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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其餘被告詳如卷內行政訴訟(聲請公開提供政府資訊、消費爭議 、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訴願)狀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 3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 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2條規定 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20條規定復有明文。審酌國家賠償事件固 具公法爭議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設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 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準此,若非行政訴訟 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請求之情形,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 亦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 訟。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行政院、卓榮泰、李松季、許李 謙、陳冠宏、蔡榮城、行政院、泰安產物保險等人即消費者 、企業經營者、中央機關公務員,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且未妥適處理,提供行政指 導有關文書等資訊,且未依法設立消費專庭或指定專人審理 消費訴訟事件及設立訴願審議委員會辦理訴願事件,違反憲 法第16、53條、訴願法第2、5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3、48 條、違反政府資訊公開第1至24條等規定,訴請停止或禁止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至人民自由或權利遭損害者,亦得依法 項國家請求賠償。爰依憲法第16、17、24、53條、訴願第1 至101條、行政訴訟法第229、230條、政府資訊公開第1至24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至64條、公務員懲戒法第1至100條、 國家賠償法第2、4、5、6、7、9、12、13條等規定,請求賠 償4萬8,685元。並函轉賠償義務機關:行政院/泰安產物保 險公司/陳冠宏個人/榮佑汽車公司/屏東縣政府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係指被告行政院及其代表人卓榮泰 等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情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其事件 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 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 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而起訴狀所載之被告行政院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30

KSTA-113-簡-276-2024123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7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新發油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婷 被 告 陳義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包 括私法人之主事務所,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 國100年10月修訂9版,第77頁參照〕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被告新發油行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被告陳義益(原告誤載為陳義 亦)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此有其等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據此可知,被告 2人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另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 地在桃園市龜山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 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0

SJEV-113-重簡-2797-202412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94號 原 告 蘇昱綸 被 告 劉春風 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瑋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 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 、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私法人之主事務所倘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各該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即無管轄權,原告僅得 向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起 訴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春風與伊發生交通事故,而劉春風 係被告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故訴請渠等賠償所 受損害等語。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之 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 首堪認定。次查,原告起訴時,劉春風之住所係在臺北市萬 華區乙情,有劉春風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永華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係設在新北市板橋區乙節,則 有該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佐。由此可見,本件被告 之住所地、主營業所,顯無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30

PCEV-113-板簡-3294-2024123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12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江肇基 債 務 人 銳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廢止) 鄭羨默即鄭緯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 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 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銳綸數位股份有限公 司(廢止)設址於臺北市中正區,債務人鄭羨默即鄭緯綸住 所係於臺北市內湖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及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2-26

SCDV-113-司執-63125-2024122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陳俊男 被 告 沅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澤承 被 告 江麗惠即江麗妤 鄭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伊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 、第20條、第24條第1項分別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與被告江麗妤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240/0000000出售予 江麗妤,原告並簽立承諾書,表明願配合買方以部分贈與、 部分買賣方式使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沅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沅臻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已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2240/0000000移轉登記予沅臻公司,詎 江麗妤嗣未依約履行,沅臻公司復將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240/0000000信託登記予被告鄭雅芳,致原告受有贈與 移轉前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損害。原告爰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江麗妤應同意原告領取履約保 證專戶內已付價款,及請求江麗妤與沅臻公司連帶給付違約 金,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被告3人之主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址分別位於新北市板 橋區、桃園市龍潭區、臺北市中正區,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 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附卷足憑,是本件 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6 項已約定如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時,買賣雙方合意以 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條款 之約束力雖不及於契約外第三人,惟本件核屬因不動產即系 爭土地涉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本院無管轄權,經原告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有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稽,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2-26

KSDV-113-審訴-1403-20241226-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履行土地買賣合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太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銳 聲 請 人 呂傳盛 相 對 人 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秋芳 相 對 人 邱鳳亭 徐茂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土地買賣合約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0條、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 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相對人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晟公司)前與第三人簽立合作開發協議書,嗣將開發 坐落新竹縣關西鎮土地之權利義務交由聲請人公司處理。天 晟公司並將部分基地出售予其他相對人。惟該公司近期怠為 開發業務,致聲請人公司無法續為開發作業,亦無法履行將 部分道路持分過戶予買方第三人鍾君,而系爭道路今已過戶 予相對人徐茂仁,爰請求相對人天晟公司及徐茂仁依約將部 分不動產過戶予聲請人呂傳盛(即鍾君之繼承人),並依買賣 合約結算表給付應付金額,及給付聲請人公司代相對人邱鳳 亭、徐茂仁墊付管理費等之費用。因相對人天晟公司主營業 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邱鳳亭、徐茂仁之住所地皆位 於桃園市,而本件係因不動產涉訟者,則不動產所在地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應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2-26

TPEV-113-北司調-1229-20241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林正杰 被 告 林正第 林麗霞 張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間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亦無特別審判籍之適用 ,則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合先敘明。再按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號10樓之3房屋代墊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171萬4,00 0元及水電瓦斯費2萬2,808元等語,而被告林正第具狀抗辯 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又本件被告林正第、林 麗霞之住所地均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被告張書華之住所地則在臺北市南港區,有個人戶籍 查詢資料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復無證據證明兩造已定本院轄區為 債務履行地,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審酌多數被告住所位 於臺北市信義區,為便利渠等應訴及訴訟經濟,爰依職權移 送本件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25

TTDV-113-訴-187-20241225-1

訴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陳芬慧 被 告 郭芃欣 陳重偉 陳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 日112年度訴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 月29日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 ,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 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 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 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 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 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乃以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股市隱者 」(原告對「股市隱者」所為起訴不合法,另經本院裁定駁 回)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郭芃欣、陳重偉、陳甲瑞等人 之金融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為由,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準此,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 且「股市隱者」向原告施行詐術、原告前往金融機構匯款及 收受原告匯款之地點等實行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屬本件侵權 行為地,而原告匯款至被告等人金融帳戶之地點均在位於桃 園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大園菓林郵局及臺灣土 地銀行南崁分行,此有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匯款時序統整 表在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2號卷第1 9-23頁),足見桃園市為本件原因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地, 是尚難認本院為本件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又被告郭芃欣 、陳重偉、陳甲瑞之住所地分別在澎湖縣、南投縣、臺東縣 ,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亦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則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既有前述侵權行為地之 共同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即應由該侵 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24

SLDV-113-訴更一-1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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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406號 原 告 陳思蓉 被 告 吳依納(原名吳佳燕) 許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店小字第1406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 契約所定之清償地而言。又是項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 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 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卷 內並未見兩造有於書面或口頭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故本 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吳依納、被告 許景翔之住所地分別位於高雄市燕巢區、臺中市,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訴訟經濟及應訴便利性,認應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管 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4

STEV-113-店小-1406-2024122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229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鄭榆蓉 趙培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 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 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鄭榆蓉、趙培堯住所 分別係在臺北市大安區、臺南市安南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2-24

SCDV-113-司執-6229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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