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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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楊美蘭 被 告 黃永彬 訴訟代理人 林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88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2年6月26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往山佳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鎮○街000號與鎮前街口,欲左轉進入鎮前街 165號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有對向車道由原告騎乘、訴外人鄭涴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鎮 前街往板橋方向直行行駛至肇事地點,被告駕駛之車輛遂與 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毀損,原 告則受有左側4、5、6、7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前臂裂傷(4 公分,縫合7針)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968元、 看護費用19,500元、交通費用720元、眼鏡毀損費用4,200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0,700元之損害。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以上共計352,088元。嗣經訴外人鄭涴心將系爭機車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看護費部願意賠償住院三日之全日看護費用, 其餘請求原告未舉證證明,應無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交簡字第6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永彬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968元乙情,業 據其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 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需專人 全日看護3日、出院後則需專人10日半日看護等情,固據其 提出上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被告就3日全日看護 乙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惟就10日半日 看護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又原告復主張應以每日2, 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 相當,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3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 計,合計為7,500元(計算式:2,500元x3日=7,500元)之看護 費用,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固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720元等語,固據提出計程車乘 車證明及收據為證,然原告因本件事故肋骨多處骨折,自有 搭計程車回診之需要,此部分費用當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 加之生活所需費用。惟經核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合計 僅405元,其餘部分之請求,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於405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無可採。  ㈣眼鏡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原告高俊凱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因被告本件侵權行 為毀損不堪使用,故重新配眼鏡而支出4,2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寶島眼鏡有限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為證,原告雖未能 提出原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告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 開立眼鏡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爰衡酌 該眼鏡為原告使用自已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 ,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審酌該眼鏡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以4,20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為1,000元 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系爭機車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 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 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107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6月26日車輛受損 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 件費用為20,7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70 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應為2,07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行為,致使原告等受有系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 請求慰撫金30萬元等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 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 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117,943元(計算式:6 ,968元+7,500元+405元+1,000元+2,070元+10萬元=117,943 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9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4-板簡-141-202503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張國祥 被 告 張瓊松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500元,及其中新臺幣500元自民國1 13年5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0,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為被告自民國107年至1 11年間有竊取原告種植之竹筍,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 幣(下同)5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113年9月9日具狀追加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7日 侵入原告住處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減縮原主張事實之 財產上損害為28萬9,662元、非財產上損害為20萬元,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9,662元,及其中55萬元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萬9,662元 自113年9月9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核原告變 更其聲明,原起訴範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 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部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自107年7月間起陸續竊取種植於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 ○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竹 筍,原告迫於無奈遂於111年間購買錄影設備,始知被告並 分別於111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111年8月27日11時42分許 、111年9月8日13時21分許,被告持鋸子至系爭土地上,每 次均竊取竹筍2支,致原告受有107年至111年間裝置監視設 備前人工監視成本12萬元、購買監視設備2萬8,360元、自行 安裝監視設備之人工成本6萬元、各項事務費用1,302元、被 告自107年7月間至111年9月8日年間竊取原告竹筍總價值約5 萬元、被告竊取竹筍導致週邊土壤流失須回填土壤之工程費 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107年7月至111年9月8日年間被告竊取 原告竹筍,其所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㈡被告另於112年7月17日未經原告同意翻過鐵網柵門侵入其所 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至門牌號 碼南投縣中寮鄉龍南路274之12房屋前(下合稱系爭住處, 單稱房屋為系爭房屋),要求原告撤回刑事告訴,並揚言: 要自殺在這裡,天天陪你等語,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去, 被告仍滯留系爭住處,致原告極度恐懼,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10萬元。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8萬9,662元之財產上 損害、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否認除於111年8月23日、111年8月27日、111年9月8日外 ,有至系爭土地上竊取原告竹筍,且被告所竊取3次竹筍總 價值約500元。而原告請求人工監視成本、購買監視設備費 用、自行安裝監視設備之人工成本、各項事務費用、週邊土 壤流失須回填土壤之工程費等損害與被告上開3次竊取竹筍 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就人工監視成本、自行安裝監 視設備之人工成本、週邊土壤流失須回填土壤均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縱依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7月間開始竊取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竹筍至111年9月8日,然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並未包含財產上損害,故與該條要件不符。  ㈡被告固有進入系爭住處,惟被告並無進入系爭房屋屋內,且 當時被告係為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並非出於恐嚇威脅之意 ,情節並非重大。而縱使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有理由,其 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㈠被告持鋸子,分別於111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111年8月27 日11時42分許、111年9月8日13時21分許,至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上,每次均竊取竹筍2支,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68號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 保護管束;並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2場次。犯罪所得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對於原告所提購買監視設備、登記電子資料謄本及地籍圖謄 本規費、油費、停車費單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頁):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下列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107年至111年間裝置監視設備前人工監視成本12萬元。  ⒉購買監視設備:2萬8,360元。  ⒊自行安裝監視設備之人工成本6萬元。  ⒋各項事務費用:1,302元。  ⒌被告自107年7月間至111年9月8日年間竊取原告竹筍總價值約 5萬元。  ⒍被告竊取竹筍導致週邊土壤流失須回填土壤之工程費3萬元。  ⒎107年7月至111年9月8日年間被告竊取原告竹筍,其所受精神 慰撫金20萬元。  ⒏112年7月17日被告侵入原告系爭住處,原告所受驚嚇之慰撫 金10萬元。  ㈡如原告主張慰撫金有理由,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分別於111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111年8 月27日11時42分許、111年9月8日13時21分許,持鋸子至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每次均竊取竹筍2支,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於112年7月17日未經原 告同意,進入系爭住處等情,業據其提出為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68號起訴書、系爭住處監視器、系爭 房屋監視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系爭住處入 口監視器畫面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析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者,人民之 居住安寧受法律保障,個人之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 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是除獲有居住權人之同意, 或依照法律規定,得違背居住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他人住處等 情形,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侵入他人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慰藉金之 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如僅發 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 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 問題。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  ㈢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至系爭土地竊取原告種植竹筍共6支等情 ,已如前述。又原告於警詢中自陳上開損失約為500元(見 警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則 被告之行為分別成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 徒刑6月,均係以違反保護原告之刑事法律,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致原告有500元之損害,且被告客觀上之行為與原告 之損害均有關聯,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500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刑事案件而支出各項事務費用1,302元等等, 固據其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為證,為被告所否認。而侵權行為之債,固以 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 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 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 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 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 」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 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 ,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 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其行 使權利之支出,核與本件竊盜所受損害並無客觀因果關係存 在,其主張自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事務費用1, 302元之損害,要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間至111年8月22日有至其系爭土 地竊取竹筍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28萬89,360元及慰撫 金20萬元等等,業據其提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發票明細表、燦坤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東森得易購(股 )公司訂單明細、順發會員消費查詢資料、109年9月1日兩 造間簡訊訊息等件為憑,惟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前開時 間有至其系爭土地竊取竹筍之行為,縱依兩造間109年簡訊 訊息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就土地範圍曾於109年間有 所爭執,亦難證明被告有於107年7月間至111年8月22日竊取 竹筍之事實,更難僅憑被告有於111年8月23日、111年8月27 日、111年9月8日至系爭土地竊取竹筍之行為,反推被告有 於107年7月間至111年8月22日至其系爭土地竊取竹筍之情形 ,遽以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請求107年至111年間裝 置監視設備前人工監視成本12萬元、購買監視設備2萬8,360 元、自行安裝監視設備之人工成本6萬元、自107年7月間至1 11年8月22日年間遭竊取竹筍總價值約4萬9,500元、週邊土 壤流失須回填土壤之工程費3萬元等財產上損害。再者,依 上開說明,被告固於111年8月23日、111年8月27日、111年9 月8日至系爭土地竊取竹筍,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縱 因此使原告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故原告上開主 張,均不足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2年7月17日未經原告同意,進入系爭住 處乙節,如前所述。參以,被告侵入系爭住處長達約27分鐘 ,且經原告數度喝斥其離去,仍未退去,並揚言:要自殺在 這裡,天天陪你等語,已屬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居住安寧等人 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70幾歲之年齡,前從事金融業,專科畢業、現無收入 僅領取勞退8,000多元等情;被告50幾歲之年齡,前從事機 械組裝業,專科畢業、現無業、無收入,尚需照顧父母,仰 賴退休金維生等,經兩造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 ),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綜合雙方學經歷、財產狀況,暨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入系爭住處之時間、 態樣,原告面臨系爭住處遭未經許可私自闖入,所受日常生 活之影響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以5萬元為適當。    ㈣基此,原告訴請5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5萬元慰撫金,應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 萬0,500元,及其中5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日起,其餘5萬元自113年9月9日民事陳報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26

NTDV-113-訴-302-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王奕生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陳清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157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 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一般人 支付對價而取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 犯罪之需要,如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 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潘姿愉」之成年人告知如交付帳戶,即會每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嗣後未實際支付), 被告遂於民國113年4月9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福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面交之方式,提供予該不詳人士, 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即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已達三人以上),於1 13年1月26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股市投資資訊, 迨原告瀏覽上開資訊並私訊對方後,即以LINE暱稱「陳佳怡 」及投資群組向其誆稱:可下載「日銓股市」之APP,之後 會教其如何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113年4月17日上午8時41分許、8時43分許,將100 萬元、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 員以「繳費」之方式,花費殆盡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嗣原 告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300 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在找工作遭詐騙集團騙的,他們騙走我的提 款卡及帳號,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我沒有騙原告的錢, 本件刑事案件已經確定,我在刑事案件講的都是事實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營偵字第1978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 法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 判決判處被告「陳清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期伍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確 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復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300萬元損害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提供帳戶是被騙的云云,惟被告係00年0月0日 生,難謂欠缺社會經驗,顯無可能不具備不得任意將帳戶 提供予他人之常識,當可判斷系爭帳戶遭他人用於接收匯 款之結果恐流於非法使用,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且被告亦 願意承擔他人將帳戶做不法使用之風險,而被告所為乃肇 致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被告與實施詐騙之人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其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⒉從而,原告以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為由 ,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集團詐欺之損 害30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26

TNDV-114-訴-152-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4號 原 告 洪雪蘭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武泓譯 陳琨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977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武泓譯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 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83頁),非屬正當理 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琨𧫱(Telegram暱稱為「流氓老」)於民 國112年5月起、被告武泓譯(Telegram暱稱為「菊爆花」、 「菊花香」)於112年6月16日前某日起,均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該集團尚有Telegram暱稱「趙雲」、「 極道」、「月球與地球」、「笑口常開」等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其中被告陳琨𧫱擔任車手或監控人員、被告武泓譯擔任 車手。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6月19日16時20分前某時許,經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加入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 而於112年6月19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住所附近之原 告汽車上,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交付與被告武泓 譯,被告武泓譯再將所收受款項轉交給被告陳琨𧫱,原告因 而受有5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琨𧫱則以:目前在監獄服刑,沒有經濟能力賠償原告 ,希望原告不要請求利息,若出監賺錢後願分期付款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武泓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其提出刑事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75、3 856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84號判決 被告武泓譯、陳琨𧫱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 琨𧫱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747號判決就被告陳琨𧫱共同詐欺訴外人陳素 稹部分,撤銷並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其餘上訴駁回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第175至17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陳琨𧫱雖以前詞抗辯 ,然未爭執上情;被告武泓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 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武泓譯、陳琨𧫱既有原告所主張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情事,致原告受有5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5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1日(參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77號卷第25、27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陳琨𧫱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3-26

TNDV-113-訴-1794-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林秀玲 訴訟代理人 羅偉哲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 2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97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 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在監表明不願出庭,有其 出庭意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5月間設立「元大數位科技社」獨資商號 ,並以上開商號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起,向原告佯稱依 指示匯款委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0時17分匯款2,000,000元、同 日10時18分匯款1,000,000元,共3,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認修正前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20,000元在案。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3,000,000元之損害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 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 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 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65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卷內所附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原告之調查筆錄 、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6156號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51頁),確認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及其 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並基於精密之分工 ,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段之任務,互有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 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真,而於112年6月28日將3, 000,000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 有3,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一人請求為全部或一 部之賠償,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000, 000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7頁) ,則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 000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26

TYDV-114-訴-61-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原 告 李秋霞 被 告 汪秀惠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7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66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8年間透過臺南市開陽寺弟 子介紹而結識原告,被告知悉原告曾從事房屋買賣投資,自 始即無意與原告共同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0年1月間起,分別 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投資標的,誆騙原告可提出資金與其 共同投資,於不動產交易後,如有獲利,將交付利潤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付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予被告,共計1,03 5萬元。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均未作為投資上開不動產使 用。嗣因被告遲未與原告結算投資利潤,經原告於111年6月 22日以電話詢問後,始發覺受騙。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原 告受有1,03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因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但被告已返還 其中83萬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52萬元;被告目前只 能以每月10萬元之方式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7、82頁)  ㈠原告因被告邀請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付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 款予被告,共計1,035萬元。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 決認定犯5個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年4月 、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952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被訴侵占行為部分無罪。經被告提起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判決:「原判 決關於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汪 秀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  ㈢被告上開行為收取原告共1,035萬元,其中83萬元已返還原告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承認 有原告所主張上揭詐欺取財之情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固以佯稱邀原告共同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方式, 先後詐騙原告共計1,035萬,惟被告已返還其中83萬元與原 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所受損害952萬元【計算式:1,053萬元 -83萬元=952萬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2萬元,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 12日(參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2萬 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投資標的 投資金額 (新臺幣) 付款時間及方式 (時間:民國) 1 臺南市新市區房地 100萬元 原告於110年2月3日,自其臺南永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予被告。 2 臺南市新市區往新化區某路旁之房地 300萬元 現金部分: ①於110年2月4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29萬元; ②於同日自原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67萬元; ③於同日自原告之子洪嘉緯臺南德高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嘉緯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1萬元; ④加計原告身上原有之3萬元,共計100萬元現金,於同日交付予被告。 匯款部分: 原告於110年2月4日,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及其子洪嘉緯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匯款140萬元、60萬元,共計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徐瑞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地 410萬元 ⑴210萬元部分: ①於110年2月22日、同年月23日,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45萬元、80萬元; ②於110年2月22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22萬元; ③於110年2月22日,自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9萬元; ④於110年2月23日,自原告之母李施鳳永康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元; ⑤於110年2月22日,自洪嘉緯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15萬元; ⑥加計原告家裡原有之9萬元現金,共計210萬元現金,於110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日間某日交予被告。 ⑵200萬元部分: ①於110年3月4日,自洪嘉緯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3萬元 ②於110年3月4日,自原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共5萬元現金; ③於110年3月4日,自原告配偶洪燈成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73萬元; ④以保單借款方式向富邦人壽貸得100萬元,經富邦人壽於110年3月2日將該100萬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後,原告再於同日及同年3月4日,分別提領現金82萬元、18萬元; ⑤於110年3月2日,自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8萬元; ⑥加計原告家裡原有之1萬元現金,共計200萬元現金,於110年3月2日、同年月4日分2次交予被告。 4 臺南市玉井區土地 35萬元 原告以保單借款方式向富邦人壽貸得51萬元,經富邦人壽於110年3月5日將該51萬元匯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後,原告再於同年3月12日,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5萬元交予被告。 5 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土地 190萬元 現金部分: 原告於110年3月30日,分別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保單向遠雄人壽借款40萬元及100萬元,40萬元部分原告於110年3月30日取得現金後即於同日交予被告,100萬元部分則經遠雄人壽於110年3月30日匯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後,原告再於同日提領並交予被告。 匯款部分: 原告於110年3月24日,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蔡景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合計 1035萬元

2025-03-26

TNDV-113-重訴-349-2025032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林雅雯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順益 被 上訴 人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9日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第 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乙○○受僱於被上訴人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 勝公司)執行職務,從事司機駕駛業務。民國109年12月1日13 時36分許,乙○○駕駛253-VH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162號前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民生路同向行 經該處,乙○○駕駛當時竟未注意,致大貨車右側遂擦撞其機 車左側,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2-6骨骨折、左鎖 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側氣胸、左門肢壓軋傷併左上臂 及左前臂大面積皮膚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 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7,982元。   ⒉看護費用319,900元: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事故發生後住 院接受治療至110年1月8日止,110年1月8日出院後需休養 三個月,嗣於自110年4月6日至4月29日再度因為手術住院 ,前開期間均需專人照顧,以全日照顧每日2,200元計算 ,共支出319,900元。   ⒊輔具費用24,000元。   ⒋營養品及其它費用211,286元:據高雄榮總屏東分院110年1 0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指示上訴人需服用營養品,故 上訴人購買營養品及支出住院期間之日用品、其他醫療用 品(傷口敷料、膠帶等)、轉院2次之救護車費用、手部受 傷期間之洗頭費用共計211,286元,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   ⒌機車維修費用11,765元(已折舊)。   ⒍回診及復健交通費用135,250元:    ①上訴人出院後需持續至高雄榮總屏東分院回診、復健, 而復健科之流程係一次門診付費後,有額外一天一次各 五次之復健,故門診及復健次數共150次,每次來回計 程車車資600元,合計90,000元。    ②至高雄榮總住院、出院、回診共7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車 資2,300元,合計16,10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    ③另依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上訴人於接受清創 及植皮手術後需穿著彈力衣(即壓力衣),故至高雄陽光 基金會南區服務中心訂製、修改壓力衣共11次,每次來 回計程車車資2,650元,合計29,150元,共支出交通費1 35,250元。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219,924元: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為「興瑞 工程行」負責人,屬建築工程業(上訴人原主張自營可麗 餅餐車,後改稱經營工程行),依建築工程業109年女性平 均每人月薪44,284元(即日薪1,476元)計算,上訴人自109 年12月1日至110年4月29日共149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19, 924元。   ⒏勞動能力減損4,401,518元:上訴人經鑑定勞動力減損64% ,自110年4月30日起至65歲退休尚有17年9個月,依建築 工程業109年女性平均每人月薪44,284元(即日薪1,476元) ,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勞動力減損之損失為4,401,518元。   ⒐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⒑綜上,上訴人共受有7,691,625元之損失。若認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51%。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691,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上訴審主張應再給付金額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補充陳述:   ⑴營養品費用196,490元(原審全部駁回):上訴人係為取得優 惠價格而加入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之會 員,並於事故後才增加購買數量,稅單之收入記載實為購 買葡眾公司產品之回饋,非轉賣之收入,原審認上訴人購 買產品係用於販賣,應有誤會。   ⑵交通費用69,000元(115次×600元=69000元):上訴人於110 年1月26日至111年12月31日持續復健260次,有屏東榮民 總醫院113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證,故一次復健看診後 持續五次復健,實屬醫療慣例。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101,767元(原主張219924元-原審認定1181 57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失2,060,665元(原主張0000000元 -原審認定0000000元):上訴人確實為經營興瑞工程行而 申請創業貸款,且於LINE社群中拓展生意,起訴時以副業 「可麗餅」為請求基礎,係因工程行收入不如可麗餅穩定 ,嗣查悉實務見解有以行政院主計處就建築工程產業、性 別之每月薪資為客觀計算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之可得收 入標準,故改以建築工程業109年女性平均每人月薪44,28 4元(即日薪1,476元)為計算基礎,應為有理。   ⑷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 上肢活動受阻而有終身傷害,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又需穿戴壓力衣以免皮膚攣縮,所受影響為一輩子,應再 給付50萬元。   ⑸被上訴人乙○○之過失比例應為40%:其為大客車職業駕駛人 ,應知稍有不注意即會造成被害人巨大傷害,應較一般人 負更高注意義務。   ⑹另上訴人於原審支出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10,436元,原審 似漏未審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請予補正。 二、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鳳勝公司則以:  ㈠被上訴人肇事責任比例應僅25%,上訴人應負擔75%之責任, 且已領取強制責任險570,000元,此部分應予扣減。至於上 訴人因系爭傷害所支出各項費用之賠償額,被上訴人就爭執 、不爭執之項目及金額,如後附表所示。  ㈡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   ⑴上訴人未舉證葡眾公司之營養品有何療效或屬醫療必要用 品,難認為治療系爭事故傷勢所必要。又上訴人之創業貸 款申請資料無法得知上訴人以何營業項目申請貸款,上訴 人提出之臉書、LINE對話截圖則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後,而 興瑞工程行109年全年營收為799,314元(淨所得510,25元) ,110年全年營收反暴增至2,216,167元(淨所得533,503元 ),與其主張事發後不能工作之事實相左,益證上訴人僅 為掛名負責人。若確為上訴人經營,其收入不減反增,亦 證被上訴人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⑵另上訴人提出之復健證明(原審卷二第42頁),部分時間點 與住院時間重疊,且同一日有2次以上復建記錄,上訴人 亦未提出150次之時間表格及相應之計程車車資支出,故 應以35次復健紀錄較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除爰引原審陳述及 原判決理由外,補充陳述略以:   ⑴看護費應以半日看護計算:原審未向高雄榮總查明係需「 全日」看護抑或「半日」看顧,即以全日看護每日2,200 元為看護費計算基準,有未盡調查之情,況上訴人於110 年1月8日至110年4月5日休養期間,係委請不具專業資格 之胞妹為其看護,其看護費用之標準應不宜以專業看護人 員之標準計算,應以每日1,100元計算即96,800元(1100元 ×88日=96800元)較為可採。   ⑵上訴人至少應負擔75%之過失責任比例:被上訴人往返高雄 陽光基金會南區服務中心之計程車車資雖經原審勸諭以2, 650元計算,然經被上訴人細查計程車車資應為2,270元( 單趟1,135元),合理金額應為24,970元(2270元×11次=249 70元)。另上訴人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業如前述,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09年12月1日至110年4月29日不能工作 之損失118,157元,顯然有誤。   ⑶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2,942元【原審認定損失金額 0000000元-看護費96800元-交通費4180元-不能工作損失1 18157元)×25%-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70000元=302942 元】,爰就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鳳勝公司多給付之看護費 96,800元、交通費4,1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8,157元及 與有過失比例提起上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3,271元,及自111年 12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 保得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 分之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2,973,169元 (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加總為2,927,9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 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被上訴人 超過302,942元本金暨其利息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勞動力減損部分。 五、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營養品、看護費用、復健回診之交通 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及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鳳勝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乙○ ○駕駛大貨車執行職務時,於前揭時、地,因有疏未注意之 過失,致生本事故,造成騎乘機車之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業據提出交通事故出判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事故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 證明書、各項費用收據、車損估價單等件為證(附民卷第37 至231頁);而被上訴人乙○○因本事故造成上訴人系爭傷害 之情,已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亦有本院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 參,足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賠償數額:   1.醫療費用367,982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相符之醫院單據為證,被上訴人亦 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2.看護費用319,900(73500+24640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看護日數,先從109年12月5日至110年1月3日 共支出7萬3500元,加上之後從110年1月8日起至110年4 月29日共112日(附民卷27至28頁),均以全日專人照 顧每日2200元計算,再共支出24萬6400元。被上訴人則 對於7萬3500元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但其後之112日 ,爭執前88日應以半日1100元計算為必要;其餘24日( 自110年4月6日至29日),則全無看護必要。    ⑵然依上訴人出具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8日診斷證明 書(附民卷63頁)之記載,表示:「2020/12/08接受左 臂筋膜切開術、2020/12/08接受左肩胛骨開放性復位及 內固定手術、2020/12/12接受左臂清創手術、2020/12/ 16及2020/12/25均接受左臂清創及分層皮瓣植皮手術。 」以及「2021/01/08離院,宜休養『三個月」,其間需 人照顧。需使用壓力衣,鎖骨及肩胛骨之固定鐵片需一 年後再行手術取出」等語來看,本院衡量離院前主要在 於左臂「骨折復位固定及清創」手術,以及離院後仍需 使用壓力衣,又有鐵片在身體內待手術取出等情況,認 為上訴人出院後一般無法自行移動,常情需他人「全時 」協助活動,故需專人全日照顧,勢將難免,故有其必 要性。因此,上訴人所請之前88日(即110年1月8日至1 10年4月5日)看護費用193,600元(計算式:2,200×88= 193,600)部分,應認有理由。至被上訴人辯稱以半日1 100元計算為必要,因與上訴人前揭傷勢及手術情形所 必需之照顧常情不合,不可採信。    ⑶至其餘24日(即110年4月6日至110年4月29日)部分,本 院參酌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護理部護理記錄中多次 記載:「110/04/10『住院期間』無家屬陪伴,ADL可自理 、110/04/11無家屬陪伴,ADL可自理、110/04/12無家 屬陪伴,ADL可自理、110/04/13無家屬陪伴,日常生活 可自理、110/04/14住院其間無家屬陪伴,ADL可自理、 110/04/16無家屬陪伴,ADL可自理、110/04/18無家屬 陪伴」等語(榮民總醫病歷卷17-20頁),可得而知,1 10年4月6日至110年4月29日這段期間,上訴人生活已可 自理,且多無家屬在旁照顧,顯見應無專人看護之需要 。至上訴人雖主張看護紀錄係護理師巡房所看到之情形 ,並非全部紀錄均是如此等語,惟僅屬上訴人片面之詞 ,既與診斷書記載事實不合,又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證其說,故就此24日共5萬2800元部分之主張,不足 採信。    ⑷是以,扣除不可採之52,800元部分,其餘上訴人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267,100元(000000-00000),則有理由。   3.輔具費用24,000元部分:    此部分,上訴人已提出金額相符之單據為證,被上訴人亦 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4.營養品及「其他費用」合計211,286元(細項見附民卷31 至33頁)部分:    ⑴先論「其他費用」共14,796元(指扣除營養品或營養補 充品共196,490元之外的各細項費用,譬如住院時之日 用品及藥品),被上訴人對此僅爭執其中「洗頭費用」 1,400元之必要性,其餘不爭執。然查,洗頭費用收據 中記載之日期為109年12月8、12、15、19、24、28日、 110年1月2日(附民卷第225至229頁),參照上揭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從109年12月8日起至109年12月25日 止,均有接受手術之紀錄,故認該些日子要自行移動顯 有困難,皆有專人看護必要,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 請專人洗頭之費用,合乎情理,且為系爭傷害後不得不 然之必要支出。被上訴人爭執其必要性,與常理不符, 非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爭執營養品費用196,490元之必要性,且就上訴 人所提出之單據以觀(附民卷第201至209頁),均係向 「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其訂購之產品名稱為 「995生技營養品、樟芝益菌絲體生技營養品」。然經 原審調取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 ㈠後附存置袋內),得悉其於110年有該公司的所得記錄 ,以該公司為多層次傳銷商,上訴人未曾否認觀之,加 上該些單據上皆明載「直銷商姓名」為上訴人本人無訛 ,可見這些「高單價」一律為5,544元之生技類營養( 補充)品,應屬下線直銷商之上訴人向該公司進貨,用 供上訴人直銷之「商品」,概與上訴人所舉100年10月2 6日診斷書(附民卷第85頁)所載:「需吃營養」,並 無關係。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其他費用明細中已有多筆 購買營養品之記錄(例如安素高鈣-香草少甜、安素原 味(液)、老協珍熬雞精等,見附民卷第215、217頁) ,方屬所謂「需吃營養」所必需,且應認已經足夠。因 此,上訴人就此補養品費用之主張,不足採信。又上訴 人主張「稅單之收入記載實為購買葡眾公司產品之回饋 ,非轉賣之收入」等語,亦與常理不符,非可採信。    ⑶是以,上訴人僅「其他費用」共14,796元之請求有理由 ;補養品費用,則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5.機車維修費用11,765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與金額相符之單據為證,亦屬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被上訴人且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6.回診及復健交通費用共135,250元部分(分三項編號,詳 見附民卷35頁):    ⑴被上訴人就其中編號2、3之計程車費,分別為7、11次來 回,共16,100元及29,150元部分,合計45,250元不爭執 (均經兩造各退一步協議)。至被上訴人鳳勝公司於附 帶上訴爭執上訴人至高雄陽光基金會南區服務中心訂製 、修改壓力衣共11次,每次來回車資2,650元,合計29, 150元,改主張車資應以2,270元計算。然查,依被上訴 人提出之計程車資費用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7、89頁) ,可知被上訴人提出之2,270元係僅依兩地距離來計算 計程車資,惟實際計程車資衡情尚應考量包括不同行駛 路線、交通壅塞狀況、使用車種等多重因素而決定,尚 難僅以依兩地距離計算得出之結果2,270元,遽推論上 訴人主張之每次來回車資2,650元不可採。況上訴人主 張之2,650元較之2,270元亦僅多380元,單程則僅多190 元,依兩地(屏東縣○○鄉○○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 0號)距離約40.8公里至51公里(視路線而定),時間約50 分鐘至1小時以上不等(視路線及交通壅塞狀況而定), 可知上訴人主張之來回車資2,650元尚屬合理。又被上 訴人爭執編號1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回診、復 健之交通費用,即上訴人主張共150次,每次來回計600 元,總計90,000元部分。經查,以上訴人所舉診斷證明 書而言,被上訴人辯稱其記載復健回診次數為35次,故 應僅以此為限,認以每次600元為可採。上訴人雖肯認3 5次之記載無誤,但主張這35次回診的每次,其後都要 跟著再回診5次,於是在原審辯結後另提出所謂「復健 證明」(卷㈡甲證九之9頁均有正反面之明細)為證。然 觀諸該明細所列載內容,尚不足以作為復健回診次數共 150次之證明,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是以,自仍以3 5次回診之診斷書記載較為可信,上訴人所為21,000元 (計算式:600元35次)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以上,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回診及復健交通費用共為66,25 0元(計算式:16,100元+29,150元+21,000元=66,250元 );上訴人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7.不能工作之損失219,924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事故發生日109年12月1日計算至110年 4月29日,共計149日,並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公布之10 9年建築工程業女性平均每人月薪44,284元即日薪1,476 元計算,共計219,924元(1476×149)。被上訴人就149 日不爭執,但抗辯應以本事故發生之109年每月最低基 本薪資23,800元為標準計算。    ⑵經查,上訴人固提出興瑞工程行之109、110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中營業收入淨額為799,314元、2,216,167元 (原審卷二第31至34頁)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惟查,從 上訴人之稅務明細表(原審卷㈠存置袋)來看,其上並 無該工程行所得之報稅資料可稽,故尚難僅憑該工程行 之負責人確實為上訴人,即遽認該工程行係上訴人所經 營。另衡酌上訴人在其起訴狀內已陳明,詳述其於本事 故發生前,加盟可麗餅店,自營可麗餅餐車,並提出其 於本事故前之當年109年9月15日簽立之加盟合約(附民 卷第233頁)為憑,據以稱每月收入為6萬元等語,自難 於事後徒以其為該工程行負責人,遽改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是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實其真實之薪資收入,故本院認以109年每月最低基 本薪資23,800元(日薪793元)為計算,較符一般常理 。是以,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 118,157元(計算式:149日793元=118,157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依法無據。至於原審辯結後,上訴人另舉 其存摺(卷㈡甲證十)為證,然因從存提內容並無法看 出與待證事實之薪資收入有何關聯,仍無從採信。   8.勞動能力減損4,401,518元部分(以上訴人主張月薪44,28 4元即日薪1,476元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核算得出):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 ,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 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 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4%,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勞 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㈠第90至91頁)。 以上訴人請求自110年5月1日(即緊接前不能工作末日 )起計算,共17年9個月,此期間被上訴人不爭執。至 於每月收入金額之標準則仍爭執,與前不能工作一樣情 形,仍以前所認之最低基本薪資23,800元(日薪793元 )為計算之標準,不再贅論。上訴人於該期間之總收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340,853元【計算方式 為:182,784×12.00000000+(182,784×0.5)×(13.000000 00-00.00000000)=2,340,852.00000000。其中12.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故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 2,340,85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9.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 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⑵查,上訴人因本事故受有前述之系爭傷害,除須經多次 手術治療外,更需專人看護達3個月,顯見上訴人所受 傷勢嚴重。且上訴人因有多處骨折,經鑑定有勞動能力 減損之情形,亦可見上訴人縱經長期之追蹤、復健治療 ,其日後之生活仍會因系爭傷害帶來之後遺症而有不小 之影響,難免時常疼痛,亦或行動範圍、活動方式受有 相當限制,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可認定。此外 ,衡酌上訴人於本事故發生時,年僅46歲,其日後受系 爭傷勢後遺症影響之期間恐將達數十年不等,以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之精神上痛楚等一切 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10.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為3,710,903元(計算式:⒈ 醫療費用367,982元+⒉看護費用267,100元+⒊輔具費用24 ,000元+⒋營養品及其他費用14,796元+⒌機車維修費用11 ,765元+⒍回診及復健交通費用66,250元+⒎不能工作之損 失118,157元+⒏勞動能力減損2,340,853元+⒐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3,710,903元)。   ㈣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保 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    ⒉查本事故之發生,是因被上訴人乙○○駕駛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加上上訴人騎乘機 車亦有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未「讓直行車道」之車 輛先行行駛之情事,經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為主因,而 被上訴人乙○○為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57至59頁) ,堪信被上訴人乙○○就上訴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 酌鑑定結果兩造主次原因歸屬,復依保險理賠通常慣例 ,認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上訴人應負70%之 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鳳勝公司為被上訴人乙○○之僱用 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鳳勝公司自 應就被上訴人乙○○本件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㈤總結,由於上訴人就系爭傷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7 0,00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是按上揭與有過失之比例計算 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543 ,271元(計算式:3,710,903元×30%-570,000元=543,27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3,271元 ,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於111年12 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審卷㈠第 2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負連帶責任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43,271元,及自111年12月24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 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請求明細 上訴人主張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金額 1 醫療費用 367,982元 不爭執 2 看護費用 109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月8日共73,500元 不爭執 110年1月9日起3個月及110年4月6日至4月29日止,共112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246,400元(2200元×112日=246400元) ⒈出院後110年1月9日起須專人看護3個月(88天)不爭執。但主張診斷書未寫明全日或半日看護,應僅需半日看護,並以每日1100元計算,即96,800元(1100元×88日=96800元)。。 ⒉110年4月6日至29日共24日部分,無看護之必要 3 輔具費用 24,000元 不爭執 4 其他費用 14,796元(即附民卷第31頁附表編號6、7、13-15、20-31) 13,396元(14796元-1400元=13396元),僅爭執洗頭費用1400元,其餘不爭執。 營養品或營養補充品 196,490元(即附民卷第31頁附表編號1-5、8、16-19) 均非必要費用。 5 機車維修費 11,765元 不爭執 6 回診及復健交通費 至高雄榮總屏東分院回診、復健共150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車資600元,合計90,000元 依診斷書記載僅35次,故應為21,000元(來回600元/次×35次=21000元)。 至高雄榮總住院、出院、回診共7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車資2300元,合計16,100元 不爭執 至高雄陽光基金會南區服務中心訂製、修改壓力衣共11次,每次來回車資2,650元,合計29,150元 1.於原審不爭執。 2.被上訴人鳳勝公司於附帶上訴主張車資應以2,270元計算。 7 不能工作損失 219,924元(109年建築工程業女性平均每人月薪44,284元即日薪1,476元×109年12月1日至110年4月29日共149日) 118,157元(109年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3800元即每日793元×109年12月1日至110年4月29日共149日) 8 勞動能力減損 4,401,518元(以109年建築工程業女性平均每人月薪44,284元及自110年5月1日計算至退休日止共17年9個月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不爭執可工作年資為17年9個月,但主張應以109年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3,800元為計算標準。 9 精神慰撫金 ⒈於原審主張200萬元 ⒉上訴後請求再給付金額與原審判決金額合計為100萬元 ⒈於原審主張金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 ⒉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

2025-03-26

PTDV-113-簡上-65-202503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2號 原 告 王昇皇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636元,暨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7,636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郭家瑋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2年3月7日22 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 區中正路板橋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91號前,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郭家瑋當時係行駛在禁止右轉之車道,竟疏於 注意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另一車道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稱系爭機車)直行該處,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王昇皇因此倒地,並受有左臉擦挫傷、頭部鈍挫傷併 腦震盪、左手指擦挫傷、雙膝蓋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915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3,930元(工資費用16,179元、零件 費用37,751元)之損害。另原告因系爭傷害7日不能工作,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791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共計11 3,636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 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郭家瑋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15元乙情,業 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 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休養7日不能工作等節,業據其提 出上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診斷證明書載明:「 病名(1.腦震盪。2.雙下肢肢體擦挫傷、面部擦傷。醫師囑 言:於112年3月7日至急診就診,於112年3月9日至門診就診 ,受藥物治療,疑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七天。」等語,足 徵原告確有休養7日不能工作之必要,勘以認定。又原告另 主張每月薪資應以33,391元計算等節,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 為證,以此計算7日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791元(計算式:33 ,391元÷30日×7日=7,79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 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 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11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 系爭機車行照附卷可稽,至112年3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9月 ,則零件費用115,658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 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9,320 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6,179元 部分,則無庸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 45,499元(計算式:29,320元+16,179元=45,499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行為,致使原告等受有系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 請求慰撫金5萬元等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 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 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過合理。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105,205元(計算式:1 ,915元+7,791元+45,499元+5萬元=105,205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5,2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751×0.536×(5/12)=8,4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751-8,431=29,320

2025-03-26

PCEV-114-板簡-132-2025032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2號 原 告 陳柏傑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被 告 陳彥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第9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 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 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44號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 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先予敘明。 二、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3萬2,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 本金為12萬6,897元(本院卷第7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0時22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303號包廂唱歌,因對301號包 廂內客人黃鈴翔有好感而於走廊向其搭訕時,遭原告打斷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眉撕裂傷、人中撕裂傷、鼻梁撕裂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醫療 費及藥膏費用8,930元,請假1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7,967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8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4日0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好樂迪KTV內,因細故而與原告發生口角後,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 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被告自應 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及藥膏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眉撕 裂傷、人中撕裂傷、鼻梁撕裂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93 0元;又因傷勢位於臉部,於傷口縫合手術後,有擦除疤藥 膏治療之必要,為此購買藥膏計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受傷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含自費材料除疤凝膠)、德信診所收據等為證 (簡上附民卷第17至29頁),核均屬治療上所必要,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南 人旅人民宿擔任櫃臺人員,每月薪資3萬8,500元,原告受傷 部位為臉部且短期難以癒合,致於傷口修復期間無法勝任民 宿櫃臺工作,因而請假在家休養14日,受有工作損失1萬7,9 67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南人旅人薪資證明為證(簡上附民卷 第31頁)。經核原告工作為民宿櫃臺人員,負責旅客之入住 安排、接待,等到旅客要退房時也要協助結帳的工作,須第 一線面對旅客,而觀諸上開原告受傷照片,原告臉部遍佈多 處傷疤,確有短期無法勝任民宿櫃臺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傷害14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萬7,967元, 亦屬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並遺有臉部人中處長約2公分之凹陷永久性疤痕(本院卷 第78頁),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任職民宿業,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為高職畢業,待業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92號偵查卷第11頁) ;復衡量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本院限閱卷內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受傷勢及部位、被告 故意傷害之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及藥膏費用8,93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1萬7,967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2萬6,89 7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 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 日(簡上附民字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萬6,897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25

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62-20250325-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欣怡 被 告 何晉宇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複代理人 戴勝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8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或3日18時許,透過網 路於「葡京國際投資網站」申請投資帳號,並將其所申辦之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滙豐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輸入其於上開投資 網站申請之帳號資料中,再於同年11月16日9時38分前之某 時許,前往新竹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將滙豐銀行帳戶及其 於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將滙豐銀行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嗣取得被 告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主動 將原告拉入Line群組,傳送訊息向原告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 票可獲利等語,再誘導原告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原告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滙豐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掩飾 詐欺所得之去向,而完成洗錢行為。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新臺幣(下 同)38萬4,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所保護者係國家法益,而非 個人法益,故原告自難主張被告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 必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亦是被害人,當時是在 網路友人介紹創建投資帳戶,遂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希望透過小額投資獲利,且被告亦為詐騙之被害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第9-2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 卷證光碟核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查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多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交付 他人使用之行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自 該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 上開財產上損害38萬4,000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 雖辯稱其未參與詐騙集團,亦為被害人等語,惟查,被告為 滿30歲之成年人,將多張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等個人 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近年來政府就反詐騙之宣 導不遺餘力,透過電視、報紙、網路等各種媒體廣為宣導,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而社會上詐 欺犯以詐術使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 由詐欺犯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害人察覺受騙後追索 款項無著之詐欺犯罪手法,時有所聞,是被告應能知悉將自 己之銀行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即能供詐欺犯於實行詐欺犯 行時,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 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其在受詐騙集團要求 其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本意應係欲取 得其銀行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卻仍交付之,又協助陌生人 為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顯係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用、幫助他人提領贓款,從事詐欺取財之 侵權行為,亦不以為意,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視為共 同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人,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其上開 抗辯,自不可採。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5月30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萬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16日9時3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2 112年11月16日9時3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3 112年11月17日9時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4 112年11月17日9時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8萬4,000元

2025-03-25

NTEV-114-埔簡-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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