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俊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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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其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其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其信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已執行完 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 於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2年10 月22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 附表編號5、8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其餘編號所示之罪 ,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1 4年1月3日所簽立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徒刑9年1月 ,暨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時間 間隔等情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已如前述 ,本案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 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之裁量範疇,自 於法無違。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部分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附表編號5、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是本 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詹其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5

TPDM-114-聲-94-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軒 選任辯護人 劉育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宇軒與其配偶徐瑋翎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下稱本案公寓)4樓,廖昱華則居住在本案公寓3樓, 雙方為上下樓層鄰居,因生活習慣問題素有糾紛,徐瑋翎於 民國112年4月29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 近偶遇廖昱華,雙方發生口角,並持手機互相錄影,徐瑋翎 旋致電謝宇軒,謝宇軒到場後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廖昱華之頭部,致廖昱華受有頭部挫傷、腦震 盪之傷害。 二、案經廖昱華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謝宇軒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因 為告訴人廖昱華持手機貼近侵害我妻子及小孩的個人隱私, 我揮手是要制止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案發當時被 告為了避免妻子及小孩被告訴人持續拍攝而造成隱私、肖像 等個人資料遭侵害,故揮手並欲拿取告訴人手機,告訴人提 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僅拍到被告揮手的動作,並未拍攝到被告 毆打告訴人,且從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可知,告訴人仍持 續錄影中,倘告訴人因被告擊打其頭部致腦震盪,當下應無 法持續持手機錄影,足認被告揮手的動作並未揮擊到告訴人 ;若認為被告有揮擊到告訴人頭部,被告亦符合正當防衛及 緊急避難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其配偶徐瑋翎、告訴人分別為本案公寓4樓、3 樓之鄰居,因生活習慣問題素有糾紛,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 時間、地點發生口角,告訴人有持手機錄影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57頁),並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29日晚間9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遇到被告的太太徐瑋翎, 徐瑋翎問我媒體報導有何感想,我認為我跟她沒有爭執,徐 瑋翎突然要找警察,等待之時,被告就從我背後打我的頭, 造成我頭部挫傷腦震盪等語(見他8600卷第72頁,他11183 卷第5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前揭時間被被告打 到,然後就去醫院驗傷,被告是從背後攻擊我,以手掌巴頭 壓下去的方式打我頭部靠右側頭頂到枕部,我感覺被告打我 兩下,我就回頭看到被告,當時我的手機有開啟錄影,鏡頭 是往前拍攝,我被被告打了之後,我就轉過身往後拍攝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80至82頁);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 承當時有揮手等語(見偵1654卷第27頁,本院易卷第57頁) ;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旋於晚間9時30分至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頭部挫傷、腦震盪,有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見他860 0卷第9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證稱遭被告徒 手毆打頭部一節吻合,堪認被告確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揮 擊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2.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雖有揮手但未打到告訴人云云 ,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始終證稱被告係從其背後出 手毆打其頭部等情;參以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 案(檔名:「0000-00-00謝男打人」資料夾內,其中檔名「 5 」之檔案),勘驗結果:「錄影畫面為騎樓走道處,接著 畫面稍微往右拍攝,出現數名路人經過,接著錄影畫面一陣 上下晃動,並往右轉,同時出現女聲聲音:『你幹什麼,你 幹什麼』,錄影畫面持續晃動,畫面出現停在路邊的白色轎 車、一名戴眼鏡男子以及右手揮向鏡頭之動作,接著錄影畫 面稍往下並持續晃動,再次出現戴眼鏡男子」(見本院易卷 第77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的手機有 開啟錄影,鏡頭是往前拍攝,我被被告打了之後,我就轉過 身往後拍攝,所以沒有錄到被告打我的畫面,而且被告搶我 的手機,所以才出現畫面晃動的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0 至81頁),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 相符;再參上開勘驗結果中,告訴人表示:「你幹什麼,你 幹什麼」等語,是因被告打告訴人的頭及搶告訴人手機,告 訴人始為此表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 易卷第81頁);此外,依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告訴 人對在場某男子表示:「你看到他打我,對不對?」,該名 身穿黑色短袖上男子回稱:「對,我剛剛有看到」,此有臺 北地檢署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偵1654卷第71、83頁);尤 以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被告確有打到告訴人之頭部無 訛,且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持手機往前拍攝,而被告係從告 訴人背後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始未錄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畫 面,是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雖未錄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畫面, 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未揮打到告訴 人云云,核屬卸責之詞,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能持續錄影 可認其無腦震盪云云,尤屬無稽,均難認可採。  3.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業已過 去而出於報復之行為,即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查案發前告訴 人與被告之配偶徐瑋翎雖發生口角並互相持手機錄影等情, 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1654卷第67至69、83 頁),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告訴人用手機攝影非常 貼近我太太徐瑋翎及我的小孩,我太太徐瑋翎受到驚嚇,打 電話給我,我就到現場等語(見他8600卷第50頁);參以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之配偶徐瑋翎報警,其係在 等待警察時,遭被告從背後打頭等語(見他8600卷第7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被告的妻子、小孩在靠近興 隆路的位置,我是在靠近店家的位置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0 頁),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未見被告之妻子及小孩一節相 符,可見告訴人與徐瑋翎間上開衝突已結束,足認被告之配 偶與未成年子女案發當時並無面對不法侵害,縱有侵害,業 已過去,被告接獲其配偶徐瑋翎電話而趕至現場,因對告訴 人心生不滿,始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可徵被告係出於報 復而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云云 ,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4.按刑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道 ,為必要之條件。查案發時被告的妻子、小孩在靠近興隆路 的位置,告訴人是在靠近店家的位置等語,業據告訴人證述 在卷(見本院易卷第80頁),已如前述,難認被告之配偶與 未成年子女於案發時,有遭逢任何危難可言,辯護人為被告 主張緊急避難云云,亦非有據,自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未傷害告訴人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因未能控制情緒即徒手毆打 告訴人之頭部,所為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 雖表示如果告訴人不再對其及家人錄影,其願意和解,但因 告訴人沒有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 ,易卷第60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易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TPDM-113-易-996-2025011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56號 原 告 洪惠珺 被 告 鄭慶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DM-113-附民-1956-2025011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72號 原 告 李豪凱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並非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案件之被告;且本 院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難認被告 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DM-113-附民-872-202501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章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蕭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章係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互立公司)之執行長,廖年毓(通緝中)為互立公司之 負責人,告訴人廖年豐、廖年毅(下合稱告訴人2人)則為 廖年毓之兄弟,其等受廖年毓請託分別擔任互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緣廖年毓及被告為以互立公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兆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渠等 明知未徵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在互立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00樓之0之辦公室內,由被告依廖年毓之指示於兆豐銀 行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編號00000-0000,下稱授信合約書) 之立合約人丙方連帶保證人及對保簽名處偽造「廖年豐」、 「廖年毅」之簽名各2枚,不實表示告訴人2人同意擔任上開 5,0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復依廖年毓之指示接續 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廖年豐」、「廖年毅」之簽名,而偽 造發票日109年3月6日、面額5,000萬元之本票1張,再由廖年 毓將授信合約書及本票1張交付予兆豐銀行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2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晏榕於另案民事法 院之證述、證人張素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授信合約書、109 年3月6日面額5,000萬元之本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110年9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003197260號鑑定書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互立公司執行長,依廖年毓指示,於授 信合約書及本票簽署「廖年豐」、「廖年毅」之姓名,然堅 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 廖年毓跟我說董事會授權他處理貸款的事,而且他也已經跟 他的兄弟即告訴人2人講好,所以叫我在授信合約書及本票 簽告訴人2人姓名等語。 五、經查,廖年毓為互立公司之董事長、告訴人廖年豐為互立公 司之董事、告訴人廖年毅為互立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18、120頁) ,並有互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見他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為互立公 司執行長,其依廖年毓指示,於109年3月6日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之個人辦公室內,於授信合約書及本 票簽署「廖年豐」、「廖年毅」姓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114至115、276至27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並未 在授信合約書及本票簽名等情(見他卷第118、120頁,本院 卷第234、254頁)相符,並有授信合約書影本(見他卷第23 至33頁)、109年3月6日面額5,000萬元之本票影本(見他卷 第35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9月23 日調科貳字第1100319726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37至40頁) 、被告提出之廖家兄弟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1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六、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在授信合約書及本票簽署告訴人 2人姓名時,明知未徵得告訴人2人同意或授權,自難認定被 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㈠證人即告訴人2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並未同 意或授權他人在授信合約書及本票簽名用印等情(見他卷第 118、120頁,本院卷第242、245至246、254至255頁);證 人即告訴人廖年豐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就有聽 到風聲,說互立公司都在跳票,我就詢問我弟弟廖年毓,廖 年毓說沒事,但我已經有懷疑,就跟兄弟討論後決定不再當 互立公司董事及貸款之保證人,但109年1月他們小姐又拿1 份來簽,我就退回去,後來廖年毓打電話來拜託我簽,我就 說這是最後一次,所以109年1月借款1億5,000萬元那次是我 最後一次簽名蓋章當互立公司借款之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232至233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年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8年底的時候,我們3兄弟先開了好幾次會,最後又找廖年 毓本人來一起當面講清楚,說109年1月借款1億5,000萬元那 次是最後一次幫忙,再來什麼都沒有,而且董監事通通撤掉 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然證人即告訴人廖年豐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不當互立公司董事及保證人一事,僅有兄弟開 會提及,並無向兄弟以外之第三人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年毅則證稱:其等不當互立公司貸款 之連帶保證人一事,僅有其等之舅舅林格祥與廖年毓知道, 其他人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核與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在簽授信合約書及本票時,沒有聽說告訴 人2人已經不想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相符 ,雖足認告訴人2人於109年1月間同意擔任互立公司貸款1億 5,000元之連帶保證人,是其等最後一次同意,自此之後即 不願再擔任互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然此事僅有廖家兄弟及其等之舅舅林格祥知悉,依現有卷內 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2人不同意,自無從遽認被 告簽署授信合約書及本票時,明知未徵得告訴人2人同意或 授權而於上開文件簽署告訴人2人之姓名。  ㈡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2年認識廖年毓,他請我幫 忙,後來互立公司承作的工程延誤,我幫他解決問題,廖年 毓就幫我掛名互立公司執行長,但我從沒見過告訴人廖年豐 ,告訴人廖年毅我只在電梯中見過,我都是對廖年毓等語( 見他卷第154至155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證稱:互立公司為其等之父親設立,是家族企業之一, 兄弟都要幫忙出名擔任董、監事,但互相不過問其他兄弟經 營的公司,互立公司從頭到尾都是廖年毓在實際經營等情( 見本院卷第231至232、236至237、253頁),可見被告與廖 年毓間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且其從未與告訴人2人共事。  ㈢另證人即兆豐銀行承辦人張晏榕於另案民事法院證稱:109年 3月6日我到互立公司與負責人廖年毓完成簽約對保後,我們 跟廖年毓要求要跟兩位連保人即告訴人2人辦理對保,當時 公司負責人廖年毓表示兩位連保人業務繁忙,辦公處所在不 同地點,表明要由廖年毓轉交文件,並表示以往也有此方式 辦理,我們考量公司負責人為兩位連保人之親兄弟,然後這 家公司成立20幾年,兩位連保人一直擔任公司董監事及股東 ,這家公司與我們銀行往來也近20年,也一直由這兩位連保 人擔任授信案件的連保,兩位連保人都是國內知名互助營造 的二代經營者,有擔任董監事,告訴人廖年豐還是上市公司 互億科技公司負責人,考量兩位連保人具有豐富的管理經驗 ,互立公司由負責人廖年毓及連保人共同管理,所以才同意 由負責人廖年毓轉交文件,銀行以核對印文及簽名的方式來 辦理對保等語(見他卷第172至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2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由廖年毓轉交文件辦理對保,由 其等在文件上簽名蓋章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9、258頁)相 符;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廖年毓及告訴人2人的 舅舅林格祥是互立公司財務主管,以前貸款都是林格祥辦理 ,但林格祥在109年2月初離職,在109年1月初剛辦完兆豐銀 行1億5,000萬元貸款,同年2月初時,廖年毓告訴我兆豐銀 行還有1筆5,000萬元額度的貸款,然後就拿著之前1億5,000 萬元的樣式給我對照,叫我幫他填寫這筆5,000萬元貸款的 資料,廖年毓叫我先寫好,他再拿去給告訴人2人蓋章申請 ,因為當天早上我不在,他交給我的秘書蘇淑如,我進來的 時候看到文件,打電話給廖年毓說你這東西為什麼要我簽, 廖年毓說已經講好,而廖年毓是董事長,董事長叫我寫我就 寫給他,當時合約書跟本票都是空白,上面都沒有蓋章,但 有打勾,我就知道姓名的部分要我簽名等語(見他卷第219 至220頁,本院卷第61、278頁);佐以被告提出之互立公司 109年1月2日1億5,000萬元授信案件核准通知書及連帶保證 書,其中連帶保證人欄、對保簽名及蓋章欄,均有廖年毅及 告訴人2人之簽名蓋章(見他卷第247至249頁);再者,依 卷附告證6之互立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見他卷第41頁),其 上記載會議日期:109年2月24日10時,討論事項:「案由: 本公司為應業務需要,擬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授信額度 新台幣伍仟萬元,並授權董事長簽署相關文件,可否?提請 公決。」、「決議:照案通過。」,並於出席董事人數欄位 旁,蓋用「廖年毓」、「廖年豐」、「廖年祈」之印章,則 被告辯稱:廖年毓跟我說董事會授權他處理貸款的事,而且 他也已經跟他的兄弟即告訴人2人講好,所以叫我在授信合 約書及本票簽告訴人2人姓名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參以 被告提出之廖家兄弟LINE群組對話紀錄,經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為其等之群組(見本院卷第244、259 至260頁),其中廖年毓於群組中表示:「各位大哥、執行 長有幫忙我做京城銀行的保證人和執行長的兒子也有當保證 人!請各位大哥網開一面、幫幫小弟這個忙、請不要再追究 兆豐簽名的事情、實在是需要工程週轉資金、所以我才叫執 行長簽名的!好抱歉各位、請原諒小弟的魯莽!很抱歉!」 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明確表示:「實在是需要工程 週轉資金、所以我才叫執行長簽名的」等語,本院認為在無 法排除廖年毓確有向被告表示:其已獲得董事會授權處理貸 款事宜,且已與告訴人2人講好之情形下,被告聽聞廖年毓 表示其已獲得董事會授權處理貸款事宜,並已與告訴人2人 談妥,而基於與廖年毓長期共事之信任關係、告訴人2人同 意擔任互立公司前次1億5,0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互立 公司前揭董事會決議,及廖年毓與告訴人2人間之兄弟情誼 ,而誤信告訴人2人同意擔任互立公司該次5,000萬元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並授權簽名,始依廖年毓指示在授信合約書與本 票簽署告訴人2人姓名,實無從遽認被告簽署告訴人2人姓名 時,其主觀上知悉未獲得告訴人2人同意或授權。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筆5,000萬元貸款之用途係 廖年毓作為公司周轉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核與 前述廖年毓於廖家兄弟LINE群組所述相符,且卷內並無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個人有取得該筆貸款作為己用,則倘若被告知 悉告訴人2人並未同意擔任互立公司該筆5,000萬元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理應拒絕廖年毓之指示,而無需甘冒偽造有價證 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始終坦 承其在授信合約書及本票簽署告訴人2人姓名,而無推諉卸 責否認簽署之客觀行為,可徵被告主觀上應不知告訴人2人 不同意擔任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至於被告因信任廖年毓 所言而未向告訴人2人查證,亦僅能認定被告未經深思熟慮 、謹慎行事,而招致本案訟累,尚難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 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㈤至證人張素華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擔任互立公司之執行 長,負責互立公司之決策與金錢調度一節,實難推認被告有 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DM-113-訴-106-20250108-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永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 日112年度交簡字第7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永德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亦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及被告均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 ),是本院上訴審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李韋慶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 永德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被告之違規駕駛行 為造成告訴人車損人傷、通勤生活陷入不便等損害,僅對被 告量處拘役10日,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事故案情單純,告訴人受有左 足踝擦傷,尚屬輕微,然告訴人未提供單據即向被告索賠新 臺幣(下同)1萬7,000元,被告原已同意賠償,告訴人卻提 高賠償金額,並拒絕調解,以致和解未成,且被告從事房仲 業務,依規定需提供無前科證明,卻因本案留下刑事前科, 恐影響工作,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符合自首規定而減輕 其刑,並審酌被告不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足踝擦傷之傷害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 字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95年12月11 日確定在案,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 ,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可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且犯後坦認 犯行,復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 訴人1萬元,有本院臺北簡易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 卷第7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及賠償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DM-113-交簡上-87-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忠錦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1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環南中繼市場旁道路邊,拾獲王麗秋遺失之皮夾1個(內 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現金新臺幣2,506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王 麗秋發覺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拾獲被害人王麗秋之皮夾,至1 13年8月17日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始將該皮夾交由警方扣 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 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5張在卷可憑,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並辯稱:我撿到皮夾本來 要拿去派出所,但是事情很多就忘記了,我否認犯罪,我是 因為疏忽而沒有即時拿去派出所云云(見偵卷第11頁,調院 偵卷第28頁),惟查被告於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14分許拾 獲被害人遺失之皮夾,直至同年月17日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 ,始將該皮夾交由警方扣案,已間隔4日之久,倘被告拾獲 皮夾後,因事繁忙而未能即時送交警方,理應先行以電話報 案或通知警方,而非繼續占有該皮夾直至警方通知,始將該 皮夾交由警方扣案,依被告占有該皮夾已有相當期間,且拾 獲該皮夾後未主動通知警方,足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皮夾內之現金約2,700元 ,惟被告供稱:我沒有動皮夾裡面的東西等語(見調院偵卷 第28頁),佐以被害人取回皮夾時,其內之現金為2,506元 ,且被害人並未表示現金短少,應可認定被告拾獲皮夾時, 其內之現金為2,506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發現被害人遺落之皮夾,應知悉係他人所遺失之 物,竟未送至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所為 不該,且否認犯罪,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侵占之皮夾已發還被害人,並經被害人具狀表示願與被告和 解且不追究(見調院偵卷第1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調解時到場,但因被害人未到場 而無從調解,然經被害人具狀表示願意與被告和解且不追究 ,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之皮夾及其內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現金2,506元, 已由被害人委託其子黃丞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5頁),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PDM-114-簡-58-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耳環參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乃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店家貨架上之商品,所為 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店家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前科 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罹患中度憂鬱症(見調院偵 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雖於偵詢中陳稱:所竊得之耳環3副已交給警察等語( 見調院偵卷第26頁),惟經檢察事務官查明並無此情,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調院偵卷第27頁),被告竊得之耳環3副,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37號   被   告 王乃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乃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由 劉宛慈擔任負責人之珂汎國際有限公司經營之KAVA飾品櫃, 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2,988元之耳環3副, 得手後放入隨身綠色肩背包,未結帳即徒步離去。嗣員工潘 昀萱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宛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乃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昀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商品照片3張、被告到案時照 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乃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 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劉宛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DM-114-簡-10-20250107-1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緝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鑾秀(原名陳以苹、陳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鑾秀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以112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9月19日 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 113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 於113年11月26日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DM-112-易緝-32-20250102-4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緝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鑾秀(原名陳以苹、陳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鑾秀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以112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9月19日 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 而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經 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DM-112-易緝-33-20250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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