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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松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潘松坤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下稱甲判決;偵查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25601號),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寶因竊盜 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下 稱乙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601號),亦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乙判決關於潘松坤、鄭天寶所受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 銷。 二、潘松坤經甲判決判處「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三、鄭天寶經乙判決判處「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係由被告潘松坤、鄭天寶提起上訴,且本院於審理時向 被告2人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被告2人明示其等均僅係針對 原判決即甲、乙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檢察官對於甲 、乙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僅須就甲、乙判決 所諭知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 圍僅限於甲、乙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未經當事 人聲明不服之甲、乙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是本院自應以 甲、乙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及 沒收認定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潘松坤主張:甲判決量刑過重。請考量我有正當工作、育有 幼女,又沒有任何前科,且於原審坦承犯行,並已經與告訴 人王伸峰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復由鄭天寶全額給 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故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並就沒收部 分審酌鄭天寶已將約定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 完畢等語。  ㈡鄭天寶主張:乙判決量刑過重。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並就沒收部分亦請考量此情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鄭天寶前曾因數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丙、丁 案與另案殘刑5月6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29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 ,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所 舉證之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鄭天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成立要件。本院審酌鄭天寶前已有因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嚴 格矯正處遇完畢後,不思警惕再故意犯本案竊盜罪,顯見鄭 天寶有一再故意更為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 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鄭天寶本案所犯之罪 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⒈甲、乙判決分別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因罪證明確而各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甲、乙判決裁 判終結後,已由鄭天寶履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書約 定條件,將甲、乙判決裁判終結前尚未賠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均予給付完畢(約定賠償金總額為8萬元),告訴人同意本 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業據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陳在卷,並有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於112 年5月2日簽署之和解書(審原易卷第117至119頁)、本院11 3年3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以告訴人為通話 對象;原簡上卷第51頁)、本院113年6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以告訴人為通話對象;簡上卷第107頁) 及本院113年7月1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以告訴 人為通話對象;原簡上卷第55頁、簡上卷第109頁)在卷可 稽,甲、乙判決未及審酌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量刑 基礎已有改變,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 甲、乙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既均有上述未妥之處,即悉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甲、乙判決就被告2人關於宣告刑部 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本案係鄭天寶所計畫,並由其向潘松坤提議後,潘松坤 配合鄭天寶共同實施,被告2人所竊取之螺栓40組亦係鄭天 寶獨自駕車載離現場後另行變賣,潘松坤僅分得由鄭天寶所 交付的酬勞300元等節,業據鄭天寶於警詢時坦認不諱(偵 卷第11至12頁),與潘松坤於偵訊時之陳述互核相符(偵卷 第170至171頁),足見鄭天寶於本案具有主導支配地位,其 犯罪情節、不法惡性應較潘松坤嚴峻。  ⑵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咸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 定被告2人每月應賠付告訴人5,000元,共計8萬元,復由鄭 天寶全額支付完畢,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等情,已 如前述,堪信被告2人已徵得告訴人諒解並盡力彌補其等所 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均尚佳。  ⑶鄭天寶自述其有積欠小額欠款,急需用錢,始為本案竊盜行 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偵卷第12頁),及潘松坤自陳其係幫 忙鄭天寶之犯罪動機、目的(偵卷第171頁),及被告2人所 實行尚屬和平之手段、所竊取財物非低之價值。  ⑷潘松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 地灌漿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與女友同居並共同 扶養甫出生之子女等生活狀況(原簡上卷第135頁)。鄭天 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高中畢業,從事怪手司機的工作,每 月收入5萬元,已婚,無子女,需協助繳納配偶房租等生活 狀況(簡上卷第219頁),並提出鄭天寶之配偶黃雯琪於113 年4月10日起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及部分內頁內容 影本(簡上卷第13至14頁)以實其說。  ⑸暨鄭天寶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諸多因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潘松坤前無任何刑事前 案紀錄(詳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認鄭天寶素行不佳,而潘松坤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前述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⒊經本院審酌後,認以對潘松坤宣告緩刑為適當:  ⑴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另佐 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⑵潘松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其於犯後坦認 犯罪,應認潘松坤僅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本案犯罪 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告訴人同意本院對其緩刑 之宣告,為如令潘松坤受刑罰之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 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 潘松坤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以刑 罰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 為強化潘松坤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 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潘松坤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同時諭知潘松坤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如潘松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⒈法律適用:  ⑴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 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 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 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 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⑷又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 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 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 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 如竊得機車1台,賤賣得贓款5,000元,二者應擇一沒收,不 得將機車與賣得之贓款均沒收),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 同沒收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同此見解)。  ⑸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 所得之數為沒收,因此,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問題, 固不待言;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⑹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⑺末按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 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 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 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 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 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 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 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 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 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判決認定潘松坤因參與本案犯行,自鄭天寶處取得之報酬3 00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判決則認定 鄭天寶變賣上開螺絲栓40組所變得之物,即對價8,000元, 除其中300元因已預先交付同案被告潘松坤作為報酬,而應 不能認屬鄭天寶本案犯罪之所得外,其餘7,700元仍應認定 為鄭天寶本件犯罪所得(計算式:8,000-300=7,700元); 又其中的5,000元因鄭天寶已賠償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之2,700元仍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查:  ⑴未扣案之螺絲栓40組,為被告2人竊取得手後,由鄭天寶載離 現場並經其變賣得款8,000元,而其將當中的300元給予潘松 坤等節,已據鄭天寶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1至 12、151頁);而潘松坤則於警詢、偵訊時表示所竊物品均 遭鄭天寶載走,其對於該等物品的去向一無所悉,其僅自鄭 天寶取得300元等語(偵卷第20、171頁),此與證人陳靖茹 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7至28、172 頁),於別無其他證據釋明潘松坤有實際收受、支配上開螺 絲栓40組之情形下,自應為潘松坤有利之認定,而認僅鄭天 寶實際對上開螺絲栓40組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潘松坤則係分 配取得前揭300元之酬勞,是上述螺絲栓40組、300元應分別 係「屬於」鄭天寶、潘松坤之犯罪所得。  ⑵另前開由鄭天寶變賣螺絲栓40組所得款項8,000元,除其中分 配予潘松坤之300元外,依前開說明,其餘7,700元應同為屬 於鄭天寶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言明本案遭竊之螺 絲栓40組,每組約2,000元,共價值8萬元等語(偵卷第33頁 ),顯然高於上述變賣款項,揆諸前開說明,本應於鄭天寶 所犯罪名項下就螺絲栓40組之原物諭知沒收及追徵,是以, 乙判決逕以變賣款項再扣除分配予潘松坤部分後之金錢作為 宣告沒收之標的,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乙判決沒收之 宣告部分,並自為判決。此雖非由鄭天寶上訴所指摘,仍應 予辨明。再鄭天寶已依和解條件賠償8萬元予告訴人,亦如 前述,應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該次和解及由鄭天 寶履行和解條件而獲滿足,此部分為乙判決未及審酌,依照 上開說明,本院爰不予就前揭犯罪所得即螺絲栓40組於鄭天 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⑶至潘松坤所獲取之上述300元,雖未據扣案,本應宣告沒收、 追徵,但按前揭判決意旨,甲判決未及審酌告訴人已於本院 審理期間因鄭天寶履行和解條件而完全受償,不得再依法請 求執行檢察官追徵並發還該等款項,且為避免因共同侵權行 為人內部分擔,將來對潘松坤形成雙重剝奪,自應由本院就 甲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予就此等款項於潘 松坤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4-10-29

KSDM-113-簡上-38-20241029-1

原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松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潘松坤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下稱甲判決;偵查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25601號),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寶因竊盜 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下 稱乙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601號),亦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乙判決關於潘松坤、鄭天寶所受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 銷。 二、潘松坤經甲判決判處「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三、鄭天寶經乙判決判處「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係由被告潘松坤、鄭天寶提起上訴,且本院於審理時向 被告2人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被告2人明示其等均僅係針對 原判決即甲、乙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檢察官對於甲 、乙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僅須就甲、乙判決 所諭知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 圍僅限於甲、乙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未經當事 人聲明不服之甲、乙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是本院自應以 甲、乙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及 沒收認定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潘松坤主張:甲判決量刑過重。請考量我有正當工作、育有 幼女,又沒有任何前科,且於原審坦承犯行,並已經與告訴 人王伸峰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復由鄭天寶全額給 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故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並就沒收部 分審酌鄭天寶已將約定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 完畢等語。  ㈡鄭天寶主張:乙判決量刑過重。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並就沒收部分亦請考量此情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鄭天寶前曾因數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丙、丁 案與另案殘刑5月6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29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 ,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所 舉證之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鄭天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成立要件。本院審酌鄭天寶前已有因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嚴 格矯正處遇完畢後,不思警惕再故意犯本案竊盜罪,顯見鄭 天寶有一再故意更為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 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鄭天寶本案所犯之罪 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⒈甲、乙判決分別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因罪證明確而各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甲、乙判決裁 判終結後,已由鄭天寶履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書約 定條件,將甲、乙判決裁判終結前尚未賠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均予給付完畢(約定賠償金總額為8萬元),告訴人同意本 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業據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陳在卷,並有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於112 年5月2日簽署之和解書(審原易卷第117至119頁)、本院11 3年3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以告訴人為通話 對象;原簡上卷第51頁)、本院113年6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以告訴人為通話對象;簡上卷第107頁) 及本院113年7月1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以告訴 人為通話對象;原簡上卷第55頁、簡上卷第109頁)在卷可 稽,甲、乙判決未及審酌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量刑 基礎已有改變,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 甲、乙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既均有上述未妥之處,即悉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甲、乙判決就被告2人關於宣告刑部 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本案係鄭天寶所計畫,並由其向潘松坤提議後,潘松坤 配合鄭天寶共同實施,被告2人所竊取之螺栓40組亦係鄭天 寶獨自駕車載離現場後另行變賣,潘松坤僅分得由鄭天寶所 交付的酬勞300元等節,業據鄭天寶於警詢時坦認不諱(偵 卷第11至12頁),與潘松坤於偵訊時之陳述互核相符(偵卷 第170至171頁),足見鄭天寶於本案具有主導支配地位,其 犯罪情節、不法惡性應較潘松坤嚴峻。  ⑵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咸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 定被告2人每月應賠付告訴人5,000元,共計8萬元,復由鄭 天寶全額支付完畢,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等情,已 如前述,堪信被告2人已徵得告訴人諒解並盡力彌補其等所 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均尚佳。  ⑶鄭天寶自述其有積欠小額欠款,急需用錢,始為本案竊盜行 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偵卷第12頁),及潘松坤自陳其係幫 忙鄭天寶之犯罪動機、目的(偵卷第171頁),及被告2人所 實行尚屬和平之手段、所竊取財物非低之價值。  ⑷潘松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 地灌漿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與女友同居並共同 扶養甫出生之子女等生活狀況(原簡上卷第135頁)。鄭天 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高中畢業,從事怪手司機的工作,每 月收入5萬元,已婚,無子女,需協助繳納配偶房租等生活 狀況(簡上卷第219頁),並提出鄭天寶之配偶黃雯琪於113 年4月10日起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及部分內頁內容 影本(簡上卷第13至14頁)以實其說。  ⑸暨鄭天寶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諸多因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潘松坤前無任何刑事前 案紀錄(詳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認鄭天寶素行不佳,而潘松坤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前述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⒊經本院審酌後,認以對潘松坤宣告緩刑為適當:  ⑴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另佐 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⑵潘松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其於犯後坦認 犯罪,應認潘松坤僅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本案犯罪 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告訴人同意本院對其緩刑 之宣告,為如令潘松坤受刑罰之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 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 潘松坤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以刑 罰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 為強化潘松坤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 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潘松坤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同時諭知潘松坤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如潘松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⒈法律適用:  ⑴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 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 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 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 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⑷又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 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 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 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 如竊得機車1台,賤賣得贓款5,000元,二者應擇一沒收,不 得將機車與賣得之贓款均沒收),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 同沒收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同此見解)。  ⑸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 所得之數為沒收,因此,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問題, 固不待言;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⑹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⑺末按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 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 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 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 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 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 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 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 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 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判決認定潘松坤因參與本案犯行,自鄭天寶處取得之報酬3 00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判決則認定 鄭天寶變賣上開螺絲栓40組所變得之物,即對價8,000元, 除其中300元因已預先交付同案被告潘松坤作為報酬,而應 不能認屬鄭天寶本案犯罪之所得外,其餘7,700元仍應認定 為鄭天寶本件犯罪所得(計算式:8,000-300=7,700元); 又其中的5,000元因鄭天寶已賠償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之2,700元仍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查:  ⑴未扣案之螺絲栓40組,為被告2人竊取得手後,由鄭天寶載離 現場並經其變賣得款8,000元,而其將當中的300元給予潘松 坤等節,已據鄭天寶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1至 12、151頁);而潘松坤則於警詢、偵訊時表示所竊物品均 遭鄭天寶載走,其對於該等物品的去向一無所悉,其僅自鄭 天寶取得300元等語(偵卷第20、171頁),此與證人陳靖茹 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7至28、172 頁),於別無其他證據釋明潘松坤有實際收受、支配上開螺 絲栓40組之情形下,自應為潘松坤有利之認定,而認僅鄭天 寶實際對上開螺絲栓40組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潘松坤則係分 配取得前揭300元之酬勞,是上述螺絲栓40組、300元應分別 係「屬於」鄭天寶、潘松坤之犯罪所得。  ⑵另前開由鄭天寶變賣螺絲栓40組所得款項8,000元,除其中分 配予潘松坤之300元外,依前開說明,其餘7,700元應同為屬 於鄭天寶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言明本案遭竊之螺 絲栓40組,每組約2,000元,共價值8萬元等語(偵卷第33頁 ),顯然高於上述變賣款項,揆諸前開說明,本應於鄭天寶 所犯罪名項下就螺絲栓40組之原物諭知沒收及追徵,是以, 乙判決逕以變賣款項再扣除分配予潘松坤部分後之金錢作為 宣告沒收之標的,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乙判決沒收之 宣告部分,並自為判決。此雖非由鄭天寶上訴所指摘,仍應 予辨明。再鄭天寶已依和解條件賠償8萬元予告訴人,亦如 前述,應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該次和解及由鄭天 寶履行和解條件而獲滿足,此部分為乙判決未及審酌,依照 上開說明,本院爰不予就前揭犯罪所得即螺絲栓40組於鄭天 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⑶至潘松坤所獲取之上述300元,雖未據扣案,本應宣告沒收、 追徵,但按前揭判決意旨,甲判決未及審酌告訴人已於本院 審理期間因鄭天寶履行和解條件而完全受償,不得再依法請 求執行檢察官追徵並發還該等款項,且為避免因共同侵權行 為人內部分擔,將來對潘松坤形成雙重剝奪,自應由本院就 甲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予就此等款項於潘 松坤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4-10-29

KSDM-113-原簡上-2-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鎮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鎮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劉鎮坤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素行難謂良好,又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再次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 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郭采昀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 願再予追究刑事、民事上責任,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書立之和 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整體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雖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告訴人既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已如 前述,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23號   被   告 劉鎮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鎮坤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8時3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床的世界-青年館」商店前時,見該 處騎樓板凳上有未拆封之礦泉水1箱(內有24瓶,價值新臺 幣80元,為「床的世界-青年館」員工郭采昀所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下車徒手竊取該礦泉 水1箱,得手後將之搬至上開腳踏車後座,旋即騎乘腳踏車 逃逸。嗣郭采昀於同日19時52分許下班時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段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郭采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劉鎮坤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礦泉水1箱之 事實,雖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人家不要 的云云,惟查,依告訴人郭采昀所述,上開礦泉水係伊甫購 入、整箱未拆封,置於商店騎樓板凳上,並非隨意放置路邊 地上,客觀上應不至於讓人誤認是他人所棄置之物,且被告 有犯竊盜罪之刑案紀錄,當知不可擅自取用他人財物,而本 件案發時,「床的世界-青年館」尚在營業中,被告若無意 竊取他人之物,自可詢問店內人員以確認上揭礦泉水1箱為 無主物後,再行拿取,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堪認其所辯誤認 上開礦泉水1箱為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物一節,應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證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4-10-24

KSDM-113-簡-2933-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THI LOAN(中文姓名:高氏鸞;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THI LOAN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AO THI LOAN(中文姓名:高氏鸞;越南籍)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黃博偉,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79號   被   告 CAO THI LOAN(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CAO THI LOAN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 停放於該處騎樓之機車上有黃博偉所有之白色四分之三罩式 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 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黃博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上開時、地及附近路段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博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CAO THI LOAN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 告訴人黃博偉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4-10-24

KSDM-113-簡-2950-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 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 重零點參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 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余宗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施用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 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然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 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 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 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 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 酌。 (三)又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宙」之人,並提 供對話紀錄予警方(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52頁),嗣經警 方循線查獲犯罪嫌疑人「林宙葦」,並於112年10月23日以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141800號刑事案件,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 0月1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892100號函檢附報告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5、57至59頁)。是本案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游,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實應非難;又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 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 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陳為供己施用之犯 罪動機,且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短暫;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4 3公克、0.33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33公克、0.315公克) ,經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927號、1 13年5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見毒偵卷第55、103頁)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   被   告 余宗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 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㈠於112年8月15日4時53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同日4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 四路與三多四路口附近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 價,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阿宙」之人購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35公克,未及施用即 遭查獲),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4時16分許,在高雄市 新興區五福二路與林森一路口,因騎車吃東西為警攔查,經 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 前淨重各為0.143公克、0.33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宗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被告 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 編號:A112186)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2186)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毒品 經送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照片及 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審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各為0 .133公克、0.31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2024-10-24

KSDM-113-簡-2638-2024102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黃清嘉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 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 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以上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 送檢人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屏 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里偵查00000000)、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及純度鑑定 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清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30日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 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並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0日執行 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上述罪行與本案罪行,罪質相 同,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澈底 戒毒,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 應予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 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 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 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8所載之碎塊狀檢品4包、白色結晶7包,經送驗 後分別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前揭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及純度鑑定報告附卷可參,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1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雖是被告所有,但查無證據可以證 明與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碎塊狀檢品4包 驗前合計淨重4.4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41公克;純度44.10%,檢驗前純質淨重1.96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580鑑定書(偵卷頁105) 2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淨重3.4875公克、驗餘淨重3.3799公克;純度68.5%,檢驗前純質淨重2.98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及純度鑑定報告(偵卷頁71至81、151、153) 3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淨重0.8656公克、驗餘淨重0.859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淨重3.4838公克、驗餘淨重3.3748公克;純度71.8%,檢驗前純質淨重14.60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淨重3.4850公克、驗餘淨重3.477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淨重3.5244公克、驗餘淨重3.51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淨重6.3854公克、驗餘淨重6.38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淨重3.4594公克、驗餘淨重3.453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 注射針筒18支 被告所有 10 吸食器7個 被告所有 11 分裝勺子5支 被告所有 12 電子磅秤3臺 被告所有 13 殘渣袋5個 被告所有 14 夾鏈袋1批 被告所有 15 神奇寶貝盒1個 被告所有

2024-10-16

KSDM-113-審易-1354-2024101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汝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04 號、第1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汝被訴竊盜李汶賢財物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沛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地瓜餅攤位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李汶賢所有放置在桌 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1,200元、信用卡、金融卡 、ICASH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役男證等物),得手 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 告訴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追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等語。 二、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因於111年10月15日竊盜李汶賢財物之案件,經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44號等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22日繫屬本院, 本院於同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41號等判決,113年2 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被告前科表在卷,並經調 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1號案件全卷(電子卷)核對無誤, 而本案係於同年8月8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按。 經核對本案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載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均相同,李汶賢同到庭陳稱其當日僅有遭 竊1次(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係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 本案又為後繫屬之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為前案 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本案 其餘部分另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0-15

KSDM-112-審易-1016-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第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及證據部 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麗美(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原裁定 亦經抗告而撤銷,於民國110年5月3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員警尚 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 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 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 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 為累犯,又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 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 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 問被告」程序取代,本院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附件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玲」之女子,然因其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 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 「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2次犯行,益徵被告未 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均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以及施用毒品者 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件2次 犯行之罪質相同、情節相似以及本院函詢被告關於定應執行 刑意見,並未回覆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   被   告 王麗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 法務部修正並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新標準, 法務部○○○○○○○○○○依上開新標準重新計算評估,認已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原裁定亦經抗告而撤銷,而於民國110年5月 3日釋放並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3 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 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5 月20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2日,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查知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尿 液對象,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5時1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同年8 月21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8月23日,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8時 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美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2202)、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尿液代碼:FS246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202、FS2468)等 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麗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 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究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案與前案係犯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2024-10-14

KSDM-113-簡-2357-202410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59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5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洪志友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7時許,將 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及不知情之胞妹洪湘茹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下 合稱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高雄市○鎮區○○○○○○○ ○0○號:13)內,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許祐豪」(聲請意旨誤載為「許佑豪」,應予更正)之 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騙熊莉凌、王必欣、吳苡瑄、徐智晟、彭韋智( 下稱熊莉凌等5人),致熊莉凌等5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本案2 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熊莉凌等5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洪志友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00 0年00月00日下午將本案2帳戶資料給line暱稱「許祐豪」, 一帳號可拿6萬元,是租借讓九洲娛樂城的老板流通資金, 我完全不知道,都是對方在操作,對方說給他們使用5天, 且金流都是乾淨,是給老板使用以避稅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及其胞妹洪湘茹所申辦,並由被告於上開時 、地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又熊莉凌等5人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熊莉凌等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 ,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0頁、第63至64頁、警二卷第2至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莉凌等5人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佑豪」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67 頁、第69至154頁、警二卷第5至6、114至112頁),及證人 即告訴人熊莉凌等5人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 (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所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再近來各 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 人之帳戶取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應為 一般人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 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 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 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此情更當為曾使用金融機 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我是租借帳戶,因為交了可以有錢等語(偵一卷 第64頁),是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亦未詳加查 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2 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更可見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雖可預見對方要求交付帳戶 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該帳戶可能遭 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在未 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 交付本案帳戶,則被告主觀上顯具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 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委 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 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熊莉凌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熊莉凌等5人因受 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熊莉凌等5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此外,行騙者之詐欺手法多 端,未必皆為夥同3人以上共同犯案之模式,且依卷內事證 ,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本案詐欺正犯確實有3人以上,更難認 被告對於本案實行詐欺之確實人數或手法有所預見,自難率 對被告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5)所指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併辦意旨就附表一編 號5所示告訴人彭韋智匯款部分僅記載5-2、5-3部分,而漏 載5-1部分款項,然該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 亦併予審究。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2個,熊莉凌 等5人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2帳戶之受騙金額,而被告與告 訴人熊莉凌、王必欣、吳苡瑄、彭韋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 人熊莉凌、王必欣、吳苡瑄、彭韋智均同意予以緩刑乙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述狀4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9至8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熊莉凌、王必欣、吳苡瑄、彭韋智成立調 解,告訴人熊莉凌、王必欣、吳苡瑄、彭韋智均表示願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盡力賠償告訴 人熊莉凌、王必欣、吳苡瑄、彭韋智之損失,諒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 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 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 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鑑於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告訴人 熊莉凌、王必欣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向告訴人熊莉凌、王必欣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 金(即附表二所示);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 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熊莉凌等5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名稱 證據出處 偵查案號 1-1 熊莉凌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0日佯裝「Anillo」業者致電予熊莉凌,並向其佯稱:官網遭駭而誤設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熊莉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20時35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偵一卷第37頁至38頁)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92號 1-2 112年11月10日20時37分許 4萬9,989元 1-3 112年11月10日20時39分許 2萬3,012元 1-4 112年11月10日20時48分許 9,988元 1-5 112年11月10日20時49分許 9,988元 1-6 112年11月10日20時51分許 9,988元 2-1 王必欣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王必欣友人臉書帳號,王必欣於112年11月10日見友人臉書暱稱「Kung Tina」分享通訊行開幕限量販售低於市價之IPhone手機,經透過Messanger聯繫確認後,便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吣寧」為好友並商談購買事宜,致王必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20時39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畫面(警二卷第10至15頁)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27號(併辦) 2-2 112年11月10日21時20分許 2萬元 3 吳苡瑄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吳苡瑄友人臉書帳號,吳苡瑄於112年11月10日見友人臉書暱稱「紀巧芸」分享優惠販售手機,經透過Messanger聯繫確認後,便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吣寧」為好友商談購買事宜,致吳苡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21時1分 2萬4,000 元 合庫帳戶 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畫面(警二卷第24至27頁) 同上 4-1 徐智晟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徐智晟友人臉書帳號,徐智晟於112年11月10日見友人臉書暱稱「張淑華」分享販售手機貼文,經透過臉書私訊聯繫後,便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研蓁」為好友洽談購買事宜,致徐智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21時29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警二卷第37至39頁) 同上 4-2 112年11月10日21時37分許 2萬元 5-1 彭韋智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0日佯裝台灣之星客服人員以撥打電話予彭韋智,佯稱:系統出現錯誤,須重新綁約手機,要求彭韋智提供名下帳戶及簡訊驗證碼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彭韋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及驗證碼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1日0時6分(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4萬9,985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合庫帳戶 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警二卷第74至79頁、第81至82頁、第84頁) 同上 5-2 112年11月11日0時7分 4萬9,985元 5-3 112年11月11日0時9分 1萬5,100元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3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08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 熊莉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熊莉凌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熊莉凌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王必欣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必欣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整,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王必欣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3號卷 金簡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27號卷 偵二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997400號 警二卷

2024-10-11

KSDM-113-金簡-223-20241011-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常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12年度金簡字第913號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268、26902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9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78號、1 13年度偵字第1064號;113年度偵字第6344號),提起上訴,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77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常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孫常甯,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查無因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之目的,是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為該規定修正理由所闡敘 明確。又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另有明文。經查: (一)⒈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明本案係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51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第 一審(下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即非本院 第二審審理之範圍,且應對本院第二審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本院第二審應受其拘束而不再予以審查及 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原則,不就該部分再予以調查,且 於判決書中不贅加記載已非在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 取捨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號等判決 意旨綜參考)。⒉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 ,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 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 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 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 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 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檢察官 雖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倘屬法律 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 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項,仍 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附此敘明(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 (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本院第二審併 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877號),核其被害人及其等被 害之情節,與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6344號移送於原審併辦之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 、5、6、12之部分相同(見:金簡卷第34至36頁),堪認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無犯罪事實之擴張或減縮之情形, 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 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就其所涉犯罪與告訴人為道歉 或賠償、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受損失 金額非微,原審量刑過輕,有再斟酌之必要等語(綜見:檢 察官上訴書、金簡上卷第79、151頁)。 五、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 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 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 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 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 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 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白犯行(見:金簡上 卷第101頁),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應依法減輕其刑。   2.承上,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附此敘明(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七、上訴論斷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核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 、或予濫用權限之情形,原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上開洗 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 ,未及為上開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並據以為適用,且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中又自白犯行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揭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無從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並以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不能盡洽。是檢 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雖不能遽認為有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未能盡洽之處,即不能予以維持,當仍由本院撤銷改 判。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 ,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 助長財產犯罪及增加不法金流之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雖於本院第二審聲請為調 解,惟並未能因而有調解成立之情形;㈤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之經濟與生活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張良鏡 、董秀菁於原審、檢察官林宗毅於本院第二審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武義、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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