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孟三騏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被上訴人 劉采芬
訴訟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
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72萬50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6萬7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1頁),該減縮
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廠
房設備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之過失致火災焚燬,被上訴人則為出租廠房予
○○公司之出租人。○○公司透過訴外人宋○○之引薦,委請伊代
為向台電公司進行求償協商,雙方約定○○公司取得台電公司
賠償金額逾450萬元時,應按所取得賠償金額15%計算;低於
450萬元則按13.5%計算核付報酬。其後被上訴人請求加入求
償並重行分配受償金,○○公司、宋○○及兩造乃於111年7月20
日書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四方契約),約定經伊協調台電公
司願賠償485萬元時,○○公司取得賠償金260萬元,餘225萬
元由被上訴人受取,並由被上訴人給付伊之報酬及宋○○之佣
金,而免除○○公司之報酬給付義務。嗣伊已完成系爭四方契
約約定之工作,台電公司同意賠償485萬元,被上訴人原應
給付伊按485萬元之15%計算之報酬,然因台電公司與○○公司
、被上訴人在原法院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分別為○○公司28
0萬元、被上訴人140萬元,共計420萬元,伊同意按該數額
之13.5%計算報酬為56萬7000元(4,200,000×13.5%=567,000
),扣除宋○○前已轉交之20萬元,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伊36
萬7000元之報酬。爰依系爭四方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公司就本件火災求償事宜,委請宋○○
處理,嗣宋○○於111年7月20日來電告知上訴人能協助處理求
償事宜並使台電公司賠償485萬元,四方始簽訂系爭四方契
約,但均未提及報酬之計算事宜。被上訴人提出之111年3月
6日委任契約書(下稱甲契約)未經○○公司用印,無法證明○
○公司同意其上所載報酬數額,並據以主張系爭四方契約有
相同報酬計算方式之約定;且依系爭四方契約第3條約定先
前簽署之委託契約均已作廢。伊受台電公司之賠償,係因○○
公司訴請台電公司就本件火災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95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951號事件),經法院
通知伊參加調解,三方於112年2月23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
調解),約定由台電公司賠償○○公司280萬元、賠償伊140萬
元,與上訴人之交涉談判無關,故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四方
契約約定「使台電公司賠償485萬元」之工作,自無報酬請
求權。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報酬,惟台電公司賠償總額僅420
萬元,報酬應以九折計算,且伊基於道義已給付上訴人20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6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1-8
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公司之廠房設備於109年9月30日,因台電公司之過失致火
災焚燬,被上訴人則為出租系爭廠房予○○實業公司之出租人
。
㈡○○公司及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簽立委任授權書,記載「
被授權人宋○○為辦理○○公司因火災理賠事宜,授權人同意有
民事訴訟法所列(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一項、第二項特別代
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出委任書如
上,並承諾理賠總數額30%作為被授權人酬勞,恐口無憑,
特立此書」(見原審卷第149頁)。
㈢上訴人、宋○○、○○實業公司及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所書
立之系爭四方契約,第一條約定分配求償金額比例如下:「
乙方(即○○公司)實拿260萬元,…乙方不足260萬元整之餘
額,丙方(即被上訴人)需補足乙方賠償金額15萬元整…;
丁方(即上訴人)、甲方(即宋○○)、丙方金額225萬元,
丙方需給付甲丁方之酬勞,而甲丁方不可再向乙方索取任何
之費用;總金額485萬元。茲乙丙方向台電求償109年9月30
日火災,乙方求償金額為245萬元整,丙方求償金額為240萬
元整,共計485萬元」;第三條約定:「就四方之前所簽署
與本件火災之委託契約均作廢,相關權利義務以本契約為主
」;第四條約定:「乙方之民事訴訟與三方無涉,若三方未
能取得最低求償金額,乙方訴訟求償與三方無關,若取得乙
方求償最低金額,乙方撤回一切對台電之民刑事告訴」(見
司促卷第9頁)。
㈣○○公司訴請台電公司就本件火災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951號),經被上訴人參加調解,於112年2月23
日成立系爭調解,約定由台電公司賠償○○公司280萬元、賠
償被上訴人140萬元,並由○○公司、被上訴人各支付理算及
公證費用20萬元予陳○○,暨○○公司、被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之
其餘請求均拋棄(原審卷第61-62頁)。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6日收受台電公司依系爭調解條件所交
付之面額140萬元支票。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交付發票日期112年3月31日、面額5
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宋○○;宋○○於112年4月17日匯款20萬元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3-64頁)。
二、本件爭點:
㈠兩造有無約定上訴人之報酬為被上訴人受賠償金額之15%?
㈡上訴人是否已完成依系爭四方契約所約定由台電公司就系爭
火災賠償485萬元,並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宋○○取得225
萬元之條件?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四方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7000元
之報酬?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
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
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
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
2號判決參照)。
二、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與承攬
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
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
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
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而承攬之性質,除勞務
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
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
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
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雖當
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亦有可能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
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而同時兼有「事務
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不能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
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
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
契約。惟契約之性質,究係委任、承攬,抑或二者之混合契
約,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
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事
務之處理,即應解釋為委任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
時,始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並非一概均可認為屬承攬
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
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
參照)。且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
,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
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
)。
三、系爭四方契約第一條約定分配求償金額比例如下:「乙方(
即○○公司)實拿260萬元,…乙方不足260萬元整之餘額,丙
方(即被上訴人)需補足乙方賠償金額15萬元整…;丁方(
即上訴人)、甲方(即宋○○)、丙方金額225萬元,丙方需
給付甲丁方之酬勞,而甲丁方不可再向乙方索取任何之費用
;總金額485萬元。茲乙丙方向台電求償109年9月30日火災
,乙方求償金額為245萬元整,丙方求償金額為240萬元整,
共計485萬元」;第三條約定:「就四方之前所簽署與本件
火災之委託契約均作廢,相關權利義務以本契約為主」;第
四條約定:「乙方之民事訴訟與三方無涉,若三方未能取得
最低求償金額,乙方訴訟求償與三方無關,若取得乙方求償
最低金額,乙方撤回一切對台電之民刑事告訴」(見不爭執
事項三);參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四方契約之經濟目
的、契約標的在於使委任方獲取所需賠償,而後允給上訴人
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並於本院陳稱:否認被上訴
人所述台電公司於951事件說沒有485萬元這回事,如果是這
樣,就是上訴人沒有搞定,為何他們不將該訊息反饋給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上訴人則始終主張:系爭四
方契約為上訴人負責處理被上訴人及○○公司向台電公司求償
事務,並達成取得台電公司賠償485萬元之任務等語(見原
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48頁);另審酌證人宋○○證稱:系爭
四方契約記載總共賠償485萬元,是台電公司公證人核定,
上訴人處理好讓台電公司賠這些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
。足見,系爭四方契約係著重在上訴人就本件火災為○○公司
及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進行求償協商,達成台電公司賠償48
5萬元予○○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工作結果,非僅單純之代為出
面向台電公司求償,甚且,契約約定之報酬給付與否,更係
繫於上訴人是否已完成使台電公司賠償485萬元,並使被上
訴人因而與上訴人、宋○○獲分配取得225萬元之工作至明。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四方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洵堪認
定。兩造雖不爭執系爭四方契約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仍不受兩造此部分法律意見之拘束
,先予敘明。
四、至上訴人提出之甲契約,雖記載○○公司委任上訴人就本件火
災向台電公司進行和解談判並求償,○○公司取得金額約500
萬元之內,百分之15即為上訴人酬勞,取得金額若低於450
萬則上訴人酬勞打九折,其餘按此比例類推等語(見司促卷
第23頁),然被上訴人否認甲契約之真正,觀之該契約僅有
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未見○○公司簽名或用印於其上,且上
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公司確有與其為如甲
契約所載內容之約定,自難認屬真正。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僅
需奔走使台電公司同意賠償,無須賠償達485萬元,即完成
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而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即無足採。
五、○○公司起訴請求台電公司就本件火災為損害賠償事件(即95
1號事件),經被上訴人參加調解,於112年2月23日成立系
爭調解,調解條件為台電公司賠償○○公司280萬元、賠償被
上訴人140萬元,並由○○公司、被上訴人各支付理算及公證
費用20萬元予陳○○,暨○○公司、被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之其餘
請求均拋棄。而被上訴人係於系爭調解後,始收到台電公司
依調解條件所交付之面額140萬元支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可見被上訴人係因系爭調解,
始獲得台電公司之賠償,且取得之賠償金額亦僅140萬元,
而非系爭四方契約約定之225萬元。
六、上訴人雖主張其已與台電公司談好賠償金額為485萬元,被
上訴人於系爭調解自行讓步之不利益不能歸於上訴人云云。
而查,上訴人雖以系爭四方契約之記載,主張台電公司已同
意賠償485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
能提出任何經台電公司簽名、用印,或由台電公司所出具,
載明台電公司同意賠償485萬元之證據資料,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自難採信。況且,依證人宋○○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
卷第99至101頁),亦可知台電公司彰化營業處雖曾有賠償5
00萬元以內金額之想法,並通知上訴人及宋○○參加調解委員
會,但終因台電公司由台北南下參加該調解委員會之處長對
此賠償情形有意見,因此台電公司嗣後並未允諾同意賠償48
5萬元乙情。故○○公司及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於951號事件經
法官勸諭後,同意法院建議方案,而成立系爭調解(見951
號事件卷㈡第135至137、145至146頁),並獲取台電公司賠
償之140萬元,要難認係上訴人出面與台電公司協商求償之
結果,更難認有被上訴人就台電公司同意賠償金額485萬元
自為讓步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四方契約約定,完成由台電公司就
本件火災賠償485萬元,並使被上訴人因而與上訴人及宋○○
獲分配取得225萬元之工作結果,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即無從請求給付報酬。則關於兩造間有無約定上訴人之報
酬為被上訴人受賠償金額15%之爭點,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
;另被上訴人雖基於道義(見本院卷第79頁),而給付宋○○
50萬元之報酬,再由宋○○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㈥),亦不能因此即謂上訴人已得請求給付報酬。故
而,上訴人依系爭四方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報酬36萬7000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四方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6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到庭作證,欲
證明兩造及宋○○應如何分配系爭四方契約中之225萬元(見
本院卷第80至81、84頁),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TCHV-113-上易-392-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