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昌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777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3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昌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顧昌鳳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之早餐店門口,因傅芝羚告知其應排隊,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早餐店門口,
接續對傅芝羚以「靠邀」、「我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
」、「三小」等語辱罵,足以貶損傅芝羚之人格尊嚴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傅芝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顧昌鳳經本院通知於1
13年10月9日進行審理程序,審理傳票並於同年9月18日對其
住所為寄存送達,然於上開審理期日,被告卻無正當理由而
未到庭,且其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113
年10月9日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被告所為應處
罰金之刑(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
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9頁)
,核與告訴人傅芝羚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同上卷第11、12
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3、15頁
),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主、客觀犯行與犯意。且
從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行為脈絡,被告並非因雙方衝突始為侮
辱言詞,反而僅係因告訴人指正其錯誤即出言辱罵,且所辱
罵之言詞不堪且持續,毫無任何言論之價值,故此舉難認為
告訴人名譽權之保護所應容忍、退讓者,而該當於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
後以「靠邀」、「我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三小
」等語對告訴人辱罵,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指正其未排
隊,即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不該,而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辱罵告訴人所用之詞句不堪,且所在地點亦有不
少之民眾,然因係以言詞辱罵,侮辱詞語僅是暫時性,故對
告訴人名譽之侵害尚屬輕微,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
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肅清煙毒條
例、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得為其量刑
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攤販,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TPDM-113-易-921-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