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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彩美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就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案件中,員 警聲稱店家的監視器畫面無法另存新檔,故用手機翻拍,此 種說法欠缺技術上的合理性及可信度,致再審聲請人即被告 黃彩美(下稱聲請人)無法取得原始檔案,因而無法提供有 效的證據進行辯護,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辯護權,且車禍事故 鑑定會及覆議會均非電腦軟體專業人士,又沒有電腦鑑識系 統,無法做出正確意見;法官在判決中使用了偽造的證據, 聲稱聲請人向前來處理車禍及製作筆錄之員警承認有認罪、 自首,與事實不符,又在判決中使用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而不查明證據來源是否屬實,影響聲請人接受公平審判之 權利;由於在本案中,警察、檢察官、地方法院之法官及本 院法官聯合做出偽證,嚴重影響案件的公正性,故希望將上 開監視器畫面及交通大隊所製作的車禍現場圖重新鑑定,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及421條之規定聲請 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 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 ,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 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 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 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 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 程序中明確表示本件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 、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98頁),其卻又無法提出 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所憑證物業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該判決所憑之證言、鑑 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聲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 無法提出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 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 分確定之相關證據,自難認其上揭聲請意旨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 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業已提出,未予審酌而言,是如未 經提出或經提出而被捨棄不用或不予採納之證據,業於理由 敘明其捨棄或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難謂屬未經審酌。至漏未 審酌之證據,必需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限,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 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是以,現行法所 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 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 ,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 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 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 再審之理由。故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原因聲請再審者,自 應提出原訴訟程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證據方法,而非徒就卷 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第424號判決意旨、99年度 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核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 月5日15時38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106巷39弄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5時38分許,行經該弄與武營路134巷 口時,左側有郭善德(未據告訴)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武營路134巷口( 車頭朝東);聲請人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 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陳蓁貴(因本 件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武營路134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該弄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甲車前輪因而撞擊乙車左 側車身,致陳蓁貴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而維持 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論處聲請人所犯過失傷 害罪及判處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之判決,並駁回聲請人 之第二審上訴,因本案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㈡由於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上開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係偽造或變造而無證據能力乙節,敘明:「因肇事現場 路口監視器影像無法燒錄,故警方僅能以手機翻拍該監視器 錄影畫面存檔;又因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係手機翻拍之畫面, 並非原始檔案,故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是否係偽造或變造 等情,固有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惟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 間本常因未即時校正而與實際時間存有落差,並不因此影響 監視器依機械力客觀攝影內容之真正;且經原審以0.7倍數 播放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後,該影片右下角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秒數係以相同間隔跳動等情,有原審112年12 月6日勘驗筆錄可參,顯示該監視器係全程錄得本件肇事事 故發生當時情形,畫面連續而無中斷,縱使檔案在翻攝過程 中經快轉撥放,僅會縮短撥放所需之時間,並不影響監視器 所記錄實際經過之秒數,尚無證據證明有遭剪接或偽造、改 造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等語,經核原確定判決業已對上 開交通事故案件證據之取捨作具體之認定,且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可言。本件聲請人憑恃己意一再爭執原確定判決對前 開證據所為證據能力之認定,希冀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交通大隊所製作的車禍現場圖加以比對重新鑑定,自非屬該 判決有何足生影響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亦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而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421條之規定。從而,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2-10

KSHM-113-交聲再-3-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建勳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鵬順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越勛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76、523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204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 共拾貳罪,各處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 1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年貳月。 詹越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廖鵬順、詹越勛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詎於民國112年8、9月間,廖鵬順雖無力自行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之價格向乙○○購買海洛因(約0.1公克),但知 悉其若尋得購毒者而使乙○○得以前揭金額、數量賣出海洛因 ,其將可另獲取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廖鵬順 遂與乙○○、詹越勛(僅參與附表一編號9號)共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意聯絡,透過廖鵬順尋得吳有宗 、林建誠、鍾寬聰等購毒者以及將購毒價金交給乙○○(或交 由詹越勛轉交給乙○○)、向乙○○(或受乙○○委託交付之詹越 勛)取得海洛因再實際交付等分工方式,分別以如附表一「 交易內容」欄所示之過程(金額、數量均為以1千元之價格 出售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販賣海洛因共十一次以營利, 且除附表一編號9號因經乙○○同意可先行賒欠200元而迄今乙 ○○僅實際取得該次海洛因交易價金中之800元外,乙○○均已 實際取得其餘各次海洛因交易之全部價金,廖鵬順則因各該 次海洛因交易而各另獲有海洛因1包(約0.05公克)之報酬 。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經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居間聯 繫而同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43 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號前之道路旁,以5千元之價 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公克)給王建和,並 當場收取該次毒品交易之全部價金完畢。嗣因員警獲報循線 蒐證追查,並於113年5月16日,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搜索 處所依法對乙○○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包含乙○○ 所有實施上開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所用剩 餘之分裝鏟、電子磅秤、分裝袋(即附表二編號15、16、18 號)在內等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廖鵬順、詹越勛(下合稱被告三人)涉 犯本案犯行所分別引用之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 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三人涉犯本案犯行所分別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 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時,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各該非供述證據不 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4976號卷第21至55、10 1至104、181至182、285至310、345至347頁、偵5238號卷第 7至19、48至49頁、本院聲羈112號卷第34至35頁、本院聲羈 116號卷第27至29頁、本院訴288號卷第68至70、135至136、 172至175、289至290、331至334頁),且經證人吳有宗、林 建誠、鍾寬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4976號卷第131 至145、179至182、235至245、457至463頁),並有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偵4976號卷第11、69至77、159至1 75、247至263頁、偵5238號卷第21至35頁),以及如附表二 編號15、16、18號所示之分裝鏟、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品 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三人就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2、又依被告三人於本案行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等自均 當知悉毒品交易係屬犯罪行為、為我國所嚴禁,若非有利可 圖,實無甘冒重典而平白交付毒品予他人之理,參以被告乙 ○○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供稱,其因本案各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每次可賺取獲利約200元、300元乙情( 本院訴288號卷第68至69、136、289至290頁),以及被告詹 越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本案我受被告乙○○委託將海洛 因拿給被告廖鵬順,好處是我之後跟被告乙○○拿毒品可能會 比較便宜等語(本院訴288號卷第333頁),且被告廖鵬順亦 因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而各另獲取約0.05公克之海洛因 1包作為報酬,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使一般人就本案各次海 洛因交易存有獲利乙節產生合理懷疑,是此部分之本案各次 販賣海洛因犯行,當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無訛。 (二)犯罪事實二: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偵7204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訴436號卷 第49頁),且經證人王建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7204號卷 第59至75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王建和 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1日尿液檢驗 報告、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 在卷可稽(偵4976號卷第11、69至77頁、偵7204號卷第81至 93頁),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分裝鏟、電 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之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又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因本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從中賺取獲得1千元之利潤乙情(偵7 204號卷第31頁、本院訴436號卷第49頁),且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亦坦承其有因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獲利,是被 告乙○○於此部分與王建和所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主 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自屬販賣毒品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乙○○、廖鵬順於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為,以及被告 詹越勛於附表一編號9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三人為上開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皆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乙○○、廖鵬順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11號之犯行,以 及被告三人就附表一編號9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11號及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十二次 犯行,以及被告廖鵬順於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為之十一次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93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 1、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廖鵬順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 對本案被告廖鵬順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廖鵬順構成累犯 ,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廖鵬順構成累犯之事實、具 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 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 廖鵬順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 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 調查、認定本案被告廖鵬順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 被告廖鵬順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廖鵬順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 2、被告詹越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17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復與已執行完畢之另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月確定而入監,嗣於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據,是被告詹越勛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然起 訴書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詹越勛之刑部分,僅 空泛陳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之科刑辯論中,亦僅表示「請依 法量刑」,自難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詹越勛具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顯不具得作為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詹 越勛之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詹越勛 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規定,將本案被告詹越勛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詹越勛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被告三人就其等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以及被告乙○○就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不諱,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被告三人於犯罪事實 一共同所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既遂犯行(被告詹越勛僅參與 附表一編號9號),助長海洛因之流通,固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三人均坦承各該犯行,且依各該次交易之海洛因數量及 價金,堪認並未因各該犯行賺得暴利,相較於其他販賣數量 龐大、所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社會危害性確 屬有異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就各該犯行縱對被告三人均予宣 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而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皆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三人所為各該 犯行之刑,並均與前揭偵審自白之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至就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 院考量該犯行之法定本刑,以及該犯行之最低度刑業依前揭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暨該犯行之犯罪情節、被告乙 ○○坦承該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該犯行並無情堪憫 恕而縱予宣告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該犯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先 具體提供本案犯行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人與犯行而 言。是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資訊倘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 查犯罪機關並未確實查獲者,上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 告乙○○就其本案所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雖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來源均係姓名「王○○」(綽號「吳郭 魚」)之人(偵4976號卷第54頁、本院訴288號卷第135頁、 本院訴436號卷第51頁),並曾於警詢時依員警提供之照片 指認「王○○」,且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有因被告乙○○之供 述而查獲另案犯罪嫌疑人「王○○」販賣毒品事證,並於113 年11月8日以雲警螺偵字第11310021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 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113年11月15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8154號函、113 年11月19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9521號函暨所附上開刑事案 件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雲檢亮地113 偵7204字第1139035881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訴288號卷第2 13至217頁、本院訴436號卷第65至70、75頁)。然查,綜觀 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乃係認另案被告「王○○」涉嫌於113 年5月10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本案被告乙○○,所 指另案被告「王燕聰」實施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之發生時間,明顯晚於被告乙○○實施本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即112年8、9月間及113年3月15日) ,自難認該報告內容與本案被告乙○○所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犯罪 事實一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以及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均尚不足認有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故皆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僅得供為量刑參考。 (五)另被告詹越勛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減輕本案被告詹越勛之刑,惟本院考 量被告詹越勛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 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被告詹越勛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且被告詹越勛於本案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之最低度刑,已依前揭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 等減刑規定予以遞行減輕,酌以被告詹越勛實施該犯行之犯 罪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詹越勛所為之該犯行 並無縱已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櫫意旨 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毒品不僅戕 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 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 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 之禁令,從事本案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營利, 被告三人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三人之前案紀錄等素行 資料,以及被告三人於本案所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角色分工 ,暨被告三人均坦承本案所為犯行、被告乙○○提供資訊協助 檢警偵辦查獲他案毒品犯罪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三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訴 288號卷第292至294、335至338頁),暨檢察官、被告三人 、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論罪科刑、沒收」欄及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分 別就被告乙○○、廖鵬順於本案所犯數罪之宣告刑,衡酌所犯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分裝鏟、電子磅秤、 分裝袋,乃係被告乙○○所有而於實施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剩餘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訴288號卷第283頁),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11、14、17號所示 之行動電話、鐵盒、吸食器,玻璃球,雖亦均係被告乙○○所 有之物,但依卷內事證皆不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 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因實施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各次交 易價金,亦即附表一編號1至8、10、11號部分,各為現金1 千元,附表一編號9號部分為現金800元,而犯罪事實二部分 為現金5千元,以及被告廖鵬順因實施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所另實際取得作為報酬之海洛因各1包(各約0.05 公克),既係該等被告實施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於各所屬被告 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0、12、13號所示之物品,經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指定)檢驗,結果檢出分別含有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5至 7、12、13號)、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4、8至10號) 成分乙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7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220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75號、113年5月28日草療 鑑字第1130500576號及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23 號鑑驗書等在卷可憑(本院288號卷第199至201、207至211 頁),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本案被查扣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其實施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後 所剩餘之毒品等語(本院288號卷第282至283頁),且被告 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 其於113年5月上旬所購入乙節(偵4976號卷第28、102頁) ,核皆晚於被告乙○○實施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行為時間 ,是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均難認係屬與 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之違禁物,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易 翔、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內容 論罪科刑、沒收 1 廖鵬順於112年8月14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大盤大五金百貨大賣場」西螺店(下稱「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與吳有宗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旋騎乘機車至附近某處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返回「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廖鵬順於112年8月17日早上7時33分許,在「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與吳有宗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旋騎乘機車至附近某處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返回「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鵬順於112年8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某處與林建誠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晚上9時34分許,騎乘機車搭載林建誠至雲林縣西螺鎮光明西路與菜市街19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林建誠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廖鵬順於112年8月24日晚上7時57分許,在「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與吳有宗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旋騎乘機車至附近某處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返回「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廖鵬順於112年8月27日下午4時22分許前之同時某時許,在「大盤大」西螺店之附近某處與吳有宗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旋騎乘機車至「大盤大」西螺店之後門附近某處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西興南路與縣道000號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廖鵬順於112年9月1日晚上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晚上7時28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雲林縣西螺鎮西興南路與漢光二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廖鵬順於112年9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與西興南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廖鵬順於112年9月10日下午5時17分許,在「國立西螺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西螺農工」)之西興南路側圍牆外人行道處與林建誠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00○0號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前往某處與林建誠碰面而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廖鵬順於112年9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西螺農工」之西興南路側圍牆外人行道處,待詹越勛依乙○○之指示騎乘機車攜帶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抵達該處,廖鵬順即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800元(另賒欠200元)予詹越勛並取得詹越勛交付之上開海洛因2包,再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詹越勛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詹越勛則將上開收取之購毒價金現金800元轉交給乙○○。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越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註:同主文第三項) 10 廖鵬順於112年9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大盤大」西螺店之後門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廖鵬順於112年9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下午1時某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外之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2 犯罪事實二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搜索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 1 海洛因1包(外觀:米白色粉末)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2】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Note 20】 搜索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正2室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塊狀晶體) 5 海洛因1包(外觀:粉塊狀) 6 海洛因1包(外觀:粉塊狀) 7 海洛因1包(外觀:粉塊狀)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塊狀晶體)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塊狀晶體)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塊狀晶體) 11 鐵盒1個 12 海洛因1包(外觀:白色粉末) 13 海洛因1包(外觀:白色粉末) 14 吸食器2組 15 分裝鏟6支 16 電子磅秤2台 17 玻璃球5顆 18 分裝袋6包

2025-02-10

ULDM-113-訴-436-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建勳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鵬順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越勛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76、523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204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 共拾貳罪,各處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貳月。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丁○○、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 於民國112年8、9月間,丁○○雖無力自行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價格向乙○○購買海洛因(約0.1公克),但知悉其若 尋得購毒者而使乙○○得以前揭金額、數量賣出海洛因,其將 可另獲取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丁○○遂與乙○○ 、丙○○(僅參與附表一編號9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以營利之個別犯意聯絡,透過丁○○尋得吳○○、林○○、鍾○○等 購毒者以及將購毒價金交給乙○○(或交由丙○○轉交給乙○○) 、向乙○○(或受乙○○委託交付之丙○○)取得海洛因再實際交 付等分工方式,分別以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欄所示之過程 (金額、數量均為以1千元之價格出售約0.1公克之海洛因1 包)販賣海洛因共十一次以營利,且除附表一編號9號因經 乙○○同意可先行賒欠200元而迄今乙○○僅實際取得該次海洛 因交易價金中之800元外,乙○○均已實際取得其餘各次海洛 因交易之全部價金,丁○○則因各該次海洛因交易而各另獲有 海洛因1包(約0.05公克)之報酬。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經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居間聯 繫而同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建和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4 3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號前之道路旁,以5千元之 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公克)給王建和, 並當場收取該次毒品交易之全部價金完畢。嗣因員警獲報循 線蒐證追查,並於113年5月16日,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搜 索處所依法對乙○○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包含乙 ○○所有實施上開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所用 剩餘之分裝鏟、電子磅秤、分裝袋(即附表二編號15、16、 18號)在內等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丁○○、丙○○(下合稱被告三人)涉犯本 案犯行所分別引用之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 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三人涉犯本案犯行所分別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 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時,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各該非供述證據不 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4976號卷第21至55、10 1至104、181至182、285至310、345至347頁、偵5238號卷第 7至19、48至49頁、本院聲羈112號卷第34至35頁、本院聲羈 116號卷第27至29頁、本院訴288號卷第68至70、135至136、 172至175、289至290、331至334頁),且經證人吳有宗、林 建誠、鍾寬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4976號卷第131 至145、179至182、235至245、457至463頁),並有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偵4976號卷第11、69至77、159至1 75、247至263頁、偵5238號卷第21至35頁),以及如附表二 編號15、16、18號所示之分裝鏟、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品 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三人就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2、又依被告三人於本案行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等自均 當知悉毒品交易係屬犯罪行為、為我國所嚴禁,若非有利可 圖,實無甘冒重典而平白交付毒品予他人之理,參以被告乙 ○○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供稱,其因本案各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每次可賺取獲利約200元、300元乙情( 本院訴288號卷第68至69、136、289至290頁),以及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本案我受被告乙○○委託將海洛因 拿給被告丁○○,好處是我之後跟被告乙○○拿毒品可能會比較 便宜等語(本院訴288號卷第333頁),且被告丁○○亦因本案 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而各另獲取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 為報酬,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使一般人就本案各次海洛因交 易存有獲利乙節產生合理懷疑,是此部分之本案各次販賣海 洛因犯行,當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無訛。 (二)犯罪事實二: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偵7204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訴436號卷 第49頁),且經證人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7204號卷第 59至75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王○○之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 、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 可稽(偵4976號卷第11、69至77頁、偵7204號卷第81至93頁 ),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分裝鏟、電子磅 秤、分裝袋等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之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又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因本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從中賺取獲得1千元之利潤乙情(偵7 204號卷第31頁、本院訴436號卷第49頁),且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亦坦承其有因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獲利,是被 告乙○○於此部分與王建和所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主 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自屬販賣毒品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乙○○、丁○○於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為,以及被告丙○ ○於附表一編號9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三人為上開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皆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乙○○、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11號之犯行,以及 被告三人就附表一編號9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11號及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十二次 犯行,以及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為之十一次犯 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93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 1、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 本案被告丁○○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丁○○構成累犯,自難 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丁○○以累 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 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 本案被告丁○○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丁○○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而對本案被告丁○○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2、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217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前案),送執行後,復與已執行完畢之另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月確定而入監,嗣於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據,是被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然起訴書 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丙○○之刑部分,僅空泛陳 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之科刑辯論中,亦僅表示「請依法量刑 」,自難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丙○○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是本案顯不具得作為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丙○○之刑之 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 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丙○○有無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 被告丙○○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丙○○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   (二)被告三人就其等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以及被告乙○○就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不諱,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被告三人於犯罪事實 一共同所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既遂犯行(被告丙○○僅參與附 表一編號9號),助長海洛因之流通,固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三人均坦承各該犯行,且依各該次交易之海洛因數量及價 金,堪認並未因各該犯行賺得暴利,相較於其他販賣數量龐 大、所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社會危害性確屬 有異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就各該犯行縱對被告三人均予宣告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而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皆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三人所為各該犯 行之刑,並均與前揭偵審自白之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至 就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 考量該犯行之法定本刑,以及該犯行之最低度刑業依前揭偵 審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暨該犯行之犯罪情節、被告乙○○ 坦承該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該犯行並無情堪憫恕 而縱予宣告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該犯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先 具體提供本案犯行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人與犯行而 言。是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資訊倘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 查犯罪機關並未確實查獲者,上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 告乙○○就其本案所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雖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來源均係姓名「王○○」(綽號「吳郭 魚」)之人(偵4976號卷第54頁、本院訴288號卷第135頁、 本院訴436號卷第51頁),並曾於警詢時依員警提供之照片 指認「王○○」,且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有因被告乙○○之供 述而查獲另案犯罪嫌疑人「王○○」販賣毒品事證,並於113 年11月8日以雲警螺偵字第11310021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 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113年11月15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8154號函、113 年11月19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9521號函暨所附上開刑事案 件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雲檢亮地113 偵7204字第1139035881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訴288號卷第2 13至217頁、本院訴436號卷第65至70、75頁)。然查,綜觀 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乃係認另案被告「王燕聰」涉嫌於11 3年5月10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本案被告乙○○,所 指另案被告「王○○」實施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發生時間,明顯晚於被告乙○○實施本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即112年8、9月間及113年3月15日), 自難認該報告內容與本案被告乙○○所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有關,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犯罪事 實一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以及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均尚不足認有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故 皆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僅 得供為量刑參考。 (五)另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減輕本案被告丙○○之刑,惟本院考量被 告丙○○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行為經 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稽,且被告丙○○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之最低度刑,已依前揭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 予以遞行減輕,酌以被告丙○○實施該犯行之犯罪情節、參與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丙○○所為之該犯行並無縱已適用刑 法第59條減刑規定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 形,自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櫫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毒品不僅戕 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 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 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 之禁令,從事本案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營利, 被告三人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三人之前案紀錄等素行 資料,以及被告三人於本案所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角色分工 ,暨被告三人均坦承本案所為犯行、被告乙○○提供資訊協助 檢警偵辦查獲他案毒品犯罪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三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訴 288號卷第292至294、335至338頁),暨檢察官、被告三人 、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論罪科刑、沒收」欄及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分 別就被告乙○○、丁○○於本案所犯數罪之宣告刑,衡酌所犯數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分裝鏟、電子磅秤、 分裝袋,乃係被告乙○○所有而於實施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剩餘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訴288號卷第283頁),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11、14、17號所示 之行動電話、鐵盒、吸食器,玻璃球,雖亦均係被告乙○○所 有之物,但依卷內事證皆不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 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因實施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各次交 易價金,亦即附表一編號1至8、10、11號部分,各為現金1 千元,附表一編號9號部分為現金800元,而犯罪事實二部分 為現金5千元,以及被告丁○○因實施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所另實際取得作為報酬之海洛因各1包(各約0.05公 克),既係該等被告實施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於各所屬被告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0、12、13號所示之物品,經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指定)檢驗,結果檢出分別含有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5至 7、12、13號)、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4、8至10號) 成分乙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7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220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75號、113年5月28日草療 鑑字第1130500576號及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23 號鑑驗書等在卷可憑(本院288號卷第199至201、207至211 頁),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本案被查扣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其實施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後 所剩餘之毒品等語(本院288號卷第282至283頁),且被告 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 其於113年5月上旬所購入乙節(偵4976號卷第28、102頁) ,核皆晚於被告乙○○實施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行為時間 ,是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均難認係屬與 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之違禁物,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易 翔、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內容 論罪科刑、沒收 1 丁○○於112年8月14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大盤大五金百貨大賣場」西螺店(下稱「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與吳有宗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旋騎乘機車至附近某處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返回「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於112年8月17日早上7時33分許,在「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與吳有宗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旋騎乘機車至附近某處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返回「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丁○○於112年8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某處與林建誠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晚上9時34分許,騎乘機車搭載林建誠至雲林縣西螺鎮光明西路與菜市街19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林建誠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於112年8月24日晚上7時57分許,在「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與吳有宗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旋騎乘機車至附近某處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返回「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於112年8月27日下午4時22分許前之同時某時許,在「大盤大」西螺店之附近某處與吳有宗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旋騎乘機車至「大盤大」西螺店之後門附近某處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西興南路與縣道000號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丁○○於112年9月1日晚上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晚上7時28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雲林縣西螺鎮西興南路與漢光二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丁○○於112年9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與西興南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丁○○於112年9月10日下午5時17分許,在「國立西螺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西螺農工」)之西興南路側圍牆外人行道處與林建誠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00○0號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前往某處與林建誠碰面而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丁○○於112年9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西螺農工」之西興南路側圍牆外人行道處,待丙○○依乙○○之指示騎乘機車攜帶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抵達該處,丁○○即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800元(另賒欠200元)予丙○○並取得丙○○交付之上開海洛因2包,再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丙○○則將上開收取之購毒價金現金800元轉交給乙○○。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註:同主文第三項) 10 丁○○於112年9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大盤大」西螺店之後門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丁○○於112年9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下午1時某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外之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2 犯罪事實二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搜索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 1 海洛因1包(外觀:米白色粉末)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2】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Note 20】 搜索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正2室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塊狀晶體) 5 海洛因1包(外觀:粉塊狀) 6 海洛因1包(外觀:粉塊狀) 7 海洛因1包(外觀:粉塊狀)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塊狀晶體)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塊狀晶體)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塊狀晶體) 11 鐵盒1個 12 海洛因1包(外觀:白色粉末) 13 海洛因1包(外觀:白色粉末) 14 吸食器2組 15 分裝鏟6支 16 電子磅秤2台 17 玻璃球5顆 18 分裝袋6包

2025-02-10

ULDM-113-訴-288-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05號、第3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凱永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凱永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 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關於「高適能」 部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高視能」、犯罪事實一、㈡「113 年5月15日20時許」部分,應更正為「於113年5月22日3時42 分許」,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凱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2罪)。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 惟: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 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 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 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 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考 )。 (二)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 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 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是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又本案係經檢察官審認 適當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 ,法院依法尚無從就檢察官所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 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 本院恪依上揭裁定意旨,並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 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應無從率為補充性調查,並 遽以累犯對被告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 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 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 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 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皆予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關犯罪事實 應沒收(追徵)之物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高視能鐵塔棕日拋隱形眼鏡(10入)壹盒。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高視能鐵塔棕日拋隱形眼鏡(10入)壹盒。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02號   被   告 王凱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永前因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並於11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5月15日20時許,在劉愛玲所 經營之「統一超商善志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內 ,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高適能鐵塔棕日拋隱形眼鏡(10入) 」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而得手,未經結帳即步出 超商,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於11 3年5月15日20時許,在前址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 之「高適能鐵塔棕日拋隱形眼鏡(10入)」1盒(價值299元)而 得手,僅結帳其餘商品後步出超商,並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店長王超建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惟未扣得上開遭竊商品。 二、案經迦恩企業社即劉愛玲委由王超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永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王超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截圖照片18張、查獲被告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 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於111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並於11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 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 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 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 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0

KSDM-113-簡-4463-202502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王政弘前案裁判 、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第7行補 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考)。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惟並未就 其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基 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 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 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 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77號   被   告 王政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簡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7日20時 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5月18日16時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113年5月18日1 7時8分許,行至高雄市小港區南北路1巷口時,因騎乘機車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5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30 5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 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168)、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8)、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2-07

KSDM-113-交簡-2448-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89號、113年度偵字第2797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伊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連同外 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 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伊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 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持有同為第二級毒品之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法律評價上應 認屬單純1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 參考),該部分之行為,並應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司法實務上有稱「吸收關係具備法律排斥之效果」或所 謂「吸收關係應具備與高度行為有垂直關係者」,均僅在 強調被吸收之罪因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後,不可能與他罪論 以實質或裁判上一罪,尚無礙於本案應不得對被告同時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另行論科處罰之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66號、113年度上易字第436號等 判決意旨參考),聲請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旨 ,應有未洽,均併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查本案被告係因另案遭警緝獲,而主動交付本案毒品,並 坦承本案持有、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 毒偵卷第10頁、第3至4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員警於 被告坦承本案持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前,即已有確切之依 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衡諸被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承稱:我(是)113年2月初,在(高雄市 ○○○區○○路○○○○○○○號「阿強」的男子購買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大麻等語,惟陳稱:我不知道「阿強」真實姓名 、年籍等語(見:毒偵卷第12頁、第71至72頁),是並未 提供其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 絡方式以供警方查緝,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應無從適用該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考)。本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 ,惟並未就其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 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並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 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未能恪遵不得施 用毒品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 性人格之特質;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均 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毒偵卷第151頁),堪認為本案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 部分之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是為本案應或得 諭知沒收(銷燬)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白色結晶2包 ⒈毛重0.43公克、0.60公克【詳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毒偵卷第19頁)】。 ⒉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樣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檢體驗餘淨重0.371公克【詳如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毒偵卷第151頁)】。 2 植物1包 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012公克【詳如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毒偵卷第1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89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75號   被   告 鄭伊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犯相同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9月、4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迄111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仍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㈠於113年2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麥當勞速食店內,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另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公園,以不 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 購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1包而持有之。㈡於113 年2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鈺陽鴻飯店6樓6 11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上開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21日4時許,在上開鈺陽鴻飯店房間內,因另案 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 重0.43公克、0.6公克)、大麻1包(毛重0.28公克)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97公克)、氟硝西泮1包(毛重0.78公 克)等物(所涉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 法裁處),經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 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鄭伊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時、地,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而持有之事實。 ㈡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被告坦承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為警當場封緘之事實。 2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各1份。 ⑶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8)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3704號) 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 ㈠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伊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數罪併罰。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資料及 矯正簡表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甲 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2-06

KSDM-113-簡-4024-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彭秀菊 相 對 人 孫鉦硯 上列抗告人因與孫鉦硯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收受原法院所為 補繳新臺幣(下同)11,494元裁判費之民事裁定,惟因伊已 聲請訴訟救助,直至同年11月7日方遭駁回;而伊聲請之訴 訟救助遭駁回時,上開補費裁定所定繳費期限即113年11月4 日早已逾期而無法繳款。伊有於113年11月4日先電聯書記官 經書記官告知訴訟救助仍在調查中,待調查後再回覆逾期繳 款處理方式,又因伊不諳法律,直至113年12月11日收受原 裁定方知仍需依前揭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用,伊仍願意繳納 上揭裁判費用,並將竭力籌足前述裁判費數額,爰先依法抗 告希望能求得一個公平審判之機會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駁回其訴訟救 助聲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如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 判費,自可不另酌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原告 之訴(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194號民事判決先例略同此旨 )。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106萬元本息 ,經核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應繳納裁判費11,494元,惟未據抗 告人繳納。經原審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17號 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抗告人已於113年 10月23日收受上揭補費裁定。抗告人雖於113年10月29日聲 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審以該院113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 於113年11月5日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既抗告人於原 審駁回其訴前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原審送達證書、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並有 訴訟救助事件卷宗可供核對,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是 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所提訴訟因欠缺必備程式 ,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稱本件原起訴 之請求如遭駁回,可能因時效消滅無法求償等情,因此為實 體審酌及抗辯事項,在抗告人所為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下,非 本院可得審究;又抗告人非不得再尋其他請求權基礎另向相 對人為主張請求,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難為其有利認定 之處,併敘明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2-05

KSHV-114-抗-31-20250205-1

國審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竺宇𥠼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聖達 代 理 人 洪嘉威律師 張仕享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63、19561號),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前曾於民國105年間有因另案遭檢 察官起訴傷害致死等罪,雖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為無罪 諭知,然因斯時新聞媒體有大篇幅之報導,且媒體新聞均已 聳動標題稱呼被告「天道盟公主」,並以「虐殺友人棄屍」 、「凌虐致死」等誇張語詞形容被告之行為,而本案之情節 與被告前案發生情節類似,均係由檢察官以傷害致死罪名起 訴,恐會讓國民法官已被告前案案件帶入本案,縱使被告前 案涉犯傷害部分獲得無罪,此情恐有未審先判之預斷;再者 ,被告姓氏特殊,雖本案未有媒體大幅報導,然只要以被告 姓氏在搜尋網站上搜尋,均可輕易見到關於被告前案之新聞 資訊,能見度甚高,足以影響觀覽者對於本案之心證,倘若 本案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將可能受到上開媒體偏頗之新聞 報導,進而影響國民法官心證,審理時難認能毫無偏頗,恐 難維持公平審判及無罪推定原則。又本案所涉及之證人眾多 ,犯罪事實歷程甚長,若需將傳訊每位證人以建構本案犯罪 事實,恐將使審判期日過長,且國民法官亦難以負荷繁重之 詰問證人程序。綜上,本案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5款之規定,爰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 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 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 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 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規定法 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5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 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 公正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 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 不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 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 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 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 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時,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 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 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依聲請或依職 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 事訴訟制度。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竺宇𥠼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 害致死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3人 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等罪嫌 ,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 件。 四、經查:    ㈠就本案關於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乙節,檢察官表示: 尊重辯護人之聲請,但本件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是希望能 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並說明本案共犯經起訴之另案業已辯 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5日宣判,無論審理結果為何,本 案如以國民參與審判方式進行審理,國民法官能否不被共犯 另案審理之結果影響而有所預斷,無非無礙,而此攸關被告 之程序保障,亦影響本案檢、辯雙方之出證及論述,請一併 審酌等語。被告則透過辯護人表示希望採行通常訴訟程序以 節省司法資源等語。  ㈡本案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否認犯罪之答辯,經 本院定於113年8月26日、9月30日、12月17日行協商會議, 及於114年1月13日行準備程序後,檢察官提出之準備程序暨 補充理由書(一)、(二),關於罪責及量刑調查之證據項 目合計達91項,其中20位證人證述部分,係將多次詢(訊) 問筆錄合併計列,如獨自計算,並加計被告審判外供述,合 計約有48份筆錄,故實際上調查之證據項目將近120項,另 有聲請傳喚3名證人行交互詰問;被告部分目前聲請調查之 證據項目有5項(含2名證人交互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調查 證據之項目、聲請傳喚行交互詰問之證人人數及待證事項, 而證人交互詰問需國民法官高度專注以確認證人法庭上之證 詞內容及當庭之反應,復須保留暫休庭之時間,使國民法官 得以準備訊問證人之問題,且考量到對國民法官之負擔程度 ,每日能安排交互詰問之證人人數極為有限,再者,檢察官 起訴被告犯罪時間之歷程甚長,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 期間達7日以上,且過程中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每次犯罪情 節有所不同,則就被告涉案情節需進一步釐清以詳加審認, 益徵本案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符合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㈢至聲請人認本案尚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 事由,審酌本案屬重大刑事案件,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然為 一般國民生活中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 ,當可提供其等之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而與職 業法官共同為反應多元價值之判決,以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 瞭解及信賴,是本案具有公益性無疑;縱使被告前有另案經 媒體報導,或共犯部分另案已審結,國民法官可能於受選任 前已不可避免地透過媒體得知關於本案或被告前案案情等相 關資訊,制度上仍可透過本院審前說明無罪推定、證據裁判 等基本刑事訴訟原則,及於審理中使其等實際閱覽卷證、與 職業法官共同評議討論等程序,降低偏見、預斷之風險,是 本案應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難期國民法官公 正審判之虞之情形,或同條項第5款所指其他有事實足認行 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參 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 素後,認為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所涉犯 之情節,所需調查審認之爭點繁雜,並牽涉相當之專業知識 ,且檢辯調查證據數量甚多,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辯護人聲請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3-國審訴-4-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明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 第91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義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案 件如附表所示之偵訊光碟,且就所取得之偵訊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明義(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聲請再審,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 之偵訊光碟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 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 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 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 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 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 ,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 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 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 ,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 即應允許之。而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 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 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 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 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 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 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 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準此,刑事訴訟法 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 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 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 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 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 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 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訴字第917號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69號,聲請人於該案準備 程序中撤回上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即告確定。 茲被告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其為聲請再審而為 本件聲請,則其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光碟,已敘明其 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 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光碟。惟聲請人 就取得資料不得為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 之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名稱 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99號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之偵訊光碟

2025-02-05

ULDM-113-聲-986-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智凱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 涂登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9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4872號),由其原 審辯護人代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 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 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第654號、第737號、第762號及第789號解釋參照)。而 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亦屬該防禦權之 重要內涵。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當事人對於法院 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固規定僅當事人或受裁定之非當事人得對法院之裁定提 出抗告,然依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 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 規定。詳言之,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 訟權,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固得依憲法法庭11 1年憲判字第3號之判決所示提起抗告;與此相類同屬限制人 身自由之限制住居、出海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 ,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楊智凱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並由其原審辯護人   何祖舜律師、余德正律師、涂登舜律師為其利益提出抗告, 且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其抗告為合法,合先 敘明。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分為獨立 型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及羈押 替代處分型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6)二種類型。 前者,本於獨立審查要件作為判斷基礎,由檢察官、法官本 於職權逕行發動,而與羈押處分脫鉤,並非羈押之替代處分 。易言之,於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或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供證之虞),且 有必要時,檢察官、法官得未經訊問被告,逕行裁定限制出 境、出海。又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該強制處分,以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 ,致妨害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審 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 制 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審閱相關卷證資料,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 有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疑重 大。又考量被告於偵查期間因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乙情 ,以及被告近期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且於本案偵審期間自 陳在海外有工作,可徵被告之生活重心或有相當資產在國外 ;衡以原審寄送審理期日之傳票予被告後不久,被告即具狀 表示短期內將兩度出國(114年1月18日至30日、2月9 日至1 4日);再就被告被訴犯罪情節觀之,其犯罪地點有部分在 國外,而犯罪金額總計約新臺幣678元,倘被告出境,無法 排除有滯留國外不歸,藉此逃避審判之可能性,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基此,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 ,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出海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9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議,純屬民事債務糾葛 與認知歧異之糾紛,實無涉犯詐欺、侵占犯嫌重大;被告於 告訴人提起告訴後仍有以電子郵件與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 積極解決本案爭議,且告訴人業已受償160萬元;被告於偵 查期間均積極、遵期前往應訊,且甫收受傳票後,旋即委由 辯護人聯繫並檢附來回機票與書記官確認庭期時間,甚至表 示願意提前審理庭期,足見被告積極配合庭審,並無逃匿或 遲延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況被告從事媒介業主與設計 師之相關工作,是藉由父母及親族、友人所建立之人脈關係 拓展業務,而被告父母、親友多數居於國內,被告當無可能 拋棄一切親友支援體系及自身工作之未來發展性,而滯留國 外未歸遽行逃亡,被告實無犯嫌重大且有逃亡之可能,自無 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退步言之,若認被告主要資產 於國外而仍有逃亡之虞,亦非不得以具保方式補強或替代, 被告願出具保證金擔保將來按時接受審判進行,以免被告之 工作權、人身自由等權利受損,為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五、然查:原裁定已就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詳述其認 定之依據及理由,並參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衡量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 由限制之程度,因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且其 所為裁量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又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國內尚有家人,並 有固定住居所等情況,仍存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 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非無前例,從而 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前於偵查期間均積極、遵期前往應訊、有 與原審聯繫庭期、父母、親友多數居於國內、自身工作發展 等節,與其嗣後有無逃亡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虞無必然關 係,尚難執此即認其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又原 審係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屬獨立型限制出境、出海,係獨立之干預處分,非 屬同法第93條之6所規定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 自無以具保代替限制出境、出海之餘地。是本件抗告意旨, 無非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M-114-抗-7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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