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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幼童發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儀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甲○○之記載 後,應補充「(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記載 ,以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欄編號1內,應新 增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被 告以一吸食毒品而未隔絕幼童之行為,使乙○○、戊○○、己○○ 、丁○○、甲○○等人吸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導致其等毛髮經 檢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妨害其等正常發育,此為一 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應從一重論以一妨害幼童發育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父親,不思照顧子 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反在子女能接觸煙霧之處所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使乙○○、戊○○、己○○、丁○○、甲○○等人體內出現毒 品成分,身心發展受到妨害,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另本案 牽涉到幼童人數為5人,數量非少。另觀被告之前科素行, 其於110年間,方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並於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訴卷第55頁至第57頁), 其出所後仍不思戒除毒品,更使幼童吸入毒品煙霧,可見其 改過之意不堅,且素行難謂良好。考量毒品固具備生理、心 理成癮性,對於身體健康也有所影響,使幼童接觸毒品確足 以對於兒童發育造成相當妨礙,然本案前該5名幼童毛髮檢 驗之毒品含量尚非極高,且本案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該5名 幼童有表現如何之具體不良症狀或行為,則被告犯罪所造成 之影響尚非極重。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 司法責任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工作 為鐵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初頭、離婚,育有5名子女、子 女目前由前妻扶養,每月需要給付4,000至7,000元之贍養費 (訴卷第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情節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錢鴻明、辛○○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4號   被   告 丙○○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真實姓名詳卷)與乙○○(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戊○○(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己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丁○○(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係父親與子女關係,雙方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成員關係。詎丙○○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 品,並可預見於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若未隔絕 幼童於一定距離之外而共處一室,會造成幼童近距離吸入相 當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足以妨害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 育,竟為貪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愉悅感,基於妨害未滿18 歲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9日至 112年1月9日間前某時許,在雙方位於高雄市岡山區(詳卷 )住處,明知當時與渠等子女同處一室且身處近距離處,仍 漠視該情,以置放在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在旁之渠等子女因 此直接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妨害渠等子女身 心之健全或發育,嗣於112年1月9日晚間,因丙○○作勢毆打 乙○○,並驅趕渠等子女出門,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緊急 安置,並於同月16日採取渠等子女毛髮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乙○○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27pg/mg、安非他 命濃度134pg/mg、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34616pg/mg、安非 他命濃度1114pg/mg、己○○檢出甲基安非他命16215pg/mg、 安非他命631pg/mg、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8200pg/mg、安 非他命274pg/mg、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17097pg/mg、安非 他命462pg/mg等毒品反應,而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於109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證人乙○○、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乙○○、戊○○均曾見聞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極其施用之工具,且當時渠等姊弟均在家等情。 3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2份、脆弱家庭通報表3份、高雄市政府112年1月12日高市府密社家防字第11270089600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實驗編號:H230021、H230022、H230023、H230024、H230025)共5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1份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1月9日晚間經通報後,於同日0時40分許,緊急安置被告之5名子女,渠等於同月16日經採集毛髮送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有以徒手毆打、食不使飽之方式凌虐並妨 害渠等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經查,被害人乙○○固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稱被告時常毆打渠與弟弟,且其若不在家,被告不 會準備食物給弟弟食用等情,然卷內除被害人乙○○單一指訴 外,並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時常毆打渠等被害人,並 故意讓渠等飢餓等情,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與前 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毋庸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庚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4-10-25

CTDM-113-訴-193-20241025-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易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易合所犯之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5520號案件行政簽結在案,扣案新臺幣(下同)1,500元 現金,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本案犯 行與該署109年度偵字第198號案件係同一案件,因前案已經 緩起訴處分而予行政簽結等情,有上開行政簽結之簽呈附卷 可憑(詳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第4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警方查扣之相關物品,我目前總共已 經賣出20件左右,營業總額大約1,2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 ,並主動交付1,200元款項予警方扣案,且扣案之商品均經 鑑定認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 司鑑定證明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等件可參,堪認上開款項應係被告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罪所得,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對之單獨宣告沒 收,是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其餘扣案之300元款項,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此有橋 頭地檢署113年10月21日橋檢春列113聲沒154字第113905106 10號函在卷可參,而無從推認此部分款項亦屬被告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而不得對之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0-25

CTDM-113-單聲沒-86-202410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序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序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序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 分別為民國112年12月、113年4月,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個 別被害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受刑人迄未陳述意見,暨各罪所 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與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各 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91號 113年5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91號 113年7月19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50號 113年5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50號 113年7月19日

2024-10-24

CTDM-113-聲-1003-2024102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涱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 仍於民國113年1月28日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150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萬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 駛至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 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 轉,適告訴人邱巧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萬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頸部挫傷、左手挫瘀傷、右髖、右肘挫擦傷、右小腿 挫傷、左膝、右大腿、右小腿及右足跟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0-24

CTDM-113-審交易-670-2024102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鎧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鎧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鎧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 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17時53分許, 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與國泰、玉山及台 新銀行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LINE暱 稱「林益德」、「張世緯」(以下分別稱「林益德」、「張 世緯」),待陳素蘭、曾蘘珺、 丁蓉程、簡堉秦、鄭昀姍 、黃舒縵、姚賢芸、張宇晴、簡凱晴、潘羿臻、曾渝婷(下 稱陳素蘭等11人)遭不實話術訛詐,而匯款至本案4帳戶後 ,再依「張世緯」指示提領並轉交其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 交付並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林益德」、「張世緯」使用 (檢察官認李鎧廷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之行為,係遭詐欺集 團所騙,不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所涉洗錢、詐欺取財 之罪嫌不足,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李鎧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接 獲無號碼來電洽詢有無資金需求後,因自身有資金需求,遂 依該來電指示以LINE與「林益德」進行聯繫貸款事宜,之後 「林益德」之人聲稱伊貸款金額較多,需作戶頭金流優化, 並介紹「張世緯」予伊,而伊乃於112年9月8日17時53分許 ,以LINE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與「張世緯」,並依「張世 緯」指示領款再轉交與其指定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8日17時53分前某時,為申辦貸款與「林益德 」、「張世緯」聯繫,並於112年9月8日17時53分以傳送LIN E訊息之方式將其名下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張世緯」,之 後陳素蘭等11人遭不實話數誆騙而匯款至本案4帳戶,被告 則依「張世緯」之指示提款並交付予「張世緯」指定之人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素蘭等11人證述相符,並有本案4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素蘭提供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話紀錄畫面擷圖、LI 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曾蘘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 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FB社團貼文、告訴人丁蓉程提 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FB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簡堉秦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 圖、通話紀錄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FB對話紀錄擷 圖、告訴人鄭昀姍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通話 紀錄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舒縵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通話紀錄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 錄擷圖、FB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宇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畫面擷圖、通話紀錄畫面擷圖、FB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簡凱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通話紀錄畫 面擷圖、FB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潘羿臻提供之網路銀行交 易成功畫面擷圖、通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曾渝婷提供之 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其與「林益德 」、「張世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新增訂第15條之2(嗣經修正將條 次移列至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 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 ,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審諸被告自陳其有與合法之銀行洽談借款事宜,僅需提供財 力證明資料,惟可貸款之金額額度較低,之後接獲無號碼之 來電而獲取其他貸款管道,進而以LINE聯繫「林益德」、「 張世緯」,是其透過無來電號碼之電話、LINE與「林益德」 、「張世緯」接洽貸款事宜,尚無法核實隱身於電話或網路 之「林益德」、「張世緯」之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 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 將金融帳戶交由「林益德」、「張世緯」使用之理。又個人 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 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 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此應為普通一般人均有 之常識,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 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 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依被告上開所辯,其所為相當 是與「林益德」、「張世緯」共同偽造不實之金流而取信於 貸款銀行,難認被告交付並提供本案4帳戶,有何符於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故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 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被告前開所辯, 尚非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 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 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 4帳戶,致本案4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其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24

CTDM-113-金簡-402-202410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率然以鐵鎚破壞告訴人甲 ○○所有之機車,使該車之引擎等重要部位不堪使用,所為非 是,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及目前兩造尚未成立和( 調)解,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 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用以破壞告訴人機車之鐵鎚固未扣案,惟該物品 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或易於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甲○○有相關糾紛,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11日3時許,先將甲○○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至高雄 市○○街○○○0○○區○○路000號對面)後,再持鐵鎚等物敲打甲○○ 所有前開機車,致前開車輛之引擎、油箱、電線、後照鏡、 排氣管等物受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毀損犯行,並有告訴人甲○○之指訴,佐以蒐證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 旨另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 嫌等情。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是為了砸壞他的車而 把他的車牽到巷子,離他原本停車的位置有2至300公尺等語 。經查,被告確實持上開工具將告訴人所有之車輛破壞後停 放在楠梓區藍昌路217號對面公園,離告訴人原停放車輛位 置非遠,且查無被告有何將告訴人車輛以意圖不法所有之犯 意而其他犯行,自難謂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核與竊盜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 事實同一,爰毋庸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4-10-24

CTDM-113-簡-2315-20241024-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96號 原 告 張文斌 被 告 楊江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03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張文斌對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03號,被告楊江林公 共危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其 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0-24

CTDM-113-審附民-496-202410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彥霖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782、17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彥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江彥霖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之,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底某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住處開設之紋身工作室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6公克予張祐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江彥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104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 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 第99-101頁、訴卷第182頁),核與證人張祐嘉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警卷第23-25頁、偵一卷第123-124頁)相符;並有 張祐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9-32頁)張祐嘉 之郵局存摺封面照片(警卷第33-34頁)、蒐證照片4張(警 卷第37-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警卷 第39-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47 -51、57、59頁)等件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本案販售是賺價差,1公克賺100至150元等語(訴卷第1 82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 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 量、金額固然非多,然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因施用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案更係被告於上述案件假釋期間再犯,足認被 告未記取教訓,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再審酌被 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與本案情節相較,應無科以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為牟一己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行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 僅1次,且非公開招攬販售,販賣毒品之重量、售價均非甚 高;併參被告於偵、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已 有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素行,並於假釋期間再 犯本案;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訴卷第167頁)、及其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 卷第1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物,係被告用以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據被告供稱在卷(訴卷第10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價金3,0 00元為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之物為被告施用 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程序事項:   犯罪一經起訴,即產生訴訟繫屬,法院即應依法審判。至於 起訴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 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 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 ,法院仍應依法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刑 事判決參照)。又所謂「應不起訴」係指同法第252條之情 形,所謂「以不起訴為適當」則指同法第253條之情形,且 以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為限(院字1575號解釋),如 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既與上開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 情形,無一相當,則檢察官之撤回起訴,於法不合,難謂有 效。查本案提起公訴後,嗣雖經檢察官於113年6月12日就下 述二、所載犯罪事實(下稱撤回事實),以113年度聲撤字 第6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觀諸撤回起訴理由係因撤回事 實前經檢察官另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86號、112年度偵字第1 9280號(下稱前案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44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本案之撤回事實繫屬在後,且 屬重行起訴,應予撤回起訴。然重複起訴核非刑事訴訟法第 252、253條所定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且前案 迄至本案宣判日前尚未確定一情,有前開判決書、前開前案 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訴卷第145-156、195、199頁)可參 ,檢察官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2第1款撤回起訴,亦有誤會。 是檢察官上開撤回起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不符, 而未生合法撤回起訴之效力,此部分訴訟關係仍未消滅,本 院就此部分仍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 月9日23時30分許,在本案紋身工作室內,以6,000元之代價 ,販賣敵毒品大麻予張祐嘉,並由張祐嘉於同日23時31分44 秒,自其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元 ,至江彥霖妻子蔡慧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完成付款。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惟查撤回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案起訴書 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1日繫屬本院,並經前案判決,且該 判決至本案宣判日時尚未確定,業如前述,而本案於同年3 月5日繫屬本院,顯係繫屬在後。是撤回事實係就已經提起 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沒收之說明 1 電子磅秤1台 供本案分裝毒品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鐵盤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大麻用鐵盒1個 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024-10-24

CTDM-113-訴-73-202410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英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2時1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12分 許,應予更正),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富 裕店,趁店員未留意之時,徒手竊取架上之台鹽海洋鹼性離 子水1瓶、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巾2包(總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87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副店長曾于真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12月16日13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之橡子共和國高雄漢神巨蛋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魔女宅 急便2024行事曆1本、神隱少女記事本貼紙1張、魔女宅急便 記事本貼紙1張(總計價值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 長吳明茵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聚佶商行即李枃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生病, 患有精神科之疾病,是本人所為,可是我不知道當下為什麼 會這麼做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上開所示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台鹽海洋鹼 性離子水1瓶、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巾2包及魔女宅急便20 24行事曆1本、神隱少女記事本貼紙1張、魔女宅急便記事本 貼紙1張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曾于真、證人即被害人吳明茵各自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商品照片、遭竊商品明細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辯以前詞,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拿取台鹽海洋 鹼性離子水1瓶、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巾2包後放入所攜帶 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走出本案商店;及於犯罪事實一、 ㈡拿取魔女宅急便2024行事曆1本、神隱少女記事本貼紙1張 及魔女宅急便記事本貼紙1張後未經結帳即離去等節,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足憑,是被告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 甚明;又被告於本案二家商店內行竊時,並無行動恍惚、動 向游移等堪認精神不濟、無從自制行舉之態,且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㈠之店家,尚有拿2瓶飲料至櫃臺結帳並提供會員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于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店家,使用麵包店的白色紙袋,檔在 前方做掩飾,使店內員工難以發現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 吳明茵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截圖在卷可按,是被 告前詞所辯,委無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其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又被告 前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各 次竊得之財物為日用品及文具,價值均非貴重,其犯罪情節 及實害固非重大;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吳明茵達成和解,並 依約賠償等節,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考,惟尚未與 告訴代理人曾于真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返還竊得之商品, 或予以適度賠償,該部分犯行所致危害未獲填補,又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提出有鬱症之診斷證明書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時 間差距非遠、手法相同,所犯均為同罪質之罪,兼衡刑罰手 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 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犯罪事實一、㈠之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1瓶、沙威隆 清爽潔膚抗菌濕巾2包,均為其行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經 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且被告亦未賠償予告訴代理人曾于真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 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上開商品,亦為其行竊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吳明茵達成和解,賠償其魔女宅 急便2024行事曆1本、神隱少女記事本貼紙1張及魔女宅急便 記事本貼紙1張之價額,如前所述,堪認已達沒收制度澈底 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本旨,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壹瓶、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巾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3

CTDM-113-簡-2135-202410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良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良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良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除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各罪皆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所示 刑度之外部限制為有期徒刑2年8月,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罪曾經定刑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為有期徒刑2年2月,暨各罪之 侵害法益、罪質、手法類同、犯罪時間僅相隔數月,兼衡受 刑人就本件應如何定刑於聲請書勾選「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之意見,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5日14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16號 112年12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16號 113年1月31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5月6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0號 113年5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0號 113年7月10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8月6日 5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0月17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85號 113年7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85號 113年8月28日 備註: ⒈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⒉編號3、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2024-10-23

CTDM-113-聲-110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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