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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劉家祥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均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詐術(無從認定劉家祥就該等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 預見),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 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 ,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家祥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日,將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初因為生病,導致 工作遭到開除,因此生活困難,要留點資金,也是被錢逼到 。後來玩遊戲的1 個朋友跟我說可以提供帳戶給博弈會員儲 值使用,我雖然知道博弈並非合法,但我沒有想到要從事詐 騙,且我也有詢問是不是詐騙,對方跟我說不是云云。經查 :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致杰 等9人,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 ,因而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9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2至61頁) ,復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帳結果截圖、 存摺內頁影本、網頁截圖、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訊 息截圖、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暨本案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字卷第65至9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   如下: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 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 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 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 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 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 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  ⒉參諸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之前資金上有漏洞,就問我身邊1 個朋友,他說他有在做球版,要跟我租帳號,會有會員存錢 進來,他們再開分給會員,而我有詢問該名朋友,確定這不 是詐騙,他說不是,他自己也有拿帳戶下去做,雖然博弈不 合法,但以詐欺來說,博弈應該比較不嚴重,我也有再三跟 朋友確認不是做詐欺的,因此我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給我朋友,因為該名朋友住南部,所以我是用空軍一號寄給 他的。對方本來約定向我租借帳戶,他每個月給我新臺幣( 下同)5,000元,但我沒有拿到錢。至於我朋友則是在網路 上玩遊戲認識的,認識1年多,有出來吃過3、4次飯,但我 不知道他的本名是什麼云云(偵字卷第305、306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置辯。遑論被告就其所辯,迄今均未提 出任何憑據為佐,其所陳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此外,依被 告前揭所述,其固稱對方為玩遊戲認識之朋友,然被告卻就 其所謂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曉,甚其於本院審理時 更稱,其與該名朋友先前僅得透由遊戲或臉書聯繫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06頁),可徵被告對於向其租用帳戶之友人並 非熟識,彼此間難認有任何之信賴基礎可言。參以被告於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為26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且於 交付本案帳戶等資料前,係有工作之經歷(本院卷第69頁) ,可徵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亦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之人;況依 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其有多次向該名友人確認 是否為詐騙;另於本院審理時更稱,其知道不可以隨便將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以觀。足見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 ,恣意交給並非熟識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之手中 ,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係有預見之可 能。   ⒊況被告固辯以,其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因相信不是詐騙 云云,然其所辯,除與其所述係有多次向友人確認是否為詐 騙乙節顯然相悖,且依被告所述(本院卷第104頁),其申 辦本案帳戶時,僅係到銀行,而行員請其掃描QR-CODE,其 填完資料送出後,即可申辦(本院卷第104頁),是既申辦 帳戶如此容易,則被告所謂之友人,有何不自行申辦帳戶使 用,反特意許以每月5,000元之報酬,而向被告承租帳戶使 用,被告又豈會絲毫不覺有異,然卻未見被告有何積極求證 、確認之舉。基此,被告與向其承租帳戶之友人並非熟識, 僅係因玩遊戲而認識,被告甚就該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等 基本資料均不知悉,復被告於友人向其表達欲承租帳戶之意 時,即有多次詢問是否為詐騙使用,俱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際,業已想到可能係用以詐騙使用。據此,堪認被 告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 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⒋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 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 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 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前述友人之時,已足預見該名 友人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 供上開帳戶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前開朋友實際將從事何 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因缺錢而欲獲得報酬之動機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 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因此 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該名友人為詐欺 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9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9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 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其中已與告訴人翁睬筑、 王緯芹及江謝彥喆達成調解,現依調解之內容履行中,此有 本院之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按,然就附表所示其餘之告訴人,迄今仍未達成和解,復未 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致杰 民國112年11月8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抽獎之廣告,劉致杰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向劉致杰佯稱:只要先購買產品,即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劉致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6時56分許 4,000元 2 俞佳吟 112年11月10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抽獎之廣告,俞家吟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向俞佳吟佯稱:只要先購買產品,即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俞家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7時6分許 4,000元 3 陳浩忻 112年11月10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陳浩忻佯稱:陳浩忻在活動中抽中蘋果手機1支,但需轉入1筆保證金云云,致陳浩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6時42分許 2萬元 4 翁睬筑 112年11月10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抽獎之廣告,翁睬筑瀏覽上開廣告後,即留下其個人資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翁睬筑佯稱:翁睬筑已中獎,但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翁睬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7時32分許 2萬元 5 江謝彥喆 112年11月8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抽獎之廣告,江謝彥喆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向江謝彥喆佯稱:只要先購買產品,即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江謝彥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7時27分許 4,000元 6 朱天愛 112年11月10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抽獎之廣告,朱天愛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向朱天愛佯稱:只要先購買產品,即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朱天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7時42分許 6,000元 7 王緯芹 112年11月10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販賣商品及抽獎之廣告,王緯芹瀏覽上開廣告後,即向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購買商品,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向王緯芹佯稱需繳納1筆核實金云云,致王緯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6時47分許 6,000元 112年11月10日17時35分許 2萬元 8 徐雅宣 112年11月10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抽獎之廣告,徐雅宣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向徐雅宣佯稱:只要先購買產品,即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徐雅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6時35分許 4,000元 9 高小雅 112年11月10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高小雅佯稱:高小雅已中獎云云,嗣高小雅詢問如何領獎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須先匯款購買抽獎資格云云,致高小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7時7分許 4,000元

2025-03-25

TYDM-113-審金訴-3249-20250325-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傑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328號、第4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本院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所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 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維傑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本 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再開辯論並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 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4-審訴-21-20250325-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現另案於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69號、113年度偵字第30863號、113年度偵字第30934號、1 13年度偵字第30935號、113年度偵字第30936號、113年度偵字第 30990號、113年度偵字第32128號、113年度偵字第32153號、113 年度偵字第33203號、113年度偵字第33430號、113年度偵字第33 446號、113年度偵字第33447號、113年度偵字第33454號、113年 度偵字第33842號、113年度偵字第33843號、113年度偵字第3384 4號、113年度偵字第33845號、113年度偵字第33851號、113年度 偵字第34394號、113年度偵字第34397號、113年度偵字第35185 號),前經終結辯論,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所為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又除被 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 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291條、第273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烏弘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同 日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且本院認本案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一併裁定撤銷上 開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2025-03-25

TNDM-114-原訴-1-20250325-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啟岷 選任辯護人 蔡柏毅律師 王維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訴 緝字第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撤銷協商程序,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方啟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公訴人於11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中聲 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 序並協商程序終結,惟被告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是本件協商合意內容關於緩刑之宣告與法定要件不符, 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協商合意顯有不 當之情形,爰撤銷協商程序之裁定,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之聲請,以通常程序進行,並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ILDM-113-訴緝-19-2025032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大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王大志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海山港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5段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路口,應「停車再開」並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停車再 開且未顯示方向燈,欲左轉進入中華路5段,適有劉珩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5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因而發生碰撞,劉珩因而 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損傷及外側副韌帶部分損傷、左側 手腕腕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王大志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 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交通事 故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劉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大志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珩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0235號偵卷第6頁至第 7頁、第37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新 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10235號偵卷第16頁、第 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且未顯示方 向燈,因而不慎與騎駛車牌號碼NMN-866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堪認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過失,應甚明 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 ,結果亦認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欲左轉,未顯示方向 燈又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1月4日竹監鑑字第1133145931號函附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10235號偵卷 第42頁至第45頁),亦同此認定。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 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 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雖亦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 之成立,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大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10235號偵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號誌,未 停車再開且未顯示方向燈,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告訴人傷勢亦非輕,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有前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 又被告非無和解意願,然因和解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而未 能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9頁),再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業務員,已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現 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SCDM-114-交易-13-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 9號),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3-25

SCDM-113-易-1297-202503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95號 原 告 許○騰 (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靖 (住所詳卷) 許○修 (住所詳卷) 被 告 蔡美惠 訴訟代理人 翁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 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 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 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 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即民國112年7月11日)未滿18歲,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 得揭露當事人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陳○靖、許○修之真實姓名 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其等名字部 分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7月11日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為此,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範 圍及金額如下:醫療費用部份:原告因上述傷勢至醫院治療 ,計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400元。看護費部份:原告 因傷需人看護,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因此10日所支出看護費 用,含後續不可逆傷痕美容,共計10,000元。交通費部份: 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就醫支付交通費用3,000元。工作損失 部份:原告原任職許記小館,每日工資1,200元,受傷期間 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26,400元。精神慰撫金部份:本 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赔償精神慰 撫金20,000元。微型電動二輪車維修部分:20,600元。律師 訴訟諮詢費用部分:共6次含訴狀諮詢合計30,000元。其他 財損部分:眼鏡腳斷裂1,500元,手機面板損壞維修3,5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原告主張有單據部分被告不爭執,沒有單據部 分被告爭執。對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認 定事實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查:  ⒈被告於112年7月11日上午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榮譽街290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譽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包 含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且車道上標有「停」之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 必須停車再開,自身亦屬支線道車,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榮 譽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致雙方閃煞不及而發生 碰撞,並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及肢體擦傷 等傷害。上開事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64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21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 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⒉依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而致受傷結果,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明確。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也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爰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400元,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就醫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南簡字卷第40頁),經核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增加 原告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其請求被告應賠 償此部分費用2,4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支出交通 費用3,000元,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就此雖未提出車資證明 ,然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並因此發生就醫之需求, 依此所生之交通費乃是平日生活中所無而生有之支出,亦即 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增加往赴醫院或診所就醫之需求, 此事實不因原告未提出車資證明而可否定之,其因此所增加 的支出,自屬損害賠償範圍之一部。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 ,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 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原告雖未提 出車資證明,但一般人的平日生活,非必有留存單據以備將 來訴訟之用的認知或習慣,強求原告提出車資證明,恐強人 之難,是本院仍應依前揭規定之意旨,認定此項費用之金額 ;審酌原告所受上揭傷情、原告提出之上開就醫單據、診斷 證明書,以本院審判職務上已知的車資行情為本,由原告住 處啟程到達其就診的診所(崇明診所;附民字卷第23頁),來 回車資約為210元,其就診次數為10次,共計需要費用2,1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2,100元,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逾此範圍者,並無依據,應駁回之。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人看護,因此10日所支出 看護費用,含後續不可逆傷痕美容,共計10,000元乙情,為 被告所爭執,原告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之該等診斷證明書(附民字卷第23 、25頁),僅有其病名及就診時間等內容,並無關於原告確 實因傷需人看護及傷痕美容等記載,原告執之為證,容有未 足。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證據以實此說,自無法僅以其主 張而憑認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車禍 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收入,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 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 指之所失利益;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 望或可能,須具有客觀確定性始可(並參:孫森焱,「民法 債編總論-上冊」,99年5月修訂版,第444頁)。是以,工作 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 ,乃屬具體損害。原告對於上開損害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原告主張其原任職許記小館,每日工資1,200元,受 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26,400元等情,固提出在 職證明書為證(南簡字卷第47頁),然觀閱該證明書,僅能證 明原告於111年5月25日起迄至114年2月7日(即該證明書製作 日)時,有在許記小館任職幫廚乙情,但無法證明原告確有 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以致於短領薪資若干等事實,是 原告就其主張此部分工作損失,舉證仍有不足,難以許其請 求。  ⒌車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被害人不因侵 權而受有法度外之利益;此亦為西諺「Der Gebrochene A rm Darf Nicht Alstreffre Erachten(斷臂非中彩)」之 展現)。   ⑵原告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為原告所有(南簡字卷第41頁) ,該電動二輪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有原告提 出祐德車業估價單為憑(南簡字卷第49頁)。被告雖對於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表示質疑(前揭卷第53頁),但原告騎乘 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確實於本件事故中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 撞,而碰撞會導致物之損害乃屬一般物理原則,是原告受 有該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損害應屬確定。又原告亦已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該估價單的原本供核(前揭卷第53頁),其上記 載之維修品名及金額也無逸脫本院審判職務上已知的修復 行情,是該估價單應屬可採。被告所稱未徵得其同意云云 ,並非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可以請求修復費用的要件,被 告斯見,容有誤會。依此,觀之上開估價單,其零件費用 20,600元,原告就該微型電動二輪車修復內容,應係以新 品更換舊品,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 自出廠日111年8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11日, 已使用0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 8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 600÷(3+1)≒5,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60 0-5,150)×1/3×(0+11/12)≒4,7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6 00-4,721=15,879】。   ⑶因此,原告得請求之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修復費用為15,87 9元。  ⒍其他物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眼鏡腳斷裂受有1 ,500元損害,手機面板損壞受有維修費用3,500元損害等情 ,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部分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無從評斷其主張為真。是其 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⒎律師諮詢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付律師訴訟諮詢費用計30,000 元乙節,惟按訴訟權本屬人民之基本權利,提起訴訟與否 ,由人民自行決定,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本係行使公 法上之權利,而非受害之行為,至於提起訴訟應繳納訴訟 費及其他因訴訟而生之費用,均屬行使訴訟權需要承擔之 成本與風險,原告是否願意承擔此一成本或風險,亦由原 告自行決定;是此類成本或風險而支出的費用,尚非因被 告之行為所致,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從 而,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重傷害行 為受有前揭重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 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南簡字卷第41、42頁),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於此範 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⒐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2,400元 、就醫交通費2,100元、微型電動二輪車修復費用15,879元 、精神慰撫金16,000元,合計36,379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違反 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注意義務所致,業如前述。然依卷證資 料可知,原告於事故當時,係行經無號誌路口,也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此與上開另案 刑事程序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意見,亦屬相 同(附民字卷第11-12頁)。依此,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違 反注意義務情形,為本件事故發生因素之一。本院衡酌本件 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 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1,827元(計算式:36,379×60% =21,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37、39頁) 。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827 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 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毋庸另為准駁 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25

TNEV-113-南簡-1895-202503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82號 原 告 香港商路發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ISASI VIDAURRAZAGA LANDER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被 告 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姝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 第18法庭行言詞辯論。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月31 日宣判,茲因原告具狀陳稱有和解之意願,請求本院再試行 和解,應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25

TNEV-113-南簡-182-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複代理人 林采妤律師 被 告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林佑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應再開言詞辯 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2025-03-24

SLDV-113-訴-718-202503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已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復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 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114年3月14日函暨附件警員職務報告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為 憑(本院卷19、21-22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而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 王○華受有頭部挫傷、眼皮撕裂傷、臉骨骨折、輕微腦震 盪、外傷性左顴骨骨折等傷害,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74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4日晚間8時24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頂興 路3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頂興路33巷與頂興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停」之標字,乃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王○華騎乘並搭 載其子即少年王○中(97年生,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興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致王○華受有頭部挫傷、眼皮 撕裂傷、臉骨骨折、輕微腦震盪、外傷性左顴骨骨折等傷害 ,王○中亦受有傷害(王○中受傷部分未有診斷證明書,未據 告訴)。 二、案經王○華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甲○○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華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5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明被告並未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通行致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 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 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 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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