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08號
原 告 林景呈
訴訟代理人 林景南
被 告 曾茂吉
訴訟代理人 曾陳來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1,4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
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71,000元、車輛修理費用13,000元、看護費用90,000元
、收入損失18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384,000
元(交附民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項目為:
醫療費用3,080元、看護費用90,000元、收入損失158,400元
、精神慰撫金132,520元,共計384,000元,參照前述說明,
僅係請求金額之流用,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動力器具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
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
道路上行駛或使用,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7時16分許,騎
乘電動車(下稱系爭電動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大圳路路肩由
豐原往神岡方向行駛,行駛至大圳路與八德路九如巷交岔路
口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沿路肩行駛後即貿然向左偏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
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所騎乘之系爭電動車左
側車身因此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
性骨折、左側膝部及左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
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3,080元、看護費用90,00
0元、收入損失158,400元、精神慰撫金132,520元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原告車速過快,原告來撞伊,伊已就
刑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電動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及左側
手肘撕裂傷等傷害,業據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定在案,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是被告空言辯稱無肇事責任云云,顯難採憑,被告於系爭
事故中既有上開過失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080元,並提
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交附民卷第17至23頁),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豐原醫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12.3.23急診入
院,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112.4.3出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需
休養6個月」等語(交附民卷第17頁)。是認原告確實需人
看護3個月之必要。
⑶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
費用1,0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看
護費用為90,000元【計算式:1,000元×30日×3月=90,000】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之看護費,自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6個月不能工作等語,並提
出在職證明書、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交附民卷第15頁
、第17頁),堪可採信。又本院審酌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
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
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
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
工作之損失為158,400元(計算式: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
00元×6月=158,4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
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1,480元(計算式:3,080+90
,000+158,400+100,000=351,48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4月9日(交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1,480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3-豐簡-708-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