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育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審
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針量原判決量部分上訴,故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8、
5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
、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行為時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
年12月6日,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
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
規定(第4項)。」然本案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
罪。另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
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
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併此敘明。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適用:
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審交訴字第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
確定,於11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本刑。惟該項規
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同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過失致死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動
機、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依前案科刑
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事,況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惟查,本件被告於偵查
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01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62頁),雖無犯罪所得,
但難認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㈢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坦承本案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自
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經自白,原判決竟未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顯有不當;且未慮及
被告極積尋求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良好犯後態度,仍量處有期
徒刑4年2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
,曾於111 年間因提供個人帳戶給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案
件,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 年度偵字第40845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偵卷
第79頁),對不得隨意提供帳戶給人使用以至於不得任意幫
人提款、取款,理當具有較高的警覺性,仍輕率為「路遠」
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究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不過貪圖每日
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而已(見偵卷第14頁
),並無特別可憫,所從事的車手工作,在整個詐欺集團中
不過為最下層的組成分子,亦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
獲利者,犯後在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游堂振成
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全額賠償游堂振所受損害,有
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03頁),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
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偽造之商業操
作收據2 紙,已由被告交給游堂振收執,非其所有,無須沒
收,惟其上「委託保管單位」欄處所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
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各2 枚,則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沒收;⑵偽造之「俊貿國際」工作證1 枚並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⑶依
被告所述,其尚未收到本案的車手報酬(見偵卷第101 頁)
,尚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
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
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
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罪,但其於偵訊時並未自白本案犯行,自無112年6月14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惟本件
告訴人游堂振所受損害高達2,000萬元,數額極大,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陳明其已80歲,有諸多慢性疾病,來日
不多,原和解所定給付方式不符現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
71頁),顯然不滿意和解條件,難認已平息、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本院衡量被告上開犯行,對告訴人造成極大損失,
且和解條件亦不能平復告訴人所受損害,綜合全案情節,認
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情形,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
當,並無可採。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6341-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