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3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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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柏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楊秀妙因需要用錢而請被告連柏淵 幫忙辦理汽車貸款。被告遂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先替告訴人 辦理車號000-0000號汽車貸款,經台新銀行同意核貸新台幣 (下同)40萬6500元予告訴人。然上開款項經扣除購車款後所 剩不多,被告遂提議將上開款項去購賣另一台車並辦理貸款 ,可貸得更多錢,告訴人即將上開40萬6500元交予被告用以 購賣另一台車輛。被告則於108年7月24日將其客戶蕭秉科名 下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過戶予告訴人用來辦理貸款,然該 車輛貸款申請並未通過,被告遂將該車賣予首都汽車公司。 被告明知告訴人所交付之40萬6500元係作為購買第二台車之 用,若無法購得車輛即應將錢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40萬6500元返還而據為己有 ,挪為清償個人債務之用。嗣告訴人發覺被告並未購得第二 台車,40萬6500元亦未返還且避不見面遂提出告訴。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居所地在臺北市,本件114年1 月2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則於法務部○○○○○○○執行,有個人 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被告並表示:是 在臺北把錢挪用去清償債務而侵占這筆款項,本件我都沒有 住、居在高雄,侵占的地點也不是在高雄,請求移轉回我居 所地的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訊問筆錄) ,且檢察官亦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為任何犯罪地之記載 ,從而,本案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本院 管轄區域,本院對於本案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依被告之請求,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3-14

KSDM-114-審易-179-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唯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1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唯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4行原記載「…,僅給 付一期分期價金,旋於107年1月31日取得本案機車當日,…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僅於107年3月5日給付一 期分期價金後,旋因經濟狀況不佳將本案機車易持有為所有 而侵占入己,並擅自…」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藍唯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115至116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 誤,如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 ,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 法院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若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 不在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 時,即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 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 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 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公訴檢察官雖於民國114年3月5日提出114年度蒞字第146 0號補充理由書,將①本案犯罪事實更正為「藍唯軒明知 其無資力清償機車分期付款,亦無給付意願,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向仲信融資股分有限 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誠祐企業有限公司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1輛,…(略)…。詎藍唯軒於取得本案 機車後,僅給付一期分期價金,旋於107年1月31日取得 本案機車當日,以3萬多元之價格,典當予當鋪,以此 方式處分本案機車。…(以下略)」等語;②本案起訴法 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見本 院易字卷第119至120頁)。    ⑵惟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係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 己,並擅自典當上開機車,並無記載被告明知無資力清 償機車分期付款,亦無給付意願而具有詐欺取財犯意之 情形,故本院審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既已明確 ,不至於與其他犯罪相混淆,顯見起訴事實與前揭更正 之犯罪事實顯然有所歧異,足以影響適用法律之基礎,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加 以審判,無從僅以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以上開補充理由 書所補充更正後犯罪事實加以判決,始屬適法,先予敘 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本案機車後,明 知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尚未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不得擅自 處分,竟利用告訴人仲信公司之信任,擅自典當本案機車 ,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因無資力 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11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迄今 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 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27號   被   告 藍唯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唯軒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誠祐企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雙 方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萬6204元,自107年3月5日起 至108年2月5日止,分12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應繳5517元 、5337元不等之金額,且在本案機車之全部價款付清前,機 車之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藍唯軒僅得占有、使用本案 機車,不得擅自處分。詎藍唯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於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給付一期分期價金, 旋於107年1月31日取得本案機車當日,以3萬多元之價格, 典當予當鋪,以此方式處分本案機車。嗣仲信公司向藍唯軒 催討無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羅淑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唯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始沒有購買上開機車之意思,取得機車當日隨即以3萬多元之價格將該機車典當予當鋪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淑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後,僅繳納一期分期金,第二期繳納之1117元係告訴人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自被告所有帳戶直接扣款等事實。 3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被告繳納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向仲信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且僅繳納一期分期付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再被告本件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5-03-14

TCDM-114-簡-453-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証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証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貳佰玖 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張証凱為張加明之子,緣張加明因銀行信用問題,向張証凱 借用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作為其經營生 意之匯、收款帳戶。詎張証凱明知甲帳戶之存簿、印章均非 其保管、使用,其內款項亦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在臺中市○ 區○○路0號之臺中公園路郵局(下稱本案郵局)辦理甲帳戶 存簿掛失補副、變更印鑑後,於翌日即同年7月1日上午9時3 3分許,臨櫃自甲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167萬1,292元( 下稱本案存款)至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後,將該等款項用以繳費、簽帳消 費及提領花用而全數侵占入己,嗣經張加明發現要求返還, 均拒不歸還。 二、案經張加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洲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証凱(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 -92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 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原審卷 第127-128頁;本院卷第90、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加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甲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郵局無摺存款單翻拍照片2 張(偵卷第23、25 、45-55、6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 年1 月17日玉 山個(集)字第1140006148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第53 至73頁)、中華郵政公司114年1月17日儲字第1140006745號 函暨附件存簿儲金帳戶掛失補副、更印申請書及跨行匯款申 請書(本院卷第53-81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侵占罪須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 似所有人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例如:消費、讓渡等,故合 法持有他人之物,不論是否可代替物,皆可能遭不法取得而 為侵占之客體,僅所持有者係可代替物之情形,於返還前, 縱對之有類似所有人之支配行為,屆期若能以同種類、品質 之物返還者,即無侵占可言,然苟違背原為該他人持有之本 旨,而越權消費該財物,致屆期不能或未予返還者,仍屬侵 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持有除事實上持有外,尚包含法律上的持有,以現今提款 機普遍設立及網路轉匯款之便利性,就處分受託保管款項之 便利性、危害性及嚴重性而言,帳戶保管(支配)者可能更 甚於直接保管現金者。帳戶保管(支配)者如隨意提款、轉 匯受委託保管的款項,其行為應仍為侵占罪所涵攝(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名 下甲帳戶原存摺、印鑑均由告訴人張加明持有、使用,其內 存款均非被告存入,均如前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甲帳戶 內遭提領轉匯之167萬1,292元,僅係被告法律上持有而非其 所有,被告將之提領轉匯至自己名下之乙帳戶,將該等款項 用以繳費、簽帳消費及提領花用,顯然已易持有為所有,其 行為自應成立侵占罪。  ㈢基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勾稽,遽以存款乃金融機構依與存戶間消費寄託 契約關係所保管之寄託物,存至帳戶後,存款所有權已移轉 予中華郵政公司,被告對本案存款所享有者,僅請求中華郵 政公司返還同額款項之權利,對本案存款並不具有事實上之 持有支配關係,自無所謂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可 言,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未能衡酌被告對於系爭存款仍有 法律上之持有關係,甚而被告將存款轉至乙帳戶後,將各該 款項以現金提領出來後,亦有事實上之持有關係存在,所為 仍屬侵占行為,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年,不知以己 力賺取所需,未能明確親子間之分際,侵占告訴人張加明即 其父親存入甲帳戶內之上開存款,拒不返還,花用一空,惟 犯後於法院尚知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 態度,再衡以被告侵占之手段、金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務,月薪三萬元,未婚,租房每 月租金約14,000元,欠朋友借款,之前匯款100多萬元償還 賭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04 頁),以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167萬1,292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返 還告訴人,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CHM-114-上易-71-2025031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文進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61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文進告訴被告林明賢侵占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5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 4年1月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9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 於114年1月10日對聲請人為送達,而聲請人於114年1月17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 無誤,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此外,亦 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核與前開程序規定並無不符。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之胞弟,明知其名下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及其座落土地(共3層樓,下稱本 案房地),係其等父親林長春所有、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聲請人之子林宗祥及其配偶子女經林春長之同意,居住於本 案房屋3樓。詎林春長於111年12月13日死亡後,被告明知本 案房屋為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某日,不供聲請人 及其家人居住,逼迫聲請人搬離上址,將本案房地予以侵占 入己,經聲請人出面要求被告處理房產一事,被告亦置之不 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陳述意見狀 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聲請。 五、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罪嫌,而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與被告為兄弟,其父林春長生前購入本案房屋後, 即登記於長子被告名下。林春長過世時,本案房屋3樓係 供聲請人之子林宗祥家庭居住使用,被告前對林宗祥提起 竊佔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478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案房地 買賣之契約書、權狀、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指之侵占行為,客觀上須行為人持 有他人財物,並對該財物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主 觀上行為人對他人之財物則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認識與意 欲,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該當之。經 查,被告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聲請人與被告間就 本案房地權利歸屬固有爭執,並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33號返還借名登記物民事事件繫屬中,有該民事案件筆錄 在卷可佐,惟本案房地既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認該 房地為其父親所贈與,主觀上即難論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 之侵占主觀犯意,且客觀上被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 行為過程,是與侵占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不符合,對 被告之行為當無從以該罪相繩。 (三)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 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 任,且為本人處理事務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 信」可言,倘行為人無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林春長間無論就本案房地有無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林春長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與該等借名登記關係 無涉,並非借名登記關係之當事人,則被告非屬受聲請人 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要無可能與背信罪之 要件相合,聲請人遽認被告涉犯背信罪,於法未合,顯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 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已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尚無違誤,依據前開規定,原檢 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均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確 難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 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陳述意見狀。

2025-03-14

TPDM-114-聲自-15-20250314-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羽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羽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羽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自112年2月1 日起至115年1月1日止每期需繳納3,361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1日止,第一期需繳納3,36 5元,其餘每期需繳納3,361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依其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契約之內容,僅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使用權限,而無所有權,未經告訴人 同意不得任意處分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 所有人之地位,將本案機車典當予他人而處分之,使告訴人 蒙受損失,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雙方就調 解條件不一致而未能成立,態度尚非惡劣,兼衡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其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並 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於偵查中自述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 本案機車1輛,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26號   被   告 賴羽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羽柔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上開車輛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12萬1,000元,分36期繳納,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5 年1月1日止每期需繳納3,361元。雙方約定賴羽柔僅得善意 占有及使用上開車輛,在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車輛 所有權仍屬仲信資融公司所有,賴羽柔應依善良管理人義務 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仲信資融公司審核上開分 期付款通過後,將款項撥予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取 得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詎賴羽柔取得前開機車後, 僅繳納7期分期款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於112年9月後某日,將上開機車典當予某當鋪而處分 之,且未再依約繳納餘款。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羽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仲信資融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零卡分期申請表、113年3 月4日發文之113年度(刑)字第1112A56319號函、催收紀錄 表、被告之繳款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車執照影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3-13

PTDM-114-原簡-5-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昕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 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昕維犯附表二所示共貳拾捌罪,分別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昕維為黎逸彤之胞兄,戶籍同設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地 址詳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112 年3月30日晚上11時36分許前某時,以封緘信函將黎逸彤之 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寄至上開鳳 山區住處與黎逸彤收執,曾昕維乃於112年3月30日晚上11時 36分許前往上開住處警衛室領取上開封緘信函後,竟基於無 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 他人之物之犯意,不僅未將該封緘信函轉交與黎逸彤,反而 未經黎逸彤同意或授權,無故開拆該封緘信函而獲悉黎逸彤 信用卡之訊息後,而透過語音開啟新卡供己使用(詳後述) ,以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曾昕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個別犯意,利 用本案信用卡以免簽名感應過晶片卡之交易方式,於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黎逸彤之同意或授權,持黎 逸彤本案信用卡消費,致各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曾昕維 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而消費,因此獲得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昕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逸彤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作業部112年11月15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273號函檢附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前段妨害書信秘 密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附表二編號2至2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附表一編號2⑴⑵⑶、7⑴⑵、13⑴⑵、14⑴⑵、15⑴⑵、22⑴⑵⑶、23⑴⑵所 示各次盜刷信用卡行為,被告顯係分別在各該編號所示之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持本案信用卡、對同一特約商店之店 員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 論以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㈢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㈣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共27次之消費,各有明顯時間、消費地 點之區隔,是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屬接續犯,俱論 以一罪即足,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2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35號判 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且檢察官亦已提出上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 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已入監執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 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無故開拆告訴人封 緘信件後侵占本案信用卡,復又因一時貪念,屢次盜刷告訴 人本案信用卡之方式詐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且迄今尚未返還各次犯罪所得,應予非難;兼衡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除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 犯分係侵占罪、詐欺得利罪,罪質相類,行為手段相同,且 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6、7款規定所採之限制 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8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獲得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不法利益,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酌該信用卡價值 非高,且業已掛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 ,認如對該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 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9分許 統一超商瑞順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號) 2,890 2 ⑴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13分許 萊爾富鳳山博愛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300 ⑵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14分許 2,000 ⑶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15分許 500 3 112年3月31日下午1時52分許 統一超商光泰店 (高雄市○○區○○路00號(B室)1樓) 2,800 4 112年3月31日下午3時34分許 統一超商光泰店 (高雄市○○區○○路00號(B室)1樓) 2,800 5 112年3月31日下午5時54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2,800 6 112年4月1日凌晨0時24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2,800 7 ⑴112年4月1日凌晨0時57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2,800 ⑵112年4月1日上午1時2分許 2,800 8 112年4月1日上午7時54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2,800 9 112年4月1日上午10時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文濱店 2,900 10 112年4月1日上午10時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2,900 11 112年4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2,800 12 112年4月1日下午2時5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2,810 13 ⑴112年4月1日下午4時2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2,900 ⑵112年4月1日下午4時24分許 2,900 14 ⑴112年4月1日晚上7時5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2,930 ⑵112年4月1日晚上7時55分許 2,900 15 ⑴112年4月1日晚上10時5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2,900 ⑵112年4月1日晚上10時58分許 1,700 16 112年4月1日晚上11時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1,800 17 112年4月2日晚上8時45分許 統一超商鳳文店(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345 18 112年4月3日上午2時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400 19 112年4月3日上午2時45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200 20 112年4月3日上午5時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700 21 112年4月3日上午6時11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1,500 22 ⑴112年4月3日上午7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1,000 ⑵112年4月3日上午7時1分許 1,000 ⑶112年4月3日上午7時4分許 1,500 23 ⑴112年4月3日上午9時7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1,000 ⑵112年4月3日上午9時8分許 1,000 24 112年4月3日上午9時49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2,000 25 112年4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 統一超商鳳駿店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 175 26 112年4月3日下午5時55分許 統一超商鳳駿店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 25 27 112年4月3日晚上11時5分許 統一超商鳳駿店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 15 合                計 65,59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曾昕維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1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2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3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4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5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6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7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陸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8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9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玖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0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玖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1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2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3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4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5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仟陸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6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7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8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19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0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柒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一編號21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一編號22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3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4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一編號25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一編號26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一編號27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3

KSDM-114-簡-1028-20250313-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蔡爾喜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薛連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 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91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蔡爾喜(下稱告訴人)以被告薛連玉涉犯 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79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告 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 南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同年10月24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026號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駁回 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11月4日送達告訴 人後,告訴人即委任代理人林亮宇律師於同年月12日向本院 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臺南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准 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印等在卷可稽,是 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胞弟蔡佳璋之妻,蔡佳 璋於111年11月15日過世,蔡佳璋之繼承人有被告、告訴人 及蔡錦榮、蔡爾封等人,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建物(下 稱本案建物)為蔡佳璋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建物易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自111年11月15日蔡佳璋過世後,逕將本 案建物之一樓租賃予林水生使用,並且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 3萬元,以此方式將本案建物及租金據為己有,復於112年6 月7日前某日,更換本案建物之電動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告訴人繼續居住及使用本案建物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嫌 。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為蔡佳璋登記名義上之配偶,被告就蔡佳璋有其他兄弟 姐妹乙事,知之甚詳,故於蔡佳璋逝世後,被告理當知曉因 蔡佳璋有其他繼承人,所以蔡佳璋之遺產並非由被告單獨繼 承,而本案建物既為蔡佳璋所遺留之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 規定,自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不論繼承人間事先有 無就本案建物租約及租金如何處理為商議,被告均無單獨所 有本案房屋及租金之權利,詎被告竟在未與其他繼承人商議 之情況下,逕自更換本案建物之一樓大門電動門鎖,妨害告 訴人進入或使用,並擅自與他人就本案建物簽訂租賃契約、 收取租金,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建物及租金據為己有,予以支 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將本案建物及租金易持有為所有之不 法所有意圖,況且,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就被告逕自更換本 案建物之一樓大門電動門鎖及收取租金乙事,已表達異議, 惟未見被告有何作為,或向其他繼承人商議如何處理本案建 物及租金,可見被告之侵占意圖,昭然若揭。準此,被告所 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 議處分認被告無侵占犯意云云,實有違誤。 (二)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為本案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而繼承人間 並未就本案建物為分管協議,是理應由全部繼承人共同使用 本案建物,惟被告卻擅自更換本案建物之一樓大門電動門鎖 ,妨害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進入或使用,且蔡佳璋之其他繼 承人會於本案建物之一樓拜神明及祭祖,卻反遭被告報警提 告侵入住宅,足見被告行為已嚴重妨害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 行使共有之權利,自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三)另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安全才更換本案建物之二樓門鎖云云 。惟查,據悉被告所更換之門鎖係本案建物之一樓大門電動 門,並非二樓,是被告所辯其係更換本案建物之二樓門鎖, 顯不可採,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對此未詳加調查 ,當有疏漏;再者,本案建物既為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被 告並無單獨所有權利,則被告更換門鎖後,理應將鑰匙交付 予其他繼承人,然被告卻是妨害其他繼承人進入或使用本案 建物,已妨害告訴人在法律上就本案建物所得為之一定權利 ,可見被告更換門鎖之意,實際上在於排除告訴人及其他繼 承人使用本案建物,故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安全才更換本案建 物之二樓門鎖,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 再議處分誤信被告所辯內容,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揆諸修法意旨,乃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 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衡諸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 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就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心證門檻,應認當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相同而須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 即被告之行為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當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暨是否已經跨越上開心證門檻等情狀。另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因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 式,乃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故該規定所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不得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角色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違背控訴原則之疑慮。 五、經查,依本院調取本件偵查案卷詳予審認之結果,告訴人認 被告就告訴意旨所指部分涉犯侵占罪、強制罪等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水生於偵查中之 證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據,輔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而主張被告所為已涉犯侵占罪、強制罪 等罪嫌。 六、基此,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告訴人所指之侵占罪、強制罪等罪 ,關鍵乃係被告於蔡佳璋過世後,就本案建物一樓與林水生 簽訂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等行為,是否係基於意圖不法所有 之侵占犯意?被告更換本案建物門鎖之行為,是否係屬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查: (一)綜觀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業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爾封 、證人林水生於偵查中之證述,敘明:根據被告久居於本案 建物內、本案建物於蔡佳璋生前即出租予林水生等節,堪信 被告係因認其為蔡佳璋之遺孀而對本案建物有繼續使用之權 利,才會延續蔡佳璋與林水生之租約,與林水生再訂房屋租 賃契約並繼續收取租金,輔以於蔡佳璋過世後,其他繼承人 均未對被告提及本案建物之租約及租金如何處理事宜,暨被 告為本案建物之共有人、蔡佳璋之繼承人就本案建物未見有 何分管契約、被告自陳其係因安全而更換本案建物之門鎖等 情,尚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侵占本案建物及租金入己、妨害 告訴人進入本案建物之權利等犯意,以及被告於客觀上有何 對告訴人之強制犯行等內容,具體說明何以認本件被告涉犯 告訴人所指之侵占罪、強制罪均嫌疑不足。 (二)又細觀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內容,就本件被告所涉侵占罪嫌部 分,乃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核與證人蔡爾封、證人林水 生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為佐,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稱有關本案建物在蔡佳璋過世前、後之出租狀況等情 ,而認本件被告所辯其無侵占犯行乙節,尚堪採信;另就本 件被告所涉強制罪嫌部分,敘明係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 被告對聲請人有何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故認被告所為不成 立強制罪。 (三)基此,就告訴人主張本件被告涉犯侵占罪、強制罪等罪嫌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包括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水生於偵查中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既均經原 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予以審酌、說明,且各項論點 皆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證據法則之處,此亦據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審認無 訛,則檢察官於調查、斟酌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後,因認本 件被告就告訴人所指之侵占罪、強制罪等罪均嫌疑不足而為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實難率謂該等處分有何違 法、濫權之情形。 (四)甚者,除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業已詳述之理由外 ,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卷附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是我與林水生在112年簽立的,因為合約剛好 到期,我不認識中文字,我請蔡爾封的老婆協助我看合約內 容,最後我自己簽名等語(他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林 水生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02頁),是就被告於蔡 佳璋過世後出租本案建物一樓予林水生乙事,既係經「蔡爾 封之配偶」在場陪同被告與林水生簽訂租賃契約,衡諸蔡爾 封亦係蔡佳璋之法定繼承人,且蔡爾封有相當合理可能會透 過其配偶而事前知悉該出租本案建物事宜等情,足徵被告於 蔡佳璋過世後出租本案建物一樓予林水生之行為,是否具有 不法排除蔡佳璋之其他法定繼承人而獨占本案建物及租金之 侵占犯意,實存在高度可疑。另就被告更換本案建物之門鎖 一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我要進去無法進入的門 鎖,是在二樓以上的另外一個通道的門等語(他卷第42頁) ,但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卻又主張被告係更換本案建物之一 樓大門電動門鎖,並據以主張被告之行為妨害告訴人及蔡佳 璋之其他法定繼承人進入或使用本案建物之權利,此部分之 告訴人指述已有前後歧異,益徵被告縱於蔡佳璋死亡後確有 更換本案建物之某門鎖,該行為是否係基於強制犯意而針對 告訴人或蔡佳璋之其他法定繼承人所為以強暴、脅迫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容有疑義。 七、綜上所述,依本件相關偵查案卷內之現存證據,尚無從使一 般人認被告所涉告訴人告訴之侵占罪、強制罪等罪嫌已達有 罪判決高度可能之心證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 分就該等現存證據之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 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 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ULDM-113-聲自-17-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峯 選任辯護人 謝文哲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峯與告訴人賴興之於民國110年12 月間,共同出資設立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泓群公司 ,原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後變更地址為臺 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6),由告訴人擔任登記負責人, 然泓群公司之財務及營運實際上均由被告負責。被告因個人 業務往來,結識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心公司)負 責人蔡昆熹,蔡昆熹自110年11月間起,陸續向被告表示創 心公司經營急需資金挹助,而被告為將來入股創心公司遂允 諾協助向他人調支,並於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居間告 訴人或泓群公司借款予蔡昆熹。蔡昆熹於110年12月間,因 創心公司資金需求向吳榮峯尋求協助,吳榮峯允諾協助後, 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告訴人,由告訴人於110年1 2月9日,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 至創心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借款35萬元予蔡昆熹,蔡昆熹因知悉此筆匯款之貸與人為 告訴人,遂立下內容為「茲向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賴興之 先生借款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還款時間一個月)特立此 據,借款人:蔡昆熹,F12*****02、092*****66,中華民國 110年12月9日」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交被告轉交告訴 人,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本案借據侵占入己,縱經告訴人催討,亦拒不歸還。迄告訴 人、泓群公司對被告提出多件背信、侵占、偽造私文書之告 訴,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偵訊後,始於11 3年7月17日(應為113年6月26日之誤載)偵訊時,當庭返還 本案借據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證人蔡昆熹之證述、110年12月9日匯款單、本案借據 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創心公司負責人蔡昆熹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借 款35萬元,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匯 款35萬元至創心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蔡昆熹則書立本 案借據交被告轉交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 行,辯稱:我收受蔡昆熹所交付之本案借據後,旋將本案借 據交付告訴人,告訴人於111年4月間又將本案借據交予我保 管,其後告訴人未向我要求取回本案借據,留存本案借據對 我並無用處,我於偵查中均有攜帶本案借據,且向檢察官表 示本案借據在我這裡,可以還給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黃天來於110年11月30日,共同出資設立泓群 公司,由告訴人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因個人業務往來,結 識創心公司之負責人蔡昆熹,蔡昆熹自110年11月間起,陸 續向被告表示創心公司經營急需資金挹助,被告因此於110 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協助蔡昆熹向告訴人或泓群公司借款 ,蔡昆熹於110年12月間,因創心公司資金需求再次向被告 尋求協助,被告允諾協助後,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 予告訴人,由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匯款35萬元至創心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借款35萬 元予蔡昆熹,蔡昆熹因知悉此筆匯款之貸與人為告訴人,遂 立下本案借據,交被告轉交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述( 他字卷第49至52、125至127頁)、證人蔡昆熹於偵訊時之證 述(他字卷第49至52、81頁)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借據截圖(他字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111年5月 3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259410號函文暨檢附之泓群公司股東 同意書、章程、變更登記表(他字卷第13至25頁)、泓群公 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 第41至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 113年1月24日提起本案告訴後,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偵訊時 ,當庭將本案借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有113年6月26日偵訊 筆錄存卷可考(他字卷第125至12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㈡起訴意旨雖認蔡昆熹書立本案借據交被告轉交告訴人後,被 告將本案借據侵占入己,而未轉交告訴人,惟:  ⒈依證人即泓群公司行政人員謝妍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 11年3、4月間開始在泓群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我就職後不到 1個月,約111年5月間,我、被告、告訴人在公司泡茶區, 當時被告、告訴人拿泓群公司之存摺、匯款單及借據在逐筆 對帳,我在旁邊,告訴人將本案借據正本從包包拿出來交給 被告,被告當場再將本案借據交給我保管,因他們常在外跑 業務,重要物品都會交給我保管,嗣於112年7月間,因公司 未繳房租,需將公司物品清空返還房屋予房東,我找不到告 訴人,我就將本案借據正本交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9、1 71至173、175至17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辯:告訴人於111年4月間將本案借據交給我保管等語(他卷 第117頁、本院卷第75頁)之主要情節一致,且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述:我跟被告說本案借據先放在你這裡一下, 之後還是要給我,因為會計師跟我說要作帳,不管是公司帳 或私人帳都要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9頁),足見告訴人 確有委託被告保管本案借據無疑。被告既受告訴人委託保管 收執本案借據,且被告供述告訴人未要求取回本案借據,自 難徒憑被告執有本案借據乙節,遽認被告有侵占本案借據之 行為存在。  ⒉告訴人雖指稱:我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拒不交還本案借據 等語,惟卷內無任何告訴人向被告終止委託保管契約或請求 被告交還本案借據之證據可資佐證。且觀諸被告於本案偵查 中之行為,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與告訴人同時在偵查庭,該 日檢察官並未就本案相關事實訊問被告及告訴人;被告於11 3年6月19日1人接受偵訊時供述:我知悉蔡昆熹於110年12月 9日向告訴人借款35萬元之情事,告訴人請我保管本案借據 ,告訴人未跟我取回本案借據等語,並當庭提出本案借據經 檢察官核閱後發還;其後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偵訊時,當庭 將本案借據交還告訴人,上開各情,有歷次偵訊筆錄附卷可 憑(他字卷第49至52、115至118、125至127頁),可見被告 始終坦承本案借據由其收執,且無不願交還本案借據予告訴 人之跡象,難認被告有將本案借據據為己有之行為及意圖。 復核本案借據記載:「茲向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賴興之先 生借款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還款時間一個月)特立此據 ,借款人:蔡昆熹…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他字卷第7頁 ),內容表彰蔡昆熹於110年12月9日向告訴人借款35萬元, 則被告既非該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從持 本案借據以行使權利、獲得利益,被告實無侵占本案借據之 動機。併參酌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交付借款35萬元予蔡昆 熹後,蔡昆熹書立本案借據交被告轉交告訴人,被告旋於同 日將本案借據照片傳送告訴人等情,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15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借據截圖在卷可佐 (他字卷第7頁),衡情被告倘欲侵占本案借據,何需傳送 本案借據照片將本案借據存在乙節如實告知告訴人,且若被 告自始未交付本案借據,屢經告訴人催討仍拒不交還,而將 本案借據侵占入己,告訴人何以遲至113年1月24日始提起本 案告訴,且無法提出任何其向被告催討本案借據之憑證,顯 不合理。從而,告訴人所為指述無證據可佐,且與常情不合 ,要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侵占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侵占本案 借據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3-易-3893-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思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思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思岑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起,將其所有之蝦皮購物網站帳 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出租予周子涵,約定供 周子涵以該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經營賣場作為網路販賣商品營 利使用,蝦皮購物網站則將消費者於該賣場購物支付之購物 款項匯入該賣場帳號所對應,由游思岑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 由游思岑於收到上開貨款後匯還予周子涵。詎游思岑於收受 上開由蝦皮購物網站轉入之貨款後,迄於同年6月5日止,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於周子涵請求游 思岑匯款收到之貨款時,拒絕匯還,而接續侵占共82649元 ,致周子涵受有損失。 二、證據: (一)被告游思岑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子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四)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五)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月16日 蝦皮電商字第0250116001S號函暨所附被告蝦皮帳號資料 、賣場ID、綁定之金融帳號、撥款明細、訂單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雖數次將告訴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在時間及空間 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係為達同一目的,實施同一手段,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實質上一罪之 接續犯,以一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如期將代收貨款 款項轉匯予告訴人,卻因一己之私,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 入己,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多寡,暨其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考量 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賠 償告訴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依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 之82649元,前已返還共19512元,此有交易明細擷圖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13頁),是此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餘63137元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同意賠償64763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9頁),合計上開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金額, 已大於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是本案因上開賠償結果,已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本案仍對 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114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8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周子涵)新臺幣(下同)陸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新營分行、戶名:周子涵、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2025-03-13

CHDM-113-簡-2275-202503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中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 其上同段4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之 2;下稱本案房屋,上開房屋、土地合稱本案房地)原為鄭正中 之兄鄭任祐所有,嗣因吳陳森依法對本案房地聲請假扣押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979號受理在案,於民國95年5月8 日完成本案房地之查封程序,復臺灣銀行依法對本案房地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8006號受理在案,廖婉廷於95年 9月19日第3次公開拍賣時得標買受本案房地,本院於95年10月3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廖婉廷,而由廖婉廷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 權。嗣廖婉廷於110年間對鄭正中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 度屏簡字第314號判決命鄭正中應將本案房屋騰空並返還廖婉廷 確定,廖婉廷並執上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9948號受理在案,並於111年4月22日前往本案房地履勘, 復定於111年6月29日執行強制點交本案房地。詎鄭正中明知本案 房地及附表一、二所示之附合或從屬於本案房屋之物,已因上開 拍賣及權利移轉之效力均歸屬於廖婉廷,僅尚未點交,仍由鄭正 中占有而支配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毀損之 犯意,於111年4月22日後至111年6月29日之某日某時許,或僱用 不知情之林泫,或徒手拆卸附表一所示之物,將上開物品予以回 收處分而侵占入己,復鄭正中以不詳方式,破壞附表二所示之浴 廁洗手台下方之管線,致該洗手台管線毀損而喪失供水、排水之 功用,足以生損害於廖婉廷。嗣因廖婉廷與本院書記官於111年6 月29日前往本案房地執行強制點交程序,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正中固坦承有拆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有不 堪使用之情形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毀損犯行,辯稱:① 告訴人廖婉廷叫我把我的東西全部搬走,不然就當作廢棄物 處理掉,那些東西是我出資,我認為是我的物品;②洗手台 因為堵塞,所以我有拿掉洗手台下方的管線,時間大約是在 我離開前好幾年,不然無法排水等語(本院卷一第237至238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①本案房地由告訴人拍定後均 由被告居住,告訴人從未居住;②附表一所示物品僅是從物 ,並非附著於房屋,被告拆卸行為非侵占或毀損行為,無侵 占或毀損故意(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③被告會拆除這些 東西係因為這些東西是他自己的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 經查:  ㈠本案房地原為被告之兄鄭任祐所有,嗣遭吳陳森、臺灣銀行 聲請強制執行,再為告訴人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拍定而買受 ,並於95年10月3日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被告仍居住 於本案房屋內,嗣告訴人對鄭正中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 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屏簡字第314號判決判命被告將本 案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告訴人確定,嗣被告於上開時、地,拆 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有不堪使用之情形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他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23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他卷第78至79頁;本 院卷二第43至52頁)、證人林泫於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本 院卷一第469至478頁)大致相符,復有附表四所示之書證可 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於 95年10月3日前裝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 確(本院卷一第44頁),復有本院95年度屏簡字第105號民 事判決(本院卷一第57至63頁)、李俊毅建築師事務所鑑定 報告書所附之勘估標的現況照片(鑑估日期:95年5月26日 )可證(本院卷一第439至441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於95年10月3日均已歸告訴人所有:   1.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 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動產因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該動產已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 ,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及於該動產;此項附合,須其結 合依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而言, 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成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 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 要。又固定性與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 ,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 有無獨立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0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非主物之成分 ,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 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規定。 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客觀 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與之相依為用,具 有一定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其本身捨輔助 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均屬之;因此,從 物之認定,應以其有無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綜合斟酌物 之客觀存在態樣、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意思等具體實情,個 別審酌其性質,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71 號、81年台上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封時 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 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附表一所示之大門2扇、房後門1扇、室內門4扇,物理上 原已鑲嵌、固著於本案房屋之牆面、門框上,有房屋毀損 照片可參(他卷第7至9、11、29至35頁),上開物品均須 以五金器材搭配相關零件裝設於房屋上,已具固定性及繼 續性,非利用工具、施以外力無法使之與本案房屋分離; 且依上開物品之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均係共同 發揮房屋一般供人居住使用基本功能,故一般房屋之買賣 均包含上開物品在內,而上開物品經拆除移走後,本案房 屋之防盜、區隔內外之正常居住功能即有所減損,無法依 其門扇原有之目的而為使用,堪認上開物品均為不動產之 重要成分,已附合於本案房屋,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所及 ,上開物品於告訴人取得本案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之日起,即亦同歸屬於告訴人所有。又縱認上開物品尚未 附合於本案房屋,因其常助主物即本案房屋之效用,並已 喪失其獨立使用之功能,自受本院95年度執字第8006號強 制執行之效力所及。   3.又審酌用水為一般居家功能所必須,附表二所示之浴廁洗 手台下方管線經被告拆除後,本案房屋之浴廁應具備之一 般供水、排水等正常居住功能即有所減損,無法依其該設 備原有之目的而為使用,是上開物品具備繼續性輔助本案 房屋之重要經濟效用。復衡以一般建築物之交易習慣,房 屋內部設置浴廁洗手台管線,應係預期上開物品能恆久地 輔助本案房屋,當非僅為暫時性地設置。是附表二所示之 浴廁洗手台下方管線,為本案房屋之從物,為本案房屋之 所有權所及,上開物品於告訴人取得本案房地之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亦同歸屬於告訴人所有。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與毀損之犯意:   1.經查,本案房地於95年9月19日第3次公開拍賣時固然由告 訴人得標買受,然係由告訴人委任被告處理等情,有95年 9月19日民事委任狀可參(本院卷一第177頁),是被告於 斯時顯然知悉本案房地已由告訴人拍定,所有權將移轉予 告訴人之事實。再者,告訴人於110年間對被告提起遷讓 房屋訴訟時,被告出庭答辯後,經本院認定被告所辯無理 由而判處被告敗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314號民 事判決可參(偵卷第105至107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自難對本案房地所有權已移轉予告訴人等情諉為不知。   2.此外,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建物買賣均已包含原有之門 扇,除非有特別約定,自不得於交屋前將原存之門扇拆除 取走,而附表二所示之浴廁洗手台下方管線係搭配本案房 屋所專用,亦不可任意拆除,是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已 附合為本案房屋之重要成分,或係繼續性地輔助主物之經 濟效用而存在,此為通常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可認知 之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61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27頁),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防 水抓漏工程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可見被告具備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當有所認知,詎被 告仍於搬家前刻意將其占有使用之附表一所示之物拆卸並 回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78頁),顯見其具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無侵占犯意等語,實難憑採。   3.再比對告訴人陳報之111年4月22日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 311頁)及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提供之照片(他卷第17頁) ,可見浴廁洗手台下方管線於111年4月22日仍為連接狀態 ,然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已斷裂而與牆面無法接合,任何智 識正常之人均可一望即知該浴廁洗手台管線已喪失供水、 排水等效用,被告明知於此,仍於搬家前刻意拆除該管線 ,顯見其主觀上已認知其行為將致使浴廁洗手台管線破損 仍執意為之,其具備毀損之故意明確,是被告辯稱其係於 離開前好幾年前拆除該管線,不然無法排水等語(本院卷 一第237頁),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拆卸搬走附表一所示之物部分,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破壞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係犯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林泫,侵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門2 扇,屬間接正犯。  ㈢罪數:   1.接續犯:    被告自111年4月22日後至111年6月29日前將附表一所示之 物拆卸侵占入己,並毀損附表二所示之物,其各次行為均 係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 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2.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刑法第55之規定論以想像競 合犯,並從較重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斷。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乘告訴人拍定並取得本案房地之 所有權而尚未點交之際,利用其仍實際管領、使用本案房地 之機會,侵占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毀損附表二所示之物,不 僅使告訴人於相當時間內無法正常使用本案房屋,亦造成告 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更漠視公權力,無視執行法院之強制執 行命令,破壞法治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損失程度、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52頁)、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一第 17至20頁),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 本院卷二第8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上 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毀 棄損壞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陸續將附表三 編號1所示物品自本案房屋中拆卸後侵占入己,並毁損附表 三編號2至5所示物品各原本裝設之部分,使附表三編號2至4 所示物品不堪使用,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經查:   1.附表三編號1所示燈具5座:    被告固坦承有拆除上開燈具等情(本院卷一第238頁), 然所稱重要成分,須該動產附合成為不動產之一部,非毀 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而言,復觀諸卷附照片(他 卷第19至27頁),拆除後上開燈具所在之牆面,除燈具基 座留下空洞及電線外,並未見牆面有遭毀損,檢察官復未 證明上開燈具為本案房屋原有之設施,自無從認定被告所 拆除之燈具,原固定附著於本案房屋本體之上,而已附合 為本案房屋之一部分,即難認為拍賣效力所及,故被告仍 為上開燈具之所有權人,其拆卸上開燈具,難認有何侵占 犯行。   2.附表三編號2所示熱水器、水管及馬達:    觀諸卷附照片(他卷第13頁),未見馬達、水管有何遭毀 損之情形,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馬達及水管之事實。 至熱水器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拆除上開熱水器等情(本院 卷二第78頁),然拆除後上開熱水器所在之牆面,除熱水 器基座有留下空洞外,並未見牆面有遭毀損,檢察官復未 證明上開熱水器為本案房屋原有之設施,是難認固定附著 於本案房屋本體之上,而已附合為本案房屋之一部分;又 熱水器雖通常具有一定價值,衡諸社會交易習慣,除買賣 雙方對於熱水器之所有權歸屬有特別約定外,應認熱水器 之所有權並不當然跟隨房屋所有權而一併移轉,亦即,上 開熱水器原則上應非本案房屋之從物而為拍賣效力所及, 故被告仍為上開熱水器之所有權人,其拆卸上開熱水器, 難認有何毀損犯行。   3.附表三編號3所示總電源開關1組:    雖檢察官主張內部電線全數遭剪斷等語(本院卷一第155 頁),然觀諸卷附照片(他卷第15頁),未見有何內部電 線遭剪斷之情,此部分事實自無法證明。又被告固坦承有 拆除總電源開關之蓋子等情(本院卷二第238頁),惟此 行為尚難認有何毀棄、損壞或減損總電源開關之效用。再 者,雖上開總電源開關內有不明黃色物體,然證人吳昭興 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個人看法是房屋有漏水,在牆壁裡面 注射發泡劑填空,管子有破掉順著管子下來等語(本院卷 一第467至468頁),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刻意為之,是難 認被告有毀損總電源開關之事實。   4.附表三編號4所示衛浴設備、馬桶阻塞:    雖檢察官主張浴室內馬桶無法沖水而堵塞,馬桶、浴缸等 衛浴設備,亦遭敲破、毁損,失去原本效用等語(本院卷 一第155頁),然觀諸卷附照片(他卷第17頁),未見浴 室內馬桶無法沖水而堵塞,縱認浴室內馬桶無法沖水而堵 塞等節屬實,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51頁),其在發現浴室內馬桶無法沖水之前, 並未測試過馬桶等語,從而,馬桶無法沖水堵塞係人為破 壞或自然損壞,尚非無疑,縱為人為破壞,亦無證據係被 告所為。至於馬桶及浴缸部分,經比對告訴人陳報之111 年4月22日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11頁)及告訴人提出告 訴時提供之照片(他卷第17頁),未見馬桶及浴缸有何明 顯外觀變化,自難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有敲破、毀損 上開馬桶及浴缸之事實。   5.附表三編號5所示頂樓管線:    雖檢察官主張頂樓管線遭剪斷,導致管線漏水,失去原本 效用,然觀諸卷附照片(他卷第37頁),右側管線未見有 遭剪斷,又左側管線雖有斷裂情形,然係人為破壞或自然 損壞,尚非無疑,縱為人為破壞,亦無證據係被告所為, 是檢察官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分毀損 犯行,亦乏其據,是檢察官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 被告有此部分毀損犯行,亦乏其據。  ㈢綜上,被告上開部分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毀損、侵占罪嫌,若成立犯罪,與 上開經本院論處侵占罪並判刑部分,有接續犯與想像競合犯 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張國華到庭作證(本院卷一第239 頁),惟證人張國華經本院傳喚2次未到庭,且證人張國華 即便證述本案房屋之總電源開關電線遭剪斷、衛浴設備、馬 桶阻塞等節,亦無證據係被告刻意為之,故本院認為並無傳 喚證人張國華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吳紀忠 、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侵占本案房屋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大門(含內、外門)2扇 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②照片出處:他卷第7至9頁 2 房後門1扇 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②照片出處:他卷第11頁 3 室內門4扇 (廚房門1扇、房間門3扇,起訴書誤載為3扇,應予更正) 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②照片出處:他卷第29至35頁 附表一(侵占本案房屋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浴廁洗手台下方管線 ①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浴室管線部分 ②照片出處:他卷第17頁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燈具5座 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②照片出處:他卷第19至27頁 2 熱水器、 水管及馬達 ①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②照片出處:他卷第13頁 3 熱水器開關1組 ①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②照片出處:他卷第15頁 4 衛浴設備、馬桶阻塞 ①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衛浴設備、馬桶阻塞部分 ②照片出處:他卷第17頁 5 頂樓管線 ①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②照片出處:他卷第37頁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112年1月17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5頁) 2 本院111年4月23日屏院惠民執宙111司執字第9948執行命令(他卷第89至91頁) 3 屏東地院111年5月26日屏院惠民執宙111司執字第9948執行命令(他卷第93至95頁) 4 房屋毀損照片16張(他卷第97至127頁) 5 鄭正中一親等資料(偵卷第23頁) 6 鄭正中全戶戶籍資料(偵卷第25至30頁) 7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8民事判決(偵卷第95至103頁) 8 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偵卷第105至107頁) 9 鄭正中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27頁) 1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65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 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63至170頁) 12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8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 本院94年度促字第28756號卷證據 1 吳陳森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 2 鄭公館房屋整修工程94年5月3日單價分析表(本院卷一第69頁) 3 鄭正中95年1月3日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 4 吳陳森95年1月26日民事確定證明書聲請狀(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 5 鄭公館房屋整修工程93年11月16日實力工程行單價分析表(本院卷一第93頁) 本院95年執字第8006號卷證據 1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95年5月10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二第23至29頁) 2 屏東縣○○市○○段000○號95年5月10日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 3 95年9月19日民事委任狀(本院卷一第177頁) 4 95年9月19日廖婉廷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三次拍賣拍定(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 5 本院95年9月20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5執800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 6 本院95年10月3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5執800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 7 本院95年10月3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5執8006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 8 本院95年10月3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5執8006號公告(本院卷一第193頁) 9 本院95年10月3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5執8006號執行命令(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 10 本院95年10月3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5執8006號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一第195至201頁) 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314號卷證據 1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110年6月8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443至444頁) 2 屏東縣○○市○○段000○號110年6月8日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445頁) 3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447至449頁) 4 屏東縣○○市○○段000○號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451頁)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948號卷證據 1 廖婉廷111年2月15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卷一第259頁) 2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一第261頁) 3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0年房屋稅稅額繳款書(本院卷一第263頁) 4 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65至268頁) 5 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314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69頁) 6 本院111年2月24日屏院惠民執宙111司執字第9948號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 7 廖婉廷111年3月4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鄭正中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 8 廖婉廷111年3月17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81頁) 9 本院111年3月26日屏院惠民執宙111司執字第9948號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3份(本院卷一第283至289頁) 10 本院111年4月22日執行筆錄(本院卷一第291頁) 11 本院111年4月23日屏院惠民執宙111司執字第9948號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3份(本院卷一第295至301頁) 12 廖婉廷111年4月26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03至311頁) 13 廖婉廷111年5月10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315頁) 14 廖婉廷111年5月12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執行命令張貼照片(本院卷一第317至319頁) 15 本院111年5月26日執行筆錄(本院卷一第327頁) 16 本院111年5月26日屏院惠民宙111司執字第9948號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3份(本院卷一第329至335頁) 17 廖婉廷111年6月9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強制點交張貼照片(本院卷一第337至345頁) 18 本院111年6月29日執行筆錄(本院卷一第349頁) 告訴人廖婉廷書狀 1 廖婉廷111年12月15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房屋內損壞照片15張(他卷第3至37頁) 2 廖婉廷113年1月29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本院卷一第115至125頁) 3 廖婉廷113年5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41至150頁) 4 廖婉廷113年12月1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5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3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13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13號卷二

2025-03-13

PTDM-112-易-81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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