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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與乙○○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 條第1、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7年6月13 日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因收養人已與被收 養人生母甲○○離婚,無繼續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故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已簽立書面合意終止收養契約,且經收養終止 後,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同意,爰聲請鈞院認 可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關係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本院107 年度司養聲字第19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乙○○(000年00月00日生)間合意 終止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 母甲○○同意,訂有終止收養同意書,此有終止收養關係同意 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 陳述明確(本院114年1月9日訊問筆錄參照)。又經本院函 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 訪視,其報告略以:㈠收養家庭現況:收養人身心狀況尚屬 穩定,與被收養人生母已於113年協議離婚,約定由被收養 人生母單方行使被收養人親權。另收養人表示,過去其母親 即不同意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待被收養人生母與其離婚後 ,收養人母親即不斷要求收養人辦理終止收養,而收養人也 認為被收養人並非其親生子女,未來被收養人也都會由被收 養人生母照料,收養人並無照料計畫,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維繫親情之意願顯然較屬消極。㈡被收養人現況:被收養 人現年12歲,已有足夠表意能力,評估被收養人之表意內容 應具有參考性,且尚能了解終止收養之意義。㈢準法定代理 人現況及後續撫育計畫:被收養人生母稱未來其會親自照顧 被收養人   ,評估其照顧計畫尚無不妥之處。㈣綜合評估:收養人因其 母親意願,對於與被收養人維持親子身分及照顧被收養人之 態度相當消極;被收養人生母亦稱希望能終止被收養人與收 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有上開基金會114年2月10日財龍監 字第114020025號函暨所附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 卷可憑。執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 建議,認收養人既已明確表達不願繼續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 ,而被收養人亦同意終止本件收養關係,且被收養人生母未 來之照顧計畫亦無不妥之處,本件終止收養並無不利被收養 人之情事,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3-12

TCDV-113-司養聲-262-20250312-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交付子女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7號 再 抗告 人 吳A1 代 理 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A2間聲請交付子女聲請暫時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 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兩造業已離婚,所生未成年子女吳○○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再抗告人未經伊同意擅 自帶離子女,因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 院)聲請命再抗告人交付子女(案列該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233號,下稱本案),並聲請該院以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核 發再抗告人將吳○○交付予相對人之暫時處分。再抗告人對之 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6日 結婚,於107年1月18日育有未成年子女,112年5月25日協議 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再抗告人於112年9月26日向高少家法院提起改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行使事件(案列該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相對人於隔日向該院聲請命再抗告人交付子女之本案事件。 審酌兩造陳述,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之訪視調查報告、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兩造於協議 離婚後仍與未成年子女同居於○○市○○區住處,嗣112年7月間 相對人攜其前往香港探視外祖父母,月底返國至彰化居住, 曾隱瞞未成年子女行蹤,惟難認不適任親權,且再抗告人於 同年9月未經相對人同意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彰化返回高雄, 逕自決定安排其就學,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佐以兩造關係 緊繃,綜觀再抗告人提出之未成年子女書信、錄音光碟及譯 文,可知因再抗告人之互動方式,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衝突 ,是本件確有命再抗告人交付子女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 性。另吳○○於聲請交付子女本案及合併審理之改定親權事件 ,甫於113年6月18日到庭陳述,亦有家庭調查官出具之報告 、訪視報告,均屬未成年子女自由表意所為陳述,為免其反 覆到院陳述造成心理壓力,無再令其到院陳述之必要等情, 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核 發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兒童表達 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的 基本價值觀之一(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參照)。審酌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包括尊重未成年子女意見表明權 ,並賦予其意見應有的分量,始符合公約第12條規定(我國 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 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 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 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之意旨。而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 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 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原法院既謂吳○○於訪視調查報 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聲請交付子女本案及合併審 理之改定親權事件,已陳述其意見,自應綜合其與父母之居 住經驗、環境變動等各項因素,探究其所陳述之意見如何形 成,於考量吳○○最佳利益之各項因素應有之分量為何,此與 相對人本件暫時處分所欲防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危害,如何權衡利害得失,所關頗切。原法院就此未見說明 ,遽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難認無適用法規 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12

TPSV-114-台簡抗-37-202503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2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3日結婚,惟自112年起 ,上訴人不斷提起離婚一事,並要脅被上訴人趕緊簽署協議 書,以免連累未成年子女,甚至致伊親上法院云云,過程中 多有爭吵,被上訴人迫於無奈,於112年10月2日至戶政事務 所辦理離婚登記。然事實上,見證離婚之兩名證人皆係由上 訴人所找,且被上訴人按上訴人要求先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後,上訴人便旋即將協議書拿走並交由兩名證人○○○、○○○於 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該兩名證人於事前、事後均未與 被上訴人會晤,亦未知悉被上訴人是否具離婚真意,而上訴 人則於兩名證人簽名、蓋章後,逕自持該離婚協議書至戶政 事務所與被上訴人一同辦理離婚,證人亦無在場。離婚協議 書上所載之兩名證人○○○、○○○均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實有離 婚真意,逕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故非屬民法第1050條所稱 之證人,依民法第73條,兩造之兩願離婚未依法定方式為之 ,自屬無效。因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兩造婚後經常爭吵,已無心維繫婚姻關 係,在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被上訴人曾撰擬一份離 婚協議書,要求上訴人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聯繫兩造 共同朋友○○○、○○○前往被上訴人經營公司所在地見證兩造離 婚。○○○、○○○到達後曾勸阻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堅決要離 婚,○○○、○○○當日先離去,請兩造再考慮離婚乙事。然被上 訴人仍堅決要離婚,並同意未成年子女改由兩造共同監護, 兩造遂重新撰擬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在其上簽名,而○○○、○ ○○已知悉並確認兩造均有離婚真意,見挽留未果,遂同意在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簽名,兩造並親自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離婚合於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 ,兩造婚姻關係即已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年7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000年0 0月0日出生)。  ㈡兩造於112年10月2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依臺 南○○○○○○○○113年1月11日函覆所檢附之離婚協議書,內容略 載為: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協議 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日後男婚女嫁彼此 尊重,各不相干,並訂立協議如下…⑴子女之監護:夫妻共同 監護。長女○○○由父母雙方共同監護;⑵財產之歸屬:夫妻共 同共有(參原審調字卷一第49-51頁)。 四、本件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離婚書之兩願離婚無效, 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該 條所以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 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無抑勒或欺瞞 情事,是證人之簽名,雖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即 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所加簽,亦無不可,惟既稱證人,自須 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99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即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者○○○、○○○分別於原審結證如下 :   ⒈○○○證稱:伊為兩造共同朋友,上訴人曾經打電話叫伊過去 兩造經營的工廠,當時○○○也在,上訴人拿出離婚協議書 ,上面兩造都有簽名,要伊當證人,伊當時沒有簽名,勸 兩造不要離婚,並把該離婚協議書拿回去自己的店裡,過 了一個禮拜,上訴人又拿第二份離婚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給伊,上面已經有被上訴人的簽名,伊就簽名了,後來伊 就沒有再遇到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44至47頁) 。   ⒉○○○證稱:伊與兩造為朋友關係,因為伊開快炒店,上訴人 來伊店裡吃飯而認識,之前兩造有通知伊到兩造經營的工 廠說要離婚,但伊勸兩造不要離婚,並把離婚協議書拿走 ,伊當時沒有仔細看離婚協議書內容,後來伊將該離婚協 議書撕掉,過幾天上訴人向伊要上開離婚協議書,伊說不 好意思伊撕掉了,伊也沒有打開看,隔天伊與○○○及兩造 共4人還有一起出去玩、去紫南宮拜拜,兩造沒有再提到 離婚的事,過了不知道多久,上訴人又拿系爭離婚協議書 要伊簽名,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已經同意離婚,伊說要打電 話跟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說不用,伊就在系爭離婚協議 書上簽名了,後來過年前被上訴人曾經帶家人來伊店裡吃 飯,當時有聊天,但是也沒有提到系爭離婚協議書的事, 第一次兩造找伊與○○○去工廠的時候,被上訴人是不同意 離婚的,是上訴人要離婚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47至51頁 )。   ㈢依上證人○○○、○○○上開證言,其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為 見證人時,確未在場親見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 或面詢或親自以電話詢問被上訴人已否為系爭離婚書之合 意,而係依憑上訴人片面陳稱兩造已協議離婚,被上訴人 已簽名之詞,乃簽名於系爭離婚書,則揆諸前揭規定,系 爭離婚書之兩造協議離婚,並未具備法定要式要件,應屬 無效 。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先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親 自簽名,且與上訴人一起拿去戶政事務所登記等,顯然被 上訴人於書立離婚協議書時,確有離婚之真意云云。然如 前所述,兩願離婚書面上二證人之簽名,乃在證明證人簽 名當時雙方當事人離婚意思之真正。由兩造先前即曾請證 人○○○、○○○前往兩造經營之工廠討論離婚事宜,然據證人○ ○○前開證述內容,被上訴人當時並無確定離婚之真意,事 發翌日兩造與證人○○○、○○○同遊,亦未見兩造有堅持離婚 決意之跡象,在此之情況下,當事人間簽署系爭離婚協議 書,是否存有抑勒、賭氣或欺瞞等情事,仍有其或然性。 惟證人竟對未在場聞見兩造具備離婚真意而在系爭協議書 上簽名,亦未確認兩造有離婚合意,其等簽名充當離婚證 人,自不能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合意,而無抑勒或欺瞞 情事。又依同一道理,此亦不因兩造嗣於同日持該協議書 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而受影響。上訴人抗辯該二證人之 簽名,符合兩願離婚證人之要件,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持以辦理登記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不備離 婚須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自與兩願離婚之要件不符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1

TNHV-113-家上-82-2025031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王國器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麗雯 訴訟代理人 王子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各別則分稱系爭 土地、系爭房屋(含附圖所示頂樓增建部分建物,下稱系爭 頂樓增建建物)〕,並主張上訴人自兩造於民國88年3月19日 協議離婚後,單獨占有系爭房地全部,就逾上訴人應有部分 範圍之使用收益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起訴時往前溯5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53萬5,140元;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上訴人應 返還自107年6月起至112年7月止,提供系爭房屋予訴外人順 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國際門框建材有限公司(下合稱 順德木業公司等2家公司,各別則分稱順德木業公司、台灣 門框建材公司)作為公司設立登記地址,而受有同意登記費 用利益之不當得利15萬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5頁、第 381頁、第391頁),經核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 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上訴 人於兩造協議離婚後,單獨占有系爭房地全部,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逾上訴人應有部分範圍之使用收益之利益,所 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系爭房地係伊與母親共同分期付款購得,因當時兩造甫結 婚不久,伊想給被上訴人有實質之終身保障,故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2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被上訴人違反 兩造於88年3月19日協議離婚時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 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伊不同意被上訴人分割系爭房 地之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至第248頁),則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於本院抗辯:伊購買系爭房地時,係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離 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及對伊有偽造文書、恐嚇、侵占、誹 謗等不法行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前開 贈與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63頁至第5 64頁),核係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前開抗辯之防禦方法為補充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1年11月1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 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兩造出資興建系爭頂樓增建建 物,因該增建建物與系爭房屋內部相連通,而附合於系爭房 屋,故亦為兩造所共有。系爭房地法律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系爭房屋僅有一個出入口 ,無法物理性分割,兩造並已離婚,無法共處一屋,故應以 變價方式分割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及系爭頂樓增 建建物,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另兩造自88 年3月19日協議離婚後,上訴人即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 阻止伊進入使用,而獨自占用系爭房屋,受有逾應有部分範 圍使用收益之利益,伊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自起訴時往前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萬5,140元等 語。並聲明為:㈠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含頂樓增建部分建 物)應予合併變價分割,並按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價金。㈡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5,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第㈡項聲明部 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房地(含附圖所示頂樓增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㈡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3萬4,034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 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下不贅述),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 ,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自107年6月起至112年7月止,提供 系爭房屋予順德木業公司等2家公司作為公司設立登記地址 ,而受有同意登記費用利益之不當得利15萬元】。並為追加 之訴聲明: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另就上訴人上 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以伊及母親之積蓄共付頭期款所購 買,並由伊負責繳納貸款,故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因當 時兩造甫結婚不久,伊認為夫妻結婚後如同一體,故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1/2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屢次 於書狀中以不實事實汙衊伊,甚至書寫預殺自白書及以菜刀 剁辦公桌之行為恐嚇伊,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1/2予被上訴人之行為。另 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過 戶給兩造所生子女所有,雖兩造遲未履行此約定,但既曾有 上開約定,自不能單方任意改變。又系爭頂樓增建建物為伊 出資興建,並未讓與1/2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主張併予分割系爭頂樓增建建物,實無理由。再者,被上 訴人於兩造離婚後至提起本件訴訟前,明知系爭房屋係由伊 及兩造之子王子勳居住迄今,且未曾異議,顯然默示同意伊 可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全部,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使用系爭房 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上 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 與1/2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撤銷其前開所為贈與之行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 分割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有無理由?㈢兩造離 婚後,被上訴人有無默示同意上訴人得單獨使用系爭房地全 部?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3萬4,034元,及追 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5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1/2予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前開所為贈與 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贈與係契約行為,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贈與1/2予被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 人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贈與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 先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 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1/2予被上訴人等情,固據 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合作金庫銀行授信戶結 案資料、存摺、系爭房地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 、收據、銀行往來帳內頁、付款整理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47頁至第78頁、第251頁至第261頁、第285頁至第309頁)。 然查,依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統一 發票、收據所載,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同購買,並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由兩造各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1/2(權 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可證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同購買, 並共同繳付自備款及建商提供之分期貸款。至合作金庫銀行 授信戶結案資料、存摺、銀行往來帳內頁、付款整理表,至 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貸款係由上訴人繳交。是以,上訴人 所提出前開證據,並不能證明購買系爭房地之全部資金均係 由上訴人一人所出資。再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1/2之原因多端,如共同買賣、贈與、借名登記等皆有可能 ,贈與僅係其中原因之一,而上訴人所舉前揭事證,並不能 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1/2係其所贈與,是上訴 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贈與1/2予被上訴人云云,尚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1/2係其所 贈與,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 其前開所為贈與之行為,即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有無理 由?  ⒈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動產因附合而 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 法第811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 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 物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 示之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87頁至第90頁)。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離婚時曾於系爭離婚 協議書第4條約定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子女,故不能分割云云 ,並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然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僅記載:「甲乙雙方名下 共有所有房屋過戶給子女所有」等語,並非約定兩造不得分 割系爭房地,況自兩造於88年3月19日協議離婚迄今,均未 依該協議約定履行。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次查, 系爭頂樓增建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與系爭房屋以 內梯相通,該增建建物內分隔有3間房間及一神明廳、流理 台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頂樓增建建物內部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71頁),可見該增建建物並無使用 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已附合於系爭房屋屬系爭房屋之附屬 物而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是縱上訴人所辯系爭增建建物由 其一人出資興建屬實,然上訴人並未因此取得系爭增建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是系爭增建建物既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 自仍應併由兩造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不得請求併予分割系爭頂樓增建建物云云,自無足 採。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就 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為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 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系 爭房屋所在基地,系爭房屋為5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5層 ,供為住家用之建物,如採原物分割,除分割位置難以周全 ,恐將有損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兩造也難有各自獨立之門戶 出入,有礙日常運用並減損不動產價值,甚至需重新隔間裝 潢、分設出入口、另設獨立之水電等,徒增勞費,對兩造實 均為不利;系爭頂樓增建建物已附合於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 屋之一部分,使用上均具有不可分性,自應為相同考量,因 此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性質上顯不適於原物分 割。至若將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全部分配予兩 造其中一人,則生有補償金錢問題,然兩造無人陳明願出資 承購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並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自無從將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原物逕 予分配部分共有人,再由受超額分配者另以金錢補償。再者 ,採變價分割方式,除可讓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 )所有權歸一,俾維持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原 有經濟效益外,在自由市場競爭下,亦可充分實現系爭房地 之市場價值,且兩造若有取得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 物)之意願,仍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 承買權。是以,本院認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分 割方式採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最為適當。末變價方式非僅限於聲請法院拍賣,兩造亦得於 合意後自行委託變賣,附此敘明。  ㈢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有無默示同意上訴人得單獨使用系爭 房地全部?   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至 提起本件訴訟前,明知系爭房屋係由伊及兩造之子王子勳居 住迄今,且未曾異議,顯然默示同意伊可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全部云云;被上訴人則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未約定由何人 管理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伊亦得隨時回去居住使用,但因 兩造之女王子芩於94年間返家遭上訴人之女友暴力趕出,致 伊及王子芩不敢返家居住,伊並無默示同意上訴人及王子勳 可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默示 同意伊可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全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然上訴人並未舉出被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依一 般社會通念,足以間接推知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其可居住使 用系爭房地全部之事證,則尚難以被上訴人單純之沉默,即 認其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3萬4,034元,及追加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1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 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 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 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 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 第19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地現為上訴人管理使用之情,業經上訴人所自承 (見原審卷第132頁、第213頁),並有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 使用狀況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89頁),上 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占用系爭房屋全部,則上訴人就 逾越其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 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6年9月1日起 至111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11頁 、第14頁),洵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 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 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 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 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經查,系爭房地位 於新北市板橋區,鄰近建物多為住宅,附近有國民運動中心 、學校、醫院、公園、公車站、銀行等設施,且步行15分鐘 之距離即為板橋火車站等節,有系爭房地附近GOOGLE地圖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13頁),是本件審酌系爭房 地所處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系爭房地供上訴人作為住家 用途等情,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相當於租金收益損失之數 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價值之年息6%為適當 。再系爭土地面積為557平方公尺,106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3萬0,400元、107至108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9,000元、109至110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8,800 元、111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0,800元乙節,有系 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表、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14頁、第87頁)。是系爭土地106年度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4,320元(計算式:30,400×80%=24,320 )、107至108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3,200元(計算 式:29,000×80%=23,200)、109至110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2萬3,040元(計算式:28,800×80%=23,040)、111年 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4,640元(計算式:30,800×80% =24,640)。另系爭房屋106年度至111年度建物現值依序為9 8萬2,977元、97萬7,405元、95萬8,346元、93萬6,428元、9 5萬7,744元、100萬7,3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等情 ,亦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5月15日新北地價字第112091 7598號函暨新北市板橋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7頁)。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20000分之456、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有系 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87 頁、第89頁)。依上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起訴前5年即自1 06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 計算如下(因被上訴人起訴未請求將系爭頂樓增建建物併入 計算,故本院僅就系爭房地為計算):   ⑴自106年9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1萬6,051元【計 算式:〔(24,320×557×456/20,000)+(982,977×1/2)〕× 6%×122/365=16,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計4萬7,000元【計 算式:〔(23,200×557×456/20,000)+(977,405×1/2)〕× 6%×1=47,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4萬6,428元【計 算式:〔(23,200×557×456/20,000)+(958,346×1/2)〕× 6%×1=46,4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計4萬5,649元【計 算式:〔(23,040×557×456/20,000)+(936,428×1/2)〕× 6%×1=45,6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計4萬6,288元【計 算式:〔(23,040×557×456/20,000)+(957,744×1/2)〕× 6%×1=46,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⑹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止,共計3萬2,618元【計算 式:〔(24,640×557×456/20,000)+(1,007,324×1/2)〕× 6%×243/365=32,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⑺以上合計23萬4,034元(計算式:16,051+47,000+46,428+4 5,649+46,288+32,618=234,844)。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萬4,034元,為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予順德木業公司等2家 公司作為公司設立登記地址,而受有同意登記費用利益之不 當得利,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自107年6月起至112年7月止 之不當得利15萬元云云。查,順德木業公司、台灣門框建材 公司分別於83年3月7日、96年10月18日經核准設立,公司代 表人均為上訴人,公司登記所在地均為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5樓(即系爭房屋)乙節,有順德木業公司等2家公司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頁 至第165頁)。次查,順德木業公司等2家公司僅係以系爭房 屋作為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實際營業處所另在他處之情,已 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9頁、第525頁),被上訴 人雖稱順德木業公司等2家公司實際有在系爭房屋內辦公云 云(見本院卷第525頁),惟被上訴人並未舉以實其說,是 其前開所稱,尚難採信。又上訴人為順德木業公司等2家公 司之代表人,其以個人住家單純作為順德木業公司等2家公 司之設立登記地址,尚難認其受有何利益;況上訴人因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占用系爭房屋全部,而就逾越上訴人權利範圍 使用收益部分,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上訴人應返還自106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所述。 是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全部,就逾 越上訴人權利範圍使用收益部分,除受有前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外,另受有何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 人應返還自107年6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不當得利15萬元,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請分 割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為有理由,經本院斟 酌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等情形,認以將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 配為宜。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3萬4,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月11日(繕本於112年1月10日送達,見原審卷第4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就不當得利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 求不當得利15萬元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000分之952(兩造各20000分之456) 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兩造各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上訴人 2分之1 2 上訴人 2分之1

2025-03-11

TPHV-113-重上-596-20250311-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甲○○之父親。聲請人與相對人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原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嗣相對人向聲請人稱因經濟負 擔大,欲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中低收入戶之相關補 助,希望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擔任之, 一再向聲請人遊說,聲請人始配合同意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由相對人任之。  (二)惟查,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且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前開協議實不利於未成年人乙○○、甲○○,實 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之必要,說明如下:     ⒈兩造離婚後,聲請人每週或每二週之週末將未成年人 乙○○、甲○○帶回照顧,然而,於112年間未成年人乙○ ○、甲○○年僅3歲,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多次發現未成 年人乙○○、甲○○身上有瘀青、甚至有送醫縫針等傷勢 ,聲請人委託母親詢問相對人時,多獲得未成年人由 床上掉落、拿高處東西砸到等回覆,然而經聲請人母 親追問,相對人始自承多次毆打未成年人乙○○、甲○○ ,相對人顯已造成未成年人乙○○、甲○○之生命、身體 安全之危害。又未成年人乙○○、甲○○尚稱相對人之同 居男友所毆打,且由聲證1對話中,亦可見相對人似 乎尚且有迴護同居男友丁○○之情形。     ⒉復揆諸鈞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9號暫時保護令可 知,依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供之 個案回覆表,自112年8月起未成年人乙○○、甲○○已有 三次遭相對人同居人丁○○體罰成傷之通報紀錄,未成 年人乙○○、甲○○之權利義務既由相對人任之,相對人 本應有保護未成年人之義務,然而相對人竟然容任未 成年人乙○○、甲○○遭同居人丁○○體罰成傷多次,明顯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⒊甚至對於113年7月14日未成年人遭傷害送醫而有家暴 通報一事,相對人於鈞院暫時保護令案件中竟稱「並 沒有發生通報的家庭暴力情形」,與先前通報之内容 反覆且不一致,顯見相對人就前開家暴事件避重就輕 ,尚有所隱瞞,更甚者,相對人在未成年人乙○○、甲 ○○多次遭同居人丁○○體罰成傷後,除有迴護同居男友 丁○○之情事外,尚仍與丁○○有聯繫來往,並攜同二名 未成年子女與丁○○見面,確實明顯未盡保護未成年子 女之義務。     ⒋次查,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10月18日 函附之訪視報告,固然認為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 權之情形並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然查, 由前開訪視報告内容可知,社工當時均未曾提及未成 年人乙○○、甲○○遭家庭暴力之事宜,且相對人對於11 2年8月起未成年人乙○○、甲○○已有多次遭相對人同居 人丁○○(或相對人親自所為)體罰成傷之通報紀錄之 情形,明顯避重就輕,再者,當時鈞院之暫時保護令 之調查尚未有裁定之結果,是以社工根本無從綜合評 估前開相對人明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前開 訪視報告恐不足採。     ⒌末查,相對人工作為遊藝場大夜班,生活作息日夜顛 倒,未成年子女乙○○、甲○○夜間睡覺時一定需委由他 人照顧(之前據相對人所稱為同居男友丁○○照顧), 下班後未成年子女乙○○、甲○○白天活動時,相對人需 休息,仍需委由他人照顧,且相對人亦自承因需有較 高收入無法陪伴未成年子女,是以相對人除有上開明 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外,在工作時間及工作 收入上亦難以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照顧。     ⒍承前,聲請人目前早上在菜市場擺攤,有固定職業且 時間彈性自由,身體健康,月收入約10萬元,經濟能 力小康,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假日多帶未成年 子女從事戶外活護,且聲請人母親為領有執照之專業 保母可從旁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為對 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人實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為此聲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 聲請人任之,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三)並聲明:對未成年人乙○○、甲○○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 人行使或負擔。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經查,雨造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嗣 於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並於112年7月4日約定由相 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兩造既就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已達成協議在先,則依上開 說明,須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者,聲請人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子女親權,亦即改定親權事件非在比較父 母親職能力之優劣,而應係著重於目前行使親權者即相 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之重大情事。  (二)次查,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兩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 期間,身體出現因不當管教所生之傷勢,故相對人不適 任親權行使人云云,然依鈞院家事調查官所訪視之調查 報告顯示:「……實際上施暴者皆爲相對人男友,相對人 未曾對未成年子女施暴,僅是因認為是自己委託前男友 協助照顱,因而自身有責任而攬下。」,此與聲請人提 供予家事調查官之對話紀錄第5張對話紀錄聲請人詢問 未成年子女後,子女均稱「都說是骯扣打的」相符;且 不論依鈞院調查報告抑或是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 協會之回函均認相對人於其前同居人失當管教時,相對 人均會及時提供保護、隔離兩未成年子女,避免兩未成 年子女受更嚴重之傷害。再者,相對人意識到前同居人 會對子女施暴時,相對人即果斷與前同居人分手並搬回 娘家居住,且與社工保持聯絡,未成年予女狀況漸趨緩 和、穩定,顯見前開未成年子女受暴力事件應屬偶發, 且相對人亦盡力尋求專業管道善後。  (三)再查,依鈞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 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結果略以:「相對人具備親職及 親權能力,可以提供兩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照顧……, 相對人親友也可以即時的成為替代照顧者……,由於相對 人在照顧兩未成年子女並無不妥之處,評估後似無改定 之必要性。」、依鈞院家事調查官所訪視之調査報告顯 示:「相對人亦能透過較有效的教養方式處罰或獎勵未 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對於此種獎勵方式也充滿認同及 期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安定性、以及相對人目前来有 疏於教養或不利子女情事,評估相對人尚無改定親權之 必要,建議仍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可證相 對人於照顧子女期間,相當了解兩未成年子女性格,並 對子女因材施教;另相對人亦會在工作閒暇之餘偕同兩 未成年子女出遊,由照片顯示兩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關 係緊密、融洽,相對人具備良好親職能力。  (四)反觀,聲請人於兩造未離婚前已將兩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及陪伴責任委由其父母為之,也多由聲請人母親代為決 策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至本案聲請才漸負起照顧與陪 伴事宜,甚於本案審理期間,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教養態度散漫,諸如:未準時將兩未成年子女送上學、 忘記帶書包、未完成作業、未檢查親師聯絡簿等事,顯 見聲請人並非負責任之親權人,若將兩未成年子女交由 聲請人照顧,恐損及子女之利益。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本件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乙○○、次 子甲○○(均為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兩願 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之後於112年7月4日又重新協議未成年子 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之事 實,有戶籍謄本2件、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五、又聲請人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所應審酌者厥為相對人是否 未盡保護教養乙○○、甲○○之義務,或對乙○○、甲○○有不利之 情事?聲請人就此主張相對人及其前同居男友丁○○對乙○○、 甲○○施暴,致乙○○、甲○○身上新舊傷不斷,且相對人容任丁 ○○對乙○○、甲○○施暴並加以迴護,隱瞞家暴事實,又相對人 在工作時間及工作收入上難以給予乙○○、甲○○最佳之照顧云 云,相對人則否認之,經查:  (一)聲請人曾為乙○○、甲○○對於相對人及其前同居男友丁○○ 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家 護字第1474號准許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  (二)惟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乙○○、甲○○,所得之建議為:「相對人 具備親職及親權能力,可以提供兩未成年人穩定的生活 照顧,過往照顧上雖相對人之前同居人曾有不當管教未 成年人乙○○之狀況,但相對人也及時的提供安全保護, 且避免兩未成年人再次受暴,相對人因急性闌尾炎住院 時,相對人親友也可以即時的成為替代照顧者,確保兩 未成年人的安全無虞,聲請人雖具備不錯親職及親權能 力,親友們亦有積極意願協助照顧兩未成年人,由於相 對人在照顧兩未成年人並無不妥之處,評估後似無改定 之必要性。」等語,有該協會以113年10月18日南市童 心園(監)字第11321671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附 卷可稽。  (三)又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結果為:「伍、 總結報告:為了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與前男 友同居期間兼負兩份工作,故未成年子女放學後或假日 常由前男友協助照顧。由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性格迥異, 尤以長子注重細節、堅持固執,使得相對人前男友在口 頭訓誡無效後,易失去耐心直接體罰。透過聲請人提供 之照片日期及家防中心通報紀錄,可知112年8月即有暴 行,此一年期間,聲請人母親雖於會面時有所發覺,但 僅詢問及告誡相對人,相對人亦總是回應未成年子女傷 勢皆是自己所為、或不慎受傷。依據調查結果,實際上 施暴者皆為相對人男友,相對人未曾對未成年子女施暴 ,僅是因認為是自己委託前男友協助照顧,因而自身有 責任而攬下。當相對人男友對未成年子女施暴當下,若 相對人在場,皆會保護或隔離未成年子女,偶爾也會將 未成年子女帶回原生家庭委由相對人母親代為照顧數日 。112年11月校方第二次通報後,透過相對人與服務之 社工建立信任及合作,未成年子女狀況亦愈趨和緩穩定 。相對人坦承偶爾會施以一般體罰,多是打手心等方式 ,而據調查,目前相對人在教養上確實未有體罰,以代 幣制及在相對人舅舅房間內罰站為處罰方式;平時若遇 教養瓶頸,也會主動聯繫社工及幼兒園導師諮詢請教, 並確實嘗試執行。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關係緊密,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在學事宜亦積極回覆處理,調查時 數人亦皆肯認相對人疼愛未成年子女之心。反觀聲請人 過往較將照顧及陪伴責任委由其父母為之、也多由聲請 人母親代為決策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至本案聲請才漸 負起照顧及陪伴事宜。就未來照顧上,雖無法保證相對 人擁有新情感關係時是否重蹈覆轍,但過往相對人與家 庭疏離、缺乏分享或求助資源等情事,目前則已不再發 生。相對人家人皆能夠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母 親除協調相對人與家人情感外,亦為了使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穩定居住而有所規劃,相對人亦能夠透過未成年 子女導師及社工尋求支持與協助,已有足夠之支持系統 ;相對人亦透過較有效能的教養方式處罰或獎勵未成年 子女,未成年子女對於此種獎勵方式也充滿認同及期待 。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安定性、以及相對人目前未有疏於 教養或不利子女情事,評估相對人尚無改定親權之必要 ,建議仍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語,有本 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8號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憑。  (四)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工作時間及工作收入上難以給予 乙○○、甲○○最佳之照顧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核與 前開調查所得不符,自非可採。  (五)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曾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甲○○施暴者實係相對人之前同居男友丁○○,相對 人於乙○○、甲○○受暴時,亦有提供適當之保護措施,且 相對人已與丁○○分手,乙○○、甲○○並無再受暴之危險, 又相對人目前對於乙○○、甲○○之教養尚屬妥適,彼此親 子關係良好,乙○○、甲○○亦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不 宜遽予變動,是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義務,或對乙○○、甲○○有不利之情事,揆諸 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改定兩造之長子乙○○、次子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11

TNDV-113-家親聲-357-2025031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109年7月31日兩造協議 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然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即由其外婆即聲請人母親 扶養,至112年7月間方由相對人帶回扶養。112年4月間經未 成年子女就讀之國小老師發現未成年子女雙腳、手有傷,並 通知相對人;同年10月29日老師又發現未成年子女屁股有大 片瘀青,並通知其外婆,才知道相對人因未成年子女看平板 而拿衣架毆打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之同居人亦有毆打未成年 子女之情。相對人教養方式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是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方符合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故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吳怡臻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因毆打未成年子女而未能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固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未成年子女受相對人責打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相對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有責打未成年子女。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未成年子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戶籍資料核閱,兩造已於113年11月28日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本件即無改定親權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已無實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11

TYDV-113-家親聲-200-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179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179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179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79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79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民國112年12月11日社政接獲通報表示甲179於體內驗出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法定代理人甲179M只坦承於懷孕 初期使用毒品,否認於孕期其他期間使用,忽視毒品對甲17 9的發展及影響,且其為未滿12歲之兒少,無自我保護能力 ,為維護甲179生命安全與受照顧之最佳利益,依法緊急安 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受安置人甲 179安置期間,因法定代理人生活、工作及經濟尚未穩定, 且甲179M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近期需入監服刑91天。 又法定代理人夫妻近期婚姻衝突,於113年11月26日協議離 婚,受安置人之監護權歸於法定代理人甲179F,然甲179F親 職能力薄弱,對於甲179該階段身心發展無法給予回應。考 量法定代理人夫妻近期生活重大改變,且甲179M將入獄服刑 ,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7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 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 人生活、工作及經濟尚未穩定,且甲179M近期須入監服刑91 天,受安置人之監護權歸於甲179F,甲179F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 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10

TCDV-114-護-125-20250310-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2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 壹拾柒元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第一審及抗告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抗告 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子丙○○與抗告人原為 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民國103年生),於106年 5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丙○ ○任之,嗣丙○○於107年4月20日去世,抗告人成為丁○○之法 定代理人,乃委託相對人自107年5月22日(按應為107年5月 29日之誤載)起監護丁○○。自107年4月20日起迄111年9月1 日抗告人帶走丁○○止(下稱系爭期間),丁○○均係與相對人 同住,由相對人負擔其生活所需一切費用,抗告人因此不必 支付扶養費而受有利益,並致相對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於系爭期間為抗 告人所代墊之丁○○扶養費,以當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丁○○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相對人共計代墊之扶養費數 額為新臺幣(下同)1,196,723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抗 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96,723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審認抗告人對丁○○之扶養義務不因抗告人將丁○○之監護權 委託相對人行使而免除,相對人仍應負擔丁○○之扶養費,並 參酌系爭期間兩造之財產情形及扶養能力、丁○○之受扶養需 求及領有低收入戶補助之事實等情,認系爭期間丁○○所受之 扶養費應按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而為77 8,993元,並扣除系爭期間丁○○所領取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 扶助金計143,457元,而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635,536元 ,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丁○○之祖母,對丁○○本負有扶養義 務,且系爭期間是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將丁○○交由其扶養並共 同生活,相對人並承諾會負擔丁○○之生活費,抗告人亦因此 將丁○○之監護權委託予相對人行使,相對人自有負擔扶養丁 ○○之義務,再者,丁○○之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遺屬年金 於系爭期間係由相對人領取,已足以負擔丁○○之生活費,抗 告人偶爾亦會以現金貼補丁○○生活費,相對人根本無需支付 丁○○生活費,不得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丁○ ○之生活必要費用,本件請求似有權利濫用之情。此外,原 審未考量抗告人自身亦有按當年度抗告人所在地嘉義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及房租租金之基本生活費用需求,且 尚須扶養另一名未成年子女戊○○、抗告人罹癌之父親及高齡 之母親,而丁○○於系爭期間每月領有國民遺屬年金2,268元 ,抗告人於110年6月19日有將防疫補貼金1萬元匯入丁○○帳 戶,相對人有經營民宿之龐大收入,每月甚至會將民宿收入 贈與丁○○,經濟狀況明顯優於抗告人等情,即逕以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抗告人所應負擔之丁○○扶養費,亦有 未恰,且已超過相對人所受損失,應再予酌減等語。並聲明 :㈠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 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不論抗告人是否需扶養其父母、未成年子女及 租金等生活所需費用,均不因此免除抗告人對丁○○之扶養義 務。防疫補貼金是政府提供之一次性補助,為短暫之救助, 與扶養費是為維持生活水準不同,國民遺屬年金則為丙○○之 遺屬年金,屬保險給付,並非政府提供之生活津貼,且丙○○ 之國民年金係由相對人繳納,與抗告人無涉,凡此均不應作 為酌減扶養費之理由。相對人否認有贈與丁○○金錢,亦否認 抗告人有給付丁○○金錢。抗告人應支付之扶養費不應酌減等 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 養費用之負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 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而應依各自之資力及未成年子女之所需,對未成年子 女負扶養義務。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 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順序上應優先於祖父母,復 因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致先順位之扶養義務 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先順 位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因扶養,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 關係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與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丁○○、戊○ ○,嗣於106年5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丁○○之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由丙○○任之,戊○○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 任之,其後丙○○於107年4月20日死亡,抗告人於107年5月29 日將丁○○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 有限之財產管理、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事項等委託監護予相對 人,期限至122年12月31日,於111年4月18日廢止前開委託 監護,並於同日再次將前開事項、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 等委託監護予相對人,再於111年7月22日廢止前開委託監護 ;系爭期間丁○○與相對人同住於桃園,且領有低收入戶兒童 生活扶助金計143,457元(107年5月至109年1月,每月2,695 元,109年2月至111年8月,每月2,802元),另自107年4月 起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月2,268元,前開款項均匯入丁○ ○之郵局帳戶,抗告人並於111年6月19日將防疫補貼金1萬元 匯至丁○○之郵局帳戶等情,有相關戶籍謄本、丁○○之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7年6月29日保國四字第Z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2至59、66、80至82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61 頁背面),首堪認定。  ㈡經查,丁○○為000年0月0日生,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抗告人為丁○○之生母,雖已與丁○○之父丙○○離婚,依首揭說明,仍應與丙○○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丁○○之責,嗣丙○○於107年4月20日死亡,前開扶養義務即應由扶養義務在先之抗告人獨自承擔,身為丁○○祖母之後順位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不發生,縱使抗告人配合相對人之要求將丁○○之部分事項委託監護予相對人行使,並讓丁○○與相對人同住,仍不因此當然免除抗告人對丁○○之扶養義務。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承諾負擔丁○○之生活費乙節,為相對人否認,抗告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憑,而無從依此解免抗告人所應負擔之丁○○扶養義務。又丁○○於系爭期間係與相對人同住桃園市,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丁○○之扶養費應是由與之同住之抗告人負擔,可認抗告人因此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並使相對人受有損害,則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期間其所墊付之丁○○之扶養費,自屬有據。縱使抗告人曾在系爭期間於假日或空暇時接回丁○○短暫同住,然此乃抗告人與丁○○間會面交往權之行使,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所支出之費用,為會面交往必須支出之成本,與相對人代為墊付扶養費之情形,明顯不同,無礙於相對人本件所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之代墊扶養費。  ㈣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而丁○○於系爭期間實際居住之桃園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為1,378,732元、1,392,199元、1,424,027元、1,448,909元及1,490,814元,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3,049元、22,147元、22,537元、23,422元、24,187元,依原審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107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400,862元、498,471元、475,996元、496,112元、612,418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750元(見原審卷第94至104頁),以丁○○之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之前開收入狀況,相對人於丙○○死亡後要獨自扶養丁○○、戊○○2名未成年子女,確實難以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而最低生活費係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最低水準核算,原審以系爭期間丁○○所在之當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作為丁○○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極低之金額,且已將抗告人及受其扶養之戊○○所需生活費考量在內,尚無過高之情,亦難認已超過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金額,縱然抗告人收入有限,以其收入要維持一家三口生活有困窘之情,仍應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節開支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調整,甚或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以盡其扶養義務,抗告人謂按最低生活費計算丁○○扶養費金額過高,自己卻欲維持平均每月消費支出之生活水準,於法不符。抗告人雖稱其尚須扶養父母,然所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抗告人之父己○○因罹患惡性腫瘤而固定接受門診治療(見本院卷第11頁),尚無從認抗告人之父母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且經抗告人實際扶養,並已影響抗告人對丁○○之扶養義務,遑論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抗告人尚有其他手足可扶養抗告人父母(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經營民宿,經濟狀況明顯優於抗告人,並舉臉書截圖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然此僅能證明相對人有在臉書推廣民宿,無法證明相對人實際經濟狀況,且抗告人方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相對人之經濟狀況雖可能會影響其實際為丁○○支出之扶養費數額,然本件所應審酌者應為身為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及受扶養權利人即丁○○之所需,且無需比較兩造間之經濟狀況,至於相對人是否有贈與丁○○金錢,則與本件相對人所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無涉。惟系爭期間丁○○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計143,457元(107年5月至109年1月,每月2,695元,109年2月至111年8月,每月2,802元),另自107年4月起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月2,268元,前開款項均匯入丁○○之郵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丁○○之郵局帳戶於系爭期間係由相對人保管,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其中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係用於扶助丁○○之生活,國民年金遺屬年金雖屬社會保險給付,然依國民年金法第40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可知,此係於被保險人死亡後於特定條件下支付予被保險人之特定遺屬,以保障該等遺屬之生活安定,是凡此均應用於支應丁○○之生活所需,又丁○○之郵局帳戶於系爭期間係由相對人保管,前開款項自為相對人所得動用,而應優先以前開款項支付丁○○之生活費,若有不足,方有由同住親屬代為墊付之必要,至於被保險人即丙○○之國民年金係由何人繳納,無礙於遺屬年金之給付事實及給付目的,若相對人認其代為繳納丙○○之國民年金而受有損害,要屬相對人與丙○○或其繼承人間之民事糾葛,而與本件無涉,又因前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及國民年金遺屬年金顯遠低於丁○○每月生活所需,確有由與其同住之相對人代為支付之必要。基上,系爭期間實際由相對人為抗告人所代墊之丁○○扶養費,應以系爭期間丁○○所在之當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總額扣除前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及國民年金遺屬年金,而為516,617元(計算式詳附表)。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於111年6月19日將防疫補貼金1萬元匯至丁○○之郵局帳戶,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該補貼金係政府因應新冠肺炎疫情,而對受隔離、檢疫者發給之補償,尚非用以扶助丁○○之生活,抗告人另主張偶爾會以現金貼補丁○○生活費,未經抗告人具體說明支付之時間、數額,遑論舉證證明,難以採憑,凡此均無從自相對人所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中予以扣除。  ㈤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疑似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 ,惟抗告人身為丁○○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對丁○○負有 扶養義務,復未證明與相對人間有就丁○○與相對人同住期間 之扶養費達成由相對人負擔之協議,且丁○○於系爭期間所領 取之補助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而需由與其同住、扶養義 務順位在後之相對人墊付,相對人之墊付自已逾其應盡之義 務,而受有損害,抗告人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則相對人於墊付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抗告人返還,要屬合法權利之行使,縱使其所請求之 金額未經本院如數認可,且其經濟狀況優於抗告人,亦難認 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516,6 17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按於112 年2月17日送達,見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丁○○於系爭期間尚領有國民年金遺屬 年金應自相對人所得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中扣除,而認抗 告人應給付之金額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容有未洽,抗告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審將原審裁定此部分 廢棄,改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審裁定其他部分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其他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裁定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判斷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一、系爭期間丁○○所在之當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總額   期間 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新臺幣) 該期間總額(新臺幣)   計算式(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107年4月20日至12月31日 13,692元 114,556元 (13,692元× 8)+(13,692元×11/30) 108年 14,578元 174,936元 14,578×12 109年 15,281元 183,372元 15,281×12 110年 15,281元 183,372元 15,281×12 111年1月1日至9月1日 15,281元 122,757元 (15,281元 × 8)+(15,281元×1/30) 合計 778,993元 二、系爭期間丁○○所領取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及國民年金 之遺屬年金  ㈠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   107年5月至109年1月,每月2,695元,109年2月至111年8月 ,每月2,802元,合計143,457元(2,695×21+2,802×31)。    ㈡國民年金之遺屬年金:   自107年4月起每月2,268元,合計118,919元(2,268元×52+2 ,268×13/3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㈢以上合計262,376元(143,457+118,919) 三、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實際代墊之丁○○扶養費數額   即第一項系爭期間丁○○所在之當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總 額,扣除第二項系爭期間丁○○所領取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 助金及國民年金之遺屬年金之總額,而為516,617元(778,9 93-262,376)。

2025-03-10

TYDV-113-家親聲抗-12-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2號 原 告 朵蜜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文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黃翊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月6日核准設立,屬一人公 司,張嘉文為唯一股東兼董事,被告與張嘉文原雖為配偶, 然未受雇於原告擔任職員或任何受薪職位。詎被告未經原告 之授權,竟分別於111年4月7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29日, 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原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 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存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及52萬4,383元(下稱系 爭3筆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內,而私自領取款項 共計302萬4,383元。嗣張嘉文察覺上情後,與被告發生爭執 ,雙方為此於111年8月5日協議離婚,被告雖於刑事業務侵 占案件偵查中辯稱所匯系爭3筆款項之原因關係,其中100萬 元、150萬元係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剩餘52萬4,383元則為對 原告之代墊款債權等語,並經檢察官採信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確定,然此均非屬實,兩造亦未對系爭3筆款項達成任何合 意,被告既係無權擅自轉匯原告帳戶內之302萬4,383元,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筆款項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2萬4,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受僱於原告擔任執行長一職,兩造約定 每月薪資為100萬元,負責原告財務事務,被告於111年4月7 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29日,受領系爭3筆款項之原因,其 中100萬元、150萬元係原告對於被告任職期間之薪資給付, 剩餘52萬4,383元則為原告積欠被告之代墊款償還,上情被 告均曾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嘉文告知;況張嘉文曾於111 年8月4日夜間至翌日(5日)凌晨某時,在被告住處內,就 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簽署內容為「1.錢 是薪水,從朵蜜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轉走的錢,350萬,1年 份的薪水,1/1日正式為止;2.不要再翻家暴告訴,彼此5、 6月事件不再提起;3.影片的內容不再轉載外流出去,包含 前女友」之字據一紙予被告,益徵兩造就包含系爭3筆款項3 02萬4,383元在內,共計350萬元成立債務拘束契約,被告受 領系爭3筆款項屬有法律上原因,且未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故原告無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萬4,38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6日設立登記,唯一董事兼股東張 嘉文與被告原為配偶,二人並於111年8月5日為離婚登記 ;又被告有於111年4月7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29日,以 網路轉帳方式,將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內之系爭3筆款項, 匯入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張嘉文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83號為不起 訴處分書、兩願離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3頁至 第4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 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 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 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 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 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轉匯系爭3筆款項至臺 中商銀帳戶內,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 90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即 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待受損 人即原告舉證後,被告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自始自終均非原告之員工,無領取薪資 之可能,並提出工商設立登記資料、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629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 然被告有在原告公司內實際任職乙節,業據證人即張嘉 文之胞弟張嘉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執行 長,張嘉文則是老闆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 卷第76頁)甚明,核與證人即張嘉文之姑姑張伊萍於偵 查中證述:張嘉文是負責人,負責美編,被告負責內部 事務,張嘉文有說之前的帳務是被告處理的等語(見11 2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卷第77頁)大致相符;參以張嘉 文於偵查中陳稱:公司帳款原本是由伊姑姑張伊萍處理 ,後來認識被告後,被告說要幫伊處理,公司成立後, 之後的帳應該是被告作帳的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97 1號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堪認被告於原告公司內確 有任職,是被告抗辯前揭轉匯之部分款項,為任職原告 期間之薪資,要非不可採信。    ⑵被告與張嘉文嗣因感情不睦,張嘉文曾於111年8月4日夜 間至翌日(5日)凌晨某時,在被告住處內,書寫內容 為「1.錢是薪水,從朵蜜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轉走的錢 ,350萬,1年份的薪水,1/1日正式為止;2.不要再翻 家暴告訴,彼此5、6月事件不再提起;3.影片的內容不 再轉載外流出去,包含前女友」等語之字據予被告,並 由張嘉文於字據末親自簽名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5頁),其上既已明確記載被告自原告轉匯之 款項,為被告之薪資,顯見原告之負責人張嘉文實已同 意被告前揭轉匯系爭3筆款項之行為無訛。至原告主張 上開字據係作為協商離婚之討論內容,最終並未達成合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然原告就此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復與張嘉文於偵查中陳稱:伊當 時是被脅迫才簽該字據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904號 偵卷第110頁)大相逕庭,是原告空言否認上開字據內 容之效力乙節,尚難遽然採認。    ⑶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提出確有支付原告營業所需 各項費用之明細、收據、照片供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 2904號偵卷第21頁至第91頁、第115頁至第153頁),核 與證人張伊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伊說轉帳52萬4, 383元是買東西的代墊款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971號 偵卷第79頁),用以佐證確實代墊款之實,然原告自偵 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均未為任何主張 ,益見原告之負責人張嘉文對被告所轉匯之系爭3筆款 項,係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時之薪資及代墊款乙事,應 屬知之甚詳。    ⑷況原告以上開事實,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之案件,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83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3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供參(見本院卷第65頁 至第68頁、第77頁至第81頁),亦為同此認定。    ⑸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轉匯系爭3筆款項係基於被 告之侵害行為而來,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應歸屬 原告權益之行為,尚難徒憑被告轉匯系爭3筆款項之事 實,逕認被告係利用保管原告帳戶資料之機會,擅自取 得系爭3筆款項,而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 張,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 萬4,38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10

TCDV-113-訴-2952-2025031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   8,000元。 二、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   10,4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丙○○(以下合稱聲請人)之父,相對 人與聲請人之母乙○○(下稱乙○○)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 ,婚後育有聲請人甲○○(00年00月00日生)、丙○○(00年0 月00日生),嗣相對人與乙○○於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並 約定聲請人均歸乙○○扶養,相對人於離婚後至聲請人成年前 ,確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或有任何保護教養之作為。因相 對人從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母親乙○○獨力扶養聲請人 十分辛苦,而聲請人自高中開始,就需要半工半讀以支付學 費、貼補家用,均有申請就學貸款。而相對人與乙○○離婚後 ,因相對人以自己沒有其他住所、在外可能遭債主毆打撕票 為由,要求乙○○繼續讓其居住於○○市○○區○○街00○0號之原住 所(登記所有權人為乙○○),但相對人持續對乙○○及聲請人 為言語恐嚇、肢體暴力、索要金錢,已多次請警方到場協調 ,此有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798號通常保護令、乙○○之保護 令聲請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 調查記錄(通報)表可證。因相對人目前無所得收入、名下 應無財產,認相對人名下應無財產之情狀,聲請人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若鈞院認為尚不符免除扶養義務之 條件,亦請鈞院裁定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聲請人甲○○、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  ㈠相對人否認有聲請人所謂「於離婚後至聲請人成年前,未支 付任何扶養費用或有任何保護教養之作為」之情形。至於聲 請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相對人與乙○○於 簽訂離婚協議書時有相關之約定而已,惟無從據以認定相對 人於離婚後即未再對聲請人盡扶養照顧義務,蓋實際上相對 人在離婚後,仍與乙○○與聲請人一同居住,相對人對聲請人 確實均有盡扶養照顧義務。退萬步言之,縱認相對人並未給 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按:此僅假設語,相對人否認之), 惟依相對人與乙○○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內容所載,相對人係因 與乙○○為前開離婚協議而未支付扶養費用,並非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以此為由,主張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無據。  ㈡另聲請人所稱因相對人從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而聲請 人自高中開始就需要半工半讀以支付學費,及相對人與乙○○ 離婚後,要求乙○○讓其繼續居住於原住所,但相對人持續對 乙○○及聲請人為言語恐嚇、肢體暴力云云,惟查聲請人上開 主張,均非事實,且無所據,相對人均否認之。蓋聲請人丙 ○○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扣款清償就學貸款之存摺交易明細充 其量僅能證明其有申請就學貸款而已,惟無從據以認定相對 人未曾對聲請人丙○○盡扶養照顧義務,兩者並無關聯性。至 於聲請人另外所提出之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798號通常保護 令、乙○○之保護令聲請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受(處) 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記錄(通報)表均未涉及聲請人;且其 內容充其量僅能認定相對人與乙○○間偶有爭執,惟無從據以 認定相對人對乙○○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  ㈢且乙○○於90年間既已有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經驗及法 律知識,自當知悉如何維護自己之權益及保護自己之人身安 全,倘相對人確實如乙○○所證稱多次對其施暴(按:此僅假 設語,相對人否認之),則乙○○何有可能於90年後即未曾再 聲請過保護令,顯與常情有違。故乙○○證稱相對人對其多次 家暴云云,實屬無據。  ㈣另相對人並無所謂對聲請人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查乙○○於 鈞院審理時雖證稱相對人對聲請人有為家暴行為均非事實。 蓋乙○○早於90年間即有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經驗即法 律知識,倘相對人確實如乙○○所證稱多次對聲請人施暴(按 :此僅假設語,相對人否認之),則乙○○何有可能未曾幫聲 請人聲請過保護令,而任由相對人常年對聲請人為家暴行為 ,顯於常情有違。且又何有可能任由相對人與渠等共同生活 至今。在在足徵乙○○證稱相對人對聲請人多次家暴云云,實 屬無據等語。  ㈤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 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 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 養義務。可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 後,扶養義務已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並賦予 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又未成年子女 係由父母共同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則為變態 ,故主張父母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事實之聲請人,自 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名下無 財產,財產總額0元,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等情,有個人 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在卷可稽,足認相對 人現無適足財產以維持生活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 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渠等年幼時起至相對人與母親離婚前未 扶養照顧聲請人等情,核與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 跟相對人生下聲請人之後,同住在臺中市清水區租的房子, 到86年搬到清水區中興街聲請人的戶籍地,搬過去後也是跟 兩造一起住。」、「聲請人生下來之後,都是伊在照顧。生 甲○○的時候,請產假的時候相對人就不願意去工作,然後當 時伊繼續在巨業公司上班,一直到生丙○○時,兩個小孩給保 母帶,賺的錢不夠支付保母的費用,朋友就說找人在家打牌 ,伊可以收一些場地的費用,可以兼顧家庭賺取費用,孩子 在小時候,伊就是用這種方式賺取小孩的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用。一個月大概一萬多到兩萬元的收入,勉強可以照顧小孩 及支持生活家計,一直到疫情爆發後,政府規定不能群聚時 才結束。」、「巨業上班到79年的時候,之後我就用剛才我 陳述我朋友建議的方式在家兼帶小孩,剛開始不是很穩定, 場地服務費用一個月大概一萬多到兩萬元的收入,勉強可以 照顧小孩及支持生活家計。」、「我用上開這種方式賺錢時 ,相對人不願意工作。我叫相對人出去工作,相對人不肯, 相對人就是跟朋友一起晃來晃去,可能出去打牌或去電動玩 具店,我不清楚,相對人並沒有工作,我有鼓勵相對人外出 找工作,我也好言跟相對人相勸,但是相對人不肯。」等語 ,及證人戊○○所證稱之「伊大概是在84年(聲請人甲○○約6 歲、丙○○約3歲)左右認識聲請人之母即乙○○及丁○○(相對 人),因為平常假日會去乙○○夫妻家裡打牌,他們只提供場 所給伊打牌,提供吃、茶水,伊打牌有自摸就給他們夫妻分 紅。 」、「平常招呼吃、茶水都是林貴敏,在伊去的時候 ,丁○○都沒有在工作,也沒有處理過打牌那些吃、茶水的事 。」、「伊去的時候,丁○○都在家裡閒晃,或是不在家,有 時候他會好奇靠過來看在打什麼牌,但是都沒有幫忙過處理 吃喝、茶水這些事情,也沒有一起玩過牌。」等語(見本院 卷第第149頁至156頁、第190頁至192頁),互核大致相符, 依上開證人證詞,應可確認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 後至88年2月12日與乙○○離婚前並無正常工作,亦未照顧渠 等一情,堪認為真實,相對人空言否認,未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自不足採。  ㈣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與乙○○離婚後未扶養聲請人一節,固 以證人乙○○所證述之「兩造離婚之後,相對人就聲請人扶養 費的部分沒有幫忙負擔,因為相對人本來就沒有在賺錢。」 、「我跟相對人是協議離婚,..,因為中興街的房子房子是 我買的,所以我沒有離開,但是相對人也沒有離開兩造居住 的處所,當時有約定兩個孩子的親權都是給我。」、「(提 示本院卷第31頁)協議書,所上面提到聲請人由我扶養,相 對人有探視權,事隔已久,我已經不太記得,這是我的簽名 沒有錯,印章也是我的。」、「甲○○從國三開始、丙○○從高 三開始就半工半讀來支付學費和生活費。」等語為憑,然相 對人既與乙○○簽訂卷附協議書,約定聲請人由乙○○扶養,縱 認相對人於離婚後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真,亦屬履行其 與乙○○之離婚協議內容,難認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㈤至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曾對乙○○及聲請人為家暴行為,符合 免除扶養義務之要件云云,固以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798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及證人乙○○之證詞等節為憑,然依本院 所調閱之前開保護令卷證所示乙○○聲請保護令日期為90年9 月24日,係在相對人與乙○○離婚後所為聲請,且在該次發生 家暴事由,係以相對人「辱罵三字經、恫嚇不讓乙○○好過、 相對人要喝農藥死給乙○○看」,且無人員受傷等情,有臺中 市清水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處理家 庭暴力現場報告表附卷可稽(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 ,又乙○○在前開保護令事件審理時,業已自陳相對人傷害小 孩部分沒有驗傷單等語在卷,而此亦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無證 據釋明而不予核發等情,有本院調閱之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 798號卷證在卷可稽,則乙○○所證稱之「相對人喝酒後什麼 情況之下都可以打小孩,相對人常常打聲請人,相對人曾經 打甲○○打到當下甲○○像狗爬在地上,大概是在甲○○三、四歲 時,品鈺五、六歲的時候也有,因為相對人當時賭博輸錢時 就會打品鈺出氣,相對人打品鈺的次數比較多,品鈺在國中 時也曾被相對人用手推品鈺,品鈺肋骨斷二根,品鈺沒有就 醫,品鈺會跟相對人言語上衝突,高中時比較晚回來時也有 被打,這次有報警。」、「相對人也會對聲請人跟對我不高 興的時候就摔東西,並且拿椅子往我們的臉上砸,大家心裡 都很害怕,聲請人大概國小的時候所發生的事情,是在我聲 請保護令之前。」等語,證述相對人對聲請人家暴一節是否 屬實,殆非無疑,再審之前開保護令時間在90年9月間,若 如證人乙○○所證述之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家暴事由為真,甚者 ,發生聲請人甲○○肋骨二根斷掉,則其所受傷勢甚重,為何 不驗傷、報警及尋求法律救濟,是證人乙○○前開所述,尚難 採信,則聲請人主張曾遭相對人為前開家暴行為一節,尚不 足採,又乙○○就上開聲請保護令之事由,係以相對人「辱罵 三字經、恫嚇不讓乙○○好過、相對人要喝農藥死給乙○○看」 等為聲請保護令,相對人之舉雖不可取,然亦難認屬情節重 大,聲請人另稱離婚後相對人未實際照顧一節,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之,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乙○○為前開家暴情節重 大及對聲請人未為照顧,符合免除扶養義務等節,尚不足採 。  ㈥承前所述,相對人雖於離婚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仍 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於情節重大而得免除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尚屬無據。然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 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於離婚前聲請人年幼時 ,因自身問題經濟問題,致聲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低微 ,相對人未完全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照顧義務,若由聲請人 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是本院 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等扶養義務,尚 屬有據。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 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 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㈦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 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 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為00 年0月00日出生,現年約66歲,無配偶,有2名成年子女即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110年至111年均無所得 等情,均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 ,聲請人甲○○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64,670元、145元 、0元,財產筆數5筆,財產總額213,334元(見本院卷第77 頁至第89頁),聲請人丙○○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685, 942元、743,146元、776,100元,財產筆數8筆,財產總額29 4,604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4頁),本院綜合上情,再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 臺中市市民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 ;再衡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已如前述及相對人生活之需要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每月16,0 00元,應屬合理適當。再審酌聲請人主張前開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款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未盡扶 養義務之程度,聲請人甲○○、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 應減輕20分之10、20分之7,則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8,000元,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0,400元為適當。又按請求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 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 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與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均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3-10

TCDV-113-家親聲-84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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