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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潘慶源 代 理 人 林福容律師 相 對 人 潘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再審之訴事件(113年度 補字第38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明 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惟聲請人因經濟困頓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 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再審之訴事件(113年度補字第386號),前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 人之資力符合救助之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業據其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及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 釋明,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 提起上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依前揭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2-03

PTDV-113-救-38-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余佩蓉 周侑增 高義欽 王三仁 被 告 劉俊宏 隆○○○○○○○○○,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鄭美華 謝智龍 謝智鑫 (屏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謝智雄 (屏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鄒貴梅 謝淑齡 謝一正 參 加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訴訟代理人 李福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謝德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煥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利明献變更為陳佳文, 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3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伊銀行對訴外人謝德光有新台幣(下同)13萬1,297元本息及 違約金債權,謝德光之父謝煥源於民國89年6月29日死亡 ,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暨在屏東縣內埔鄉農會之存 款32元,前開113、134、26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627號民事執行事件 拍定,所得價金共494萬7,999元,抵押權人受分配後,尚 餘19萬7,698元應發還債務人。   ㈡謝煥源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妻謝黃見妹及子女謝鳳珍、謝 德仁、謝德富、謝德光,每人應繼分各5分之1,謝黃見妹 復於92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謝鳳珍4人,嗣後 謝德富、謝鳳珍、謝德仁又分別於92年10月12日、96年2 月27日及100年3月11日死亡,謝德富之繼承人有被告鄒貴 梅、謝淑齡、謝一正3人,謝鳳珍之繼承人僅被告劉俊宏1 人,謝德仁之繼承人有被告鄭美華、謝智龍、謝智鑫、謝 智雄4人,則謝煥源之遺產經繼承及再轉繼承之結果,謝 德光及被告每人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㈢伊銀行為謝德光之債權人,因謝德光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 產之權利,而無法就其繼承所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以 資受償,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伊銀行得 代位謝德光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將謝煥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參加人陳稱:伊農會為謝煥源之債權人,謝煥源死亡後,其 所遺債務,由謝德光及被告繼承及再轉繼承,伊農會聲請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627號民事執行事件,對謝煥源所遺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3分之1為強制執行,其中113、134、266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以494萬7,999元拍定,伊農會 就拍定所得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因而聲請參加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本文及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被 告鄭美華、謝智龍、鄒貴梅、謝淑齡、謝一正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實在。又原告已取得對於謝德光財產強制執行之名義 ,則原告因謝德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依民 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謝德光請求分割謝 煥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於法即屬有據。再者,原 告請求將被告與謝德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 如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 不影響被告與謝德光之利益,且其等對於分割後所得之部 分得自由單獨處分,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長久存續,而妨 礙繼承人權利之行使,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被告與謝德光之利益等情狀,因認採用此一 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及第1164條規定, 代位謝德光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 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經濟效益,並 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 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 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 利。從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備註 1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627號民事執行事件發還之金額新台幣(下同)19萬7,698元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拍定並分配後之剩餘款。 2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3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4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存款32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謝德光 4分之1 2 劉俊宏 4分之1 3 劉美華 16分之1 4 謝智龍 16分之1 5 謝智鑫 16分之1 6 謝智雄 16分之1 7 鄒貴梅 12分之1 8 謝淑齡 12分之1 9 謝一正 12分之1

2024-11-29

PTDV-111-訴-573-20241129-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方展琳 相 對 人 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於民 國113年8月6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 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 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伊 提示請求付款,自不得對伊行使票據追索權。又伊為訴外人 盛展光電有限公司(下稱盛展公司)之負責人,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盛展公司返還相對人工程款新台幣37 8萬元,然相對人未曾向盛展公司請求返還,且盛展公司對 相對人另有債權,得與上開工程款債權抵銷,兩相抵銷後, 如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復存在,相對人亦不得執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伊主張權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認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 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則相對人聲請准予本 票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明,若發票人 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就此事實應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之規定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相對人未曾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其請求付款,則抗告 人執此為由認相對人之聲請為不合法,即非有據。至抗告人 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經抵銷後已不存在云 云,核屬對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亦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2年11月2日 126萬元 未記載 TH839255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 112年11月2日 126萬元 未記載 TH839256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3 112年11月2日 126萬元 未記載 TH839257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4-11-29

PTDV-113-抗-51-20241129-1

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蔡莘渝 被 上訴 人 日新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湘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0日本院屏東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6月29日 由朱家惠變更為林湘甯,有113年6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及報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7頁及第19 3頁),被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林湘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被上訴人直至11 3年6月29日前,均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請求 其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為由,指摘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000號4樓之3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日新花園廣場大 樓,上訴人為該大樓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 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且依日新花園廣場大樓管理委 員會管理組織章程第13條第1項規定,每戶應繳納管理費新 台幣(下同)1,000元,惟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至112年5月止 ,共積欠5萬9,000元管理費未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規定及日新花園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章程第13條 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 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9,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選任而 成立,亦未依法向主管機關報備,自不得向伊收取管理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9,000元,及自112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日新花園廣場大 樓於84年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是否有成立管理委員 會,暨伊於101年12月間購買系爭房屋後,每個月繳納之1,0 00元管理費,是否係向有收取管理費資格之人或管理委員會 繳納,伊均不清楚。經伊打聽,該大樓於113年6月29日之前 ,並未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在此之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係採自主管理方式,並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且縱使該大 樓之管理委員會嗣後已於113年6月29日成立,然仍不得溯及 向伊請求先前所未繳納之管理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 日新花園廣場大樓共有5棟大樓,每棟14戶,扣除1間作為管 理室使用,共有69戶住戶。該大樓於83年間興建完成,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雖於84年間制定施行,然該大樓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後,確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 並成立管理委員會,僅係未依法向申請報備,迄至111年間 ,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業已依法申請報備,並經屏東縣潮州 鎮公所核准。事實上,日新花園廣場大樓一直有合法成立之 管理委員會存在,且均有選任主任委員及相關委員,上訴人 以伊未經合法成立為由,主張其毋庸繳納管理費,於法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六、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為日新花園廣場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5頁;本院卷二第57至6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 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設有明文 。再者,依日新花園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章程第 13條第1項規定,每戶應繳納之管理費一律為1,000元(見 司促卷第35頁)。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至112年5月止, 共積欠5萬9,000元管理費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日新 花園廣場住戶未繳管理費表為證(見司促卷第115頁),且 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前揭期間已如數繳納管理費, 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5萬9,000元 ,即屬有據。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之程序,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成立,並不以 申請報備核准為要件,日新花園廣場大樓雖屬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然依該條例 第55條第1項規定,只須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 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可認為已合法成 立管理委員會,並不以申請報備核准為要件,其地位、能 力與職責,亦不受是否報備所影響。故縱使被上訴人以往 未曾向屏東縣潮州鎮公所申請報備核准,且嗣後日新花園 廣場大樓於112年4月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 議,經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准許報備後又被撤銷,然亦未能 以此即逕認被上訴人前此均屬未經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且對於被上訴人非屬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乙節,上訴 人徒以被上訴人先前未曾向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報備獲准, 遲至113年6月29日始經報備獲准而合法成立,進而主張被 上訴人並無資格向其收取管理費云云,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日新 花園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章程第13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其5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1-27

PTDV-113-小上-16-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盧湯秋花 相 對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持有盧子瑆(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113年11月20日止之全部病歷資料原本(包含診斷證明書、處 方笺、醫囑單、用藥紀錄、電腦斷層掃描),以原件封存、 影印、拷貝或其他適當之方式予以保全。 二、准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監視器錄影 畫面之電磁紀錄,以拷貝或其他適當之方式予以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之修正理 由及辦 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項規定可知,所謂「確 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係指例如於醫 療糾紛,醫院之病歷表通常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但為確 定事實,避免遭篡改,即有聲請保全書證之必要者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子盧子瑆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晚 間6時許,因肚痛前往相對人醫院急診,詎因相對人所屬醫 護人員之醫療疏失,致盧子瑆有嚴重盜汗、抽搐而須插管治 療。又因盧子瑆病況危急,於翌(20)日凌晨1時許,經相對 人醫院緊急轉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救治,然同日下午1 時許,仍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通知盧子瑆已腦死。伊為盧子瑆 之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相對人醫院負損害 賠償責任,相對人醫院所有持盧子瑆之就診病歷及就診時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均係攸關相對人醫院有無醫療過失及是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重要依據,為免相對人竄改、變造或隱 匿,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因時間經過而消除或覆蓋,倘不即 予保存,恐有遭修改、刪減或滅失等礙難使用之虞,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證據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如主文所示之證物予以保全,業據其提 出國民身分證、診斷證明書、醫院費用收據及盧子瑆於加護 病房之照片在卷可稽。又關於盧子瑆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1 13年11月20日止之病歷資料,乃由相對人醫院所製作及保管 ,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 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而盧子瑆前往相對人醫院就診之監 視器畫面,現亦由相對人醫院保管中,且囿於儲存設備記憶 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如 不及時保存,該證據確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風險。再者,聲 請人於本件聲請保全之證物,亦均屬判斷相對人醫院所屬醫 護人員有無醫療疏失及是否應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重 要依據,確有保全之必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證據保全之原 因及必要性已為相當之釋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 關於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程序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應先由聲請人 預納;如將來聲請人提起訴訟,該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定其負擔,如將來聲請人不提起訴訟,則該費用當然由聲 請人負擔,於此毋庸裁定命由何造負擔,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編號 地點 時間 1 屏東榮民總醫院門口 113年11月19日晚間6至7時 2 屏東榮民總醫院急診觀察室22床 113年11月19日晚間6至9時 3 屏東榮民總醫院急診室看診診間 113年11月19日晚間6時至翌(20)日上午6時 4 屏東榮民總醫院重症區903床 113年11月19日晚間8至9時

2024-11-26

PTDV-113-全-27-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潘振興 相 對 人 李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月9日向伊借款新台 幣(下同)1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9年1月8日,並由抗 告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設 定1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於10 8年1月10日辦畢登記。惟抗告人迄未清償借款,爰依法聲請 裁定拍賣系爭土地,以資受償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經核與民法第873條之規定相符, 而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僅向相對人借款5萬元,並非相對人所 主張之10萬元,原裁定以相對人有10萬元之債權拍賣系爭土 地,容有未洽,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 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 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 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 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 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 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等件為證 。原裁定就上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應准許相對人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伊僅借款5萬元,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金額,並非相對人所主張之10 萬元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無確定實體法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抗告人前開抗辯,涉及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之數額為何,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對於拍賣抵押物之實體法律關係所為前 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依抗告程序聲明其 有爭執,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從而,原裁定准許拍賣 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7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高樹鄉 源泉 1230 0 0 9,708.39 9699分之254

2024-11-25

PTDV-113-抗-46-20241125-1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恆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文漢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18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設有明文。經查,異 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 執字助第10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於11 3年10月18日送達異議人,又兼恆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梁文漢住高雄市三民區,應扣除在途期間8日,則 本件異議人於113年10月30日提出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 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423 號債權憑證及111年度司拍字第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18號民事執行事件 ,對債務人禾企木業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相 關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惟第三人李彩均於105年2月1日向 第三人和翊有限公司承租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土地,興建 門牌屏東縣○○鄉○○路0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於106年3、4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異議人恆馳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並將系爭房屋之稅籍借名登記於其法定代理 人即異議人梁文漢名下,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異議人恆 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當繼受李彩均與基地所有人間之上開 租賃契約關係,且異議人另曾於106年10月1日與禾企木業有 限公司就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惟禾企 木業有限公司最早係於106年12月14日,將如附表編號7至10 所示土地為相對人辦畢新台幣(下同)7,92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異議人上開租賃關係 之成立均早於系爭抵押權辦畢設定登記前,執行法院於113 年9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異議人與禾企木業有限公司 間就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土地之租賃關係,將使異議人之 權利受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爰提 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423號債權憑證及111年度 司拍字第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助字第1018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債務人禾企木業 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26日進行第 1次拍賣,其拍賣公告中載明:異議人於106年10月1日共 同承租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土地,並興建系爭房屋使用 中,租期至156年9月30日等語。惟第1次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因無人應買,經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27日核發執 行命令,終止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土地之租賃 關係,改定於113年11月7日進行第2次拍賣,然仍無人應 買,復改定於113年11月28日進行第3次拍賣等情,經本院 調卷查明無訛。   ㈡依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內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知,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禾企木業有限公司先後設定最高 限額共2億4,84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並分別於106年1 2月14日、107年4月20日、107年11月12日及109年4月20日 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依卷附之同意書 可知,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禾企木業有限公司 曾出具同意書聲明:「抵押擔保品於提供及辦妥設定抵押 權時,立書人切結抵押擔保品確無任何租賃關係或被第三 人占有情事」,參諸異議人事後所提與禾企木業有限公司 於106年10月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距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最 早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日即106年12月14 日,僅間隔2個半月,且其租賃之標的物除禾企木業有限 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7至10所示土地外,尚包含非其 所有之同段234、235、249地號土地,該租賃契約既有上 開不合理之處,則該租賃關係是否確係成立於106年12月1 4日前,又或僅係異議人與禾企木業有限公司為阻擋本件 強制執行程序,而於事後所杜撰,均不無疑義。   ㈢再者,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除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土地外 ,尚包含同段234、235、236、249地號土地,而同段236 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用地即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等 情,為異議人所自陳,則其性質即非屬適宜建築房屋之基 地,是李彩均與和翊有限公司所成立之上開租賃關係,自 無可能係基地租賃契約,而有適用民法第426條規定之1之 餘地。從而,異議人主張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其等得 繼受李彩均與和翊有限公司之基地租賃契約,而該基地租 賃契約既係成立於105年2月1日,早於相對人最早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日即106年12月14日,執行法院之除 租命令,應屬無據云云,亦無足採。   ㈣依上,異議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就如附表所示編號7至10 所示土地之租賃關係,係成立於相對人最早設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日即106年12月14日前,且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進行第1、2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之事實,已如前述,可 見異議人之租賃關係,已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實行,故執行 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除去上開租賃關係,並無違誤。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無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均坐落屏東縣萬巒鄉見月段) 權利範圍 備註 1 227地號土地 全部 信託委託人:禾企木業有限公司 2 227-1地號土地 3 228地號土地 4 229地號土地 5 229-1地號土地 6 230地號土地 7 230-1地號土地 8 231地號土地 9 232地號土地 10 233地號土地 11 37建號建物 ⒈門牌屏東縣○○鄉○○路00號 ⒉建物基地坐落編號5、7、8、9所示土地 ⒊信託委託人:禾企木業有限公司

2024-11-22

PTDV-113-執事聲-30-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胡忠勝 法定代理人 斐垂嚴 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晶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田合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頁經廢止登記)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 請被告塗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788分之1048上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查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公告 現值為105萬3,721元【計算式:3200x561.8x1048/1788=000 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土地之公告現 值核定為105萬3,7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 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1,494元。又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 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暫免 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 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條 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再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已於96年6月29日廢 止,原告應提出被告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廢 止前之全體董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具狀 補正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此外,原告已於訴 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斐垂嚴之代理 權消滅,亦應一併具狀為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1-21

PTDV-113-補-245-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胡忠勝 法定代理人 斐垂嚴 代 理 人 陳采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晶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113年度補字第24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設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晶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業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法扶屏東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晶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 登記事件,向法扶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 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救助之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業據 其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為相當之釋明。 又依本院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111年度所得僅 新台幣(下同)7,752元,其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惟該 棟房屋現值僅有2萬4,900元,至該筆土地部分,聲請人則僅 係共有人之一,其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788分之1048,且 其上另有為晶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15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經 核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45號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卷證,依聲請人起訴狀之記載,其訴尚非顯無理由。從而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1-21

PTDV-113-救-15-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6號 原 告 大原烈子 李克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倬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秋美、潘順貴、潘秀月、潘樹蘭間請求返還土 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 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5,626.53平方公尺土地全部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潘 秋美、潘順貴、潘秀月、潘樹蘭應連帶給付原告大原烈子新台幣 (下同)18萬2,862元、原告李克枝18萬2,862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大原烈子3,048元、原告李克枝3,048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以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348萬8,449元(計算式:620x5626.53=0000000,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乃屬以一訴附帶 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起訴前部分, 依上開修正後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萬5,724元(計算式:182862+182862=365724 ),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毋庸併算價額。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5萬4,173元(計算式:0000000+365724 =00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 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9,21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1-21

PTDV-113-補-42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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