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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南榆豐 被 告 邵明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PDM-113-交附民-113-20241024-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邵明楷 被 告 南榆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PDM-113-交附民-112-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昌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777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3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昌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顧昌鳳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之早餐店門口,因傅芝羚告知其應排隊,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早餐店門口, 接續對傅芝羚以「靠邀」、「我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 」、「三小」等語辱罵,足以貶損傅芝羚之人格尊嚴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傅芝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顧昌鳳經本院通知於1 13年10月9日進行審理程序,審理傳票並於同年9月18日對其 住所為寄存送達,然於上開審理期日,被告卻無正當理由而 未到庭,且其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113 年10月9日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被告所為應處 罰金之刑(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 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9頁) ,核與告訴人傅芝羚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同上卷第11、12 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3、15頁 ),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主、客觀犯行與犯意。且 從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行為脈絡,被告並非因雙方衝突始為侮 辱言詞,反而僅係因告訴人指正其錯誤即出言辱罵,且所辱 罵之言詞不堪且持續,毫無任何言論之價值,故此舉難認為 告訴人名譽權之保護所應容忍、退讓者,而該當於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 後以「靠邀」、「我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三小 」等語對告訴人辱罵,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指正其未排 隊,即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不該,而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辱罵告訴人所用之詞句不堪,且所在地點亦有不 少之民眾,然因係以言詞辱罵,侮辱詞語僅是暫時性,故對 告訴人名譽之侵害尚屬輕微,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 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肅清煙毒條 例、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得為其量刑 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攤販,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TPDM-113-易-921-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楷昇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李致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9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以來均已對所知事實如實陳述, 於羈押期間中,對於檢察官及法官之訊問皆據實以告,絕無 任何虛偽或隱匿之陳述,並無湮滅證據與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可能與必要。且本案案情已調查詳盡,所有共犯及證人皆已 訊問完畢,堪認被告顯無湮滅、偽造、變造或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另被告有固定居所亦無逃亡之虞,故本案被告並 無羈押理由及羈押之必要,被告願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 出海、併電子腳鐐之科技設備監控等多重方式,為羈押替代 手段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具保停止羈押,係指被告羈押之原因仍 存在,僅係無再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性,而以具保作為替代 羈押之強制處分,即足以達到案件後續審理、執行之謂。是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自應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 以及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而決定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送審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等罪,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認其有逃 亡及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因而諭知其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  ㈡本院審酌:  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 被告就所涉上開罪嫌,固均坦承犯行,惟其對於審理中經檢 察官、本院所告知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否認 ,然因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並經本院判處罪刑。 ⒉衡酌被告業經本院就其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 別認定成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因刑期甚長,衡諸受重刑宣告者,藉由逃匿以規避其後 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案固經本院判決,然因被告否 認所犯操縱、指揮犯對組織之重罪,倘予停止羈押而釋放出 監,不能袪除其畏懼刑責,而可能逃亡之疑慮,故仍有羈押 之原因。且如本院所認定,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人頭帳戶 之製造者,相關詐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至鉅,且該 等款項經層轉、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入不詳之人所有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被告既基於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 且曾詢問同案被告李文鈴是否欲至中國開戶,即不能排除其 有逃亡海外之管道及資力;且徵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可知, 尚有被告於在國內有家人及固定住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親 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 被告於送審階段原具之逃亡之虞之情狀,於本院判決後不僅 未變更,反因本院判處被告重刑更增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另 本案固已審結,然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操縱、指揮者 ,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甚高,而本案尚屬針對本案詐欺集團 之查緝初期案件,從卷內資料可見尚有其他集團成員尚未顯 現,被告雖稱其於本案審理中已全然坦承,知無不言,然從 卷內資料以觀,尚難認被告已如實交待本案犯罪計畫及其共 犯,且其既有刪除與其他共犯對話紀錄之情事,其具有勾串 證人之虞,而另具串證之羈押原因,亦堪認定,且此原因較 之送審階段之情況亦未有改變。而被告上開逃亡、串證之疑 慮無法以交保或其他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予以袪除,故為避 免被告為規避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並 有勾串證人之情事,而妨礙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進行 之可能,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18

TPDM-113-聲-2287-20241018-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多烈.尤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多烈.尤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多烈.尤幹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晚間6時許至晚間7時30分許 止,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某餐廳,飲用二瓶多的啤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即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 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0.6K處時,為警攔查,並見其 滿臉通紅,故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多烈.尤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4、15、45、46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1、23、27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惟 其於飲酒後,隨即駕車上路,仍是心存僥倖,而無視酒後不 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行駛之時間雖不 長,但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不低,且已行駛一大段距離, 對社會交通安全已有一定之危險性;再衡酌被告前已有酒駕 之前科紀錄,本案已是其第二次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故無從為其量 刑時有利之判斷;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 ,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其自陳二、三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PDM-113-原交簡-69-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仕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仕倫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仕倫基於賭博犯意,自民國112年6、7月間起至同年00月 間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2年1 月18日止,應予更正),在營內寢室或位於新北市石碇區之 住所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在臺北市東區附近某酒 吧內,應予更正),利用網際網路連線「泊樂娛樂城」(網 址為bm9981.com)賭博網站(下簡稱本案網站),以所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以其母林月卿之姓名與所申 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 案玉山帳戶),登錄註冊會員帳號l00000000及密碼後,先 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賭金,即可在本案網站內 下注簽賭籃球及棒球等體育賽事及運動彩券。賭玩下注之最 低金額為新臺幣100元,獲利則看賠率。嗣於同年00月間某 日,因網路簽賭欠債,始經原服役單位輔導長發現上情。案 經金門憲兵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仕倫坦承不諱(偵新北地檢署軍 偵卷第6至7頁、臺北地檢署軍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被告 在本案網站之登錄註冊、儲值、下注及提領紀錄之手機擷圖 與本案網站之手機擷圖、本案玉山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新北地檢署軍偵卷第15頁、臺北地檢署軍偵卷 第35至39頁),堪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又被告在上揭期間多次簽賭下注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賭博犯意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 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 賭博之禁令,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足以敗壞社會風氣 ,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再 參酌被告賭博之期間固非短,惟下注之金額不高,是其行為 對社會之危害性尚難謂高,故其責任刑應屬低度刑之範圍; 再衡之被告前有洗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無從為量刑有利之考量因素; 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因賭博導致向民間借貸而欠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之積極證據,故無犯罪所 得,而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用其手機連結網路為本案賭博行為,其手機固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衡諸常情,其手機主要係供其日常聯絡,非專 供賭博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17

TPDM-113-簡-3210-202410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金蓮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晚間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往宜蘭方 向行駛,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號誌 為紅燈而應停等,而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林均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林○婕(姓名詳卷) ,在北宜路1段150巷口待轉區欲左轉北宜路1段往北新路方 向,曾金蓮之自小客車車頭即直接撞擊上開林均威普通重型 機車車頭及左側車身,致林○婕受有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縫5 針)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林均威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調院偵 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林均威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 27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擷圖、現場及傷勢、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31、3 3、37、43至69頁、調院偵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警方到場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75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應闖紅燈,卻疏未注 意,致生交通事故,並致林○婕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 非難;再審酌其闖紅燈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不低,且林○ 婕所受傷勢為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共縫5針,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其傷勢尚非輕微 ,故被告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偏中度刑之範圍;另衡酌被告 前有失火、傷害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非良好,無從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 復衡酌被告原未坦承闖紅燈,嗣於偵查後期始坦承犯行,此 外,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仍有差距而未能成 立調解,其犯後態度尚可,故得為量刑有利之考量,但因於 偵查後期始坦承犯行且未能彌補告訴人及其女所受損害,故 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為計程車工會司機,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PDM-113-交簡-1164-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墨高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墨高慧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墨高慧與趙中一係鄰居,雙方相處不睦,於民國112年6月3 日晚上11時7分許,墨高慧行經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社區1樓廣場(下稱本案社區廣場 ),而在與趙中一相向而過之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還沒七月就看到鬼」一語(下稱本案言論)指稱趙中一, 足以貶損趙中一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趙中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墨高慧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並未聲明異議,視為已有證據能力之同意 (本院卷第64、94、95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 ,即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地,口出本案言論,惟矢口否 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為本案言論時,是背對告訴 人趙中一,與其相距至少二公尺,亦無四目相對,並不是對 其所說,當時係自言自語,或是對旁邊的人講,或是與朋友 以藍牙耳機通話中,或真的是看到鬼,此節自應由檢察官舉 證;又本案言論並非侮辱性言論,藝人吳宗憲的口頭禪也是 見鬼啦,這本來就是一個網路世代日常玩笑用語,故我並不 成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口出本案言論,業據其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偵卷第8、58頁,本院卷第62、63 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偵卷第17、18、58、59頁), 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本院卷第92、105至112 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本案言論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⒈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以觀,可見本案社區廣場僅被告、告訴人 和王凱平三人,王凱平先對迎面走來的告訴人打招呼並稱: 「今天真的太熱了。」此時被告亦走進本案社區廣場,並接 著說:「超級熱啊,天氣又悶哪,超誇張的啊。」當被告與 告訴人錯身而過時,被告雖未轉身當面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 ,但剛講完上開言論,被告有稍微向右回頭看向告訴人方向 後,再繼續行走之舉,在上開過程中王凱平均低頭使用手機 等情(本院卷第106至110頁)。參以一般人若在未指涉對象姓 名之情況下而欲偷偷辱罵、揶揄他人,往往會在說話時故意 不直視對方或故意朝向其他方向說話,並以該他人能聽得到 的方式述說,使他人得清楚聽聞,而其行為後又不免想要知 道因自己言語所引起他人難堪、生氣之成果,而從旁偷偷觀 察之行為常態,本案被告上開為本案言論之過程及講完本案 言論後稍微轉頭以眼角餘光偏向告訴人之舉動,正符合上所 述一般人之正常反應,可見被告本案言論係對告訴人所為。  ⒉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所稱係自言自語云云,果如此,又有 何需採與他人對話音量之必要,且從被告為本案言論前所言 :「超級熱啊,天氣又悶哪,超誇張的啊。」等語係承接王 凱平話語並予回應,突以同等音量並轉換為自言自語,亦顯 不合理,故此辯詞,自不足採。其又稱係對旁邊的人講云云 ,如前所述,本案社區廣場僅被告、告訴人及王凱平三人, 所謂旁人即係指王凱平,然王凱平於說完:「今天真的太熱 了。」一語並向告訴人打完招呼後,即低頭使用手機,而未 理會被告所言,足見本案言論並非對王凱平所為甚明,被告 此番辯詞亦不足採。另被告辯稱當時可能是以藍牙耳機與朋 友講LINE電話,本案言論是對其朋友所說云云,然倘當時被 告正與其朋友講電話,被告何以會對王凱平所言:「今天真 的太熱了。」為上開「超級熱啊,天氣又悶哪,超誇張的啊 。」等語之回應?益徵其所辯不實。至被告辯稱其係因見有 異象,始為本案言論,並要求應由檢察官證明並無此情云云 ,然從監視器影像畫面所見被告舉動,並無突見異象之驚訝 舉動;且縱有所見,衡諸常情亦無大聲宣揚之必要,且所用 詞句亦不會採如本案言論一般,況此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態事 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是被告此番「幽靈抗辯」亦無從 憑採。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以採信,而無從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被告所稱「還沒七月就看到鬼」一語,所謂鬼就是形容人死 後的狀態,為被告所明知,其亦明示其是指七月那種鬼,也 就是亡魂的意思(本院卷第96頁),從其語意,係指雖農曆七 月還未到,鬼門還未開,但已見告訴人這個亡魂之意,並隱 含其詛咒尚生存之告訴人死亡成為亡魂,而不是人之意於其 中,而貶抑告訴人之生存狀態,是此言論所攻擊者,已涉及 人之生存本質,所影響者顯非該人之虛名。被告雖以吳宗憲 之口頭禪亦為「看到鬼」,故該語並無侮辱之意云云。然一 般社會生中之「看到鬼」一語,與作為綜藝節目效果之「看 到鬼」一語,豈能等同視之?倘「看到鬼」一語在表意之脈 絡中,非作為個人發語詞或感嘆詞,而係用以針對他人者, 在我國社會一般通念,鮮有認為該語並非辱罵並意欲貶損他 人名譽之詞,且該語所指稱之對象,亦少有將之作為「沉浸 之悅耳音樂」而欣然接受,是本案言論對於被指稱者顯已非 主觀上名譽感情之損害,而足以生損害於被指稱者之社會名 譽,且如前述該語所隱含之咒人於死之意味,亦足以造成被 指稱者人格主體及生存地位遭貶抑之情形。  ㈣再從被告為本案言論之表意脈絡以觀,被告係在本案社區廣 場與告訴人錯身而過時無端的突發此語,未見被告當時與告 訴人有所衝突,而係在情緒下互罵所為,且此亦非被告為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所發,且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單 純就是辱罵告訴人,而不具任何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 ,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被告所為本案言 論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範目的下所指之侮辱性言論,實甚 顯然。被告對此語之意思既係明知,卻仍對告訴人口出此言 ,其具侮辱之犯意,實甚顯然。  ㈤又所謂應觀察被告本案言論之表意脈絡,所觀察之範圍並非 無邊無際,而係應就被告本案言論做成當下之情境、時空脈 絡、與告訴人之對話而為觀察,自不能將被告與告訴人間過 往所有紛爭、不滿情緒理解為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判決所指之表意脈絡一環,否則表意人豈不是能以其與被害 人過往之所有恩怨情仇作為其事後任意侮辱被害人之合理化 依據?從而,被告本案雖辯稱:「我已經從110年初,趙中 一濫訴,還包括他之後的誣告,我也知道他的心智狀態恐怕 出了問題,所以經常有認知偏差,加上他對我和該屆委員罷 免他一事,懷恨在心,也曾提告全部投罷免票的每一個人, 最後都不起訴,因為一切合法,為了保護我自己,如我所說 從110年初,他騷擾我,我因拒絕而被他告,之後我就再沒 跟他說話。」等語(本院卷第96頁),而堪認其與告訴人有長 期交惡之情事,然如前述,被告為本案言論時,未見告訴人 當時有刻意挑釁被告或與被告有所爭執等情,可見被告本案 言論僅係因對告訴人不滿,基於報復心理,無端而發,自無 從以被告長期與告訴人交惡,而合理化其公然侮辱告訴人之 犯行,併為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素有紛爭 ,不思尋求以理性的態度多方溝通,卻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 情緒,基於報復心理,而無端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性之言論 ,其行為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對年逾70歲之告訴 人以本案言論辱罵、指涉為亡魂,言論不堪,固對告訴人名 譽權貶抑之程度不輕;然衡酌被告為本案言論時,時間已晚 ,本案社區廣場所在住戶不多,且該言論係短暫之言語,存 續期間甚短,且不會留存而散布於外等情,故其責任刑之範 圍應從中低度刑予以考量,並因其侵害程度之持續性、累積 性及擴散性較低,其刑之種類應擇定為罰金刑,較為妥適; 再衡酌被告雖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佳;然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 以前開狡辯之詞,意圖脫免罪責,顯未能正視自己所犯之錯 誤,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一再指責告訴人之不是,而未見其對 自己所為之侮辱言論有任何悔悟之心,其犯後態度極度惡劣 ,而無從輕量處之理由;復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 程度,前為報社記者、助理教授,現從事流行音樂教學、演 講、撰寫書籍,父母已過世,無需扶養之親屬,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黃兆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PDM-113-易-680-2024101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9號 原 告 趙中一 被 告 墨高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0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PDM-113-附民-1449-20241016-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孝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詹孝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孝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經定刑並接續執行後之刑期為8 年3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 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 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於執 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0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 4123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6年7月28日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6年5月 5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7412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TPDM-113-聲保-11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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