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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軒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軒與陳奕劭、鄭馥緯、廖昱穎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聖軒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予該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該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古智炎佯稱:可從事台股投資獲利,證券帳戶需先行儲值,方能進行投資操作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中,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隨即遭該集團不詳成員及陳奕劭提領一空並轉交鄭馥緯、廖昱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重複起訴,應由先繫 屬之法院進行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應就重複起訴之案件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但繫屬在先之法院判決時,如繫屬在後之 案件已判決確定者,繫屬在先之法院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 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 4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 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為區別; 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雖所訴之罪名不 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此 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是否 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 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 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又是否同一案件 ,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 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 同一案件。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 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 ,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 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 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 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 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 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林聖軒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 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但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間 某日時許,交付並告知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判決事實欄雖誤載為0000000 00000號,然該判決書附表二所列即為本案帳戶,經本院調 取該案電子卷證,確認該案判決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本案帳 戶完全相同無訛)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陳奕劭,供陳奕劭、鄭 馥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以此方 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陳奕劭復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藏放在鄭馥緯所提供之辦公室(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806室,下稱本案辦公室)。嗣由 本案詐欺集團對郭素鑾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郭素鑾因此陷 於錯誤,乃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即將部分詐欺犯罪 所得依序匯至附表三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 帳戶,再由陳奕劭依鄭馥緯在其擔任管理員之即時通訊軟體 「Telegram」群組(名稱:呼啦)所下達之指示,於附表三 所示時、地,使用其先前藏放在本案辦公室之第四層帳戶即 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即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8萬元 ,並攜回藏放在本案辦公室,鄭馥緯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俗稱回水),藉此遮斷金流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難以追查後續流向等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87、32388、33927、33 928號提起公訴,原起訴法條認定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嗣經起訴後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嗣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故前案法院認定被告僅係 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係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於11 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判決對被告論以被告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併科 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 3年10月2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案判決書、電子卷證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㈡互核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均為被告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陳奕劭,並由陳奕劭將本案帳戶內 詐得現金予以提領之事實,前後兩案之被告同一、提供之金 融帳戶亦完全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 與事後陳奕劭提領之時間有異而已。細繹本案卷內證據而言 ,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奕劭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負責領款 ,林聖軒沒有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且遍觀 本案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除與證人陳奕劭外,尚 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他人有所認識而進而聯繫、而有何提昇 犯意之積極證據而能認定有何犯意聯絡,或被告客觀上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同 論以幫助犯,不應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中既僅有1次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縱 其提供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2位不同之告訴人,仍僅 成立一個幫助洗錢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核屬同一案件無訛。本案係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9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12日繫屬於 本院,此有該署113年8月9日基檢嘉誠113偵593字第1139022 40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附卷為憑(參本院卷第3頁),較之 前案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日期為112年8月1日,本案顯 屬繫屬在後之案件,惟前案已於113年10月2日判決確定,本 案顯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重覆審判,故應對被 告為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古智炎 詳如犯罪事實欄 111年8月31日10時9分,匯款10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瓏脈工程行,另由警方移送他署偵辦) 111年8月31日10時22分,匯款100萬38元至右列第二層受款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鄧傑元,另由警方移送他署偵辦) 111年8月31日11時47分,匯款150萬27元至右列第三層受款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祥益,另由警方移送他署偵辦) 111年8月31日13時45分,匯款43萬497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聖軒) 於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5日,陸續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領用一空。 同上。 111年9月1日11時20分,匯款15萬8000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同上。 111年9月1日12時22分,匯款22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同上。 111年9月1日13時1分,匯款10萬2000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111年9月1日13時許,匯款10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111年9月1日13時10分,匯款100萬128元至右列第二層受款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另由警方移送他署偵辦) 111年9月1日13時14分,匯款50萬20元至右列第三層受款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姬祥倫) 未再轉入其他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自ATM提領。 111年9月2日9時3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111年9月2日9時42分,匯款150萬13元至右列第二層受款帳戶。 111年9月2日9時48分,匯款180萬10元至右列第三層受款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祥益) 111年9月2日9時51分,匯款48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貨幣種類:新臺幣) 郭素鑾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林雨軒」並透過「LINE」向告訴人郭素鑾佯稱:可加入「101好運連連福利群」群組投資股票云云,致郭素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臨櫃匯款100萬元、200萬元。 【附表三】 告訴人 匯款時、地、方式及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郭素鑾 111年8月18日12時7分,在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臨櫃匯款新台幣1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9分,在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廣澤郵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臨櫃匯款新台幣2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廖文良 土地銀行(005)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王祥益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林聖軒 於同日12時28分自第一層帳戶再分二次轉出200萬元、99萬9,013元至第二層帳戶內。 於同日12時40分自第二層帳戶再轉出247萬至第三層帳戶內。 於同日12時42分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48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陳奕劭於同日13時12至15分,在統一超商建龍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分五次提領共48萬元。

2024-12-25

KLDM-113-金訴-420-20241225-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川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8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川隆共同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游川隆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川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綽號「金毛」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而不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固值非難,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深 表懊悔,告訴人陳文美於檢察事務偵詢時表示希望給被告機 會,因為被告還年輕等語(見偵卷第134頁),本院認被告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即使適用上述未遂減刑 規定後,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尚未竊得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且 有毒品及詐欺等前科(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 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具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4號   被   告 游川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川隆(所涉民國113年5月4日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綽號「金毛」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6日15時許,由游川隆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金毛」,至陳文美位於基隆市 ○○區○○路00巷000號住處附近,由「金毛」負責把風,游川 隆於同日15時10分22秒許,踰越上址1樓窗戶,侵入其內搜 尋財物。嗣陳文美於同日15時13分14秒許,騎乘機車返家, 在屋外發現負責把風之「金毛」,「金毛」於同日15時14分 3秒許,見狀隨即離開,游川隆則於同日15時15分49秒許, 自上址2樓跳出屋外逃離而未得逞。 二、案經陳文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游川隆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踰越上址1樓窗戶,侵入其內。 二 告訴人陳文美警詢、偵訊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三 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其與「金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2024-12-25

KLDM-113-基簡-1421-202412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9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署印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許志謙於民國108年5月中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AAA」、「鄭家和」、「仔仔」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集團),負責尋覓得依指示取物取款之車手人 選,倘介紹一名車手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632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許志謙 即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志謙於同年5 月24日透過臉書尋得友人陳冠良(所犯詐欺等犯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確定)加入 本案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後,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同年5月2 7日10時許,假冒警察人員及檢察官,以電話向林艷如佯稱 其涉嫌洗錢案件,需告以名下全部帳戶之餘額,並至統一超 商操作ibon列印法院通知書,再據通知書所載交付48萬元與 指派之「張專員」云云,以此方式對林艷如施行詐術,使林 艷如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收受本案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通 知書,再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同區東光路28之2號1樓之住 處門口,將裝有現金48萬元之紙袋交付與自稱「張專員」之 陳冠良。陳冠良於領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本案集團內不詳成 員之指示前往南樹林火車站,將扣取自身所得報酬後之詐得 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林艷如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艷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案被告許志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艷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8年度偵字第464 6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45頁至第146 頁)及證人陳冠良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見108年度偵字第4 646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123頁至第12 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林艷如提供偽造之公文 書「法院公證清查帳戶」、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刑事判 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第41頁、第47頁至第5 9頁、第151頁至第155頁、113年度偵字第6992號卷第11頁至 第3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 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⒉該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規定】)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則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經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現行法最高刑 度為有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較有 利被告。  ⒉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 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自白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中間法或裁判時法之自白 減刑規定,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之 減刑規定尚需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方符法定減刑之要件 ,故以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且已賠償告訴人超過其犯罪所 得之金額(詳後述),認符合行為時、現行法自白減輕之要 件,是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16條第2項 規定,最高法定刑為6年11月,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二、罪數關係: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及陳冠良、「AAA」、「鄭家和」、「仔仔」等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 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而被告與陳冠良、「AAA」、「鄭家和」、「仔仔」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陳冠良、「AAA」、「鄭家和」、「仔仔」等詐欺集團 成員所為,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嗣再將現金轉層層上繳 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 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 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 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 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 情形,惟因僅有一個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與陳冠良、「AAA」、「鄭家和」、「仔仔」等詐欺集團 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 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 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 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有違。 三、刑之減輕: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 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 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 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 害人之部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 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 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3、9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且 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報狀(見108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第151 頁及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履行賠償之金額 為2萬元,顯高於其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 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中均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刑度甚重,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不法利得, 金額非鉅,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林艷如2萬元完畢,有本院基 隆簡易庭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回報單等件在卷可佐 (見108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第151頁至第157頁),而本件 被告於108年間的相類前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徒 刑並諭知緩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82 號上訴駁回確定,有上揭判決(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9頁) 附卷可參,倘本案判決有期徒刑7月以上,被告緩刑將被撤 銷並入監服刑,顯失前案給與被告自新機會之目的,而有情 堪憫恕之處,故本院認本案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所 得、情狀相較,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有相 當智識能力及獲得資訊之暢通管道,而詐欺集團多層分工騙 取他人金錢,已廣為媒體報導,一般人均能清楚認知人頭帳 戶、車手為犯法行為,被告未能以其智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 所需,參與詐騙集團,助長詐欺橫行歪風,其犯罪動機、目 的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於偵查中積極賠償告訴人,再兼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之受害 金額及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類型、輕重罪體 系之平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半工半讀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五、被告固主張因本案與類似前案均為108年間參與同一犯罪集 團所為,屬同一案件,請求給予緩刑諭知(見本院卷第77頁 及第80頁)等語,然因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6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今年6月2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上訴駁回 ,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 案緩刑尚未期滿,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 之規定,其請求礙難准許。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 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偽造公 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署印1枚(見偵卷第41頁) ,乃偽造之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經向告訴人交付及行使 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依 法不得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 付賠償完畢,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且被告並 非核心犯罪首腦,亦無證據證明其保有任何洗錢財物,倘再 對其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KLDM-113-金訴-669-202412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硯 張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5 7號、113年度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博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許博硯為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轟潔汽車美容負責人之兄, 陳晋申(另案起訴)係許博硯之友人,張博凱則為轟潔汽車 美容之常客,因而認識許博硯、陳晋申、鍾和諺(另案起訴 )。許博硯、鍾和諺、陳晋申均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係 供本人收受及支付款項之工具,並設有印鑑及密碼以確保係 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匯入款項,再依他人指示提領或轉 出,將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 ,並藉由其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詎 許博硯、鍾和諺、陳晋申於110年間,經張博凱向其等遊說 得以製造其等帳戶內虛偽金流之方式協助其等辦理貸款後, 許博硯、鍾和諺、陳晋申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張博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佩琪 」之成年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議定由許 博硯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由鍾和諺提供其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由陳晋申提供其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並負責提領匯入各自 帳戶之款項交付張博凱,或依張博凱之指示轉出。嗣張博凱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陳佩琪」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林國涼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內,與該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混同,後由許博硯於110年4月26 日14時25分許,以臨櫃現金提款之方式,從本案帳戶中領出 20萬元(含上開5萬元中之部分詐騙款項)交付予張博凱, 再由張博凱上繳予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收受,並由張博 凱於同(26)日15時3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5萬元(含 上開5萬元中之其他部分詐騙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金 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 致難以追回。嗣因許博硯另案配合警方調查,經警於110年7 月1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當場逮捕前來收取贓款 之張博凱,並扣得另案詐欺贓款11萬1000元(業經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宣告沒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張博凱、許博硯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41-14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許博硯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博硯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和諺、陳晋申於警詢、偵查及另 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 證述明確,復有證人李家豪、羅軒偉於另案之證述、告訴人 林國涼之指述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張博凱與另案被告陳晋申之TELEGRAM對話記錄、另案扣得之 11萬1000元、另案112 年2 月15日法官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許博硯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博硯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張博凱部分   訊據被告張博凱雖否認犯罪,並辯稱:是其他人陷害我,我 有上訴到最高法院,也有對陷害我的人提出告訴云云(見本 院卷第141頁),然就被告張博凱曾向被告許博硯、鍾和諺 、陳晋申遊說得以製造金流之方式協助渠等辦理貸款,並於 渠等提供帳戶後,依張博凱之指示將所匯入之款項領出或匯 出(許博硯與陳晋申係提領現金,鍾和諺係部分提領現金、 部分匯出),後許博硯察覺有異,配合員警羅軒偉、陳麒育 查獲張博凱乙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認定明 確,被告張博凱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2974號駁回上訴,被告張博凱不服提起上訴,現案 件繫屬於最高法院有前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9-126頁),被告張博凱僅空言辯稱其與許博硯有嫌隙,其 他人是誣陷他,員警係跟許博硯家人熟識云云(見本院卷第 62-63頁),然對其所述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 且其前開所述亦據另案予以詳查,未見其所述之情事,是其 上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張博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張博凱、許博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張博凱、許博硯經手之款項未達1 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 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 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所得科處 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刑 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 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張博凱、許博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 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 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 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張博凱、許博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張博凱、許博硯與「陳佩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張博凱、許博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 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許博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 行自白犯罪,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及就本案洗錢犯行,而於偵訊、本院審 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認有何應繳交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博硯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本案詐欺等犯行,將匯入自身帳戶之詐騙犯 罪所得予以提領後交付張博凱,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 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 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許博硯、張博 凱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金額,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46頁),復念被告許博硯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 依張博凱之指示領出詐騙贓款之角色、參與程度,暨被告許 博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被告張博凱猶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㈡依現存卷證,難認被告張博凱、許博硯已實際取得其為本案 犯行之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 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告許博硯將贓款交付張博凱;張 博凱將贓款交付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上手後,已喪失款項之 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許博硯、張博凱宣告沒收,則對 其等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林國涼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起,自稱「陳佩琪」向告訴人詐稱:自幼父母雙亡,欲購買房產,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0年4月26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 帳戶

2024-12-25

KLDM-113-金訴-570-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楹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104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楹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35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 敘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亦繳回犯罪 所得(詳下述),是被告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 刑之要件。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進而提領款 項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被告與「王之岑」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以繳回本件犯 罪所得1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應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企銀 、中華郵政、第一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進而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交 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1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 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而受有1萬元之報酬,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3 5頁),是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 沒收。  ㈢又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 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77號   被   告 黃楹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楹薰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再協助不詳 人士轉匯不明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楊昌門市,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 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之岑」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 容任詐騙集團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7日 前某日,以LINE暱稱「佳琳」向蔡湋鈞佯稱:可投資茶盞賺 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蔡湋鈞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2日9時 25分許,匯款36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中,黃楹薰再依「 王之岑」之指示,於同(22)日13時58分許,至桃園市○○區 ○○○街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下稱臺灣企銀楊梅 分行),將其中之25萬元轉匯至「王之岑」指定之金融帳戶 中,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黃楹薰藉此獲得1萬元報酬。嗣蔡湋鈞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湋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楹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王之岑」使用,並依「王之岑」之指示至臺灣企銀楊梅分行辦理臨櫃轉帳,藉此獲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1)告訴人蔡湋鈞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收執聯)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被告與「王之岑」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王之岑」之指示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且於113年3月22日至臺灣企銀楊梅分行臨櫃轉帳25萬元等事實。 4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楹薰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王之岑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2024-12-25

SCDM-113-金訴-804-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12號、第7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維犯如附表丁編號1至7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 附表丁編號1至7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新 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鈺維於民國113年1月3日凌晨4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0號之自助洗車場內,見陳謀豪所有之皮包1個遺 失於該址投幣機台上,竟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於上開時、地 ,將放在該錢包內、為陳謀豪所有、卡號0000-0000-○○○○-0 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取走據為己有。  ⒉另與賴世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曾鈺維將上開信用卡轉交予缺錢花用之 賴世忠(所涉犯行,另經警偵辦),供賴世忠盜刷使用,並 期待賴世忠執以盜刷購物並銷贓成功後,另以紅包酬謝回報 ,其後賴世忠於同日(3日)中午12時19分許,前往位於新 竹市○區○○街00號之大潤發湳雅店內某特約商店,消費新臺 幣(下同)2萬1,000元,且未經陳謀豪同意,即以上揭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付帳,並在簽帳單1張上虛偽簽署 「CHEN MOU HAO」簽名(1枚),虛捏其有權使用該信用卡 之不實情節,執以向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行使,致該服務人 員誤信為真,交付商品一批予賴世忠,足以生損害於陳謀豪 、特約商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陳謀 豪發現上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遺失遭盜刷,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曾鈺維於113年1月6日下午3時27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在 新竹市某不詳地點,得悉賴世忠(涉案部分,員警另案偵辦 )以不詳方式,取得王良榮所有、卡號0000-0000-○○○○-000 0號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欲透過該信用卡獲致不法利益, 竟與賴世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相約由賴世忠盜刷該聯邦銀行信用卡購 買商品後,分頭銷贓,並分配該銷贓利潤,謀議既定,賴世 忠旋於如附表甲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甲所示特約商店,消 費如附表甲所示金額、品項商品,且未得王良榮同意,即以 上揭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付帳,並在簽帳單4張上虛偽簽署 「王林彰」簽名(4枚),虛捏其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不實 情節,執以向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行使,致該服務人員誤信 為真而交付商品予賴世忠,足以生損害於王良榮、特約商店 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迄於113年1月6日 下午3時53分許,賴世忠前往新竹市東區忠孝路434巷口前, 與在外等候接應之曾鈺維會合,並將其詐得部分商品交予曾 鈺維銷贓,曾鈺維變賣後因而獲得至少5萬元。嗣王良榮發 現上揭聯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㈢曾鈺維於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 在新竹市某址,見黃仲宏所有、卡號0000-0000-○○○○-0000 號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遺失於該處,竟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於113年1月25 日上午11時24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在新竹市某址,將上 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取走據為己有。  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如附表乙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乙所示特約商店, 消費如附表乙所示金額、品項商品,且未得黃仲宏同意,即 以上揭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付帳,並在簽帳單9張上虛偽簽 「黃仲宏」簽名(9枚),虛捏其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不實 情節,執以向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行使,致該服務人員誤信 為真而交付商品予曾鈺維,足以生損害於黃仲宏、特約商店 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黃仲宏發現上揭 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追查,且於113年4月15日,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 鈺維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13樓之5住處搜索,查得如 附表乙所示贓物扣案,因而查獲。  ㈣曾鈺維於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在 新竹市某址,以不詳方式,取得翁國泰所有、卡號0000-000 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且明知該信用 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前之某 日不詳時間,在新竹市某址,自不詳之人處收受上開信用卡 。  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如附表丙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丙所示特約商店, 消費如附表丙所示金額、品項商品,且未得翁國泰同意,即 以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付帳,並在簽帳單5張 上虛偽簽署「翁國泰」簽名(共5枚),虛捏其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不實情節,執以向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行使,致該 服務人員誤信為真而交付商品予曾鈺維,足以生損害於翁國 泰、特約商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翁 國泰發現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且於113年4月15日,執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鈺維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13 樓之5住處搜索,查得如附表丙所示贓物扣案,另扣得發票 、明細及簽帳單共15張、IPHONE 11手機1支等物,因而查獲 。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外,另補充「扣案物品照片7張(偵字第7615號卷第158至16 4頁)」、「聯邦銀行113年8月2日函文暨信用卡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69至79頁)」、「台新銀行113年11 月8日函文暨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簽帳單1份(本院卷第81 至97頁)」、「被告曾鈺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60至61、107至108、1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㈢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㈠⒉、㈡、㈢⒉、㈣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㈣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認犯罪事實欄㈠⒉、㈡、㈢⒉、㈣⒉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容有未恰,惟經公訴檢察官將起訴 書所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更正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卷第59頁),附此敘明 。 ㈢被告就附表甲、乙、丙所為,先後多次盜刷被害人王良榮、 黃仲宏、翁國泰之信用卡,係各別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論以接續之一罪。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⒉、㈡、㈢⒉、㈣⒉所犯,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與賴世忠就就犯罪事實欄㈠⒉、㈡所示2次犯行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前開2次侵占遺失物罪、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 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㈢⒉ 、㈣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為累犯,本院審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 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侵占他人 遺失物及收受贓物,並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不正利益,與賴 世忠共同或單獨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得實體財 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被害人成 立和解亦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情形,及被告自述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水電消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清 寒(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之犯行,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就此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其於警詢中自承其自共犯賴 世忠取得部分贓物變賣後,至少取得5萬元等語(偵字第761 5號卷第10頁),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 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⒉、㈣⒉所載之犯行,分別詐得附表乙、丙 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其中扣案如附表乙編號8 所示童鞋2雙、附表丙編號3所示之車充架1個、附表丙編號4 至5所示之物(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59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㈢⒈、㈣⒈所侵占或收受之信用卡,皆 未扣案,然因客觀上價值低微,且經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非 法使用,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 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所偽造「CHEN MOU HAO」簽名署押之簽帳單1張(偵字 第3812號卷第59頁)、偽造「王林彰」簽名署押之簽帳單4 張(本院卷第73至79頁)、偽造「黃仲宏」簽名署押之簽帳 單9張(本院卷第85、87、91、93、97頁)、偽造「翁國泰 」簽名署押之簽帳單5張(偵字第7615號卷第149至151頁) ,因已持交特約商店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非被告 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 之「CHEN MOU HAO」簽名署押1枚(偵字第3812號卷第59頁 )、「王林彰」簽名署押4枚(本院卷第73至79頁)、「黃 仲宏」簽名署押9枚(本院卷第85、87、91、93、97頁)、 「翁國泰」簽名署押5枚(偵字第7615號卷第149至151頁)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 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之發票、明細及簽帳單共15張、IPHONE 11手機1支,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所為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甲: 編號 時間 民國 特約商店 品項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2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大潤發忠孝店) 黃金正品1批 2萬1,251元 2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1批 2萬2,197元 3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44分許 同上 IPHONE 15手機1支 IPHONE 15pro手機1支 8萬6,765元 4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49分許 同上 AppleWatch 2支 2萬9,000元 附 表乙: 編號 時間 民國 特約商店 品項 金額 新臺幣 是否扣案 1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大潤發湳雅店) 黃金正品1批 5萬7,042元 否 2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1批 8萬5,644元 否 3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49分許 同上 Dyson 吹風機1支 AppleWatch 1支 1萬9,500元 否 4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23分許 同上 任天堂遊戲光碟1批 3,670元 否 5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2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大潤發忠孝店) 背心袋1個 3元 否 6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 同上 AppleWatch 1支 1萬4,500元 否 7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53分許 同上 多功能行動電源1個 磁吸殼1個 TYPE C線2條 3,388元 否 8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6分許 同上 Air Jordan 1 MID SE(GS)童鞋 1雙 NIKE DYNAMO GO SE (PS)童鞋1雙 透氣防水噴霧1個 3,490元 左揭童鞋均扣案 9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含工錢)1批 1萬0,827元 否 10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含工錢)1批 7,203元 否 11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21分許 同上 星巴克商品 150元 否 附 表丙: 編號 時間 民國 特約商店 品項 金額 新臺幣 是否扣案 1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大潤發湳雅店) 黃金正品1批 7萬9,575元 否 2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20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1批 4萬4,000元 否 3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21分許 同上 Apple Air Pods Pro 2臺 Mycell紅外線感應閃電車充架1個 1萬6,270元 左揭車充架扣案 4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3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大遠百) Polo服飾1件 4,000元 扣案 5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37分許 同上 Polo服飾1件 4,360元 扣案 附 表丁: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㈠⒈ 曾鈺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㈠⒉ 曾鈺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CHEN MOU HAO」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㈡ 曾鈺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王林彰」簽名署押肆枚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㈢⒈ 曾鈺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㈢⒉ 曾鈺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8所示之童鞋貳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乙編號1至7所示之物、編號8所示之透氣防水噴霧1個、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黃仲宏」簽名署押玖枚均沒收。 6 如犯罪事實欄㈣⒈ 曾鈺維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㈣⒉ 曾鈺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丙編號3所示之車充架1個、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丙編號1至2所示之物、編號3所示之之Apple Air Pods Pro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翁國泰」簽名署押伍枚均沒收。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2號                         第7615號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維於民國113年1月3日凌晨4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0號之自助洗車場內,見陳謀豪所有之皮包1個遺 忘於該址投幣機台上,(一)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放在該錢包內、為陳謀豪所有、卡號0000-0000-○○○○-0000 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取走據為己有,(二)且將 之轉交予缺錢花用之賴世忠(涉案部分,員警另案偵辦), 供賴世忠盜刷使用,並期待賴世忠執以盜刷購物並銷贓成功 後,另以紅包酬謝回報,而與賴世忠具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後賴世忠於同日(3日)中午12時19 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大潤發湳雅店內某特 約商店,消費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且未經陳謀豪同 意,即以上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付帳,並在簽帳 單上虛偽簽署「CHEN MOU HAO」簽名(1枚),虛捏其有權 使用該信用卡之不實情節,執以向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行使 ,致該服務人員誤信為真,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予賴世忠, 賴世忠因而獲致免付對價之不法利益;嗣陳謀豪發現上揭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遺失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曾鈺維於113年1月6日下午3時27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在 新竹市某不詳地點,得悉賴世忠(涉案部分,員警另案偵辦 )以不詳方式,取得王良榮所有、不詳卡號之聯邦銀行信用 卡1張,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欲透過該信用卡獲致不法利益 ,竟與賴世忠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相約由賴世忠盜刷該聯邦銀行信用卡購買商品後,分頭銷贓 ,並分配該銷贓利潤,謀議既定,賴世忠旋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品項商品,且未得王良榮同意,即以上揭聯邦銀行信用卡 刷卡付帳,並在簽帳單上虛偽簽署不詳簽名(員警調閱查證 中),虛捏其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不實情節,執以向該特約 商店服務人員行使,致該服務人員誤信為真而交付商品予賴 世忠,迄於113年1月6日下午3時53分許,賴世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東區忠孝路434巷 口前,與在外等候接應、騎乘車牌號碼原為000-0000、遭變 更為MQQ-908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戴春玉,下稱A機車, 曾鈺維涉嫌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員警另案偵辦)之曾鈺維會 合,並將其詐得部分商品交予曾鈺維銷贓,曾鈺維因而獲致 至少5萬元之銷贓利益;嗣王良榮發現上揭聯邦銀行信用卡 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三、曾鈺維於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 在新竹市某址,見黃仲宏所有、卡號0000-0000-○○○○-0000 號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遺失於該處,(一)竟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該台新銀行信用卡取走據為己有;(二)復基 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前往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品 項商品,且未得黃仲宏同意,即以上揭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 付帳,並在簽帳單上虛偽簽署不詳簽名(員警調閱查證中) ,虛捏其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不實情節,執以向該特約商店 服務人員行使,致該服務人員誤信為真而交付商品予曾鈺維 ,曾鈺維因而獲致免付對價之不法利益,期間曾鈺維搭乘由 不知情之林柏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 在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移動;嗣黃仲宏發現上揭台新銀行 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 且於113年4月15日,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 3年度聲搜字第330號),前往曾鈺維位於新竹市○區○○街00 號13樓之5住處搜索,查得如附表二所示贓物扣案,因而查 獲。 四、曾鈺維於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 在新竹市某址,以不詳方式,取得翁國泰所遺失、為翁國泰 所有、卡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1張,且明知該信用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一)竟基於 收受贓物之犯意,同意收受該信用卡;(二)復基於詐欺得 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如 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品項商品, 且未得翁國泰同意,即以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 付帳,並在簽帳單上虛偽簽署「翁國泰」簽名(共5枚), 虛捏其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不實情節,執以向該特約商店服 務人員行使,致該服務人員誤信為真而交付商品予曾鈺維, 曾鈺維因而獲致免付對價之不法利益;期間曾鈺維於113年3 月23日晚間8時54分許,另騎乘A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 ○街000號之金全成銀樓處(店長廖鴻源),變賣其所詐得黃 金正品,並留存個人資料於該銀樓;嗣翁國泰發現上揭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追查,且於113年4月15日,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113年度聲搜字第330號),前往曾鈺維位於新竹 市○區○○街00號13樓之5住處搜索,查得如附表三所示贓物扣 案,另扣得曾鈺維盜刷信用卡之發票、明細及簽帳單共15張 、IPHONE11手機1支等物,因而查獲。 五、案經陳謀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王良榮、黃仲宏、 翁國泰、余錫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113年偵字第3812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鈺維於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謀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期間,在上址洗車場遺失上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並遭盜刷消費之事實。 3 證人戴春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處113年4月23日兆銀卡字第1130000293號函及其檢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113年偵字第7615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鈺維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良榮、黃仲宏、翁國泰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良榮、黃仲宏、翁國泰分別所有之上揭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案發期間,先後遭盜刷消費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余錫昌於警詢中之證述、刑事委任狀。 證明告訴人翁國泰於案發後,向告訴代理人余錫昌所任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反應其上揭信用卡遭盜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委由告訴代理人余錫昌報警提告之事實。 4 證人溫展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溫展巖所任職之特約商店於案發期間,接受客戶以上揭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之事實。 5 證人林柏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柏銘於案發期間,駕駛上揭BRB-3227汽車搭載客戶之事實。 6 證人廖鴻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向證人廖鴻源所任職之金全成銀樓變賣金飾,並填寫個人資料之事實。 7 1.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2.告訴人王良榮之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13年1月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揭MQQ-9081號變造車牌機車之車牌辨識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黃仲宏之掛失聲明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大潤發交易明細表(湳雅店)、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25日之銷貨資料、113年1月2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溫展巖提供員警之銷貨資料及商品照片。 4.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告訴人翁國泰掛失聲明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3年3月2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1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19984號函及其檢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鈺維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犯罪事實一(二)、二、三(二) 、四(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事實三 (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犯罪事 實四(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犯罪事實二、三(二)、四(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 (二)、二部分,被告與共犯賴世忠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 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4次、收受贓物1次等數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取得上揭信用卡及 詐欺所得利益,為其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外,均請依 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再上揭「翁國泰」、「CHEN MOU HAO」等簽名,分別為被告及共犯賴世忠偽造之署押,均請 依法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一)部 分,被告另侵占上揭錢包內告訴人陳謀豪所有之現金1,000 多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 張等物云云;惟被告否認此節犯行,且案發現場監視器並未 拍攝到被告自上揭錢包內取走上揭物品之相關畫面,告訴人 陳謀豪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供以參酌,於此,本於罪疑有利 被告認定原則,尚難徒以告訴人陳謀豪片面指述,遽認被告 涉有此節犯行,而此與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屬同一 社會基礎事實,俱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特約商店 品項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2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大潤發忠孝店) 黃金正品 2萬1,251元 2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 2萬2,197元 3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44分許 同上 IPHONE 15機 IPHONE 15pro手機 8萬6,765元 4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49分許 同上 AppleWatch 2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民國 特約商店 品項 金額 新臺幣 是否為警搜索扣案 1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大潤發湳雅店) 黃金正品 5萬7,042元 否 2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 8萬5,644元 否 3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49分許 同上 Dyson 吹風機 AppleWatch 1萬9,500元 否 4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23分許 同上 任天堂遊戲光碟 3,670元 否 5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2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大潤發忠孝店) 背心袋 3元 否 6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 同上 AppleWatch 1萬4,500元 否 7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53分許 同上 多功能行動電源 3,388元 否 8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6分許 同上 Air Jordan 1 MID SE(GS)童鞋 NIKE DYNAMO GO SE (PS)童鞋 透氣防水噴霧 (店員溫展巖) 3,490元 左揭童鞋均扣案 9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工錢 1萬0,827元 否 10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工錢 7,203元 否 11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21分許 同上 星巴克商品 150元 否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民國 特約商店 品項 金額 新臺幣 是否為警搜索扣案 1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大潤發湳雅店) 黃金正品 7萬9,575元 否 2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20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 4萬4,000元 否 3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21分許 同上 Apple Air Pods Pro(2臺) Mycell紅外線感應閃電車充架 1萬6,270元 左揭電車充架扣案 4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3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大遠百) Polo服飾 4,000元 扣案 5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37分許 同上 Polo服飾 4,360元 扣案

2024-12-25

SCDM-113-訴-405-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欣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9 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67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 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無犯罪 所得(詳如下述),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 減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故核被告楊宸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之角色,由被告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 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 以,被告如起訴書所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想像競合犯:被告就起訴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而被 告部分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3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應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 告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 案告訴人,並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進而將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 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 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等告訴人 受損失之情形,又被告就洗錢自白部分,暨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須扶養父母親與弟弟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 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5號   被   告 楊宸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宸欣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3348號案件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提款車手。楊宸欣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 12年8月12日19時48分許,假冒「家事服務客服人員」及「富 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勳德,誆稱:因駭客入侵至會員服 務改為自動加值1萬元,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 除設定云云,致張勳德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宛娸(所涉幫助洗錢等 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度偵字 第5234號提起公訴)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楊宸欣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在高鐵新竹站附近天橋下,拿取裝有上揭 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包裹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在新竹市東區竹蓮市場附近,將 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警接獲警察電 信金融平台通報提領熱點,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行 動數據上網歷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勳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宸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張勳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因遭受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依指示匯入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新竹市本轄112年8月份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楊宸欣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告操作ATM提領畫面8張及店內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 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認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並無足證明被告上揭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既無不法利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張勳德 (提告) 112年8月12日21時25分許 2萬9,986元 陳宛娸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市○區○○○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大蓮店) 112年8月12日21時29分許 2萬 112年8月12日21時27分許 2萬9,986元 112年8月12日21時30分許 2萬 112年8月12日21時32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8月12日21時34分許 2萬9,985元 新竹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竹竹蓮店) 112年8月12日21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39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41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43分許 2萬元

2024-12-25

SCDM-113-金訴-717-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紋政 林佳賢 彭羽造 陳韋豪 陳柏宇 邱宥暟(原名:邱佳國) 朱有旗 鍾東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597號、113年度偵字第27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1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二、壬○○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三、己○○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四、丁○○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五、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六、癸○○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七、辛○○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 八、鍾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戊○○因其前與甲○○○間之糾紛,遂邀集壬○○、庚○○(由本院 另行審理)、己○○、丁○○、丙○○、癸○○(原名:邱佳國)、 辛○○、鍾東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彭」之成年男子 、暱稱「小彭」之成年友人共11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21 時7分許分乘3輛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統一超商佳香店,與甲○○○、甲○○○之友人乙○○商談戊○○ 傷害甲○○○之和解事宜。其等均明知統一超商佳香店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 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 眾安寧,戊○○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夥同壬○○、庚○○、己○○ 、丁○○、丙○○、癸○○、辛○○、鍾東泰、「小彭」、「小彭」 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後共同進入該超商,由戊○○以右 手環繞夾住乙○○之頸部,由庚○○、己○○、丁○○在旁協助壓制 乙○○,壬○○、丙○○、癸○○、辛○○、鍾東泰、「小彭」、「小 彭」之成年友人則在店內共同圍住乙○○,強行將乙○○押出店 外路旁戊○○等人之自小客車旁,由丙○○以右手拉開左後座車 門,與丁○○、癸○○2人合力架住乙○○,欲將乙○○押入車內, 因乙○○強力抵抗被押入車內而遭丙○○、丁○○、癸○○3人在該 車旁空地徒手圍毆,己○○從車內取出鋁棒上前助陣,因發現 乙○○已被毆打制伏,己○○又將鋁棒放回車內,惟因乙○○繼續 反抗,丁○○又從車內取出鋁棒上前助陣。在乙○○被強押至店 外期間,鍾東泰及「小彭」之成年友人因為在店內追趕甲○○ ○未果,戊○○、壬○○與庚○○遂進入店內喝令甲○○○,由「小彭 」之成年友人進入收銀櫃臺內,將逃至櫃臺內正以手機報警 之甲○○○推至櫃臺外,由庚○○、小彭之友人合力將甲○○○強押 至店外至乙○○被毆打現場時,甲○○○欲進入圍毆現場內保護 乙○○,遭己○○甩倒在地,而庚○○從己○○手中取走鋁棒,以鋁 棒毆打乙○○,戊○○等人則在旁參與毆打或圍觀。嗣乙○○抵抗 圍毆而持刀刺傷參與圍毆之丁○○時(丁○○對乙○○提告殺人未 遂、傷害案件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8597號為不起訴處分),戊○○方面其中幾人先送 丁○○就醫後,庚○○又以腳踢坐在地上已無反抗能力而被甲○○ ○抱住之乙○○,己○○繼以現場旁拾獲之棍棒毆打乙○○,致甲○ ○○受有雙膝多處挫傷、右手肘以及前臂多處挫傷、右前額挫 傷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傷、左前臂多處 挫傷、雙手多處撕裂傷、上腹壁挫傷等傷害。嗣經戊○○等人 聽聞警車聲音而逃離現場,致未將乙○○、甲○○○押入車內而 未遂。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壬○○、己○○、丁○○ 、丙○○、癸○○、辛○○、鍾東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 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8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284號訴字卷第158頁),且檢察官、被告8人 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 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 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壬○○、己○○、丁○○、丙○○、癸○○、鍾東泰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被告 辛○○固不爭執其有與被告戊○○等人前往統一超商佳香店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去超商買東西而已,都沒有靠近 被害人,也沒有毆打被害人,事情發生很突然,我在超商看 到他們在拉扯,後來我就回車上云云(本院卷第156頁、第1 58頁、第265頁)。惟查:  ㈠被告戊○○、壬○○、己○○、丁○○、丙○○、癸○○、鍾東泰就前揭 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18597號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 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 第33頁、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57頁至第161頁;11306號 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 69頁至第70頁;本院284號訴字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262 頁至第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18597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1 39頁至第146頁、第157頁至第1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 ○於警詢及偵查中(18597號偵卷第157頁至第161頁;11306 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3份、監視影 像截圖、現場相片、扣案物相片數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18597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第16頁、第52頁、第64頁、第68頁、第72頁、第76頁、第 80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134頁、第162頁至第182頁、第1 87頁至第199頁),足認被告戊○○、壬○○、己○○、丁○○、丙○ ○、癸○○、鍾東泰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被告辛○○於112年9月19日21時7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戊○○至統一超商佳香店,被告戊○○、壬○○、己○○、丁○○、丙 ○○、癸○○、鍾東泰、「小彭」、「小彭」之成年友人,因與 告訴人甲○○○協商未果,而有前述強押、毆打告訴人甲○○○、 乙○○等情,除有上揭證據外,亦為被告辛○○所不爭執(本院 284號訴字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足認被告辛○○有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統一超商佳香店, 而被告戊○○、壬○○、己○○、丁○○、丙○○、癸○○、鍾東泰、「 小彭」、「小彭」之成年友人,遂攜帶兇器以上開非法手段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告訴人2人,並 欲剝奪告訴人2人之人身自由等事實,亦堪認屬實。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其表示之方 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查被告辛○○固辯稱其對糾紛經過毫不知情,並無毆打 、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辛○○自 承其當時有下車至超商買東西,並在超商時看到其餘被告等 人與告訴人2人在拉扯等語(本院284號訴字卷第159頁), 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2年9月19日21時7分10秒時,攝得 被告辛○○進入統一超商,而同日21時7分18秒至23秒時,被 告戊○○等人從超商休息區將告訴人乙○○強押出超商之畫面相 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1 8597號偵卷第187頁至第199頁),縱然被告辛○○辯稱其僅進 去便利商店購買東西2、3分鐘云云(本院284號訴字卷第263 頁至第264頁),然被告辛○○自承其購物結帳有排隊,前方 尚有1、2名顧客等語(本院284號訴字卷第264頁),則其進 入統一超商後僅8秒鐘時間,被告戊○○等人即在超商休息區 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強押告訴人乙○○,衡情應無可能在 此短促之時間內,被告辛○○已選購商品、結帳並離開便利超 商,顯然被告戊○○等人與告訴人2人發生拉扯糾紛時,被告 辛○○自在現場無訛;又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該統一超商 佳香店之店內照片,該便利商店屬開放式空間,以低貨架陳 列商品的擺設,如店內有爭吵、拉扯之情事發生,應會發出 巨大爭執聲,彼此推擠、拉扯,而不至於無法聽聞,況從該 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可同時攝得出入口以及休息區之畫 面,堪認該店內空間非屬廣闊,則無可能被告辛○○與被告戊 ○○等人、告訴人2人,同在便利商店內,卻對上情無法聽聞 ,況被告辛○○亦自承有見聞被告戊○○等人與告訴人2人拉扯 等語,其知悉並有在場見聞被告戊○○等人攜帶兇器以上開非 法手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告訴人2 人,並欲剝奪告訴人2人之人身自由等情,堪可認定。  ㈣再者,被告辛○○自承其不認識告訴人2人,當日是因被告戊○○ 要求,才載戊○○至現場,之後他們打完,戊○○就上我的車等 語(18597號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284號訴字卷第156 頁),從其上開所述,可悉其係作為被告戊○○之友人因而偕 同在場,其與告訴人2人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或友善關係, 而被告辛○○既然已親自見聞被告戊○○等人與告訴人2人發生 拉扯、爭執之情,卻未為任何積極勸阻被告戊○○等人對告訴 人2人為不法行為,反停留在該處等待被告戊○○等人結束對 告訴人2人所施之暴行,甚在告訴人2人遭受上開不法對待後 ,將被告戊○○載離現場,且被告戊○○等人本欲將告訴人2人 強押上車,則被告辛○○顯然在明知被告戊○○等人對告訴人2 人為上開暴行後,仍在場等待並聽從被告戊○○指示後續行為 ,是被告辛○○上開所為,無異係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除助長被告戊○○ 等人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犯行外,亦讓其等得以挾人數之優 勢,使告訴人2人於此情形下更無從反抗,並伺機接應,而 欲待告訴人2人被強押上車後,駕車將被告戊○○等人搭載駛 離現場躲避員警查緝,係因聽聞警車聲音逃離現場而不遂。 是被告辛○○辯稱其不知情云云,實屬無據。  ㈤從而,被告辛○○就前揭被告戊○○等人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辛○○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壬○○、己○○、丁○○、丙○○、 癸○○、辛○○、鍾東泰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 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合先敘明。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     ⒉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⒊經查,本案係因被告戊○○邀集之故,被告壬○○、己○○、丁○○ 、丙○○、癸○○、辛○○、鍾東泰方聚集在統一超商佳香店之不 特定人可隨時出入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參諸被告8人亦知悉 其等該次聚集目的為強押告訴人2人,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 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 至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戊○○已該 當首謀犯行。又被告己○○、同案被告庚○○手持鋁棒、棍棒毆 打告訴人乙○○,客觀上顯然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⒉被告壬○○、己○○、丁○○、丙○○、癸○○、辛○○、鍾東泰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⒈再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 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 其刑罰。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 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 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 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 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 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 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 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 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 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 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 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 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 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 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 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 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 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戊○○雖有於上開時、地下手實施強暴,然其所為應屬首 謀實施強暴,業如前述,其與其餘被告7人於本案所涉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態樣有別,故被告壬○○、己○○、丁○○、丙 ○○、癸○○、辛○○、鍾東泰,就其等所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戊○○就所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部分不適用共犯規定 ,僅就所涉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未遂罪部分適用共犯規定,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戊○○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傷害罪、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應從一重依三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壬○○、己○○、丁○○、丙○○、癸○○、辛○○、鍾東泰,各係 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攜 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㈤累犯:   被告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辛○○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竹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鍾東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6月確定,嗣於110年7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迄於111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284號訴字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第223頁至第235頁;本院466號訴字卷第59頁至第70頁) ,是被告壬○○、辛○○、鍾東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當屬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壬○○、辛○○、鍾東泰前案所犯分別係竊盜、賭博 案件,與本案所為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 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8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 為之實行,然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戊○○僅因個人糾紛,邀集壬○○、己○○、丁○○、丙○ ○、癸○○、辛○○、鍾東泰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上開強 暴犯行,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 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造成告訴人甲○○○、 乙○○分別受有上開傷勢,其等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 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審酌被告8人於本案參與之程度 、所為犯行情節,並考量被告戊○○、壬○○、己○○、丁○○、丙 ○○、癸○○、鍾東泰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 被告辛○○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行為責任有所體認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 未婚無子女,現在和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壬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1名,現在和太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 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小孩,現 在和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在和 太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丙○○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現和父親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癸○○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 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在和太太、小孩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辛○○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作 營造業,未婚無子女,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鍾 東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現 在和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形(本院284號 訴字卷第2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 ○固持鋁棒、棍棒為本案犯行,然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價 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就扣案之蝴蝶刀1支,並非違禁物,且據被告戊○○、壬○○、 己○○陳稱係告訴人乙○○所有等語(本院284號訴字卷第248頁 ),該扣案物既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SCDM-113-訴-284-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峻誥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劉鴻宇 黎帝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84號、第6685號、第7495號、第8986號),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3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丙○○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丙○○及丁○○,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參與某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謀議籌設詐騙機房運作牟利,由乙○○承租新竹市○○路0段000 號9樓之2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乙○○及丙○○再於113年3 月21日,透過丁○○召募甲○○(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為話務人 員,詎甲○○因無法背誦作業守則而反悔從事詐騙,於113年3 月23時7、8時許,由上址隔壁陽台趁隙離開逃離後,乙○○竟 夥同丙○○及丁○○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3日17時許,由丁○○與甲○○聯繫 後,駕駛車輛將甲○○自甲○○新竹市住○○○○○○路0段000號9樓 之2籌設之詐欺機房後,將甲○○囚禁於上址,乙○○、丙○○及 丁○○並輪流以徒手及木棍毆打甲○○身體,使甲○○受有下唇瘀 青,左前臂、左手腕、右臀雙大腿多處紅腫等傷害,續由乙 ○○持刀恫嚇甲○○稱:「須賠償詐欺機房無法運作之損失新臺 幣300萬元,否則看要斷手還是斷腳」等語,使甲○○心生畏 懼,然因甲○○無力賠償而不遂。嗣由甲○○趁隙逃離現場報警 後,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查獲,並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乙○○、丙○○、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 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 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均屬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 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3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 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3人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7495號偵卷第12頁至第22頁、第23 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7頁;6685號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6684號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1186號他卷第82頁至第83頁 ;本院卷第91頁、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4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7495 號偵卷第38頁至第44頁、第203頁至第205頁),並有國軍桃 園總醫院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 、告訴人甲○○與被告丁○○之對話譯文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數張(7495號偵卷第61 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67頁、 第68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2頁、第73頁至第76 頁、第77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2頁、第88頁至第96頁、 第101頁至第162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時,若無傷害 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 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 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 害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94年度台上字第 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 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修 法理由並敘明:「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 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 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 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 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等旨。  ⒊經查,被告乙○○、丙○○及丁○○參與某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 謀議籌設詐騙機房運作牟利,並召募告訴人加入,因告訴人 欲脫離該組織,遂將告訴人帶往詐欺機房囚禁,並出於教訓 之目的毆打告訴人、恫嚇告訴人,而告訴人固然因被告3人 上開暴行受有傷勢,但告訴人所受之下唇瘀青,左前臂、左 手腕、右臀雙大腿多處紅腫等傷害,尚非危及生命安全外, 被告3人亦無強迫告訴人行違反人性尊嚴之事,故被告3人對 告訴人之毆打行為,尚非屬告訴人身體及精神粗暴不仁、違 反人道之折磨,而難認屬凌虐行為,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應予以更正。  ⒋是核被告乙○○、丙○○、丁○○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又被告3人係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詐騙集團之犯 罪組織,復因告訴人欲脫離組織,而囚禁、毆打、恐嚇告訴 人,故被告3人就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與 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上開所犯均應予分論併罰,以及 公訴人當庭更正均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卷第90頁 ),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 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本案被告 3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時日不長,且未查得被告3人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騙得被害人之結果,被告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尚未致生具體實害,堪認被告3人參與情節輕微,然因仍 造成潛在危害,未達宜予免除其刑之程度,是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 刑,被告3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事實均坦承犯行,惟其 等於偵查時,就其等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未自白坦 承(7495號偵卷第12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32頁 至第37頁;6685號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6684號偵卷第36頁 至第38頁;1186號他卷第82頁至第83頁),而無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適用,附此敘明。   ㈤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 財未遂罪部分,因業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 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 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是依上開說明,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為圖謀暴利參與犯 罪組織,所幸該組織尚未實行詐騙行為,尚未侵害民眾財產 法益,然被告3人卻因告訴人欲脫離詐欺組織,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並對告訴人施行暴行,致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程 度之恐懼及不安,且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於本案之客 觀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 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丙○○、丁○○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 完畢,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142頁),犯後態度尚可;考量 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乙○○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目前由 父母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入監前與小孩、母親同住; 被告丙○○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現在家裡幫 忙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被告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已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小孩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㈦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本院卷第2 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被告丙○○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堪認被告丙○○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 院為深植被告丙○○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促使被告丙○○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 告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倘被告丙○○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附 表編號11、12所示之鋁棒1支、刀械1支,為被告乙○○所有, 且持之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等情,業經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0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乙○○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編號1至10、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其雖 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30頁),然上開物品既然 係員警於上址詐欺機房所扣得,為被告3人參與詐欺機房所 用之物,自屬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乙○○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至14、1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丁○○ 、丙○○所有,惟其等均稱上開物品與本案無關,為其等日常 生活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130頁),且卷內尚無積極事 證足認係供被告丁○○、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SE手機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2 Pro 手機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手機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手機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手機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7 SIM卡4張 乙○○ 8 SIM卡1張 乙○○ 9 電腦設備(固態硬碟)2個 乙○○ 10 交戰手則10張 乙○○ 11 鋁棒1支 乙○○ 12 刀械1支 乙○○ 13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3台 乙○○ 含電源線1條、數據線1條、滑鼠1個 14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25

SCDM-113-訴-378-20241225-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 162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20、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佑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頁第5行「慈濟 路193號附近」補充更正為「慈濟路193號附近停車格」;起 訴書犯罪事實第1頁倒數第3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3 人,攜帶兇器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3人,攜帶兇器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聖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16、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同案被告甯柏翔及戴瑋論 部分,另為本院所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 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 敘明。  ㈡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黃聖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  ㈣被告黃聖佑與同案被告甯柏翔、戴瑋論彼此間,各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 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本案係因同案被告甯柏翔之友人林偉翔與告訴人簡翊銓間之 行車糾紛而起,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亦屬短 暫,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且告訴人簡翊銓亦與被告黃聖佑 達成和解,並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見偵緝卷第25頁、偵卷 第146頁),尚難認本案被告黃聖佑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 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 刑度,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 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併予敘明。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黃聖佑為上開犯行之際,因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以 致觸蹈法網,然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 人簡翊銓亦與被告黃聖佑達成和解,並業於偵查中撤回對被 告黃聖佑、同案被告甯柏翔及戴瑋論等人之告訴,已說明如 上,故本院衡酌本案衝突時間短暫,其等間之衝突亦未外溢 造成其他人之危害,故被告黃聖佑造成危害程度並非重大, 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6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黃 聖佑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本案起因僅係同案被告甯柏翔之友人林偉翔與告訴人 簡翊銓間之行車糾紛,同案被告甯柏翔而以非法之手段達到 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被告黃聖佑不加以制止,反而亦下手 實施,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被告黃聖佑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聖佑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39號   被   告 甯柏翔          黃聖佑          戴瑋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甯柏翔因其友人林偉翔(林偉翔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另經本 署通緝中)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有行車 糾紛,遂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晚上11時43分許,由甯柏翔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偉翔、黃聖佑、戴 瑋論至新竹市○區○○路000號附近,渠等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3人, 攜帶兇器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偉翔在場把風,甯 柏翔、黃聖佑、戴瑋論分持球棒動手砸毀簡翊銓所有、懸掛 BKN-515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門板金之方式 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妨害社會秩序安寧,足生損害於 簡翊銓(毀損部分,業經簡翊銓撤回告訴,詳如下述)。嗣 因簡翊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得已敲至變形的鋁製球棒3支。 二、案經簡翊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甯柏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甯柏翔、黃聖佑、戴瑋論於上開時地持扣案球棒毀損告訴人簡翊銓車輛之事實。 112偵21621 2 被告黃聖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甯柏翔、黃聖佑、戴瑋論於上開時地持扣案球棒毀損告訴人簡翊銓車輛,且渠等行為會影響用路人而有外溢效應之事實。 112偵00000 000偵緝739 3 被告戴瑋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戴瑋論於上開時地持扣案球棒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112偵00000 000偵緝720 4 告訴人簡翊銓於警詢時 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車輛遭不明人士毀損之事實。 112偵21621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3張及扣案之鋁棒3支。 證明自被告甯柏翔處扣得球棒3支,進而佐證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112偵21621 6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車輛毀損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檔案暨影像截圖3張。 ①證明告訴人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3人持球棒毀損告訴人車輛時,尚有路人經過,其等行為顯會造成用路人不安而有外溢效應之事實。 112偵21621 二、核被告甯柏翔、黃聖佑、戴瑋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 罪嫌。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林偉翔間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扣案之鋁製球棒3支,為被告甯柏翔所有,且為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 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茲因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1紙在卷可稽,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2-25

SCDM-113-訴緝-4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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