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盧明君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4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694號、110年度偵字第685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由告訴人阮清秀與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盧明君民國107年6月23日通訊軟體LINE及105年11月間、107
年11月間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係告訴人主
動向聲請人詢問謝明鑽之聯絡方式,並自行與謝明鑽討論投
資事項,其後傳送及翻譯「馬來西亞官方文件」(下稱系爭
文件)之人亦為謝明鑽,聲請人全未參與。且聲請人當時不
在馬來西亞,又無能力辨讀系爭文件,故向馬來西亞友人詢
問、瞭解系爭文件內容是否與謝明鑽翻譯相同,於107年11
月7日謝明鑽提出系爭文件至同年月12日告訴人與聲請人聯
絡之前,聲請人不曾有何保證系爭文件真偽之言行,甚於二
人聯繫之初即向告訴人強調「誰都不能信,如果覺得謝明鑽
是騙子就別再問,浪費時間沒意思」。㈡由107年11月12日聲
請人與告訴人WeChat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向聲請人詢問
系爭文件真偽前,即已向警方確認謝明鑽及正龍公司為詐騙
集團,並知悉系爭文件係屬偽造,是無論聲請人告知查證結
果為何,既不足使告訴人產生系爭文件為真正之錯誤認知,
聲請人所為自屬刑法第26條所定之不能未遂,而不構成詐欺
、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行使偽造私文書,乃
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系爭文
件之內容為警方報告,其文書之用途至多僅能表示有案件在
偵查中,是否足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又告訴人明知聲請人
不具辨識馬來文之能力,亦非馬來西亞政府或法律工作人員
,聲請人向告訴人轉述其「朋友」告知之系爭文件內容,是
否已達「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
」?均非無疑。㈣由聲請人所提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
譯文內容所示,告訴人遭謝明鑽詐騙,對聲請人及張淑惠、
陳錫卿提起民、刑告訴後,猶一再向聲請人表示,若聲請人
給付其金錢,即願證明聲請人為清白之舉,亦足證告訴人明
知聲請人並未向其陳述虛假事實,其交付金錢予謝明鑽及正
龍公司與聲請人無涉,告訴人對聲請人提告單純僅為盡量減
少自身損失。以上均為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勘驗聲請人與告訴
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傳喚告訴人。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
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
5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
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淑惠、陳錫卿、莊振
益、盧練新、黃士晉、洪秀蓮、陳琇芬、王騰志、徐玉華之
證述、「謝明鑽」名片、告訴人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張
淑惠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紀錄、陳錫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紀錄、正龍公司電子郵件、馬來西亞官方文件、告訴人與「
謝明鑽」、聲請人WeChat群組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聲請人We
Chat對話紀錄暨附檔(正龍公司投資協議書及投資說明書)
、告訴人與「謝明鑽」WeChat對話紀錄暨附件(正龍公司聲
明書)、陳錫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08年11月7日彰莊字第0000000A
000000-0號函暨張淑惠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資料
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4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9758號函暨陳錫卿帳號000000000
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
陳報單、陳錫卿提出之陳述書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分行交易明細、陳錫卿與盧練新We
Chat對話紀錄、CHUA SHYANG JWU帳戶交易明細、人民幣歷
史匯率紀錄、張淑惠提出之相關資料、帳戶明細、換匯說明
、存簿明細、簽證紀錄、人民幣帳戶交易明細、陳淑惠提出
之換匯匯款資料、盧練新提出之陳述書及羅之璿照片、與羅
之璿WeChat對話紀錄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111年度
上易字第1288號撤銷原無罪判決,改判聲請人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並
經調取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意旨㈠㈢雖執前詞,以本案聲請人全未參與,亦不曾對系
爭文件有何保證真偽之言行,且行使偽造私文書,乃依文書
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系爭文件之內
容,是否足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聲請人向告訴人轉述「朋
友」告知之文件內容,是否已達「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
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均非無疑云云,聲請再審。惟
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開辯詞,業已詳予指駁,並臚列
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一
、㈠至㈢⒈論述依告訴人之證述及「謝明鑽」名片、告訴人與
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張淑惠彰化銀行帳戶紀錄、陳錫卿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紀錄、正龍公司電子郵件、馬來西亞官方文
件、告訴人與「謝明鑽」、聲請人WeChat群組對話紀錄、告
訴人與聲請人WeChat對話紀錄暨附檔(正龍公司投資協議書
及投資說明書)、告訴人與「謝明鑽」WeChat對話紀錄暨附
件(正龍公司聲明書)、陳錫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彰化銀行新莊分行108年11月7日函暨張淑惠帳戶開戶申請
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8年11月14日函暨陳錫卿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足認告訴人所為因聲請人與「
謝明鑽」施行詐術,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07萬5975元之
指述,具有憑性信,堪予採信。再系爭文件經委請馬來西亞
警方協查辨識結果顯非官方文,是聲請人與「謝明鑽」以持
偽造「馬來西亞官方文件」之詐欺手法,欲使告訴人誤信為
真而配合給付15%保證金,亦堪認定。又聲請人於一審坦認
並未取回投資款項,然竟在WeChat向告訴人明確表明自己投
資部分已經取回,並直指系爭文件經其透過關係詢問,確為
馬來西亞南部政府單位發行,勸進告訴人再支付15%保證金
,甚於事後以告訴人未給付15%保證金、致無法取得投資本
金,作為詐得告訴人款項之理由。顯見聲請人一方面先佯以
投資、再接續偽稱其交付保證金後已取回本金等話術、假象
,詐騙告訴人誤信為真,另一方面則由「謝明鑽」傳送系爭
文件、正龍公司聲明書等,予以配合,而達詐欺告訴人取得
財產之目的,是聲請人與「謝明鑽」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至臻明確。復於原確定判決
理由欄參、一、㈢⒉敘明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
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聲請人與
「謝明鑽」冒用馬來西亞國家官方名義,偽造「馬來西亞官
方文件」,先由「謝明鑽」傳送予告訴人,再由聲請人以We
Chat向告訴人表明系爭文件經其透過關係詢問,確為馬來西
亞南部政府單位發行,足認聲請人與「謝明鑽」有以之充作
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思,並持以詐欺告訴人,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馬來西亞國家對於文書管理正確性,自已該當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即告訴
人之證述予以調查斟酌,並綜合卷附上開事證作為補強,認
定聲請人確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聲請意旨猶執
陳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
罪,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㈢聲請意旨㈡以聲請人與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之WeChat對話
內容為新證據,主張告訴人向聲請人詢問系爭文件真偽前,
已向警方確認、知悉謝明鑽及正龍公司為詐騙集團,系爭文
件係屬偽造,是無論聲請人告知查證結果為何,既不足使告
訴人產生系爭文件為真正之錯誤認知,聲請人所為自屬刑法
第26條所定之不能未遂,而不構成詐欺、偽造私文書或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惟稽之前開聲請人與告訴人之WeChat對話內
容,雖可知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與聲請人為前開對話前
,已向警方及馬國友人查詢得知系爭文件係屬偽造及正龍公
司為跨國詐騙集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53
9號刑事卷宗第85至95頁),然聲請人與「謝明鑽」以出示
偽造「馬來西亞官方文件」之詐欺手法,欲使告訴人誤信為
真而配合給付15%保證金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
,且聲請人與「謝明鑽」偽造「馬來西亞官方文件」,由「
謝明鑽」傳送予告訴人,對告訴人行使、施以詐術時,聲請
人與「謝明鑽」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已既遂,不因
事後告訴人查知系爭文件係屬偽造有所差異。至聲請人與「
謝明鑽」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雖因告訴人事後查知正龍公司
為跨國詐騙集團及系爭文件係屬偽造而未陷於錯誤,然聲請
人與「謝明鑽」既已著手詐欺,僅未得逞,其犯罪仍屬未遂
,與刑法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之
不能犯有間,核屬障礙未遂,而與不能未遂要件不符,亦甚
明確。聲請人執其與告訴人107年11月12日之WeChat對話內
容為新證據,主張所為屬刑法第26條所定之不能未遂,不構
成詐欺、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殊屬無據。
㈣聲請意旨㈣另提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為
新證據,主張告訴人明知聲請人並未陳述虛假事實,告訴人
交付金錢予謝明鑽及正龍公司與聲請人無涉,其對聲請人提
告單純僅為減少自身損失。惟細繹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譯
文內容可知,聲請人與告訴人對話之初,經聲請人強調:「
那你覺得我是被冤枉的,你覺得我們我們2個是被謝明鑽害
的,你覺得是不是?」告訴人即已明確表示:「我自己也是
虧那麼多錢,60萬美金,我不知道是怎麼回事,反正就是你
」、「不管,反正我不管,這2個人(張淑惠跟陳錫卿)就
是您介紹的」等語,直指其鉅額虧損皆係聲請人造成,其後
告訴人雖因聲請人宣稱自己冤枉,同意幫助聲請人,然所願
提供之協助為使聲請人獲得緩刑機會,而非無罪判決,為此
要求聲請人備妥金錢,並以個人急用為由,希冀聲請人儘速
籌措款項,顯係以「和解、還款」作為協助聲請人獲判緩刑
之前提,嗣經聲請人不斷追問:「那你覺得我是被冤枉的?
」、「你覺得是不是?你覺得呢?」、「所以你覺得我是不
是冤枉的嘛,你自己說嘛,我們先把話講清楚了,你覺得我
是冤枉的嗎?」、「我想問你的是你想幫我,是不是因為你
也覺得我是冤枉的,聽完了我講這些之後,是不是?」、「
所以你也覺得我是冤枉,對不對?」告訴人始附和稱:「如
果你真的對呀,你對天發誓,你說你沒有拿到錢,那我就相
信」等語,並在聲請人對天發誓其未取得分文後表示:「好
,我相信」,顯非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明知聲請人並未陳述
虛假事實,其交付金錢予謝明鑽及正龍公司與聲請人無涉,
此觀聲請人所提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即明(本院卷第17至21
頁)。聲請人徒憑己意恣為曲解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主張
告訴人明知聲請人並未虛假陳述,所交付金錢與聲請人無涉
,對聲請人提告僅為減少自身損失云云,顯然無視原確定判
決基於上開事證所為明白論斷,殊無可採。聲請人聲請勘驗
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傳喚告訴人,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從而,聲請人所提前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前述卷內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而得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TPHM-113-聲再-382-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