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淑慧

共找到 174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李義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 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 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等,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 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4號審查意見參照)。另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 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 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若其中一訴訟標的 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因合意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 轄之情形,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僅得向合意管轄法 院合併提出各該數宗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 重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15日、88年12月14日向訴外 人美國運通銀行分申別請信用貸款、循環現金貸款,復向 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申請代償服務,分別積欠信用貸款、循環現 金貸款、信用卡消費款等本金各新臺幣(下同)16萬1,99 1元、24萬3,501元、17萬925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又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嗣由 渣打銀行概括承受,渣打銀行並將其對被告之信用貸款、 循環現金貸款、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依被告與 渣打銀行簽立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本文約定:「因本合 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與渣打銀行間就 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原告既為渣打銀行對被告債權之受讓人,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受合意管轄之拘束,又本件渣打銀行固僅就信用卡消 費款部分與被告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當事人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除專屬管轄外,意在其他審判籍優先適 用,本件訴之客觀合併,於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既有合意臺 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意 旨,及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信用貸款、循環現金貸款 信部分亦宜由臺北地院為併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兼顧當事 人權益及節省司法資源。從而,本件兩造間因信用貸款、 循環現金貸款、信用卡消費款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22

SLDV-114-訴-92-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陳淑娥 被 告 楊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籍並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經原告具狀陳報在卷,並經本院查詢被告個人戶籍核實,而 該址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22

SLDV-114-訴-76-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秀玲 相 對 人 麥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9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抗告,除本編別有 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18日 、10月10日分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 爭本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80萬元,未 載到期日。詎伊於113年8月23日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88萬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亦不認識相對人,復 未向其借款,且相對人亦未於113年8月23日向伊提示系爭本 票,相對人應就其於113年8月23日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 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按本件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 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雖 辯稱相對人未經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業經記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等語,此有系爭本票可按,相對人並已表明其已提示 ,抗告人空言否認,未舉證明之,自難遽採,又抗告人另辯 稱未簽發系爭本票、認識相對人,復未向其借款云云,然此 事涉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俱屬實體問題, 均應由抗告人另循實體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22

SLDV-114-抗-7-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長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 告 中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就本件工程合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工程合約書第29條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21

SLDV-114-建-7-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吳玲慧 被 告 傅榆藺 蔡博臣 陳樺韋 涂世泓 鄭育賢 曾忠義 張家豪 楊子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 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庚○○、甲○○、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庚○○、甲○○、戊○○與被告丁○○、丙○○、辛○○、乙 ○○、己○○(下分稱其姓名,與庚○○、甲○○、戊○○合稱被告) 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 昱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 下稱飛機軟體)聯繫進行犯罪分工。系爭組織承租新北市○○ 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 旅館」等旅館房間作為A點據點,另承租址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為B點據點,在上開A 點房間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車主,由丁○○、庚○○查驗車主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透過飛機軟體向系爭 組織成員告知車主上車地點,並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 至桃園據點或淡水據點,私行拘禁車主,避免系爭組織所使 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 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施行 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系爭組織 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 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 被告分工詳如附表1所示。又伊於111年08月06日,在Line通 訊軟體與自稱賴憲政老師的助理即暱稱為「助理-蘇小婷」 之人聯繫,「助理-蘇小婷」邀請伊進入群組學習投資股票 ,並傳送一組操作股票的網址,伊點選進入該網址後點擊網 站内聯絡客服人員按紐,隨後即轉跳到Line通訊軟體暱稱「 宏瀚官方客服188」之人,「宏瀚官方客服188」告知伊要先 匯款儲值於股票操作平台上方能操作股票,並提供指定之「 蘇文翊」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致伊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10月31日11時許,在元大銀行三重分行使用臨櫃匯款 方式,由伊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原告 元大銀行系爭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至系爭組 織桃園據點被拘禁人「蘇文翊」系爭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 ,並旋即遭系爭組織其他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伊直到11 1年11月8日要求出金,然「宏瀚官方客服188」告知如欲出 金需要先付分成費用云云,始知遭受系爭組織詐騙,是系爭 組織施以詐術,致伊受11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丁○○、丙○○、辛○○、乙○○、己○○俱表示對原告請求賠償115萬 元無意見。 ㈡、庚○○、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受系爭組織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 111年10月31日11時許在元大銀行三重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由原告元大銀行系爭帳戶匯款115萬元至系爭組織桃園據 點被拘禁人「蘇文翊」系爭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致其損 失115萬元等情,有其與系爭組織「宏瀚官方客服188」LINE 對話紀錄、「蘇文翊」系爭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219號卷【下稱士林地檢署少連偵字第219號卷】 76第93至101頁、卷48第209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按(見士林地檢署少連偵字第219號卷7 6第63、64、67至71、73、103至105頁)。又被告加入系爭 組織,為詐欺原告之分工,使原告受有115萬元損害,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 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罪並予科刑,有該 判決可按,應堪信實。至原告主張其另受有185萬元損害部 分,並未舉證明之,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參與系爭組織並進行犯罪分工,業如前述,堪認乃系爭 組織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受系爭 組織其他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為致生115萬元損害,被 告自應與系爭組織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該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11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該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15萬元,及各自附表二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告勝訴部分,經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 而失依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 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丁○○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庚○○ 依杜承哲、丁○○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3 丙○○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4 甲○○ ⑴負責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辛○○ ⑴負責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戊○○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7 乙○○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8 己○○ 桃園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1 丁○○ 112年1月12日 5 辛○○ 112年1月11日 2 庚○○ 112年1月11日 6 戊○○ 112年1月11日 3 丙○○ 112年1月11日 7 乙○○ 112年1月11日 4 甲○○ 112年1月11日 8 己○○ 112年1月11日

2025-01-17

SLDV-113-訴-483-2025011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葉碧鶴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曾忠義 蔡宜賢 高瀚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 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 仟元,及各自如附表三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 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如以新 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傅榆藺、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 豪、鄭建宏、曾忠義、蔡宜賢、高瀚輿(下分稱姓名,合稱 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所為核屬減縮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蔡宜賢、高瀚輿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自民國111年8月間 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綽號「藍道 」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軟體)聯 繫進行犯罪分工。系爭組織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 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捷絲旅三重館 」、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房間 作為A點據點,另承租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 (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房屋 (下稱淡水據點)為B點據點,在上開A點房間接應人頭帳戶 提供者即車主,由傅榆藺、蔡博臣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透過飛機軟體向系爭組織成員告知車 主上車地點,並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桃園據點或淡 水據點,私行拘禁車主,避免系爭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 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 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施行詐術,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系爭組織其他成員提領、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被告分工詳如附 表1所示。伊前接到簡訊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ID為「盛 佩雯」、「創康富客服專員NO.118」之人,「盛佩雯」、「 創康富客服專員NO.118」提供伊創康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 網址,並將伊加入名為「投資理財VIP」群組,伊於111年8 月23日起時,陸續遭到不明人士詐騙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入30萬元至訴外人周俊吉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而受有30萬元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傅榆藺、陳樺韋、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俱表示 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㈡、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蔡宜賢、高瀚輿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受系爭組織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 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臨櫃匯款至系爭組織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周俊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30萬元,致其受有30萬元損 失,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可按(見本院112年度 附民字第1163號卷第7頁),傅榆藺、陳樺韋、鄭育賢、謝 承佑、鄭文誠、張家豪、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   加入系爭組織,為詐欺原告之分工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下稱 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罪並予科刑,有該判決可按,是 其等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是原告 前開主張堪信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五、經查,傅榆藺、陳樺韋、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 、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參與系爭組織並進行犯 罪分工,業如前述,堪認其等所為乃系爭組織實行詐欺侵權 行為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受系爭組織其他成員對其 為詐欺之侵害行為致生30萬元損害,傅榆藺、陳樺韋、鄭育 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 曾忠義自應與系爭組織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該30萬元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業經訴外 人周俊吉賠償2 ,000元,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該2,000部 分損害既經填補,自不得再予請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規定,於請求傅榆藺、陳樺韋、鄭育賢、謝承佑 、鄭文誠、張家豪、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連帶 賠償29萬8,000元(30萬元-2,000元=29萬8,000元)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 能准許。又原告請求蔡宜賢、高瀚輿亦應與傅榆藺、陳樺韋 、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蔡博臣、涂世泓、鄭 建宏、曾忠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就蔡宜賢、高瀚輿共 同參與系爭組織為詐欺原告之分工,並未舉證明之,自無從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傅榆藺、陳 樺韋、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蔡博臣、涂世泓 、鄭建宏、曾忠義連帶賠償29萬8,000元,及各自附表三所 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 能准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 訴遭駁回而失依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傅榆藺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陳樺韋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蔡博臣 依杜承哲、傅榆藺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涂世泓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鄭育賢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謝承佑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8 鄭文誠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9 張家豪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10 鄭建宏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 點帶辦及系爭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 年11月2 、3 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11 曾忠義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地點方式 1 111年8月23日14時許 5萬元 高瀚輿 台新銀行零雅分行: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萬華分行 臨櫃匯款 2 111年9月8日14時許 91萬元 蔡宜賢 聯邦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萬華分行 臨櫃匯款 3 111年10月18日9時12分許 30萬元 周俊吉 中國信託藝文分行:00000000000 第一銀行萬華分行 臨櫃匯款 附表三 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1 傅榆藺 112年7月13日 6 謝承佑 112年7月13日 2 陳樺韋 112年7月13日 7 鄭文誠 112年7月13日 3 蔡博臣 112年7月13日 8 張家豪 112年7月13日 4 涂世泓 112年7月13日 9 鄭建宏 112年7月13日 5 鄭育賢 112年7月13日 10 曾忠義 112年7月13日

2025-01-17

SLDV-113-訴-591-20250117-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謝議稹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呂政儀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曾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 儀、鄭文誠、張家豪、曾忠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曾忠義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傅榆藺、陳樺韋 、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 、曾忠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 、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曾忠義 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下分稱姓名)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與與被告傅榆 藺、陳樺韋、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 下分稱其姓名,與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合稱被 告)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 、王昱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 體(下稱飛機軟體)聯繫進行犯罪分工。系爭組織承租新北 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 00○0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 汽車旅館」等旅館房間作為A點據點,另承租址為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 新市○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為B點據點,在 上開A點房間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車主,由傅榆藺、蔡博 臣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透過飛機 軟體向系爭組織成員告知車主上車地點,並派遣白牌計程車 將車主載運至桃園據點或淡水據點,私行拘禁車主,避免系 爭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 並將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 房成員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再 由系爭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 幣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所在,而被告分工詳如附表1所示。又伊約於111年9月中 旬在社群網站FACEB00K上看到「胡睿涵」的財經報導發布貼 文,點入貼文中的網址即自動跳入通訊軟體LINE頁面並加入 一名自稱「胡睿涵」的網友,復將伊拉入「胡睿涵財經教室 」聊天群組及投信的客服(Schroder客服經理),因「胡睿 涵」在群組或是其本人帳號的聊天室,會不定期發布一些財 經訊息,聲稱都有固定保證獲利,且有投信公司會開給其秘 密帳戶,可以做漲停板隔日沖,伊信以為真,嗣「胡睿涵」 請Schroder客服經理提供伊指定之「蔡佩妤」中國信託銀行 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桃園分行 帳戶),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4日10時4分許以新 光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系爭組織桃園據點 被拘禁人「蔡佩妤」系爭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戶,並旋即遭 系爭組織其他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伊直到111年10月19 日向「胡睿涵」要求出金,結果「胡睿涵」及「胡睿涵財經 教室」聊天群組不讀不回訊息,伊始知遭受系爭組織詐騙, 是系爭組織施以詐術,致伊受8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傅榆藺、鄭育賢、張家豪、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陳樺 韋俱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㈡、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受系爭組織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 0月4日10時4分許以新光銀行臨櫃匯款80萬元至系爭組織桃 園據點被拘禁人「蔡佩妤」系爭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戶內, 致其損失86萬元等情,有其與系爭組織「胡睿涵」LINE對話 紀錄及111年10月4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8號卷【下稱士林地檢署偵字第12 898號卷】第9、13至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前金分駐所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按(見士林地檢署偵字第12898 號卷第3至5、25至36頁),又傅榆藺、鄭育賢、張家豪、謝 承佑、呂政儀、鄭文誠、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曾忠義 加入系爭組織,為詐欺原告之分工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下稱 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罪並予科刑,有該判決可按,是 其等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惟鄭建 宏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無罪,亦有該判決可按,原告援引本 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本件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之事 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鄭建宏與系 爭組織共同對其為詐欺致其受有80萬元損害之侵權行為,並 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五、傅榆藺、鄭育賢、張家豪、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曾忠義參與系爭組織並進行犯罪分工 ,業如前述,堪認乃系爭組織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 依上開說明,原告受系爭組織其他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 為致生80萬元損害,傅榆藺、鄭育賢、張家豪、謝承佑、呂 政儀、鄭文誠、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曾忠義自應與系 爭組織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該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傅榆藺、鄭育賢、 張家豪、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陳樺韋、蔡博臣、涂世 泓、曾忠義連帶賠償8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 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鄭建宏共同實施詐欺侵權行為,其請求 鄭建宏連帶賠償80萬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傅榆藺、鄭 育賢、張家豪、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陳樺韋、蔡博臣 、涂世泓、曾忠義連帶賠償80萬元,及各自附表二所示遲延 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依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 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傅榆藺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陳樺韋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蔡博臣 依杜承哲、傅榆藺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涂世泓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鄭育賢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謝承佑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呂政儀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訴外人鄧為至加入淡水據點控員。 8 鄭文誠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9 張家豪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10 曾忠義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11 鄭建宏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代辦及系爭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  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  據點拘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1 傅榆藺 112年7月21日 6 謝承佑 112年7月22日 2 陳樺韋 112年7月22日 7 呂政儀 112年7月22日 3 蔡博臣 112年7月22日 8 鄭文誠 112年7月22日 4 涂世泓 112年7月22日 9 張家豪 112年7月22日 5 鄭育賢 112年7月22日 10 曾忠義 112年7月22日

2025-01-17

SLDV-113-訴-33-2025011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台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理成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王惟佳律師 被 告 圖爾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偉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吳坤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國內蛋白藥生技藥品委託開發代工製造 服務商,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公告 之藥品優良製造規範合格廠商,並受食藥署要求,應於進貨 時核對品名、數量、批號及是否檢附原廠證明文件,且依照 原廠出具之原料檢驗報告(即Certificate of Analysis, 下稱COA)之檢驗方式,實際執行驗收,確保貨物品質。被 告為提供細胞實驗相關產品及生醫產業所需原物料廠商,與 訴外人安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鑫公司)形成策 略聯盟伙伴,伊前曾多次向被告下單訂購安鑫公司製造之酵 素,由被告提供安鑫公司出具之COA。伊於民國110年11月4 日向被告發出採購單,表示以新臺幣(下同)330萬7,500元 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品名為HRV-3C Protease酵素(下稱系 爭酵素)350萬個單位,並於採購單上註明被告應依台康「C 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交貨,如被告 之產品不符伊驗收規格時,伊有權決定拒收、退費、修復或 者是換貨為交易條件,經被告在採購單上回簽表示允諾後, 於同年月29日交付批號725856之系爭酵素予伊,然伊於翌日 執行品管驗收,於同年12月7日發現該批系爭酵素內毒素超 標,未符COA規定採用試劑檢測每微克蛋白應小於0.1EU之標 準,隨即告知被告,幾經協商,由伊先於111年5月25日給付 全額價金予被告,被告則於同年6月20日另提供批號735012 之系爭酵素替代,然伊於同年7月15日執行驗收,發覺一單 位該批系爭酵素於一般反應環境(PBS緩衝液)中,對100毫 克之切割控制蛋白的切割效率(cleavage efficiency)只 有3%,遠低於COA所載之95%標準。嗣於同年月22日調整反應 環境後檢驗,該批系爭酵素之切割效率仍遠不及95%,與COA 所載標準不符。伊予以通知被告及安鑫公司,經被告及安鑫 公司於同年8月31日重新提供控制蛋白及切割緩衝液,讓伊 再次執行驗收,伊按照被告及安鑫公司指示方法檢驗,翌日 檢驗報告顯示735012批號之系爭酵素切割效率只有32%,仍 不符COA標示之95%,伊再予通知被告。嗣伊於同年9月5日、 同年月6日再為檢驗,切割率亦僅32%、48%,亦均未達COA標 示之95%。伊因向被告所買受之735012批號系爭酵素有蛋白 切割效率未達COA標示之95%之品質上之瑕疵,且因切割蛋白 為系爭酵素之主要功能,735012批號系爭酵素存在該瑕疵而 使伊無法自行使用或出售予他人利用,且效期將於112年6月 19日屆至,故於111年10月2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要求 解除契約即退貨,並於同年11月18日再次重申內部退貨之決 議。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3 0萬7,500元,及自被告受領價金之日即111年5月25日(原告 誤為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本院認伊未合法解除兩造間就系爭酵素之買賣契約,則備 位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賠償3 30萬7,500元,及自伊受領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之日即111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向伊發出採購單,訂購系 爭酵素350萬個單位時,雖於交易條件列有:「4.賣方產品 不符合台康生技驗收規格時,台康生技有權決定拒收、退費 、修復或者是換貨。衍生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供應商負擔。 5.賣方之原物料需附原廠開立之COA/MSDS、提供最新批號之 製造日期、且應依照『台康生技進貨規範』交貨」等語,並檢 附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 於該規範原則二明訂:「原物料於到貨時點收品項、數量、 文件並檢查外包裝(不可污損)後,台康再進行檢測或採樣 分析,如結果未能符合要求,該批原物料將退貨予原供應商 ,供應商須立即提供另一批原物料取代(查驗程序同上述) 。任何遭退貨處置之原物料,如因檢測、取樣需求致使數量 耗損及破壞原包裝,由供應商自行吸收。」等語。然因伊質 疑該等條件對被告毫無保障,於110年11月22日回簽前開採 購單同時,即提出「圖爾思出貨聲明書」,於該聲明書中針 對前開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 )原則二之內容,補充修正為:「1.外包裝不可污損:外觀 以雙方現場點收為主。2.台康進行檢測或採樣分析如結果未 能符合要求,圖爾思會請原廠Croyez依COA之標準進行檢驗 。如符合COA上之標準,恕無法進行退換貨。」等語。旋伊 於同年月29日出貨予原告,經原告簽收貨,可徵兩造就系爭 酵素之採購交易條件,業合意將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 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原則二之內容,補充修正如「圖 爾思出貨聲明書」所載。伊於同年月29日出貨予原告之批號 725856之系爭酵素,經原告於同年12月7日主張內毒素超標 ,經兩造於討論後,達成由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嗣第三方 公正單位海科生技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內毒素合於標準,伊本 得依圖爾思聲明書要求原告就批號725856之系爭酵素全額付 款,但伊本於兩造長久合作關係,願於原告全額付款後,重 新交付最新一批系爭酵素予原告,待原告於111年5月25日付 款330萬7,500元後,被告即於同年6月20日交付批號735012 之系爭酵素並檢附COA予原告,然原告自行檢驗該批號之系 爭酵素後,以檢驗結果系爭酵素之蛋白切割效率未達COA所 載95%之標準為由,於111年11月18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酵素 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兩造訂約之始同意「圖爾思出貨 聲明書」所載意旨,伊於原告反應系爭酵素之蛋白切割效率 未達COA所載95%之標準,即請原廠安鑫公司依COA之標準進 行檢測,蛋白切割效率明確超出60%,符合原告入庫標準, 並提出由原廠安鑫公司至原告公司依COA之標準進行檢測, 然遭原告拒絕,是原告解除兩造間系爭酵素之買賣契約,顯 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併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4日向被告發出採購單,表示以330 萬7,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酵素350萬個單位,並於 採購單上註明被告應依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 貨規範(Rev.4)交貨,如被告之產品不符伊驗收規格時, 其有權決定拒收、退費、修復或者是換貨為交易條件,被告 於採購單上回簽,並於同年月29日交付批號725856之系爭酵 素予其,因內毒素檢驗結果超標爭議,經兩造協議,原告先 於111年5月25日給付全額價金予被告,被告則於同年6月20 日另提供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替代,經原告自行多次檢驗 ,該批號之系爭酵素之蛋白切割效率未達被告與安鑫公司提 供之CoA上所載標準,及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向被告解除兩 造間系爭酵素之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採購單、CoA、 中國信託eTrust企業網路銀行整批檔案明細、圖爾思聲明書 、檢驗報告、手機通訊紀錄及電子郵件等件為據(見本院卷 一第54至1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原告 向被告發出採購單後,被告於採購單上回簽同時,附加有「 圖爾思出貨聲明書」,該聲明書中針對前開台康「CGMP生技 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原則二之內容,補充 修正為:「1.外包裝不可污損:外觀以雙方現場點收為主。 2.台康進行檢測或採樣分析如結果未能符合要求,圖爾思會 請原廠Croyez依COA之標準進行檢驗。如符合COA上之標準, 恕無法進行退換貨。」等語,有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42至至152頁),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酵素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其 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萬7,500元, 及自被告受領價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觀之「圖爾思出貨聲明書」內容,乃更改原告採購單關於被 告應遵守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 4)原則二之買賣條件,性質上應為新要約,原告於收受後 未提出異議,並收受被告交付系爭酵素且給付價金,可徵已 為買賣之承諾,亦堪認定。是原告不得僅以其自行驗收被告 所交付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未達CoA所列蛋白切割率之 標準,援引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 v.4)原則二之規定,逕向被告解除系爭酵素之買賣契約。 又細譯「圖爾思出貨聲明書」內容,應僅在排除台康「CGMP 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原則二規定之適 用,尚難認有免除被告就系爭酵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意 。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按買賣 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同法第359條亦 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酵素,要求應檢附系爭酵素 之原廠CoA,則系爭酵素自應實際符合CoA標準,始符合兩造 所約定之品質,查被告交付批號735012之酵素予原告所附Co A上記載「活性:每微克含有2活性單位。一活性單位的HRV3 C蛋白酶,係指該蛋白酶的量存在於PH值為7.5之150mM 氯化 鈉與50mM Tris-HCL緩衝液中時,於4℃與0.1毫克HRV 3C切割 控制蛋白反應16小時,可切割大於95%」,有該CoA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而前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7號民 事裁定,命被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適 用於原告111年6月20日受領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之原廠即 安鑫公司製備之足量「切割控制蛋白」及「切割緩衝液」, 並送往訴外人啟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弘公司) 以保管暨依附件指定之方式,進行前揭酵素切割效率是否達 CoA所載標準之鑑定,鑑定結果原告111年6月20日受領批號7 35012之系爭酵素之切割效率均未達CoA之標準,業經本院審 閱112年度聲字第87號卷證核為無訛,足徵被告因原告採購 而交付之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未達契約預定之效用,而有 瑕疵。啟弘公司既為受本院囑託之鑑定機關,依法應負鑑定 人之責任,被告僅以原告為啟弘公司董事及最大持股股東, 即質疑其所為報告之公正性,並非可採。又查啟弘公司採用 附件之檢驗方式,核與前開CoA所載活性之客觀條件無違, 被告以該檢驗方法為原告公司自行製作,質疑報告之正確性 ,亦非可採。原告受領之批號735012系爭酵素,並未具備所 檢附之CoA上所載標準,既如前述,則原告所陳該系爭酵素 難為自用或出售他人使用,合於常情,是原告據以向被告解 除買賣契約,尚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35 9條本文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於111年11月18日對被告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合理有據。 ㈢、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向被告為 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經被告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先 位請求被告返還給付買賣價金330萬7,500元,及自受領價金 之日即111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60頁中國信託eTrust企業 網路銀行整批檔案明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30萬7,500元,及自受領價金之日即111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已認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之備位聲明 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17

SLDV-112-訴-976-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原 告 張晉維 被 告 胡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 求:㈠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 務所110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44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所 公證之兩造間民國110年12月9日協議書第三條」所示對原告債權 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1228號給付扶養費 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80萬7,644元,據以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80萬 7,644元,聲明第2項、第3項應以該債務人即原告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聲明第1項債權以阻卻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則聲明第2項、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與第1項相同。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0萬7,6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8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14

SLDV-114-補-82-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邱鳳嬌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相 對 人 蕭淑梅 住○○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9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抗告,除本編別有 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5月16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 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到期日100年5月16日。 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5,60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沒有提示系爭本票,且伊於112年12 月15日分別支付相對人20,000元、11,000元,迄今總共已付 141,000元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按本件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 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雖 辯稱相對人未經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業經記載「此票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等語,此有系爭本票可按,相對人並已表明 其已提示,抗告人空言否認,未舉證明之,自難遽採,又抗 告人另辯稱其迄今共已給付相對人141,000元云云,然此事 涉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俱屬實體問題,均 應由抗告人另循實體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系爭本票已載明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6,500, 000元)、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期等本票之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且就付款之事項,並未附任何條件,堪認系爭本票 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票據。至系爭本票所 載金額旁雖另記載「103.5.19增加新台幣20萬元」等語,惟 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該記載事項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14

SLDV-113-抗-376-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