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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蔡文魁即蔡炳志 相 對 人 李震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第 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 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 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 亦有明定。另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 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為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亦有明文。依此可知,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 5條所規定之情形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 事件有專屬優先管轄權,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成 立後之上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侵害其著作權,而認相對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核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智慧財產 民事事件,且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合意 管轄或擬制之合意管轄等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專 屬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而視為調解之聲請,顯屬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2-12

CYEV-113-嘉小調-1608-202412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愛力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怡莉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鎂 訴訟代理人 李婉君 黃昱榕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 11日公處字第113022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GILDAN服飾商品(下稱GILDAN商品)之經銷商,衣庫 國際服裝有限公司(下稱衣庫公司)為GILDAN商品之平行輸 入商,雙方因商品標示問題涉訟,遞經智慧財產法院106年 度民公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07年度民公上字 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定確定在案 。原告於「INNI愛力國際吉爾登」LINE官方帳號刊載法務聲 明宣稱「衣○公司判賠……且不得販售非購自『吉爾登台灣總代 理』(愛力國際)之吉爾登產品」,以及於原告公司網站刊 載Q&A宣稱「此類由衣○國際所販售之違法商品已經法院三審 定讞……禁止銷售違法商品以示懲戒」等內容(下合稱系爭廣 告),被告審認系爭廣告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113年4月 11日公處字第11302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廣告內容均係以法院確定判決為基礎,並無任何虛偽不 實引人錯誤之表示。  ⒉原告發布系爭廣告對象為原告客戶,且發布同時亦附上授權 文件、法院判決及函文內容供消費者比對查核判斷,確係有 所依據而屬客觀事實陳述,並非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且原告發布系爭廣告係因衣庫公司已自承其非購自原告之 GILDAN商品上均有含原告公司資訊之領標,基於前揭確定判 決衣庫公司本即不得販售此種產品,系爭廣告並無虛偽不實 情形。  ⒊原告經原廠授權之服飾生產時就有原告公司資訊的領標,被 告在認定涵攝系爭規定之虛偽不實,認為系爭判決主文跟原 告的聲明內容不一樣,但原告並沒有虛偽不實。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 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 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 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 定之虞者。事業於銷售廣告提供之相關資訊應負較高之注意 義務妥為規劃,避免消費者因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內 容產生錯誤認知與決定,及造成與競爭對手產生不公平競爭 。  ⒉原告於系爭廣告宣稱衣庫公司「因系爭判決而不得於我國銷 售GILDAN商品」及「不得販售非購自原告代理之GILDAN商品 」等語,給予一般消費者產生衣庫公司所販售之GILDAN商品 非購自原告,已被法院判決確定不得於我國市場合法販售之 印象,顯然與系爭判決禁止衣庫公司不得於非購自原告之GI LDAN商品上使用原告公司資訊之情形不符,係虛偽不實及引 人錯誤之表示。衣庫公司是否自承其非購自原告之GILDAN商 品上含有原告資訊之領標,與系爭廣告內容是否真實無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刊登系爭廣告,是否違反系爭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判決(本院卷第29至50頁)、智慧財產法院 107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93至103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裁定(原處分卷第164 至165頁)、原告LINE官方帳號刊登之法務聲明截圖(原處 分卷第26至27頁)、原告公司網站刊載Q&A內容截圖(原處 分卷第53至54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9至2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 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第42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 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10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為止。」又被告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 效執行系爭規定,而訂定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其第5點規定:「本法第2 1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 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 者。」第6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 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 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上開處理原則之規定,乃被告於法 定權限範圍內,就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 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等事項,本於職權所為統一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 無逾越公平交易法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 公平競爭等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被 告引為執法之依據,本院予以尊重。  ㈢經查,原告LINE官方帳號刊登之法務聲明內容為「本公司於2 021年8月11日上午十時,偕同法院人員、警察單位依法前往 查封衣○服裝國際有限公司之貨品」、「查該公司未經合法 授權進口,逕自販售由不明管道輸入之美國GILDAN商品,此 舉已侵犯本公司總代理之權利及傷及本公司所屬之商譽」、 「本公司已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正式取得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三審定讞勝訴,衣○公司判賠新台幣100萬元且不得販售 非購自『吉爾登台灣總代理』(愛力國際)之吉爾登商品」、 「特發此聲明予本公司會員,恐貴公司不察,繼續遭衣○公 司欺瞞而致同負嚴厲之法律責任。」等語,以及原告公司網 站刊載Q&A內容為「衣○國際所販售之違法商品已經法院三審 定讞(公訴6字第000000000號)判決違法並對違法廠商衣○ 國際…新台幣10,000,000元及禁止銷售違法商品以示懲戒」 等語,有前開原告LINE官方帳號刊登之法務聲明截圖及原告 公司網站刊載Q&A內容截圖可憑,又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項為「被 告衣庫國際服裝有限公司不得於其所銷售且非購自原告之『G ildan』品牌服飾上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資訊。」有前開系爭判 決書可參,則依系爭判決主文內容,僅禁止衣庫公司於其所 銷售且非購自原告之GILDAN商品上,使用原告公司資訊之商 品領標,亦即倘衣庫公司日後未使用原告公司資訊之商品領 標,並非不能在我國銷售平行輸入之GILDAN商品,足認系爭 判決主文並非如系爭廣告內容所稱,禁止衣庫公司販售非購 自原告之GILDAN商品,復參酌原告與衣庫公司因GILDAN商品 標示問題涉訟,可知雙方關於販售該品牌商品具有競爭關係 ,益徵原告刊載系爭廣告內容,對於一般消費大眾是否選購 衣庫公司所販賣非購自原告之平行輸入GILDAN商品的交易決 定具有重大之影響。準此,系爭廣告表示之內容與系爭判決 主文有相當大之差距,其差距已逾越一般消費大眾所能接受 之程度,且足以引起一般消費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是原 告刊登系爭廣告內容已違反系爭規定至灼。  ㈣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系爭廣告內容與系爭判決主文有相當大之出入等情,業如前 所認定,不論系爭廣告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足以引起一 般消費大眾對於是否選購衣庫公司所販賣非購自原告之平行 輸入GILDAN商品有錯誤之認知或決定。又原告陳稱任何人皆 可加入原告LINE官方帳號,並得以瀏覽原告公司網站等語( 本院卷第149頁),且依照加入原告LINE官方帳號後所顯示 之畫面(本院卷第153頁),未見有會員註冊相關機制功能 ,足認原告發布系爭廣告之對象並非僅有原告之客戶。另觀 諸原告LINE官方帳號截圖(原處分卷第26頁)及檢舉人提供 之LINE截圖(原處分卷第56至59頁),可見原告於LINE官方 帳號之最新貼文所張貼之所有訊息,以及原告於LINE官方帳 號刊登之法務聲明遭到他人轉貼並詢問檢舉人,益徵原告發 布系爭廣告之對象並非僅有原告之客戶,且足以引起一般消 費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退而言之,縱使如原告所述僅會 員可看到原告LINE官方帳號的訊息(本院卷第149頁),系 爭廣告內容對於原告會員是否選購衣庫公司所販賣非購自原 告之平行輸入GILDAN商品的交易決定,亦已造成重大之影響 ,足以引起渠等錯誤之認知或決定。  ⒉原告雖刊登系爭判決主文及函文內容,然對於一般消費大眾 而言,實難以期待均會仔細閱讀,並區辨系爭廣告內容與系 爭判決主文之差異,況原告僅刊登系爭判決之主文,並未完 整刊載系爭判決之全部內容(本院卷第150頁),原告自不 能以此作為免責之事由。 ㈤準此,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系爭規定,並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 期間、所得利益,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以往 違法情形、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情狀後,依公平交 易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5萬元,並無違誤 。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2-12

TPTA-113-簡-211-20241212-1

地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更一字第2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煒竣即千禾企業社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 鎂 訴訟代理人 黃嘉琪 方彥修 兼 代 收 人 蔡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0日公處字第110073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58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查原告不服被告以民國110年10月20日公處字第1 1007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其立即停止違反公平交易 法(下稱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之違法行為及裁處10萬元罰鍰, 核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以淨水器銷售、服務為主要營業項目,其於108年至1 09年間,與餐飲業者合作舉辦「填問卷送彩券」活動(下稱 摸彩活動),由其為合作商家進行市場調查,合作商家則負 責發放「回饋彩券」(下稱彩券),其上之「活動說明」記 載:「第一重廠商贊助獎:負氫離子抗氧化生飲機(下稱淨 水器)1台,市價:28,800元,限量30名,中獎者須以一成體 驗價2,880元優惠取得(包含配送、安裝、1,000萬元產物險 以及日後保養、移機、漏水、水質檢測等5年保固)。第二 重3C家電、禮券、提貨券於活動結束後公開抽出,中獎者免 費領取。」等語。嗣經多位民眾認原告以摸彩活動為名不當 銷售淨水器為由向被告提出檢舉,經被告調查後審認原告藉 摸彩活動之名及通知中獎之方式,招徠無預期交易心理之民 眾,利用民眾射倖之心理,取得參與摸彩活動者之個資,致 民眾於資訊不對等情形下,誤認淨水器價格而購買安裝,原 告以此方式不當銷售淨水器,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 顯失公平行為,已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2條 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行為,並裁 處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 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 上字第65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以淨水器銷售、服務等營業活動為主,平時著重於老客 戶服務、門市銷售、客戶再介紹以及近期的摸彩活動。原告 於108年開始與餐飲業者合作舉辦摸彩活動,由原告提供淨 水器、3C家電等獎品,向合作商家說明將免費提供市場調查 ,並由合作商家負責發放彩券、公開抽出獎項及公布得獎名 單,原告再以電話聯絡得獎者,並再次告知需繳交2,880元 體驗價,始能取得淨水器,倘得獎者有意領取,才會進行安 裝,並在第一時間告知民眾摸彩活動方式,並非完全免費贈 送淨水器,且已將第一重與第二重摸彩活動之獎品、條件週 知消費者,故被告所稱原告並未告知民眾相關權益,使民眾 處於資訊不對等地位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㈡、民眾於填寫彩券時,或有抽中其他獎項之射倖心理,惟抽中 淨水器後,獲獎者僅有付費取得該獎品或放棄之兩種選擇, 一般理性之人,在當時情境下,應可了解摸彩活動是以賠錢 方式來開拓市場,若中獎民眾表示需要考慮,原告也會給予 考慮時間。對於不願付費體驗淨水器的民眾,原告亦不會再 次電話詢問或騷擾得獎者,此由原告所舉辦之抽獎活動往往 未全數送出30台淨水器可資證明。又民眾於付款前,已就產 品來源、價格、保固及到府安裝等因素予以考慮後始付款, 且後續更換濾芯時原告才有所獲利,如同民眾購買汽車或機 車一般,車商也不會告知後續保養的費用,直至需要保養時 才會告知,況且原告在中獎後聯絡民眾時即已說明,並無隱 匿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 ㈢、現今業務員推銷產品時皆會使出渾身解數以達到產品銷售之 目的,然原告並無任何「強暴、脅迫、煩擾、恐嚇或壓抑交 易相對人自由意思」之行為,原告僅於民眾中獎後,對有意 願安裝淨水器者為進一步說明,且安裝後若想退貨,原告亦 均同意退貨。是以,原告並未涉及欺罔、不當招攬顧客等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並不符合「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6點就「欺罔」、「顯失公平」與「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 不確定法律概念所闡示之情形。 ㈣、淨水器進貨成本雖為3,500元或3,850元,惟原告於109年銷售 淨水器之成交單價曾為22,400元或20,900元,且淨水器包含 5年保固及水質檢測等服務,上游廠商乃將淨水器定價為28, 800元,並非原告自行定價,且該定價洵屬合理。淨水器以2 ,880元供得獎者選擇是否安裝,原告係以賠錢方式提供淨水 器為摸彩活動之獎品,並非銷售產品,被告認原告以摸彩活 動的名義銷售產品以及使民眾誤認淨水器之價格等語,顯屬 無稽。 ㈤、被告從未清楚理解淨水器之本質係獎品,而非銷售產品,且 被告稱多數受訪者表示如果沒有中獎通知的話,就不會安裝 淨水器等語,惟淨水器本質上係獎品,中獎通知與安裝淨水 器之因果關係,顯非被告裁罰之依據。被告認定原告有欺罔 及顯失公平之行為,其依據竟係以問卷調查之方式為之,其 真實性及有效性令人質疑,因受訪者毋須負法律責任,而問 卷調查之問題設計是否有先入為主之偏頗,及該問卷調查有 無可信度及效度分析等,被告均未說明。況雖有受訪談者之 訪談內容,受訪談者不無有誇大、渲染之嫌,被告未予查核 ,足證被告事實調查草率及專斷,有明顯瑕疵。 ㈥、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事業辦理摸彩活動,倘以中獎、幸運中獎等類似射倖贈獎 之陳述,招徠民眾與之交易,或未明確告知目的係為銷售商 品或服務,致使民眾在毫無心理準備下參加促銷活動,此時 銷售者倘以計畫性之銷售手段對民眾進行推銷,將造成民眾 相對於銷售者處於交易資訊不對等之地位。原告藉摸彩活動 之名及通知中獎方式,招徠無預期交易心理之民眾,使參與 活動民眾對摸彩活動之獎項產生獲獎期待,取得參與摸彩活 動者之個人資料,致民眾於資訊不對等情形下,誤認淨水器 價格而購買安裝,此等假藉舉辦摸彩活動,實質上進行淨水 器產品銷售方式反覆於108年至109年間實施,致生影響將來 潛在多數交易對象之效果,核其整體銷售行為,為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縱使原告對不願意接受安 裝淨水器者,事後無論是否會再以電話詢問,仍不影響原告 藉由摸彩活動之計畫性銷售手段對民眾進行推銷淨水器,因 而形成民眾相對於原告處於交易資訊不對等之地位。 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 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主張中獎 人需支付2,880元體驗價始能取得淨水器,即是將淨水器所 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2,880元之代價,符合營業稅法第3條 第1項銷售貨物之定義,原告就此亦開立淨水器金額2,880元 之二聯式統一發票給安裝淨水器中獎人,足見淨水器係原告 藉由摸彩活動名義進而販售之產品,非僅單純為活動獎品。 再據原告自承並提出108年及109年進貨數量及金額統計表, 可知原告於108年度進貨及銷售各20台淨水器,以摸彩活動 銷售18台淨水器,109年度進貨55台淨水器,以摸彩活動銷 售55台,銷售對象概以摸彩活動中獎人為主,且企業社係以 營利為目的之獨資或合夥經營事業,倘連續2年將多數買進 商品作為獎品使用,除與社會常理相違,亦與營利團體性質 大相逕庭,即使原告提出108年至109年間摸彩活動舉辦期間 成交單價為22,400元及20,900元之發票,相較於摸彩活動期 間有73名中獎人以2,880元加價購買淨水器,實難證明淨水 器原本係以28,800元價格對外銷售,堪認原告係以摸彩活動 為名,行淨水器產品銷售之實。又原告以2,880元售出淨水 器後,每半年更換濾芯價格為2,800元,成本佔比相當高, 足認原告主要是在販售濾芯並因此獲利,此與購買汽車或機 車之後續保養情況不同。 ㈢、原告於108年至109年間辦理摸彩活動,使參與活動民眾對摸 彩活動之獎項產生獲獎期待,惟未揭露其與合作商家訂定以 實際領取或安裝淨水器數量,決定3C家電等各項獎品送出情 形之限制條件,且彩券所載內容,將使參與活動之民眾對於 第一重摸彩未中獎仍有機會在第二重摸彩活動中獲獎,對該 摸彩活動頭獎至玖獎之獎項產生獲獎期待,再以每台進貨成 本為3,500元或3,850元之淨水器,對外宣稱售價為28,800元 ,以低價商品充當高價商品,使中獎人對抽獎可得淨水器之 價格及品質產生錯誤期待而購買安裝,其內部交戰手冊亦要 求業務人員提醒民眾中獎是有時效性的,促請民眾盡快做出 決定,而在沒有充足資訊之情況下,民眾並無足夠之思考時 間,顯然造成民眾相對於銷售者處於交易資訊不對等之地位 。又原告未揭露其與合作商家訂定之限制條件與淨水器之價 格及品質,使民眾對於摸彩活動一獎至九獎之獎項,產生在 第一重摸彩未中獎者,仍有機會在第二重摸彩活動中獎之期 待,顯然造成民眾相對於銷售者處於交易資訊不對等之地位 。 ㈣、原告僅電話通知中獎說明及以體驗價優惠告知中獎者,不無 令民眾在毫無心理準備下接獲推銷活動,且反映原告涉及違 法等多位接獲通知中獎者,均僅知淨水器廠商為午時水總代 理商,該淨水器保固卡中無法確認舉辦活動之事業名稱,從 摸彩活動彩券QR碼亦僅能連結至午時水總代理商,顯然造成 民眾相對於銷售者處於交易資訊不對等之地位,遑論多數中 獎受訪者均表示原告如未通知中獎,則不會向其購買安裝淨 水器等語,足見多數民眾參加摸彩活動,並無預期購買淨水 器之消費心理,原告卻利用此等資訊不對稱情形,假藉舉辦 摸彩活動,實質上進行淨水器產品銷售之交易行為。又被告 依公平法第27條規定,就原告所提供之中獎者名單,以發函 檢附問卷方式通知中獎者及合作商家進行調查,相關內容均 屬法定文件,且就受訪者回復問卷內容不清楚之處,再以電 訪進行確認,被告依法調查所得內容應具有可信性。 ㈤、本件於109年6月15日由桃園市政府先通知原告進行消費爭議 調解,109年6月22日移送予被告。原告於108年經由摸彩活 動以2,880元販售淨水器予18位中獎民眾;其於109年則販售 予55位中獎民眾,原告違法行為持續期間逾1年。被告認定 原告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依行為時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 條規定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持續期間及淨水器銷售情形,經 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後,命原告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 停止本件違法行為,並處10萬元罰鍰,原處分已載明前述裁 罰之法規依據及相關審酌事項,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處合法 妥適。 ㈥、原告以摸彩活動方式,未揭露其與合作商家間就發放第二重 摸彩獎項之約定,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不當銷售淨水器,以 欺罔及顯失公平之方法影響交易秩序一節,業經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肯認在案。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彩券(原處分乙2卷第255頁)、 贊助專案企劃書(原審卷第203頁)、摸彩活動宣傳海報( 原審卷第205-217頁)、統一發票(原審卷第29頁、第170-1 91頁)、原告之陳述紀錄(原審卷第193-196頁)、原告108 -109年淨水器進銷貨明細表(原審卷第197頁)、問卷調查 表(原審卷第245-255頁)、電話訪談紀錄表(原審卷第257 頁)及原處分(原審卷第55-6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陳 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l.公平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本法所稱事業如下:……二、獨 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第25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 行為。」第42條前段:「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 至第25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 …」  2.鑒於公平法第25條為一概括性規定,被告為使該法條之適用 具體化、明確化與類型化,特訂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 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其中第5點:「(第1項) 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 序,可能涉及研發、生產、銷售與消費等產銷階段,其具體 內涵則為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 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第2項)判斷是否『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 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 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 ,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 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 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 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至單一個別非 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則上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 之規定。」第6點:「(第1項)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 對人,以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 ,從事交易之行為。(第2項)前項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 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交易資訊;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 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 能性(而非僅為任何想像上可能)為判斷標準。衡量交易相 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一般大眾所能從事之『合理判斷』為 基準(不以極低或特別高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第7 點第1項:「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 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核其內容,合於公平法第25條 規範之意旨,且與公平法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 公平競爭之立法宗旨無違,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援用。 ㈢、事業招攬客戶交易有無構成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應綜合 觀察其銷售產品之類別及價位、使用之手法、招攬之對象等 一切情節,整體判斷之。如其行銷之產品非屬一般人均能判 認之大眾化物品,而未誠實揭露全部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 要交易資訊,以使交易對象能為正確認知,即符合欺罔情形 ,故所稱欺罔行為之態樣並不以積極欺瞞為必要,即消極隱 匿亦屬之。易言之,倘事業銷售產品之際,利用其與消費者 彼此間掌握資訊之懸殊程度,以不實促銷手段,隱匿重要交 易資訊,誘使交易對象為不正確認知,進而影響其交易與否 之決定,即難謂其行為非屬欺罔範疇。再者,公平法第25條 所稱顯失公平乃指事業從事交易使用之手段悖離社會倫理而 言,如事業行銷所使用之手法雖尚未達於強暴、脅迫或詐欺 等違法程度,但有明顯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地位,進行不公 平交易之情形,仍該當於顯失公平之態樣。又公平法兼具維 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 安定與繁榮之目的,此稽之公平法第1條規定可明,而同法 第25條旨在保障消費者交易安全及公平競爭秩序之法益,而 禁止事業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因此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並不以已影響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僅其行為對交易秩序 有影響之虞者,即該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1.查原告係以廚房器具批發、零售等營業項目為業之獨資商號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審卷第7頁)附卷可佐, 其亦自承以淨水器銷售、服務等主要營業活動,平時著重於 老客戶服務及門市銷售等語(原審卷第13頁),是原告自屬公 平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獨資之工商行號,而為該法所規 範之事業,合先敘明。  2.原告係以淨水器銷售、服務為主要營業項目,其於108年至1 09年間,與餐飲業者合作舉辦摸彩活動,於摸彩活動宣傳海 報及彩券均載明活動方式係分兩階段進行,第一重摸彩為「 廠商贊助獎」,即原告通知中獎民眾獲得價值28,800元,惟 領獎須另支付2,880元始取得淨水器(原告每台進貨成本為3 ,500元或3,850元)之獎項;第二重摸彩之獎項則包括3C家 電、禮券、提貨券等(頭獎:46吋液晶電視1名,貳獎:溫 熱開飲機1名,參獎:上豪烘碗機1名,肆獎:10人份電子鍋 2名,伍獎:360度旋轉拖把2名,陸獎:14吋立扇2名,柒獎 :高級吹風機3名,捌獎:燦坤提貨券300元3名,玖獎:7-1 1禮券200元3名),於活動結束後公開抽出,中獎者免費領 取(原審卷第217頁);彩券亦載明相同內容之活動辦法( 原審卷第199頁)。惟觀諸原告與合作商家簽訂之贊助專案 企劃書則約定:此合約重點在填問卷,3C家電只是加分作用 ,獎項依台數增加。實際領取或安裝淨水器1-5台,僅送八 、九獎;6-10台,送五-九獎;11-15台,送三-九獎;16-20 台,送二-九獎;20台以上,再加碼送46吋液晶電視1台等情 ,有贊助專案企劃書(原處分甲卷第176-180頁)在卷可佐, 足認原告與合作商家間約定以第一重得獎者領取或安裝之淨 水器數量,作為原告提供第二重抽獎獎項之項目。從而,原 告舉辦摸彩活動雖稱參與者可參加兩重抽獎,然第一重摸彩 之「廠商贊助獎」即為其銷售之淨水器,且中獎者必須支付 2,880元為代價,並非無償取得,僅第二重摸彩為純粹抽獎 性質,原告係以第二重摸彩及贈獎為促銷淨水器之方法,此 在商業宣傳上固非罕見,原告既藉此手法取得參加者於彩券 上填寫之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進而獲得向該民眾推銷淨 水器之機會,對於前揭第二重摸彩之給獎條件、限制等重要 事項,自應充分揭露,不得有所隱匿。經本院細繹摸彩活動 宣傳海報(原審卷第217頁)及彩券(原處分乙2卷第255頁 )之內容,原告僅將第二重摸彩之獎項依序列出,使民眾以 為只要參與摸彩活動對於一獎至九獎均有中獎機會,甚至有 幸運抽中一獎46吋液晶電視1台之可能性(原審卷第251、255 頁),惟依原告與合作商家間之約定,參與摸彩活動之民眾 ,於第二重摸彩可獲得之獎品項目為何,端視合作商家發放 彩券而實際安裝之淨水器台數而定,價值愈高之獎項,給獎 門檻愈高。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抽獎活動所提供獎項如價值 不高,當難吸引民眾參與,是上述就第二重摸彩給獎項目所 設條件限制,對於民眾參加摸彩活動之意願勢將造成影響, 致民眾在對可獲獎項存有錯誤期待之情況下,填寫個人資料 參與摸彩活動,使原告取得對參加者推銷淨水器之機會,足 認原告係利用民眾與其資訊不對等之地位,以顯失公平之方 法而與競爭同業從事競爭。  3.如前所述,原告未在摸彩活動宣傳海報及彩券上揭露前揭第 二重摸彩之給獎限制條件,僅將第二重摸彩一獎至九獎品項 依序列出,以此方式吸引不知情之民眾以一成體驗價2,880 元購買淨水器,是原告就此重要交易事項未在摸彩活動宣傳 海報及彩券中完整揭露,自屬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又原告係 透過合作之餐廳發放彩券,對於前往餐廳消費之民眾而言, 購買淨水器非其預期從事之交易,當無可能對淨水器產品之 售價、功能等事項,事先進行比價與瞭解。原告在摸彩活動 海報及彩券上均宣稱淨水器之市價每台高達28,800元,與其 進貨價格每台僅3,850元相去甚遠;即使原告陳稱曾以最高 價格為20,900元、22,400元出售各1台淨水器,並提出2張統 一發票為據(原審卷第67頁),亦與其所宣稱之淨水器市價 28,800元,相去6,000多元之差距,顯有誇大虛增淨水器之 價值。再者,原告舉辦摸彩活動而招徠交易機會,藉通知中 獎民眾使之認為其已中獎,然該中獎民眾仍須支付2,880元 始能取得淨水器,並非無償取得,故原告所為實質上乃進行 銷售淨水器行為,並非如原告所稱淨水器僅為其提供之獎品 。再參酌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一般家庭使用淨水器, 通常半年至1年,會以現場測水質決定是否更換濾芯。淨水 器內有6支濾芯,原則上半年至1年會更換其中1組3支;另外 1組3支約1-2年更換,售價及賣價均各為1組3支2,800元;摸 彩活動所銷售淨水器基本上不會有獲利,是後續更換濾芯才 會有獲利,更換濾芯2,800元的獲利大約是1-2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81-83頁),足見原告所販售之淨水器內裝兩組 各3支(共6支)濾芯,後續須定期更換濾芯以維持淨水品質, 且更換濾芯每組利潤不斐,亦為原告營利之商機。是淨水器 雖為常見商品,民眾選購淨水器時,除須支付淨水器機體之 買賣價金外,為保持水質品質及淨水器能維持正常功能,尚 須定期更換濾芯,因而所生費用,亦屬足以影響淨水器買賣 交易之重要資訊,為原告應向民眾告知之事項,惟觀諸前述 之摸彩活動宣傳海報與彩券僅記載「中獎者須以一成體驗價 2,880元優惠取得」淨水器,對於安裝淨水器後須定期更換 濾芯及更換濾芯產生之費用則隻字未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81頁),足認原告未將足以影響民眾決定是否選 購淨水器之重要資訊充分揭露。又依原告於原審所提推廣活 動說明「⒑活動時間」所載,「第一重(淨水器)一成優惠 取得電聯、送獎安裝」係在發單後32-36天之5日內完成(原 處分甲卷第63頁);另觀諸原告所製作之內部交戰手冊(即 「淨水器電聯送獎說詞」),其上記載「因為這個活動是有 時效性的,如果有意願(安裝提領)的話要盡快做決定」等 語(原處分甲卷第50頁),是民眾經原告通知抽中第一重獎 時,會被要求儘速決定是否購買淨水器,且考慮與原告交易 之時間至多僅有5日,足認原告通知民眾中獎後,未給予民 眾有充分思考、決定是否與其交易的餘裕時間,故原告陳稱 其已給予民眾考慮時間等語,並不足採。另參酌被告之電話 訪談紀錄表(原處分甲卷第35頁、原審卷第257頁)及問卷 調查表(原審卷第245-251頁、第255頁)顯示,受訪之多數 中獎民眾均表示倘無中獎通知,並不會購買原告之淨水器; 對於抽獎活動的獎項內容不瞭解;倘瞭解者,贈品有46吋液 晶電視、電鍋等情,足認多數民眾前往餐飲店消費,並無預 期購買淨水器之消費心理,原告利用其與民眾間資訊不對等 之地位,舉辦摸彩活動,通知第一重中獎者應於5日內儘速 決定是否安裝淨水器,且原告係以「午時水總代理商」為名 銷售之淨水器,並非知名品牌,且僅以電話通知中獎民眾, 並未以書面、網頁或其他方式,提供淨水器之功能,俾民眾 得與市面上其他品牌淨水器進行比較後,作成交易與否之決 定。綜觀上開各情,足認原告所為不當銷售淨水器行為,核 屬公平法第25條所稱之欺罔行為。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以 賠錢方式提供淨水器作為獎品,並非銷售產品,且無隱匿重 要交易資訊及欺罔行為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4.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第5條第2項規定可知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 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 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人 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 響者為限。查參酌原告利用民眾與其資訊不對等之地位,藉 舉辦摸彩活動,利用民眾射倖之心理,取得參與摸彩活動者 之個資,致民眾於資訊不對等情形下,隱匿重要交易資訊, 誤認淨水器價格而購買安裝,是原告所為不當銷售淨水器, 造成受害人數多達73人(108年有18位;109年有55位),且違 法行為持續已逾1年,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行為。 ㈤、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未在摸彩宣傳活動及彩券上告知須定 期更換濾芯之價格,此與車商對於購買汽車或機車之消費者 未告知後續車輛保養費用情形相同等語,惟汽車或機車之價 格昂貴,甚至高達數百萬元或數千萬元不等,顯與車輛後續 保養之費用差距懸殊,核與本件淨水器價格與更換濾芯費用 占比相當之情形顯不相同,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 於己之論據。另原告既與合作商家簽訂以領取或安裝淨水器 數量限制第二重獎項之約定,卻未將該等資訊揭露予民眾知 悉,使不知情民眾受摸彩活動全部獎項招徠而填寫資料參與 抽獎,中獎民眾誤認只須於摸彩券填上相關個人資料,即有 機會獲得第二重摸彩所有的獎項之一,參與抽獎民眾相較原 告處於資訊不對等之地位。故原告主張其已將第一重與第二 重摸彩活動之獎品及條件週知消費者,自無使民眾處於資訊 不對等地位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㈥、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1.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為時公平法 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 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 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違法類 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 合調查等態度。」  2.經查,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行為時公平法施行細 則第36條規定,審酌原告於108年至109年期間多次藉由摸彩 活動招徠無預期交易心理之民眾進行淨水器銷售,其違法期 間長達1年多;原告於辦理摸彩活動期間有73名民眾經其通 知中獎後以2,880元購買淨水器,而原告於108年進貨及銷售 各20台淨水器,以摸彩活動銷售18台淨水器;109年則進貨5 5台淨水器,以摸彩活動銷售55台(原處分甲卷第222頁)及 配合調查態度等情狀,在公平法第42條前段規定得裁罰額度 範圍內予以處分,堪認被告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所為之合義 務性裁量,且裁量範圍符合法律之授權,並無裁量瑕疵情事 ,尚屬合法允當,難認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行為時 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而有裁量瑕疵之情事。 ㈦、綜上各情,原告於108年至109年利用民眾與其資訊不對等之 地位,舉辦摸彩活動,卻未在摸彩活動宣傳海報及彩券上充 分揭露其與合作商家間就發放第二重摸彩獎項之限制條件約 定及須定期更換濾芯之價格,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不當銷 售淨水器,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已 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行 為時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持續期 間、淨水器銷售情形及配合調查態度,經綜合審酌一切情狀 後,命原告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本件違法行為 ,並裁處10萬元罰鍰,於法有據。原告所執各節主張,並無 可採,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06

TPTA-113-地訴更一-2-202412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魯大海(Michael Linus Le Houllier) 被 告 逗點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斌煒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 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意思表示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 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稱為法國人,住在臺中 市,本件訴訟涉及外國人,屬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以定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原告主張其參與 被告所舉辦之活動,被告違反契約義務,致伊人格受有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查被告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 號8樓,兩造雖未約定準據法,惟活動舉辦地點位於台北市 松菸文創園區,則依前規定,就兩造間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 賠償事件,堪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以我國法 為準據法。 二、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在松菸文創園區參加Cosplay Uni   verse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在活動之前,原告購買了1張   入場券及額外福利,包括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的CU優   惠券及模特兒卡、價值8000元之CU優惠券包,以及1張價值2   000元之女優香水純粉絲見面會之「女優の夜間祕密活動」V   IP門票。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兩造間之契約即成立。此外   ,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亦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及第 9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及定型化契約之定義,故適用消費者保 護法。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之 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被告 作為系爭活動之主辦方及售票者,卻未依公告的活動內容進 行,違反了兩造間之契約。當天原告到達活動現場時,對於 現場人數眾多感到驚訝,這次活動參與人數似乎比被告表示 的57名更多。被告承認,這實際上是兩個活動併為一個,這 意味著攝影師的數量大約是原本數量的兩倍。活動現場有6 排座位,而原告能到達的最近距離係第4排座位,原告立即 表示擔心,在這樣的位置上,原告將無法在公開拍照期間拍 攝到高品質的照片。被告的1名工作人員向原告保證,攝影 師會輪換位置,以便每個人都能拍出好照片,但事實證明被 告沒有履行此保證。系爭活動原定於19:30開始,但模特兒 們在19:33左右才到達舞台。開場活動包括介紹、觀眾提問 和遊戲,原定持續40分鐘至20:10,但實際上到19:53左右 就結束了,只有進行20分鐘。接下來是公開攝影時間,根據 官方網站上的時間表,攝影師有20分鐘的時間(20:10至20 :30)。第一個拍攝的模特兒Nonami Yui(乃南ゆい)並非原 節目中所安排的模特兒。主持人呼籲後面持有VIP票的人靠 近舞台,然而,當原告將相機鏡頭從拍攝時使用的70-200鏡 頭更換為近距離拍攝的24-70鏡頭時,已經沒有剩餘位置了 。原告被迫從極端的角度和錯誤的鏡頭進行拍攝,期望能如 被告之工作人員所保證之攝影師能夠輪換,則原告就能拍出 想要的照片。然而,在1分36秒後,Nonami Yui回到她的座 位而拍攝結束,原告並未得到一個好的鏡頭,原告非常不高 興,且立即強烈抗議,但被告置若罔聞,被告拒絕輪換攝影 師且拒絕讓模特兒繼續拍攝。之後,女優香水純上台拍照, 香水純係原告參加系爭活動之主要原因,原告被要求在2至3 排智慧型手機後面的區域拍照,由於有智慧型手機之阻擋, 故原告難以拍攝出清晰的照片。原告必須再次回到原來的位 置,且被告沒有依其承諾輪換攝影師位置,僅僅56秒後,香 水純就回到座位上了,原告只得到香水純一小部分還不錯的 照片,與原告所期待的品質相差甚遠。最後係女優明日見未 來,原告仍是同樣糟糕的角度,僅僅58秒後,她就回到座位 上。活動時間表所宣傳的20分鐘拍攝時間,但實際拍攝時間 不到4分鐘,被告也未做出任何調整,以確保所有到場攝影 師都能獲得良好、清晰之鏡頭。隨後是VIP活動,主辦單位 強力推銷,鼓勵大家購買VIP附加服務,導致等待時間很長 ,人們只是走來走去,有時隨意給模特兒拍照,但他們無法 上台拍攝更多照片。大約21:15或21:20,主持人宣布活動 結束,仍有人排隊領取明日見未來的簽名。行程中的最後一 項,即模特兒親送粉絲離場活動也被取消了。被告不否認活 動內容減少,此已違反合約,對原告而言,最震驚的是原告 無法拍攝到高品質的照片,尤其是女優香水純的照片,儘管 之後發現明日見未來也出席活動,原告也想拍到她好的照片 ,但角度與光線是影響照片品質很重要的條件,原告沒有機 會到中間取得好角度,被告也沒有盡全力讓所有攝影者有機 會到中間拍照,享有同等拍照的權利。原告在搭高鐵回臺中 的路上,竭力忍住淚水,原告對所發生的事情感到非常震驚 ,甚至想要自殺,是一個毀滅性的失望。當天在場的每個人 都看到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契約義務而情緒崩潰。雖然在這個 事情發生之前原告就已經有躁鬱症,但因為這個事件,原告 變成重度躁鬱症,有自殺的傾向,對於被告未履行契約讓原 告有表定20分鐘的拍攝時間,也沒有履行其所保證讓每個攝 影師有機會到中間拍照,造成原告人格權損害,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賠償75萬元。  2被告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貼文,對原告做以下不實 指述:  ⑴我們服務台主管回覆如不滿意可以當場退票給魯男,魯男回 覆他從台中專程來看女優(事實上他來整天),服務臺主管 回覆可以再補貼他台中高鐵交通票,後遭魯男拒絕,魯男繼 續參加活動(此時代表同意變更),過程中因為自己拍攝角 度不好。   ⑵魯男在個人社群發文稱拍攝時間縮短,也是因為他都在吵架 ,所以當然不能拍照。  ⑶魯男也不斷改變說詞,從拍攝只剩8分鐘﹥6分鐘﹥4分鐘,一直 到近期社群說只剩1分鐘。  ⑷過程魯男不斷爆氣揚言自己有躁鬱症,活動結束後,一直很 想自殺等等言論。    ⑸魯男過程亦不斷騷擾主辦人希希CC2.0社群帳號及私訊以及她 身邊好友,目前騷擾及毀謗內容已蒐證完畢。  ⑹日前已通知魯男,但魯男不回應。  ⑺並令日本模特兒公開向魯男道歉,要求本公司公開道歉及賠 償指定金額,本公司爾後活動優惠等多項於法無據之條件而 拒絕本公司,以致未能達成和解。  ⑻本公司再次重申,本公司始終秉持善意與誠信,望與魯男和 解,詎料魯男仍無視本公司誠信,散佈不實流言以及阻撓本 公司舉辦活動,已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妨害信用 罪、強制罪等罪嫌,本公司已準備對魯男提起相關刑事、民 事訴訟等,請求從重量刑以及請求損害賠償,以維自身權益 。   原告主張被告以上貼文不實之理由:  ⑴表示可退票及補貼高鐵票給原告的,是被告的一名員工,不 是服務臺主管。  ⑵被告確實未提供其承諾要給原告拍照的時間。  ⑶原告最初聲稱有6分鐘拍攝時間,但仔細檢查各個模特兒的拍 攝時間,發現只有4分鐘。  ⑷原告不否認自己有躁鬱症,但這些陳述是原告在台北市消費 者保護委員會上所透露,不應由被告在其社交媒體上公開散 布。  ⑸CC係以代表被告的身分與原告溝通,原告沒有騷擾CC,被告 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騷擾CC。  ⑹這是一個虛偽的陳述,被告沒有通知原告。  ⑺原告從未要求日本模特兒道歉,而是原告要求被告轉達原告 對日本模特兒之歉意,但被告拒絕。被告在談判時,確實有 提出在未來的活動提供原告不具體的折扣,當原告表示有興 趣請被告提供更具體的內容時,被告卻表示他們將透過律師 處理,此證明被告沒有誠信。  ⑻被告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造謠、公開侮辱與毀謗。原告迄 今未收到任何來自法院刑事庭或警察局的通知。   以上被告不實的貼文,造成原告名譽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並請 求被告應對其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對原告所做的 不實指述道歉,道歉的書面必須登在Facebook、Instgram上 。  3並聲明:  ⑴被告應針對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對原告所做的不實指 述道歉,道歉的書面必須登在Facebook、Instgram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  4被告聲稱有權進行單方面的變更和修改契約,原告曾兩次詢 問被告,是什麼賦予他們單方面修改契約的權利,他們透過 連結其官方網站的一個頁面進行回應。在該頁面上,他們聲 稱擁有「對本次活動做出最終修改、變更、解釋和取消」的 權利,並指出任何此類更改都將在官方網站或公司的社交媒 體上進行云云,對此原告有幾個回應:第一點,被告的網站 或社群媒體(主要是Facebook和lnstagram)上根本沒有發布 任何通知。第二點,該頁面位於網站的一個非常不起眼的部 分,雖然包括今晚活動在內的所有活動都在網站主頁上清晰 可見,但此通知只能在瀏覽兩個下拉選單後才能找到,這可 能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規定,此類條款應以「顯著方式 」顯示。在兩個下拉式選單下發布此內容,並不引人注目。 第三點,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 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被告承 認拍攝時間嚴重縮短,自已違反上開條款,並且顯然是不合 情理的。第四點,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 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 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 後,應確實履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 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 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之表示或表徵」,第4項規定亦適用於服務和商品。由此看 來,被告明顯違反契約,未履行其官方網站上的條件。被告 表示這些變更是日本主辦單位安排的,據推測,被告合法取 得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的工作許可。那麼,到底是誰在負 責,是活動頁面上明確指出的被告,或是未具名的日本主辦 單位,他們甚至沒有被授權為模特兒申請工作許可證,除非 他們有臺灣子公司?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1規定「定型化契約 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被告聲稱他 們在活動前宣布了內容的變更,並稱原告繼續參與即表示同 意這些變更,這似乎屬於「默示同意」的法律概念。然而, 默示同意必須建立在相互理解的基礎上,這意味著雙方都必 須意識到這些變化,原告對系爭活動變更並不知情,因此不 存在默示同意,一旦對變更提出反對,就不能稱為默示同意 。原告在拍攝期間的言論和行為均明確否認默示同意,對「 默示同意」原則的這種解釋和適用似乎最符合消費者保護法 第3條第1款、第8條和第13條所述的立法意旨。系爭活動結 束後,原告度過了一段非常困難的時期,有好幾個晚上難以 入睡。接下來的一週,CC取消了原告購買她生日慶祝活動的 門票,她直接說是因為系爭活動糾紛所造成。112年12月6日 ,原告的醫生將伊的病情降級為嚴重雙相憂鬱症,並在伊詳 細解釋所發生的事情後,指出這很可能對伊產生深遠的影響 ,導致診斷降級,113年年初,醫生建議原告接受一次徹底 的心理健康評估。  5在原告第一次向消費者保護會提出申請後,兩造進行了雙向 會談,並由被告旗下之模特兒CC聯繫。在開始之前,被告提 出退還原告車票(不包括高鐵車票),但原告選擇留下來, 是因為原告確信被告保證攝影師會輪換,當時並沒有提到攝 影時間會如此有限或部分節目會被取消。被告問原告想要什 麼,原告最初表明希望被告遵守契約,最終表明希望得到被 告之正式道歉,並獲得在未來的活動中有拍攝類似模特兒的 權利,若將來香水純回來,能有機會拍攝到她。原告亦請被 告代表原告向系爭活動之女孩們道歉,然被告從未討論過這 個提案。被告稱要在未來活動中提供未指定的折扣,當原告 表示有興趣並要求提供更多細節時,被告卻拒絕,並說將透 過律師調解處理,顯示被告缺乏誠意。  6CC模特兒取消了原告的主日派對門票,她繼續向原告施壓, 要求原告放棄對被告的訴訟,如果原告不這樣做,我們永遠 不可能成為朋友,並暗示倘若原告繼續這個案子,沒有人會 想要與原告合作。她甚至不尊重伊在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 的權利,原告提議見面來解決問題,CC只是嘲笑和譏諷,表 明她沒有認真對待這件事。原告認為這是種恐嚇行為,再次 顯示被告缺乏誠意。被告不僅在原告多次懇求履行契約義務 的情況下公然違反契約,而且在談判中毫無誠意,試圖向原 告施壓,要求原告放棄訴訟。 三、被告則以:    1當日原定兩場拍攝會,但因為有模特兒身體不適,故將兩場 併為一場,模特兒人數由兩人增加至三人,被告對此變更活 動內容,於活動現場即已向原告表示歉意,並願意全額退款 解除契約,補貼交通費,但遭原告拒絕,原告亦未離開現場 繼續參與活動,足認原告已接受現場之契約變更,同意被告 後續所履行之內容,並無被告未依約履行之情事。縱鈞院認 為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然原告本有精神疾病,其於活 動當天所生精神狀況不佳之異常,與被告行為並無任何因果 關係。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 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 想自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並不適當。  2證人乙○○略稱:伊於活動當日擔任3位女優之翻譯,消費者購 買票券進場拍攝均相同,任何參與活動者均得自由移動到中 間拍攝女優,原告亦可以自由移動到中間拍攝,但其並未前 往中間拍攝,且與三位女優之經紀人發生爭執,經伊到場詢 問後有聽聞被告工作人員表示願意全額退票以及補貼車資予 原告,但原告均未接受。女優經紀人現場告知大家,女優身 體不太舒服,活動當下不一定都能夠達到攝影師滿意之角度 ,但攝影師均得以拍到模特兒本人等語。證人甲○○證詞略稱 :活動當日伊無償為被告提供勞務,有位女優身體不適,故 由經紀公司修改活動內容,原告知悉後對此甚不滿意,且在 場咆哮情緒失控,經伊告知原告,伊得以代表被告公司全額 退費並補償臺北來回臺中之高鐵車資予原告,原告不接受, 但繼續拍攝至活動結束,原告對於拍攝角度不滿意,與被告 起爭議,反而浪費了自己得以拍攝之時間,伊並沒有對原告 說攝影師位置可以輪換,因活動參加者票價均相同,且非一 對一之活動,拍攝位置需自行尋找,被告並無負責攝影師位 置之輪換,其餘活動參加者均開心地將活動參與完成,並無 提出類似原告之要求。原告說他拍不到,伊就說如果不滿意 ,被告可以全額退費,原告還是留下來繼續拍,活動七點開 始,到九點半結束等語。  3當日活動過程,除有以上證人到庭作證外,亦有當日活動主 持人出具聲明書為證(參被證2)。舉辦此類活動本就可能 因現場情形而有所異動,被告於官網亦有告知「主辦單位保 有最終修改、變更、活動解釋及取消本活動之權利,若有相 關異動將會公告於官方網站、官方社群」。況此活動本就非 為原告一人開辦,拍攝角度、位置、燈光等均與其餘活動參 加者相同,被告舉辦此活動時未曾向原告保證其可以換到中 間位置拍攝,且被告就原告表達不滿意時,即已向原告表示 歉意,並願意全額退款,甚至願意補貼臺北臺中來回高鐵之 交通費,詎料均遭原告拒絕,原告亦未離開活動現場仍繼續 參與,足認原告默示同意接受契約變更,並無任何被告未依 約履行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被告亦否認其於113年4月9 、10日之貼文有何虛偽不實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作為系爭活動之主辦方及售票者,卻未依公 告的活動內容進行,違反了兩造間之契約。被告將兩個活動 併為一個,這意味著攝影師的數量大約是原本數量的兩倍。 活動現場有6排座位,而原告能到達的最近距離係第4排座位 ,原告立即表示擔心,在這樣的位置上,原告將無法在公開 拍照期間拍攝到高品質的照片。被告的1名工作人員向原告 保證,攝影師會輪換位置,以便每個人都能拍出好照片,但 事實證明被告沒有履行此保證。活動時間表所宣傳的20分鐘 拍攝時間,但實際拍攝時間不到4分鐘,被告也未做出任何 調整,以確保所有到場攝影師都能獲得良好、清晰之鏡頭。 被告不否認活動內容減少,此已違反合約,對原告而言,最 震驚的是原告無法拍攝到高品質的照片,尤其是女優香水純 的照片,儘管之後發現明日見未來也出席活動,原告也想拍 到她好的照片,但角度與光線是影響照片品質很重要的條件 ,原告沒有機會到中間取得好角度,被告也沒有盡全力讓所 有攝影者有機會到中間拍照,享有同等拍照的權利。原告在 搭高鐵回臺中的路上,竭力忍住淚水,原告對所發生的事情 感到非常震驚,甚至想要自殺,是一個毀滅性的失望。當天 在場的每個人都看到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契約義務而情緒崩潰 。雖然在這個事情發生之前原告就已經有躁鬱症,但因為這 個事件,原告變成重度躁鬱症,有自殺的傾向,對於被告未 履行契約,造成原告人格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 227條之1規定請求賠償75萬元。被告於113年4月9日、113年 4月10日貼文,對原告做不實指述,造成伊名譽上損失,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90萬元。並請求被告應對其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 對原告所做的不實指述道歉,道歉的書面必須登在Facebook 、Instgram上等情:被告則以:當日活動過程,除有乙○○、 甲○○到庭作證外,亦有當日活動主持人出具聲明書為證(參 被證2)。舉辦此類活動本就可能因現場情形而有所異動, 被告於官網亦有告知「主辦單位保有最終修改、變更、活動 解釋及取消本活動之權利,若有相關異動將會公告於官方網 站、官方社群」。況此活動本就非為原告一人開辦,拍攝角 度、位置、燈光等均與其餘活動參加者相同,被告舉辦此活 動時未曾向原告保證其可以換到中間位置拍攝,且被告就原 告表達不滿意時,即已向原告表示歉意,並願意全額退款, 甚至願意補貼臺北臺中來回高鐵之交通費,詎料均遭原告拒 絕,原告亦未離開活動現場仍繼續參與,足認原告默示同意 契約變更,並無任何被告未依約履行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被告亦否認其於113年4月9、10日之貼文有何虛偽不實等 語置辯。 五、按債務不履行規定中,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 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能或債 務不履行之事實舉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可參)。就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所舉 辦之Cosplay Universe活動,現場活動內容與被告在官網上 公布的時程表不符,兩場併為一場,因而攝影師增加,原告 未能取得中間的拍攝位置,被告的工作人員說會保證攝影師 輪換位置,結果卻未履行,被告沒有盡全力讓所有攝影者有 機會到中間拍照,享有同等拍照的權利,被告未依約履行契 約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活動當天之行程與被告官網公告之活 動表不符,但被告供稱舉辦此類活動本就可能因現場情形而 有所異動,被告於官網亦有告知「主辦單位保有最終修改、 變更、活動解釋及取消本活動之權利,若有相關異動將會公 告於官方網站、官方社群」(見卷第60頁)。雖被告未提出 其事先有將活動變更乙事公告於官方網站、官方社群之證據 ,但被告對於活動有最終修改之權利,自不能以被告將兩場 合併為一場,時程作變動,即認被告有違反契約約定。又因 為兩場併為一場,所以攝影師眾多,原告稱被告之工作人員 有向原告保證,攝影師之位置會輪換,讓原告可以到中間有 較好的拍攝位置,惟被告則否認有此保證,被告所舉之證人 乙○○、甲○○均證稱:在現場沒有聽到被告公司之人員有這樣 的保證,原告要自己擠到中間找位置,但原告沒有等語,原 告也無證據提出被告有做這樣的保證,所以原告未能取得中 間較好拍攝的位置,不能指被告違反契約。且縱使原告因此 不能拍攝到好的作品,亦不能認為就係侵害到原告的人格權 ,兩者之間沒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貼文,對 原告做不實指述,造成伊名譽上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又被告 應針對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對原告所做的不實指述 道歉,道歉的書面必須登在Facebook、Instgram上等情:觀 諸被告上開貼文內容,係陳述被告於活動當日與原告溝通之 過程,亦即被告同意退還票款,並補貼高鐵車票,但為原告 所拒,原告繼續留在現場拍攝,因為原告拍攝角度被其他攝 影師擋住,不能取到好的拍攝位置,因而向被告活動人員謾 罵,此與證人乙○○、甲○○證述情節相符(見113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證人甲○○並證稱:原告在咆哮,他說他從台 中上來,浪費他的時間,伊說可以現場退票價的全額與高鐵 台北台中來回票價,伊有跟被告法代溝通過,被告法代說可 以等語,因原告在現場咆哮,未能專心拍照,所以拍照時間 變得不夠,亦屬事實,故被告⑴⑵⑶之貼文並無不實。被告⑷貼 文,「稱原告不斷爆氣揚言自己有躁鬱症,活動結束後,一 直很想自殺等等言論」,原告自稱患有躁鬱症,在系爭活動 結束後情緒陷入低潮,確實有自殺的念頭,是被告此貼文並 非虛假。就⑸魯男過程亦不斷騷擾主辦人希希CC2.0社群帳號 及私訊以及她身邊好友,目前騷擾及毀謗內容已蒐證完畢之 貼文,經查,有沒有構成「騷擾」「毀謗」之行為,被告僅 在蒐證階段,事實尚屬不明,一般人不至於因此即對原告之 人格評價造成貶損,是原告認其名譽受損,尚不可採。就⑹ 日前已通知魯男,但魯男不回應之貼文,經查,原告有無回 應,是客觀事實,應與主觀上對原告人格評價如何無關。就 ⑺並令日本模特兒公開向魯男道歉,要求本公司公開道歉及 賠償指定金額,本公司爾後活動優惠等多項於法無據之條件 而拒絕本公司,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之貼文,經查,被告以為 原告要求日本模特兒道歉,雖有誤解原告之心意,但此活動 之變更確實係因日本模特兒因為身體不適所造成,原告果真 要求日本模特兒道歉,亦屬合情合理,究不至於因原告要求 道歉,即認為貶低原告之人格。就⑻本公司再次重申,本公 司始終秉持善意與誠信,望與魯男和解,詎料魯男仍無視本 公司誠信,散佈不實流言以及阻撓本公司舉辦活動,已涉犯 刑法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妨害信用罪、強制罪等罪嫌,本 公司已準備對魯男提起相關刑事、民事訴訟等,請求從重量 刑以及請求損害賠償,以維自身權益之貼文,經查,活動當 日之行程確實與表定活動內容不符,拍攝時間縮短,亦有節 目被取消,拍攝人數倍增,原告未能取得中間拍攝位置,引 起原告強烈不滿,而有當場謾罵被告工作人員之情事,確實 對被告舉辦之活動造成影響,事後原告對外亦有發文表示對 被告公司不滿,損害被告公司商譽,被告準備對原告提告, 以維權益,亦屬正當,自難認被告發文準備提告即認被告具 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並命被告應針對113年4月9 日、113年4月10日對原告所做的不實指述道歉,道歉的書面 必須登在Facebook、Instgram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05

PCDV-113-訴-1342-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蔣宏源 訴 訟代理 人 劉凡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連清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 公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第 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民事 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 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證人連棠壹之證言,訴外 人廣州數位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廣州數位公司)授權同 意書、授權合約、附件歌曲明細,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啟航公司)獨家代理合約、專屬授權合約,金元寶影音 科技有限公司歌曲授權交換使用契約書、張錦華著作物使用 同意書、社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協會權利證明書、視聽著 作權利證明書附件、照片、匯款單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602號起訴書、新聞稿、中國大陸北 京雷石天地電子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北京雷石公司)版權證 明書、廣州數位公司函文等件,參互以查,堪認被上訴人金 將公司自己及受託管理之音樂及視聽著作約6,200首,已取 得快樂男聲等中國大陸地區視聽著作於臺灣地區之發行代理 授權;上訴人提供系爭產品連結北京雷石公司「雲端曲庫」 ,未取得金將公司或啟航公司授權,而可能侵害著作財產權 ,業經合理查證及相當理由確信,是金將公司寄發警告函, 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為競業目的而陳述不實,或有故意 、過失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從而,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 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4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1779-20241204-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智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23號 原 告 瑆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富翔 訴訟代理人 簡鳳儀律師 被 告 李翰霖 吳璟男 王承斌 鍾裕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智財)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39萬3,39 9元本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博奕賭桌系統(下稱系爭 系統)電腦程式及原始碼,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李翰霖給付7 50萬元本息,其中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系統電腦程式碼及原 始碼部分,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 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未陳明該程式碼及原始碼之價格或交 易價額,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致本院無從認定該等電磁紀錄 之交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查報系爭系統電腦程式碼及原始碼於起訴時之 客觀交易價值證明,並加計聲明第1項539萬3,399元、聲明 第3項750萬元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無法查報本件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 額,該部分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規定,爰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加計聲明第1項539萬3,399元、聲明 第3項750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454萬3,399元( 計算式:539萬3,399元+165萬元+750萬元=1,454萬3,39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元。 二、另: ㈠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 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 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 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 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 管轄權。」、「前項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及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其範圍為 :三、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 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事件。」、「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 動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不適用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 第1項、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 第7款、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對涉及勞動事件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專屬 管轄權。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伊,負責系爭系統程式撰寫、 檢測,竟於離職前將伊公司電腦內包含系爭系統之相關電腦 程式之程式碼、原始碼等所有資料刪除,並以電腦程式工具 將電腦硬碟資料永久毀損,侵害伊著作財產權,爰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回復電磁紀錄費用1萬8,000元、電磁紀錄遭刪除 損害537萬5,399元,共計539萬3,399元本息。核其主張屬依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 財產權爭議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係智慧財產民事訴訟 事件,而該部分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系爭系統電腦程式碼、原始碼,以及其他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等原因事實不宜割裂;又本件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為 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於勞動契約及其他 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之勞動事件,本院初步認 為本件應專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㈢是請兩造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一併具狀陳報本件有無專屬 管轄之意見(若無專屬管轄,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以及 若本院認為本件應專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而本院 並無管轄權,對於本件移送上開法院有何意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2-04

TPDV-113-勞補-423-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巨威企業有限公司(原名食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芳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林坤諺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現使用「明仁二代目」字樣 之招牌、名片、網頁、廣告及其他行銷物件等均應予拆除、 銷毀及刪除。三、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迭經變更,最後變更如以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87 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自應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巨威企業有限公司(原名食胖企業有限公司)創立「明 仁二代目」商標引為章魚燒加盟事業(下稱系爭章魚燒事業 )之自有品牌。原告經營系爭章魚燒事業,並對外提供加盟 ,除研發獨創之調味醬料,嚴選所需之章魚粉外,更精心設 計器具、挑選符合食品安全包裝特製之食盒等。被告看中章 魚燒之經營,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明仁二代目 」章魚燒(攤)或(店)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系爭 契約)。系爭加盟初期,被告均正常向原告訂購食材、醬料 等,嗣後被告竟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點約定向原告公司購 入所需之章魚丁、章魚燒粉、特製紙盒(下稱系爭違約行為 )。對於被告之違約行為,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18日、112 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表達終止契約之意,但被告故意拒收 ,以致無人受領上開存證信函。因被告已影響加盟體系秩序 之建立,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前往系爭加盟設攤地點,當場 告知被告所涉違約行為,遭被告否認,原告於112年12月12 日再派員錄影蒐證被告確有違約行為。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1點約定、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 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違約金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 一、兩造雖簽立系爭契約,然原告並未給予被告5天之契約審閱 期;又被告系爭契約明確授權被告得使用原商標即註冊商標 第00000000號品牌商標,且被告就此已支付5萬元權利金, 惟簽約3月後,原告竟於111年8月28日以LINE通知被告為提 升質感,將全面更換LOGO及招牌,於此之前均未通知被告將 來可能更換LOGO風格,故原告顯未於簽約前充分揭露加盟重 要資訊及提供契約審閱期,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公平 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 理原則)第3條第5款、第4條第1點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 ,系爭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二、原告雖曾分別於112年7月18日、112年8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 予被告,但被告並未收到信函。又原告於112年9月18日無故 派員至被告系爭加盟地點設址攤位,片面稱被告有違約行為 ,若再違約將解除契約云云,當下並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再原告雖於112年12月12日再派員至系爭加盟地點錄影 ,然錄影當時被告尚未營業,人亦不在現場,且該攤位在台 中市永興街商圈騎樓上,屬開放式空間,原告所錄其他公司 之章魚粉應係他人所放入誣陷被告,並非被告所有,不能以 原告未全程錄影之內容即證明被告違約。是原告所提證據均 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稱系爭違約行為。 三、被告並無系爭違約行為,縱認確有違約,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數額亦屬過高。另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以後仍持續向原告 叫貨,原告亦持續出貨,原告卻自113年1月15日起拒絕出貨 ,因原告前開片面更換商標及拒絕出貨之行為,造成被告損 害甚鉅,被告已分別於113年2月2日、113年2月21日以存證 信函向原告主張解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原告應賠償被告 9萬2,142元之損失(計算方式:被告每月營收14萬3,000元 ,扣除食材成本4萬3,290元、租金1萬5,000元、人事費用8, 000元、其他費用2,000元,每月盈餘7萬4,710元,則自113 年1月15日起至解約日即113年2月22日止共37日,即74,710 元×37/30=92,142元),被告以此主張抵銷等語。 四、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 第6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原告前名「食胖企業有限公司」,於112年05月11日變更公 司名稱為「巨威企業有限公司」(原證一)。 二、被告於111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明仁二代目」章魚燒(攤) 或(店)加盟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加盟址為「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攤車經營,加盟期間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 14年3月23日止。其中加盟契約第3條第2點約定:「乙方( 即被告)所需之章魚燒粉、特製醬油、特製紙盒、海苔粉、 章魚丁、起司,皆應統一向甲方(即原告)購買,並依公司 規定配套訂購,以維持商品品質之穩定」(原證三)。 三、原告於112年7月18日、112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 示終止之意(原證四),但因無人收領遭退回(原證五)。 四、原告派員於112年9月18日至被告加盟地點設址攤位,並無作 出解約之意思表示。 五、被告於113年2月2日及113年2月21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 主張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分別於113年2月5日及113年2月2 2日送達原告。 六、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在卷 可稽(詳參前引卷證),堪信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系爭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主要乃認被告有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 點約定向原告公司購入所需之章魚丁、章魚燒粉、特製紙盒 等系爭違約行為。惟被告已否認有系爭違約行為,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太平宜欣郵局第295號 存證信函、臺中育才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及回證(臺中地院 卷第45-51頁)為證。惟原告所提上開存證信函雖提及被告 有違約行為等語,然並無記載具體違約之時間、地點與內容 ,且存證信函乃其自行書寫發送,亦未經被告收受,自難據 此即認被告確有系爭違約行為。又原告雖另提出原證6之蒐 證錄影光碟(臺中地院卷第53頁)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5 -73頁),主張依截圖照片編號5-8等內容可見被告確有違約 使用其他公司之章魚粉等語。惟原告自陳上開蒐證錄影光碟 共有2次錄影時間,一次為112年9月18日(第一次),一次 為112年12月12日(第二次),而被告辯稱上開第一次錄影 內容原告雖有到被告攤位,但被無錄到任何被告違約之內容 乙節,原告並未爭執。至第二次錄影內容,依其截圖照片編 號5-8(本院卷第71頁)雖可見在被告攤位之原料紙箱中夾 雜有其他公司之章魚粉1包。然被告辯稱該次錄影時間,被 告尚未營業,人亦不在現場;且該攤位在臺中市永興街商圈 騎樓上,屬開放式空間,任何人均可能自行放入物品,原告 並未全程錄影乙節,確核與錄影內容中明顯可見現場並無任 何人包括被告在現場,被告亦尚未營業等情相符,則原告在 此時空背景下所為之上開蒐證錄影,已難昭公信。又依上開 錄影時空背景,及觀之該原料紙箱內有數包章魚粉,第1包 清楚可見為其他公司之章魚粉,之後數包仍為原告公司之章 魚粉,顯係刻意為之,被告辯稱該其他公司之章魚粉1包並 非被告所有,應係他人所放入誣陷被告乙情,似無法完全排 除其可能性。再被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2日以後仍持續向 原告叫貨,原告亦持續出貨直至113年1月15日起始拒絕出貨 乙節,原告並未爭執。故本件尚不能以原告所提上開錄影內 容證明被告確有系爭違約行為;此外,原告並未適時合理提 出其他證據及調查方法以證明被告確有系爭違約行為。是原 告主張被告有系爭違約行為,尚難採認。 四、基上,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確有系爭違約行為。則其以被告違 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點約定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確有系爭違約行為,其主 張尚屬無據。從而,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點約定及民 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院既認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被告所為之其他抗辯(含抵 銷抗辯)自無繼續審究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 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均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2-03

CHDV-113-訴-398-20241203-2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美商史賽克(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嘉駒 共同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蔡昀廷律師 相 對 人 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濟濤 兼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彭郁欣律師 劉和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 件,聲請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永然律師、彭郁欣律師、劉 和鑫律師閱覽、抄錄或攝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訴訟係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本案被告美商史賽克(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聲請人公司)與第三人康科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科 特公司)間如附表所示文件(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公 司與康科特公司之交易條件、價格,並約定保密義務,為聲 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又依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聲請 人公司並無構成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0條第1、3款規 定之事由,且聲請人公司與康科特公司之合作模式與相對人 公司之模式完全不同,此外聲請人公司係於與相對人公司契 約終止後,始簽訂相關契約,並無違反公平法之疑慮,再者 相關證人皆已於本案訴訟中詢問完畢,亦足以證明聲請人公 司無違反公平法之規定,況系爭資料與本案訴訟無關,無調 閱系爭資料之必要,更無供相對人閱覽之必要。是若未限制 系爭資料之開示或使用,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爰依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項規定,禁止相對人公司、李永然律師、彭郁欣律師 、劉和鑫律師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康科特公司法定代理人劉靜怡到庭作證時,本案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曾詢問其可否提供與聲請人公司簽訂之契約,劉靜怡 表示請鈞院發函,可知劉靜怡不認為提供系爭資料有何侵害 康科特公司權益。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雖認定聲請 人公司之行為未違反公平法之規定,然聲請人認公平會未明 確查證,相對人迄今未看過系爭資料,因此為釐清聲請人有 沒有低價利誘使他事業斷絕與相對人公司間之交易,及聲請 人公司有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公司給予差別待遇,有審閱系 爭資料之必要等語。 四、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 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向法 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 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 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 卷內文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稱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 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 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 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 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 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法院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得限制 當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訴訟資料。 五、經查系爭資料為聲請人公司、康科特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未 曾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 性,系爭資料涉及被告與康科特公司就設備租賃之交易條件 、價格等約定內容,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 聲請人公司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及康科特公司就系爭資料亦約定 保密條款,已就系爭資料之內容採取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 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又聲請人公 司與相對人公司之代理契約已因屆期而終止,是相對人公司 若因此知悉聲請人公司與康科特公司就系爭資料之內容,對 聲請人公司並非全無影響。且依本案訴訟之審理進度尚待兩 造就公平法之市場、競爭關係進行辯論,是尚無開示系爭資 料之必要,故相對人目前未閱覽系爭資料,尚無影響相對人 於本案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且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 業秘密。綜上,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永然律師、彭郁欣律師、劉和鑫律師閱覽、抄錄或攝影 系爭資料,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 證 據 EQUIPMENT RENTAL AGREEMENT(設備租賃契約)

2024-11-29

IPCV-113-民聲-42-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長治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有機模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品皓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本 票裁定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一編 號10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就前項確認不存在部分,不得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 三、被告應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本票裁 定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及共同發 票人林浩恩。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12張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獲准( 該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 定在案,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存在, 則應認原告基於發票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 11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將上開第3 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及訴外人林浩恩 二人(見本院卷二第137、141頁)。核原告所為,屬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亦予以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浩恩為高雄地區從事輔導沙龍店家課程及進 貨之通路顧問,各自有配合之沙龍店家。110年7、8月間, 原告與林浩恩二人向被告洽商高雄地區經銷權,以買斷模式 ,向被告進貨產品販售。原告及林浩恩並於於110年8月26日 與被告簽訂由被告擬定之「Organic Mode經銷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經銷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 25日止,原告與林浩恩之經銷區域為高雄市地區之專業美髮 沙龍店,期間內之經銷責任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又因原告與林浩恩簽約當時並未申請支票,遂應被告要求, 於110年8月26日一次性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行 600萬元經銷責任額之擔保,足見系爭本票之整體性質屬不 可分之債。  ㈡又,原告與林浩恩於經銷期間可隨時向被告下單訂貨,被告 則依原告與林浩恩指定之地點配送,原告與林浩恩應於次月 月底前匯款上個月之經銷款予被告,最多可遲延至再次月5 日前給付,被告則於每月月底前將原告與林浩恩該月份之經 銷對帳單電子檔,先傳送予林浩恩核對帳目,林浩恩再傳送 予原告並說明對帳結果。就上開模式,迄111年10月24日止 ,兩造配合情況良善,原告亦從未積欠款項。  ㈢詎於111年10月25日,被告以臺中東興路郵局623號存證信函 ,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7 條及第18條,關於銷售範圍、採購責任數量、建議售價、行 銷規範、銷售通路、價格與折價等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 並拒絕供應原告及林浩恩111年10月份之貨品,致原告與林 浩恩無法交付貨品予客戶,亦無法達成600萬元之經銷責任 額。惟原告並無上開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如原告有陷於債 務不履行之情狀實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因而於111年11月1 日以板橋埔墘郵局375存證信函催促被告供貨,並請求被告 應返還原告與林浩恩系爭本票中之9張本票。然被告仍以臺 中東興路郵局694號存證信函,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拒絕返 還本票,且竟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爰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後契約義務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本票,且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等語。  ㈣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2.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3.被告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及訴外人林浩恩。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是為擔保原告就系爭契約對被告所應行之一切債務 ,包括被告對原告之貨款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而兩造之貨款 結算,採月結給付方式,若原告遲延給付,被告即有以系爭 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惟考量每月貨款債權金額顯然低 於600萬元,且聲請本票裁定須依票面金額提出聲請,為使 其他尚未到期月份之貨款及違約債權均獲得確保,並避免本 票裁定之執行程序複雜化,方由原告簽發12張到期日不同之 系爭本票以保障兩造權利,不應據此認為系爭本票僅擔保每 月經銷額度。  ㈡而經被告查證,原告於系爭契約經銷期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違約行為,被告對於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債權(此 部分詳如反訴原告之主張),此債權金額大於系爭本票之票 面金額合計,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被 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 原告及林浩恩等語,均不可採。  ㈢此外,就原告主張依「後契約義務」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部分,原告並未說明返還系爭本票與維護原告人身或財產上 利益之關聯性,且如原告第1項聲明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假設語),即便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人身 或財產亦無不利益之可能,則本件顯無後契約義務之適用等 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依系爭契約第2、6、17、18條等約定,反訴被告僅能販售予 高雄市區域之實體美髮沙龍業者,不得跨區販售,亦不得在 網路上販售,且必須遵照反訴原告所訂之價格為販售,否則 必須按上開約定對被告賠償違約金。然經反訴原告查證結果 ,反訴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具體事實行為,則反訴原 告自得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違反之契約條款」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違約金,反訴原告並均就各違約金債權對反訴告為 一部請求,金額如附表二之「訴訟請求一部給付之金額」欄 所示,共計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違約金800萬元等 語。  ㈡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於附表二所主張之相關違約事實,均非屬實。  ㈡就編號1部分,反訴原告固以林浩恩提出之POS系統截圖畫面 及銀浩恩證述為證;但該POS系統係反訴被告為在與林浩恩 二人共同經銷期間,可以該系統共同管理二人之進、銷貨情 形而申請租用,惟林浩恩僅使用約莫一星期後就稱其因使用 不習慣而作罷,因此反訴被告與林浩恩二人並非以該POS系 統作為其等經銷期間之實際進出貨紀錄使用,證人林浩恩關 於反訴被告有出售給「艾倫之配偶開設之『品味Life salon』 店家」一節,亦屬林浩恩「自行推論」而來,根本無所憑據 。  ㈢至於就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反訴被告根本不認識「發泡糖 美妝小舖」、蝦皮賣場「zanna專業髮品批發價」、「veloc ity99」及新北市板橋區酷沙髮型沙龍店等之負責人,至於 編號2部分,反訴原告所提關於其員工與高雄美髮沙龍業者 之對話,亦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將產品銷售之台南地區,且 反訴被告均否認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之形式真正。  ㈣又縱使反訴原告在產品出售前,會於產品上加蓋不同外形與 字樣之戳章以區別產品係經由直營通路或經銷商通路流出, 惟均不足證明反訴被告有附表二所示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 反訴原告並據此主張有部分網路上之產品照片上經銷商註記 或紙箱上寫有「長治」文字,而認為係反訴被告違約銷售。 但此亦不能排除反訴原告惡意栽贓,或反訴被告出售與高雄 市區域之專業美髮沙龍店,該些沙龍店再輾轉出售之可能。 且反訴被告早於111年10月間就遭反訴原告拒絕供貨,然反 訴原告所稱之網路業者販售反訴原告之美髮產品數量仍逐漸 增加,均足證明渠等並非與反訴被告交易而取得美髮產品, 反訴被告並無違約情形。  ㈤且系爭契約第18條關於限制轉售價格之約定亦與公平交易法 第19條規定有違而無效。  ㈥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附表二所示違約情形,依附表二 所載之契約條款,一部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金800萬元 云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0-63頁,以下均逕稱兩造姓名 、名稱): 一、兩造及訴外人林浩恩於110年8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蔡長治及林浩恩成為有機模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有機公司) 之區域經銷商,銷售品項為有機公司之專業髮品,經銷區域 為高雄市地區之專業美髮沙龍店,經銷期間為自110年8月25 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蔡長治及林浩恩於經銷期間之責 任額為600萬元。 二、蔡長治及林浩恩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依有機公司之要求,共 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予有機公司。 三、蔡長治及林浩恩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依契約第4條簽發 「支票」交予被告。 四、系爭契約所指之責任額600萬元,指蔡長治及林浩恩於經銷 期間向有機公司所買受的產品經銷價格總額須達600萬元。 五、蔡長治及林浩恩依契約僅能將買受自被告之美髮產品銷售至 高雄市地區之專業美髮沙龍店,否則為違反契約之行銷規範 。 六、有機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寄發台中東興路郵局623號存證信 函予蔡長治,經蔡長治於翌日收受。 七、蔡長治於111年11月1日寄發板橋埔墘郵局375號存證信函予 有機公司,經有機公司於同年月間收受。 八、有機公司於111年11月21日寄發台中東興路郵局694號存證信 函予蔡長治,經蔡長治於同年月間收受。 九、有機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向蔡長治為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有機公司之聲請。   肆、本院之判斷(以下就本訴、反訴合併論述): 一、系爭本票係擔保蔡長治及林浩恩於經銷期間之111年10月25 日前,應達成蔡長治及林浩恩向有機公司所買受之產品經銷 價格總額達600萬元之目標:  ㈠系爭本票之擔保內容為何?蔡長治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蔡長 治及林浩恩於經銷期間達成600萬元責任額之目標等語;有 機公司則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蔡長治及林浩恩就系爭契約對 於有機公司所應履行之一切債務等語。  ㈡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按:蔡長治及林浩恩,下 同)區域第一年度責任額為600萬元,平均每月50萬元,支 票部份,每月開立12張(每月各1張)」,又第5條則約定乙方 應開立12張支票之金額均為50萬元,及其兌現日期為自110 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每月25日(見本院卷一 第32頁)。  ㈢雖兩造均不爭執兩造並未按上開第4條約定,由蔡長治及林浩 恩簽發支票,但觀諸蔡長治及林浩恩所簽發之附表一之12張 本票,其到期日、票面金額及張數均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5 條所定之內容、金額、張數相符,則蔡長治主張係因其與林 浩恩於簽約時未申請支票,遂應有機公司被告要求一次性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行600萬元經銷責任額之擔保等語, 應符合事實。又參諸系爭本票最後一張本票之到期日為111 年10月25日,則應認蔡長治及林浩恩應擔保其等於上開本票 到期日前,其等向有機公司所買受之產品經銷價格總額應達 600萬元。  ㈣至於雖林浩恩於本件證述就其與蔡長治之違約責任,亦屬於 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此內容於簽約時均有說明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60-161頁)。然,觀諸系爭契約文字均未有載明 如林浩恩所述之擔保責任範圍情形,且倘如兩造簽約時均有 所認知,且有機公司亦有說明,則衡情有機公司當可於簽約 時以手寫註記方式將此內容註明於書面契約,惟事實上並無 如此,則應認林浩恩上開陳述僅為其個人意見,尚不足影響 本院上開認定。 二、有機公司關於蔡長治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6條跨區販售 之違約情形(即附表二編號1之第1部分),應認為有理由; 至於有機公司其他關於蔡長治違約之情形(即附表二編號1 之第2部分、編號2至6),應認為無理由:  ㈠就附表二編號1之第1部分:  ⒈據證人林浩恩於本院證稱:鈞院卷被證1第1張LINE對話截圖 是我跟有機公司負責人之對話,第2頁起POS系統截圖即名稱 「2022/10/24」之相簿,是因為我跟蔡長治在一同從事業務 工作時,有一起租借一套POS的系統,我們二人都有帳號密 碼,我是從該系統取得相關的截圖內容;蔡長治先前有跟我 提過他想要將從被告進貨的產品銷售到其他外縣市,也有提 到他想賣給我們以前認識的前同事AARON,後來我又從有機 公司那邊聽到蔡長治有相關違約的情形,我才進入系統去查 詢,才擷取如提示的POS系統截圖,我知道AARON有在桃園開 店,我推論認為該POS系統截圖上的「艾倫髮」,應該就是 上開同事AAROON,因為在高雄地區的客戶名單內沒有「艾倫 髮」這個名稱;就上開POS系統我用一個禮拜就沒有再使用 了,我自己是用手寫記帳,蔡長治有持續在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59、160、162頁)。  ⒉另據有機公司所提出,林浩恩自上開POS系統之截圖,顯示原 告有分別於111年8月11日、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23日、同 年8月25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9日、同年9 月29日、同年10月5日有出貨予「艾倫髮」,並均有載明出 貨品項、數量及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17-137頁),且蔡長 治亦不爭執上開截圖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⒊雖蔡長治否認有有機公司主張其出貨予「艾倫髮」且該艾倫 髮係林浩恩所認知位在桃園市地區之美髮業者,然既蔡長治 有使用上開POS系統,衡情當能提出完整之歷次出貨資料以 佐證其說,惟蔡長治均未能提出其他事證反駁,應認綜據上 開事證可認有機公司此部分主張應屬事實,即蔡長治確實有 於111年8月11日、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23日、同年8月25 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29日 、同年10月5日等日期將其自有機公司進貨之產品,跨區銷 售至桃園市地區之美髮業者,而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 所分別明定之「甲方同意乙方成為台灣區域經銷,行銷品項 為Organic Mode國際有限公司之專業髮品,乙方銷售範圍區 域為高雄市區域之專業美髮沙龍店」、「乙方必須遵守與甲 方共同擬定之市場建議售價與行銷規範,若有一方違犯者, 須賠償對方年度合約之二倍違約金」等約定(並見不爭執事 項五)。  ㈡就附表二編號1之第2部分:   有機公司另主張就上開蔡長治於111年8月11日、同年8月16 日、同年8月23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6日 、同年9月9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5日等日期,跨區販 售產品至桃園地區沙龍業者,蔡長治所販售之價格亦低於有 機公司所訂之經銷價格,亦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等語。 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8條係約定:「乙方需絕對遵守甲方所 訂定市場售價販售,活動促銷也不得低於售價8折價算,違 反應賠償甲方懲罰行違約金:50萬元/次」(見本院卷一第3 3頁),相較於如跨區販售,依系爭契約第6條係應賠償合約 之二倍違約金,則相互參照可認系爭契約第18條當應僅適用 於蔡長治販售於高雄地區之美髮業者,僅係其販售之價格低 於有機公司要求之價格之情形,而既就編號1之事實,本院 業已認定蔡長治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之情形,則當 無再予適用系爭契約第18條,則有機公司此部分主張及請求 尚不可採。  ㈢就附表二編號2:   有機公司就此違約事實,雖提出其與位於高雄地區之美髮業 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287頁) 。惟,有機公司係主張蔡長治有違反契約約定,跨區販售至 位在臺南地區之「WE HAIR 髮型店」,然有機公司所提出之 上開截圖,均係與高雄地區之美髮業者間之LINE對話,並非 與其所主張位在臺南地區之「WE HAIR 髮型店」間對話,實 難僅憑相關對話內容認定蔡長治有有機公司所主張之違約行 為,有機公司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並不可採。  ㈣就附表二編號3:   有機公司主張其網路蝦皮賣場發現「發泡糖美妝小舖(ilove cvckoo)」帳號,販售系爭契約產品,主張蔡長治有違反系 爭契約第2條、第6條及第17之禁止跨區販售、禁止網路販售 等約定云云。然,本院據有機公司聲請,函詢上開帳號之業 者即茗昇企業社關於如何取得相關產品,經該企業社函覆表 示其係向「陳芳萍」所訂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而蔡長治否認其認識茗昇企業社、陳芳萍,復有機公司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長治於上開企業社或人員之關聯,則應 認有機公司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並不可採。  ㈤就附表二編號4及編號5:  ⒈有機公司主張其發現網路蝦皮賣場有以「zanna專業髮品批發 價」帳號及「velocity99」帳號販售系爭契約之產品,主張 蔡長治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及第17之禁止跨區販售 、禁止網路販售等約定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關於上開帳號之人員,該公司 函復表示分別為游宗樺及周美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000-00 0-0頁)。蔡長治否認其認識游宗樺及周美惠,復有機公司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長治於上開企業社或人員之關聯, 則應認有機公司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並不可採。  ⒉雖有機公司另提出其自網路賣場截圖之產品畫面,主張其上 蓋印有似高雄經銷戳章等語。然,既蔡長治有權販售系爭契 約商品予高雄地區美髮業者,則後續是否有其他業者自行再 予轉售予第三人,實無從得知,則有機公司此部分事證,亦 難以必然推論得出上開網路業者係自蔡長治取得相關產品, 有機公司之主張仍不可採。  ㈥就附表二編號6:   有機公司就此違約事實,雖提出其與位於板橋地區之美髮業 者「Kooza 沙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83-285、409-411頁)。然據「Kooza 沙龍」髮型店函復 本院表示,其僅係向一位業務進一些有機公司產品試用,但 沒有留下該業務之任何資訊,後續也沒有使用該產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7頁)。而蔡長治亦否認與上開「Kooza 沙龍 」髮型店有關,則於有機公司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資料下,應 認有機公司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並不可採。 三、有機公司就蔡長治構成附表二編號1第1部分之跨區銷售違約 行為,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等約定,請求蔡長治賠償違約金2 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⒈查,蔡長治有於111年8月11日、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23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5日等日期將其自有機公司進貨之產品,跨區銷售至桃園市地區之美髮業者,而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所明定之跨區銷售禁止約定,經認定如上。則有機公司主張其得依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必須遵守與甲方共同擬定之市場建議售價與行銷規範,若有一方違犯者,須賠償對方年度合約之二倍違約金」,請求蔡長治賠償違約金即1200萬元(即責任額600萬元之2倍),並一部請求400萬元等語,尚非無據。  ⒉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606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蔡長治此部分違約之情節銷售產品至經銷區域外之範圍即桃園市,此違約行為所可能影響有機公司於桃園市當地之銷售推展狀況,並參酌蔡長治銷售至「艾倫髮」髮型店之次數、銷售金額,社會經濟狀況及平衡雙方利益等情,認有機公司就此違約情事請求蔡長治給付違約金4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20萬元較為合理,是有機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蔡長治給付20萬元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蔡長治請求確認有機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9共9張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0之本票債權金額逾39萬 5904元不存在,及請求有機公司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關於上 開經認定不存在部分對蔡長治為強制執行,暨請求有機公司 應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9共9張本票予蔡長治及林浩恩等語, 均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㈠查,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係蔡長治及林浩恩應擔保其等於1 11年10月25日前,其等向有機公司所買受之產品經銷價格總 額應達600萬元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兩造均不爭執, 截至111年10月底前,蔡長治及林浩恩共向有機公司買受之 產品經銷總額為460萬4096元,且上開款項均已支付完畢( 見本院卷一第407頁,卷二第60、131、227頁)。則應認於 蔡長治及林浩恩已盡責任額義務之範圍內,系爭本票債權, 應自到期日較前者向後依序按已盡之責任額金額消滅。依此 ,可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尚餘對於蔡長治及林浩恩之債權,其 中編號1至9之本票債權均全數消滅,編號10之本票則於10萬 4096元範圍內消滅,尚餘39萬5904元,詳細如附表一「本院 認定尚存在之債權額」所示。  ㈡則蔡長治請求確認有機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9共9張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0之本票債權金額逾39萬 5904元不存在,請求有機公司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關於上開 經認定不存在部分對蔡長治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再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9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有機公司應返 還附表一編號1至9共9張本票予蔡長治及林浩恩亦有理由( 編號10部分尚有擔保債權,自不得請求返還)。其餘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雖蔡長治援引所謂「後契約義務」,請求有機公司應返 還系爭本票云云。然按契約關係存續中,當事人負有契約之 權義。而所謂後契約義務,係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債權 人原契約履行利益以外之固有利益,在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 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 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 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雖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 然違反此項義務,仍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 知所謂之後契約義務,係指契約當事人契約關係消滅後,為 維護他方之固有利益所衍生之相關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觀 諸蔡長治本件爭執均係源於契約中之相關違約情形,或蔡長 治有無達成責任目標等情事,並無涉及固有利益,則蔡長治 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伍、綜上所述,㈠就本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9共9張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0之本 票債權金額逾39萬5904元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 票裁定關於上開經認定不存在部分為強制執行,暨請求被告 應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9共9張本票予原告及林浩恩等語,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 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6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164 -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 開反訴原告經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陸、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反訴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反訴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尚存在之債權額 本票票號 1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0年11月25日 50萬元 0 693914 2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0年12月25日 50萬元 0 693915 3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1月25日 50萬元 0 693916 4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2月25日 50萬元 0 693917 5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3月25日 50萬元 0 693918 6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4月25日 50萬元 0 693919 7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5月25日 50萬元 0 693920 8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6月25日 50萬元 0 693921 9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7月25日 50萬元 0 693922 10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8月25日 50萬元 39萬5904元 693923 11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9月25日 50萬元 50萬元 693924 12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10月25日 50萬元 50萬元 693925 附表二 編號 蔡長治違約之具體事實行為 違反之契約條款 違約金數額 訴訟請求一部給付之金額 1 蔡長治分別於111年8月11日、8月16日8月23日、9月2日、9月6日、9月9日、9月26日、9月29日、10月5日將系爭契約之產品販售予其前同事艾倫之配偶開設之「品味Life salon」(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其中111年10月5日之出貨單價,均以經銷商價格售出,係有機公司所訂定市場沙龍價格之5折 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分別明定「甲方同意乙方成為台灣區域經銷,行銷品項為Organic Mode國際有限公司之專業髮品,乙方銷售範圍區域為高雄市區域之專業美髮沙龍店、「乙方必須遵守與甲方共同擬定之市場建議售價與行銷規範,若有一方違犯者,須賠償對方年度合約之二倍違約金」。 1200萬元(A) 400萬元 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乙方需絕對遵守甲方所訂定市場售價販售,活動促銷也不得低於售價8折價算,違反應賠償甲方懲罰行違約金:50萬元/次」。 50萬元(C) 50萬元 2 蔡長治另有將系爭契約之產品違約銷售至「台南地區」美髮沙龍。 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 1200萬元(A) 100萬元 3 蔡長治於網路蝦皮賣場以「發泡糖美妝小舖(ilovecvckoo)」帳號,販售系爭契約產品之一的「紅花苜蓿頭皮精華液(網址:http://shp.ee/uiti3fy);「淨化甘胺酸/海洋活力藻/海甘藍/加拿大柳藍洗髮精 乳油木果護髮訴」(網址:http://shp.ee/ssgs5vy)。 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 1200萬元(A) 25萬元 系爭契約第17條。 1200萬元(B) 25萬元 4 蔡長治於網路蝦皮賣場以「zanna專業髮品批發價」帳號,販售系爭契約產品之一的「PURSOUL洗髮精、護髮素」,網址:https://shp.ee/xu2jtqg。 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 1200萬元(A) 25萬元 系爭契約第17條。 1200萬元(B) 25萬元 5 蔡長治於網路蝦皮賣場以「velocity99」帳號,販售系爭契約產品之「PURSOUL洗髮精、護髮素、旅人樹果油、紅花苜蓿頭皮精華液」,網址:https://shp.ee/rwsj582。 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 1200萬元(A) 25萬元 系爭契約第17條。 1200萬元(B) 25萬元 6 蔡長治另有將系爭契約之產品違約銷售至新北市板橋區之美髮沙龍。 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 1200萬元(A) 100萬元

2024-11-29

TCDV-112-重訴-240-2024112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鴻辰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宏諠 訴訟代理人 廖郁晴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鎂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 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本 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 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 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 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立法理由揭 示:「第1項第2款規定包括兩種情形:一為不服行政機關單 獨裁處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鍰;二為不服行政機關以同一 處分書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及附帶之其他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 處分(原告如僅爭執其中之罰鍰或附帶處分亦同)。地方行 政法院就上開兩種情形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 權。所謂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係指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之 沒入或第2條各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所謂管制性不利 處分,則包括限期改善或限期拆除(下命應負一定作為義務 之處分)等情形。」 二、原告銷售「Airvida穿戴式空氣清淨機」系列商品,於公司 網站、蝦皮商城及合作團購事業之社群媒體平臺宣稱「去除 99.7%冠狀病毒」、「測試公開:Airvida通過權威性病毒去 除測試冠狀病毒去除率99.7%(國家級研究實驗中心)」、 「連續3年獲得SNQ(生策會國家品質獎)防疫類第一名」、 「使用台積電晶片製作…」、「使用的還是護國神山台積電 的晶片」;宣稱C1、C1 Hello Kitty商品獲得「2020美國消 費性電子展(CES)創新發明獎肯定」、「2021日本Good De sign優良設計大賞」、「2022國家最高品質台灣精品獎肯定 」等語。經被告認定原告所為,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 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 第1項規定,以113年9月11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公處字第113058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50萬 元,並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述之違 法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上揭公處字第11 3058號處分書。 三、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罰鍰金額在150萬元以下並附 帶命停止違法行為之管制性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 條但書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作成原 處分之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則依行政訴訟法 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27

TPBA-113-訴-129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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