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李權秤
相 對 人 駱相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
第五二0三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審訴字
第二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裁判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0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
聲請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
222號,下稱本案訴訟),為此,聲請人願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提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
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公證書及廠房租賃契約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203號遷讓房
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案卷核閱屬
實。而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經審酌其主張並非顯無理由
,且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則聲請人就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而定,已如前
述。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標的為遷讓返還租賃物廠房(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廠房)及給付違
約金,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執行所受損害,應為未
能即時利用系爭廠房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違約金屬損害賠償
之預定,不併入計算)。本件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約定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39,000元,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
0,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訂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事件之第
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合計4年6年,是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廠房相當於租金之可能
損害為2,106,000元(39,000元×54月=2,106,000元),併考量
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卷期間,均需相當
期日,因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2,150,000元,並准許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