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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共 同 周元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洪郁婷律師 徐克銘律師 共 同 廖健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殷樂律師 共 同 吳語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慶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一昌 梁耕華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之上 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 雯霖、彭信蒼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賴進淵,並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三人(以下合稱 許銘陽三人)就原審判命其等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其等上訴無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 明,其等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故無須於判決 中將原審其餘共同被告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再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與本院另案民國111年度金上字第3號、第5至7號 事件,係同一原因事實,訴訟標的相牽連,各當事人攻擊防 禦方法均得相互援用,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五訴訟事件合 併辯論。 四、郭一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新光銀行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新光銀行主張:  ㈠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負責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整體營運 決策及資金調度。該集團包含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陽海洋公司)、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 司)、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豐 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國造船 股份有限公司等,陳慶男本人亦為慶富公司及慶陽海洋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梁耕華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為慶陽海洋公 司承作「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 (下稱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負責參加履約 管理會議及繪製工程進度圖等業務。郭一昌受雇於余曉嵐建 築師事務所,擔任營建管理部協理,負責統籌事務所各案件 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業務。許銘陽三人均為建築師,並分別為 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夏雯霖建築師事務所、彭信蒼建築師 事務所之負責人,許銘陽及夏雯霖並為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 所(下稱禾揚建築師事務所)之主持建築師,許銘陽為禾揚 建築師事務所之代表人。許銘陽三人均受慶陽海洋公司委託 對包括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  ㈡慶富公司於101年3月與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下稱海 科館籌備處)完成議約,並依約定於101年4月27日設立慶陽 海洋公司,於101年5月14日由慶陽海洋公司與海科館籌備處 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案(OT+BOT)』興 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OT+BOT案契約)。許銘陽三人於10 2年9月23日以禾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就系爭OT+BOT案之「 海洋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部分,與慶陽海洋公司簽立委託 規劃設計契約(國內建築師部分),負責該工程之建築、結 構等整體規劃、設計(含簽證)、協助發包(含估算)、驗 收竣工等業務,亦負責提供本國法規、編訂及彙整工程預定 進度表,以協助國外設計單位(即英商Foster+Partners Li mited)。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3月25日依系爭OT+BOT案契 約第7.7.3條規定,經海科館籌備處同意,與余曉嵐建築師 事務所簽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案委託獨立專業機構 服務」契約,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本案興建之查核監 督及系統驗證、認證。  ㈢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以系爭OT+BOT案為名,與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以下分別稱土地 銀行、高雄銀行、合作金庫、農業金庫,合稱聯貸銀行)簽 訂聯合授信合約,土地銀行為管理銀行,約定授信總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9.5億元(土地銀行2.5億元、高雄銀行3億 元、農業金庫2億元、合作金庫1億元、新光銀行1億元), 其中分為:①甲項授信,額度1.2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 本計畫案向海科館籌備處提供之履約保證金;②乙項授信, 額度7.5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計畫案之BOT興建工程 (下稱系爭BOT案興建工程)工程款融資;③丙項授信,額度 0.8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案之OT裝修工程。依聯合 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慶陽海洋公司欲申請動用「乙 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 」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 」;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或 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再依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第 6條第4項第2款,慶陽海洋公司於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 ,應於其依前述規定提供相關用款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 內申請動用授信額度。詎陳慶男為取得第2至4次動撥款,分 別於104年7月20日、104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指示 梁耕華繪製27.6%、36.17%、及45.11%之不實工程進度圖, 梁耕華明知實際工程進度僅8.36%、10.53%、24.87%,竟委 由明知實際工程進度之郭一昌繪製上開之不實工程進度圖, 梁耕華取得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 由「目標版」改成「銀行版」,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文慧 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知情之建築師許銘 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致聯貸銀行誤信各次貸 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撥款2億元、7,200 萬元、6,600萬元,新光銀行依參與聯貸比例合計撥款3,558 萬元,迄未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求為判命:㈠陳慶男、慶陽海洋公司、梁耕華、郭一昌及 許銘陽三人(以下合稱陳慶男七人)應連帶給付新光銀行3, 558萬元,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慶男及慶陽海洋公司則以:陳慶男並不瞭解慶陽海洋公司 申請乙項第2、3、4次動撥細節,動撥核貸額度均等同於動 用申請書所載額度,並非以工程進度作為基準,相關工程均 已確實發包、付款及履行,並無侵權行為。況包括新光銀行 之聯貸銀行從未就慶陽海洋公司貸款之申請進行查核,業經 監察院認定存有重大違失,新光銀行與有過失,應免除伊之 賠償責任。另監察院於106年12月6日即對聯貸銀行提出糾正 ,新光銀行卻遲至10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三、梁耕華則以:伊於慶陽海洋公司資歷甚淺,僅依劉守源指示 轉達及傳遞文件,不知工程進度認定標準及核貸程序,亦未 參與場外施作工程,不可能知悉陳慶男之詐欺計畫,亦未因 而得到任何利益,並無參與共同詐欺。另新光銀行與有過失 ,且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四、郭一昌則以:伊僅受梁耕華請託,按梁耕華提供之用款比例 製作三份工程進度圖並交予梁耕華,供慶陽海洋公司內部參 考之用,梁耕華未告知實際用途為何,伊無法預見該等工程 進度圖會遭慶陽海洋公司用於申請動撥貸款,主觀上並無侵 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又聯貸銀行核貸金額係取決於慶陽海 洋公司提供之用款憑證,與工程進度圖毫無關聯。況新光銀 行與有過失,且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五、許銘陽三人則以:系爭BOT案興建工程進度係由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負責查核監督,而非由伊三人負責。禾揚建築師事 務於102年10月18日係與彭信蒼建築師事務所簽立工作複委 任契約書。伊三人不知乙項第2、3、4次動撥條件,係因相 信慶陽海洋公司已有付款給下包廠商,始出具證明書。許銘 陽未親簽於乙項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伊三人均合理 信賴負責監督並認定工程進度之余曉嵐建築師事務出具之工 程進度圖,方依「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而確信進度屬實, 始出具證明書。另新光銀行與有過失,且其請求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六、原審判命陳慶男七人應連帶給付新光銀行2,668萬5,000元, 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新光銀行其餘請求。新光銀行及許銘陽三人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新光銀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新光 銀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慶男七 人應再連帶給付新光銀行889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許銘陽三人上訴駁回。許銘陽三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銘陽三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新光銀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慶 男七人均答辯聲明:新光銀行上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慶男、梁耕華因土地銀行起訴之事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 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  ㈡許銘陽三人因高雄銀行起訴之事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案經許銘陽三人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嗣本院雖以110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許銘陽三人無罪,惟復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台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審理 中。 八、本件爭點:新光銀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慶男七人 帶賠償3,558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九、經查:  ㈠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及轄下慶陽海洋公司負責人。慶陽海 洋公司因承作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委託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該興建移轉案之查核監督及系統驗證、認證,郭一 昌任職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統籌事務所各案件之專 案管理及監造業務。梁耕華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為海科館 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慶陽海洋公司因海科館興建營 運移轉案,與聯貸銀行簽訂9.5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陳慶 男明知本案興建工程截至104年6月30日、同年11月30日、10 5年10月31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各僅8.36%、10.53%、23.25% ,未達27.6%、36.17%、45.11%,為取得乙項授信之第2至4 次動撥款,指示知情之梁耕華繪製三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 梁耕華因不諳製圖而委託郭一昌為之,郭一昌亦預見該圖目 的在向聯貸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梁耕華取得郭一昌製作 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改成「銀行版」 ,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 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 致聯貸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慶陽海洋公司各次貸款提出之不實 工程進度證明書為真,該等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 動撥條件,新光銀行合計撥款3,558萬元之事實,有系爭刑 案判決可稽。其中客觀事實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 合授信合約、梁耕華寄給許銘陽三人及郭一昌電子郵件及附 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動用申請書、催收明細查 詢資料為證(原審卷二第235頁至第260頁、本院111年度金 上字第6號原審審金卷第273頁至第292頁、原審卷二第93頁 至第97頁、本院卷一第387至389頁)。而陳慶男、梁耕華、 郭一昌因合作金庫起訴之事實,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  ㈡陳慶男、慶陽海洋公司、梁耕華、郭一昌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  ⒈陳慶男於系爭刑案調詢、偵查時自陳:我知道進度大幅落後 ,余曉嵐認證的工程進度圖是余曉嵐畫的,給聯貸銀行之統 籌管理者土銀的工程進度圖,是慶陽公司員工,依照我參考 場外施作部分的指示,做出工程進度圖給土銀等語(見系爭 刑案108他1316號卷四第16頁、第120頁),梁耕華於系爭刑 案調詢、偵查時亦陳稱:總裁陳慶男會直接告訴我,或透過 財務長劉守源告訴我,要將總工程進度修改成多少百分比, 我再告訴郭一昌;BOT進度表—銀行版與余曉嵐事務所在海科 館每月履約管理會議中提出的工程進度圖實際累計進度有所 落差,是因陳慶男認為有很多錢已經支付,應算入進度;陳 慶男或劉守源有跟我說,這是財務方面需要的,因為銀行要 看,陳慶男指示我將財務部製作的工程進度證明書及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製作的工程進度圖寄給許銘陽三人用印等語( 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三第249頁至第252頁、第294頁至 295頁),梁耕華復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郭一昌給 我的檔案有註明「目標版」,我寄給許銘陽等人時,自己改 為「銀行版」,因為劉守源要我轉達要給銀行看的等語(見 系爭刑案一審卷七第206頁),足認上開各次動撥係陳慶男 或透過劉守源指示梁耕華虛構工程進度百分比,梁耕華知悉 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之工程進度,猶依陳慶男指示告知 郭一昌虛構之工程進度。又郭一昌於系爭刑案調詢、偵訊時 自承:梁耕華有問我能否在調整後的工程進度圖紙本上幫他 簽證或背書,擔保該進度圖是本事務所出具的,但是我從頭 到尾都拒絕,因為「我覺得心裡毛毛的」,梁耕華跟我說他 們公司內部業務部或是財務部要看的時候,也有提到「銀行 」,因為梁耕華一直跟我要,我起初也不同意,他跟我說慶 富集團一直罵他說執行不力、工程進度落後,他是直接跟我 說他要的工程進度百分比,這樣對上面才能交代,我當時是 因同情梁耕華,他一直拜託我,我才幫他等語(見系爭刑案 108他1316號卷三第373頁、108偵4096號卷三第9頁至第10頁 、第303頁至第304頁),足認郭一昌於獲告知虛構之工程進 度後,明知與實際進度不符,仍依指示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 圖。再佐以郭一昌於系爭刑案自承97年起受僱於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二第171頁),則至10 4年案發時,郭一昌已有相當工作經驗,當知建商與銀行往 來之主要目的係為獲得融資,其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既與 銀行有關,且梁耕華於系爭刑案調詢中亦陳稱:應該有跟郭 一昌講說銀行那邊需要等語,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又刻正 進行中,則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已知不實之工程進度圖 係向銀行融資使用之重要文件,自堪認定。  ⒉況梁耕華將該等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名由「目標版」更改為 「銀行版」後,貸款前以電子郵件寄送載明「此致臺灣土地 銀行高雄分行」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三人簽章,電子 郵件並提及「因資金運用所需,故會呈交BOT銀行版進度表 給銀行」、「因與銀行資金運用相關方面的問題,又要請您 協助蓋章」,同時以副本寄給郭一昌之兩個電子郵件信箱, 有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影本可憑, 若梁耕華係向郭一昌謊稱不實工程進度圖僅供公司內部使用 ,而未提及「銀行那邊需要」,則其於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 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並將檔案名稱改成「銀行版」後,當 無將其請建築師用印及表明欲向銀行提出該工程進度圖之副 本寄給郭一昌之理。陳慶男、梁耕華抗辯無法預見該等工程 進度圖會遭慶陽海洋公司用於申請動撥貸款云云,不足採信 。  ⒊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規定,慶陽海洋公司欲申請 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 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 告書」及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 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第6條第4項第2款規 定,慶陽海洋公司於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 定提供相關用款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 度。可知慶陽海洋公司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應檢具本計畫案 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及相關用款憑證,缺一不可。如有虛偽 不實,恐有違反興建營運契約第16章違約情事,聯貸銀行得 審酌有無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違約情事,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決定是否暫停慶陽海洋公司動用各項授信額度權利、 終止聯合授信合約或取消尚未動用授信額度之全部或一部等 方式。換言之,慶陽海洋公司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如有不實 ,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又上開合約中所謂「本計畫案 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雖未明言係「工程進度圖」及「工 程進度證明書」,但慶陽海洋公司於前述三次向聯貸銀申請 核撥乙項授信貸款時,均以「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 明書」作為「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見系爭刑 案108偵11474號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第117頁至第121頁、 第127頁至第131頁),足見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 、工程進度證明書乃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 據。是陳慶男使用不實之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申請 撥款,係屬違反聯合授信合約之行為,聯貸銀行可不予核貸 ,故其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主觀上具有詐騙貸款之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梁耕華、郭一昌明知內容不實之工程進度圖係陳 慶男用以向包括新光銀行之聯貸銀行申請撥款,猶製作不實 工程進度圖,則其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自堪認定。  ⒋又梁耕華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交 由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 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合作金庫前後則合計 撥款3,558萬元且迄未受償,足認新光銀行確受有上述金額 之損害。再者,聯貸銀行無論於徵信或授信階段,均將工程 進度列入審核之要點;乙項授信貸款中之建築等部分係屬建 築融資性質,申請動撥時,須提出工程進度表,如有不實, 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已如前述,且由三份動用申請書 下方之「擬」第2點,分別記載「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 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27.6%…」、「依建築師出具 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36.17%…」、「 擬:…2.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 進度約45.11%…」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上字第6號原審卷 二第93頁至第97頁),益證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 及建築師所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為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 及成數之重要依據。梁耕華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 進度圖後,交由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 交付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向聯貸銀行申請動撥貸 款,聯貸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 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撥款,堪認不實工程進度圖與包含合作 金庫之聯貸銀行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梁 耕華於104年7月20日即寄發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 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三人,要求協助用印,且梁耕華於同 年7月24日再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許銘陽三人稱:「因銀行承 辦人有換人,所以證明書被要求要寫仔細一些需加上"總工 程",因此再麻煩您們再次用印,…」,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 件證明書足憑。可知梁耕華於104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 業已提出該證明書予聯貸銀行。至梁耕華於104年7月28日復 寄發電子郵件及證明書,要求許銘陽三人再次用印,由該電 子信件記載「先說聲非常抱歉,這次的建築師證明書真的是 最後確認版本了,因銀行承辦人員有換人,所以證明書被要 求要寫仔細一些…,因此再麻煩您們再次用印…」,及其附件 證明書就工程進度為27.6%,除與前二次證明書所載相同外 ,敘述更為詳細,並與慶陽海洋公司於104年7月27日申請撥 貸所提出經許銘陽三人簽名用印之證明書內容相同,足認梁 耕華於聯貸銀行同意撥貸前,已提出許銘陽三人用印之工程 進度圖予聯貸銀行審核,嗣因銀行承辦人員更換,被要求證 明書需詳為記載,乃由梁耕華再次於104年7月28日寄發電子 郵件及證明書予許銘陽三人要求再次用印,則包含新光銀行 之聯貸銀行之撥款自與工程進度圖有直接相關,陳慶男、梁 耕華、郭一昌所為之抗辯自不足採。  ㈢許銘陽三人雖主張其等係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確信進 度屬實云云,惟查:  ⒈慶陽海洋公司財務人員林文慧於系爭刑案證稱:乙項第2、3 次動撥的工程進度證明書是我繕打的沒錯,我製作完就交由 梁耕華聯繫建築師用印,我曾經詢問蔡忠穎,他告訴我依照 聯貸合約,銀行會依照總工程總進度計算核撥貸款額度,但 實際他們怎麼計算沒有告訴我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 卷三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2頁至第285頁);慶陽海洋公 司會計人員徐淑惠於系爭刑案證稱:乙項第4次動撥是我負 責準備申貸資料,工程進度圖是梁耕華提供給我的,工程進 度證明書內容我是沿用林文慧交接給我的格式並做細部修改 ,其中工程進度比例是我詢問梁耕華,梁耕華將比例告訴我 ,我就直接將該比例繕打在工程進度證明書上,我再把檔案 傳給梁耕華,並由梁耕華負責與建築師用印後,梁耕華再將 證明書交給我整理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卷三第204頁 至第205頁);台灣世曦公司工程師宋欣財於系爭刑案證稱 :海科館興建營運案的工程進度圖是由慶陽海洋公司繪製, 由獨立專業機構即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再向我們提出 ,我們提供相關意見,最後海科館才會備查等語(見系爭刑 案108偵4096號卷二第395頁至第397頁);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人余曉嵐於系爭刑案證稱:建築業主要對於工程進 度之認證係以實際完成的工程材料數量及價金認證,這是依 公共工程界的慣例,以材料數量乘以單價得出總價價金來認 證工程進度,我不知道慶陽海洋公司另外委託許銘陽三人出 具查核報告作為向聯資銀行申貸之用,至於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出具之報告僅能對海科館報告之用,不能作為申貸之用 ,而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認證報告雖是直接對海科館報告 ,但許銘陽三人會參加海科館舉辦的履約管理會議,所以他 們會知悉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進度認證情形,他們不 曾對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進度認證提出意見等語(見 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二第245頁至第255頁、108他1316號 卷二第283頁至第292頁);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刑 案證稱:慶陽海洋公司的窗口梁耕華提供電子郵件給禾揚建 築事務所的目的是慶陽海洋公司要向聯貸銀行貸款,需要提 供工程進度證明,禾揚建築事務所無法憑空提供,所以需要 由慶陽海洋公司提供他們繕打的工程證明書,電子郵件附件 裏面有進度表,慶陽海洋公司提供給我的3份電子郵件,我 都是把它印出來拿給夏雯霖建築師,向他敘明是業主要向聯 貸銀行貸款,需要用印,104年7月27日、104年12月15日、1 05年11月15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及工程進度桿狀圖是請示許銘 陽三人建築師,都是他們口頭說可以用印,我才依指示用印 製作正式文件交付梁耕華,梁耕華寄給我的其中一份電子郵 件,上面有載明是要用來銀行貸款所用,信件內容提到「已 請余曉嵐方協助設定目前進度-銀行版」是因為附件的整體 進度表是從設計、施工到完工所有項目,但禾揚建築事務所 不是負責所有項目,只負責建築設計及機電設計,不負責水 族及公共藝術,這個部份是慶陽直接跟國外建築師連繫的, 余曉嵐是第三認證單位,那張表在我看來,應該是請余曉嵐 來協助處理,而慶陽海洋公司在上述電子郵件中,工程進度 分別為27.6%(104年7月間)、36.17%(104年12月間)、45 .11%(105年11月間)「與禾揚建築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回 報的工程進度不一樣」,因為禾揚建築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 僅針對土建工程回報,而慶陽海洋公司在電子郵件中提到的 進度應該是指整體工程,所以兩者並不會吻合,梁耕華給我 的前2份文書,三個建築師沒什麼修改即同意用印,但第3份 文書當時建築師不是很願意蓋章,因為業主提供的進度表有 點誇張,三個建築師當時好像都有意見,都是針對業主提供 進度記載的比例與實際上我們了解的工程比例有比較明顯的 落差,所以才會存疑,但到最後還是有同意用印,我不知道 是何原因,第3份文書只有做文字修改,對數字比例上沒有 更動,第3份工程證明書建築師說不太想蓋,希望我去反應 ,我打電話給梁耕華講建築師不太想蓋,因為進度有點誇張 ,與實際不符,有浮報情況,我忘記梁耕華如何反應,但後 來隔一段時間建築師就同意用印了等語(見系爭刑案108他1 316卷三第106頁至第110頁);禾揚建築事務所監造人員歐 勝彰於系爭刑案證稱:禾揚建築事務所負責「海科館BOT新 建工程」案的設計及監造,其中監造是負責建築、機電(配 管)、土木(建物旁的景觀)的部分,並回報監造實際執行 的建築、機電(配管)、土木(建物旁的景觀)進度給余曉 嵐建築師事務所,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計算整體BOT新建 工程的進度,禾揚建築事務所不負責整體BOT新建工程進度 的查核,我們現場的監造人員會填寫日報表及週報表,其中 日報表每月、週報表每週會回傳給禾揚建築事務所和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讓他們知道目前工地實際的施作狀態,許銘 陽、夏雯霖、彭信蒼在簽發工程進度證明書前,並「沒有」 跟我討論實際工程進度,彭信蒼在海科館開完履約管理會議 後,比較常到工區巡視,另外印象中夏雯霖有來工區巡視過 1次,慶陽海洋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要讓我們負責查核進度, 所以我無法取得所有工程項目的預算金額(分母)資料,無 法推算進度,實際進度要以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的為主 ,許銘陽、彭信蒼、夏雯霖應該都知道進度大幅落後的情形 ,且他們得知的訊息應該比我還多,因為他們都會參加在高 雄的會議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號卷三第227頁至第23 7頁、第268頁至第269頁)。足認許銘陽三人主觀上知悉工 程進度圖係屬不實,其等主張係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 確信進度屬實云云,並不足採信。  ⒉況依建築師法第20條之規定,建築師於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 ,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 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本件許銘陽三人雖未受包括農業金庫 之聯貸銀行委託出具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云云。惟許銘陽三 人但均於接收慶陽海洋公司透過梁耕華所交付之「銀行版」 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後,以建築師之身分為慶陽海 洋公司出具證明書,自屬以建築師之身分,受慶陽海洋公司 之委託,辦理業務,且由前述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 系爭刑案之證述及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之文義,許銘陽三人 均應明知其所出具之證明書將供慶陽海洋公司向包括合作金 庫之聯貸銀行貸款之用,堪認許銘陽三人受慶陽海洋公司之 委託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係屬建築師法第20條之「建築師 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而從103年9月22日的工程證明書及 104年7月27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可知103年9月22日的工程進 度證明書所載的工程進度,是指規劃設計及審查作業項目的 工程進度,屬於開工前的工程進度,並無涉及開工的問題, 自無所謂經費預算法或者實際工程進度即估驗計價法之問題 。然許陽銘三人實際上均有參與履約管理會議,並自承104 年9月的履約管理會議上知道工程進度圖係以估驗計價法計 算(見本院卷三第8頁),足見許陽銘三人於104年9月以後 已知工程進度圖是以估驗計價法計算,然許陽銘三人於明知 工程進度圖係以估驗計價法計算之情形下,仍以其等非與聯 貸銀行無契約關係為由,認無告知聯貸銀行之義務(見本院 卷三第52頁至第53頁),除亦徵其三人已知悉工程進度圖係 屬不實外,其等所為亦明顯不當,而違反上述建築師法課予 建築師之義務,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致生損害於包括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之侵權行為甚明, 此不因許明陽三人與包括新光銀行之聯貸銀行有無契約關係 而有所不同。至許銘陽雖再抗辯稱其因兒子病情請假並未親 簽於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上,惟未據其確實舉證實其 說,且縱認其所述屬實,其已有授權其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以 其名義用印等情,業據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刑案證 述如前,可見許銘陽並未盡查證義務即同意以其建築師名義 出具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亦屬違反及廢弛其業務上 應盡義務之行為。況許銘陽明知第4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與 實際工程進度顯然不符,原本不願意用印,其後仍同意用印 等情,業據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監造人員歐勝彰於 刑案證述如前,足見許銘陽出具第4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之 當時即已知該證明書內容不實,竟仍未盡其義務,自屬違反 及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許銘陽三人聲請再鑑定或 詢問證人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出具證明書並無不當等節,核與 本件無涉且無必要。至許銘陽三人之刑事責任部分雖尚未經 系爭刑案判處有罪確定,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審理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得獨立調查事實,不 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許銘陽三人尚有違反建築 師法課予之義務,業如前述,此與系爭刑案無涉,自無從執 此為有利許銘陽三人之認定,爰均併予敘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亦規定明確。本件陳慶男為取得乙項授信第2至4次動 撥款,指示知情之梁耕華繪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則 委託郭一昌為之,郭一昌亦知悉該不實工程進度圖目的在向 包括新光銀行在內之聯貸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並交付知 情之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致包括 新光銀行之聯貸銀行誤信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 之動撥條件,新光銀行合計撥款3,558萬元,自屬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新光銀行,並有因果關係。縱 認許明陽三人非明知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係屬不實,亦已違 反建築師法課予建築師之義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包括新光銀行之聯貸銀行之侵 權行為。故依上開說明,陳慶男七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㈤陳慶男七人雖另主張時效抗辯,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25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點為104年7月間至105年11月間,而陳慶男等人前開犯行, 係由調查局接獲檢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6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096號、第11403號、第11474號 提起公訴,聯貸銀行係於收受起訴書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有前 述犯行乙節,除據新光銀行陳述明確外,並有該起訴書可查 ,足證新光銀行知悉陳慶男等人係賠償義務人之時間為108 年6月13日之後。而新光銀行係於10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 ,則自新光銀行知悉有侵權行為及陳慶男七人為賠償義務人 時起,並未罹於時效。至陳慶男七人雖抗辯稱:聯貸銀行於 106年10月27日決議以慶陽海洋公司違反契約為由終止聯合 授信合約時,即明確知悉其受有損害,卻遲至109年1月間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聯貸銀 行於另案係主張因慶陽海洋公司未按時支付利息,並於106 年10月20日因存款不足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 已有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違約情事,其乃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於106年10月27日決議終止聯合授信合約, 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慶陽海洋公司、 陳慶男及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此與本件訴訟標的並不 相同,亦與新光銀行何時知有本件損害及陳慶男七人係賠償 義務人無涉。另監察院雖於106年12月間即對土地銀行提出 糾正,惟亦此與新光銀行何時知陳慶男七人係賠償義務人無 涉,陳慶男七人主張本件請求已逾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㈥末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時,依民法第224條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 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可視損害賠償權利人自己之過失,即有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件陳慶男七人另抗辯稱新光銀行與 有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監察院新聞稿記載:土地銀行為該 興建案聯合授信合約之統籌主辦銀行及管理銀行,於慶陽海 洋公司歷次申請動用BOT工程資金之審查過程,均未會同海 科館,查核工程實際進度,僅憑該公司出示之工程進度證明 書及相關發票,即予撥款,查核機制形同具文,肇致超撥高 達1億5,157萬餘元,核有重大違失等情。新光銀行雖主張慶 陽海洋公司未依聯合授信合約第20條第34項提供其與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間之契約,致新光銀行於動撥時尚不知海科館 所認定之工程進度係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所出具,並與慶 陽公司所出具、經建築師許銘陽三人所認證之工程進度有所 不同,且因與海科館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亦無從請求 海科館查證之,致受陳慶男七人詐欺,使新光銀行誤信而撥 付超過真實進度之貸款,難認有何過失等云云。上述監察院 雖係針對本件聯貸案件之主辦及管理土地銀行為糾正,惟新 光銀行為聯貸銀行其中之一,即便非本件聯貸案件之主辦銀 行,仍應自行建立相關風險控管查核機制。尤以本件申貸金 額龐大,新光銀行就慶陽海洋公司歷次申請撥款之審查過程 ,雖因與海科館間無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而無法要求海科 館會同查核工程實際進度,但新光銀行如行文向海科館查詢 該興建案之工程實際進度,當可獲得真實工程進度,而有不 予撥貸之可能。新光銀行僅憑慶陽海洋公司申請撥款時所提 出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及相關發票為審核,疏未注 意再向海科館查證,致誤信該等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 書為真實,及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 即依序撥款,欠缺風險控管及查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 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以土地銀行身為主辦及 管理銀行,於本件聯貸案件之風險控管查核,亦屬於新光銀 行之代理人,土地銀行之未落實查核之疏失,新光銀行亦應 承受,新光銀行對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並有因果關係。 新光銀行抗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縱有 過失,亦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核非可採。本院斟 酌上述各情,認新光銀行應負1/4之責任,被陳慶男七人負3 /4責任,爰依上揭規定,減輕被陳慶男七人賠償金額1/4, 減少後陳慶男五人應賠償新光銀行之金額為2,668萬5,000元 (計算式:3,558萬元×3/4=2,668萬5,000元)。 十、綜上所述,本件新光銀行依民法及公司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陳慶男七人連帶給付2,668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予。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陳慶男七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新光銀行 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新光銀行及許銘 陽三人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新光銀行及許銘陽三人上訴均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1

KSHV-111-金上-4-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鄭如晴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薛妹妹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其與訴外人陳俊翰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陳俊翰要求匯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上訴人臺灣銀行高榮分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嗣經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 依民法詐欺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與前述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陳俊翰婚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至111年4月 7日姻關係存續期間,應陳俊翰之要求,於110年2月24日、 同年4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匯款100萬元、50萬元、50 萬元,合計200萬元至系爭帳戶。惟陳俊翰與被上訴人設籍 同一處,二人無任何借貸關係,上訴人於113年5月3日始發 現受二人共同詐欺騙取200萬元。上訴人自得撤銷受詐欺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200萬元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俊翰積欠被上訴人210萬元,並表示上訴 人將代為清償,被上訴人方將系爭帳戶提供陳俊翰予上訴人 匯款,被訴人並未詐騙上訴人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 更,變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上訴 理由暨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陳俊翰於109年8月28日結婚,並於111年4月7日離婚 。  ㈡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依陳俊翰之指示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  ㈢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依陳俊翰之指示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  ㈣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依陳俊翰之指示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陳俊翰與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騙取200萬元 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 。對此,上訴人於原審就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原因,已自承當 時與陳俊翰係夫妻關係,陳俊翰沒有說太多原因,只有叫上 訴人匯款,因上訴人與陳俊翰係夫妻,上訴人信任陳俊翰, 就匯款到系爭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核與陳俊翰 於原審到庭就匯款之原因證稱:我在被上訴人經營的小吃部 消費,我都是習慣以月結的方式進行消費,我的經濟能力比 較不好,還有一個小孩在社會局,所以上訴人有跟我說我的 生活花費都由她來負擔,她會負責照顧我們這一家,並幫我 安排工作。請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的200萬元中,有30萬 元是積欠小吃部的債務,被上訴人跟我討了好幾次,上訴人 也知道我有積欠小吃部錢,另外80萬元是我買車向被上訴人 借的錢,之後我以手頭不方便為由又跟被上訴人借了大約1 、2百萬元,上訴人可能不知道我總共積欠小吃部多少錢, 我只有跟上訴人說妳不是有答應我,我在外面欠的錢妳會幫 我清償,現在人家一直跟我討,妳要幫我還,上訴人就幫我 匯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顯見上訴人當 時係基於其與陳俊翰間之夫妻情誼,因陳俊翰之要求即為本 件匯款,被上訴人亦未曾對上訴人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故 上訴人顯非受詐騙方為匯款,亦無從以上訴人嗣後與陳俊翰 婚姻生變,即遽認上訴人於匯款當時係受詐騙方為匯款。上 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與陳俊翰共同詐騙而為匯款,難認有 憑。  ㈡上訴人雖再主張陳俊翰與被上訴人戶籍同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8樓之3,二人利用感情共同騙取上訴人200萬元云云, 並提出陳俊翰戶籍謄本影本佐證(見本院卷第53頁)惟此為 被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並未設籍在上址,有被上訴人戶 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53頁),上訴人所指並無所憑 。至上訴人雖再主張陳俊翰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云 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提出陳俊翰於小吃部之消費紀 錄簽帳單影本為佐(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查上述消 費紀錄簽帳單雖為上訴人否認,且形式上並無陳俊翰之簽外 ,金額合計亦僅有約4萬元,惟上訴人既非受詐騙為匯款, 業如前述,則無論陳俊翰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及借款金額最終 數額為何,均與本件無涉,無從執之憑認被上訴人與陳俊翰 共同詐騙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與陳俊翰共同詐 騙而為匯款,並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自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依民法詐欺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上訴理由暨 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上訴人在本院 為訴之變更合法,本院依上訴人變更之訴為裁判,原審判決 即當然失效,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上-191-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李秋珍 訴訟代理人 陳明瑾律師 陳樹村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秋蓮 李柏廷 李奕憓 被上訴人 李竹春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戴增榮妹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訴 請求上訴人及李秋蓮、李奕憓、李柏廷應於繼承訴外人李戴 增榮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72,53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及李秋 蓮、李奕憓、李柏廷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核屬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首揭規定, 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提起上訴之李秋蓮、李奕憓、 李柏廷,爰列此3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李戴增榮妹之長女。李戴增榮妹原 與次男即伊、媳婦即訴外人盧穗茹同住。李戴增榮妹於民國 106年6月間因病住院,上訴人利用探視時徵得李戴增榮妹同 意,將李戴增榮妹之內埔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 印章、國民身分證取走保管,允諾按月將系爭帳戶內存款匯 入實際照顧者盧穗茹之帳戶,以支付李戴增榮妹之醫療、外 勞及生活等費用。惟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未再依約匯款予盧 穗茹,甚早於106年10月24日即將系爭帳戶內存款400餘萬元 提領一空。該存款為李戴增榮妹唯一可用之財產,李戴增榮 妹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存款未果,遂對上 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及民事訴訟,並向伊借貸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律師費等訴訟相關費用合計1,097,97 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醫療等費用合計914,590元,共2,012, 562元。李戴增榮妹過世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應連帶負擔。兩造已協議同意由伊領回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擔保提存金74萬元。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競合請求連帶返還等情。並於原審減縮聲明求為命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戴增榮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 272,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原審判命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 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李戴增榮妹於106年間委任其與李秋蓮共同處 理系爭帳戶相關事務,否認將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亦 否認被上訴人為李戴增榮妹代墊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縱 認被上訴人所提證物1-1至1-10之民、刑事委任狀及律師事 務所收據之形式為真,惟李戴增榮妹於109年4月間,身體狀 況惡化,入院接受全日照護,頸部有氣切管路,無法言語; 且李戴增榮妹不識字,不會簽名,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但 該委任狀卻有李戴增榮妹之簽名及印文,且筆跡全部相同, 顯非李戴增榮妹簽名用印,有偽造之嫌。李戴增榮妹患有輕 度失智,無法表達2位數以上數字,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理解委任律師起訴 之意義,遑論請被上訴人代為委任律師,其對於訴訟費用、 裁判費、假執行提存款等理解及表達能力,並非無疑。各該 民、刑事案件非得李戴增榮妹同意而提起,應調閱李戴增榮 妹之病歷,釐清有無行為能力。被上訴人為自己利益,違背 李戴增榮妹意願,假藉李戴增榮妹名義委任律師提起訴訟。 縱認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醫療等費用屬實、被上訴人 所提證物2-1至2-6單據形式上為真正,惟被上訴人支付此等 費用之行為,應為被上訴人考量自己身分及經濟狀況,基於 孝道而對母親所為扶養之付出,屬贈與或履行道德義務,自 無請求上訴人返還餘地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均稱:上訴人藉詞為李戴增榮妹保管郵局 存款卻拒不歸還,致李戴增榮妹無法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 經一審判命上訴人返還李戴增榮妹,仍藉故拖延,經冗長訴 訟,直至李戴增榮妹過世,仍未返還。李戴增榮妹生前均為 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照顧,2年半來李戴增榮妹因訴訟及醫療 等費用支出,均向被上訴人借款,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全部 款項等語。 六、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姊弟;被上訴人與李秋蓮為兄妹關係,被上訴人與李 柏廷、李奕憓為叔姪關係。  ㈡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為李戴增榮妹管理系爭帳戶。  ㈢李戴增榮妹於112年4月14日過世,其繼承人有被上訴人(長 女)、上訴人(次男)、李秋蓮(次女),及代位繼承人李 柏廷、李奕憓(長男李松春之子女)共5人。  ㈣李戴增榮妹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調偵字第1196號),民事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款項( 即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7號,下稱前案訴訟),上訴人 上訴第二審(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3號);李戴增榮妹對 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即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364號 );嗣上訴人上訴第三審(111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經 發回本院更一審(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㈤李戴增榮妹於前案訴訟繫屬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時過 世,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兩造成立訴訟 上和解,上訴人願給付兩造2,245,000元,及自111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兩造共同 受領。   ㈥李秋蓮分別於107年2月1日、5月7日匯款富邦人壽理賠金237, 250元,及農保補助34萬元入盧穗茹之帳戶。  ㈦李戴增榮妹氣切後需戴呼吸器,無法以言語表達意見,因其 無法以言語表達意見及陳述,亦難了解其是否能就自己行為 效果為適當判斷,其意思能力時有疑義,無法為訴訟行為,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5 號裁定,選任梁家豪律師,擔任李戴增榮妹於屏院109年度 家繼訴字第35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㈧屏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裁定,選定被上訴人為李戴增 榮妹之輔助人。 七、爭點:  ㈠李戴增榮妹有無向被上訴人借貸或請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一 、二所示費用?如有,李戴增榮妹為此等行為時,有無行為 能力?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及 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返 還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 八、本院判斷:  ㈠李戴增榮妹有無向被上訴人借貸或請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一 、二所示費用?如有,李戴增榮妹為此等行為時,有無行為 能力?   ⒈關於此爭點,兩造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 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李戴增榮妹委請 律師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並於前案訴訟主張:上訴人 利用其於106年6月住院期間受任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 章及國民身分證之機會,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經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保管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領走之存款等情,經原審法 院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李戴增榮妹2,245,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就所命給付部分諭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二審判決駁 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 二審判決,發回本院;李戴增榮妹則聲請對上訴人為假執 行;李戴增榮妹於本院更審中去世,由視同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院給付 兩造2,24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兩造共同受領。 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代墊費用之 律師委任狀、律師事務所收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民 事歷審判決、裁判費收據、提存費收據、提存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現場協助執行函、本院民 事庭通知書、和解筆錄為證(審訴卷頁15至80),以及如 附表二所示代墊醫療費用、急診、住院、出(轉)院車輛 紀錄單、外勞健保費、工資、就業安定費、仲介費、醫療 用品、洗髮暨頭皮清理、照護費等收據為證(審訴卷頁85 至93、97至109、113至121、125至137、141至155、159至 167),核屬相符,應認可採。前案訴訟第一審法官曾於1 10年12月24日偕同李戴增榮妹所委任訴訟代理人律師、上 訴人,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國仁醫院呼吸照護907室病房, 詢問李戴增榮妹及護理人員,李戴增榮妹雖因氣切無法言 語,明瞭他人對其表達之意思,仍可點頭、搖頭或唇語等 方式對外表達其意思表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亦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而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有完全之行為 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 (前案訴訟一審判決第2頁第19至24行,審訴卷頁28), 故上訴人抗辯李戴增榮妹輕微失智,認知功能受損,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能力不足,無法理解被上訴人代為委 任律師之意思表示,對於訴訟費用、裁判費、假執行提存 款等理解及表達能力存疑云云,殊無可採。是以,本院就 兩造關於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 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 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上訴人抗辯:李秋蓮分別於107年2月1日、5月7日匯款富邦 人壽理賠金237,250元,及農保補助34萬元入盧穗茹之帳 戶;且伊自106年6月起至109年1月止,按月將李戴增榮妹 之生活費、醫療費5至6萬元提供予盧穗茹。而據被上訴人 起訴狀附表2所示,李戴增榮妹每月平均醫療相關費用約2 5,405元,故伊提供款項扣除後,每月至少剩餘2萬元以上 可供李戴增榮妹動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李戴增 榮妹於106年6月間因患病住院,上訴人即為李戴增榮妹管 理系爭帳戶而取去存摺、印章,並提領存款;且於109年5 月起不再匯款予盧穗茹支付李戴增榮妹住院等費用,經李 戴增榮妹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存款等各情,已如 前述,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代墊李戴增榮妹如附表二所 示醫療等費用,乃於109年5月起至112年4月間支出,核與 上訴人所辯前於106年6月起至109年1月止提供款項予盧穗 茹支應李戴增榮妹生活費、醫療費云云,顯不相關。另李 秋蓮分別於107年2月1日、5月7日匯款富邦人壽理賠金237 ,250元,及農保補助34萬元入盧穗茹之帳戶等事,應係李 秋蓮與盧穗茹間委任匯款李戴增榮妹保險理賠金及農保補 助,殊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代墊李戴增榮妹如附表 二所示醫療等費用無涉。是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 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及 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返 還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債權與其債 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1項、第3 44條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遺 有對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之債務,被上訴 人為其繼承人之一。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 遺留之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當 然由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部分遺留債務之清償 責任,所餘者唯被上訴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 部分之本息而已(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29年上 字第1105號前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為李戴增榮妹代墊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然 其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既為李戴增榮妹之遺產繼承人、 代位繼承人,而李戴增榮妹之遺產分割訴訟尚仍繫屬於屏 院審理中(本院卷頁150)。被上訴人自得向李戴增榮妹 之其他遺產繼承人、代位繼承人請求連帶返還各自分擔部 分之本息。故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請求連 帶返還954,421元〔計算式:1,272,562-(1,272,562÷4)≒ 954,42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應 為考量自己身分及經濟狀況,基於孝道而對李戴增榮妹所 為扶養之付出,屬贈與或履行道德義務,而與代墊有間, 無請求返還餘地云云。然李戴增榮妹系爭帳戶內原有若干 存款,遭上訴人擅自挪用,致其須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上訴 人返還,經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後,尚未索回 存款,李戴增榮妹即死亡,後始成立訴訟上和解等各情, 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為李戴增榮妹代墊如附表二所示 費用,豈可因被上訴人為李戴增榮妹之次男,且為李戴增 榮妹之主要照顧者,臆測被上訴人係因孝道贈與或履行道 德義務而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是故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核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於 繼承李戴增榮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54,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審訴卷頁18 5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戴增榮 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 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2-25

KSHV-113-上易-218-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廖國仲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對原法院之一審裁判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 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7,386元,該裁定 已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予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法 院卷可稽,雖原法院所命補正日期僅5日,但抗告人逾期迄1 13年11月27日,已10餘日之久仍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查詢 簡答表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原法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其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於113年12月3日具狀載理由容後 補呈,對原法院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迄今 仍未補具理由,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抗-346-20241225-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8號 原 告 陳煜翰 被 告 黃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477號),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由訴外人「游哲凱」之介紹,明知訴外人 「林怡靜」為詐欺集團成員,稱可提供金融帳戶供其牟利詐 欺,被告仍為賺取金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2日 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將其申設之臺灣銀 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林 怡靜」、「游哲凱」,並於同年12月3日依「林怡靜」指示 前往臺灣銀行小港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嗣「林怡靜 」及「凱仔」等人取得系爭帳戶後,即由詐欺成員暱稱「妍 希」透過交友軟體向伊謊稱:在外匯投資網路平台「ETX」 依據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4日2 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9,500元入系爭帳戶,受有 損害,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 為命被告應賠償原告13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損失及本院113年度金上訴394號刑事判 決認定事實及證據資料沒有意見,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可 能易服勞役。被告思考未臻詳細而犯錯,想要賠償,但金額 實在太龐大,被告是低收入戶,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 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 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原告主張前揭 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屬實,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同此認定, 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4號,本院卷頁11至23)。足徵被告確 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9,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附民卷 頁3之被告簽收押記)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2-25

KSHV-113-簡易-38-20241225-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吳佳靜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送達代收人 王德龍 高雄市○○區○○路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光華為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規定自明。 二、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裁定前之民國113年9月3日 變更為胡光華,有相對人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胡光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2-19

KSHV-113-重抗-38-20241219-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日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 補充判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 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因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茲限抗 告人於其聲請訴訟救助駁回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2024-12-18

KSHV-104-上易-251-20241218-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薛家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傅俊仁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聲請迴避,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應自行迴 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 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 第32條及第3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 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除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外,不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亦為同法 第33條第2項所明定。同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 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 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 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 但如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 判決之法官更無迴避之可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審理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於發回更審前,由徐股同一位 法官判決抗告人敗訴,已有先入為主的心證,發回更審續由 該法官審理,顯然偏頗。其於112年9月13日送達抗告人表示 程序、實體意見之函文後,逕於同年月18日終結言詞辯論, 嚴重剝奪抗告人之訴訟權;且未依職權調查公同共有繼承人 薛李旦娘、王薛雀、潘薛止之全體繼承人追加為原告或通知 參加訴訟,足見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避免抗告人喪失 審級利益,原審法院由徐股同一位法官審理發回更審後之本 案訴訟,應合於同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 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且依智慧財產法院分案實施要 點第12點第2款第2目規定,上級審法院發回更審案件,凡曾 參與該訴訟案件前審及上級審裁判之法官應予迴避,可見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前審裁判」應包含更審前曾參與前 審判決;原審法院應依其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第4項第 2款規定,以輪分系統重新分案,有違法官法定原則。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求予廢棄原裁定, 准予原審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法官 迴避云云。 三、經查:  ㈠本案訴訟前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1年度上字第268號判 決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兩造未同意由本院裁判為 由廢棄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審法院已於113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宣示判決等各情,有各該判決 附卷足憑。復以,抗告人前曾同一事由聲請法官迴避,迭經 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號 裁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 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足徵抗告人明知原審法院由徐股同一位 法官審理發回更審後之本案訴訟,並已就本案訴訟有所聲明 或為陳述,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不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㈡另原審法院由徐股同一位法官審理發回更審後之本案訴訟, 因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業經本院廢棄而失其 存在,為該判決之徐股同一位法官更無迴避可言,抗告人仍 執陳詞,應有誤會。  ㈢而抗告人認依智慧財產法院分案實施要點第12點第2款第2目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前審裁判」應包含更審前 曾參與前審判決云云,然智慧財產法院已於110年7月1日併 入商業法院,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再於同年月5日 修正發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法庭分案實施要點。 依該要點第12點第2項但書第2款規定「上級審法院發回更審 之民事及行政事件,凡曾參與該訴訟案件前審及上級審裁判 之法官應予迴避……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因程序事項 而發回之案件,分由原股辦理」,殊與抗告人指陳前開內容 不同,而本案訴訟係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詳如前述,縱參照該要點規定精神,亦應分由 原股辦理。  ㈣至原審法院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第4項第2款規定,係考 量法官分案公平,避免勞逸不均,與法官法定原則無涉,如 未送輪分,亦與法官迴避與否無關。且本案訴訟係因第一審 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發回原審法院,已如前述,縱認原審 法院將廢棄發回更審之本案訴訟分由徐股同一法官審理,洵 難謂法官應自行迴避或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並再以同項第1款規定為其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 起再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7

KSHV-113-抗-338-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朱信守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配偶皆年逾60歲,已無工作收入, 亦無其他財產,現雖由其子朱志豪按月供應大約新臺幣(下 同)38,000元之扶養費,但朱志豪日後結婚生子,將會減少 扶養費之供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扣押抗告人 之存款,而以相對人為銀行財力雄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僅 酌留103,818元予抗告人,顯失公平,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5項之立法精神。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異議,自屬不當 ,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 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 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次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 。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 ,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 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 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 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相對人分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6433號   債權憑證、同院89年度執字第89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路竹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經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分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5509、74930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112年度司執字第74930號強制執行事件   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455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一銀行之存款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一銀行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嗣第一 銀行函覆已扣押抗告人1,130,574元(含解繳手續費250元)( 下稱系爭存款)之存款債權,抗告人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斟酌系爭帳戶存摺證明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7 月25日止系爭帳戶經提領13萬元,平均每月提領26,000元, 系爭帳戶於該段期間每月結餘維持110萬元左右等情,認為 系爭存款非抗告人緊急必要之生活費用,按高雄市政府公告 113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每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 17,303元,酌留抗告人及其配偶3個月所需生活費用103,818 元,而扣押1,026,756元存款為執行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 執行事件及併案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法院僅酌留103,818元予抗告人,   顯失公平等語。但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雖規定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本院認為抗告人有子朱志豪已成年,有 獨立維生之能力,對抗告人及其配偶負有扶養義務,自難認 系爭存款為抗告人及其配偶維持生活所必需,且朱志豪日後 是否減少扶養費之供給,屬將來未知之事實,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經審酌抗告人所提出相關證據,就系爭存款債權之強制 執行,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規定,按高雄市政 府所公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酌留抗告人及其配 偶3個月所需生活費用103,818元,僅就其餘1,026,756元為 強制執行,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抗告人抗辯扣押上開存款顯失公平 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此部分異議,及   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2024-12-16

KSHV-113-抗-328-20241216-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許春妹 相 對 人 周坤道即老牌燒肉飯建工店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中低收入戶,且生活困難,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有違 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0號、43 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起訴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及損害賠償,合計新臺幣3, 567,455元,並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雖提出其與居家長照 機構簽訂之合約書,主張其係中低收入戶云云,惟經本院函 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查明,抗告人並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 家庭,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無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規 定之適用。抗告人雖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1頁至 第22頁),然上開資料,僅表示抗告人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 及收入,不足以認定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 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此外,抗告人復未提 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原審 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1

KSHV-113-勞抗-1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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