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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新(原名黃琳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 第1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黃琳傳)、陳鴻銘(所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 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審結)、涂貴華 (所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 第2004號判決審結)、陳坤光(所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 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審結)、辜榮鴻 (所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 第2004號判決審結)、吳國華(所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 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審結)、林火土 (所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 第2004號判決審結)等七人與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 為臺灣臺北監獄義二舍42號舍房之受刑人,丙○○見甲 為新 收之受刑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9年9月15日晚間7時許, 在上開舍房內,命甲 至身旁詢問可否為性交之行為,甲 隨 即拒絕丙○○,丙○○無視甲 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強拉甲 之 手為其手淫直至快射精時,強行將其陰莖與甲 之口腔接合 ,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㈡承接上開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許,在 上開舍房內,與辜榮鴻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丙 ○○先將甲 強押在枕頭上,使甲 趴在地上,丙○○並坐在甲 前方,抱著甲 頭部,並壓住甲 雙手,由辜榮鴻以其生殖器 強行進入甲 肛門並射精,其後接續以手指及膠水罐之器物 ,強行進入甲 肛門,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為性 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臺北監獄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丙○○所涉二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均尚未完成:  ㈠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 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 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亦同」,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 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應屬刑法第 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本案係於8 9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連續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 詳後述),足見其追訴權時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即已開始進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先後經3次修正 ,即分別於:①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②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及③1 08年12月6日修正、同年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 日施行。 如①所示該次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94年1月 7日修正前之規定(即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規定)為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 對行為人不利,惟該次修正後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 消滅進行之事由,對行為人則較為有利,亦即該次刑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如②所示修正 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追訴權時效,並不適用於行為 人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發生死亡結果之情形,是依該次修正之規定,自對行為 人較為不利;至如③所示該次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延長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亦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準諸前 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經綜合比較歷次修正之相關規 定後,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最有 利於行為人,是本案自應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 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 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1、83條 規定。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 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係涉犯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 強制性交罪,且係連續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均詳後 述),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81條規定,上開二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且自行 為終了之日(即89年9月17日)起算。因此,本案追訴權時 效應自89年9月17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 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4分之1停止期間(即 5 年),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89年9月28日)起至本院發 布通緝之前一日(91年8月8日)止之期間(共1年10月11日 ),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0年8月23日)起至本院 繫屬日(即90年11月28日)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3 月6日(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 ,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該3月6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 續進行,並自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予以扣除),則本案被告之 追訴權時效,應於116年4月22日始完成(89年9月17日+20年 +5年+1年10月11日-3月6日),而本院就被告丙○○部分,業 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月1日宣判,足 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尚未完成。  ㈣至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50頁), 惟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所涉罪名為刑法 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 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分別為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足見就最 重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期間為20年, 而就最重本刑為「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期 間方為10年。又倘以20年之追訴權期間計算追訴權時效,本 案就被告丙○○部分,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業經本院詳敘如 前,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丙○○係連續犯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詳後述),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判 決屬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本案被害人甲 、同案被害人乙 (所告訴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 字第2004號、93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審結)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甲 、乙 姓名,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99至20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侵訴緝 卷第211至2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與同案被告陳鴻銘、涂貴華、陳坤光 、辜榮鴻、吳國華、林火土等七人(下稱被告丙○○七人)與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上開舍房之受刑人,且其為 上開舍房之房長,並於上開時、地由甲 為其手淫並射精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 從來沒有跟甲 性交,我只有猥褻,也有談價錢等語。經查 :  ㈠被告丙○○七人均為上開舍房之受刑人,且被告丙○○為上開舍 房之房長,並於上開時、地由甲 為其手淫並射精等情,業 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侵訴緝卷第 148至149頁),核與證人甲 於臺灣臺北監獄調查、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89年度偵字第15070號 卷一【下稱偵卷一】第8、216頁;本院90年度訴字第2004號 卷一【下稱訴卷一】第98頁),並有臺灣臺北監獄89年9月1 5日至9月18日上開舍房收容人名冊及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138至15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 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 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 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又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侵害之事實,因非依憑自己之 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 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故必證人親自 見聞之事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始得作為 被害人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據取捨 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 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被害人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 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 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再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 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 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 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 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證人甲 於臺灣臺北監獄調查時證稱:在新收當天即89年9月1 5日晚上大約7點左右,房內被告丙○○就在房門處角落叫我過 去摸他生殖器及吸他那裡,我說不要,他就說沒關係,並且 舉手作勢要打我,當時我害怕所以就幫他做那種事,之後他 還叫房內其他好幾位同學也一樣要我幫他們吸生殖器、射精 等語(見偵卷一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89年9月15日,我 到舍房內,房長問我是山地人,我說是,當晚7點用餐畢, 自習,被告丙○○叫我到他床鋪,他拉我左手去摸他性器官, 我脫手,他又拉一次,我又脫手,他又拉我去摸一次,我脫 手,他作勢打我,問我到底要不要摸等語(見偵卷一第215 頁反面至21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89年9月15日晚上 7時許,有人叫我過去摸他生殖器官,他抓我手放到他褲子 內摸他的生殖器官,我不從把手伸出來,他又把我手抓進去 ,連續兩三次,都被他抓我手伸入他褲子內,然後我就被強 迫幫他手淫,直到他快射精時,他又要求我幫他吸吮生殖器 官,直到他射精射到我嘴巴內,被告丙○○有強迫我口交等語 (見訴卷一第98、106頁),可見證人甲 就被告丙○○於89年 9月15日在舍房內強迫甲 進行手淫、口交行為之過程,包括 被告丙○○強迫甲 之言詞內容、被告丙○○之肢體動作等細節 ,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歷次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其指述尚屬具體、明確,倘非其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上開 具體、明確之被害情節,亦無可能陳述如此於社會評價上可 能不利己身且有損名譽之情節內容。再衡諸甲 於偵審程序 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 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丙○○,堪認甲 之證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⑵證人即上開舍房之受刑人賴正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有 時會叫甲 跳舞唱歌等,而甲 會照做,甲 未照做時,被告 丙○○會找同案被告辜榮鴻對甲 做猥褻動作,若甲 不從,被 告丙○○會要同案被告辜榮鴻打他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507 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98頁反面);證人即上開舍房之 受刑人林健欽於偵查中證稱:甲 確曾表示從事第三性公關 ,剛開始甲 還樂在其中,但第二天同房受刑人也說要,甲 要求休息一天,那些人就不太高興,經被告丙○○、同案被告 辜榮鴻鼓動後,要求繼續對被告丙○○做口交及打手槍動作, 甲 有拒絕但被告丙○○表示這種事由不得他,事後甲 有告訴 我說快受不了,並要求調房,但被告丙○○有說這種事由不得 他等語(見偵卷二第330頁反面至331頁、第338至339頁), 核與上開證人甲 之證述相符,足見上開證人賴正煌、林健 欽之證述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甲 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益徵被告丙○○確有在上開舍房內,要求甲 對被告丙○○進 行口交、手淫等行為,甲 雖已拒絕,然被告丙○○表示由不 得甲 ,且會請同案被告辜榮鴻打甲 之事實甚明。從而,被 告丙○○確有於89年9月15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舍房內,命甲 至身旁詢問可否為性交之行為,甲 隨即拒絕被告丙○○,被 告丙○○無視甲 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強拉甲 之手為其手淫 直至快射精時,強行將其陰莖與甲 之口腔接合,以此違反 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證人甲 於臺灣臺北監獄調查時證稱:89年9月16日下午2點到 3點同案被告辜榮鴻叫我過去在舍房角落,我不肯,被告丙○ ○拉我過去,同案被告辜榮鴻要插我屁股,我不肯,他坐在 我後背,同案被告辜榮鴻脫掉我褲子,手指插入肛門,被告 丙○○又拿膠水罐交給同案被告辜榮鴻插入我肛門,問我爽不 爽,我哭了,同案被告辜榮鴻又用陰莖插入我肛門等語(見 偵卷一第216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9年9月16 日下午2、3時被告丙○○、同案被告辜榮鴻以乳液塗抹我肛門 ,又以膠水筆插入我肛門後,同案被告辜榮鴻並以手指插入 我肛門內,我有動,但是動不起來等語(見訴卷一第107、1 14頁),可見證人甲 就被告丙○○、同案被告辜榮鴻於89年9 月16日在舍房內共同以膠水器物插入甲 肛門之過程,包括 由何人拿取該器物、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辜榮鴻如何拉住及 壓制甲 等肢體動作之細節,於調查、本院審理程序中歷次 之證述大致相符,其指述尚屬具體、明確,倘非其親身經歷 ,自難以詳述上開具體、明確之被害情節,亦無可能陳述如 此於社會評價上可能不利己身且有損名譽之情節內容。再衡 諸甲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 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 丙○○,堪認甲 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辜榮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89年9月16 日下午2點對甲 肛交,我不是第一個與甲 肛交等語(見臺 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卷一第332至333頁);證 人即同案被害人乙 於臺灣臺北監獄調查時證稱:當時有三 位同學以雞姦的方式欺負甲 ,是以恐嚇及脅迫的方式要甲 做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鴻銘於臺灣 臺北監獄調查時證稱:我有看到三位同學對甲 進行肛交等 語(見偵卷一第15頁正面),可知89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 同案被告辜榮鴻有對甲 為性交行為,且當時甲 為性交行為 之人不僅有同案被告辜榮鴻。再觀諸同案被告涂貴華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89年9月16日下午同案被告辜榮鴻跟甲 在另外 一個瞻視孔下面,同案被告辜榮鴻對甲 肛交時,被告丙○○ 在旁邊抱住甲 的頭部,同案被告辜榮鴻對甲 肛交時,被告 丙○○叫甲 同時對乙 口交,肛交完以後,同案被告辜榮鴻還 用膠水插入甲 肛門,肛交時,甲 的頭靠牆壁,被告丙○○站 在甲 前方,左手抓著甲 頸部,右手按住甲 頭部,甲 起先 是跪著,後來趴著等語(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2004號卷三【 下稱訴卷三】第188至189頁);同案被告陳鴻銘於本院審理 時則供稱:當時甲 是雙手雙腳張開趴在地上,被告丙○○背 靠牆壁坐在甲 前方,兩手抱住甲 頭,兩腳平伸壓在甲 平 伸的雙手等語(見訴卷三第192頁),可見同案被告涂貴華 、陳鴻銘就被告丙○○如何壓制甲 、壓制部位為何、甲 呈現 何姿勢等甲 之被害過程,渠等之供述一致,並與上開證人 甲 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同案被告涂貴華、陳鴻銘之供述 均得以作為證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上開證人甲 證述之可信性,益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強暴、 脅迫方式與同案被告辜榮鴻共同對甲 強制性交之事實甚明 。從而,被告丙○○確有於89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舍 房內將甲 強押在枕頭上,使甲 趴在地上,被告丙○○並坐在 甲 前方,抱著甲 頭部,並壓住甲 雙手,由同案被告辜榮 鴻以其生殖器強行進入甲 肛門並射精,其後接續以手指及 膠水罐之器物,強行進入甲 肛門,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 ,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㈢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初我是房長 ,甲 進來這間舍房表示他之前是做第三性公關,然後甲 就 說他身上沒有錢,希望能賺一些錢,他說他可以提供性服務 ,他已經提供過給那間舍房裡好幾個人了,甲 說我沒有參 與的話,會舉發他們,所以我也要參與等情,聽到這句話我 就參與了,但我沒有強迫甲 ,我印象中有發生過1次,發生 的情節是甲 過來撫摸我的胸部而已,因為那時候睡在舍房 的角落,在舍房的房門口,甲 摸我胸部之後,我就開始自 己手淫,甲 一邊摸我的胸部,我一邊自己手淫,我手淫到 射精這一段過程,甲 就是一直摸我的胸部,射精的時候, 我沒有壓住甲 的頭幫我口交,也沒有叫甲 幫我口交,射精 不是射在甲 的嘴裡,是射在我自己身上,我自己拿衛生紙 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48至149頁)。惟查,證人即上開 舍房之受刑人李正賢於偵查中證稱:雖有聽見甲 提供有代 價性交易,但實際上,沒看過有人有此交易,也沒有看見物 品交換等語(見偵卷二第299至300頁),且被告丙○○七人, 於臺灣臺北監獄調查時,均未表示與甲 性交,是要付出對 價的性交易,而後於歷次偵查時均供稱:與甲 性交是性交 易等語,均顯係事後勾串為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同案 被告陳鴻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固定開東西出來,東西 被害人有無收到我不知道,被告丙○○做筆錄時叫我承認說有 開東西給被害人作交易等語(見訴卷二第39頁),益徵在上 開舍房有與甲 為口交、肛交之性交行為之被告丙○○七人, 以及黃建中、潘俊欽等人,於歷次偵查時供稱甲 與渠等為 口交、肛交之性交行為,係有代價之性交易,而出於甲 同 意等節,均屬事後渠等彼此勾串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監獄調閱之被告丙○○ 七人及甲 、乙 金錢保管分戶卡、員工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 購三聯單、甲 及被告丙○○七人之個人攜帶物品觀之,被告 丙○○七人大多於9月18日申購物品,而其所得購買物品,均 出現被告丙○○七人之個人物品明細表,且核與甲 所有個人 攜入物品比對,亦不符合,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與客觀 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同案被告辜榮鴻有拿手指跟膠 水罐插入甲 的肛門,那時候我不在場,我們開庭後大概5、 6點回來有聽到他們說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49頁);被 告丙○○之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被告辯護稱:依照甲 於92年9月16日審理時之證述,其表示遭肛交時並沒有留意 到是哪些人壓制他,且同案被告辜榮鴻於同日審理時也表示 與甲 肛交時,是其單獨所為,沒有其他人參與等語(見本 院侵訴緝卷第151頁)。經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同案被告辜榮鴻當時確實有以其生殖器進入甲 肛門 性交並射精,其後接續以手指及膠水罐之器物,進入甲 肛 門等情,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49頁),可知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案發當時確有看見同案被告 辜榮鴻以其生殖器、手指及膠水罐之器物插入甲 之肛門, 然被告丙○○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時不在場,係於開庭 後大概5、6點回來有聽到其他人說等情,顯見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矛盾,足見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再者,證 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被壓著頭,誰都看不見, 而且我被性侵害完畢以後沒有力氣、心情去看是誰壓著我等 語(見訴卷三第123頁),衡以甲 之被害情節係遭加害人強 押在枕頭上、抱住頭部,甲 因而趴在地上,可知甲 遭被害 之當下足以目視之視角將被大幅限縮,自當難以明確辨認有 何些加害人。而由上開證人乙 、陳鴻銘、辜榮鴻之證述, 可見與甲 為性行為之人不僅有同案被告辜榮鴻一人,堪認 上開舍房內尚有其他受刑人與甲 為性行為。參以證人甲 、 涂貴華、陳鴻銘就被告丙○○如何壓制甲 、壓制部位為何、 甲 呈現何姿勢等甲 之被害過程,渠等供述大致相符,可見 證人甲 之證述已由上開供述證據加以補強、佐證,進而擔 保證人甲 證述之可信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益徵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性交定義之規定,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項規 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 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 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 之刑法規定,就本案犯行而言,修正後規定並無較為不利被 告。  ㈡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改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已刪除無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丙○○係先、後為犯罪事實一、㈠、㈡ 之犯行,有適用連續犯規定之餘地(詳下述),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 007241號令修正公布,自112年7月1日施行)有關強制治療 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 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42 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自屬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 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  ㈤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本案而言,新法之 法定刑雖較舊法輕,惟被告丙○○係先、後為犯罪事實一、㈠ 、㈡之犯行,倘適用新法予以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將較依舊法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外)者,不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新法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衡諸整體綜合 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 斷,較為有利。 二、罪名: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 同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辜榮鴻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係 先、後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 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因無期徒 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 三、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起訴書指明:被告丙○○曾因犯侵占、 竊盜案件,分別於87年9月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 易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9月25日執行完 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查,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為侵占、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 同,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亦屬有別,難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倘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並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丙○○本案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然其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業經本院發布 通緝在案,而被告丙○○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 查、審判等情,有上開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 報告附卷可憑,是被告丙○○係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 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依該減刑條 例第5條規定,即不得予以減刑。  ㈡被告丙○○於91年8月9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於112年間始為 警緝獲歸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本院通緝書及通緝 案件移送書存卷可考,且被告丙○○所犯係94年2月2日修正前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且其宣告刑 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上開法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又本 案雖自90年11月28日繫屬於本院,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 定,然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係歸因於被告丙○○逃匿,故 認並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均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身為舍房之房長, 該職務本為協助監獄事務之幹部,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對 舍房內新收之受刑人甲 為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之行為, 顯然對於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造成甲 嚴重之打擊 ,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之態度,且前 因侵占、竊盜案件,分別於87年9月4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已如上述,暨斟酌被告丙○○迄今均未透過任何方式與甲 達成和解,且甲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絕不原諒被告丙○○等語 (見本院訴卷三第199頁),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強制治療部分: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刑法 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 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療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 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修正後刑法第91 條之1規定修正為:「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 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 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 ,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 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 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 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㈡被告丙○○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總醫院), 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鑑定有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該院鑑定 結果略以:「經系列病史的探究及精神狀態檢查,個案無精 神疾病史,目前並未有明顯的精神症狀或情緒障礙,亦無明 顯性心理發展障礙或性障礙、性倒錯之病理。.....依據臺 灣精神醫學會之建議,個案之危險性評估與再犯可能性評估 為中、高度者可進行刑前治療,而低度者則無須治療。目前 個案之危險性為低度,再犯可能性為低度,針對妨害性自主 案,可列為無須施以治療個案,目前無須施以治療活動」等 情,有該院113年10月15日北總桃醫字第1130701534號函暨 所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侵訴緝卷第289至298頁) 。本院考量被告丙○○雖有上開犯行,然該犯行迄今已逾20年 ,佐以榮總醫院經評估個案之危險性、再犯可能性等因素, 認被告丙○○無須施以治療,足見被告丙○○在處理其與他人間 之性關係上,所採取及表現之行為模式,並無重複實施與本 案類似行為之明顯可能,本院參酌上情及前開鑑定之結果, 認被告丙○○並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同案被告辜榮鴻、涂貴華等人事 後又恐同舍房之人向監獄管理員告發而遭受處分,竟利用無 性交故意之案外人黃建中、潘俊欽(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二 人,強壓甲 頭對其進行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丙○○涉犯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 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 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 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 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與同案被告辜榮鴻、涂貴華等人共同 強制性交甲 ,無非係以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上開舍房之房長,惟否認有何二人 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這個部分我也沒有做等語 ;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依照臺灣高等法 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認定之結果,認為被告丙○○與 共同被告涂貴華、辜榮鴻並沒有強押甲 頭部強行讓甲 對黃 建中、潘俊欽為口交之行為等語。經查:證人甲 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丙○○說大多數人做了,潘俊欽不願意過來做,但 被告丙○○仍逼他做,被告丙○○叫他過來壓住我頭去碰撞潘俊 欽的陰莖,黃建中被被告丙○○拉著過來,15、16日不肯,17 日被告丙○○又拉著黃建中,叫我做,我不要,同案被告辜榮 鴻打我一拳,說再不做,又踢我三次,又威脅說要拿寶特瓶 插入我屁股,同案被告涂貴華過來幫同案被告辜榮鴻壓住我 ,被告丙○○拉著他,我被逼對黃建中做猥褻行為等語(見偵 卷二第280頁反面),然潘俊欽、黃建中於臺灣臺北監獄調 查、偵查時供稱:在上開舍房僅有甲 單獨對之為口交之性 交行為等語(見偵卷一第14、18;偵卷二第213頁反面、第2 14、241、第243頁反面、第244頁),與上開證人甲 之證述 容有出入,且證人甲 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僅一再表示有 對同案被告陳鴻銘、陳坤光、涂貴華、吳國華等舍房受刑人 為口交之行為,以及同案被告辜榮鴻如何夥同他人對其為肛 交之行為,均未再敘及同案被告辜榮鴻、涂貴華如何與被告 丙○○共同強迫其對潘俊欽、黃建中為口交之性交行為,並經 本院合議庭於92年9月10日審理詰問證人甲 詳述在上開舍房 遭受性侵害之事實經過情形,亦未提及此部分如何對潘俊欽 、黃建中為口交之性交行為事實。綜此以觀,自難僅以證人 甲 片面尚有瑕疵之指述,即遽入被告丙○○於罪,此外,復 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何二人以上共同強制 性交之犯行,足見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上開證人甲 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八、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七人因見甲 為新收之受刑人,有機 可乘,竟均基於共同妨害性自主之概括犯意,自89年9月15 日起至同月17日止,連續在上開舍房內,以手或毛巾嗚住甲 嘴巴,揚言打人,雖甲 放聲拒絕,仍無法抗拒,而遭強壓 倒地,被告丙○○七人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強行進行性交 或猥褻行為數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 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 ,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 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 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 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 、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與同案被告陳鴻銘、涂貴華、陳坤光 、辜榮鴻、吳國華、林火土等七人共同強制性交甲 ,無非 係以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臺灣臺北監獄新 收(借提還押)受刑人內外傷記錄表、臺灣臺北監獄金錢保 管分戶卡、員工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勘驗筆錄為 其論據。  ㈣經查:  ⒈按88年3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221條規定係:「對於婦女以強 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 ,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以強姦論。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即現行法第22 1條規定則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依照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2 規定:「刑法第221條、第224條之罪,於中華民國89年12月 31日前仍適用88年3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36條告訴乃 論之規定」。又按當場喝令他人實施犯罪者,必該他人原有 犯罪之故意,而喝令者又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促令他人實 施,始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若他人原無犯意,係因喝令者 之指使始起意,並實施犯罪,則喝令者即應以教唆犯論處(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教唆犯 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 行為,為其本質。若他人原有犯意,僅由教唆人之行為而促 成,或助成他人犯罪之實行者,則應分別情形以共同正犯或 從犯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證人甲 於本院91年8月19日訊問時證稱:「黃琳傳(按即本 案被告丙○○)有恐嚇我要對每個人都要作一次口交,他們私 底下講如果沒有對每個人都做的話,可能有人會向房長告密 。」、「‧‧‧當時是每個被告排隊依序讓我口交,只有涂貴 華沒有過來,後來房長才叫他過來讓我口交。」、「(如何 幫被告口交?)是被告人躺著,我蹲著去幫他們口交,直到 射精為止,被告是一個做完接一個上來,房長會陸續叫他們 上來。」等語(見訴卷二第52至53頁),復於本院92年9月1 6日審理時證稱:「(你幫陳鴻銘口交時如何跟他表示?) 他在洗碗時跟我說他不要,我也說我不要。」、「(房長威 脅你時陳鴻銘有沒有看到?)他有看到,房長說每個人都要 。」、「(你在幫陳鴻銘口交時他有沒有再表示不願意?) 他表示不願意,可是房長當時有表示房內每個人都要讓我口 交,因為恐怕如果不讓我口交的話,出舍房會將事情洩漏出 去,所以房長說每個人都要壹支,所以我幫他口交時他是不 願意的。在口交時還沒射精出來之前,陳鴻銘叫我去跟房長 講說已經射精出來了口交完畢了,可是我說不行如果被房長 發現的話我們兩個人都會完蛋,所以我還是幫他口交到他射 精為止。」、「(除了陳鴻銘表示不願意外,還有沒有其他 被告表示不願意的情形?)涂貴華也是這樣,房長拉他兩次 ,拉他到門口旁邊,他說他不願意,他跟我講說他沒有這個 嗜好,可是房長還是叫他過去,房長說人家都有了,為什麼 你不要去,房長就拉著他過來我這邊,拉到一半時涂又走回 去,房長又拉了他兩次,房長說人家都有了為什麼你不去, 最後涂還是有讓我幫他口交,我幫別人口交就出來,是因為 涂心裡面不願意,所以要半個小時才出來,在口交當中他有 跟我表示他不太舒服。」、「(除了陳鴻銘、涂貴華表示不 願意外,還有沒有其他人表示不願意?)沒有。」、「(你 之前在偵訊時為什麼不說陳鴻銘、涂貴華是不願意的?)因 為那時候我情緒不穩、很緊張,沒有想得很清楚,我不知道 要講什麼好,重要的先講,就是我印象最深刻的先講,其他 後面再慢慢去想。」(見訴卷三第118至119頁)等語,經核 與證人甲 之前調查、偵查及本院歷次訊問時所述,所有讓 伊口交之被告均非不願意等情,並不相符,顯係事後迴護共 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之詞,委難採信。然關於舍房內之受 刑人均係由房長即被告丙○○之指揮才過去讓甲 對之為口交 之性交行為等節,則核與證人乙 偵查中證稱:「被告(按 即本案被告丙○○)於89年9月15日晚上,叫他們一個一個過 去,叫甲 依序對他們口交」、「(這些被告是自願的或被 告黃琳傳叫他做的?)是黃琳傳指使他們做的。」、「是被 告黃琳傳指揮一個一個過去。」(見偵卷二第237頁反面、 第238頁)等語相符,而乙 與甲 同為本案性侵害之被害人 ,乙 甚且指訴證稱甲 遭受同房受刑人為性交之情事,故其 證言應無偏頗迴護其他共同被告陳鴻銘、陳坤光、涂貴華之 虞,應堪採信。依照證人甲 、乙 均證述,房長即被告丙○○ 指揮舍房受刑人一個一個過去給甲 為口交之性交行為等語 ,可見共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陳坤光係因房長被告丙○○ 喝令後,始起意過去讓乙 對之為口交之性交行為,是共同 被告陳鴻銘、涂貴華、陳坤光辯稱:均係因房長被告丙○○指 使讓甲 為口交之性交行為,堪予採信。依照前開判決先例 意旨,被告丙○○係屬教唆共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及陳坤 光讓甲 對之為性交行為,而屬教唆犯。又共同被告陳鴻銘 、涂貴華、陳坤光係受被告丙○○之喝令指揮,始起意分別讓 甲 對之為口交之行為,難謂其等之間即具刑法第28條之共 犯犯意之聯絡,是公訴人起訴書泛指被告丙○○等人基於共同 妨害性自主之犯意等語,即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⒊被告丙○○教唆本無犯意之共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另喝令 被告陳坤光起意為性交之行為,脅迫甲 分別為共同被告陳 鴻銘、涂貴華及陳坤光為口交之性交行為,是核被告丙○○所 為,應係犯刑法第29條、第221條第1項之教唆強制性交罪。 公訴人遽指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 上共同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而此部分罪名變更對被告較為有利,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 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指被告丙○○為本案強制性交 犯行之時間,為89年9月15日至同月17日,依照上開刑法施 行法第9條之2規定,被告丙○○教唆強制性交之犯行時間係在 89年12月31日前,仍適用88年3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 36條告訴乃論之規定。茲據甲 於本院92年11月26日審理時 ,與共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及陳坤光達成和解,共同被告 陳鴻銘、陳坤光分別當庭給付賠償甲 5,000元,共同被告涂 貴華並當庭向甲 鞠躬道歉,甲 並於同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 撤回共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及陳坤光告訴,有該日審理 筆錄在卷可按(見訴卷三第180至182頁),且本案共同被告 陳鴻銘、陳坤光、及涂貴華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0年度 訴字第2004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復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甲 撤回對於共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及陳坤光之告 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將及於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 犯之廣義共犯,而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係屬教唆犯,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足見甲 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丙○○,原 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2-侵訴緝-2-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詣珉 選任辯護人 白宗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詣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固坦承有傷害致死等犯行,然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 死犯行,惟本案有相關事證在卷,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 年,足認其所涉上開加重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增加其 畏罪逃亡之可能,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 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相關事證已於偵查及第一審 程序調查清楚,被告年僅21歲,沒有護照,無能力逃亡,願 意配戴電子腳鐐,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請求准予聲請人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 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 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 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 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 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665號解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   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詣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罪 等罪嫌提起公訴後,嗣經原審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原 訴第33號判決被告林詣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該罪屬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已遭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13年,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 本院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就案發過程及各自參與情節及共 同傷害被害人後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所涉之罪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且被告上訴僅供承其傷害致死之事實,仍否認原 審所認定之對被害人陳庭煒施以凌虐、剝奪其行動自由等犯 行(見本院114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客觀情事觀察, 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非予羈押,國家之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件尚 在本院審理中,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被 告之必要。再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 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 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 。  ㈡又聲請意旨所指其已坦承犯行、已調查完備等節,與被告是 否有羈押必要性之審查要屬二事,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被告所稱其願意配戴電子腳鐐,定期至派出所報到,均不足 為代替羈押之方法。被告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 節,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39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李政諭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上訴狀,並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 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 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 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 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被告李政諭原審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獲得之財 物新臺幣(下同)9萬元,已遭警方查扣,而金戒指部分被 告亦與告訴人吳秉緯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足認被告有 悔悟之心,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見 原審卷第133至135、31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原審共同被告黃柏璋、馮健圍、王秉羱、曾煒翔及共犯蘇 和苗(下均逕稱其名)等人僅因缺錢,即共同為本案強盜黑 吃黑,犯罪動機卑劣,被告與黃柏璋、馮健圍更因不滿僅搶 得9萬元,而決意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衡酌被告 犯罪動機,被告攜帶外觀形似真槍之BB槍犯案之情節,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堪憫 恕之情事,是就被告本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無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故原審辯護人上開主張 ,於法未合。從而,原判決已載敘本案被告犯罪情狀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規定之旨,經核此部分刑之減 輕事由之論斷並無違誤或不當。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得財物,而以洗劫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強盜財物, 被告復因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身上現金不足,而另行起意 將其等帶至山上欲迫使車手於晚間再次提領贓款,而限制其 等行動自由,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案為實際下手 實施強盜之人,王秉羱為提議策劃強盜之人,曾煒翔則出車 載車手同伴,並提供車手行蹤資訊之犯罪分工情形;並斟酌 被告強盜所獲財產總價值,告訴人陳思安被毀損財物價值, 及本案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均無受傷、人身自由遭限制時 間僅約1小時等節;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分別與告訴人吳 秉緯、陳思安各以8萬元、3萬元之金額成立調解,並已各給 付1萬5,000元、9,000元,其復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與告訴 人陳柏翰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前有賭博、傷害 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量 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 ,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另原判決就其應執行之刑 亦已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 取財之目的而為,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並考量侵害法 益之異同,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斟酌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9月,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且已記載審酌之 事項,並給予恤刑,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 形。從而,原審量定之刑及其應執行刑,均無違誤或不當,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均指摘被告係經由馮健圍邀約參與 本案強盜犯行,並非主要謀劃者,卻是共同被告5人中量刑 最重者,又被告並非累犯,且已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 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相較於同樣下手實施強盜及剝奪行動 自由之黃柏璋、馮健圍2人均構成累犯,且雖均與告訴人吳 秉緯、陳思安成立調解,然皆未履行,更未與告訴人陳柏翰 成立調解,被告犯後態度顯較黃柏璋、馮健圍2人為佳,惟 黃柏璋量刑僅較被告多1個月有期徒刑,馮健圍量刑更較被 告低,有量刑失衡之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9、105至106頁 )。查,本案雖係王秉羱提議策劃強盜,由曾煒翔出車載車 手同伴,並提供車手行蹤資訊,被告則經由馮健圍邀約參與 本案強盜犯行,固非主要謀劃者,惟被告與黃柏璋、馮健圍 3人皆為實際下手實施強盜之人,其等共同分擔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於犯罪過程具有支配 地位,足以決定強盜犯罪計畫之實現,乃該罪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且依被告與黃柏璋、馮健圍3人下手實施強盜之分 工情形係由被告、馮健圍分別駕車圍堵告訴人陳思安所駕駛 之車輛,被告再持外觀形似真槍之BB槍、蘇和苗持電擊棒、 黃柏璋先後持球棒及料理刀、馮健圍持球棒,下車共同趨前 喝令告訴人3人下車,黃柏璋另以球棒砸毀告訴人陳思安所 駕駛車輛前擋風玻璃之方式逼其等下車後,被告與黃柏璋、 馮健圍、蘇和苗4人再將告訴人3人團團圍住,被告復以手槍 抵住告訴人吳秉緯頭部,要求交出其等提領之贓款,致告訴 人吳秉緯不能抵抗,遂告知贓款所在,被告等人因此強盜取 得9萬元等情觀之,被告強盜所持之BB槍外觀形似真槍,復 抵住告訴人吳秉緯頭部,告訴人3人所感受生命、身體遭受 威脅及危害,震懾及自由意志所受壓制之程度更甚於蘇和苗 持電擊棒、黃柏璋持球棒及料理刀、馮健圍持球棒威嚇告訴 人3人下車及交出車上贓款之手段(黃柏璋並持球棒砸毀車 輛擋風玻璃),被告復強盜原本計畫以外之告訴人吳秉緯戴 於手上之金戒指1枚(重量約2.81錢)得手,可見被告所犯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主觀惡性不亞於提議策劃強 盜之王秉羱,客觀上分擔之行為更稍重於黃柏璋、馮健圍2 人。另被告嗣持上開BB槍脅迫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2人乘 坐馮健圍與黃柏璋所駕駛之車輛,由黃柏璋、馮健圍2人將 其等載往附近不詳山區後,被告喝令吳秉緯、陳柏翰2人下 車蹲於山路旁,控制其2人行動,復以手機錄下過程,其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主觀惡性亦 不亞於黃柏璋、馮健圍2人,其持真假難辨之BB槍威嚇告訴 人黃柏璋、馮健圍2人上車,客觀上所分擔之行為更稍重於 黃柏璋、馮健圍2人,故原判決於量刑上予以區隔,就被告 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科處有期徒刑7年6 月,較提議策劃強盜王秉羱所科處之有期徒刑7年5月為重, 並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再者, 原判決認黃柏璋、馮健圍2人構成累犯,並審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應加重其刑,先依累犯加重 後,復審酌被告與黃柏璋、馮健圍、王秉羱、曾煒翔於本案 犯罪分工情形,及上開成立調解及履行情形,就被告所犯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分別科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1年2月,皆 低於黃柏璋,自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另馮健圍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罪質不同,原判決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 本案上開犯罪分工情形,就被告本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之量刑重於馮健圍,另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量刑則與馮健圍相同,尚難認有何 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此外,被告與告 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並給付告訴人吳秉緯、陳思安部分賠 償金額,相較於黃柏璋、馮健圍2人僅與其中告訴人吳秉緯 、陳思安成立調解,且皆未給付賠償金額而言,被告犯後態 度雖稍佳於黃柏璋、馮健圍2人,惟原判決乃綜合被告與黃 柏璋、馮健圍3人犯罪分工、參與程度、累犯、成立調解及 履行情形等事項予以評價,其等3人間之量刑審酌事項未盡 相同,致量刑結果有異,被告之科刑重於或相同於黃柏璋、 馮健圍2人,並無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故被告及辯護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衡一節,並無理由。 至被告上訴後嗣再分期給付告訴人3人各1期賠償金額,此有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123 頁),然被告既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自 負有依調解筆錄分期給付賠償金額之債務,況其迄今尚有多 期未給付之遲延情形,而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僅於法定本刑 酌加有期徒刑6月、2月,相較於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而言,均屬低度量刑,顯然已給予相當之寬減 ,所應執行刑更給予相當之恤刑(減少有期徒刑11月),故 縱審酌此部分量刑事項,本院認原判決量刑及應執行仍屬妥 適,實無再予減讓之空間。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聲明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 衡,而有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HM-113-上訴-1393-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治緯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游治緯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固坦承有在場助勢、聚眾鬥毆等行為,然否認有三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致死犯行,惟本案有原判決所示之相關事證在卷, 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4月,足認其所涉上開加重妨 害自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有逃亡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因他事偶然在場,未對被害人施以傷 害、凌虐、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更無對被害人生命遭 受侵害之遇見可能性;由監視器畫面、同案被告供述及證述 可知,被告事前、事後都未參與及謀議,在現場沒有下手毆 打、綑綁、凌虐被害人,連協助傳遞兇器、搬運被害人、出 言挑釁、同聲相應之行為均沒有,被告是否確涉重罪,實有 疑義。㈡被告於偵查階段已經交保,但因不知遭限制出境而 移送,其後亦交保,並於歷次開庭均遵期到庭,卻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當日無預警遭羈押,而被告並無前科,亦無遭通 緝紀錄,並無逃亡之虞,否則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有 違。㈢被告家中尚有幼女、母親及高齡之祖母,經濟狀況不 佳,被告如遭羈押,被告無法維持家中生計且無力籌措賠償 被害家屬之賠償金,被告願意接受電子監控、限制出境出海 等替代手段,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 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 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勢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及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乃屬本案之實體判斷問題。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游治緯雖於114年2月13日提出「刑事準抗告狀 」,然觀其上開狀載內容,及本院114年2月26日當庭表示「 我的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希望可以交保幫助家裡,並籌措費 用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見本院114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6頁),可見其真意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游治緯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罪 等罪嫌提起公訴後,嗣經原審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原 訴第33號判決被告游治緯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該罪屬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已遭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11年4月,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 由;本院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就案發過程及各自參與情節 及共同傷害被害人後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所涉之罪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上訴亦僅坦承在場助勢、聚眾鬥毆等 部分事實,仍否認原審所認定之上開犯行(見本院114年2月 26日訊問筆錄第4、5頁),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 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 國家之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件仍於本院審理中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再 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 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 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依卷內證據是否確有涉 犯重罪,實有疑慮乙節,屬法院實體審判事項,與羈押之原 因是否存在要屬二事,被告另以家中經濟困難、尚有幼女、 母親、高齡祖母賴其扶養等因素,均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被告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40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豪 葉家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 42號、111年度偵字第1687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2年度訴字第15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豪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家丞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林正容(由本院另行審結)與郭維昆之友人間有金錢糾紛 ,林俊豪、葉家丞竟與林正容、綽號「小六」之成年男子及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9月17日4時21分許,由林正容假藉商討解決糾 紛為由,將郭維昆約至林正容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居所(下稱林正容居所),待郭維昆抵達後,林正容向郭 維昆恫稱:至少交出50萬元,否則不准離開等語,並由在場 之人取走郭維昆之手機及悠遊卡,林正容復指示郭維昆與林 正容之子以視訊方式商討前揭金錢糾紛,郭維昆表示無法交 出現金後,林俊豪、「小六」遂依林正容之指示,以束帶綑 綁郭維昆之雙手,以口罩遮住其雙眼,再由林俊豪、「小六 」及不詳成年男子合力將郭維昆押進車牌號碼0000-00號小 客車後座,由車內另3名不詳成年男子將郭維昆載至新北市 土城區疑似洗車場之處所後,由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在該處徒 手或以棍棒毆打郭維昆,致郭維昆受有手部、肩部、背部等 多處外傷,再將郭維昆載至新北市土城區某處旅館拘禁至同 日20時許,再由2名不詳成年男子將郭維昆押進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客車後車廂內,載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 青青旅館606號房內,交由在該房內等候之葉家丞負責看管 ,期間葉家丞解下郭維昆手部之束帶及矇眼之口罩,將郭維 昆之手機交予郭維昆撥打電話籌款,惟郭維昆仍無法籌得現 金,葉金丞復將郭維昆之手機取走。直至同日22時許,葉家 丞因故離開旅館,郭維昆見狀即向旅館櫃檯人員求救並報警 處理方得脫困,林俊豪、葉家丞等人因而未能向郭維昆強取 款項而不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豪、葉家丞於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正容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維昆於 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傷 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 292417號鑑驗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4日刑生字第 111090022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0日新 北警鑑字第1102162273號鑑驗書、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勘驗 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束帶2條、口罩3片等物扣案足憑,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另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 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部分,仍無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 餘地。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4時21分許抵達林正容居處後,先後 遭押上車載至疑似洗車場之空地、某不詳旅館、青青旅館等 處所,直至其於22時許逃離青青旅館,被告2人、林正容、 「小六」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逾17 小時,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 續,而非狀態繼續,被告2人與共犯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至其得以自由離去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 均應以繼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2人與林正容、「小六」等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查被告2人與林正容、「小六」等成年男子共同為恐 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係因林正容與告訴人友 人間之金錢糾紛而起,其等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予 以毆打,以欲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考量其等行為之主觀目 的相同,所侵害人身自由法益與該等行為之關連性高,其等 上開犯行間有局部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 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故被告 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2人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尚未獲得財物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與前揭共犯共同 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為 不僅破壞社會秩序,更欠缺對他人行動自由、身體權、財產 權之尊重,行為殊值非難。斟酌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 間長短,於此期間所受之傷勢及身心折磨,及因告訴人趁隙 逃離未交付財物,復衡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處於聽從指示 之次要性角色,斟酌其等實際參與及分工程度,並考量被告 2人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暨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及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情節 、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束帶2條、口罩3片,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2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刮鬍刀、剪刀、筷子、口香糖包裝紙、雨衣、礦泉水 、塑膠袋、菸蒂等物,雖為本案證物,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CDM-114-簡-610-20250227-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璽生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林永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73號、第74號、第75號、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辛○○與癸○○、張博維(前述3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丁○○、甲○○、陳○翰、石○展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8日22時至23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號內,持電擊棒、木棍、開山刀毆打壬○○及壬 ○○之友人己○○、乙○○、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再以 事先準備之束帶綑綁壬○○之手、腳,並以外套罩蓋壬○○頭部 後將壬○○頭部下壓、徒手勾住壬○○頸部之方式,將壬○○押至 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甲○○、 張博維分別乘坐在后座壬○○兩側,並各自勾住壬○○手部及將 壬○○頭部往下壓之方式,控制壬○○之行動自由,辛○○則乘坐 於副駕駛座,將壬○○押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天 上人間酒店包廂內。嗣己○○等人報警處理,辛○○等人始於11 0年12月9日1時49分許,在天上人間酒店釋放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甲○○及其等 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73卷二【下稱偵㈡卷 】第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少連偵73卷一【 下稱偵㈠卷】第71至75頁、少連偵73卷五【下稱偵㈤卷】第13 至18頁、他7722卷四【下稱他㈣卷】第179至187頁、本院卷㈠ 第159至169頁、本院卷㈦第112頁;偵㈡卷第29至41頁、偵㈠卷 第95至98頁、偵㈤卷第281至282頁、第423至428頁、第499至 503頁、本院卷㈠第183至194頁、本院卷㈡第353至373頁、本 院卷㈦第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㈡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71 至373頁、第383至384頁、他㈢卷第27至32頁、第153至16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癸○○、張博維、莊育綸、宋啓維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109至125頁 、第169至176頁、第17至23頁、偵㈤卷第55至60頁、第441至 446頁、第509至513頁、本院卷㈡第155至170頁、本院卷㈣第3 05至354頁、本院卷㈤第71至115頁、第227至321頁、本院卷㈥ 第273頁;偵㈠卷第227至245頁、第247至251頁、第47至56頁 、偵㈤卷第41至48頁、第449至453頁、第481至487頁、本院 卷㈠第147至157頁、本院卷㈡卷第305至321頁、本院卷㈢第299 至330頁、本院卷㈣第105至204頁、第301至354頁、本院卷㈤ 第71至115頁、第277至321頁、本院卷㈥第273至274頁;偵㈣ 卷第127至136頁、第261至266頁、本院卷㈢第299至326頁、 本院卷㈣第105至204頁、第301至354頁、本院卷㈤第71至115 頁、第277至321頁、本院卷㈥第274頁;偵㈣卷第65至74頁、 第269至274頁;他㈣卷第211至231頁、偵㈣卷第279至280頁) 、證人戊○○、己○○、乙○○、陳○翰、石○展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時(見他㈢卷第69至72頁、他㈣卷第151至153頁;他㈢ 卷第81至84頁、他㈣卷第151至157頁、本院卷㈤第88至112頁 ;偵㈤卷第525至528頁、他㈣卷第151至152頁;偵㈠卷第281至 297頁、第305至311頁、偵㈢卷第83至91頁、本院卷㈣第159至 193頁;偵㈣卷第189至197頁、第251至256頁)之證述相符, 並有110年12月8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壬○○受傷照片、壬 ○○之龍安診所110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戊○○、己○○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翰與被 告丁○○之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辛 ○○、癸○○及被告丁○○等人間LINE聊天紀錄、癸○○手機內翻拍 壬○○聊天紀錄照片在卷可佐(見他㈡卷第418至424頁、第425 至426頁、他㈢卷第67頁、第73至80頁、第85至90頁、偵㈠卷 第299至304頁、偵㈤卷第215至268頁、第287頁、第289至297 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甲○○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定第302 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7日以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定之上 開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 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 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 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 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時,僅於判決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 ,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然本院認此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罪(詳下述參、二部分),此 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之刑法第3 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未遂罪嫌,固有未恰,惟此既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 縮,本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此減縮後之 罪名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實質辯論,已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 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罪。 ㈣、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與辛○○、癸○○、張博維、陳○翰、石○展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陳○翰、石○展 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被告丁○○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38號改判處有期 徒刑1年7月、1年5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 第35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 開①②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9年8月2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109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丁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丁○○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與本案罪質不同之詐欺 案件,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丁○○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 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 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 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僅因同案被 告辛○○與壬○○間存有債務糾紛,即與辛○○、癸○○、張博維、 陳○翰、石○展共同妨害壬○○之行動自由,所為實有未該;又 考量被告2人犯後雖均坦承所犯,然於本院審理期間係經通 緝、拘提始到案,可見2人未能面對己非,積極處理,犯後 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前科素行(含前揭起訴書所載被告丁○○構成累犯前科部 分)、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人力派遣之職業、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情 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意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人力派遣之職業、離婚、與前妻、孩子同住、需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㈦第114頁)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丁○○、甲○○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及涉犯強盜未遂罪部分): 一、被告丁○○、甲○○被訴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2、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壬○○、陳○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壬 ○○提出之太陽會幫派徽章、陳○翰手寫之元橙公司組織架構 圖、陳○翰與辛○○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㈡卷第381頁 、偵㈠卷第327頁、第331頁)為其主要論據。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其文意,倘所發 起、參與之組織為一般以經營工商活動為目的,而非以犯罪 為目的組成,即不能以發起、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經查: ⑴、證人壬○○於警詢時固稱:伊有加入以辛○○為首的天道盟太陽 會中壢組,遇到公祭時,辛○○有拿給伊徽章3枚,叫伊別在 西裝左邊領口上,辛○○稱別徽章為公司規定,太陽會春酒時 ,也會令伊等配戴等語(見他㈡卷第371至373頁),然其於 偵訊時即改稱:伊沒有加入辛○○為首的幫派,伊所稱之天道 盟太陽會中壢組據點為元橙公司地址,元橙公司平日會承包 工地製作版模工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於先前提供 之太陽會徽章只是因為覺得帥才攜帶,只是在蝦皮購買的, 當時因為辛○○跑去打伊父親,伊覺得不爽,才會故意想把事 情講的嚴肅一點,元橙公司裡面也沒有人配戴伊提供的徽章 ,伊實際上也不知道辛○○是不是太陽會的成員等語(見他㈢ 卷第153至169頁、本院卷㈣第127至158頁),是其於偵訊時 雖稱辛○○組織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等節,然亦稱該組織之據 點,即為元橙公司之公司地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翻異 前詞,稱其僅係為圖構陷同案被告辛○○於罪,方於警詢、偵 訊時虛矯證詞,實際上同案被告辛○○並無組織太陽會之情, 考量元橙公司實際上為有組織架構、經營承攬工地事業之一 般營利事業組織,非無可能實為證人壬○○因見其父庚○○遭毆 打,為使同案被告辛○○、癸○○陷於重罪加身,虛構同案被告 辛○○組織犯罪組織,並將犯罪組織之運作、架構比擬元橙公 司,元橙公司之員工均為加入犯罪組織為陳述。 ⑵、而證人陳○翰於警詢時固證稱:伊知道辛○○為天道盟太陽會中 壢組成員,該幫派組織是辛○○負責指揮員工工作、癸○○負責 與客戶接洽、丁○○負責發放員工工資、甲○○為辛○○之司機, 莊育綸、張博維都是一起上班之員工;辛○○亦有指示伊去吸 收未成年人加入組織等語,然其於偵訊時即改稱:伊在警詢 時所述的組織架構只是公司之組織架構等語(見偵㈠卷第281 至297頁、第305至311頁、偵㈢卷第261至269頁),可知證人 陳○翰雖有於警詢時證稱辛○○為發起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 之人,並稱辛○○有授意其招募他人加入,然其所提供之組織 架構圖實際上僅為元橙公司經營之架構圖,是否確有被告辛 ○○發起犯罪組織,令被告丁○○、甲○○等人加入等情,即屬有 疑,況以證人陳○翰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從來沒有說過 辛○○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辛○○雖然有叫伊招募年輕人 ,但是是要加入人力公司或者博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 59至193頁),是否得單以證人陳○翰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 遽謂同案被告辛○○有發起、操縱犯罪組織,被告丁○○、甲○○ 為加入犯罪組織,即非屬無疑。 4、綜上所述,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丁○○、甲○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被告丁○○、甲○○ 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二、被告丁○○、甲○○被訴涉犯強盜未遂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就本案指摘:被告丁○○、甲○○於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因被害人壬○○不肯為同案被告辛○○販賣彩虹菸,致辛○○ 受有損失,乃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 犯意聯絡,對壬○○施用暴力,並限制壬○○之人身自由將其強 行帶往天上人間酒店,壬○○為求順利脫身,勉為同意於3個 月內償還辛○○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涉犯刑法刑法第330 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未遂罪嫌。惟查: 1、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 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 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 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 ,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 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 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 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 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 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 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 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 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 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 ,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辛○○因為自身信 用不好,曾以伊的名字買1台汽車給辛○○開,但車子的牌照 、燃料稅、累計的罰單15萬元都沒有繳納,且伊與辛○○曾經 共同經營牛肉麵店,辛○○負責出錢,伊等負責做事,每個月 對帳都覺得不合,帳目很亂,另外伊與辛○○間之債務糾紛還 有辛○○曾經給伊1萬元購買彩虹菸,但被伊花掉了,所以伊 於案發當日約辛○○出來談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7至158頁) ,衡以證人壬○○與被告辛○○間,嗣因被告辛○○毆打證人壬○○ 之父庚○○而互相交惡,應無特別甘冒偽證罪之處罰以迴護被 告辛○○之動機,且其證述之內容,核與證人庚○○證述:伊於 110年11月2日遭辛○○、癸○○毆打時,有聽2人說伊兒子壬○○ 欠他們錢,伊也曾經有幫壬○○繳納過10萬餘元的汽車罰單, 伊也知道壬○○有與他人合夥經營牛肉麵店,後來壬○○有因為 彩虹菸的案件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3至231頁), 其中關於「繳納汽車罰單」、「經營牛肉麵店」、「購買彩 虹菸」等節均相合,可知證人壬○○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則 依證人壬○○所述,其與被告辛○○間爭論之債務包括「購買彩 虹菸」、「車子罰單」及「共同經營牛肉麵店」等。 3、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壬○○與辛○○間因為牛肉麵 店與車子罰單產生債務糾紛,伊知道辛○○跟丙○○認識,伊就 請丙○○做公親,到蘆竹大新路談判;當天除了有協調關於牛 肉麵店及車子的糾紛之外,還有協調彩虹菸的事情,辛○○說 他有出錢給壬○○一起合買彩虹菸來抽,但後來壬○○沒有買, 當日還有跟1個綽號叫「小鬼」的人對質,因為「小鬼」說 是壬○○將彩虹菸拿走,但壬○○說他沒有拿;關於牛肉麵店的 糾紛是辛○○說壬○○有欠辛○○錢,然後罰單部分是壬○○說他沒 有拿到辛○○給的錢,都是壬○○的爸爸代為繳納的等語(見本 院卷㈤第88至112頁),則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壬○○應允還款16 0萬元予辛○○之情,除證人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 外,並無其他證據相佐,而壬○○於當日嗣後應允還款之1萬 元,則有可能為「代為購買彩虹菸卻於嗣後未交付」之款項 ,據此,被告辛○○、丁○○、甲○○等人所為,是否有如公訴意 旨所指具不法所有意圖,即存在疑問,罪證既然有疑,難認 被告辛○○等人於本案行為時確具不法所有意圖,關此部分應 不得遽對被告辛○○等人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 遂罪。故被告丁○○、甲○○就此部分並無檢察官所指加重強盜 未遂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 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事實上之一行為,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1-原訴-50-20250227-4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A女為同事關係,甲○○為遊覽車司機,A女則為跟團導 遊。甲○○與A女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下午5時許,帶領香客旅 遊團在雲林縣某廟宇停留,並需外宿過夜,詎甲○○竟基於以 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藉機邀約A女同住一房,A女起初反對 ,然聽聞房型為設有兩張單人床之雙人房,遂勉予答應。嗣 二人入住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御花園汽車旅館某房內, 甲○○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該房內以協助A女睡眠為由,遂 提供具足以使人嗜睡、陷入意識不清功效之不明成分藥丸予 A女服用,A女吞嚥該藥丸入睡後,因藥效發作而陷入意識不 清之狀態,甲○○即掀開A女棉被、褪去A女內褲,欲對熟睡中 A女為性行為之際自知不妥,出於己意中止而未遂。嗣A女於 翌(5)日4時,驚覺內褲遭他人褪去,且見甲○○睡在其身側 ,察覺有異並向甲○○確認此事,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侵訴卷第102-103頁),復經本院 調查證據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侵訴卷第135-136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邀約A女同住一房,並在房內 提供助眠藥丸予A女,A女吞嚥該藥丸入睡後,被告即掀開A 女棉被、褪去A女內褲,惟其因意識告知自己此事不對而中 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的行動好像被別人控制住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藥物之時就有對A女犯罪之意 思,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藥物具有助眠或安眠效用,亦無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行為之際欲滿足之性欲是達性交或猥褻之程度 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遊覽車司機,A女則為跟團導遊,二人於上開時、地帶 領香客旅遊團外宿過夜,被告邀約A女同住一房,並在房內 提供上開藥丸予A女,A女吞嚥該藥丸入睡後,被告即掀開A 女棉被、褪去A女內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雲警案卷第4-7頁;偵卷第33-36頁; 本院侵訴卷第98-101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雲警案卷第10-11頁;偵卷第15-17頁) ,並有A女繪製之案發汽車旅館現場圖(雲警案卷第13頁) 、A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警案卷第14、16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提供助眠藥丸予A女,並於A女入 睡後掀開A女棉被、褪去A女內褲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以 藥劑犯強制性交之故意?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原先也要跟香客一起住 在香客房內,但被告說導遊全部都是要外鋪,我們才到上開 旅館入住,因為我跟其他導遊小姐不認識,被告就要我跟他 一起睡同間,洗完澡之後,大約晚上11點,我在我的床上玩 手機遊戲,他拿了一顆說會幫助睡眠的藥丸給我,是藍色藥 丸,我就跟他說不要隨便拿來路不明的藥丸給我吃,他就說 不會害我,就直接把藥丸塞入我的嘴巴,因為藥丸很小顆, 我也來不及吐出來就吞進去,過沒多久我就昏睡過去了,隔 天鬧鐘響之後,我就醒來,我看到我的褲子跟內褲都被脫掉 ,而且被告還睡在我旁邊,我趕緊把褲子穿上,並罵他說幹 嘛睡我旁邊,他沒有回應我的問題,因為後續有行程,我就 馬上去盥洗,那一整天頭都很昏,全身無力一直嗜睡,我也 有傳訊息跟家人說我頭暈頭痛站不起來,講話語無倫次模糊 不清,一直暈到快暈倒,結束進香的帶團工作後,我那幾天 頭很暈眩,才慢慢回想那天在旅館發生的事情,就用LINE詢 問被告,他承認有將我的褲子脫下,但並沒有侵犯我等語( 雲警案卷第10-11頁);於偵查中則證稱:之前配合的時候 ,被告就常常要跟我睡一間,常常對我毛手毛腳,所以這一 次我堅持跟他說要睡廟,但被告拒絕我,並跟我說若我不放 心就訂兩張床的,後來被告成功弄到兩張床的,後來被告一 直爬上我的床,我就一直趕他,他說要跟我聊天,後來他就 拿了一個小瓶子,上面沒有內容物說明,他就跟我說這是因 為睡眠品質不好時用的藥物,我就跟他說不需要,之後他就 拿了一顆出來,塞入我的嘴裡,並摀住我口,我就不小心吞 下去了,因為那個藥丸真的很小顆,後來我沒印象的時候睡 著了,隔天醒來之後發現我的褲子被脫掉,且我本來都可以 依照鬧鐘起床,但當天我都爬不起來,且隔天遊覽車工作的 時候,我都一整天昏昏沉沉的,連客人都發現跑來問我,我 當天還有傳訊息在我家裡的群組說,我的精神狀況很糟糕, 講話都語無倫次,我事後有傳訊係給被告,但是被告不承認 ,後來被告還有傳訊息跟我說他家裡經濟都是靠他,我這樣 的話會害他家裡經濟出問題等語(偵卷第16-17頁)。經核 ,證人A女就其先前與被告配合時,被告欲與其同房之要求 ,以及案發當晚睡前之經過、案發翌日之身體及精神狀況、 其詢問被告之事發經過、被告當下承認之內容、回應經過、 其事後傳送訊息予被告之內容、被告回應之訊息內容,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並無重大明顯歧異之瑕疵 ,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於經具結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 力下,猶能為此詳盡且前後相符之證述。  ⒉觀之敏盛綜合醫院112年3月2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之「被害人身體傷害描述」欄位略以:個案自述被加害 人強迫吞入不明藥品後意識不清,醒來之後發現褲子被脫掉 ,身體無明顯外傷等語(保密偵卷第11-15頁),可知A女於 案發後向敏盛綜合醫院主訴之內容,與證人A女上開所述相 符。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A女說一起去外宿,A女 說好,我們才一起前往,房資由我支出,我當天確實有拿一 顆藥丸給A女,要幫助A女睡眠,A女先睡著後,我就掀開A女 的棉被,然後脫掉A女的內褲,放在A女的床邊等語(雲警案 卷第5-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A女說我在蝦皮買了一 種助眠劑,問A女要不要試看看,A女吃完之後說頭很暈等語 (偵卷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當天是我向 A女提議同住一間房的,房錢是我出的,在房內我有拿一顆 藥丸給A女,我在房內沒有跟A女談到我想要性行為等語(本 院侵訴卷第100-101頁),核與證人A女上開所述相符。另觀 諸被告於案發後與A女之對話紀錄略以:「(A女問)為什麼 要脫我褲子?你有床又為什麼要跟我擠在一起」、「(A女 問)那個藥有問題?否則我不會隔天一直」、「(被告答) 是我衝動了,是我不對,對不起,我沒做壞事,如有不適, 請多包涵」等語(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對其提供藥物致 使A女翌日發生之身體不適狀況乙節向A女道歉。綜合上開事 證,可見上開診斷書、被告供述以及其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 ,足以作為擔保證人A女上開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則證 人A女證稱其先前與被告配合時,被告即屢次要求同住一房 ,以及其與被告於案發當日帶領香客旅遊團在某廟宇停留時 ,被告不斷央求與其同住,且於入住後主動提供上開藥丸供 其服用,使其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等情應屬為真,堪以採信 。再稽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A女睡覺時將A女褲子脫 掉,我當下有意識,我知道我有做這個動作等語(偵卷第33 -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意識告訴我不能做是因 為我知道做這件事不對,不能違反他人意願,我跟A女對話 訊息中的「衝動」是指我出門在外也需要人家陪伴的意思等 語(本院侵訴卷第101-102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拿 藥給A女時,我的意識是清楚的,當時我覺得我的行為沒有 被別人控制住,我只是想要讓A女好睡覺,如果我的女友跟 男性朋友在外的旅館過夜,該男性朋友在我的女友睡著的時 候脫我女友的褲子,我覺得該男性朋友想要性侵我女友,我 案發當天提供給A女的助眠藥物,我當天沒有吃等語(本院 侵訴卷第139-140頁),足見被告於提供上開藥丸予A女時, 其意識相當清楚,尚能充分辨識自己之行為,而當被告掀開 A女棉被、褪去A女內褲後,被告明瞭倘若續為下一步之動作 ,將違反A女之意願,被告因而中止其行為,此情堪認被告 對於上開行為,主觀上具有欲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意思甚 明。再者,由證人A女證稱被告先前與其配合帶領香客旅遊 團時,即屢次欲與其同住一房乙事,以及被告供稱其於案發 當日係主動向A女提議同住一房,且由其負擔房間費用,入 住後又主動提供上開藥丸供A女服用等節,足見被告於邀約A 女同住一房之際,即有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並於入住後 提供上開藥丸予A女服用之時,著手於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 之事實,至為昭然。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的意識告訴我不能做越軌的事情 ,但是我的行動好像被別人控制住了等語(本院侵訴卷第98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 藥物之時就有對A女犯罪之意思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42頁) ,惟查,被告於提供上開藥丸予A女時,其意識清楚,而當 被告掀開A女棉被、褪去A女內褲後,被告明瞭倘若續為下一 步之動作,將違反A女之意願,被告因而中止其行為等情, 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侵訴 卷第99、101、139-140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行為具有違 反他人性自主意願等情均知之甚詳,是被告對於其主觀上具 有妨害性自主罪之犯意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藥物具有助眠 或安眠效用;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行為之際欲滿足之 性欲是達性交或猥褻之程度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42頁)。 經查:  ⑴上開藥物係被告於案發前在蝦皮網站上所購買,並於案發當 時提供予A女服用,A女於翌日睡醒後整日頭昏,全身無力且 嗜睡,講話亦語無倫次等節,業據被告上開供述、證人A女 上開證述明確,已於上述,並有被告提出112年11月13日刑 事陳報狀暨檢附其購買助眠劑之相關網購頁面截圖、藥物照 片存卷可考(偵卷第37-41頁),足見被告所提供之藥物, 確實具有足以使人嗜睡、陷入意識不清之功效無訛。  ⑵按刑法上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 無性交之犯意為斷,被告究係基於性交或猥褻之犯意而實施 犯行,則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查被告先前與A女配合帶領 香客旅遊團時,即屢次欲與A女同住一房,且被告於案發當 日主動向A女提議同住一房,且由其負擔房間費用,入住後 又主動提供上開藥丸供A女服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綜合 被告之客觀行為,被告顯係基於性交之意思,始大費周章於 每次配合帶領香客旅遊團時央求A女與其同住,且於案發當 日主動提議同住,並負擔房間費用,甚且提供先前預備之藥 物予A女服用,使A女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以利被告遂行性 交之目的。是被告於提供藥物予A女服用之時,即著手於本 案以藥劑強制性交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見解之說明:   按現行法有關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雖非規定在刑法第221 條,而規定在第222條第1項第4款,然其為強制性交罪「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性質,與「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並無二致。是以施用 藥劑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同為違反、壓制他人 意願以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方法,均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故於對被害人為施用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同 時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實行(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係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提供具足以使人嗜睡、陷入意識不清功 效之助眠藥丸予A女,即已同時著手於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 及加重條件之實行,至於被告最後有無對A女性交得逞,則 屬該罪之既遂或未遂問題。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 強制性交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3 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嫌,容有未合,然此部分與被 告前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 理中業已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成立以藥 劑強制性交未遂罪(本院侵訴卷第131頁),而賦予被告防 禦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 ,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 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 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 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 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 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 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 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 。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 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 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 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 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 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固有 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 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 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著手於施以藥劑而實行強制性 交行為後,A女即因藥效發作而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被告 在已無外力影響之下,僅需繼續實行行為,即有遂行強制性 交之可能,卻仍出於己意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故未生強制 性交既遂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屬中止未遂 ,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係 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此屬對個人安全重大危害之犯罪 ,尚不宜逕予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藉 由A女同意與其同住一房之機會,以網路上購買之助眠藥物 ,不顧A女之健康,提供該藥物供A女服用,致A女萌生睡意 ,並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以此手段壓制A女之意思自由而 違反A女之意願,並以此方式對A女著手實行強制性交,雖後 因己意中止該犯行,惟已對A女之身心造成重大傷害,其所 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 其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暨斟酌被告迄今尚未獲得A女之諒解,或者實質填補A女因本 案所受之損害,再衡酌被告本案行為之目的、動機及手段,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侵訴-32-2025022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37號 112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耀霆 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黃勝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87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04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黃勝為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名江駿成,其所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另經 本院審理及通緝中)為舊識,甲○○與丙○○(其所涉剝奪行動 自由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及通緝中)亦為舊識。緣乙○○於 民國110年11月14日上午8時49分許,透過代號AE000-A11050 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所屬傳播公司點檯A 女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招待所(下稱招待所)為飯 局陪侍,席間乙○○以談生意為由,邀約A女前往新竹市訪友 ,並聯繫甲○○與丙○○前往招待所會合,翌(15)日凌晨0時3 7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汽車)搭載乙○○、丙○○、A女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 00號之「笑傲經國KTV」唱歌,結束後,再於同(15)日上 午5時22分許,共同驅車乘坐本案汽車返回招待所休息。嗣 於同(15)日上午7時20分許,乙○○駕駛本案汽車搭載A女自 上址招待所離去,於同(15)日上午8時46分許,乙○○及A女 抵達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之「夢香汽車旅館 」(下稱夢香汽車旅館)303號房投宿休息,乙○○再聯繫甲○ ○、丙○○分別於同(15)日晚間6時43分許、同(15)日晚間 7時10分許先後抵達夢香汽車旅館會合,嗣乙○○與甲○○、丙○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同(15)日晚間7時22分許離開夢香汽車旅館前某時, 因吸食笑氣後,突情緒激動,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夢香旅館 ,徒手掌摑、推、腳踹A女,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傷 勢詳下述),再另行起意,與甲○○、丙○○共同基於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意,喝令A女進入本案汽車之後座,由甲○○駕駛本 案汽車,乙○○乘坐在本案汽車之副駕駛座,丙○○則乘坐在本 案汽車之後座,以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㈡嗣於同(15)日晚間7時22分許至同(15)日晚間11時27分許 止之期間,甲○○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乙○○、丙○○、A女行經新 竹縣湖口交流道附近路邊停放時,乙○○承前傷害之犯意,接 續徒手毆打、腳踹A女,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傷勢詳 下述)。又乙○○、丙○○為避免A女之經紀人懷疑A女之行動自 由遭受剝奪,遂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 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意聯絡,由丙○○前 往本案汽車內取出A女手機,再由乙○○強令A女輸入其手機之 密碼後,乙○○復於同(15)日晚間8時36分許,以A女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並透過通訊軟體冒用A女名義傳送:「下」、 「多少」等文字訊息予A女之經紀人黃○御,並命A女提供其 所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於同(15)日晚 間11時17分許,以A女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之經紀人抽成費用予黃○御,以此方式變更他 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A女。迨於同(15)日晚間1 1時27分許,乙○○復另行起意,與丙○○共同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聯絡,在前揭湖口交流道附近路邊,先由乙○○喝令A女 褪去衣服,A女不從,乙○○遂強行褪去A女上衣及內衣,並由 丙○○持A女手機錄攝A女裸露上半身之影片,以此方式對A女 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甲○○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乙○○、丙○○、A女離去,於同(15)日 晚間11時55分許抵達址設新竹縣○○鄉○○○000號之I Need汽車 旅館(下稱I Need汽車旅館)605號房,乙○○另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於翌(16)日凌晨0時34分許,將甲○○、丙○○支 開,再徒手毆打A女頭、臉部,並違反A女意願,先在浴室內 強行壓住A女頭部,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內,再於房間 內按摩床上,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違 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㈣甲○○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乙○○、丙○○、A女自I Need汽車旅館離 去,於同(16)日凌晨1時59分許,抵達乙○○友人位於桃園 市○○區○○路00號之住處,乙○○仍承前揭傷害之犯意,接續徒 手毆打、腳踹A女,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傷勢詳下述 )。嗣於同(16)日凌晨3時15分許,甲○○駕駛本案汽車搭 載乙○○、丙○○、A女返回招待所,乙○○與招待所內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徒手毆打、腳踹A女,甲男並持西瓜刀1把揮砍A女 手臂,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傷勢詳下述),經招待所 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制止後,於同(16)日上 午6時15分許,由當時在招待所之第三人朱怡瑋協助將A女送 往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就醫,A女經診斷受有頭部、背部及四 肢多處挫傷、左側上臂撕裂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A 女並於110年11月21日報警處理,經警詢線調閱監視器,始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 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 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 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 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871號)而繫屬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37號 )後,因檢察官認被告黃勝為所涉傷害案件與本院受理之11 1年度侵訴字第137號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向本院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048號),核屬合法,是 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乙、被告乙○○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 訴卷一第218頁),復經本院調查證據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訴卷 一卷第492-4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剝奪行動自由 、傷害、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之事實, 惟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否認與甲男共同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在招待所沒有持西瓜刀揮砍A女,且除了我以外, 沒有其他人傷害A女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上開犯行,以及A女因而受 有本案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卷一第212-217頁;本院侵訴卷二 第455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110他8408卷第15-26頁;110他8408卷第9 7-105頁;112 偵13048卷第33-36頁;112偵13048卷第177-1 79頁;本院侵訴卷二第456-468頁),並有A女之聯新國際醫 院110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10他8408卷第43頁)、A女 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11月2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110他8408卷第45-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85-92、218-243頁)、被告乙○○與 證人黃O御間之110年11月16日微信對話紀錄(110他8408卷 第93-9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保字第14007號扣押物 品清單(110他8408卷第1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保 字第14008號扣押物品清單(110他8408卷第127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生字第1108031530號鑑 定書(110他8408卷第153-16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 保字第161號扣押物品清單(110他8408卷第175頁)、星火 娛樂經紀公司-子瑜與黃○御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 他8408卷第197-205頁)、A女與黃○御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0他8408卷第201-205頁)、黃○御IG動態發布A女傷 勢照片(提示110他8408卷第206-207頁)、A女提供被告乙○ ○微信、臉書照片(110他8408卷第208-210頁)、星火娛樂 經紀公司老闆與黃○御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他8408 卷第211-212頁)、協助將A女送醫之男子與A女之微信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213-214頁)、A女與黃○御間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215-216頁)、A女 遭逼問銀行帳號密碼、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強拍裸 體影片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217頁)、I NEED汽車旅館 及現場房間內照片(110他8408卷第244-250頁)、A女與朱 怡瑋前往就醫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251-265頁 )、警方前往搜索(招待所)之現場照片(110他8408卷第2 66-267頁)、I NEED汽車旅館投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110他 8408保密卷第35-36頁)、A女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1 1偵871保密卷第9-12頁)、A女傷勢照片(112偵13048 卷第 117頁)、110年11月16日03時55分至04時54分,桃園市平鎮 區環南路35巷路往環南路方向監視器影像(112偵13048卷第 118-127頁)、110年11月15日00時28分、110年11月16日07 時38分,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監視器影像(112偵13048 卷第128-129頁)、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112偵13 048卷第13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乙○○係與甲男共同傷害A女 ,甲男並持上開西瓜刀揮砍A女手臂: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回到招待所後,被告乙○○又開始摔 東西,要拿桌子砸我,下去叫我上來的弟弟也有打我,但不 是先前同行的兩人(即同案被告甲○○、丙○○),我被打、被 踹,又被推去撞牆等語(見110他8408號卷第102頁);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印象被告乙○○、甲男一起毆打我,被告 乙○○叫甲男打我,甲男就打我,之後甲男拿刀砍我,最後我 好像是被甲男砍到我左手臂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4-46 5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在 招待所並未拿西瓜刀砍A女乙情相符(見本院侵訴卷一第217 頁;本院侵訴卷二第468頁),且觀諸A女本案所受傷勢之照 片(見110他8408卷第206-207頁)可知,A女手臂上所受傷 害,以肉眼可明顯辨認受有一細長之傷害,縱該傷害業經手 術縫合,仍可輕易辨別屬切割所致之銳器傷,則依該傷勢所 示之客觀形態,足以佐證A女於上開時間,在招待所內確遭 他人手持西瓜刀等乙類之銳器傷害,始可能造成如此傷勢, 則A女證稱其在招待所內有遭某男子(即甲男)持刀傷害乙 節,自屬可信,且本案A女遭受暴力傷害之過程幾係一路遭 被告乙○○所施暴,A女於當下之人身自由亦已遭被告乙○○控 制達一定時間,殊難想像,倘非被告乙○○之緣由,尚有憑空 出現之不明男子持銳器對A女施暴,且被告乙○○從未供稱其 於控制A女之期間內,曾持銳器物品傷害過A女,亦否認A女 手臂上之銳器傷係因其所致,益證A女前揭指證被告乙○○有 與不明男子在招待所內共同以徒手及持西瓜刀方式傷害乙節 ,應與實情相符,則被告乙○○有與該不明男子有如犯罪事實 欄一、(四)所示之共同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⒉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招待所現場除了我以外, 沒有其他人傷害A女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8頁)。然查 ,A女手臂所受傷勢顯為銳器所致之切割傷,且該傷勢於A女 遭被告乙○○控制人身自由前不曾存在,如被告乙○○所辯屬實 ,則A女身上豈可能憑空出現此傷勢,顯見被告乙○○上開所 辯當與實情相悖,且依A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甲男係在招 待所內與被告乙○○共同對其傷害,則被告乙○○與甲男在招待 所內之相同時空下,共同認知對A女分別以徒手、持刀方式 共同傷害,顯然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則被告乙○○ 與該身分不明之甲男間,自屬傷害A女之共同共犯。是被告 乙○○否認有與同案身分不明之甲男共同傷害A女乙節,自無 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內先對A女 徒手施暴後,隨即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則A女此部分所 受強暴行為且因而受有傷害,實屬被告乙○○實施強制性交行 為之部分行為及結果,不另論罪。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涉犯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然被告乙○○否認有何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剝奪A女的 行動自由,我認為這不算凌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 護稱:凌虐要逾越一般性侵害之強暴手段,被告乙○○在I Ne ed汽車旅館並沒有對A女實施逾越一般性侵害的強暴手段等 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凌虐」,係指基於虐待、凌辱 之意圖,逾越一般性侵害案件常見強暴手段之行為,且衡諸 社會常情顯可認係惡質性變態行為態樣之謂(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凌虐」 須以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加諸 被害人,使人有慘酷之感覺而言。觀其該款立法理由,已明 揭凌虐行為「惡性重大」等意旨,應認該款項所稱「凌虐」 ,係指性侵害過程之強暴行為以外之惡質性變態行為之謂, 亦即違反一般正常性交態樣之情節,始足當之。  ㈡查本案被告乙○○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前,有對A女 實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制猥褻等犯行,然該等犯行與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有別,且觀諸被告乙○○徒手 毆打A女頭、臉部,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並違反A女意願 ,先在浴室內強行壓住A女頭部,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 內,再於房間內按摩床上,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等 情,並未見具有一般強制性交態樣以外之惡質性變態行為, 難認該當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事由。是此部分公訴意旨 ,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被告乙○○前經本院認定成立強制性 交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 踐行告知程序,告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法條,以 保障渠等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而審理之,附此敘明。 三、共犯關係:  ㈠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丙○○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間,就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強制猥褻 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與甲男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示之傷害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皆以同一犯意,持續 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在夢香汽車旅館時,我跟被告乙○○在 房間內吸食笑氣,後來準備離開時被告乙○○就有點怪怪的, 因為我們只有兩個人,但是我從廁所出來時,被告乙○○就問 我廁所裡怎麼會有人,我還叫他進廁所看,真的沒有人,但 是他在從廁所出來時又說房間裡明明有兩、三個人,我一直 告訴他沒有其他人,他的情緒就變得比較激動,我不記得他 講了什麼,後來被告乙○○的情緒變得很激動,開始摔東西, 不太高興,被告乙○○並推我、踹我,也打我巴掌等語(見11 0他8408號卷第98-9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強迫拉 上車,在湖口交流道附近被告乙○○那時又打我,沒有什麼引 爆點,在夢香汽車旅館開始就一路上一直打我,他沒有說明 確的原因,後來他在其友人之上開新明路53號住處又繼續打 我,他沒有講任何理由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3頁), 可知被告乙○○自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時、地傷害A 女起,直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所示之時、地傷害A 女止,均係基於相同之行為決意傷害A女,卷內亦乏被告乙○ ○另行起意傷害A女之證據,足見被告乙○○上開傷害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  ㈢按學理上所為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 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個 」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 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該一重罪之繼續犯 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 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經查,證人A女 於警詢中證稱:我們下班的流程是下班的時候會將當天的經 紀費轉帳給經紀,這樣經紀就可以知道我們是安全的,不會 再找我們等語(見110他8408號卷第17頁);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乙○○一直問我手機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Apple的帳 密,並叫弟弟把密碼都記載備忘錄,為了避免我的經紀起疑 ,所以他們要轉帳經紀費給我的經紀等語(見110他8408號 卷第99-100頁),可知被告乙○○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行,其 目的係為避免A女之經紀人懷疑A女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足 見被告乙○○前揭犯行之目的為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是被告 乙○○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 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 。  ㈣被告乙○○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猥褻、強制 性交等犯行,共4罪,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點檯A女擔任飯局 陪侍,本應尊重A女之自由意志,卻以談生意為由,邀約A女 前往他處,並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傷害A女,且為了滿足自 己之性慾,不顧A女之意願,竟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行為,足見被告乙○○缺乏尊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身體權 、性自主決定權之觀念,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乙○○否認與甲男共同傷害,然 坦承其餘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A女因本案所 受之傷害,且A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法院可以重視 這個案件,這個案件讓我到現在還在看精神科,造成我很大 的傷害,一直都需要靠藥物才有辦法睡著,希望法院重視這 個案件,希望法院重判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6頁), 以及被告乙○○迄今未獲A女之諒解,或者實際填補A女因本案 所受之損害,再衡酌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方式及犯罪情節 ,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觀諸卷附A女裸露上半身之照片,屬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 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 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A女所有手機,屬供被告乙○○實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行所 用之物。惟查,該手機屬A女所有,並非被告乙○○所有,不 符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屬供被告乙○○與甲男共犯上開傷害犯行 所用之物,然該西瓜刀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 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是關於 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 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丙、被告黃勝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勝為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徒手毆打、腳踹A女 ,再持西瓜刀1把揮砍A女手臂,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因 認被告黃勝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 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 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 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 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勝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勝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勝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身處上開地點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踹A女,也沒有拿 西瓜刀等語。經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招待 所被打這件事情,在此之前我不認識被告黃勝為,我是因為 被打當下有聽到被告乙○○講什麼「為」,現場的人我不認識 ,警察有問我何時、問我認不認識,我說不認識,但是在招 待所他們有帶我去樓下車子休息,是什麼「為」的下去把我 叫上去招待所,我說可能監視器可能有拍到,他們找了很久 ,警方去幫我調監視器才鎖定這個人,後來警察有請我指認 ,才知道是被告黃勝為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4-465頁 ),可知證人A女於案發之前並不認識被告黃勝為,且於警 詢中係因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並鎖定被告黃勝為後,證人A 女始能指認,足見證人A女僅憑案發當時對於被告黃勝為之 記憶加以辨認。復觀諸卷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清 晰攝得甲男之面部特徵,本案復無其他客觀上之非供述證據 加以佐證,無法排除證人A女對於人別特徵誤認之可能性, 而難保證人A女之辨認確與客觀人別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A女之單一指訴以外,尚乏其他足以補強A 女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揆諸上開說明,即難遽 為不利被告黃勝為之論斷。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 ,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勝 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黃 勝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確信心證。是本案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勝為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追加起訴,檢察官袁 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1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乙○○共同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2025-02-27

TYDM-111-侵訴-137-20250227-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37號 112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耀霆 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黃勝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87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04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耀霆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黃勝為無罪。   犯罪事實 一、莊耀霆與江亦恩(原名江駿成,其所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另經本院審理及通緝中)為舊識,江亦恩與廖育霆(其所涉 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及通緝中)亦為舊識。 緣莊耀霆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上午8時49分許,透過代號AE 000-A11050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所屬傳播 公司點檯A女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招待所(下稱招 待所)為飯局陪侍,席間莊耀霆以談生意為由,邀約A女前 往新竹市訪友,並聯繫江亦恩與廖育霆前往招待所會合,翌 (15)日凌晨0時37分許,江亦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莊耀霆、廖育霆、A女前 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笑傲經國KTV」唱歌,結 束後,再於同(15)日上午5時22分許,共同驅車乘坐本案 汽車返回招待所休息。嗣於同(15)日上午7時20分許,莊 耀霆駕駛本案汽車搭載A女自上址招待所離去,於同(15) 日上午8時46分許,莊耀霆及A女抵達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00巷000弄0號之「夢香汽車旅館」(下稱夢香汽車旅館)30 3號房投宿休息,莊耀霆再聯繫江亦恩、廖育霆分別於同(1 5)日晚間6時43分許、同(15)日晚間7時10分許先後抵達 夢香汽車旅館會合,嗣莊耀霆與江亦恩、廖育霆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莊耀霆於同(15)日晚間7時22分許離開夢香汽車旅館前某時 ,因吸食笑氣後,突情緒激動,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夢香旅 館,徒手掌摑、推、腳踹A女,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 傷勢詳下述),再另行起意,與江亦恩、廖育霆共同基於剝 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喝令A女進入本案汽車之後座,由江亦 恩駕駛本案汽車,莊耀霆乘坐在本案汽車之副駕駛座,廖育 霆則乘坐在本案汽車之後座,以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  ㈡嗣於同(15)日晚間7時22分許至同(15)日晚間11時27分許 止之期間,江亦恩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莊耀霆、廖育霆、A女 行經新竹縣湖口交流道附近路邊停放時,莊耀霆承前傷害之 犯意,接續徒手毆打、腳踹A女,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 女傷勢詳下述)。又莊耀霆、廖育霆為避免A女之經紀人懷 疑A女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遂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意 聯絡,由廖育霆前往本案汽車內取出A女手機,再由莊耀霆 強令A女輸入其手機之密碼後,莊耀霆復於同(15)日晚間8 時36分許,以A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透過通訊軟體冒用A 女名義傳送:「下」、「多少」等文字訊息予A女之經紀人 黃○御,並命A女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於同(15)日晚間11時17分許,以A女手機操作網路 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經紀人抽成費用予黃 ○御,以此方式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A女。 迨於同(15)日晚間11時27分許,莊耀霆復另行起意,與廖 育霆共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在前揭湖口交流道附近 路邊,先由莊耀霆喝令A女褪去衣服,A女不從,莊耀霆遂強 行褪去A女上衣及內衣,並由廖育霆持A女手機錄攝A女裸露 上半身之影片,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江亦恩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莊耀霆、廖育霆、A女離去,於同( 15)日晚間11時55分許抵達址設新竹縣○○鄉○○○000號之I Ne ed汽車旅館(下稱I Need汽車旅館)605號房,莊耀霆另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翌(16)日凌晨0時34分許,將江亦 恩、廖育霆支開,再徒手毆打A女頭、臉部,並違反A女意願 ,先在浴室內強行壓住A女頭部,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 內,再於房間內按摩床上,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 以此強暴、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得逞。  ㈣江亦恩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莊耀霆、廖育霆、A女自I Need汽車 旅館離去,於同(16)日凌晨1時59分許,抵達莊耀霆友人 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莊耀霆仍承前揭傷害之犯 意,接續徒手毆打、腳踹A女,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 傷勢詳下述)。嗣於同(16)日凌晨3時15分許,江亦恩駕 駛本案汽車搭載莊耀霆、廖育霆、A女返回招待所,莊耀霆 與招待所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甲男)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腳踹A女,甲男並 持西瓜刀1把揮砍A女手臂,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傷勢 詳下述),經招待所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制止 後,於同(16)日上午6時15分許,由當時在招待所之第三 人朱怡瑋協助將A女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就醫,A女經診斷 受有頭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左側上臂撕裂傷等傷害( 下稱本案傷害),A女並於110年11月21日報警處理,經警詢 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 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 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 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 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莊耀霆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871號)而繫屬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37 號)後,因檢察官認被告黃勝為所涉傷害案件與本院受理之 111年度侵訴字第137號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向本院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048號),核屬合法, 是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乙、被告莊耀霆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莊耀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 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侵訴卷一第218頁),復經本院調查證據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訴 卷一卷第492-4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耀霆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剝奪行動自 由、傷害、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之事實 ,惟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否認與甲男共同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在招待所沒有持西瓜刀揮砍A女,且除了我以外 ,沒有其他人傷害A女等語。經查:  ㈠被告莊耀霆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上開犯行,以及A女因而 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莊耀霆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卷一第212-217頁;本院侵訴 卷二第455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他8408卷第15-26頁;110他8408 卷第97-105頁;112 偵13048卷第33-36頁;112偵13048卷第 177-179頁;本院侵訴卷二第456-468頁),並有A女之聯新 國際醫院110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10他8408卷第43頁) 、A女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11月2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110他8408卷第45-49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85-92、218-243頁)、被告莊 耀霆與證人黃O御間之110年11月16日微信對話紀錄(110他8 408卷第93-9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保字第14007號扣 押物品清單(110他8408卷第1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 0保字第14008號扣押物品清單(110他8408卷第127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生字第1108031530號 鑑定書(110他8408卷第153-16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 1保字第161號扣押物品清單(110他8408卷第175頁)、星火 娛樂經紀公司-子瑜與黃○御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 他8408卷第197-205頁)、A女與黃○御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0他8408卷第201-205頁)、黃○御IG動態發布A女傷 勢照片(提示110他8408卷第206-207頁)、A女提供被告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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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所受傷勢之照片(見110他8408卷第206-207頁)可知,A 女手臂上所受傷害,以肉眼可明顯辨認受有一細長之傷害, 縱該傷害業經手術縫合,仍可輕易辨別屬切割所致之銳器傷 ,則依該傷勢所示之客觀形態,足以佐證A女於上開時間, 在招待所內確遭他人手持西瓜刀等乙類之銳器傷害,始可能 造成如此傷勢,則A女證稱其在招待所內有遭某男子(即甲 男)持刀傷害乙節,自屬可信,且本案A女遭受暴力傷害之 過程幾係一路遭被告莊耀霆所施暴,A女於當下之人身自由 亦已遭被告莊耀霆控制達一定時間,殊難想像,倘非被告莊 耀霆之緣由,尚有憑空出現之不明男子持銳器對A女施暴, 且被告莊耀霆從未供稱其於控制A女之期間內,曾持銳器物 品傷害過A女,亦否認A女手臂上之銳器傷係因其所致,益證 A女前揭指證被告莊耀霆有與不明男子在招待所內共同以徒 手及持西瓜刀方式傷害乙節,應與實情相符,則被告莊耀霆 有與該不明男子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共同傷害犯 行,自堪認定。  ⒉至被告莊耀霆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招待所現場除了我以外 ,沒有其他人傷害A女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8頁)。然 查,A女手臂所受傷勢顯為銳器所致之切割傷,且該傷勢於A 女遭被告莊耀霆控制人身自由前不曾存在,如被告莊耀霆所 辯屬實,則A女身上豈可能憑空出現此傷勢,顯見被告莊耀 霆上開所辯當與實情相悖,且依A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甲 男係在招待所內與被告莊耀霆共同對其傷害,則被告莊耀霆 與甲男在招待所內之相同時空下,共同認知對A女分別以徒 手、持刀方式共同傷害,顯然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則被告莊耀霆與該身分不明之甲男間,自屬傷害A女之共 同共犯。是被告莊耀霆否認有與同案身分不明之甲男共同傷 害A女乙節,自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耀霆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耀霆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又被告莊耀霆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內先對A 女徒手施暴後,隨即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則A女此部分 所受強暴行為且因而受有傷害,實屬被告莊耀霆實施強制性 交行為之部分行為及結果,不另論罪。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耀霆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涉犯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然被告莊耀霆否認有何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剝奪A 女的行動自由,我認為這不算凌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莊 耀霆辯護稱:凌虐要逾越一般性侵害之強暴手段,被告莊耀 霆在I Need汽車旅館並沒有對A女實施逾越一般性侵害的強 暴手段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凌虐」,係指基於虐待、凌辱 之意圖,逾越一般性侵害案件常見強暴手段之行為,且衡諸 社會常情顯可認係惡質性變態行為態樣之謂(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凌虐」 須以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加諸 被害人,使人有慘酷之感覺而言。觀其該款立法理由,已明 揭凌虐行為「惡性重大」等意旨,應認該款項所稱「凌虐」 ,係指性侵害過程之強暴行為以外之惡質性變態行為之謂, 亦即違反一般正常性交態樣之情節,始足當之。  ㈡查本案被告莊耀霆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前,有對A 女實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制猥褻等犯行,然該等犯行 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有別,且觀諸被告莊耀霆 徒手毆打A女頭、臉部,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並違反A女 意願,先在浴室內強行壓住A女頭部,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 口腔內,再於房間內按摩床上,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 內等情,並未見具有一般強制性交態樣以外之惡質性變態行 為,難認該當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事由。是此部分公訴 意旨,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被告莊耀霆前經本院認定成立 強制性交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 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告知被告莊耀霆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 法條,以保障渠等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附此敘明。 三、共犯關係:  ㈠被告莊耀霆與同案被告江亦恩、廖育霆間,就上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莊耀霆與同案被告廖育霆間,就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強制 猥褻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莊耀霆與甲男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示之傷害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被告莊耀霆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皆以同一犯意,持 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在夢香汽車旅館時,我跟被告莊耀霆 在房間內吸食笑氣,後來準備離開時被告莊耀霆就有點怪怪 的,因為我們只有兩個人,但是我從廁所出來時,被告莊耀 霆就問我廁所裡怎麼會有人,我還叫他進廁所看,真的沒有 人,但是他在從廁所出來時又說房間裡明明有兩、三個人, 我一直告訴他沒有其他人,他的情緒就變得比較激動,我不 記得他講了什麼,後來被告莊耀霆的情緒變得很激動,開始 摔東西,不太高興,被告莊耀霆並推我、踹我,也打我巴掌 等語(見110他8408號卷第98-9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被強迫拉上車,在湖口交流道附近被告莊耀霆那時又打我 ,沒有什麼引爆點,在夢香汽車旅館開始就一路上一直打我 ,他沒有說明確的原因,後來他在其友人之上開新明路53號 住處又繼續打我,他沒有講任何理由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 第463頁),可知被告莊耀霆自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 之時、地傷害A女起,直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所示 之時、地傷害A女止,均係基於相同之行為決意傷害A女,卷 內亦乏被告莊耀霆另行起意傷害A女之證據,足見被告莊耀 霆上開傷害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按學理上所為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 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個 」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 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該一重罪之繼續犯 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 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經查,證人A女 於警詢中證稱:我們下班的流程是下班的時候會將當天的經 紀費轉帳給經紀,這樣經紀就可以知道我們是安全的,不會 再找我們等語(見110他8408號卷第17頁);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莊耀霆一直問我手機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Apple的 帳密,並叫弟弟把密碼都記載備忘錄,為了避免我的經紀起 疑,所以他們要轉帳經紀費給我的經紀等語(見110他8408 號卷第99-100頁),可知被告莊耀霆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行 ,其目的係為避免A女之經紀人懷疑A女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 ,足見被告莊耀霆前揭犯行之目的為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是被告莊耀霆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間,具 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剝奪行 動自由罪。  ㈣被告莊耀霆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猥褻、強 制性交等犯行,共4罪,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耀霆點檯A女擔任飯 局陪侍,本應尊重A女之自由意志,卻以談生意為由,邀約A 女前往他處,並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傷害A女,且為了滿足 自己之性慾,不顧A女之意願,竟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 交行為,足見被告莊耀霆缺乏尊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身 體權、性自主決定權之觀念,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其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莊耀霆否認與甲男共同傷 害,然坦承其餘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A女因 本案所受之傷害,且A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法院可 以重視這個案件,這個案件讓我到現在還在看精神科,造成 我很大的傷害,一直都需要靠藥物才有辦法睡著,希望法院 重視這個案件,希望法院重判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6 頁),以及被告莊耀霆迄今未獲A女之諒解,或者實際填補A 女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再衡酌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方式及 犯罪情節,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觀諸卷附A女裸露上半身之照片,屬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 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 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A女所有手機,屬供被告莊耀霆實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行 所用之物。惟查,該手機屬A女所有,並非被告莊耀霆所有 ,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屬供被告莊耀霆與甲男共犯上開傷害犯 行所用之物,然該西瓜刀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 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是關 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 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丙、被告黃勝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勝為與被告莊耀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徒手毆打、腳踹A 女,再持西瓜刀1把揮砍A女手臂,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 因認被告黃勝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 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 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 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 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勝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勝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勝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身處上開地點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踹A女,也沒有拿 西瓜刀等語。經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招待 所被打這件事情,在此之前我不認識被告黃勝為,我是因為 被打當下有聽到被告莊耀霆講什麼「為」,現場的人我不認 識,警察有問我何時、問我認不認識,我說不認識,但是在 招待所他們有帶我去樓下車子休息,是什麼「為」的下去把 我叫上去招待所,我說可能監視器可能有拍到,他們找了很 久,警方去幫我調監視器才鎖定這個人,後來警察有請我指 認,才知道是被告黃勝為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4-465 頁),可知證人A女於案發之前並不認識被告黃勝為,且於 警詢中係因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並鎖定被告黃勝為後,證人 A女始能指認,足見證人A女僅憑案發當時對於被告黃勝為之 記憶加以辨認。復觀諸卷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清 晰攝得甲男之面部特徵,本案復無其他客觀上之非供述證據 加以佐證,無法排除證人A女對於人別特徵誤認之可能性, 而難保證人A女之辨認確與客觀人別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A女之單一指訴以外,尚乏其他足以補強A 女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揆諸上開說明,即難遽 為不利被告黃勝為之論斷。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 ,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勝 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黃 勝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確信心證。是本案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勝為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袁 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1 莊耀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莊耀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莊耀霆共同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莊耀霆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2025-02-27

TYDM-112-易-677-20250227-1

國審強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孟瑤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孟瑤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 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宋孟瑤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 項、第3項之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成年人 故意傷害兒童致死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 復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訊問被告 ,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 : (一)就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固否認部分犯行,惟依被告歷 次供述內容,佐以本案目前卷內證據,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 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罪名,均為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等重罪本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衡以被告在押期間曾有自傷舉措,可見其有逃避 訴追之心態,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是被告前經本院裁定 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二)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被害人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 ,亦對社會安寧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所生危害甚大,參酌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 、所犯罪名之輕重及本案目前訴訟進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順 利進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固於庭訊中以希望能返家照顧子女、工作籌措賠償款 項等語請求具保;而辯護人則以: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身 心已穩定正常,請求予被告交保機會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本 案仍有羈押被告原因及必要,業據本院說明如上,且被告所 提出之交保金額,與其涉案情節相較,尚無足以擔保其日後 到案接受審判及執行;至於被告所提個人事由並非本院審酌 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 情形不符,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 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2-26

CTDM-113-國審強處-8-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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