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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證據部分補 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附件犯罪事實一、㈡證據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5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於2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該等毒品 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其涉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之具體事證,並合理懷疑其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 向員警坦承有為上開犯行等情,有其112年6月21日之警詢筆 錄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8至9頁),故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 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 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對他 人造成實害;又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 錄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 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差距、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 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   被   告 林桂君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6月21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5分 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知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4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15時5分 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桂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 名對照表(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 0000000000、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施用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0-22

CTDM-113-簡-2329-20241022-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犯行 ,均係告訴人歐蕾先向員警證稱被告之犯行,並提出監視器 畫面佐證,員警復向被告詢問,被告才坦承犯行不諱,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0月1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11373378100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係於員 警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涉犯上揭竊盜犯行後坦承犯罪 ,核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非貴重等情節;暨其於 警詢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目前被告未賠償告訴人, 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完全之填補;並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數次竊盜前科之品行,猶再度行竊 ,可認其對財產法益所具相當之侵害惡性;兼衡其自述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甚近、手法相同 、所犯為同罪質之罪,及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 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 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 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均分別竊得麵包2個、飲料1 瓶(價值均為新臺幣【下同】69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既 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 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述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麵包2個、滷味1盒及飲 料1瓶,均為被告該次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文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麵包貳個及飲料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文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麵包貳個及飲料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文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22號   被   告 張文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2日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 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歐蕾所管領之麵包2個(約值新 臺幣《下同》39元)、飲料1瓶(約值30元),得手後未結帳 去。  ㈡於同月13日16時45分許,在上揭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 取歐蕾所管領之麵包2個(約值39元)、飲料1瓶(約值30元 ),得手後未結帳離去。  ㈢於同月16日11時42分許,在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 取歐蕾所管領之麵包2個(約值39元,已發還)、滷味1盒( 約值55元,已發還)飲料1瓶(約值30元,已發還),得手 後未結帳離去。嗣歐蕾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文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歐蕾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22

CTDM-113-原簡-57-202410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芭樂壹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意旨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林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固坦承犯行 ,惟迄未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許惠珍,亦未賠償被害 人分毫,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芭樂1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7號   被   告 林育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賢於民國113年3月10日0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許惠珍所有置放在其機車踏板上之芭樂1籃(約值新臺 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許惠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育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許惠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林秋燕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於警 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22

CTDM-113-簡-2377-202410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琳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琳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刪除證據「被告黃琳軒於警詢時之 自白」,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黃琳軒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告 訴人吳龍泉所有之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只是覺得沒有人騎,騎來逛逛,想 還回去找不道路,而無竊盜之故意云云。經查,觀諸案發現 場之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警卷第11頁),系爭腳踏車原停 放在博源新家社區大樓之公共空間,緊鄰社區建築牆,與道 路有相當之間隔,通常之人均能輕易分辨置放在該處之自行 車或其他物品,乃上開社區住戶之所有物,又系爭腳踏車外 觀完整,功能正常能用以代步,有系爭腳踏車之照片附卷可 稽(警卷第25頁),被告身為具有正常生活經驗之人,應無 誤認系爭腳踏車非他人所經常持用,而可任意騎乘之可能, 則其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拿取系爭腳踏車乙節甚明 。被告所辯無所憑取,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雖於 警詢中表示自己有精神障礙等語(警卷第2頁),惟未提出 相關證明,且參以警詢筆錄內容,被告尚能切合員警問題回 答,即依目前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行竊時有何因心智缺陷 或精神錯亂致其辨識能力、行為能力受影響之情,併此陳明 。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實屬不當,復考量所竊物品之價值多寡,幸最終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再斟酌被告有竊盜前科(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即系爭腳踏車已返還告訴人,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67號   被   告 黃琳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琳軒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博源新家社區大樓旁公共空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龍泉所有停放在該處腳 踏車1台(約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 車離去。嗣吳龍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龍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黃琳軒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吳龍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照片1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尚竊得安全帽1頂乙節, 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經仔細觀 諸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上開腳踏車菜藍上有 無該安全帽或被告有將該安全帽戴上之事實,是就前開安全 帽1頂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 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22

CTDM-113-簡-2331-20241022-1

重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淙勛(原名楊春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 52、16854、16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淙勛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 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 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淙勛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前經本院審諸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並綜核卷內事證,足認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被訴罪名為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責 非輕,加以被告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18號、110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並就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尚 待審理、確定或執行,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常出境洽商等工作經 驗、經濟能力,若啟避罪逃亡之意,出境仍具備相當程度之 生活資源,及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本案執行搜索及同月 28日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前,頻繁入出境 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目的,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權益保障與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比例原則,及被告陳述之意見,認仍有限制被 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自113年2月28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綜核卷證後,認 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等罪成立犯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考量行為人經 法院判處重刑而即將面對執行長期自由刑,以逃匿方式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權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比例原則,且被告業已提起上訴,及被告陳述之意見, 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目的,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3年10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0-22

CTDM-112-重易-1-20241022-5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2號 原 告 吳勝竹 被 告 沈桂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沈桂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吳勝竹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0-22

CTDM-112-交簡附民-412-202410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戰瑀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戰瑀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戰瑀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7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 1至2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與編號3所受宣告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罪質均屬相似,而由被告之犯行手段觀之,可見其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 帳戶資料或現款,是其犯行手段亦屬高度雷同,然其行為時 間分別相隔1年、8月,其時程並無明顯重合、犯行動機亦無 明顯關聯,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部分重疊之處,自 應酌予減讓,另審酌受刑人具狀陳稱: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業已與告訴人和解,而其於附表編號3之案件, 則因顧慮司法資源耗費而主動撤回上訴,並自願承擔罪責, 顯見受刑人犯後確有悔改之意,而受刑人非於短時間內連續 犯罪,且各次犯行亦無明顯關聯,顯見受刑人非習於犯罪之 人,而受刑人現與母親同住,如受刑人入監服刑將無他人可 照料母親之生活,請對受刑人從輕量刑以利其回歸社會等語 ,衡酌其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 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1月16日 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號 111年7月22日 同左 111年8月23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月6日 臺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 112年8月15日 同左 112年9月19日 3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9月11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號 113年4月16日 同左 113年8月6日 備註: 1.編號1至2之罪業經臺高院112年度聲字第3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

2024-10-22

CTDM-113-聲-1126-2024102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為「業據被告邱明德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 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由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2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執 行完畢(復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6月26日始出監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 固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 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聲請意旨 關於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然被 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 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 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前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35號   被   告 邱明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於113年6月10日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處飲用保 力達藥酒及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未懸掛車牌 之普通重型機車(實際車牌為00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11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未懸掛車牌為 警攔查,而於同日11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邱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2024-10-22

CTDM-113-交簡-2046-202410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蘇芳儀 指定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23號、112年度偵字第6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芳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 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蘇芳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裁定應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 24日出具現金保證(存單號碼:本院112年刑保字第28號) 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2年2月24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 聲羈卷第25-33頁、第37-39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其仍未於113年6月11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並經本院依法通 知被告需自行到庭報到,否則將沒入其所交付之保證金後, 仍未自行到庭,此有本院113年6月11日審判程序報到單、審 判程序筆錄、本院113年6月11日審判程序傳票送達證書、本 院前開通知函文、函文送達證書、被告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0-22

CTDM-113-訴-6-202410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係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餘各罪則均 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 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 (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470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是本 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11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與編號12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罪質相似,行為時間亦幾乎重合,堪認上 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 而附表編號2、12所示之罪則分別為共同犯洗錢罪、竊盜罪 ,雖均屬財產犯罪,然其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 罪均有間隔,其罪質、手段仍有差異,亦難認有何動機或其 他內在關聯性,堪認上開2罪之不法評價與附表編號3至11所 示之罪應僅有些許重合之處,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其性質、手段與其餘 各罪均屬互異,犯罪時間亦間隔長達半年,其不法評價應僅 有些許重合之處,則此部分之不法評價與其餘各罪應幾乎無 重疊之處,應僅為小幅度之減讓,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 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 編號1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 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9月28日 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少訴字第30號 112年1月9日 同左 112年2月24日 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3日至111年3月29日 臺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 112年6月27日 同左 112年8月2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7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112年8月10日 同左 112年9月12日 4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4月18日 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34號 112年11月24日 同左 112年12月27日 5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4月19日 6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8日 7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8日 8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8日 9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8日 10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8日 1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9日 12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99號 113年1月15日 同左 113年2月16日 備註: 1.編號1至11之罪業經臺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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