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簡易判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紫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253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紫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7頁)」、「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見對話紀錄卷一及卷二)」,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 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 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 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 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 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 更之比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 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本案告訴人等,考量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業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 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 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之 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則 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與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並移轉犯 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 有犯罪所得,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 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 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尚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 之財產損失,再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受騙而轉 帳至該帳戶之被害人為1人,被害總額為60萬元;兼衡被告 之素行(見偵卷第81頁、金訴卷第13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3頁),素 行尚稱良好,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 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 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 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見金訴卷第36頁)等語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檢察官 亦未主張被告有犯罪所得而聲請宣告沒收,即無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 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 ,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 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 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67號   被   告 廖紫言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紫言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帳號(含密碼),以L INE通訊軟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昊」之人使用 ,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 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另 案被告蔡雅嫻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泳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紫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秦泳榛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蔡雅嫻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蔡雅嫻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再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1-26

TCDM-113-金簡-784-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聖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60號、113年度執字第1365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聖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聖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 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18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82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 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57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且分 別確定在案。嗣【附表】編號1—9所示之刑經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2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有【附 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定應執行刑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其中【附表】編號8所示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附表】編號1—7、9—11所示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罰 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聲請本 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5、7—8、10所示之罪 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編號4、6示之罪均為詐 欺得利罪、【附表】編號9、11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 雖皆屬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然犯罪手法不同;兼衡【附表】 編號1—11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1年6月至112 年8月間,各罪時間間隔不長;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之刑。   五、末查,受刑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中,已就「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 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 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勾選「無意 見」,是本件應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使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李聖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6日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363號 112年度易字第933號 112年度易字第9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363號 112年度易字第933號 112年度易字第93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9日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039號 1.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458號。 1.編號1—9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9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508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5日 111年11月15日 111年6月7日至111年6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55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55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518號 112年度簡字第1518號 112年度簡字第138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518號 112年度簡字第1518號 112年度簡字第138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15日 113年4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97號。 1.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41號。 1.編號1—9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9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508號。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7日 112年8月4日 111年11月26日至111年1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202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382號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113年度簡字第3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382號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113年度簡字第33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4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3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16號 1.編號1—9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9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508號。 編號 10 11 罪名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3日 112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91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91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57號 113年度簡字第9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57號 113年度簡字第95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6日 113年3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編號10—11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53號。

2024-11-26

TCDM-113-聲-3681-202411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秉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先後 侵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款項,而侵害同一法益 ,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應論以1次業務侵占罪名。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之貨款,違背受託辦理業務 之忠實義務,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及依約如數 賠償本案侵占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9元之犯後態度( 見偵卷P59之和解書)。3.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15)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及 依約如數賠償,已知悔悟,是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牢記本案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確實收 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 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 本案侵占款項12,009元,如數賠償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 是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0568號   被   告 謝秉諺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諺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受雇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下稱迪卡儂公司) 南屯店,負責收銀、服務、維修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民國 112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在上址店內,於附表 所示日期,將實際未辦理退貨之銷售紀錄於機台登錄退貨, 並將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轉匯入個人帳戶內之方式,侵占公 司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9元,嗣該店經理嚴士備 發現店內貨款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迪卡儂公司委由嚴士備、張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嚴士備於警詢、張家豪於偵查中所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迪卡儂折讓證明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於前述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然所侵 害之法益均相同,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被告業務侵占所 得12,009元已全數歸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張家豪陳述 在卷,並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1 112年11月29日21時14分 1038元 2 112年12月17日12時46分 1038元 3 112年12月17日12時48分 918元 4 112年12月17日18時4分 649元 5 112年12月20日14時43分 2798元 6 112年12月20日16時34分 1399元 7 112年12月22日12時11分 119元 8 112年12月22日13時36分 657元 9 112年12月24日12時31分 838元 10 112年12月24日17時38分 1998元 11 112年12月28日15時31分 557元                合計侵占1萬2009元

2024-11-26

TCDM-113-中簡-2885-202411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武况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9346號、第27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武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武况就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 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楊國恩、徐逸芳所有之財產受有損 害,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雖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卻未依調解內容賠償之犯後態度,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被害人人數,及其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已發 還告訴人徐逸芳之情形(詳見下述),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參酌被告所犯,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各罪均屬竊盜罪,及其各次犯罪時間與空間關聯 性、侵害法益、犯罪表現所反應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手機1支、飲料2杯,其中飲料2杯部分, 未據扣案,亦未有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國恩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手機1支部分,則已由 被告變賣予不詳之人而得款新臺幣(下同)500元等情,經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案,則上開手機已非被告所有, 本應以該變賣價款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變得之 物予以沒收,又因倘僅對該變賣價款予以沒收或追徵,對照 該部分竊取之前述物品市價價值,並不能完全達成沒收犯罪 所得之目的,應就該差額部分併予沒收或追徵(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 照),而上開變賣價款與差額之計算,經告訴人楊國恩於警 詢中證稱其遭竊手機總價值共計2萬1千元等語,且因卷內並 無其他關於失竊物品價值之書面證據,認定顯有困難,經本 院核閱其他事證而為估算,認應以該手機總價值2萬1千元而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未扣案,且未有犯 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國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科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機車 部分,該機車經警扣得後已發還告訴人徐逸芳,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即毋庸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葉武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飲料貳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葉武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19346號113年度偵字第27965號   被   告 葉武况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武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9日6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人行道前,徒手竊取楊國恩所有、停放在該處機車 上之手機1支、飲料2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   10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楊國恩發覺失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9346號)。  ㈡於112年12月6日1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育才北 路之交岔路口前人行道,見徐逸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並未拔取,且無人看管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發動該機車而騎乘離開現場。嗣徐逸芳 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而循線 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徐逸芳,113年度偵字 第27965號)。 二、案經楊國恩、徐逸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武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國恩、徐逸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及錄影光碟、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113年度偵字第19346號);及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現 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錄影光碟、贓物認 領保管單、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13年度偵字第   27965號)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 。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4-11-26

TCDM-113-中簡-2119-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又 選任辯護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 72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134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予補充或更正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外,其餘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林謙祐」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原名林謙祐)」;  ㈡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沿安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行駛而至」之記載,應更正為「沿安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該路段慢車道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逕 以逾越該路段速限之速度超速行抵該處,甲○○所駕駛車輛右 側車身與乙○○所騎機車前車頭在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南往 北方向路段慢車道某處不慎發生碰撞」;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下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欄所載「被告魏宏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選 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 未到,惟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㈣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最末處,應補充「甲○○肇事後,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報警並向到場處理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警員坦承其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㈠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甲○○既曾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發查字第1072號偵查卷宗(下稱發查卷)第6 7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予遵守。經查 ,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連結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安和二 街交岔路口之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路段慢車道 某處,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行車紀 錄器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 27、29-31、37、57-59);再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駕駛車號AYW-7311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 市西屯區安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路段,面對對向車道前方由告 訴人乙○○所騎車號MYK-2125號普通重型機車,逕自跨越分向 限制線,迴車駛入對向車道,致其駕駛之汽車右側車身與告 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車身不慎發生碰撞,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之規定,而有過失;且依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研判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未 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932號函暨 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113年2月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136117號函暨檢附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 0000案)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820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61-64、67-70頁】,亦同此 見解,益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告訴人因上開交 通事故而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救治,確實受有創傷性頸 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損傷,嚴重大於16分及 上腸胃道出血等傷害,復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持續醫治 ,經診斷認受有頸髓損傷併四肢不完全性癱瘓之重傷害,此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 見他卷第11、13、53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又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 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 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案 告訴人騎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安和二街交岔路口, 面對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而與被告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依卷附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以觀,被告迴車當時,告訴人尚未駛抵上開交岔路口, 且於告訴人進入該交岔路口,復而駛至二車碰撞處,僅花費 約1秒鐘時間等情,此有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57-59頁),足認告訴人騎車行 至上開地點,原始車速甚快,未即時煞停,已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形存在;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 載,亦同認定告訴人於肇事前僅耗時1.4秒,已行駛逾24公 尺乙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3日 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932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 000000案)、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2日中市交裁管 字第1120136117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 卷61-64、67-70頁),經換算告訴人當時時速明顯已逾該路 段速限,是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存在,且依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研判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 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 見書可參,併同此認定。惟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 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僅得於量刑時予以斟 酌。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被告就本案事故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王建智依據上開報警資訊前往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 發查卷第49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接獲報案並到場處 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 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 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近交岔路口,貿 然在分向限制線迴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 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被告行 為確有過失,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之情節, 且被告犯後雖已坦認犯行,惟其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定仍 存在歧見,雙方猶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妨害性 自主、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46號卷宗(下稱本 院卷)第13-14頁】,素行非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汽車包膜工作,須扶養母親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20728號   被   告 林謙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謙祐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行經安和路與安和二街 交岔路口時,欲往左迴轉沿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 迴轉,適有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安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 ,致乙○○受有頸髓損傷併四肢不完全性癱瘓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暨委任告訴代理人姜黛嘉、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宏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被告針對過失部分認為有問題,即便被告有過失,也不是肇事主因等語。 2 告訴人陳宜祐刑事告訴狀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姜黛嘉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執照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執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112年10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932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136117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車損、行車紀錄器錄影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19張 1.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告訴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 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2024-11-26

TCDM-113-交簡-912-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椿富 選任辯護人 王玨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劉 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 14號、113年度偵字第136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椿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椿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後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OSS」及通訊軟體LINE暱 稱「好便利商店」、「緯豪(阿豪)」、「阿喆」等人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椿富負責擔任面 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擔任「收水」之人   ,而為下列犯行:  ㈠林椿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詐騙方式, 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翁雅淑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 別陷於錯誤後,由林椿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 時間、地點,向翁雅淑等8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 款項,再轉交予「阿喆」或存款後轉帳予「BOSS」,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緯豪(阿豪)」自112年8月14日前某日起 ,以LINE向林宛儀佯稱交付現金向其指定之幣商購買、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林宛儀陷於錯誤,而依「緯豪( 阿豪)」指示陸續將現款交予其派來取款之假幣商(面交車手 無法證明為林椿富,此部分由警另行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內)。嗣林宛儀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 BOSS」、「緯豪(阿豪)」、「阿喆」、林椿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緯豪(阿豪)」再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宛儀訛稱再交付現金 6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並相約面交時間、地點,「BOSS 」另以LINE指示林椿富於同年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持 列印之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假冒幣商至彰化縣○○鄉○○路 0段000號全家超商,欲向林宛儀收取詐騙現款60萬元,於林 宛儀到達全家超商之際,員警即上前盤查林椿富,故林宛儀 未交付款項。嗣警方於113年1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林椿富之住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椿富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洗錢等 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1頁 、第206頁、第211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惟查被告   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形,自無該條 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2.洗錢防制法:  ⑴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犯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始自白 ,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 本案詐欺集團中,向告訴人等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 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 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 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另參與「婊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與本 案為不同詐欺集團,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01頁】) ,依上說明,被告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BOSS」、「好便利商店」、「緯豪(阿 豪)」、「阿喆」、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 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然告訴人林宛儀並未陷於錯誤,僅得論以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偵查中並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另被告所供出之「阿喆」尚偵查中,有該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尚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7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 告訴人等收取詐騙贓款,其所為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 一編號1至8部分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 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 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 機、目的,再犯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2、5、8之告訴人及 告訴人林宛儀成立調解,賠償部分損失(告訴人林宛儀部分 不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79頁)。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專科畢業,在飲料店工作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之分工,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另衡酌本案犯罪時間、犯罪動機、態樣、手段相似,及為避 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㈧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宣告緩刑之要件,故無從為緩刑 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酬勞等語(偵字第51114號卷第22頁) ,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罪獲有報酬,尚無犯罪所得沒 收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告訴人等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已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收水人員,前開款項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 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3①所示行動電話,被告供稱係用來與「阿喆」聯繫使 用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如附表三編號3②所示契約書5份均 係供犯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是不問犯罪人所有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前往向告訴人林宛儀取款,遭警方以 現行犯逮捕因此未能取得詐欺贓款,因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 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 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 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 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林宛儀於112年8月14日警詢時指稱:我遭「緯豪(阿 豪)」之人以投資名義詐騙數次,今日該人又想騙我,所以 我跟他相約於今日下午5時在全家超商面交虛擬貨幣,我於 今日下午4時40分左右到達,看到幣商(即被告)已經在裡面 ,並向我打招呼,我要上前與被告交易時,警方立刻制止, 並請被告到派出所說明等語(偵字第51114號卷第24頁)。是 被告客觀上未能接近洗錢之財物,難認已形成對詐欺贓款流 向造成金流斷點或難以追查之直接危險,無從認為被告已著 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是此部分本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犯行,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 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 ,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 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 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 ,業如前述。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被告除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其餘被訴附 表一編號2至8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無從再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上開論罪科 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易時間/地點/金額/交易虛擬貨幣數量 1 翁雅淑 翁雅淑於112年7月25日,在網路抖音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東方富域】、【TSD客服】及【投資專員郭鈞翔】Line好友,該人提供不詳USDT投資平臺「TSD投資平臺」供翁雅淑註冊並誘使投資,致使翁雅淑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交付佯裝幣商之林椿富購買USDT虛擬貨幣打入翁雅淑在平臺所申請之虛偽電子錢包中。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六分寮門市,面交15萬元(交易泰達幣4,428顆) 2 林家伶 林家伶於112年7月份,在網路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耀眼巨鱷】之Line好友,該人提供USDT投資平臺「JunosterEX」供林家伶註冊並誘使投資,致使林家伶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交付佯裝幣商之林椿富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再打入林家伶在平臺所申請之虛偽電子錢包中。 ①112年8月5日下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祥園門市,面交5萬元(交易泰達幣1,479顆) ②112年8月6日下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祥園門市,面交6萬元(交易泰達幣1,765顆) 3 林株伃 林株伃於112年8月份,在網路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米多多【理財】之Line好友,該人提供USDT投資平臺「JunosterEX」供林株伃註冊並誘使投資,致使林株伃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交付佯裝幣商之林椿富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再打入林株伃在平臺所申請之虛偽電子錢包中。 ①112年8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屏東縣里○鄉○○路00號統一超商里港門市,面交6萬元(交易泰達幣1,765顆) ②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鄉○○路00號統一超商里港門市,面交39萬元(交易泰達幣1萬1,327顆) 4 于馨 于馨於112年8月份,在網路臉書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好友,該人提供USDT投資平臺「JunosterEX」供于馨註冊並誘使投資,致使于馨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交付佯裝幣商之林椿富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再打入于馨在平臺所申請之虛偽電子錢包中。 112年8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雙利門市,面交10萬元(交易泰達幣2,938顆) 5 王慧婷 王慧婷於112年8月份,在網路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智能理想家】之Line好友,該人提供USDT投資平臺 「BitTop」供王慧婷註冊並誘使投資,致使王慧婷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交付佯裝幣商之林椿富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再打入王慧婷在平臺所申請之虛偽電子錢包中。 112年8月7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面交6萬元(交易泰達幣1,763顆) 6 許舒妍 許舒妍於112年7月份,在網路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成員【SuperPro客服】及【金牌技術員Xiang】之Line好友,該人提供USDT投資平臺「SuperPro」供許舒妍註冊並誘使投資,致使許舒妍陷於錯誤,遂向詐欺集團推薦之「好便利幣商」即林椿富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再打入許舒妍在平臺所申請之電子錢包中。 112年8月7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藍海門市,面交5萬元(交易泰達幣1,469顆) 7 許喬郡 許喬郡於112年8月份,在網路臉書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之Line好友,該人提供不詳USDT投資平臺供許喬郡註冊並誘使投資,致使許喬郡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交付佯裝幣商之林椿富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再打入許喬郡在平臺所申請之虛偽電子錢包中。 112年8月8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青門市,面交25萬9,000元(交易泰達幣7,597顆) 8 王俊傑 王俊傑於112年6月間,在網路臉書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好友,該人提供USDT投資平臺供王俊傑註冊並誘使投資,致使王俊傑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交付佯裝幣商之林椿富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再打入王俊傑在平臺所申請之虛偽電子錢包中。 112年8月14日下午2時41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收門市,面交10萬元(交易泰達幣2,904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林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一編號6 林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 林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 林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犯罪事實一、㈡ 林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宛儀    112.08.14警詢(偵51114卷第23頁至第26頁)   112.12.01偵訊(偵51114卷第95頁至第9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翁雅淑    112.08.12警詢(偵13636卷第90頁至第9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家伶   112.11.26警詢(偵13636卷第148頁至第152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林株伃   112.09.07警詢(偵13636卷第169頁至第179頁)   112.12.03警詢(偵13636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于馨   112.11.23警詢(偵13636卷第209頁至第219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王慧婷   113.02.21警詢(偵13636卷第233頁至第238頁)   113.03.22偵訊(偵13636卷第351頁至第353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許舒妍   113.02.18警詢(偵13636卷第249頁至第254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許喬郡   113.02.19警詢(偵13636卷第265頁至第267頁)   113.03.22偵訊(偵13636卷第351頁至第353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   112.08.22警詢(偵13636卷第285頁至第290頁)   113.03.22偵訊(偵13636卷第351頁至第353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1114號卷  1.告訴人于馨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51114卷第29頁至第30頁)(同偵13636卷第207頁至第208頁)  2.告訴人林株伃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51114卷第31頁至第33頁)(同偵13636卷第161頁至第167頁)  3.告訴人林家伶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51114卷第35頁至第41頁)(同偵13636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4.溪湖分局埔心所查緝詐欺案相關照片(偵51114卷第43頁至第58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被告購買秘錄器】(偵51114卷第129頁)(同偵13636卷第363頁)  6.群組「林椿富詐欺...律事務所」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1114卷第131頁至第135頁)(偵13636卷第365頁至第369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3636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椿富】(偵13636卷第39頁至42頁)  2.被告提供暱稱「阿喆」之人照片(偵13636卷第43頁)  3.被告與暱稱「阿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3636卷第45頁至第65頁)  4.被告與其配偶張鳳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3636卷第67頁至第69頁)  5.本院113聲搜177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3636卷第71頁至第79頁)  6.告訴人翁雅淑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借款契約書(偵13636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98頁至第107頁)  7.【翁淑雅】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636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4頁至第97頁)  8.善化所照片黏貼表(偵13636卷第109頁至第140頁)  9.【林家伶】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636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家伶】(偵13636卷第153頁至156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株伃】(偵13636卷第193頁至199頁)  12.告訴人林株伃與暱稱「Junoster EX」、「Junster EX」、「銘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3636卷第201頁至第205頁)  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于馨】(偵13636卷第221頁至224頁)  14.告訴人于馨與暱稱「好便利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3636卷第225頁)  15.「好便利幣商」傳送予告訴人于馨之電子錢包轉帳成功擷圖(偵13636卷第227頁)  16.告訴人王慧婷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13636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慧婷】(偵13636卷第239頁至245頁)  18.告訴人許舒妍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13636卷第247頁至第248頁)  1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舒妍】(偵13636卷第255頁至258頁)  20.【許舒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636卷第259頁)  21.告訴人許舒妍與暱稱「Super Pro客服」「金牌技術員-Xiang」、「好便利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Super Pro總資產畫面擷圖(偵13636卷第260頁至第262頁)  22.告訴人許喬郡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13636卷第263頁至第264頁)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喬郡】(偵13636卷第271頁至274頁)  24.【許喬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636卷第275頁至第276頁)  25.告訴人王俊傑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13636卷第277頁至第278頁)  26.【王俊傑】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636卷第279頁至第284頁)  27.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13636卷第291頁至第320頁)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卷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46號起訴書-被告林樁富、林紘智(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2.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林椿富(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   3.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被告陳楚昀(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   4.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被告劉宇眞(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   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 3 《扣案物》 ①手機1支 ②虛擬貨幣契約書5件 4 《被告供述》 一、被告林椿富    112.08.14第一次警詢(偵51114卷第15頁至第20頁)   112.08.14第二次警詢(偵51114卷第21頁至第22頁)   112.12.01偵訊(偵51114卷第95頁至第96頁)   112.12.08偵訊(偵51114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113.01.21第一次警詢(偵13636卷第27頁至第32頁)   113.01.21第二次警詢(偵13636卷第33頁至第38頁)   113.03.22偵訊(偵51114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113.06.25準備程序(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57   頁)

2024-11-26

TCDM-113-金訴-1516-20241126-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毅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0474號、第4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 、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至4行『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13 9路況回報群」,刊登出售SHARK牌、型號RACER PRO GP二手 安全帽之訊息,經丙○○瀏覽該訊息並與乙○○接洽,雙方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交易』,應更正為『經丙○○於通 訊軟體LINE群組「139路況回報群」認識乙○○,經丙○○私訊 乙○○欲購買RACE R PRO GP二手安全帽,並議定以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價格交易』。 ㈡、增列「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13年5月26日職務報告、告訴人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即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13年6月10日職務報告書、告訴人甲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擷 圖、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 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本案依證人即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以私 訊方式議定交易方式及價格(見偵卷第35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證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有利用網 際網路作為詐騙之工具,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 告係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 侵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8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 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2罪均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以詐術使告訴人丙○○交付財物,致告訴人丙○○受有損害,又恣意侵占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行為實非可取,念及犯後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2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性、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 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將所侵占之iP hone 14 Pro行動電話以1萬8,500元之代價轉售與他人,該1 萬8,500元即為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為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罪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乙○○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74號                         第44527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原侵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8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有下列犯行: (一)乙○○於112年12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139路況回 報群」,刊登出售SHARK牌、型號RACER PRO GP二手安全帽 之訊息,經丙○○瀏覽該訊息並與乙○○接洽,雙方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交易,丙○○並於同日21時7分許,當面 交付5000元訂金與乙○○,嗣雙方相約於113年1月7日15時39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前支付餘款及交付 商品,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要 求丙○○先支付3000元,並佯稱其要離開去拿取安全帽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先支付現金3000元與乙○○,惟乙○○遲未出 現,且丙○○所使用之社群軟體IG亦遭封鎖,始知受騙。 (二)乙○○於112年11月22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 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松竹門市內,因協助甲○○更改其所有IP HONE 14紫色手機【價值3萬4900元】上之IP位址而持有該手 機,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上開手機侵占入己,並趁甲○○暫離協助乙○○將其包包放置於 路邊車輛之機會離去,嗣後先以1萬8500元之代價出售與不 知情之陳威霖,再由陳威霖以2萬2000元之代價轉售與不知 情之林奕廷。嗣經甲○○返回發現乙○○已離去且無法聯繫,遂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人陳威霖、林奕廷於警詢或偵 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警方所調取之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證人陳威霖、林奕廷所提供相關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手機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 異,請與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 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如一不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諭知追徵其價 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告訴人甲○○手機所涉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乙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伊拿到手機確實是要幫告訴人改手機IP位址 ,但拿到手機後就起貪念,所以才拿走手機等語。經查,質 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表示被告當時表示要協助更改手機位址 ,所以才將手機交給被告等情,是本件係告訴人主動將手機 交給被告持有之,被告並未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竊取手機, 自難遽以竊盜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竊盜罪者,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罪嫌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5

TCDM-113-中原簡-72-202411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香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麗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林晋宇以新臺幣 2萬元達成和解,賠償金額逾越其竊得之財物總價值,被害 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見速偵卷第89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 、第91頁之和解書),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2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新 東陽豬肉角(肉乾)2包、葡萄1盒、生蓮子2包及雞湯塊1盒, 均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 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速偵卷第49頁),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67號   被   告 張麗香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林晋宇所管領之新東陽豬肉角(肉乾)   2包、葡萄1盒、生蓮子2包及雞湯塊1盒(價值共新臺幣754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經林晋宇發現、前往攔阻   並報警,為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林晋宇)而查獲。 二、案經林晋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晋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林晋   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   卷,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2024-11-25

TCDM-113-中簡-2789-20241125-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禹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禹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禹鈞與蔡澤榮為母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蔡禹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時,在蔡澤榮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徒手竊取蔡澤榮所有放置在包 包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蔡 禹鈞於竊取上開金融卡得手後,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之統 一超商明興門市等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將蔡澤榮所有之 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未經蔡澤榮 同意授權即於自動櫃員機輸入金融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誤判蔡禹鈞為真正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櫃員 機陸續提領上開金融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08萬600元。嗣經蔡澤榮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澤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澤榮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 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金融卡照片、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參(偵卷第11至34頁、第3 7至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蔡禹鈞與蔡澤榮為母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5頁),其對蔡澤榮為上開竊盜、詐領金融帳戶內存款之行 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具體之刑罰規定,仍依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 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其於 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金融卡提款共82次,在時間、空間上具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 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此次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 ,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 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盜領之款項總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迄今仍未彌補,復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盜領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 盜取得之金融卡,業經警扣案(偵卷第25頁),上開金融卡為 告訴人所有之物,自應發還告訴人,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詐領時間 詐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32分許 3萬元 2 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33分許 3萬元 3 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34分許 3萬元 4 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35分許 3萬元 5 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35分許 1萬元 6 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11分許 2萬元 7 111年5月31日上午9時38分許 3萬元 8 111年6月17日晚上7時19分許 1萬元 9 111年6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 3萬元 10 111年6月24日上午10時6分許 2萬元 11 111年6月27日上午9時13分許 1萬元 12 111年6月29日上午9時18分許 6000元 13 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14分許 1萬4000元 14 111年7月5日上午8時47分許 1萬元 15 111年7月6日上午11時8分許 1萬元 16 111年7月11日下午3時38分許 2萬元 17 111年7月14日下午4時10分許 1萬元 18 111年7月21日下午2時48分許 5000元 19 111年7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 3000元 20 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 5000元 21 111年7月29日下午1時48分許 5000元 22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56分許 1萬4000元 23 111年8月3日晚上7時10分許 3萬元 24 111年8月19日下午3時45分許 600元 25 111年8月25日晚上9時29分許 2萬元 26 111年8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 1000元 27 111年8月26日下午3時14分許 2萬元 28 111年8月26日下午3時15分許 1000元 29 111年9月23日下午3時53分許 4000元 30 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6分許 1萬8000元 31 111年9月27日上午8時36分許 2萬元 32 111年9月27日上午8時37分許 1000元 33 111年9月29日下午1時8分許 1000元 34 111年10月25日上午8時39分許 3000元 35 11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 700元 36 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4分許 1萬9000元 37 111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許 2萬元 38 111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9分許 800元 39 111年11月24日上午9時31分許 1萬8000元 40 111年11月25日上午9時32分許 2萬元 41 111年11月25日上午9時333分許 5000元 42 111年12月5日中午12時4分許 200元 43 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52分許 3800元 44 11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2分許 1萬8000元 45 111年12月27日下午2時8分許 1萬8000元 46 112年1月19日中午12時33分許 4300元 47 112年2月7日下午3時21分許 2萬元 48 112年2月7日下午3時22分許 1萬5000元 49 112年2月11日晚上7時55分許 600元 50 112年2月23日下午1時6分許 18000元 51 112年2月24日下午2時14分許 3800元 52 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28分許 17000元 53 112年3月4日晚上6時34分許 400元 54 112年3月24日下午3時2分許 1萬8000元 55 112年3月25日上午10時27分許 2萬元 56 112年3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 1000元 57 112年4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 6000元 58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16分許 3700元 59 112年4月26日下午2時5分許 1萬6600元 60 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18分許 1萬5400元 61 112年5月25日晚上8時31分許 2萬元 62 112年5月29日晚上9時8分許 1萬5200元 63 112年6月27日下午2時7分許 3800元 64 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37分許 2萬元 65 112年6月30日上午8時38分許 1萬2000元 66 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54分許 200元 67 112年7月25日下午4時23分許 2萬元 68 112年7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 1萬6000元 69 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1分許 2萬元 70 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3分許 1600元 71 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28分許 1萬5500元 72 112年9月25日晚上11時27分許 2萬元 73 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22分許 1萬元 74 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 6700元 75 11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 2萬元 76 11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8分許 1萬6700元 77 112年11月23日下午5時26分許 1萬6000元 78 112年11月24日晚上7時34分許 2萬元 79 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9分許 2萬元 80 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47分許 1萬6000元 81 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55分許 2萬元 82 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 1萬6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CDM-113-中原簡-58-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6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C-6073 」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智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家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偽造車牌並行使之,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並非可取,另斟酌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SC-6073」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本 案犯罪所生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35號   被   告 陳家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智前受友人曾雅華(不知情)之託,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係陳進財所有商借不知情之友人王小玟名 義登記為車輛所有人,經陳進財借予曾雅華使用,以下簡稱 甲車)停放於其母涂秀慧(不知情)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地下室停車場,以躲避貸款未繳遭金融貸款機構取回 。詎陳家智竟利用網際網路與不詳偽造特許證成員聯繫,並 與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偽造車牌特許證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前不詳期日,將自己所有自用小 客車(以下簡稱乙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提供予不 詳偽造特許證成員,由不詳人士依陳家智提供車牌號碼,為 其客製偽造「BSC-6073」字樣之車牌2面後,寄送至不詳處 所予陳家智,再由陳家智將上開偽造特許證2面,分別裝置 在甲車前後車牌懸掛處,表示甲車之車籍車牌號碼資料為偽 造懸掛上車牌之BSC-6073號之意,行使偽造特許證,足生損 害於車輛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甲車實際所有人陳進 財,以便自己或曾雅華駕駛懸掛偽造「BSC-6073」字樣車牌 2面之甲車行駛於道路上,而不遭貸款公司取回。嗣陳進財 於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要求曾雅華陪同,共同前 往陳家智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地下室尋回甲車時 ,見陳家智所有之乙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懸掛車輛監理機關核發號碼為BSC-6073號之車牌2面,停放 在地下室車位內,立即請曾雅華一同前往其乾媽即陳家智母 親涂秀慧住家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室停車場,於 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發現甲車懸掛偽造「BSC-6073」字樣 之車牌2面,停放於該處地下室停車位內。經陳進財將甲、 乙2車懸掛相同字樣車牌之現狀,以手機拍照後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陳進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家智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上網訂製與其所有車牌號碼相同之偽造車牌、現已將偽造車牌丟棄等事實 二 告訴人陳進財之指訴 被告將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有甲車上;告訴人先前往被告居所地下室,發現被告所有乙車,懸掛有其正確車牌,旋即前往被告母親居所地下室,發現甲車亦懸掛相同車牌等事實 三 證人王小玟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甲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供甲、乙2車懸掛車牌影像列印資料 被告製造偽造特許證並行使、2車牌雖字樣相同,惟黑體字寬度、字體明顯不同,並非屬相同監理站製發之真正車牌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罪 嫌。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不詳偽造車牌人士等共謀, 將不詳偽造車牌人士依據被告提供之車牌號碼偽造與乙車相 同之車牌特許證,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偽造特許證之前階行為,為行使偽造特許證之後階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2024-11-25

TCDM-113-簡-2094-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