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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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天興 相 對 人 黎澤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登記為訴外人陳萬寶所有新竹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標的)之第二順位抵 押權人,聲請人則登記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惟相對人之抵 押權及債權可能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相對人卻 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94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中承受系爭標的,系爭標的一經相對人承受,勢 難回復原狀,聲請人之債權無法獲得保障。聲請人業已對相 對人提起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 7號繫屬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 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則為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乃債權人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羅俊傑與 債務人陳萬寶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為併案債 權人、聲請人為抵押權人,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20日 公開拍賣陳萬寶所有之系爭標的,因無人應買,相對人當場 表示願以本件拍賣最低價額承受,上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14年度訴字 第57號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係主張相對人就陳萬寶所 有系爭標的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6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事件顯然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 ,亦非偽造或變造本票確認之訴,核與聲請人所引強制執行 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號確認擔保債權 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24

SCDV-114-聲-6-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彭弘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 5,612元(含本金29,086元及如附表所示已發生利息95,326元、 違約金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本金 計息期間 年息 利息 001 29,086元 95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55,367元 002 6,576,000元 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起訴前1日)止 15% 39,959元 總計 95,326元

2025-01-24

SCDV-114-補-95-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黃琬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66,770元【含土地價 值10,764,600元及不當得利302,170元(即自民國(下同)111年 10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已發生之292,786元及自113年12月 1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起訴前1日)已發生之9,38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24

SCDV-114-補-85-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蔡春蘭 胡守丞 胡曉萍 胡曉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自諒 被 告 黃祥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24

SCDV-114-補-98-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9號 原 告 許家偉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楊雙瑞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1,333元【含系爭房 屋現值1,279,8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1 月13日止(起訴前1日)已發生之租金31,53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24

SCDV-113-補-1319-2025012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許俞屏 被 告 游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下同)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告於112年4月30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於新竹縣○○鄉○○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煞 車不及,不慎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黃雅慧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再往前碰撞其前方 同樣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之過失 責任。 三、系爭車輛係111年6月出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1月, 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24,420元 ,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憑(卷第65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 鈑金3,000元、烤漆11,254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3 8,674元(計算式:3,000元+11,254元+24,420元=38,674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4

CPEV-114-竹北小-35-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姜智文 送達代收人 劉坤璋 被 告 吳侑澤 歐卉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17

SCDV-114-補-1-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陳幸謙 被 告 林浚豪 辰昕皇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63,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17

SCDV-114-補-27-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楊芷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69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17

SCDV-113-補-1417-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聖文 被 告 徐浩天 住○○市○○區○○路000號0樓○○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玖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借款契約書約定「倘因本 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68萬元, 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8年11月18日止,以一個月 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第1個月至第3個月 按年息12.56%固定計算利息,第4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11.2%機動計算利息,暨自逾期之日起算6個月 以內者,按遲延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息20 %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17日起 即未依約繳付本息(113年5月17日定儲利率為1.74%,共計 年息12.94%),迄今尚欠本金592,08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牌告利率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 等件為證(卷第11-17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17

SCDV-113-訴-121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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