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成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6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丙○○明知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具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式子
彈及雙基發射火藥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販賣或持有,竟未經許可,為以下行為:
㈠丙○○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區
公所前面,以每顆子彈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向
綽號「周仔」之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之具殺傷力之子彈5
0顆、附表一編號2之雙基發射火藥1瓶後非法持有之。
㈡丙○○基於販賣非制式衝鋒槍之犯意,於111年11月25日15時
30分許,在洪清隆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以
210,0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
與子彈1盒(子彈部分無法認定具殺傷力)予洪清隆。
㈢丙○○基於販賣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2年1月3日下午2時3
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之「OK超商」,以140,000
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2支
及子彈20至30顆(子彈部分無法認定具殺傷力)予洪清隆
。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
,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之洪清隆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及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
,在洪清隆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之3(4E)住處,查獲
洪清隆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槍枝(洪清隆所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564號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
年2月23日上午8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宏檳
紙器有限公司內,扣得丙○○所持有附表一編號1之子彈50顆
及編號2之雙基發射火藥1瓶,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均經被告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91頁、第218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
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
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
二卷第7至20頁、偵二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
第217頁、第228頁),核與證人洪清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7至24頁、偵一卷第9至11頁、
第93至98頁),並有洪清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
第25至29頁)、洪清隆行動電話內聯絡人「土豆」(即被告
)頁面翻拍照片1紙(警一卷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一卷第121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一卷第123頁)、112年1月3
日下午2時32分跟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1紙(偵一卷第95頁,
附於洪清隆112年2月10日警詢筆錄內)、AZT-0806號車輛於
111年11月25日下午行經路線之監視器畫面1紙(警二卷第16
頁,附於被告112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內)附卷。經搜索被告
工作地點、洪清隆車上及住處後分別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及
附表二所示之槍枝等物,亦有現場搜索照片1份(警二卷第6
1至62頁)、「宏檳紙器公司」辦公室平面配置圖1份(警二
卷第63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2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被告經搜索部分,見警
二卷第27至35頁、第65至69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1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現場蒐證及扣押物
品照片1份(洪清隆經搜索部分,見警一卷第33至55頁、第8
9至93頁)在卷可考。又扣案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附表二
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中:㈠附表一
編號1之子彈50顆經試射後,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㈡附
表一編號2之火藥為墨綠色片狀顆粒,淨重0.13公克,取0.1
2公克鑑定,餘0.01公克,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2-Nit
ro-N-phenyl-benzenamine、Centralite I、Diphenylamine
、1-Methyl-3,3-diphenylurea、4-Nitro-N-phenyl-benzen
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㈢附表二編號1之送鑑長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
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之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3之送鑑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此有該局112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14425號鑑定書(
偵一卷第139至154頁)、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22175
號鑑定書(偵二卷第75至78頁)、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
6028363號函文(本院卷第149頁)、113年6月13日刑理字第
1136070121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157頁)附卷可憑。綜上
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雖於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
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
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關於本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未修正(按內政部固於
113年6月13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2922號公告「槍砲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惟無論依先前之「槍砲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或修正後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種類及材質」,火藥均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衝鋒槍罪;就事
實欄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
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被告事實欄㈡、㈢販賣前持有各該
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公訴意旨原未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火藥1瓶,經鑑定為
雙基發射火藥,應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為
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事實欄㈠係同時持
有子彈及前揭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其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217頁),自
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
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審理,均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事實欄㈠以一次購入行為持有附表一編號1之具殺傷
力子彈50顆及編號2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瓶,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事實欄㈢以一次販賣行為販賣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3之
手槍2支,屬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處。
㈣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事實欄㈠、㈡、㈢之犯行,並供述前揭槍枝、子彈及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為綽號「周仔」之林唐州,事實
欄㈡、㈢槍枝之去向為洪清隆等情,業如前述,並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3年3月7日高市警刑大偵5
字第11370537600號函覆稱: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其槍彈來源係綽號「周仔」即林唐州之事實(本院卷第
133至136頁)。自應就事實欄㈠、㈡、㈢部分均依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
㈥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
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固以
被告是因為配偶長期憂鬱有自殺傾向,生活壓力大,又結
交損友導致被告碰觸槍枝,且本案係因洪清隆供述槍枝來
源為被告,因而追查被告,被告即自始自白,且配合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供出槍枝來源,並因此在「周
仔」林唐州處查獲其他槍枝,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予減輕
其刑。然考量被告本案經查獲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少,並持
有火藥,且販賣之槍枝高達3枝,可認對於社會治安具相
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被告犯
罪情節不符合刑法59條情堪憫恕,不應適用該條再予減輕
其刑(本院卷第231頁)。況被告所犯前述持有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罪、非法販賣槍枝罪,業因自白及供出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而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而減至三分之二後,其得量處之刑度下限已大
幅降低,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
般同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判刑有期徒刑6月,經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50顆、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1瓶之時間約7、8月,暨分2次販賣非
制式衝鋒槍1支、非制式手槍2支予洪清隆,對社會治安威
脅非小,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罪之態度,復供出槍枝、子
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及去向,及被告之學歷、工
作經歷、家裡尚有幼兒、配偶精神狀況欠佳及身體狀況(
本院卷第229頁、第243至245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三編號1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附表三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三編號2及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所為均係
販賣非制式槍枝,販賣對象均同為洪清隆,時間僅間隔月
餘,暨本案各罪具體情狀,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為被告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子彈5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均可擊發而均具有殺傷力,惟因均予試射
,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
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此
部分不予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火藥1瓶,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雙基發射火藥,應屬內
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不問屬被告
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又扣案附表
一編號5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事實欄㈢聯
繫販賣槍枝予洪清隆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於所犯項下沒收。至其餘附表一扣得之物,因無
證據證明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非本案
犯罪使用之物,均不予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事實欄㈡、㈢販賣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予洪
清隆,分別獲取210,000元、140,000元,業據其供承在
卷(警二卷第15至1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范家振、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經警於112年2月23日上午8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宏檳紙器有限公司內搜索扣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子彈 50顆 ㈠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⒈制式子彈17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 ⒉33顆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有殺傷力 此有該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22175號鑑定書(偵二卷第75至78頁)、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28363號函文(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考。 ㈡前開子彈50顆均經試射,因子彈一經試射,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 2 火藥 1瓶 ㈠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墨綠色片狀顆粒,淨重0.13公克,取0.12公克鑑定,餘0.01公克,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2-Nitro-N-phenyl-benzenamine、Centralite I、Diphenylamine、1-Methyl-3,3-diphenylurea、4-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此有該局113年6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0121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憑。 ㈡火藥為內政部公告之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應予沒收。 3 彈頭 48顆 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為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4 彈殼(空) 50顆 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為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5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所有,且於事實欄㈢犯行與洪清隆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本院卷第228頁),應於事實欄㈢所犯項下沒收。
附表二(販賣予洪清隆之槍枝,在洪清隆車上及住處扣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㈠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12年3 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14425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39至154頁)在卷可考。 ㈡已於洪清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㈠該槍柄處貼白色標籤,標籤上有手寫阿拉伯數字1。 ㈡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12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14425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39至154頁)在卷可考。 ㈢已於洪清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沒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㈠該槍柄處貼白色標籤,標籤上有手寫阿拉伯數字12。 ㈡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12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14425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39至154頁)在卷可考。 ㈢已於洪清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沒收。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欄 刑及沒收 1 事實欄㈠部分 丙○○犯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2之物沒收。 2 事實欄㈡部分 丙○○犯非法販賣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㈢部分 丙○○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5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