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76號
原 告 李銘常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家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第二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
「構絲髮型設計」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5
0分許,在前址大樓之1樓大廳,因前址大樓多次漏水影響客
戶心生不滿,而與該大樓總幹事即原告起爭執,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操你
媽的」等語,辱罵原告,而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98號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見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00號卷第9頁至第1
0頁)可參,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等
語。惟查,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之事實,業
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判決,亦有前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是依原
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其要件即有欠缺。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TPEV-114-北小-776-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