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邱鳳嬌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相 對 人 蕭淑梅 住○○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9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抗告,除本編別有
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5月16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
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到期日100年5月16日。
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5,60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沒有提示系爭本票,且伊於112年12
月15日分別支付相對人20,000元、11,000元,迄今總共已付
141,000元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按本件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
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雖
辯稱相對人未經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業經記載「此票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等語,此有系爭本票可按,相對人並已表明
其已提示,抗告人空言否認,未舉證明之,自難遽採,又抗
告人另辯稱其迄今共已給付相對人141,000元云云,然此事
涉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俱屬實體問題,均
應由抗告人另循實體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系爭本票已載明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6,500,
000元)、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期等本票之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且就付款之事項,並未附任何條件,堪認系爭本票
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票據。至系爭本票所
載金額旁雖另記載「103.5.19增加新台幣20萬元」等語,惟
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該記載事項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SLDV-113-抗-376-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