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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林天基 曾映翔(即林雅萍之承受程序人) 共同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相 對 人 曾得亮 曾素蓮 曾柏霖 李秋妹 曾佑寧 曾孟博 曾億寧 曾俊貿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為將新竹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 0號建物無償供相對人曾柏霖、曾佑寧居住使用之決定,就無償 部分應變更為相對人曾佑寧、曾孟博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 月共同給付聲請人林天基、曾映翔各新臺幣2,800元。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第一項建物之必要修繕費用,聲請人應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攤。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原為林天基、林雅萍,林雅萍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就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 其上之同段4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下 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曾映翔(見本院 卷第191頁),兩造同意由曾映翔承當本件聲請程序(見本 院卷第185、203至20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房屋係聲請人及相對人曾得亮、曾素蓮 、曾柏霖、李秋妹、曾佑寧、曾孟博、曾億寧、曾俊貿(下 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相對人於112 年間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所有權人共同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同意曾孟博、曾佑寧無償維護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排除聲請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利,且未給付聲請人任何金 錢補償。系爭房屋現況為曾孟博、曾佑寧作為住家使用,若 兩造將系爭房屋作為住家共同使用,因每人居住生活空間、 條件、隱私需求不同,如何分配使用之居住、公共空間均有 難度,且不同家庭共同居住使用,容易產生糾紛及爭議,為 免共同使用系爭房屋致生其他紛爭,聲請人同意由曾孟博、 曾佑寧共同給付6,000元予聲請人,或依應有部分比例以年 度區分輪流各自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廢棄上開相對人就系爭房屋管理方法所達成之協 議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有提議交給聲請人系爭房屋之鑰匙 ,然聲請人拒絕。曾孟博、曾佑寧同意共同給付3,000元予 原告,不會跟聲請人索取維修費用;若給付共6,000元予聲 請人,維修費用應與聲請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方案尚待 考慮等語。 四、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 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 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 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 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所為裁 定,雖未經非訟事件法列舉,然依其性質,係為使共有物之 管理順遂進行,而由國家干預私權內容之變更,其性質自屬 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從而,共有物之管理 方法是否顯失公平,應由法院斟酌一切具體情事,參考社會 一般觀念,以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等具體客觀情事定 之,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生駁回無理由部分聲請之 問題。 五、經查:  ㈠林雅萍、林天基分別於99年4月1日、102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 因,各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8分之1,林雅萍復於113年9月 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 記予曾映翔,現系爭房屋為兩造與訴外人范揚政、范揚智共 有,曾映翔、林天基、曾得亮、曾素蓮、曾柏霖、李秋妹之 應有部分各8分之1,曾佑寧、曾孟博、曾億寧、曾俊貿之應 有部分各32分之1,范揚政、范揚智之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相對人前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方式,約定由曾孟博、曾佑寧 無償維護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有建物謄本、系爭協議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69至71、193至197頁)。是相對人業 已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房屋之管理方法達成將 系爭房屋提供予曾孟博、曾佑寧無償使用居住之決定。依前 揭說明,本件應審究者為相對人將系爭房屋無償交予曾孟博 、曾佑寧使用之管理行為,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此等 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利,乃是所有權之固有權能,除非當事 人在此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基礎上另定契約,約定其使 用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或利益分配不依應有部 分為之,基於契約自由應予尊重以外,尚非前開民法第820 條第1項所定之多數決得以剝奪。共有人經由前開多數決之 方式,將共有物分由部分共有人使用,排除不同意共有人對 於原物之使用收益權利者,固非當然不許,然至少仍須對不 同意之共有人給付相應之補償或對價,始合於財產權保障之 意旨,此與共有物出租予第三人以收取租金,或分割由部分 共有人取得原物,該共有人均得按其權利範圍請求分配租金 或受補償之情形對照,更屬明瞭。關於系爭房屋之管理,相 對人所為之決定係將系爭房屋由曾孟博、曾佑寧無償使用, 完全排除聲請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能,就此管理方式 之原因,相對人僅稱是阿公留下來的祖厝,親友說還沒有賣 掉前,就先維持原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而未能說 明其就聲請人上開權利之限制是否給予任何金錢補償,應認 此管理方式之決定顯失公平,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 規定,聲請變更系爭協議書就系爭房屋上開管理方法之決定 ,自屬有據。  ㈢準此,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所達成「提供曾孟博、曾佑寧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管理方法,固非法所不許且無顯失公平之 情,而無予以變更之必要,然相對人「無償提供」曾孟博、 曾佑寧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聲請人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對 聲請人顯失公平,此部分之管理方法自應由本院斟酌一切具 體情事,參考社會一般觀念,以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 等具體客觀情事,依職權變更之。審酌占有他人不動產,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以系爭房 屋之管理方法,除允許曾孟博、曾佑寧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外,應另行酌定命曾孟博、曾佑寧對於聲請人所受財產權 之損害應予以補償。審酌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登記日期為 60年11月9日,屋齡至少50年,現供曾孟博、曾佑寧使用, 並非供商業用途,綜合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鄰近地區工商 業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相對人利用情形及所受之利益程度 等情,認系爭房屋原有之管理方法,變更為相對人曾孟博、 曾佑寧應每月各給付2,800元予聲請人,方為合理公允。  ㈣又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之必要修繕費用,原協議由相對人曾孟 博、曾佑寧全數負擔。於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既受有曾孟 博、曾佑寧給付之使用對價,即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維護 共有物之必要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之管理決定對 其顯失公平,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之,於法有 據,爰依職權就系爭房屋之管理方法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2-03

SCDV-113-聲-89-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59號 原 告 賀紫庭 被 告 洗美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詠綺 被 告 吳宏章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洪楷楙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林育文 (原名林哲鋐)居宜蘭縣○○鄉○○路○○○號 宜蘭縣○○鎮○○路○○號 邱彥傑 吳李仁 黃智群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朱寶寅 張澄郁 吳田心慧 傅婷芳 吳碩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洗美美有限公司、江詠綺、吳宏章、洪楷楙、 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 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 子綺、朱寶寅、張澄郁、吳田心慧、傅婷芳、吳碩瑍共二十 三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中被告朱寶寅、 張澄郁、吳田心慧三人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 十九日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一六 0號判決無罪,被告傅婷芳亦於原告起訴前之一一三年一月 三日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一六0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是原告對該四人部分之訴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應繳納 裁判費,原告就該四人部分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柒萬叁 仟玖佰壹拾貳元【計算式:「每名被告請求金額」四萬三千 四百七十八元,乘以「應繳納裁判費部分被告人數」四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捌佰捌拾元),書狀亦未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本院於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七日送 達原告,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考( 見卷第二0九頁),原告迄未補正,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 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03

TPDV-113-訴-5559-202502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7號 原 告 季聖傑 訴訟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恆安律師 被 告 林晏君(即林秉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林晏君、沈修平應 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萬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撤回對沈修 平之訴訟,並減縮聲明為(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被告林 晏君應給付原告219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晏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林晏君於民國108年7月間結識原告,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由林晏君向原告宣稱可投資「菲律賓真人賭場」 ,該賭場有熟識之臺灣人看守,且有專業之分析系統,投資 方案分為4種,分別為3萬元、5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每 月獲利100%,獲利部分需跟公司拆帳,公司獲利60%、投資 人可獲得40%,每兩個月可以拿一次錢,且投資穩賺不賠, 投資人若要退出投資,需於退出10天前告知即可退回全部本 金,如投資數額10萬元以下即於臺北地點投資、10萬元以上 之投資則於台南地點操作投資,原告陷於被告所施之詐術後 ,陸續將款項共計219萬元以現金交付予訴外人汪柏睿,再 轉由林晏君收受,或以匯款方式匯入汪柏睿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號),再由汪柏睿轉匯至林晏君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林晏君借用之汪柏睿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訴外人沈修平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訴外人廖逸哲之中 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詎被告於原告投入款 項後,迄未給付約定之獲利,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則 被告因詐欺行為,而受領原告因陷於錯誤所交付之款項,實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 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五、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和解書、刑事告訴狀等件在卷為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 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 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 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以投資契約為名詐騙219萬元,則原告 主觀雖與被告締結投資契約,惟此僅係被告施以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之方式,並無締約真意,兩造間自就投資契約未達 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未成立,被告卻仍受領原告基於投資契 約真意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使原告受有所交付投資款項共計 219萬元之損害,且該受有利益係源自被告之詐欺行為,不 具備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應屬非以給付方式取得利益,並致 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被告未舉證 證明受有上開款項有法律上原因,或證明其具有保有上開款 項利益之正當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上述219萬元利益 ,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語,應為可採。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應屬有據。 。  ㈣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不當得利債權,於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時,被告即已知悉 其受領無法律上原因,嗣經原告發覺並於113年3月22日提起 民事訴訟,則被告自知悉時起即應對原告返還不當得利附加 利息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時點於被告知悉後,該請求 自無不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19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4

TCDV-113-訴-1247-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4號 原 告 林佳勳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張富堯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靖麗莎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戴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靖麗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靖麗莎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靖麗莎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 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該項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7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富堯(下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 )原為配偶關係,育有1女。被告經由交友網站認識,靖麗 莎知悉張富堯為已婚身分,竟與張富堯有如附表所示超越一 般男女社交往來之行為,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與張富堯間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 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 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既非權利,即不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縱配偶權 為權利,惟原告係委託徵信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被告進 行全天且不間斷之監看及監聽,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個 人資料自主權及秘密通訊權,原告之蒐證行為顯已逾越訴訟 權合理行使之界線,屬非法取證行為,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況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於公開場合所為,且未超出一般朋友 社交往來之份際,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靖麗莎係在單 車店幫忙協助張富堯修繕單車時認識,後因單車有共同話題 而結識為好友,靖麗莎不知悉張富堯之已婚身分,並無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意思。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原 告與張富堯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系爭協議 書),其中第5條載明「雙方皆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 因婚姻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而原告係於113年3月18日提 起本件訴訟,顯見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拋棄之請求權自包含 本件之請求權,則原告應不得再向張富堯請求損害賠償,而 靖麗莎因共同侵權行為所應負擔之賠償額,依民法第276條 第1項規定亦應予受限,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原告與張富堯原為配偶關係,育有1女,並於113年5 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離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與張富堯之戶籍資料、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5至 57頁、本院限閱卷)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行為, 已破壞原告與張富堯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 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應連 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 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 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靖麗莎知悉張富堯已婚,仍與之有如附表所示超 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行為,被告已共同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語。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113年1月28日錄影光碟(見本 院卷第135至138頁),勘驗結果確有被告於當日晚上9 時40分許至超商購買飲料,且於購買完畢後,被告一同 進入靖麗莎租屋處之情形。而本院另勘驗原告所提出11 3年1月30日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38頁),勘驗結果 確有被告位在海岸邊,於步行間牽手之情。本院復勘驗 原告所提出113年2月2日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38頁) ,勘驗結果確有張富堯持鑰匙打開靖麗莎租屋處大門後 進入,靖麗莎雙手持水瓶跟隨進入之情。參諸靖麗莎所 提出之租屋處格局圖(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見靖麗 莎租屋處為1房1廳1衛浴之格局,並無其他房間可供人 休息,則已婚之張富堯與非配偶之靖麗莎在夜間單獨共 處一室,且張富堯亦有持鑰匙開啟靖麗莎租屋處大門及 與靖麗莎出遊牽手之情,堪認被告所為顯已逾越普通朋 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原告與張富堯間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⒉又依原告所提出與張富堯之對話錄音譯文所載:「(原 告:)不用了 你就叫 叫那個女的給我出來」、「張富 堯:)我就沒辦法 我怎麼去叫人家出來 人家有老公欸 」、「(原告:)厚 厚 人家有老公 你敢 你講得出來 欸你有老婆欸 她知道嗎」、「(張富堯:)你幹嘛要 全部都 你幹嘛把事情弄那麼複雜」、「(原告:)請 問一下她知道你有老婆吧」、「(張富堯:)知道」、 「(原告:)那你也知道她也有老公 那你們兩個在搞 什麼啊」(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復未爭執錄音內 容及其譯文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13頁),且參諸被 告自陳其等係維修單車時認識,則依被告認識之途徑及 上開論及家庭生活狀況之情,足認靖麗莎實係知悉張富 堯為已婚身分,仍與之共同為前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是原告前開主張靖麗莎知悉張富堯已婚,仍與之有 如附表所示超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行為,被 告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應受保護之權利,故不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惟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 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 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 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 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 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 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 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 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 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 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 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 確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 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 ,尚與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 釋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 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 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 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 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 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 」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 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 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 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 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及錄音,均係原告委託徵 信社對被告進行全天且不間斷之監看及監聽,嚴重侵害被 告之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權及秘密通訊權,原告之蒐證 行為屬非法取證行為,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均不得作為證 據使用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 ,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 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 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 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既係主 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密 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僅 得以不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方法加以取證;復參諸卷內並無 積極事證足認原告係以強暴、脅迫、藥劑或類此之不法手 段取得上開錄影、錄音,則原告縱有侵害被告之隱私權, 其手段亦非甚鉅。是揆諸前開說明,衡量原告所為之目的 係為保護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其採取之手段未逾社會相當 性,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隱私,應認原告取得前揭相關證 據之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該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 力,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 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且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並衡量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 限閱卷)、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36 萬元為適當。   ㈥被告辯稱:原告與張富堯於113年5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原告已拋棄對張富堯之本件請求權,則原告應不得再向 張富堯請求損害賠償,而靖麗莎因共同侵權行為所應負擔 之賠償額,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亦應予受限等語。經 查: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皆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及因婚姻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婚後所生之債務各 自負擔。」(見本院卷第57頁),而本件訴訟係於113 年3月18日提起,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見北司補卷第7 頁)可考,則原告與張富堯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業 已知悉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而原告復未敘明兩造間因 婚姻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除本件請求外,有何其他請求 存在,堪認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載原告拋棄之「因婚姻 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即包含本件對張富堯之侵害配 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既已免除張 富堯關於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債務,即不得再向張富 堯為本件請求。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第5條之內容係張富堯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刪改增添,原告並無拋棄本件請求之意等語 ,並以與張富堯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56頁 )為證。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張富堯修改系爭協 議書之電子檔案後將該檔案傳送予原告,原告又再行修 改後回傳予張富堯,足見原告於張富堯修改後,亦有再 為確認、修改系爭協議書內容。審酌原告為成年人,應 有相當智識可理解、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張富堯有何詐欺原告、使原告意思 表示自由受限之情,則原告既簽立系爭協議書,自係同 意該協議書第5條之內容,殊無於事後辯稱張富堯擅自 增刪、沒看清楚而反悔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 認。    ⒋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應連帶賠償原告36萬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被告間 應平均分擔賠償36萬元之義務,即應各分擔18萬元。而 原告既已免除張富堯之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人即靖麗莎所負之賠償責任亦應免除張富堯 應分擔之18萬元,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靖麗莎給付1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見北司補卷 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原告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編號 日期(民國) 侵害配偶權行為內容 1 113年1月28日 被告於夜間至超商購買飲料後,一同進入靖麗莎租屋處。 2 113年1月30日 被告至基隆漁港釣魚,並有親密牽手之行為。 3 113年2月22日 張富堯手持鑰匙開啟靖麗莎租屋處大門,靖麗莎跟隨張富堯進入靖麗莎租屋處。

2025-01-24

TPDV-113-訴-2834-2025012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蘇坤信 被上訴人 李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簡字第4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被上訴 人與原審被告李麗鈴、訴外人李朝富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 被上訴人5/18,李麗鈴8/18、李朝富5/18。嗣李麗鈴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 10號判決由被上訴人補償李朝富一定金額後,系爭建物分歸 被上訴人所有,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後確定。詎上訴人及李麗鈴自民國101 年間起,即未得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建物頂樓放置鴿籠,已 逾李麗鈴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曾向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上訴人及李麗鈴遂將鴿籠遷走 ,詎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委請水電工修繕水龍頭,再次 發現系爭建物頂樓遭放置鴿籠(系爭鴿籠),現場亦有大量 鴿糞、鴿子屍體及遺骸,被上訴人乃於翌日向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檢舉及以1999專線通報上訴人及李麗鈴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上訴人及李麗鈴始於同年7月2日將清理鴿糞及將系 爭鴿籠遷走。是上訴人、李麗鈴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無權 占用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及李麗鈴給付自109年7月2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83,333元。又上訴人李麗鈴占用系爭建 物頂樓堆置鴿糞,因長年鴿糞侵蝕,致系爭建物頂樓地板及 防水結構、水管、外牆有所損壞。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及李麗鈴2人賠償系爭建物修繕費用200,000元,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及李麗鈴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283,333元 ,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經駁 回,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原為李武一所有,李武一於101年3月 27日死亡後,由兩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頂樓之一切設施( 含鴿籠),均為李武一生前建造、使用,李吳明枝年老體衰 不勝負荷,故請上訴人代為整理鴿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667元,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 補陳:系爭鴿籠及鴿糞沙土等物,均係李武一所遺留,其係 依李吳明枝之指示代為處理,充其量僅為李吳明枝之占有輔 助人或受託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 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建物原為李武一所有。李武一於101年間死亡後,被上訴 人、李麗玲、李朝富、李吳明枝於101年10月11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18分之5。李吳明枝後於104年1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李 麗鈴。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6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為占用系爭建物頂樓之直接占有人   上訴人以系爭鴿籠及鴿糞沙土等物,均係李武一所遺留,其 僅係依李吳明枝之指示代為處理,充其量僅為李吳明枝之占 有輔助人或受託人等語置辯。惟查,系爭建物與高雄市○○區 ○○路00○0號建物頂樓連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 8頁),而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03年、109年間向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陳情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飼養 鴿子影響環境衛生,經環保局人員於102年8月16日10時45分 許前往該處稽查,現場僅經發現少量鴿毛,再次於同年8月2 2日前往稽查時,並未發現環境髒亂情事,又於103年1月2日 10時50分許前往稽查時,亦未發現環境惡臭及髒亂情事,復 於103年10月17日前往稽查時,現場已未養鴿子,有該局提 供之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照片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71頁、第253頁至第261頁), 可見系爭建物頂樓於103年1月2日時,已無環境髒亂之情事 ,於103年10月17日則無養鴿情事,然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 9日,發現現場有鴿子屍體、鴿糞混雜砂土,且經環保局人 員於109年7月1日前往稽查時,發現頂樓設有鴿舍,鴿舍未 設立黑網,以致鴿糞四處散亂,影響周圍環境衛生等情,亦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錄影擷圖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51頁、第173頁、第237至第251頁),而系爭建物現場堆 置系爭鴿籠、大量糞沙土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151頁),亦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 是倘若系爭建物頂樓之系爭鴿籠、鴿糞砂土等物為李武一所 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3年1月2日、同年10月1 7日至現場稽查時,豈有未見髒亂情事或養鴿之可能,被上 訴人卻於109年6月29日再度發現現場有系爭鴿籠及糞沙土堆 置,導致環境髒亂之情;佐以李麗鈴於原審自承:李武一曾 在系爭建物之頂樓蓋鴿舍,但於101年後早就沒有了,已經 遷到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 ,亦與上訴人自陳:系爭建物之鴿舍於103年間時已經拆除 等語亦有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李武一縱使遺有鴿 舍,亦已於103年時已拆除,其養鴿之遺跡亦已清除乾淨, 或至遲於103年10月17日亦無因養鴿而導致環境髒亂之情事 ,現存之鴿籠及鴿糞沙土等物自應係於103年10月17日再遭 人養鴿所致,是上訴人辯稱系爭鴿籠及鴿糞沙土均為李武一 所遺,並無可信。又依證人李吳明枝於原審證稱:李武一過 世後,鴿糞都有在清理,我請上訴人照顧那些鴿子等語(見 原審卷第179頁)。足見上訴人為實際負責處理及照顧鴿子 之人,則堆置系爭鴿籠、糞沙土而實際占用系爭建物頂樓之 行為人應為上訴人無訛。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頂樓而獲有使 用系爭建物頂樓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使用系爭建物頂樓之損害,因該使用利益無法返還,上 訴人自應償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無訛。參酌被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建物周遭鄰近房屋租金約為每月4,500元至7,5 00元(見原審卷第55頁),兼衡上訴人占用部分為系爭建物 頂樓,以該頂樓並無浴廁、隔間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43至245頁),上訴人占用之方式為放置系爭 鴿籠、堆置鴿糞砂土,暨系爭建物周遭多為公司、工廠,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 map網頁列印畫面可參(見原審卷第 53頁),生活機能及交通尚非便利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占 用系爭建物頂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每月2,500元 ,應屬合理公允。準此,自109年7月2日即系爭鴿籠、鴿糞 清除時起回溯5年,並以被上訴人持分5/18計算,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1,667元( 計算式:2,500×60個月×5/18=41,667,元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41,667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 9年9月27日(見原審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1-23

CTDV-113-簡上-89-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合夥結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25號 原 告 柯樂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林政賢 林政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至民國109年1月31日之合夥財產狀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民國107年3月21日 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3萬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2項如其中任一被 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㈣聲明第2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於被告協同原告完成清算合夥財產 報告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原告變更及追加除假執行聲請外之聲明為:㈠被 告(即如附表所示之合夥)應協同原告結算如附表所示至10 9年1月31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㈡被告(即如附表所示之合 夥)應給付原告259萬9,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7頁),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未予異議(見 本院卷第443至446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間約定3人各自出資10萬元,合 夥成立並共同經營叁象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叁象公司),原 告之出資比例為3分之1,後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3月21日核 准設立,由被告林政賢擔任叁象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原告嗣 於109年2月10日聲明退夥,被告林政賢亦就原告退夥事宜簽 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結算 及分配利益,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算至109年1月31日之合 夥財產狀況,及按原告出資比例分配叁象公司自107年3月21 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淨利664萬1,429元、裝修設備價值11 5萬6,827元,合計應分配予原告259萬9,419元【計算式:( 664萬1,429+115萬6,827)÷3=259萬9,41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爰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至3項、 第707條、第70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所述 。 二、被告則以:叁象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50萬元,代表人僅被告 林政賢1人,此與原告所稱之合夥資本額30萬元顯有不同, 且被告林政賢係因懼怕又不諳法律始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 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合夥關係存在,原告僅係叁象公司之 員工。縱認兩造間確成立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89條規定, 須就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時始得請 求分配利益,然叁象公司於107年至109年度均有虧損而無利 益可分配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  ㈠叁象公司於107年3月21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50萬元,代 表人為被告林政賢。  ㈡原告於107年4月31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林政賢。  ㈢原告與被告林政賢於109年2月1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見北司 補字卷第45頁),載明原告於109年2月10日向叁象公司聲明 終止合夥關係,退股經叁象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政賢同意於10 9年2月26日前結算自公司107年3月至109年1月31日止之同夥 財產作為原告33%退股分配之依據。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間合夥成立並共同經營叁象公司, 嗣原告於109年2月10日聲明退夥,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算至 109年1月31日之合夥財產狀況,及按原告出資比例分配合夥 利益共計259萬9,419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間合夥成立並共同經營叁象公司, 原告之出資比例為3分之1等語,並舉系爭同意書、證人即叁 象公司之合作攝影師張光宇、叁象公司之專案執行及雜務人 員蔡文僑於兩造間另案侵占刑事案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375號、110年度偵字第6774號、111 年度偵續字第238號,下稱另案)中之證述、原告與被告林 政賢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北司補卷第45頁、本院卷第199頁 、第473至476頁)為證。查: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 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 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在 所不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觀諸系爭同意書以手寫方式記載:「本人:柯樂」、「於2 020年2月10日,向叁象廣告有限公司聲名(按:應為明) 終止合夥關係,退股經叁象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政賢同 意於2020年2月26日前,結算自公司2018.3月至2020年1月 31日止之同夥財產做為本人33%退股分配之依據」,原告 、被告林政賢並於上開文字下方簽名及註記日期為「2020 .2.10」,此有系爭同意書(見北司補卷第45頁)可考。   ⒊復參諸證人張光宇於另案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認識4、5 年以上,是因與被告有業務往來認識的,我有與叁象公司 合租辦公室,也有互相合作,我負責拍照,叁象公司是做 廣告布置。就我所知叁象公司是兩造所合夥,我會知道是 因為原本要一起租辦公室時,我有跟被告林政賢說我也想 一起做,林政賢也說好,一開始只有我跟被告林政賢,後 來他哥哥即被告林政威也加入,還有再加上負責美術的原 告,但最後就我認知他們並沒有要把我放入股東裡,股東 就只有他們三個,我只算是配合。原告在叁象公司裡是負 責美術跟畫圖,被告林政賢是業務與帳務管理,被告林政 威是現場施工執行,但被告會互相支援等語(見本院卷第 473至474頁)。證人蔡文僑於另案具結證稱:我107年12 月至109年6月間在叁象公司任職,我在叁象公司任職是因 為原告跟我說她要跟被告一起開公司,問我有沒有興趣一 起過去,所以我在公司剛設立的時候就加入了,平常公司 開會或討論重大議題,都是兩造一起開會,原告也是跟我 說她是合夥人,被告知道原告要找我進叁象公司,被告對 此沒有任何表示或再面試我。平常公司會議開完後會叫其 他員工離開,兩造繼續開會,所以對員工來說兩造就是負 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4至475頁)。   ⒋佐以原告與被告林政賢間之對話紀錄記載:「(原告:)2 018/2019會計師外帳傳一份給我」、「(被告林政賢:) 我跟會計師要」、「(原告:)看報表就好。2018/2019 的401報表已經出來了。明天請會計cc給我」、「(被告 林政賢:)我跟會計師調一下」(見本院卷第199頁)。   ⒌由上,系爭同意書既然載明被告林政賢同意於109年2月26 日前以33%比例作為原告退股分配之依據,且叁象公司合 作對象之證人張光宇、叁象公司員工之證人蔡文僑於另案 均證稱叁象公司為兩造所共同經營,而原告亦曾向被告林 政賢索要會計資料,被告林政賢並未拒絕提供,倘原告僅 為叁象公司所聘僱之員工,且依證人張光宇所言,原告係 負責美術及畫圖,則被告林政賢何須提供原告會計資料? 足見兩造確為共同經營叁象公司之合夥關係。又叁象公司 歷年給付予兩造3人之所得均相同等節,有叁象公司107年 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本院卷第479至4 80頁)可證,參以被告林政賢同意原告以33%比例退股並 分配利益,堪認原告之出資比例確為3分之1。是原告主張 兩造於107年3月間合夥成立叁象公司,原告之出資比例為 3分之1等語,應屬可採。   ⒍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07年4月31日交付予被告林政賢之現 金10萬元實係借款,已由叁象公司於108年2月14日連本帶 利給付12萬元予原告,且原告亦有另行設立同業競爭之公 司即藝壇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藝壇公司),實不可能再與 被告合夥經營叁象公司等語。然倘原告交付予被告林政賢 之10萬元確為借款,則何以係由叁象公司於108年2月14日 給付原告12萬元,而非由被告林政賢清償借款?且被告亦 自陳:被告亦於108年2月14日自叁象公司各收受12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451頁),則原告於108年2月14日自叁象 公司收受之12萬元是否為借款之清償?原告於107年4月31 日交付予被告林政賢之10萬元是否為借款?均屬有疑,被 告復未就其辯稱提出其他事證,尚難遽信為真。至原告雖 另有成立競爭之藝壇公司,然其原因多端,尚難憑此即認 被告所辯可採。   ⒎被告雖辯稱:被告林政賢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因不諳法律 ,且原告夥同律師到叁象公司辦公室,被告林政賢懼怕而 迫於無奈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實不能作為認定兩造間有 合夥關係之證據等語。然被告林政賢僅空言受原告脅迫, 卻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尚難僅憑原告偕同律師到場即遽 認原告有何脅迫被告林政賢之情。而被告林政賢既為成年 人,理應有充足之判斷能力,其意思表示自由亦未受限, 則其自能理解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從而其在系爭同意書 上簽名,自屬認同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而應受該內容之 拘束。又被告林政賢既見原告偕同律師到場,倘被告林政 賢自認不諳法律,非不能亦偕同律師,而被告林政賢既在 無律師陪同之情形下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當係自認依其 智識已足清楚了解並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則殊無再於 事後藉口不諳法律而推諉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無 稽。   ⒏被告復辯稱:原告主張兩造係各出資10萬元合夥經營叁象 公司,然叁象公司之資本額登記為50萬元,與原告主張顯 然不符,且出資人登記為被告林政賢,故叁象公司實為被 告林政賢所1人出資;且兩造縱為合夥關係,原告之出資 比例亦非3分之1等語。然依前揭說明,兩造既有互相約定 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即叁象公司,則由何人為商業登記之負 責人、原告是否有登記為董事或股東,均與兩造間有無合 夥關係無涉,被告徒以商業登記外觀辯稱叁象公司並非兩 造所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實難採認。又原告出資比例為 3分之1,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⒐被告另辯稱縱兩造確有合夥關係,然兩造締結合夥契約目 的係「共同出資設立叁象公司」,兩造間合夥關係已因目 的事業即「設立叁象公司」完成而解散,所成立之叁象公 司為另一法人格,叁象公司成立後因經營公司事業所得之 資產及負債,亦均屬公司之財產,非兩造公同共有之合夥 財產等語,並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91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為據。然觀諸前開證人張光宇於 另案證稱:原告在叁象公司裡是負責美術跟畫圖,被告林 政賢是業務與帳務管理,被告林政威是現場施工執行,但 被告會互相支援等語、證人蔡文僑於另案證述:公司開會 或討論重大議題,都是兩造一起開會,且平常公司會議開 完後會叫其他員工離開,兩造繼續開會等語,以及原告所 提出兩造間執行叁象公司業務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 1至222頁),足見兩造之合夥事業目的並非僅止於「設立 叁象公司」,而應及於共同經營叁象公司,則難認兩造之 合夥事業目的已達成。況被告上開所憑之實務見解,係針 對合夥事業目的為「設立公司」,於公司設立完成後,各 合夥人既均已成為公司股東,其等間之法律關係即轉為公 司與股東之法律關係,原合夥自因事業目的達成而解散, 核與本件情形不同,當不能比附援引。是被告前開所辯, 應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10日聲明退夥,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 算至109年1月31日之合夥財產狀況,及按原告出資比例分配 合夥利益共計259萬9,419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叁象公司為虧 損狀態,並無利益可供退股分配等語。經查: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 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 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 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 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條第1項 、第689條分別定有明文。爰參酌民法第689條立法理由: 「謹按退夥人退夥時,與他合夥人相互間,必須結算關於 合夥財產之損益,以便分配,此屬當然之事。惟此種結算 ,應以何時之財產狀況為準,亦不可不有明文之規定,俾 資依據。此第1項所由設也。又合夥之出資,本不以金錢 為限,有以金錢或他物者,亦有以勞務代之者,退夥時為 便利計算起見,則不問其出資之種類若何,均由合夥以金 錢抵還之。此第2項所由設也。至合夥人退夥時常未了結 之事務,此時尚不能計算其損益,故規定雖經退夥,仍須 俟該事務了結後,再行計算損益,按股分配,以昭公允。 此第3項所由設也。」亦即,合夥人退夥時,須就退夥時 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利益分配 及返還出資額。   ⒉查兩造間確有合夥共同經營叁象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原告已於109年2月10日向叁象公司聲明退夥,且約定 就原告退夥結算至109年1月31日之合夥財產等節,有系爭 同意書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689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算至109年1月31日之合 夥財產狀況,即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經核對叁象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下稱叁象帳戶 )之實際收入款與叁象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資料不符 ,可知叁象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短報之情形,原告逐 一比對並篩選叁象帳戶之收入款項,將原告認為係貨款之 款項納入後,計算得出叁象公司107年度至109年度之總淨 利為664萬1,42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第444頁)。 被告對此辯稱:叁象帳戶之收入款項並非全部都是叁象公 司之貨款收入,部分款項為客戶匯入後由叁象公司代客戶 支付給上包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44至445頁)。細觀原 告自行篩選認定係貨款之款項中,包含往來明細名稱為「 三太造機場股份」、「歷峰亞太貸款」之款項,然該等款 項顯非貨款收入,則被告所辯叁象帳戶之收入款項並非全 部都是貨款收入,尚非虛枉。又原告自行篩選列為貨款收 入之依據為何,原告亦未敘明,是原告據此計算之總淨利 664萬1,429元,尚難憑採。   ⒋原告另以其主張為被告所提供帳目(見北司補卷第67頁) ,指稱叁象公司裝修設備價值115萬6,827元等語。然觀諸 原告所憑之前開帳目,其所載公司設備裝修數額為110萬6 ,827元,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不符,則原告主張裝修設備價 值為115萬6,827元是否屬實,即為可疑。況原告前開所據 之帳目,業經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為佐,尚難僅憑前開不知真偽之帳目遽認原告主張為真。   ⒌復細觀叁象公司107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 料,叁象公司於108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虧損56萬6,221元 、於109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虧損25萬667元,此有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3年4月10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 1130352898號函暨所附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249至323頁 )可考,則叁象公司經結算後是否確有盈餘可分配予退夥 之原告?顯屬有疑。   ⒍是以,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退夥結算利益共259萬9,41 9元,僅係其自行計算之結果,且其計算之依據顯屬有疑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實應先行結算原告退夥時合 夥事業即叁象公司之財產狀況,計算損益,如有盈餘始能 依約定或出資比例分配。然兩造顯尚未就合夥財產進行結 算,究竟有無賸餘財產及賸餘財產若干,均未可知,原告 逕行主張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應以原告篩選之叁象 帳戶收入款項計算107年度至109年度之總淨利為664萬1,4 29元,以不知真偽之帳目計算裝修設備價值115萬6,827元 ,並以此計算原告退夥可得分配之利益為259萬9,419元, 應屬無據。而原告另依民法第707條、第709條規定,主張 被告應返還原告退夥可得分配之利益259萬9,419元,然該 等規定係關於隱名合夥之規定,核與本件情形不符,其主 張自難採認。   ⒎至原告聲請被告提出叁象公司107年至109年1月31日止之相 關帳冊(包含日記總帳、銷項發票存根、傳票憑證、內帳 、財產清冊),叁象公司之會計師即環球會計事務所提供 叁象公司107年3月21日至109年1月31日之全部財務相關資 料(應含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然前揭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所函復之申報資料中,即包含叁 象公司107至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 業成本明細表等資料,原告雖稱叁象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有短報,上開資料尚有不足,然僅係原告之單方臆測, 並無憑據,故難認有何再為證據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 告結算至109年1月31日之合夥財產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合夥當事人 柯樂、林政賢、林政威 合夥時間 107年3月2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 合夥事業 叁象廣告有限公司 合夥出資 柯樂、林政賢、林政威各10萬元 原告退夥時間 109年2月10日

2025-01-23

TPDV-112-訴-3225-2025012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除汙水管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7號 原 告 高景雲 訴訟代理人 高隆俊 原 告 夏惠樺 褚秀美 原 告 楊蕙如即劉愛嬌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鄧婉君 被 告 許光成 鄧宇呈 許興智 許興義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倪錦綉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污水管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丑○○應給付原告辛○○、庚○○、壬○○、甲○○各新臺幣1,05 5元。 二、被告丙○○、子○○、丁○○、戊○○應共同給付原告辛○○、庚○○、 壬○○、甲○○各新臺幣3,738元。 三、被告己○○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甲面積0.49平方公尺之雨遮(含水管)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辛○○、庚○○、壬○○、甲○○。 四、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辛○○、庚○○、壬○○、甲○○各新臺幣3,63 5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丑○○負擔4/1,000、被告丙○○、子○○、丁○○ 、戊○○各負擔2/1,000、被告己○○負擔8/1,000,餘由原告負 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得假執行。但就本判決第一項被 告丑○○如分別以新臺幣1,055元為原告辛○○、庚○○、壬○○、 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如被告丙○○、 子○○、丁○○、戊○○如共同以新臺幣3,738元分別為原告辛○○ 、庚○○、壬○○、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 項如被告己○○如以新臺幣8,624元為原告辛○○、庚○○、壬○○ 、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如被告己○○ 如分別以新臺幣3,635元為原告辛○○、庚○○、壬○○、甲○○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癸○○於本 院審理期間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區 段966建號建物(即同區林森一路15巷27-3號房屋)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即甲○○,經甲○○具狀承當(見訴卷一第39 3-394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12月31日), 兩造均無人提出反對之意見,並為言詞辯論,應認已合於上 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 被告丑○○應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136地號土地)上之同地段3238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上方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a、b、 c、d、e、f、g及起訴狀附圖二編號h所示之汙水管線拆除; ㈡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77,3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己○○應將被告己○○所有坐落同地段112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121地號)上之同地段1457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丙屋)上方如起訴狀附圖二 編號i所示之汙水管、附圖三遮雨棚及其上編號j之汙水管拆 除;㈣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9萬9,6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丙○○、子○○、丁○○、戊○○為被告、 前揭聲明第一項撤回,並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丑○○應各給付原告辛○○、庚○○、壬○○、甲○○各7,972元 。㈡被告丙○○、子○○、丁○○、戊○○應共同給付原告辛○○、庚○ ○、壬○○、甲○○各7,060元。㈢被告丑○○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辛○○、庚○○、壬○○、甲○○各162,350元。㈣被告己○○應將所有 丙屋上如民事變更聲明(二)狀附圖七、八所示之排水槽、 樓地板、外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辛○○、庚○○ 、壬○○、甲○○。㈤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辛○○、庚○○、壬○○、 甲○○各199,610元。(見訴卷二第439頁)被告對於上開訴之 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 、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辛○○等人各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附表一所示房屋 為同棟公寓(下稱甲公寓),被告丑○○、丙○○、子○○、丁○○ 、戊○○等人(下合稱被告丑○○等5人)所有如附表一之1所示 房屋為同棟公寓(下稱乙公寓),甲公寓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35地號土地)、乙公寓 則坐落於系爭1136地號土地,兩地相鄰,系爭1136地號土地 位於系爭1135地號土地西側,並以兩地間之排水溝(下稱系 爭水溝)作為經界,系爭水溝係位於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範 圍內,由原告共同管理、使用。又乙公寓之北側原設有排水 溝供乙公寓使用,且乙公寓大門外側設有汙水排放管線、排 放孔以及排水溝,上開排水設施均無任何堵塞之情,詎被告 丑○○等5人竟捨自家排水功能正常之排水溝不用,於附圖一 編號A位置上設置編號a、b、c、d、e、f、g、h所示之汙水 管線(下合稱系爭污水管),將乙公寓住戶所產生之汙水全 數排放至系爭水溝,導致排水溝汙泥淤積,週遭環境惡臭不 堪;其次,系爭水溝遭汙泥堵塞而長期積水,致原告共有之 甲公寓地下室牆面因排水溝失去正常效用,而長期潮濕、積 水,甲公寓內部亦充斥蚊蟲,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品質,被 告丑○○等5人,經原告多次請求,始於本件訴訟中之113年4 月2日將系爭污水管線全數拆除,然於系爭污水管於拆除前 長期占用原告等人共有之系爭113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經原 告自行測量為2.1平方公尺,被告丑○○等5人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丑○○償還自1 04年8月21日(即起訴時回溯5年之日)起至113年3月31日( 即拆除系爭污水管前1日)(共8年7月又10日)止,按附表 二所示之104年至107年之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 不當得利31,8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又原告辛○○、 庚○○、壬○○、甲○○四人,各得請求被告丑○○給付之不當得利 金額分別為7,9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至請求被告 丙○○、子○○、丁○○、戊○○償還不當得利部分,則自105年9月 2日起(即追加被告丙○○、子○○、丁○○、戊○○起訴時回溯5年 )至113年3月31日(即拆除系爭污水管前1日)(共7年6月 又29日)止,按附表三所示之104年至107年之各年度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28,2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 ),又原告辛○○、庚○○、壬○○、甲○○四人,各得請求被告丙 ○○、子○○、丁○○、戊○○共同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7,06 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再者,因被告丑○○等5人上開 設置系爭污水管排放污水之行為,致系爭水溝損壞,原告因 此共同支出修繕費用209,527元,又原告辛○○、庚○○、壬○○ 、甲○○四人,各得請求之修繕金額分別5萬2,382元(計算式 :209,527÷4=52,382,未滿1元,四捨五入),此外,被告 丑○○等5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 得向其等各請求慰撫金109,968元,以上原告辛○○、庚○○、 壬○○、甲○○各得請求被告丑○○等5人連帶返還及賠償之金額 分別為162,3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  ㈡被告己○○所有丙屋雖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下稱新興地政測量人員)測量之結果僅有雨遮部份 占有系爭1135地號土地0.49平方公尺,但原告認為上開測量 結果有錯誤,應以原告自行測量之結果為準,亦即被告己○○ 所有丙屋,應以原告自行測繪之結果始為正確之界址,依該 正確之界址,丙屋二樓頂排之水槽、管線、部份後牆、部份 緊鄰後牆之樓地板均有越界之情形,合計越界面積為4.719 平方公尺(計算式:1.849+1.36+1.51=4.719),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己○○拆除上開越建部分。又被告己○○亦有逾越地界 而將污水排至系爭水溝,且有雨遮等前揭地上物越界之情形 ,此部份依原告自行測量計算之結果合計面積為1.82平方公 尺,被告己○○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己○○償還自104年8月21日起至109年8 月28日(即拆除系爭污水管前1日)(共5年又7日)止,按 附表五所示之104年至109年之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之不當得利16,1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又原告辛○ ○、庚○○、壬○○、甲○○四人,各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 為4,0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再者,因被告己○○上 開設置系爭污水管排放污水之行為,致系爭水溝損壞,原告 因此共同支出修繕費用298,462元,又原告辛○○、庚○○、壬○ ○、甲○○四人,各得請求之修繕金額分別為7萬4,616元(計 算式:298,462÷4=74,616,未滿1元,四捨五入),此外, 被告己○○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 向其等各請求慰撫金120,960元,以上原告辛○○、庚○○、壬○ ○、甲○○各得請求被告己○○返還4,034元及賠償195,776元, 合計金額為199,6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丑○○應各給付原告辛○○、庚○○、壬○○、甲○○各7,972元。㈡ 被告丙○○、子○○、丁○○、戊○○應共同給付原告辛○○、庚○○、 壬○○、甲○○各7,060元。㈢被告丑○○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辛○ ○、庚○○、壬○○、甲○○各162,350元。㈣被告己○○應將所有丙 屋上如民事變更聲明(二)狀附圖七、八所示之排水槽、樓 地板、外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辛○○、庚○○、 壬○○、甲○○。㈤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辛○○、庚○○、壬○○、甲○ ○各199,610元。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丑○○等5人部分:  1.原告等人共有之甲公寓係於65年4月17日建築完成,伊等共 有之乙公寓則於67年4月11日興建完成,於乙公寓興建之初 因考量排水便利、經濟效益,故將乙公寓之排水管線設計經 由坐落相鄰之系爭1135地號土地上系爭水溝排出至位於林森 一路之公用水溝,以免再度設置同一目的之工作物,造成財 力、物力之浪費,依民法第780條規定,伊等本得依民法第7 80條主張就系爭水溝具有過水使用權,亦即伊等使用系爭水 溝,法律上本有正當權源,原告等人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伊等返還占用利益於法即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 原告等人仍得向伊等請求使用系爭水溝之不當得利,就請求 期間部分,伊等固不爭執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占用部分不當得 利部分,期間為各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期間,然被告丑○○等 人僅係供排放污水使用,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 計算仍屬過高。  2.又伊等於上開期間將乙公寓之排水排入系爭水溝,僅有少部 分污水管於上開期間占用原告等人共有之系爭1135地號土地 ,使用部分極小,對原告等人自不構成不法侵害。又原告另 主張乙公寓前揭排水致系爭水溝喪失功能、甲公寓地下室牆 面長期潮濕、積水滋生蚊蟲等情,然原告並未就乙公寓上開 排水與甲公寓所生前揭情況間,具有因果關係、伊等具有可 歸責事由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已難謂可採,遑論以此推 認,伊等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居家安寧等人格法益受有 情節重大之損害,而得向伊等請求慰撫金。  3.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賠償 損害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己○○部分:  1.就原告主張建築物越界部分,依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 113年7月2日進行測量之結果,伊所有丙屋並無越界,經伊 拆除部分管線後,僅有附著於其上之雨遮(含管線)有越界 0.49平方公尺,足見,原告自行測量者,既與上開地政機關 測量結果不符,自無可採。又因上開雨遮、管線部分雖有越 界,但僅有0.49平方公尺,並未影響原告等人占有使用甲公 寓,斟酌公共利益、當事人利益,原告請求伊拆除上開雨遮 、管線顯屬以損害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故應認原告 本於所有權,請求伊移除系爭雨遮(含管線),應屬無據。  2.又關於原告請求伊返還於伊所設置之污水管期間,自104年8 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5年之日)至109年8月28日 (即污水管拆除前1日)止,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不當 得利部分,伊固不爭執丙屋附設之污水管有於上開期間占用 系爭土地,然因系爭污水管早於109年8月29日即拆除,伊亦 不確定占用面積為何,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等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上開 污水管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利益,然因原告主張占用面 積僅自行測量之結果尚難認為可採,自不得以此計算占用面 積。又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伊固不爭執原告主張 之上開期間(參見附表五),然伊占用部分,不論雨遮、水 管均僅供排水之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雖鄰近新崛江商圈, 但該商圈已歿落,商業條件大不如前,且系爭1135地號土地 位於巷道內,非臨主要幹道,交通便利性亦難與主幹道相比 ,是原告請求按上開期間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不當得 利仍屬過高。  3.又伊設置之污水管早於109年8月29日即已拆除,迄今已2年 有餘,原告又未能證實原告所有系爭水溝係因伊之污水管排 放污水至系爭水溝,與系爭水溝發生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存在,則原告等人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所受 損害、精神慰撫金云云,即屬無據。  4.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伊拆除系爭雨遮(含管線)、並 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利益、賠償損 害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人所有房屋、門牌號碼各如附表一所示,其等均為甲 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共有甲公寓之地下一樓(下稱系爭 地下室)。另甲公寓於民國65年4月17日建築完成。  ㈡系爭1135地號土地重新測前為大港埔段449-13地號土地。  ㈢被告丑○○等5人所有房屋、門牌號碼各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其 等均為乙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又乙公寓係於67年4月11日 建築完成。  ㈣系爭11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港埔段466-14號地號土地。  ㈤系爭1135地號土地與系爭1136地號土地相鄰。原告庚○○、辛○ ○、壬○○、甲○○共同在系爭1135地號土地上面向系爭1136地 號土地、系爭1121地號土地兩側均設有水溝,系爭水溝於甲 公寓建築完成時即已一併設置。  ㈥乙公寓面向系爭1135地號土地側之外牆上設有汙水管共8支, 如現場勘驗照片所示(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4至267頁), 該等汙水管部分排放汙水至系爭水溝。且經高雄市地政局新 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該等汙水管已侵入系爭1135地號土 地面積為1.39平方公尺(參見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為1.39 平方公尺,原告主張此新興地政測量人員測量結果有誤,但 不爭執其測量結果如前),系爭污水管存在時間為104年8月 21日(起訴回溯五年)至113年3月31日。  ㈦己○○為系爭1121地號土地上丙屋之所有權人,丙屋於46年11 月9日建築完成。  ㈧己○○所有之丙屋頂處設有一雨遮,如現場勘驗照片所示(   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0至277頁),丙屋面對甲公寓處外牆 設有1排水管連接該雨遮而下(該排水管有無排放污水至系 爭水溝有爭執)。且經高雄市地政局新興新興地政測量人員 測量,該等雨遮加水管(測量至雨棚屋簷外線)已侵入系爭 1135地號土地上方,於110年9月17日測量結果為占用面積1. 64平方公尺(參見附圖一編號B部分),嗣被告己○○業已再 行拆除部分占用物,於113年6月12日測量之結果占用僅餘面 積約0.49平方公尺(即參見附圖二編號甲部分)。 五、兩造爭執事項:  以下爭點㈠至㈣為關於原告與被告丑○○等5人部分:   ㈠被告丑○○等5人共同設置之系爭污水管於104年8月21日至113 年3月31日(即113年4月1日拆除之前一日)止,占用系爭11 35地號土地上方之面積為若干?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等5人各給付原 告辛○○、庚○○、壬○○、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 其金額應如何計算?又被告丑○○等5人主張依民法第780條有 權使用水溝,非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倘是,原告得否另 依民法第780條但書所受利益負擔使用費用?如有理由,使 用費用為何?  ㈢原告得否因被告丑○○等5人共同設置污水管,並排放污水至系 爭水溝,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等5人連帶 賠償?  ㈣承上(三),倘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 何?  以下爭點關於被告己○○部份:  ㈤系爭1135地號土地與系爭11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何?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己○○應將所有坐落系爭 1121地號土地上之丙屋如訴卷二第345頁至第349頁照片及附 圖所示之排水槽、樓地板、外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辛○○、庚○○、壬○○、甲○○,是否於法有據?  ㈥被告己○○設置之污水管於104年8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回溯5年之日)計至109年8月28日(拆除之前一日)止,占 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上方之面積為若干?  ㈦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各給付原告辛○ ○、庚○○、壬○○、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又其金 額應如何計算?  ㈧原告得否因被告己○○設置污水管,並排放污水至系爭水溝, 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㈨承上㈧,倘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丑○○等5人共同設置之系爭污水管於104年8月21日至113 年3月31日(即113年4月1日拆除之前一日)占用系爭1135地 號土地上方之面積為若干?   查原告主張:系爭污水管於拆除前長期占用原告等人共有之 系爭113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經原告測量後為2.1平方公尺 云云,惟為被告丑○○等5人所否認,經查:就前揭系爭污水 管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面積為若干一節,業經本院於110 年10月8日會同新興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被告丑○○等5 人自承系爭污水管係乙公寓所設置,有勘驗筆錄、系爭污水 管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卷一第249-253頁、第263-269頁), 並經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系爭污水管占用系爭1135地 號土地面積進行測量,測量結果為占用1.39平方公尺(參見 附圖一編號A部分),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見訴卷一 第293-295頁,參見附圖一),堪認,系爭水管屬丑○○等5人 建物所在乙公寓之共用部分,應屬丑○○等5人所共有(應有 部分應為各1/5),被告丑○○等5人所共有之系爭水管占用系 爭113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9平方公尺。至原告雖主張應為 2.1平方公尺,並據其提出自行測量之圖說為據(見訴卷二 第339頁、第343頁),惟該圖說僅原告自行測量無從確認是 否正確,自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等5人各給付原 告辛○○、庚○○、壬○○、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 其金額應如何計算?又被告丑○○等5人主張依民法第780條有 權使用水溝,非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倘是,原告得否另 依民法第780條但書所受利益負擔使用費用?如有理由,使 用費用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2.查系爭113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9平方 公尺曾為被告丑○○等5人共有系爭污水管(應有部分各1/5) 所占用,業如前述,又就系爭污水管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 之期間為104年8月2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即系爭污水管拆 除前1日)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434頁)。 則原告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部分返還自104 年8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丑○○回溯5年之日)起至 113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原告本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子○○、丁○○、戊○○(應有部分 共4/5)共同返還自105年9月2日(即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回溯5年之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價額自屬有據。  3.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 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本 件系爭土地屬城市地方土地,自得參酌前揭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定被告丑○○等5人應償還之不當得 利。而系爭污水管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期間為104年8月 2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即系爭污水管拆除前1日),於上 開期間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詳如附表二申報地價欄 所示,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 高市地新價字第11370831300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卷二第377 -379頁),參以系爭1135地號土地所處位置,附近有捷運中 央公園站、新崛江商圈,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有google 地圖在卷可稽(參訴卷二證物袋),系爭1135地號土地既鄰 近捷運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因認原告請求被告丑○○ 等5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 0計算,尚屬相當,被告辯稱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過高 云云,尚無可採。復因被告丑○○等5人均為時效抗辯,故就 丑○○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之期間為前述之104年8月 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丑○○回溯5年)起至113年3月3 1日(即系爭污水管拆除前1日),然就被告丙○○、子○○、丁 ○○、戊○○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則為105年9月2 日(即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回溯5年)起至113年3 月31日(即系爭污水管拆除前1日),此部分不當得利期間 之計算,並為原告、被告丑○○等5人所不爭執(參見訴卷二 第434頁),據此計算,原告辛○○、庚○○、壬○○、甲○○各得 請求被告丑○○償還之上開期間不當得利為1,055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七)、各得請求被告丙○○、子○○、丁○○、戊○○償還 之上開期間不當得利則為3,7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八) ,是原告辛○○、庚○○、壬○○、甲○○各請求被告丑○○給付及丙 ○○、子○○、丁○○、戊○○共同給付之不當得利,於前揭範圍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難認為可採。  4.至被告丑○○等人雖抗辯:乙公寓興建時周圍為無適當之水路 連通渠或溝道,如需另設排水溝,曠廢財物,故依民法第78 0條規定,原告等人應容任乙公寓將雨水等廢水經由原告等 人所共有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系爭水溝,排放至公用溝渠, 被告丑○○等5人使用系爭水溝具有前揭正當權源應不構成不 當得利云云,惟依民法第780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 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其要件 乃為排水地與河渠或溝道間隔絕無水路可通,通水顯有困難 ,必需借由鄰地經過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 度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被告丑○○等人業已陳報:系爭污水管有部分為排放雨水之 功能、部分為無排水功能,且為平息兩造爭議,業已自行將 管線遷移等語,有被告丑○○等5人所具民事陳報㈡狀在卷可稽 (見訴卷㈡第201-203頁),足見,被告丑○○等5人就其等居 住之乙公寓污水排放本可經由其他方式排放無須經過鄰地上 之系爭水溝,亦即並無非借由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系爭水溝 排放廢水、雨水之必要,又從被告丑○○等人可另由設置其他 管路排水可知,乙公寓本得經由其他方式自行排水,當無借 由系爭1135地號土地過水權可言,被告丑○○等人此部分抗辯 ,應不可採。又被告丑○○等人主張依第780條規定,具有使 用系爭水溝之正當權源,既無可採,原告得否另依民法第78 0條但書所受利益負擔使用費用?如有理由,使用費用為何 ?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  ㈢原告得否因被告丑○○等5人共同設置污水管,並排放污水至系 爭水溝,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等5人連帶 賠償?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丑○○等5人設置系爭污水管排放污水之行為,致原告等人共 有系爭水溝損壞,原告因此共同支出修繕費用209,527元, 又原告辛○○、庚○○、壬○○、甲○○四人,各得請求之修繕金額 分別為52,382元,此外,被告丑○○等5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 連帶影響其等居住品質,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等 人亦得各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09,968元,以上原告辛○○、庚○ ○、壬○○、甲○○各得請求被告丑○○等5人連帶返還及賠償之金 額分別為162,3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云云,惟被告 丑○○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原告就前揭主張,並提出南台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 審卷第79頁),惟該估價單僅可證明系爭水溝需修繕如估價 單所示之項目,修繕費用合計為209,527元,無法證明,估 價所示之系爭水溝需修繕項目係因被告丑○○等人共有污水管 將污水排放至系爭水溝所致。又本院就兩造前揭爭議,業經 函詢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以釐清原告所有系爭水溝有 無瑕疵修繕?系爭水溝之瑕疵是否因乙公寓設置系爭污水管 排放污水所造成?等爭議(見訴卷二第47-48頁、第105頁) ,惟據該會土木技師至現場履勘後函覆:初步研判靠近水溝 牆面潮濕可能與水溝瑕疵有關,由初勘及原告提供之圖面知 接入水溝有近10支排(污)水管,而乙公寓等住宅污水管於 何時接入水溝已不可考,鑑定時需由污水管之源頭即乙公寓 等住戶一一試水方式作測試,才可釐清等語(見訴卷二第15 5-156頁),惟據被告丑○○等人就此陳報之內容所示:乙公 寓設置之污水管上排為排放雨水、下排無排水功能,嗣後被 告丑○○等5人亦已將系爭污水管移除等語,有民事陳報(二 )狀在卷可稽(第201-204頁),又經本院詢問原告就此事 項是否繼續鑑定,亦經原告陳稱:捨棄鑑定,因被告丑○○等 人已將污水管拆除,無法鑑定等語(見訴卷㈡第213頁),衡 酌上情,就前揭爭議縱經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無 從確認原告等共有系爭水溝有瑕疵需修理係因被告丑○○等人 共有之系爭污水管排放污水所致。另審酌系爭水溝於上開爭 議期間之使用者包括:原告等人之甲公寓污水管、被告丑○○ 等人之乙公寓污水管、被告己○○之丙房屋污水管,又無法經 由鑑定確認係因何人設置之污水管所致,自無法僅依前揭估 價單,即推認系爭瑕疵損害係被告丑○○等人之系爭污水管排 放污水致系爭水溝所造成,是原告此部分之事實主張,並無 可採,則原告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等5人 連帶賠償因乙公寓污水管排放污水致系爭水溝所受損害,即 屬無據。  ㈣承上㈢,倘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等5人連帶賠償,應 屬無據,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丑○○等5人賠償因系爭水溝受損,而衍生之修理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亦屬無據,亦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系爭1135地號土地與系爭11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何?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己○○將所有坐落系爭11 21地號土地上之丙屋如訴卷二第345頁至第349頁照片及附圖 所示之排水槽、樓地板、外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辛○○、庚○○、壬○○、甲○○,是否於法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1135 地號土地與系爭11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依原告自行測繪之 界線(參見訴卷二第345-349頁),始為正確之界址,依該 正確之界址,丙屋二樓頂排之水槽、管線、部份後牆、部份 緊鄰後牆之樓地板均有越界之情形,合計越界面積為4.719 平方公尺(計算式:1.849+1.36+1.51=4.719),惟為被告 己○○所否認,經查:  ⑴就被告己○○所有丙屋有無越界部分爭議,於本件歷經2次地政 機關測量人員測量,第一次為110年10月8日由本院現地會勘 囑託測量被告己○○丙屋越界部分,測量結果如附圖一編號B 部分所示,越界面積為1.64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見訴卷一第293-295頁),嗣因被告己○○再具狀陳稱: 被告己○○已自行退縮丙屋之遮雨棚,並檢附照片為證,有民 事聲請調查狀在卷可稽(見訴卷二第221頁、第227頁),故 本院復於113年7月2日再次會同新興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 驗,勘驗結果為丙屋之紅磚牆並無越界之情形,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卷二第251-269頁),嗣經新興 地政測量人員再就越界部分進行測量,測量結果亦顯示己○○ 所有之丙屋本體並無越界之情形,僅有附著於丙屋外牆之雨 遮(含部分管線)(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有越界之情 形,較前次測量結果越界面積縮減,越界部分面積僅有0.49 平方公尺,有該次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見訴卷二第317- 319頁,參見附圖二),準此,系爭界址應以經前揭地政機 關測量之兩地界線為準(參見附圖一、二)即丙屋本體無越 界,僅有附設之系爭雨遮、水管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上方 ,占用面積則為0.49平方公尺。  ⑵至原告雖以:應以其自行測量結果為界址,越界面積則為4.7 19平方公尺云云,並提出自行測量圖說為據(見訴卷二第34 5-349頁),惟該圖說僅原告自行測量,無從確認是否正確 ,自難以取代新興地政測量人員專業測量之結果,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難認為可採。  ⑶衡酌上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己○○拆除丙 屋越界部分,僅於附圖二所示編號甲(含雨遮、管線)面積 0.49平方公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2.至被告己○○另以:前揭越界部分之雨遮(含管線)附著於丙 屋外牆,於二樓頂空中稍微外突,足見,其存在不影響原告 等使用甲公寓,所構成之不便、損害極小,斟酌兩造當事人 之利益,原告請求拆除上開雨遮(含水管)應屬權利濫用云 云,惟查:本件原告於109年4月1日起訴,於此之前兩造已 就界址有所爭執,迄今兩造已就系爭1135地號土地、系爭11 21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議、污水管爭議,已纏訟數年,由前揭 兩造爭執過程觀之,原告等人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被告己○○移除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上之占用部分,本屬正 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被告己○○之權益為目的,又審酌 系爭雨遮(含管線)占用面積如前述僅0.49平方公尺,亦不 影響丙屋之結構,縱被告己○○將上開定著物移至他處,於被 告己○○而言,亦不至受有何權利上之重大影響,卻可平息兩 造間多年之糾紛,於兩造均有利,實難謂有何影響公共利益 之處,衡酌上情,原告本於系爭11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 位,請求被告己○○拆除系爭雨遮(含管線),並無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權益為主要目的可言。被告己○○辯稱:原 告請求拆除上開雨遮(含管線)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應無 可採。  ㈥被告己○○設置之污水管於104年8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回溯5年之日)計至109年8月28日(拆除之前一日)止,占 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上方之面積為若干?   原告就此主張:被告己○○設置之污水管雖於109年8月29日拆 除,然被告己○○於拆除前述污水管之前,仍以系爭污水管占 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據原告自行測量之結果,上開污水管 占用面積約1.82平方公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原告就此雖提出其自行測量之圖說為證(見訴 卷二第343頁),然原告就此自行測量之結果,並無提出係 何時測量、如何測量之相關證據,自難信為真。又審酌證人 乙○○即系爭污水管之部分拆除者到庭證稱:系爭污水管之拆 除係因鄰居反應,因伊當時承租丙屋從事餐飲業,故伊隨即 進行拆除,就伊記憶所及,拆除之污水管占用土地面積約30 0平方公分,即0.3平方公尺等語(見訴卷二第440-441頁) 。另審酌,嗣本院於110年10月8日至系爭1135地號土地、11 21地號土地勘驗,進入原告住處二樓陽台處(按即甲公寓二 樓陽台處),可查丙屋屋頂有一雨遮,並有一排水管連接雨 遮而下,並經本院諭知就丙屋附著物越界部分進行測量等語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卷一第247-253頁 、第270-277頁),至於前揭測量結果則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 所示包括雨棚屋簷、落水管、排水管、其他管線面積為1.64 平方公尺,有該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訴卷二第317-319 頁),另審酌,原告就此主張系爭污水管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與系爭雨遮重疊等語,有民事陳報㈩狀在卷可稽(見審卷二 第425-427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堪認系爭污 水管雖有部分經證人乙○○拆除,但亦有部分污水管未拆,參 酌前揭勘驗、測量結果應認雨遮與水管於上開期間占用系爭 1135地號土地上方部分應重疊,亦即系爭污水管占用系爭11 35地號土地上方之面積,應為雨遮、部分污水管、部分水管 ,仍為1.64平方公尺。   ㈦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各給付原告辛○ ○、庚○○、壬○○、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又 其金額應如何計算?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2.查系爭113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4平方 公尺曾為被告己○○所有系爭污水管所占用,業如前述,又就 系爭污水管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期間為104年8月21日起 至109年8月28日(即系爭污水管拆除前1日)一節,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一第434頁)。則原告本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丑○○部分返還自104年8月21日(即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丑○○回溯5年之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原告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己○○共同返還自上開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自屬 有據。  3.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 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本 件系爭土地屬城市地方土地,自得參酌前揭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定被告己○○應償還之不當得利。而 系爭污水管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期間為104年8月21日起 至109年8月28日(即系爭污水管拆除前1日),於上開期間 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詳如附表五、附表九申報地價 欄所示,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 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1370831300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卷二第3 77-379頁),參以系爭1135地號土地所處位置,附近有捷運 中央公園站(距離約450公尺)、新崛江商圈(距離約300-3 50公尺),交通、生活機能均尚稱便利等情,有google地圖 在卷可稽(參見訴卷二證物袋),系爭1135地號土地既鄰近 捷運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因認原告請求被告己○○償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尚屬相當,被告己○○辯稱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過高云云 ,尚無可採。據此計算,原告辛○○、庚○○、壬○○、甲○○各得 請求被告己○○償還之上開期間不當得利為3,635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九),是原告辛○○、庚○○、壬○○、甲○○各請求被告 丑○○給付及丙○○、子○○、丁○○、戊○○共同給付之不當得利, 於前揭範圍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難認為可採。    ㈧原告得否因被告己○○設置污水管,並排放污水至系爭水溝, 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 告己○○設置系爭污水管排放污水之行為,致原告等人共有系 爭水溝受有損害,因此共同支出修繕費用298,462元,又原 告辛○○、庚○○、壬○○、甲○○四人,各得請求之修繕金額分別 為74,616元(計算式:298,462÷4=74,616,未滿1元,四捨 五入),此外,被告丑○○等5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連帶影響 其等居住品質,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等人亦得各 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20,9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云云 ,惟被告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對於上開有利於 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原告前揭主張,並提出南台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審 卷第81頁),惟該估價單僅可證明系爭水溝需修繕如估價單 所示之項目,修繕費用合計為298,462元,無法證明,估價 所示之系爭水溝需修繕項目係因被告己○○所有污水管將污水 排放至系爭水溝所致。又本院就兩造前揭爭議,業經函詢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以釐清原告所有系爭水溝有無瑕疵 修繕?系爭水溝之瑕疵是否因丙公寓設置系爭污水管排放污 水所造成?等爭議(見訴卷二第155頁三、鑑定事項),惟 據該會土木技師至現場履勘後函覆:被告己○○訴訟代理人等 於112年8月16日鑑定說明會時表示,已未將丙屋所排放之污 水排放至系爭水溝,故亦不易釐清先前有排放該系爭水溝所 造成瑕疵之因果關係,綜上,因被告己○○已未將丙屋所產生 之污水排放至系爭水溝,故將上開鑑定事項取消等語,有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24日高市土技字第11205699號函 (見訴卷二第155-156頁),又經本院詢問原告就此事項是 否繼續鑑定,亦經原告陳稱:捨棄鑑定,因污水管已拆除, 無法鑑定等語(見訴卷㈡第213頁),衡酌上情,就前揭爭議 縱經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無從確認原告等共有系 爭水溝有瑕疵需修理,與被告己○○所有系爭污水管排放污水 至系爭水溝間,有無因果關係。又審酌系爭水溝於上開爭議 期間之使用者包括:原告等人之甲屋污水管、被告丑○○等人 之乙公寓污水管、被告己○○之丙屋污水管,依前述可知無法 經由鑑定確認係因何人設置之污水管所致,自無法依前揭估 價單,即推認系爭瑕疵損害係被告己○○所有系爭污水管所造 成,是原告此部分之事實主張,並無可採,則原告猶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賠償前揭損害,即屬無據。  ㈨承上㈧,倘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賠償,應屬無據,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賠償 因系爭水溝受損,而衍生之修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亦屬無 據,亦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67 條 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丑○○應給付原告辛○○、庚○○、壬○○ 、甲○○各1,0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七)。㈡被告丙○○、子 ○○、丁○○、戊○○應共同給付原告辛○○、庚○○、壬○○、甲○○各 3,7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八)。㈢被告己○○應將1135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面積0.49平方公尺之雨遮(含水 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辛○○、庚○○、壬○○、 甲○○。㈣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辛○○、庚○○、壬○○、甲○○各3,6 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失所據,應予駁回。 八、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此部分聲請僅 為促使法院併予留意;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所有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1 庚○○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區段963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2 辛○○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區段964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3 壬○○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區段965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4 甲○○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區段966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附表一之二: 編號 被告 所有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1 丑○○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3238號 高雄市○○區○○○路000 號 2 丙○○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3239號 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3 子○○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3240號 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4 丁○○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3241號 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5 戊○○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3242號 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面積:單位平 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侵占起迄期間 侵占期間 (參備註) 侵占面積 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 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應有部分 原告辛○○、庚○○、壬○○、甲○○各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 1 104年8月21日至104年12月31日 0.36 2.1 14,000 10% 1,058       0.25       7,972 2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 2.1 18,400 10% 7,728 3 107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6.25 2.1 17,600 10% 23,100             31,886 備註:侵占期間(按年計算,計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附表三:原告請求被告丙○○、子○○、丁○○、戊○○之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侵占起迄期間 侵占期間 備註 侵占面積 (單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 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應有部分 原告各請求金額 1 105年9月2日至106年12月31日 1.33 2.1 18,400 10% 5,139     0.25     7,060 2 107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6.25 2.1 17,600 10% 23,100             28,239 備註:(按年計算,計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附表四:對被告丑○○等5人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      目、金額(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計算式: 1 系爭水溝修繕費用 52,382 209,527/4=52,382 2 慰撫金 109,968 177,382-52,382-7,972-7,060=109,968     162,350   附表五:原告請求被告己○○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面積:單      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侵占起迄期間 侵占期間 備註 侵占面積 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 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應有部分 原告各請求金額 1 104年8月21日至104年12月31日 0.36 1.82 14,000 10% 917       0.25       4,034 2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 1.82 18,400 10% 6,698 3 107年1月1日至109年8月28日 2.66 1.82 17,600 10% 8,521             16,135 備註:侵占期間(按年計算,計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附表六: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損害賠償項      目及金額(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       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計算式: 1 系爭水溝修繕費用 74,616 298,462/4=74,616 2 慰撫金 120,960 上兩項合計為195,776元 74,616+120,960=195,776 3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034       199,610 以上三項金額合計 附表七:被告丑○○應給付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部分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侵占起迄期間 侵占期間 備註 侵占面積 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 不當得利金額 丑○○就系爭水管應有部分(系爭水管為5人共有,其應有部分應為1/5) 原告辛○○、庚○○、壬○○、甲○○之系爭1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辛○○、庚○○、壬○○、甲○○各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104年8月21日至104年12月31日 0.36 1.39 14,000 0.1 701       0.2       0.25       1,055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 1.39 18,400 0.1 5,115 107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6.25 1.39 17,600 0.1 15,290           21,106 備註:侵占期間(按年計算,計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附表八:丙○○、子○○、丁○○、戊○○應給付占用系爭113     5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部分(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侵占起迄期間 侵占期間(按年計算,計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侵占面積 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 不當得利金額 丙○○、子○○、丁○○、戊○○系爭水管應有部分(系爭水管為5人共有,其等應有部分應為4/5) 原告辛○○、庚○○、壬○○、甲○○之系爭1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辛○○、庚○○、壬○○、甲○○各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105年9月2日至106年12月31日 1.33 1.39 18,400 0.1 3,402     0.8     0.25     3,738 107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6.25 1.39 17,600 0.1 15,290           18,692 附表九:被告己○○應給付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部分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侵占起迄期間 侵占期間 侵占面積 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 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辛○○、庚○○、壬○○、甲○○之系爭1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辛○○、庚○○、壬○○、甲○○各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104年8月21日至104年12月31日 0.36 1.64 14,000 0.1 827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 1.64 18,400 0.1 6,035     107年1月1日至109年8月28日 2.66 1.64 17,600 0.1 7,678               14,540 0.25 3,635 備註:侵占期間(按年計算,計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2025-01-23

KSDV-109-訴-143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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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3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陳志瑋 陳雪里 洪資雅 洪士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丁○○應於繼承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6,462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231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231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丙○○、丁○○、乙○○、甲○○應共同給付原告13萬4,171元 ,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五、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1、2、3、4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 ○○如以6,462元預供擔保、被告乙○○如以3,231元預供擔保、 被告甲○○如以3,231元預供擔保、被告丙○○、丁○○、乙○○、 甲○○如以13萬4,171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國有,由原告管理,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市○○區○○ 街000巷0000號磚造鐵皮平房等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原 為陳○○、陳○○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其等因而向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7年7月1日起至99年6 月30日,而陳○○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乙○○、甲○○為陳○ ○之繼承人,陳○○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被告丙○○、丁○○為 陳○○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仍為系爭房屋所占用,被告等既因 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是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丙○○、丁○○應於繼承 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46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丙○○、丁○○、乙○○、甲○○應共 同給付原告13萬4,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丙○○陳稱:系爭房屋為長輩所有,伊等不知為坐落國有 地。  ㈡被告丁○○、乙○○、甲○○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亦有明訂,另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惟公有土地 之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 定之: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153條第1項、第1144條第1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繼承續租換約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限定繼承備查函、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現場照片、 歷年申報地價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第125至131 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市○○區○○街000巷0000號附近,近年因 市區發展,繁榮程度不差,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應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甚 為合理,則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認定當以公告地價年 息5%計算。而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之情形,已列表計算於說明附卷,結果即如其所為之請 求(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等人所 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3

KSEV-113-雄簡-2334-20250123-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363號 原 告 謝順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許一貴問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相同證據),如逾期未補正第一、二 項,即裁定駁回此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 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 狀未記載訴之聲明,顯未符合起訴要件,請具狀補正本件訴 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 原告所提起訴狀訴之聲明並未記載請求之金額,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並依對造人數提出完整之起訴狀(應 附證據);又原告是請求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許一 貴為共同給付或連帶給付? 二、又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未具特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是原告應自行按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應陳報蕭麗慎是否具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 準則第2條各款之資格,並補正提出委任蕭麗慎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 四、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示,原告非此 受損車輛之車主,故請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原本,或陳報 請求權基礎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2

CHEV-113-彰補-1363-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許鵬展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吳銘順(更名前為吳名順)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詹慧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慧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5,000元,並自民國98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慧蜜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5,000元為被告詹慧蜜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詹慧蜜以新臺幣9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之原告姓名誤載為「林 新發」,嗣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許鵬展 」(本院卷31頁),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相符,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更正,合先敘明。 二、被告詹慧蜜連續2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後段,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詹慧蜜、吳銘順(更名前為吳名順) 因自90年1月1日起至98年1月1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共計新 臺幣(下同)189萬元之蔬菜貨物而未給付貨款,兩造遂於9 8年7月5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2人 自98年7月起,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共計63 期,若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應1次給付全部款項,被告 2人並應簽發本票。詎被告2人未於第1期給付期限即98年7月 15日前依約給付,依系爭協議,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給付原 告189萬元及自98年7月16日起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協議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89萬元, 及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之抗辯:  ㈠被告詹慧蜜部分:   被告詹慧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否認與原告有蔬菜貨物買賣,忘記有簽系爭 協議,當初一式二份,我沒收到這一份。雖然系爭協議跟原 告提出之發票日為98年7月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 詹慧蜜」的名字是我簽的,但忘記是在什麼情況下簽的,系 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被告吳銘順部分:   否認與原告有蔬菜貨物買賣,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上「吳名 順」的名字非被告吳銘順所簽,經筆跡鑑定後也確認被告吳 銘順所述為真。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為真,惟原告未舉 證證明有交付189萬元相對應之貨物,被告吳銘順併為同時 履行抗辯等語。  ㈢被告2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內容第2項之給付方式固記載為「乙方(即原告)應 自民國98年7月起,應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甲方(即被 告)3萬元…」、「乙方(即原告)並應簽立本票供為擔保。 」,惟原告已於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為誤繕(本院 卷85頁),且依系爭協議之內容及原告提出之載有「吳名順 」、「詹慧蜜」簽名之系爭本票可知,前開給付方式記載之 甲方、乙方應為錯置之誤繕,合先敘明。  ㈡系爭協議僅能拘束被告詹慧蜜: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詹慧密就系爭協議上「立協議書人」欄 上「詹慧蜜」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 33頁),則依前揭規定,系爭協議對於被告詹慧蜜而言,即 應推定為真正。被告詹慧蜜僅泛稱忘記系爭協議是在什麼情 況所簽等語(本院卷33頁),尚難認已舉反證推翻,故被告 詹慧蜜自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  ⒉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上「吳名順」簽名之真正,為被告吳銘 順所否認,而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上「吳名順」之簽名,經 與兩造不爭執被告吳銘順簽名真正之郵局申請變更帳戶事項 申請書、更換事項紀要原本、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舞 動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 鑑卡、本件民事委任狀等文書,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為字跡鑑定,依特徵比對法,其鑑定結果為系爭協議及系 爭本票上「吳名順」之字跡與被告吳銘順留存在其他機構之 簽名字跡不相符,此有該局113年10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26 642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125至127頁),足認系爭協 議之「吳名順」簽名實非被告吳銘順親簽。又系爭協議上之 「吳名順」之簽名,經鑑定後既認與被告吳銘順字跡不符, 則其上之印文係否為被告吳銘順親自蓋印,並非無疑;再自 系爭協議上之印文形制觀之,並無特別之處,應係一般印章 店以機器刻印之便章,則該印文之印章是否確為被告吳銘順 之印章,亦有可疑。是以,實難認被告吳銘順就系爭協議內 容與原告達成合意,而應依系爭協議負責。原告固主張被告 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詹慧蜜既承認系爭協議之簽名為其親 簽,「吳名順」之簽名即係被告吳銘順授權詹慧蜜簽署,或 由被告詹慧蜜基於配偶代理權簽署云云,惟依民法第1003條 第1項規定,夫妻僅限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而系爭協 議之內容顯非日常家務範圍,又原告未就被告吳銘順授權之 事實舉證,故原告所述自非可採。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 條第1項、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和解之本 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內容而定,惟 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者外,如當事 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性之和解,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 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依系爭協議觀之,被告詹慧蜜簽立系爭協議之契機係為 解決蔬菜貨物買賣糾紛,原告、被告詹慧蜜均同意就189萬 元之蔬菜貨款債權債務關係,由被告詹慧蜜以分期方式清償 ,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本院卷9頁),可認雙方對於系爭 協議內容均認同而互相讓步以解決蔬菜貨物買賣糾紛,核屬 雙方就數筆債務核算後所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在未經民法第 738條但書規定撤銷前,被告詹慧蜜自應受其拘束。被告詹 慧蜜辯稱與原告間沒有蔬菜貨物之買賣糾紛云云(本院卷33 頁),不足以採。  ⒉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詹慧蜜同意自98年7月起,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若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應 1次給付全部款項(本院卷9頁),而原告主張被告詹慧蜜未 依照系爭協議履行,至今未給付分文此節,被告詹慧蜜於言 詞辯論到庭時未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 文規定,視同自認,故依系爭協議約定,被告詹慧密既於第 1期即98年7月15日未為給付,全部款項即於翌(16)日視為 全部到期。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 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之189萬元 債務為可分之債,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詹慧蜜與「吳名順 」2人平均分擔,故被告詹慧蜜應給付原告189萬元之2分之1 即94萬5,000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詹慧蜜應給付原告94 萬5,000元(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共同給付189萬元,即係 指向被告2人各請求給付94萬5,000元),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慧蜜未於98年7月15日前給 付分期款項與原告,而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是本件給 付有確定期限,被告詹慧蜜未於期限給付,自於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詹慧蜜給付94萬5,000 元,及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詹慧蜜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22

CYDV-113-訴-31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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