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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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27 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伍罪(事實 ㈠至㈤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壹年拾月、壹年拾壹月 、壹年拾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貳元、陸仟玖佰元、貳萬參 仟柒佰元、壹萬貳仟陸佰元(分別為事實㈠至㈣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丁○○於民國108年10月間,參與以「施佳君」為首之詐欺集團(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1 470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從事安排車手報班及 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等分工,而與下列集團成 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楊弼勝、張宥禎(上2人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 審結並判處罪刑)、劉作軒、周子傑、林偉銘(上3人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111年度簡字第587號判 刑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7日13時許,假冒為公務員「張警 官」、「臺北特偵組張主任」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電話費 未繳而涉及詐騙,需配合調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放置信封袋內,再由集團 成員指示林偉銘於同日16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向 乙○○收取信封袋而詐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並持往附近某處置於路邊花盆,丁○○與張宥禎旋前往該處花盆 取走信封袋,並至楠梓火車站附近交予周子傑,周子傑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作軒,陸續於:⑴同(7 )日18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提款機,由 劉作軒持乙○○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5 元;⑵同日18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提款機 ,由劉作軒持乙○○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5元;⑶同日1 9時17分至1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自動提款機,由 劉作軒持乙○○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4萬5元;⑷同日19時5 2分至5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提款機,由劉作 軒持乙○○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14萬7040 元;⑸翌(8)日0時41分至42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自動提款機,由劉作軒持乙○○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共 計6萬7020元。上開提領款項均由周子傑交給丁○○,丁○○再將 款項交給楊弼勝匯予上手「施佳君」,藉此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財物共計29萬4075元,丁○○因此分得詐欺款項3%即約8822元之 報酬(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 ㈡丁○○與楊弼勝(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 刑)、鄭凱元、張宥禎(上2人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判刑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 月22日11時許,假冒警官撥打電話給己○○,佯稱其積欠電信費 用,及涉有刑案、與他人帳戶有往來,而欲調查其金錢來源, 需配合交付其名下帳戶內所有現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 指示從自己帳戶及其女許胡銀之帳戶提領現金共23萬元,並將 前開現金與其所有金飾1批(含手環1個、金元寶1個、戒指2枚 、手鍊2條及項鍊2條,價值共約12萬元)共同置於信封袋後, 丁○○即指示鄭凱元於同日13時許前往己○○位在高雄市楠梓區清 泰路之住處前,佯稱係政府員工而向己○○收取上開裝有現金及 金飾之信封袋,隨即交付在附近等候之張宥禎,張宥禎再持往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楊弼勝住處而上繳予丁○○,丁○○ 再將款項交給楊弼勝匯予上手「施佳君」,藉此詐得財物價值 共計約35萬元並予隱匿,丁○○因此就現金贓款部分分得3%即約 為6900元之報酬(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㈠部分)。 ㈢丁○○與楊弼勝(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 刑)、鄭凱元、張宥禎(上2人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判刑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 月22日12時許,假冒警官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積欠電信費 用及涉有刑事案件,需配合交付現金79萬元作為證據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79萬元後,丁○○即指 示鄭凱元於同日16時許前往丙○○位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之住 處前,向丙○○收取上開現金後,旋前往楠梓火車站廁所內將款 項全數交付予張宥禎,張宥禎再持往上開楊弼勝住處而上繳予 丁○○,丁○○再將款項交給楊弼勝匯予上手「施佳君」,藉此隱 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共計79萬元,丁○○因此分得詐欺款項3%即 約為23700元之報酬(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㈡部分)。 ㈣丁○○與楊弼勝(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 刑)、張佑誠(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2號判刑確定)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20日12時許,假 冒警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其積欠電信費用,需提 領存款交付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從自己帳戶提領現 金42萬元並置於牛皮紙袋內,持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 付。丁○○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於同日13時52分許前往 該處,假冒偵查隊員警向庚○○收取上開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 再持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中油加油站之廁所內交予另名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交予丁○○,丁○○再將款項交給楊弼勝匯予上 手「施佳君」,藉此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共計42萬元,丁○○ 因此分得詐欺款項3%即約為12600元之報酬。嗣庚○○察覺遭騙 後,旋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晚間再度撥打電話指 示庚○○解除外匯存款並換匯成100萬元後交付,庚○○乃依員警 指示假意應允,並於翌(21)日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高雄 市新興區南台路62巷內停車場,將裝有玩具鈔之紙袋交予由丁 ○○報班,依指示前來取款之車手張佑誠後,在旁埋伏員警即當 場逮捕張佑誠(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㈤丁○○與楊弼勝(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 刑)、趙○于(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42 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無證據足認丁○○知悉其當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 月12日12時許,假冒「警員陳貴良」及「張介欽檢察官」撥打 電話予戊○,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洗錢案件,帳戶遭凍結,須 提供現金擔保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從自己帳戶提領 現金78萬元後,丁○○即對趙○于報班指示前往臺中,再由不詳 集團成員指示趙○于假冒警員身分至戊○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 東五街之住處前收取現金78萬元而詐欺既遂。惟趙○于得手後 離開現場之際,旋遭接獲情資而埋伏在附近之員警查獲,當場 扣得詐欺贓款得78萬元(已發還戊○),致該贓款未及上繳予 丁○○而洗錢未遂(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丁○○亦因 此未能分得報酬。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 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 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 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 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 ,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5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 ,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 」、「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惟追加起訴制度,乃因相牽連 案件具有事證之關聯性,為避免訴訟活動及證據調查之重複 ,而予合併審判,用以維護被告受迅速審判及訴訟經濟等利 益,故檢察官倘未報請移轉由本訴受訴法院之對應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而逕向非其對應之法院追加起訴者,雖屬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然倘當事人未曾表示異議,且受訴法院 亦已依法進行相關之訴訟活動及證據調查,對被告訴訟上之 權益不生影響,並進而為實體判決者,此時追加起訴制度所 維護之利益已大於起訴程序適正性所欲保護之利益,則應認 為上開瑕疵已經治癒,不得再爭執法院未諭知不受理判決係 屬違法,以兼顧訴訟條件之遵守與追加起訴制度在於藉程序 之合併,而達簡捷目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 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檢察官原以楊弼勝涉嫌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307號,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181號判處罪刑) ,嗣再以楊弼勝與被告丁○○共同涉嫌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 ,因而以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對楊弼勝及被告丁○○為本 案之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2745號,楊弼勝部分已由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刑),然審諸上開 說明,得依「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牽連 關係為追加起訴者,僅為原起訴之人即楊弼勝,尚不及於被 告丁○○。蓋丁○○與「原起訴案件」並無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 關係,其雖與「楊弼勝之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之關係,毋寧係屬「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 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 加起訴要件有所未合。惟查,丁○○之本案追加起訴程式雖有 不符,然本院審酌該追加起訴部分與楊弼勝之追加起訴部分 仍具有事證之關連性(同一詐欺集團對相同被害人犯罪), 且丁○○於本院審理期間經通緝多年始到案,已耗費相當時日 投入相當司法資源,如逕以上開程序瑕疵駁回本案追加起訴 ,仍須由檢察官重行提起公訴,並非使丁○○可以從此不受追 訴,反而不利於追加起訴制度所欲維護被告受迅速審判及訴 訟經濟等利益。況丁○○就此亦當庭表示希望可以就本案直接 判決,不主張追加起訴程序的瑕疵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84 頁),此時追加起訴制度所維護之利益已大於起訴程序適正 性所欲保護之利益,則參照上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 42號判決所示同一意旨,應認為上開追加起訴之程序瑕疵已 經治癒,本院自得就丁○○本案追加起訴部分為實體判決,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於偵 查中亦坦承除上開事實㈣以外之其餘犯罪事實),核與證人 即共犯楊弼勝、張宥禎、鄭凱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共 犯劉作軒、周子傑、林偉銘、張佑誠、趙○于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己○○、丙○○、庚○○、乙○○及被害人戊○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三民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戊○取回78萬元)、路口及提款機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趙○于、李輝鴻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告訴人己○○及其女許胡銀之郵局存摺影本、鄭凱元與 丁○○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張宥禎與丁○○、鄭凱元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丁○○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趙○于與 丁○○手機對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茲就被告行 為後之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 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 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而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 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2.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移列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 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 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將減輕其刑之規 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係屬較不利之修正。  ③綜上,修正後之法定刑較有利行為人,減刑規定則較不利, 惟依整體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縱 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減刑規定之結果(最高 度刑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仍屬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 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上開事實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中事實㈤之洗錢 部分為同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且就上開事實㈠部分,併 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事實欄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洗錢罪,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載明本案車手取得詐欺贓款後層層轉交並匯予上手「施 佳君」等行為,就被告所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自屬已經起訴,經本院補充告知涉嫌法條,保障被告之辯護 及防禦權後,自應依據整體法律適用關係加以審理並予論科 。  ㈣刑罰減輕事由  1.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 件者,應逕予適用。  2.查被告就上開事實㈤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且尚未獲有犯罪所得,有如前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有如前述,情節較正犯 輕微,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 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 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不 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 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前揭分工方式從事詐欺集團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欺取財之車手報班及收水工作,除造 成告訴人等各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復阻礙偵查機關追查, 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已有因指揮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併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而遭查獲之前案紀 錄(嗣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判 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 未見絲毫收斂,於前案之法院審理期間再度參與本案不同詐 欺集團之上揭犯行,益見其不知悔改,法敵對意識強烈,更 應嚴懲。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畏罪逃亡,經通緝多年始遭 緝獲,虛耗司法資源,亦非可取,惟念被告到案後尚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上開事實㈤部分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被害人戊○得以取回被害款項,此部分犯罪損害稍有減輕 ,亦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得 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角 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等損害之程度,被告因另案在監執 行而無力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車手報班及上層收水之角色地位、各 次犯行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所犯各罪 之罪質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楊弼勝就上開事實㈠至㈣取得之報酬分別為8822元、6900 元、23700元、12600元(事實㈤部分則因贓款為警查扣而未 取得報酬)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 收取後均轉交集團上手楊弼勝,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 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收取 後已轉交上手,不在其管領、支配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 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施行)》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KSDM-113-訴緝-57-202502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語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金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被告黃語凡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4頁第9 行之「第3款」為「第1款」之誤植,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 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與冒用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名義之人、冒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姓警官名義之人及前 來收款之人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原判決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 恰。㈡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陳美華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原 審僅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顯屬過輕。㈢未扣案 之洗錢財物70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云 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告訴人係遭冒用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姓警官名義之人行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大 溪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合庫帳 戶),固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091號卷 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惟就被 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係遭冒用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及臺政府警察局林姓警官名義之人行騙」乙節,除據被告於 警詢及歷審時堅決否認(見偵字第12091號卷第10頁,原審 卷第37頁,本院卷第44頁)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 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次依被告於本院時稱:我從提供帳 戶到最後交付款項為止,只有在交付款項時見過1個人,但 沒有跟那個人講話,他點完錢就離開了;對方大部分都是用 LINE訊息通知我,僅曾用LINE通話一下下,告訴我在哪碰面 ,我無法確定該人是否為跟我見面收款之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83至85頁),可知被告雖有與某人用LINE通話,及與某人 見面交款,但因其未與前者「見面」,亦未與後者「交談」 ,無從藉由「外型」或「聲音」辨認是否為不同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仍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 檢察官上揭第二㈠所言,尚難遽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含 告訴人之受騙金額高達70萬元)、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其所為 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 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 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㈡段所言,仍無 可採。至原判決雖未將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及賠償情形「載 明」於量刑審酌事項,然查告訴人於原審時已具狀請求被告 返還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原判決於量刑時亦已 審酌告訴人之受騙金額高達70萬元,顯已將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調解及賠償之情狀納入審酌,縱未「載明」於原判決量刑 審酌事項,亦已包含於「一切情狀」之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 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 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 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 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 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 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 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查被告於告訴人 受騙匯款7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後,業已連同日另1筆10萬 元之匯入款項一併提領,並在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旁之巷 子內,將之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歷審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2091號卷第11頁、第98頁 ,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 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實際 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轉出,因 而未經查獲,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㈢段所言,亦難遽採。至原判決不予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果並無 二致,自無庸據為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語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語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0至31行「將領得之現金全數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將領得之現金 全數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超過陳美華匯入款項 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語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黃語 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陸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6月16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然本案中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 指定帳戶、提領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所為 均係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符合本法所稱「洗錢行為」,對 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 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中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及現行法規定,除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行法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皆非較 有利於被告。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後,其法定刑上限(即7年)經減刑後 (即3年6月),顯較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查,詐欺集團 成員冒用檢察官及員警名義向告訴人陳美華施用詐術,然 因被告僅負責提供金融機帳戶資料及提領匯入之詐欺取財 款項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 訴人,顯無從置喙,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 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而詐欺取財,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 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本案之詐欺取財罪與洗 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本案數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 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1 個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七)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陳美華之款項,所生損害非 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新臺幣70萬元,經被告 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 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94號   被   告 黃語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語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 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可能因而使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9月7日前某日時,透過網際網路,將其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 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 之用,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帳 號資訊後,即於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假冒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姓警官辦案,指稱陳 美華涉槍枝毒品案件犯嫌之方式,要求陳美華出具保證金, 致陳美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段000號鳳山行政中心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嗣陳美華匯款後,黃語 凡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許,前往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中華路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 行,臨櫃提領72萬元後,再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附近的郵 局提款機提領8萬元,嗣因密碼輸入錯誤導致鎖卡,便改以 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29分及4時30分許 ,自上開合庫帳戶轉出5萬元、3萬元至黃語凡配偶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配偶合 庫帳戶)內,再將之全數領出,隨即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 後某時許,在合作金庫桃園分行旁某巷內,將領得之現金全 數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 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語凡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將合庫帳戶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後,再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贓款提領、轉匯至配偶合庫帳戶後提領,進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因為要借小額貸款,對方說需要美化帳戶,且我並未有獲利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111年9月8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70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22分許、4時29分許及4時30分許,提領70萬元及轉匯5萬元、3萬元至配偶合庫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假冒公務員 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假冒公務員而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TPHM-113-原上訴-336-20250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起,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在Telegram 上暱稱為「鳳凰」、「ANDY」、「翻身」、「財星」等人共 組之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並擔任 負責依指示收取提款卡及領取卡內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渠等謀議既定,丙○○與「鳳凰」、「ANDY」、「翻身」、 「財星」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中午 某時許,向甲○○佯裝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課課長、警察 及主任檢察官,謊稱︰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遭到盜用申請 低收入戶補助,須交付提款卡、現金以協助辦案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甲○○遂於113年11月5日下午1時6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巷0弄0號門口,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8萬8,0 00元、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各1張交給依指示 到場、佯裝為專員「李志威」之丙○○,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 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給自稱是主任檢察官之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丙○○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提款卡密碼後,隨即依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 示時間,在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持各該提款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 額」欄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給「ANDY」上繳,因而 獲取2萬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當場扣得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17-27頁、第177-179頁、第197-199頁,本院 卷第37-41頁、第101頁、第112-113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3-50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1張、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內頁影本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月10日函附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及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截圖4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3-77頁、第81-141頁、第149-156 頁,本院卷第68-83頁),復有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 I碼: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   被告與「鳳凰」、「ANDY」、「翻身」、「財星」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其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所述之犯罪所 得即2萬5,000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甘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 差,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6頁,但 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述犯罪之動 機、目的係因缺錢(見本院卷第39-40頁)、犯罪所生之損 害非微、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且係擔任車手時所使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而言獲有2萬5,000元之報酬,雖未扣案,然因屬 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此外,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贓款後轉交給 「ANDY」上繳,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然而考量被告 在本案中僅為下層之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 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Ⅱ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Ⅳ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  號 簡  稱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帳戶 2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富邦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號台灣高鐵桃園站 5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2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 10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28分許 5萬元 3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壢青埔郵局 6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44分許 6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45分許 3萬元

2025-02-18

TYDM-114-金訴-33-20250218-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68、47、139、140、170號、112年度偵字第20011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冠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間起,即接連致電向顏 瑞香佯稱係「警員王國清」,並表示因顏瑞香涉嫌詐欺,將 查封其財產,須繳納保證金才能免予查封云云,致顏瑞香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9日隨即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新 臺幣(下同)35萬2,000元,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2 時至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等候。該詐欺 集團並另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並指示黃 冠儒於同日上午,先至統一超商將該文書列印而出,再至前 開顏瑞香等候地點碰面,假冒係前來收款之公務員,將前開 偽造之公文書交付顏瑞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暨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顏 瑞香信以為真,即將前開款項全數交付黃冠儒。黃冠儒再依 詐欺集團指示,將前開款項攜至桃園市桃園永福西街公園內 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據此獲分1萬元之報酬。嗣因顏瑞香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瑞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冠儒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準備 程序時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是本案卷內之 供述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 20011號卷〔下稱偵20011卷〕第7 至12、85至87頁、本院訴緝卷第96、10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顏瑞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北檢112年度偵字 第21525 號卷〔下稱偵21525卷〕第13-19 、21-23頁 、北檢1 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下稱少連偵47卷〕一第65-70頁) ,並有告訴人顏瑞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 月2 日刑紋字 第112002397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 查暨指紋送鑑結果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21525卷第47至4 9、85-107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0011號卷第53-6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 告此部分犯行,除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致電告訴顏瑞香施 以詐術外,復有製作偽造之公文書,並事先與被告與黃耀偉 聯絡到場,事後復指定時間、地點,派員與被告見面收款, 如此縝密分工,堪認該詐欺集團非僅被告及自稱「警員王國 清」2人而已,應認係三人以上所組之詐欺集團所為,此部 分復為被告所無異詞,從而其此部分犯行自足認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均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⑵本件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 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 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均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13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之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其未繳交此次洗錢犯行全部所 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 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仍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高 額)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特殊(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件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符合上開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新法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 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拿取詐欺贓款,層 層轉交上游收水之車手工作,堪認就其等洗錢犯行已併為起 訴,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應予補充。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前開涉犯之罪名(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5頁),而無礙其防禦之行使,自應就前 開罪名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1.按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屬詐欺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然被告迄未將此次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或返還告訴人,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尚有未合,自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所犯洗錢犯行雖已自白不諱,惟並 無繳交犯罪所得,與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已有未合,且其本 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乃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僅應於量刑時衡酌被告前開自白情形為其有利事由。  3.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情,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洗錢犯行與少年無關,是尚無 從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 ,竟參與詐欺集團以圖不勞而獲,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 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 賴及治安,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堪 認有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 卷第104頁)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實 際收取1萬元之報酬且迄無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  ㈡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份,為供本件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之;該文書既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自 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㈢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利之金額為1萬元,業經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3頁),此部 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iPhone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屬違禁 物品,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日期載為111年12月29日)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2.「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 3.「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011號卷第58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525號卷第117頁)

2025-02-14

TPDM-113-訴緝-104-20250214-2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祥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徐祥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 計程車(車號000-0000號)」應更正為「計程車(車號000-000 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祥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事;且被告有後述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 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復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 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 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 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 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 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 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 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 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 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徐祥貴列印之「臺北地檢署公 證部收據」文書,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義製作之 「公證部收據」,其上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已達 使社會大眾混淆其真實性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不論所謂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是否為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亦不問上開印文所表彰之機構、公務員是否存在,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指示徐祥貴將該文書以雲端列印之方式向 告訴人行使,即足生損害於相關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屬此舉 實為行使其所偽造之公文書無誤。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 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開偽造 公文書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 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係表彰我國法務部 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檢察官之全銜,符合印信條例規 定製頒之印信,自均屬公印文無訛。  ㈡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 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 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 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 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 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 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 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 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 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徐祥貴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 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 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 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 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 責。  ㈢是核被告徐祥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 罪。又被告徐祥貴與同案被告張其恩、共犯呂鎮業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 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徐祥貴就本案犯行,與張其恩、呂鎮業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祥貴以1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㈤被告徐祥貴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且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呂鎮業及其他集團成員之真實 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 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徐祥貴雖亦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 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詳 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7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 告訴人作為收款證明,核屬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文件上偽造之公印文, 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 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 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 頁),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卷內亦 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已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六、至同案被告張其恩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嫌部分,待其到 案後再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牛皮紙袋1個 2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之公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40號   被   告 張其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祥貴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其恩、徐祥貴2人於民國112年6月間,先後加入以呂鎮業( 暱稱「索隆」、警方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鎮業負責統籌指揮及分派工作、徐 祥貴擔任取款車手、張其恩擔任後勤支援之工作。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9時許,偽冒「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吳文正」、「謝宗翰」等公務員名義,接續撥打電話 ,向張淑燕佯稱:係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張淑燕 涉嫌詐領保險費,經通知不到,要發佈通緝、凍結存款,得 交付財物作為證物保管,待日後調查釐清案情後再擇日發還 云云,致張淑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0時許,至高 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 同)97萬7298元之黃金1條,等候該詐欺集團派員收取;呂鎮 業則於同日上午聯繫徐祥貴接派任務後,徐祥貴自桃園市搭 乘高鐵南下高雄市,2人相約高雄鳳山區某處廟宇會合,徐 祥貴再依呂鎮業之指示,至附近便利商店列印偽造「臺北地 檢署公證部收據」(下稱偽造北檢收據)後,與張淑燕相約 在高雄市○○區○○路00號見面,呂鎮業透過手機與張淑燕溝通 ,徐祥貴將前開偽造北檢收據交付張淑燕為之行使,張淑燕 再將以信封袋包裝之上開金條交付徐祥貴,徐祥貴取得金條 後,以飛機軟體聯繫張其恩,張其恩則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安排計程車(車號000-0000號)至上址,將徐祥 貴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徐祥貴進入該賣 場某廁所後,將金條交付隔壁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 徐祥貴交付金條後,以飛機軟體聯繫張其恩,張其恩以其上 開門號安排計程車(車號000-0000號),至該賣場將徐祥貴 載往高雄左營高鐵車站,徐祥貴再搭乘高鐵返回桃園市,呂 鎮業事後給張其恩2萬8000元報酬,張其恩再給予徐祥貴400 0元。嗣張淑燕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其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被告張其恩坦承拉攏被告徐祥貴進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⑵被告張其恩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幫被告徐祥貴叫計程車載往鳳山家樂福賣場之事實。 ⑶被告張其恩坦承自呂鎮業處取得報酬約2萬8,000元,再與被告徐祥貴朋分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徐祥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祥貴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張淑燕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淑燕提供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及牛皮紙袋1個。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警方蒐證被告徐祥貴與告訴人見面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遭詐騙金條照片、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淑燕遭詐騙交付金條之事實。 4 ⑴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及112年6月19日雙向通聯紀錄。 ⑵台灣大車隊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叫車明細。 ⑶台灣大車隊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叫車明細。 被告張其恩撥打台灣大車隊幫被告徐祥貴叫計程車載往鳳山家樂福賣場之事實。 5 警方蒐證被告徐祥貴搭乘高鐵、計程車在收款地點徘徊、前往鳳山家樂福賣場蒐證畫面。 證明被告徐祥貴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等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其恩、徐祥貴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 團暱稱暱稱「索隆」之呂鎮業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偽造北檢收據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5-02-14

KSDM-113-審原金訴-83-20250214-1

原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笙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 月29日所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81號、第17469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240號、第41241號、第4124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 笙銓所為均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 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而就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原金簡上卷第61至63頁、 第130至131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應構成累犯,於原審審理中 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然原判決漏 未審酌;又被告雖於拘提到案後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審理中又多次傳喚未到,顯然對於自身行為毫不在 乎,對司法程序則漠然以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輕,爰請 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 2月10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嗣於109年1月11日確定,被告並於109年6月4日入監執行後 ,於111年6月17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執助字第2882號卷宗無訛,而被告於出監後之111年6月17日 至111年6月28日間某時許隨即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行,觀本案犯罪情節與被告所犯前揭前案之罪質、情節均相 類,形式上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要件,是本 案被告確構成累犯。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見原金訴卷第153頁),而為原審判決所漏未審酌, 惟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論罪名,於其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 以評價被告犯行,毋庸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僅將 其於科刑審酌時依刑法第57條各項所列之量刑事由列入考量 。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 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坦承不 諱;而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提 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被 告雖曾否認犯行,惟終能面對並承認自身行為錯誤,犯罪後 態度尚非惡劣,再參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帳戶資料之個數、 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數、所受損害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綜合考量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而原審判決雖縱未論述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然於量 刑審酌時業已將被告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足認原審 判決已就被告素行資料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 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 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原審判決雖未詳述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是否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刑罰加重之規定,然其既已於量刑審 酌中將被告之素行資料列入考量,則尚難認其認事用法有所 違誤或不當,又原審判決已詳述量刑標準,於法定刑範圍內 為刑之量定,難認客觀上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核屬妥適。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 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2025-02-13

TYDM-113-原金簡上-11-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資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洪資泓(下稱被告)則未提起 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蒞庭時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 就科刑部分上訴,其餘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足認檢察官只就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㈢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法定刑;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 處罰規定,為尊重檢察官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 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 敘明(然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 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本件量刑法律變更於本件之影響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然因被告並未 於偵查中為認罪,故並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餘地。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並未於偵查 中為認罪,故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為減刑, 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項因素,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傷害罪判處有 期徒刑2月等,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 載(詳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因楊詩如配合員警查獲, 因而為未遂,然刑法第25條第2項非必然應減輕其刑,縱為 減輕,其最低法定刑度仍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為警查 獲時,加速駕車駛離,難認具有悔意,是被告犯罪後態度不 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㈢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 刑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金額、被告 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判決理由欄二㈥),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 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形,均已列入原審量刑之考量 ,而本件楊詩如並未受有實際之損害,被告於原審、本院審 理時業均已坦承悔悟,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為減刑並無 檢察官所指之違誤。原判決量處之宣告刑尚屬妥適,應予維 持。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期峰       洪資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2號),嗣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期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 洪資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期峰、洪資泓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參靈老師」、 「戰氣」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蔡期峰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即擔任車手,洪資泓則負責收受車手 詐得財物並為接應,即擔任收水之任務。嗣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112年12月25日14時10分許,分別假冒戶政人員及 警察,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楊詩如,佯稱:你疑為綁 架案共犯,需交付個人全部財產供警方偵辦云云,並傳送偽 造之「林正義」警員識別證照片、「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予楊詩如,楊詩如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 5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面交之方式 將其金融卡及金鍊(重量5兩,價值約新臺幣40萬元)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因楊詩如察覺有異,而於112年12月2 6日向警方報案。嗣於同(26)日,詐欺集團成員欲與楊詩 如再次相約面交財物,楊詩如遂將此情告知警方,詎蔡期峰 、洪資泓即與「參零老師」、「戰氣」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參靈老師」以通訊軟體Telegram等方式聯絡蔡期 峰所持用之iPhone 12手機,指派暱稱為「孔明」蔡期峰擔 任該次取款車手,「戰氣」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洪資 泓所持用之iPhone SE手機,指派暱稱為「笑傲江湖」之擔 任該次接應及收水。蔡期峰遂於同日15時23分許搭計程車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中前,向楊詩如自稱為地檢署的 陳主任,而取得楊詩如佯裝交付之金飾後,經洪資泓聯繫, 坐上洪資泓所駕駛、停靠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期峰、洪資泓當場遭埋伏之 員警查獲,並經警自上址跟追(過程詳見事實欄二)至新北 市○○區○○○路00號前逮捕而未遂。 二、洪資泓於112年12月26日日15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路邊等待蔡期峰交付財物時,見蔡期峰已坐上其駕駛車 輛右後座,又見在其車輛附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之警員朝其車輛跑近,並開啟其車門,洪資泓誤認警方係尋 釁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踩踏油門使車輛前進並駛離, 導致進入車輛右後座之警員卓家任摔出車外,站立於車輛左 側之警員曾冠雄遭衝撞倒地,卓家任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傷 、局部腫脹等傷害,曾冠雄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拉傷、局部 腫脹、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 三、案經楊詩如、卓家任及曾冠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蔡期峰對於此節事實業於警詢中供述,及於偵訊、 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39頁至第147頁、本院112 年度聲羈字第95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8頁至第51頁、本 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74頁、第84頁、第86頁);被告洪 資泓亦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供述,及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 頁、第155頁至第159頁、聲羈卷第28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 34頁至第37頁、第74頁、第84頁、第86頁),且有證人即告 訴人楊詩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 ,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4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與監視器影像 畫面(見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 第67頁、第73頁、第75頁、第85頁至第91頁)、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被告手機翻拍對話紀錄等、告訴人提 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畫面、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偵卷95頁、第97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 9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蔡期峰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及被 告洪資泓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各1支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 開任意性之陳述與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節事實,業據被告洪資泓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59頁 、本院卷第34頁、第74頁、第84頁、第86頁),且有證人即 在場人蔡期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 頁、第147頁)在卷可參,此外,另有警員職務報告4份、警 員卓家任、曾冠雄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 及監視器與密錄器影像照片、警員傷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7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 44頁、第77頁、第79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2頁、第237 頁至第240頁)附卷可佐,被告洪資泓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 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觀諸本案事實欄一之詐欺、洗錢手法,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先對告訴人楊詩如施以詐術而著手詐欺取財行為,再分 派被告蔡期峰前往取款、被告洪資泓前往收受詐得財物及接 應,以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足認被 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當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取款後之款項流向之 目的,故計畫以前開迂迴之方式轉交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果若成立,自當 構成洗錢行為,被告2人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卻仍為之,並 受分派指示且前赴現場實際為上揭分工,僅係因告訴人及時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場埋伏查緝而未果,是核被告蔡 期峰、洪資泓2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從行為人之主 觀意思與因果歷程觀之,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另被告洪資泓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卓家任、曾冠雄2人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洪資泓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期峰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固與上開減 刑規定要件相當,惟承前論罪說明,其此部分須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故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惟 其此一情事,仍得作為科刑時從輕之考量因子,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為賺取額外收入,竟與詐欺份子合作受指示擔任取款 、收水與接應等分工,除造成告訴人楊詩如財產之危害外, 亦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等所 參與詐欺部分乃較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 本案亦因告訴人楊詩如於查獲當日及時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 查緝,未致生實害結果;又被告洪資泓為汽車駕駛人,當知 車輛突加速駛離對車輛周遭之人恐生傷害結果,卻猶為之傷 害手段,致生告訴人卓家任、曾冠雄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二之 傷害結果,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皆已成年,正值青壯, 前無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 另其等之學歷及自述另有正當工作,皆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第85頁),另被告蔡 期峰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洪資泓案 經起訴迄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其等迄今未能得告訴人 等之諒解或為彌補告訴人等行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資泓所宣告傷害罪刑部分,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及iPhone SE手機各1支,分別係被告蔡期峰、洪資泓2人所有供其等事 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 ),並有手機翻拍對話紀錄照片可為佐證(見偵卷第97頁至 第102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蔡期峰其餘 扣案現金1,100元、被告洪資泓其餘扣案現金5,200元及其他 手機2支,被告2人均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依卷存證據亦無 從認定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蔡期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固陳稱有因事實欄一犯行領到3 ,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41頁、聲羈卷第49頁), 惟其事後已翻異前詞,供稱其先前的意思只是對方有說要匯 3,000元,但一直都沒拿到,就先跟國中同學借現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被告 蔡期峰確有取得事實欄一犯行報酬之佐證,故尚無從據此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TPHM-113-上訴-4074-20250213-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恩(原名張廷葳)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 洪宇謙律師 黃思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紫恩(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華志強 (其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非本次起訴範 圍,華志強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自民國110年 8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 稱「加藤鷹」之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被告為車 手頭,招募華志強等人加入該集團,由「加藤鷹」安排所招 募人員擔任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人員之角色分工。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13時許 起,假冒地檢署檢察官、警察局隊長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向詹 麗芬佯稱其積欠手機費用會卡到刑事問題,致其陷於錯誤, 於同日14時許,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裝在紅包袋內,放置在彰化縣永靖 鄉九分路與九分路162巷口。另一方面華志強則依「加藤鷹 」指示,於同日9時許,先駕駛其利用不知情之許舒涵(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帳號、密碼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市待命,嗣詹 麗芬受騙將上揭物品放置在前開地點後,華志強即依「加藤 鷹」指示前去拿取,並依指示駕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國泰人壽員林大樓,從該處提款機領取新臺幣(下同)9 萬5000元後,扣除其可得報酬4000元,餘款9萬1000元於同 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交付給被告轉交詐 欺集團上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華 志強之證述、被告另案於111年3月24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被告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34等字號起訴之起訴書、前述證人許 舒涵、詹麗芬之證述暨上開書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涉有何上開犯嫌,辯稱:華志強是我乾女兒之前夫, 華志強曾到我長興街住處住過幾天,但不常住,華志強不曾 到我長興街住處把錢交給我,我跟華志強沒有任何金錢往來 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等任意共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 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 等必要共犯。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 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所指涉之其他共犯犯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同一性之別一 證據,且具備證據能力者,始足當之。查證人即共犯華志強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固曾證稱:我從本案提領之款項9萬5 000元中拿取4000元作為報酬,剩餘9萬1000元我拿去張紫恩 上址住處交給張紫恩,因為我當時住在那邊,我會做詐欺是 張紫恩介紹我做的等語(偵卷第55-56、149頁);然於原審 先係證稱:之前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案係把贓款交 給張紫恩是不正確的,本案應該也是如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案件中在112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3 日這2次犯行一樣,贓款都是放到新竹市某電子遊藝場後方 巷弄某處,我之前會說是張紫恩是因為我搞混了,當時在關 被借提問過很多地方等語(原審卷二第15-16頁);後一度 改稱:我是把本案贓款拿去張紫恩上址住處交給張紫恩等語 (原審卷二第16-17頁);隨後又再改稱:我本案提領之贓 款我記得應該係跟雲林的案子一樣拿去遊藝場,本案我沒有 把錢交給張紫恩,但我桃園的案子有交給同案之黃羽頡,黃 羽頡他們的錢有對到張紫恩等語(原審卷二第22-23、26頁 ),前後證述情節不一且相互矛盾,憑信性已然有疑。參以 證人華志強前揭為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時間分別為111年8 月3日、112年5月10日,距離其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約10個 月及1年5月,則在其本身猶涉嫌多起提領贓款詐欺案件之情 況下,其能否清楚記憶本案贓款之確切流向,亦非完全無疑 。檢察官雖質疑證人華志強有意迴護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 為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不可採信,然因被告始終否認涉有上 開檢察官所指犯行,縱認證人華志強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不 可採信,依上說明,本案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為嚴格之證 明始可,否則徒憑證人華志強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不能排除誤判之危險,自不足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華志強不利被告之證述,作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容有誤會。  ㈡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 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除各罪間具有關連、證據性質上可證 明數犯罪事實等情形外,各事實須有足夠積極證據,方可認 定各次罪行,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僅依憑一罪之證據, 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對每一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方式、洗錢方式等,均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在一罪一罰 情形下,檢察官須對每一犯罪事實舉證證明之。查,檢察官 固以被告於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4334等字號起訴之另案警詢筆錄中曾供稱:我曾幫我老公 曾誌宏傳送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等語,及上開另案起訴書 上有載明「被告坦承其有撰寫教戰守則,並曾陪同曾誌宏前 往該案其他車手住處及協助曾誌宏聯絡旗下人員」等語,作 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惟觀諸上開另案警詢筆錄及起訴書所載 有關之犯罪情節,另案犯罪之時間、共犯結構、遭騙之被害 人等,均與本案不同,與本案實不具有關聯性,即便被告在 上開另案中確有參與實施另案犯罪之情形,亦不得以此逕認 被告在本案中必然構成犯罪,何況上開警詢筆錄及起訴書內 容亦均無從論證得出被告於本案中究有參與何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依上說明,自無從以此作為補強 證據而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所舉其餘前述證人許舒涵、詹麗芬之證述及上開 書證,僅足以證明共犯華志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 實施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洗錢之犯行,然均無足論證被告同涉有上開犯行。  ㈣綜上各節,證人華志強之證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且矛盾之瑕 疵,而公訴人所舉其餘被告另案警詢筆錄暨起訴書,及證人 許舒涵、詹麗芬之證述暨上開書證,亦均無法勾稽出被告同 有參與本案上開犯罪之節,故在上揭犯罪證據質量、數量均 非充分之情形下,自難遽依證人華志強單一有瑕疵之指證, 逕認被告涉有上開檢察官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賓無罪,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諭知 被告無罪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CHM-114-金上訴-49-202502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0、48、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應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於本次修正後,將條次移列至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 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序文,並未變更其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 圍,不生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又其行為具局部之 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再被告與透過通訊軟體指示其前往取簿之上手「獨眼龍」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 公務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作為詐術騙取告訴人甲○○之帳戶 資料,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尚非詐 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白其以詐術收 集他人帳戶犯行,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工人 ,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小孩母親照顧),入監前與 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 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2,000元乙節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30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中自稱「獨眼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 收取提款卡再丟包至指定地點之「取簿手」,並可獲取每次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丙○○與「獨眼龍」等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起, 假冒「高雄○○○○○○○○○」人員、「新興分局偵四隊陳志倫警 官」、「主任檢察官周士榆」之身分致電甲○○,並佯稱「有 人以你的委託書申請證件補發」、「你涉及刑案,為免被拘 提,可提供金融卡調查金流」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 3年5月24日15時31分,將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擺放在臺 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1樓(京站時尚廣場)Y3出入口 置物櫃(057櫃07門)。丙○○則依「獨眼龍」之指示,於該 日19時34分,乘坐謝承恩(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置物櫃拿取包裹,得手後 ,丙○○再將包裹丟包至某夜市廁所內。嗣甲○○發現帳戶遭警 示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領取置物櫃內包裹再丟包至某夜市廁所內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謝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同案被告謝承恩所承租;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一同前往「京站時尚廣場」,並一同離去,惟不知道被告下車作何事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其與「周士榆」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擺放在上開置物櫃之事實。 4 「057櫃07門」寄取查詢資料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24日15時31分「寄物」,被告於19時37分「取物」之事實 5 「113年5月24日京站時尚廣場置物櫃金融卡遭詐欺提領截圖紀錄表」所示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前往寄物,被告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取物並離去之事實。 6 警示帳戶資料 證明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業遭警示通報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1302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本案之前),以出示偽造公文,向另案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再持卡盜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1 條(修正前為第15條之1,僅條項變更,刑度未變)第1項第 1、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罪嫌。被告與「獨眼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 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資料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025-02-13

SLDM-113-審訴-1879-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期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期峰部分撤銷。 蔡期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一支沒收。   事 實 一、蔡期峰(Telegram暱稱「孔明)、洪資泓(Telegram暱稱為 「笑傲江湖」)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參靈老師」、「戰氣」等人(無積極證 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蔡期峰持 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為聯絡工具,擔任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洪資 泓則擔任收受車手詐得財物之收水。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 年12月25日下午,分別假冒戶政人員及警察等公務人員,向 楊詩如佯稱:楊詩如遭疑為綁架案共犯,需交付個人全部財 產云云,並傳送偽造之「林正義」警員識別證照片、「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予楊詩如,致楊詩如陷於錯誤 ,而交付第一批金融卡及金鍊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其後楊 詩如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不知上情,仍與 蔡期峰、洪資泓、「參靈老師」、「戰氣」及該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術,二度聯繫楊詩如,相 約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國中前交付5兩金飾,「參靈老師」、「戰氣」旋以Tel egram分別聯絡蔡期峰、洪資泓依約至現場擔任該次車手、 收水。蔡期峰依時至前開○○國中前,向楊詩如佯稱為「地檢 署的陳主任」,收取楊詩如交付之佯為「金飾」之物(員警 提供之鎖頭),坐上洪資泓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擬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然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跟 追逮捕而不遂。並扣得蔡期峰所有之前揭手機。 二、案經楊詩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期峰(下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加入Te legram暱稱「參靈老師」、「戰氣」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戶政、員警等公務人員, 並傳送偽造公文、證件予楊詩如,蔡期峰、洪資泓並依指示 同至指定地點,欲向楊詩如收取金飾,離去之際旋遭員警於 現場跟追逮捕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且不爭執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仍矢口否認有何 洗錢之犯行,於上訴狀中辯以:本次面交時,楊詩如已發現 遭詐騙而配合員警誘捕,蔡期峰、洪資泓均尚未取得犯罪所 得,故難認已達洗錢之著手,應為無罪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外(見 偵字卷第13-18、139-147頁、聲羈字卷第48-51頁、金訴字 卷第26-29、74、84、86頁),並經洪資泓、楊詩如證述明 確(見偵字卷第23-35、155-159頁),此外有警員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與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偵卷第37-44、61-67、73-75、85-91頁)、臺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被告手機翻拍對話紀錄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畫面、監視器影像畫面 (見偵卷95-102、103-107、115-119頁)在卷可稽。是依上 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 資擔保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 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前開任意、真實 之自白。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 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 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 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 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 手之必要。查本件先由他人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再 由被告依指示領款、轉交其他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詐欺財物, 惟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非未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 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 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 物),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 事,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 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 件。  ㈢蔡期峰雖另以: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故難認已達洗錢之著手 云云。然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 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 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本此意旨,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 特定犯罪作為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前 置要件,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意旨參照),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應屬客觀處罰條件,而為限制刑 罰事由。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 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 立一般洗錢罪。查蔡期峰自承:我向楊詩如拿到東西後,洪 資泓就叫我把東西給他,我上車就把東西給洪資泓等語(見 金訴字卷第27-29頁),本件特定犯罪已然發生,且已進行 「可能之犯罪所得」之層轉處置,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已處於 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狀態,雖實際上最 終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仍無礙洗錢行為已然著手之認定。被 告辯稱:無犯罪所得,則尚未著手洗錢云云,無足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113年 8月2日生效。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鎖定最重本刑之 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列為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 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4.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 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   3.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1。」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論罪及量刑因子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洪資泓、Telegram暱稱「參靈老師」、「戰氣」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 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 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 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 ,可認被告分別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徵之本案向楊詩如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之詳細詐欺方法,是 被告無需就其加入本次收款行為前,詐欺集團所為行使偽造 文書之犯行共同負責,附此敘明。  ㈤量刑減輕之因子   1.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然楊詩如先前已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被告,未發生詐得財物、洗錢之結果,為未遂犯,此部分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 查、原審均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曾否認犯罪, 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 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為,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⑵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不可謂 不重,然本件已得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為減刑;本案被害人雖僅楊詩如1 人,然被告未與楊詩如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被告犯 罪後態度難認為佳。是參酌卷內並無被告於行為時有何 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 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適用。被告以:應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 尚屬無據。   4.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 原審審判中雖均已自白犯罪,然於上訴狀中就洗錢之犯行 另為否認,是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相關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 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論罪 、量刑時,未及就前開法律修正、公布為適用、比較,漏未 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尚有未合;⑵被告 於本件上訴後,就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另為翻異、否認犯罪, 已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 ,誤列為量刑之減輕因子,核有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請求安排與楊詩如調解,並為緩刑之諭 知云云。然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符合前開要件始得為緩刑之諭知。惟查被告前因妨害 秩序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22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4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請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於法不 合。 三、至被告上訴以:尚未為洗錢犯罪之著手,就洗錢部分應為無 罪之諭知,並為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云云,雖為無理由,業如 前述,然檢察官上訴爭執原審量刑過輕,而原判決既有上開 一所示可議之處,量刑因子業已有變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就其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本件撤銷後自為判決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 示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財物,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騙、 洗錢行為,使詐騙所得款項流向難以查緝,實屬可議,應予 非難;幸因員警在旁埋伏方使楊詩如免受財產損害;惟念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即 再翻異、認無洗錢,態度難謂甚佳;並斟酌被告並未與楊詩 如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做海產,需扶養一 個兒子等(見金訴字卷第8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 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 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撤銷後自為判決之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查:   1.扣案所有之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扣案洪資泓所有之iPhoneSE手機,業於洪資泓涉案之判 決中宣告沒收,是於被告之部分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3.至被告其餘扣案現金1,100元、洪資泓其餘扣案現金5,200 元及其他手機2支,被告均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依卷存 證據亦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三、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陳稱有領到3,000 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7、141頁、聲羈字卷第49頁),惟其 事後已翻異前詞,供稱其先前的意思只是對方有說要匯3,00 0元,但一直都沒拿到,就先跟國中同學借現金等語(見金 訴字卷第27-28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被告確有取 得報酬之佐證,被告供稱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PHM-113-上訴-407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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