陳致元所犯上揭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  ㈤又被告林子揚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陳致元就「附件犯 罪事實一、㈡」,於偵審中雖坦承犯行,惟迄未繳交其犯罪 所得,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尚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林子揚、陳致元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 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 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 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 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 ,先後造成告訴人許琦敏金錢損失,惟念被告2人係擔任車 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均於偵審中承認犯罪,尚未賠償告訴 人等,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次 數、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49 、168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六、沒收相關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現儲憑證 收據上偽造之「暘璨公司」印文及「劉家昌」印文、署押各 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 之現儲憑證收據,因已向告訴人許敏琦行使交付而屬其所有 ,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 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致元向告訴人許敏琦出示之偽造工 作證,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品本身財產價值甚微,宣告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另就林子揚該次犯行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 ,於同案被告吳佳蓁之案件沒收,不另在被告林子揚之主文 項下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72號   被   告 吳佳蓁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鹿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致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盛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蓁、林子揚、陳致元、許家盛各於民國112年9、10月間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迪」、「BB控」、「青雉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從事俗稱取款車手、手水車手之工 作。吳佳蓁、林子揚、陳致元、許家盛即分別與上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陳美雅」、「Ally invest」之假冒身分與許琦敏聯繫 ,並對其謊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琦敏陷於 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投資款現金後,㈠吳佳蓁、 林子揚遂受「胡迪」指示,由吳佳蓁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5 時54分許、同年11月2日上午11時42分許,前去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9樓B室會議室與許琦敏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璨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 工「蔡宛蓁」向許琦敏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13 0萬元,再將事先在不詳超商列印並偽造完成之現儲憑證收 據(上有偽造之暘璨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蔡宛蓁」印文 、署押各1枚)交付許琦敏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暘璨公司 及蔡宛蓁。吳佳蓁再於順利得手後,旋將上開贓款轉交予林 子揚,林子揚再依「胡迪」指示將該等贓款放置在指定之不 詳地點,由該集團不詳車手前往收取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㈡陳致元遂受「BB控」 、「青雉」指示,於112年11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去上 開會議室與許琦敏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暘璨公司工作證,佯 裝為該公司員工「劉家昌」向許琦敏收取70萬元,再將偽造 完成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暘璨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 之「劉家昌」印文、署押各1枚)交付許琦敏而行使之,致 生損害於暘璨公司及劉家昌。陳致元復依指示將上開贓款轉 交予該集團不詳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 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㈢許家盛則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14 日晚間8時20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會客室 與許琦敏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暘璨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 司員工「徐哲維」向許琦敏收取60萬元,再將事先在不詳超 商列印並偽造完成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暘璨公司印 文1枚及偽造之「徐哲維」印文、署押各1枚)交付許琦敏而 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暘璨公司及徐哲維。許家盛復依指示將 上開贓款放置在同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量販店安平店 某處置物櫃中,由該集團不詳車手前往收取後上繳該詐欺集 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許琦敏發現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琦敏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蓁、林子揚、陳致元、許家盛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琦敏於警詢所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其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36025831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刑案勘察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相關現儲 憑證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被告4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吳佳蓁等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 第1項均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 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4人之行 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 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4人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吳佳蓁、林子揚與「胡迪」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間、被告陳致元與「BB控」、「青雉」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被告許家盛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吳佳蓁、林子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次 之犯行,因各次詐騙行為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金訴-2692-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31號、第57741號、第57871號、第57951號、第58091 號、第58101號、第5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皆亨犯竊盜罪,累犯,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5「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皆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之。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前曾因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2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 ,於113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 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 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 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 徑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57741號卷第7 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有多次因竊盜 犯行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被告本案7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 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物,除告訴人郭明儒之 子學生證1張外,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證(見偵57741號卷第39頁、偵57951號卷第37頁、偵58 111號第37頁、偵58101號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郭明儒之子 學生證1張亦未據發還,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考量此等物 品並未扣案,且本身經濟價值甚微,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未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竊得之物 編號 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各1張(已發還)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 兩件式雨衣、雨鞋各1套(已發還)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㈢ 手提包1個(內有藏藍色長夾、遙控器1個、手機2支、現金3萬元、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7張、會員卡2張)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㈣ VIVO廠牌v50型號行動電話1支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㈤ 米白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1,900元、身分證、金融卡各1張)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㈥ 書包1個(內含書本數本及學生證1張,除學生證外均已發還)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㈦ 筆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31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41號                   113年度偵字第57871號                   113年度偵字第57951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91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01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11號   被   告 李皆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皆亨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 又因②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上開①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9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 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3年9月1日晚間9時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 徒手竊取傅耀德放置於該處機車車廂內之臺灣銀行帳戶(帳 號詳卷)之存摺及金融卡各1個後離去。(已發還)  ㈡於113年9月2日凌晨2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徒手竊取蔡家祥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機踏板上之兩件式雨衣、雨鞋各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900元)後離去。(已發還)  ㈢於113年9月5日晚間9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 前,徒手竊取廖千慧放置於該處機車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 藏藍色長夾、遙控器1個、手機2支、現金3萬元、身分證、 汽機車駕照、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7張、會員卡2張) 後離去。  ㈣於113年9月14日晚間10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徒手竊取林秉洋包包內之手機1支(廠牌VIVOv50,價值4,00 0元)後離去。  ㈤於113年9月17日凌晨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 ,徒手竊取張芸瑄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內之米白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1,900元、身分證 、金融卡各1張)後離去。  ㈥於113年9月20日下午4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郭明儒管領,且放置於該處機車上之其子書包1個 (價值3,000元)後離去。  ㈦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7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陳信元放置於該處機車車廂內之筆記型電腦1台 (價值1萬5,000元)後離去。(已發還) 二、案經蔡家祥、廖千慧、林秉洋、張芸瑄、郭明儒、陳信元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皆亨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耀德、蔡家祥、廖千慧、林秉 洋、張芸瑄、郭明儒及陳信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犯罪 事實一㈠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及贓物領據各1份、犯罪 事實一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及查獲照片各1份、犯罪事 實一㈢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犯罪事實一㈣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共4張、犯罪事實一㈤有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 16張、犯罪事實一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及查獲照片共4張、犯罪事實一㈦有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及查 獲照片共9張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7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尚有告訴人廖千慧、林秉洋 、張芸瑄之上開遭竊取物品及告訴人郭明儒之子學生證,均 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與渠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憲儀

2025-02-27

TYDM-114-桃簡-345-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因竊盜案件,甫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558號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確定,竟未能記取教訓,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心 生貪念而為行竊,法紀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 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為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產價值甚微,失竊物業 經被害人領回,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號   被   告 張耀尹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果毅國小 側門,徒手竊取鄭渝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安全帽1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鄭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及安全帽照 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遭竊安 全帽1頂,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且其於113年7月12日犯下竊盜案件後(該案經本署檢 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又再次犯本件竊盜罪嫌,請予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簡-396-2025022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樂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樂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簡樂程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6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嗣 該詐欺正犯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5日23時28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夏筱瓏,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云云,使 夏筱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1日14時24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觀音二聖店交付65萬元予詐欺 正犯。嗣因夏筱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樂程於偵訊中之陳述。  ㈡被害人夏筱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話明細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 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復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以2,000元之對價提供本案門號,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明 確,是上開2,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害,均非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 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 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 案,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舉,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 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 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 範疇。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供 其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固然可幫助他人免予身分曝 光,惟與本案犯罪所得金流尚且無涉,客觀上並無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而得以幫助他人製造金 流斷點之效,亦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門號SI M卡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一事有所 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惟聲請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2-中金簡-236-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卓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2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 字第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卓賢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卓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架上大御飯團江原雪蟹蟹膏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放入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年月26日下午6時48分許,在上開商店,徒手竊取架上大 御飯團江原雪蟹蟹膏1個(價值45元)、大御飯糰辣醬魷魚1個 (價值45元),放入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  ㈢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上開商店,徒手竊取架上 北海道浦燒扇貝飯糰1個(價值49元)、壹號醬炙烤牛飯糰1個 (價值45元),放入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   嗣經該店副店長李美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卓賢迭經合 法傳喚,仍於本院114年2月1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19至25頁)。本院 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被告所犯係應科罰金之案件(詳後述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一造缺席判決 ,先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意見,堪認被 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 綦詳(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22至24頁),復有 全家便利商店及周遭店家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照 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護照影本、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9至11、21至26、27頁;本 院簡字卷第15頁)等補強證據存卷可考;且就本案查獲被告 之過程,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覆 以:「員警謝孝承受理本案告訴人之報案後,經警比對3日 監視器畫面,男性竊嫌均穿同一件黑色短袖(背後有明顯橘 黃圖案)、黑色短褲及白色球鞋,身形特徵均相符,該竊嫌 3日監視器畫面來去線均有進出臺北市萬華區的星門成都星 巴克門市,故警至該處查訪店員並調閱監視器,適該竊嫌正 於星巴克二樓消費,經警趨前盤查並提供監視器畫面使其確 認,其亦提供護照供警方盤查,確認身分為李卓賢(即被告 ),其並當場承認該3日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均為其本人…」 等旨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9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114年2月2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14896號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核與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及周遭店家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照片、護照影本若合符節。足見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3罪)。又其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未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便利商店內之飯糰等食品,漠視他 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所登記之我國住所係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僑生先修部),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商品之手段、本案商品價 值甚微(共計229元),告訴人表示毋庸另提出附帶民事訴 訟(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上述商品【 即:大御飯團江原雪蟹蟹膏1個(45元)、大御飯團江原雪 蟹蟹膏1個(45元)、大御飯糰辣醬魷魚1個(45元)、北海 道浦燒扇貝飯糰1個(49元)、壹號醬炙烤牛飯糰1個(45元), 金額共229元】,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是其此 部分犯罪所得,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美鈴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 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依裁判 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DM-114-易-6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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