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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百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百總(下稱被告)曾對其兄顏百強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 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中主文第 3項內容為:被告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 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酒教育輔導6週,每 週至少2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於上開保護令合 法送達並知悉該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及112年4月14日以 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4395100號函及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126 3100號函通知其應於指定之日期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 「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參加上開教育輔導,仍未參 加任何場次,致無法完成處遇計畫,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 令裁定。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原審於113年6月18日以 113年度易字第179號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惟被告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113年6月11日)後之 113年6月1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係於原審判決前死亡,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確有理由,原審 即有違誤,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0-21

KSHM-113-上易-319-202410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睿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 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 瑕疵。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 亦有明文。再者,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 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 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 有明文。又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審指定辯護人林怡君律師為被告翁睿謙之利 益具狀聲明上訴,然刑事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 人:翁睿謙」,狀末之具狀人欄僅由打字方式記載「具狀人 翁睿謙」,並由原審辯護人於「撰狀人 林怡君律師」欄蓋 章,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無從得知被告是否 確有上訴之意思。因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 審判長於113年9月5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刑事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該裁定於113年9月10日 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由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吳○○ 蓋章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63頁)。惟被 告迄今仍未補正,本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0-21

KSHM-113-上訴-562-2024102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祺鎵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6號、第17788號、第17789 號、第17791號、第24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祺鎵犯附表三(原判決主文誤載為附表二)編號1 至19「原判決主文」欄所示拾玖罪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李祺鎵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5、227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 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 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附表三(原判決主文誤載為附表二) 編號1至19所示19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各次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 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故被告就附表三(同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19罪犯行 ,分別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 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又上開減刑 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查:被告如 附表三編號1至1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而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自白本件(19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等情,有被告之歷次警詢(坦承擔 任詐騙車手提領贓款並層轉給其他詐騙成員)、原審及本院 筆錄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9至14頁、警二卷第1至10頁、警 三卷第1至8頁、警四卷第5至12頁、警五卷第3至9頁,原審 卷第117、124、140頁,本院卷第125、227頁)。又被告本 件犯罪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此據原判決載敘明確,自無 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犯之詐 欺犯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含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查: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坦承並自白有本件一般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被告如就原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犯各罪(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1至19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犯後有無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 量刑因子。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一編號2、3(即附表三編號 2、3)所示被害人李竽萱、邱文彬各以新臺幣(下同)5,00 0元、6,000元達和解,已給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並經本院向被害人李竽萱、邱文彬電詢確認無誤,復有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被告當庭提出之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2、237、242、244至246頁),可見被告此部分 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已有未合。⑵被告 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詐欺犯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要件,原判決未及適用減輕,同 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就附表三編號2、3 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⑵之微瑕,自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19「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 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使被害人等 求償困難,所為已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破壞人際往來之 信任感,殊值非難。又被告於警詢坦承擔任詐騙車手提領贓 款而層轉給其他詐騙成員,並於原審及本院坦承自白有本件 全部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行),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2、3(同附表三編號2、3)所示被害人 李竽萱、邱文彬達各以5,000元、6,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 畢,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李竽萱、邱 文彬之部分損失(按:均非全額賠償),此部分犯後態度尚 可;至被告在原審法院雖與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許憲嘉成立 調解(113年度橋司簡調字第353號),然並未按期履行,被 害人許憲嘉乃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並無賠償誠意、犯後態度 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20頁),另其餘被害人部分, 被告因無資力而未與該被害人和解,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117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再參酌 被告於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 告犯罪之手段(詳原判決犯罪事實及附表一、二所載)、目 的、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健康、工作狀況、素行等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 第242頁),就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19之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附表三編號1至19「本院主文」欄 所載)。 ⒊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併考量本 件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此情攸 關被告之合併利益頗切,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俟被告所犯符 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按: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 載,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 併予敘明。 五、原判決主文欄所載「附表二」,應係「附表三」之誤載,此 觀諸原判決之主文、事實、理由(原判決第7頁)暨各附表 所載內容即明,併予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本院卷第 256、322至3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黃肇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17時11分撥打電話給黃肇振,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黃肇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3日18時57分匯款49,986元 張恩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3日18時59分匯款49,987元 112年6月13日19時2分匯款27,986元 2 告訴人 李竽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撥打電話給李竽萱,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李竽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3日19時6分匯款9,985元 同上 3 告訴人 邱文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17時40分撥打電話給邱文彬,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邱文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3日19時14分匯款12,123元 同上 4 告訴人 呂竺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15時37分撥打電話給呂竺玲,佯稱須經認證始得販售商品,致呂竺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4日0時21分許匯款49,985元 同上 5 告訴人 黃均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16時2分撥打電話給黃均皓,佯稱須經認證始得販售商品,致黃均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1日18時5分匯款49,986元 顧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1日18時7分匯款49,989元 6 告訴人 沈品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撥打電話給沈品諺,佯稱須經認證始得販售商品,致沈品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1日17時30分匯款34,567元 同上 7 告訴人 彭詠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15時8分撥打電話給彭詠嵐,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彭詠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1日15時38分匯款49,998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3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1日15時41分匯款49,988元(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8 告訴人 林丹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15時19分撥打電話給林丹瑋,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林丹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1日15時43分匯款9,999元 同上 112年6月11日15時44分匯款8,215元 112年6月11日15時45分匯款2,012元 9 告訴人 陳怡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17時7分撥打電話給陳怡甄,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陳怡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1日17時54分匯款12,12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被害人 張祥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撥打電話給張祥恬,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張祥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1日17時51分匯款99,985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1日17時53分匯款49,985元 11 被害人 許芸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撥打電話給許芸瑄,佯稱須經認證始得販售商品,致許芸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1日16時36分匯款49,98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1日16時38分匯款49,985元 12 告訴人 許憲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撥打電話給許憲嘉,佯稱須經認證始得販售商品,致許憲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16時34分匯款99,98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5日16時36分匯款9,987元 13 告訴人 趙曼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趙曼庭,佯稱欲向趙曼庭購買空拍機,惟必須使用統一超商的交貨便進行交易,後又要求進行驗證云云,致趙曼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16時37分匯款6,987元 同上 14 被害人 葉欲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9時39分撥打電話給葉欲祥,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葉欲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20時54分匯款49,985元 蘇珮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6日21時4分匯款29,978元 112年6月6日21時18分匯款5,123元 15 告訴人 林靖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20時30分撥打電話給林靖淇,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林靖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21時19分匯款15,039元 同上 16 告訴人 洪懿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20時37分撥打電話給洪懿芬,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洪懿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21時18分匯款49,987元 同上 17 告訴人 趙志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22時28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給趙志健,佯稱須經認證始得販售商品,致趙志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22時28分匯款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1,98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蘇珮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6日22時31分匯款49,983元(起訴書誤載為13,123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8 被害人 黃采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22時撥打電話給黃采瑜,佯稱須經認證始得販售商品,致黃采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22時50分匯款49,987元 同上 112年6月6日22時52分匯款49,981元 19 告訴人 黃玉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9時17分撥打電話給黃玉玲,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黃玉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22時31分匯款100,000元 蘇珮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6日22時33分匯款50,000元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1 112年6月13日19時7分提領60,000元 張恩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 112年6月13日19時7分提領60,000元 112年6月13日19時8分提領8,000元 112年6月13日19時10分提領1,000元 112年6月13日19時11分提領9,000元 112年6月13日19時12分提領100元 112年6月13日19時23分提領10,000元 112年6月14日0時21分提領2,000元 112年6月14日0時25分提領50,000元 112年6月14日0時50分提領100元 2 112年6月11日17時53分提領36,500元 顧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福山郵局 112年6月11日18時11分提領60,000元 112年6月11日18時13分提領39,000元 112年6月11日18時14分提領900元 3 112年6月11日15時47分提領100,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信科門市 112年6月11日15時49分提領20,000元 4 112年6月11日18時46分提領12,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華夏店 5 112年6月11日18時34分提領100,000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12年6月11日18時36分提領49,000元 112年6月11日18時37分提領900元 6 112年6月11日17時23分提領2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文川分社 112年6月11日17時24分提領20,000元 112年6月11日17時24分提領20,000元 112年6月11日17時25分提領20,000元 112年6月11日17時25分提領20,000元 112年6月11日17時26分提領1,000元 7 112年6月15日18時46分提領120,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街000號7-11新宏昌門市 8 112年6月6日21時23分提領6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號左營郵局 112年6月6日21時25分提領60,000元 112年6月6日21時27分提領30,000元 9 112年6月6日22時30分提領20,000元 蘇珮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號全家新海門市 112年6月6日22時33分提領60,000元 112年6月6日22時42分提領19,000元 112年6月6日22時58分提領50,000元 10 112年6月6日22時37分提領60,000元 蘇珮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12年6月6日22時38分提領60,000元 112年6月6日22時39分提領3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一編號5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附表一編號6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7 附表一編號7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附表一編號8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9 附表一編號9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0-21

KSHM-113-金上訴-403-2024102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5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40 公尺電線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政欽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 取告訴人所管領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 及其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衡以其於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40公尺電線3條為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此 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 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2號   被   告 張政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時5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女友林芷淇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至苗栗縣通霄鎮公 所專員高爾瑩所管領、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新生公 園,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剪斷並竊取 公園內之40公尺電線3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1,000 元),得手後載離。 二、案經高爾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爾瑩、證人林芷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所竊得之40公尺電線3條,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0-21

MLDM-113-易-551-202410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齡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85、126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齡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柯齡蘭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下 稱鉦鴻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實際負責人」,應 更正為「(下稱鉦鴻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民國 111年8月5日登記解散,然尚未清算終結)之登記暨實際負 責人(即董事),屬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附表 一、二所示內容,均更正為本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內容; 證據部分應增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3年6月18日 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130052090號函暨附件1份」、「被 告柯齡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民國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9日施行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 以下罰金(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除就 逃漏稅捐達一定金額以上,提高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外,亦 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上述 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柯齡蘭,是核被告柯齡蘭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 1款(起訴意旨誤載為第2項)、修正前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  ⑵被告柯齡蘭與同案被告徐歲恩、黃蒝穜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柯齡蘭並 非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然同案 被告徐歲恩係鉦鴻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即董事),為 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該條項雖110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然僅增列「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 責人」,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 以共同正犯,並考量被告柯齡蘭所為,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 公平及正確性,而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  ⑶被告柯齡蘭如本案附表一所為各次逃漏稅捐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逃漏稅捐之犯意,密集取得如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所侵害者亦為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齡蘭明知同案被告徐 歲恩為鉦鴻公司之負責人,依法為納稅義務人,竟與同案被 告徐歲恩、黃蒝穜共同申報不實統一發票,藉此逃漏鉦鴻公 司應納之營業稅捐,非但嚴重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 之公平性,且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殊非可取;兼衡本案犯罪 期間、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暨 被告柯齡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⑸被告柯齡蘭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 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 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修正前)第41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鉦鴻公司取得之不實發票):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期間 發票張數 進項金額 稅額 發票號碼 1 律鼎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 107/5-107/6 8 0000000 200321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2 維泓國際有限公司 106/7-107/3 10 0000000 129232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AN00000000 3 品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7/7 3 0000000 125001 EH00000000 EH00000000 EH00000000 4 海山工業有限公司 106/9-106/10 4 0000000 75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5 月鑫科技有限公司 106/11-106/12 3 0000000 73375 QS00000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6 極速空力有限公司 106/5-106/10 5 0000000 56440 NV00000000 NV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7 立杏國際有限公司 107/3-107/4 4 0000000 5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8 運達工業有限公司 106/12 2 580000 29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9 丞佑精密有限公司 107/10 3 499840 24995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10 鴻楠工業有限公司 107/7-107/9 1 220190 11010 EH00000000 總計 43 00000000 774371 附表二(鉦鴻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期間 發票張數 銷項金額 稅額 發票票號 1 鴻楠工業有限公司 106/11-107/6 26 0000000 334118 QS00000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CL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2 金兔工具有限公司 106/7-106/8 7 0000000 75011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3 美兆貿易有限公司 107/11-107/12 2 700226 35012 JB00000000 JB00000000 4 閣尚企業有限公司 107/9-107/10 2 530000 265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5 美善有限公司 107/10 6 499900 24995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6 運達工業有限公司 106/6 3 670000 335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總計 46 00000000 529136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79號   被   告 徐歲恩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35鄰歐香新城              57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蒝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齡蘭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歲恩明知其為址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之鉦鴻機 械有限公司(下稱鉦鴻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實 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徐歲恩、黃 蒝穜(原名:黃美芳)為虛增鉦鴻公司營業收入,以利其向銀 行貸款,遂由黃蒝穜邀集柯齡蘭協助,3人明知鉦鴻公司與 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共同 有下列犯行:㈠徐歲恩、黃蒝穜、柯齡蘭明知鉦鴻公司於附 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期別之期間,鉦鴻公司未實際向附表1所 示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 黃蒝穜向柯齡蘭取得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共計48張 後,交付徐歲恩充當鉦鴻公司之進項憑證,總計金額新台幣 (下同)10,582,732元,稅額共計774,371元,並持之向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共369,86 9元。㈡徐歲恩、黃蒝穜亦明知附表二所示各統一發票期別之 期間,鉦鴻公司未實際銷售貨物予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竟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 徐歲恩填製鉦鴻公司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共46紙、總計銷 售額10,582,732元,再由黃蒝穜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 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之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529,136元,以前揭方 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歲恩、黃蒝穜、柯齡蘭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鉦鴻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易流程 圖、不實發票明細表、鉦鴻公司營業稅籍資料、鉦鴻公司取 得不實統一發票逐期明細表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期明細表 、進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明細 表、鉦鴻公司異常進項來源營業人(附表一所示公司)調查資 料、鉦鴻公司異常銷項去路營業人(附表二所示公司)調查資 料各1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歲恩、黃蒝穜、柯齡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 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 漏稅捐罪嫌;被告徐歲恩、黃蒝穜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黃蒝 穜、柯齡蘭雖非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惟因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徐歲恩共 同實行犯罪,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處。被告 徐歲恩、黃蒝穜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徐歲恩、黃蒝穜、柯齡 蘭主觀上係出於同一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決意,而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客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 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3人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 一罪。又被告徐歲恩、黃蒝穜所犯之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漏 稅捐1犯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至渠等非法扣抵之稅額共369 ,869元,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鉦鴻公司取得之不實發票):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期間 (年/月) 發票張數 進項金額 (新臺幣/元) 稅額 (新臺幣/元) 發票票號 1 律鼎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 107/5-107/6 8 0000000 200321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2 維泓國際有限公司 106/7-107/3 10 0000000 129232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AN00000000 3 品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7/7 3 0000000 125001 EH00000000 EH00000000 EH00000000 4 海山工業有限公司 106/9-106/10 4 0000000 75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5 月鑫科技有限公司 106/11-106/12 3 0000000 73375 QS00000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6 極速空力有限公司 106/5-106/10 5 0000000 56440 NV00000000 NV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7 立杏國際有限公司 107/3-107/4 4 0000000 5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8 天京能源開發有限公司 106/11-106/12 2 0 0 QS00000000 QS00000000 9 達振工業有限公司 107/1-107/2 2 0 0 YR00000000 YR00000000 10 運達工業有限公司 106/12 2 580000 29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11 丞佑精密有限公司 107/10 3 499840 24995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12 鴻楠工業有限公司 107/7-107/9 2 220190 11010 EH00000000 GE00000000 總計 48 00000000 774371 附表二(鉦鴻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期間 (年/月) 發票張數 銷項金額 (新臺幣/元) 稅額 (新臺幣/元) 發票票號 1 鴻楠工業有限公司 106/11-107/6 26 0000000 334118 QS00000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CL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2 金兔工具有限公司 106/7-106/8 7 0000000 75011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3 美兆貿易有限公司 107/11-107/12 2 700226 35012 JB00000000 JB00000000 4 閣尚企業有限公司 107/9-107/10 2 530000 265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5 美善有限公司 107/10 6 499900 24995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6 運達工業有限公司 106/6 3 670000 335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總計 46 00000000 529136

2024-10-21

MLDM-113-訴-151-2024102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博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9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94號、112年度偵字第14874 號、112年度偵字第15135號、112年度偵字第1811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博印犯附表三編號1至4「原判決主文」欄所示肆罪 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蔡博印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315至316頁),因此本院(件)僅 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 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欲與被害人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4罪,其中編號1 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編號2 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編號3、4部分(即原判決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三編 號2至4部分,與「天仔」及其他本件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 三編號1至4部分,均係一行為而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編號1)、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編號2、3、4)處斷。被告就上開4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於108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在案,且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復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件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因被告於前案犯罪後,仍不思悔過,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竟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多,即再犯本件詐欺等多次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產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檢察官亦以被告前科累累,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請求本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12、314頁)。   ⒉幫助犯: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含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附表三編號1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並自白有本件幫助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等全部犯行 ,依前揭說明,其中附表三編號1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雖 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該部分犯行係想像競合之 輕罪,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又上開減刑規定之 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 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 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 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查:被告如附表三 編號2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自白本件(3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等情,亦有被告歷次之偵審筆錄在卷可憑(見 偵二卷第97頁,原審金訴卷第85至86、128頁,本院卷第110 至111頁)。又被告本件犯罪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此據 原判決載敘明確,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如附表三 編號2至4所犯之詐欺犯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既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想像競合 而屬輕罪,亦僅於量刑上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加以評 價。  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4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亦適用未遂犯 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既屬經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輕事由,自 僅須於量刑上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評價即可。  ⒎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 分,依法應先加後減(遞)減。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4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及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3分),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其中被告犯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 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另在 原審法院民事庭與附表三編號2(即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 號1)所示被害人高美雲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和解, 並當場給付3萬元,其餘尾款則分期給付中,此經本院依職 權向原審法院調取113年度屏小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核閱 無誤,並有調解筆錄影本、高美雲向本院報之資料及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至164、256至2 62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 審酌,已有未合。⑵被告所犯各罪均構成累犯,並應依法加 重其刑,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原判決以被告前後案所犯各罪 之罪質(名)不同及檢察官未體敘明何以應裁量加重之事實 ,認此部分與被告其他前案紀錄均於量刑時併予評價,惟然 稽之原判決量刑理由,並未見原判決有實質審酌到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亦有未當。⑶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至4 所示之詐欺犯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輕要件,原判決未及適用減輕,自無從維持。被告上訴 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上述⑵⑶之微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 表三編號1至4「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 犯罪之便利、順暢,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後來更加入犯罪組織,共同為 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造成附表一、二所示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犯罪手段亦非輕微 ,應嚴加非難。而被告就本件犯罪動機、目的部分固供稱: 幫助部分係要辦貸款,車手部分係對方要我提錢,給我報酬 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無非係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 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考量 之依據。又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 至4),究非實際下手實行詐術或指揮各共犯而保有犯罪所 得者,所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係轉交其他共犯,所參與 犯罪之程度、分工之情形,與其他共犯間,仍有不同,應於 量刑評價時,為其犯罪情狀輕重之考量。再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含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等),雖口頭表示有意 賠償被害人,然亦表示其目前沒有工作、沒有錢、名下也沒 有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經原審或本院安排調 解或傳訊被害人,或未回應,或不克到庭處理賠償事宜(除 後述之高美雲外),有原審刑事調解報到單及本院送達證書 與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79至8 5、91至95、107、129至133、137至141、194頁);惟被告 上訴本院後已在原審法院民事庭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 高美雲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至其餘被害人 部分,則尚未和解或賠償)。另被告於97年間即有幫助詐欺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揭 前案紀錄表可佐(按: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可見被告於 本件已非(幫助)詐欺犯罪之初犯。復衡酌被告具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曾從事板 模工、日收入約22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9 頁,本院卷第320頁);暨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輕罪 之減輕事由(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之輕罪減輕事由),依罪刑相當原則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附表三編號1至4「本 院主文」欄所載),並就附表三編號1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併考量本 件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此情攸 關被告之合併利益頗切,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俟被告所犯符 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按:依卷附前案紀錄表,被告尚 有他案審理中),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併予敘明。 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5026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害人張顯義部分),認 與本件起訴及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三編號 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01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移送併 辦(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惟本件係被告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上訴(按: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處理(註:被害人張顯義於113年6月17日提出之電子檔隨 身碟,已於113年7月23日當庭退還其本人簽收,見本院卷第 201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八、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本案台新帳戶,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暨出處 偵查案號 1 林政江(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4日前某時許在網路招收會員,以綽號「馮志源」聯繫被害人林政江,佯稱: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政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月10日11時51分(起訴書誤載11時25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政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 ⑵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 ⑶被害人林政江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一卷第71頁)。 ⑷被害人林政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77至84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94號 2 徐汶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11日18時30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客服,致電告訴人徐汶揚,佯稱:購買商品時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操作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徐汶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月11日19時26分許 1萬4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汶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24至25頁)。 ⑵告訴人徐汶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39至40頁)。 ⑶告訴人徐汶揚提出之往來明細擷圖(見警二卷第41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602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至8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4號 3 黃子涵(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許,以綽號「阮老師」、「劉淑瑩」聯繫告訴人黃子涵,佯稱:可使用「華景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子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月10日11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應予更正) 3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涵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6至7頁反面)。 ⑵告訴人黃子涵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三卷第38頁)。 ⑶告訴人黃子涵提出之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警三卷第46頁)。 ⑷告訴人黃子涵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47至47頁反面)。 ⑸告訴人黃子涵提出之「華景證券」app擷圖(見警三卷第47頁反面)。 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5119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0至52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14號 附表二(本案郵局帳戶,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暨出處 偵查案號 1 高美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5日許,假冒告訴人高美雲之姪子,致電告訴人高美雲,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高美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6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美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二卷第151至155頁)。 ⑵告訴人高美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161頁)。 ⑶告訴人高美雲提出之轉帳結果擷圖(見偵二卷第163頁) ⑷告訴人高美雲提出之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二卷第163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儲字第1120938311號函暨檢附同案被告洪士傑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四卷第20至22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35號 112年6月26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2 蕭珠丹(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4日18時44分許,假冒告訴人蕭珠丹之姪子,致電告訴人蕭珠丹,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蕭珠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6日 13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30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珠丹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四卷第57至58頁) ⑵告訴人蕭珠丹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四卷第61頁)。 ⑶告訴人蕭珠丹提出之其所有存摺影本(見警四卷第頁) ⑷告訴人蕭珠丹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62至62頁反面)。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儲字第1120938311號函暨檢附洪士傑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四卷第20至22頁)。 3 羅素卿(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2日14時38分許,假冒被害人羅素卿之姪子,聯繫被害人羅素卿,佯稱:從事醫療器材行需用錢投資云云,致被害人羅素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6日14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20分許,應予更正) 3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羅素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四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 ⑵被害人羅素卿提出之其所有郵局存摺影本(見警四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 ⑶被害人羅素卿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四卷第50頁反面)。 ⑷被害人羅素卿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51至52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儲字第1120938311號函暨檢附洪士傑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四卷第20至22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3 蔡博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蔡博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 蔡博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 蔡博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21

KSHM-113-金上訴-383-2024102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王文欣 被 告 黃語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2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4,0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8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4,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以集合眾人團購獲利,其明知已周轉不靈 而無履約之能力,竟仍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以FACEBOOK 社群軟體暱稱「陳語」帳號、LINE通訊軟體暱稱「語」與原 告聯繫,訛稱先儲值再購買嬰幼兒商品可享有優惠,反覆推 出各種團購優惠活動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加入團購, 並依其指示陸續匯款至其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044,080元,嗣因被告 避不見面而導致進出貨出問題,迄今亦未退款或出貨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44,08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受被告詐騙而有金錢上損害等情,業經調閱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76、487、599號詐欺案件電子卷證查明屬 實。而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6、487、59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10月,此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6、487、59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詐欺取得2,044,080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2, 044,080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以本件起訴作為催告,被告既未清償,即應負遲延之責。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主張由被告應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14日,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44,0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 毋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亦未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 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 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21

PTDV-113-訴-501-20241021-1

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黃裕中 被 上訴 人 葉之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 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定 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 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 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 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詐騙集團利用蝦皮帳號佯裝蝦皮賣家, 提供虛擬帳號予被害人,待被害人匯款後再向蝦皮系統辦理 不繼續販售貨物之通知,隨後取走詐騙款項,或利用蝦皮帳 號於蝦皮平台購物取得虛擬帳號,待被害人匯款至該虛擬帳 號後,再辦理退貨將詐騙款項退至集團成員之實體帳戶,係 新興之詐騙手法,已逾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之認知,故上訴 人販售驗證碼與被害人遭詐騙之流程間欠缺相當性,並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 判決(下稱刑事另案判決)亦認為尚難認定上訴人明知或可知 悉提供手機門號及驗證碼,可能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 被害人,因而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原審未仔細審酌相 當因果關係及預見可能性,即判決上訴人負賠償責任,顯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經查: (一)上訴人固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惟本件上 訴理由除據陳明原判決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 決意旨有違外,核其內容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原審斟酌本院刑事判決及卷證 資料,參以上訴人自承確有從事簡訊代收之商業行為,認上 訴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且其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進而認定上訴人應就系爭損害負過失責任等 情,已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及說明,核與一般 生活經驗法則並無相違,形式上並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此 外,上訴人復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二)另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則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 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3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刑事另案判決為 無罪確定在案,核屬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 人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前開 新攻擊新防禦方法,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前開新攻 擊防禦方法,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從審酌前開上訴人所主 張新攻擊新防禦方法,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21

PTDV-113-小上-21-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建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建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周建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 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 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 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4罪,分別為竊盜2罪、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各1罪,侵害法益性質不同,其中2次竊盜所竊取財 物均為自小貨車,被害人不同,另2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方 式雖有不同,但施用時間甚為接近,整體犯罪時間集中於11 2年8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之間,經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性質及程度、犯罪情節、手段及行為態樣、犯罪次 數,及因而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之輕率及 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 刑罰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 之情狀,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9頁 )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0-18

KSHM-113-聲-841-202410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對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   2之部分為全部上訴;另對其他部分即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   號1、3至9及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   原判決該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在   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236頁),因此,就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2部分,本院審理之範圍即為全部,另就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1、3至9及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審理範圍則限於量   刑部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   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貳、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歷經2次修正,第1 次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第2次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說明:  ⒈112年2月1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112年2月17日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112年2月17日修正前、後 同條例之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將犯罪行為客體由「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參酌修法理由為「衡量 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皆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 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 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 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是上開修正並未 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擴張、限縮,又法定刑部分則未有任何修 正,是以,112年2月17日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之犯 行,均逕行適用112年2月17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至於113年8月9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7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增 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 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3、8、附表二編號3之犯 行,自應適用112年2月17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修正之說明:  ⒈112年2月1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修正前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 月17日修正後規定則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 下罰金」。觀諸此次修法之立法理由:⒈衡量現今各類性影 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 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 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 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 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⒉實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 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網 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 、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 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 第2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 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 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 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 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2項既 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 ,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 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增列使兒童或 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由上開條 文內容及修法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修正 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並將現今實 務見解擴大解釋中之「自行拍攝」態樣明文納入法條內容中 ,於此本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然該條例第36條第2 項除有上開修正內容外,尚將法定最高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調高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部分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2月17日修正之規定提高其法定刑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自應適 用112年2月1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規定論處。  ⒉至於113年8月9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規定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 其修正內容係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 態樣,且同112年2月17日之修正一樣,同樣將法定最高本刑 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調高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113年8月9日 修正後規定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被告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自應適用112年2月17日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參、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年為性交罪論處,以及112年2月1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交行為之 性影像罪,事證明確,並以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以引誘使少年製造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處斷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否認有何引誘使少年B 男製造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犯行,辯稱:第1次我沒有引誘B男 ,我告知他想要拍攝,他只是告訴我為什麼要拍,B男沒有 拒絕,我說我想要看,拍下來作個紀念,後續B男沒有明確 拒絕,所以就拍攝等語。  三、經查:  ㈠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所謂 「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 換言之,此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 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 慫恿、鼓勵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求我用手機拍攝口交肛交影像 ,我第1次有拒絕,但因為被告一直要求,我才拍攝,之後 兩次拍攝,我就沒有拒絕,內心雖然抗拒,但表面接受、同 意等語(他字卷第113頁),再於本院證述:(被告第1次   叫你拿手機拍攝你們在要求你做的這些行為影片時,是如何   跟你說?)直接叫我錄影。(當時你的反應為何?)我剛開始   有拒絕。(你的拒絕如何表現出來?)我直接用說的,我忘記   我怎麼說,我有口頭表示拒絕。(你拒絕後,被告有再說什   麼嗎?)就是一直拜託我拍。(被告如何拜託?是用口頭或是   怎麼樣的方式?)被告叫我拍,被告說他自己要看,叫我傳   給他。(你後來有拍嗎?)有。(你為何後來會拍攝這影片?) 被告一直強迫,我不好意思拒絕。(你用了強迫兩個字,為   何你覺得會被強迫?)因為拒絕後,被告還是一直要求我拍 。(你是在一直拒絕之下,然後才拍攝?)被告一直要求我才 拍的。(你第1次有口頭拒絕,可是被告一再跟你說拍啦他   想要看,你就勉為其難答應了,後來你就想講也沒用,你雖   然心裡不願意但沒有表現,你就直接拍攝?)對。(你的意思   是說你跟被告拒絕,被告沒有再跟你拜託請求,你就不會拍   ?)對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0、253至254頁)。對此,被告 於本院雖陳明:我告知他想要拍攝,他只是告訴我為什麼要 拍,證人沒有拒絕,我說我想要看,拍下來作個紀念,後續 證人沒有明確拒絕,所以就拍攝等語(本院卷第244頁),惟 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對證人B男於偵查中上開證詞內容並未 表示反對意見(原審卷二第56、57頁),且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就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檢察官更 正此部分之犯罪樣態為「引誘」後,仍為認罪之表示,原審 卷一第79、80頁),核與證人B男上開證述相符,被告事後於 本院爭執證人B男沒有拒絕云云,並不可採。綜上可知,被 告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第1次詢問B男之拍攝 意願,B男初始表示拒絕,然事後經過被告再次勸誘:「我 想要看,拍下來作個紀念」,經忖度後方不甘地拍攝,事後 並傳送本案性影像,證人B男之意思決定業因被告再次請求 之積極介入而發生改變,其應允拍攝與被告之再次勸誘間具 有因果關係,被告所為顯然逾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僅單純詢問經同意而攝製之程度,並已積 極介入促使B男決意實行本案攝製行為,而該當「引誘」使B 男製造性交行為性影像之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為此部分 犯行僅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等 語,並無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肆、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 一、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 ,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鑑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之立法意旨,在於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 以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本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刑法第2 27條對於幼年男女性交罪之規範目的,亦在於保護幼年男女 之身心健全發展,是立法者經考量該等犯罪態樣及社會防衛 等因素後,而斟酌定訂之法定刑度,係為確保維護兒童及少 年免於性剝削之身心健全發展之特別重要權利,法院自應嚴 予遵守,因此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例外予以酌減各該犯罪 之最低法定刑度時,應審慎為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深知此等犯行對於行為 當時已滿14歲、未滿16歲之被害人A男、B男已然造成身心健 康及人格發展上之嚴重傷害,然其卻反覆為有對價之性交犯 行16次,犯罪時間自111年10月29日至112年7月7日止,對於 侵害法益所生之危害不輕,足見其主觀惡性重大,違反法義 務之程度甚鉅,並非偶發犯,於犯罪之情狀並無可憫恕之處 。況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係最具普世性之國際公約,我國於 103年6月4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2條、第3條、第4條亦分別明定:(第2條)公約所 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第3條)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 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第4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 障之規定,避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並積極促進 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於第1條即 揭示該公約之目的,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並於第3條第1 項、第34條第(a)、(c)款分別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 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 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承諾保護兒童 免於所有形式之性剝削及性虐待。為此目的,締約國應採取 包括國內、雙邊與多邊措施,以防止下列情事發生:(a)引 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之性活動、(c)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色 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可知依上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係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唯一優先考量,而我國雖未能簽署公 約,然自103年11月20日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後, 亦肯認該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將該公約規定之法規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相關解釋,納入拘束政府機關相 關法規及行政措施之效力內;何況,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最 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1項為有期徒刑1年、(修正前)同條例第36條第2項為有 期徒刑3年,亦無情輕法重之處,不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要件。至於被告除了附表一編號2的行為態樣外, 其餘犯罪事實均自始坦承,節省大量司法資源,事後也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也無將本案性影像流入市面或上傳網 路之情況,深切悔悟等情,於刑法第57條科刑時審酌即可,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各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無理由。 二、原審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 所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 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已考量本案各罪之法律目的、行 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對於危害個人及社會法益之 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與定刑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 情事:   ㈠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 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 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 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 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為之量刑,已依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說明:⒈被告 已預見A男、B男為未滿16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健全,思 慮未臻成熟,竟為逞私慾,以金錢對價為誘惑,與A男、B男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於性交過程中,或以不斷遊說之勸 誘,誘發B男同意,或以事前徵得A男、B男同意之方式,而 使B男自行拍攝性交行為、使A男被拍攝生殖器外觀之性影像 ,以供被告觀覽,對A男、B男之身心及人格發展戕害甚據, 應予非難;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男、B男調解 成立,並已支付賠償完畢,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勉屬非差;⒊ 再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被告陳報之病歷資料所示之身心狀況及其自陳之家庭、生 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 二「第一審主文」欄所示之刑;⒋定應執行刑部分,考量被 告所為,侵害者為被害人2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多次 犯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限,若就各罪宣告刑罰予以 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年。核原判決就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審酌亦甚允洽。 伍、綜上所述,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 詳細析論理由認定如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2月17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2月1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臉書結識代號BS000-A112112號之 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再透過B 男結識其雙胞胎兄長代號BS000-A112112A號之少年(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男),其明知斯時渠等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年,竟為滿足己身私慾,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1年10月29日至 112年3月31日期間,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以新臺幣 (下同)500元為口交、1000元為肛交之代價引誘B男、A男與 之合意性交,B男、A男應允後,甲○○遂分別與B男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與A男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各 自給付B男、A男上開之對價。 ㈡在甲○○與B男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過程中, 甲○○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性交行為性影像之犯意,以觀覽用途 為由,要求B男持手機拍攝2人肛交行為過程之性影像,B男始 雖出言拒絕,然經甲○○再次勸誘下,B男遂依指示持其手機, 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拍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B男以陰莖與甲○○肛門相接合過程之性影像後,再將上開性 影像傳送予甲○○觀覽,甲○○即以此方式引誘使少年被製造為性 交行為之性影像,並將上開性影像儲存於其所持用之IPHONE 1 2手機內。 ㈢在甲○○與B男為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過程中 ,甲○○分別基於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性影像之犯意,詢問B男 拍攝2人性行為過程之性影像之意願,B男同意後,即持其手機 ,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時間、地點,拍攝如附表一 編號3、8所示之B男以陰莖與甲○○肛門及口腔相接合過程之性 影像後,再將上開性影像傳送予甲○○觀覽,甲○○即以此方式製 造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並將上開性影像儲存於其所持用 之IPHONE 12手機內。 ㈣在甲○○與A男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過程中, 甲○○基於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之犯意,詢問A男拍攝 生殖器之意願,經A男同意後,甲○○遂持其所有之IPHONE 12手 機,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拍攝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A男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以此方式製造少年之性影像 ,並將上開性影像儲存在其所持用之IPHONE12手機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3頁),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   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27頁,偵字卷第49至55頁,   他字卷第152頁,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本院卷二第9至12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男、B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47至49、63至75頁,他字卷第113、114至119頁) ,並有被告與A男、B男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 圖、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 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影片擷圖之列印資料、現場相片 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暨扣案照片之列印資料等證據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5、7、157、193至309、311至325頁,偵字卷 第59、91至95、99至10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2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 ,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不同,分別明定罪 責輕重相稱之法定刑,而為層級化規範,以符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該法條第1項規定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下稱「性影像」)罪為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兒 童或少年知情同意而拍攝、製造其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 者,均屬之。倘行為人實行積極手段介入,而以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使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則屬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 範疇。其中該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罪,不以引誘時立即促成本來無意願之少年當場決意 為所勸誘之行為為必要。縱令少年於受行為人勸導誘惑之時 ,未即時決意甚或先予推辭,仍無礙行為人原已積極慫恿、 勸誘而介入少年決意過程,使少年嗣經忖度終決意實行製造 該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因果關連與認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犯罪事實㈡、㈢之認定: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B男意願,在如附表一編號2、3、8   所示之時間、地點,使B男製造性交行為之數位影像,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為被告係引誘B男為之,然   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求我用手機拍攝口交肛交影 像,我第一次有拒絕,但因為被告一直要求,我才拍攝,之 後兩次拍攝,我就沒有拒絕,內心雖然抗拒,但表面接受、 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113頁),得知被告在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時間、地點,第一次詢問B男之拍攝意願,B男初始表示 拒絕,然事後經過被告再次要求之引導、勸誘,經忖度後方 轉念決意拍攝並傳送本案性影像,被告之意思決定業因被告 再次請求之積極介入而發生改變,其應允拍攝與被告之再次 慫恿、邀約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所為顯然逾越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僅單純詢 問經同意而攝製之程度,並已積極介入促使B男決意實行本 案攝製行為,而該當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事實所載「引 誘」使B男製造性交行為性影像之行為。嗣被告在如附表一 編號3、8所示之時間、地點,經徵得B男之同意後,B男遂持 手機自行拍攝2人性交過程之性影像,被告單純詢問B男意願 ,B男即應允拍攝,未見被告有何以積極介入等勸誘方式, 誘發原無拍攝意願之B男,致B男改變心意而產生製造、拍攝 意思之情,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8所示,當屬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所定「製造」少年性交行為之影像。  ㈣被告持手機拍攝A男之生殖器外觀之行為,屬於同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製造」〈即犯罪事實㈣〉:  ⒈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111年12月31日拍攝A男前 ,有詢問A男是否同意,A男沒有講話,且拍攝的角度被告應 該看的到,拍攝完我立刻給A男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0頁),可知被告固坦承有拍攝A男之生殖器,然否認有以引 誘或違反A男意願方式拍攝與A男之性影像,然此部分自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為認定。  ⒉質之證人A男於警詢中證稱:事前我不知道被告要拿手機拍照 ,是被告拿手機拍的當時,我才知道被告要拍照,被告總共 拍攝2次,拍我的生殖器官和我幫他肛交的照片等語(見警 卷第71、73頁);於偵查中改證稱:被告拿他手機對我拍攝 生殖器及性行為過程,總共2次,有一次是現場看到,有一 次是之後看到。(改稱)都有看到,都是現場看到等語,然 經檢察官進一步確認:被告拿他的手機拍攝你的生殖器及性 行為過程都有拍到你的生殖器官,你也都有看到?證人A男 答以:「對」;檢察官則改質以:被告拿他的手機拍攝你的 生殖器官及性行為過程都有拍到你的生殖器官,是你看被告 的手機才知道?證人A男則又答以:「對」(見他字卷第118 至119頁),而有在同一偵查訊問程序中說詞反覆之情。經 本院審理中傳喚證人A男到庭對「A男知悉遭拍攝生殖器之時 點」、「被告遭拍攝之次數」等歧異點釐清,證人A男則更 稱:偵查所述雖與今日不同,但我現在說的是對的,只有拍 1次而已,被告拿手機出來拍我的生殖器時,我並不知情, 拍的當下我不知道被拍,被告拍完後事後傳給我看,我收到 被告傳的照片,才知道,應該是在中間之後(即111年12月3 1日)傳給我的,應該就是111年12月31日年底時被拍的,扣 案之照片都不是我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69、71頁 )。而綜合證人A男歷次證述,就被告拿出手機拍攝當下是 否知情、拍攝次數等情,均前後證述反覆不一,是證人A男 之證述已有瑕疵,且查被告與A男間之對話紀錄,亦未見有 何照片傳送紀錄及A男事後始知悉遭偷拍生殖器一事之相關 對話,而未有相關證據足資補強上開A男之證述,是就此部 分,僅有告訴人A男之單一指證,且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其所述為真,故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A男意願,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時間、地點,使B男製造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為被告係引誘A男為之,然此部分 僅能認定被告有對A男拍攝生殖器之性影像,尚難進一步證 明其係以違反意願,或以勸誘方式為之,亦如前述,是起訴 及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上開論罪,均容有誤會。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行為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 2年2月15日經公布修正,自同年月17日起施行生效。同條例 第36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 定,其修正內容係將犯罪行為客體由「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 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參酌修法理由為「衡量現今各類性 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 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 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 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 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是上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構成 要件擴張、限縮,又法定刑部分則未有任何修正,是以,本 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 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均逕行適用裁判時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2.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其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即犯罪事實㈡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為性 交罪論處;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交行為之性影 像罪;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  ⒉附表一編號3、8、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告犯行,均經本院認 定該當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已如 前述,雖與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律認定有異, 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 開罪名,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 10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示時間、地點,使B男分別製造性影像 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在同一個 性交行為過程中,接續實行之單一行為,行為外觀上雖可分 為數個物理舉動,惟依社會通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 侵害同一法益,刑法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⒋被告在與B男為性交行為過程中,引誘或經B男同意拍攝性交 過程之性影像;在與A男為性交行為過程中,持手機對A男之 生殖器拍攝性影像等行為,與其該次所犯與未成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犯行間,均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分別從一重以引誘使少年被製造性交行為 之性影像罪、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罪間【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12罪)、引誘使少年製造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1罪)、 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已明定被害人年 齡或將被害人明定為兒童或少年,自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 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已預見A男、B男為未 滿16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健全,思慮未臻成熟,竟為逞 私慾,以金錢對價為誘惑,與A男、B男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並於性交過程中,或以不斷遊說之勸誘,誘發B男同意, 或以事前徵得A男、B男同意之方式,而使B男自行拍攝性交 行為、使A男被拍攝生殖器外觀之性影像,以供被告觀覽, 對A男、B男之身心及人格發展戕害甚據,應予非難;2.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男、B男調解成立,並已支付賠 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代理人陳報狀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175至176、293至29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勉 屬非差;3.再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被告陳報之病歷資料所示之身心狀況(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135號卷第9至1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二第6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 、犯罪態樣均相類,且犯罪時間相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2年2月15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亦均有明文規定。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2年2月17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係用以接收並儲存如附表一編號2、3 、8所示之性影像,及用以拍攝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性影像 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 卷二第59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05至10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非 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或因本案 所生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被告所製造及接收之A男、B男之性影像,均係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之物品,屬於絕對 義務沒收之物,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8所示之性影像 ,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A男性 影像,未經扣案,鑑於本案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 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 ,是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性影像 ,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故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至卷附A男、B男之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及本院 為調查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 使用,乃偵查、審理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 ,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在被告與A男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過程中,被告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 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以手機拍攝A男性影像,嗣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為在被告與A男為如附表二編號7所 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過程中,被告基於引誘使少年被製造性 影像之犯意,以手機拍攝A男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同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嫌等語。然查,證 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他字卷第119頁之A男偵訊 筆錄)(你答都是現場看到,和今日說的不一樣?)我現在 說的是對的,只有拍一次而已,最後一次被告有拿手機出來 ,我拒絕後,最後有沒有拍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7、71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2年7月7日 那次有沒有拍攝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 且查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於112年7月7日對A男為拍攝 性影像之情,則難認被告有於112年7月7日對A男為拍攝性影 像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認被告有此行為且構成犯 罪,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附表一:被告對告訴人B男所為之犯行 編號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性交行為態 樣 性交易過程之拍攝者 拍攝之內容 檔案名稱 儲存位置 第一審主文 本院判決結 果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1年10月29日晚間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B男、A男住處(地址詳卷)之14樓樓梯間 口交 未拍攝照片或影片 甲○○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上 訴 駁 回 。 2 111年10月30日晚間 肛交 B男拍攝 4張肛交照片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被告所有之IPH0NE12手機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性影像及IPHONE12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均沒收。 上 訴 駁 回 。 1部肛交影片 000000000.246483 3 111年11月1日晚間 肛交 B男拍攝 7張肛交照片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性影像、IPHONE12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均沒收。 上 訴 駁 回 。 2部肛交影片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415638 4 111年11月6日晚間 口交 未拍攝照片或影片 甲○○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上 訴 駁 回 。 5 111年12月30日晚間 口交 未拍攝照片或影片 甲○○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上 訴 駁 回 。 6 112年1月16日晚間 口交 未拍攝照片或影片 甲○○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上 訴 駁 回 。 7 112年2月3日晚間 口交 未拍攝照片或影片 甲○○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上 訴 駁 回 。 8 112年3月10日晚間 口交 B男拍攝 2張口交照片、 1部口交影片 172978、000000 000000000.385742 被告所有之IPH0NE12手機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性影像、IPHONE12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均沒收。 上 訴 駁 回 。 9 112年3月31日晚間 肛交 未拍攝照片或影片 甲○○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上 訴 駁 回 。 附表二:被告對告訴人A男所為之犯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性交行為態 樣 性交易過程之拍攝者 拍攝之內容 檔案名稱 儲存位置 第一審主文 本院判決結 果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1年10月31日 晚間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B男、A男住處(地址詳卷)之14樓樓梯間 口交 未拍攝照片或影片 甲○○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上 訴 駁 回 。 2 111年11月7日晚間 口交 未拍攝照片或影片 甲○○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上 訴 駁 回 。 3 111年12月31日晚間 花蓮縣花蓮市公園路綜合市場外之公廁 口交 被告拍攝 A男之生殖器外觀 未扣案,無法查悉檔案名稱 被告所有之IPH0NE12手機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性影像、扣案之IPHONE12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均沒收。 上 訴 駁 回 。 4 112年1月17日晚間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B男、A男住處(地址詳卷)之14樓樓梯間 口交 未拍攝照片或影片 甲○○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上 訴 駁 回 。 5 112年2月4日晚間 口交 未拍攝照片或影片 甲○○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上 訴 駁 回 。 6 112年3月11日晚間 口交 未拍攝照片或影片 甲○○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上 訴 駁 回 。 7 112年7月7日晚間 花蓮縣花蓮市公園路綜合市場外之公廁 口交及肛交 未拍攝照片或影片 甲○○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上 訴 駁 回 。

2024-10-18

HLHM-113-侵上訴-12-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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