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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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雅汶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9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鍾雅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 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鍾雅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冰瑩於警詢之陳述,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 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400 萬元,未達1 億 元,且被告在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 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 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 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 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 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 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 ,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再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欲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 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 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 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 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 遂罪。本案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 行,惟因告訴人蔡冰瑩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員誘使被告約定見面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 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 為,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㈥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北富銀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附有「北富銀創」 及「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橢 圓戳章等偽造之印文)後,交由被告在「經辦人」欄內署名 蓋印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北 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400 萬元款項, 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北富銀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 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 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 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 ,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鍾雅汶」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 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部員工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 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 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 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 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係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之成年人(下稱 「林耀賢」)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併此敘明。  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9條 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 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涉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無礙 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 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持以 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內容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㈨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林耀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怡芳」之 成年人(下稱「李怡芳」)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㈩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並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行為人主觀 犯意(單一、概括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 字第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前揭所述,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刑之減輕: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但尚未 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 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由詐欺 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 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⑵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 依指示收取贓款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  ⑶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就原欲收取贓款後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 事實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堪認其合於 上開減刑之規定。  ⑷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分別 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惟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並考量本案經警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 告訴人亦未因被告之行為產生實際損害,然仍對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 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 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 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材料行打工、每日工時約 6 小時,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末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雖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 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綜合上開情節,得認執 行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 已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 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又考量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提出賠償方案,並期被告能深切反 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以 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 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 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被告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附表二 編號二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 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 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款項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俱無關連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陳明確,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至4 行 鍾雅汶自民國113 年8 月26日起,加入暱稱「林耀賢」、「李怡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涉犯嫌,由警另行追查)等人所屬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 鍾雅汶自民國113 年8 月2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李怡芳」之成年人(下稱「林耀賢」、「李怡芳」)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犯罪事實欄一 、第8 至10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17行 前往不詳超商列印現金收據 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存款憑證私文書 犯罪事實欄一 、第21至25行 鍾雅汶復於113 年8 月30日15時11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向蔡冰瑩收取400 萬元,並向蔡冰瑩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持以行使,欲向蔡冰瑩面交收取400 萬元款項時,即遭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 鍾雅汶復於113 年8 月30日15時11分許,假冒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專員,且出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蔡冰瑩而行使之,而向蔡冰瑩收取現金400 萬元,並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存款憑證「經辦人」欄位簽名用印後,而偽造完成上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蔡冰瑩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蔡冰瑩。嗣經在場埋伏員警見機上前逮捕而未遂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鍾雅汶」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收訖專用章」欄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橢圓戳章印文1 枚 1 張 「公司地址」欄偽造之「北富銀創」印文1 枚 三 電子產品(IPHONE 13 PRO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1 支 四 「鍾雅汶」印章 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36號   被   告 鍾雅汶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雅汶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加入暱稱「林耀賢」、「李 怡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涉犯嫌,由警另行追查) 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鍾雅汶依上游以通訊軟 體LINE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拿取款項後 ,再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鍾雅汶與「林耀賢」、「 李怡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冰瑩佯稱: 可透過「北富銀創」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蔡冰 瑩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投資股票 ,並自11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多次交付現金與 詐欺集團成員。惟蔡冰瑩於同年8月29日驚覺受騙,而聯繫 警方求助,警方遂提供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假鈔與蔡 冰瑩,由蔡冰瑩聯繫詐欺集團成員稱欲繼續投資,「林耀賢 」見狀即指派鍾雅汶前往不詳超商列印現金收據,並在原印 有「北富銀創」印文之存款憑證(無證據證明係先偽刻「北 富銀創」印章1個後再蓋用其上)之「日期」、「新臺幣 現 金」等欄位上,分別填寫「113年8月30日」、「0000000」 ,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鍾雅汶復於113年8月30日15時 11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向蔡冰瑩收取400萬元 ,並向蔡冰瑩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持以行使, 欲向蔡冰瑩面交收取400萬元款項時,即遭埋伏警員逮捕而 未遂,並當場查扣鍾雅汶持用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北富銀 創」存款憑證等物,始查悉上情,足以生損害於北富銀創公 司、林玉芳。 二、案經蔡冰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雅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告訴人蔡冰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㈠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自11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多次交付現金與自稱「北富銀創」公司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400萬元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北富銀創」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自11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多次交付現金與自稱「北富銀創」公司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400萬元款項時,旋遭埋伏警員逮捕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員於上開時間、地點,查扣被告持用之上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北富銀創」存款憑證等物之事實。佐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400萬元款項之事實。 6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㈠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400萬元款項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除本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犯行外,早於113年8月29日,即已依「林耀賢」指示,向不詳被害人收取現金、貴金屬(黃金)之事實。佐證被告主觀上本即有犯罪之意思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鍾雅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8月30日,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適用之可能。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 條主要對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且以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方能適用。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罪,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併予敘明。 (三)再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 「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 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 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 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 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 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 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 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 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 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 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 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前已對告訴人詐欺取 財得手數次,顯然原本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告訴人察覺 受騙後,與警方合作佯裝受騙繼續與「北富銀創專線客服 006」帳號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提供機會讓其等犯罪,並 由警方於其等再次犯罪時當場逮捕被告,自屬合法之「釣 魚偵查」,再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 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 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 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處斷。 (五)扣案之上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北富銀創」存 款憑證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北富銀創」印文1枚 (蓋印於扣案之「北富銀創」存款憑證),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19

TYDM-114-審金簡-31-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 4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交割憑證壹紙、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門外派經 理「黃家寶」工作證壹枚、「黃家寶」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皮皮蝦老登」、LINE暱稱「林豔茹」、 「傑達智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 擔任車手職務,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嗣收取款項 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與「皮皮蝦老登」所指定之人,並約 定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丙○○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林豔茹」於113年6 月5日認識甲○○後,對其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兒童大樓門口前,交付150萬元;「皮皮蝦 老登」則於113年8月17、18日某時許,在臺北火車站附近之 咖啡廳,將蓋有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交割 憑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門外派經理「黃 家寶」工作證,及偽刻之「黃家寶」印章交付給丙○○,並指 示丙○○前往與甲○○面交款項,丙○○遂於113年8月20日上午10 時前不久,在計程車上,於偽造之交割憑證上偽簽「黃家寶 」之署名,並偽蓋「黃家寶」之印章後,隨後於113年8月20 日上午10時許,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兒童大樓門口前,對甲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而行使之,並當面向甲○○收 取1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 黃家寶」、甲○○等人。丙○○再依「皮皮蝦老登」之指示,將 150萬元攜至上址1樓廁所,交給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再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財產 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丙○○(下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 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 ,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 力。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之警 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 3年度偵字第62647號卷【下稱偵卷】第7-11頁、第15-18頁 、第19-21頁、第141-145頁、第155-158頁、本院卷第39-42 頁、第77、82、84-8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偵卷第65-67頁、第69-70頁),復有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偵卷 第75-84頁)、本案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門 外派經理「黃家寶」工作證、交割憑證照片(偵卷第13頁) 、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 記錄(偵卷第53-62頁)在卷可證,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之適用。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 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 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被告受「皮皮蝦老登」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收 到之款項交給「皮皮蝦老登」以外之另名成年男子,且被告 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 有所認識(本院卷第40頁)。又被告係依「皮皮蝦老登」指 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另名成員,再輾轉交給上游,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隱 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 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本案偽造之「黃家寶」印章、偽造「傑 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交割憑證及偽造之傑達智信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部門外派經理「黃家寶」工作證是「皮皮蝦 老登」於113年8月17日、18日左右,在臺北火車站附近的咖 啡廳交給我,偽造之交割憑證上「黃家寶」的署名跟印文, 是我於113年8月20日坐計程車到本案面交地點前,在計程車 上簽名蓋章等語(本院卷第40頁),再參酌現金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雖被告交與 告訴人之交割憑證,其上印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亦無法證明該印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 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犯 行或「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部門外派經理「黃家寶」工作證給被告,由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並行使之,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 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間接正犯、共同正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黃家寶」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與「皮皮蝦老登」、「林豔茹」、「傑達智信」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門 外派經理「黃家寶」工作證,並交由被告行使,其等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交割憑證,復委由不知情刻印業 者偽刻「黃家寶」印章,並交由被告持以蓋印在收據上,偽 造「黃家寶」印文及署名,再交付告訴人並進而行使,其等 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 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上開法條,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本院卷第76-77頁、 第82頁、第85-86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觀諸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 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 張,本院自毋庸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僅作為量刑之參考 。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就本案雖獲得2,000元 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繳回,此有本院繳回犯罪所得證明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89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再參酌被告前有毒品、槍砲,經法院論罪科 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前案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自114年8月起,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共 計4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工地上班、靠妹妹養家(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部門外派經理「黃家寶」工作證、偽造之傑達 智信交割憑證(如偵卷第13頁所示)及偽造之「黃家寶」印 章,雖未扣案,惟既均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傑達智交割憑證上所偽造之「傑達智信股 份有限公司」、「黃家寶」印文各1枚、「黃家寶」署押1枚 ,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獲取2,000元之報酬,然 業已繳回,業如前述,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陳:已將收取之 150萬元交給一名手臂上有刺青之成年男子等語(偵卷第16 頁、第19-21頁、第141-145頁、本院卷第40、84頁),卷內 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150萬元仍有實際支配占有或 管領,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 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PCDM-114-金訴-118-202503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曉芬 選任辯護人 張堂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9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曉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第7、8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②犯罪事實欄第21、22行 「…,邱曉芬因而詐欺未遂,…」補充為「…,邱曉芬因而詐 欺及洗錢未遂,…」;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曉芬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出示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其上已有該公司及「鄭淑華」之偽造印文各1枚)、「U BS瑞銀台灣」識別證以取信告訴人陳雪嬿,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合謀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後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除詐欺取財及相關必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等附隨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 目的單一,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於時間、地 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與共犯「Allen老公」、「Ray明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偵卷頁 68、院卷頁37、38、40、41、48),且本案未成功取得財物 致無獲取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則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不生需繳回犯罪所得方得減刑之問題,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 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 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同將此輕罪減刑事 由納入考量,一併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集團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 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 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 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 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 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但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亦符合洗錢防制法 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案遭羈押前係無業無收入、未婚、育有2名子女、未擔任 子女之親權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 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然酌以被告於 偵查初期一度否認犯行(偵卷頁21),且除本案外,尚有多 次成功出面取得詐騙贓款之紀錄,金額更達百萬之鉅(警卷 頁6),是綜衡其前後共同實施詐騙之犯罪情節,實難認本 案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無從依辯護人所請而併 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為實施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犯罪所使用之聯繫工具(附表編號1;詳參警卷 頁7、25-31、院卷頁41)、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不實文書(附 表編號2、3;詳參警卷頁5、24、55),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皆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鄭淑華」、「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因已附隨該些偽造文書一併沒收,故無庸另 諭知沒收,且細觀此些偽造印文之型態,顯係電腦製圖列印 所得,亦未扣得與該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難以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無 認有該些偽造印章存在而生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警卷頁21),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併追徵價額, 然被告歷來均一致供陳該筆1萬元係其另案詐欺既遂所得等 語明確(警卷頁6、7、偵卷頁19、院卷頁50),又查無被告 本案有從中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積極事證,要難依起訴意旨 所請而以本案犯罪所得名義對被告宣告沒收此筆金錢或追徵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HTC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憶卡1張) 1支 2 「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鄭淑華」印文、「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張 3 「UBS瑞銀台灣」識別證 1張 4 現金新臺幣90萬元

2025-03-18

NTDM-114-訴-58-20250318-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翰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翰傑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翰傑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本案對被害人所 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則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0條遞減之。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 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 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 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使詐騙人員得著手詐欺行為並致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身分、本案交付之門號資料數量、犯 後坦承犯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供稱因幫助申辦門號有獲得新臺幣500元之報酬,此部 分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本案門號預付卡1張,已由被告交付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收受,且前開預付卡經本案偵審程序,應 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是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7號   被   告 潘翰傑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翰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埔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1月14日執行完畢。潘翰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 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 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底,在臺中市某處,以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洪婷婷」之詐欺集團成 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4日1 4時17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賴素女所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為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並 向賴素女佯稱:因偵辦詐欺車手案,需其協助調查,否則將 拘提到案云云,然因賴素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該詐欺集 團成員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翰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6月底,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洪婷婷」之人使用,並因此取得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賴素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提供之來電紀錄翻拍擷圖各1份 證明本件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詐欺集團曾以本件門號與被害人通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元,為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本件尚乏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 及多人共犯等方式行騙有所認識,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NTDM-114-埔簡-51-202503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一一四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二一八號調 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扣案IPHONE12手機一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偉呈與同案少年何○榮(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3年11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MotherGod」(即鄭洺弘,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君」、「萬圳 光官方客服中心」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俗 稱「監控收水手」、「車手」工作,由同案少年何○榮負責收 取詐騙款項、鄭偉呈負責監控車手取款及後續上繳上游款項 ,其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 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怡君」向乙○○佯稱:可加入萬圳光投資儲值入 金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面交、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594萬元與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乙○○訛稱:可繼續儲值入金200萬 元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3年12月10日16 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前面交款項200萬元,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MotherGod」隨即指示同案少年何○榮前往不詳地 點便利商店,將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列印後,配戴前 開工作證冒充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家銘」前往 上開約定面交地點,「MotherGod」再指示鄭偉呈在附近監 控面交情形並準備收水,同案少年何○榮於上開約定時間, 到達約定之上址,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向 乙○○行使,並自乙○○處收取200萬元之際,隨即為現場埋伏之 員警查獲而不遂,並在上址附近逮捕正在監控同案少年何○榮 之鄭偉呈,並當場自同案少年何○榮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鄭偉呈處扣得iPhone12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何○榮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共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告訴人與暱稱「陳怡 君」、「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截圖 、通訊軟體TELEGRAM少年何○榮、被告與其他共犯「MotherG od」(即鄭洺弘)之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何○榮、鄭洺弘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君」、 「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案同案少年何○榮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供 稱當天是在現場監控去取款的何○榮,其本來不認識對方 ,是由集團的人指派,故其不知道何○榮是未滿18歲的等 語,參以本案屬詐欺集團犯罪,確有層層分工之情形,被 告依其他成員指示而為監控車手之犯行,衡情未必知悉其 他共犯屬未成年之人,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從認為被告對 此已有知悉,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2.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且其因 本件犯行未遂而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應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4.另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亦均表示認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 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正 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報酬,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取款車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行為,不僅可能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重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 ,告訴人尚未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而 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減刑規定,已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且本案 僅止於未遂,暨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確有悔意,本院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斟酌其 與告訴人成立分期賠償之調解,有如附件所示本院114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為保障告訴 人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獲得賠償,爰參酌該調解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該調解筆錄內 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部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 PHONE14手機1支部分,業據被告供稱為其私人使用,與本 案無關等語,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則無須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員警於同案少年 何○榮處查獲,應由該案中另行處理,無須於本案中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二)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而本案犯行尚屬未遂,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紙 (公司名稱)簽名或蓋章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收訖蓋章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 經辦人 「李家銘」簽名1枚 2 萬圳光投資工作證-外務部-李家銘1個

2025-03-18

PCDM-113-金訴-2608-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A YIK SIANG(中文名:謝育祥,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因羈押期間將至,經本院訊 問被告後,裁定如下:   主 文 SIA YIK SIANG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SIA YIK SIANG(中文姓名:謝育祥)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原本預計來臺7至10 日,來臺居住的處所是詐騙集團成員安排的飯店,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 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於我國無固定 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本案犯行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0月,被告提起上訴中,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復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到案執 行,並審酌被告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之嚴重性、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 境或出海等手段替代,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18

CHDM-113-訴-1212-20250318-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 36、59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關於「並從中賺取收款額度3%之不 法報酬。同年11月間某日」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從中賺 取收款額度0.1%或1%之報酬,並先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 被害人丙○○部分)於同年11月間某日」;第34至35行關於「 同年7月間」,應補充為「㈡(被害人乙○○部分)同年7月間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丙○○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夥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乙○○部分,係犯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亦即依該條項規定之文義,限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始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並不包含未遂犯之情形。更何況,「未遂犯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既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規定(其 他刑罰法律有類似加重處罰未遂犯之立法方式,如刑法第22 2條第2項、同法第321條第2項等規定,均為適例),自不能 以該罪相繩。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違反罪刑法定 原則之虞而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法條、罪名及理由,被告 均自白犯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馬莎拉蒂」、「G」、「賓利」及「邁 巴赫」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丙○○部分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被害人乙○○部分所犯各罪,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丙○○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即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之。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乙○○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其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 ,即為警查獲,並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問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就 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丙○○部分,被告固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就此部分取得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迄未繳回(至於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係從事系統櫃工作之薪水,為其自己所有之現金,見偵58 336卷第29、284頁、本院卷第112頁),即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乙○○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較 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⒋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丙○○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乙○○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分別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規定均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 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規定關於輕罪封 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僅應視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 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1960號、112年度台非 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且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至3月間,已曾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經法院於同年9月至10月間, 分別判處罪刑,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賺取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再次加入詐欺集團,並從事向被害人 直接取款之車手工作,工作模式雖略有不同,但本質上相差 無幾,遑論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更甚,其行為 不但造成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或產生危險,同時使 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互信;並 審酌被告係擔任向各該被害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仍 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 既遂或未遂所受損害之程度輕重不一,被告於犯後均能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政泓經本院調解成立,惟未實際履行, 告訴人丙○○則表示其並無與被告調解意願,刑度部分則請法 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之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電 話紀錄表存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均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 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即均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附此敘明。 ㈨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 依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 均屬有別,且被告係實際向各該被害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 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可責性較高,然而所犯各罪係於相近 之時間內所為,再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丙○○部分所為之犯行,其假冒投資 公司人員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識別證、收據 及印章,均係被告該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情形 均詳如備註欄),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未扣案之識別證及收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乙○○部分所為之犯行,其假冒投資 公司人員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印章、識別證、投 資操作協議書及理財存款憑據,均係被告該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分別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供稱: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為個人使用、 編號9所示之手機才是工作機等語。惟參諸其於警詢供稱: 我大約在113年11月10日在網路廣告被招募加入詐欺集團, 用我自己的門號申設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詳談工作 事宜,直到113年11月14日左右領到詐欺所使用的手機,我 就把我自己手機的TG刪掉換使用工作手機的TG帳號等語(見 偵59855卷第38頁),足認被告個人使用之手機係供其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物,自應於其所涉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 組織之罪刑項下(即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丙○○部分)宣告沒 收,至於工作機部分,則應於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⒌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稱係其從事系統櫃工作之薪水,已如前述,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該等 現金既屬於被告所有,依法非不得作為執行犯罪所得追徵之 標的,惟實際上應如何執行沒收或追徵,屬於執行檢察官之 職權行使,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向告訴人丙○○收取57萬元的現金,有拿到5,000元的報酬,告訴人乙○○這次我還沒有拿到就被抓了等語(見偵58336卷第285頁、本院卷第113頁)。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丙○○部分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據扣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在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 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欲擴張沒 收之主體對象擴及於「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又倘若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扣案後,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者,基於刑法上沒收之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仍應認有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因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排除沒收或追徵規 定之適用。經查:  ⒈被告收取告訴人丙○○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再以丟包方式放置 於「馬莎拉蒂」指定地點之財物,核屬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被 害人丙○○部分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將該等 財物放置於「馬莎拉蒂」指定地點而未實際查獲扣案,即已 非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 難以執行沒收該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倘就該等被告實際 上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並追徵,不無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⒉被告收取告訴人乙○○所交付由警方提供之贓款(餌鈔),為 警查獲後,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乙○○,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所取得之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乙○○,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丙○○部分所載 丁○○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乙○○部分所載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俊齊」名義之識別證1張 未扣案 (卷內為翻拍照片) 2 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黃崇仁」印文1枚、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俊齊」印文及署名各1枚) 未扣案 (卷內為翻拍照片) 3 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黃崇仁」印文1枚、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俊齊」印文及署名各1枚) 另案扣案 4 偽造之「李俊齊」印章1個 扣案 5 偽造之「御鼎投資」、姓名「李俊齊」名義之識別證1張 扣案 6 偽造之「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5份(分別含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邵永添」印文1枚) 扣案 7 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1張(含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李俊齊」印文及署名各1枚) 扣案 8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扣案 9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扣案 10 現金新臺幣7,000元 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36號                         第59855號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11月上旬開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與下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 取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Te legram上自稱為「馬莎拉蒂」、「G」、「賓利」及「邁巴 赫」等成年人所發起,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佯為投資公司之員工,出面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投資款, 於收款成功後則轉交所屬集團上手成員,據此隱匿或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並從中賺取收款額度3%之不法報酬。同年11 月間某日,丙○○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遭假投資為 訛詐騙,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與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 相約於同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1 樓前交付投資款。而丁○○隨即聽從所屬集團上手成員指示, 先前往上開收款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利用上手成員所傳 送之電子檔,列印偽造「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且 其上有偽造上開公司印文、代表人「黃崇仁」印文及上開公 司統一發票章印文之「收據」,並偽刻「李俊齊」名義之印 章,加蓋於上開「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及偽簽「李俊齊」姓 名於其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公司員工身分出面與 丙○○接洽。雙方見面後,丁○○隨即出示所持用行動電話內偽 造上開公司及「李俊齊」名義之偽造識別證照片,並交付事 先偽造之「收據」2紙給丙○○簽署,嗣由丁○○收回其中1紙, 另1紙交付丙○○收執(丁○○收回之「收據」未扣案,而交付 丙○○收執之「收據」則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另案時 扣押,未附於本案卷內,詳下述警製職務報告及本檢察官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據此取信丙○○後,旋向其收取新臺幣 (下同)57萬元。上開行使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識別證及行使 屬偽造私文書之「收據」之舉,足以生損害於「智立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黃崇仁」、「李俊齊」及文書之公共信用 。而丁○○取款得逞後,隨即將贓款持往所屬集團上手成員指 定置放地點,以此方式將贓款交付集團上手成員而隱匿贓款 去向;丁○○則因本次收款從中賺取5,000元之不法報酬。同 年7月間,乙○○亦在臉書上遭假投資為訛詐騙,因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經數次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 並配合承辦員警向上開集團成員佯稱欲補繳增值股票差額, 進而與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栗豐門市內交款 。丁○○則先於同年月14日、15日凌晨某時許,前往新北市三 重區某宮廟內拿取所屬集團上手成員交付使用之偽造「御頂 投資」、姓名「李俊齊」名義之「識別證」、偽刻之「李俊 齊」印章、尚未填載「甲方」年籍資料但其上有偽造「御頂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邵永添」印文之「御鼎 投資操作協議書」5份,並於同年月26日上午某時,聽從所 屬集團上手成員指示,攜帶上開「識別證」、「御鼎投資操 作協議書」及「李俊齊」名義印章,前往台灣高速鐵路烏日 站,旋列印所屬集團上手成員所傳送而其上有偽造上開公司 、公司代表人名義及偽造上開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 ,在上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之經辦人欄位上偽簽「李俊 齊」姓名及蓋用其名義印章後,將上開物品均攜往乙○○與上 開集團內不詳成員相約之地點。雙方見面後,丁○○即向乙○○ 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御鼎投資 操作協議書」及「理財存款憑據」給乙○○書寫,用以取信乙 ○○。上開行使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識別證」及行使屬偽造私 文書之「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理財存款憑據」,足以 生損害於「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邵永添」、「李俊 齊」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旋於乙○○將警方事前備用之面額30 0萬元餌鈔交付丁○○後,警方見時機成熟,立即上前逮捕丁○ ○,並扣有上開丁○○所持用之偽造「識別證」1張、偽造之「 李俊齊」名義印章1枚、已由乙○○書寫完畢之「御鼎投資操 作協議書」2份、「理財存款憑據」1張、尚未書寫完畢之「 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3份、丁○○所持而供作與所屬集團上 手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各1支、上開面額300萬元之餌鈔(已發還乙○○本人 收執)及丁○○隨身攜帶之現金7,000元,丁○○始未收取贓款 得逞。旋經警查證後,發現丁○○亦曾以「李俊齊」名義向丙 ○○收款,丙○○察覺有異後,已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警 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與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其出面向告訴人丙○○及乙○○收取渠等遭訛詐款項之情, 亦經渠等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被告交付告訴人丙○○之偽 造「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採證照片、被告與告訴人 丙○○見面時提示所持用行動電話內偽造上開公司及「李俊齊 」名義之識別證之採證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丙○○見面取款時 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採證照片、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與告訴人乙○○在通 訊軟體上之對話內容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被 告所持用之偽造「御鼎投資」及「李俊齊」名義「識別證」 1張、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乙○○填載完竣之偽造「御鼎投資操 作協議書」2份及偽造「理財存款憑據」1份、尚未填載完畢 之偽造上開協議書3份、被告所偽刻之「李俊齊」名義印章1 枚、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內聯 繫所屬集團上手成員之簡訊與搜尋犯罪地點及通話情形之翻 拍照片、面額300萬元之餌鈔1批、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製職 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均堪予採認。 二、核被告向告訴人丙○○收款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所犯偽造印章 、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前階段行為,請 不另論罪。所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行 使該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數罪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核被告向告訴人乙○○ 收款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所犯偽造印章 、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前階段行為,請 不另論罪。所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 該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數罪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所犯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罪嫌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所犯與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2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向告訴人丙○○所行使之偽造識別證,僅有告訴人丙○○提 供之照片為佐,並未扣案,而所行使之偽造「智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2紙,1紙遭被告收回,1紙則已交付告訴人 丙○○收執,嗣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偵辦另案被告莊淵 俊及黃承澤向告訴人丙○○收款之犯嫌時扣押在案,且證物均 已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上情有警製職務報告及本檢 察官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此外,被告就此部分偽 刻之「李俊齊」名義印章,亦未扣案。為免日後審理及執行 沒收困難,就此部分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扣案被告交付告 訴人乙○○之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收據」1 紙、「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5份(已由告訴人乙○○書寫完 竣2份,尚未書寫完竣3份)及「理財存款憑據」1紙,為被 告之犯罪工具,但均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惟被告所偽刻之「李俊齊」名義印章、上開 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 代表人「邵永添」印文、偽造「李俊齊」名義印文及被告所 簽署之「李俊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識別證」1張及被告所持用 2支行動電話,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 ,請均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末查,被告向告訴人丙○○收款後所賺取之5,000元 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被告為警逮捕時所 隨身攜帶之7,000元現金,尚無證據可佐係被告犯罪所得, 爰亦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2025-03-17

TCDM-113-金訴-4331-202503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威廷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其與暱稱為「杜月笙」及「P2.0」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暨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向廖國瑩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廖國瑩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6日2 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準備交付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予依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到場收款之林威廷,林威廷復冒用「蔣世明」之名義 ,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蔣世明」之署名2枚(如 該編號「說明」欄所示),而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具私文 書性質之文件,藉此表彰「蔣世明」與廖國瑩簽訂虛擬資產 交易契約之意,再將該文件交予廖國瑩行使之,以取信於廖 國瑩,並足生損害於「蔣世明」及廖國瑩。嗣廖國瑩欲交付 上開款項予林威廷之際,雙方因交易細節發生爭執,經警方 於同日23時40分許受其他民眾報案到場處理,廖國瑩始察覺 受騙,林威廷遂未取得上開款項暨隱匿此等所得而詐欺取財 、洗錢得逞,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為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 決認定被告林威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本件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 詐欺、洗錢等其餘各罪部分,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 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 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9至19頁,偵卷第17至19、39至42頁,聲羈卷第17至2 0頁,院卷第24至25、59、63至65頁),並有附表一「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係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佐,自應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 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因其他事由,而無交付財物 ,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 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再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 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 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 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 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 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 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 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經查,本件被告原先之 犯罪計畫為,由其出面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後,再至指定 地點將該款項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警卷第12頁),惟本件實際交款過程,係被害人 因詐欺集團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欲交付 現金135萬元予被告之際,因雙方對於交款、打幣之順序有 所爭論,被告始經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逮捕,被害人亦方悉 受騙而未交付其現場已提出之上開現金(警卷第11、22、79 頁),則依前揭被告洗錢之犯罪計畫、已發生客觀事實等節 以觀,被告既已實際面交接觸因詐欺而陷於錯誤之被害人, 被害人復已在現場提出原先預計供被告層層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之洗錢客體(即詐欺所得),被告更有於現場收受之意, 堪認其已開始實行犯罪計畫中之重要關聯行為,且已對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造成直接危險,應認已著手洗錢行 為;又被告嗣經獲報到場之員警逮捕,終未取得被害人之財 物,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之成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杜月笙」及「P2.0」等數成年人 間,就本件洗錢未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暨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按:詐欺犯罪之定義詳見同條例第2條第1 款),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且依卷內事證,查無本件被告確 有獲取任何報酬(詳後述㈠部分),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 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定所載之甲說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該規定前段減輕其刑。又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警方獲報 到場,終未取得被害人財物而得逞,屬未遂犯,審酌此部 分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 遞減之。   ⒉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認涉犯一般洗錢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復查無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業已著手洗錢犯行,然未達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既遂程度而屬洗錢未遂,業同前述,原亦應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等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贓款之角色,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甚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偽造暨行使私文書,未能尊重私文書表彰之公共信用法 益,並已著手隱匿贓款金流,幸因警方及時到場,被害人始 未實際交付財物而受有損害,惟仍已相當程度危害社會秩序 與風氣,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其尚非 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兼衡起訴書暨公訴檢察官之量 刑意見(院卷第66頁)、被告原欲收取暨轉交贓款之數額、 如前揭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64至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其須收取暨轉交贓款予本件詐欺集團後,才會獲得 報酬,故本件犯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警卷第15頁,院卷第 24、6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 他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至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獲有合計4萬5,000元之報酬 ,核屬其另案已轉交贓款完畢始取得之犯罪所得(警卷第15 頁),與本件被告未實際取得、轉交贓款之犯行無涉,前揭 另案所得之報酬自難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 罪之用(警卷第10至11、23、101至125、127至130頁,偵卷 第4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文件上偽造「蔣世明」之署名2枚,已隨上開附表二編 號3所示文件併予沒收,無再另行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相關(偵卷第4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證據出處 ①被害人廖國瑩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1至27頁) ②被害人廖國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頁面之翻拍照片(警卷第83至100頁) ③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照片(警卷第53至75頁) ④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01至125、127至130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現場查獲照片(警卷第45至51、77至81頁) 附表二: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iPhone 13手機 (顏色: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私人用途之手機 2 OPPO Reno 5Z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本件被告之工作機 3 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 1份 ⒈其上含偽造「蔣世明」之署名2枚 ⒉見警卷第53至63頁 4 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 1份 ⒈其上未有偽造「蔣世明」之署名 ⒉見警卷第65至75頁

2025-03-17

KSDM-114-金訴-31-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5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思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 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補充 更正為「王思惠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組織 犯罪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主任」、「彤彤」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 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向…」,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假冒被害人之 員警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蔡主任」、「彤彤」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事實(見偵卷第61 頁、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就本案部分並未取得報酬等情 ,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3頁),此 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以即 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 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 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 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 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 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 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1 頁、本院卷第65頁),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 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原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予以分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 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 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 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 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 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 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爰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收 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因該等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 ,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其 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係為私 人所用而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 本院卷第62至6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之物為本 案犯罪所用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2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 1張 3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4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員工證 1張 5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 1張 6 手機 1支 7 現金(新臺幣) 2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57號   被   告 王思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在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惠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主任」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王思惠與「蔡主任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 在網路張貼投資廣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 出所員警顏裕倉在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有異,遂加入「立陽 客服」之LINE好友,「立陽客服」向顏裕倉佯稱:投資股票 可以獲利等語,「立陽客服」並與顏裕倉相約於113年12月2 2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面交投 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王思惠按「蔡主任」指示 ,事先印製與刻印附表所示編號1至2等物,並於同日13時30 分許,至上址全家超商與顏裕倉碰面,王思惠即出示印有偽 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立陽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等物予顏裕倉,再由顏裕倉交付假鈔 100萬元後,顏裕倉隨即表示員警身份而當場逮捕王思惠,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思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依「蔡主任」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等事實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2 員警顏裕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職務報告 員警於網路巡邏時查悉有犯罪嫌疑,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約定交付款項時間、地點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之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蔡主任」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思惠所為,係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思惠與「蔡 主任」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偽造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 張 2 偽造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 1 張 3 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 張 4 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員工證 1 張 5 偽造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 1 張 6 手機 1 張 IMEI:00000000000000 7 現金 2萬 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CDM-114-金訴-553-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劭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9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 數罪兼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 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 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9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 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 勞動,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依受刑 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考量受刑人 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未據回覆,暨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 法益種類、罪質及整體可非難性,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在案,然與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 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僅係就 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5月30日 112年5月3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 確定 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3年11月2日 113年11月2日 備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94號(已執行在案)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8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83號 編號2、3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9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5-03-14

TPHM-113-聲-340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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