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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江茂志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民國110 年4月11日20時11分許,使用雷達測速儀採證認上訴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市○○區台20線32.4公里處,有「限速60公里,測得時速 76公里,超過最高時速16公里」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上 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 。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 1年2月10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等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 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度交字第489號判決( 下稱原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 (二)上訴人以原第一審判決、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上訴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就 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 3年度交再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人訴人不服 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本案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同條第2項第2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 與裁判;同條第2項第5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同條第2項 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 2條、第33條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規定,更有違反刑事訴 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 等違背法令的問題。判決書顯示内容多處蓄意虛構杜撰不 實,未經司法驗證的法律調查證據程序,抄襲被上訴人虛 構杜撰不實的答辯書,將此當作法院的認定。蓄意捏造曲 解上訴人提出的證據,對其舉證主張有利部分全部蓄意捏 造刪除不論,對其有利的爭執點蓄意全部刪除不論,再就 虛構捏造不實情節為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並與卷附證據資料完全不符,有怠惰、包庇、 放縱違法之嫌,本案是為栽贓而舉發、是為栽贓而判決。 (二)上訴人否認有違規超速行為,判決書虛構杜撰不實,本案 違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對於被上訴人答辯書、警方函文 否認其真實性。本案因住址不詳遭退件。上訴人未收到任 何舉發單通知,不知有此被栽贓罰單,從未收到任何能證 明其有違規的證據照片或影像檔,被上訴人在未經查證是 否屬實,無任何證據之下,逕予裁決2,000元最高罰鍰, 再讓上訴人申訴,至起訴狀送達法院時,對上訴人要求置 之不理,從未提供任何證據佐證資料給上訴人。被上訴人 提供給法院的資料從來不給上訴人繕本;106年上訴人發 生車禍,對方招集一堆親友到現場,有人掛著被上訴人的 識別證,有人掛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的識別證, 該交通事故承辦警員私下說:「江先生,你要小心一點, 『上面』特別交代要對你開罰單。」上訴人當時不以為意, 不認為這個年代還會有人內心這麼惡劣,沒想到此後每年 固定被開2張交通罰單,不是沒有證據,就是證據是變造 的、勤務表文件是變造的,上訴人違規時間逕行舉發的警 員是在放假,這些人隱藏在機關單位內利用職務借勢借端 ,伺機上下其手惡整民眾心態非常惡劣。這位承辦警員好 意示警竟然都是真的。    (三)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規事實, 法律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原第一審 判決事件分案後不久突然接到判決書「原告之訴駁回」, 該判決蓄意虛構杜撰不實,未經法律調查證據程序,抄襲 被上訴人虛構杜撰不實的答辯書當作是法院的認定,蓄意 捏造曲解上訴人提出的證據,對於上訴人之舉證主張有利 的證據及爭執點蓄意全部刪除,再虛構捏造不實情節而為 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並與卷附證 據附件等完全不符。上訴人提出的證物袋行車記錄器影像 完好未拆封開庭勘驗,送達法院的各準備書狀、調查證據 狀、交通部函文、警政署函文都沒有翻閱痕跡,歷次繕本 都還在卷内,沒有送達被上訴人並要求提出證據及附件說 明。經向被上訴人多位人員查證表示從未接獲任何法院函 文通知。判決書内容與上訴人行車記錄器影像,交通部、 警政署函文完全不符,為什麼這麼害怕調查證據、勘驗證 據,將本案攤在陽光下。原確定裁定事件於113年2月7日 收狀,113年3月4日分案,終結日期113年3月11日,分案 後不到7天就裁定駁回。裁定書虛構杜撰,其提出的證物 袋行車記錄器影像未拆封開庭勘驗,送達法院的各準備書 狀、調查證據狀、交通部函文、警政署函文都沒有翻閱痕 跡。裁定書虛構、杜撰剪輯自他案跟本案沒有任何關係。 還指摘上訴人沒有寫理由、沒有附證據,非常離譜。怠惰 包庇縱容,栽贓式舉發,栽贓式判決,外力介入嚴重。 (四)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上訴人對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 ,案件卻交由沒有審理權的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和股審理 ,數日後上訴人在不知案號,補充證據書狀尚未遞狀下接 到駁回裁定,相當錯愕,對地方行政庭聲請再審卻交由沒 有審理權的高等行政訴訟庭分案審理,要求銷案退件、退 費,轉由地方行政庭審理遭到拒絕。113年7月9日閱卷後 發現上訴人提出的證物袋行車記錄器影像完好未拆封開庭 勘驗,送達法院的各準備書狀、調查證據狀、交通部函文 、警政署函文都沒有翻閱痕跡。裁定書虛構、杜撰剪輯自 他案跟本案沒有任何關係。還指摘上訴人沒有寫理由、沒 有附證據,非常離譜。怠惰包庇縱容,栽贓式的舉發,栽 贓式的判決,外力介入嚴重。上訴人於113年7月9日閱卷 後發現,113年4月13日收狀,113年6月3日分案,終結日 期113年5月18,尚未分案就預先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分 案後再寄事先剪輯自他案的虛構裁定書。怠惰包庇縱容非 常離譜,栽贓式舉發,栽贓式判決,外力介入嚴重。113 年度交再字第6號,法院人員自知分案有錯,重新交由地 方行政訴訟庭審理,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和股卻沒銷案 退費。 (五)本案另違反行政訴訟法笫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結果,應告 知當事人為辯論;第2項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 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歷次判決書沒 有明列雙方證據,沒有明列雙方爭執點及不爭執點。本案 分案後完全沒有調查任何證據,沒有開庭勘驗上訴人提出 的行車記錄器影像,該證據影像顯示從「警52標誌」開始 至違規現場至1戶民宅轉彎前,將近1,200公尺,沿路並沒 有警方的巡邏車閃警示燈,現場沒有身穿制服警員,舉發 警員張青建、黃偉翔不在現場,上訴人的車經過民宅要轉 彎時,測速照相閃光燈從沒有啟動,現場燈光昏暗一片漆 黑,沒有啟動閃光拍照怎會超速。逕行舉發警員張青建、 黃偉翔是否有身穿制服執勤?當時是否值勤上班,是否有 警車在現場閃警示燈?違反立法院通過的內政部警政署交 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 逕行舉發部分,第5點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 處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交通違規稽查第3大 點注意事項部分的第5點,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 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 交通違規稽查第3點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 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 衣執勤。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裁決書。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 有明文。其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 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 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或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 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 提出者,均非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又所指「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 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 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 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 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 得據為該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二)上訴人固主張:本院人員自知分案有錯,重新交由地方行 政訴訟庭(即113年度交再字第6號)審理,113年度交上 再字第4號卻未銷案退費;上訴人提出的證物完好未拆封 ,還指摘其未寫理由、未附證據,為栽贓式判決云云。然 按當事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狀內所載明不 服 之聲明及理由均有不服原確定判決及上訴審裁定之意時, 則應認其係同時對原審確定判決及上訴審裁定提起再審。 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所審理 者乃上訴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所聲請再審;而原判決即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字第6號判決所審理者則為原 第一審判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度交字第489號判決 ),上訴人認前揭案件分案錯誤,顯係對該2件再審事件 之審理對象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所提出證據均未經開庭勘驗、未經翻閱 云云。惟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 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 審究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查原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 所指應調查之證據,依其所指均為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且 經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故其所指顯與在前訴訟程序時 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形有別,不 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乃證據取捨問題,自無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核與上開規定所 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未合。」足見原審認定 上訴人所提出證據業經原第一審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 必要之證據乃認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 14款所定再審要件未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以其 據此2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無違誤。 (四)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複就原第一審判決、原確 定裁定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 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駁不採之見解,再為爭執,其執此 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條第2項第2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及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再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為 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並無判決 違背法令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 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2-24

KSBA-114-交上-11-202502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仁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中 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52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8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仁慈(下稱聲 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先後經第 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有罪(2罪) ;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無罪; 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撤銷第二審判決,並發 回原審更為裁判;經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駁回; 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駁回。本 件再審最後事實實體裁判為上開所列之原確定判決,因此聲 請人再審之聲請向鈞院提呈,先予敘明。聲請人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主要以證人林美瑩證述,及證人林 美瑩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譯文,與聲請人再與證人林美瑩聯 繫後有至其所在之台大醫院院區,而認聲請人有於109.01.0 3及109.01.27販賣一級毒品予證人林美瑩之事實。然而,原 判決固然有其形成心證之理由及證據,惟聲請人已有當時未 能提出,現已查明之證據,故提出以供鈞院審酌,敘述如下 :⒈聲請人經查明後,確認當時(即原判決所認案發時間)照 護住院證人之看護,名為:林均萍,約莫40歲,台西鄉人。 聲請人於歷審中之第二審曾聲請傳喚看護,當時因聲請人不 知看護姓名,而該審採用證人林美瑩之供述:「看護是外籍 」,而認無從調查。然而就聲請人所知,證人林美瑩當時住 院期間(108.12.23至109.02.03)前期約7至10天是請外籍看 護,後期至出院均為「林均萍」擔任看護,是原判決所認聲 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犯罪日期,均是由本國人「林均萍」 擔任看護,若傳喚「林均萍」即可查明聲請人是否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予證人之事實。(第二審所認無從調查之事實已不 存在,見第二審判決書第5頁㈤項下;現已有可供查詢之人)⒉ 證人供述並非毫無瑕疵可指(詳後述),就看護一節已可證明 證人林美瑩有說謊的具體情狀。於歷審中證人林美瑩均以外 籍看護一詞概括掩飾曾有本國籍看護之事實;第一審109.11 .02審判筆錄第32頁「受命法官問:台籍的看護?(證人答: 我媽媽找的,外籍的)」;第二審判決書第5頁㈤項下:「本 院囑託監詢問林美瑩當時看護之姓名,林美瑩表示係外籍看 護」證人林美瑩從警詢、偵查至審判,已歷經多次問訊,並 非全然不知本案欲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為109.01.13及109.0 1.27聲請人究竟有無販賣毒品予證人林美瑩,而證人林美瑩 於第一審經具結後證稱看護係外籍,顯然已隱瞞事實,因案 發時間看護證人之看護為本國籍,就此,證人林美瑩有意隱 瞞事實之緣由,有待釐清,惟此部分已可確知證人林美瑩供 述不實。⒊聲請人所呈之看護「林均萍」,若經傳喚即可釐 清案發當時聲請人究竟有無與證人林美瑩碰面,亦即能證明 聲請人無販賣毒品予證人林美瑩之事實。既無販賣毒品之事 實,聲請人即可受無罪之判決而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末段設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㈡原判決以證人林美瑩之指述及聲請人與證人林美瑩間LINE對 話為論罪基礎(見原判決書第4頁至第9頁㈡、㈢項),然而在原 判決所採之補強證據稍有不足之情形下,再加上聲請人所提 呈之證據,原判決之論罪基礎即已動搖,分述如下:⒈按「 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 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 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 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 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 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 法規定得獲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 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祕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 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 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 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178號意旨參照)。證人之陳述憑信性尚有不足:⑴在 本案中證人屬目的性證人,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來源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優惠者,合先敘明。⑵原判 決書第12頁第14行至第22行:「查林美瑩雖對是否已交付購 毒者價金予被告一節,其在偵查中所述(未證述價金交付之 問題)與在第一審所述(主動證述價金未交付)有所出入,有 如前述,但販賣毒品罪,以毒品是否交付為判斷既遂或未遂 之標準,至於價金是否交付,並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 茲林美瑩從偵查、原審至本院,均一致證稱『伊兩次都有拿 到毒品』,已如前述,則能否僅以林美瑩所證述向被告購買 毒品價金是否交付之細節略有出入(並非完全相反之證述), 即遽予否定其全部證詞之可信性?」。是原判決亦認為證人 林美瑩之證述有部分瑕疵,但因原判決認證人林美瑩對販賣 毒品構成要件之一「交付毒品」一節並未有出入,前後供述 一致,而採信證人林美瑩指述聲請人販賣毒品;惟若聲請人 所提呈之新事證「看護」,即可證明聲請人之清白,更能證 明證人之指述虛偽。另原判決所認「交付毒品」一節,除證 人林美瑩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聲請人有交付毒品 一情。證人林美瑩之指述的憑信性實有不足。⑶原判決以證 人林美瑩歷次證述說法前後一致,認證人之證述具有高度可 信性(原判決書第7頁⑷以下),然而,證人林美瑩於第一審及 更一審作證交互詰問時,關於聲請人是否有販賣毒品的事實 ,均是以「有、對、恩」作為答覆,而檢察官提問也都引用 偵查中證人林美瑩已答覆之問題作提問(見第一審109.11.02 審判筆錄、更一審111.04.18審判筆錄),這方式只是在重複 做同樣的事情,其本質仍然只是偵查中之證言,並不會因此 而增加憑信性。同一句話由同一個人說三次就能具有高度可 信性實有違刑事訴訟採證上的論理法則。再者,證人林美瑩 關於購毒價金之證述實有不一致情形,且不論是LINE對話或 聲請人歷次陳述均看不出聲請人有欲意要販賣3000或4000元 海洛因予證人,也就是說除了證人自己說聲請人販賣毒品30 00、4000元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聲請人分別於109.01.1 3賣了4000元海洛因、109.01.28賣了3000元海洛因予證人林 美瑩。若同樣以證人林美瑩偵查之證述而論,證人亦供稱: 「我每次買的價格都是8000元」(原判決書第4頁第18行), 相較之下,豈不矛盾(第二審因此認聲請人未有販賣毒品之 事實)。  ㈢原判決所採補強證據未達合理懷疑之確信:⒈關於聲請人予證 人林美瑩之間LINE對話所指「水果」一語,原判決採證人林 美瑩供述:「水果即指海洛因」(原判決第9頁第4行)。然, 第一審審判筆錄109.11.02詰問證人林美瑩時,證人明確指 出水果是真的水果,僅有一次是指毒品,但該次沒換成(該 筆錄12頁至14頁),顯然無法明確證明究竟那一次是指海洛 因,原判決卻以此認定聲請人確有與證人林美瑩交易毒品( 原判決書第9頁第13、14行),實有違採證法則。⒉聲請人於 原判決審理中曾提出停車場發票,109.01.13這張僅能證明 聲請人案發時有在停車場,無法證明有與證人林美瑩交易毒 品,另109.01.28已明確證明證人林美瑩所指交易毒品時間 ,聲請人早已離開停車場,原判決認:「被告是否於離開停 車場前即已完成交易,或在停車場發現警車通過,因心虛害 怕,固先離開在附近停留,再回到醫院上樓與林美瑩完成毒 品交易,均不無可能」(原判決書第11頁第28至31行)。此一 認定顯然違背上開判例及無罪推定原則,除原判決所認之可 能性,亦不能排除彼此並無毒品交易之可能,在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有毒品交易事實之情況下,自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 定。原判決採證人林美瑩不實證述(如前所述)為基礎,間接 證據為補強,因而作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然間接證據亦應 符合採證上所謂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做合理推論,若無法排 除無犯罪事實的可能性,自應推定無罪,否則即無法達成「 合理懷疑」之要件,無異於憑空推測。⒊關於證人林美瑩住 院期間之夜間訪客紀錄一節,與上開停車場一節相同,都有 各種可能性,也無法排除無罪可能,如前述之法理,自是應 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㈣本起案件論罪基礎均以證人林美瑩供述,惟證人之供述本已 存有瑕疵,且有事實可證明證人虛偽之供述,原判決論罪基 礎已完全動搖,證人供述憑信性低,應予聲請人清白。  ㈤聲請人因案服刑,能查明當時看護姓名已相當不易,年籍有 待鈞院查明,若無法查證,可傳喚證人林美瑩詢問,林均萍 之詳細年籍,及查明當時林均萍是否有看護之事實。另請鈞 院傳訊時請注意證人林美瑩於原判決時已有意隱瞞看護林均 萍一事,若證人林美瑩與林均萍串證,聲請人本案即沉冤難 昭。  ㈥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核鑒,若有訊問聲請人之必要,是否能 以視訊方式訊問,未免浪費司法資源,待再審確定後再行借 提,如蒙恩准,實感德澤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 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 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 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 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 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 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至於事實審 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就卷內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價值判斷,據以認 定犯罪事實,而將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 ,同時說明對聲請人之辯解不為採納之理由,自不得復於判 決確定後,又就相同之事實及證據再為爭執辯駁,亦不得執 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又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 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提出義務包 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倘所提出之證人 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未曾出庭作證,或當時僅就其他待 證事實而為證言者,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然再審聲請人仍 須釋明該證人確有見聞該待證事實之憑據,以供法院審酌是 否符合前揭確實性之要件。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 證人曾見聞其所稱之待證事實,甚或空泛要求法院自行查證 有無該證人之存在,自非前述條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當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第912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此新事實或新證據,再審聲請人 除負擔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釋明其如何與待證事實之間 具有關聯性,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鬆動 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方符合再審制度之設計本旨。亦即 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 」及「釋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 據方法之義務,倘以提出「新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該新證人若是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者 ,形式上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但提出時仍須具備「特定性 」,即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指明該新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 之所憑依據,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當為法所不許;而在釋 明義務方面,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說明該新證人何以會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始能認為已盡釋明義務。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 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於如原判決所示時間、地點,以該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 海洛因予林美瑩2次(同意林美瑩賒欠購毒價金)。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 判處罪刑,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45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 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 本院前開原判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電子卷證)查核屬實 。  ㈡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 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並不是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 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依據,自屬合法;更不能 以判決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林美瑩於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雖 有未盡一致之處,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 綜合聲請人之部分陳述、林美瑩、鄭仲蓮、林羿君之證詞, 暨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LINE訊息內容、統一發 票、聲請人戶籍資料、GOOGLE地圖、雲林分院函等證據資料 ,參互斟酌判斷,認定聲請人有本件犯行,尚非原審主觀之 推測,亦無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判斷情事,核與經驗及論理 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林美瑩之單一證言,即為聲請人 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 欄敘明認定聲請人有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林美瑩各1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綜觀原判決上述 判決理由,係依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而為論斷,對聲請人否 認犯罪之答辯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 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詳 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 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本件聲請意旨㈡、㈢、㈣(聲請再審狀理由二、㈡、㈢、㈣部分) 雖以原判決所據之證人林美瑩歷於偵審前後供述(證述)有 所出入,且所採之補強證據即聲請人與證人林美瑩之間LINE 對話所指之「水果」確實為探病之水果,而非原判決所認之 毒品代號,上述供述、非供述證據均不具憑信性,另以聲請 人曾在原判決審理中提出之停車場發票亦可證明原判決所認 交易時間聲請人已不在場(聲請再審狀理由二、㈢、⒊),本 案之證據採認均未達合理懷疑等語。然原判決理由(原判決 理由貳、一、㈡)亦已說明本案購毒者即證人林美瑩歷來之 證述:「相互比對,其對於和聲請人如何認識、雙方具有一 定交情、2次購買海洛因的過程都是聲請人上來病房、2次金 額分別為4000元、3000元等節,並未有所歧異,聲請人因為 和林美瑩熟識,所以才同意賒欠,即便109年1月13日的購毒 金額未結清,也願意在同年月27日至翌日再送一趟海洛因過 去,這也必須考量到林美瑩一來資力不差(住院期間有請看 護照顧),二來林美瑩本來就要於109年2月3日出院,只是 恰巧因其遭到通緝,才沒辦法將積欠聲請人的購毒款項還清 ,林美瑩說法前後一致,具有高度可信性。又林美瑩因毒品 案件,自107-109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9月、5月、6 月、8年,執行期間為109年2月3日至122年6月2日縮刑期滿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2 -93頁),堪認林美瑩與毒品並非完全無涉,其自有購毒之 需求,其於偵查中另供述伊在醫院尚有未施用完之毒品,警 察還說要辦伊持有,伊也有驗尿等語(偵卷第42頁)。況聲 請人從未提及其與林美瑩有如何之冤仇,於本院更供述與林 美瑩無金錢或感情之糾紛(本院卷第141頁),是林美瑩迭 次於偵審之證述,堪信屬實,並無偽證之可能。」另對於卷 附聲請人與證人林美瑩之LINE對話紀錄(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雙方LINE傳送之訊息可顯示證人及聲請人均毒癮發作而 互為催促前來、舒緩、及確認碰面之內容,而對於「水果」 所指為何,證人林美瑩已明白指出這就是指「海洛因」,而 在這樣的訊息脈絡來看絕對不會是平常食用的水果,否則林 美瑩正在住院,又有看護在身邊,要購買水果有什麼困難, 怎有可能要透過聲請人專程送來,還等了數個小時?甚至以 聲請人傳送之「警車圖」透露可能遇到警察之類麻煩,雙方 均能理解,而證人林美瑩也確實證述雙方有順利碰面交易海 洛因,在在符合毒品交易過程的情景(原判決理由貳、一、 ㈢)。即已依據附表一所示之聲請人與證人林美瑩之LINE對 話紀錄為補強證據,並參酌證人林美瑩已具結之證述內容而 為勾稽,且於審判中經由交互詰問證人林美瑩之程序以確認 其所證述之內容為真實,茲以認定聲請人本案2次販賣毒品 行為無訛;再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 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聲請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 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因此原判決以聲請人與證人林美瑩 之LINE對話紀錄補強證人之供證內容,且經原一審及原判決 合法調查其證詞之真實性,業如前述說明。上開證據資料並 非於判決確定前未及調查斟酌,亦非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 ,自非同法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 請人此部分均係就原判決審理當時已發現之事實或存於卷內 之證據,且業經原判決實質審酌,再為爭執,而不具「未判 斷資料性」,均不符「新規性」之要件,自非屬新事實或新 證據。況且,聲請人空言所指證人證述不一、憑信性不足, 並無舉出證人證詞虛偽,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虛偽」 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再審理由之要件;又按經交 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 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 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 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 ,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 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 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 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 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證人林美瑩於該案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確實 曾簽具證人結文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為證述,所為不利於 聲請人之證詞已為原確定判決論理後據為判決所憑,應認為 無虛偽證述之可能,聲請意旨以其主觀之說詞認證人證詞反 覆不一而不可採並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謂有理由。  ㈣聲請意旨㈠(聲請再審狀理由二、㈠及三、部分)另以:當時 照護證人林美瑩之看護為本國籍之「林均萍」而非其所稱之 外籍看護,並非無從調查,故傳喚「林均萍」即可查明聲請 人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之事實,又稱「林均萍」年 籍有待法院查明,若無法查證,可傳喚林美瑩詢問云云。然 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 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 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 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 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 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故聲請人聲請再傳喚證人林 美瑩到庭,顯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即非新證據。 再者,其雖為查明「林均萍」之人而聲請傳喚,似以證人林 美瑩有故為隱匿照護其之看護之人為本國籍人士之嫌,而憑 空指出該看護應為「林均萍」之人,然其並未具體指明該新 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或所憑依據,本不具「特定性」,且 販賣毒品涉及重罪本屬隱密之事,如何以第三人之在場證明 毒品交易雙方私下之隱密交易行為,亦有違常理,則所指看 護「林均萍」有無在場亦與本件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亦無 何必然關聯性,則以,其聲請傳喚「林均萍」到庭調查,非 惟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調查證據意旨乃在協助聲請人取得其 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 事證之具體內容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且非經相當調查不能 證明其真偽,依形式上觀察,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其 之證詞內容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足以對聲請人為更 有利判決(即不符確實性要件),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㈤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 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 違誤。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無非認原判決就聲請人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2罪之判決係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本院細究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證據,業經原 判決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經取捨後為事實之認定,已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並 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與論罪證據不 相容之論述或證據,縱屬對聲請人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 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聲請意旨事後重為 爭執,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 憑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判決所為有利之主張為 真實,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且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 觀察,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有利結 果,其再審之聲請,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經本院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聲請人並 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原確定判決 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 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 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心證判斷之職權 ,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 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是聲請人所指摘無非 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如何證明聲請人犯罪,提出質疑,仍 僅在就有罪證據證據力希冀為相異評價,本件自難徒憑聲請 人之己見或空言主張,即認合乎聲請人所指同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 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 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 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 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 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 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 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 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 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 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HM-114-聲再-17-202502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鍹 代 理 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33、1234、1235號、1 09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鍹(下稱聲請人)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惟原確定 判決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 刑罰之執行,理由如下:  ㈠依證人王笙庄(以下逕稱其名)證述,聲請人第1天帶支票去 借款時,其上沒有告訴人游貴珠、游建發(以下逕稱其名) 背書,故遭王笙庄拒絕並退回,第2天才帶著游貴珠之身分 證及行照正本、借據(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下稱 本案借據),及已蓋有游貴珠、游建發印文之本案支票與本 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4所示,下稱本案本票2張 、本案支票),足見聲請人確實有獲得游貴珠授權,否則聲 請人如何取得游貴珠之身分證及行照正本。原確定判決僅以 王笙庄要求聲請人再次提出本案支票2張、本票、借據等文 件,即推論聲請人第2次所帶票據上之簽名及印文應為聲請 人所為,忽略是否另有他人從中為之以謀私利,顯然率斷。 蓋借款是否確實能夠取得,並有足夠之擔保,所涉及之利益 乃債權人,聲請人並非債權人,而係被授權代為辦理借款之 人,則聲請人有何具體經濟誘因必須甘冒風險以盜蓋印文之 方式取得借款。又王笙庄並未明確說明第2次取得之票據係 由何人所交付,亦未親眼目睹係由聲請人在上面簽名或蓋章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一借貸案件尚有居間介紹之第3人「 彭姐」(按指證人彭思榆)與聲請人一同處理此事並參與其 中過程,依論理法則,縱認票據上之簽名及印文非王笙庄自 行添加,亦不得據此推論係聲請人所為。  ㈡游貴珠證稱同意授權聲請人出售登記在游貴珠名下之本案汽 車,至游貴珠是否知悉借款一事,並概括授權聲請人全權處 理,以及游貴珠是否因而受有損害,並非無疑。依游貴珠證 述可知,游貴珠原非本案汽車所有人,而係聲請人協助登記 於其名下之登記名義人,以解決掛名公司負責人所生之欠稅 問題,故當聲請人告知買家價錢談不攏時,游貴珠是否有預 見可能以貸款方式先行處理稅款,事後再將車輛出售以還清 貸款?原確定判決忽略游貴珠有清償名下稅款之需求,聲請 人則僅為協助之角色,並無具體經濟利益,實無動機以盜蓋 印文方式取得借款。復依授權書(再證1,見本院卷第51頁 )所記載授權事項第1點「包括另行買賣移轉或設定」,足 見原授權範圍即包括擔保借款一事,且游貴珠同意授權聲請 人出售本案汽車,其目的本係為了清償稅款,當聲請人告知 價錢不容易談時,游貴珠是否知悉或足以推知將以貸款方式 先行清償稅款,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授權書明文記載「設定 」2字此重要事實,逕信游貴珠片面否認同意借款之詞,顯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認本案緣由係因游貴珠發現公司出現稅務問題, 乃要求公司實際經營者即聲請人、證人黃書文(以下逕稱其 名)出面解決,然聲請人並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 人為黃書文,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145 號民事簡易判決(再證3,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可證, 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亦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進而認定聲 請人有藉偽造有價證券以獲得貸款之犯罪動機,實係以錯誤 前提為推論之基礎,本案自有進行再審以查明聲請人是否為 人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必要,以釐清聲請人是否有犯罪動 機。又游貴珠願意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其原因為何?是 否有收受其他對價利益?游貴珠既願意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 人,以足推論其具有「名實不符」之人格特質,且讓渡書上 記載「汽車為其所有」亦與事實不符,何以確信游貴珠事後 為自身利益否認曾同意借貸之說詞為真實?原確定判決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不符,自有重新審理之必要。  ㈣聲請人於本案事後與王笙庄探討事發經過,並有雙方對話錄 音譯文(再證2,見本院卷第55至177頁)為證,由對話內容 可知,本案支票2張、本票、借據中之印文均非聲請人所蓋 ,王笙庄於第2次取得上開文件時,係由「彭姐」處取得, 且王笙庄始終不願說出實際蓋章者為何人。然聲請人係透過 「彭姐」介紹而認識王笙庄,借款過程中「彭姐」不僅參與 並居於主導地位,且聲請人並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確定 判決忽略本案過程中尚涉及借款人(即游貴珠)、債權人( 即背後金主)、中間人等人個別之利益,聲請人係依游貴珠 之授權賣車還稅款,並無誘因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取得借 款,此偽造行為實極易遭人發現,聲請人當不至於甘冒此風 險。原確定判決推論聲請人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與 對話內容不符,本案自有重新審理並傳喚王笙庄到庭證述之 必要。    二、程序部分:  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 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 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查: 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即為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對象,並無不合。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 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游貴珠、游建發、王笙庄之 證述,及云泰公司股東同意書、云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本案借據、本票、支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處10 8年7月23日北監車字第1080198935號函檢附汽車車主歷史查 詢、同年月25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125155號函檢附汽車領牌 歷史查詢及相關領牌資料、王笙庄手機內所儲存由聲請人提 供之游健發身分證正反面資料、健保卡、全國財產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游健發名片、聲請人名片等照片、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08年7月26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1082 753622號函暨檢附申請書、委任書、游健發與聲請人身分證 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3月14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 1122601611號函檢附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2年3月31日北區國稅三重 服字第1120416323號函檢附欠稅查詢情形表、綜合所得稅未 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聲 請人手機內所儲存之讓渡書、授權書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 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如原確定判決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借據、本票、支票之犯行,所為論述, 均有所本,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辯 護人所為各該抗辯,何以均不足採信(詳見本院卷第35至44 頁所附原確定判決理由乙、壹)。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電子 卷證,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無違。  ㈡再審聲請意旨固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聲請人於偵查時自承:本案支票2張、本票、借據上的「游貴 珠」都是我簽的一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0 月29日訊問筆錄第2頁),且始終不否認有將上開文件交付 王笙庄之情(僅否認上開文件中「游貴珠、游健發之印文」 非其蓋用)。又觀諸王笙庄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原確 定判決理由乙、壹、二),就聲請人以游貴珠名義借款,並 提出本案本票2張、支票、借據等過程,前後指證均一致; 衡以目前金融機構或民間借款之情形,債權人均會要求借款 人、保證人自行填寫借款人及保證人相關資料,債權人並無 必要於債務人外自行在借款文件上添加第3人擔任保證人, 否則事後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權人持自行偽造之文件資料 追討,反而讓債務人、第3人提告偽造文書,徒增債權人遭 刑事訴追之風險。聲請人既承認在本案本票2張、支票、借 據上簽署游貴珠之署名,則王笙庄收受該等文件後,當無另 行盜蓋游貴珠之印章於上之必要,況王笙庄與游健發並不認 識,聲請人亦未交付游健發之印文,若王笙庄認為該筆債權 僅有游貴珠之擔保仍嫌不足,大可拒絕借款,殊無另行偽造 游健發之印文於本案本票、支票及借據上之必要。準此,堪 認王笙庄證稱聲請人交付本案本票2張、支票、借據時,其 上已有游貴珠及游健發之名字與印文等語,當屬可信。再者 ,游貴珠於偵查、一審審理時皆證述:未授權聲請人以其名 義借款一語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乙、壹、三),核與聲 請人於偵查時自承:我當時有跟游貴珠說,這台車我要處理 ,並「沒有說要借款」,但車子所有權是我,我覺得不管是 賣車、借款我都有權利等語(見同署108年11月11日訊問筆 錄第3頁),相互吻合,益徵聲請人以游貴珠名義向王笙庄 借款,確實未取得游貴珠之同意或授權無訛。聲請人既然逾 越游貴珠之授權,擅自於本案支票2張、本票、借據上簽立 「游貴珠」之署名,且將上開文件交付予王笙庄,顯已成立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罪。聲請意旨質疑王笙庄未明確說明票據係何人交付 ,恐另有中間第3人所為以謀私利云云,自屬無據。  ⒉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汽車是104年10月左右買的, 買來就借名登記在游貴珠名下,當時有向中租迪合公司貸款 100萬元,貸款人也是游貴珠,嗣因游貴珠擔心車貸問題, 所以上開車輛於105年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左右賣給新光 國際租赁有限公司並過戶,後來再以游貴珠擔任人頭負責人 之云泰公司向新光公司承租該車,承租1年後在106年12月間 ,我再以游貴珠名義及以游貴珠名義向裕隆公司貸來的180 萬元向新光公司買回這台車,並繼續借名登記在游貴珠名下 ,至107年1月左右,我因為失業無法繼續繳車貸,我就透過 一位彭心如找到台中的王笙庄…金額2萬元的本票是我自己私 人名義向王笙庄借的…當時將車子從新光買回來借名登記在 游貴珠名下,當時還是有試著賣車,但還是賣不掉,所以才 去找王笙庄抵押借款,因為需錢孔急才任對方開條件」等語 (見同署108年4月15日訊問筆錄第2、4、5頁)、「金額50 萬元的金額扣掉利息8萬元後,錢還是不夠,王笙庄又匯了2 萬元,一樣用車子押,我又另開了2萬元的本票,我當時有 跟王笙庄講,我要私人跟他借2萬元,王笙庄表示一定要用 車子抵押借款,我才簽游貴珠的名字,所以授權書、委託書 跟這2萬元部分是沒有關係的,但這2萬元應該是王笙庄要給 我的傭金,我借這2萬元有跟游貴珠說,她沒同意也沒不同 意,在我的認知,就是跟車子同一筆借款,我自認這是我該 拿的傭金,這傭金沒經過游貴珠同意,因為王笙庄利息太高 ,所以我請他給我傭金,因為我拿別人的車子跟他借款,會 有介紹費」等語(110年2月17日偵訊筆錄第2至3頁)。聲請 人自承本案汽車原有設定貸款,嗣因繳不出貸款、需錢孔急 ,乃經由第3人介紹認識王笙庄辦理汽車借款,並自認因車 子登記名義人為游貴珠,其以游貴珠名下汽車向王笙庄辦理 汽車借款,理應享有介紹費,故本案金額2萬元之本票,實 為其所應得之傭金,足徵以聲請人之認知,其以游貴珠名義 辦理借款,對其自身並非無經濟誘因可圖。又依聲請人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向王笙庄借款52萬元,最後拿到45萬元 …本來要去綜所稅執行處繳欠稅,我去的時候因為沒有委託 書或代理狀,所以無法替游貴珠處理,後來我約游貴珠去處 理,我當時跟游貴珠說我爸生病很嚴重,這筆錢我會挪用一 下,我會再跟你處理,所以游貴珠自始至終都沒有實際收到 這45萬元」等語(見本院113年3月19日審理筆錄第24至25頁 ),可知游貴珠本人並未受有以其名義辦理汽車借款之利益 (解決債務及欠稅問題),反而是聲請人得以所借得之款項 ,解決其自身財務困境。聲請意旨認云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為黃書文,聲請人並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其以游貴珠名 義向王笙庄借款,目的係為解決游貴珠本人之財務問題,其 本身無利可圖,無犯罪動機云云,自不足採,聲請人提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145號民事簡易判決,尚 難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亦無礙於 聲請人確有未經游貴珠同意,擅以游貴珠名義偽造本案相關 文件辦理汽車借款以從中獲利之認定。  ⒊聲請意旨復主張游貴珠所簽立之授權書,其上記載授權事項 包括設定擔保借款,因賣車不易,當能預見或推知可能以貸 款方式先清償稅款云云。然依聲請人前開於偵查中所述,「 本案汽車前曾有設定貸款」,嗣因無法如期繳款,才衍生後 續辦理汽車借款之需求,並由後續借得款項之流向與用途, 可知游貴珠實際上並未達到原擬出售汽車以解決欠稅之目的 ,堪認本案緣起實係游貴珠因遭追徵欠稅,乃尋求聲請人出 面解決,聲請人佯稱須將本案汽車過戶至游貴珠名下始能買 賣變價換得現金,游貴珠方依聲請人要求簽立授權書,其本 意為出售汽車,則授權書上所載「設定」一詞,因游貴珠本 不具法律專業,倘理解為「塗銷本案汽車原有之貸款設定」 ,亦非無可能;況游貴珠於偵查、一審審理時皆證述:未授 權聲請人以其名義借款一語在案,核與聲請人自承:我當時 有跟游貴珠說,這台車我要處理,並「沒有說要借款」等語 相符,業如前語,則「抵押本案汽車借款」部分,顯非游貴 珠之授權範圍,自難以游貴珠所簽之授權書上記載「設定」 一詞,即逕認聲請人得未經游貴珠同意,擅自以游貴珠名義 辦理汽車借款而從中獲取利益。本件關於授權書之記載,尚 難據以證明聲請人有獲得游貴珠概括授權,並經原確定判決 詳予指駁,聲請人提出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授權書為聲請 再審之事由,自形式上觀之,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  ⒋聲請意旨復提出聲請人事後與王笙庄之對話錄音譯文,並請 求傳喚王笙庄到庭,以釐清本案本票2張、支票、借據之印 文為何人所為及交涉過程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要件乃為「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既然聲請人逾越游 貴珠之授權,擅自於本案支票2張、本票、借據上簽立「游 貴珠」之署名,且將上開文件交付予王笙庄,顯已成立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等罪名,則無論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是否為真,縱認實際蓋章 (即偽造印文)者為第3人,亦僅係該第3人是否為共犯之問 題,並無從使聲請人獲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是以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件不合,尚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顯係對於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 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且無再行傳喚王笙庄之必要,本 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 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99頁)無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HM-113-聲再-516-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0號 再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黃水和 上列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2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 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 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 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從而 ,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水和(下稱再抗告人)前因過失傷 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106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實體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再抗告人復就臺北地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判決聲請再審 ,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1 13年度抗字第269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㈡茲因再抗告人前開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臺北地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06號判決)案件,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即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從而,本院上開裁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05條所定不得抗告 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不得提起再抗告。是本件再抗 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4

TPHM-113-抗-2690-20250224-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陳俊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俊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7條規定:「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 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倘抗告書狀未敘 述抗告之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如未經原審法院命期補正者,抗告法院依同法第 411條但書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俊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 之聲請後,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僅記載:先於法 定期限內提出抗告,後續由宜蘭監獄由受刑人自費影印相關 卷宗,待資料完備後,將後補抗告理由等語,並未敘述抗告 理由。爰裁定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如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4-抗-41-202502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文揚 選任辯護人 林勝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53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文揚(以下稱聲請人)聲請意 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竊佔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2 號判決科處7月有期徒刑,經上訴鈞院遭駁回上訴確定,惟 鈞院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提之⑴上證四:臺中市○區○○○段0000○ 號、4249建號、4250建號、10622建號登記謄本。⑵上證六: 名人大廈新建工程第一、二樓原核准平面圖。⑶上證七:名 人大廈使用執照影本。⑷聲請人民國113年9月5日刑事陳報新 證據狀所附圖示。⑸聲請人113年9月5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錄影 碟片。⑹分管契約圖示。⑺聲請人從偵査庭至審判庭,履次聲 請現場勘驗系爭廁所之原始管線,係出於69年二次加工之原 始結構,非聲請人103年所為均遭拒絕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致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於法定不變期 間20日内,向鈞院聲請再審。  ㈡由名人大廈使用執照,可知臺中市○區○○○段0000○號,未二次 加工隔間分割前,包含民權路215號一樓、地下第一層及地 下二層,共計三層樓,如名人大廈新建工程第一、二樓原核 准平面圖所示(以下稱原核准圖),第一樓完全沒有隔間, 設有一間公共廁所(即上訴卷二第69頁附圖紅色圈廁所),而 民權路215-3號(即建號4250號)係二次加工隔間,分割自392 0建號。起造人林益充於69年取得使用執照後,嗣經二次加 工隔間分割,成為民權路215號、215-1號、215-2號、215-3 號等四間店面,原來紅色圈之廁所位置處於215-2號內,所 以歸其使用,因此於法定空地區劃出紅色框(即丙地)增建 廁所,及區劃出B斜線增建系爭廁所,使215號、215-1號、2 15-3號都有廁使用,是必要的附屬設施,而丙地廁所門面向 停車場,證明該廁所供215號、215-1號共同使用;另於法定 空地B斜線位置增建系爭廁所,供215-3號使用而使用其專用 水錶,有聲請人錄影光碟第4段前、中段錄影可資證明係69 年二次加工之原始工程所為,非告訴人誣指係聲請人103年 所為。  ㈢又所謂在原核准圖發現新證據,係指可以從原核准圖與二次 加工隔間分割後,關於在法定空地增建廁所,係起造人69年 必要增建之附屬設施,即可排除聲請人竊佔之疑慮,鈞院若 尚有疑義,可現場勘驗或請建築師公會輔助勘驗鑑定,即可 真相大白。而聲請人關於原核准圖,表示215-3號沒有分配 到紅色圈之廁所,必須於二次加工才增建糸爭廁所,作為21 5-3號必要之附屬設施,215-3號店内原有之小廁所,只有男 人小便之尿桶,無可供大便之便桶,因管線阻塞無法修復而 拆除,而外徑龐大的化糞管,必需外接至化糞池,及自來水 管亦需來自二次加工。且起造人林益充必須二次加工增建系 爭廁所之附屬設施,才能正常使用、收益,因此聲請人之前 手於81年承買215-3號店面時,必須有系爭廁所作為附屬設 施,始可能願意買受,而聲請人103年當然必須附帶該附屬 設施,乃是顯而易見之常理,此部分係69年原始二次加工所 為,抑或是聲請人103年竊佔所為,既有爭執,即有現場勘 驗之必要,豈可僅憑告訴人不實指控而認定聲請人竊佔。鈞 院因上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以致判決書理由認為「豈有21 5-3裡面沒有廁所,而竊佔法定空地之廁所。」,又認為「 被告需容忍地下室提供作為公共使用,及需容忍系爭廁所使 用被告之水錶」,致使聲請人蒙受冤屈,聲請人自始至終基 於維護固有必要附屬設施之權益,竟被法院認為係惡徒刁民 而被判重刑,顯然違背竊佔罪意圖不法之所有之主觀要件, 況除了系爭廁所係必要的附屬設施外,其餘空地本就是舊有 之必要通道及置物空間,聲請人並未改變舊有之占有支配關 係,而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與竊佔罪之客觀要件亦有不 符。  ㈣鈞院113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第9頁第21行記載,告訴人所提出 證據,即民權路215號、215-1號、215-2號、215-3號建物竣 工圖(即原核准平面圖),此重要關鍵證據,經閱卷核對結 果,獨缺名人大廈一、二樓之平面圖,亦即二次加工後之民 權路215號、215-1號、215-2號、215-3號建物竣工圖,上開 平面圖是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核發錯誤,抑或是告訴人明知二 次加工分割後,聲請人區分所有之民權路215-3號,沒有分 配到廁所,故意隱瞞上開重要關鍵證據,檢察署及法院皆應 詳予調查證據,聲請人113年9月5日刑事陳報新證據狀所附 名人大廈一、二樓之平面圖,已經將告訴人所附建物竣工圖 獨缺之部分補正,竟然遭受漏未斟酌,臺中地方檢察署及兩 審法院均未詳予調查告訴人上開不實之附圖,因受蒙蔽而聽 信其不實指控,聲請人恐有受冤獄之虞,懇請鈞院鑒核,祈 速重啟審理程序,還聲請人清白,以維聲請人權益,實感德 便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 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 的。是以,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 再審,無論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以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判斷基準,認定「重要證據」 是否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而其中「新規性」之要 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 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 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 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 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1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113年度台 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所謂之補強證 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 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 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對於被告有 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 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 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 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係依憑證人余○○ 、陳○○ 、陳以先之證述,並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履勘在場 人員簽到表及履勘錄影截圖、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 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等證據 資料互為參佐,復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敘明如何與事實不符 而不足憑採,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 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 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亦無違法或不當,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案電子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雖以名人大廈新建工程第一、二樓原核准平面圖 為據,指稱系爭廁所係69年二次加工之原始工程所為,非告 訴人誣指係聲請人103年所為,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 揭聲請意旨所陳之證據資料,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之再審事由。惟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 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 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 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 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㈥中 詳加敘明:「……惟揆諸證人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 6年至102年擔任名人大廈管委召集人,當時沒有正式的管委 會,召集人也沒有正式地位,我就是義務幫忙,與一些在地 住戶一起去管理整棟大樓,包括修繕維護、收取住戶管理費 等事項,我曾僱請一名陳小姐幫忙收管理費及處理雜事,因 為薪資不高,陳小姐的精神狀態也不是很好,所以後來改由 被告接手擔任管理員,被告說那個廁所太髒不好用,他說要 整理,我說社區沒錢去整理,他說他要先處理,後來這個錢 也沒有報上來,我覺得整理這個是社區受益,我就讓他執行 ,當時沒有任何人抗議,承租店面的計程車行也會去使用那 個廁所,被告從102年慢慢上手之後我就讓他接任所有後面 的事情,我把房子賣了就不再過問,後期的帳也是被告在做 ,我交給他帳上大概只剩下1萬多元管理基金而已。我在102 年還在的時候,廁所沒有影片中(指檢察官現場履勘的錄影 畫面)這麼漂亮,當時垃圾回收區比較破舊,沒有這麼整齊 ,也沒有紅色鐵皮圍起來,當時沒有儲藏室,但逃生梯可以 連到樓上等語。由上可知,證人林○○ 在102年不再過問社區 事務之前,被告雖曾主動修繕公共區域的廁所,但尚未改建 ,被告應是以管理員的身分自居,於103年購入本案店面建 物之後,自行決定從事本案之改建工程。由本院勘驗檢察官 現場履勘現場之影像,可知被告在前揭土地上翻修名人大廈 原有之公廁(原址將1間廁所改成男廁及女廁各1間)及增建 儲藏室,並設置紅色鐵皮(防撞圍籬),使上開空間自成一 區,地上舖設石頭做成簡易步道,由津采食堂通往廁所,顯 然被告是將附圖所示區域當成店面的附屬用地,一併出租予 津采食堂,並收取租金,實難認名人大廈其他住戶會同意被 告如此作法,被告辯稱當時無人反對,並據此自認有權如此 使用云云,顯不可採。」等語。足徵原確定判決顯已就聲請 人前揭所辯於理由中為論述、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 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且聲請人之聲請意旨 雖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揭聲請意旨所陳之臺中市○區○ ○○段0000○號、4249建號、4250建號、10622建號登記謄本、 名人大廈新建工程第一、二樓原核准平面圖、名人大廈使用 執照影本、聲請人113年9月5日刑事陳報新證據狀所附之圖 示、刑事陳報狀所附錄影碟片、原核准平面圖所繪製分管契 約圖圖示等證據資料,惟上開證據業已經本院列為證據資料 ,並於113年12月5日審理期日時提示於聲請人知悉,亦經聲 請人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 113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卷三第65至84頁)。準此,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意旨就此再予爭執、辯解或為個人意見之陳述,顯 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且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部分再事爭 執,並為與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之主張,故原確 定判決既已綜合本案直接、間接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 縱未就聲請人所提之部分證據贅為無益之論述,仍不能認為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顯與上開條款規定之新證據意義不符, 亦非疏而漏未審酌,自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 有法定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執,而 其所指法院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部分,從形式上觀察,不 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上開 證據之調查,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 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 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 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 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 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 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 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係就卷存業 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再事爭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已如 前述,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M-114-聲再-31-202502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宏銘 代 理 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7 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56、3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卷內振天宮之監視錄影畫面較為黑暗,經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陳宏銘(下稱聲請人)委託他人將該畫面解析後(即聲 證3),可見聲請人走向告訴人張桂綿車輛駕駛座,先後4次 抬腳,實際上依序各係踹向車子左前葉子板、左後車門、左 前葉子板及左後車門,並未踹到駕駛座中之告訴人。又聲請 人若踹到告訴人,告訴人身體理應會晃動,且告訴人放在車 外之左腳,亦應上抬或收入車內,然告訴人之左腳一直放在 車外,且告訴人身體均未晃動;況告訴人坐在駕駛座,前方 尚有方向盤擋住,聲請人不可能以腳踹到告訴人右側第8、9 節肋骨。故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認定聲請人以腳踹告訴人胸口,或本院112年度聲再 更一字第4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檔案名稱CH08.avi之監視錄 影光碟錄影畫面時間21:29:57抬起一腳踹向駕駛座即告訴 人方向(大約踹4腳),均有違誤。  ㈡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聲請人看到我的時候先罵我髒 話,然後就用腳踹我肋骨,我當下就聽到肋骨有斷裂聲,我 就撲地很痛等語。依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係站在地上,聲 請人站在告訴人前面,腳舉起來就直接往告訴人肋骨踹下去 。原確定判決並引用上開證詞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然依 聲證3之監視錄影畫面,案發當日(按指民國108年11月16日) 均無此等影像,且此亦與本院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裁定 認定係告訴人坐在車內遭聲請人踢踹乙節,相互矛盾。  ㈢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提 供告訴人於108年11月17日之急診病歷,已明白記載告訴人 是(17)日至該院就診,經安排胸部與肋骨X光檢查後,經診 斷為右手掌撕裂傷及右胸挫傷,並無肋骨骨折之情,可見告 訴人於當(16)日晚上並無肋骨骨折「cxr,rib x-ray:no ob v-ious fracture」(中譯:胸腔X光、肋骨檢查:無明顯骨 折)。故告訴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右側第8、9節肋骨 骨折之傷害。  ㈣依告訴人於長庚醫院108年11月19日、21日病歷,已記載告訴 人於上開時間前往該院就醫,足證證人張稟倪、陳○米證述 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之期間未曾就醫之證 詞,已明顯不實,不適宜作為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所稱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 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 ,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 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屬之 (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 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即已完足。故倘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 摘,或為不同之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即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三、經查:  ㈠依案發當(16)日振天宮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名稱:CH08. avi;畫面位置:振天宮前廣場,存放於109年度偵續字第35 6號卷案袋中),時間21:28:08至21:30:30,聲請人抬 起一腳踹向駕駛座即告訴人方向(大約踹4腳)等情,業經 本院於審理前次再審事件時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供參 (本院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卷第101至102頁),於112 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裁定(下稱前次再審 事件)駁回再審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抗字第13 6 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前次再審事件全卷確認 無誤,且有前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提出「解析後之108年11月16日晚上振天宮之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下稱聲證3),以證明當日並未以腳踹向告訴 人云云。然該光碟之影像,經聲請人以不明方式處理原卷內 所存當(16)日振天宮之監視器畫面光碟之監視錄影畫面後, 雖使影像產生放大效果,但解析度卻反而嚴重減損,以致影 像更加模糊,尤其聲請人接近告訴人駕駛車輛時,聲請人之 身影竟與該車車門之影像產生嚴重重疊、相融之現象,以致 無法正確判別其方位,此有該聲證3光碟之翻拍畫面影本存 卷供參(本院卷第199至203頁)。另聲請人提出聲證5模擬 相片(本院卷第137頁),僅為某人坐在紅色車內駕駛座, 手握方向盤,駕駛座一側之車門開啟等情狀之攝相,實不具 任何澄清本案事實作用。是以,聲證3、5均無證據價值可言 ,要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㈢至於聲請意旨㈡至㈣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新證據,且所指或 係曲解告訴人之證詞,抑或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為 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 為不同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並經原確定判決於 理由欄乙、壹、一、㈥⒊⑵及本院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裁 定於理由欄三㈠⒉⒊詳為說明何以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 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刑罰,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聲再-190-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呂俊慶 受 判決 人 ( 被 告 ) 馬廖子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 16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除外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 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 ,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 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再無罪之判決 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受 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 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422條、第4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 官起訴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後,僅得由管轄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告訴人並無為被 告不利益無聲請再審之權利,其就無罪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受判決人(被告)馬廖子皓被訴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8號判決撤銷第一審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受判決人無 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247號判決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是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應以前述刑事實體 判決作為客體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為適法。又聲請人呂 俊慶係上開案件之告訴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後,僅得由管 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可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告 訴人並無聲請再審之權利,乃聲請人竟對本院上開之程序判 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 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聲-17-202502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育慶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確 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317、831 8、31350、313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育慶(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 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 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 具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於是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 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4-聲再-39-202502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0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簡薇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 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次按原審法 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著 有規定。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 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 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 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 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 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 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 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簡薇玲因聲請再 審案件,經本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收受 ,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現 在監所執行中,且本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依據前揭 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其不服本院駁回聲請再 審之裁定,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至114 年2月3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11日始向監所長 官提出抗告狀,此有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書 狀收受章在卷可憑,業已逾10日之法定抗告期間,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2-18

KSHM-113-聲再-60-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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