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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08號 原 告 林景呈 訴訟代理人 林景南 被 告 曾茂吉 訴訟代理人 曾陳來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1,4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 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71,000元、車輛修理費用13,000元、看護費用90,000元 、收入損失18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384,000 元(交附民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項目為: 醫療費用3,080元、看護費用90,000元、收入損失158,400元 、精神慰撫金132,520元,共計384,000元,參照前述說明, 僅係請求金額之流用,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動力器具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 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 道路上行駛或使用,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7時16分許,騎 乘電動車(下稱系爭電動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大圳路路肩由 豐原往神岡方向行駛,行駛至大圳路與八德路九如巷交岔路 口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沿路肩行駛後即貿然向左偏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 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所騎乘之系爭電動車左 側車身因此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 性骨折、左側膝部及左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 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3,080元、看護費用90,00 0元、收入損失158,400元、精神慰撫金132,520元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原告車速過快,原告來撞伊,伊已就 刑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電動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及左側 手肘撕裂傷等傷害,業據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定在案,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是被告空言辯稱無肇事責任云云,顯難採憑,被告於系爭 事故中既有上開過失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080元,並提   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交附民卷第17至23頁),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豐原醫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12.3.23急診入 院,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112.4.3出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需 休養6個月」等語(交附民卷第17頁)。是認原告確實需人 看護3個月之必要。  ⑶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 費用1,0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看 護費用為90,000元【計算式:1,000元×30日×3月=90,000】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之看護費,自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6個月不能工作等語,並提 出在職證明書、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交附民卷第15頁 、第17頁),堪可採信。又本院審酌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 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 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 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 工作之損失為158,400元(計算式: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 00元×6月=158,4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 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1,480元(計算式:3,080+90 ,000+158,400+100,000=351,48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4月9日(交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1,480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6

FYEV-113-豐簡-708-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吉進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銘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KAV0499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 ),附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港)」之營業半拖車(下稱B車),非自港區駛出(未出具 港區過磅單),卻載運砂石土方,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時5 2分許,行駛在港區外的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道路(下 稱系爭路段),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其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手寫誤 載為車廂)」之違規行為,以第KAV04991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 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 月1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2年8月25日)。原告不服前開舉 發,於112年6月29日為陳述、於112年8月7日請求開立裁決 書,被告認原告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8月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KAV049 91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原處分),於112年8月7日送達 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8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規定,若係所使用專用車「廂」不合規定,僅得處罰鍰4萬 元,若係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始得處罰鍰6萬元; 監理站驗車時,有區分砂石專用車及一般車輛,處罰條例第 29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有區分車廂及車輛,可認砂石專用車 為車廂,一般車輛為車輛。  ㈡原告名下A車,固附掛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B車,載 運非港區物品,行駛在非港區系爭路段,確有違規事實,惟 員警係舉發有「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 行為,僅得裁處罰鍰4萬元,被告卻裁決改認構成「裝載土 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進而裁處罰鍰6 萬元,乃混淆事實,違反裁罰基準表。  ㈢爰聲明:原處分有關罰鍰超過4萬元部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名下A車附掛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B車,裝載砂 石土方,行駛在非港區系爭路段,卻無法出具出港證明文件 ,構成「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 。  ㈡B車為半拖車而屬車輛,且違規事實係A車附掛B車而裝載砂石 土方,自屬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非其車廂不符合法規問 題,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 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第 2項)前項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並處車廂打 造或改裝業者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  ⒉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 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 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 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 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 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 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⒊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 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 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 ...」、第39條之1第16款:「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 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 、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前開 附件二十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 :  ⑴第1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 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⑵第2點:「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 標示者,登檢為砂石專用車:......㈡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 規定:⒈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 2.其他砂石專用 車輛(包含前目繳、註、吊銷牌照者):......所得之數值為 貨廂容積之立方數。⒊港區作業及總重8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 石、土方車輛:貨廂容積得不受前2目規定之限制。㈢貨廂外 框顏色符合......規定(港區作業及總重8公噸以下專用車輛 除外)。......。」  ⑶第3點:「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時,應併同出具相 關貨運公會或港區主管單位出具之證明(如工作證、通行證 等),俾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登記。」  ⑷第4點:「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 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 積不受第二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另原砂石標 示車、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 ,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 以資識別。」  ⑸第5點:「依前2點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限自港區 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始得裝載砂石、土方。」  ⒋前開安全規則規定,乃主管機關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處罰條 例第92條第1項授權,就有關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管 理、車輛裝載及行駛規定等事項,所訂之細節性規範,符合 前開處罰條例授權目的及範圍,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得作 為被告裁罰及本院裁判之依據。  ⒌可知,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訂之違規行為,包括「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其車『廂』未合規定或變更」等 二種態樣。前者所稱「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態樣,除包 括「未使用」經登檢的專用車輛情形外,亦包括「未依規定 使用」經登檢的專用車輛情形在內;至後者所稱「其車廂未 合規定或變更」態樣,則指所使用車輛的車廂,有未符合法 規要求或變更情形而言。  ⒍再者,依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及第39條之1第16款附件二十 二第5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限在 自港區駛出且能出具港區過磅單者,始得裝載砂石土方行駛 在一般道路上,該等車輛若非自港區駛出或未能出具港區過 磅單,即裝載砂石土方行駛在一般道路上,核屬違反該等車 輛關於裝載及行駛等使用用途規定,自構成處罰條例第29條 之1所訂「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 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199號、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若違反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車輛,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 萬元,其車廂未合規定或變更,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罰鍰4萬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 附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⒏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 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7月10日雲警西交字第1120010695號函、員警職 務報告、B車行駛執照、違規行為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 料、汽車車籍查詢及拖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50、55至57、63至68、71至73、 77至79、87至88頁),應堪認定。則原告所有之曳引車A車 ,附掛其所有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之半拖車B車, 非自港區駛出(未出具港區過磅單),卻裝載砂石土方,行 駛在港區外之系爭路段,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砂石專用車屬「車廂」,其所有A車附掛經登檢 「砂石專用車(港)」B車,載運非港區物品,行經非港區系 爭路段,確有違規事實,惟員警係舉發有「裝載土方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行為,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僅得處 罰鍰4萬元,被告卻裁決改認構成「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再憑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鍰為6 萬元,乃混淆事實,違反裁罰基準表等語。然而,⒈自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8、9、1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 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 其他車輛之汽車。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 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總重量逾750公斤者為重型 拖車,750公斤以下者為輕型拖車。......十一、半拖車: 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可知, 所謂「車輛」,不以汽車(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為限,尚 包括非屬汽車的其他車輛(例如第9款所稱本身無動力之車 輛)在內;「曳引車」乃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為以原 動機行駛之車輛,既屬汽車,自屬車輛,「半拖車」乃前端 附掛於曳引車之拖車,為本身無動力之車輛,雖非汽車,仍 屬車輛。⒉原告所有曳引車A車附掛其所有半拖車B車,非自 港區駛出(未能出具港區過磅單),卻裝載砂石土方,行駛 在港區外系爭路段,確屬「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之違規行為,而非「其車『廂』未合規定或變更」之 違規行為。⒊至舉發通知單中記載違規事實為「裝載砂石土 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港斗-未出示相關證明文件)」 ,明顯意在舉發「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乙節,而非舉發 「其車廂未合規定或變更」。⒊從而,被告本其職權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後,認係構成「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車輛」之違規行為,核無違誤,亦未逸脫舉發違規事實範 圍,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自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所有之曳引車A車,附掛其所有經登檢為「砂石專 用車(港)」之半拖車B車,非自港區駛出(未出具港區過磅 單),卻裝載砂石土方,行駛在港區外之系爭路段,確已構 成「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被 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 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1-21

TPTA-112-交-23-2024112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明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說明:「為 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原由高等行政法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部分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 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依此,適用通常、簡易、交通 裁決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均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因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 之積極歧異(包括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裁判相互間、相 同或不同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或最高行政法院未 經統一之先前裁判與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間有法律見解 歧異),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最 高行政法院裁判,爰為第1項規定。」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4日8時32分許,將拆除完之營建 混合物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 載,並將廢棄物棄置在大棟山(新北市樹林區民和街編號23 6405號燈桿)。該部分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358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認原告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1年4月21日判決確定。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2月19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12429195號 函通知上訴人,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因有「利用汽車犯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 112年5月29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48A000031號裁決書,裁 處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12年6月28日前繳 送,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 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駕駛執 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並於112年5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嗣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更正被上訴人違規時 間為1l1年4月6日,更正違規地點為「新北市樹林區民和街 編號236405號」,更正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10日前」, 另更正刪除關於被上訴人如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處置部分, 即處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 人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經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 交字第704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舉發通知單性質上應屬於觀念通知之告發 單,是本件未有舉發機關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並不影響後續裁決機關據違規事實製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㈡縱認「舉發」為「裁決」之必要程序, 然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應屬例外 情形:本案係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通報警方,警方 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應為本件之舉發機關;而上訴人於接獲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1年12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112429195號函,始知 被上訴人有利用汽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經判決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確定後,即函知被上訴人並逕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為吊銷車駕駛執照之裁處,無違正當程序之保 障。㈢原處分經上訴人製開後,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陳述 意見即交通違規申訴,上訴人仍須受理以利維護被上訴人權 利。且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類型之案件係處罰駕駛人 並無歸責問題。再者,裁量基準表不論被裁罰人到案日期是 否逾期均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亦無高低罰疑義。本件被上訴 人並未向上訴人表示上開意見即逕行行政訴訟,故被上訴人 之權利未有受損。㈣原審判決逕認本件未曾經於舉發權時效 內合法舉發,上訴人逕為裁決,原處分尚有違誤,顯有認定 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 法規適用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涉及道 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適用。且高等行政法院 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行政訴訟 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1條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高等行政 法院因受理交通裁決上訴事件,就前開規定適用時,應否考 量汽車駕駛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判斷是否為吊銷駕駛執照之 處分,有複數分歧見解之積極歧異,茲說明如下:  ㈠甲說:肯定說   ⒈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60條第1項之 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四、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 死亡。」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 者,不在此限。」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 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 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二 、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 已逾10年。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執行已逾8年。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年。」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可知依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原則上為 終身永久不得重新考領之情形,僅在逾6年且符合第67條 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方得重新考領。而前開第6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57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道交條例第55條 即有此規定(斯時同條第2項尚規定以:「依前項第1款吊 銷其駕駛執照者,不得重新考領;依第2款至第4款吊銷駕 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行政院提案之立法 理由(提案所列條次為第48條,其中第1款原提案為:「 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即指明:「在以往事例中,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常駕駛 機器腳踏車搶劫道路上行路婦女之手提包飛馳而去,亦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以為駕駛人之工具,駕車衝撞致人於 死傷,並遭及無辜。有利用汽車運送盜贓物品,有撞傷正 在執行指揮勤務中之交通警察,更有違規駕駛人對於稽查 人員之取締以暴力抗拒,或以汽車撞傷,或以汽車脫曳成 傷。至不遵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之指示,衝越鐵路平交道 、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致人於傷亡,更係常見之事,此種行 為,或係故意,或係業務上之重大過失,除應依法處刑外 ,在行政方面應予以從重處罰,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視情 形禁止重新考領;或限制其考領期間,以提高駕駛人之戒 心,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命傷亡,而重交通安全。 」(見立法院公報55卷37期11冊)。因而,依照上述規範 ,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對行為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意旨參照),係針對 犯罪情節有從重處罰必要者,並為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 少人命傷亡以維護安全之目的,方認有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行政罰之必要。   ⒉又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 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司法院釋字第535號、第689號解釋參照),此一行動 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司法院 釋字第699號、第749號解釋理由參照),須在合乎憲法第 23條要件下,方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 之限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理由,針對108年4 月17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下簡稱修正前道交 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 廢止執業登記,涉及限制人民工作權之法律合憲性審查, 即曾指明:計程車駕駛人縱觸犯修正前同條第1項規定之 罪,並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倘法院斟酌其犯 意、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項因素後,僅宣告短期有 期徒刑,甚或宣告緩刑,則此等計程車駕駛人是否均具有 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而均需予相同之禁業限制,亦 有檢討之必要。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 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對計程車駕駛人工作權之限制 ,已逾越必要程度。雖然前開釋字第749號解釋,係針對 工作權之限制而言,與本件吊銷駕駛執照所限制之人民行 動自由,尚有不同,但前開解釋針對權利限制所闡釋有關 比例原則之考量因素及標準,在本件仍得參照援用,以決 定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剝奪人民駕駛汽車自由之規 定,是否未逾達成目的之必要程度而符合比例原則;抑且 ,在駕駛執照屬於職業駕駛執照之情形,道交條例第68條 既明定係吊銷各級駕駛執照,此時吊銷者為職業駕駛執照 ,實質亦兼有限制工作權(職業選擇)之效果,更有斟酌 注意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以為法律適用之必要。   ⒊針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所指利用汽車犯罪且經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原處分機關是否僅得一律吊銷駕 駛執照而毫無審酌個案情形以決定是否發動裁罰權之裁量 空間,非無疑義,此由道交條例第61條第4款,尚且明文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方屬吊銷駕 駛執照之事由,若僅肇事致人受傷、重傷而構成刑事犯罪 者,無論經宣告刑度為何,既未達第4款之較重犯罪情節 程度,若認尚可另適用同條項第1款而一律僅得裁處,別 無視個案決定發動與否之裁量空間,似有架空第2至4款規 定之嫌;是則,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時,應審酌汽車駕 駛人利用汽車犯罪之具體情節、其被宣告之罪刑是否有因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時即消滅罪刑之可能、汽車駕駛人所持 用之駕駛執照類型與作為犯罪工具之車輛的關聯性(原處 分所吊銷之駕駛執照類型為何)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02號判決)  ㈡乙說:否定說     ⒈按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1項之法文,可 知汽車駕駛人只要符合「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之要件,原處分機關只能作成「吊銷駕駛 執照」附隨發生「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法律效果之裁 罰處分,即所謂羈束處分。法律並未授與原處分機關決定 「是否」吊銷駕駛執照,或「選擇」如何吊銷駕駛執照之 裁量權限。   ⒉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所涉法律,為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 條第3項有關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執業登記(禁業限制),且吊銷其 持有之各級駕照(吊銷駕照)之規定。解釋文分別宣告該 條項之禁業限制部分應於2年內修正,吊銷駕照部分則立 即失效。惟上開解釋所涉法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 3項),與本件所涉之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已有不同 。且該解釋明白指出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關於吊 銷駕照部分違憲之理由,乃因同條項前段之禁業限制(即 廢止執業登記)已足達成立法維護乘客安全之目的,若再 吊銷計程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即屬過度侵害而違反比例 原則。至道交條例第61條第1款,並無類似之雙重不利益 規定,故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關於吊銷駕照違憲之理 由論述,欠缺適用於本件之基礎。   ⒊衡諸汽車為動力機械,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其危險性較 未利用汽車之犯罪者更高,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不受傷害與 自由、財產權,其屬重大公共利益。而該條款雖未區分違 反規定者情節輕重與結果,一律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 第67條第1項之規定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道交條 例第67條之1及交通部依該條授權訂定之受終身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既已設有符合特定條件 ,得於吊銷駕照處分執行一定期間後重新考領規定,實際 上已經緩和駕照吊銷後終身不得考領之限制。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80號解釋理由,可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 對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限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仍具 合理關聯,亦不違反比例原則。(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 70號裁定) 五、綜上,本件因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通裁決事 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 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20

TPBA-113-交上-187-2024112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如茵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如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如茵於民國113年1月29日9時2分許,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 (下稱系爭堆高機)準備自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往其 他廠區,而於該路段旁停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系爭堆高機之牙叉已超越該路段路 面邊線之外緣,使牙叉重疊於路面邊線或超出路面邊線內緣 而進入車道範圍內,可能影響行經該路段之車輛,適有顏鈺 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四林 路行駛而來,於通過系爭堆高機前方之際,甲車右後輪與系 爭堆高機之牙叉發生碰撞,顏鈺耿頭部因此撞上甲車方向盤 ,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蔡如茵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堆高機,並於 停等過程中,系爭堆高機之牙叉與告訴人顏鈺耿駕駛之甲車 右後輪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辯稱:系爭堆高機在路邊停等時,實際上牙叉並未突入路面 邊線,然因甲車行車紀錄器安裝在駕駛座前(即車輛左側) ,故對於車輛右側外景會存在視角偏差,致該行車紀錄器畫 面看來彷如系爭堆高機之牙叉已觸及路面邊線;又甲車在經 過系爭堆高機前時,有先靠右與其他車輛會車,因此本案肇 事原因應為告訴人駕駛甲車車速過快,靠右會車後未能依該 處略微彎曲之路型修正車身行駛範圍,致右後輪撞擊在路邊 之系爭堆高機牙叉,其並無過失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9日9時2分許,駕駛系爭堆高機準備 自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往其他廠區,而於該路段旁停 等,適有告訴人駕駛甲車沿四林路行駛而來,於通過系爭堆 高機前方之際,甲車右後輪與系爭堆高機之牙叉發生碰撞, 告訴人頭部因此撞上甲車方向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 傷害之事實,有證人顏鈺耿之證詞,及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車行 車紀錄器光碟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附件所示;其中圖 四、五之截圖(詳卷)可見被告右前方之系爭堆高機牙叉已 超越路面邊線之外緣,復佐以斯時日照角度,及該牙叉影子 覆蓋在路面邊線上乙情可知,該牙叉實際上應已重疊於路面 邊線或突出路面邊線內緣無誤。  ⒉依本院勘驗截圖圖一左上角有行車紀錄器型號「hp s949」, 復經搜尋此款行車紀錄器簡介(本院卷附之momo購物網截圖 參照),前鏡頭係安裝在面對電子後視鏡螢幕之背面左緣, 相對位置上仍屬汽車中央偏左處,而非被告所指之駕駛座前 (即車輛左側);又此款行車紀錄器尚具車輛行駛中能直接 將前後鏡頭攝錄影像顯示在電子後視鏡之功能,以輔助開車 視野,換言之,該前鏡頭力求影像之清晰度、距離感貼近真 實,方能達協助駕駛人辨識視線死角之目的,況觀諸本院勘 驗截圖之圖二至圖五,系爭堆高機始終在畫面之中間偏右, 縱該前鏡頭具有廣角功能,系爭堆高機亦不至因此有變形或 視角偏差之情形。  ⒊再參以附件之勘驗內容,告訴人為與貨車會車而往右偏駛靠 近右側路邊,會車結束後即往左行駛遠離右側路邊,逐漸接 近系爭堆高機即更向左偏駛,其在短短8秒內已配合狹窄彎 曲之道路型態、當時車況進行行車角度之調整,卷內亦無任 何資料可證明告訴人有超速之情事,本院當難遽認告訴人有 何車速過快,靠右會車後未能及時依道路路型修正車身行使 範圍之過失。  ⒋又辯護人雖提出模擬影片、請求傳喚證人陳吉財,作為被告 前揭辯解之佐據,然本案已有清晰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還原事 發經過,亦足供本院判斷肇事責任歸屬,且此畫面亦經辯護 人於判決前閱卷並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再調查辯護人事後錄 製之模擬影片或傳喚證人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 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亦應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身為有相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以駕駛堆 高機為業,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甲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截圖可憑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系爭堆高機在四林 路路旁停等時,因牙叉重疊於路面邊線或超出路面邊線內緣 而進入車道範圍內,使駕駛甲車沿四林路行駛而來之告訴人 ,右後輪與系爭堆高機牙叉發生碰撞,以致肇事,足認被告 之行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考,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兩造 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調(和)解成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 付本院調解簡要紀錄、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檢 要紀錄參照),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件  ㈠勘驗檔案:告訴人所駕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並以0.5倍 速放慢播放  ⒈影片時間00:00-00:04   告訴人駕駛甲車沿著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前行,對向駛來一 部白色貨車,告訴人為與該貨車順利會車,而有向右偏駛、 靠近右側路邊之情形,並可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堆高機在右 前方停等(圖一、二)。  ⒉影片時間00:04-00:06   告訴人與該貨車成功會車後,往左偏駛遠離右側路邊(圖三 ),逐漸接近系爭堆高機,告訴人似因見系爭堆高機之牙叉 已進入車道範圍內,為避免撞擊而更往左偏駛(圖四、五) 。  ⒊影片時間00:07-00:08   甲車前半部超過系爭堆高機,緊接著畫面震動,告訴人放慢 速度後停車。  ㈡勘驗檔案:告訴人所駕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後鏡頭,並以0.5倍 速放慢播放  ⒈影片時間00:00-00:02   上開貨車與甲車會車結束後,往告訴人反方向駛離(圖七) 。  ⒉影片時間00:03-00:04   畫面震動,告訴人放慢速度後停車,接著系爭堆高機出現在 畫面中,且往前滑行,牙叉伸進車道甚多(圖八、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CTDM-113-交簡-1617-202411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趙秀麗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8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84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2時32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8838-U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瀋 陽路與興安路口,因倒車不慎碰撞停放在路旁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而仍離開現場,經警獲報調查 ,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 2年12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 「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1月7 日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 送者:㈠罰鍰依法送強制執行,自113年1月8日起吊扣駕駛執 照6個月,並限於113年1月22日前繳送。㈡113年1月22日前未 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1月2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1月23日 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後被告將裁罰主文第 二項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雙方均在便當店買便當,原告離開倒車時不 慎碰撞系爭機車後,有立即下車察看關心,與車主何寓洋檢 視系爭機車,雙方確認沒有人員受傷,車損部分沒有詳查, 之後雙方都沒有留下聯絡方式即各自離開。原告離開後不久 就接到員警來電說何寓洋報警處理,感到相當錯愕,便到第 五分局說明經過,得知何寓洋聯絡方式後詢問其狀況,何寓 洋也說他無意報警,是便當店服務生主動熱心報警,可見原 告並無逃逸故意。事後原告已與何寓洋達成和解,原處分應 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有無逃逸故意,應依客觀事實判斷,只要有發生 車禍,知悉有車損人傷之可能而仍離去,縱非直接故意,亦 有間接故意。原告當時明知已撞倒系爭機車,卻未通知警察 到場處理並為必要處置,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留下聯絡 方式,即離開現場,即使事後和解,仍不影響肇事逃逸之故 意及違規事實之認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 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 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和解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 3年2月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14951號函、職務報告書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而無人傷亡,未依 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肇事後得 及時採證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 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 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 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 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 瞭。是其應受處罰者,乃「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 為,並非「肇事」之行為,至於肇事責任,亦即行為人對於 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並非所問,只要有肇 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又「未依規 定處置」及「逃逸」,二者為不同之行為態樣,處罰亦輕重 有別。行為人未依規定處置,主觀上可能出於故意,或有疏 虞、懈怠之過失,均應受罰,尚無疑義。至於逃逸,顯寓有 逃避責任、逸脫行蹤之意涵,解釋上即應限於故意始能成立 ,尚無過失逃逸之可言。再者,課予行為人肇事後必須依規 定處置且不得逃逸之義務,須以行為人對於肇事之客觀事實 具有認識為必要,如根本不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自無從要求 其為必要之處置,更無所謂逃逸避責之問題。至於行為人是 否知有肇事,則應依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況予以綜合判斷之 。又發生交通事故肇致車損或人傷,固可能發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惟此屬被害人得處分事項,是如被害人當場無 追究之意,同意他方離去現場,該肇事現場又無公共安全之 疑慮,即不生依法為必要處置之義務,亦無肇事逃逸之可言 。 ㈢經查,本件事發過程,證人何寓洋到庭證稱:「當時我要去 買東西,有聽到撞擊聲,發現我的機車倒地,我就過去扶起 來,原告有下車,我跟他說我人沒事,因為我不在車上。 當時沒有說到賠償的事,當時原告如何回覆,有點久了,我 記不太清楚。因為我也急著買東西。當下不知道有車損,是 拿完東西回來要騎車才發現,那時才聽到周圍的人有人幫我 報警,我才跟著報警,因為我也是第一次發生這樣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依其證述,可知原告肇 事後確有下車察看,並與被害人何寓洋交談,何寓洋告知其 沒事,隨後即任由原告離開現場,何寓洋則返回便當店買東 西,乃因有其他人報警,何寓洋返回發現系爭機車有車損, 而跟著報警。再參酌事發後原告與何寓洋LINE對話紀錄,何 寓洋對原告表示「她報警了,結果我多一張罰單,哈哈。… 其實就是殼破掉,結果我要付錢,跟我說幫我報警了」(見 本院卷第17頁)。則依該事件歷程及雙方互動情形觀之,應 認何寓洋在現場並無追究原告之意,乃任由原告離去現場, 原告既經何寓洋之同意而離開現場,自不能認其主觀上有逃 逸避責之故意。且本件肇事現場並無事證顯示現場有何公共 安全之疑慮,則雖事後何寓洋發現有車損而有報警之行為, 仍不得倒果為因,遽認原告有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 規。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肇事後經被害人同意而離開現場,不構成「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被告依前揭規定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40元,合計8 4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已由原告預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 84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11

TCTA-113-交-23-202411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NDEE YODTH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NDEE YODTH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KHANDEE YODTHONG(泰國籍,中文名:阿通)自民國113年7 月25日20時許起,在臺南市某處飲用啤酒後,雖預見自己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為返家,即基 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 於公共道路上。嗣KHANDEE YODTHONG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 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不慎撞擊 路邊動力機械,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8分許,至KH ANDEE YODTHONG就醫之醫院對KHANDEE YODTHONG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1.11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 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我國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駕駛者為微型 電動二輪車、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05

TNDM-113-交簡-2502-202411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73號 原 告 唐振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69855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往桃園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民安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 路口),左轉進入民安路;訴外人林○○於斯時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 莊區中正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直行通過系 爭路口;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中正路左轉進入民安路之行 為,致林○○騎乘系爭機車從中正路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之際, 須煞車閃避系爭車輛,進致人車側傾倒地,受有左側肢體多 處挫擦傷;原告未對林○○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警察 機關到場,復在未經林○○同意下,即駕駛系爭車輛先行離去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 「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新北警交 字第C169855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罪嫌 ,以112年度偵字第1132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 命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下稱緩起訴處分)。被告於112年 6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6985571號裁決書,依處罰條 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因緩起訴處分命向公庫支付5萬元,故罰鍰免於繳納)、吊銷 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於1 12年6月13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7月10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見對向車道車輛已停駛, 誤認自身行向左轉指示燈已亮起,始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民安 路。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通過系爭路口進入民安路時,未與系 爭機車發生擦撞,亦未察覺肇事;其行駛在民安路後,從後 照鏡中看見系爭路口有一台機車倒地,惟因二車未發生碰撞 ,不知悉是否係自身肇事,雖想停車走至系爭路口確認,然 因民安路實無法停車,方繼續向前行駛,打算繞道返回系爭 路口確認;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繞回系爭路口時,因未見系 爭機車在場,遂撥打110詢問及確認系爭路口有無交通事故 ,並提供自身人別(唐先生)及手機門號,表示願待警方通知 說明(然因不確定是否是自身肇事,自不會表示交通事故是 自身所致);原告不久後接獲福營派出所員警電話,隨即到 所說明,並配合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原告所駕駛系爭車 輛,雖登記在極重度身心障礙的配偶名下,惟均係由其駕駛 ,作為接送配偶上下班、定期洗腎、返院治療等用途,並經 其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足支付損害賠償款項);原告事 後亦與林○○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賠付款項及獲取原諒。原告 實無肇事後逃逸之動機及故意,懇請法院從輕處理。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左轉時,導致林○○騎乘系爭機 車於煞車閃避時過程中倒地受有體傷,確有肇事致人受傷之 情形。原告於同日9時16分撥打110報案表示疑有車禍發生等 語,顯見其已知悉車禍,卻未留在現場,足認其有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原告就其涉犯肇事逃逸罪嫌 ,於偵訊時坦承不諱,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告 既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即應作 成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處分。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 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 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 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罰 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 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為下列處置:⒉有人受傷者,應迅予救護,儘 速通知消防機關;⒋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 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再將車輛 移置不妨礙交通處所;⒌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的調 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⒊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第3 項之「未依規定處置」與第4項之「逃逸」等二者,如有第3 項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項之罰鍰,如 有第4項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該段之吊銷駕 駛執照,顯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 駛人的違規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 採取不同的處罰規定;因第3項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 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 機關釐清責任等規範目的,而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 處置,核與前開規範意旨相符,是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 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屬構成第3項之「未依規定 處置」;至第4項所謂「逃逸」,其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 ,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第3項 更重的處罰,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知悉肇事仍有意離去(或 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 始足當之,而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 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未 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審 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而離 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意離 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始得以 逃逸歸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仍不免發生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致有必要決定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由當 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再者,行政裁罰乃國家行使處罰高 權之行為,與刑事罰類似,受裁罰人無庸自證其無違規事實 ,行政機關應就裁罰要件事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亦即,於 裁罰要件事實陷於存否不明時,仍應將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 ,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月3日及5月16日及8月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 096695及1123991992及1124016166號函、舉發機關交通違規 舉發申訴答辯報告書、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林○○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和解書、汽車車 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 、林○○車損照片)、偵訊筆錄、緩起訴處分書、裁決書及送 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61至119、133至142 、15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 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91至216頁),固堪認定。  ⒉然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含所製採證照片),雖顯示系爭 車輛從中正路(往桃園方向)左轉進入民安路之行為,致系 爭機車從中正路(往臺北方向)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之際,須 煞車閃避系爭車輛,進致人車側傾倒地等節(見本院卷第19 5至197頁),惟亦顯示二車間確未發生碰撞,林○○及系爭機 車均係倒在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持續流暢地進入民安路 等節(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且林○○於警詢及偵訊時復 陳稱:其騎乘系爭機車直行在中正路上時,見系爭車輛違規 左轉,為閃避系爭車輛,始煞車跌倒,二車未發生碰撞,系 爭車輛未停下即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140頁) ;則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通過系爭路口進入民安路 時,未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未察覺肇事等語,尚非無稽。  ⒊又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含所製採證照片),雖顯示系爭 車輛進入民安路後,曾逐漸煞車,緩慢行駛或停在車道中等 節(見本院卷第208至213頁),惟亦顯示系爭車輛離開系爭 路口後,即有諸多車輛紛紛自中正路(往臺北方向)行經系爭 路口、林○○及系爭機車旁,存有不易在當下立即辨識交通事 故係肇因於何用路人之客觀情狀(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 ,嗣又有諸多車輛從系爭路口轉進路幅狹窄的民安路,行駛 至系爭車輛後方的近處,致原告僅得駕駛系爭車輛緩慢前行 ,消失在錄影畫面中,無法在民安路上繼續透過後照鏡或停 車等方式,即時確認交通事故是否係肇因於自己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213至216、205至207頁)等節。則原告主張其行駛 在民安路後,從後照鏡中看見系爭路口有一台機車倒地,惟 因二車未發生碰撞,不知悉是否係自身肇事,雖想停車走至 系爭路口確認,然因民安路實無法停車,方繼續向前行駛, 打算繞道返回系爭路口確認等語,亦非無據。  ⒋另依原告手機通話紀錄資料,顯示其於同日9時16分確有撥打 110的紀錄(見新北院卷第17頁);依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紀錄表,亦記載原告於同日9時16分確曾撥打110報案,表示 其在系爭路口疑似與機車發生車禍,需警方確認,並提供其 人別(唐先生)及手機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 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繞回系爭路口時,因未見系爭機車在 場,遂撥打110詢問及確認系爭路口有無交通事故,並提供 自身人別(唐先生)及手機門號,表示願待警方通知說明(然 因不確定是否是自身肇事,自不會表示交通事故是自身所致 )等語,顯非無憑。  ⒌況自原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內容,可知其於同日9時35分即已接 受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見本院卷第105頁);自原 告手機通話紀錄資料,顯示其係於同日10時48分始去電新光 產險業務(見新北院卷第17頁);自原告警詢筆錄內容,可 知其於同日9時54分即開始接受警詢,並於當下即明確陳稱 :其係於離開路口後,始聽聞有車輛倒地的聲響,惟因沒有 碰撞及車損,無法確定自身在系爭路口有無與系爭機車發生 車禍,因民安路無空間可供停車確認,始駕駛系爭車輛繞回 系爭路口,嗣撥打110確認交通事故詢問及確認系爭路口有 無交通事故,表示願待警方通知說明,不久後即接獲福營派 出所員警電話,隨即到所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可徵原告主張其駕車通過系爭路口時,未察覺肇事,行 駛在民安路後,不知悉是否是自身肇事,且無法停車,嗣有 繞道返回系爭路口確認,撥打110確認交通事故、提供自身 人別(唐先生)及手機門號,待接獲福營派出所員警電話,隨 即到所說明等節,應屬可採。  ⒍復依原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內容,可知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後,測定值為0(見本院卷第105頁);依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內容,可知系爭車輛 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期間,確經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項 目包括第三人傷害每人200萬元/每事故400萬元、財損每事 故20萬元、超額責任1,000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161至172 頁);依原告配偶身心障礙證明內容,可知原告配偶確為極 重度身心障礙者乙節(見本院卷第217頁);依原告與林○○ 間和解書內容,亦可見其等間於同月16日即作成前開和解書 面,並確認已賠付完畢等節(見本院卷第138頁);可徵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無酒後駕車之行為,復無難以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之疑慮,亦未見其存有何種肇事逃逸行為經常伴隨之 動機;則原告主張其於交通事故發生不久後,即經員警實施 酒測,酒測值為0,系爭車輛於交通事故發生期間,經其投 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足以支付損害賠償款項,其事後亦與 林○○達成和解,賠付款項及獲取原諒,實無肇事後逃逸之動 機等語,同非無理。  ⒎從而,尚難認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或離去現場時,已知悉或 預見自身肇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仍執意駕駛系爭車輛離去 ,自不能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  ⒏至原告離去現場的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11324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其涉犯肇事逃逸罪 嫌,作成緩起訴處分,惟行政訴訟本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 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更不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認定 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又原告雖於偵訊時表示承認涉 犯前開罪嫌等語,以換取緩起訴處分機會,惟其於偵訊時亦 答辯其係於離開路口後,始聽聞有車輛倒地的聲響,惟因沒 有碰撞及車損,無法確定自身在系爭路口有無與系爭機車發 生車禍,始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 );況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復提出偵查中所未見的相關 事證;本院自不能以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依據,逕為不利 原告之認定。  ㈢基上,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離去現場的行為 ,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即難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 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罰鍰(免於繳納)、吊銷駕駛執 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0-31

TPTA-112-交-773-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2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陳韻文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 山區自強隧道往南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 卷第46-4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9時21分許,駕駛 車號機械KG-11號動力機械(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 北市中山區自強隧道往南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 距離,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蔚文所有並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 109,464元(含零件費用24,577元、烤漆費用44,195元、工 資費用40,692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陳蔚文,依 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初判表亦認定無法判斷是誰對誰錯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云 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致使受損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就此雖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17-33頁),然上揭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肇事車輛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的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駕駛系爭肇 事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致使 受損之事實;復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45-56頁),依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所載之雙方車輛駕駛陳述(見本院卷第49-50頁) ,雙方車輛駕駛所述實互有出入,尚無從執以逕為論斷,且 參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兩車亦均記載:「本案 因雙方各執一詞,且缺乏明確相關事(跡)證,無法分析研 判。」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依上開警方資料,亦無 法認定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 撞及系爭車輛致使受損之情事;末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係可歸 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9,464元,洵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9,4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8529-2024103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說明:「為 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原由高等行政法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部分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 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依此,適用通常、簡易、交通 裁決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均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因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 之積極歧異(包括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裁判相互間、相 同或不同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或最高行政法院未 經統一之先前裁判與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間有法律見解 歧異),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最 高行政法院裁判,爰為第1項規定。」 二、本件緣被上訴人未經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民國 108年3月中旬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從臺北市士林區中社路某處收受廢棄物後,將該廢棄物載 運至新北市貢寮區北勢坑街2號之12前方空地棄置,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前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9年5月25日109年度基簡字第747號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在案。嗣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向上訴人函轉刑事確定判決並請依法辦理,上訴人審 認被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簡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1月1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48A0000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 銷被上訴人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不服,向改制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遭判決駁回(112年度交字 第95號,下稱更審前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向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提起上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2月6日112年 度交上字第20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廢棄更審前一審判 決,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再以11 3年7月19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 銷原處分。上訴人猶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 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 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 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 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 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第24條第 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道路交通 之違規行為人,如就其同一行為另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處罰者 ,倘就本質上非屬刑罰種類之其他行政罰(諸如吊銷駕駛執 照並生一定期間之禁考及非裁罰性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之 行政罰)自仍得加以裁處,不生一行為有何兩罰之情事,此 觀上開規定甚明。而查,本件被上訴人有「利用汽車犯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行為,其同一行為 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即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道交 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縱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緩刑3 年,並命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被上訴人已遵期如數支付,且迄今緩刑未遭撤銷確定等情在 案,上訴人本即得以原處分裁處非屬刑罰種類之行政罰即吊 銷被上訴人駕駛執照,於法要無違誤。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 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涉及道 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適用。經查高等行政法 院因受理交通裁決上訴事件,就前開規定適用時,應否考量 汽車駕駛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判斷是否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 分,有複數分歧見解之積極歧異,茲說明如下:  ㈠甲說:肯定說   ⒈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60條第1項之 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四、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 死亡。」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 者,不在此限。」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 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 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二 、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 已逾10年。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執行已逾8年。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年。」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可知依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原則上為 終身永久不得重新考領之情形,僅在逾6年且符合第67條 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方得重新考領。而前開第6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57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道交條例第55條 即有此規定(斯時同條第2項尚規定以:依前項第1款吊銷 其駕駛執照者,不得重新考領;依第2款至第4款吊銷駕駛 執照者,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行政院提案之立法理 由(提案所列條次為第48條,其中第1款原提案為:「利 用汽車犯罪,經判決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即指明:「在以往事例中,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常駕駛機 器腳踏車搶劫道路上行路婦女之手提包飛馳而去,亦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以為駕駛人之工具,駕車衝撞致人於死 傷,並遭及無辜。有利用汽車運送盜贓物品,有撞傷正在 執行指揮勤務中之交通警察,更有違規駕駛人對於稽查人 員之取締以暴力抗拒,或以汽車撞傷,或以汽車脫曳成傷 。至不遵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之指示,衝越鐵路平交道、 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致人於傷亡,更係常見之事,此種行為 ,或係故意,或係業務上之重大過失,除應依法處刑外, 在行政方面應予以從重處罰,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視情形 禁止重新考領;或限制其考領期間,以提高駕駛人之戒心 ,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命傷亡,而重交通安全。」 (見立法院公報55卷37期11冊)。可知道交條例第61條第 1項第1款對行為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罰(司法院釋 字第418號解釋意旨參照),係針對犯罪情節有從重處罰 必要者,並為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命傷亡以維護安 全之目的,方認有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行政罰之必要。   ⒉又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 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司法院釋字第535號、第689號解釋參照),此一行動 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司法院 釋字第699號、第749號解釋理由參照),須在合乎憲法第 23條要件下,方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 之限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理由,針對108年4 月17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下簡稱修正前道交 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 廢止執業登記,涉及限制人民工作權之法律合憲性審查, 即曾指明:計程車駕駛人縱觸犯修正前同條第1項規定之 罪,並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倘法院斟酌其犯 意、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項因素後,僅宣告短期有 期徒刑,甚或宣告緩刑,則此等計程車駕駛人是否均具有 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而均需予相同之禁業限制,亦 有檢討之必要。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 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對計程車駕駛人工作權之限制 ,已逾越必要程度。雖然前開釋字第749號解釋,係針對 工作權之限制而言,與本件吊銷駕駛執照所限制之人民行 動自由,尚有不同,但前開解釋針對權利限制所闡釋有關 比例原則之考量因素及標準,在本件仍得參照援用,以決 定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剝奪人民駕駛汽車自由之規 定,是否未逾達成目的之必要程度而符合比例原則;抑且 ,在駕駛執照屬於職業駕駛執照之情形,道交條例第68條 既明定係吊銷各級駕駛執照,此時吊銷者為職業駕駛執照 ,實質亦兼有限制工作權(職業選擇)之效果,更有斟酌 注意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以為法律適用之必要。   ⒊針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所指利用汽車犯罪且經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原處分機關是否僅得一律吊銷駕 駛執照而毫無審酌個案情形以決定是否發動裁罰權之裁量 空間,非無疑義,此由道交條例第61條第4款,尚且明文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方屬吊銷駕 駛執照之事由,若僅肇事致人受傷、重傷而構成刑事犯罪 者,無論經宣告刑度為何,既未達第4款之較重犯罪情節 程度,若認尚可另適用同條項第1款而一律僅得裁處,別 無視個案決定發動與否之裁量空間,似有架空第2至4款規 定之嫌;是則,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時,應審酌汽車駕 駛人利用汽車犯罪之具體情節、其被宣告之罪刑是否有因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時即消滅罪刑之可能、汽車駕駛人所持 用之駕駛執照類型與作為犯罪工具之車輛的關聯性(原處 分所吊銷之駕駛執照類型為何)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02號判決)  ㈡乙說:否定說     ⒈按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1項之法文,可 知汽車駕駛人只要符合「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之要件,原處分機關只能作成「吊銷駕駛 執照」附隨發生「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法律效果之裁 罰處分,即所謂羈束處分。法律並未授與原處分機關決定 「是否」吊銷駕駛執照,或「選擇」如何吊銷駕駛執照之 裁量權限。   ⒉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所涉法律,為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 條第3項有關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執業登記(禁業限制),且吊銷其 持有之各級駕照(吊銷駕照)之規定。解釋文分別宣告該 條項之禁業限制部分應於2年內修正,吊銷駕照部分則立 即失效。惟上開解釋所涉法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 3項),與本件所涉之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已有不同 。且該解釋明白指出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關於吊 銷駕照部分違憲之理由,乃因同條項前段之禁業限制(即 廢止執業登記)已足達成立法維護乘客安全之目的,若再 吊銷計程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即屬過度侵害而違反比例 原則。至道交條例第61條第1款,並無類似之雙重不利益 規定,故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關於吊銷駕照違憲之理 由論述,欠缺適用於本件之基礎。   ⒊衡諸汽車為動力機械,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其危險性較 未利用汽車之犯罪者更高,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不受傷害與 自由、財產權,其屬重大公共利益。而該條款雖未區分違 反規定者情節輕重與結果,一律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 第67條第1項之規定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道交條 例第67條之1及交通部依該條授權訂定之受終身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既已設有符合特定條件 ,得於吊銷駕照處分執行一定期間後重新考領規定,實際 上已經緩和駕照吊銷後終身不得考領之限制。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80號解釋理由,可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 對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限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仍具 合理關聯,亦不違反比例原則。(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 70號裁定) 五、綜上,本件因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通裁決事 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 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30

TPBA-113-交上-268-202410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69號 原 告 王證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日彰 監四字第64-I49A100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7時21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L5N-3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 和美鎮德美路615巷南往北方向與德美路之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與訴外人蔡旻原騎乘微型電動機車沿德美路61 6巷北往南方向通過德美路後,往德美路615巷行駛而來,雙 方發生擦撞,致蔡旻原身體受傷。惟原告未依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即離開現場,經 警獲報進行偵辦,刑事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571號判認原告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交通違規部分,認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 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並因原告須向公庫支付3萬元,故 於112年12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62條第4項前段、行為時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 段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I49A10045號裁決,吊銷原告之駕 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原告有受傷,但不知蔡旻原是否有 受傷。事故發生原因是蔡旻原高速轉入德美路615巷口時自 行跌倒,致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皆有受傷,當時蔡旻 原跌倒的角度是偏向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不是往另一方向 跌倒,所以原告並沒有撞到蔡旻原,原告不構成肇事致傷逃 逸之違規。蔡旻原跌倒後,原告詢問是否需要協助,其回稱 「還好」,沒有說要就醫或報警,原告才離開現場,並非逃 逸。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卻未依處理辦法之相關 規定為處置,且蔡旻原極可能因此受傷,原告未加以確認其 有無救護之必要而離開現場,主觀上縱無故意,也有過失, 其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 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 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 新臺幣3000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 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 處所。(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行為時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1月 25日和警分五字第1130002299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調查筆錄、和美交通分隊調查筆錄、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42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系爭 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被 害人得受即時必要之救護、留存現場跡證以釐清肇責、保障 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 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 險。此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 、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 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其應受處罰者,乃「未 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並非「肇事」之行為,則 關於肇事責任,亦即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 意或過失,自非所問,只要有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 為必要處置之義務。 ㈢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蔡旻原騎乘之電動機車發生碰撞, 蔡旻原因而倒地之事實,原告並無爭執。原告雖表示,蔡旻 原自行往系爭機車方向跌倒,原告沒有撞到對方,且詢問蔡 旻原也說還好,沒說要就醫或報警,才駕車離去云云。然本 件蔡旻原於原告離去後即報警處理,其於警詢時明確證述「 沒有同意讓對方離開現場」,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88頁),顯與原告所述情節不合。而蔡旻原機車因碰撞 倒地,致有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 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情,有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112 年3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6306號偵查卷第21頁)。原告雖陳稱不知蔡旻原是否 有受傷,但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係以肉身馭車,一旦發生碰 撞事故而倒地,輕則體傷,重則性命不保,毫髮無傷,可謂 絕少數之例外,此為一般參與交通之人所共知。本件蔡旻原 事故發生後有上開明顯體傷外觀,即使一時未察,只要稍加 詢問,即可知悉,是原告辯稱不知蔡旻原有受傷,才駕車離 去云云,顯不可信。審酌上開事件發生歷程、報案經過及蔡 旻原之傷情,應以蔡旻原之陳述較為真實可採。且如上說明 ,只要發生交通事故,無論肇責歸屬,均不得逃逸離去。據 此,原告肇事後致人受傷,卻未依規定處置而駕車離開現場 ,具有逃逸之故意,堪以認定。雖原告事後有與蔡旻原達成 調解,然知有肇事,一經逃逸,違規責任即屬成立,事後和 解,係民事損害賠償問題,不能以事後有和解即謂無肇事逃 逸之故意,併予敘明。 ㈣本件原告所涉肇事逃逸之罪,於刑事偵查中業已坦白承認, 起訴後經法院判處緩刑,並應支付公庫3萬元。是被告依處 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行為時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吊 銷原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自無違誤。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 人受傷,卻未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而離去現場,構成「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 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29

TCTA-112-交-106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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