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危害安全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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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劉漢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 月17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95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於113年12月18日0時許接獲報 案,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旁有青少年聚集,經警 到場處理後,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左後乘客 座位踏板上目視可及之處,查獲鎮暴手槍1把,經移送人坦 承為其所有,移送人並自行開啟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車輛之後行李廂,交付鎮暴步槍1把、鎮暴散彈槍1把及塑 膠子彈23顆,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 ,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 為避免於無正當理由攜帶下發生該玩具槍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之將來可能發生危險,惟有無正當理由、是否危害安全之虞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是為免處罰過於浮濫,除行為人所攜 帶之玩具槍有「類似真槍」之性質外,尚須視行為人攜帶玩 具槍之主觀理由與客觀情狀,考量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必須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 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 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 全之虞。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113年12月18日0時13分許於上揭地點為警 查獲鎮暴手槍1把,並自行開啟車輛後車廂交付鎮暴步槍1把 、鎮暴散彈槍1把及塑膠子彈23顆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所自陳,而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槍枝中,槍身並無明顯玩具 手槍文字或顏色標示,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槍,則有 現場紀錄暨扣留保管物品表、槍枝及子彈照片在卷可參。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四、惟查,被移送人於警局時陳稱其並未將鎮暴槍借予他人使用 及擊發過,且被移送人為警查獲時,僅將鎮暴手槍放置於車 輛乘客座位下方,其餘槍枝及子彈則放置於另輛車之後車廂 內,可徵被移送人未將槍枝及子彈顯露於外,亦未以槍枝進 行射擊而驚擾公眾,公眾無從意識到車內與車廂置有槍枝與 子彈,依當時情形難認有危害安全之虞之情形。此外,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於攜帶鎮暴槍枝、子彈 之期間,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用槍枝以遂行妨 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從而,縱鎮暴槍外觀與 真槍類似,亦難僅以被移送人有攜帶鎮暴槍枝、子彈之事實 ,即認為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1-23

STEM-114-店秩-3-20250123-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熙(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豪(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曾○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被移送人 高○瀚(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高○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陳○蓉(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66531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張○熙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 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二、高○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 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貳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熙(民國00年0月生)、高○瀚(00年0月生), 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11月15日上午6時3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區英才公園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各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      在公共場所把玩,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      害安全之虞。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熙、高○瀚於警詢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確各 有攜帶本案槍枝,互相嬉戲把玩等語,另有證人張○祥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又本件係民眾報案後,為員警循線而獲,並 有本案槍枝照片、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錄影畫面光 碟、翻攝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移送人張○熙、高○瀚確各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行為。  ㈡依附卷之本案槍枝相片以觀,被移送人張○熙、高○瀚各所攜 帶之槍枝,其外觀與真槍相較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 槍,且被移送人張○熙、高○瀚在上揭時、地,互持本案槍枝 在公共場所與嬉戲把玩,因驚動民眾誤以為真槍而報案,核 被移送人張○熙、高○瀚所為,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及危害安全之虞,且其攜帶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言,本件被移 送人張○熙、高○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 ,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次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得減輕處罰;於處罰執行完畢 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移送人 張○熙、高○瀚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本院審酌被移送 人張○熙、高○瀚於本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經濟及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並各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分別責由渠 等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四、扣案之槍枝2把,分別為被移送人張○熙、高○瀚所有,業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 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2025-01-22

TCEM-114-中秩-2-20250122-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彭品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7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3756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品文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號)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彭品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6日7時58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有危害安全之虞 ,並在上開地點對空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彭品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27日 竹縣警鑑字第1134100733號鑑定書及槍枝性能檢視照片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數張、新竹市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1份。  ㈣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 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1支,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槍砲,惟外觀兼具槍管、板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 造,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立刻清 楚辨識,客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佐 以被移送人在上開地點使用扣案之空氣槍,已足令一般人感 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威脅,是被移送人攜帶該扣案空氣槍已 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之虞。又依被移送人於警詢 所述其擊發扣案空氣槍之原因,係因其欲自殺,然不敢為之 ,遂對空鳴槍等語,是其並無任何攜帶扣案空氣槍或鳴槍之 適法、適切及合理事由,要屬無正當理由攜帶扣案空氣槍及 鳴槍無疑。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進而無正當理由鳴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罰,無庸另依同法第65條第3 款裁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物品,本有 危害安全之虞,進而對空鳴槍,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之危 害非輕;惟念其思慮或有不周,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 財產法益之實害結果,且行為後亦坦承非行,態度尚可,另 斟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 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2025-01-22

SCDM-114-竹秩-2-20250122-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周呈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0246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呈致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匣1個(含CO2瓦斯鋼瓶)、玻璃製彈丸8顆 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8日18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文龍東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 空氣槍1把、彈匣1個(含CO2瓦斯鋼瓶)、玻璃製彈丸8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查獲照片6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扣案物 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㈢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匣1個(含CO2瓦斯鋼瓶)、玻璃製彈丸 8顆。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攜帶前揭空氣槍1把、彈匣1個(含CO2瓦斯鋼瓶)、玻璃 製彈丸8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上開證據在卷可稽。又徵諸卷附前揭空氣槍照片,該空氣槍 外觀與真槍相類似,難以辨別其真偽,足使他人誤認為真槍 ,且本件查獲地點為公眾往來之路口,前揭空氣槍復放置在 被移送人所駕駛車輛駕駛座旁車門,而得隨時拿取,倘被移 送人持前揭空氣槍示人,衡情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懼,堪 認被移送人持有前揭空氣槍1把、彈匣1個(含CO2瓦斯鋼瓶 )、玻璃製彈丸8顆,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移送人雖 辯稱:伊身上會帶現金,前揭空氣槍是供伊防身用云云,然 一般人如遭受生命、身體之威脅,本可循司法途徑或其他正 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空氣槍作為以暴制暴之私鬥工 具,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定 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匣1個(含CO2瓦斯鋼瓶)、玻璃製彈 丸8顆,均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均屬 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1

FSEM-113-鳳秩-77-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被移送人 吳嘉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以114年1月16日鹿警分偵秩字第1140001183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嘉晉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10時8分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號,因心情不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傷害力之開山刀1把。 二、查被移送人吳嘉晉於警詢坦承於上述時地攜帶開山刀1把等 情不諱,核與證人吳媽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案之開 山刀1把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可佐,堪認屬實,應依法處罰。 三、核被移送人吳嘉晉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 送人行為發生時間、地點在日間市鎮區域,並非偏荒地帶, 僅因心情不佳,即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在重要幹道上,對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一定程度威脅,及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 、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之罰 鍰。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屬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入。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6 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件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5-01-21

CHDM-114-秩-4-20250121-1

竹東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被移送人 彭志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竹縣東警秩字第11300121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志民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彭志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8日23時30分。  ㈡地點: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之3前。  ㈢行為: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李達銘、劉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查鞭炮點燃後將產生高溫、高熱,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而被移送人 投擲燃放鞭炮之地點,係於車輛、行人往來之道路旁,依一 般社會觀念,行人、車輛見到該行為,當會驚覺危險而閃避 ,妨害交通安全,並對來往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或財產構 成威脅。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4款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僅因一時興起即為上舉, 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 已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衡酌其違序 行為之危害情節,並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經 濟情形、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2025-01-21

CPEM-114-竹東秩-3-20250121-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楊志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9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19405號函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扣案斧頭壹支、彈簧刀壹支及類似真槍之瓦斯槍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志傑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6日9時5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1支、彈簧刀1支及類 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扣案斧頭、彈簧刀及瓦斯槍照片。  ㈣扣案斧頭1支、彈簧刀1支及瓦斯槍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 開時、地,於其隨身包內攜帶扣案斧頭1支、彈簧刀1支及瓦 斯槍1把,而扣案斧頭及彈簧刀均屬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 製品,若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均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無疑。又扣案瓦斯槍之外觀與真槍頗為相似,如持上開瓦斯 槍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堪認被移送人持有扣案 瓦斯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 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 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 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 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 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是以, 被移送人將扣案斧頭、彈簧刀及瓦斯槍置於隨手可得之提包 內,復出入於街道,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被移送人既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彈簧刀及類似真槍之瓦 斯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 3款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65條第3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之規定。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同時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等物品之行為,而發生 二種以上之結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 ,從一重處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等物品,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惟 念及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坦承不諱犯 後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斧頭1支、彈簧刀1支及瓦斯槍1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 ,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 述在卷,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2025-01-20

KLDM-114-基秩-1-20250120-1

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明波 被移送人 郭琮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日潮警偵秩字第11380098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郭琮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4日15時49分。  ㈡地點:屏東縣○○鎮○○巷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     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被移送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0報案紀錄單及現場照片 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  ㈣扣案之玩具槍1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 開非行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扣 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使用瓦斯鋼瓶之鎮暴槍)1支,為被移 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所用之 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5條第3 款、第22條第 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20

CCEM-114-潮秩-1-20250120-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劉志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1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18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吉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志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6日晚上9時4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區忠明路與中清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趁車輛停等紅燈時,逗留車 道中間,無故拍打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驚擾用路人報警而悉上情,客觀上具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影像光碟。  ㈢110報案紀錄單。 四、按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款之規定,旨在禁止 任意蒙面偽裝驚嚇他人以維個人生命、身體及精神安寧。而 「蒙面」係指以面具或其他一物遮掩臉部,使他人無從見其 原來之真面目,「偽裝」係指將全身裝扮成另一種面貌形態 ,「其他方法」係指除蒙面或偽裝,其他能達驚嚇他人效果 方法而言。故驚嚇他人不論蒙面、或偽裝、或以其他方法, 致令被驚嚇者心生害怕,造成心理慌亂,產生危害安全之虞 即應為該款之處罰,是該款之處罰重點在於驚嚇他人已足, 並不以意圖犯罪為構成要件。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 拍打車窗玻璃,足使目擊民眾誤以為涉有刑事案件,此由本 件確係經由證人目擊之路人報警查悉可見一斑,顯見被移送 人之行為已使路人產生現場發生暴力事件之不安全感受,已 達危害社會秩序、擾亂安寧之客觀程度。核其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 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 五、審酌被移送人以前揭方法驚嚇他人,已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 之虞,並考量其違反之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行為後 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七、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2025-01-20

TCEM-114-中秩-8-20250120-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賜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1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46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賜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8,000 元。扣案長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賜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9日3時3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好樂迪基隆店)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長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㈣、扣案長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 敘明。 四、經查,扣案長刀1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惟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身 鋒利,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扣案物品 照片1份在卷可佐,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 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 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 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 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 ,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 危險為斷。而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攜帶長刀是為了 防身云云,然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 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 ,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長刀1把,危及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 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兼衡於行為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長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而前揭扣案器械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 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之。 七、綜上所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 7 款、第 8 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 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5-01-17

KLDM-114-基秩-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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