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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冠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度執更緝癸 字第26號、110年度執緝銅字第1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冠霆(下稱受刑 人)前因妨害國幣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7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確定(下稱A裁定),後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4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B判決),並分別以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110年度執更緝癸字第26 號、110年度執緝銅字第119號執行指揮書(甲)接續執行。受 刑人請求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過度評價禁止原則,准予 將前述指揮書合併執行,並請求移往戶籍地執行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受刑人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 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 ,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112年度台 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換言之,關於數罪併罰有兩裁判 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專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應先請求檢 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得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 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應執行 刑重組為由聲明異議,即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 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 從為實體審查。末按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依本法 第17條第2項第6款規定,向監獄申請移監:受刑人之父母 、配偶年滿65歲或有子女未滿12歲。受刑人之祖父母、父 母、配偶或子女因疾病或身心障礙,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證明或身心障礙證明。受刑人符合移入監獄所辦理補 習教育、進修教育、推廣教育或職業訓練之招生資格。受 刑人符合移入監獄所辦理視同作業之遴選資格。受刑人有 特殊且必要之處遇需求,本監無法提供相應之資源,而移入 監獄可提供;前項第1款及第2款受刑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新入監執行已逾3個月或由其他監獄移入執行已逾6個月 。殘餘刑期逾4個月。無假釋案件在審查中;受刑人有前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情形之一,得檢具最近1個月內戶籍證 明及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監獄申請移入指定之監獄;監獄 應依前條及前項規定審查受刑人移監資格,按月檢具受刑人 名籍資料、移監合格名冊及相關證明文件,陳報監督機關審 查,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獄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 正署,亦為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國幣條例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本院以A裁定、B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7月、2年7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裁 定、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0年執緝字第119號執行卷宗閱明屬實。是A裁定、B判決既已 確定,如各該裁判所示之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 上開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拘束,不得就確定裁判 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 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從而,檢察官依據上開確 定裁判,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接續執行,自無執 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A裁定、B判決應合併執行,以最有利於 受刑人之方式,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依上開規定與說明 ,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未以其受刑人 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組定應執行刑,亦未經檢察 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無從逕向法院聲明 異議,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  ㈢至受刑人發監執行後,應於何監獄執行、准否移監執行徒刑 ,係刑罰執行之職權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屬法務部 之權限,而非檢察官執行方法之範疇,是本件受刑人對檢察 官核發指揮書之處分聲明異議,並聲請移送至受刑人戶籍地 之監獄,尚非屬檢察官就受刑人之執行指揮與命令,此部分 聲明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受刑人若有監獄受刑人 移監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之情形,自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執行監獄申 請移監,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逕向 本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4-聲-99-2025022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桐祥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張凱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郭桐祥被訴肇事逃逸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溫博章為瘖啞人士,於現場談 話紀錄表中雖記載「我車沒有撞到」,然其語意不明,是否 於現場警察有誤解告訴人之意,仍須釐清其真意。本件經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是警察沒有聽清楚,我沒有撞到他 ,是他撞到我,且當時被告車輛有撞到前輪龍頭等語,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車禍如何發生?)當時我駕 駛普重機000-000,沿民權東路3段西往東直行第3車道,對 方則駕駛普重機000-000沿民權東路3段西往東行駛第3車道 因前方有其他車輛擋住因而欲往左偏移,導致對方普重機後 車輪擦撞到我的前車輪致使我摔車受傷,對方駕駛在擦撞後 完全沒有停下來就逕行肇事逃逸離開現場。」等語,前後指 訴均相一致,堪信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確有發生碰撞之情事。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請詳述當初發生車禍過程?) 在民國112年5月26日上17時20分許,我騎乘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當時我前往○○回家的途中,行經中山區民權東路3 段4號前,當時我前方有轎車煞車我就跟隨著減速,然後隔 不到1秒的時間我聽到後方急煞聲,我有看一下照後鏡,發 現後方好像有車禍,我就停靠右邊,檢查我本身車輛有無遭 撞,判斷我車輛沒有遭撞後,我就駛離了,我沒有看到對方 車有摔車及看到對方車輛。所以我覺得沒有發生車禍我就駛 離,如果我有察覺我發生車禍我就會留下來處理,大約事情 就是這樣發生的」等語。衡情,倘若被告並不知悉有車禍碰 撞之事,豈會騎乘至前方路邊檢查自己的車輛是否有損傷? 又兩車若未發生碰撞,何以告訴人之車輛會突然失控摔倒? 況被告曾自承知悉後方有車禍發生,而被告距被害人車輛甚 近,可認其就肇事一節,顯屬知情,原審認被告主觀上無肇 事逃逸之故意,容有未合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勘驗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下稱A車)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 ,告訴人騎乘A車原行駛在第3車道左側,其前方有一車牌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被告騎乘之機車(下稱 B車)在更前方、位置偏第3車道右側。嗣告訴人騎乘A車自 行駛在第2車道之公車及C車間空間超車通過,A、B兩車距離 拉近,此時B車閃爍左方向燈並開始向左偏行,期間被告有 短暫向左偏頭查看又回正。當B車左偏至進入A車行車路線前 方即第3車道左側時,A車隨即急煞、龍頭左偏後車輛翻覆( 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3頁)。復經勘驗B 車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B車於向左偏行不久,背景即傳來 煞車聲及倒地碰撞聲,B車仍持續行駛數秒後減速在路旁停 下(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4頁至第56頁)。是前開 影像並未攝得A、B兩車曾發生接觸,且未見被告於A車煞車 、倒地後有回頭查看,或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有大幅度的晃 動之舉,故A、B兩車在事故當下是否有發生碰撞,尚非無疑 。  ㈡參以被告前申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 略以:「事故前,A車及B車均沿民權東路3段西向東第3車道 行駛,B車在右前、A車在左後,至肇事處,B車向左偏行時 ,A車煞車後倒地而肇事……依警方記載B車車損狀況『無』,雙 方似未發生碰撞,惟A車之煞車失控倒地,與B車向左偏行之 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2年11月28日鑑定意見書存卷足參(見原審審易卷第41頁 至第43頁),亦認兩車於事故時可能未發生碰撞;佐以卷內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呈,未見B車車體存有碰撞痕 跡(見偵卷第87頁、第88頁編號4、12),此亦與告訴人於 員警就前揭道路交通事故進行談話時陳稱:當時B車突然向 左切,伊看到時煞車閃避摔倒,伊車沒有撞到,對方之後就 騎走了等語(見偵卷第65頁),互核一致。  ㈢綜上,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徵A、B 兩車在事故當下確有發生碰撞而可補強告訴人之陳述;再者 ,檢察官以告訴人為瘖啞人士,於現場談話紀錄表中雖記載 「我車沒有撞到」,語意不明,是否現場警察誤解其意等語 。然觀原審認定A、B二車是否發生碰撞非無疑義乙節,並非 單憑告訴人於現場談話紀錄表記載「我車沒有撞到」等語, 逕為事實之認定,原審尚且綜合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參酌上開現場談話 紀錄表之記載後為整體判斷;況細繹上開談話紀錄表係警員 製作完成後交由告訴人親自閱覽簽名,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是就原審依法為證據之取捨與價 值之判斷,再事爭執,然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供調查以實其 說,上訴並無理由。至被告自承有聽到摔車聲,並有在路旁 停下檢視車輛狀態之舉,惟B車既未因本案事故發生碰撞及 受損,業述如前,被告於本案事故時,因其係前車而未目睹 事發經過,其聽聞摔車聲響而停車查看,並於確認自己之機 車確無受損後,主觀上認定A車翻覆、告訴人受傷倒地乙事 與己無關而離去,其舉動難認與常情相乖,所辯無肇事逃逸 之故意,尚非無稽,可以採取。而檢察官就此節仍未提舉其 他新事證,亦係就原審適法之證據調查與證明力之判斷為爭 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 對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情有所認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是本案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仍無法使法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2025-02-25

TPHM-113-交上訴-204-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04號、第432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盧德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德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6日13時許,攜帶具有殺傷力可供擊發之非制式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審理中)前往新北市○○區○○路0 00號黃柏勝住處,將上開非制式手槍展示給黃柏勝查看,並 打開彈匣供黃柏勝觀看其內之子彈,復向黃柏勝揚稱「你可 以試試看」(台語),脅迫黃柏勝借用其新臺幣(下同)5萬 元,嗣因黃柏勝配偶葉宴妘藉故撥打電話予黃柏勝,盧德誌 才離去而未遂。嗣黃柏勝訴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 年6月1日拘提盧德誌,並扣得非制式子彈1顆(此部分經判 決確定)、非屬列管刀械之武士刀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柏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盧德誌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經本院審酌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 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盧德誌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攜帶本案槍枝前往告訴人 黃柏勝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 ,將上開非制式手槍放置告訴人住處車庫之桌上,並向黃柏 勝借用5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其 會攜帶本案槍枝前往告訴人住處,係欲以該槍枝為借款之抵 押品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指述遭 被告持槍恐嚇取財之情歷歷(見他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85 頁至第88頁),核與證人葉宴妘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證 稱:其看到車庫桌上有放一把槍等語(見他卷第65頁至第67 頁、第91頁至第92頁)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暨蒐證照片(見他卷第5頁至第23頁、偵 卷第81頁至第9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1504卷第61頁至第65頁)、 執行拘提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41504卷第117頁至第12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2月21日新北警莊刑字 第113394048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81頁)在卷可佐。又本案查獲被 告時所扣得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等節,亦有該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41504卷第241頁第243頁),堪認告 訴人之指述,洵非子虛,可以信實。  ㈡被告雖辯稱:攜帶本案槍枝前往告訴人住處,係欲以該槍枝 為借款之抵押等語。然觀告訴人並非擁槍自重之人,遑論以 該槍枝作為擔保品,將陷己於重罪之風險,告訴人當無持槍 自恃之動機與目的;再者,現場錄音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 結果為:  ⒈檔名「0000○○+○○○○○」:  ①畫面時間13:13:53-13:14:44,畫面一開始被告與告訴人面對 面相對坐在倉庫的桌子兩側(畫面中左方是被告、右方是告 訴人),兩人起初沒有對話,在畫面時間13:14:06-13:14:0 7時,被告突然以台語說「你可以試試看」,但告訴人表情 無異樣,也沒有回應,之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周轉錢,他 只能找告訴人不然不知道要找誰等語;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 拍到桌子全部的形狀,被告座位前面的桌面不在監視器錄影 畫面攝影的範圍。  ②自畫面時間13:14:44至畫面結束(13:14:59),該影像檔突 然沒有聲音,無法分辨被告說話內容,只見兩人維持正常談 話,沒有肢體衝突或持武器威脅等情,但告訴人全程表情嚴 肅。  ③上開畫面全程只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並無第三人在場。  ⒉檔名「0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13:23:56-13:24:06,該倉庫內僅剩被告一人坐在 原位,告訴人不在畫面中,現場也沒有談話聲音。  ⒊檔名「0000○○○○○○」:  ①畫面時間13:26:39-13:27:56,被告與另一名男性友人(即鄭 再興)在討論刑事案件怎麼處理(之後的談話內容被雜音覆 蓋,無法聽清楚),告訴人並不在畫面中。  ②畫面時間13:27:57-13:28:09,被告與上開男性友人一同起身 走向門外停放的汽車。  ③自畫面時間13:28:09至畫面結束(13:28:37),該影像檔突 然沒有聲音,只見被告一人從倉庫門外汽車再走回倉庫,拿 起桌上的鑰匙後再走出去,與上開男性友人一起上車。(見 原審卷第290頁至第291頁)  ㈢因上開錄音檔案背景聲過於吵雜,另經原審送鑑定單位降噪 並再次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360頁):  ⒈檔名「降噪放大-0000○○+○○○○○」:  ①播放時間00:16時,被告表示「你可以找看看」,但聲音平和 。  ②播放時間00:26-00:33,告訴人說話回應「……(無法聽清楚) ,不然要找誰?」被告再表示「你找看看,不然我真的是、 今天、今天如果沒用,我真的會死」。  ③播放時間00:40-00:57,有說話聲音,但仍無法聽清楚。  ④播放時間00:58-01:05,被告表示「只有你可以幫忙,我不是 在跟你討人情,我認為這是……(無法聽清楚)」。  ⒉檔名「降噪-000000000.000000」:只有錄到狗叫聲,沒有錄 到任何說話聲。  ⒊檔名「降噪放大-0000○○○○○○」:  ①播放時間00:00-00:11,被告與另一名男性(即鄭再興)在討 論刑事案件緩起訴要怎麼進行,與本案無關。  ②播放時間00:12-01:15,有錄到狗叫聲,且有說話聲音,但仍 無法聽清楚談話內容。  ③播放時間01:16-01:57,沒有錄到任何說話聲。    自上開勘驗結果,均無被告欲以本案槍枝作為借款質押之對 話;綜上,被告辯稱其欲以本案槍枝作為抵押云云,為避就 之詞,無法採取,更徵其攜槍無非逞其欲取得借款之目的。  ㈣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 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應成立該罪(最高法院 8 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本案 槍枝並非單純置放桌上,尚且被告展示本案槍枝彈匣內之子 彈予告訴人觀看,且突然以台語說「你可以試試看」;再者 ,本案槍枝與一般手槍之外觀無異(見偵41504卷第229頁至 第234頁),綜此被告之舉動與言語等各情狀,依社會一般 觀念,已足使人生心畏怖,可認被告係藉此惡害之通知,恫 嚇告訴人交付借款5萬元之意思甚明;佐以告訴人於本案遭 被告恐嚇取財未遂後,乃向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 申告(見他卷第53頁),告訴人所為,核與一般人於因遭逢 他人恐嚇危害人身安全,而自身權利受有侵害時,尋求檢警 協助而旋即報案申告之反應相符;且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 明確表示其感到害怕等語(見他卷第87頁),足認告訴人因 此而心生畏怖無誤,自不以現場僅聽到被告央請告訴人幫忙 ,若告訴人不幫忙,被告會死等語,或被告全程說話之語氣 並無激烈或粗暴用語,抑或被告未與告訴人起口角之情事, 進而認為被告無惡害之通知,或因告訴人鎮定嚴肅等反應, 即認其未因此心生畏怖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確 已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無誤。  ㈤至證人鄭再興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打電話給我說 要找朋友借錢,我住在附近,所以就與被告一同前往,我沒 有注意被告跟告訴人談什麼,場面也沒有不愉快,就像是朋 友在聊天,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槍出來,現場我沒聽到借錢的 事,在聊之前相處的事情,我有看到一個女生,但我不知道 她是誰等語。然依原審勘驗檔名「0000○○十○○○○○」、「000 000000.000000」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結果(見原審卷 第290頁至第291頁),可知證人鄭再興於上開檔案畫面時間 均未在場,且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檔名「0000○○ +○○○○○」中,為何只有你與黃柏勝在場?)當時鄭再興去外 面買東西,後來才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至第292 頁)。是以,證人鄭再興於案發時既未全程在場,所為證述 係屬片面之言;況就原審詢以是否看到本案槍枝時,均答稱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57頁),顯就被告攜槍前往告 訴人住處,並向告訴人展示槍彈之情,避而不答,其證述顯 有迴護被告之情形,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 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證人葉宴妘,欲證明其並未出言恫 嚇告訴人之事實。然本案係綜合被告之行為、舉動即被告展 示本案槍枝與子彈之情況,本案槍枝赫然出現告訴人住處之 情境,被告向告訴人揚稱「你可以試試看」(台語),及告 訴人前往警局報案,並於偵查中表示其「感到害怕」等情, 認定被告所為已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且本案事證至臻明確 ,尚無再行傳喚告訴人、證人葉宴妘到庭對質詰問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論罪:     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因告訴人未交付財物而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採信被告之辯解,逕為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   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獲取5萬元之借 款,持槍恐嚇取財之手段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否認 ,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取諒宥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本案槍枝為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違禁物,原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槍枝於被告另犯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案件中已諭知沒收(見本院卷120頁、第131頁 ),尚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上訴-6429-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AN CHI FUNG(鄭治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77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CHAN CHI FUNG(鄭治峰)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CHAN CHI FUNG(鄭治峰,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獄中方了解詐騙之多元性,現已 知所犯罪行嚴重,但家中奶奶需要被告扶養照顧,且有貸款 須按時繳交,否則房、車均會被沒收,請求念在被告為初犯 ,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 過去競合規則,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 。準此,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㈡按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 訊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之聲請,有何意見?)我知道 檢察官的聲請,我希望不要被羈押,我願意配合調查,並且 可以提供線索,將功折罪。」等語(見聲羈卷第22頁),核 被告之供述非無承認犯罪之意思;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98頁); 且本案犯罪未遂而無犯罪所得自動繳回之問題,是被告所為 符合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予 減輕其刑。    ㈢被告與「台灣走透透-①」群組之「小奶龍」、「西天取金」 、「齊天大聖」、「正百大」、「Paul老板」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 先行報警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被告所為自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考其但書規定之規範意旨,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其目的在於防止過度評價刑事之犯罪行為,故 於比較想像競合犯所涉各罪之法定刑輕重後,僅從一重罪處 斷,而非逕予分論併罰,惟此時輕罪部分並非已被重罪吸收 而不復存在,仍具有節制法院量刑之作用。是以法院於量刑 時,倘可在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恐與從重論 處之想像競合規範目的有所扞格,而有評價不足之疑慮,造 成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之結果,倘 輕罪之最輕本刑較重罪之最輕本刑為重時,即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最低範圍 ,從一重所犯罪名處斷時,其重罪所量定之宣告刑,自不得 低於該重罪以外其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亦即應 受所謂「封鎖作用」即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限制(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宣告刑 應受上開封鎖作用之限制,不得低於上開重罪以外其他所犯 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即不得輕於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 始符合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範目的。縱被告就重罪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得依未遂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輕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既非未遂,其法定刑 範圍自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符合新增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原審未予適用並減 輕其刑,容有未合。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 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實有 不該,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告 訴人並向告訴人收款,對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 造成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不輕,惟念被 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尚未詐得財物,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上訴-6695-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欣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欣洋(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 用,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 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所受財產 損害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ANDY 周」之人,惟本案車手賴郁駿亦應予調查,不要讓賴郁駿逍 遙法外,被告已相當後悔,於本案亦未獲取報酬,原審認為 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事用法有 誤等語。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 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取得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提領款項, 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 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 窮,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媒體再三 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 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 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 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 上情自不能諉稱不知。且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對方說我的 狀況比較難借錢,要我把提款卡借給他們,就可以跟他們借 到錢,他們做完每一筆帳款,會分給我一些等語(見偵卷㈡ 第35頁),是「ANDY周」所提供之方案實際上已與貸款無關 ,而是向被告承租本案帳戶使用,允諾將進出本案帳戶之款 項朋分予被告。再者,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對方跟我約在 臺北市長安東路一間咖啡廳旁邊的信箱,叫我把身分證影本 、提款卡丟進信箱,對方打來問我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卷 ㈡第34頁),此種交付方式無法留下任何客觀證據,且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人除可避免身分曝光外,更可達到避人耳目 之效果,是凡具有正常思考能力之人,均可察覺此絕非合法 代辦貸款人員所可能採取之手段,「ANDY周」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目的極可能係為供作財產犯罪工具使用,被告卻為貪圖 「ANDY周」所允諾將朋分之款項,毫不在意上情,猶仍依「 ANDY周」指定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則依前揭說 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其係因信任賴郁駿,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AN DY周」,並提出其與賴郁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縱認被告所述係因賴郁駿之介 紹而認識「ANDY周」乙節為真,惟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之成 年人,本具獨立判斷事理之能力,而賴郁駿與被告至多僅為 同事關係,且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初甚至無法確認賴郁 駿姓名如何書寫(見審金訴卷第36頁),可見二人之交情仍 難認有合理之信賴基礎;況依被告前揭偵訊時供述之情詞, 可見被告係與「ANDY周」直接洽談交付其身分證與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以及租借帳戶所得分取款項等事宜之人,是被 告明知「ANDY周」有前述種種可疑要求,卻仍執意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其此部分之判斷與決定,顯然已與是否信任賴郁 駿無關;至於被告提出其與賴郁駿之LINE對話內容,雖可認 其等相識之情,然通觀該等內容,大皆為被告案發後向賴郁 駿要求協助負擔一半後續執行之費用,但為賴郁駿所拒絕之 對話,均不足認定被告係因信任賴郁駿而受其欺騙、控制或 支配本案行為,是該對話內容,仍無法為被告主觀上無不確 定故意之認定。 五、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71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2025-02-25

TPHM-113-上訴-6322-20250225-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斌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 審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97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斌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被告楊文斌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訊問後 ,認其所涉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又被告在 大陸地區有至親可予接濟,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天性 ,可認被告面臨此一重罪訴追,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是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且上述羈押原因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 較輕微之處分替代,故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 0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檢察官 起訴之殺人犯行,並有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 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8年在案,則被告在受此重刑之宣告後,具高度逃 亡之可能性,且被告在大陸地區有至親可予接濟,增益其逃 亡之風險,而有羈押之原因。又上開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手段替代,斟酌 被告所涉為殺人重罪,所生危害甚鉅,及本案犯罪情節、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因遭羈押所受侵害之家 庭、經濟、身體健康與人身自由等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並參酌被告陳稱:身體、 家庭都還好等語;及辯護人陳稱:原羈押理由部分,請依法 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之意見後,認本案仍有前述 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7日 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HM-113-國審上訴-6-20250224-2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耀芳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侵上更二字 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耀芳(下稱聲請人)前往○○○舞廳消費 ,至當日聲請人與A女進入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汽車旅館」(下稱○○旅館),此前之彼此互動及全盤經過情 形,有證人吳○○、許○○、洪○○、林○○、潘○○、陳○○、甲○○之 證詞,以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可證A女與聲 請人舉止親密,且A女精神狀況清醒,全程均無任何所謂酒 醉而意識不清之情事。  ㈡A女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有前後矛盾、截然不一之情 形,所述不足為憑。且A女於事發後之行為一如常態,並無 任何遭受強制性交所應呈現之傷痛情緒,雖於離開○○旅館後 ,有向其友人等哭訴遭受性侵,並由證人葉○○、陳○○等人陪 同前往驗傷等情,然前揭證人就A女遭性侵之證述,要屬傳 聞之累積證據,無從佐證A女指述之真實性。參以A女於案發 後所傳送「這就是你送我的生日禮物嗎?」之簡訊內容,充 其量只能解釋為A女對聲請人曾經應允贈送之生日禮物竟遭 黃牛之情緒性反應,或其他抱怨之事由而已,自難遽認聲請 人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㈢本件A女所提出背部拉鏈之鏈齒崩開,拉頭卡在上側之洋裝( 見偵11221卷㈡第61頁),主張遭受聲請人性侵過程中拉扯損 壞部分,然通觀A女在警詢、偵查及審理過程中所有指訴, 不僅迭次變更事發過程,更一再設詞誣指聲請人對其施暴, 尤以該洋裝之網狀布面並無明顯破損,故僅憑拉鏈損壞之結 果,遽為認定聲請人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顯有違誤。  ㈣又A女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05年4月19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院區驗傷結果,其背部中線有輕微皮膚摩擦傷痕,會陰部 正中線有輕度多處撕裂傷痕(深度約0.2cm)(聲證9),A女再 於翌(20)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驗傷結果,另有 右顳頭皮血腫傷勢等情,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11221卷㈡第14頁至第46頁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11221卷㈡第75頁)及相關 函文可稽(聲證10)。但造成人體表淺性擦傷、撕裂傷或血 腫之原因不一而足,經與A女前後指述不一之各節互核結果 ,當難僅憑當日表淺性擦傷、撕裂傷及翌日檢出之血腫傷勢 ,逕認定聲請人有對A女實行強暴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爰 請求本案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 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 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 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 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 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 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之 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已經本院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於105年4 月19日凌晨1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舞廳消費,並由A女作陪,於同日凌晨3時至4時許間,聲 請人帶同A女外出與其他友人一起前往址設臺北市○○街上之 「00○○」酒店飲酒,復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 1樓之「○○○○按摩店」按摩,過程中,聲請人見A女呈現酒後 知覺遲鈍、聲量較大等醉態,即以「續攤」名義,於同日凌 晨5時58分許,再邀A女至○○旅館,洪○○、林○○與洪○○之友人 一同步行前往,至該旅館000號房前,洪○○、林○○與其他人 遂先行離去,僅留聲請人、A女進房,A女見僅其與聲請人進 房,且因酒後身體不適,欲離開○○旅館返家休息,聲請人即 於同日凌晨5時59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3分許間,於上開房間 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拉A女回床上,不顧A女之掙扎 、抗拒,見A女欲逃脫,復以拳頭毆打A女之頭部,致A女受 有右顳頭皮血腫、頭痛、頭暈、背部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 右手擦傷之傷害,並強行將A女之塑身褲扯下,A女因酒醉體 力不支、且遭聲請人毆打,無力反抗,聲請人遂將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等節,均已具體論析 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皆為事實審法院職 權之適當行使,無悖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合先敘明。 ㈢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聲請意旨 雖略以:A女酒後意識清楚,聲請人與其係就交易價碼未談 妥,遭A女設詞構陷,且就A女事發後之行為、A女朋友之證 述、A女於事發時所著洋裝損害之情況及驗傷報告等,均無 法證明聲請人犯強制性交罪行等語。第以:  ⒈聲請人以證人吳○○、許○○、洪○○、林○○、潘○○、陳○○、甲○○ 等人之證詞,以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主張A 女於至○○旅館之過程中,意識清楚且為自願之性交易等語。 然觀本院112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已於 理由中敘明證人洪○○、林○○、潘○○、陳○○、許○○等人之證述 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至第21 頁);而經第一審勘驗本件案發前○○旅館監視器影像之內容 ,A女係一路走在聲請人及其餘男子之前方逕自前行,大聲 喧嘩稱「來啊」、「沒有」、「喝」、「上去喝」、「走、 走」,行走時不辨周遭情境,且並未等待聲請人辦妥入住手 續或櫃檯人員通知房間整理完畢及確認房間號碼,即逕自往 休息室行走,A女前開言行舉措反應,顯然因酒精影響,導 致無法注意周遭事物,且清晨時於○○旅館前方大聲喧嘩,確 係處於酒醉狀態;輔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4月30日北市 醫松字第10830544500號函覆:「酒醉斷片乃學理上之酒精 性失憶症,因酒精影響腦部生理,造成記憶功能缺損,與能 否獨自行走並無直接關係」等語(見偵續二5卷㈠第108頁) 。可徵每人對於酒醉之反應不同,是即便酒醉程度已達斷片 (酒精性失憶),當事人仍有獨自行走、無須他人攙扶之行 為可能性,是自不足單憑A女係獨自、未受控制步入○○旅館 ,遽以斷定A女斯時意識清晰無礙。從而,聲請意旨係就原 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對於證據取捨與評價,憑持 己見,再為爭執,即與再審之要件不合。  ⒉聲請人復稱A女為挾怨報復,其供述前後不一,事發後行為違 反一般遭強制性交之反應,且其朋友之證述為累積證據等語 。惟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採證之依憑及取捨之理由(見原確 定判決第7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認定縱A女就被 害經過之細節陳述雖非一字不漏、略有不一,然其就犯罪所 示時、地,因飲酒後不勝酒力,遭被告強行脫去衣物、毆打 、拉扯後為性交行為得逞等客觀情節之陳述,仍屬一致,自 不影響其始終指述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又聲請人 辯稱事發後A女僅傳送「這就是你送給我的生日禮物嗎?」 等內容予聲請人,未質疑遭聲請人侵害,反而較接近情侶拌 嘴吵架之對話等語,然觀此節亦經原確定判決詳述其認定無 法為被告有利之判斷依據。而依A女友人即證人葉○○、陳○○ 之證述,可見A女於本件案發後,確實因此有相當程度受創 之心理、精神表現,有哭泣、情緒低落、神情憔悴及衣衫不 整之情形,證人葉○○、陳○○與A女之對話內容,亦符合一般 遭性侵害之受害者擔心對外求援不被信任、忽略或唯恐遭報 復、不願家人擔心等反應;是證人陳○○、葉○○之證詞就A女 被害後之上開情緒反應,自得作為佐證A女陳述遭受性侵害 指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從而,聲請意旨亦係就原確定判決 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對於證據之取捨與評價,憑持己見, 再為爭執,尚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之再審要件。  ⒊又聲請意旨稱,僅憑拉鏈損壞之結果及A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強制性交犯行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 敘明A女穿著之洋裝,係以背後之拉鍊以供方便穿脫,然拉 鍊鏈條卻無法密合,應係遭受極大外力拉扯始會產生損壞之 結果,上開情節足以補強A女所述遭聲請人以生殖器插入下 體感到陰部撕裂感、遭被告以手毆打頭部、掙扎抗拒拉扯等 事實。另細觀A女背部傷痕分布情形,確實與所著內衣背扣 、洋裝拉鍊位置相吻合,且聲請人亦自陳:從一開始到射精 為止,都維持男上女下的姿勢等語(見偵續二5卷㈡第67頁) ,益徵A女背部傷痕確係因以該姿勢躺於床上,背部磨擦毀 損之拉鍊所致,此部分亦可補強A女所述遭聲請人拉扯上床 ,掙扎後昏睡等情屬實。至聲請意旨以A女洋裝的蕾絲布料 並未拉壞云云置辯,然本件聲請人既為性交之目的欲褪去A 女之洋裝,衡情從A女背後之拉鍊拉開方為最直覺、最省事 之方式,應無人會捨拉拉鍊褪去洋裝之方式反而以蠻力撕毀 拉鍊旁之蕾絲布料為之,然斯時A女掙扎、哭喊拒絕聲請人 之舉措,聲請人於慌亂之際拉壞A女之洋裝拉鍊亦不無可能 ,是自無憑此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至 第9頁)。從而,聲請意旨亦係就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 資料,對其證據之取捨與價值判斷,依憑己意,再為爭辯, 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 件。  ⒋至聲請人提出聲證1至6即關於本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曾經本 院判決無罪等資料,欲證明本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確有 強制性交之犯行。然法律事實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具浮動性 ,係經各審級承辦之檢察官、法官就具體案件,綜合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但在案件尚未確定前,前 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之結果,仍無事實或法律上之確定 效力,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不具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 判決書,均無足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作為聲請本 案再審之依據。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與論理法則 為適法之證據取捨與價值判斷後所認定之事實,憑持己意, 再事爭執,惟所提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HM-113-侵聲再-31-20250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書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第78827號、第82493 號、113年度偵字第3344號、第4553號、第4554號、第455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書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書偉(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 羈押3月,並分別自同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 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 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再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 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 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撤銷改 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現本案尚未審判確定。茲 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28日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1 日訊問被告,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就本院原羈押 理由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7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承認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見本院卷㈡第3 6頁),並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為憑,足認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自陳係因有貸款需求始為本案犯行,復參 酌被告前於112年7月至9月間因提供其以偉盛企業社名義所 開立之永豐、台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同一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起訴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本案又於112年8月至9月間 為相同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程度後,本院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 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自114年3月1日(無114年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HM-113-上訴-4012-20250221-5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有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1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有德(下稱受刑人)除原裁 定所示各罪外,尚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另案之宣告刑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請求於全部案件判決確定 前,暫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應以 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 範圍。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 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裁判之違法;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尚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 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各該法院 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核閱卷證結果, 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 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加計後之總 和,尚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係斟酌受刑人所 犯之罪均係加重詐欺罪,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皆相同,考量 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並審酌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與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考量,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 之情形,核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所指 其他案件,不在檢察官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 不理原則,非本院所得審酌;至抗告人如另有符合刑法第51 條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僅能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 定之,而非本院得自行擴張審理之範圍,是其據此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16號刑事裁定

2025-02-20

TPHM-114-抗-336-202502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育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審 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針量原判決量部分上訴,故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8、 5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 、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行為時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 年12月6日,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 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 規定(第4項)。」然本案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 罪。另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 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 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併此敘明。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適用:   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審交訴字第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 確定,於11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本刑。惟該項規 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同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過失致死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動 機、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依前案科刑 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事,況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惟查,本件被告於偵查 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01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62頁),雖無犯罪所得, 但難認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㈢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坦承本案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自 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經自白,原判決竟未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顯有不當;且未慮及 被告極積尋求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良好犯後態度,仍量處有期 徒刑4年2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 ,曾於111 年間因提供個人帳戶給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案 件,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 年度偵字第40845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偵卷 第79頁),對不得隨意提供帳戶給人使用以至於不得任意幫 人提款、取款,理當具有較高的警覺性,仍輕率為「路遠」 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究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不過貪圖每日 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而已(見偵卷第14頁 ),並無特別可憫,所從事的車手工作,在整個詐欺集團中 不過為最下層的組成分子,亦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 獲利者,犯後在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游堂振成 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全額賠償游堂振所受損害,有 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03頁),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 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偽造之商業操 作收據2 紙,已由被告交給游堂振收執,非其所有,無須沒 收,惟其上「委託保管單位」欄處所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 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各2 枚,則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沒收;⑵偽造之「俊貿國際」工作證1 枚並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⑶依 被告所述,其尚未收到本案的車手報酬(見偵卷第101 頁) ,尚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 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 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 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罪,但其於偵訊時並未自白本案犯行,自無112年6月14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惟本件 告訴人游堂振所受損害高達2,000萬元,數額極大,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陳明其已80歲,有諸多慢性疾病,來日 不多,原和解所定給付方式不符現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 71頁),顯然不滿意和解條件,難認已平息、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本院衡量被告上開犯行,對告訴人造成極大損失, 且和解條件亦不能平復告訴人所受損害,綜合全案情節,認 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情形,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 當,並無可採。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HM-113-上訴-634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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