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彥霖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782、17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彥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江彥霖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之,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底某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住處開設之紋身工作室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6公克予張祐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江彥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104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
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
第99-101頁、訴卷第182頁),核與證人張祐嘉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警卷第23-25頁、偵一卷第123-124頁)相符;並有
張祐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9-32頁)張祐嘉
之郵局存摺封面照片(警卷第33-34頁)、蒐證照片4張(警
卷第37-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警卷
第39-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47
-51、57、59頁)等件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本案販售是賺價差,1公克賺100至150元等語(訴卷第1
82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
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
量、金額固然非多,然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因施用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案更係被告於上述案件假釋期間再犯,足認被
告未記取教訓,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再審酌被
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與本案情節相較,應無科以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為牟一己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行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
僅1次,且非公開招攬販售,販賣毒品之重量、售價均非甚
高;併參被告於偵、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已
有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素行,並於假釋期間再
犯本案;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訴卷第167頁)、及其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
卷第1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物,係被告用以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據被告供稱在卷(訴卷第10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價金3,0
00元為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之物為被告施用
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程序事項:
犯罪一經起訴,即產生訴訟繫屬,法院即應依法審判。至於
起訴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
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
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
,法院仍應依法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刑
事判決參照)。又所謂「應不起訴」係指同法第252條之情
形,所謂「以不起訴為適當」則指同法第253條之情形,且
以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為限(院字1575號解釋),如
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既與上開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
情形,無一相當,則檢察官之撤回起訴,於法不合,難謂有
效。查本案提起公訴後,嗣雖經檢察官於113年6月12日就下
述二、所載犯罪事實(下稱撤回事實),以113年度聲撤字
第6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觀諸撤回起訴理由係因撤回事
實前經檢察官另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86號、112年度偵字第1
9280號(下稱前案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44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本案之撤回事實繫屬在後,且
屬重行起訴,應予撤回起訴。然重複起訴核非刑事訴訟法第
252、253條所定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且前案
迄至本案宣判日前尚未確定一情,有前開判決書、前開前案
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訴卷第145-156、195、199頁)可參
,檢察官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2第1款撤回起訴,亦有誤會。
是檢察官上開撤回起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不符,
而未生合法撤回起訴之效力,此部分訴訟關係仍未消滅,本
院就此部分仍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
月9日23時30分許,在本案紋身工作室內,以6,000元之代價
,販賣敵毒品大麻予張祐嘉,並由張祐嘉於同日23時31分44
秒,自其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元
,至江彥霖妻子蔡慧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完成付款。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惟查撤回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案起訴書
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1日繫屬本院,並經前案判決,且該
判決至本案宣判日時尚未確定,業如前述,而本案於同年3
月5日繫屬本院,顯係繫屬在後。是撤回事實係就已經提起
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沒收之說明 1 電子磅秤1台 供本案分裝毒品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鐵盤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大麻用鐵盒1個 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