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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訴訟代理人 江斌榮 被 告 蕭如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7070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 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萬8,885元及自113年9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萬8,885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依全家福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12年12月15日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同意進行外牆拉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巿○○區○○路000號0 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需分擔系爭工程公共基金38萬8,885元 ,經公告逾期未繳納,依系爭大樓第二代規約第10條第8款 規定,請求繳交公共基金38萬8,8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 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住戶應 遵守規約規定之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0 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大樓第二代規約第10 條第8款規定:「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修繕,依照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同意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之決議進行修繕。區分所有權 人之修繕共用部分比例分擔金額及繳款日,應由管理委員會 公告,繳款日期起至繳款截止日。於繳款截止日後未繳款之 欠款戶,管理委員會可訴請法院執行、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週年利 率)10%計算」,有該規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系爭大樓112年12月15日臨時區分 權人會議紀錄、113年4月29日管理委員會4月份例會會議紀 錄、113年5月24日區分權人會議紀錄、未繳戶公告及存證信 函、公共基金、管理費收繳辦法(規約)、113年6月份管理 委員會6月份例會會議紀錄、系爭工程公共基金各戶分擔金 額表、外牆磁磚現況圖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119頁), 經核相符,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則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之規定,原告當可 請求被告繳交公共基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30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屬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3

KSEV-114-雄簡-163-202503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68號 原 告 雅典新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永順 訴訟代理人 簡秀岑 被 告 郭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規定繳納管理費,每2個 月繳交1次,每次新臺幣(下同)2,580元,而被告積欠自民 國112年5月起至113年6月止共14個月7次之管理費計18,06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3年4月25日修訂之社區規約、系爭房 屋登記謄本、繳交明細及繳款單(尚未繳費之收入收據)等 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稱管理費之計算依據,未臻明確, 欠缺法律上之合法收費依據,因原告社區於95年5月15日修 訂之規約並無管理費之具體收費標準,原告亦無提供有效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證明管理費之金額及分攤標準等 情,並提出95年修訂之社區規約(見被證1)為佐證。然按 默示意思表示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 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無論依原告 或被告提出之社區規約,其第17條均有規定各區分所有權應 按其建物登記面積繳納管理費,及未繳納時之法律效果,雖 未明確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具體金額為多少?然依 原告提出之86年8月2日、112年9月製作之管理費收入一覽表 ,可知原告自86年起已按月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固定金額 之管理費,以被告(即表上之32號G1)為例,被告每月應繳 納1,290元,2個月即為2,580元,且被告不否認在112年4月 (含)以前均有按此金額繳納管理費,再以被告係於85年2 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見上開記謄本)觀之,可 認被告已繳納管理費20餘年,足見原告與全體區分所有人( 含被告在內)間,已經以繳納固定管理費金額之方法,默示 合意承認原告就管理費所訂定之上開收費標準,被告本應受 其拘束,即不得自112年5月(含)起,改拒絕繳納相關管理 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8,060元及依規約 規定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12

SJEV-113-重小-3368-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1號 原 告 李玲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被 告 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莉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固 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113年3月9日清淞社 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113年3月份例行會議關於臨時動議『李玲委 員即刻解除主任委員職務,依規約主任委員職務由副主任委員卓 蕙青代理』之決議無效」,訴之聲明第2項為「確認113年3月10日 清淞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113年第1次臨時會議關於議題一『黃 莉惠委員接任第15屆主任委員』及臨時動議『評選皇翔物業為物業 公司第一順位』、『請李玲委員於3月14日前繳回管委會大章』等決 議無效」,是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 關係,依上揭說明,應各別徵收裁判費。且該2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為各該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 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1萬7,335元,尚欠1萬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12

SLDV-113-補-1051-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吳平平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 說明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高雄市鳳山區○○○○甲社區(下稱甲社區)已有因發表 相同言論而涉犯誹謗罪之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訴字第361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38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可參,被告傳述 告訴人徐玉蕙有「不尋常之關係」,既曾被法院認定涉犯散 布文字誹謗罪,如今再度指摘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管理公 司有什麼不尋常的關係,由此可見被告顯非「善意」,且若 是質疑為何告訴人為何能長期將包裹放置於辦公室,當可向 管理委員會或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質疑,然被告卻捨 正當管道,在有散布文字誹謗罪前科之情形下,仍故意張貼 系爭內容之傳單於甲社區,顯然並非善意,而係為了故意損 害告訴人之名譽而為之。是以,另案判決在已經認定被告指 摘住戶與管委會有不尋常關係是損害他人名譽之情形下,被 告仍視該判決為無物,惡意指摘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管理 室有不尋常之關係,顯然不符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事由 之要件。  ㈡原審判決固認定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聯 ,然包裹借放置之管理室待住戶收取,本就是社區全體所有 權人都得放置,然被告所放置之桌椅,並非包裹,若要放置 本就得依據規約約定而向被告收費,況且被告放置桌椅佔用 管理室長達3年多,之所以會向被告收費是經過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並報備區公所。是以,被告明知放置包裹是每個 區分所有權人都可以放置,且之所以向其收費是基於區分所 有權人所決議前提下,仍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目的,發表告 訴人與管理室、管理委員有不尋常之關係,顯然與公共利益 無涉,且所謂不尋常之關係應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 被告顯係假藉此種言論惡意污指告訴人名譽,惡意之情昭然 若揭。  ㈢綜上所述,被告在前已因於109年張貼傳單指摘他人間有不尋 常之關係,而被法院認定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前提下,仍基 於毀損告訴人目的而發表本件言論,其所發表之言論並非善 意,且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自應成立犯罪。原審 判決認被告無罪,尚有違誤,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查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 述」及「意見表達」,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 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 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 述」之言論,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 則」賦與保障。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 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 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 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依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 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 內容盡合理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 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 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 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 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 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 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 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 ,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 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 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 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 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 ,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9時2分、19時49分、20時許,將 載有「號外郭文正與徐玉蕙是有何不尋常關係?郭文正一手 策劃主導教唆○○○○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今晚(星期三)12月9 日9時堅持力挺鄧誌煌6票當委員?不通知7票賈永蓮開會? 」等內容之傳單,張貼在「○○○○」甲社區O棟O號及O號電梯 公佈欄上及社區閱覽室內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指摘「○○○○」住戶徐玉蕙及社區總幹事郭文正有不正當 關係,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以110年訴字第361號判處拘役30日, 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38號改判拘役 50日,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駁回上 訴等情,有上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9至38頁、55至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觀之上開判決所載,被告係因甲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糾紛,指 涉郭文正與徐玉蕙有不尋常關係,此與本案被告係因徐玉蕙 私人物品可經常放置在辦公室數月至數年,進而質疑其與管 理委員會與管理公司關係特別等節,兩者在指涉對象、指涉 原因事實均不盡相同,則在檢驗是否成立誹謗罪時,須綜合 個案情節,依表意人所憑證據資料,認定發表言論時,主觀 是否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自不能僅憑前案被告傳 述告訴人與他人有不尋常關係等文字,業經法院判處成立誹 謗罪確定,即如同機械般操作,逕論被告於本案再次質疑告 訴人與他人關係非比尋常,必係出於惡意為之。  ㈣稽之原判決所載證人郭文正、郭宴年及告訴人證述內容,可 知告訴人確有長期將私人包裹放置在甲社區管理室,並經被 告多次向甲社區總幹事郭文正、保全公司負責人郭宴年等人 反應均未獲處理之情。反而被告亦有將桌椅長期置於管理室 ,卻經甲社區管理委員會張貼公告要求移走,後並決議若被 告拒絕移走桌椅,將向其收取1天1,000元費用等節,據證人 郭文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甚明(見原審院卷二第92頁) ,則就被告立場思考,不免聯想同是長期將物品放置在管理 室,為何告訴人放置即不生問題,自己則遭拒絕,並經決議 要求收費之疑問,其就此認為受到差別對待,提出「徐玉蕙 私人物品長期放置管理室內,是否與管理公司、管委會有何 不尋常關係?」之質疑,顯非虛構捏造或毫無根據,自難認 其主觀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存在。尤以,被告指摘、 傳述之內容非僅涉及私人德行,而與甲社區居民權益、管委 會運作等公共利益事項相關,自屬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 評論。  ㈤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係將包裹放置在管理室,此與被告放置 桌椅等物並不相同,又被告被要求收費,係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而為,被告明知與此,仍發表前述言論,主觀自係 本於故意損害告訴人名譽目的而為等語。查一般大樓管理室 雖可為住戶代收信件、包裹等物,然住戶於包裹送達後,長 期未將之取走,自會佔用管理室堆放包裹空間,影響他人權 益,所為即非適當,是縱告訴人放置包裹等物與被告放置桌 椅並不相同,然兩者在長期佔用管理室空間等情,則屬一致 ,被告著眼於此,認告訴人所為與其並無不同,但其卻遭要 求收費,因認受到不公平對待,故而提出前述質疑,仍堪認 被告係本於一定事實發表言論,非出於故意捏照不實事項, 或有何重大輕率惡意可言,難認其發言係為故意損害告訴人 名譽目的而為,自難以誹謗罪嫌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 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平平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平平(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徐玉蕙( 下稱徐玉蕙)均是高雄市鳳山區○○○○甲社區(下稱甲社區) 之住戶,詎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電梯公佈欄,將載有「請 管理委員會和管理公司及郭文正給予交代甲社區《非區分所 有權人徐X蕙》跟管理委員會和管理公司有什麼不尋常的關係 導致“徐X蕙私人物品經常放置辦公室”數月至數年均未收取 分文?」內容(下稱本案言論)之提案單,張貼在上開公佈 欄,足以毀損徐玉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 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玉蕙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甲社 區大樓張貼提案單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本案言論之提案 單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 電梯公佈欄,張貼本案言論之提案單,然堅詞否認有何散布 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原先將本案言論的提案單拿給郭文 正,但郭文正拒簽,我才把提案單張貼在公佈欄。因為徐玉 蕙的包裹長期堆放在管理室,管委會都沒有跟徐玉蕙額外收 費,而我只是放置椅子、辦公桌,管委會就要跟我一天收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徐玉蕙雖然不是甲社區的區分所有 權人,但徐玉蕙的先生曾經擔任管委會的財務委員,所以管 理室的保全及總幹事郭文正都要聽徐玉蕙的話,我主張徐玉 蕙與管委會、保全公司及總幹事郭文正之間有不正常的服務 關係,才讓徐玉蕙得以長期在管理室堆放個人物品等語(見 偵卷第42至43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電梯公佈欄張 貼本案言論之提案單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玉蕙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復有被告於甲 社區大樓張貼提案單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本案言論之提 案單(見警卷第10至25頁)為證,故上開客觀經過應首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 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 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 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 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 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 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 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111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電梯公佈欄, 張貼本案言論之提案單等情,本案言論之提案單張貼於甲社 區電梯公佈欄,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 ,應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而依照前開說明,倘 依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被告有相 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誹謗之事項為真實,就算被告所述 內容不見得與客觀事實相符,也無從對被告以誹謗罪相繩, 是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乙節,分述如下:  ㈠被告言論之憑據是否為真實,或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   證人即甲社區總幹事郭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玉蕙是我 們社區的住戶,她先生先前有擔任管委會的財務委員。我知 道徐玉蕙有將個人包裹放在管理室蠻長的時間,我們也有請 徐玉蕙儘速取走,但畢竟是人家的東西,我們也不敢亂動, 而被告確實有反應為何她擺放桌椅要額外收費,而徐玉蕙的 包裹擺那麼久都不用收費。當時被告拿著有本案言論的提案 單到管理室要提案,我說我看不懂內容,因此拒收,所以被 告就將提案單拿給行政助理簽收,之後就自行影印張貼在社 區內的電梯公佈欄等語。而證人即案發當時負責甲社區保全 業務之磐石保全公司負責人郭宴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 告確實有向我反應徐玉蕙的包裹有長期擺放在管理室未取走 的情形,向我表示這就是特權、特殊待遇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95至96頁);而告訴人徐玉蕙於本院證稱:我的確有些 包裹擺放在管理室數月,因為我搬不動,要等我當兵的兒子 回來才能幫我一起搬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稽 之前開證人郭文正、郭宴年及告訴人徐玉蕙證述之內容,可 證徐玉蕙確有長期將私人包裹放置在甲社區管理室之情,而 被告亦有多次向甲社區之總幹事郭文正、保全公司負責人郭 宴年等人反應上情,可認被告提出「徐玉蕙私人物品長期放 置管理室內,是否與管理公司、管委會有何不尋常關係?」 之質疑,並非虛構捏造或毫無根據,客觀上並無不實。基此 ,參諸上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傳述「本案言論」具有實質 惡意。  ㈡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 ,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 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 被指述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定之。而觀之本案言論,無非在指陳徐玉蕙同為 甲社區之住戶,為何得以長期擺放個人物品於管理室乙情, 該等指摘、質疑之言論涉及甲社區居民之權益、管委會之運 作乙情,並未僅針對個人私生活領域而發,自非只涉私德, 而應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聯。  ㈢就意見之表達部分,被告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並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   按刑法第311條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 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所謂可受公 評之事,係指該事實在客觀上可以接受公眾評論而言;所指 適當之評論是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 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又是否以善意發表 言論,應就具體事件而為客觀判斷,且依利益權衡理論之原 理,妥加權衡審酌。換言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 亦不具違法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徐玉蕙的包裹長期擺放 在管理室,而未被收分文,而我一樣是住戶,我擺放桌椅就 要被收費用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參核告訴人徐玉蕙前開 證述,被告所評論之事實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相關,自 非專以毀損他人為目的,堪認為善意發表之言論。且衡諸其 上開用語,亦僅表示告訴人同身為社區之一員,卻享有長期 擺放包裹在公共空間之權利,是否與管委會或管理公司有不 尋常關係?等情,固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但未見單純情緒性 及人身攻擊性之言論,僅係提出質疑、討論,是其所為評論 方式尚屬適當、合理之評論,故基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自由 之目的,應認被告為本案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 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並無違於「合理評論原則」,其所為本 案言論即縱有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仍有刑法 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四、是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為本案言論,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 之內容為真實,並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本於其 主觀確信而為,其指摘之事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係屬與社 區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評論, 依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要難遽 以誹謗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 旨,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3-12

KSHM-113-上易-552-2025031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漏水修繕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陳錦鑾 被 告 豪門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漏水修繕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吳玉伶,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由 周宜宏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周宜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民國113年12月19日高 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2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係系爭房屋所在豪門世家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凱米颱風侵襲,致高雄地區連 日大雨,於113年7月25日上午7時許,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 及電燈處突然大量滲漏水,經查係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下稱 系爭平台)地板磁磚隆起裂開,雨水因此從系爭平台防水層 裂縫、孔隙位置滲入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地板 損壞、室內燈具、電視亦毀損(下稱系爭屋損)。迭經原告 請求被告修繕,被告均未為處理,原告遂自行委請水電廠商 於113年9月8日修繕系爭平台漏水處及系爭屋損,因此分別 支出新臺幣(下同)82,000元及35,500元以修復系爭平台及 系爭屋損(下稱系爭漏水事件)。且因系爭漏水事件,原告 承擔莫大壓力,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損害之2萬元慰撫金。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違章建築 占用使用系爭平台約3分之2範圍,自難要求應由被告負修繕 之責,且系爭平台之損壞係因原告於113年3月進行系爭房屋 屋內裝潢時,其所雇用之工人夏金躘在系爭平台施工及放置 施工器具所造成系爭平台磁磚破裂,是被告經管理委員會決 議不賠償原告之請求。再者,原告請求系爭平台之修繕費用 過高,依照被告訪價,修復金額僅須約2至3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因系爭漏水事件要求被告修繕未果,已自行委請廠商修復 系爭平台及系爭屋損完峻,並支出相關費用等情,業據其提 出郵局存證信函、系爭屋損及漏水照片、系爭平台照片、丙 寅實業社報價單及收據、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41、61至69、73至75頁),亦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 又系爭平台之漏水原因為「隔熱磚椪固、隔熱磚椪固龜裂防 水層失效、女兒牆與樓層板接觸角,有輕微滲漏水跡象」, 因此滲漏水至系爭房屋天花板、客廳位置,並造成系爭屋損 等節,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平台漏水有修繕義務,且系爭房屋內部 毀損為系爭平台漏水所致,其因系爭漏水事件受有至鉅精神 痛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故本件應探究者 為:㈠被告是否負有修繕系爭平台之義務?㈡系爭平台漏水是 否因可歸責於原告所導致?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 為何?㈣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負有修繕系爭平台之義務?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本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第2項、第12條亦有明文。  ⒉從前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 員會就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而系爭平 台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為系爭規約所明揭,亦為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即負有修繕系爭平台漏水之 義務。至被告辯稱系爭平台為原告所占用,被告決議不負賠 償之責等語。然依原告自述:系爭平台上增建部分確實是我 在使用,但是我沒有占用到的部分,仍是開放空間,其他住 戶均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及被告自陳:系爭 平台任何人都可以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可徵系 爭平台應未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為專用部分 ,則系爭平台既仍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被告就其損壞即負 有修繕義務,至該處是否遭他人無權占用,亦僅屬被告或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訴請返還之問題,要無從使系爭大樓共 用部分即轉變成為專用部分而因此卸免被告所負修繕、維護 義務。況觀之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出系爭平台地磚椪固 、滲漏水之具體位置(見本院卷第117、123頁),顯見係在 原告所有違建以外之平台處,自與原告如何占用系爭平台無 涉,故被告此揭抗辯,均難憑採。  ㈡系爭平台漏水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所導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平台既屬系爭 大樓共用部分,被告即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已如 前述。惟參前揭法條規定及規約可知,如共用部分之損壞所 生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則 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平台因「隔熱 磚椪固、隔熱磚椪固龜裂防水層失效、女兒牆與樓層板接觸 角,有輕微滲漏水跡象」,而滲漏水致系爭屋損,惟辯稱係 原告所雇用之工人夏金躘造成系爭平台磁磚破裂等語,而否 認應由被告修繕。承此,揆諸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有 可歸責之事由致系爭平台損壞漏水,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有於113年3月至5月間雇請夏金躘於系爭 房屋內施工,並有將施工器具置放於系爭平台等語,業據提 出系爭大樓裝潢施工切結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21頁) ,亦為原告自承在卷,此情堪認為實。然訊之證人夏金躘於 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我有於113年3月至5月間到系爭房屋修 改木工及油漆。於施工期間,我有跟管委會說要將施工器具 放置於系爭平台,管委會說可以,我才放。我是放可固定、 有輪子的工具台,木板跟裁具。放置期間並無導致系爭平台 損壞,亦無發見系爭平台地磚有破裂或損壞情形。施工結束 後,管委會有退我1萬元並簽收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頁);佐以被告提出之裝潢施工切結書上記載:「一 、工作進行前,應向管理委員會報備,並同時繳交裝修工程 保證金1萬元,於工程完成後經查驗無違反規定與無損壞公 共設備後退回。」、「五、大型機具或材料進出,需使用公 共空間,應事前與管理員會商,不得阻塞通道影響安全」、 「八、施工中有違反『住戶管理規約』、『裝潢施工管理辦法』 ,同意由保證金中扣款賠償…」,夏金躘並在旁註記於5月17 日收到押金等情,足認證人所述與切結書所載相符,應屬可 採。則被告既於原告雇請夏金躘至系爭房屋施工期間,同意 夏金躘將施工器具放置於系爭平台,且於夏金躘施工完畢後 ,經被告之管理人員查驗認無違反規定,亦無損壞公共設備 而應予扣款賠償之情,始完整退還裝潢保證金1萬元,自堪 認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憑採。被告復表明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系爭平台漏水損壞原因,亦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 169頁),應認其抗辯原告就系爭平台漏水具可歸責事由等 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承此,被告仍應就系爭 平台漏水負修繕之責。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為何?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⒉系爭平台修復費用:   經查,被告應就系爭平台損壞、漏水負修繕義務,而原告已 自行雇工修復系爭平台,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就損害數額究竟 為何,因工程已施工完竣,縱使送鑑定,恐亦難以還原損害 情形之真實風貌。本院審酌系爭平台之漏水原因為「隔熱磚 椪固、隔熱磚椪固龜裂防水層失效、女兒牆與樓層板接觸角 ,有輕微滲漏水跡象」,為兩造所不爭,復觀原告提出之廠 商報價單,載明系爭平台施工面積為8坪,具體位置為座落 水表區、內外底層、出風口底座、女兒牆牆面等處,均核與 兩造提出系爭平台照片所示地磚損壞範圍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69、189至191頁),並參酌該報價單所載施工流程及原 告所陳施工期間約5日、由2至3名工人施工等情(見本院卷 第141頁),認系爭平台修復所須費用為82,000元尚屬合理 適當,該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既經原告支出,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至被告抗辯經訪價僅須約2至3萬元等語,亦未經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抗辯費用過高云云,亦不 足為採。  ⒊系爭屋損費用:   系爭平台既應由被告管理、維護及修繕,且系爭平台因漏水 致系爭房屋天花板、客廳及屋內燈具、電視損壞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賠償系爭屋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系爭屋損各項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客廳天花板、牆壁線條油漆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平台漏水,致系爭房屋天花板之燈具處漏水 進屋內,天花板周圍亦有滲水,修繕費用為天花板、牆壁油 漆費用2萬元,及因修繕天花板而須就客廳地板進行保護措 施之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報價 單、收據及施工照片為證,堪信為真。惟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 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應予折舊。查報價單及收據所載天 花板油漆項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審酌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 10年,而原告審理時自陳: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於92年買受 時就是長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則系爭房屋天花 板顯已逾耐用年數,自僅得就所存殘值計算必要費用,而因 修繕工程所需之保護措施,既非附著於房屋建築本體,應認 尚無折舊問題,復考量天花板滲漏水之範圍、系爭屋損修繕 期間為2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爰認修復客廳天花板 、牆壁所須必要費用應以1萬元為適當。  ⑵客廳電燈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客廳電燈因系爭平台漏水致損壞,致原告 支出4,500元修繕費用等語,有照片、報價單及收據可佐。 又原告稱該客廳之燈具前於113年5月9日始換新,亦有收據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證人夏金躘證述:我有 於113年5月至系爭房屋施工時,安裝智慧吸頂燈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又上開報價單亦未能判斷材料及 工資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審酌客 廳燈具應屬日常使用家具品,惟僅使用1年4個月,復觀系爭 平台漏水進入系爭房屋內後,直接自該燈具處流洩而下,是 綜合考量上開情事及損壞情形,認所須必要費用於4,000元 之範圍內,應認合理。  ⑶電視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平台漏水,造成電視損壞,因而受有5,000 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照片為證。然並未提出原始購買憑證 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無從確定原告實際受損金額,爰審酌原 告之電視確有因系爭平台漏水進系爭房屋而受損,及電視屬 日常使用之電器用品,又原告自陳該電視自105年使用迄今 (見本院卷第57頁)等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認被告請求2,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㈣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人民有居住自由,為憲法所保障,更於民、刑 事法規明文規定,以為保障,應認居住安寧屬居住自由所內 涵之人格法益之一,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 法益。  2.本件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乃肇因於系爭平台「隔熱磚椪固 、隔熱磚椪固龜裂防水層失效、女兒牆與樓層板接觸角,有 輕微滲漏水跡象」,造成系爭屋損,已如前述,而依系爭房 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之客廳除有水流自燈具處滲漏而下, 天花板周圍亦有滴水及水痕蔓延,因而導致燈具及電視損壞 ,衡以客廳應為日常起居生活範圍,難謂不致嚴重損害住居 其中之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漏水情 況、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處理本事件之全部經過及漏水時間 久暫等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03,000元(計算式:82,000+1萬 +4,000+2,000+5,000=103,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 見本院卷第53、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12

KSEV-114-雄簡-267-202503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住戶規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墨濤院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昱涵 訴訟代理人 官昱丞律師 被上訴人 楊劉素禎 訴訟代理人 劉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住戶規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墨濤院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編 號17停車位所有人,被上訴人是原住戶,當初跟建商合建而 分得房子與車位,詎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日召開第二屆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做成「議案六:增 訂汽機車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停車場內的汽機車車位, 禁止外租給非社區的住戶使用」之決議(下稱系爭停車位使 用決議),進而修訂墨濤院地下室汽機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 4條第2款為「停車場內的汽機車車位,禁止外租給非社區住 戶使用(109年8月2日臨時區權會通過增列條文)」,系爭停 車位使用決議內容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侵害被上 訴人財產權且違反比例原則,另違反民法第765條及第72條 公序良俗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72條、765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日所為之第 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六:增訂汽機車管理辦法 第14條第2項」之決議無效。 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暨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下列陳述: 一、原審未考量系爭停車位屬於共用部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 以多數決約定使用方式,逕自認為系爭規約侵害住戶財產權 ,判決所持理由不備且有矛盾: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規約除應載明 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 約者,不生效力:…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 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另按該社區規約第7條第2款第(5)目約定「應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5)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二)原審判決僅以「原告既為編號17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就其停 車空間在個別劃定分管範圍內,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 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系爭停車位使用決議內容限制原告 出租車位給非社區住戶使用,顯然有違上開規約及民法第76 5條之規定,自屬無效。」,然上開判決理由並未區分公寓 大廈附設之停車位之性質、產權登記上之差異,對於個別住 戶實際使用、處分權限上亦有不同,一概認為只要限制區分 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便係違反法律規定而為無效,其判決所 依據之理由與所獲得之判決結果間顯屬跳躍、不具理由,更 忽略相關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因素。 (三)自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所有權狀中可看出,上載共有部分有標 示含「停車位編號17」,顯見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產權,而 係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即所謂「公共設施」,僅係約定 由被上訴人專用,但並不改變該停車位之權利性質仍屬於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而上訴人依法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地下室汽機車停車場管理辦法(下 稱系爭辦法)第14條第2款規定,禁止區分所有權人將屬於共 用部分之公共設施停車位出租給非住戶之人,亦僅係依照上 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及該社區 規約第7條第2款第(2)目規定,特別約定如被上訴人在內等 ,將自己停車位出租之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將車位出租, 而並未剝奪、排除其使用收益,此本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規約所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修訂之住戶規定內容 (四)再者,原判決認為系爭辦法之修訂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 專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使用管理:「…五、停車空間應依 下列規定:(一)停車空間之權利1.本社區地下室第一層至第 四層設置汽車平面車位及機械停車位共97位,汽車停車空間 應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為約定 專用部分使用。汽車停車位產權人應就購買之停車空間在個 別劃定分管範圍內,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 干涉之權利,對於劃定範圍外,不得主張上開權利。…」之 規定,然系爭辦法之修訂仍經過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 議通過,與該社區規約之適用上應無優先劣後之差異,且按 該社區規約第1條第3款規定「本規約效力及於:住戶裝修管 理辦法、停車場管理辦法、健身房管理辦法、KTV使用管理 辦法、閱覽會議室使用管理辦法,及因應未來實際需要,所 設立之各項管理辦法。」則可見系爭辦法應屬社區規約之一 部分,即便修訂後有禁止區分所有權人將停車位出租予非住 戶,其等於是就社區規約為一修正或補充,並不生牴觸該社 區規約之情形,原審判決顯有誤解。 (五)另查,系爭停車位既屬於共用部分,則實際上該停車位之使 用管理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做成決定,即便約定由被上訴 人專用,身為該社區建物、土地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得 依照相關法令及規約以多數決方式改變該共用部分之使用方 法,此亦係維護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保障之公平、正當方 式,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應無所謂侵害其依照民法第765條所 有權之情況發生。反之,原審判決否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 就共用部分決定使用方式,顯然才是侵害被上訴人以外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基於民法第765條規定所彰顯所有權之權利 表現。 二、系爭辦法之修訂是依照法定及規約之程序,並無違反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更無牴觸比例原則: (一)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性質屬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已如前述, 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及該社區規約第7條均明確規定 ,得就共用部分之使用做特別約定,則上訴人召集該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針對系爭辦法增訂第14條第2款規定,禁止 將汽車停車位出租給非社區住戶使用,無疑是該社區全體住 戶依照法令及規約之規定為其等權利之正當行使,更依規定 透過多數決方式在住戶之爭端間取得共識,避免共有人間對 於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權限無法正常行使,則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既係依照法令規定做成系爭辦法之修訂決議,則又有何違 反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之問題?原審判決理由僅空泛以上訴 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做成系爭辦法修訂之決議有違反民 法第72條規定,實有違誤。 (二)又上訴人之所以將系爭辦法之修訂提案至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便係因為有其他住戶反應社區停車場有非住戶之人進出, 已有危害社區安全、環境秩序之維護,又該社區並無對外經 營收費停車場,其社區內之停車位原則上本就應係僅供社區 人員做使用,則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考量社區住戶全體公 共權益之維護,以及少數住戶之對約定專用之停車位的使用 收益權影響下,做成決議通過禁止將停車位出租予非住戶以 外之人,該修訂程序既屬合法,且其議案內容更係對於社區 住戶公共利益之維護,即便對被上訴人之權益產生影響,然 該影響也係為維護其餘全體社區居民之權益,所做之利益權 衡。因此系爭辦法之修訂應已符合比例原則下所要求之適當 性、必要性及衡量性原則,並無原審所稱不符合比例原則之 情形。 三、系爭停車位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僅係約定由特定住戶專 用,且其約定專用事項,本得由全體住戶以規約做成特別約 定: (一)按內政部營建署105年10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1050057496號 函稱「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 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 行之會議。』、『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 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 守事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 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園外,下列各款事 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 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 特別約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 第12款、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36條第1款 所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事宜,在不違 反相關法令規定下,得以規約定之,各住戶自當共同遵守。 」 (二)再按上訴人先前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596號民事 判決表示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方法,本得由住戶以 規約加以限制,此無非係維持全體住戶整體秩序所為之限制 ,並無違反民法第71條、第767條等規定。此外另有臺灣 臺 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 字第1191號判決,均同樣以類似上開見解認為得以規約限制 住戶將車位出租予外人。 (三)從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透過修訂規約以限制停車位出租給 非社區住戶並非罕見,且依照內政部營建署之函令可知,公 寓大廈停車位本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以規約約定使用收益方法 ,以利住戶共同遵守,而相關實務見解亦多有依法維護全體 住戶權益,而認為以規約限制停車位任意出租給非社區住戶 之情形並無違法,顯見此部份除非決議內容或規約結果有違 法情事外,原則應屬於私法自治之範圍。 (四)本件系爭停車位是法定停車位,故性質上屬於共用部分(即 公共設施)顯無疑義。社區住戶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 條第2項第2款、社區規約第7條第2款第(5)目規定,就該共 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權、約定專用事項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做成特別約定,並無任何違法情形可言。即便社區規約第4 條第5款第1目表明產權人對系爭停車位有管理、使用、收益 、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也不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不得在為公共利益之情況下,對產權人之使用收益方法進一 步做特別約定或增加限制。 (五)另外,系爭辦法之修訂並非係故意損害特定住戶為目的,其 主要目的反而是在保障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全及居住品質,之 所以會呈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便是因有住戶對 於社區範圍內有外人進出、使用公共設施(如電梯、垃圾場 等)表示疑慮,故顯然住戶間對於屬於公共設施之停車位使 用就已有爭議,故在維護鄰里關係、居住安全等理由下,將 此議案提交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決議增訂系爭辦法,此 舉顯然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可言。 四、原審判決未考量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保障,以及社區停 車位之設立目的,其判決理由顯有疏漏: (一)按法定停車位係依照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建 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所設置之停 車位。又依照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所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 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 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故法定停車位之產權依法確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並非可由特定住戶單獨取得停車位之產權。 (二)從而,系爭停車位既屬於法定停車位,其產權係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僅係特別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專用之權利, 然仍不改變系爭停車位係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之性質。在此情形下,對於該共有部分之所有物應為如何之 使用收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既同為共有人,本得自由決定 應作如何之約定或限制,此才係民法第767條、第818條對於 所有權人、共有人權能之展現。原審判決否定多數共有人之 決定,此等透過司法強行侵害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使用之自由 ,已是嚴重破壞私法自治原則。 (三)原審判決逕自以系爭辦法之修訂有違比例原則、民法第767 條規定而認定規約無效,然原審完全未考量系爭停車位之使 用目的本係作為社區住戶停車使用及避難空間之設置,其存 在之根本原因就是提昇住戶之生活、居住品質,並非係讓住 戶額外為其私人利益供做營利使用,故系爭辦法之修訂亦僅 係實踐「維護全體住戶權益、提昇居住品質」之目的。 (四)再者,系爭停車位本身屬於「共用部分」,住戶不具有獨立 產權,僅係因約定專用而分配予被上訴人使用,並非如同住 宅本身係具有獨立產權而得由住戶自行決定使用收益方式, 該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本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定、改變 或限制,此才是真正落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合 法使用情形,原審判決顯未考量上情,便逕自認定系爭辦法 之修訂屬違法,顯與法令不符。 五、被上訴人指稱系爭決議之決議方式違反規約約定,實為被上 訴人之誤解: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 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規約 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 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 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 別約定。」是以,從上開法令規定可看出,區分所有權人得 以規約約定對於公寓大廈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更可以約定 住戶對於共有部分(如本案之停車位)使用之特別約定。 (二)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條第3款約定「本規約效力及於:住戶 裝修管理辦法、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第5款第(2)目 約定「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辦法:包含停 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依照規約第17條第2款第2目收費標準 訂定之)、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 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從而上開 規約約定條文內容明確表示,系爭社區之停車空間使用方式 、收費標準等管理辦法均經由系爭社區之規約授權予管理委 員會訂定之。 (三)故在此授權前提下,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訂定「墨濤院地 下室汽機車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且系爭 管理辦法第16條明文約定「本管理辦法除第4條清潔管理費 收取標準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外,餘可由管理委 員會訂定修改之。」故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在未涉及更動 停車場清潔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情況下,均得自行增訂或修改 系爭管理辦法之內容,因此管理委員會便在諸多住戶抱怨之 情況下,決議在109年間修訂系爭管理辦法,並新增第14條 第2款「停車場內的汽機車車位,禁止外租給非社區住戶使 用」,然考量上開條文貿然由管理委員會自行決議新增,勢 必將引起當時包括被上訴人在內,有將車位出租給非社區住 戶之人的抗議,因此為求慎重,便將系爭管理辦法修訂條文 提出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討論,然管理委員會之善意舉 動並不影響其本即可依照規約授權修訂該管理辦法之權利。 (四)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 同意行之。」故系爭社區之規約既然將修訂系爭管理辦法之 權利授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則在管理委員會將該修訂案又提 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該修正案之法定決議門檻應無須 按照上開規定或系爭社區規約之要求,即應以普通多數決( 同意人數超過2分之1)即可通過,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 辦法之修訂案在決議程序上有瑕疵,實屬被上訴人對於法令 、規約之誤解。 (五)另外,縱算(假設語氣)鈞院認定決議方式有瑕疵,然退萬步 言之,系爭管理辦法之修訂既已由系爭社區規約授權管理委 員會執行,則系爭管理辦法之修訂案即便提至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上討論亦應僅屬於管理委員會決議修正後之報告事項, 故不論其決議方式是否具有瑕疵,管理委員會均能依照系爭 社區規約之約定逕行修正,故實無以決議方式瑕疵而認定系 爭管理辦法之修訂為無效的實益。 六、系爭社區之109年8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採電子投票, 被上訴人所稱決議未計算戶數、坪數而有程序違法之答辯, 實與事實不符: (一)依照系爭社區規約所約定,管理委員會具有修正系爭管理辦 法之權利,而管理委員會在109年間因有住戶抱怨有外人出 入社區及停車場空間,並質疑社區安全問題時,即決議修正 系爭管理辦法,並因系爭管理辦法修正涉及住戶權利之變動 ,故將該修正案提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討論,然此並不 影響管理委員會本就得自行修正系爭管理辦法之權利,且既 係由管理委員會決議修正後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報告 或追認,則該議案應採普通多數決(即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 均超過二分之一)即可,而非如同被上訴人所稱應依照規約 之規定。 (二)系爭社區於109年8月2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係採 電子投票,並有電子投票表可稽,依照電子投票結果顯示當 日計有53戶出席(總戶數為98戶,出席戶數比率為54.08%)、 出席戶所代表之坪數為1984.05坪(總坪數為3610.85坪,出 席戶所代表坪數比率為54.95%),而系爭管理辦法修正案為 當日之議案六,當日決議贊成戶數為46戶(佔出席戶數比例8 6.79%),贊成戶數所代表之坪數為1668.32坪(佔出席戶所代 表坪數比例84.08%),故系爭管理辦法之修正案確實經過多 數決而通過,是該決議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稱有程序違法之處 。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社區規約第4條第1款,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 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同 條第4款,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有部 分應依符合法令限制規定使用。同條第5款第1目,對停車空 間之權利規定非常詳細:1、本社區地下室第一層至第四層 設置汽車平面車位及機械停車位共97位,汽車停車空間應依 起造人或建築業者的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為約定專用 部分使用。汽停車位產權人應就購買的停車空間在個別劃定 分管範圍,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 利,對於劃定範圍外,不得主張上開權利。所以汽車停車位 有兩種,一種是約定專用,一種是第4條第5款第2目的約定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的權利只有管理及使用。被上訴人 的停車位是屬於約定專用部分,不用抽籤的,在所有權狀有 註記所用的停車位位置,約定共用部分是要抽籤的。 二、再觀諸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由此可見 ,根據民法第765條及社區規約第4條第5款第1、2目之規定 ,被上訴人的停車位是可以自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 人干涉。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16條的 規定,區權人會議不得擅自變更規約的規定。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依規約規定執行。而規約第7 條第2款第1、5目規定下列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 項。」同條第3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2款 第1目至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外 ,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四、109年8月2日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沒有記名投票,不知出席 人數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因此參加會議人未必是區分所有 權人。該次會議有程序不法之問題,社區規約並沒有說區分 所有權以外的人(例如:親戚等)可以投票,所以依照規定只 有區分所有權人可以參加開會,程序就是違法。再者只列53 人出席占54.95%,這個比例不可以表決,只有45戶同意沒有 達規約之規定,表決不符合規約。再來就是實體也違法,違 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反民法 第72條、第765條、第148條之規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所召開之109年8月2日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決 議無效,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決議無效與否已生爭 執,該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不安狀態,可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及編號17停車位所有人,系爭停車位係公寓大廈 之共用部分,而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上訴人於109年8月2 日召開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該次會議中做成「 議案六:增訂汽機車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停車場內的汽 機車車位,禁止外租給非社區的住戶使用」之決議,進而增 訂墨濤院地下室汽機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為「停 車場內的汽機車車位,禁止外租給非社區住戶使用(109年8 月2日臨時區權會通過增列條文)」等情,有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社區109年8月2日第二屆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3 9至41、211至2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三、有關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於109年8月2日所為之第二屆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六:增訂汽機車管理辦法第14 條第2項」之決議無效,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本院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僅係約定由 特定住戶專用,且其約定專用事項,本得由全體住戶以規約 做成特別約定,是否有據: 1、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 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園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 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 圍及使用主體。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 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 及第36條第1款所明定。另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2款第1、5 目規定下列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規約之 訂定或變更。…(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此亦有系 爭社區規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7、本院卷第97頁)。 2、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共有部分:民利段 00000-000建號、6815.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 7」「含停車位編號17、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由此可 見,系爭停車位性質上屬於共有部分,而僅約定由被上訴人 專用,應堪認定,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社區住戶依照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定及社區規約第7條第2款第1、5目規 定,就系爭社區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事宜,在不違反相關法 令規定下,得以規約定之,各住戶自當共同遵守。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社區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事宜,本得由全體住戶以 規約做成特別約定,尚非無據。 (二)上訴人於109年8月2日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所為系爭 停車位使用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規約 第7條第3款之規定而無效: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 意行之。又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2款第1、5目規定「規約之 訂定或變更」、「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同條第3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 ,有關第2款第1至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 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見本院卷第97頁)。據此,有關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約定專 用或約定共用等事項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人數及決 議人數均須達前開絕對多數之同意始為適法。 2、然查,系爭社區於109年8月2日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 ,依照電子投票結果顯示當日計有53戶出席(總戶數為98戶) ,出席戶數比率為54.08%、出席戶所代表之坪數為1984.05 坪(總坪數為3610.85坪),出席戶所代表坪數比率為54.95% ,而系爭管理辦法修正案之議案六,當日決議贊成戶數為46 戶(佔出席戶數比例86.79%),贊成戶數所代表之坪數為1668 .32坪(佔出席戶所代表坪數比例84.08%),此有上訴人所提 之電子投票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足證系爭停車 位使用決議僅經過普通多數決通過,而未達前揭規約第7條 第3款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之絕對多數決通 過。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使用決議違反系爭社區規約 第7條第3款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而無效, 洵屬有據。 3、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社區之停車空間使用方式、收費標準等 管理辦法均經由系爭社區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則系 爭管理辦法之修訂案即便提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討論亦應 僅屬於管理委員會決議修正後之報告事項,故不論其決議方 式是否具有瑕疵,實無以決議方式瑕疵而認定系爭管理辦法 之修訂為無效云云。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第5款第2目 固規定有:「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辦法: 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依照規約第17條第2款第2目收 費標準訂定之)、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 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然 所謂「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之修訂是否包含限制住戶 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殊非無疑。按管理委員會 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機關,而系爭停車位 使用決議及系爭辦法之修訂實質上已發生限制住戶管理、使 用、收益、處分權利之法律上效果,參酌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第2款第1、5目業已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約定 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等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絕對 多數決通過始生效力之立法精神觀之,有關系爭停車位使用 決議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 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前段所定絕對多數決表決通過,難 認合法有效,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於109年8月2日所為之第二 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六:增訂汽機車管理辦法第1 4條第2項』之決議無效,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3-12

PCDV-113-簡上-306-202503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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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83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張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零肆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捌 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4元,暨自存證信函送達之第8 日即民國(下同)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計 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4元,其中10,804元之部 份,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 息;其中50,000元之部份,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案並無重複起訴: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 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 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 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 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73年度 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本件訴訟原告屬 重複起訴云云,惟查,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519號案件   係針對原告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1樓至5 樓、5號2至5樓、7號2至5樓、10號2至5樓為請求,本件原告 係針對原告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1樓(下 稱系爭建物)為請求,可見兩案原因事實不同,自無重複起 訴之情;另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2912號案件,係針對111年 11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認定,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基於112年6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見兩案請求權 基礎不同,亦無重複起訴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 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社區於112 年6月11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下稱112年6月11日區權會決議),經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 10,804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該存證信函並於 112年8月30日經被告收受,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又依社區規 約第17條約定,遲延利息應自被告受催繳翌日起算第8日即1 12年9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原告因此須委任律師 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律師費50,000元,共計60,804元。為此 ,爰依112年6月11日區權會決議、楓林社區規約第17條第4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4元, 其中10,804元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其中50,0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據其提出原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建 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6月11日楓林社區第一屆第 一次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存證信函及回執、應繳基金計算 方式、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112)楓管字第043、045號公 告及其附件、社區規約、瓏陞法律事務所報價單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 五、從而,原告依112年6月11日區權會決議、楓林社區規約第17 條第4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0,804元,其中10,804元自112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其中   50,0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1

PCEV-113-板小-4083-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4號 原 告 陳慧雯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李臺生 被 告 謝明諧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9 月中旬召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㈡被告應 提供:1.會議記錄6份,其中1份張貼於樓梯出入口明顯處, 另5份交予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戴先生代收 ,並支付文件影印費用。2.案發當時樓梯間淹水相片或影像 檔,透過雙方手機LINE應用程式傳送給系爭公寓25號2樓戴 先生代收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板橋簡易 庭113年度板司調字〈下稱板司調卷〉第129頁);次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召集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至5樓、27號1至5樓、29號1 至5樓(下稱系爭公寓)全體住戶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 議不成立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可 佐(見本院卷第55頁);嗣又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確 認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召集之系爭會議如附件所示之決議內 容不成立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在確認 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不成立,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系爭公寓25號5樓住戶,在系爭公 寓5樓頂種植盆栽,被告則為系爭公寓27號2樓住戶。於112 年9月17日,被告召集系爭會議,作成如附件所示之決議內 容惟系爭會議召開前,被告並未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公告於 樓梯出入口明顯處或以其它通知方式通知全體住戶參與,以 致原告不知有系爭會議而未參與,係直至原告被警方通知前 往警察局作筆錄,方知有開會身情。然系爭公寓亦未設置管 理委員會,被告亦非系爭公寓25號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號、○○段1347號地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公寓25號 、27號、29號雖係共用之樓梯間,惟各自之5樓頂應分別屬 於各自之共用部分,故就系爭公寓25號5樓頂如何使用,應 僅能由系爭公寓25號1至5樓全體住戶決議之,被告並非有權 召集住戶會議之人,是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就關於要求原告 將種植在系爭公寓25號5樓頂之盆栽全部移除等事項所召集 之會議,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決議當屬不成立 。退步言,縱認被告為有召集權人可以召集系爭會議,但系 爭公寓全體住戶共17戶,而出席該次會議之人數僅有8戶, 未過應出席人數半數,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全 體應出席人數達3分之2規定,不足法定應出席人數,遑論系 爭會議之決議事項是關於系爭公寓25號5樓頂之使用情形, 當日出席人中除系爭公寓25號3、4樓住戶有表決權外,其餘 出席人均應無表決權。故系爭會議實非合法,所為決議自不 成立。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1條、第3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9月17日 系爭會議如附件所示之決議內容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不是召集權人,因112年9月6日當日有強 降雨而淹水,怕淹到1樓電表,而原告於系爭公寓25號5樓頂 有放置盆栽,希望原告處理該盆栽、樹木,遂由訴外人賴坤 石(已死亡)、賴志峰2人召集會議,有按門鈴或打電話通 知住戶開會,當日開會由伊擔任主持人,因聯絡不到原告, 開會當日撥打電話1999檢舉,並寫信至新北市政府信箱陳情 ,提供本件會議資料,希望處理頂樓盆栽,是該次會議決議 為部分住戶開會,僅是希望原告能就其所有之盆栽進行處理 ,以改善系爭公寓發生淹水之問題,並非如原告主張系爭會 議為區分所有權人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寓25號5樓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會議係 於112年9月17日召開,會議內容為討論系爭公寓淹水事宜, 並請求原告將種植在系爭公寓25號5樓頂之盆栽全部移除等 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公寓25號1 樓住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卷 第13至27頁、本院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並非召集權人,又未通知原告開會,且該 次會議出席人數亦未符規定,故被告所召集之系爭會議不合 法,其決議不成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會 議係由賴坤石(已死亡)、賴志峰2人召集會議,其僅係於 開會當時受推派擔任主席等語,是原告就系爭會議係由被告 所召集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 事證供本院審酌,而依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陳 稱:是賴志峰……,他是召集人,我只是臨時開會時請我當主 席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復於本院114年2月25日審理時 陳稱:(問:被告是否有提出112 年9 月17日住戶會議的開 會通知單的資料?)經我仔細想想,112 年9 月17日那次的 開會之前沒有做開會通知單,沒有書面通知,都是按門鈴、 打電話通知。(問:112年9月17日住戶會議開會的召集人是 誰?)賴昆石與他兒子賴志峰,但賴昆石現已死亡。該兩人 是同一戶住戶,門牌號碼是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問:為何你會擔任該次住戶會議的主席?)是賴志峰現場 開會時推舉我擔任主席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可知被 告已明確否認系爭會議係由其召集之情,佐以被告前所提出 之111年2月20日之開會通知單,其上所載之召集人係「賴坤 石、賴志峰」之情,有該開會通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9頁),益徵被告所稱並非無據,是系爭會議既係被告所召 集,則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所召集之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為 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為由,請求確認 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召集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至5樓、27號1至5樓、29號1至5樓全體住戶會議如附件所示 之決議內容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決議內容 備考 ⒈與會芳鄰提及為避免再次發生此事件,建議請該當事人(25號5樓)住戶將盆栽全部移除。 ⒉與會芳鄰於開會當日一致通過,先以1999檢舉專線,向有關單位進行舉發,及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進行陳情,後續待相關政府單位介入處理是否改善。 見本院卷第45頁

2025-03-11

PCDV-113-訴-1924-20250311-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原 告 王銓榮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佳昌大都會第九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异宬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黃子芸律師 馬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十三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於每月1日以新台幣參仟伍 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第1 、2項為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地下一層(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如起訴狀附圖編 號1至3所示之汙水管(以下簡稱系爭汙水管)拆除,並將系 爭汙水管所經過之牆壁回復原狀並將牆壁返還予原告,嗣因 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3日拆除系爭汙水管並回復原狀 ,原告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明第1、2項 ,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17頁),揆之前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系 爭房屋為商業使用。原告係於112年8月4日自訴外人張志宏 、張雅婷(以下簡稱張志宏等人)購得系爭房屋,並於同年9 月6日辦妥移轉登記在案。被告於108年5月4日召開第21屆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汙水管到接管至下水道工 程(下稱系爭汙水管)委請訴外人國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公司)設計及施作,被告並未取得原告前手即張志宏等人 之同意,竟擅自進入系爭房屋,設置系爭汙水管,不僅突出 牆面,管線設置位置距離地面僅有1.8至2公尺,為一般人伸 手可得之高度,且至牆壁龜裂,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被告 並受有使用收益,該利益性質核屬不能返還。再者,被告裝 設系爭汙水管後不久,即流出惡臭汙水,嚴重影響美觀及衛 生,致系爭房屋無法使用收益。張志宏等人固曾與訴外人大 興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大興公司)簽訂租約,約定每月新臺幣 (下同)8萬元租金(以下簡稱系爭租約),因系爭房屋遭 被告設置系爭汙水管,影響地下層全部空間之使用,且系爭 汙水管處理糞臭而有惡臭之虞及汙名價值而終止契約,被告 受有系爭房屋占用相當租金每月8萬元之不當得利。本件起 訴前,原告之前手張志宏、張雅婷已將其所有期間內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且由原告通知被告在前,是計算被告受有 起訴前回推五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利得共計480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 告8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租約約所示,系爭房屋乃係以租賃標的物之現有狀況 及設備出租,系爭汙水管早存在,可證系爭房屋於系爭汙水 管尚未拆除前,仍可順利出租予第三人,並無原告所稱無法 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及被告因而受有每月8萬元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之情。原告雖另稱當時因系爭汙水管之設置,導致 大興公司最終作罷不承租,惟此糾紛應屬原告與大興公司間 租賃關係履約糾紛問題(原告之前手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如 大興公司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自應由原告依該租賃契約向 大興公司為請求,是原告此等主張,應予駁回。 (二)被告委請國泰公司施作系爭汙水管,於108年9月2日開始施 作,被告之前手於108年9月6日通知被告停止施工,國泰公 司於108年9月12日收受後即停止施工,迄今仍以化糞池方式 處理汙廢水,故被告並未使用,並未受有利益,況被告自10 8年9月2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拆除,僅占用4年6月又11日, 縱使受有利益,並未占用全部地下層空間,原告以出租之租 金計算顯有不當,以污水管占用地下面積之比例計算,原告 僅得請求2044元,如以占用停車位一半之租金計算,僅得請 求28萬5425元。況原告之前手將系爭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使用 ,每月至少獲取7萬元以上租金,並未因被告設置汙水管致 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可言。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8月6日筆錄,本院卷第118至11 9頁): (一)原告於112年8月4日自前手張志宏等人受讓系爭房屋,用途 為商業用,有原告提出原證1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證2之 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按(見重簡卷第19 -21頁)。 (二)被告於108年5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設置系爭汙水 管。 (三)張志宏等人於112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訴外人大興公 司,並已受領16萬押金及8萬元租金,租賃期限自112年4月1 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並經公證人公證,有原告提出原證 3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可按(見調 卷第23-29頁)。 (四)張志宏等人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 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4之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31-33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前手張志宏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 房屋內設置系爭汙水管,被告抗辯自108年9月2日起於系爭 房屋設置系爭汙水管,經原告之前手張雅婷催告後,被告即 停止施工,並於113年3月13日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無權占 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亦係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房屋所 有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所謂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或損害,係指因其本質上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 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 ,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或所有人所受之 損害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 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或損害之認定,自可參酌原 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 (三)參以證人張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起訴狀 附圖編號一至三,證人有無看過該管線?證人是否知悉用途 ?有無印象何時見得?有無同意同意設置?如不同意如何設 置?) 1.有。 2.污水排水管。3.108或109年。 4.沒有。 5.當時是一個半開放空間,是做停車使用,有承租的人就可 以進去,車位有二十多個,車位出入是我父親管理,設置污 水管是他們跟著車子進入的,是管委會的人,不知道說 這 部分是私有的,才設置污水管,事後才通知我。」「(法官 問:提示原證3,證人有無看過這份合約?可否說明與大興包 裝有限公司洽談經過?)1.有。2.是我去談,有到現場看, 我用我招租的金額談,當時招租及談契約的時候,就有看到 污水管,我有跟大興包裝的人說,我有說這三個污水管目前 在打官司,請對造拆除的官司。」「(法官問:承上,洽談 過程中有無與承租人到過系爭房屋看過現場?)是。我有說 官司已經三年了,判決即將下來,我的要求請他們恢復原狀 ,大興公司說恢復原狀前,我先當倉庫,後來發現許多問題 產生,管委會把我B1 商場對外顧客進出的通道封鎖,他們 用鐵捲門封鎖,顧客進不來,承租人出不去,我去市政府陳 請,市政府的人有來現勘,指正他們違反法令,商場必須要 有兩個出入口,把前面出入口封鎖,安全會有疑慮,後來管 委會還是不願意打開,並說你們沒有真的顧客來,不同意打 開。我的租客就不願意租。」「(法官問:大興包裝有限公 司後來有無繼續承租?有無付租金?付過幾期?何時沒有繼 續承租?)1.沒有。2.付一個月。3.給付一個月後就沒有付 了。4.112年6月。」「(法官問:承上,可否說明為何大興 包裝有限公司後來不願承租?原因為何?是否係因為設置附 圖一至三而不願承租?)1.是。2.大興公司覺得三個污水管 為何這麼久還沒有好。3.是。後來我說因為對造又上訴二審 ,但是我是勝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依 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  1.被告於108年9月2日設置系爭汙水管時,系爭房屋時作為停 車場使用,系爭汙水管並未影響原告之作為停車場之使用收 益等情,至為明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2 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2.被告於109年間以其設置系爭汙水管業經原告之前手即系爭 房屋共有人之一張洪月鈞、被告張志宏同意而設置,張志宏 等人於112年2月1日始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各2分之1 ),張雅婷卻於108年9月6日發函反對被告施工為 由,起訴請求原告應同意被告設置系爭汙水管,不得拒絕等 情,經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有本院於112年5月31日109 年度訴字第2393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69-177頁)。準 此,被告於108年9月2日設置系爭汙水管,原告之前手張雅 婷於108年9月6日通知被告停止施工,被告即停工等情,有 被告提出被證4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及證人 張雅婷之證詞可按。原告主張起訴狀所載之系爭汙水管之附 圖編號1至3之圖片(即調卷第14-15頁照片)於112年10月18 日拍攝等情(見本院卷第143頁),因此,被告自108年9月2 日開始施工至108年9月6日因張雅婷反對而停工,系爭汙水 管於112年10月18日之施工情形均如起訴狀附圖編號一至三 照片所示,依據系爭汙水管之照片顯示,系爭汙水管係突出 牆面一公尺左右,尚未作為汙水管之真正使用,因此,系爭 房屋至112年10月18日拍攝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至三之照片時 ,並無因設置系爭汙水管而有導致汙水漏水之疑慮,應可認 定。    3.證人張雅婷於112年2月1日成為所有權人後,於112年間始將 系爭房屋變更為商場使用,將之出租,並作為公司營業使用 ,大興公司於112年3月15日簽約時,即已經發現系爭汙水管 ,並同意於拆除汙水管前,同意先行作為倉庫使用,故大興 公司係基於證人張雅婷之承諾而同意承租,嗣大興公司之後 以系爭房屋直通大樓之樓梯被上鎖,及汙水管施工不善有漏 水之虞,而於112年5月31日終止租約,有原告提出原證15之 終止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1頁),準此,大興公 司並未因設置系爭汙水管而終止契約,係因懷疑設置汙水管 可能有漏水之虞而終止契約,且參酌前開說明,系爭汙水管 自108年9月2日設置起至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拍攝止,均未 真正使用,自無可能漏水之疑慮,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汙水管 有漏水導致影響系爭房屋使用之情形,故大興公司終止系爭 租約,自非可歸責於系爭汙水管之設置,原告請求因大興公 司終止系爭租約而受有系爭租約之租金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 依據,顯非適當。  4.證人張雅婷證述大興公司僅支付租金1個月等語,亦即大興 公司租約終止日應為112年4月15日,核與原告提出原證15終 止租賃契約書之終止日為112年5月31日止相互矛盾。況被告 提起請求原告不得拒絕被告設置汙水管之訴訟,即本院109 年度訴第2393號請求容忍設置管道事件,係於112年5月31日 判決,大興公司於112年5月31日已可期待被告拆除系爭汙水 管,自無可能因系爭汙水管有漏水之虞因而終止契約,大興 公司卻於112年5月31日終止契約,並參酌證人張雅婷之證詞 ,大興公司終止契約之原因係因大興公司認為訴訟時間太久 (見本院卷第145頁),大興公司於簽約之始,已知悉系爭汙 水管之設置,而因張雅婷之承諾而承租,故大興公司終止契 約之原因,並非可歸因於系爭汙水管之設置,係因張雅婷部 當之承諾未如其預期之故,應可認定。  5.原告雖提出訴外人王耀堃以系爭房屋設置汙水管漏水情形未 改善而終止契約,並提出原證11之租賃合約終止書云云(, 以下簡稱原證11租約,見本院卷第183頁)。然查,原告於1 12年10月18日拍攝系爭汙水管並無使用之情形如起訴狀附圖 編號一至三,已如前述。況原證11之租約之簽署時間為111 年3月31日,出租人為張雅婷,但張雅婷於112年2月1日始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則原證11之租約,與事實不符,自難以 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6.再者,原證11租約之租金為4萬元與系爭租約之租金為8萬元 ,原告以系爭租約之租金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顯非適 當。  7.依據起訴狀附圖編號1至3所示,系爭汙水管為突出牆壁,約 占用一個停車位之位置,故本院以1個停車位之租金為每季 租金為1萬500元,有被證6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97-198頁),即每月租金3500元計算,因原告受讓 張志宏等人之權利,張志宏等人於112年2月1日始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起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日起至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12月19日止之租金共3萬7145元(350 0x10+3500/31x19=31745)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 3日止,按月給付35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卷第59頁),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 年3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35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1

PCDV-113-重訴-315-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 上 訴 人 陳智馨 即 原 告 2樓 李宜靜 王文成 被 上訴人 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5萬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 340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7,037元,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 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即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於施行前所為之 裁判,不適用之,是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 院之民事事件,如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依釋字 第149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 ,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不得任令當 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以符合民事訴訟法採有償主義之原 則,以及法院就訴訟費用之溢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訴訟費用之旨,法院自得依 職權重新核定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不受原確定裁定之拘束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9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44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按(見士院卷第14 頁),惟上訴人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施行前之 112年11月16日起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受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仍得依職權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命上訴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 三、查,上訴人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為附表所示請求內容 之聲明,經核上訴人先、備位訴之聲明為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訴人先、備位訴之聲明所確認無效 、撤銷之標的為附表所示決議1至決議5,訴訟標的及訴訟目 的均不相同,應以每項決議為一個訴訟標的,而因各項訴訟 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 核定為165萬元,則本件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 為825萬元(計算式:165萬×5=825萬)。是以,上訴人先、 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二致,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8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75元、第二 審裁判費147,037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裁判費17,335 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士院卷 第18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340元(計算式:82,6 75-17,335=65,340);另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7,03 7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47,0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民國) 先位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 確認拿雲公寓大廈112年10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1至5(下稱系爭決議)無效 決議1 修正規約 決議2 社區管理費催繳 決議3 追認104年至111年會計師查帳委任費5萬元由公共基金支出 決議4 決議解散管理委員會 決議5 選任管理負責人 備位 民法第56條第1項 撤銷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

2025-03-10

TPDV-113-訴-3540-202503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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