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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陳佳烜 詹亦樹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 陳 明律師 上 訴 人 王來因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 訴 人 沈學聖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鄧敏雄律師 上 訴 人 吳玉秋 陳淑女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上 訴 人 翁千惠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王郁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佳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蘇貴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矚上更二字 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45、2 0403、30779、34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陳佳烜、詹亦樹、王來因、沈學聖、吳玉秋、陳淑女 、翁千惠(下稱上訴人等7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等7人之犯行,均已明確 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陳佳烜、詹亦樹、沈學聖、吳玉 秋、陳淑女、翁千惠有罪部分,及王來因部分之判決,改 判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等規定( 適用情形詳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1至2-7備註欄之記 載;且陳佳烜之部分犯罪,亦有前述減刑條例之適用), 論處:1.陳佳烜共同連續犯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刑; 又共同犯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刑。2.詹亦樹共同連續 犯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刑;又共同犯公務員對監督事 務圖利罪刑;又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刑 。3.王來因、沈學聖、吳玉秋、陳淑女、翁千惠(共同) 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上訴人等7人各處如附表2 -1、2-2、2-3、2-4、2-5、2-6、2-7所載之有期徒刑或減 得之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王來因、沈學聖、吳玉秋、 陳淑女、翁千惠均緩刑)。㈡就沈學聖被訴如附表1-7編號 1.A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沈學聖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 官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其餘被訴但已經法院諭知 無罪確定,或經法院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且因檢察官未上 訴而確定部分,詳如原判決主文第九至十三項、附表1-2 、1-4,及陳佳烜、詹亦樹被訴如起訴書事實三即鎮民免 費公車委託案部分)。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人等7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佳烜部分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不法利益係構成要件 ,其認定須經嚴格證明程序;此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 3款之犯罪所得,因非法定構成要件而無從扣除成本,並 不相同。因此,不可因認定不法利益顯有困難,即概以決 標金額(核銷金額)3%計算、認定。且依蘇貴美之陳述, 可知其並未因本案之相關標案獲得不法利益,且佳欣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欣公司)於本案投標意在宣傳, 並非以賺錢為目的,該公司及人員乃至相關資料,均已不 存在,而無證據可供計算。原判決僅以民國96年4月份及9 6年6月份淨利表、案號(指原判決相關附表所載之案號, 與起訴書附表十三所載之案號相對應。以下所載標案,除 特別記載者外,均指原判決相關附表所載之案號)237旅 遊標案之說明,逕就附表1-1所有之旅遊標案為概算,明 顯違法不當,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2.依公訴人之舉證及本案之相關證據,並不足以補強鄭念益 、黃連春(本院按:分別係本案行為時臺北縣三峽鎮公所 〈下稱公所〉行政室之課員及主任,前者已因死亡而經法院 諭知不受理;後者則經法院論處罪刑,均已確定)所指陳 佳烜係共犯之陳述。依鄭念益之陳述,可知陳佳烜於當選 三峽鎮鎮長(下稱鎮長)前,鄭念益即與蘇貴美熟識;依 相關通聯譯文(下稱監聽譯文或譯文)及蘇貴美之陳述, 亦可見鄭、蘇間有大量通話,蘇貴美與其他公所人員間則 無聯繫。顯見蘇貴美僅需聯繫負責標案之鄭念益並告知圍 標情事,即可輕易達成圍標目的,不需要再有何其他指示 ;何況蘇貴美已表示陳佳烜不知圍標情事。至於卷內僅見 之蘇貴美於96年7月19日聯繫陳佳烜之譯文,因未見陳佳 烜有何後續作為,尚無從認定陳佳烜參與犯行。   3.依黃連春於97年4月29日初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下稱警 詢)及同日法院之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可知陳佳烜於本案 之相關標案,並無不法,而可認鄭念益之相關陳述不實。 至於黃連春於警詢中提及:只要佳欣來投標,我們就知道 要給它承做;鄭念益可直達天聽(主秘與鎮長),我們一 個口令、一個動作等語。已於其後之97年5月27、28日訊 問時澄清,並可採信。原審就以上有利陳佳烜之證據均未 論及,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4.原判決認定陳佳烜於262標案即「96年度各里環保義工工 作人員境外回收觀摩研習活動」乙案,出示紙條,有下述 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法。 ⑴黃連春雖於97年6月5日、97年7月8日指稱陳佳烜有出示紙 條。然此係因黃連春於同年5月28日澄清後旋遭羈押,嗣 為求依證人保護法減刑寬典,始為不利於陳佳烜之陳述; 原判決卻忽略上情。又沈學聖於警詢時所述:黃連春曾表 示鎮長下紙條乙節,係沈學聖轉述自黃連春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況沈學聖亦表明其於97年7月15、17日之警詢陳 述,均非出於自由意志;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已表明黃連春 沒有拿過任何紙條給我看過等語。足見沈學聖上開警詢陳 述顯不可採。 ⑵參照黃連春99年2月26日、3月5日於第一審之陳述,關於紙 條上之廠商究為「佳欣」或「吉象」,說詞前後不一,已 不可採信,且無任何補強證據;對照吳玉秋於97年8月21 日之證述,亦可印黃連春所述確屬不實。 ⑶原判決認陳佳烜、詹亦樹、黃連春、鄭念益等,自91年10 月23日至97年3月10日,連續近6年之上百件均為借牌之旅 遊標案,各次犯行均相同。則何以陳佳烜僅須就262標案 及「96年度里鄰長旅遊活動」出示紙條,其餘標案不必? 況紙條僅有區區「吉象」二字,即將進入評選會場之黃連 春,豈可能會擔心記不住而須自行抄錄?更何況並無任何 紙條扣案或有其他補強證據。 ⑷鄭念益所述已打點好鎮長乙節。鄭念益因所述不實而於訴 訟過程中多次變異其詞,且無補強證據;對照蘇貴美之證 述更可印證鄭念益之陳述不足採。原判決將之採為證據, 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鄭念益之請求被羈 押,係為求獲得遞減其刑,並可免受其他被告之責難。原 判決卻忽視及此。 5.謝朝靖、黃連春、沈學聖、林文烜、熊鎮、林清松等人所 述若未照鄭念益暗示行事,會遭陳佳烜為不利益之對待一 事,均屬無補強證據之陳述,且係個人臆測、假設性之說 詞,根本未有此情形發生;且其等未曾表示陳佳烜有何指 示,更未曾向陳佳烜求證;若其等所述屬實,謝朝靖對於 鄭念益所述遭質問一事,理當記憶深刻,豈會根本不復記 憶?由此可證鄭念益所述無足採信。 6.陳佳烜於標案之招標、評審(選)委員之核定,招標之程 序,乃至於相關簽呈上核章、批示「照原往例辦理」等, 多與其時之主任秘書謝朝靖交換意見,或係接受承辦人之 意見;且決標前簽擬之相關公文,尚無具體內容或相關廠 商之資訊;陳佳烜核定標案後,承辦人員據以辦理相關程 序,並無異常,陳佳烜未參與評審(選)、不知其過程或 其後之議價程序;政風主任馬建新亦表示招標過程並無不 法;謝朝靖亦已獲判無罪,即可印證並無違背法令。足以 認定陳佳烜無圖利犯行。 7.陳佳烜與蘇貴美於96年7月18日16時16分19秒之對話(監 聽譯文),係雙方之借貸,與262標案無關。蘇貴美雖於 警詢時稱:陳佳烜表示當年7月中旬有一個旅遊案,預算 是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要給蘇貴美做等語。然此係 受到錯誤之「135萬的那個先做一下」譯文之誤導而為之 錯誤陳述;實際情形係借貸,已經蘇貴美證實並有其後之 勘驗予以佐證。亦即,譯文中之135萬元,與262標案之決 標金額不同,亦非130萬元;蘇貴美對於該採購案知之甚 詳,若135萬元係針對262標案,何以未見蘇貴美追問或澄 清? 8.陳佳烜不知圍標情事,有蘇貴美前後一致之陳述可證,亦 即皆係蘇貴美與承辦人鄭念益為之。原判決卻忽視及此。   9.本案之上百件旅遊標案,前後長達6年,原審並未就所認 定之各次犯罪,各有何項證據翔實說明,而僅概括認定陳 佳烜與其他被告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均圖利蘇貴 美;又何以得跳過獲判無罪之主任秘書謝朝靖而認定陳佳 烜圖利?況獲判無罪之多數內部評審委員、外部委員均表 示未見鄭念益之指示。若陳佳烜明知圍標仍有所指示,當 由鄭念益對全體評審委員逐一指示,以遂行目的,豈會由 鄭念益依個案隨機決定,或在評審委員詢問、不確定均知 悉情形下為無效指示?原審判決均未說明。 ㈡詹亦樹部分 1.原判決並無其他證據補強,僅以詹亦樹於原審之自白及共 犯鄭念益之陳述,即認詹亦樹就附表1-1之相關標案,有 圖利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於證據法則有違。 2.本案之標案,多參考「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相關規定之精 神,選擇「序位法」與「價格納入評比」之方式辦理。亦 即應由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否則即無 從影響標案之決標結果與得標廠商。詹亦樹於原審已主張 本件之相關標案有全體評選委員或逾半數之評選委員未被 起訴,或雖經起訴但已獲前審判決認定不構成貪污情形, 而可見相關評選委員於該等標案並未受不當之指示,詹亦 樹亦無違法干涉行為。原審未審酌評選委員是否依指示或 暗示而為非法評選;或公務員有無違法行為,或該等行為 是否足以影響標案之決標,說明違法行為與不法利益間有 何關連或因果關係,逕認詹亦樹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罪,自有違誤。況原判決援引之政府採購法第8 7條第4項規定,指監督或主管招標業務之公務員如知有借 牌圍標情事,卻放任該等廠商參與競標,仍為審核、評選 、開標、議價、決標等程序,當已破壞政府採購之公正性 等語,實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原審究係依 何規定認詹亦樹違法,尚有不明,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3.原判決就詹亦樹如何與陳佳烜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全 未提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忽略詹亦樹提出 之有利證據,逕行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關於附 表1-1,95年8月以前之相關旅遊採購標案,並非詹亦樹主 管或監督事務;原審逕依鄭念益前後不一之陳述,以詹亦 樹就附表1-1案號1至205部分與陳佳烜共同犯罪,一語帶 過,亦屬理由不備。 4.附表1-1案號9、56、149、303標案,評選委員欄記載為「 無資料」,亦即並無相關評選資料,亦不知評選委員係何 人。則原判決如何認定詹亦樹係以指示或暗示評選委員之 方式達成本案圖利罪行,即有疑義。原審既未詳查,亦未 說明,逕為不利詹亦樹之認定,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以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5.依鄭念益、陳妙秋、陳世書之證述,可知詹亦樹就100萬 元以下之標案,僅於形式上擔任主持人,實際上並未到場 主持議價程序,難認其於該等採購業務有實質上之管理、 監督權責。原判決認此部分屬於詹亦樹之主管監督業務, 並未說明理由,自有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   6.原判決就詹亦樹所提服務獎章證書、考績通知及診斷證明 等文件,固已於判斷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審酌及之 ;然該等文件亦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因子,原審就此 等資料,未予調查、審酌及說明,且未記載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之審酌情形,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王來因部分 1.王來因並非253標案之承辦人,亦不在其承辦業務之範圍 ,此經鄭念益於第一審證述在卷;決標公告及其上所載之 資料亦顯示鄭念益為連絡人。鄭念益雖曾表示:因本案有 急迫性,故其於王來因有上班之情形下,依黃連春之指示 代簽等語。然上情已經黃連春否認。至於王來因於警詢時 表示本案應該是其承辦等情,實係因本標案之相關文件上 不時出現王來因及鄭念益之名字,而有誤會。原審無視上 述有利王來因之事證,逕為相反之認定。   2.原審悖於前揭客觀事證,僅因王來因於警詢時稱:如係其 負責議價之案件,不會假手他人通知廠商前來議價等語, 即跳躍推論王來因就本標案有圖利之行為及主觀犯意,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3.96年5月28日9時56分監聽譯文中自稱公所人員者是否為王 來因,須藉由科學儀器比對聲紋,才能確知,無法僅由聆 聽判斷。鄭念益、黃連春均不具備特別知識,其等關於系 爭電話聲音之證述,顯係猜測之詞,無鑑定人或鑑定證人 適格,所為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採納其等之意見 ,逕認係王來因之聲音,於證據法則有違。 ㈣沈學聖部分 1.調查人員未讓沈學聖依己意陳述,沈學聖之警詢陳述亦未 被如實記載於筆錄內。且沈學聖於詢問初期即否認犯罪, 並無原判決所指與其後之陳述一致之情形。詢問之中階段 ,調查人員不耐沈學聖否認之態度,而有脅迫、恫嚇、詐 欺(無權限卻表示要強制處分)、誘導等不正詢問,致沈 學聖心生畏懼而為不實之陳述;待偵查中,亦因受前述之 不正詢問,恐翻供被視為串供而被羈押,所為之自白亦欠 缺任意性。依上所述,沈學聖之自白即不得為證據,原判 決認為具證據能力,於法有違,所為認定與卷內證據不合 ,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原 判決認為沈學聖在調查人員為不當詢問之前即已表示鄭念 益有比手勢給評選委員暗示一節,亦有誤解。蓋比對調查 人員不當詢問及前述鄭念益比手勢之時點,可知沈學聖遭 不當詢問之前,並無其接受他人指示而為違法評選,或曾 依鄭念益之暗示投給特定廠商等相關陳述。何況沈學聖有 向鄭念益表示會依實績作客觀之評選;其於警詢時並明白 表示:鄭念益有以手勢作暗示是95年以前之事,與本案所 涉在96年度無關等語。換言之,沈學聖於受不正詢問之前 猶能據理力爭,待調查人員表示要實施羈押後,即不再做 任何答辯、說明,而一面倒地配合為認罪之陳述。原審未 予比對,率為與卷存證據不合之認定,並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 2.沈學聖之歷次陳述均否認知悉蘇貴美借牌圍標之事;縱認 沈學聖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得為證據,沈學聖亦未供承 其知悉上情;其他監聽譯文、卷內事證或鄭念益、蘇貴美 之陳述,亦未曾有沈學聖獲告知圍標情事。原判決就此部 分事實之認定依據為何,均未說明。何況,縱認包括沈學 聖在內之評選委員都知悉蘇貴美借牌圍標,則何需鄭念益 特別費事前來明示或暗示?原判決實有推定犯罪事實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3.不論鄭念益於開標過程是否曾為暗示,沈學聖均係以報價 最低及企劃內容優劣為公正之評選,並未受鄭念益影響, 主觀上自無「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 之犯意,且已提出相關評選資料為證。原審就以上有利事 證,未加調查,亦未說明何以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實有調 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況沈學聖以最低單價 為評選標準,為公所節省公帑,何以圖利?原判決認定公 所受有損害之標準及內容為何,亦均未調查、說明理由。 ㈤吳玉秋部分   1.原判決僅憑吳玉秋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並無有效之補 強證據。況吳玉秋於警詢時並未明確自白本案是受鄭念益 指示為評選;從陳佳烜、詹亦樹、黃連春、鄭念益,乃至 蘇貴美等人之陳述,均完全看不出吳玉秋有被指示就所涉 標案需評選特定廠商情事;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有不依 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何況,觀察262標案之評選資料, 並無不法情事,參與評選之委員並已獲判無罪或未被起訴 ;298標案部分,經原審勘驗標案相關資料後,亦未見任 何指示或犯罪行為;被評選為第一名者,企畫書製作最精 美,報價最低,乃天經地義。 2.關於吳玉秋之96年7月15日警詢陳述及法院勘驗錄音光碟 之過程,原審僅就外觀上顯示之交談過程作判斷,並沒有 考量吳玉秋受警方強暴、脅迫、利誘(誘導)、詐欺、疲 勞等不正詢問,而不具任意性。有關其後檢察官之訊問, 則僅有17分鐘,其時吳玉秋之精神狀況不佳,且警、檢為 一體,亦不具證據能力。吳玉秋就其於警詢時受如何之不 正詢問,以及法院勘驗相關光碟之經過等,已提出詳細之 意見,原審卻未加審酌,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有 違。   ㈥陳淑女部分    1.陳淑女於97年7月15日之警詢陳述,係在受不正之詢問下 所作成;過程中,陳淑女非但頻受打斷,無法為完整陳述 ;詢問人員更以誘導、壓迫、推論、教導、不許更正等方 式,使陳淑女產生無形壓力,直至陳淑女在嚴重無奈下微 弱表示「嗯」等語後,詢問人員才停止就相同問題之反覆 詢問,可認陳淑女心理受強制,且延續至其後之檢察官之 訊問,而有因果關係,均無證據能力。原審據以為認定犯 罪之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2.基於以下理由,本件無論就評選結果、企劃書本身、鄭念 益之證述,顯未達到「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之程度: ⑴綜整鄭念益歷次陳述中關於陳淑女部分,其均表示無法確 認或目睹陳淑女是否有接受指示。則原判決以不存在或證 人臆測之證詞,作為不利之證據,自有違誤。 ⑵陳淑女係依評分表上所列之評分項目及廠商企劃書,本於 自己之判斷而為評選,屬合法正當;與鄭念益有否暗示並 無關係。遑論陳淑女評選之結果都與其他獲判無罪的評選 委員一致。 3.原判決有以下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⑴陳淑女就298標案表示「應該」是鄭念益有在會場暗示等語 。即表示其經思索、回想後,仍不確定;其間,陳淑女亦 不斷表示其不是很確定。法院未詳查其他必要證據,使事 實明確而達毫無合理懷疑程度。290標案部分,陳淑女表 示本件應該是挑企劃書做得最漂亮的廠商第一,何以構成 圖利;原判決就此並未說明。 ⑵原判決依陳淑女之警詢、偵查中陳述,認陳淑女肯認有5件 中之部分標案是依鄭念益之指示而為評選。然陳淑女已無 法確定是哪幾件;則有何依據認係290、298標案,而非未 被起訴之其餘3件?陳淑女於評選290、298標案時該當何 犯罪構成要件、有何證據,均未經原審調查、說明。 ㈦翁千惠部分  1.原判決以翁千惠之自白及不具任意性之相關共犯之自白, 作為論罪之依據,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 定,於本裁判之結果有重大影響,爰聲請提案本院刑事大 法庭裁判。原審無其他必要證據以證明翁千惠有圖利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並有以下之違法: ⑴共同被告之自白無法單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原判 決以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證據,當已違法。 ⑵原判決以翁千惠與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互相佐證;又以其 他共同被告「自知所言恐對其他同案被告不利,卻仍願意 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認有相當之可信性,進而認為翁千 惠之自白屬實。不僅混淆使用「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對於翁千惠及其他共同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如何, 均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⑶原判決援用鄭念益之自白,作為翁千惠自白之補強證據。 惟鄭念益之自白依法亦須其他補強證據,始有證據能力; 且共犯間之自白,不得互為補強。 2.翁千惠於相關標案是否使蘇貴美獲得不法利益,應予詳查 。翁千惠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調取驊邦旅行社及隆興旅行 社之相關會計帳冊資料,以查明244、266、290、299、30 7標案,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以299標 案為例,依卷內資料,顯示驊邦旅行社虧損25元,而未獲 利。又蘇貴美表示若屬大型標案或天氣不好等類型即容易 虧損。查238標案為大型標案,活動期間之96年4月之天氣 紀錄顯示不佳,即屬會虧損之類型,蘇貴美就翁千惠有罪 之三標案是否獲不法利益,亦均未提出相關之事證。原審 在無證據下推估有3%之獲利,應無理由,其未依職權調查 率予判決亦屬調查職責未盡。   3.原判決以翁千惠自白其有聽從鄭念益暗示情事,作為認定 之依據。惟聽從鄭念益之暗示是否即符合圖利罪之主、客 觀構成要件,不無疑問。且綜觀原判決所引用翁千惠之自 白,不論係因無經驗而詢問鄭念益如何評選,或鄭念益曾 有暗示但與翁千惠基於自由意志之評選結果相同等,均不 能證明翁千惠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反而能夠證明係 依其專業而為評選,而與鄭念益是否暗示無關,亦即不因 鄭念益有無暗示而受影響,自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何況翁千惠未與蘇貴美接觸,不知鄭念益、黃連春間或公 務員有護航情事,已難認其有明知違背法令仍圖利之主觀 犯意或客觀之行為,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並非有據。 翁千惠縱聽從鄭念益暗示,亦難謂有圖利之意思;縱受影 響,亦屬無經驗之評選委員求教於同僚意見之問題,雖有 疏忽未獨立完成評選工作,亦難謂「明知」違背法令。原 審就翁千惠有利於己之自白或證述,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已屬理由不備;所採之證據與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亦 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又哪些標案係由佳欣公司幫忙投標、 簽約、聯絡等,蘇貴美並未陳明。則如何認定翁千惠有圖 利之主觀意圖?  四、惟查:   ㈠程序事項:      1.沈學聖、吳玉秋及陳淑女(下稱沈學聖等3人)部分:原 判決認沈學聖等3人之警詢陳述並非出於於調查人員之脅 迫、誘導、詐欺、疲勞詢問等不正之方法,而得為證據, 已依其等之陳述、勘驗警詢錄(影)音所得,及卷內相關 證據如詢問期間獲相當之休息、比對前後陳述之內容、簽 名前經受詢問人之仔細確認等,詳予論斷、說明。有關調 查人員於詢問時曾對沈學聖稱:「黃連春就是因為串供才 押起來的」、「你今天真的要逼我把你們全部通通都作強 制處分嗎?你以為黃連春是怎麼進去的啊,黃連春是串供 進去啊」等語;以及調查人員針對沈學聖之回答提出質疑 ,或不斷對陳淑女追問疑點等,如何不影響於受詢問人得 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理由,亦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11至 18頁)。核其判斷,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沈學聖 等3人就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重為爭執, 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2.翁千惠固曾主張其97年7月17日之警詢陳述不具任意性; 然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均出於任意性且所述實在等 語(見更二審卷㈥第258、260頁)。則原審認其已無爭執 ,尚非無據。況原審上訴審勘驗翁千惠之警詢錄(影)音 光碟結果,並無翁千惠所指被誘導或出於不正詢問情形, 已經原審調查明確(見原判決第18頁)。翁千惠上訴本院 後,再為爭執,即屬未依卷內證據予以指摘,並非合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實體事項: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 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 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1.原判決認陳佳烜、詹亦樹明知蘇貴美就附表1-1之旅遊標 案係借用其他旅行社之名義或證件圍標,仍有如其判決事 實欄二所載之圖利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有關陳佳烜否認犯行及所辯:⑴陳佳烜就任鎮長 前,鄭念益與蘇貴美早已認識並有諸多通話,可見蘇貴美 只須聯繫鄭念益即可達成圍標目的。⑵黃連春於警詢及羈 押訊問時多次否認有鄭念益所稱之指(暗)示評選委員評 選之事,可見鄭念益所述不實。黃連春就其所稱:鄭念益 可直達天聽(主秘、鎮長),我們只要看到佳欣來投標就 會投給他云云,已於其後澄清並無證據證明此事;有關出 示紙條乙節,黃連春係為求依證人保護法減刑寬典始為不 利於陳佳烜之陳述;且黃連春所稱其是因為怕忘記而把看 到的廠商名稱寫在紙條上,然區區「吉象」2字,豈須擔 心忘記而須特別抄在紙條上;依吳玉秋於第一審之證詞, 亦可知黃連春所稱陳佳烜下紙條乙節,與吳玉秋之陳述不 符,且無補強證據。至於沈學聖雖於警詢時稱:黃連春有 向我表示鎮長下紙條給他云云。但沈學聖之警詢非出於自 由意志,且已於第一審表示其未看過紙條,卷內亦無任何 紙條扣案,自不能僅憑黃連春之陳述,遽為不利陳佳烜之 認定。⑶鄭念益所述:蘇貴美表示已與鎮長「打點好了」 乙事,陳述反覆,且無補強證據,顯係為求證人保護法減 刑寬典而為不利於陳佳烜之陳述。對照蘇貴美關於此部分 之陳述,更可見鄭念益所言不實。謝朝靖於警詢時就鄭念 益所稱「欲引進其他旅遊廠商導致佳欣沒得標而遭鎮長質 問」乙事,既稱「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可見確無其 事,而難作為鄭念益陳述之補強證據。⑷陳佳烜於公文上 批示「照原往例辦理」或採行鄭念益所擬意見,並未違背 法令,且前者係先與謝朝靖交換意見才批示,自難僅憑陳 佳烜之批示遽論其明知「內定由佳欣得標」之情事。⑸監 聽譯文中「135萬的那個先『做』一下」,經勘驗結果為「ㄙ ㄜ」,亦即賒借之意;且262標案之決標金額為1,256,000 元,與135萬元不同,顯見上開譯文與262標案無關。蘇貴 美稱譯文內容是指陳佳烜說當年7月中旬有一個旅遊案預 算130萬元,要給我做云云,實係受到譯文錯誤所誤導; 蘇貴美亦已於第一審表示係借款。⑹本案之標案逾百,前 後長達6年,並無事證可逐一說明陳佳烜係如何與鄭念益 等人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部分標案未見完整資料而 無從確認評選過程,自應為有利陳佳烜之認定;資料完整 部分,觀其評選分數及序位,則可知每位評選委員均係本 於自主為客觀之評選,未受任何影響,當無圍標、圖利可 言。況本案有諸多內聘或外聘評選委員表示其等未見鄭念 益指示,因而未被起訴或已經獲判無罪,可見鄭念益並非 每件均會暗示;若陳佳烜明知圍標並指示鄭念益暗示評選 委員,理應要求鄭念益逐一指示以確保圍標目的,豈會任 由鄭念益隨機決定?以及詹亦樹所辯:⑴詹亦樹於95年8月 3日改任主任秘書(仍兼民政課長至97年5月9日止)以前 之旅遊標案(即附表1-1編號1至190),非詹亦樹之主管 或監督事務。⑵鄭念益於97年4月29日偵訊時稱:有關里、 社區及社團補助旅遊案,詹亦樹並未指示伊要配合佳欣公 司得標等語,可知詹亦樹就該等標案並未指示鄭念益配合 。⑶本案部分標案之全體評選委員未經起訴或已經判決無 罪;部分標案之「過半」之評選委員未經起訴或獲判無罪 ;而無從認定評選委員有無受暗示、指示各等語。亦均詳 予指駁、說明如何不足採,或何以不能為有利陳佳烜、詹 亦樹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4至26頁,38至47頁)。亦 即,蘇貴美使用附表1-5之旅行社之名義或證件非法競標 之事實,已經蘇貴美及佳欣公司之相關員工,及附表1-5 之旅行社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證述明確;而鄭念益於相 關標案之評選時會視情形,以比手勢、在白板上註記,或 觀察哪家廠商之企畫書最精美等方式,明示或暗示評選委 員等事實,亦經鄭念益證述在卷(見原判決第22、23頁) 。關於陳佳烜、詹亦樹就附表1-1之標案,何以主觀上有 圖利之犯意,並有客觀之圖利行為,亦依憑詹亦樹於原審 之自白,併同鄭念益、沈學聖、吳玉秋、翁千惠、蘇貴美 、黃連春、謝朝靖等人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之證述,併 同附表3等相關事證,詳予論斷、說明(原判決第23頁以 下)。其中262標案,公所政風室接獲廠商檢舉抗議電話 後,建議改採「公開招標」方式,然詹亦樹、陳佳烜不予 理會;且陳佳烜於96年7月18日之電話中對蘇貴美稱:「 不然我跟你說,明天早上,我有那個135、135拉,135先 先先『ㄙㄜ』一下」,次(19)日,蘇貴美於電話中對陳佳烜 稱:「鎮長,今天的事情你要去關心一下啊!」、「就是 今天那件100多的案子,有人要介入!」、「你稍微注意 一下,我一點半就會到了!」;同日又於電話中對鄭念益 稱:「拜託慎重交代一件事,外面的人,你這樣聽懂嗎」 、「要你們『主字輩』的稍微用心一下,否則那個不大能動 !你懂嗎」各等語。以上對話何以均與262標案相關,亦 即陳佳烜指定(同意)由蘇貴美得標,後者並提醒鄭念益 轉告詹亦樹告知內聘委員不要跑票,以及陳佳烜於評選前 曾下紙條予黃連春指示評選特定廠商等事項,均經原判決 詳述其理由,所為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且 係綜合卷內相關資料,經整體觀察、判斷所得,並無單以 詹亦樹之自白或僅以鄭念益或黃連春之指述作為認定依據 之情形;部分標案之評選資料不完整,亦已不影響於事實 之認定。陳佳烜、詹亦樹就以上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 ,割裂個別事證予以評價,而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 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2.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 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 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附表1-1之標案共252案,前後 逾6年,原判決係以陳佳烜就任鎮長一個月,蘇貴美即對 鄭念益表示均已打點好了,其後詹亦樹即與鄭念益一起去 鎮長室,由陳佳烜指示鄭念益要讓蘇貴美承攬等事實,並 綜合詹亦樹之自白、鄭念益、沈學聖、黃連春及蘇貴美等 人之指述,及前述電話通話紀錄等相關事證,說明鄭念益 僅是行政室課員,若無更高層級之指示或授權,焉能長期 指示或暗示內聘委員評選特定廠商(見原判決第38頁、第 41頁以下)。核其論斷,於事理並無不合,自不能指為違 法。陳佳烜上訴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3.有關陳佳烜與詹亦樹之本案犯罪,何以有犯意之聯絡及實 行犯罪之分擔,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38、39 頁);附表1-1編號1至190之標案,詹亦樹雖尚未就任主 任秘書而無主管或監督權責,然因與具該等權責之陳佳烜 共同實行犯罪,係共同正犯,亦經原判決明白論斷(見原 判決第73頁)。詹亦樹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未依卷內事 證予以爭執,自有未合。   4.上訴人等7人之本案圖利犯行,使借牌圍標之蘇貴美獲得 之不法利益,何以應按附表1-1各標案之「決標金額」之3 %計算,原判決係以扣案之帳冊報表無法判斷各該標案之 獲利情形,而佳欣公司已經解散且未留存帳冊資料,員工 又已離開,同意借牌之相關旅行社亦未能提供相關資料, 而難以查明各標案之成本、稅捐及相關之必要費用;乃依 蘇貴美及林詩惠之陳述,併參酌佳欣公司96年4月及6月之 營收淨利表、蘇貴美提出之淨利分析明細表等證據資料, 為其認定之依據,並說明旅行業同業利潤標準表如何不能 作為推認依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8至70頁)。經核,並 無不依證據或以不當之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陳佳烜 、翁千惠關於此部分之指摘自有未合。末按,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定有處罰規定。詹亦樹明知 有借牌圍標情事,仍予放任,而有圖利行為,已經原判決 認定明確;至於原判決將前述政府採購法之條文記載為「 87條第4項」(見原判決第26頁),則係單純之誤植,於 事實之認定自不生影響,詹亦樹據以指摘,與法律規定得 上訴第三審之判決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5.原判決認王來因係公所行政室課員,負責採購招標業務, 其知悉253標案係蘇貴美借用連福旅行社及太豐旅行社名 義或證件投標,仍有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之圖利犯行,係 以王來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標案應該是其承辦,併 同鄭念益之陳述、96年5月28日9時56分之監聽譯文,以及 相關之標案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並說明:⑴本標案前 階段(招標)之簽呈、公告雖由鄭念益依黃連春之指示代 簽,但其後之審標、評選、開標、議價、決標等程序,均 由王來因負責,可見王來因為承辦人。⑵前述監聽譯文顯 示,係由自承公所之A致電給自稱「佳欣」之B,並有(A ):「今天溪北里縣外研習要議價啊」、「現在,十點要 過來啊」;(B):「十點啊,好」之對話;王來因雖否 認係其聲音,但亦表示:若是我負責議價之採購案,不會 請其他人幫忙通知廠商來議價,因為我沒有協辦人等語。 且不論標案名稱或通話(議價)時間,以上對話之內容均 與本標案相符。⑶前述監聽之錄音檔經送鑑定結果,雖因 「音質不清晰」而無法作聲紋比對。然對話內容與本標案 有關;王來因係承辦人,且自承不會假手他人通知廠商前 來議價;鄭念益亦否認有囑託他人(小姐)致電廠商,並 與黃連春均稱:是王來因與他人之對話各等語;加以王來 因與鄭念益互為代理人,黃連春與王來因更有長期之同事 經驗,鄭、黃2人本於其等過往之經歷而為陳述,自得作 為認定之參考。⑷王來因係253標案之96年5月25日評審會 議之紀錄,已知悉該案僅連福及太豐二家旅行社參與評選 ,同年月28日之議價,理應通知評選結果較優之「連福」 旅行社,乃竟於議價開始前數分鐘致電「佳欣」,並催促 其派員議價,可見王來因知悉連福及太豐均係出借名義予 蘇貴美以供圍標之旅行社等語(見原判決第48至51頁)。 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係綜合相關事證,經 整體評價後判斷所得,並非僅以鄭念益、黃連春之陳述作 為論斷監聽對話當事人之依據。王來因上訴意旨所陳其非 承辦人,其於警詢時關於此部分之陳述係出於誤會,以及 鄭念益、黃連春指述王來因係監聽對話之當事人係出於猜 測等各節,係就已經原審明白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難 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6.原判決認沈學聖係公所之殯葬所所長(後任民政課長), 吳玉秋係財政課課長,翁千惠係民政課課員兼服務中心主 任,陳淑女係社會課辦事員;以上4人(以下稱沈學聖等4 人)係附表1-6相關標案之評選委員,於評選時,接受鄭 念益之暗示或指示,而有原判決事實四所載之圖利犯行, 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亦即係以沈學聖 等4人就前述標案均曾自白依鄭念益之暗示或指示評選特 定廠商為優勝廠商等情,併同鄭念益、詹亦樹、黃連春、 林文烜(後3人曾參與評選)、黃連春等人之陳述,以及 評選當日蘇貴美與鄭念益間之對話(監聽譯文)等相關證 據資料,為主要之論據(見原判決第53頁以下)。又原判 決除說明以上事證如何得擔保沈學聖等4人自白之真實性 而得為補強證據外,有關其等其後否認犯行及所辯以下各 節:⑴均係依評分項目、企畫書等相關投標文件為自主、 公正之評選;此由部分標案之評選結果與其他委員不同, 亦可印證。⑵不知鄭念益有指示或暗示;縱有指示或暗示 亦不因而受影響,亦無證據證明已受影響。⑶評選結果與 其他評選委員一致,但其他評選委員或未經起訴,或已獲 判無罪。⑷不知有圍標或圍標廠商為何。⑸均本於職務範圍 處理,毋需懼怕權勢,且與鄭念益不熟,更未與蘇貴美接 觸,並無圖利他人之動機等語。亦詳予指駁、說明不可採 信或不足以為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3至67頁)。 經核並無僅以上訴人或共犯之自白作為認定事實唯一依據 之情形,亦無沈學聖等4人上訴所指之違法情形。   7.有關298標案,陳淑女於警詢時明確表示鄭念益有在會場 暗示;至於290標案則僅稱:是挑企畫書最漂亮的等語( 見97年度偵字第14145號卷㈡第660頁反面、第661頁反面) 。其後陳淑女於檢察官訊以包括290、298標案在內之5個 標案是否均受鄭念益指(暗)示時,雖僅稱:案子太多無 法確定等語,但亦稱:「(在妳擔任評選委員期間,是否 都會有人事先暗示評選委員要讓那家廠商得標?)是。鄭 念益都會事先以手勢暗示要得標的廠商」、「(所謂以手 勢暗示是什麼意思?)他會以手勢比出……號碼,但也不是 每一次都跟我們說,若他沒有暗示,我們就自行看資料評 選」等語(見同上卷第682至684頁)。且同為290標案評 選委員之翁千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鄭念益於該標案有 所暗示或指示(見同上卷第829、850頁);評選委員吳玉 秋雖亦表示不記得鄭念益是否每次都有指示,但亦稱:如 果評選委員一致給第一名的話,有可能是鄭念益在開標現 場有告訴我要如何評分等語(見同上卷第689、713頁); 對照290標案之評比表,顯示7位評選委員均一致給予驊邦 旅行社最高之總評分(見同上卷第77頁以下),而可印證 。則原判決關於290標案部分之認定,即非無據。陳淑女 上訴關於此部分之爭執,即非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 自有未合。   8.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判 決關於詹亦樹之量刑,已敘明係以詹亦樹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81、82頁) 。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職權致顯然過 苛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詹亦樹就原審刑罰裁量之適法 行使,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等7人上訴指陳各節,或與法律規定得 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 事或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 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或僅否認犯罪,單純為事實上 之爭執,對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 資料具體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應認其等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貳、上訴人即參與人蘇貴美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陳佳烜等7人明知蘇貴美就本案之相關標案 係借牌圍標(蘇貴美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已經原審上訴 審論處罪刑確定),仍有前述圖利蘇貴美之犯行,使蘇貴 美因而獲有如附表1-1淨利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進而 諭知沒收(追徵)。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 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 合。  三、蘇貴美上訴意旨略稱: ㈠蘇貴美並非以個人名義參與相關標案,衡諸政府機關採購 之規定及慣例,附表1-1之決標金額或核銷金額均係進入 佳欣公司帳戶或其所借牌之相關旅行社之帳戶內,絕非進 入蘇貴美之個人帳戶,亦即原判決認定之不法利得應歸屬 佳欣公司,該公司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 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 人或第三人。前述金額是否皆已移轉予蘇貴美?蘇貴美用 以繳納裁處之罰金是否來自佳欣公司?且佳欣公司除蘇貴 美外尚有其他股東,原判決所認定之圖利期間,佳欣公司 有無做過盈餘分配?前述金額是否分配給其他股東?均未 經原審究明、釐清,亦未依法以佳欣公司或其他得標旅行 社為對象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而遽以蘇貴美為沒收及追 徵對象,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概以決標金額或核銷金額之3%作為計算宣告沒收標 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違 法。蓋蘇貴美於第一審主張「利益大部分低於1成」,大 部分的大型標案都會虧錢等語。從而,即便以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規定予以估算,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淨利 為「1%」,而非「3%」。原審對於蘇貴美主張「利益大部 分低於1成」部分未敘明何以不足以採信之理由。以上攸 關沒收金額之認定,亦攸關具公務員身分之其他共同被告 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低於5萬元,而有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原判決卻疏未調查。 ㈢縱認原判決認定蘇貴美為沒收及追徵之對象無誤,所獲之 利益是否為不法利益亦有疑問。退萬步言,縱認所獲之利 益亦屬不法利益,原判決漏未審酌本案是否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亦有違誤。  四、惟查,原判決認佳欣公司等旅行社,均係蘇貴美借來用以 投標之名義人,陳佳烜等7人圖利之對象實為蘇貴美而非 名義上之得標旅行社(詳附表1-1),已說明其認定之理 由(見原判決第68頁);有關陳佳烜等7人圖利蘇貴美, 使後者獲有如附表1-1之不法利益;該等利益何以應以「 決標(核銷)金額」按3%計算,以及蘇貴所指標案利潤多 低於一成、有時會虧損,大型標案都會虧錢等情,何以不 足採,亦經原判決明白論斷如前(並見原判決第68至71頁 、第83頁)。亦即原判決認本件沒收(追徵)之主體,應 為實際處分利得之蘇貴美,而非出名投標之旅行社,所為 認定,於法並無不合。則佳欣公司另有如何之股東、曾否 分配盈餘,不法利益如何入帳、是否全數移轉進蘇貴美之 帳戶等,原審縱未予調查,因無關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自 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蘇貴美關於此部 分之上訴,係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 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沒收是否有過苛之虞,屬事實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事實審已經審酌沒收對財物取得之人嚴苛與否而為適法 之裁量,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應沒收(追 徵)之金額,除少數標案逾萬或十餘萬元外,絕大多數在 數千元之間(見附表1-1),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原則,予以沒收(追徵),自未過苛,而無裁量怠惰 或濫用裁量權情形。蘇貴美上訴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就 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再事爭執,亦非合法之上訴理 由。 參、上訴人即參與人佳欣公司部分 一、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關於佳欣公司部分,原判決於主文諭知:「佳欣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不予沒收」,判決理由亦說明如何不宣告沒收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3頁)。亦即,並未對佳欣公司為沒 收之宣告,該公司顯無上訴之利益,其提起上訴,為法律 上不應准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肆、翁千惠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以翁千惠及其他共犯之自白為 不利翁千惠之認定,是否已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 定,以及該自白之證據能力如何,於裁判之結果有重大影響 ,乃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提案予本院刑 事大法庭裁判等語。然原判決就包括翁千惠在內之相關上訴 人之自白如何得為證據,以及其他共犯自白何以得擔保翁千 惠之自白,均已詳予說明,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 述。關於前述自白得為證據能力之見解,翁千惠並未陳明如 何足以影響裁判結果,及本院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 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之處,於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 之規定,尚有未合,自無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主辦)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1477-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上 訴 人 陳恒泰 選任辯護人 吳治諒律師 林俊宏律師 唐光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 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7 號,112年度偵字第3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陸佰零肆萬貳仟柒佰元沒收部分 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餘(罪刑及其他沒收、沒收銷燬)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604萬2千7百元沒收) 部分: 一、沒收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 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 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 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陳恒泰因本案犯罪所分得之財物為3604萬2千7百元,因而撤 銷第一審沒收之宣告,改判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4萬2千7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二、惟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性 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如無犯罪所得,即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與莊家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王堅賢(另案於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由上訴人提供感冒藥錠121萬7254顆作為 製造毒品之材料,莊家豪負責製造安非他命,王堅賢負責運 送前開材料、收取製造完成之安非他命及交付莊家豪報酬, 共同製造及販賣51.374公斤之安非他命,以每公斤105萬之 價格賣出,獲利5394萬2千7百元。衡情上訴人與莊家豪、王 堅賢所共同製造、販賣之安非他命數量龐大,如遭破獲將面 臨重刑,是除上訴人、莊家豪之外,共犯王堅賢理應分有所 得,否則斷無甘冒重刑、鋌而走險之理,然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分得之部分為前開獲利扣除莊家豪所分得之1790萬元之其 餘部分,並未說明何以認定共犯王堅賢並無利得之理由,且 依卷內資料,王堅賢已於民國112年7月29日警詢時供稱:「 我沒有一定的分潤方式,都是陳恒泰不定時拿給我這樣,這 次就是陳恒泰在111年7月份的時候共拿了10幾萬給我,包含 租倉庫的錢,但當時還沒有租。我也只做這一兩個月,所以 我獲利的部分也就這10幾萬而已」等語(見原審上訴審卷第 294頁),倘若王堅賢所述其因前開犯罪有獲利無訛,則原 判決認定王堅賢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即有違誤。從而,原 判決未依前揭說明意旨,於計算上訴人分得之犯罪所得時, 扣除王堅賢分得部分,遽對上訴人宣告沒收所得3604萬2千7 百元,並就未扣案之3504萬2千7百元諭知追徵之旨,即失所 據,是本案就犯罪所得3604萬2千7百元沒收部分,非無判決 理由未備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3604萬2千7 百元沒收部分,違背法令,非全無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 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 法令影響於沒收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 判決就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罪刑及其他沒收、沒收銷燬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與莊家豪、王堅 賢共同自111年6月29日起製造及販賣安非他命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沒收及沒 收銷燬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刑(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2年,上 訴人其餘被訴①107年間起至本案認定之製造毒品起始日前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②111年5月26日前不久交付30 萬錠感冒藥錠予莊家豪製造完成2至3公斤;③111年5月31日 前某日交付不詳數量感冒錠,並於111年6月22日由莊家豪製 造12公斤安非他命等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 官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確定)並就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 得之毒品為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僅坦承收受莊家豪製造完成之安非他命23公斤並販賣 等情,原判決未區辨上訴人只坦承上列製造並販賣毒品犯行 ,即籠統概括混雜引用上訴人自白與共犯自白,在未有補強 證據擔保自白真實性情形下,即認定上訴人共同製造毒品51 .374公斤,適用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並有理由欠備之違 誤。  ㈡依原判決事實欄一之記載,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所載之比例取得安非他命,其餘均由莊家豪取得,因而 認定上訴人共同製造51.374公斤之安非他命,其中33.474公 斤由上訴人取得,17.9公斤由莊家豪取得,但依附表二之記 載,上訴人提供每100萬顆感冒藥錠可提煉出之假麻黃鹼為6 6.9490公斤,可製造之安非他命為56.9067公斤,與事實欄 所載之總數合計51.374公斤不符,而以此方式計算上訴人應 分得33.474公斤,莊家豪分得23.4327公斤,亦與前述事實 欄所載2人分得之數額差異更大,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而原審就前開數量之計算,係依憑莊家豪之供述,但莊家 豪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從上訴人與莊家豪之Facetime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也無法證明莊家豪所述屬實,應認上訴人之供述 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較為真實可採。本案莊家豪交付安非他 命之數量及莊家豪取得之報酬,分別究竟是51.374或23公斤 ?2300萬元或1790萬元?仍有疑義,原審未詳予調查認定,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審未於判決中說明認定上訴人販毒之證據及理由,且原審 僅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1次,但於理由竟以「上訴人有 固定之毒品銷售管道」等情作為販毒之證據,所憑之證據與 其論斷並不相符;又以原審認定該獲取之財物既低於莊家豪 之報酬1790萬元,則比較結果,即與原判決理由中論述「製 造方較委託製造、銷售方之獲利比例較低之常情」等旨相互 矛盾,故原判決就此部分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純質淨 重達20公克以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毒品行 為所吸收,對製造、販賣毒品與持有毒品為重複評價,有過 度評價同一共同持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影響量刑之結 果,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㈤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指示王堅賢交付合計121萬7254 顆感冒藥錠共同製造毒品之事實,即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刑罰之規定,該減輕其刑要件之有無,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直接關係,自應於判決理由敘明其採納與 否之理由,然原判決未說明何以遽認上訴人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 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 取,原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 詳敘其證據取捨,以及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製造並販賣安非他 命51.374公斤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製造、販 賣安非他命逾23公斤犯行,辯稱:莊家豪出資讓上訴人去買 感冒藥錠,待其製造完成後交付上訴人販賣銷售,上訴人僅 獲利每公斤5萬元,上訴人僅取得23公斤安非他命並交付2千 3百萬予莊家豪等語,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各節,逐一予 以指駁(見原判決第10至16頁);另依莊家豪供述「做出來 的成數不一定,大概我是抓麻黃素的8.5成左右」、「做出 來的假麻黃鹼最少有0.055,最多是0.06」、「被告(即上 訴人)應得的是固定成數」等語,敘明莊家豪所獲分配之安 非他命視煉製率之高低而呈浮動情形,難期莊家豪就此部分 為精確之證述等旨(見原判決第14至15頁)。經核原判決之 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 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難率指為違法。 ㈡再:  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然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倘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具相當關聯性,而得 以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以上訴人與莊家 豪之Facetime對話紀錄顯示莊家豪於111年7月16日傳送「12 17254=33.474」「33.474-3-20=10.474」;同日上訴人傳送 「我要叫小弟幾點過去比較方便」以及111年7月30日監視器 翻拍照片、BMQ-186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資訊、莊家豪住處現 金照片、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刑案現場測繪圖、 製毒現場照片、送驗證物檢視秤重紀錄單、初步檢測照片、 搜索票、指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驗定書等與上訴人、共犯自 白相關聯之證據,綜合認定上訴人與莊家豪共同製造51.374 公斤之安非他命,並未違反採證法則。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 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 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審已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製造及販 賣之安非他命總計為51.374公斤,詳予說明其理由,且上訴 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 以:「尚有何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50、151頁)。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得有心證,未再贅為 無益之調查,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⒊附表二記載之算式係依莊家豪之供述所為,而依莊家豪之供 述,附表二所載之提煉之成數,均屬估算,與實際製作完成 之安非他命數量,本無可能全然一致,原判決以附表二之算 式為輔,說明莊家豪所供製造毒品之數量為51.374公斤,與 附表二計算而得之數量較上訴人所坦承製造毒品之數量接近 ,而採認莊家豪供述之內容,尚無理由矛盾之可言,況以附 表二之算式估算,製成之毒品數量大於51.374公斤,未對上 訴人較有利。又原審認定上訴人即銷售方取得3604萬2千7百 元之獲利(應含王堅賢分得部分),顯然大於其所認定製造 方莊家豪分得之部分,則原判決關於「製造方較委託製造、 銷售方之獲利比例較低」之論據,與其認定並無矛盾之可言 。另原判決已經說明本案製造之毒品已經賣出所依憑之證據 及理由(見原判決第13頁第5至18列、第17頁),並以上訴 人之自白認定上訴人有固定銷售之管道,亦無判決不載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可言。 ⒋原判決並未論上訴人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名(見原判決第18 至19頁),既未論罪,即無就此部分重複為不法評價之可言 。又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並未「對所有犯罪事實」 自白,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 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 實或法律上之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 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罪刑、除利得之外之其他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 之毒品之沒收、沒收銷燬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405-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季青 被 告 洪健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16、224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健偉(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蠟筆小新」)、陳偉杰(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張齊宏(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緩刑2年)、廖○○(Telegram暱稱「閃電俠」,民國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李○○ (Telegram暱稱「拉維爾」,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四面佛」、「金城武」及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車手頭之工作, 招攬陳偉杰、張齊宏加入,並交付工作機與陳偉杰、張齊宏 使用。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3日10時許,佯以 電力公司人員及檢警身分,致電向告訴人白蔡美婉佯稱:積 欠電費且有涉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附表所示之車手,張 齊宏、陳偉杰再依被告之指示,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車手收取 款項,其中張齊宏再將款項交與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陳偉杰、張齊宏分別於112年4 月20日、4月22日向被告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 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 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偉杰、張齊宏多次相約被告 住處附近之見面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偉杰、張齊宏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陳偉杰、張齊宏與被告並無仇怨,與 無甘冒偽證罪責攀誣被告之理。又證人陳偉杰指證於112年4 月19日上午,與被告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碰面,陳 偉杰之門號與被告之門號於112年4月19日上午之基地台位置 ,陳偉杰出現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時間為9時13分54 秒至9時22分51秒,被告門號於斯時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 市○○區○○路0號,二地點之基地台位置相當接近,當天被告 門號之基地台所在位置○○區○○○街25號或青年路3號與桃園市 ○○區○○街000號,亦僅相距1.8公里。原審一方面認定通信基 地台所能含括之半徑誤差值或可能達數公里,一方面又以二 基地台位置非完全一致為由,判決被告無罪,違反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說明檢察官上訴無理 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此所謂補強證據,所佐 證者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者,倘其得以 佐證共犯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 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 實行犯罪,但以該證據與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 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惟倘該證據與共犯之 自白就待證事實之主要部分有所歧異,而無法補強共犯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時,即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  ㈢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指示陳偉杰、張齊宏向車手收取詐欺 贓款,並交付報酬與陳偉杰、張齊宏。  ㈣證人即共犯陳偉杰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19日12時 ,接到工作指派,就搭計程車到桃園市○○區○○街000號找「 偉哥」(陳偉杰於警詢中指認「偉哥」即為被告),他跟我說 工作的事,我再搭計程車到南港,當天14時我到南港的統一 超商待命,等了1、2個小時後,我收到指示搭計程車到南港 的家樂福,等候通知1號車手進去廁所,我便走進廁所,敲 隔板3下後,對方從隔板上方將裝錢的紙袋給我,我再搭計 程車到桃園高鐵站的統一超商,以相同手法將款項給隔壁間 的人,隔天我騎車到桃園市○○區○○街000號的巷子跟「偉哥 」見面,他當場拿給我4,000元現金等語(偵字第16716號卷 第57至5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19日早上跟 被告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碰面,他跟我講工作的事情, 見面後我就去南港,隔天被告有拿報酬4,000元給我,地點 一樣是○○街,具體時間幾點碰面我不記得等語(偵字第1671 6號卷第185頁)。  ㈤由證人陳偉杰之證詞,就被告指示陳偉杰工作內容之時間, 究係112年4月19日12時至14時,或112年4月19日上午,證人 陳偉杰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就被告交付報酬給陳偉杰之具體 時間,證人陳偉杰亦始終無法清楚說明,已難據此比對陳偉 杰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及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是否在同一區 域。縱以112年4月19日上午至下午期間,陳偉杰門號之基地 台位置與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加以比對,其結果如下: 日期 證人陳偉杰所證述及行動數據資料分析之時間 依該時間證人所處對應之基地台(他字卷第129頁) 依左列基地台與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最近距離 依該時間被告所處對應之基地台(他字卷第123頁) 依左列基地台與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最近距離 4月19日 4月19日上午9時13分54秒至同日上午9時22分51秒(他字卷第25、95至96頁,原審卷第78頁)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五楊高架65.9KM高桅桿共構) 0.04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桃園市○○區○○里○○路0號頂樓(幼獅工業區) 1.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4月19日中午12時9分47秒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33秒(他字卷第59頁)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B1 33.3公里 (本院卷第68頁) 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號10樓室內 1.7公里 (本院卷第70頁) 4月19日中午12時40分33秒至同日下午1時10分33秒(他字卷第59頁) 新北市○○區○○里○○街0巷0號12樓頂樓 33.2公里 (本院卷第68頁) 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11樓之3、4 5.2公里 (本院卷第70頁) 4月19日下午1時10分33秒至同日下午1時39分47秒(他字卷第59頁) 臺北市○○區○○里○○街000號 50公里 (本院卷第69頁) 4月19日下午1時39分47秒至同日下午2時09分47秒(他字卷第59頁)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號10樓 59.1公里 (本院卷第69頁)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7樓樓頂 6.4公里 (本院卷第71頁) 4月20日 4月20日上午11時41分56秒至同日中午12時26分(他字卷第26、96頁,原審卷第83頁)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五楊高架65.9KM高桅桿共構) 0.04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桃園市○○區○○里○○路0號頂樓(幼獅工業區) 1.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10樓之12室內 4.5公里 (本院卷第71頁) 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號9樓室內 4.6公里 (本院卷第72頁)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五楊高架65.9KM高桅桿共構) 0.04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㈥由上開基地台比對結果可見,陳偉杰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被 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4月19日9時至14時間,距離陳 偉杰所指與被告見面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0號,相隔 數公里至數十公里不等;而陳偉杰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 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4月20日11時至13時間,距離陳偉 杰所指與被告見面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0號,亦相隔 數公里不等,其中僅有短暫時間二者之基地台位置接近。則 以陳偉杰與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多有相當差距,且證人陳 偉杰復無法具體說明其與被告見面之時間或所證述之見面時 間有明顯歧異,前開基地台位置之比對結果自無法補強共犯 陳偉杰之指證;參以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有 被告之戶籍資料可佐(他字卷第137至139頁),該處位於桃園 市○○區○○街000號附近,則縱被告在該處附近出沒,核與常 情相符;且本件因時隔已久,相關監視器畫面已逾保存期限 而無法調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報告可考( 他字卷第19頁),是在缺乏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共犯陳偉杰指 證之情形下,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指示陳偉杰收取詐欺贓款 及交付報酬與陳偉杰之情。  ㈦經警方調閱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 識紀錄,該車於112年4月19日9時4分行經桃園市○○區幼獅路 一段與○○街口,並於同日9時25分再次行經該路口,又該車 於112年4月20日12時24分行經桃園市○○區幼獅路一段與○○街 口,並於同日12時27分再次行經該路口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報告可考(他字卷第20至21頁),固可認 被告於上開時間可能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出沒。然被告 之住處既在該處附近,其於上開時間在該處附近出沒,核與 常情相符,且證人陳偉杰復無法具體說明其與被告見面之時 間或所證述之見面時間有明顯歧異,是前開車牌辨識紀錄亦 無法補強共犯陳偉杰之指證。   ㈧證人即共犯張齊宏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21日跟被 告見面,他要我搭高鐵去臺北市南港區待命,過一陣子後, 他再要我搭計程車到家樂福收錢,我是去家樂福的廁所收錢 ,暱稱「今城五」的人從廁所上面給我裝錢的提袋,我拿完 之後坐計程車到桃園高鐵站,於15時34分左右叫車,之後搭 車到桃園市○○區○○街000號,我再走進○○街383巷,當場把錢 交給被告,隔天在同一地點被告給我4,000元報酬等語(偵 字第16716號卷第75至7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 4月21日搭計程車到桃園市○○區○○街000號,將所收取的款項 交給被告,隔天我去跟被告拿薪水等語(偵字第16716號卷第 197頁)。  ㈨由證人張齊宏之證詞,就被告交付報酬給張齊宏之具體時間 ,證人張齊宏始終無法清楚說明,縱以證人張齊宏所述於11 2年4月21日15、16時其交付詐欺贓款給被告之時間及於112 年4月22日下午其向被告收取報酬之時間,張齊宏門號之基 地台位置與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加以比對,其結果如下:    日期 證人張齊宏所證述及行動數據資料分析之時間之時間 依該時間證人所處對應之基地台(他字卷第131頁) 依左列基地台與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最近距離 依該時間被告所處對應之基地台 依左列基地台與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最近距離 4月21日 113年4月21日下午3時34分(他字卷第113頁,偵字第16716號卷第197頁,以下卷頁相同) 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0○0號(另見偵16716卷第51頁) 5.2公里 (本院卷第72頁) 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0號7樓之3室內(偵字第2828號卷第123頁) 3.6公里 (本院卷第73頁) 4月21日下午4時04分09秒至同日下午4時32分45秒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號Y2大樓5頂樓 5.6公里 (本院卷第73頁) 4月22日 4月22日下午4時48分29秒至同日下午5時4分9秒(他字卷第31、114頁,偵字第16716號卷第197頁,以下卷頁相同) 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0○0號 5.2公里 (本院卷第72頁) 桃園市○○區○○路00號(他字卷第123至125頁) 6.2公里 (本院卷第74頁) 4月22日下午5時4分9秒至同日下午5時18分29秒 桃園市○○區○○路00號 6.2公里 (本院卷第74頁) 桃園市○○區○○里○○路0號頂樓(幼獅工業區)(他字卷第123至125頁) 1.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4月22日下午5時18分29秒至同日下午5時34分9秒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五楊高架65.9KM高桅桿共構) 0.04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㈩由上開基地台比對結果可見,張齊宏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被 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4月21日15時至16時間,距離張 齊宏所指與被告見面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0號,相隔 數公里不等;而張齊宏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門號之基地 台位置於112年4月20日16時至18時間,距離張齊宏所指與被 告見面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0號,亦相隔數公里不等 。則以張齊宏與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均有相當差距,且證 人張齊宏復無法具體說明其向被告收取報酬之時間,前開基 地台位置之比對結果自無法補強共犯張齊宏之指證;且本件 因時隔已久,相關監視器畫面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已 如前述,是在缺乏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共犯張齊宏指證之情形 下,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指示張齊宏收取詐欺贓款及交付報 酬與張齊宏之情。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採證有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 16號、112年度偵字第2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洪健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蠟筆小新」【下稱蠟筆小新】)、陳偉杰(另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 )、張齊宏(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廖○○(飛機暱稱「閃電俠」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 庭,下稱廖姓少年)、李○○(飛機暱稱「拉維爾」,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下稱李姓 少年)、「四面佛」、「金城武」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組詐欺集團,被告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招攬陳偉杰、張齊 宏加入,並交付工作機與陳偉杰、張齊宏使用,其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3日10時許,佯以電力公司人員及檢 警身分,致電向告訴人白蔡美婉(下稱告訴人)佯稱:積欠 電費且有涉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附表所示之車手,張齊 宏、陳偉杰再依被告之指示,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車手收取款 項,其中張齊宏收取之款項再交與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陳偉杰、張齊宏分別於112年4 月20日、112年4月22日向被告領取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 4,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具有 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 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 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 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 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 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 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 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 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 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及所提出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手機 螢幕擷圖照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齊宏、陳偉杰、廖姓少年 、李姓少年之證述、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偉杰、張 齊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數據資料分析及被告名下自 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辨識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略以:沒有直接證據 是我派陳偉杰、張齊宏去做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陳偉杰、張齊宏、廖姓少年及李姓少年、「四面佛」、「金 城武」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陳偉杰、張 齊宏加入後,並收受工作機使用,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13日10時許,佯以電力公司人員及檢警身分, 致電向告訴人佯稱:積欠電費且有涉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 予附表所示之車手,張齊宏、陳偉杰再依指示分別向附表所 示之車手收取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嗣陳偉杰、張齊宏分別於112年4月20日、112年4月2 2日取得本案報酬4,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112年度偵字第16716 號卷【下稱偵16716卷】第125至127頁)、證人張齊宏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下稱他卷】 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15頁;偵16716卷第195至199頁) 、證人陳偉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卷第91 至100頁;偵16716卷第183至18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 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至85頁)、證人廖姓少年於警詢 時證述(見他卷第51至57頁)、證人李姓少年於警詢時證述 (見他卷第65至71頁)、證人林生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6 716卷第131至133頁)明確,復有112年4月19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見他卷第6至7頁、第9至10頁、第12至13頁)、1 12年4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7至8頁、第11 至12頁、第14至15頁;偵16716卷第129頁、第135頁)、112 年4月19日計程車乘車、高鐵購票紀錄(見他卷第10至11頁 、第15頁)、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車牌辨識紀錄(見他卷第20至22頁)、本案 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36至42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143頁)、軌跡資料(見偵16716卷第 53頁)、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見他卷第123至125頁;偵16716 卷第39至43頁、第267至272頁)、被告持用之無門號之手機 螢幕擷圖照片(見偵16716卷第15至19頁)、被告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見偵16716卷第27至38頁)、本案門號之數據上網歷 程查詢(見偵16716卷第221至266頁)、蠟筆小新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偵167 16卷第281至291頁、第293至29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保管字第310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1 12年度偵字第22499號卷【下稱偵22499卷】第165至167頁) 、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4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4號卷第15頁)、陳偉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數據資料分析(見他卷第25至27頁)、 手機螢幕擷圖照片(見他卷第33至34頁)、通聯調閱查詢( 見他卷第127至129頁;偵16716卷第45至47頁)、陳偉杰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01至103頁)、張齊宏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數據資料分析( 見他卷第27至32頁)、手機螢幕擷圖照片(見他卷第35頁) 、張齊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見他卷第131至133頁;偵16716卷第49至51頁)、張 齊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17至119頁)、證 人廖姓少年、李姓少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 59至63頁、第73至77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聯記錄(見偵16 716卷第137至13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 錄、手機螢幕擷圖照片(見偵16716卷第139至141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499卷第85至87頁)、林生 旺提出之手機營業紀錄(見偵16716卷第147頁)等證據在卷 可稽,且有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可佐,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並招攬陳偉杰、張齊宏加入,及 交付工作機與陳偉杰、張齊宏使用,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指示張齊宏、陳偉杰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車手收取款項 ,其中張齊宏收取之款項再交付予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茲分述如下: (一)陳偉杰、張齊宏均為本案詐欺取財案件之共犯,其等對於被 告所為不利之指述,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 之證述。而該等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之規範拘束,其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卷內並無被告與陳偉杰、張齊宏曾經碰面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或其等間連繫指派工作之對話紀錄可憑,此為偵查報告 所明(見他卷第19頁),合先敘明。 (二)依照共犯陳偉杰、張齊宏所稱其等與被告碰面之時間、地點 ,與被告所持用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不相吻合  1.陳偉杰部分   依照陳偉杰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初我在一個小吃攤跟朋 友聚餐唱歌時,認識一個綽號偉哥的男子,他問我要不要一 起上班賺錢,說是去收詐騙的水錢、很安全,要我按手機群 組指示的時間、地點去收款,過幾天偉哥叫我到桃園市○○區 ○○街000號跟他見面,我在112年4月7日騎車過去,看到偉哥 坐在白色Toyota車上,他給我一支工作機,裡面已安裝好飛 機軟體聯絡,偉哥的飛機暱稱是蠟筆小新,另一個是高起強 ,我擔任2號角色,我的暱稱叫小虎。112年4月19日12時許 ,我接到偉哥於飛機上的指示,要我先搭計程車到南港的超 商待命,14時許我到南港的統一超商待命,等了1、2個小時 後,我收到指示搭計程車到南港的家樂福,等候通知1號車 手進去廁所,我便走進廁所第二間,敲隔板3下後,對方從 隔板上方將裝錢的紙袋給我,我們沒見到面,我再搭計程車 到桃園高鐵站的統一超商,以相同手法將款項給隔壁間的人 ,我沒有跟第二層收水的人碰到面。隔天我騎車到桃園市○○ 區○○街000號的巷子跟偉哥見面,他開白色Totota到場,當 場給我拿4,000元現金跟車資。經我指認被告就是偉哥等語 (見他卷第91至9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19日早 上我確實有跟被告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碰面,他跟我講 工作的事情,並開白色豐田車到場,見面後是我自己一人去 南港等語(見偵16716卷第185頁),可知陳偉杰指證於112 年4月19日上午之時間,有與被告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碰面,但細譯被告所使用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其於該 日上午之位置先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見偵16716卷第24 8頁),該處距離桃園市○○區○○街000號約6公里(見本院卷 第91頁),被告於斯時另曾在同區之青山一街25號或青年路 3號(見偵16716卷第248頁),亦與桃園市○○區○○街000號均 相距逾1.5公里,是否得以此逕認被告確有於陳偉杰所述之 時間、地點與之碰面之事實,已非無疑。再互核陳偉杰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門號於112年4 月19日上午之基地台位置,陳偉杰所出現在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之時間為9時13分54秒至9時22分51秒(見他卷第129 頁),但本案門號於斯時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市○○區○○路 0號(見他卷第123頁),2者間亦非完全一致;又陳偉杰迭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明確指明與被告見面之 時間點,究竟係112年4月7日或同月20日之何時,於本院審 理中對於見面之時間、地點又多稱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 81至83頁),自無法特定陳偉杰所述之時間、地點為何,難 以此與被告持用本案門號之基地台做比對。縱使被告於當天 之基地台位置曾出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但被告 原本即住○○○市○○區○○街000號,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可憑(見他卷第137至139頁),則其於一日中曾 出沒於該處附近,僅可認為係被告生活圈可能接觸之範圍, 難以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行動電話通信基地台所能 含括之半徑,雖會因不同設備或涉及地面之地形,而有所差 異,誤差值或可能達數公里,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 然此亦徵仍存有被告未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偉杰碰面,而 係在同區即○○區為其他事情之可能性,是否得以此作為陳偉 杰證述之補強證據,仍有疑問。  2.張齊宏部分 依照張齊宏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3月初認識被告,他問 我是否缺錢,要我幫他的公司收款,薪水是每一次收的錢總 數的一成,並給我工作機,透過飛機軟體聯絡,他的暱稱是 蠟筆小新。112年4月21日是我第2次跟被告見面,他要我搭 高鐵去臺北市南港區收錢,我再依照飛機群組內之指示,去 某家樂福的第2間廁所收錢,暱稱今城五的人從廁所上面給 我裝錢的提袋,我拿完之後坐計程車到桃園高鐵站,於該日 15時34分左右叫車,之後搭車到桃園市○○區○○街000號,我 再走進○○街383巷後當場把錢交給被告,他開一台白色Toyot a的車。隔天在同個地點被告給我4,000元報酬,我就把工作 機還給他等語(見他卷第109至115頁),可認張齊宏係指稱 其於112年4月21日15時34分之後,與被告至桃園市○○區○○街 381號見面,但細譯被告所使用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其 於該日下午多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區行善路80號、 ○○區中山路140號等地(見偵16716卷第250頁),而行善路8 0號距離桃園市○○區○○街381號約5.6公里(見本院卷第95頁 ),中山路140號則與之相距約6.4公里,至於平鎮區之環南 路232號,亦與之相距逾3.6公里,是否得以此逕認被告確有 於張齊宏所述之時間、地點與之碰面之事實,亦非無疑。又 張齊宏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能明確指明於112年4月22日 與被告見面之時間點,復經本院合法傳喚其到庭,其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又經警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 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1至103頁、第107頁),無從與 張齊宏確認該等見面之時間點,難據以比對本案門號之基地 台位置,不得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觀諸陳偉杰之行動電話內所載蠟筆小新使用門號:000000 00000號(見他卷第33頁)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見偵16716 卷第281至291頁),就陳偉杰、張齊宏上開所證與被告見面 之時間、地點,即112年4月19至21日間,該門號均未有基地 台位置之顯示(見偵16716卷第282頁),倘若被告確係透過 該門號之飛機與陳偉杰、張齊宏聯繫,其等相約見面之時, 衡情應無被告刻意將聯絡用之手機關機之理,可徵該門號之 基地台位置,亦與陳偉杰、張齊宏上開所證並不相符。 (四)就本案車輛之車牌辨識紀錄部分,卷內雖有本案車輛於112 年4月19日9時1至25分許之行車紀錄(見他卷第20頁),然 被告原本即住在桃園市○○區,已如上所述,故被告有於該日 該時點駕車行經上開地點,實難以此斷定確為與陳偉杰見面 之事實;另本案車輛固有於同月20日12時24至28分行經幼獅 路段與○○路口、幼獅路二段、幼一路口等軌跡紀錄(見他卷 第21頁),然陳偉杰上開所證,並無法特定其與被告確切見 面之時間點為何,自難單憑被告有於該日之特定時間出沒在 陳偉杰上開所證之地點附近,即得逕認該次即為被告與陳偉 杰相約見面之情為真。 (五)至於陳偉杰、張齊宏雖均一致證稱被告所使用之車輛為白色 Toyota,然以陳偉杰、張齊宏均認識被告,此亦為被告自承 :我跟陳偉杰、張齊宏見過幾次面,不太認識,是在吃飯的 場合看過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不諱,可認其等既 非不認識之陌生人,且有見過幾次面,則陳偉杰、張齊宏存 有諸多機會親見或透過他人得知被告所駕車輛之廠牌及顏色 即為白色Toyota,此情難以作為陳偉杰、張齊宏上開證詞之 補強證據。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出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張齊宏、陳偉杰 有與廖姓少年、李姓少年共同參與詐欺告訴人或一般洗錢之 犯行,及被告於案發之數日,曾行經桃園市○○區附近,然卷 內僅有待補強之共犯張齊宏、陳偉杰之指述,2人雖均一致 指摘被告為本案指使之車手頭,然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 告有實際指示張齊宏、陳偉杰擔任收水之工作,或與陳偉杰 相約見面、交付工作機、本案詐得之款項或報酬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行為,起訴書所載之其餘證據,均不足以作為共 犯張齊宏、陳偉杰指述之補強證據,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有罪心證。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尚難認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 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款項(新臺幣) 車手 一層收水 二層收水 1 112年4月19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9樓周邊 40萬元 廖○○ 陳偉杰 不詳 2 112年4月21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9樓周邊 40萬元 李○○ 張齊宏 被告

2024-10-29

TPHM-113-上訴-4522-20241029-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儒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丁○○、戊○○、丙○○(上 3人以下合稱丁○○等3人,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朱○恩(民國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少護字第947號審結),為同一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 )之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 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擔任前開集團總收水,丁○○、朱○恩擔任向詐騙 對象取款之1號車手,戊○○、丙○○擔任向1號車手取款後轉交 被告之2號收水。嗣前開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製作附 表二所示之公文書交由附表一所示之車手,並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假冒公務人員向告訴人乙○○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 所示款項予附表一所示之車手,附表一所示車手則回水予集 團上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1條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丁○○等3人於警偵、證人朱○恩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二所示之 公文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計程車叫車紀錄等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就附表一編號 1指示丁○○、戊○○或向戊○○收款,亦未向丙○○收取附表一編 號2之款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參與本案,且本案 僅有共同被告之自白,無其他補強證據,不得以共同被告自 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或互為補強證據,既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戊○○、丙○○於111年3月8日前某日加入前開集團擔任二線車手 ,負責依指示向一線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轉交上手,其 中丙○○於參與前開集團期間,另於111年3月7日邀集朱○恩加 入前開集團。又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4日10 時許起,先後偽冒新竹榮總、新竹縣警察局偵查隊人員及檢 察官,以電話向告訴人佯以其證件遭他人持用請領保險,並 涉及詐欺案件,須凍結所有資產,及自帳戶提款交付檢察官 指派之司法互助組人員為由,並由附表三所示之丁○○、朱○ 恩將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交付該編號所示款項予丁○○、朱○恩。丁○○等3 人、朱○恩復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將所收取之款 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付上手收受(取款暨轉交情形如各編號所 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等3人、朱○恩分別 證述屬實,並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 復據被告不予爭執此客觀事實(審金訴卷第202至203頁,金 訴二卷第98、137至138頁)。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 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共犯自白本質上可能隱含推諉卸 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 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 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須以補強證據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不可籠統為同一觀察。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 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足當之。經 查:  1.證人戊○○雖於警偵分別證稱:⑴伊在桃園住處接到上手即被 告通知前往高雄收取詐欺贓款,被告負責支出南下車資,伊 遂依指示搭高鐵至高雄與丁○○碰面並監看丁○○向告訴人取款 ,伊向丁○○收款後,當日即在桃園高鐵站旁花園交款給被告 ,被告則當面給伊報酬新臺幣(下同)9,200元(警卷第11 至15頁);⑵被告指示伊監視丁○○及收款,伊收款後,當日 即在桃園高鐵站交付被告,被告則給伊報酬即收款金額460, 000元之2%,伊忘記被告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或TELEGRAM 與伊聯繫(偵卷第131至133頁)等語。惟於本院113年6月13 日準備程序(下稱第2次準備程序)改稱:伊是受上手林家 湛(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指示向丁○○收款,收款 後也是交給林家湛,不是受被告指示。林家湛是控伊,被告 是控丁○○,亦即被告是丁○○的上游,林家湛是伊的上游,丁 ○○是受被告指示,伊是受林家湛指示(金訴一卷第340至341 頁)等語;復於本案審判程序證稱:本件伊是交款給林家湛 ,林家湛則當場給伊報酬,伊都稱呼被告為「阿儒」,與被 告沒有加通訊軟體,忘記警詢時為何陳述伊與被告用FACETI ME或TELEGRAM聯繫,亦忘記為何指證被告。伊並未自收取款 項中交付車資給戊○○,不知且未見丁○○向何人取得本案報酬 ,只是聽到丁○○開庭時說被告給丁○○報酬,依照伊親身經驗 ,被告是控丁○○(金訴二卷第108至118頁)等語,足見證人 戊○○雖於偵查中一度指證被告即為其上手,使用通訊軟體指 示其向丁○○收款後轉交,及向其收款並給付報酬,然其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翻異反覆,亦無從確認究係親身經歷或主觀臆 測之詞,尚難遽信。  2.證人丁○○於警詢、第2次準備程序先後證以:⑴伊使用上游所 給之工作機,在桃園住處接獲上手綽號「阿儒」之男子(即 被告)電話指示南下高雄,遂坐高鐵至高雄面交,車資由「 阿儒」負擔。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路與立明街口等候, 依「阿儒」電話指示去超商列印東西及裝入牛皮紙袋後,返 回上開路口等人交錢,再交錢給另1名男子,沒有拿到報酬 ,「阿儒」只有支付車錢(警卷第25至27、29至33頁);⑵ 伊是依照「阿儒」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並轉交(金訴一卷 第338頁)等語。然於本院審判程序則證稱:伊忘記如何認 識「阿儒」及「阿儒」如何指示伊、何人叫伊搭計程車至左 營、有無攜帶工作機及工作機去向,想不起來伊向告訴人取 款、轉交過程與「阿儒」有無關係,不知戊○○向伊取款後又 轉交何人,伊有取得報酬3,000元,但忘記取得來源及方式 ,好像是戊○○自面交款項中直接抽取給付,「阿儒」即為被 告等語(金訴二卷第99至107頁),顯見證人丁○○於審判中 所為關於其受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並轉交之過程、獲取報 酬方式等犯罪細節之證述,均語焉不詳,且其針對何人支付 報酬之證詞,不僅與其警詢所述有異,亦與證人戊○○前揭證 述內容相互矛盾,復未能具體敘明所執依據或提出工作機以 供確認,而未可與證人戊○○前揭證詞相互印證。  ㈢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行為負全部責任,應以就其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 施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 度令負責任,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又審諸時下詐欺集團 犯罪過程通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訛詐被 害人、指示車手收取財物、提領款項及後續收水等諸多階段 ,彼此間分工細密,復參以各被害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 獨立事實,是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位者,本得認知其他成 員實施犯行內容,應就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當無疑義; 然其餘參與者例如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訛詐、收取第三 人金融帳戶資料、依指示取財提款之車手、負責收水、匯兌 水房成員等,衡情非僅無法預見自身參與範圍以外之其他犯 罪事實究係為何,且其行為客觀上對其他犯罪結果亦不生任 何助益,實未可徒以其與該集團僅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擴張解釋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結 果)同負其責。本件遍觀全卷並無被告乃立於前開集團主導 地位之積極事證,又證人即告訴人自始未曾指陳被告參與本 案分工,證人丙○○則自警偵迄審判中,均明確證述其交款對 象及上手為林家湛,復於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未參與附表三 編號2犯罪過程、其未與被告聯繫在卷(警卷第43、46至47 頁,偵卷第165至171頁,金訴二卷第119至126頁),是公訴 意旨既未具體說明認定被告參與實施犯罪之理由供本院審酌 ,而本案除證人丁○○、戊○○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外,別無任何 補強證據,卷內其餘證據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與丁○○ 等3人、朱○恩等前開集團成員所涉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及客觀上確有指示證人丁○○、戊○○等人分別訛詐告訴人、收 取詐得款項並轉交,抑或參與詐騙告訴人、親自收款轉交上 手、經手犯罪所得、分配報酬等行為,自不得對被告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或一 般洗錢罪。公訴檢察官徒謂被告有與前開集團事前謀議且指 示,再由其他共犯進行收款與提款行為,至少為共謀共同正 犯,且本件證人證述已達3位以上,均一致指認被告參與本 案,自然可以相互補強等節,難認有據。  ㈣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 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 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 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 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 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 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 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 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 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537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本案為尋常之詐欺集團收水類 型,並無何特殊犯罪手法,本須依照各個案件證據齊備程度 逐案判斷,故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另指被告非首次涉 犯詐欺案件,與全無前科之行為人完全不同,依最高法院品 格證據法理,已可斷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核與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容有誤會。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 察官所提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犯行,本院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及方法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交款對象 偽造之 公文書 回水方式 1 於111年3月4日10時許致電告訴人,佯為新竹榮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人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誆稱告訴人名下健保卡遭冒用盜領健保費,亦有涉案嫌疑,需凍結帳戶中所有資金,請告訴人提領名下所有帳戶現款交司法互助組人員監管,並由右列對象提示右列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如右列款項與右列對象。 111年3月8日13時許 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路與立明街交岔口 460,000元 丁○○ 附表二編號1之偽造公文書 ⑴丁○○於同日13時40分許,將左列款項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重立路交岔口交付戊○○。 ⑵戊○○於同日再將左列款項在桃園市高鐵站旁花園交付被告,並收取9,200元之報酬。 2 111年3月10日15時37分許 同上 460,000元 朱○恩 附表二編號2之偽造公文書 ⑴朱○恩於同日將左列款項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重立路交岔口交付丙○○並收取15,000元報酬。 ⑵丙○○於同日再將左列款項在不詳時、地交付被告,並收取18,400元之報酬。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日期:111年3月8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日期111年3月10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附表三: 編 號 詐騙方式 取款暨轉交情形 證據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1 丁○○於111年3月8日11時29分許,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街與立明街交岔路口,交付右列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將所提領現金460,000元交予丁○○。 丁○○於111年3月8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重立路口之停車場,將所收取款項全數轉交戊○○,憑以獲取報酬3,000元;戊○○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上手,因而獲取報酬9,200元。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8日) ⑷計程車叫車紀錄 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 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3341號函暨附件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2 朱○恩於111年3月10日15時17分許,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街與立明街交岔路口,交付右列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7分許,將所提領現金460,000元交予朱○恩。 朱○恩取款後,即依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返回桃園市(起訴書誤認交款地點為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重立路交岔口),並將所收取款項攜往指定地點全數轉交丙○○;丙○○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上手,因而獲取報酬18,400元。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⑷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10日) ⑸計程車叫車紀錄 ⑹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7月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3526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2日刑紋字第1110068462號鑑定書、證物處理報告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2024-10-29

CTDM-112-金訴-183-2024102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維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亭維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可發射子 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基 於轉讓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外停車場,將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 廠手槍外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 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3顆及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交付張志傑(業經提起公訴)而轉讓 之。嗣因張志傑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2年9月5日2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緝獲,並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 仿GLOCK廠手槍外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3顆及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 枝使用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經張志傑告知上開物品來源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未 經許可轉讓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 )之為證人者,其所為不利於正犯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 ,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 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 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 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 ,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 於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況以本案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18條 第4 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 及去向者,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此等犯罪情節,本 不能排除共犯因此作出損人利己陳述之可能,是其證言本質 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 怨糾葛等情,則與犯行無涉,並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槍枝、同法第12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 子彈、同法第13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志傑、梁詠沛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 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33337號鑑定書 、扣案之仿GLOCK廠手槍外型非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1顆 、非制式子彈13顆及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已貫通金 屬槍管1枝(下稱本案槍彈及零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認識證人張志傑、與證人張志傑曾同在 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上課等情,及對證人張志傑遭查獲 持有本案槍彈、零件,本案槍彈、零件經鑑定具殺傷力等節 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被訴犯行,辯稱:證人張志傑持有 之槍彈、零件不是從我這裡來的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證人張志傑歷次陳述對於交槍時間互有矛盾,且於首次警 詢時對於被告正確姓名均不知悉,竟謊稱受一無深交之人之 託即代保管槍枝云云,顯屬無稽;依證人張志傑背景,對於 槍械武器應有認識及興趣,顯見其應有其他來源;又證人有 邀減刑責之動機;本件為證人張志傑攀誣被告,除其單方指 述,別無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張志傑相識,曾一同在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上課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亦與證人張志傑證述內容相符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67號卷〈下稱偵 卷〉第33、194頁)。證人張志傑於112年9月5日因另案通緝為 警逮捕時,在隨身袋內扣得手槍1枝、子彈11顆,另於其居 所扣得散裝手槍零件,含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另含金屬滑套 、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撞針、金屬板機、金屬復進簧 、金屬復進簧桿)、子彈5顆、彈殼5顆等情,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受搜索人:張志傑,偵卷第69至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搜索人   :梁詠沛,偵卷第79至85頁)。扣得之手槍1枝、子彈11顆、 子彈5顆送驗鑑定結果,手槍1枝具殺傷力,子彈16顆中1顆 為制式子彈、具殺傷力,13顆為非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 結果具殺傷力,剩餘2顆為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結果不 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 理字第112603333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至90頁)。   上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張志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和我一起到松德院區上相關 心理輔導課程,被告後來因案被抓,沒多久他又回來上課   ,他告訴我他被警察盯上,要我幫忙保管槍枝,他再三請託 並說「不會放太久」,我才勉為其難收下,後來他又跑路, 我聯繫不上他,無法將本案槍彈、零件返還給他,所以保管 至今等語(偵卷第39至4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都在松德 醫院上課,有天下課後被告在停車場他的車上,把本案槍彈 零件硬塞給我,想要在我這邊放一陣子他再拿走,他交給我 一包東西,除了在我身上查獲的手槍1枝、子彈11顆、皮套 外,還有當天在我住處查獲到的槍零組件、子彈5顆,當時 被告說他傍晚找我拿,後來被告就不見,再過一陣子我在報 上看到被告被抓到的新聞等語(見偵卷第194頁);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和被告並無私交,只有每兩週一次固定在松德醫 院心理治療班上課課程上見面,當初下課後在停車場,被告 在他車上拿給我,他說他被盯上了要放在我這邊一下,之後 他會拿回去,我本來拒絕,但當下推不掉,被告是幫派份子   ,我不想惹麻煩;被告交槍給我的現場沒有其他人,事後也 不曾就這些槍彈聊天,被告交槍給我後,他跑路,我也跑路   ,無法還他就藏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42頁)。證人張志傑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固均大致相符,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條明定有供出槍枝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重大危害治安案件可減刑之規定,是本件尚無法排除證人張志傑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可能為邀減輕刑責寬典,因此作出損人利己陳述之可能,是其證言本質上因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應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三)公訴人固提出證人即證人張志傑女友梁詠沛證述、證人即承 辦員警張逢賓證述以為補強證據。然證人梁詠沛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之證述僅能得知本案槍彈、零件之查扣過程、 位置,對於本案槍彈、零件之來源、證人張志傑與被告之交 情,證人梁詠沛均無所悉。又證人張逢賓對於本案槍彈、零 件之來源,證稱:證人張志傑帶回分局後,我有詢問槍枝來 源,他跟我說是綽號「小豹」之男子、他很出名、叫我們GO OGLE即可了解「小豹」狀況,我當時依照證人張志傑給的線 索在網路搜尋到一則新聞,「小豹」確實是一個改槍份子, 自行改造槍枝後在住處外對空鳴槍試槍,引起警方查緝,再 循線找前科表、戶役政查到身分是陳亭維,與證人張志傑所 述後來「小豹」入監也是相符。我有問證人張志傑,被告如 何交付、價金如何確定,證人張志傑說他們在松山療養院進 行性侵害課程時認識,上課過程攀談進而得知被告有槍枝, 某天課程結束被告在車上交付兩把,我問那價金呢?證人張 志傑說沒有談到價金,他說他的槍枝來源就是這樣,沒有辦 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證人張志傑重複講述此事,且證 人張志傑交遊複雜,確有可能槍枝來源是陳亭維,所以才會 判斷確有此可能而偵辦。除了證人張志傑供述外,沒有其他 線索認為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20頁)。則證人張逢 賓之證述,本質上為證人張志傑之重疊性陳述,不足作為被 告犯行之補強證據。 (四)末查,被告前雖有因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遭起訴判刑確定 之前科,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47頁),然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參諸外國立法例(如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則 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認識、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前科之 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 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 人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使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 判決可資參照)。是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 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 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 險性極低,尚無禁止之必要。另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 罪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定於已「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 客觀要素」為前提,換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 ,僅能用於認定如同本案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 觀構成要件,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   ,始得為有罪判決。是本件被告有無將所持有之本案槍彈零 件交付證人張志傑之客觀構成要件而言,因僅有證人張志傑 之單一指述,綜觀卷內事證已難以證明,是縱公訴人援引被 告有製作、持有改造槍枝之前科,仍不得以此逕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堅決否認本案犯行,而觀諸卷附現存資料, 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固能證明證人張志傑持有本案具 殺傷力之槍彈零件之客觀事實,惟因卷內除證人張志傑單一 之證述外,尚缺乏其他得以補強係被告交付本案槍彈零件之 證據存在,也不能排除證人張志傑為求減刑寬典,方為此等 指述之可能性。是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核諸前揭說明 所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8

TPDM-113-訴-724-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4號 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49、15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923號),本 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何承祐、吳信諺、陳瑄宗(吳信諺、陳瑄宗涉犯部分,分別經本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日加 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吳信諺先與陳瑄 宗接獲何承祐指示,於112年3月16日10時40分許一同搭乘火車北 上在員林火車站下車,吳信諺至員林火車站之廁所變裝,並於廁 所垃圾桶垃圾袋下方,取得何承祐放置在該處,由黃韵涵(涉犯 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由 何承祐告知提款卡密碼,陳瑄宗則依指示再繼續北上前往臺中火 車站。何承祐、吳信諺、陳瑄宗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8時37分 許,來電假冒PChome之服務人員,向李約佯稱其先前購買嬰兒床 有重複扣款情形,隨後來電假冒花旗銀行人員,要求轉帳至其他 帳戶解除設定等語,致李約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3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吳信諺隨即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依何承祐指示,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領取後在無監視器之地點,將款項放置在何承祐所指定之地點, 由何承祐取款後轉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承祐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也沒有指示陳瑄宗、吳 信諺他們去領錢等語。 (二)經查,被害人李約曾遭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並因而於上 開時間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又同案被告吳信諺曾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持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 地點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吳信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E卷第6至8頁、F卷 第76至78頁、本院1067卷一第134至136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李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李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交 易明細、員林火車站監視器畫面擷圖、嘉義火車站及站前 監視器畫面擷圖(見E卷第52至54頁、第58頁、第60至68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瑄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6日 當天我先在嘉義火車站幫吳信諺買票後,我們一起來員林 車站,柏拉圖即何承祐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指示我和吳 信諺去當車手,當天因為我和吳信諺的路線不同,所以後 來我就依指示搭車前往臺中火車站,吳信諺在員林提款, 提款後就直接交給何承祐等語(見本院1014卷三第98至99 頁、第105至106頁)。而依員林火車站監視器錄影截圖( 見E卷第66頁)可知,證人陳瑄宗及吳信諺於112年3月16 日中午確實曾經到員林火車站,且證人陳瑄宗於當日下午 前往臺中領取詐欺款項等情,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480號判決認定在案,則證人陳瑄宗上開證 詞尚非全然無據。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信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3月 16日當天和陳瑄宗一起從嘉義火車站搭火車到員林火車站 ,後來陳瑄宗就去別的地方,何承祐就在Telegram上用柏 拉圖為暱稱叫我去領錢,他先指示我去某個地方的垃圾桶 拿卡片,我那天領3張卡片,密碼都是一樣,領完以後我 就在網咖或是廁所將錢交給何承祐,我會知道是何承祐去 拿的,是因為我們有對到眼,我也怕錢不見,所以會在那 邊顧ㄧ下,後來我們去臺南新營領錢,去臺南時有沒有超 過晚上12點我已經忘了,當時用到很晚,我和何承祐是分 開去臺南的等語(見本院1014卷三第123至128頁)。而依 被告何承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 紀錄(見本院1014卷三第147至150頁),該門號於112年3 月16日13時41分至同日17時58分在彰化縣員林市有多筆上 網紀錄,顯示該門號之使用者即被告何承祐於這段期間均 在彰化縣員林市境內,此外,該門號於同日22時12分至3 月17日0時17分於臺南市新營區、麻豆區及安定區有上網 紀錄,亦足認被告何承祐在該段時間位於臺南市新營區、 麻豆區及安定區境內;又依上開上網歷程紀錄可知,被告 何承祐平時主要活動地點在嘉義縣,然其於112年3月16、 17日所持用手機之上網紀錄卻恰與證人吳信諺所述其等前 去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相符,足資補強證人吳信諺 證述之可信性;參以被告何承祐自承其完全不認識證人吳 信諺,也與證人吳信諺沒有糾紛(見本院1014卷三第137 頁),證人吳信諺至本院作證時,其所涉本案部分亦早已 經本院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在案,衡情尚無誣陷被告何承祐 之必要,故上開證人吳信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堪採信 。 (五)本案依前揭證人陳瑄宗、吳信諺之證述,及員林火車站監 視器畫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足 認被告何承祐曾於112年3月16日指示證人吳信諺至彰化縣 員林市提領詐欺款項,並於證人吳信諺提領後向其收取該 等詐欺款項。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承祐此部分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何承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依卷內事證尚 無從認定被告何承祐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且被告何承祐於偵、審均否認犯行,無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新 法對被告何承祐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何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款並未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何承祐與同案被告吳信諺、陳瑄宗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同案被告吳信諺多次提領被害人李約遭詐欺款項,乃係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五)被告何承祐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承祐明知詐欺集團 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指示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款項,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 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手段、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 青草批發,月收入5、6萬至10幾萬不等,無負債,離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1014卷三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 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 (一)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何承祐之犯罪所得予以釋明,且依 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何承祐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予 以宣告沒收。 (二)同案被告吳信諺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本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參以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被告何承祐為詐欺集 團之核心、上層成員,且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何承祐尚持有 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本案如仍對被告何承祐宣告 沒收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4號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何承祐、同案被告陳瑄宗、少年何○蒼與所屬之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112年3月26日1時25分前某時許 ,於臉書網站刊登求職資訊貼文,温翊成(涉犯部分,業 經本院判決確定)於112年3月26日1時25分許上網瀏覽上 開內容後與其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將其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温翊成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國民身分證先以通訊軟體LINE拍 照上傳,隨即於112年3月26日23時7分許,將上開提款卡 依指示放在彰化火車站213櫃14門之置物櫃內,再由同案 被告陳瑄宗依被告何承祐之指示於112年3月28日9時29分 前往取得上開提款卡得手。 (二)該詐欺集團透過同案被告陳瑄宗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至溫翊成帳戶,再由被告何承祐指示同案被告陳瑄宗駕駛 其不知情之女友賴紋琳出面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某不詳地點搭載車手即少年何 ○蒼至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地點附近路邊,將上開提款卡交 予少年何○蒼,由少年何○蒼下車後徒步持上開提款卡,於 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得 手,並於提領完畢後,將錢全數放置在彰化縣○○市○○路00 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彰化後站店之廁所內鏡子後方後離去 ,同案被告陳瑄宗隨即進入收水,同案被告陳瑄宗再駕駛 上開車輛將錢上繳被告何承祐,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 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因認被告何承祐就上開(一)所示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二)所示部分,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 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 自白與共犯之自白間或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縱所自白之內 容一致,必也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 該被告之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不得逕以被告 與共犯二者之自白互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承祐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 陳瑄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案少年何○ 蒼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賴紋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火車 站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監視 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租車資料、證人賴紋琳之手機畫面 擷圖、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同案被告陳瑄宗手機之通訊 軟體Telegram「同舟共濟」群組之擷圖、如附表二、三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何承祐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也沒有指示陳瑄宗、何○蒼他們 去領錢等語。 五、經查: (一)同案被告陳瑄宗曾於112年3月28日9時29分前往取得上開 提款卡得手,陳瑄宗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彰化縣彰化市某不詳地點搭載何○蒼至如附表三所 示提款地點附近路邊,將上開提款卡交予何○蒼,由何○蒼 下車後徒步持上開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 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得手後,將該等款項交付同案 被告陳瑄宗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瑄宗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A卷第158至159、164至167、1 70至172、260頁、B卷第44至49頁、D卷第64至66頁、本院 1014卷二第217至219頁),並有前揭證據可佐,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瑄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112年3月28日當天是「柏拉圖」叫我去領包裹,柏拉圖就 是何承祐,當時我開我女朋友賴紋琳所租用的車子,後來 我有依被告何承祐指示前往搭載同案被告何○蒼去領錢, 同案被告何○蒼領完後由我去收水拿錢,之後把現金和提 款卡都透過你丟我撿的方式在彰化市區轉交給被告何承祐 ,當時被告何承祐一定有在旁邊監視我等語(見A卷第158 至159頁、B卷第44至47頁、本院1014卷三第95至98頁、第 104至105頁)。然查,同案被告陳瑄宗與被告何承祐曾因 債務糾紛交惡,被告何承祐並曾於112年5月22日至陳瑄宗 之父陳火龍居處砸毀該處玻璃及陳火龍使用車輛之照後鏡 、尾燈;同案被告陳瑄宗亦於同日前往被告何承祐住處砸 擊被告何承祐所承租使用之車輛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73號、第1016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 院1014卷三第81至86頁),是同案被告陳瑄宗實存有虛偽 陳述之風險,需有其他補強證據消除此等風險。 (三)證人即同案少年何○蒼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28日當天 我是搭乘陳瑄宗駕駛的白色汽車去提款,領完錢後,我就 把錢放進超商的廁所裡,陳瑄宗再進去收取,之後我就獨 自徒步離開,前往彰化火車站買票搭車南下回家,當天我 是聽從何承祐和陳瑄宗的指示,當時我們都是用通訊軟體 Telegram聯絡,我是使用「舒舒」,被告何承祐是用「柏 拉圖」作為暱稱(見B卷第108至113頁)。其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有在112年3月28日到彰化領錢,領完錢後去7- 11的廁所,我放在廁所的垃圾桶,陳瑄宗再進去收錢,當 天是柏拉圖在群組裡面指示我去領錢,我會知道柏拉圖是 被告何承祐是因為後來我們放假出去玩,我密柏拉圖就是 被告何承祐,當天後來我們有一起去新竹,我不確定被告 何承祐當天有沒有來彰化等語(本院1014卷三第110至118 頁)。上開少年何○蒼關於其在彰化領款以後去向之證述 ,於警詢和本院審理時所述並不相同,少年何○蒼之證述 並非全無瑕疵可指。又依少年何○蒼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之證詞可知,其於112年3月28日當日在彰化並未與被告何 承祐見面,其之所以認為指示其領款之人為被告何承祐, 係依據之後2人見面的情況所推測,而非其於當日實際有 見到被告何承祐本人,少年何○蒼當日在彰化既未與被告 何承祐見面,則其所稱指示其領錢之「柏拉圖」是否即為 被告何承祐即屬有疑。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瑄宗及少年何○蒼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何○蒼領完錢以後,我們3個還有一起去新竹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6至117頁)。然依被告何承祐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見本 院1014卷三第151至152頁),該手機於112年3月28日之上 網位置均不在彰化縣或新竹縣境內,而是在嘉義縣和雲林 縣境內,此與上開同案被告陳瑄宗證稱被告何承祐當時均 在我們附近監控,及同案被告陳瑄宗、少年何○蒼證稱當 日有與被告何承祐一同前往新竹等情均不相符,則上開同 案被告陳瑄宗及少年何○蒼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實非無 疑。 (五)本案除了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瑄宗、少年何○蒼之指述 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如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證明同案 被告陳瑄宗、少年何○蒼於112年3月28日確實是受到被告 何承祐之指示前往拿取提款卡及提領詐欺款項,自無從僅 憑上開共犯之自白及證述遽認被告何承祐此部分(即112 年3月28日部分)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何承 祐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 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同案被告吳信諺提領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112年3月16日19時47分許 2萬元 員林火車站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16日19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6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6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6日19時50分許 2萬元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 帳戶 證 據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劉冠亨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6時46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劉冠亨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設定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13分許 温翊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冠亨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13至114頁)。 ②劉冠亨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A卷第115至116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卷第110頁)。 2萬9,234元 2 徐子媗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7時許起,撥打電話與徐子媗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扣款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33分許 温翊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子媗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17至119頁)。 ②徐子媗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B卷第145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卷第110頁)。 3萬6,039元 3 洪長進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8時53分許起,撥打電話與洪長進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45分許 温翊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長進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21至122頁)。 ②洪長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見B卷第149、151至153、155至157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卷第110頁)。 2萬9,983元 附表三:【共犯少年何○蒼就温翊成帳戶之提領情形】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 據 1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劉冠亨) 112年3月28日17時44分許 2萬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①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路線圖、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見A卷第54至60頁)。 ②溫翊成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ATM機台編號資料(見A卷第110至111頁)。 2 112年3月28日17時45分許 2萬元 (包含其他款項) 彰化過溝仔郵局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徐子媗) 3 112年3月28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4 112年3月28日17時47分許 9,000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5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洪長進) 112年3月28日17時58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過溝仔門市 6 112年3月28日18時許 1萬元 統一超商過溝仔門市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30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 C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16號 D卷 鐵警中分偵字第1120007485號警卷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23號 F卷

2024-10-25

CHDM-112-訴-1014-20241025-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4號 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49、15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923號),本 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何承祐、吳信諺、陳瑄宗(吳信諺、陳瑄宗涉犯部分,分別經本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日加 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吳信諺先與陳瑄 宗接獲何承祐指示,於112年3月16日10時40分許一同搭乘火車北 上在員林火車站下車,吳信諺至員林火車站之廁所變裝,並於廁 所垃圾桶垃圾袋下方,取得何承祐放置在該處,由黃韵涵(涉犯 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由 何承祐告知提款卡密碼,陳瑄宗則依指示再繼續北上前往臺中火 車站。何承祐、吳信諺、陳瑄宗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8時37分 許,來電假冒PChome之服務人員,向李約佯稱其先前購買嬰兒床 有重複扣款情形,隨後來電假冒花旗銀行人員,要求轉帳至其他 帳戶解除設定等語,致李約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3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吳信諺隨即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依何承祐指示,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領取後在無監視器之地點,將款項放置在何承祐所指定之地點, 由何承祐取款後轉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承祐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也沒有指示陳瑄宗、吳 信諺他們去領錢等語。 (二)經查,被害人李約曾遭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並因而於上 開時間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又同案被告吳信諺曾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持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 地點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吳信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E卷第6至8頁、F卷 第76至78頁、本院1067卷一第134至136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李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李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交 易明細、員林火車站監視器畫面擷圖、嘉義火車站及站前 監視器畫面擷圖(見E卷第52至54頁、第58頁、第60至68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瑄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6日 當天我先在嘉義火車站幫吳信諺買票後,我們一起來員林 車站,柏拉圖即何承祐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指示我和吳 信諺去當車手,當天因為我和吳信諺的路線不同,所以後 來我就依指示搭車前往臺中火車站,吳信諺在員林提款, 提款後就直接交給何承祐等語(見本院1014卷三第98至99 頁、第105至106頁)。而依員林火車站監視器錄影截圖( 見E卷第66頁)可知,證人陳瑄宗及吳信諺於112年3月16 日中午確實曾經到員林火車站,且證人陳瑄宗於當日下午 前往臺中領取詐欺款項等情,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480號判決認定在案,則證人陳瑄宗上開證 詞尚非全然無據。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信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3月 16日當天和陳瑄宗一起從嘉義火車站搭火車到員林火車站 ,後來陳瑄宗就去別的地方,何承祐就在Telegram上用柏 拉圖為暱稱叫我去領錢,他先指示我去某個地方的垃圾桶 拿卡片,我那天領3張卡片,密碼都是一樣,領完以後我 就在網咖或是廁所將錢交給何承祐,我會知道是何承祐去 拿的,是因為我們有對到眼,我也怕錢不見,所以會在那 邊顧ㄧ下,後來我們去臺南新營領錢,去臺南時有沒有超 過晚上12點我已經忘了,當時用到很晚,我和何承祐是分 開去臺南的等語(見本院1014卷三第123至128頁)。而依 被告何承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 紀錄(見本院1014卷三第147至150頁),該門號於112年3 月16日13時41分至同日17時58分在彰化縣員林市有多筆上 網紀錄,顯示該門號之使用者即被告何承祐於這段期間均 在彰化縣員林市境內,此外,該門號於同日22時12分至3 月17日0時17分於臺南市新營區、麻豆區及安定區有上網 紀錄,亦足認被告何承祐在該段時間位於臺南市新營區、 麻豆區及安定區境內;又依上開上網歷程紀錄可知,被告 何承祐平時主要活動地點在嘉義縣,然其於112年3月16、 17日所持用手機之上網紀錄卻恰與證人吳信諺所述其等前 去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相符,足資補強證人吳信諺 證述之可信性;參以被告何承祐自承其完全不認識證人吳 信諺,也與證人吳信諺沒有糾紛(見本院1014卷三第137 頁),證人吳信諺至本院作證時,其所涉本案部分亦早已 經本院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在案,衡情尚無誣陷被告何承祐 之必要,故上開證人吳信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堪採信 。 (五)本案依前揭證人陳瑄宗、吳信諺之證述,及員林火車站監 視器畫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足 認被告何承祐曾於112年3月16日指示證人吳信諺至彰化縣 員林市提領詐欺款項,並於證人吳信諺提領後向其收取該 等詐欺款項。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承祐此部分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何承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依卷內事證尚 無從認定被告何承祐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且被告何承祐於偵、審均否認犯行,無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新 法對被告何承祐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何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款並未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何承祐與同案被告吳信諺、陳瑄宗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同案被告吳信諺多次提領被害人李約遭詐欺款項,乃係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五)被告何承祐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承祐明知詐欺集團 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指示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款項,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 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手段、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 青草批發,月收入5、6萬至10幾萬不等,無負債,離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1014卷三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 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 (一)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何承祐之犯罪所得予以釋明,且依 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何承祐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予 以宣告沒收。 (二)同案被告吳信諺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本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參以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被告何承祐為詐欺集 團之核心、上層成員,且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何承祐尚持有 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本案如仍對被告何承祐宣告 沒收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4號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何承祐、同案被告陳瑄宗、少年何○蒼與所屬之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112年3月26日1時25分前某時許 ,於臉書網站刊登求職資訊貼文,温翊成(涉犯部分,業 經本院判決確定)於112年3月26日1時25分許上網瀏覽上 開內容後與其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將其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温翊成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國民身分證先以通訊軟體LINE拍 照上傳,隨即於112年3月26日23時7分許,將上開提款卡 依指示放在彰化火車站213櫃14門之置物櫃內,再由同案 被告陳瑄宗依被告何承祐之指示於112年3月28日9時29分 前往取得上開提款卡得手。 (二)該詐欺集團透過同案被告陳瑄宗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至溫翊成帳戶,再由被告何承祐指示同案被告陳瑄宗駕駛 其不知情之女友賴紋琳出面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某不詳地點搭載車手即少年何 ○蒼至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地點附近路邊,將上開提款卡交 予少年何○蒼,由少年何○蒼下車後徒步持上開提款卡,於 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得 手,並於提領完畢後,將錢全數放置在彰化縣○○市○○路00 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彰化後站店之廁所內鏡子後方後離去 ,同案被告陳瑄宗隨即進入收水,同案被告陳瑄宗再駕駛 上開車輛將錢上繳被告何承祐,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 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因認被告何承祐就上開(一)所示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二)所示部分,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 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 自白與共犯之自白間或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縱所自白之內 容一致,必也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 該被告之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不得逕以被告 與共犯二者之自白互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承祐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 陳瑄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案少年何○ 蒼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賴紋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火車 站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監視 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租車資料、證人賴紋琳之手機畫面 擷圖、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同案被告陳瑄宗手機之通訊 軟體Telegram「同舟共濟」群組之擷圖、如附表二、三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何承祐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也沒有指示陳瑄宗、何○蒼他們 去領錢等語。 五、經查: (一)同案被告陳瑄宗曾於112年3月28日9時29分前往取得上開 提款卡得手,陳瑄宗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彰化縣彰化市某不詳地點搭載何○蒼至如附表三所 示提款地點附近路邊,將上開提款卡交予何○蒼,由何○蒼 下車後徒步持上開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 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得手後,將該等款項交付同案 被告陳瑄宗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瑄宗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A卷第158至159、164至167、1 70至172、260頁、B卷第44至49頁、D卷第64至66頁、本院 1014卷二第217至219頁),並有前揭證據可佐,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瑄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112年3月28日當天是「柏拉圖」叫我去領包裹,柏拉圖就 是何承祐,當時我開我女朋友賴紋琳所租用的車子,後來 我有依被告何承祐指示前往搭載同案被告何○蒼去領錢, 同案被告何○蒼領完後由我去收水拿錢,之後把現金和提 款卡都透過你丟我撿的方式在彰化市區轉交給被告何承祐 ,當時被告何承祐一定有在旁邊監視我等語(見A卷第158 至159頁、B卷第44至47頁、本院1014卷三第95至98頁、第 104至105頁)。然查,同案被告陳瑄宗與被告何承祐曾因 債務糾紛交惡,被告何承祐並曾於112年5月22日至陳瑄宗 之父陳火龍居處砸毀該處玻璃及陳火龍使用車輛之照後鏡 、尾燈;同案被告陳瑄宗亦於同日前往被告何承祐住處砸 擊被告何承祐所承租使用之車輛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73號、第1016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 院1014卷三第81至86頁),是同案被告陳瑄宗實存有虛偽 陳述之風險,需有其他補強證據消除此等風險。 (三)證人即同案少年何○蒼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28日當天 我是搭乘陳瑄宗駕駛的白色汽車去提款,領完錢後,我就 把錢放進超商的廁所裡,陳瑄宗再進去收取,之後我就獨 自徒步離開,前往彰化火車站買票搭車南下回家,當天我 是聽從何承祐和陳瑄宗的指示,當時我們都是用通訊軟體 Telegram聯絡,我是使用「舒舒」,被告何承祐是用「柏 拉圖」作為暱稱(見B卷第108至113頁)。其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有在112年3月28日到彰化領錢,領完錢後去7- 11的廁所,我放在廁所的垃圾桶,陳瑄宗再進去收錢,當 天是柏拉圖在群組裡面指示我去領錢,我會知道柏拉圖是 被告何承祐是因為後來我們放假出去玩,我密柏拉圖就是 被告何承祐,當天後來我們有一起去新竹,我不確定被告 何承祐當天有沒有來彰化等語(本院1014卷三第110至118 頁)。上開少年何○蒼關於其在彰化領款以後去向之證述 ,於警詢和本院審理時所述並不相同,少年何○蒼之證述 並非全無瑕疵可指。又依少年何○蒼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之證詞可知,其於112年3月28日當日在彰化並未與被告何 承祐見面,其之所以認為指示其領款之人為被告何承祐, 係依據之後2人見面的情況所推測,而非其於當日實際有 見到被告何承祐本人,少年何○蒼當日在彰化既未與被告 何承祐見面,則其所稱指示其領錢之「柏拉圖」是否即為 被告何承祐即屬有疑。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瑄宗及少年何○蒼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何○蒼領完錢以後,我們3個還有一起去新竹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6至117頁)。然依被告何承祐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見本 院1014卷三第151至152頁),該手機於112年3月28日之上 網位置均不在彰化縣或新竹縣境內,而是在嘉義縣和雲林 縣境內,此與上開同案被告陳瑄宗證稱被告何承祐當時均 在我們附近監控,及同案被告陳瑄宗、少年何○蒼證稱當 日有與被告何承祐一同前往新竹等情均不相符,則上開同 案被告陳瑄宗及少年何○蒼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實非無 疑。 (五)本案除了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瑄宗、少年何○蒼之指述 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如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證明同案 被告陳瑄宗、少年何○蒼於112年3月28日確實是受到被告 何承祐之指示前往拿取提款卡及提領詐欺款項,自無從僅 憑上開共犯之自白及證述遽認被告何承祐此部分(即112 年3月28日部分)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何承 祐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 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同案被告吳信諺提領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112年3月16日19時47分許 2萬元 員林火車站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16日19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6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6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6日19時50分許 2萬元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 帳戶 證 據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劉冠亨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6時46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劉冠亨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設定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13分許 温翊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冠亨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13至114頁)。 ②劉冠亨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A卷第115至116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卷第110頁)。 2萬9,234元 2 徐子媗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7時許起,撥打電話與徐子媗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扣款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33分許 温翊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子媗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17至119頁)。 ②徐子媗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B卷第145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卷第110頁)。 3萬6,039元 3 洪長進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8時53分許起,撥打電話與洪長進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45分許 温翊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長進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21至122頁)。 ②洪長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見B卷第149、151至153、155至157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卷第110頁)。 2萬9,983元 附表三:【共犯少年何○蒼就温翊成帳戶之提領情形】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 據 1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劉冠亨) 112年3月28日17時44分許 2萬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①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路線圖、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見A卷第54至60頁)。 ②溫翊成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ATM機台編號資料(見A卷第110至111頁)。 2 112年3月28日17時45分許 2萬元 (包含其他款項) 彰化過溝仔郵局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徐子媗) 3 112年3月28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4 112年3月28日17時47分許 9,000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5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洪長進) 112年3月28日17時58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過溝仔門市 6 112年3月28日18時許 1萬元 統一超商過溝仔門市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30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 C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16號 D卷 鐵警中分偵字第1120007485號警卷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23號 F卷

2024-10-25

CHDM-112-訴-1067-202410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尹晨 李泓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6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339號、第41379號、110 年度偵字第8496號、第13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均已明示僅就被告 趙尹晨關於附表編號1至16、18部分提起上訴,就被告李泓 逸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提起上訴,附表編號17部分(被告趙 尹晨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至58、326、359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趙尹晨附表編號1至16、18 部分,被告李泓逸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為審理,至於附表編 號17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趙尹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擔任詐欺集團中指揮、分工、收水之角色,先由集 團內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8之詐欺方式,致 如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8之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金 額至如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趙尹晨指揮如附表編號1至16 、編號18之車手提領款項後交給收水之人,並轉匯給詐欺集 團成員以作為報酬,而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 趙尹晨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各17罪) 。 二、被告李泓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加入被告陳志豪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 於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林威樺領取款項後,收受該款項並交 付被告陳志豪。因認被告李泓逸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 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 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 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 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 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 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 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趙尹晨、李泓逸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趙尹 晨、李泓逸、陳志豪、林威樺、楊家成、林文東、阮庭謝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8之郭家銘等1 7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受騙暨提領清冊附表、如附表編號1至 16、編號18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提領贓款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之趙尹晨行動電話1支為主要論據(詳 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8「證據出處」欄所示)。 五、訊據被告李泓逸、趙尹晨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涉犯此 部分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趙尹晨辯稱:伊否認犯罪,附表 編號1至16、編號18部分,與伊無關等語;被告李泓逸辯稱 :伊否認犯罪,附表編號10部分,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 第327、375頁)。經查: ㈠被告趙尹晨無罪部分:  1.告訴人郭家銘等17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6、18所示時間 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再由同案被告楊家成、林威樺、被告 林文東、阮庭謝等人於附表編號1至16、18所示時間、地點 領取款項等節,有附表編號1至16、18「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附表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同案被告楊家成之證述:  ⑴同案被告楊家成於警詢陳稱:(如何加入?如何參與?擔任 何職位?)是綽號「豪哥」之男子及趙尹晨於109年4月初, 跟我說幫忙提領賭博的帳款,後來我被警方查獲後,才知道 是在提領詐騙的錢,我都是負責提領贓款的車手,阮庭謝有 2次幫集團提領的錢(各新臺幣10萬元)拿給我後,我有再 拿給「豪哥」。(你提領之贓款、提款卡交付何人?於何時 、地?如何交付?)我都是將提領的錢當面交給「豪哥」或 趙尹晨,地點都是他們指定的,詳細時間地點已忘記。地點 有臺北市光復南路、臨江夜市、通化夜市○○○路0段000號4樓 之1。(警方現提示Google地圖供你檢視,是否為你所述之 工作及交付贓款地點: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之1?)是。 (據你所知,該址之負責人為何人?該址內部工作人員共有 幾人?分別有誰,擔任何種工作?分工為何?提款卡和存簿 都由何人拿進該址?)負責人是趙尹晨。趙尹晨、綽號「豪 哥」之男子、阮庭謝、林文東、林威樺、「泓逸」、趙尹晨 姊姊、綽號「小黑」之男子(係尹晨姊姊男友)及我、我女 友許芷瑄。趙尹晨、「豪哥」負責指揮所有人,負責與大陸 地區詐騙集團聯絡打水、接水、收水(打水指地下匯兌、接 水、收水指提款、收款)及提供車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 ),我及阮庭謝、林文東、林威樺、「泓逸」負責提款,林 威樺、趙尹晨姊姊另外有負責轉帳分贓給詐騙集團成員,趙 尹晨、林威樺、「小黑」、「泓逸」拿存簿、提款卡給我們 提領,我女友許芷瑄是我叫來陪我的,我都會教她去樓上等 我,所以許芷瑄都不知情,也沒有參與。提款卡和存簿是「 豪哥」、「小黑」、「泓逸」、林威樺、趙尹晨拿進來的云 云(見偵8496號卷第210至211頁)。 ⑵同案被告楊家成於偵查中則陳稱:(何時加入詐騙集團?)1 09年4月初,但我那時候只是對豪哥,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 集團,我會知道這些人的名字是因為有時候剛好去的時候看 到,聽到他們其他人的名字才會知道。(豪哥就是陳志豪? )是。我跟他是朋友,認識之後才知道他們有在做這個,豪 哥他叫我去領錢。(趙尹晨負責何事?)收錢。領完的錢會 交給他,還有聯絡打水的,我所知道的是這樣,是無意間知 道的。(打水的人是大陸的?)好像是。(提款卡片何人交 付,領完的錢交給誰?)陳志豪或趙尹晨,通常都是豪哥。 (趙尹晨是你原本就認識,還是去豪哥那邊才認識?)透過 豪哥才認識的云云(見110年度偵字第8496號卷第409至410 頁)。  ⑶同案被告楊家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誰介紹你進入這個 集團的?)當時是「豪哥」跟一個叫「小查」的人。(趙尹 晨有介紹你進入集團嗎?)沒有。((109年偵字第41339號 卷第34頁楊家成109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警察問你說你是怎 麼加入的,你說是綽號「豪哥」的男子,跟趙尹晨於109年4 月初,跟你說要幫忙提領賭博的帳號,所以趙尹晨也有介紹 你加入集團嗎,你在警局是講他們兩個?)趙尹晨的部分我 有點忘記了,因為我領的部分幾乎錢都是交給「豪哥」。( 是誰跟你講薪資怎麼算的,就是領錢的酬勞?)「豪哥」。 (都是誰指示你去領款的?)「豪哥」跟「小查」。(趙尹 晨有指示你去領款嗎?)他的錢不是我領的。(誰把提款卡 跟密碼告訴你?)「豪哥」。((109年偵字第41339號卷第3 4頁楊家成109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警察局問你說你提領的 贓款是交付給何人,你說你是將提領的款項交玲「豪哥」或 趙尹晨,是正確的嗎?)對,因為當時我們錢是拿去趙尹晨 住的地方,「豪哥」會去那邊收,但我人一直不在那裡,我 雖然有去那邊,但是我都是去一下,我就走了,因為當時在 那裡領錢的是阮庭謝跟林文東。((109年偵字第41379號第2 09頁楊家成110年4月13日偵訊筆錄)偵查中檢察官問你趙尹 晨負責什麼事情,你說收錢,領完錢會交給他,還有聯絡打 水的,你所知道的就是這樣,是無意間知道的,有這件事情 嗎?)是。(這件事情是正確的嗎?)對。(你說你無意間 知道是什麼意思?)我知道就是無意間知道他有在做,但好 像不是我這那邊領的錢的部分。(你剛剛說無意中知道趙尹 晨有負責跟大陸人聯絡以及打水的工作,這些工作有跟陳志 豪一起做嗎?)同一組人,只是說不知道,就是我領錢的部 分沒有在一起,就是他們打水的對方都是同一組人,但只是 說我沒有領到他那部分,就是領到他那邊的,我是專門領「 豪哥」這裡的。(你的意思是說,陳志豪跟趙尹晨的上游是 同一個人?)對。(就是大陸人,同一組人,但是你的部分 是直接交給陳志豪,沒有交給趙尹晨,所以你不知道你的部 分跟趙尹晨有沒有關係,是這樣嗎?)對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23至128頁、第133頁、第136頁)。  ⑷依同案被告楊家成前開證述可知,其於警詢時先則陳稱:趙 尹晨、「豪哥」負責指揮所有人,負責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 聯絡打水、接水、收水(打水指地下匯兌、接水、收水指提 款、收款)及提供車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云云;於偵 查時則陳稱:(趙尹晨負責何事?)收錢。領完的錢會交給 他,還有聯絡打水的;我那時候只是對豪哥,是豪哥叫我去 領錢的云云,就被告趙尹晨有無招攬其加入詐欺集團、或是 僅負責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聯絡或提供車手存簿、提款卡, 同案被告楊家成之聯絡窗口究係僅有陳志豪,抑或同時兼有 被告趙尹晨等節,前後供述顯有不一致,難認其供述毫無瑕 疵可指,是其上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容非毫無疑慮。再 者,依同案被告楊家成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可知,其 並未親受被告趙尹晨指揮提領款項等行為,亦未親見被告趙 尹晨有聯絡大陸集團或打水之分工行為,且依其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可知,同案被告楊家成所負責之部分與被告趙尹晨 並非同一組別,同案被告楊家成並未負責收受被告趙尹晨部 分之詐欺款項,佐以同案被告林文東及阮庭謝於附表編號5 、18所示時間領取款項後,先交付同案被告楊家成,同案被 告楊家成再請證人許芷萱以橡皮筋綑綁款項並拍照,將照片 傳送予同案被告陳志豪並交付款項等節,分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文東於警詢時證稱:伊都是交給楊家成,楊家成再交給 「豪哥」(陳志豪)之人等語(他字卷第59頁)、證人許芷萱 於警詢時證述:是楊家成把錢交給我,請我把錢包起來後, 等綽號「豪哥」給他,用點鈔機點錢等語(偵8496卷第112 頁);其於偵查時證稱:捆起來的錢是楊家成交給我的,是 「東東」與阮庭謝領的,他們領完交給楊家成,楊家成就叫 我拿橡皮筋捆起來等語(見偵41379卷第195頁),適足以佐 證同案被告楊家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係將本案領取款項交 付同案被告陳志豪並足以補強其陳述之真實性,是其陳述領 取之款項係交給同案被告楊家成後,再轉交給同案被告陳志 豪乙節,應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綜合前開說明,同案 被告楊家成究係將本案領取款項交付同案被告陳志豪或趙尹 晨,其警詢、偵查時所述,就上開重要事項之陳述,顯有前 後不一之瑕疵,尚難單以同案被告楊家成於警詢、偵查時尚 有瑕疵之單一指述,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逕認被告 趙尹晨就附表編號1至16、18部分之範圍內,有擔任指揮、 收水之情事,故同案被告楊家成於原審審理中既明確證述其 係將本案領取款項交付同案被告陳志豪,並有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文東、證人許芷萱前揭證述足佐,益見同案被告楊家成 交付款項之對象並非本案被告趙尹晨,自難令被告趙尹晨負 共同詐欺取財之責任。  3.同案被告陳志豪及林文東之證述:  ⑴同案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你於109年4月間有無加入詐騙集團?)我那不算加入,我是算幫「小查」、「小六老闆」開車。(你於109年4月間是擔任「小六」跟「小查」的司機?)是。(那時候你的工作內容為何?)載他們去他們要的定點,再來是交付他們要交付的東西給交付的人。(是交付什麼東西?)牛皮紙袋裝的東西給指定的人,我後來有打開看,就像我筆錄所講是提款卡跟小紙條上有寫密碼。(你有無把「六哥」或「小查」要你交的牛皮紙袋交給誰?)有時候交給李泓逸,有時候交趙尹晨。(除了李泓逸、趙尹晨之外,你還有無交給其他人?)沒有,如果是我拿的都是交給李泓逸、趙尹晨,其他如果「小查」在,「小查」會直接跟他們講。(你除了交付牛皮紙袋的東西之外,你有無幫「六哥」收取現金?)有,他們還給我一台點鈔機、數字要多少,如果不對我必須要盤點好,問趙尹晨他們這個金額怎麼不對,確定算好之後,我在拿走。(你的現金都跟誰收?)李泓逸、趙尹晨,還有一次是跟楊家成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6至207頁)。  ⑵證人林文東於警詢中證稱:陳志豪於詐騙集團擔任首腦,負 責指揮詐欺集團成員做事及收取旗下車手提領回來的贓款; 再下一層是趙尹晨和楊家成,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去 提領詐欺贓款及發放提款卡(含密碼)、收取旗下車手提領 回來的贓款云云(他字卷第81頁)。   ⑶依同案被告陳志豪上開證述「如果是我拿的都是交給李泓逸、趙尹晨,其他如果『小查』在,『小查』會直接跟他們講」可知,其所證述向被告趙尹晨收款時間、金額究竟為何?其所指「如果是我拿的都是交給李泓逸、趙尹晨」等語,非無可能部分交給被告李泓逸、部分交給被告趙尹晨,然所謂「部分交給被告李泓逸、部分交給被告趙尹晨」乙節,是否即為附表編號1至16、18部分?容乏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所述之事實,確屬於附表編號1至16、18之部分,故其證述,尚無法排除對被告趙尹晨尚有其他合理懷疑之有利情形。至於證人林文東所述同案被告陳志豪於詐騙集團擔任首腦,負責指揮詐欺集團成員及收取旗下車手提領回來的贓款;再下一層是被告趙尹晨和同案被告楊家成等情,與同案被告楊家成前揭所述詐欺集團之負責人為趙尹晨乙節顯然迥異,是否可採,亦非無疑。縱是否為集團負責人或首腦因集團成員之主觀認知或有不同,認其上開所述屬實,然而,被告趙尹晨有無收取特定車手之款項?若有收取特定車手之款項,其究係收取(參與)何部分(是否同組別、不同組別)車手之款項,其所收取部分是否即為附表編號1至16、18部分?此等環環相扣之事實,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即除共犯之證述外,尚應有相關之補強證據)。是以,同案被告陳志豪向被告趙尹晨所收取款項,是否即為附表編號1至16、18之款項,依上開證據詳加佐參,其相互間之連結,尚有合理懷疑之餘地,而無法到達足以認定被告趙尹晨上開收取之款項,確屬其有指揮或參與附表編號1至16、18所示部分之高度有罪蓋然性。準此以觀,自難以同案被告陳志豪上開概括之陳述,於無補強證據核實其內容之情形下,逕論以被告趙尹晨有附表編號1至16、18所示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  4.同案被告阮庭謝之證述(附表編號18部分):  ⑴同案被告阮庭謝於警詢中證稱:(你是否可以詳細描述109年 04月20日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玉山銀行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0」金額共計4萬元之當日提領詳細過程 ?)楊家成把提款卡跟提款卡密碼給我之後,叫我去領4萬 元出來,領完拿回去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給楊家成 云云(見他字卷第557頁)。  ⑵其於警詢時另證稱:(上揭查扣之銀行存簿和提款卡是係由 何時、何地、向何人拿取?)於109年4月19日開始,每次提 領錢之前「家成」、「趙晨晨」及1名不知名男子才會在古 亭的住處内,將存簿(提款卡)拿給我提領。「趙晨晨」叫 我提領2次,1名不知名男子叫我提領5、6次,「家成」叫我 提領10幾次,總共領多少我忘記了。(你與楊家成持上揭查 扣之銀行存簿和提款卡提領完之贓款分別於何時、何地,交 由何人?)是看誰交提款卡給我,並叫我去提領後,我領完 會回到古亭的住處内將錢及提款卡交給那個人云云(見他字 卷第20頁)。  ⑶依同案被告阮庭謝證述可知:  ①其於警詢時證述:楊家成把提款卡跟提款卡密碼給我之後, 叫我去領4萬元出來,領完拿回去台北市○○區○○路○段000號4 樓給楊家成乙節,僅足以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18之時、地, 收受同案被告楊家成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其領款4萬 元,再拿給同案被告楊家成,固足認附表編號18部分為同案 被告楊家成指示其所為,然並無法證明該部分為被告趙尹晨 指示下所為,其亦證述提領後之4萬元係交給同案被告楊家 成而非被告趙尹晨。  ②又同案被告阮庭謝於警詢時另證稱:伊係於109年4月19日開 始,每次提領錢前,「家成」(同案被告楊家成)、「趙晨晨 」(被告趙尹晨)及1名不知名男子才會在古亭的住處内,將 存簿(提款卡)拿給我提領等情。依此以觀,同案被告阮庭 謝係於109年4月19日後始開始擔任本案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 ,則依其所述,該日之後,始有「同案被告楊家成、被告趙 尹晨等人將存簿(提款卡)拿給其提領款項」之事實存在, 因而與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相關。依此以觀,其證述 之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趙尹晨於「109年4月19日」前,關 於附表編號1至16部分,有共同參與指示或收取款項之情事 。  ㈡被告李泓逸無罪部分: 1.告訴人羅翊宸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匯入款項, 由同案被告林威樺於附表號10所示時間、地點領取款項等節 ,有附表編號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表可參,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同案被告林威樺之陳述:  ⑴同案被告林威樺於警詢證稱:(109年04月13日20時31分許你 是如何前往「台中銀行至松山分行」(台北市○○區○○路○段0 00號1樓)?)是我自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的。(你如何 獲得涉嫌詐欺案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由何人交付 予你?於何時、地交付予你?)都是提款卡是李泓逸親手交 付予我的,密碼則是交付當下念給我聽的。也是在109年4月 13日晚間時交付予我的,地點是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李泓逸承租之日租套房。(你是否可以詳細描述109年4月13 日至「台中銀行至松山分行」(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 樓)提領台中商銀行卡「帳號000-000000000000」金額共計 13萬9000元之當日提領詳細過程?)我在4月13日當天先是 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李泓逸住處(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幾樓我忘記了),當下他就拜託我幫他提領卡片的錢,我 答應之後,他就將上述台中商銀之卡片(帳號000-00000000 0000)親手交付予我,並且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然後他叫我 去上述台中銀行(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提領卡片裡 所有金額,然後我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並且提領完贓 款後,再搭乘計程車回李泓逸住處(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將贓款及卡片交還給他。(你提領完之贓款及提款卡分 別交至何處?給予何人?)我拿回李泓逸住○○○市○○區○○路○ 段000號,交付予李泓逸等語(見偵41379卷第14至15頁)。  ⑵同案被告林威樺於偵查中證稱:(何時加入詐騙集團?)109 年4、5月間,李泓逸介紹我加入。我平時會去找李泓逸,他 請我去幫他領一次共二筆錢,地點在台北市的台中銀行,但 我不知道正確地址,如我警詢所述。(當時去哪裡找李泓逸 ?)台北市○○路0段000號,是李泓逸的住處。(當時就知道 李泓逸在做詐騙集團?)知道。(當天為何李泓逸叫你去領 錢?)他好像在忙就請我去幫他領錢,提款卡跟密碼是他當 下給我。他只給我一張卡。(領的地點如何選擇?)他叫我 找台中銀行。(有無其他人陪你一同去領錢?)沒有。(領 回的錢交給誰?)李泓逸。(報酬?)沒有。我單純幫忙李 泓逸等語(見偵41379卷第187至189頁)。   ⑶同案被告林威樺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請提示109年偵字第41379號第12頁證人林威樺警詢筆錄)你答:我有從事詐欺行為,但是我都是幫忙我朋友李泓逸才做的,我有幫李泓逸領錢,我沒有擔任何種角色。有無此事?)我忘記了。(你於警詢時所述是否實在?)不實在。(為何你於警詢時會這樣回答?)忘記了。(你有無幫過李泓逸領款?)沒有。(為何警詢時會說有幫李泓逸領款?)我忘記了。(警詢筆錄離案發時的事實比較近?)沒有。(你現在忘記了,你以前回答的根據是什麼?)因為那時候李泓逸有在做車手工作,所以我就說他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6頁)。  ⑷按證人之陳述併存前後齟齬、相互矛盾之情形者,所在多有 。證人之陳述如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如 何擇其最接近真實事實之陳述,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非 謂證人之陳述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得恝置不問,而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經查,同案被告林威樺上開所述:有從事詐 欺行為,但都是幫忙李泓逸才做的,只有幫李泓逸負責領錢 的工作等節,就其警詢與偵查時之證述較為一致,其雖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警詢時所述不實在、忘記為何於警詢時會回 答有幫過李泓逸領款,亦忘記如此說之原因云云,故尚難以 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情,即謂其警詢與偵查時之證述均不 可採信。然應更進一步予以說明者,乃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 手法眾多,分工細緻,且雖有一定層級之區分,但為分散遭 查獲之風險,就負責提領之車手部分,除往往安排迂迴層轉 外,亦常無固定上手,亦即,詐欺集團通常僅係依照個別被 害人,隨機集結不同之車手提領贓款,且依個案分配報酬, 主觀上應僅就其等實際參與部分(即實際有提領該被害人贓 款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逾 此範圍,即難認應負共犯之責。故詐欺集團成員因分工不同 ,各成員關於其所涉及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 ,除共犯之證述外,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共犯證述 之內容,以證明其參與之具體事件具備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始得科以共犯之罪責。是以,同案被告林威樺前揭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有從事詐欺行為,但都是幫忙李泓逸 才做的,只有幫李泓逸負責領錢的工作等節,就其警詢與偵 查時之證述固屬一致,然仍屬於共犯之陳述,尤應有補強證 據經綜合判斷後,始足以認定得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 罪蓋然性,並進一步認定被告李泓逸有就其他成員詐騙被害 人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而共同負責之犯意聯絡。  3.同案被告陳志豪之證述:  ⑴同案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你有無把「六哥」或 「小查」要你交的牛皮紙袋交給誰?)有時候交給李泓逸, 有時候交趙尹晨。(除了李泓逸、趙尹晨之外,你還有無交 給其他人?)沒有,如果是我拿的都是交給李泓逸、趙尹晨 ,其他如果「小查」在,「小查」會直接跟他們講。(你除 了交付牛皮紙袋的東西之外,你有無幫「六哥」收取現金? )有,他們還給我一台點鈔機、數字要多少,如果不對我必 須要盤點好問趙尹晨他們這個金額怎麼不對,確定算好之後 ,我在拿走。(你的現金都跟誰收?)李泓逸、趙尹晨,還 有一次是跟楊家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至207頁),然其 所證述向被告李泓逸收款時間、金額究竟為何?其所指「如 果是我拿的都是交給李泓逸、趙尹晨」等語,非無可能部分 交給被告李泓逸、部分交給被告趙尹晨,然所謂「部分交給 被告李泓逸、部分交給被告趙尹晨」乙節,是否即為附表編 號10之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所述之事實屬於附表 編號10所示之部分,依此,尚無法排除對被告李泓逸尚有其 他合理懷疑之有利情形。  ⑵是以,關於告訴人羅翊宸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匯 入款項,由同案被告林威樺於附表號10所示時間、地點領取 款項等節,雖有附表編號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表 可參,然此部分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羅翊宸有於附表編號10所 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開款項;至於關於被告李泓逸 與犯罪集團成員間,究竟如何連結為其有共同之行為分擔、 如何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等節,除同案被告林威樺、陳志豪之 指述外,仍應有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方符證據裁判原 則。倘僅有共犯之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共犯所述 之內容,自難認該共犯之單一指述,就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 ,已證明至被告李泓逸有共同參與之高度有罪蓋然性,自仍 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作對被告李泓逸有利 之認定。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依證人阮庭謝、林文東、楊家成、陳志豪警詢及偵查時之證 述,均指出被告趙尹晨在詐欺集團中有指揮、收水及打水之 行為分擔,且本案交付款項之地點與交付對象毫無關聯,實 難想像證人楊家豪會僅因交付地點係被告趙尹晨之住處而認 款項係被告趙尹晨所收取,原審忽略同集團之其餘同案被告 證述被告趙尹晨於詐騙集團內角色分擔一致處,僅以證人楊 家成對於被告趙尹晨有無招攬其加入詐欺集團及有無向同案 被告楊家成收取款項歷次供述不一,及證人陳志豪未能確認 其向被告趙尹晨收取款項之時間、金額,而認被告趙尹晨未 有參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6及編號18犯行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難認妥適。  2.被告李泓逸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有於108年底加入同 案被告陳志豪為首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及車手之角色, 嗣否認有向同案被告林威樺收水之犯行,其前後供述不一致 。證人林威樺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受被告李泓逸指示提領 款項之時間、地點、過程均指證歷歷,且其既然僅受詐騙集 團指示僅提領過本次2筆款項,實無記憶錯誤及不清之可能 。又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有交付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之便條紙給被告李泓逸,並向被告李泓逸收取 款項,原審僅以證人林威樺前後證述不一,及證人陳志豪未 能確認其向被告李泓逸收取款項之時間、金額,即認不足以 證明被告李泓逸有向證人林威樺收受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詐 欺款項犯行,稍嫌速斷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等罪,對每一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洗錢方式等 ,均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在一罪一罰情形下,檢察官須 對每一犯罪事實舉證證明之。是以,被告趙尹晨、李泓逸縱 曾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參與相關工作,惟仍應具體證明 其所參與之部分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未能逕 認被告趙尹晨、李泓逸對於詐欺犯罪組織內所有其他成員之 犯行均應負責,仍應就其主觀認知(犯意聯絡)及有無證據證 明其等確有指示(行為分擔)車手提領款項、收取該部分之款 項,以其實際有共同參與部分負其責任。檢察官就被告參與 本案犯行,除提出具共犯性質之證述以證明上情外,尚應就 被告具有本案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有其 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否則,自無從僅以共犯單方面之指述 ,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經查:  1.證人阮庭謝、林文東、楊家成及陳志豪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俱為同案被告(共犯)之指述,其等證詞如何不可採信(或 部分可採信)等節,已據本院詳加說明如前,依上開證據詳 加以觀,本案被告趙尹晨究收取(參與)何部分(是否同組別 、不同組別)車手之款項,其所收取部分是否即為附表編號1 至16、18部分,除共犯之證述外,尚應有相關之補強證據。 而同案被告陳志豪向被告趙尹晨所收取款項,是否即為附表 編號1至16、18之款項,尚有合理懷疑之餘地,而無法到達 足以認定被告趙尹晨上開收取之款項,確屬其有指揮或參與 附表編號1至16、18所示部分之高度有罪蓋然性,自難以同 案被告等人上開概括之陳述,而於無補強證據核實其內容足 以具體證明之情形下,逕論以被告趙尹晨有附表編號1至16 、18所示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容無可採。    2.被告李泓逸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均坦承有於108年底加入同 案被告陳志豪為首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及車手之角色等 情(見偵8496卷第186、406頁),然究於何時、地,具體參與 何部分之共同詐欺行為分擔,仍應有積極之證據(含補強證 據)足以證明,尚難以其曾參與詐欺集團乙節,即逕以其供 述資為認定其應對於全部與詐欺取財相關之所有犯行,均應 共同負責。其次,同案被告林威樺前揭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其有從事詐欺行為,但都是幫忙李泓逸才做的,只有幫李泓 逸負責領錢的工作等節,就其警詢與偵查時之證述固屬一致 ,然仍屬於共犯之陳述,尤應有補強證據經綜合判斷後,認 定足以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本院經核同案 被告陳志豪所證述之內容,其向被告李泓逸收款時間、金額 究竟為何?其所指「如果是我拿的都是交給李泓逸、趙尹晨 」等語,非無可能部分交給被告李泓逸、部分交給被告趙尹 晨,然所謂「部分交給被告李泓逸、部分交給被告趙尹晨」 乙節,是否即為附表編號10之部分?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補強 其所述之事實,即屬附表編號10部分,尚無法排除對被告李 泓逸尚有其他合理懷疑之有利情形。且本案除同案被告林威 樺、陳志豪之指述外,仍應有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方 符證據裁判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已有共犯之證詞足 以證明,並未提出被告李泓逸與犯罪集團成員間,究如何連 結為其於附表編號10之部分有共同之行為分擔、如何有共同 之犯意聯絡等節,是此部分既乏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自應作 對被告李泓逸有利之認定。故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意 旨,亦無足憑。 七、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趙尹晨有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8部分及被告李泓逸有附 表編號10部分之行為,前揭證據僅同案被告之指述,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趙尹晨有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8部分及被告 李泓逸有附表編號10部分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趙尹晨於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8部分及 被告李泓逸於附表編號10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共同參與( 指示或收取款項)之犯行,原審審理結果,依法就被告趙尹 晨關於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8部分及被告李泓逸關於附表 編號10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本 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編號17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領款人 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1 郭家銘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綸珍」向左列之人佯稱:諾德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6日12時52分許/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吳聲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6日14時14分許/1萬5,000元/臺北市○○區○○街00號之安泰銀行通化簡易分行 楊家成 1.告訴人郭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65至266頁) 2.吳聲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他字卷第253至25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09年4月17日15時24分許/1萬5,000元 109年4月17日16時34分許/1萬9,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 姜俊瑋(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恆生國際客服人員向左列之人佯稱:恆生國際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7日16時39分許/2萬9,700元 吳聲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7日17時42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中興路郵局 楊家成 1.告訴人姜俊瑋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67至269頁) 2.吳聲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他字卷第253至25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3 蔡杰霖(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3日透過OMI交友軟體向左列之人佯稱:捷凱外匯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5日11時21分許/2萬元 吳聲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5日12時22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萬明店 楊家成 1.告訴人蔡杰霖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75至279頁) 2.吳聲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他字卷第253至25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4 吳國正(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mmer」向左列之人佯稱:FxOpen博弈網站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5日11時37分許/15萬元 吳聲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5日13時11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土城永寧店 楊家成 1.告訴人吳國正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81至284頁) 2.吳聲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他字卷第253至25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09年4月15日13時17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永寧捷運站 109年4月15日13時18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永寧捷運站 109年4月15日13時47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龍山寺捷運站 109年4月15日16時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大敦門市 109年4月15日16時1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大敦門市 109年4月16日凌晨0時19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德致門市 109年4月16日凌晨0時20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德致門市 5 鄭丞佑(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7日以交友軟體Omi暱稱「黃麗綺」向左列之人佯稱:FXPROTW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6日18時31分許/3,000元 吳勝翔臺中銀行05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6日18時46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通化門市 楊家成 1.告訴人鄭丞佑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85至288頁) 2.吳勝翔申設之臺中銀行05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5、10、12、13人頭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75至37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09年4月20日10時30分許/3萬元 田以蓉玉山銀行808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0日11時10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羅昌門市 阮庭謝 1.告訴人鄭丞佑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85至288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16日函文暨所附田以蓉申設之玉山銀行808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5、18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496卷第521至523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109年4月20日11時12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羅昌門市 109年4月19日10時28分許,3萬元 許東山兆豐銀行017至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0日12時16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1號1樓之統一超商羅鑫門市 林文東 1.告訴人鄭丞佑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85至288頁) 2.許東山申設之兆豐銀行017至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13780卷第153至163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109年4月20日12時17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1號1樓之統一超商羅鑫門市 109年4月20日12時18分許/5,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1號1樓之統一超商羅鑫門市 6 潘宇軒(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以交友軟體Cheer暱稱「佳穎」向左列之人佯稱:FXOPENTW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5日11時58分許/6,000元 吳聲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5日12時22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萬明店 楊家成 1.告訴人潘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89至292頁) 2.吳聲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他字卷第253至25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7 趙珮如(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 ID「gktw886」向左列之人佯稱:捷凱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7日15時33分許/3萬元 吳聲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7日16時32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五股郁芳店 楊家成 1.告訴人趙珮如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93至295頁) 2.吳聲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他字卷第253至25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09年4月17日16時33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五股郁芳店 8 林彥伯(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以交友軟體MonChats暱稱「小晴」向左列之人佯稱:FXPROTW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5日13時54分許/2萬元 吳俊毅兆豐銀行017至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5日15時7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北安和郵局 楊家成 1.被害人林彥伯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05至306頁) 2.吳俊毅申設之兆豐銀行017至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8至10人頭帳戶)之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交易查詢(他字卷第299至302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9 趙正豪(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以交友軟體OMI暱稱「黃慧雅」向左列之人佯稱:捷凱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3日18時49分許/3萬元 吳俊毅兆豐銀行017至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20時13分許/3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天母分公司 楊家成 1.被害人趙正豪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07至311頁) 2.吳俊毅申設之兆豐銀行017至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8至10人頭帳戶)之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交易查詢(他字卷第299至302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0 羅翊宸(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前某日於交友軟體上向左列之人佯稱:FXopen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3日19時24分許/10萬元 吳俊毅兆豐銀行017至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20時14分許/3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天母分公司 楊家成 1.告訴人羅翊宸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13至316頁) 2.吳俊毅申設之兆豐銀行017至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8至10人頭帳戶)之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交易查詢(他字卷第299至302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李泓逸無罪 109年4月13日20時15分許/3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天母分公司 109年4月13日20時16分許/3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天母分公司 109年4月13日13時13分許/5萬元 吳勝翔臺中銀行05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20時31分許/提兩筆,共13萬9,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臺中銀行松山分行 林威樺 1.告訴人羅翊宸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13至316頁) 2.吳勝翔申設之臺中銀行05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5、10、12、13人頭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75至37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109年4月13日13時14分許/5萬元 109年4月13日14時27分許/3萬5,000元 11 李政憲(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佯為FXOPEN投資平臺客服人員向左列之人致電佯稱:FXOPEN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3日22時6分許/3,000元 莊宗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22時25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復旦門市 楊家成 1.告訴人李政憲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53至364頁) 2.莊宗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1至12、15至16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他字卷第423至426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2 彭成瑄(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日以交友軟體Cheers app暱稱「李梓萱」向左列之人佯稱:FXOPEN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7日18時43分許/4萬5,000元 吳勝翔臺中銀行05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7日21時11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二重埔簡易分行 楊家成 1.告訴人彭成瑄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83至385頁) 2.吳勝翔申設之臺中銀行05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5、10、12、13人頭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75至37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09年4月17日23時23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五股金雲店 109年4月17日23時24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五股金雲店 109年4月17日23時25分許/9,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五股金雲店 109年4月13日20時48分許/2萬元 莊宗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22時25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復旦門市 楊家成 1.告訴人彭成瑄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83至385頁) 2.莊宗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1至12、15至16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他字卷第423至426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13 黃森富(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5日以交友軟體Badoo暱稱「陳姍姍」向左列之人佯稱:捷凱交易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6日18時3分許/1萬元 吳勝翔臺中銀行05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6日18時46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通化門市 楊家成 1.告訴人黃森富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93至396頁) 2.吳勝翔申設之臺中銀行05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5、10、12、13人頭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75至37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4 許金崴(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1日以交友軟體OMI暱稱「陳馨悅」向左列之人佯稱:捷凱投資網站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7日14時13分許,20萬元 鐘秀玲彰化銀行009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7日14時54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楊家成 1.告訴人許金崴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415至419頁) 2.鍾秀玲申設之彰化銀行009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4人頭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他字卷第411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09年4月17日14時55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109年4月17日14時56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109年4月17日14時57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109年4月17日14時58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109年4月17日14時59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109年4月17日15時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109年4月17日15時1分許/1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15 劉正瑋(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慧娟」向左列之人佯稱:fxprotw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6日16時59分許/3萬6,000元 莊宗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6日18時12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街00號之安泰銀行通化簡易分行 楊家成 1.告訴人劉正瑋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437至439頁) 2.莊宗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1至12、15至16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他字卷第423至426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6 李仲益(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7日以交友軟體Cheers app暱稱「陳美玲」向左列之人佯稱:FXopen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3日19時35分許/9,000元 莊宗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22時25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復旦門市 楊家成 1.告訴人李仲益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451至454頁) 2.莊宗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1至12、15至16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他字卷第423至426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7 林煜騰(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1日佯為momo購物網客服人員向左列之人致電佯稱:購物訂單誤設為重複扣款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21日20時44分許/9萬9,987元 謝建華渣打銀行052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1日20時47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李泓逸 1.告訴人林煜騰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463至467頁) 2.謝建華申設之渣打銀行052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7人頭帳戶)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他字卷第460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趙尹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據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109年4月21日20時48分許/4萬元(2萬元提領兩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109年4月21日20時49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109年4月21日20時50分許/1萬9,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18 簡則宇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佳豪」向左列之人佯稱:fxprotw.com/index/log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20日10時29分許/2萬2,500元 田以蓉玉山銀行808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0日11時10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羅昌門市 阮庭謝 1.告訴人簡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780卷第145至147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16日函文暨所附田以蓉申設之玉山銀行808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5、18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496卷第521至523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09年4月20日11時12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羅昌門市

2024-10-24

TPHM-113-上訴-4153-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洪瑞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文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更三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29797號,105年度偵字第3961、4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罪刑)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 律效果,已非從刑。是沒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為前提, 但於不生裁判歧異之前提下,若原判決論罪時就諭知沒收部 分並無不合,僅罪刑部分之適用法則不當,第三審於不影響 事實確定之情形,自可僅就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另就沒收部 分判決駁回上訴,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以:上訴人即被告巫文利係任職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下稱文山派出所)員警( 民國100年8月15日起至本案查獲止),除依警察法、警察勤 務條例等法規負有維護轄區治安暨預防犯罪之責外,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231條應受檢察官、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且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該 管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瑞祥(綽號 「王傑」,所涉賭博、行賄等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 案)係文德、晶滿、文衡(後更名為大藏金)等3家電子遊 藝場(營業地點均在文山派出所轄區,下稱本案3家電子遊 藝場)之經營者或股東,100年間某次餐會與被告相識並獲 悉其係文山派出所員警,席間一度表示有意行賄,但遭被告 拒絕,嗣李瑞祥所投資本案3家電子遊藝場頻遭取締損失慘 重,復於101年6月間某日在某餐會遇見被告,李瑞祥乃再次 向被告行求賄賂,央請日後協助提早告知員警臨檢查緝訊息 ,俾使本案3家電子遊藝場免遭查緝,詎被告明知李瑞祥所 經營本案3家電子遊藝場涉有賭博犯行,猶基於違背職務而 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與李瑞祥約定每月第1個星期日交 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日後將協助本案3家電子遊藝場免 遭員警取締查緝或事先獲取消息,縱遭臨檢亦可順利迅速通 過而達成合意,嗣李瑞祥先後於101年8月5日、10月7日、11 月4日、12月2日(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8-1、8-3 、8-4、8-5所示時間),在○○市○○區○○路(高58號鄉道)「 吉同橋」旁(即同路2號廠房大門前空地,下稱吉同橋旁空 地),或被告住處附近位於苓雅區自強三路、四維四路交岔 口「金礦咖啡店」(下稱本案咖啡店)與被告見面,當場各 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 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既遂之犯行。 三、原判決前述事實之認定,係以:證人李瑞祥、胡翠芬、李依 珍、林志雄、劉哲明、黃靖培之證述,佐以扣案編號1-2-8 、1-2-9桌曆之備忘紀錄,卷附勘查筆錄、Google地圖暨現 場照片、被告值勤狀況一覽表等證據資料據以論斷。原判決 並說明:扣案編號1-2-8、1-2-9桌曆係104年10月29日搜索 李瑞祥住處時查扣,雖其餘8本桌曆遭人為撕毀而殘缺不全 ,但該2本桌曆與其他8本桌曆為各自獨立之方法,該2本桌 曆全年度內頁完整連續未間斷、亦無撕毀部分日期之情,且 係使用不同書寫工具依日期順序摘要記載、內容簡單明瞭且 涵括各類日常瑣事,衡情係本於個人經歷之事實、在印象清 晰時記載,書寫之際並未預見日後將作為訴訟證據使用,關 於被告事項之筆跡、紀錄型態與其他內容併同觀察,亦無從 認為係事後刻意加工記載,足認具有特別可信性,而有證據 能力。李瑞祥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之部 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亦有證據能力。並對於被告所辯:李瑞祥僅知道其離婚、有 小孩,但不知道其有同居人,足見李瑞祥所述不可採信之辯 解,則以:李瑞祥與被告除因本案交付賄款有所接觸外,彼 此並非至交或有何特殊情誼,而其所稱被告離婚、帶小孩等 情既與被告自述家庭狀況大抵相符,衡情堪認係透過被告主 動告知而獲悉;至於李瑞祥是否進一步知道被告尚有另名同 居人一事,同屬被告個人隱私範疇,倘未經主動告知或有意 刺探,外人本無從輕易知曉,況李瑞祥與被告彼此素無仇隙 ,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綜此足徵證人李瑞祥此部分證 述仍屬可信,予以指駁、說明。對於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李瑞祥雖指述其交付賄款之地點為「家立格家具」 旁巷內吉同橋旁空地,但實際上並無「佳(家)立格家具店 」存在,亦無相關通聯內容足以證明李瑞祥曾與被告通話聯 繫,依被告之勤務性質,不可能於事前1個月即決定是否在 指定時地見面收取賄款,扣案編號1-2-8、1-2-9桌曆內容無 從推認李瑞祥確有於101年8月5日、10月7日、11月4日、12 月2日與被告見面並交付賄款,李瑞祥之指述有重大瑕疵且 無補強證據云云,原判決則以李瑞祥所述其前往吉同橋旁空 地交付賄款之路線與Google地圖暨現場照片相符,依歷年Go ogle地圖所示,所述轉入高雄市鳥松區大同路(高58號鄉道 )前往吉同橋之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大同路交岔路口持續 有諸多從事家具、家居、床墊寢飾等商行在該址營業,吉同 橋旁空地距離被告任職之文山派出所僅1.7公里、車程約4分 鐘,李瑞祥所述另一交款地點即本案咖啡店則距離被告住處 僅約160公尺,足認李瑞祥證稱有於101年8月5日、10月7日 、11月4日、12月2日交付賄款予被告之證述,與扣案編號1- 2-8、1-2-9桌曆之記載大致相符,堪為李瑞祥前開證述之補 強證據,尚不因李瑞祥不諳當地路況,以致於就家具店之店 名陳述有誤而影響李瑞祥證言之憑信性。原判決另說明:李 瑞祥雖於第一審審理時一度改稱其未實際參與管理本案3家 電子遊藝場,不知有無從事兌換現金賭博行為云云,如何與 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復說明:被告自100年8月15日起至本 案查獲止任職文山派出所擔任員警,為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本不得使轄區內涉有賭博犯行之電子遊藝 場免遭取締查緝、事先洩漏查緝消息或刻意令其順利迅速通 過臨檢,被告明知李瑞祥上開交付款項係為使前述本案3家 電子遊藝場免遭員警取締查緝或事先獲取消息,縱遭臨檢亦 可順利迅速通過,猶予收受,顯係對於被告違背職務之行為 有所約定,不問被告是否實際承辦查緝賭博犯行,抑或事後 果有洩漏查緝消息或積極影響臨檢執行,均無礙於本件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責等旨。核已綜合卷內有關被告確有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犯行之證據資料為整體觀察,資為被告確有本件 犯行、事證明確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 所辯被告並無收受李瑞祥賄賂之辯詞,詳予論述不足採之理 由。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1、8-3、8- 4、8-5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以貪污治罪條例 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4罪,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除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各加重其刑後,再以被告各次 收受賄賂數額均係5萬元以下,全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原判決並審酌被告身為司法警察且依法負有取締查緝賭博 犯行之責,竟不思廉潔自持,無視公務員行為規範率爾實施 本件犯行,非僅玷辱官箴、敗壞警紀,危害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純潔性,更使民眾對警察行使職權之公信力產生懷疑,損 及積極努力任事之其他警察威信,破壞法紀甚深,且犯後始 終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惟念其一時貪圖私利,各次收取賄 款僅為2萬元、金額非鉅,兼衡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年8月、褫奪公權3 年。復審酌被告乃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實施本件犯行,各次犯 罪目的及手段相同,依法雖須論以數罪,但不法內涵究與單 純數罪併罰之情形有異,定應執行刑不宜偏重等情,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3年。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等任意共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 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 等必要共犯。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 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所指涉之其他共犯犯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同一性之別一 證據,且具備證據能力者,始足當之。然共犯於其犯罪嫌疑 遭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以前所作成、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文書 ,倘依該文書之製作目的、製作方法等外在情況,足認製作 目的係為記載業務上重要之客觀事項、或記載數量、金錢、 日期、時間、地點等單純事項,製作方法係於事件發生當下 或前後短暫時間內及時為之(同時性)、且為不間斷而規律 之記載(繼續性、連續性),並非事後本於其記憶或感想之 追述,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則其記載 內容受到該共犯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主觀 因素影響甚輕、虛偽可能性隨之降低,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 書」而具證據能力者,則應例外認為與該共犯嗣後於偵查或 審判中之自白係屬個別獨立之存在,自得資為該共犯自白之 補強證據,以之佐證該共犯之自白非屬虛構,保障所指涉其 他共犯犯罪事實之真實性,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李瑞祥於104年10月29日遭搜索其住處而 扣得之10本桌曆中,有8本業遭撕毀而殘缺不全,僅扣案編 號1-2-8、1-2-9桌曆完整無缺,指摘李瑞祥係選擇性留存該 2本桌曆,以此爭執該2本桌曆之信用性云云,然扣案編號1- 2-8、1-2-9桌曆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 信性文書」,依前開說明,應依其製作目的、製作方法等外 在情況加以判斷,尚不因其他桌曆另遭他人撕毀滅失,即可 遽謂扣案編號1-2-8、1-2-9桌曆係李瑞祥預見供訴訟所用而 特意虛偽記載並提出,被告上訴意旨徒託空言,指李瑞祥係 將其他8本桌曆之部分內容重新繕補、捏造內容於扣案編號1 -2-8、1-2-9桌曆,並指摘李瑞祥係事後將其在「佳(家) 立格」行賄他人之情節略加變動,添附記載為與被告亦於該 處會面,以供事後遭查獲時誣指被告之用云云,自非有據。 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李瑞祥自承其有就與他人有關、發生於10 2年間之事項,誤載於扣案編號1-2-8、1-2-9桌曆上之情, 爭執李瑞祥於該2本桌曆上記載其於101年8月5日、10月7日 、11月4日、12月2日與被告見面之事並非事實云云,然被告 就其是否認識李瑞祥乙情,先供稱有聽過綽號「王傑」之男 子,不知其真實姓名,聽說是在做遊戲機台,但不認識,並 無聯繫或互動,亦無見面或餐敘云云(見廉一卷第77頁反面 、第85、86、89頁),其後又改稱曾於3、4年前見過「王傑 」,於取締蘇文勝的千禧電子遊藝場時聽到「王傑」也是電 玩業者,在此之前即已認識「王傑」等語(見廉一卷第92頁 反面至第93頁、第99至100頁反面、第110頁),前後所述不 一,顯見其情虛;況李瑞祥於第一審審理時業明確證稱:「 我正常的話就是當年度的桌曆我會記錄當年的事情,如果記 錄不下的話我可能會謄過去別年度,但是謄過去別年度的事 情就是記錄電話號碼這些不重要的事情,等於是我行程的事 情我絕對會登記在,譬如我明天要做什麼,我就絕對會登記 在桌曆上面的年月日上面,但是如果是很瑣碎的事情,譬如 像電話號碼,或者是不是很重要的事情我就會隨便寫一寫。 」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64頁),所述核尚無違於經驗法則 ,自難徒以李瑞祥自承有部分桌曆上事項係屬誤載,遽認李 瑞祥就該2本桌曆上記載其於101年8月5日、10月7日、   11月4日、12月2日與被告見面之事均非屬真實而不具特別可 信性。 六、又按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 實之要素,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不生違背法 令之問題,共犯自白與作為其補強證據之特信性文書,縱就 時間、地點等事項有所些微歧異,倘重要部分仍屬一致,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所以認定犯罪時間、地點之心證上理由予 以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業說明上開桌曆記載 被告與李瑞祥見面之時間(17:00及17:30),與李瑞祥證 述其與被告見面之時間(10:00或17:00)或有歧異之處, 如何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扣案編號1-2-9桌曆 中101年8月5日欄內已明確記載「17:30佳立格與巫文利」   ,故認定被告於101年8月5日係在吉同橋旁空地收受李瑞祥 之賄賂,至李瑞祥於前開桌曆記載之「佳立格」名稱,雖無 從查證覈實,然依其他事證綜合判斷,尚不影響於此部分犯 罪地點認定之理由;扣案編號1-2-8、1-2-9桌曆就其他日期 (即101年10月7日、11月4日、12月2日)僅記載時間及被告 之全名或姓氏,但並無記載地點,遂依李瑞祥之證述及被告 值勤狀況一覽表,認定吉同橋旁空地或本案咖啡店均有可能 之理由等旨,業已就其所以認定犯罪時間、地點之心證上理 由予以說明,依前開說明,亦無違法可指。至李瑞祥雖於偵 查中證稱係自103年10月左右發生光碟事件後,始與被告改 約在本案咖啡店,於101年約定交款都在吉同橋旁空地等語 (見偵六卷第14頁),然李瑞祥嗣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扣案 編號1-2-8、1-2-9桌曆,則稱:「如果不是在仁武,就是在 高雄市,因為時間過很久了,我實在記不起來這個時間點是 在仁武或是在高雄了。」,並稱「其實一開始是在鳳仁路家 具行的巷子裡面,後來因為慢慢地被告巫文利有時候休假, 他要來這邊也不方便,後來有時候偶爾就會去四維路的金礦 咖啡」等語在案(見第一審卷三第7、9頁),是原判決綜合 上述證據資料及被告值勤狀況一覽表之記載,認定被告於10 1年10月7日、11月4日、12月2日之收受款項地點為吉同橋旁 空地或本案咖啡店,自難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未明載被告收款之詳細時間、地點,係屬違法,依前開 說明,即非有據;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李瑞祥前開偵查中之證 述為據,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收受賄賂之地點包括本案咖啡 店為不當;復徒憑臆測,或稱李瑞祥事先應已知悉被告住處 ,又稱李瑞祥係經廉政官帶同李瑞祥至被告住處附近,始由 李瑞祥任擇本案咖啡店稱為交款地點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 料指摘,亦非可採。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採 證認事違法不當,為無理由。 七、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 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 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 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 、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 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 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自第一審繫屬日105年2月19日,迄原審更審判決日113年2月 22日,已逾8年;而綜合卷內資料以觀,本件訴訟程序之延 滯,因屬證據調查程序及釐清卷存諸多繁雜疑點所致,尚難 認係因被告之事由所造成,本院依職權審酌上情,以及本件 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本件侵犯被告受迅速 審判之權利,情節尚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因認本 件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上述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洽。為維護被告之權益,應認原 判決有撤銷改判之原因。又原判決對於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及 所論斷之罪名,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僅因未依上述規定減刑而撤銷,並不影響於事實之 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含 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4罪),均應依同條例第7條 規定,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刑加重其刑,及依同條 例第12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 罪之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期臻適法。  貳、上訴駁回(即沒收及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於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之判決 ,並以被告先後於101年8月5日、10月7日、11月4日、   12月2日收受李瑞祥賄賂2萬元(合計8萬元),均予以沒收 、追徵,業已載敘所憑之事實及理由。尚無不合。被告上訴 意旨對於此部分僅泛言尚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然並未具體 指摘該沒收、追徵之諭知有何違背法令,要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 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另以公訴意旨略以:除前揭有罪部分外,被告基 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2、8-6至8-29 所示時間,先後自李瑞祥收受如附表二編號8-2、8-6至8-29 所示金額之賄賂共25次,因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 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 取捨及判斷之理由(被告另被訴於101年7月25日下午5時許 ,收受李瑞祥之賄賂2萬元,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後,檢察 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告被訴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時 間,收受旺宏電子遊戲場業者李仁壽委託李瑞祥轉交之賄賂 各1萬元部分,則經第一審及原審106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判 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業將共同被 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定性為證人,應依證人調查程序 而為調查,故共犯之自白已無法獨立於證人調查程序以外取 得證據能力,實務過去排除被告對於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利,僅要求須有補強證據之見解,雖經立法明定於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然釋字第582號解釋已使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之修法產生質變,故應認共犯依證人調查程序所 得之證詞已非屬共犯之自白,自無須補強證據,原判決認李 瑞祥經具結及交互詰問、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仍應有補強證據 ,顯屬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指共犯,僅限於 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不包括對向犯在內,自無需補 強證據,業據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闡述明確, 原判決認李瑞祥經具結並交互詰問所得之證詞仍應有補強證 據,亦屬違法。㈢我國實務上僅承認被告自白、被害人指訴 及可減刑證人等三種情形需有補強證據,原判決泛稱李瑞祥 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卻未說明李瑞祥之證述、扣案編號1- 2-8、1-2-9桌曆上有關101年6月25日、12月23日之文字記載 係適用何種補強原則?有何證明力不足之處?亦屬違法。㈣ 李瑞祥係長期以來透過任何可能管道向高雄市警方行賄,並 以桌曆提醒自己,嗣因同業檢舉其有行賄其他員警之行為, 經檢察官搜索李瑞祥住處查扣上開桌曆,始自白有對被告行 賄,並非李瑞祥主動提出該桌曆,李瑞祥對扣案桌曆上未記 載行賄被告部分,仍然主動供述而自首,陷自己於法律上更 不利地位,顯非為邀減刑寬典而供出行賄事實,並無虛偽陳 述、誣陷被告之動機或道德風險,自無補強原則之適用;況 扣案編號1-2-9之桌曆於101年6月25日已記載「每月月初的 第一星期日下午17:30與家立格與巫文利見面,每月3間店 ,文山所,合計2萬元正」,並於101年12月23日當週桌曆記 載「另巫文利三間2萬旺宏1萬」等文字,顯見李瑞祥與行賄 對象約妥交付賄款之固定時間、地點後,僅有特殊情形,始 會另特別記載於桌曆,否則即不會另行記載,自得採為李瑞 祥證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僅認定101年8月5日、10月7日、 11月4日、12月2日有交付賄款,自行跳過其中一期(即101 年9月2日),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李瑞祥長期經營 賭博電子遊藝場,本有長期、定期行賄員警之必要,證人李 依珍、胡翠芬、劉哲明亦均證稱有定期撥款予李瑞祥供行賄 警察之用,核與卷附電子遊藝場每月支出明細表相符;又李 瑞祥所述每月第一個週日行賄被告乙節,亦與被告值勤狀況 一覽表之記載大致相符;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於101年8月5日 、10月7日、11月4日、12月2日有收受李瑞祥賄款4次,其餘 25次收賄犯行亦係本於被告與李瑞祥之計畫而為,基於品格 證據之法理,前開4次犯行之素行證據,自亦得資為被告其 餘25次收賄犯行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就卷內補強證據予以割 裂認定、單獨評價,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違法。 五、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證人而言,除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必要性者外,於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適當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闡述甚明。是共犯不論是否具共同被告之身分,均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自不待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揭櫫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但針對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立法者則特以明文為一定之限制,即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證據應經合法調查,乃嚴格證明之要求,係屬「證據調查之正當法律程序」之問題,與證據是否具備證明力、審判者之自由心證應否受到其他限制,係屬「證據經合法調查後其證明力應如何評價」之問題,層次不同,不可混淆,從而共犯之自白縱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為調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仍須另有補強證據,方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對向犯(如賄賂或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有將之視為必要共犯,故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據,謂其自白應有補強證據者;亦有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所指共犯僅限於廣義之任意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對向犯則不與焉,然仍認對向犯之自白係本質上虛偽危險性較高之類型性證據,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亦須有補強證據者;無論採何種立場,就對向犯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判斷依據一節,並無二致。另對向犯之自白固可與被告之自白互為彼此之補強佐證,但究不能謂對向犯之自白無須其他補強證據,即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又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固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均需補強為必要,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而言,亦須其中之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可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為當之。所謂重要部分,應依個別犯罪構成要件進行判斷,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中收受賄賂,乃客觀構成要件之重要部分,是除被告或共犯(包含對向犯)之自白外,自應另有補強證據。自白與補強證據間既係相互利用,以是否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為取捨論斷之依據,則依具體情形,倘足認自白之證明力甚高、虛偽可能性甚低時,補強證據之證明力固可較低,反之亦然,惟尚不能以自白於具體情形中之虛偽可能性較低,即認無須其他補強證據。再者,被告之前科或其他犯罪事實,縱屬與本件被訴犯罪類型同種或類似之犯罪,然倘以之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恐會產生以欠缺實證之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錯誤推論本案犯罪事實之危險,故得以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者,應僅限於被告於同種前科或其他類似事實中,對於犯罪成立要件之一部(如行為客體之性質用途、行為之違法性等)已有所認識或具備一定之知識,方可用以推論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主觀上亦具有相同之認識或知識;得以證明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者,則僅限於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具有顯著之特殊性、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者,或同種前科、類似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間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不可分性等特殊情形,方可例外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輔以其他積極證據,推論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末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六、被告被訴於附表二編號8-2、8-6至8-29所示時間,先後自李 瑞祥收受如附表二編號8-2、8-6至8-29所示金額之賄賂共25 次部分,原判決已說明證人胡翠芬、林志雄、李依珍、劉哲 明、黃靖培等人證述僅得證明李瑞祥確有以「資訊支出」名 目按月支領款項以行賄轄區員警,但上開證人並未親自見聞 李瑞祥實際支付賄款予被告之過程;扣案編號1-2-9桌曆雖 於101年6月25、26日記載「每月月初的第一星期日下午17: 30與家立格與巫文利見面,每月3間店,文山所,合計2萬元 正」,於101年12月23日當週桌曆記載「另巫文利三間2萬旺 宏1萬」等文字,則與約定行賄日期不同,均不足以補強李 瑞祥此部分指述被告收受賄賂之證述;況李瑞祥對於受旺宏 電子遊藝場委託轉交賄款之起始日期、次數前後所述歧異, 亦與扣案編號1-2-9桌曆之記載不符,自無從僅以李瑞祥之 單一指述率爾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業已對於卷內訴訟資料,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李瑞 祥係屬對立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指之共犯, 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既經具結及交互詰問,自無須另有 補強證據云云,依前開說明,顯非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 以李瑞祥之桌曆遭查扣之過程及其自白之動機、範圍,認李 瑞祥之自白並無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動機或道德風險,而 認無須補強證據云云,依前開說明,亦非有據。至扣案編號 1-2-9之桌曆於101年6月25、26日雖有記載「每月月初的第 一星期日下午17:30與家立格與巫文利見面,每月3間店, 文山所,合計2萬元正」,及101年12月23日當週桌曆有記載 「另巫文利三間2萬旺宏1萬」等文字,然觀諸其記載之內容 與方式,及李瑞祥前揭自承除行程之記載會如實填具於個別 年月日之上外,其他事項即隨便寫一寫等語,此等記載顯係 李瑞祥之行賄計畫,尚難認後續均依此計畫執行,此觀符合 所載「每月月初的第一星期日」與被告見面,僅有另登載於 扣案桌曆之101年8月5日、10月7日、11月4日、12月2日而已 ,其他日期均付之闕如,是上開記載難認具備同時性、繼續 性及連續性,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檢察官上 訴意旨謂李瑞祥與行賄對象約妥交付賄款之固定時間、地點 後,僅有特殊情形,始會另特別記載於桌曆,否則即不會另 行記載,自得採為李瑞祥證述之補強證據云云,尚屬無據。 至證人李依珍、胡翠芬、劉哲明之證述、卷附電子遊藝場每 月支出明細表等證據,僅得用以證明李瑞祥確有行賄轄區員 警之情,但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李瑞祥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 ,已經原判決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 敘於不顧,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有據。原判決 固另認定被告有於101年8月5日、10月7日、11月4日、   12月2日收受李瑞祥賄賂,但其餘被訴25次犯行既僅有李瑞 祥之片面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認定,亦即難認此部 分之客觀犯行確已存在,自無另斟酌各別犯行是否具有顯著 之特殊性、類似性或時間、場所之密接不可分性,以此確認 被告是否為犯罪行為人之必要;且被告縱因前揭收受賄賂犯 行,而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成立要件主觀上有所 認識,然既無從認有此部分客觀之犯罪行為存在,仍無從執 以認定被告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主觀上可能有此 計畫,即認客觀上必有此行為,顯屬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 徒憑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 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檢察官之上訴部分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398條第1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4

TPSM-113-台上-1920-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 47號、112年度偵字第2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宏昌犯攜帶兇器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柯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壞窗戶、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凌晨某時,前往王淑倩位 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破壞上開處所後陽臺之窗戶而侵入該住處(所涉侵入住居、毀損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新臺幣20萬元、美金紙鈔(折 合新臺幣5萬2108元)、日幣紙鈔(折合新臺幣5757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王淑倩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窗戶旁 之血跡痕送驗,鑑驗結果與柯宏昌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 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柯宏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 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宏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161頁至第163 頁、審易卷第60頁、易字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淑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75頁)內容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 12年8月14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0055號檢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王淑倩住宅遭竊案鑑定書及送檢證物照片(112年度偵 字第25147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79頁至第87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39頁)、五分街GOOGLE街景地圖 (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47頁)、臺北市○○區○○街00號 3樓刑案現場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89頁至第143 頁)、113年度保管字第00017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證物袋照 片(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本院11 3年保管字59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審易卷第55頁)、臺灣銀 行南港分行113年4月3日南港外密字第11300011411號函檢送 被告結匯交易明細、代收入傳票(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 第183頁至第189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 29日凱銀個債字第11300029813號函檢送被告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193頁至第19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持螺絲起子,既可用於破壞 告訴人王淑倩住處後陽臺之窗戶,堪認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 材質所製成,如將該物品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108年5 月29日將「門扇」之文字修正為「門窗」)、牆垣,依司法 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 ,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 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 」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 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 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 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 「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以螺絲起子破壞告訴 人王淑倩住處後陽臺窗戶後,侵入該屋內竊取告訴人王淑倩 之財物,並無踰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163頁),自僅該當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窗戶」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冀望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均應予 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犯 罪所得、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王淑倩損失,暨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家人合夥開小火鍋店、離婚 、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 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告訴人王淑 倩住處共竊得現金新臺幣20萬元、美金紙鈔(折合新臺幣5 萬2108元)、日幣紙鈔(折合新臺幣5757元),以新臺幣計 算共計竊得25萬7865元(計算式:200000元+52108元+5757 元=25786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告訴 人王淑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雖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然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 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本院審酌此類物品對之沒收 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宏昌基於加重竊盜、侵入住居、毀損 之犯意,於112年8月12日3時許,見告訴人劉幸玫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後陽臺之木門未上鎖,遂徒手開 啟該木門而侵入該住處陽臺,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破壞上開陽臺之窗戶,於透過窗戶目光搜尋財物之際 ,因聽聞屋內發出聲響,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復基於加重 竊盜、侵入住居、毀損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4時46分許 ,至告訴人劉幸玫上開住處後陽臺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破壞上開陽臺之木門而侵入該住處,並持螺絲 起子破壞4樓主臥室之門片及門鎖,惟經搜尋屋內未發現值 錢財物,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告訴人劉幸玫發現住處遭人 侵入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同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幸玫之證述、監視器翻攝 照片26張、現場照片5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於警詢時,警察叫 我自己認一認,我才承認,於偵查中,檢察官叫我來開庭, 不然就要拘提,我想說趕快開一開,趕快去看病,才沒有老 實說,拍攝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監視器畫 面中之人均非我,我當天是穿黑色上衣,出門後沒有換過衣 服,身上也沒有帶包包等語。經查,依卷附拍攝地點為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可證編號1 至6之截圖中之人(即竊嫌)有配戴口罩,致無法辨認其臉 部特徵,又編號4、6截圖中之人可見係穿著藍色上衣等情, 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112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再觀諸警方 提供被告當日行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係穿著黑色 上衣、並未配戴口罩,亦未揹著包包等情,有警方提供被告 當日行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26 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而此部分截圖中之人亦為被告坦認 為自己等詞在卷(易字卷第67頁),顯見本案竊嫌於案發當 日係穿著藍色上衣,惟被告於斯時係穿著黑色上衣,亦未揹 著包包而有更換衣物之可能,是難以前開拍攝地點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而認進入告訴人 劉幸玫家中行竊者為被告。又公訴意旨所列之現場照片,係 告訴人劉幸玫住處遭破壞侵入及屋內勘查採證照片,而本件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進入該處進行勘查採證後,所 採集部分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所餘 指紋非與被告之指紋相符等情,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112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是 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被告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外, 既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被告曾為之自白 ,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 伍、綜上,本案並無補強證據可以強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 白,且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就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竊盜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有為此部分竊盜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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