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匡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李允仁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87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 事件抗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7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 明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 救濟,惟抗告人誤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 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2 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1萬元,付款地在臺北 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部分,其餘62萬5,785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62萬5,7 85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四、抗告意旨略以:由於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為此提起抗告云 云。 五、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 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 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其主張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2-24

TPDV-114-抗-10-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葉銘華 相 對 人 魏岫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經提示 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按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 及自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幫助相對人弟弟生活所需,有提供 理財獲利之利息供其賺取,後續相對人弟弟介紹相對人進來 ,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期間,共給付相對人利 息及償還欠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156萬元,然因抗告 人年事已高,另因病需負擔醫療及手術費用,以致無力再給 付相對人利息,抗告人並無惡意騙取,且待抗告人復建好亦 會快快償還,請相對人想想之前10年對他們的幫助給予人道 善意行為,撤銷裁定及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 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 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 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00007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1年8月10日 4,000,000元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0日 CH0000000 002 112年2月9日 3,000,000元 113年2月9日 113年2月9日 TH024334

2025-02-24

TPDV-114-抗-72-20250224-1

仲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仲訴字第5號 原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時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王祖均律師 江明洋律師 被 告 FDG KINETIC LIMITED(即英屬百慕達五龍動力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能尹 被 告 FDG KINETIC INVESTMENT LIMITED(即英屬維京群 島五龍動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能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吳庭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代表 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 條、第14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依被告FDG KIN ETIC LIMITED(即英屬百慕達五龍動力有限公司,下稱五龍 動力公司,下被告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在香港之最新公 司登記資料顯示,其在香港正處於強制清盤狀態,並已委任 訴外人即共同及個別清盤人譚競正及Jan Gerard Willemszo on Blaauw(下合稱譚競正等2人),故五龍動力公司於本件 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譚競正等2人等語。然查:  ㈠五龍動力公司及FDG KINETIC INVESTMENT LIMITED(即英屬 維京群島五龍動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五龍動力投資公司) 分別係在英屬百慕達及維京群島註冊設立之外國法人,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其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應 依其本國法即英屬百慕達及維京群島法律定之。  ㈡又謝能尹現為五龍動力公司之執行董事暨首席執行官,依照 其本國法即百慕達公司法91(5)規定及五龍動力公司細則第1 04至109條規定,有代表公司進行法律程序之權限等節,有 五龍動力公司董事登記名冊、前開百慕達公司法及其中譯文 、五龍動力公司細則譯本、百慕達律師事務所Marshall Die l&Myers Limited法律意見書及中譯本等件(見本院仲訴字 卷第91至92頁、第127至129頁、第145至147頁、第139頁、 第149至202頁)可考,堪認謝能尹得合法代表五龍動力公司 進行本件訴訟。  ㈢而謝能尹現為五龍動力投資公司之董事,依照其本國法即維 京群島公司法第109條及五龍動力投資公司章程細則第9.1條 規定,有代表公司進行法律程序之權限等節,有五龍動力投 資公司在職證明、上開維京群島公司法及其中譯文、五龍動 力投資公司章程細則中譯本、維京群島律師事務所COLLAS C RILL法律意見書及其中譯本等件(見本院仲訴字卷第139至1 41頁、第203至236頁)可佐,足認謝能尹可合法代表五龍動 力投資公司進行本件訴訟。  ㈣是以,原告前揭主張應以五龍動力公司於香港之最新公司登 記資料認定法定代理人,核與我國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之規定不符,應無可採。 二、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3月14 日作成110年度仲聲平字第8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原告於112年3月28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見本 院補字卷第7頁),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依兩造間股份認購協議(Share Subscrip tion 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之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 裁協議)對被告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 保管於凱基商業銀行專戶中之所有原告私募股票(下稱系爭 股票),仲裁協會嗣後於112年3月14日作成駁回原告請求之 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以下應予撤銷之事由:  ㈠五龍動力公司前於110年9月6日經香港高等法院頒令進行清盤 程序,後香港高等法院於110年10月18日頒令委任譚競正等2 人為五龍動力公司之共同及個別清盤人,則五龍動力公司於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0年度仲聲平字第8號仲裁程序(下稱系 爭仲裁程序)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譚競正等2人,而非謝能尹 ,故五龍動力公司於系爭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而有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㈡系爭仲裁程序未於譚競正等2人承受程序前停止,有違仲裁法 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而有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㈢系爭仲裁程序之審理範圍未包含原告、五龍動力公司與第三 人即五龍電動車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五龍電動車公司)間之 策略聯盟法律關係(下稱系爭策略聯盟關係),而有違系爭 仲裁協議之約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㈣系爭策略聯盟關係既應為系爭仲裁程序之審理範圍,仲裁庭 未通知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五龍電動車公司參加系爭仲裁程 序,有違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而 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㈤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主張基於系爭策略聯盟關係,由五龍電 動車公司以其可轉換公司債作為五龍動力公司認購系爭股票 之對價,以成立三方交叉持股之合作關係,後因五龍電動車 公司遭香港法院頒令清盤且嚴重資不抵債,已無履行其可轉 換公司債之可能,導致五龍電動車公司及五龍動力公司均陷 於給付不能,然系爭仲裁判斷就五龍動力公司是否有給付不 能均未予以論斷而未附理由,有違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 ,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1、3、4款、第38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五龍動力公司係屬英屬百慕達註冊登記之公司,是關於其代 表人及代表權限之限制事項,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3條、第14條第5款規定,依其設立地即英屬百慕達法律定 之,而依五龍動力公司董事登記名冊所記載,謝能尹於香港 高等法院頒令清盤令及委任清盤人令後,仍具有五龍動力公 司之合法代表權,且得代表五龍動力公司進行法律程序。謝 能尹既有前開代表權限,系爭仲裁程序自無承受程序之必要 。  ㈡又仲裁庭已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徵詢兩造意見後,表明審理範 圍僅有因系爭協議所生或與系爭協議有關之爭議、歧見或求 償,並未包括系爭策略聯盟關係,系爭仲裁程序並無違背系 爭仲裁協議約定之情形。  ㈢仲裁法未有第三人參加仲裁之明文規定,且仲裁法第19條亦 未明文規定仲裁法未規定者,「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故仲 裁庭並無當然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義務,則系爭仲裁程 序未通知五龍電動車公司參加系爭仲裁程序,並無不當。  ㈣仲裁庭業於系爭仲裁判斷中清楚交代系爭仲裁程序之審理範 圍僅有因系爭協議所生或與系爭協議有關之爭議、歧見或求 償,未包括系爭策略聯盟關係,自無須審究五龍電動車公司 能否履行其可轉換公司債,而無判斷書未附理由之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依系爭仲裁協議對被告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 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股票,仲裁協會於112年3月14日作 成系爭仲裁判斷,駁回原告之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見本院補字卷第28至91頁)可證,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上開應予撤銷之事由,爰依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1、3、4款、第38條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仲裁判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五龍動力公司前於110年9月6日經香港高等法院頒令 進行清盤程序,並委任譚競正等2人為共同及個別清盤人, 則五龍動力公司於系爭仲裁程序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譚競正等 2人,而非謝能尹,故五龍動力公司於系爭仲裁程序未經合 法代理,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又系爭仲裁 程序未於譚競正等2人承受程序前停止,有違仲裁法第19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 第1項第4款之情形等語。然查:   ⒈按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固為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後 段所明定,惟該條係指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時 ,由該未經合法代理之當事人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事人 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為再審之事由,當事人依該條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相同 ,故於仲裁程序中,亦僅代理權欠缺之一造始得主張因未 經合法代理,而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對造當事人 自無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情形 之部分,縱原告主張五龍動力公司於系爭仲裁程序未經合 法代理為真,依上開說明,亦僅五龍動力公司得依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原告並無 據此請求撤銷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稽。   ⒊又系爭協議第10.1條約定,系爭協議之準據法為我國法, 仲裁地為臺北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 (見本院補字卷第33至34頁)可考,足認系爭仲裁程序係 適用我國法律。而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 款規定,關於五龍動力公司之代表人及代表權限制,應依 其本國法即英屬百慕達法律定之,業如前述,而謝能尹於 香港高等法院頒布清盤令及委任清盤人令後,仍為五龍動 力公司之執行董事而有權代表五龍動力公司進行法律程序 等節,有前揭五龍動力公司董事登記名冊、前開百慕達公 司法及其中譯文、五龍動力公司細則譯本、百慕達律師事 務所Marshall Diel&Myers Limited法律意見書及中譯本 可考,且上情業經仲裁庭認定詳實並記載理由於系爭仲裁 判斷書中,有系爭仲裁判斷書(見本院補字卷第80至85頁 )可稽,則五龍動力公司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業經謝能尹合 法代理,並無原告所指未經合法代理之情,系爭仲裁程序 自無停止之必要,洵堪認定。   ⒋至原告雖據於香港註冊之夏峻及何偉文律師事務所出具法 律意見書(見本院補字卷第101至288頁),主張於香港高 等法院頒布清盤令後,謝能尹已無權限代理五龍動力公司 等語。然觀諸上開法律意見書所載:「……我們是香港的執 業律師,我所為出具本法律意見書所依據的香港法律是指 本法律意見書出具日在香港有效的法律及法規。本法律意 見書根據香港法律闡釋及管轄」(見本院補字卷第101頁 ),足知上開法律意見書係根據香港法律所作成,然系爭 仲裁程序既適用我國法,則依照前揭說明,關於五龍動力 公司之代表人及代表權限制,應依英屬百慕達法律定之, 而非香港法律,故原告以上開法律意見書為據之主張,殊 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仲裁程序之審理範圍未包含原告、五龍動力公 司與五龍電動車公司間之系爭策略聯盟關係,而有違系爭仲 裁協議之約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又系爭 策略聯盟關係既應為系爭仲裁程序之審理範圍,仲裁庭未通 知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五龍電動車公司參加系爭仲裁程序, 有違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而有同 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等語。然查:   ⒈觀諸系爭仲裁協議即系爭協議第10.11條約定之中譯:「本 協議或相關內容如有引發任何爭議、歧見或求償(各稱『 爭議』),各方應盡一切合理努力於任一方收到他方陳明 爭議所在的通知書後90日內解決此項爭議。此類任何爭議 無法解決,ALEEES或FDG KI得將此項爭議交付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根據中華民國臺灣仲裁法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規則 仲裁之」(見本院補字卷第33頁),而兩造就原告係依系 爭協議第10.11條約定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乙節並無爭執 ,則系爭仲裁程序之審理範圍自應以上開約定定之。   ⒉而仲裁庭於110年8月25日系爭仲裁程序第1次詢問會中,向 兩造詢問:「因為仲裁庭的權源,我可以審理的範圍是來 自於兩造間簽的仲裁協議,剛才兩造也確認我們聲證1( 即系爭協議,見本院補字卷第61頁)第10.11條的部分是 我可以審的範圍,如果聲請人要主張其他的聲證也在我的 審理範圍,可能要麻煩聲請人再特別說明,譬如我看到現 在聲證6(即五龍電動車股票及可轉換公司債認股協議影 本,見本院補字卷第61頁,下稱系爭公司債認股協議)有 講到基於聲證6的契約管轄是香港的法院」等語(見本院 補字卷第391頁),並命兩造於110年8月27日前就系爭仲 裁程序之審理範圍為說明(見本院補字卷第393頁)。嗣 於110年11月24日系爭仲裁程序第3次詢問會中,原告自陳 :「本件自始至終我們只要求聲證1的股權返還,我們沒 有要求仲裁庭要對聲證6到12作任何的仲裁決定,所以並 沒有違反聲證6到12的仲裁條款,我們認為聲證6到12只是 in connection with的事實背景,說明聲證1本身的posit ion,它在策略聯盟中的一個地位……至於聲證6到12我們從 來沒有請鈞庭要作任何的決定,我們只是認為它是說明聲 證1本身存在策略聯盟擁有繼續性的背景,所以是屬於參 考,並沒有要超越本身原有的仲裁約定或準據法……」等語 (見本院補字卷第335頁),仲裁庭再次詢問兩造聲證6即 系爭公司債認股協議是否為仲裁之審理範圍,原告陳稱: 「聲證6到12就是我們剛才說的,聲證6到12其實是給予聲 證1的背景說明,它是不是審理範圍?我們認為in connec tion with,它是審理範圍,但它不是所謂要下仲裁決定 的判斷,但是它是屬於審理範圍,我們只是針對聲證1要 求審理並下仲裁決定,如同剛才所說的」、「我們還是強 調,我們是聲證1的請求,其他只是為了解釋聲證1是繼續 性的性質」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341頁)。足見原告於 系爭仲裁程序中,僅依系爭協議為請求並聲請仲裁庭作成 仲裁判斷,而未依系爭公司債認股協議或系爭策略聯盟關 係為請求,則系爭仲裁程序之仲裁標的僅為依系爭協議所 為之請求,堪以認定。   ⒊而系爭仲裁判斷書已載明原告、五龍動力公司與五龍電動 車公司間之系爭策略聯盟關係並非系爭仲裁程序審理之範 圍,且除系爭協議外,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所提出之聲 證6至12契約亦非審理範圍(見本院補字卷第88至89頁) ,堪認系爭仲裁程序之審理範圍僅及於依系爭協議所為之 請求,合於前開系爭協議第10.11條約定,系爭仲裁判斷 並無違反系爭仲裁協議之情。至原告固指稱系爭仲裁判斷 未將系爭策略聯盟關係納為審理範圍,已違反系爭仲裁協 議,然原告既屢次陳明不依系爭策略聯盟關係為請求及聲 請仲裁,僅請仲裁庭審酌系爭策略聯盟關係此一背景事實 ,則系爭仲裁判斷自毋庸將系爭策略聯盟關係納為審理範 圍,原告前開主張實係混淆「審理範圍」與「背景事實」 之概念而屬無稽。   ⒋又按仲裁法第19條後段係賦與仲裁庭就仲裁法未規定之事 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之權利 ,以利仲裁程序之進行,非課予仲裁庭必須當然適用民事 訴訟法或其他依民事訴訟法授權頒訂之法規之義務(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 仲裁庭並未通知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五龍電動車公司參加 系爭仲裁程序,有違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7條 之1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仲裁庭本無必須當然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義務,況系爭仲裁程序之審理範圍不包括系爭策 略聯盟關係,業如前述,系爭仲裁判斷書亦已敘明五龍電 動車公司與兩造就系爭協議並無仲裁協議,且被告不同意 五龍電動車公司參與系爭仲裁程序,則無從通知五龍電動 車公司參與系爭仲裁程序(見本院補字卷第87至88頁), 自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何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情, 原告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其於系爭仲裁程序主張五龍電動車公司及五龍動 力公司均有陷於給付不能之情,然系爭仲裁判斷就五龍動力 公司是否有給付不能未予以論斷而未附理由,有違仲裁法第 38條第2款規定,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語。 惟查:   ⒈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 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 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 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 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 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 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五龍動力公司是否有給付不能 均未予以論斷而未附理由等語,然系爭仲裁判斷已就仲裁 標的之實體爭議,斟酌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及攻防,並 載明判斷之理由,且系爭仲裁判斷亦載明:「本件爭議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書狀證物、陳述事實理由及攻擊防 禦方法,仲裁庭皆已審酌,對於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迺免 一一贅述,併此敘明」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89至90頁) ,依前開說明,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何應附理由而完全未 附理由之情,原告前開主張,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4款、第38條 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21

TPDV-113-仲訴-5-2025022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楊蘭 被上訴 人 吳芃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民國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日將被上訴人拍攝之寫真照片張貼在臉書,並發表不實 且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文章,致被上訴人肖像權受侵害精神上 受痛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精神慰撫金,爰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前 前男友配偶,莫名其妙告上訴人十幾個案件,刑事部分都不 起訴,這件是唯一的民事事件,被上訴人自己用對話記錄告 上訴人侵害配偶權,用假的聊天記錄匯1,000元到上訴人帳 戶,讓上訴人變成詐騙集團,帳戶都變成警示帳戶,還有一 個假本票案件在進行,另外被上訴人還強迫前前男友罵上訴 人,還私訊給上訴人客戶,說一些亂七八糟的東西。被上訴 人為直播主,屬公眾人物,其肖像權之保護應受限制,被上 訴人多次利用其直播或傳送訊息給上訴人之客戶詆毀上訴人 ,上訴人才會使用被上訴人照片跟大家說明被上訴人辱罵上 訴人的部分不是事實,上訴人僅為了在其能公開的社群媒體 陳述並表示遭被上訴人詆毀之情事自清,故轉貼由訴外人黃 紹漢所拍攝被上訴人公開於臉書之寫真照片並發表自清之文 章,被上訴人主張受侵害肖像權之照片為被上訴人公開於臉 書上之照片,且被上訴人或黃紹漢並未以文字禁止他人擷取 照片之積極作為,上訴人亦未惡意醜化或變形被上訴人之肖 像,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請求受敗訴 判決部份,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肖像權,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 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   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特徵之呈現與彰顯,屬個人資料之   一種,且與個人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所謂肖像   權,則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   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   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   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自   受民法上開規定之保護。又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   ,就該肖像之蒐集及使用,自應與其發表之言論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不得逾越其發表言論之目的,關於是否逾越合理使   用範圍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綜酌肖像之來源、當事   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目的、方式、態樣、如未使用該肖像   是否即無從達行為人發表言論之目的,及該肖像與行為人發   表之言論結合後是否將致肖像權人原未受侵害之其他人格權   利遭受侵害或擴大侵害、刊登該肖像是否合於公共利益等節   為判斷,倘衡量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   肖像權。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四張寫真 照片張貼於上訴人臉書公開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截圖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9頁;本院卷第83頁),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於原審113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對於我的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沒有 意見,賠償金額由法院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雖於 本院審理中辯稱被上訴人為直播主,其肖像權之保護應受限 制,上訴人係因受被上訴人詆毀始轉貼被上訴人已公開之四 張寫真照片並發表自清之文章,且上訴人亦未惡意醜化或變 形被上訴人之肖像,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等語,然而 ,上訴人逕自蒐集使用被上訴人公開之肖像並發表上訴人所 稱自清之言詞,顯已逾越被上訴人同意公開肖像之方式、範 圍、對象,非屬被上訴人期待其肖像權應受保護之合理範圍 。又上訴人自承係因被上訴人在社交平台辱罵上訴人,私訊 上訴人廠商說一些亂七八糟不是事實的東西,上訴人為澄清 被上訴人詆毀上訴人之事實始張貼被上訴人照片等語,而觀 之上訴人張貼被上訴人照片之上方文字為:「是因為覺得自 己眼光真的很差」、「不是每個都叫前任」、「頂多算人生 污點」、「不要再到處去私訊網友了」、「我們都很無辜」 、「我會用我的生命捍衛我的民聲」、「世間總有天理吧? 」,足見上訴人刊登被上訴人肖像之照片並非與公共利益有 關,且上訴人可以文字表述其欲澄清之內容,亦無張貼被上 訴人之照片而散布之必要,堪認上訴人張貼被上訴人照片非 達成其所稱自清目的之適當必要手段,另上訴人之貼文結合 被上訴人肖像之公布,亦對被上訴人人格產生貶損,難認係 合理使用上訴人之肖像,足認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肖像, 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如上,上訴人張貼被上訴人照片 ,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當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自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之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高中畢業,現從事裝潢木工, 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現從事網拍(見原審卷第46頁),及兩 造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見限閱卷)、被上訴人權 利所受侵害情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原審卷第2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2-21

TPDV-113-簡上-457-2025022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國 訴訟代理人 李曙帆 被 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吉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廣建設) 前將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之建案(下稱系爭建 案)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後吉廣建設因資金不足未能提供 因系爭建案衍生之土地增值稅等之信託準備金新臺幣(下同 )780萬元(下稱系爭準備金)予被上訴人,吉廣建設遂商 請上訴人代其支出系爭準備金,故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1 日簽訂金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由伊代吉廣建 設將系爭準備金信託予被上訴人,信託期間至112年12月31 日為止。詎信託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自系爭 準備金逕扣除與系爭建案土地增值稅無關之費用14萬5,962 元(下稱系爭款項),僅返還伊765萬4,038元,爰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14萬5,962元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5,96 2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伊擔任系爭契約受 託人期間,如須負擔與系爭建案相關而衍生之一切稅或費, 均應由系爭準備金支付,未侷限系爭準備金僅能用於系爭建 案土地增值稅。又訴外人蔡佩君於109年間對伊提起確認債 權存在之訴【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下稱系爭另案】,請求確認吉廣建設 對伊就系爭建案其中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經士林地院判決 伊敗訴、訴訟費用由伊負擔。嗣伊已依士林地院之執行命令 繳納系爭另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利息及匯費共14萬5,962 元(即系爭款項),此屬伊於系爭契約期間內、基於受託人 地位所負擔與系爭建案相關之費用。伊遂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3項後段約定,於110年12月13日函請上訴人出具信託財產 運用指示書,上訴人拒絕出具,伊遂於信託期間屆至後,函 告上訴人自系爭準備金中扣收系爭款項,再將餘款765萬4,0 38元返還,伊並無餘額須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82頁): ㈠、吉廣建設前將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之系爭建案 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9-20頁,107年7月26日 委託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備忘錄補充協議)。於107年間因 上開建案土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要求吉廣建設信 託交付被上訴人780萬元準備金(即系爭準備金),被上訴 人與吉廣建設於107年7月26日簽訂金錢信託契約書(信託契 約編號: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1-31頁)。 ㈡、後因吉廣公司資金不足,兩造與吉廣建設約定由上訴人代吉 廣建設支出780萬元系爭準備金,兩造因而於108年11月21日 簽訂金錢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編號:000000000000)(見 本院卷第33-43頁,即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780萬元信託 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信託關係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消滅 ,被上訴人僅返還765萬4,038元,剩餘14萬5,962元(即系 爭款項)未返還。 ㈢、蔡佩君前主張吉廣建設對其負有返還1,125萬元不當得利之債 務,蔡佩君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 扣押,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於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案列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44號裁定),嗣蔡佩君持 該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吉廣建設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 8年度司執全字第631號執行事件受理;其中以吉廣建設對被 上訴人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等之信託受益債權為執行標的者,經新北地院囑託士 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1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經士林地院核發108年12月16 日士院彩108司執全助實字第714號禁止清償之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7-78頁,被證6 )。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見原 審卷第79-80頁,被證7)。 ㈣、蔡佩君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遂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案 列: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即系爭另案)。經系 爭另案確定判決主文認定:一、確認第三人吉廣建設對被告 (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信託受益 債權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原審卷第55-60 頁系爭另案判決,被證1)。 ㈤、系爭另案訴訟費用確定為13萬7,576元,經士林地院於110年1 1月15日以士院擎110司執慎字第68329號執行命令通知被上 訴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13萬7,576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100元共計1 4萬5,932元(含匯費30元,見原審卷第61-62頁執行命令) 。經被上訴人如數繳納共計14萬5,932元完畢(見原審卷第8 6頁,即系爭款項)。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通知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出具信託財 產運用指示書(見原審卷第63-64頁),經上訴人於110 年1 2月17日拒絕(見原審卷第65-66頁)。被上訴人於111 年1 月12日通知上訴人系爭款項業自信託財產專戶中予以扣收( 見原審卷第67頁函文)。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82頁):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之信託關係消滅時,被上訴人應 返還全數780萬元,不應扣除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文義,系爭準備金用途非限於系爭建案土地增值 稅此單一情形: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之系爭契約前言:「緣吉廣建設就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土地上合作興建住宅大樓案(建造執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板建字第00241號,下稱本案),前經甲、乙方、吉廣建設與本案相關當事人陸讀簽訂信託契約書及增補信託契約書…,今為確保甲、乙方及本案相關當事人之權益,預計由甲方代吉廣建設提供一筆準備金,並將款項交付信託予乙方進行管理、運用…」、第2條約定:「信託目的:為確保本案信託期間或信託關係消滅後,乙方基於受託人名義須負擔本案衍生之一切稅費(包括但不限於支付本案衍生之稅賦、滯納金、罰鍰(金)、利息、代書費、律師費、本案相關當事人或第三人主張之損害賠償等一切衍生費用)得以順利清償,由甲方將準備金交付信託予乙方,由乙方依本契約之約定管理、運用及處分。」、第5條第3項約定:「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信託專戶款項僅供支付乙方基於受託人名義須負擔之本案相關稅費(包括但不限於稅賦、滯納金、罰鍰(金)、利息、代書費、律師費、本案相關當事人或第三人主張之損害賠償等一切衍生費用)及第9條約定之乙方信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則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準備金應支應之範圍,除與系爭建案信託相關「稅」以外,亦包含、且不限於該等條文後方括號內所例示之各類費用,足見上訴人將系爭準備金信託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擔保及支付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信託期間基於受託人地位,而負擔之一切與系爭建案相關、因系爭建案信託關係衍生之費用或成本,非僅限於系爭建案衍生之土地增值稅而已。且此約定內容既為契約文句所明載,自無別事探求、反捨明文內容更為其餘曲解之理。是上訴人持吉廣建設先前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備忘錄補充協議、金錢信託契約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31頁),主張系爭準備金僅能用於系爭建案之土地增值稅云云,礙難憑採。 ㈡、系爭款項乃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建案受託人名義始支出之費用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準備金時將之扣收,確屬有據: ⒈、經查,蔡佩君前持對吉廣建設之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其中以吉廣建設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債權為執 行標的者,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聲明異議後,蔡佩君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對 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另案,以確認吉廣建設對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有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經系爭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 繳納系爭另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等共14萬5,962元(即系爭 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4、5 點)。而蔡佩君之所以須以被上訴人為對象起訴,顯係因吉 廣建設前將系爭建案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之故,堪認被上訴 人於系爭契約信託期間內所為系爭款項之支付,確係其基於 系爭建案土地受託人之地位始發生,核與前揭系爭契約第2 條、第5條第3項之約定內容相符。 ⒉、再按「信託專戶款項之動用應由甲方出具書面指示乙方辦理 ,倘甲方怠於行使指示權利時,甲方知悉並同意乙方於信託 目的範圍內得自信託財產中逕行扣收支付上開費用,惟乙方 應於該款項撥付後,以書面通知甲方。」、「信託關係消滅 後,乙方應將信託財產進行結算,並將信託財產扣除相關稅 捐與費用後,將剩餘信託財產返還予甲方。」系爭契約第5 條第3項後段、第7條第1項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34-35頁) 。經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款項後,業於110年12月13日通 知上訴人出具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經上訴人於110年12月1 7日拒絕;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書面通知上訴人系爭款 項業自信託財產專戶中扣收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 執事項第6點)。堪知被上訴人已依約踐行系爭契約第5條第 3項後段之通知要件,其於系爭契約信託期間屆滿後進行結 算,將系爭準備金扣除系爭款項後之餘額返還上訴人,自與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再 返還系爭款項云云,並非可採。 ⒋、上訴人固主張: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吉廣建設及上訴人均 指示被上訴人任令系爭土地遭扣押即可,不得聲明異議,詎 被上訴人仍擅自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方致蔡佩君提起系爭 另案,而衍生系爭款項等訴訟成本,故按理系爭款項應由被 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並舉吉廣建設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訊譯 文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又被上訴人就上開譯 文形式真正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惟查,被上訴 人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之陳報內容略以:「二、…另本件信 託契約存續期間尚未屆至,首予陳明。三、經查,截至108 年12月18日止,該信託財產專戶帳戶餘額為零、該區段系爭 土地已陸續依委託人指示辦理過戶在案,目前剩餘持分為79 7/10000。四、承上所述,本案信託存續期間尚未屆至,且 本件信託財產尚未依契約之約定辦理結算,以致於本公司對 於吉廣公司所主張本件信託之信託受益權範圍與數額尚無法 確定,爰向鈞院陳報並聲明異議如上。」等語,有被上訴人 信託部108年12月24日函文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9-80 頁),觀諸其所陳內容,尚屬其本於系爭建案土地受託人地 位應如實敘明之事項,難認其有何違反信託受託人之注意義 務可言。至上訴人所提108年12月25日、109年2月6日通訊譯 文,係發生於被上訴人108年12月24日聲明異議之後,顯無 從作為吉廣建設或上訴人事前指示被上訴人不得聲明異議之 有利憑據。況細考該等譯文內容,吉廣建設至多僅提及:「 沒關係那就放著呀。」、「那現在這情況也只能先放著啊, 沒有其他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尚難認吉廣 建設就系爭執行命令,有何具體指示被上訴人應行之作為或 不作為。本院無從憑該等譯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款項既屬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信託期間內、 基於系爭建案土地受託人地位所支出之衍生費用,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自系爭準備金中逕行扣收系爭 款項,自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14萬5,962元,並無理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21

TPDV-113-簡上-502-20250221-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 被 上訴人 李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617號第一 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 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 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詹前毅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6時 32分,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 爭A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與八德路2段366巷口 時,適有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因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且起駛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A車受損,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400元(計算式:工資1萬44 00元+零件7000元=2萬1400元)。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記載,系爭B車具有行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等肇事因素,足認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後 方來車且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禮讓直行車, 被上訴人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惟原審逕以系爭B車已位於 訴外人詹前毅目視可見之前方範圍內,訴外人詹前毅疏未注 意兩車間之安全間隔等理由,認定伊應負擔4成過失責任, 原審未察上情,判決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1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原審已依憑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逐一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而觀諸本件上訴理由,上訴人係指摘原審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惟揆諸前揭說明,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不包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且小額程序上訴不得以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是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即難認其上訴合法。又 上訴人復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 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20

TPDV-114-小上-19-202502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88號 原 告 張世恭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被 告 鄭志偉 江蓓蓓 潘筱玲 黃詠孝 陳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4,184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志偉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富公司)營業五處總經理,為兆富公司業務員 及其他幹部教理之總管理人;被告江蓓蓓為兆富公司營業三 處總經理;被告潘筱玲為兆富公司業務部資深經理兼業務員 ;被告黃詠孝為兆富公司業務部協理兼業務員,上開被告共 同合謀,而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經由被告黃詠孝、潘筱 玲等出面項原告接洽推銷、仲介及販售澳豐金融集團旗下未 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境外金融衍生商品及基金(下稱系爭 商品),並以高獲利、低風險之銷售話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投資購買系爭商品,致原告發生無法贖回投資金共美金1,18 6,179.23元、歐元69,086.52元、日幣12,297,897元之損失 ,所為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違反銀行法第5條之1、第 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上開罪名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提起公訴(案列:112年 度偵字第18367號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是被告已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 三、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案件起訴書節本,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被告鄭志偉、江蓓蓓、陳明郎係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 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07 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嫌;被告潘筱玲、黃詠孝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1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 金罪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見本院卷第341至4 11頁)。而系爭案件起訴書就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加重詐 欺罪嫌部分,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第411頁) ,而原告未就本件請求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提出其他事證,故尚不能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四、是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86,179.23元、歐元69,086.52元、 日幣12,297,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訴訟標的金額按原告起訴時即民 國113年9月3日臺灣銀行美金、歐元、日幣現金賣出匯率各 為32.33、35.98、0.2103計算(見本院卷第323頁),核定 為新臺幣43,421,155元【計算式:(1,186,179.23×32.33) +(69,086.52×35.98)+(12,297,897×0.2103)=43,421,15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4 ,184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19

TPDV-113-重訴-888-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違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67號 抗 告 人 林盟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留倪等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12月11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抗告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 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之裁定, 惟未據繳納應徵之裁判費1,0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17

TPDV-113-補-1867-20250217-2

重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黃于珊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宜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被告蔣宜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 及住居所資料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蔣宜玲」為被告,主張其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惟原告迄未提出「蔣宜玲」之年籍、身分 證字號、住居所或戶籍謄本等資料,亦迄未聲請本院調查證據 ,以明確「蔣宜玲」之年籍資料等,及特定「蔣宜玲」為本件 被告,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2-17

TPDV-112-重訴更一-4-20250217-2

建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吳金龍 被上訴人 甘家忠 訴訟代理人 劉芊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建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已故訴外人林聖文介紹,承攬被上訴人發 包之工程,內容為訴外人黃秀珠所有桃園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之泥作部分工程,包含1 樓大門舊牆壁打掉、抹壁、貼磁磚、填縫、地板清洗、大門 內貼壁磚、天花板細縫填補;2樓前、後陽台前面磁磚、地 板清理;3樓前陽台磁磚、屋內客廳地板磁磚、清洗地板, 及清運各樓層垃圾等(下稱系爭工程)。伊曾在施工現場表 示系爭工程報酬均向被上訴人請款,經被上訴人同意。詎系 爭工程完工,且黃秀珠已將全部工程款交付被上訴人後,伊 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新臺幣(下同)22萬7,800元(下稱系 爭工程款)未果,爰依承攬、工程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7,8 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秀珠為伊教會友人,為修繕系爭房屋而於 民國111至112年間請伊協助聯繫工程包商、核算給付包商之 工程款,及查看施工品質等事宜,伊係無償好意幫忙,與黃 秀珠或包商間均無成立任何法律關係。伊幫黃秀珠找了泥作 、鐵工、裝修冷氣等工程之承攬人,其中伊介紹林聖文承攬 系爭工程,林聖文再僱用上訴人負責施作,系爭工程所需材 料皆由林聖文向建材公司訂貨,且伊第一次看到上訴人是在 工地,不可能是伊找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故兩造間無承攬 關係,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況黃秀珠給伊共 125萬元現金之工程款後,伊全數交付各承攬人完畢,至林 聖文是否給付上訴人報酬,伊並不知情。是縱認上訴人為系 爭工程之承攬人,亦應向定作人即黃秀珠請款。再退步言, 縱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上訴人曾在社群網站Facebook指伊 積欠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款項10幾萬元,起訴後卻暴增為22萬 7,800元,顯有灌水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7,800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已完成全 部工作,依承攬、工程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90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 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合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 訴人就兩造間存有承攬合意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觀之證人黃秀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的工程都是被 上訴人幫伊找廠商,工程款都是交給被上訴人,也是被上訴 人幫伊處理系爭房屋如何改裝、設計、規劃,上訴人及林聖 文是來伊家做工程時才認識,現場施工時,上訴人或林聖文 沒有告訴伊誰是被上訴人找來的,只有被上訴人告訴伊,被 上訴人是找林聖文,上訴人則是林聖文找來的,系爭工程主 要是林聖文在做,上訴人貼磁磚,林聖文做水泥工等語(見 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與被上訴人陳稱伊找林聖文承攬 系爭工程,上訴人係林聖文僱用來貼磁磚,及伊曾向黃秀珠 收取工程款等語相符。是依黃秀珠所述,黃秀珠與上訴人、 林聖文並無直接接觸,而係被上訴人受黃秀珠所託,於收受 黃秀珠交付之款項後,為完成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將細爭 工程交由林聖文等人,再由林聖文找上訴人施作,此部分事 實堪可認定。  (三)復參被上訴人所提永鎰建材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 1月13日間送貨單11紙所載,訂貨人為林聖文,送貨地點為 系爭房屋,運送物品包含水泥、細砂、砂袋、紅磚、保護板 等(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9頁),依證人黃秀珠所稱,上開 材料確有用於系爭房屋裝潢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佐以 上訴人自陳伊施作系爭工程的材料,不是伊叫的,現場就有 了,伊不知道誰載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足認系爭 工程之材料為林聖文負責訂貨,之後交由上訴人負責施作。 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明細,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2月13日止, 有備註「林聖文」、「阿文」、「阿文工資」、「阿文黃表 哥」、「阿文母」、「永鎰阿文材料」、「永鎰建材」等匯 款紀錄(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87頁),亦足認被上訴 人辯稱有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匯予林聖文或其親人,並支付 林聖文訂購材料之貨款,伊係找林聖文施作系爭工程,林聖 文再找上訴人施作,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等語,應屬有據。 (四)上訴人主張:雖然叫伊去做事的是林聖文,但到現場被上訴 人叫伊貼磁磚,伊有跟被上訴人說伊做的事情都要針對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回應說好等語,雖提出系爭房屋裝修照片、 上訴人與「林小君」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上訴 人署名收受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之收據等為證(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94號卷,下稱桃簡卷,第5頁至 第31頁)。然依前開資料,至多僅能佐證上訴人曾至系爭房 屋施作工程,及被上訴人曾收受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等情, 尚不足以直接證明兩造間存在承攬合意。另參上訴人自陳: 一開始是林聖文找伊去作系爭工程,現場是林聖文告訴伊施 工範圍及內容,伊有估價給林聖文,林聖文說會將估價內容 告知被上訴人,伊忘記當時告知的金額是多少,只知道總金 額是2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可知上訴人 係林聖文所找、依林聖文指示施作系爭工程,且於施作期間 僅向林聖文告知報酬金額,而非直接受被上訴人僱用、指示 或向被上訴人請款,亦可認與上訴人成立契約關係之相對人 應係林聖文,而非被上訴人。 (五)至上訴人主張:伊在現場向被上訴人稱「我做的事情都要針 對你」,係指要申請錢要直接跟被上訴人要之意,被上訴人 亦於現場同意;林聖文是工頭,負責調人,伊跟林聖文說伊 的錢要找總包頭,林聖文說好,伊之後也有跟被上訴人說錢 要跟被上訴人領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 6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無法提出兩造間存在 承攬合意之書面契約或對話紀錄、經被上訴人簽名承認之請 款單,或系爭工程款之細項計算依據等足資證明兩造間存在 承攬合意之證據供本院審認,自難認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 在,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從而,契約關係既係分別 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聖文間、林聖文與上訴人間,則依債之 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工程款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出工程款,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原審就此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14

TPDV-113-建簡上-13-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