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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蘇玉娟 被上訴人 蘇英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同法第463 條準用第256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被上訴人將後院圍籬回復原狀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2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6至7頁)。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聲 明為將原訴移列為先位之訴,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以如附 件「後院圍欄說明」欄所示方式將後院圍籬回復原狀,並撤 回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圍籬回復原狀所需費用8萬7600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41 至42頁、第79頁)。核其所為,就先位聲明部分僅係就原審 請求圍籬回復原狀之方式補充法律上之陳述,無涉訴之變更 ;就追加之訴(即備位之訴)部分,僅係就損害賠償方法改 以金錢給付為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前開規 定,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3 日下午8時許,行經南投縣○○鄉○○村鄉○巷0號住處前通道, 因自認遭伊與母親劉梅所共同管有,設置於伊與劉梅上址居 所前,以鐵條、黑色塑膠布、PP板組合而成之圍籬(下稱系 爭圍籬)絆倒,一時氣憤,竟徒手將上開圍籬扯下,導致系 爭圍籬遭弄倒、圍籬組成之黑色塑膠布、鐵條、PP板分離, 喪失其平整性之美觀效能及阻止他人窺探之功能,足生損害 於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圍 籬以附件「後院圍欄說明」欄所示方式回復原狀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另追加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圍籬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萬700 0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圍籬係伊母親劉梅所搭建,屬劉梅所有 。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也承認其不是系爭圍籬所有權人 ,既非所有權人,自無權要求賠償。況且系爭圍籬只是用垃 圾袋、廢棄鐵條圍起來,並無價值,且違法占用通道,即使 要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也不可能高達8萬多元等語,資為抗 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係兄妹關係。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日20時許,行經 南投縣○○鄉○○村鄉○巷0號住處前通道,因自認遭上訴人及劉 梅共同管有,設置於其等上址居所前之系爭圍籬,一時氣憤 ,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將系爭圍籬扯下,導致該 圍籬遭弄倒、圍籬組成之黑色塑膠布、鐵條、PP板分離,喪 失其平整性之美觀效能及阻止他人窺探之功能,而不堪使用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至19頁、 卷二第33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卷二第30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上訴人雖於本院另主張系爭圍籬係由刈草膠布組成,並非一 般黑色塑膠布云云,並提出刈草膠布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5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照片僅足證 明刈草膠布之外觀與黑色塑膠布相似,但尚無從僅憑該等照 片即為系爭圍籬係由刈草膠布組成之認定;況且,上訴人於 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亦自承:系爭圍籬由黑色塑膠布組 成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案卷 第115、119、163頁),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系 爭圍籬確為刈草膠布所組成,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 四、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不法毀損系爭圍籬,致喪失其平 整性之美觀效能及阻止他人窺探之功能,而不堪使用等情, 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毀損系爭圍籬所侵害者,應為系爭圍 籬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籬為伊所有,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系爭圍籬為其所有。 五、經查:  ㈠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①於111年9月26日警詢時否認 系爭圍籬為伊所架設乙情(見警卷第14至15頁);②於112年 1月30日具狀主張系爭圍籬非伊所搭設,因訴外人蘇玉玲一 家不斷增設監視器,伊與伊母親方架設系爭圍籬以防遭侵犯 隱私權及被上訴人之騷擾等語(核交卷第30-31頁、第60頁 ),並提出載有「乙○○:那天是誰去圍(系爭圍籬)的,是 你叫媽去圍。劉梅:不用,我自己圍的。甲○○:不是我圍的 。乙○○:妳教唆,叫媽去圍的。甲○○:教唆?你有證據嗎? 那天我在上班,我怎麼教唆?你告訴我。劉梅:我不讓人監 視。做人不用那麼超過。甲○○:那天是媽一個人在家,是媽 被欺負了。乙○○:我差一點撞到,我將它拆掉。劉梅:我會 再裝,你拆掉它,我明日我會再裝」對話之111年9月3日錄 影光碟譯文為佐(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4 39號卷〈下稱核交卷〉核交卷第35至36頁);③於112年3月14 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述:系爭圍籬為伊父親所買等語(見 核交卷第142頁)。嗣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則具狀主張被 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粉紅色連線區塊是劉梅所施作 ,但由伊管理為維護修復;另紅色線區為劉梅所增設,但由 伊與劉梅共同維護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監視畫面截圖及 說明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0、65、67頁、本院卷一第51、54 頁、卷二第45頁)。綜據前述,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圍籬係由 何人設置乙節,前後所述不一,甚且更有明白否認為其所設 置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籬為伊所有云云,已難輕信 。  ㈡況且,證人即兩造之母劉梅於112年6月5日上開刑事案件偵查 中亦到庭證述:因鄰居廖緞裝設很多監視器會拍攝到其與上 訴人出入,沒有隱私,所以伊就裝設系爭圍籬,擋住監視器 ,被上訴人後來將圍的圍籬全部都拉壞到現在,伊也沒有再 裝回去等語(見核交卷第176頁)。而證人劉梅為兩造之母 ,亦表明兩造均為其兒女,希望雙方和好之意,衡情當無為 迴護任何一方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且其所為上開證述,核 亦與前述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所提出之錄影譯文內容相符, 堪認其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依證人劉梅上 開證述,益難認系爭圍籬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雖另援引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主張   系爭圍籬為伊所有云云(本院卷二第80頁)。而查,前開刑 事判決認定系爭圍籬為上訴人及劉梅所「共同管有」,核係 基於上訴人前開所為系爭圍籬搭建情形及由伊與劉梅共同管 理、維護之供述,暨劉梅前開關於系爭圍籬為其所設置之證 述而為認定,尚無從據以為上訴人即為系爭圍籬所有人之認 定。至於上訴人於系爭圍籬設置後即使有為管理、維護行為 ,亦不能因此即推論系爭圍籬為其所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尚難採信。  ㈣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系爭圍籬為伊 所出資搭建而具有所有權乙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籬為伊 所有云云,即難憑採。 六、基上,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其為系爭圍籬之所有權人 ,自難認被上訴人不法毀損系爭圍籬之行為,業已侵害其財 產權。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圍籬 依附件「後院圍欄說明」欄所示方式回復原狀,即無理由; 其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圍籬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8萬7000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將將系爭圍籬依附件「後院圍欄說明」欄所示方式回 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圍籬回復原狀所需費用8萬7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上易-315-20241127-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80號 原 告 陳進玉 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律師 被 告 羅祖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6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藉由網際網路結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好運」之人,「好運」向被告表示可以每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向被告租用其向線上交易平台 蝦皮申請之帳號及該帳號綁定之銀行帳戶,被告可預見將個 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流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使用LINE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含網路 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好運」使 用,系爭帳戶因而輾轉成為人頭帳戶。嗣「好運」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伊佯稱:投資股票 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28日上午 9時56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被告因而涉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罪犯行,業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 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提供帳戶是伊的錯,但伊未取得原告遭詐騙之 10萬元,不應由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含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資 料予暱稱「好運」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 詐取原告財物使用,致原告被詐騙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則 被告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人,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並 應與「好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 元,自屬有據。被告徒以未取得原告受詐騙所匯款項為由, 抗辯其無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金簡易-80-20241127-1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三才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周斯帖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益興 被上訴人 豐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政庭 訴訟代理人 高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下同)80萬1182 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 擔8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才公司) 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向被上訴人承攬「晶元光電-N2 廠250 0M3地下水池工程」之鋼筋綁紮及模板組立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三才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簽訂系爭工程之工 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400萬5908元,並由三才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林周 斯帖擔任三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採實作 實算,並逐期驗收計價,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 於111年2月20日將總工程款20%之預付款80萬1182元(下稱 系爭預付款)匯入三才公司帳戶,三才公司亦簽發面額80萬 118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保證金。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 12日完成底板混凝土澆置後,三才公司即未正常安排人員進 場繼續作業,竟向被上訴人表示僅能施作模板組立工程。被 上訴人遂與三才公司於111年6月2日召開系爭契約之工程追 加減項目比減議價會議(下稱比減價會議),系爭契約追加 減後之工程款為298萬9826元,三才公司員工並承諾於111年 6月6日植筋進場、同年6月9日進場施作模板工程。詎三才公 司於111年6月16日至同年6月21日均無故未進場施工,於111 年6月22日、23日亦僅派3名人員進場施工,因該施工人數顯 然不足以完成原延宕之工程進度,被上訴人乃於111年6月23 日下午要求三才公司人員撤場,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 於111年6月29日發函通知三才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其 於同年7月5日前返還系爭預付款,三才公司迄今拒絕返還, 上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三才公司與林周斯帖連帶給付 80萬1182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三才公司與林周斯帖連帶給付按逾期日 數(自111年6月16日起至同年6月29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 止)共14日乘以系爭契約追加減後之工程款金額298萬9826 元千分之3之逾期損害賠償12萬5573元(計算式:2,989,826 元×3/1000×14日=12萬5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三才公司約於111年5月間開始派工進入工地進 行植筋工作,惟至111年6月初,因逢梅雨季,工地開始積水 ,恐發生感電之工安意外,三才公司即無出工之義務。又三 才公司並無因逾期而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之情形, 況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預擬之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 有關工期之應記載事項均為空白,且該條第5項只約定三才 公司逾期違約之罰則,未約定被上訴人未付款違約之罰則; 第14條只約定被上訴人有中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未約定三 才公司有中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且使三才公司負擔顯不相 當之違約賠償責任,上開條款均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主管機 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7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另三才公司於 111年6月24日有派出8名工人,是被上訴人拒絕讓工人進場 施作。三才公司就系爭工程支出之成本已達89萬0636元,被 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預付款尚不足支付三才公司支出之工程 費用、材料費用及工資、運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2萬6755元本息,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 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39頁):  ㈠三才公司於110年12月22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 111年1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400萬5908元,預付 款20%,每期施工完成及驗收合格後,依實際施作數量請領 計價90%,按月實作實算計價,並由林周斯帖擔任三才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一第25至38頁系爭契約及採購單) 。被上訴人已於110年2月20日將20%預付款共80萬1182元給 付三才公司。  ㈡兩造於111年6月2日召開工程比減議價會議,辦理系爭契約之 工程追加減項目,追加減後之契約金額為298萬9826元(見 原審卷一第49、51頁工程比減議價紀錄表及採購變更單)。  ㈢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三才公司如未能依完工期限或工 程階段完成工作者,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計承攬總金額之 千分之3做為賠償被上訴人之逾期損害賠償,並於遲延當期 之工程估驗款中扣除,若逾期日數超過7日視為違約,被上 訴人得照本契約第14條之規定辦理。  ㈣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   (第1款)合約中止或解除: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被上訴 人得隨時解除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有部份工程改 由他人承辦或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辦,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 ,三才公司及其保證人應負賠償之全責,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   第2目:三才公司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 緩,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致使被上訴人認為不能依限完工 時。   第6目:如經通知屢次不予改進者。   (第2款)倘因上列事由之一,被上訴人有權終止本工程承 攬,三才公司應立即停工,並將到場材料工具等已完成工程 ,無條件交由被上訴人沒收使用,其已施工部分概不予估驗 計價,被上訴人得改招第三承商承辦,三才公司不得提出異 議。倘有短欠公款或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應由三才 公司或其保證人負責賠繳。  ㈤三才公司向被上訴人承諾於111年6月6日植筋進場,同年6月9 日進場施作模板工程(見原審卷一第49頁)。  ㈥被上訴人以111年6月29日豐晶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向 三才公司表示,因三才公司屢未依約定進場,經其多次催告 仍無良善回應,顯可預見不能於期限內完成承攬之模板組立 項目,依系爭契約第14條終止契約。該函文於111年6月30日 送達於三才公司(見原審卷一第53至59頁函文及收件回執)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⒈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期限》固未就開工、完工期限明確約定日 期及期間,惟依該條第2項約定「進度配合:乙方(即三才 公司,下同)需於簽訂契約之日起確實籌劃、招足工人、備 妥機具及材料以便工作,並依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工 務所排定之工程進度完工期限確實執行」;及系爭契約第8 條第1項、第2項約定「工程監督:甲方所派主持工程監工人 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工地管理:乙方需 親自或指派富有經驗之負責人常駐工地,負責本工程之施工 調度及工作協調,且需於開工前具表向甲方報備,其於施工 前或施工期間應依甲方要求至工務所參加工程協調會,且若 未經監工人員同意不得擅離工地,如有違反致使工程協調延 誤或危害,乙方願負全責…」,三才公司應服從被上訴人所 派監工人員之指示,並應依被上訴人工務所排定之工程進度 完工期限執行。  ⒉依系爭工程於111年6月間之施工日報表之紀錄,111年6月13 日外周牆筋綁紮完成,通知承商辦理事項為:「模板廠商進 場及進料通知,告知預計6月15日進料吊料施作」(原審卷 二第269頁);111年6月16日至同年6月22日間之預計事項均 為模板材料分料及施工等,惟三才公司於111年6月16日至同 年6月21日間均未進場施作模板工程,故該6日之通知承商辦 理事項均為:「模板未進場施工,計工期逾期1日,並另發 文通知」(原審卷二第275至285頁);嗣於111年6月22日, 三才公司出工3人進行模板外周牆施作,通知承商辦理事項 為:「模板出工人數不足,已告知增派人員,並另發文通知 」(原審卷二第287頁);於111年6月23日,三才公司出工 仍為3人進行模板外周牆施作,下午施工人員撤場,通知承 商辦理事項為:「模板仍出工人數不足,已發文通知,並於 本日查驗模料不符合約規定,另發文不准施工及退場處置, 需全數撤除」(原審卷二第289頁)。另依被上訴人於111年 6月18日至同年6月22日間寄送予三才公司之工程聯絡單所載 (原審卷二第177至185頁),111年6月18日發文說明:「⒈ 三才公司本應於111/6/16進場施作模板材料吊裝進工地,但 經多次聯絡,並告知工務所吊車安排中於111/6/17進場吊料 施工,但6/17早上告知請工地幫忙代叫吊車由款項扣,工地 也緊急聯絡吊車於6/18早上安排吊料,並與羅○○先生取得聯 繫,確認吊料時間及工班一早進場先開始施工。⒉三才公司 因111/6/18無故未進場施工,也無法與現場人員羅○○先生取 得聯繫,直到後續才聯絡上,改下午吊料完成,但從111/6/ 16至111/6/18皆未派工進場施工,將記其延宕工期3日,後 續延誤工期費用再進行追溯」;111年6月19日發文說明:「 ⒈三才公司於昨日111/6/18進場施作模板材料吊裝進工地, 並告知工務所於今日111/6/19有6-8施作人員進場施工,但 到現在尚未有人員進場施工,也無法與羅○○先生取得聯繫, 無法了解後續施工期程安排。⒉三才公司因無故未進場施工 ,也無法與現場人員羅○○先生取得聯繫,記延宕工期1日, 後續延誤工期費用再進行究責」;111年6月20日發文說明: 「三才公司無任何因素未有人員進場施工,也無法與羅○○先 生取得聯繫,無法了解後續施工期程安排。…記延宕工期乙 日…」;111年6月21日發文說明:「三才公司無任何因素未 有人員進場施工,也無法與羅○○先生取得聯繫,無法了解後 續施工期程安排。記無故曠工乙天…」;111年6月22日發文 說明:「⒈經6/15-6/21多日無故曠工,於今日貴公司出工僅 3員施工人員,未能達到本工地施工期程要求,因其與111.0 5.18會議進度協商,外周半牆及內周牆面完成封模澆置,約 7天工作天(每天出工人員6人以上),目前已嚴重落後,請 加派施工人員進場,本公司要求6/23起,請貴公司增員至10 人以上進場施工,如貴公司仍無法派員滿足本公司人員及進 度要求,本公司將依合約辧理貴司違約,要求立即撤場,並 針對後續造成之損失將對貴司求償」。綜觀上開施工日報表 及工程聯絡單可知,三才公司於111年6月16日至同年6月21 日間,確實有未依被上訴人工務所指示派施工人員至系爭工 程現場施工之情形(僅於111年6月18日下午進場吊料,並未 施工),並因而造成系爭工程之延宕,期間被上訴人業以工 程聯絡單多次通知三才公司,上訴人亦自承有收到被上訴人 寄送之工程聯絡單(原審卷二第136頁),詎三才公司於111 年6月22日、23日仍僅派3名施工人員進場施工,因該施工人 數顯然不足以完成原延宕之工程進度,被上訴人乃於111年6 月23日下午要求三才公司人員撤場,是三才公司並未依被上 訴人工務所排定之工程進度完成工作,且上訴人自承三才公 司指派至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之負責人為羅○○(原審卷二第13 6至137頁),而羅○○於111年5月18日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之 會議中,雙方確已協議「①1天出工5-6員。②第一層模板組( 外週牆含內牆、封模)6天可交付工地灌漿」,有該會議紀錄 可參(原審卷一第349頁),顯然三才公司確於111年6月16 日至21日期間,連續多日未依被上訴人指示,派員進場施作 模板工程,致延宕工程進度,復於同年月22、23日,未依被 上訴人指示加派足夠人員到場積極趲趕工程,致工程進行遲 緩,並使被上訴人認為三才公司不能依限完工。故三才公司 確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6目所定「乙 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或工人機具 設備不足,致使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如經通知屢 次不予改進者」等違約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14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前述期間係因逢梅雨季,工地積水,模板工人進場施工有感電之虞,始未出工云云,並提出工地現場積水照片(本院卷第9頁)為證。惟其所提照片並未顯示日期,難以證明係前述111年6月16日至21日未派工期間之工地狀況,復核施工日報表,111年6月16日天氣雖記載上午雨、下午陰,但依所附施工照片,顯示工地現場並無嚴重積水而未能施工之情形(原審卷二第275、276頁),又111年6月17日至21日天氣均記載晴(原審卷二第277至285頁),自無所謂因下雨積水無法出工之問題,況上訴人亦自承其於111年6月21日確有逾期未派工進場之情形(本院卷第195頁)。再依被上訴人所提LINE群組通訊截圖,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張○○於111年6月21日表示「三才公司本日仍沒進場,一樣會發聯絡單,公司協理已經很生氣了,業主方也已再關切,並請我們提方案了,請明天一定要派員進來」,三才公司人員林益興竟於111年6月22日回覆「現在缺現金,請公司2-3天發一次現金給工人,事情就順利展開」、「請款再回循環使用」(本院卷第111頁),足見三才公司係因自身資金不足而未能僱工到場施作,其所辯因工地積水等原因無法派工施作云云,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主 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7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 消費者保護法係在規範企業經營者(以設計、生產、製造、 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與消費者(以消費為目 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間之消費關係,以達 到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目的,該法之適用範圍,應以消費關係 為限。發包系爭工程之被上訴人雖屬企業經營者,但三才公 司係為營利而承攬工程,自亦屬企業經營者,而非以消費為 目的而為交易之消費者,雙方所締系爭契約,自無消費者保 護法之適用。次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 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 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 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又定型化契約之出現原因不一而 足,是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不能主觀認定,而應依一般社 會的客觀標準,以及當事人雙方是否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 的認知來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參照) 。查當今營造業可供選擇締約對象眾多,上訴人於締約之初 顯非無比價及選擇締約對象之能力與機會。是上訴人如認被 上訴人預擬契約條款對伊不利者,非無拒絕締約之可能。又 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三才公司將鋼筋綁紮工程轉讓予 訴外人林宏輝,再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比減議價紀錄表,保 留模板組立工程自行施作(見原審卷一第49至51頁之工程比 減議價紀錄表、同意書及採購變更單),益見兩造就契約條 款有協商之空間,更應認上訴人有磋商契約條款之能力。另 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意旨,上訴人有同條第1項第1款各 目債務不履行具體情事,被上訴人始得行使契約終止權,核 無不當加重上訴人責任,亦未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可言。從 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 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 7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1182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後,承攬人所溢收之 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 定作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倘因同項第1款事由之一, 被上訴人有權終止系爭契約,三才公司應立即停工,並將到 場材料工具等已完成工程,無條件交由被上訴人沒收使用, 其已施工部分概不予估驗計價,被上訴人得改招第三承商承 辦,三才公司不得提出異議。倘有短欠公款或被上訴人因此 所受之一切損失應由三才公司或其保證人負責賠繳」、第12 條第3項約定「保證責任:⒈如三才公司不能履行本契約各項 規定,致延誤工程、不能完工或虧欠款項等所有被上訴人蒙 受之一切損失,證人(本院按:應係「保證人」之意)需連 帶負責賠償,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且絕無異議。⒉三才公 司對契約應履行之一切責任,或保證人對於三才公司因履行 本契約之各項規定暨因解約而發生之一切義務,均需連帶負 其全責,並自願放棄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林 周斯帖為三才公司之負責人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依上開 約定,應就三才公司所有違約責任負連帶保證之責。  ⒊查被上訴人因三才公司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第6目之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 並要求三才公司於111年7月5日前將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系爭 預付款返還被上訴人,該函文已於111年6月30日送達於三才 公司,有該函文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3至59頁 ),是系爭契約已於111年6月30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 上訴人並已催告上訴人返還溢收之系爭預付款。而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依同項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後, 三才公司「已施工部分概不予估驗計價」,故被上訴人已給 付三才公司之系爭預付款80萬1182元,應均為三才公司溢收 之工程款,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而林周斯帖為三才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及民 法第179條、第272條規定,請求三才公司與林周斯帖連帶給 付80萬1182元,及自催告後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5573元:三才公司雖有前述 工程進行遲緩、工人不足,經通知屢次不予改進等延宕工程 違約情事,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亦有約定「三才公司如未能 依完工期限或工程階段完成工作者,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 計承攬總金額之千分之3做為賠償被上訴人之逾期損害賠償 」,惟如前述,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期限》並未就完工期限 明確約定日期及期間,被上訴人亦僅籠統表示「晶元光電-N 2 廠2500M3地下水池工程」包含上方場地的復原,總共是20 0多天的工期(本院卷第229頁),顯然被上訴人並未能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5項所定「完工期限或工程階段」,具體計算三 才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逾期日數,何況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3 日下午已令三才公司退場,此後三才公司已無施作趕工之可 能,自不能再計算逾期日數。故被上訴人主張三才公司自11 1年6月16日起至同年6月29日終止契約時止,共逾期14日一 節,尚乏所據,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期損害賠償12萬55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 79條、第27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1182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80萬 1182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建上易-1-20241127-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俐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阮如菁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 2年10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3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9萬99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V-113-金上易-11-2024112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 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並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V-113-家上-103-20241126-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孟三騏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被上訴人 劉采芬 訴訟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 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72萬50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6萬7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1頁),該減縮 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廠 房設備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之過失致火災焚燬,被上訴人則為出租廠房予 ○○公司之出租人。○○公司透過訴外人宋○○之引薦,委請伊代 為向台電公司進行求償協商,雙方約定○○公司取得台電公司 賠償金額逾450萬元時,應按所取得賠償金額15%計算;低於 450萬元則按13.5%計算核付報酬。其後被上訴人請求加入求 償並重行分配受償金,○○公司、宋○○及兩造乃於111年7月20 日書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四方契約),約定經伊協調台電公 司願賠償485萬元時,○○公司取得賠償金260萬元,餘225萬 元由被上訴人受取,並由被上訴人給付伊之報酬及宋○○之佣 金,而免除○○公司之報酬給付義務。嗣伊已完成系爭四方契 約約定之工作,台電公司同意賠償485萬元,被上訴人原應 給付伊按485萬元之15%計算之報酬,然因台電公司與○○公司 、被上訴人在原法院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分別為○○公司28 0萬元、被上訴人140萬元,共計420萬元,伊同意按該數額 之13.5%計算報酬為56萬7000元(4,200,000×13.5%=567,000 ),扣除宋○○前已轉交之20萬元,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伊36 萬7000元之報酬。爰依系爭四方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公司就本件火災求償事宜,委請宋○○ 處理,嗣宋○○於111年7月20日來電告知上訴人能協助處理求 償事宜並使台電公司賠償485萬元,四方始簽訂系爭四方契 約,但均未提及報酬之計算事宜。被上訴人提出之111年3月 6日委任契約書(下稱甲契約)未經○○公司用印,無法證明○ ○公司同意其上所載報酬數額,並據以主張系爭四方契約有 相同報酬計算方式之約定;且依系爭四方契約第3條約定先 前簽署之委託契約均已作廢。伊受台電公司之賠償,係因○○ 公司訴請台電公司就本件火災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95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951號事件),經法院 通知伊參加調解,三方於112年2月23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 調解),約定由台電公司賠償○○公司280萬元、賠償伊140萬 元,與上訴人之交涉談判無關,故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四方 契約約定「使台電公司賠償485萬元」之工作,自無報酬請 求權。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報酬,惟台電公司賠償總額僅420 萬元,報酬應以九折計算,且伊基於道義已給付上訴人20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6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1-8 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公司之廠房設備於109年9月30日,因台電公司之過失致火 災焚燬,被上訴人則為出租系爭廠房予○○實業公司之出租人 。  ㈡○○公司及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簽立委任授權書,記載「 被授權人宋○○為辦理○○公司因火災理賠事宜,授權人同意有 民事訴訟法所列(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一項、第二項特別代 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出委任書如 上,並承諾理賠總數額30%作為被授權人酬勞,恐口無憑, 特立此書」(見原審卷第149頁)。  ㈢上訴人、宋○○、○○實業公司及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所書 立之系爭四方契約,第一條約定分配求償金額比例如下:「 乙方(即○○公司)實拿260萬元,…乙方不足260萬元整之餘 額,丙方(即被上訴人)需補足乙方賠償金額15萬元整…; 丁方(即上訴人)、甲方(即宋○○)、丙方金額225萬元, 丙方需給付甲丁方之酬勞,而甲丁方不可再向乙方索取任何 之費用;總金額485萬元。茲乙丙方向台電求償109年9月30 日火災,乙方求償金額為245萬元整,丙方求償金額為240萬 元整,共計485萬元」;第三條約定:「就四方之前所簽署 與本件火災之委託契約均作廢,相關權利義務以本契約為主 」;第四條約定:「乙方之民事訴訟與三方無涉,若三方未 能取得最低求償金額,乙方訴訟求償與三方無關,若取得乙 方求償最低金額,乙方撤回一切對台電之民刑事告訴」(見 司促卷第9頁)。  ㈣○○公司訴請台電公司就本件火災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951號),經被上訴人參加調解,於112年2月23 日成立系爭調解,約定由台電公司賠償○○公司280萬元、賠 償被上訴人140萬元,並由○○公司、被上訴人各支付理算及 公證費用20萬元予陳○○,暨○○公司、被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之 其餘請求均拋棄(原審卷第61-62頁)。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6日收受台電公司依系爭調解條件所交 付之面額140萬元支票。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交付發票日期112年3月31日、面額5 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宋○○;宋○○於112年4月17日匯款20萬元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3-64頁)。 二、本件爭點:   ㈠兩造有無約定上訴人之報酬為被上訴人受賠償金額之15%?   ㈡上訴人是否已完成依系爭四方契約所約定由台電公司就系爭 火災賠償485萬元,並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宋○○取得225 萬元之條件?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四方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7000元 之報酬?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   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   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 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 2號判決參照)。 二、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與承攬 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 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 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 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而承攬之性質,除勞務 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 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 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 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雖當 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亦有可能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 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而同時兼有「事務 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不能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 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 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 契約。惟契約之性質,究係委任、承攬,抑或二者之混合契 約,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 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事 務之處理,即應解釋為委任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 時,始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並非一概均可認為屬承攬 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 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 參照)。且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 ,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 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 )。 三、系爭四方契約第一條約定分配求償金額比例如下:「乙方( 即○○公司)實拿260萬元,…乙方不足260萬元整之餘額,丙 方(即被上訴人)需補足乙方賠償金額15萬元整…;丁方( 即上訴人)、甲方(即宋○○)、丙方金額225萬元,丙方需 給付甲丁方之酬勞,而甲丁方不可再向乙方索取任何之費用 ;總金額485萬元。茲乙丙方向台電求償109年9月30日火災 ,乙方求償金額為245萬元整,丙方求償金額為240萬元整, 共計485萬元」;第三條約定:「就四方之前所簽署與本件 火災之委託契約均作廢,相關權利義務以本契約為主」;第 四條約定:「乙方之民事訴訟與三方無涉,若三方未能取得 最低求償金額,乙方訴訟求償與三方無關,若取得乙方求償 最低金額,乙方撤回一切對台電之民刑事告訴」(見不爭執 事項三);參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四方契約之經濟目 的、契約標的在於使委任方獲取所需賠償,而後允給上訴人 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並於本院陳稱:否認被上訴 人所述台電公司於951事件說沒有485萬元這回事,如果是這 樣,就是上訴人沒有搞定,為何他們不將該訊息反饋給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上訴人則始終主張:系爭四 方契約為上訴人負責處理被上訴人及○○公司向台電公司求償 事務,並達成取得台電公司賠償485萬元之任務等語(見原 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48頁);另審酌證人宋○○證稱:系爭 四方契約記載總共賠償485萬元,是台電公司公證人核定, 上訴人處理好讓台電公司賠這些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 。足見,系爭四方契約係著重在上訴人就本件火災為○○公司 及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進行求償協商,達成台電公司賠償48 5萬元予○○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工作結果,非僅單純之代為出 面向台電公司求償,甚且,契約約定之報酬給付與否,更係 繫於上訴人是否已完成使台電公司賠償485萬元,並使被上 訴人因而與上訴人、宋○○獲分配取得225萬元之工作至明。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四方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洵堪認 定。兩造雖不爭執系爭四方契約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仍不受兩造此部分法律意見之拘束 ,先予敘明。 四、至上訴人提出之甲契約,雖記載○○公司委任上訴人就本件火 災向台電公司進行和解談判並求償,○○公司取得金額約500 萬元之內,百分之15即為上訴人酬勞,取得金額若低於450 萬則上訴人酬勞打九折,其餘按此比例類推等語(見司促卷 第23頁),然被上訴人否認甲契約之真正,觀之該契約僅有 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未見○○公司簽名或用印於其上,且上 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公司確有與其為如甲 契約所載內容之約定,自難認屬真正。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僅 需奔走使台電公司同意賠償,無須賠償達485萬元,即完成 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而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即無足採。 五、○○公司起訴請求台電公司就本件火災為損害賠償事件(即95 1號事件),經被上訴人參加調解,於112年2月23日成立系 爭調解,調解條件為台電公司賠償○○公司280萬元、賠償被 上訴人140萬元,並由○○公司、被上訴人各支付理算及公證 費用20萬元予陳○○,暨○○公司、被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之其餘 請求均拋棄。而被上訴人係於系爭調解後,始收到台電公司 依調解條件所交付之面額140萬元支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可見被上訴人係因系爭調解, 始獲得台電公司之賠償,且取得之賠償金額亦僅140萬元, 而非系爭四方契約約定之225萬元。 六、上訴人雖主張其已與台電公司談好賠償金額為485萬元,被 上訴人於系爭調解自行讓步之不利益不能歸於上訴人云云。 而查,上訴人雖以系爭四方契約之記載,主張台電公司已同 意賠償485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 能提出任何經台電公司簽名、用印,或由台電公司所出具, 載明台電公司同意賠償485萬元之證據資料,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自難採信。況且,依證人宋○○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 卷第99至101頁),亦可知台電公司彰化營業處雖曾有賠償5 00萬元以內金額之想法,並通知上訴人及宋○○參加調解委員 會,但終因台電公司由台北南下參加該調解委員會之處長對 此賠償情形有意見,因此台電公司嗣後並未允諾同意賠償48 5萬元乙情。故○○公司及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於951號事件經 法官勸諭後,同意法院建議方案,而成立系爭調解(見951 號事件卷㈡第135至137、145至146頁),並獲取台電公司賠 償之140萬元,要難認係上訴人出面與台電公司協商求償之 結果,更難認有被上訴人就台電公司同意賠償金額485萬元 自為讓步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四方契約約定,完成由台電公司就 本件火災賠償485萬元,並使被上訴人因而與上訴人及宋○○ 獲分配取得225萬元之工作結果,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即無從請求給付報酬。則關於兩造間有無約定上訴人之報 酬為被上訴人受賠償金額15%之爭點,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 ;另被上訴人雖基於道義(見本院卷第79頁),而給付宋○○ 50萬元之報酬,再由宋○○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㈥),亦不能因此即謂上訴人已得請求給付報酬。故 而,上訴人依系爭四方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報酬36萬7000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四方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6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到庭作證,欲 證明兩造及宋○○應如何分配系爭四方契約中之225萬元(見 本院卷第80至81、84頁),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上易-392-20241120-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0號 原 告 阮文晉 輔 佐 人 阮寶娟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育銜 邱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偽造貨幣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 358號、136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3000元,及被告張育銜自民 國112年7月7日起、被告邱冠瑋自112年7月2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4/5,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為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張育銜、邱冠瑋、邱○○(邱○○部分業 經本院刑事庭調解成立,未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69萬3000元本息(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 為請求61萬3000元本息(本院卷第58頁),其所為減縮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邱冠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育銜、邱冠瑋與訴外人許○智(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等人詐欺集團(下稱許○智詐欺集團 )於民國111年間,利用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廣告,佯依 優惠匯率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引誘有大量兌換越南盾需求 之在臺越南人,待雙方見面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時,即以數 種手法轉移該兌換者之注意力,抽取兌換者交付之部分新臺 幣仟元真鈔,同時以新臺幣偽鈔混入其餘新臺幣真鈔,再交 還該兌換者,以詐取該兌換者交付之新臺幣真鈔。適伊瀏覽 許○智詐欺集團刊登之前開優惠兌換越南盾之廣告,陷於錯 誤,而與許○智詐欺集團中不詳越南籍人員,相約於111年5 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原告任 職之馥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民公司)路旁換鈔。許 ○智旋以通訊軟體TELEGRAM調度眾人,並由張育銜準備新臺 幣偽鈔供集團成員使用。2人於同日下午3時36分前某時,共 乘張育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 市○○區○○00街00號邱冠瑋住處,由許○智在車內將犯罪聯絡 使用之工作手機,及新臺幣仟元偽鈔700張〔合計共新臺幣( 下同)70萬元,700張鈔票票號均為HR484268XD〕交予邱冠瑋 。另許○智於同日以5000元報酬,委由邱○○購入車牌號碼000 0-00號二手自用小客車,並由邱○○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交予邱 冠瑋與姓名不詳男子使用,邱冠瑋與該男子旋駕該車前往馥 民公司前與伊碰面。伊依約坐入車內後座,將準備兌換之21 0萬元(即每10萬之仟元紙鈔綁1疊,共21疊,再將每7疊以 橡皮筋綁成1捆,共3 捆),交予副駕駛座之該男子點數, 欲兌換為越南盾。此時,邱冠瑋與伊攀談以轉移伊之注意力 ,該男子則乘機取走原告交付之新臺幣仟元真鈔3捆中之1捆 (即7疊仟元紙紗,共70萬元),迅速替換為許○智、張育銜 所準備之新臺幣仟元偽鈔7疊(每1疊偽鈔上只有真鈔1張) ,再混入其他疊仟元真鈔中。邱冠瑋又以電話聯繫集團成員 後,對伊佯稱:老闆說暫時沒有這樣多數量之越南盾現鈔, 需等數小時湊足後,再與原告聯繫換鈔事宜云云,旋將混入 仟元偽鈔之新臺幣紙鈔數疊交還伊,而與許○智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得伊所有之69萬3000元。張育銜、邱冠瑋、邱○○與 訴外人許○智、前述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等人,自應 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邱○○雖於刑事程序 與伊達成調解(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3號),約定賠償 伊20萬元,惟迄今僅給付8萬元,故伊仍受有財產上損害61 萬3000萬元(計算式:69萬3000元-8萬元=61萬30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張育銜 、邱冠瑋連帶賠償61萬3000萬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張育銜則以:伊並未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謀議,亦未參與詐 術行為之實行,事後更沒有分得贓款。本件除邱冠瑋於刑案 中之單一供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伊有本件犯行;且邱冠 瑋於刑案偵、審中均稱伊所駕駛之車係黑色BMW,惟該車係 深灰色云云,資為抗辯。     三、邱冠瑋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許○智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以優惠匯率兌換 越南盾,嗣該詐欺集團推由邱冠瑋在馥民公司前與原告兌換 越南盾,之後原告察覺其自邱冠瑋取回之新臺幣仟元紙鈔, 其中1捆(70萬元)遭置換成只有7張真鈔等情,業據原告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第136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之警、偵中結證明確(見偵27813卷一第37至39、49至 51、207至211、587至590頁;偵46721卷第525至527、537至 541、625至628頁),核與邱冠瑋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具 結證之情節相符(見系爭刑案訴2187卷二第37至71頁),復 有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暨譯 文可稽(見系爭刑案偵27813卷一第45至46頁);又邱冠瑋 於111年5月16日在其住處前,接收許○智交付之工作手機及 新臺幣仟元偽鈔700張乙節,業據邱冠瑋於系爭刑案一審審 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訴2187卷二第42至43、69至 70頁),復有扣案之仟元偽鈔698張及刑案證物採驗報告暨 採驗照片1份可證(見系爭刑案偵27813卷一第71至82頁); 另邱○○承許○智指示,偕阮氏紅燕前往亨記汽車商行向不知 情之羅○○洽購車牌號碼0000-00號二手自用小客車,並將上 揭購入之二手自用小客車駛至臺中市○○區○○○街與太平三街 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邱冠瑋乙節,業據證人羅○○、邱○○ 、邱冠瑋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阮氏紅燕於 偵查中之結證相符,復有臺中市○○區○○○街與太平三街路口 及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移動軌跡地圖可稽(見系爭刑案偵27813卷一第97至135、 407、412頁;偵36123卷第89至102頁;偵46721卷第397至44 1頁);邱冠瑋復於111年5月16日晚間將現鈔32萬3000元, 自車窗外遞入乘車前來之許○智乙節,業據邱冠瑋於系爭刑 案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訴2187卷二第65頁)。 而原告自邱冠瑋收受之新臺幣仟元698張,經送中央印製廠 鑑定結果為:「均屬偽造,均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 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觸感、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 、無水印;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 變化箔膜;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變色油墨 面額數字及背面左上角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四色網點疊印 方式仿鈔券背面六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以四色網 點疊印方式採『魔術鈔票』字樣仿官章,鈔券正面下緣印有『 魔術印製廠』字樣,鈔券背面下緣則印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 製版』字樣」乙節,有中央印製廠112年2月6日中印發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各1份可按(見系 爭刑案訴2187卷一第281、283頁);另扣案仟元偽鈔上採獲 之指紋6枚,其中2枚經鑑驗與邱冠瑋之左中、左食指指紋相 符,有刑案證物採驗報告暨採驗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5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可稽 (見系爭刑案偵27813卷一第71至82、89至95頁)。再者,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許○智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鈔 調包之手法詐騙69萬3000元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358號、第1361號判決張育銜、邱冠瑋共同犯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罪(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與前述之罪 為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邱○ ○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刑 事判決書在卷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核閱無訛,是以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張育銜雖否認其有參與本案犯行,惟查:   ⒈張育銜於同年5月16日下午某時,駕駛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搭 載同案許○智前往邱冠瑋住處,交付偽鈔予邱冠瑋等情,業 據邱冠瑋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問:太平長億的這 一件,你在案發當天有跟張育銜見到面?)有啊,他開車載 許○智來我家;(問:你如何確定開車的是張育銜?)見過 那麼多次了;(問:你有看到他本人?)有啊,我有上車, 我在後座,許○智也在後座,然後他在駕駛座;(問:那你 上車之後張育銜有說什麼話?)他都沒講話,都是我跟許○ 智在說;(問:那天作案用的假鈔是誰交給你的?)許○智 ;(問:是在車內交給你的?)對,車子的後座;(問:車 子的駕駛是誰?)張育銜等語(見系爭刑案訴2187卷二第49 、55至56頁)。又邱冠瑋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你拿了紙袋是哪裡來的?)這紙袋就是許○智拿給我的, 許○智之前就放在我這邊,就是5月16日當天,他開車到我家 門口,當時是張育銜開車,跟許○智一起來我家;張育銜的 車輛是黑色BMW,但車號我沒有記等語(見系爭刑案偵27813 卷一第478頁)。觀之邱冠瑋之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 矛盾之處。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張育銜,該自用小 客車於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36分12秒之行經道路位置為「○ ○○、○○○路口>○○○路往○○○街」,該處接近臺中市○○區○○00街 00號被告邱冠瑋住處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車行紀 錄及車行軌跡圖各1份可參(見系爭刑案偵27813卷一第425 、583頁),堪認張育銜於當日下午3時36分許確曾行經邱冠 瑋住處。又邱冠瑋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 16日之基地臺位置,於同日11時22分許是在臺中市○○區○○段 00號,於同日19時23分許是在臺中市○○區○○路00號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9月2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被告邱冠瑋手機基地位置足憑(見 系爭刑案上訴字第1358卷一第397至401頁),而基地臺即臺 中市○○區○○路00號與邱冠瑋上開住處相近,可知該通電話應 是在其住處或附近撥打,足認邱冠瑋於當日確實出現在臺中 市○○區,亦可佐證邱冠瑋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至於上開 手機通訊之時間雖與張育銜行經邱冠瑋住處之時間不盡相符 ,此係因基地臺必須要有通訊聯絡才會顯示,如於雙方見面 前未有通訊,即無法顯示基地臺位置,是該基地臺位置可確 認邱冠瑋當日之出現地點與其之供述相當,但不能以此通訊 時間與張育銜行經時間不同,即以此推論邱冠瑋之證述與事 實不符。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足認張育銜確於111年5月16日 駕車搭載許○智前往邱冠瑋住處交付詐欺所用之偽鈔。而衡 諸一般事理,許○智在車上後座交付偽鈔並與邱冠瑋交談, 同在駕駛座之張育銜自知悉其談話內容。再者,邱冠瑋於系 爭刑案一審審理中結證:(問:那本案跟被害人換的假鈔是 從何而來?)我不清楚,我們之前的是張育銜從蝦皮買的, 可是那時候好像是已經用掉了,後面的我不清楚是不是還是 蝦皮買的等語(見系爭刑案訴2187卷第二第45頁),足見張 育銜曾從蝦皮購物平台購入假鈔。與前情互核,則張育銜於 本件即無可能不知許○智交付偽鈔之目的及當日作案之內容 。    ⒊至張育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深灰色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查(見系爭刑案偵27813卷 一第427頁),然此深灰色與「黑」色均屬深色,而邱冠瑋 對此無法精準描述而對車身顏色證稱係「黑」色,仍未與常 情相悖,尚無從因此細微枝節上之差異,遽認邱冠瑋前開證 詞不足採信。是張育銜以前詞辯稱其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 並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 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承上述,查張育銜、邱冠瑋、邱○○與許○智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偽鈔調包之手法詐騙原告69萬3000元,渠等縱 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係利用他人之行為,彼此分 工,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張育銜、邱冠瑋、 邱○○即應與許○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邱○○業於系爭刑案二審程序 與原告達成調解(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3號),約定邱 ○○應賠償原告20萬元,原告對邱○○其餘請求拋棄,但並不免 除系爭刑案其他共犯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見附民卷第61 至62頁)。從而原告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20 萬元範圍內,已因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達成調解而消滅, 故原告尚得請求其他共犯賠償之金額應為49萬3000元【計算 式:69萬3000元-20萬元=49萬3000元】。故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張育銜、邱冠瑋連帶賠償其損害49萬3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育銜自112年7月7 日起、邱冠瑋自112年7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55、57頁送達 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9萬3000元,及張育銜自112年7月7日起、邱冠瑋自112年 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訴易-10-20241120-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買賣契約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文 再審原告 楊碧玲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庭芝、陳珮瑋間確認買賣契約存在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5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7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1萬6924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 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HV-113-重再-11-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長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玉娟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37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 ,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 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將對第三人○○○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債權讓與相對人,兩造於 民國111年11月7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3項約定,相對人應於112年2月28日 、同年7月31日前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4萬6820元、35 萬140元,共計59萬6960元,然迄未給付。伊催告相對人給 付,相對人卻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逃匿無蹤。嗣伊就上 開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提出異議,主張撤銷受脅 迫而簽訂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顯已拒絕履行債務。據悉相 對人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同時遭多數債權人追償,其現存財 產已瀕無資力,與伊債權相差懸殊,且財務顯有異常而有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並以借用其子柯○○名義掛名○○○公司股 東,及找人頭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實際由其參與公司經營等 方式,脫免應負之股東及公司負責人責任,有逃避受追償之 情,應有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願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9萬696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 定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顯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准為假扣押之裁定 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 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指參照)。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 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 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364號裁定意旨參照)。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284條之規定 自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議對相對人有價金債權,相對人逾期 未給付,其催告相對人履行債務,而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協議書、○○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3-1 7頁)。抗告人並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提 出異議,該案由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56號審理中,亦 據原審依職權調取前揭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誤,堪認抗告人 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借用他人名義擔任公 司負責人,以脫免其應負之股東應以出資額負清償債務之責 任,有逃避債務追償情形等語,固據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次調查筆錄、刑警大隊科偵隊第一次調查筆錄為證(本 院卷第19-25、27-29頁)。惟查,參酌上開調查筆錄之內容 ,相對人陳稱:其想做口罩生意,於111年1月初與黃○○一起 找到○○○公司,其出資700萬元和購買機台,黃○○負責承攬口 罩訂單,兩人因此成為該公司股東,其因之前擔任○○國際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因競業禁止,故以其子柯○○名義 掛名股東,佔40%股份等語(本院卷第19-20頁),及黃○○證 稱:其與相對人在○○○公司之分工,其負責招攬業務,相對 人是負責工廠管理,其於111年4月至6月間提供1筆650萬元 訂單給○○○公司,…其沒有在作帳,帳務都是相對人在管,○○ ○公司負責人是陳○○,是廠長詹○○找來的人頭,後續公司發 生資金問題,相對人就拜託其姊黃○○擔任負責人人頭等語( 本院卷第28-29頁)。足見抗告人所執以相對人有借名柯○○ 登記為股東、尋覓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等事實,皆係發生於 000年00月0日系爭協議簽訂之前,而非於簽訂系爭協議後, 尚難憑此即認相對人為蓄意逃避履行系爭協議所負價金給付 義務,因而發生隱匿財產、浪費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處分等瀕臨無資力之狀況,乃至難以清償債務,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簽訂系爭 協議未遭受強暴、脅迫,相對人據以撤銷其意思表示,顯係 拒絕履行債務云云,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64號、第31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31- 36頁)。惟相對人爭執抗告人之債權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 人單純拒絕履行債務,與假扣押係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之保全程序制定意旨不合。至於相對人 簽訂系爭協議是否有意思不自由、得否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 表示,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法院於保全程序裁定假扣 押時所得審究。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 明相對人有脫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以逃避債務之情 事,致抗告人之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抗 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即不符假扣 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 法院尚不得為准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押,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V-113-抗-392-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林采蓮 訴訟代理人 桑子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正雄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39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96號拆屋還地 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字113年度上易字第396號拆屋還地 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以開庭遲到 未聽到部分庭訊內容為由,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 96號拆屋還地事件民國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審酌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 之事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 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其 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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