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卷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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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聲 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平平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案件如 附表所示卷宗證物影本(經隱匿吳平平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 ,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平平(下稱聲請人)為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案件之被告,為訴訟所需,爰聲請繳 納費用後付與該案卷證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本 案被告,茲聲請付與本案卷證影本乃主張欲以該資料行使其 訴訟權,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為保障被告之卷證 資訊獲知權,以及據此行使相關訴訟權益,准予被告預納費 用後,交付上開如主文所示卷宗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5項規定,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至聲請人另聲請付與本案警詢及本院審理卷宗部分,因被告 前於114年2月14日聲請檢閱上開卷宗影本,業經本院准許檢 閱而獲知卷證資訊在案,聲請人重複聲請付與相同卷證資料 ,未釋明有何需再次付與必要性,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表: 編號 准許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8號偵查卷宗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2號卷宗

2025-02-21

KSHM-114-聲-150-202502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清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43號),聲 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清根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在案,爰聲請檢閱該案之偵查卷、 地院卷、高院卷及最高法院卷等全案相關所有卷證等語。 二、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 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 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 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 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 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 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 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 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 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 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 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 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此時法 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該確定案件最終之卷證內容,是 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故上開說明中 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 言,始能做出妥適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98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後,復經該院以109年度上更一訴字第14號判決將一審 判決撤銷改判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各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其聲請閱卷自應 向該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 ,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ULDM-113-聲-972-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姿伃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09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姿伃(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09號過失傷害案件,請求付與警詢卷、 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之全部卷證影本,並同意付 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 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 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 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 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 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前 開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 人於本案確定後,於114年2月14日始提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聲請狀,已非於審判中提出聲請,復未敘明聲請之 正當理由,僅空泛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並同意法院付與 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 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或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揆諸首揭說 明,自難准其所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M-114-聲-214-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宸輝(原名林宸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宸輝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及證據資 料,並禁止聲請人散布、公開播送、轉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宸輝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 筆錄及錄影檔,希望在勘驗前可以先拿到錄影檔回去準備等 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刻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76 5號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付與卷宗資料,係為訴訟上主張 權利所需,且就附表編號2至9所示錄影檔部分,聲請人於本 院114年1月22日審判期日時,亦說明聲請拷貝錄影檔係欲在 勘驗前先檢視之旨,已敘明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 核其聲請,應認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 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筆錄及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 錄影資料,惟該等錄影資料除被告影像外,尚有其餘在場之 人之影像,為免其等隱私資料遭揭露而受有損害,並禁止聲 請人併同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轉拷利 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出處 1 本院1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65號卷第49至62頁 2 (1)大門管制哨前道路 0000-00-00 00-00-00_292+0800 [0m22s]影像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89號卷附光碟存放袋內名稱「林宸輝監視器光碟」牛皮紙袋內光碟 3 (2)師生機車出入口 0000-00-00 00-00-00_463+0800 [0m43s]影像檔 4 (4)工學B1 K書中心大門(改) 0000-00-00 00-00-00_806+0800 [0m45s]影像檔 5 (5)工學B1 K書中心大門(改) 0000-00-00 00-00-00_665+0800 [0m23s]影像檔 6 (1)工學1F 往K書中心 0000-00-00 00-00-00_903+0800 [0m11s]影像檔 7 (5)大門管制哨前道路 0000-00-00 00-00-00_327+0800 [0m40s]影像檔 8 2.B1 多人隔板桌+第一排置物櫃 0000-00-00 00-00-00_917+0800 [1m41s]影像檔 9 42.B1 個人閱覽桌左後區 0000-00-00 00-00-00_057+0800 [0m46s]影像檔

2025-02-19

TYDM-114-聲-331-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周德權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案件(本院112年 度聲保字第1312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請 求付與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312號卷內所附之證物:法務 部矯正署民國112年5月8日中監教字第11261013220號函及檢 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處遇評估報告書 、會議紀錄節本云云。 二、按下列刑法第1編第12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 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 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 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受處分人 於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得預納費用請求法院付與卷宗 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 4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 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 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 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 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 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 ,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 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 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 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 ,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 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312號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案 件已於112年7月24日裁定,因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台抗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抗告駁回後確定。嗣經檢卷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執保療字第17號案件執行後結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前開案件於訴訟終結 、裁判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 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受處分人之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 行使無關。而就相關刑事訴訟案卷或卷證資訊,本院已非檔 案管理機關,亦非政府資訊持有機關,是受處分人聲請本院 付與卷宗資料影本云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上開案卷 已依法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後結案,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為卷宗檔案之管理及持有機關,受處分人若 仍有閱覽卷宗或聲請付與卷證之需求,宜另循檔案法或政府 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附此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4-聲-219-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文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87年度感裁字第8 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再審用途,聲請影印87年度感裁字第 8號案件卷內之所有筆錄及卷內連署書(全部店家)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 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 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二、受判 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 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亦有明文 。而依上開規定可知,判決確定後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 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及於 受判決人已死亡之情形,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固以被告身分具狀向本 院聲請影印「87年度感裁字第8號」案件卷內之所有筆錄及 卷內連署書(全部店家),惟聲請人並非本院87年度感裁字 第8號案件之被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至16頁),復經本院函詢聲請人,命其於5日內確認並 補正欲聲請檢閱卷證之案號,然未獲回應一情,有本院民國 114年1月20日士院鳴刑光114聲82字第1140201789號函稿、 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之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19頁),又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證據可認聲請 人具「87年度感裁字第8號」案件之再審聲請權人或代理人 等身分。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 聲請人本件具狀聲請所附之現金新臺幣200元,請盡速聯繫 本院取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LDM-114-聲-82-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沈銘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4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銘傑因民國110年犯妨害公務罪, 聲請核發本院視訊開庭錄音,費用由聲請人保管金扣除,聲 請內容為法官與警員通話之文字(錄音內容)翻成文字等語 。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須在前述所定聲請期間內向法院提出 ,法院始予許可(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7號裁 定意旨)。 三、本件聲請意旨僅稱聲請人110年因妨害公務案件接受本院審 理、視訊開庭等語,經本院查詢聲請人前案紀錄得知,聲請 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由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 判處聲請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該案曾於110 年9月6日行訊問程序,並為遠距視訊開庭,筆錄中記載當庭 撥打電話給警員詢問若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有無意見, 警員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與聲請 意旨所述相符,可認聲請意旨係欲聲請交付該次訊問程序之 法庭錄音。 四、惟查,上開案件於110年10月28日判決確定等情,經本院查 詢聲請人前案紀錄無誤,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3日始向本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顯已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法定期限 ,且無從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 請求本院將上開法庭錄音內容(當庭與員警通話部分)繕打 成文字部分,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ULDM-114-聲-123-20250217-1

湖聲
內湖簡易庭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湖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明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給付卷證資 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 461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裁 定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461 號案件之全部卷證影本(含本院審理卷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0950號卷)。惟上開案卷內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與被訴事實無關之卷證,仍由 本院加以隱匿,不予交付。惟聲請人迄今均未依上開裁定繳 納費用,致本院無從給付上開卷證資料。爰審酌聲請人未依 法繳納費用,且距今已逾年餘,聲請人均未再予聲請或具狀 表示意見,足認本件已無再予准許之必要。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7

NHEM-112-湖聲-1-202502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10年度聲再更二字第2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卷證影本 ,並不得加以散布或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家豪因認有聲請再審及非常 上訴需要,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之範圍」所示筆錄及函文。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 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 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 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 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 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 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 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筆錄及函文,參諸前 揭說明,應屬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之證物,且聲請人已 表明係為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使用,即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 序之可能,依上開說明,爰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而予准許。 另基於第三人之權益保護與聲請人權益維護之適當權衡,爰 予併依上開規定諭知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 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限制,並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准許範圍 1 被害人余孟宜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本院聲再更2字卷第115至116頁) 被害人余孟宜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本院聲再更2字卷) 惟應隱匿與案情無關之被害人個人資料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0月1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41206號函(本院聲再更2字卷第10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0月1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41206號函(本院聲再更2字卷)

2025-02-14

TCDM-114-聲-434-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育恩 受 任 人 趙學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438號),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育恩(下稱聲請人)委任趙 學斌律師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8號案件之卷宗。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 聲請法院付與卷宗,應於「審判中」,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付與卷宗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8號案件審結,並於 同年5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 在卷可參。聲請人於該案審結後之114年2月3日具狀聲請付 與卷證影本,已非於「審判中」,是聲請人所請顯與前揭規 定不符,礙難准許,是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4-聲-52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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