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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8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林犯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前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配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 蓮辦事處就本案占用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土地上之檳榔 樹截幹保留約八十公分樹高,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仳臨上開土地 進行墾殖、占用,種植檳榔等作物迄今」之記載,補充為「 仳臨上開土地進行墾殖、占用,種植檳榔樹迄今,惟未致生 水土流失而未遂。」;證據部分補充: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 土保持署之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 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13年8月13日台 財產北花三字第11303097030號函及函附之花蓮縣○○鄉○○段0 000地號之會勘紀錄、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含11 1年7月4日民事撤回暨追加部分聲請狀)、使用補償金繳款明 細影本、花蓮縣○○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3日○○登字第113000 3973號函及函附○○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花 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30日鳳地測字第1130004316號 函及函附○○鄉○○段0000地號土地歷年之土地位置測量記錄、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13年9月20日台財產 北花三字第11342044380號函暨函附之花蓮縣○○鄉○○段0000 地號國有土地歷年勘查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19頁、第43至63頁、第65至67頁、第87至89頁、第95 至288頁、第3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 款。 四、附記事項:  ㈠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 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 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 、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本 案固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於111年4月27 日會勘發現被告占用、墾殖部分之土地,惟其仍持續占用本 案土地迄今,其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係繼續侵害水土保持 法益,仍無解於其本件犯罪之成立。  ㈡被告本案所犯雖同時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 罪,然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前開規定 ,具有特別、普通之法律競合關係,倘一行為該當該等規定 ,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 論處,是自不另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本案係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第1項之罪,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正為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之罪後,再與被告進行協商,已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本案所犯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其犯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項、第4項侵害法益情節顯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所種植之檳榔樹,固屬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5項所指之「墾殖物」,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本案協商內容及主文所示緩刑條 件已諭知被告將本案土地上種植之檳榔樹截幹保留約八十公 分樹高並返還土地,所種植之檳榔樹於截幹後將喪失經濟上 收益之價值,被告已無從再行墾殖、占用,沒收即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至被告上開墾殖占用行為,其非法使用上開山 坡地之利益仍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 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 事處通知繳納使用前開土地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有國有 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 ,主文所示緩刑已附帶繳納公庫一定之金額為條件,該金額 已遠逾前開補償金金額,本案倘再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8號起訴書

2025-01-22

HLDM-113-訴-47-20250122-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玉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玉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玉金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附表1、附表2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 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前、後該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 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 為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依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前置特定不法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顯有誤會。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aniel E choi」間,就上開詐 欺、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對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多次匯款,係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 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刑確 定,嗣於112年10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審酌被告前案同係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洗錢罪,經 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又犯本案詐欺及 洗錢罪行,足徵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未發揮應有之警告成 效,被告未心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加重本 刑亦不生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過苛侵害人身自由情事, 是檢察官主張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本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提領詐欺所得後予以轉匯,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 ,同時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雖 於本院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性質相似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 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 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 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 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自屬當然。本案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已將告 訴人所匯款項提領後,轉為比特幣並匯至指定之錢包地址,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上開說明,即無從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 規定宣告追徵。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本案被告 否認有何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因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用以從事財產犯罪,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金額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 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 時間、金額 宣告刑 1 陳學懿 112年8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交友」手法詐騙陳學懿,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 13時55分許 3萬元 113年2月5日 20時20分許 2萬元 彭玉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5日 20時22分許 8千元 113年2月5日 23時13分許 2千元 113年2月6日 14時10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6日 15時53分許 1萬元 2 陳政輝 113年1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交友」手法詐騙陳政輝,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 15時16分許 6萬1千元 113年1月26日 16時50分許 6萬2千元 彭玉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0

HLDM-113-金訴-276-202501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王志遠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和平分公司( 址設花蓮縣○○鄉○○村○○000號)外包廠商雄聖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雄聖公司)員工(已離職),與雄聖公司領班謝杰仁、員工林 敬智(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民國113年1月9日,使用台泥公司和平分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在 台泥公司和平分公司,進行一號冷卻機改造工程,王志遠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該日下午5時許,準備 下班之際,自台泥公司和平分公司放置電纜線之貨櫃,徒手將台 泥公司和平分公司所有之電纜線9捆(共計29公斤,回收價格約 新臺幣870元)裝入袋子內,再將該袋子放置於雄聖公司之車牌0 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斗,由不知情之林敬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 搭載王志遠離開而得手。經警獲報,在花蓮縣○○鄉○○路00號前, 將上開自小貨車攔下,並扣得上開電纜線(已發還)。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王志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敬智、謝 杰仁、賴錦彬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泥公司和平分公司設 備採購合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兼衡被告前 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 行不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利 益,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電纜線9捆,經警方查獲後,已發 還被害人台泥公司和平分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 警卷第8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HLDM-113-易-436-20250120-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文(已歿)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雅文與同案被告余柏愷(通緝中)共 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3日2時21分至2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余柏愷,前 往告訴人洪昌億位於花蓮縣○○鄉○里○街000○0號住處及告訴 人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市○○○街0號販賣菸酒門市,朝上址住 處之鐵捲門、上址門市之鐵捲門、帆布、燈箱看板丟擲潑灑 紅色油漆,致令上開物品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被告李雅文涉犯本案毀損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2 年9月7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死亡,有個人 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3頁)。依 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20

HLDM-113-原易-106-20250120-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香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月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50號、113年度偵字第3262號、113年度偵字第3263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丙○○、乙○○依其等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 格、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提供報 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均可預見 將丙○○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 警人員追緝,竟為賺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分別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丙○○於民國112年1月9日 前某日,在乙○○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建昌路某處之租屋處,將其所 保管不知情之姜智龍(為丙○○男友,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乙○○(密碼部分口頭告知,下合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再由乙○○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此方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持之 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無 積極事證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本案郵局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一本案郵局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丙○○、乙 ○○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因此取得5,000元 之報酬,並轉交予丙○○收受。嗣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訴警處理,始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丙○○、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丙 ○○之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郵局帳戶為丙○○之男友姜智龍所申辦,且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內,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丙○○、乙○○2 人(下同時提及丙○○、乙○○2人,合稱被告2人)提供之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提領一空,而被告2人主觀上可預見身分不詳 之他人以收取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可能為詐 欺集團欲他人使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為取得 5,000元報酬,由丙○○將其所保管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 乙○○,再由乙○○轉交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後,乙○○因此取得上開報酬並交付予丙○○收 受等節,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被告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明確(D2 ,第49至55頁,C1,第127頁、第142頁),並有附表一證據 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均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 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2人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 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所為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 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犯罪,參酌上開說明, 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丙○○前有犯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乙○○前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均非良好;⒉被告2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⒋被告2人所 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金額、有無因犯罪實際支配犯罪 所得;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飯店房務人員、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 、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需扶養母親、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C1,第14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洗錢客體: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郵局帳戶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2人提供之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提領一空,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 證明在被告收取、提領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 所得,非屬被告2人作為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 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 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 理由係為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2人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 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 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2人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所獲取之報酬5,000元,係 乙○○取得後轉交丙○○收受乙節,業如上述,上開犯罪所得實 際取得之人既為丙○○,自應就丙○○所獲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犯罪工具:   被告2人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經列為警 示帳戶後,已遭銷戶等節,有前引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 卷可憑,雖係本案犯罪工具,然因銷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 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郵局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17時50分許,假冒QMOMO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網路購物時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驗證帳號,方可解除等語。 ATM轉帳 1月9日 20時2分許 4萬9,989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姜智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P1,第61頁;C1,第87至99頁】 ②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第27至33頁】 ③警詢筆錄【P2,第3至5頁】 1月9日 20時9分許 3萬元 1月9日 20時12分許 9,000元 1月9日 20時27分許 4萬9,999元 2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20時38分許,假冒誠品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消費身分誤植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網銀轉帳 1月10日 0時30分許 3萬9,123元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1,第49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姜智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P1,第61頁;C1,第87至99頁】 ③遭詐騙過程自述狀【P1,第41至4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第21至23頁、第37頁】 ⑤警詢筆錄【P1,第11至12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43016號卷 P1 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303號卷 P2 113年度偵緝字第250號卷 D2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5號卷 C1

2025-01-17

HLDM-113-原金訴-115-20250117-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丁○○為朋友關係,明知丁○○因不滿其父戊○○而欲砸車 洩憤,竟仍基於幫助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 20日1時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搭載丁○○(所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少年 江○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共同毀損罪嫌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前往甲○○位於花蓮縣○○市○村路0 00○00號住所前,丁○○認甲○○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即為戊○○使用之車輛, 遂與少年江○凱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持長條型 鐵棍各1支下車敲擊乙車,致乙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前座 車窗玻璃破裂、右前後視鏡外殼破裂、前引擎蓋、及車身多 處板金凹陷,減損乙車原有美觀、遮風避雨、右前後視鏡電 動收折等功能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甲○○。嗣丁○○、少年江 ○凱即搭乘在場等候由乙○○駕駛之甲車接應離去。甲○○發現 前情後,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前經 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月9日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3 至26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 為證據(本院卷第169頁至17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之供 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之 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 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到場前即知悉另案被告丁○○因不滿其父戊 ○○而欲砸車洩憤,仍駕駛甲車載送丁○○、少年江○凱到場持 鐵棍毀損告訴人甲○○使用之乙車,並在場接應搭載其等離開 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毀損犯行,辯稱:己○○請 伊駕車至某地,快到目的地時始告知與其父親吵架,要去砸 車,而載送其等到場,並在場等候,但伊並未下車,亦未看 見砸車過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搭載丁○○、少年江○凱至甲○○位於花 蓮縣○○市○村路000○00號住所前,丁○○因不滿其父欲砸車洩 憤,遂與少年江○凱下車分持長條型鐵棍各1支敲擊本案車輛 ,致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前座車窗玻璃破裂、右前 後視鏡外殼破裂、前引擎蓋、及車身多處板金凹陷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偵字卷第39至 42頁,本院卷第167至174頁),核與共犯丁○○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警卷第3至6頁、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 71頁)、共犯少年江○凱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37至40頁) 、證人即丁○○之母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1至42頁)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遭毁損之照片、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 佐(警卷第35頁、第54至55頁、第47至53頁、第57頁、第59 至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稱:伊當日駕車至花蓮市中山路寶雅附近 搭載丁○○、少年江○凱,其等上車時有酒味,經丁○○指路要 求載送其等至某地點,並告知與其父親吵架而心情不爽,快 抵達現場時獲丁○○告知要砸車,當時有向丁○○表示不要害伊 有責任,但丁○○表示會自己承擔,故仍載送其等到場,其等 下車後,有聽見砸車聲音,嗣其等跑上車要求伊趕緊離開現 場等等語(偵字卷第40至41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丁○○上車時有喝酒,請伊載送至某處,快到目的地始告 知要砸車,並有在場等候丁○○、少年江○凱等語(本院卷第1 68至169頁)一致,復與共犯丁○○於警詢時供稱:伊叫乙○○ 至上班地點載送伊至現場,不認識另1名與伊下車砸車之人 ,該人為乙○○之友人,上車時該人已坐在後座,上車後將1 把鐵棍擺前面,另1把丟後座,就跟乙○○說要去砸伊父親車 輛,鐵棍為伊於上班地點附近撿拾等語(警卷第4至6頁、第 13至14頁),及少年江○凱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接獲丁○○ 電話告知其父親毆打臺北的媽媽,很生氣說要找其父處理事 情,結果是要砸車,並獲其告知會開車至住處接伊,上車後 就看見丁○○及乙○○一起,且車上有2根棍子,快到現場時, 丁○○才講要幹嘛,與丁○○砸車後在由乙○○載送其等返回,並 於回程將棍子丟掉等語(警卷第37至39頁)大致相符,另被 告駕駛甲車載送丁○○、少年江○凱於112年3月20日1時3分10 秒許到場後,丁○○、少年江○凱分持長條型棍棒各1支下車, 由甲車前方步行至現場砸乙車,並於同日1時3分43秒許返回 甲車,且甲車已調轉車頭準備接應丁○○、少年江○凱離開現 場等節,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54 至55頁),則被告知悉丁○○欲到場砸車洩憤,仍依丁○○指示 及要求駕駛甲車載送丁○○、少年江○凱到場,待其等持長條 型鐵棍下車砸乙車後,接應搭載其等離開現場等情,足堪認 定。  ㈢共犯丁○○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時乙○○開車載送伊與 少年江○凱到場,乙○○不知道伊要去砸車云云,然其上開所 述不僅與其警詢時所述歧異,亦與被告、少年江○凱上開供 述不符,且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觀之,被告顯然 在車內即可見丁○○、少年江○凱持長條型棍棒各1支下車,卻 仍在場等候,並於丁○○、少年江○凱毀損犯行完成時立即調 轉車頭準備接應,前後過程僅約33秒,足徵被告係事前清楚 知悉丁○○、少年江○凱係下車實施本案毀損犯行,始能短時 間迅速反應調轉車頭接應其等逃離現場,已徵共犯丁○○前揭 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與卷內事證不符,顯有瑕疵,不足採信; 又參酌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乙○○自己有案子不想要這件 事情受牽連等語,及少年江○凱於警詢中供稱:丁○○媽媽( 即證人庚○○)跟我講什麼都不要講等語(問:警方上述問題 問你搭乘誰的交通工具前往你表示不認識,為何你現在表明 他是乙○○?),足徵被告因不欲受丁○○牽連而欲逃避本案刑 責,有影響證人、共犯隱匿其涉案情節之情,而本案起因係 共犯丁○○與其父間之糾紛,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糾紛及 夙怨,是丁○○顯因不欲因己所引起之糾紛影響被告而欲助其 逃避本案刑責而為上開前後不一致且有瑕疵之供述,當無從 憑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下車參與本案毀損犯行而主張其並無刑責 ,然其既已於事前知悉丁○○等人持長條型鐵棍欲至現場砸車 洩憤,仍載送其等到場,復在場等候接應其等逃離現場,其 客觀上所為顯有便利丁○○等人實施本案毀損犯行並幫助其等 逃離現場躲避追緝,主觀上當有協助及便利其等實施本案毀 損犯行之意,故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毀損犯行之故意,客觀上並有 載送丁○○等人到場、在場等候接應其等逃離現場之幫助行為 ,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與丁○○ 等人有直接參與毀損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 足認被告與丁○○等人有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然其所為對丁 ○○等人資以助力,有利其等本案毀損犯行之實行,所為者係 毀損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毀損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之幫助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毀損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⒉明知丁○○欲採取非理性之暴力手段解決糾紛,仍資以助 力便利犯罪實施,犯罪動機、目的顯屬可議,且欠缺對告訴 人財產權之尊重,誠值非難;⒊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等情節;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⒌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本院卷第13頁)、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17

HLDM-112-原易-203-20250117-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有益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9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有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2月17日路覆字第113 3017799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有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卻仍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並因過失致生 交通危害,犯罪情節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其卻飲用酒類 後仍上路駕駛,且行經本案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事 故地點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 為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另審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臨時工,需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94-9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7號   被   告 廖有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有益駕駛執照已被註銷,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行駛,卻 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7時10分許前,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陳哲健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沿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四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 慶豐四街與慶北三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禮讓右方直行車,而 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其子陳○廷(100年次,未成 年人隱匿全名),沿慶北三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 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及陳○廷均人車倒地,甲○○而 受有胸椎第九節壓迫性骨折、左下肢(膝部、小腿、大腿、 左足)擦傷、右腰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陳○廷受有 左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丙○○肇事後,於警方到場 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 二、案經甲○○訴由(以本人為被害人之身分及以陳○廷之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有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甲○○經診斷受有上開傷 害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陳○廷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 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與駕籍(見調偵字卷) 資料、路口監視器影片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時 因軟體設定問題視角受限)、113年6月25日偵訊筆錄後附監 視器畫面截圖(完整視角)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 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陳○廷受有傷害,其顯有 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 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陳○廷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陳○廷 同時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罪論處。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 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 而接受調查,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 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2025-01-17

HLDM-113-交簡-43-20250117-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諺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攜帶客觀上可做 為兇器之折疊刀壹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諺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分 則加重規定(見本院卷第18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審理之。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幸此次未行竊得逞;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參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考量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警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警。 三、被告所竊之砂輪機1台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存卷可佐 (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至被告犯罪時所攜帶之折疊刀1把雖經扣案, 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折疊刀係被告用以實行犯罪之物,且 亦無證據顯示其係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3號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諺懋於民國113年10月3日23時許,在吳俊杰所經營,位在 花蓮縣○○市○○○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欲從夾娃娃機零錢箱內竊取 金錢未果後,又拿取店內之砂輪機1臺欲離開現場,嗣經吳 俊杰自監視器發現鄭諺懋上開行竊行為,而趕赴店內阻止鄭 諺懋離去,始未得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諺懋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俊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2025-01-17

HLDM-113-花簡-296-20250117-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禮擎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禮擎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4日2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告訴人趙泳堡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住處前,持非制 式空氣槍1枝(經鑑定無殺傷力),朝告訴人射擊,致告訴 人受有右上肢擦傷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 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由民間公證人製作公證書,復具狀 撤回告訴(刑事撤回告訴狀內雖誤載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撤回告訴,然經被告及辯護人檢附該書狀陳報本院,無礙於 告訴人已表達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仍應認向本院撤回告訴 ),有公證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依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略以:「因沒收已修 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 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 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 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 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 項規定。」依前述說明,在免訴、 不受理、無罪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起訴請求法院確認刑罰權 之基礎已被法院否定,對被告之違法行為尚未確認,純以形 式判決終結訴訟關係,立法者或考量此時法院可能未實體認 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也未聲請沒收,並無強求法院在 同一審理程序處理沒收事項之必要,乃有刑法第40條第3項 規定,交由檢察官判斷是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經查,扣案 之空氣槍1枝、鋼瓶48瓶及子彈281顆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 告實施上開行為之工具,業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114年1 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然前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研判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 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槍枝嚴重漏氣,認 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 刑理字第1136075268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警卷第61至63頁) ,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非屬違禁物;至扣案氣 體鋼瓶為前開槍枝發射子彈所使用之物,扣案子彈則為塑膠 材質,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查 ,復未經鑑定認有殺傷力,均難認屬違禁物。本院審酌本案 僅以形式判決終結訴訟關係,未就實體犯罪事實及刑罰權之 有無加以確認,公訴意旨亦無就此部分聲請沒收,且上開扣 案物非違禁物,非法院義務宣告沒收之客體,並無在同一審 理程序處理沒收事項之必要,爰裁量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追 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15

HLDM-113-原易-235-20250115-1

原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5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速偵字第4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志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 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6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5日12時許至 14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5瓶後 。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 變慢、判斷力下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 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基於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3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000○0 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經確 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許,而於同日23時21分許,當場測得陳 志強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 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 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 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參照 )。  ㈡經查,本件依上訴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述 (見本院卷第125頁),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且被告未提起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 原判決「量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 仟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量刑輕重與否, 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 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35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次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不載理 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 、第379 條第1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原判決雖認「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罪名、犯罪 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均相同等情,應認被告有其特別惡 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 法定刑。」,惟在主文中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 元,與前案即本院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78 號判決所判處 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相較,似有未予加重之情形。或認併科 罰金1萬元即已予以加重,惟前案既已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執 行完畢,被告竟仍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 被告無視前開判決之教化意義,被告再犯之本案公共危險案 件,宜量處較有期徒刑4月更重之刑度,以資警惕。爰提起 上訴,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前案),於民國112年4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本件又犯相同罪質之罪,而檢察官於原 審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要件,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即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及理由。  ㈡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法定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似 未依前開說明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相同罪質之罪,已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仍不知悔改,又於犯前案後之一、 二年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然對前案所判處之刑罰反應薄 弱而未受教化,故於本案中自應處以較前案更高之刑度,以 資警惕。從而,本案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應無 不知之理,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猶貿 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從事餐飲業、勉持之生 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及 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5

HLDM-112-原交簡上-1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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