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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成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 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文成(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頁、第393頁至第394頁、 第613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 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 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 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說明及本院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未遂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 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 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 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 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中認罪(見本院卷第37 5、613頁),此與其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 ,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予以刑度減 讓之考量因子,而此部分已影響刑之酌定,原審未及審酌而 為量刑,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前揭情事為由,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等語,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前,即恣意自恃原住民身分而未經許可擅自墾殖系爭 土地,對於山坡地之保育、水土保持及國有財產欠缺尊重,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終能面對己過而於本院中認罪,犯後 態度之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其本案行為尚未 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對環境所生危害非鉅,然迄今仍 未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主管機關,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罪手段及本案墾殖之面積、期間 ;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警察機關任職 37年6月,目前退休務農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6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審酌被告為具有 相當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且在警察機關任職37年6月,相 較於一般民眾,本應對法令更為熟稔,當知擅自墾殖山坡地 、林地,破壞山林,極易引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如遇 豪雨侵襲之際,恐將引發土石流等災害,有害水土資源保育 及災害減免,卻仍固執己見,恣意認為在系爭土地上墾殖即 可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未 經主管機關同意,非法擅自墾殖系爭土地,主觀上惡性難謂 可憫,雖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其違法墾殖範圍面積 甚廣,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有任何回復原狀之 實際作為,甚至尚有持續擴大使用之虞,此有被害人原住民 族委員會民國113年9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73頁),對於水土保持自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影響, 亦難認被告就其所為已有真誠彌補之意。從而,本院衡酌上 情,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 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部分,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06號移送併辦意旨, 以被告自108年底起非法墾殖占用系爭土地及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繼續犯及部分事實 同一之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然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併案部 分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則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 具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鄧定強、劉仕國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成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成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殖、占 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文成為原住民,明知座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37,825平方公尺)屬公有地,且為原 住民保留地(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管理,以花蓮 縣秀林鄉公所〈下稱秀林鄉公所〉為執行機關),使用分區為 「森林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 耕作權前,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法不得擅自墾殖、占用, 竟基於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 8年底起,在系爭土地種植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而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 。嗣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業公司,該公司在系 爭土地上領有礦業權)員工發覺系爭土地遭張文成占用、墾 殖,遂於109年11月23日以該公司欣字第1091123002號函向 秀林鄉公所檢舉,秀林鄉公所乃以109年12月1日秀鄉經字第 1090031477號函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 提出告訴,並在系爭土地插牌張貼該公所公告【本處及周邊 土地,為公有土地,嚴禁私自占用,違者依法送辦】等事項 ,然張文成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將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清 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二、案經秀林鄉公所訴由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張○財於偵查中之證述:  1、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惟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就 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自有處分權,倘被告同意證人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經法院予其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 詰問之機會,惟其未聲請法院傳喚,應認其已捨棄對質詰 問證人之權,則法院縱未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 應無訴訟程序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2 2號、同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同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 決意旨參酌)。  2、被告張文成及其辯護人雖於111年2月16日答辯狀記載「證 人於偵詢中之證述雖依同法(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但因未經過交互詰問有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實體真實之發現,不能認係經合法調 查,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 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故尚與被告於審判中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無涉,而證人張 ○財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自屬傳聞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 迄本案辯論終結止,均未聲請證人張○財到庭對質,顯已 捨棄其對質詰問之權,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證人張○財於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其餘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 、67、221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 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 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張○怡於警詢中證言、證 人楊○名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證詞之證 據能力,但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無贅述 之必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系爭土地之面積約37,825平方公尺,屬公有土地,使用分 區為「森林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亦係原住民保留 地,由原民會管理,以秀林鄉公所為執行機關等節,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秀林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花蓮縣 地理資訊整合應用平台圖資、花蓮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 全圖、秀林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 111年3月17日水保花保字第1112060968號函文等證據在卷 (見警卷第101、105、143頁,本院卷第49、55、91頁)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是系爭 土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 地」及森林法所定之「林地」,應堪認定,自有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及森林法之適用,又系爭土地既 屬公有土地,倘欲耕作墾殖系爭土地,自應依法向主管機 關申請取得耕作權,方得為之,自不待言。 (二)被告有於108年底起,在系爭土地種植如附表所示之墾殖 物,後欣○興業公司員工發覺系爭土地遭張文成占用、墾 殖,欣○興業公司遂於109年11月23日以該公司欣字第1091 123002號函向秀林鄉公所檢舉,秀林鄉公所乃以109年12 月1日秀鄉經字第1090031477號函向吉安分局提出告訴, 並在系爭土地插牌張貼該公所公告【本處及周邊土地,為 公有土地,嚴禁私自占用,違者依法送辦】等事項,然張 文成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將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清除,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證人楊凱明於本院審理時、 證人張○財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8 頁,本院卷第273至27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 第5至11、17至23、27至31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 第266至267頁),並有欣○興業公司109年11月23日欣字第 1091123002號函暨所附資料、秀林鄉公所109年12月1日秀 鄉經字第1090031477號、109年12月28日秀鄉經字第10900 34092號函暨所附資料、吉安分局偵辦竊佔原住民保留地 案件現場110年1月25日會勘紀錄暨會勘照片、吉安分局11 0年8月10日吉警偵字第1100011669號函附現場勘查紀錄暨 所附現場照片、蒐證光碟,以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見警 卷第37至43、69至85、109至121、125至141頁,偵卷第61 至113頁)可憑,足認被告確有自108年底起,在系爭土地 種植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而墾殖、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之行 為甚明。 (三)被告雖為原住民,但本案仍屬非法擅自占用公有土地:  1、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 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 住民保留地。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 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三、 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 觀諸前引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得見該土地上並無任何自住 房屋存在,且佐以證人即被告胞妹張○榮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們以前住在○○00號那邊,我父親都是走路去系爭土 地上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得認系爭土地上並 無任何被告或其父執輩原有自住房屋在上,故被告並不符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又 系爭土地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實施前,係由平地 人洪○子、彭○芳二人租用,秀林鄉公所並於76年8月27日 以府民經字第71025號函核定收回,且系爭土地並無登記 他項權利人,且無合法使(租)用人,又被告迭於109年2 月5日、同年3月2日向秀林鄉公所申請准予在系爭土地上 耕作、農牧使用,然分經秀林鄉公所分以109年2月13日秀 鄉經字第1090002505號、109年3月17日秀鄉經字第109000 5154號函否准等節,有秀林鄉公所109年6月10日秀鄉經字 第1090009361號、109年12月1日秀鄉經字第1090031477號 、111年3月18日秀鄉經字第1110006423號函暨所附資料在 卷(見警卷第77、181頁,本院卷第93至96頁)可佐,亦 可認被告並無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甚 明。  2、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由被告之父親耕作至81年過世止等 語,雖與證人張○財於偵查中、證人張○榮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67至168頁,本院卷第278至289頁) 大致相符,被告並提出張○財、張○能所書立之證明書為證 (見偵卷第53、157頁),惟縱認被告所辯情節屬實,然 觀諸前引秀林鄉公所函文(即系爭土地並無登記他項權利 人,且無合法使〈租〉用人),得認被告父親生前並未曾辦 理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設定登記事宜,而此節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3頁),是系爭土地縱原為被告 父親所耕作、占用,自本應由使用人即被告父親申請辦理 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設定,然因被告父 親尚未申請設定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就已經往 生,故被告自無從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 5項後段主張因繼承而申請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耕 作權灼然。  3、是承上各節,秀林鄉公所迄今並未准允被告使用或租用系 爭土地,被告亦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 所定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卻仍擅自占用、墾殖 系爭土地,自屬非法擅自占用公有土地,且被告自承知悉 土地要申請才能使用(見本院卷第63頁),但其卻在未經 秀林鄉公所允許之狀況下,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更在秀林 鄉公所為前揭公告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益徵被告主觀 上確有非法占用公有土地之犯意無疑。 (四)被告擅自墾殖、占用系爭土地,但尚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    本案被告固有非法占用、墾殖系爭土地之事實,然系爭土 地上僅有一般行車通過痕跡及植被增生,無重機械及疑似 重機械行駛痕跡,亦無開挖整地情形,有秀林鄉公所111 年9月26日秀鄉農字第1110024697號函文暨所附現場會勘 紀錄、現勘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可參,且 依前引吉安分局及秀林鄉公所之勘查紀錄、現場照片等資 料所示,系爭土地及周圍未發現有何裸露、沖蝕情形,且 坡面並無不連續、塌落等現象,復無拆除或破壞原有水土 保持設施之跡證,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事,足見被告 雖已著手實施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但尚未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本案竊佔、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之犯行,被告 暨辯護人辯(護)略以:  1、「原住民保留地由原住民世代居住或使用,嗣並依法回復 取得土地所有權者,縱其時之居住或使用未事先申請許可 ,仍難謂係非法擅自占用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588號、同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得參 ,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係基於原住民之身分, 並且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即由被告父輩開 始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屬合法。  2、縱認被告係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但被告種植作物已超過20 年,本案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 (二)惟查:  1、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原住民族或原住 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 、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該等規定觀之,得見關 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回復、取得部分,固為落實原住民族土 地轉型正義之政策,惟有關土地之調查及處理組織及相關 事務使用之土地回復、取得等事項,仍應以法律為之,並 非賦予原住民族可任意占用及使用之相關權利,此觀諸被 告之辯護人所引最高法院判決均強調「嗣並依法回復取得 土地所有權者,始屬合法占用」自明。而被告雖為原住民 ,但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定得申請無償取 得所有權之要件,且被告迄今亦未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或使用權,均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為自屬無權、非法 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原住民身分合法使用 原住民保留地云云,要無足取。  2、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顯不可 採:  (1)被告係自108年底起,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如附表所示之墾 殖物,業如前述,且證人張○財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父 親於81年過世,父親過世後,系爭土地就沒有人在使用 了,一、二年前被告有帶我去看過系爭土地,當時我有 看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等語(見偵卷第168、1 81至182頁),足認被告辯稱其早於20年前即開始在系 爭土地上種植植物云云,顯不足採。  (2)另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其追訴權時效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 、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 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 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 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及1 08 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 被告所涉者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其所為屬繼續犯,縱被告所辯為真,然其墾殖、 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迄今仍在繼續中,自無罹於追訴權 時效之情形甚明。  3、綜上,被告所辯各端,均不足採。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森林法第51條 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 條第1項擅自墾殖占用公有山坡地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二)本案被告自108年底起迄今仍墾殖、占用系爭土地,係繼續 侵害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法益,屬繼續犯,應僅成立單純一 罪。 (三)被告所犯前揭罪名,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 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 1、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佈施行,該條例有關保 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 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 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 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 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 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 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土保 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 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 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 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 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 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 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 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 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 ,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 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 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得參)。 2、又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 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 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 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 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 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是承上說明,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森林法第51 條第1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應依 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依山坡地保育 條例第34條第1項處斷(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容有誤 會。 (四)又本件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等規定,然前述各罪間屬法規競合關係,業如前述,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實屬同一,且本院並已告知該等罪名(見本院 卷第62、219、259至260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 礙,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五)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1、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係具體危險犯,此觀其規定「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自明。同 法第32條第4項亦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倘行為人已著手 於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未生具體危險之結果者,如有未遂犯 之處罰明文,自應論以未遂犯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5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見解) 。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墾殖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 栽種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自應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未遂犯,本院並審酌被告墾殖之植物種類、未使 用重機械開挖整地,對於生態影響較低等情,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本案非法占用、墾殖公有山坡地,雖未釀成災害,然 占用時間甚長,且經秀林鄉公所公告非法占用迄今均未主動 將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清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尚難認被 告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是自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後 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曾經法院 判決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勉稱良好;(2)自述前擔任警察37年6月(見本院 卷第270頁),相較於一般民眾,本應對相關法令更為熟稔 ,且應知倘擅自墾殖、占用公有山坡地、林地,破壞山林, 極易引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如遇豪雨侵襲之際,恐將 引發土石流等災害,卻仍未經許可即擅自占用、墾殖系爭土 地,所為實不足取;(3)本案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 果,對環境所生危害非鉅,然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秀林鄉公所;(4)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 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 態度不佳;(5)自陳警大畢業,做過警員、刑警、外事警 員、警官、刑事組巡官、組長等職務,現退休務農,已婚, 育有二名成年子女,生活費靠退休金及土地租金收入,小康 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為被告所 種植,且迄今仍存於系爭土地上乙節,此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67頁),並有前引現場勘查紀錄、現場照片在 卷(見偵卷第63至113頁)可憑,得認均屬被告本案犯罪之 墾殖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刑 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書記官 戴國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墾殖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檳榔樹 40至50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2 2 木瓜樹 1至20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4 3 芭樂樹 10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5 4 檳榔樹 10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6 5 木瓜樹 2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7 6 芭樂樹 4至5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8 7 檳榔樹 4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9 8 檳榔樹 1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10 9 檳榔樹 2至3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11 10 木瓜樹 1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12 11 木瓜樹 1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16 12 檳榔苗 3株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17 13 檳榔樹 40餘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18 14 芭樂樹 1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2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18

HLHM-112-原上訴-12-20241018-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蔣建雄 住○○縣○○鄉○○村○○0號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靜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那曼˙阿莉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冠樺律師(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1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判決主文誤載為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及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駁回。 三、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登記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四、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 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移轉登記」) 。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5%,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具有山地原住民布農族血統,未回復傳統姓名前,由伊本 人或委由伊同居人○○○出面,先後於民國103、106年間,或 向訴外人○○○、○○○(下稱○○○等2人)購買,或向法院投標,分 別買受如附表一所示坐落○○縣○○鄉○○段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稱A、B、C、D地;其 中B、C地分割後子地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下分稱B1、B2、C1、C2地,詳如附表二所示)。茲因系 爭土地均屬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伊乃與上訴人(具 有原住民泰雅族身分)約定,先借用其名義登記之,並由伊 自行使用收益,及保管所有權狀,待伊回復原住民身分後,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嗣於111年2月11日回復原住 民傳統姓名後,迭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未果,爰以原審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 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且系爭土地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上訴人受有不當利益,致伊其受有損害,亦應返 還其利益(即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類推適用) 、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 二、上訴人則以: B、C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兩造當時約定由被上訴人覓得 可登記之人,伊再配合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允諾提供工作 給伊,以賺取工資,卻未履行。至於A、D地則係伊與○○○分 別出資半數價金共同購買,均與被上訴人無涉,兩造就A、D 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縱伊與○○○間有借名約定者,茲因○○○ 並無原住民身分,故相關買賣與借名登記約定均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下稱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皆屬無效 。是被上訴人前述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判決 誤載為返還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全部提起上訴(○○○亦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A、D地移轉登記 ,因其撤回起訴不生效力,經原審為○○○敗訴判決,未據○○○ 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敘);兩 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泰雅族山地原住民(見原審卷第43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而取得山地原 住民(布農族)身分(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67-277頁) 。 ㈢○○○非原住民(見原審卷第111頁)。 ㈣○○○與○○○於102年9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約) ,約定○○○向○○○購買A地;被上訴人與○○○等2人則於103年4 月29日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乙、丙約),約定被 上訴人各向○○○等2人購買B、C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均屬原保 地(見原審卷第17-27、45-51、61-63頁)。 ㈤上訴人於106年間因買賣或法院拍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詳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卷第71、75、79、81、85、91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系爭契約(借名登記關係)?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借名登記部分: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 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於非原住民為購買原保地,為規避利用條例 第37條第2項、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其他原住民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取得原保地。其買賣與借名登 記契約,無異實現非原住民取得原保地所有權之效果,依民 法第71條規定,固屬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 號裁定主文參照)。惟具有原住民血統之人,於尚未回復傳 統姓名而取得原住民身分前,與原住民約定借名登記原保地 ,待其本人將來取得原住民身分時,再為移轉登記,即非民 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核與利用條例 第37條第2項、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均在於保障原住 民取得並使用原保地,以維持其生計之規範本旨,尚無不合 ,是其借名登記契約仍屬有效。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具有山地原住民布農族血統,於未回復傳統 姓名前,由伊本人先向○○○等2人購買B、C地,再與上訴人( 具有民住民身分)約定借用其名義登記之,並由被上訴人自 行使用收益,及保管所有權狀,待被上訴人取得原住民身分 後,上訴人應將B、C地(即B1、B2、C1、C2地)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於111年2月11日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 而取得原住民身分等情,此有相符之乙、丙約影本、所有權 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 佐參(見原審卷第17-24、29-32、45-60、69-82頁,及本院 卷第271頁),亦據出賣人○○○與承辦代書○○○先後到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19-121、208-210頁),復據上訴人事後不再 爭執此情(見本院卷第237頁)。準此各情,被上訴人主張其 與上訴人就B1、B2、C1、C2地部分,有效成立系爭契約,於 法洵無不合,應堪採信。  ⑵被上訴人雖援引○○○於本院所為證言(見本院卷第142-143頁) ,主張兩造間就A、D地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被上訴 人與○○○皆自承其等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迄今逾20年,並 共同經營農場,現仍共同生活等情(見本院卷第117-118、14 0頁),可見○○○與被上訴人感情甚篤,休戚與共,客觀上原 難期待其為中立無私之證言。是○○○所為證言,其憑信性極 度薄弱,故仍應勾稽其他客觀事證為斷,若無其他實證可參 ,或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者,應難資為被上訴人有利認 定之憑據。觀諸卷附甲約買受人係○○○本人,且○○○於原審主 張其為A、D地借名登記真正權利人(見原審卷第14頁),並由 其代理上訴人投標而拍定取得D地(見原審卷第137頁,及原 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923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第113、121 頁)。凡此,可見A、D地買賣與產權歸屬等事,均與被上訴 人全然無涉。至於被上訴人與○○○嗣後改稱此2筆土地,係○○ ○代理被上訴人購買,核與甲約及D地投標書均無授權代理之 記載外觀不符,應係為避免違反利用條例及管理辦法禁止非 原住民取得原保地規定,而為事後翻異之詞,顯不足採。另 被上訴人雖提出A、D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18頁),應係 本於其與○○○同居共同生活關係,代為或共同保管,本屬人 情之常,尚難憑此作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此外,未 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A、D地亦有借名登記 之說,自難採信。  ⒉從而,兩造僅就B1、B2、C1、C2地成立系爭契約,其餘A、D 地則否。  ㈡出名人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就B1、B2、C1、C2地成立系爭契約(借名登記關係), 業經被上訴人以原審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5日送達上訴人 ,合法終止之(見原審卷第13-16、107頁),則上訴人自應將 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雖抗辯被 上訴人允諾提供工作給伊,以賺取工資,卻未履行乙情,除 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外,況縱有其事者,未必與返還借 名土地有關,或兩者必然存有互為牽連不可分之關係,是上 訴人依此拒絕移轉登記,尚屬無據,要難採認。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類推適用),請求 上訴人應將B1、B2、C1、C2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自屬有據。至於兩造間就A、D地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依前述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A、D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自無依據。  ㈢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   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   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A、D地有何借名登記之關係 ,則上訴人登記為A、D地所有人,應非被上訴人所得干涉。 是兩造間就A、D地所有權登記現狀,自無一方所受財產上之 利益,致他方財產上受有損害之可言,應無成立不當得利之 餘地。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A、D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無依據,不應准許。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B1、B2、   C1、C2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核屬有據,業如前述,則其   依訴之選擇合併,並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為相同請求,   即無須審酌。  ㈣假執行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基於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法院 應受原告訴之聲明之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 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次按命債務人為一 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起,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判決命債務人為移 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如許 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於法自有未合, 自不得先為假執行。  ⒉查遍觀原審卷,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聲請宣告假執行,且被 上訴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性質不得先為假執行, 業如前述。乃原審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竟為假執行宣告 ,核屬訴外裁判,亦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B1、B2、C1、C2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A、D地部分),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原判決關於 假執行之宣告,核屬訴外裁判,上訴論旨雖僅泛稱不服原判 決不利於己部分,而未具體指摘及此,惟本院仍應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以臻適法。另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是上訴人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將「移轉登記」,誤植為「返還登記」, 此觀原判決理由欄第三項諭知准許「移轉登記」意旨自明, 爰應予更正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段土地): 編號 簽約(或投 標拍定)日 期(民國)  ⑴地號 ⑵代稱  出賣人(原所有人) 買受人(拍定人)  ⑴面積(㎡) ⑵權利範圍  備註 1 103年9月27日 ⑴00 ⑵A地 ○○○ ○○○ ⑴1,260 ⑵全部 契約書誤載為張浩儀 2 103年4月29日 ⑴0000 ⑵B地 ○○○ 張瑞姿 ⑴7,638 ⑵全部 嗣後分割成0000、0000-00地號 3 103年4月29日 ⑴0000-0 ⑵C地 ○○○ 張瑞姿 ⑴5,936 ⑵全部 ○○○代理(嗣後分割成0000-0、0000-00地號) 4 106年9月21日 ⑴000 ⑵D地 ○○○ 蔣建雄 ⑴4,960 ⑵全部 由○○○代理蕑建雄投標 附表二(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段土地): 編號  ⑴地號 ⑵代稱  ⑴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類別  ⑵是否屬於原住   民保留地 ⑴面積(㎡)  ⑵權利範圍 登記詳情 ⑴原所有人 ⑵現登記所有人 ⑶登記原因 ⑷原因發生日期 ⑸登記日期 分割沿革 1 ⑴00 ⑵A地 ⑴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⑵是 ⑴1,260 ⑵全部 ⑴○○○ ⑵蔣建雄 ⑶買賣 ⑷106年10月16日 ⑸106年11月2日 2 ⑴0000 ⑵B1地 ⑴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⑵是 ⑴2,020 ⑵全部 ⑴○○○ ⑵蔣建雄 ⑶買賣 ⑷106年10月16日 ⑸106年11月2日 3 ⑴0000-0 ⑵C1地 ⑴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⑵是 ⑴3,230 ⑵全部 ⑴○○○ ⑵蔣建雄 ⑶買賣 ⑷106年10月16日 ⑸106年11月2日 4 ⑴0000-00 ⑵B2地 ⑴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⑵是 ⑴5,618 ⑵全部 ⑴○○○ ⑵蔣建雄 ⑶買賣 ⑷106年10月16日 ⑸106年11月2日 分割自0000地號 5 ⑴0000-00 ⑵C2地 ⑴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⑵是 ⑴2,706 ⑵全部 ⑴○○○ ⑵蔣建雄 ⑶買賣 ⑷106年10月16日 ⑸106年11月2日 分割自0000-0地號 6 ⑴000 ⑵D地 ⑴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⑵是 ⑴4,960 ⑵全部 ⑴○○○ ⑵蔣建雄 ⑶拍賣 ⑷106年9月21日 ⑸106年10月6日

2024-10-16

TCHV-112-原上-1-20241016-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37號 原 告 林信安 被 告 廖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私有原住民保留地,屬山坡 地保育區,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水池,改變地形地貌,破壞地表及地下 水源涵養,致生水土流失。系爭土地經原告向桃園市政府水 務局申請土地復原,經准許到現場會勘,並依水務局規定尋 覓符合特定資格之公司估驗,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為129,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伊同意 回復原狀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原訴字第128號判決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在案,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經依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揭行為造成系 爭土地水土流失等情,應就系爭土地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 亦表示同意回復原狀,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原告請求回復系爭土地 所需支出之費用129,2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桃園市政 府水務局112年6月9日桃水坡字第1120040266號函、土地回 復原狀申請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25至30頁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修繕自有必要,請求之金額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11

TYEV-113-桃原簡-37-20241011-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洋暉宇 住○○○○○區○○街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被 告 高清英 洋正帆 洋信生 莊志祥 莊復生 莊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洋OOO、洋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理 由 一、被告高清英、洋正帆、洋信生、莊志祥、莊復生、莊珮玲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即母親洋OOO、父親洋OO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 7日、77年5月20日死亡。父親洋OO過逝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 9至11所示財產,繼承人為子女5人及母親洋OOO,應繼分各1 /6。其次女洋OO於97年間過逝(已於86年間OO),洋OO之遺 產由其子女即莊志祥、莊復生、莊珮玲再轉繼承,應繼分各 為1/18。洋OO之遺產迄今未辦理分割,仍保持公同共有,是 以在106年間洋OOO過逝時因繼承人相同,其等之應繼分擴充 為1/5或1/15。 ㈡、被繼承人洋OOO106年間過逝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包 含上開自洋OO繼承取得部分),由長男洋信義、次男洋正帆 、三男洋信生、四男即原告、次女洋OO之子女即莊志祥、莊 復生、莊珮玲共同繼承。長男洋信義、原告及被告洋正帆、 洋信生之應繼分各為1/5,被告莊志祥、莊復生、莊珮玲應 繼分各為1/15。又長男洋信義則於110年間過逝(已婚、無 子女),其繼承人為被告高清英,兩造之應繼分如起訴狀附 表所載(原告應繼分計算關於洋信義部分,漏未考慮兄弟姊 妹亦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與其配偶應繼分各2分 之1,因此有誤)。 ㈢、被繼承人等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 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兩造人數眾多,且散居各地,工作事忙 ,難以聚集討論遺產分割事宜,以致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故訴請裁判分割。考量多筆土地經濟價值較低,僅附表 一中編號4、編號8之土地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且部分 土地間相鄰,由繼承人保持共有的話,將難以發揮最大效用 ,且使辦理移轉手續趨於繁瑣,故請求計算遺產總價值後, 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再進行找補。 ㈣、原告就分割遺產一案,為全體繼承人支出必要費用,委由邱 明宏代書辦理洋OOO、洋OO遺產繼承登記等,支出代辦費等 計107,317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原告已與多數被 告取得共識,並已進行找補交付款項完畢,其中被告高清英 、莊志祥、莊珮玲已出具同意書,被告洋信生也於113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願意分歸原告取得且不需進行找 補。被告洋正帆、莊復生則因故聯繫不上,故請求按其應繼 分比例計算找補金額。 ㈤、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洋OOO、洋OO之遺產。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洋正帆、莊復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㈡、被告莊志祥到場並提出書狀,被告高清英、莊珮玲未到場但 提出書狀,均表示對原告之方案無意見,並已獲得找補金額 。 ㈢、被告洋信生到場表明同意不動產全部由原告分得,且無須進 行找補。 四、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44條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洋OOO、洋OO之子女、孫子女、媳婦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被繼 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查。 ㈡、被繼承洋OO於77年5月20日過逝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 示財產,繼承人為子女5人(即洋信義、洋正帆、洋信生、 洋暉宇、洋OO)及配偶洋OOO,應繼分各1/6。其次女洋OO於 97年間過逝(已於86年間OO),洋OO之遺產由洋OO之子女即 被告莊志祥、莊復生、莊珮玲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18。 再因繼承人之一洋OOO於106年間過逝,洋信義、洋正帆、洋 信生、洋暉宇對洋OO之應繼分擴充為1/5,莊志祥、莊復生 、莊珮玲對洋OO之應繼分擴充為1/15。 ㈢、被繼承人洋OOO106年間過逝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包 含上開自洋OO繼承取得部分),由長男洋信義、原告及洋正 帆、洋信生、莊志祥、莊復生、莊珮玲(以上3人為代位繼 承人)共同繼承,長男洋信義、原告及洋正帆、洋信生之應 繼分各為1/5,被告莊志祥、莊復生、莊珮玲(代位繼承自 洋OO)應繼分各為1/15。 ㈣、被繼承人之長男洋信義復於110年間過逝(已婚、無子女、父 母已過逝),由被告高清英及第三順序繼承人(兄弟姊妹) 共同繼承,被告高清英之(對洋信義之)應繼分為1/2,原 告及被告洋正帆、洋信生(對洋信義之)之應繼分各為1/6 。換算對洋OOO(含洋OO)之應繼分為1/10、1/30。經計算 後,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原告起訴時漏未考量洋信 義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兄弟姊妹)亦有繼承權,誤認僅由高 清英一人繼承,因此對於應繼分之計算有誤,附此敘明。 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 被告等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 人之子女、孫子女、子媳等,即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繼承,此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 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所明定。又所謂應繼 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 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則基於舉重以 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將其對遺產之應繼分讓與他繼承人,自 無不可。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12土地均係原住民保留地、多數土地價值不高 ,原告主張由其單獨分得,且被告洋信生、高清英、莊志祥 、莊珮玲均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並有高清英、莊志祥、莊 珮玲出具已受領找補金額之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 3至185頁),被告洋信生則於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 稱:我不需要找補,我同意全部分給原告等語。 ㈡、又繼承人其中任何一人或數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 繼承人之不動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方能分割系爭遺 產。原告主張其就被繼承人洋OOO、洋OO之不動產,單獨聲 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支出遺產繼承登記費用107,31 7元(包含兩名繼承人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之代辦費、規 費等等)乙節,業據提出地政士事務所出具之收費明細表及 收據證明為證,此屬有利全體繼承人之行為,兩造均蒙其利 ,屬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扣除之 ,於法有據,應予採信。 ㈢、原告主張按被繼承人洋OOO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核定價 額計算找補金額,考量原住民保留地之交易所受限制,且多 數土地面積狹小、應有部分僅為1/12,價格必然受到影響, 是原告主張按上開核定價額計算土地價值,應屬可採之方式 ,且被告洋正帆、莊復生經通知,未到場為不同意見。扣除 原告支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107,317元後,按被告洋正帆 之應繼分比例30分之7、被告之應繼分比例15分之1,計算找 補金額為分別為271,553元((1,271,114-107,317)*7/30 ,元以下四捨五入)、77,586元((1,271,114-107,317)* 1/15,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考量兩造之意願、方案之公 平性、不動產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之發揮等因素,將被繼承 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配結果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洋OOO、洋OO之繼承人,原告 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割遺產, 並依如附表一分配結果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洋OOO、洋OO之遺產及分配結果 編號 種類 名稱 應有部分 核定價額(非公告現值)或金額 分配結果 備註 1 土地 嘉義縣○里○鄉○○段000地號 1/12 2,2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土地及存款。 原告應補償被告洋正帆271,553元、補償被告莊復生77,586元 計算式: 被告洋正帆部分:(1,271,114-107,317)*7/30 被告莊復生部分:(1,271,114-107,317)*1/15 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移轉受到相關法令限制 2 土地 同上段000地號 1/12 2,100元 3 土地 同上段000地號 1/12 16,000元 4 土地 同上段000地號 1/12 100,100元 5 土地 同上段000地號 1/12 11,700元 6 土地 同上段000地號 1/12 61,100元 7 土地 同上段000地號 1/12 37,900元 8 土地 同上段000地號 1/3 1,011,200元 9 土地 同上段000之0地號 (原所有權人洋OO) 1/2 2,500元 10 土地 同上段000之0地號(原所有權人洋OO) 1/2 16,200元 11 土地 同上段000之0地號(原所有權人洋OO) 1/2 100元 12 土地 同上段000之0地號 1/1 0,000元 13 存款 阿里山鄉農會活存 0,000元 左列存款另含後續孳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計算備註 1 洋暉宇 (原告) 30分之7 30分之21 1/5+1/30(繼承自洋信義部分) 2 高清英 10分之1 (即30分之3) 0 洋信義之應繼分為1/5。其110年過逝後由配偶高清英與第三順序繼承人洋暉宇、洋正帆、洋信生再轉繼承。配偶高清英應繼分為1/2,換算高清英對被繼承人洋OOO、洋OO之應繼分為1/10(1/5*1/2);換算洋暉宇、洋正帆、洋信生對被繼承人洋OOO、洋OO之應繼分1/30(1/5*1/2*1/3)。 3 洋正帆 30分之7 30分之7 1/5+1/30(繼承自洋信義部分) 4 洋信生 30分之7 0 1/5+1/30(繼承自洋信義部分) 5 莊志祥 15分之1 (即30分之2) 0 對洋信義無繼承權 6 莊復生 15分之1 (即30分之2) 30分之2 對洋信義無繼承權 7 莊珮玲 15分之1 (即30分之2) 0 對洋信義無繼承權

2024-10-08

CYDV-113-家繼簡-12-20241008-1

原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蔡盧梅仔 訴訟代理人 張景森 被 告 黃榮武 張茂清 鍾乙豪 孔祥蘭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言恩律師 被 告 葉雪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孔祥蘭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620⑵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廢棄椰子殼、編號6 20⑶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⑸部分面積 8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編號620⑹部分面積2平 方公尺之水塔、編號620⑺部分面積9,386平方公尺之果樹、 紅點部分之水泥電桿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孔祥蘭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鍾乙豪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620⑴部分面積6,076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鍾乙豪應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五、被告黃榮武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620⑻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 620⑼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工寮、棚架、水泥空 地、編號620⑽部分面積8,181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黃榮武應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七、被告張茂清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620⑾部分面積3,354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 八、被告張茂清應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九、被告葉雪峰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620⑿部分面積7,021平方公尺之果樹、編號620⒀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620⒁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 之鐵皮工寮、編號620⒂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 、編號620⒃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塔除去,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 十、被告葉雪峰應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金額。 十一、被告蔡盧梅仔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⒄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 、編號619⑴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619⑵部分面 積2,076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除去,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 十二、被告蔡盧梅仔應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十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四、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被告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十五、本判決第一、三、五、七、九、十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 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各該被告如以如附表「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二、四、六、八、十、十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 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各該被告(除鍾乙豪外)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各該被告(除鍾乙豪外)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智勇Ljaucu‧Zingrur,據原告於民國11 3年8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被告等情,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3頁、第21至3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蔡盧梅仔、 鍾乙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以蔡盧梅仔、黃榮武、張茂清、鍾乙豪、孔祥蘭、黃 朝景為被告,聲明請求其等將各自占用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619、62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 土地)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其等 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葉雪峰 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乃係基於被告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依地 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特定應返還位置及範圍屬補充、更正事實 上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3年9月3日與 黃朝景於本院成立和解,則關於黃朝景部分之訴訟已終結, 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619、620地號土地分別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及共 有,其中619地號土地部分,中華民國之應有部分為172,230 分之94,965,並經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協議,將如本院卷第35 頁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1,871平方公尺約定由中 華民國管理使用,而伊委員會為620地號土地及前開應有部 分之管理者。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分別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之範圍,且均無合法 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伊委員會得請 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其次,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伊委員會 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委員會得請求被告償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標準應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孔祥 蘭應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⑵部分面積202平 方公尺之廢棄椰子殼、編號620⑶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 水泥水池、編號620⑸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水泥 空地、編號620⑹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620⑺部分 面積9,386平方公尺之果樹、紅點部分之水泥電桿除去,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孔祥蘭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㈢被告鍾乙豪應將 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⑴部分面積6,076平方公 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鍾乙豪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 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 。㈤被告黃榮武應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⑻部 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⑼部分面積109 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工寮、棚架、水泥空地、編號620⑽部分 面積8,181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 黃榮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金額。㈦被告張茂清應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620⑾部分面積3,354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㈧被告張茂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㈨被告葉雪峰應將62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⑿部分面積7,021平方公尺 之果樹、編號620⒀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620⒁部 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620⒂部分面積34平方公 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⒃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塔除 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㈩被告葉雪峰應自民事變更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 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 被告蔡盧梅仔應將619、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 0⒄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619⑴部分面積21平 方公尺之水塔、編號619⑵部分面積2,076平方公尺之鐵皮磚 造房屋及水泥空地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蔡盧梅 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金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盧梅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 稱:伊為普賢寺之住持,普賢寺雖占用系爭2筆土地,但普 賢寺之興建,早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施行,伊於 96年間曾向屏東縣獅子鄉公所(下稱獅子鄉公所)申請合法 使用之權利,獅子鄉公所亦曾派員前往丈量,並每年開立繳 納通知書予伊,直至3年前獅子鄉公所不再開立繳納通知書 為止,伊均按期繳納,故伊有合法之占用權源。又伊年歲已 大,希望原告讓伊使用土地至伊壽終正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榮武則以:伊父親黃復道於69年間在620地號土地上興 建鐵皮屋(門牌屏東縣○○鄉○○路000號),於黃復道過世後 ,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將前開房屋分歸於伊,而由伊使用迄今 ,伊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⑻、⑼部分之占用情形,不予爭 執。但就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⑽部分,其上有黃復道依屏東縣 政府之造林函文,所種植之造林樹木,亦有黃復道經由法院 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之芒果、蓮霧及荔枝果樹等,於黃 復道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將前開果樹分歸伊繼承,前 開造林樹木及果樹現由伊管理維護,占用亦有合法權源。原 告請求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於法均屬無據。其次,前開屏東縣政府之造林函文,其 副本有給予當時之原住民局及獅子鄉公所,顯見所謂指示造 林,並非僅屬屏東縣政府單方意見,而係各機關之一致意見 ,故就占用事實,原告早已知悉,其任由黃復道及伊使用土 地達數10年,已形成信賴關係,不得再請求返還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茂清則以:伊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⑾部分現由伊占 用,不予爭執,該部分土地上有伊所種植之芒果樹、相思木 、木麻黃及樟樹,其中芒果樹係伊父張福良於62年間所種植 ,而張福良係向某原住民購買芒果樹及使用土地之權利,張 福良於75年過世,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將前開芒果樹分歸伊繼 承。至於前開相思樹、木麻黃及樟樹,則係因屏東縣政府於 00年0月間發函獎勵種樹,伊始種植。又伊依屏東縣政府函 文而自費造林,芒果樹部分因此取得合法占用土地之權利, 且伊於造林後即未再採收芒果樹,故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 之請求於法無據。其次,前開屏東縣政府之造林函文,顯見 所謂指示造林,並非僅屬屏東縣政府單方意見,而係各機關 之一致決定,故就占用事實,原告早已知悉,其任由伊使用 土地達數10年,已形成信賴關係,不得再請求返還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鍾乙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及具 狀陳稱:伊於110年3月6日向訴外人邱桂金購買620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所有權,包含芒果樹97棵、荔枝樹3棵、龍眼樹2 棵、蓮霧樹8棵、芭樂22棵及圍籬與水管,經110年12月30日 獅子鄉公所派員測量前開果樹及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共4,43 2.46平方公尺,伊同意除去前開果樹及地上物,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惟前開果樹因遭獼猴與山豬肆虐,未能長成,造成 伊嚴重虧損,且伊未支領任何資源或補助,亦未自620地號 土地獲致任何利益,應屬善意占有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原告請求伊償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同意 將620地號土地上面積4,432.46平方公尺之果樹及地上物除 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同意原告其餘請求。 ㈤被告孔祥蘭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⑺部分並非全為果樹, 且其上之果樹亦有部分非伊或伊前手所種植,而係自然生長 ,故該部分土地即非全部為伊所占用,原告請求伊返還該部 分土地之全部,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至於原告主張之其他占用部分,伊不爭執有占用之事實。其 次,伊之所以占用620地號土地,係因伊婆婆賴秀妹於55年 後向訴外人張福祥承租土地,其占有使用之事實,乃發生在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伊自70幾年間即與賴秀 妹一同使用620地號土地,並持續給付租金予張福祥,於前 開辦法施行後,中央政府要求各地方政府通盤輔導非原住民 合法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之事宜,伊因不諳法規,無從知悉法 規變遷,且地方政府亦未輔導伊承租土地,而伊之磚造房屋 自5、60年間即已建造完成,使用迄今,並於78年申請裝設 電表,獅子鄉公所更於107年9月1日通知伊更換前開磚造房 屋之門牌,並協助伊到場更換,則獅子鄉公所雖非620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或登記管理人,惟其為620地號土地之實際管 理機關及原住民保留地之地方執行機關,然其間獅子鄉公所 或原告或中華民國未曾向伊表示前開磚造房屋為無權占有, 甚至屏東縣政府於92年間發函,要求伊將620地號土地上之 貨櫃屋搬離,並要求全面實施造林,亦未提及前開磚造房屋 及其他上物部分,顯見原告長年怠於行使權利,伊不僅有繳 納租金予張福祥,占用迄今3、40年,未曾經相關主管機關 請求拆屋還地,原告迄至112年間始請求拆屋還地,並償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屬權利濫用, 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縱認伊占用620地號土地無合法權源 ,因伊使用土地之初,即給付租金予張福祥,伊主觀上認為 係合法占用,與明知無權仍續為占用者不同,乃善意占有人 ,亦不負不當得利償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葉雪峰則以:伊不爭執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⑿部分土地為 伊所使用,該部分土地是伊祖父張福良經由原住民之讓渡而 取得其上之果樹所有及土地之使用權,張福良過世後,由伊 父親張茂清繼續使用土地,嗣後,張茂清又將土地使用權轉 讓予伊。該部分土地歷經張福良、張茂清及伊依屏東縣政府 之指示造林,以利水土保持,其上之果樹有荔枝及芒果,均 是先前原住民轉讓之果樹,張福良、張茂清及伊均未繼續種 植,而是任由猴子摘取。伊使用土地之權利是源自於有權使 用土地之原住民,伊在其上造林並設置工寮、棚架等,亦有 合法占有權源。其次,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⒀部分之棚架、編 號620⒁部分之工寮均為伊所搭建,伊母親葉麗花雖有出資, 但所有人仍為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⒂之磚造水泥水池及編 號620⒃之水塔,則為普賢寺經伊同意後所設置,設置完成後 ,附近民眾包含伊都能使用。再者,前開屏東縣政府之造林 函文,顯見所謂指示造林,並非僅屬屏東縣政府單方意見, 而係各機關之一致決定,故就占用事實,原告早已知悉,其 任由伊使用土地達數10年,已形成信賴關係,不得再請求返 還土地。此外,伊使用該部分土地並未獲得利益,原告請求 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 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 圖謄本、共用土地分管協議書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一第2 5至37頁、第195至217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3頁、第269至273頁),堪認屬實 。  ㈠619、620地號土地分別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及共有,其中619 地號土地部分,中華民國應有部分為172,230分之94,965, 均以原告為管理者。  ㈡獅子鄉公所以原告之授權機關名義,就619地號土地,與其他 共有人簽訂共用土地分管協議書,約定如本院卷一第35頁地 籍圖謄本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萬1,871平方公尺,由中華民 國分管使用。  ㈢被告蔡盧梅仔為普賢寺之負責人,普賢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2 筆土地。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⑻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 編號620⑼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工寮、棚架、水 泥空地、編號620⑽部分面積8,181平方公尺之果樹,為被告 黃榮武所有。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⑾部分面積3,354平方公尺之果樹,為被告 張茂清所有。  ㈥被告鍾乙豪所有之果樹占用620地號土地。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⑺部分面積9,386平方公尺土地上,有被告 孔祥蘭所有之果樹存在。  ㈧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⑵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廢棄椰子殼、編 號620⑶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⑸部分 面積8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編號620⑹部分面積 2平方公尺之水塔、紅點部分之水泥電桿,為被告孔祥蘭所 有。 ㈨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⑿部分面積7,021平方公尺之果樹、編號62 0⒀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620⒁部分面積38平方公 尺之鐵皮工寮,為被告葉雪峰所有。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固應先就土地遭他人占有之有利 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倘占有人對其占用土地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土地所有權人對占有人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 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 旨參照)。第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18條、 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倘土地共有人間就共有物訂有分 管契約,而約定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劃歸某共有人使用收益 ,則該特定部分遭第三人無權占用,該共有人請求該第三人 返還占用土地予自己,既係本於共有人間分管契約而來,仍 屬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為,聲明返還予該共有人為已足, 尚無聲明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為必要。再按原住民保留地,其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原 住民族委員會,至鄉(鎮、市、區)公所僅係執行機關,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就系爭2筆土地之管機關, 自得本於其管理者地位代為行使土地所有人即中華民國之權 利,而請求無權權占用土地者返還土地。末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 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分別設有明文。又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  ㈡被告蔡盧梅仔部分:  ⒈被告蔡盧梅仔為普賢寺之負責人,普賢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2 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可見619、62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620⒄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619⑴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619⑵部分面積2,076平方 公尺之鐵皮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均為普賢寺所設置,有勘 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則被告 蔡盧梅仔占用前開部分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獅子鄉公所以原告之授權機關名義,就619地號土地,與其他 共有人簽訂共用土地分管協議書,約定如本院卷一第35頁地 籍圖謄本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3萬1,871平方公尺,由中華民 國分管使用,已如前述,如附圖所示編號619⑴、⑵部分之土 地,均在前開中華民國分管使用範圍之內,則被告蔡盧梅仔 自屬占用中華民國所分管之619地號土地範圍。  ⒊被告蔡盧梅仔固抗辯:普賢寺之興建,早於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之施行,且獅子鄉公所通知伊繳納之費用,伊均 按期繳納,故伊有合法之占用權源云云,並提出同意書、屏 東縣獅子鄉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獅子鄉公所原住 民保留地追收損害賠償金繳納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7頁)。惟縱前開地上物之興建或設置早於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亦無從使各該地上物取得合法之占有權源。 又前開會勘紀錄表記載略以:619地號土地為林業用地,現 地搭建鐵皮建物(門牌:○○鄉○○村○○路000號),違規面積為0 .3745公頃,違規行為人為被告蔡盧梅仔,尚查無相關合法 租使用證明文件等語,足見被告蔡盧梅仔於獅子鄉公所派員 會勘時,未能提出任何其得619、620地號土地所有人、管理 人或獅子鄉公所同意使用土地之證明;前開同意書記載:「 本人盧純斌同意蔡盧梅仔等1人辦理編訂門牌,基地座(坐) 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鐵皮水泥房 屋1棟。此致屏東○○○○○○○○○……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等文 字,前開繳納通知書則以被告蔡盧梅仔為繳納義務人,而記 載「追收損害賠償金」之文字,均無從認定被告蔡盧梅仔有 合法占用土地之權源。是被告蔡盧梅仔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  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蔡盧梅 仔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⒄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 、編號619⑴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619⑵部分面積 2,076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即屬於法有據。又被告蔡盧梅仔占用前開土地,無合 法權源,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依其利益之性質,已不能返還其利益,自應償還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蔡盧梅仔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亦屬於法有據。  ⒌經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且為原住民 保留地,於起訴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元等情,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又前開2筆土地,周遭均為叢林、 雜草、樹木及果樹,未見商業活動,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 。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蔡盧 梅仔利用該土地興建鐵皮磚造房屋並設置地上物可得之經濟 利益等情事,認本件按被告蔡盧梅仔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 並按年給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予原告,尚屬相當,原告主張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6計算,則為過高,超過部分,本院自應予以剔除 。  ㈢被告鍾乙豪部分:  ⒈查被告鍾乙豪對其所有之果樹占用620地號土地之事實,不予 爭執,惟其所主張之占用面積,僅為4,432.46平方公尺。惟 本件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會同原告及被告鍾乙 豪到場測量,測得被告鍾乙豪所有果樹之占用範圍如附圖所 示編號620⑴部分面積6,076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考,則被告鍾乙豪所有果樹之占用範圍及面積,自應以 此為據。  ⒉被告鍾乙豪提出任何舉證以證明其有合法占有權源,則其占 用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⑴部分面積6,076平方公尺土地,即為 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鍾乙豪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 20⑴部分面積6,076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暨請求被告鍾乙豪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均屬於法有據 。被告鍾乙豪固抗辯:伊未自620地號土地獲致任何利益, 屬善意占有人,無不當得利可言,自不負不當得利之償還責 任云云。惟無權占用他人土地種植果樹,依社會通念本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縱其最終未能獲得天然孳息,仍不影 響其已獲利之事實。  ⒊本院衡諸62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起訴時申報 地價及周遭狀況,並審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 告鍾乙豪利用該土地種植果樹可得之經濟利益等情事,認本 件按被告鍾乙豪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並按年給付以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原告,尚 屬相當,原告主張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則 為過高,超過部分,本院自應予以剔除。  ㈣被告黃榮武部分: ⒈查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⑻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 、編號620⑼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工寮、棚架、 水泥空地、編號620⑽部分面積8,181平方公尺之果樹,為被 告黃榮武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黃榮武占用此部分 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黃榮武固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⑽部分,其上有伊父 黃復道依屏東縣政府之造林函文,所種植之造林樹木,亦有 黃復道係經由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之芒果、蓮霧及 荔枝果樹等,於黃復道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協議將前開果樹 分歸伊繼承,前開造林樹木及果樹現由伊管理維護,占用亦 有合法權源云云,並提出本院63年度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及62年度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1 頁)。觀之前開判決,固可見黃開復於62年間經由強制執行 程序拍定取得620地號土地上之訴外人柯生吉所有果樹之所 有權,然而,被告黃榮武未舉證證明柯生吉占用620地號土 地種植果樹,及黃復道與被告黃榮武後續種植果樹,對中華 民國或原告,有何正當權源。縱使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⑽部分 之果樹,確屬黃開復經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而取得所有 權,且由被告黃榮武所繼承,惟就前開果樹所占用之土地而 言,被告黃榮武仍屬無權占有。其次,被告黃榮武未提出其 所指屏東縣政府通知黃復道造林之函文,而被告張茂清及孔 祥蘭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92年7月1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第319頁),其受文對象為張福祥,亦非黃開復或被告黃榮 武,且其記載略以:有關張福祥未經許可擅自於620地號土 地放置貨櫃及鋪設水泥路面,請務必於92年9月30日前將該 貨櫃屋搬離,另查上開土地係林業用地,張福祥應全面實施 造林,屏東縣政府將於92年10月1日派員前往檢查,屆期再 不改善,將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處理等語,則依前開函文上下 文義,僅表明要求張福祥將其所設置之貨櫃及水泥路面等地 上物除去,並通知張福祥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盡水土保持 義務之旨。而按水土保持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 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 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2條及第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占有使用山坡地保育區土地者,不論其占有有無 合法權源,均負有水土保持義務,則前開屏東縣政府函文, 乃屏東縣政府基於水土保持法主管機關之權責,通知水土保 持義務人張福祥限期改正,尚與620地號土地所有人或管理 人同意張福祥使用土地之情形有間。前開屏東縣政府函文既 不足作為張福祥係620地號土地合法占用者之證據,遑論用 以證明被告黃榮武占用土地有正當權源。況且,縱認屏東縣 政府確有指示張福祥等人在620地號土地上造林,所謂「造 林」乃與種植果樹採收天然孳息有別,難認張福祥等人在62 0地號土地上種植果樹之行為,亦為屏東縣政府所允許。再 者,就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⑽部分,原告所請求被告黃榮武、 張茂清、孔祥蘭、葉雪峰除去者,僅「果樹」而已,尚不及 於其上之其他樹木,前開屏東縣政府函文自不足執為被告黃 榮武所有果樹占用62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是以,被告黃 榮武前開抗辯,即非可採。  ⒊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黃榮武將620地號土地上,如編號620⑻部分面 積2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⑼部分面積109平方 公尺之鐵皮磚造工寮、棚架、水泥空地、編號620⑽部分面積 8,181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 告黃榮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均屬於法有據。  ⒋本院衡諸62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起訴時申報 地價及周遭狀況,並審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 告黃榮武利用該土地設置工寮、棚架、水泥水池及空地,並 種植果樹可得之經濟利益等情事,認本件按被告黃榮武無權 占用土地之面積,並按年給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原告,尚屬相當,原告主張應 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則為過高,超過部分, 本院自應予以剔除。  ㈤被告張茂清、葉雪峰部分:  ⒈查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⑾部分面積3,354平方公尺之果樹,為被 告張茂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⑿部分面積7,021平方公尺 之果樹、編號620⒀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620⒁部 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則為被告葉雪峰所有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土地分別為被告張茂清、葉 雪峰所占用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葉雪峰固否認如附圖所 示編號620⒂之磚造水泥水池及編號620⒃之水塔為其所有,而 抗辯:前開磚造水泥水池及水塔係普賢寺經伊同意後所設置 云云。惟前開磚造水泥水池及水塔,距離普賢寺有相當距離 ,且與普賢寺之間存有陡峭之高度落差,有土地複丈成果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反觀,前開磚造水泥水池及水塔緊鄰被 告葉雪峰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⒁部分之鐵皮工寮,而被告 葉雪峰既自承前開磚造水泥水池及水塔係普賢寺經其同意後 所設置,堪認前開磚造水泥水池及水塔所坐落之土地,實際 上確為被告葉雪峰所占有。是以,縱認前開磚造水泥水池及 水塔興建之資金係源自普賢寺,其占有及使用人既仍為被告 葉雪峰,被告葉雪峰應屬前開磚造水泥水池及水塔之所有權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⒂之磚造水 泥水池及編號620⒃之水塔所坐落之土地,亦為被告葉雪峰所 占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張茂清、葉雪峰雖抗辯:被告張茂清、葉雪峰係依屏東 縣政府之函文自費造林,被告張茂清之芒果樹部分因此取得 合法占用土地之權利,且於造林後即未再採收芒果樹,並非 無權占有;被告葉雪峰使用土地之權利是源自於有權使用土 地之原住民,被告葉雪峰在其上造林並設置工寮、棚架等, 亦有占有權源;又原告早已知悉其等占用土地之事實,而任 由其等使用土地達數10年,已形成信賴關係,不得再請求返 還土地云云。惟查,被告張茂清、葉雪峰未提出其等或其等 之前手受屏東縣政府指示造林之函文,而依被告張茂清所提 出之前開屏東縣政府92年7月1日函,其內容僅為水土保持法 之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通知張福祥應盡水土保持義務,不足 以證明被告張茂清、葉雪峰所有果樹及地上物有占用土地之 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又縱使原告或原住民保留地之執行機 關即獅子鄉公所等公務機關,對於被告張茂清、葉雪峰或其 等之前手占用前開土地之事實,已知悉有年,其等既未與占 用土地人締結租賃契約,並同意占用土地人使用土地,而已 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此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7號揭櫫甚 明,則原告迄至本件起訴時方請求被告張茂清、葉雪峰除去 62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亦無罹於時效可言 。是以,被告張茂清、葉雪峰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⒊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張茂清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 ⑾部分面積3,354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被告葉雪峰應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⑿部 分面積7,021平方公尺之果樹、編號620⒀部分面積11平方公 尺之棚架、編號620⒁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 620⒂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⒃部分面 積3平方公尺之水塔除去,並均返還土地予原告;暨請求被 告張茂清、葉雪峰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均屬於法有據。  ⒋本院衡諸62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起訴時申報 地價及周遭狀況,並審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 告張茂清、葉雪峰利用該土地設置工寮、棚架、磚造水泥水 池及水塔,並種植果樹可得之經濟利益等情事,認本件各按 其等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並按年給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原告,尚屬相當,原 告主張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則為過高,超 過部分,本院自應予以剔除。  ㈥被告孔祥蘭部分:  ⒈查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⑺部分面積9,386平方公尺土地上,有被 告孔祥蘭所有之果樹存在;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⑵部分面積20 2平方公尺之廢棄椰子殼、編號620⑶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 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⑸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水 泥空地、編號620⑹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塔、紅點部分之 水泥電桿,為被告孔祥蘭所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前開土地為被告孔祥蘭所占用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孔祥 蘭固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⑺部分並非全為果樹,且其上 之果樹亦有部分非伊或伊前手所種植,而係自然生長,故該 部分土地即非全部為伊所占用云云。惟112年2月23日本院到 場勘驗時,被告孔祥蘭在場陳稱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⑺部分及 該部分延伸至621地號土地之部分,均為其所有之相思木、 芒果樹、荔枝樹,其中芒果樹多在西側部分等語;經本院囑 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依被告孔祥蘭所指範圍為測量,嗣 於113年3月8日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測量員會同原告及被告 孔祥蘭指界測量時,因被告孔祥蘭所指其占用之範圍,超出 原告於110年10月30日會同被告孔祥蘭到場指界之範圍,原 告遂於113年4月25日具狀,請本院變更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之 範圍,僅就被告孔祥蘭於110年10月30日指界範圍為測量; 經本院將前開原告書狀送達被告孔祥蘭,被告孔祥蘭亦於11 3年5月20日具狀表示:伊於113年3月8日現場指界範圍,係 依賴秀妹生前所留,其內之果樹、相思木及其他樹木,多為 賴秀妹或伊所栽植,並非無端指界,惟基於訴訟經濟考量, 伊對原告主張以其所提告範圍製圖(即原告113年4月25日書 狀所指範圍)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依原告113年4月25日書狀所指範圍 所測量繪製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113年3月25日函、 113年5月3日函、113年5月7日函、原告113年3月13日書狀、 113年4月25日書狀、屏東縣獅子鄉轄內國有原住民遭用土地 會勘紀錄、被告孔祥蘭113年5月20日函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 務所113年5月24日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89至193頁、第219至239頁、第243頁、第257頁、第26 1頁、第266之1頁、第267頁、第269頁)。依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620⑺部分,確為被告孔祥蘭所有之果樹及樹木所在,則 該部分土地為被告孔祥蘭所占用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孔 祥蘭辯稱:該部分土地並非全部為伊所占用云云,即非可採 。  ⒉被告孔祥蘭又抗辯:伊之前手賴秀妹占用土地係於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於前開辦法施行後,地方政府怠 於輔導伊承租土地,且伊之磚造房屋自5、60年間即已建造 完成,獅子鄉公所、原告及中華民國未曾向伊表示前開房屋 為無權占用,且未有相關主管機關請求伊拆屋還地,本件原 告迄至112年間始請求拆屋還地,並償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云云,並提 出共同經營土地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6頁)及屏東縣 政府92年7月1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其內容與本院 卷一第139頁被告張茂清所提出者相同)。然而,被告孔祥蘭 未舉證證明其及其前手賴秀妹、孔福祥等人,占用620地號 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縱使自其等占用620地號土地之初迄 至本件起訴前,獅子鄉公所、原告或中華民國均未曾請求其 等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亦僅係所有權能之消極不行使, 尚與拋棄所有權或物上返還請求權有別。原告本於620地號 土地管理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孔祥蘭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暨償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正當所有權能之行使,難謂有何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可言。是以,被告孔祥蘭前揭所 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孔祥蘭另辯稱:伊使用土地之初,即給付租金予張福祥 ,伊主觀上認為係合法占用,與明知無權仍續為占用者不同 ,乃善意占有人,不負不當得利償還責任云云。按民法第18 2條第1項固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任。」惟被告孔祥蘭占用620地號國有土地,既未得中華民 國、土地管理機關或原住民保留地執行機關之同意,難認其 對於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乙節,係不 知情而為善意。況且,無權占用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雖其利益之性質,已無法返還利益本身,然尚與所謂「 利益已不存在」者有間,無權占用土地者仍應償還其價額, 則被告孔祥蘭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⒋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孔祥蘭將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⑺部分面積9,386平方 公尺之果樹、編號620⑵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廢棄椰子殼 、編號620⑶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⑸ 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編號620⑹部分 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塔、紅點部分之水泥電桿除去,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孔祥蘭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均 屬於法有據。  ⒌本院衡諸62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起訴時申報 地價及周遭狀況,並審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 告孔祥蘭利用該土地建築磚造房屋、設置水塔、水泥水池及 空地、堆置椰子殼、電桿,並種植果樹可得之經濟利益等情 事,認本件按其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並按年給付以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原告,尚 屬相當,原告主張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則 為過高,超過部分,本院自應予以剔除。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㈠被告孔祥蘭應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620⑵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廢棄椰子殼、編號620⑶部 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⑸部分面積85平 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編號620⑹部分面積2平方公 尺之水塔、編號620⑺部分面積9,386平方公尺之果樹、紅點 部分之水泥電桿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孔祥蘭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㈢被告鍾乙豪應將62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⑴部分面積6,076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鍾乙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金額;㈤被告黃榮武應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620⑻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⑼部分面 積109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工寮、棚架、水泥空地、編號620 ⑽部分面積8,181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㈥被告黃榮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㈦被告張茂清應將 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⑾部分面積3,354平方公 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㈧被告張茂清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㈨被告葉雪峰應將62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620⑿部分面積7,021平方公尺之果樹、編號620 ⒀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620⒁部分面積38平方公 尺之鐵皮工寮、編號620⒂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 池、編號620⒃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塔除去,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㈩被告葉雪峰應自民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 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 ;被告蔡盧梅仔應將619、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620⒄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619⑴部分面積2 1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619⑵部分面積2,076平方公尺之鐵皮 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蔡盧 梅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於如主文第1至12項所示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除被告鍾乙豪外)各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原訂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宣判,惟適逢颱風過境停止 上班,故順延至113年10月7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被告 占用範圍 地上物種類 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蔡盧梅仔 620⒄ 1 水泥空地 4萬3,000元 12萬7,978元 6/100 619⑴ 21 水塔 619⑵ 2,076 鐵皮磚造房屋、水泥空地 2 黃榮武 620⑻ 24 磚造水泥水池 17萬元 50萬7,154元 23/100 620⑼ 109 鐵皮磚造工寮、棚架、水泥空地 620⑽ 8,181 果樹 3 張茂清 620⑾ 3,354 果樹 6萬9,000元 20萬4,594元 9/100 4 鍾乙豪 620⑴ 6,076 果樹 12萬4,000元 無 17/100 5 孔祥蘭 620⑵ 202 廢棄椰子殼 19萬7,000元 59萬480元 26/100 620⑶ 5 磚造水泥水池 620⑸ 85 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 620⑹ 2 水塔 620⑺ 9,386 果樹 紅點 水泥電桿 6 葉雪峰 620⑿ 7,021 果樹 14萬5,000元 43萬3,527元 19/100 620⒀ 11 棚架 620⒁ 38 鐵皮工寮 620⒂ 34 磚造水泥水池 620⒃ 3 水塔

2024-10-07

PTDV-112-原重訴-2-20241007-2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庚○○之反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負擔;反請求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 被告戊○○、乙○○(以下均稱原告戊○○、乙○○)起訴請求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庚○○(以下均稱被告庚○○)、被告即反請求被 告己○○、丁○○(以下均稱被告己○○、丁○○)分割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被告庚○○則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具狀對原告戊○○ 、乙○○及被告己○○、丁○○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因上開 本訴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 爭一次解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及判決 。   二、本件被告己○○、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戊○○、乙○○之主張及對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丙○○於110年11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 庚○○、長子被告己○○、長女被告丁○○、次子原告戊○○、三子 原告乙○○等5人,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被繼承人丙○○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兩造就該等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 ㈡原告乙○○有代為繳納附表一編號13之汽車貸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3萬4640元,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除予原告乙○○。 ㈢關於被告庚○○主張其有支出被繼承人丙○○之墓園建造費用50 萬元部分,對於被告庚○○主張墓園之建造費用為50萬元並不 爭執,但該墓園建造之目的,係為安放莊家歷代祖先及後代 之靈骨,非專屬被繼承人丙○○之墓園使用,認被告庚○○得主 張自本件遺產中扣除之墓園建造費用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㈣另被告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查附表二㈠編號1至5 之土地,均屬原住民保留地,為被繼承人丙○○依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無償取得所有權,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丙○○ 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附表二㈠編號14之土地,為原告乙○○ 所有,並非被繼承人丙○○所有,當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丙○○之 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另附表二㈠編號16至18之租金收入,均 屬被繼承人丙○○死亡後之租金收入,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之標的。附表二㈠編號19、20之土地,並非被繼承 人丙○○之財產,關於該土地之租金收入,亦非屬被繼承人丙 ○○之婚後財產。扣除前開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丙○○婚後積極財 產計算之標的後,被告庚○○之婚後剩餘財產多於被繼承人丙 ○○,其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及答辯:⑴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式分割。⑵被告 庚○○反請求之訴駁回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庚○○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⑴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依附表一「被 告庚○○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式分割。  ⑵被繼承人丙○○除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另有就南投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陳文卿,每年租金28萬元。又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丙○○開墾申請 放領,原告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將該土地出租,並 將租金占為己有長達5年以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原告乙○○應將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萬4650元返 還予全體繼承人,並列入本件遺產分割。  ⑶被告己○○有代為繳納附表一編號13之汽車貸款23萬2560元及 燃料、牌照稅3萬6860元,另被告庚○○有代被繼承人丙○○支 出生活及看診費用5萬8847元、看護費用5萬0400元、喪葬費 用20萬3150元、墓園建造費用50萬元、仁愛鄉農會貸款20萬 4977元,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被告己○○及庚○○。  ⑷被繼承人丙○○與被告庚○○於53年9月2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丙○○死 亡時,其與被告庚○○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被告庚○○ 自有權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查被繼承人丙 ○○死亡時,其與被告庚○○之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情形如附表 二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戊 ○○、乙○○及被告己○○、丁○○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 內,應連帶給付被告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53萬6165元。  ⑸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及提起反請求聲明:①原告戊○○、原 告乙○○、被告己○○、被告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庚○○553萬6165元及自民事反請求起訴 狀繕本送達原告戊○○、乙○○、被告己○○、丁○○最後一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己○○、丁○○答辯意旨略以:意見均同被告庚○○,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0年11月3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等情,有戶籍謄 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 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家財訴字第67號卷第45至57頁、第107至137頁),及存 額證明書、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土地租任契約書、承包 (租)土地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函 (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第273至274頁、第275至276頁、 第277至279頁、本院卷二第27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庚○○雖辯稱被繼承人丙○○另有就南投縣○○鄉○○段00○0○00 ○0地號土地出租予陳文卿之租金收入,及原告乙○○擅自占有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列入 本件遺產分割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查南投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戊○○,同段33之6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為原告戊○○之子莊承恩,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則為中華民國,均非被繼承人丙○○所有,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5頁)。又原 告主張南投縣仁愛鄉翠巒段33之2、33之6地號土地為原告戊 ○○及其子莊承恩於108年6月23日向南投縣仁愛鄉申請無償取 得,且經被繼承人丙○○生前協助代理申請,後經公告期滿無 人異議而依法取得所有權,另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亦經原告乙○○於104年10月18日向仁愛鄉公所提出申請無 償取得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人民申請 案件送辦單、南投縣仁愛鄉辦理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 保留地所有權-申請書、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函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39至247頁、第379至389頁),前開土地既非被 繼承人丙○○所有,難認原告戊○○、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就 前開土地所收取之租金係屬本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而應列 入本件遺產分割。 ㈢再據證人甲○○到庭證稱: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我不 曉得是不是我現在跟原告乙○○合作的北線的那塊地。這塊地 原本是原告乙○○賣茶菁給我們,但管理不太好,後來我們賣 肥料給他後,茶園就有改善,後來他比較忙,他就跟我們合 作,讓我們去管理,所以現在就是我們跟原告乙○○一起管理 。這筆土地在原告乙○○之前是何人管理,我不清楚,一直以 來我們就是跟原告乙○○合作,以前跟被繼承人丙○○合作的, 我不確定是不是這塊地,因為被繼承人丙○○在那邊有很多塊 土地。我們在山上跟他們合作,都是良性,我不知道所有權 人是誰,有些還是口頭講的,他們有沒有所有權,我們都沒 有確認,我有吃過2、3次虧,有遇過一地兩租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04至305頁),是依證人甲○○前開所言,其均係與原 告乙○○合作、管理系爭土地,並因此支付租金予原告乙○○, 更難認原告乙○○就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收取之 租金係屬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㈣關於被告庚○○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丙○○與被告 庚○○就夫妻財產制未有特別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 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一方死 亡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被繼承人丙○○死亡,雙方 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被告庚○○依法自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之分配。 ⑵被告庚○○主張被繼承人丙○○有附表二㈠編號6至13、15之建物 、存款、汽車等婚後積極財產,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不爭執 ,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丙○○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⑶附表二㈠編號1至5之土地,原告抗辯屬被繼承人丙○○無償取得 ,按107年12月28日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明定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 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 ,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 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而 行政院據此授權訂定之108年7月3日修正前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 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 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如於原住 民保留地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並繼續經營或自用滿5年 者,即可無償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而前開附表二㈠編號1至 5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分割自同段12地號土地)、3 3之3地號(分割自同段33地號土地)、78地號、91之1地號 土地(分割自同段91地號土地)、385地號土地原均為國有 地,經被繼承人丙○○以地上權或耕作權期間屆滿為由,而於 88年、89年、90年、105年間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3至397頁)。被繼 承人丙○○既係依前揭規定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依法自屬 無償取得,無庸列入被繼承人丙○○之婚後積極財產,被告庚 ○○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⑷附表二㈠編號14之土地,被告庚○○雖主張係被繼承人丙○○借名登記於原告乙○○名下,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庚○○以借名登記為由另訴請求原告乙○○移轉所有權登記、損害賠償,業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3頁、卷二第359至366頁),被告庚○○既未能證明該土地係被繼承人丙○○所有,當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丙○○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⑸附表二㈠編號16至18之租金收入,為被繼承人丙○○死亡後之111年、112年租金收入,係被繼承人丙○○與被告庚○○間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時點(即110年11月3日被繼承人丙○○死亡時)後所發生,尚難計入被繼承人丙○○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計算。附表二㈠編號19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戊○○所有,並非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業如前述,則原告戊○○就該土地於111年、112年(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收取之租金收入,當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丙○○之婚後積極財產。附表二㈠編號20之南投縣仁愛鄉翠巒段46之12地號土地,並非被繼承人丙○○所有,亦如前述,則原告乙○○就該土地所收取之租金,亦非屬被繼承人丙○○之婚後積極財產。 ⑹因此,被繼承人丙○○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僅有附表二㈠編號6至13、15所示,金額合計應為178萬7654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二㈡被繼承人丙○○之婚後消極財產合計81萬6130元後,被繼承人丙○○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97萬1524元。另被告庚○○之婚後積極如附表二㈢所載合計為451萬0775元,而被告庚○○並無婚後消極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庚○○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51萬0775元,因此,被告庚○○之婚後剩餘財產多於被繼承人丙○○之婚後剩餘財產,其自無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故被告庚○○提起反請求,請求原告戊○○、乙○○、被告己○○、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庚○○553萬6165元及自民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戊○○、乙○○、被告己○○、丁○○最後一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一併駁回。  ㈤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 承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 、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定。兩造 為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本件遺產未有不能分割情形 或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依上開規 定,原告訴請判決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⑵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認喪 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 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 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 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為 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原告 乙○○有代為繳納附表一編號13之汽車貸款13萬4640元,被告 己○○有代為繳納前開汽車之貸款23萬2560元及燃料、牌照稅 3萬6860元,被告庚○○有代墊被繼承人丙○○生活及看診費用5 萬8847元、看護費用5萬0400元、喪葬費用20萬3150元、仁 愛鄉農會貸款20萬4977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由 遺產中扣除返還予原告乙○○、被告己○○、庚○○。另被告庚○○ 主張其有支出被繼承人丙○○之墓園建造費用50萬元亦應自遺 產中扣除等語,原告對該墓園之建造費用以50萬元計算並不 爭執,然抗辯該墓園並非專屬被繼承人丙○○使用,認應扣除 之金額以10萬元為合理等語,然查該墓園係於被繼承人丙○○ 死亡後所建造,且包含檔土牆、怪手、混凝土、墓碑等工程 ,實際支出之建造費用高於50萬元,有被告庚○○所提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3頁), 該墓園之墓碑雖記載為「莊家歷代祖先墓」,然被告劉阿粉 主張其內僅有被繼承人丙○○之遺骨,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尚 有其他祖先之遺骨安放於內,且衡諸我國傳統慎終追遠之習 俗,於立牌位或墓碑時,常有不單獨書寫個人姓名,而改以 歷代祖先等方式呈現,故雖該墓碑記載為莊家歷代祖先而非 單獨記載被繼承人莊金格之姓名,亦難認該墓園非專供被繼 承人丙○○使用而需調整被告庚○○所支出之墓園建造費用,是 認被告庚○○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其所支出之墓園建造費用50 萬元應屬可採。  ⑶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⑷審酌原告戊○○、乙○○與被告庚○○、己○○、丁○○間意見不一、 立場相左,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被繼承人丙○○所遺附 表一編號1、2、4之土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部 分,一部份分歸原告戊○○、乙○○依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一部份分歸被告庚○○、己○○、丁○○依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 分別共有,並依雙方所分得土地之位置,由兩造分別取得其 上附表一編號6、7、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可簡化兩造 間之共有關係,避免日後爭執及訟累,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 ,符合其等之應繼分比例,核屬合理、公平,被告庚○○雖主 張就前開土地及房屋應依附表一「被告庚○○主張之分割方法 」欄分割,但該分割方式,未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被告 庚○○亦無提出具體之補償方法,難認公平可採,爰將被繼承 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6、7、8之遺產,依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之方法欄」所載 。  ⑸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然被告庚○○主張 應分歸被告丁○○取得,足見被告仍有保留系爭土地之意願, 審酌該土地為被繼承人丙○○所遺,對被告而言不僅為財產上 之利益,亦有感情上之意義存在,倘變價分割,將導致兩造 均喪失共有權利,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與法無違外 ,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對於各共有人應較為有利,且 兩造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 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對於繼承人而言應屬公 平、妥適,爰將該土地分歸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別 共有。  ⑹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被告庚○○雖主張分歸原告戊○○、乙○○以 各2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然原告主張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原告戊○○、乙○○既不願單獨分得該筆土地,亦未 提出補償方式,難認被告庚○○主張之分割方法符合公平,是 認該土地應採原告之分割方式,分歸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分別共有,方屬公平。  ⑺附表一編號9之存款,查被繼承人丙○○死亡時,其於南投縣仁 愛鄉農會固有定期存款100萬元及活期儲蓄存款683元,然用 以扣繳被繼承人丙○○積欠仁愛鄉農會之債務,迄113年5月27 日止,餘額僅有89萬6023元,有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279頁),此部分存款,應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⑻附表一編號10、11、12、14、15、16之存款、現金及租金收 入,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兩造均主張依應繼分比 例分配,核屬公平,故將前開遺產,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各5分之1分配。另附表一編號13之汽車,兩造均主張採變價 分割方式,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公平 原則,故將附表一編號13之汽車,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17之租金收入,性質 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兩造均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故應由原告乙○○先取得其所代為繳納之汽車貸款13萬4640元 ,由被告己○○先取得其所代為繳納之汽車貸款23萬2560元及 燃料牌照稅3萬6860元(合計為26萬9420元),由被告庚○○ 先行取得其所代墊之被繼承人丙○○生活及看診費用5萬8847 元、看護費用5萬0400元、喪葬費用20萬3150元、墓園建造 費用50萬元、仁愛鄉農會貸款20萬4977元(共計為101萬737 4元)後,餘款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原因部分項答訟,原告、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訴訟費用全部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 擔,較為公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庚 ○○反請求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10月3日宣判,因當日遇不可抗力之颱風來襲放假而 停止上班,乃順延至次上班日即同年10月4日宣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 被告庚○○主 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附圖一B部分,分歸原告戊○○、乙○○以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A部分,分歸被告庚○○、己○○、丁○○以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分歸原告戊○○、乙○○以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3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乙○○依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124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己○○、丁○○依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附圖二A1、A2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戊○○、乙○○以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B1、B2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庚○○、己○○、丁○○以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分歸原告戊○○、乙○○以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附圖二編號A1、A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54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乙○○依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B1、B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1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己○○、丁○○依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地號 2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分歸原告丁○○取得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別共有 4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附圖三複丈成果圖A部分,分歸原告戊○○、乙○○以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B、C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庚○○、己○○、丁○○以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分歸被告庚○○、己○○以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附圖三編號A部分(面積49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乙○○依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B、C1部分土地(面積合計73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己○○、丁○○依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5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2分之1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分歸原告戊○○、乙○○以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別共有 6 房屋 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2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 面積281平方公尺 (價值10萬元) 分歸原告以各2分之1比例共有 分歸原告戊○○、乙○○以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分歸原告戊○○、乙○○依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7 房屋 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2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 面積209平方公尺(價值10萬元) 分歸被告庚○○、己○○、丁○○以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分歸原告戊○○、乙○○以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分歸被告庚○○、己○○、丁○○依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8 房屋 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C1、C2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 面積合計250平方公尺(價值5萬元) 分歸被告庚○○、己○○、丁○○以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分歸被告庚○○、己○○以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分歸被告庚○○、己○○、丁○○依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9 存款 仁愛鄉農會存款 被繼承人丙○○死亡時,有定期存款100萬元及活期儲蓄存款683元,然用以扣繳被繼承人丙○○積欠仁愛鄉農會之債務,迄113年5月27日止,餘額僅有89萬6023元,應以89萬6023元計 扣除被繼承人積欠仁愛鄉農會之貸款及汽車貸款、牌照、燃料稅等支出,其餘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扣除被繼承人積欠仁愛鄉農會之貸款及汽車貸款、牌照、燃料稅等支出,其餘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10 存款 臺中市和平區農會梨山分部活期儲蓄存款 207元及其法定孳息 同上 同上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 3萬1271元及其法定孳息 同上 同上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12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 2164元及其法定孳息 同上 同上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13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20萬元 變價分割 變價分割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14 現金 被告庚○○自被繼承人丙○○仁愛鄉農會提領之存款 30萬3329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未表示意見)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15 租金收入 被繼承人丙○○就編號1(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出租予彭宗成之111年、112年、113年租金 39萬元(由被告庚○○收取保管中)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16 租金收入 被繼承人就編號1(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出租予楊慶煌之111年、112年、113年租金 46萬元 (由被告庚○○收取保管中)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17 租金 被繼承人就編號4(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出租予唐繼山之111年、112年、113年租金 330萬元 (由被告庚○○收取保管中) 依兩造應繼分比列分配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原告乙○○先取得13萬4640元;由被告己○○先取得26萬9420元;由被告庚○○先取得101萬7374元後,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附表二: ㈠被告庚○○主張被繼承人丙○○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明細 價值(新臺幣) 原告之抗辯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490萬元 無償取得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340萬2054元 無償取得 3 南投縣○○鄉○○段00地號 200萬元 無償取得 4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329萬5740元 無償取得 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0元 無償取得 6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甲)棟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 10萬元 不爭執 7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乙)棟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 10萬元 不爭執 8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丙)棟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 5萬元 不爭執 9 仁愛鄉農會定期存款 100萬元 不爭執 10 仁愛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30萬4012元 不爭執 11 臺中市和平區農會梨山分部活期儲蓄存款 207元 不爭執 12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 3萬1271元 不爭執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 2164元 不爭執 14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 106萬2600元 為原告乙○○所有,非被繼承人丙○○之婚後財產 1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20萬元 不爭執 16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租金收入 210萬元 屬被繼承人丙○○死亡後所收取之租金不應列入 17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出租予彭宗成之租金收入 13萬元 屬被繼承人丙○○死亡後所收取之租金不應列入 18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出租予楊慶煌之租金收入 46萬元 被繼承人丙○○死亡後所收取之租金不應列入 19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出租徐清炳之租金收入 40萬元(111年至112年由被告戊○○每年收取20萬元) 非被繼承人丙○○之婚後財產 20 原告乙○○使用南投縣仁愛鄉翠巒段46之12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 27萬4650元 非被繼承人丙○○之婚後財產 上開編號6、7、8、9、10、11、12、13、15等婚後積極財產,價值合計為178萬7654元。 ㈡被告庚○○主張被繼承人丙○○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之主張 1 仁愛鄉農會貸款 33萬9683元 不爭執 2 0869-P8號汽車貸款、牌照及燃料稅 36萬7200元 不爭執 3 被繼承人之生活看診費用 5萬8847元 不爭執 4 看護費用 5萬0400元 不爭執 合計81萬6130元 ㈢被告庚○○主張其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明細 金額 原告之主張 1 臺中市五權五街房地 450萬元 不爭執 2 仁愛鄉農會存款 1萬0400元 不爭執 3 中華郵政存款 195元 不爭執 4 台新銀行存款 180元 不爭執 合計451萬0775元

2024-10-04

NTDV-111-家繼訴-45-202410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徵收補償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周榮中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上訴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楊金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始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9頁) ,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 (見本院卷第219頁),然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不 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 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若義 務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抗辯者,法院應 不得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參照)。本院 審酌上訴人前揭抗辯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且無須另為 調查證據(詳後述),不甚延滯訴訟,認上訴人係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時效抗辯之新防禦方法,依前開說 明,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農地, 伊囿於法令限制,無法以私法人名義取得系爭土地,遂與上 訴人約定,由伊為借名人,上訴人為出名人,伊於民國69年 6月30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0年4月 10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預期法 令不准私法人取得農地之限制除去後,再由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桃園市政府於107年5月7日公告 徵收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9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桃園市政府,上訴人並於107年6月19日領取系爭土地 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876萬9,634元及農林作物補償 費8,479元,共計2,877萬8,113元(下稱系爭補償費),詎上 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後,侵吞入己。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契約自此終 止,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本息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係為規避當時土地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禁止規定(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為脫 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斯時起 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名契約有效 ,被上訴人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另案)8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民事訴 之追加兼準備書狀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 契約於89年2月24日已為終止,系爭補償費為系爭土地之替 代利益,具同一性,被上訴人迄至110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伊給付系爭補償費,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伊自得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40頁、本院卷第394頁、第42 8頁):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於69年6月30日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㈡桃園市政府於107年5月7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7 年6月19日領取系爭補償費2,877萬8,113元(見原審卷一第99 頁、第103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5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系爭借名契約為有效: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 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 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 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 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 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 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 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3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則決議雖於92年5月13日 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然理 由為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其法律見解 於本件仍得援用)。另契約標的雖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但 當事人訂約時預期於其規定廢止後為給付者,不能謂係脫法 行為,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乙節並無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名契約係為 規避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禁止規定,屬脫法行為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土地法第30條於 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前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 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 本國策(憲法第143條第4項),發揮農地之效用,並防止無自 耕能力人之人承受農地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造成土地投機 壟斷之情形,致妨害國家農業之發展。本件被上訴人係委由 具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為買受人,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 並由第三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8頁),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涉及 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予無自耕能力者,並無違反上開土地法 之規定,上訴人與第三人成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均屬有效。再者,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買 受系爭土地時即知為農地,待日後變更為工業用地,再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足見兩造係約定 待被上訴人可登記承受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依法變更為被 上訴人可登記承受之土地時,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 被上訴人,可見兩造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目的,僅在於借用 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名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使系 爭土地供作為非農業使用之意思,難認係以迂迴方法達成土 地法第30條刪除前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脫法行為,上訴人抗辯 :系爭借名契約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抗 辯系爭借名契約應屬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然上開裁定 所涉事實係非原住民欲購買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18條第1項等禁止規定,乃與原住民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以該原住民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以實現非原住民取得原 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補償費,為有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 阻止時效之進行。債權人係因無自耕能力始不能請求義務人 移轉土地所有權者,其事由屬債權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 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97年 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 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 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 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借名登記契 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 登記,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 關係消滅時起算。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另案8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向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 返還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4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罹於15年時效, 伊自得拒絕返還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另案89年2月24日準 備程序期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兼準備書狀,以該書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追加依信託 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包含系爭土地在 內之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 前揭書狀於同日由被上訴人另案訴訟代理人收受等情,有另 案8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前揭民事訴之追加兼準備書 狀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3頁、第159頁、第16 7頁),可認被上訴人已於89年2月24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即為終止,雖被上訴 人嗣後於另案89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前開追加之訴 (見本院卷第175頁),仍無從使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 回復,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自89年2月24日起 即得行使。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待系爭土地之地目 變更為工業用地後始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土地於89年2 月24日尚未變更地目,終止條件尚未成就云云,然揆諸前揭 說明,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當事人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4日既已 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縱系爭土地之地目尚未變 更為工業用地,仍無礙於被上訴人終止權之行使,其上開主 張,並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兩造就系 爭土地無可能成立信託關係,伊於另案誤認兩造間存在信託 關係,並有信託法第62條規定之法定消滅事由,始於另案追 加依信託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 地,嗣因認並無信託法第62條規定適用,即撤回追加之訴   ,伊並無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況伊於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楊金 順律師已於89年7月17日撤銷其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自不 生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效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民 事訴之追加兼準備書狀中記載:「……再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 為所定事由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 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行為顯已不能 完成與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之信託約定目的,是以原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實歸消滅……,又縱認本件信託 關係未依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以本書狀送達 為終止原被告間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依信託關係 終止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頁),已明確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所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係於85年1月26日信 託法公布施行前就系爭土地成立契約關係,無信託法規定之 適用,且系爭土地實質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僅係形式 上登記名義人,並無處分、收益權,與信託應賦予受託人一 定之管理、處分權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於另案雖誤將兩造 間契約之性質定性為信託契約,然並不影響契約之同一性, 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既為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 止,是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4日以前揭民事訴之追加兼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契約即為終止, 不因被上訴人誤認兩造間契約性質為信託契約而影響終止之 效力。至於被上訴人於另案將兩造間契約性質誤認為信託契 約,雖於另案89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前開追加之訴 ,如前所述,然此係因被上訴人於另案錯誤適用法律,誤以 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屬信託關係,並非就終止兩造間契約關 係乙節為錯誤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自承另案之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41號事件中係稱:被上 訴人於另案並未授權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 66頁),核被上訴人另案訴訟代理人楊金順律師於89年7月17 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前開追加之訴一情,並無「撤銷」被上 訴人所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民 法第88條規定,撤銷終止兩造間契約之錯誤意思表示云云, 亦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桃園市政府係於107年5月7日公告徵收系爭土 地,伊斯時始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即應自斯時起 算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桃園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所給付 之系爭補償費,雖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即返還系爭土地) 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被上訴人固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惟 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4日即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其返還 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縱系爭土地於107年5月7日被桃 園市政府徵收,系爭補償費性質上既屬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 (即返還系爭土地)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被上 訴人關於系爭借名契約經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時效不因此重 新起算。是被上訴人遲於110年5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補償費(見原審卷一第3頁),已逾15年時效,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補償費,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補償費本息給付予上 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編號 舊地號 改編後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縣○○鄉○○○○段○○小段0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號 21.82 1分之1 2 桃園縣○○鄉○○○○段○○小段0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分割自1949地號) 1,677.25 1分之1 3 桃園縣○○鄉○○○○段○○小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分割自1952地號) 636.46 1分之1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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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藍秀莉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藍秀英 藍秀嫚 藍成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菊英 特別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被 告 藍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菊英應就訴外人藍成勇、藍秉章所繼承自被繼承人藍 清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藍嘉雄應就被繼承人藍清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藍清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藍清松於民國79年1月2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全體繼承人 除原告藍秀莉、藍秀應、藍秀嫚、藍成義及訴外人藍秉章外 ,尚有訴外人藍成勇及被告藍嘉雄。藍成勇及藍秉章繼承被 繼承人藍清松遺產後死亡,然因藍成勇、藍秉章皆無子女及 配偶,故其等之母即被告林菊英為其等之繼承人。又原告前 曾單獨就系爭遺產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然斯時因被 告林菊英、藍嘉雄(下合稱被告二人)並不具原住民身分, 地政事務所遂以系爭遺產為原住民保留地為由,就未具原住 民身分之繼承人不予為繼承登記。嗣被告林菊英於105年4月 26日回復原住民身分、被告藍嘉雄於107年3月21日取得原住 民身分,原告再向地政事務所就系爭遺產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惟地政事務所表示系爭遺產先前已完成繼承登記,無法再 次辦理,須由法院判決方式始能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判 決被告林菊英應就藍成勇、藍秉章繼承自被繼承人藍清松所 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藍嘉雄應就被繼承人藍清松 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並無法令規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830、831、1138、11 41、1151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將被繼承人藍清松所 遺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菊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藍嘉雄: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繼承人及系爭遺產範圍: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藍清松於79年1月2日死亡,遺 有系爭遺產,原告四人、藍成勇、藍秉章、藍嘉雄為其繼承 人,嗣藍成勇、藍秉章分別於99年11月18日、107年9月19日 死亡,由其等之母即被告林菊英再轉繼承,是兩造均為本件 繼承人。又被告林菊英於105年4月26日回復原住民身分、被 告藍嘉雄於107年3月21日取得原住民身分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個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藍清松之親等關聯(一親等)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107、35-41、109、307、267-268 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為繼承登記部分: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明定。分割共有物係對於物之權利有 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 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 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按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 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 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 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繼承 人自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惟繼承人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 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 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 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 於訴訟經濟原則,則有訴訟之保護必要。  ㈡查被告二人就系爭遺產均未辦妥繼承登記,有系爭遺產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得為 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現因地政事務所以系爭遺產前為 繼承登記時,被告二人均未具原住民身分為由,拒絕原告申 請繼承登記。然系爭遺產非經繼承登記,無從為處分、分割 業如前述,則原告為求訴訟經濟,請求被告二人應就系爭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堪認原告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被繼承人藍清松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有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而兩 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 爭遺產,於法有據。  ㈡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而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 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被告林菊英所同意,被告藍嘉雄亦對上 開分割方案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 為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均無不利益,核屬公平,並斟酌 本件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就被繼 承人藍清松所遺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 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及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兩造應就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0 耕作權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0 耕作權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0 耕作權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0 地上權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0 耕作權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0 耕作權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0 耕作權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藍秀莉 1/7 0 藍秀英 1/7 0 藍秀嫚 1/7 0 藍成義 1/7 0 林菊英 2/7 0 藍嘉雄 1/7

2024-10-04

TCDV-111-家繼簡-133-20241004-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許玉娟 訴訟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家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許家儀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原告訴之聲明:①被告間就坐落花縣○○鄉○○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 3年1月26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13年1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許家儀就上開土地於113年1 月31日以贈與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許玉娟所有。主張:原告為許玉娟之債權人,已取得鈞 院核發債權憑證經執行無結果。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債權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家儀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許玉娟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與許玉娟之陳述 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許玉娟債權人經執行無結果,許玉娟將其名下 系爭土地贈與過戶許家儀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 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246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憑(卷13至25、103至114頁),並經調得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卷29至36頁)及上開支付命 令卷宗、執行卷宗等可參。經核: ⒈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68號確定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19日核 發,於103年6月25日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即在原告與許玉娟間發生既判力,雙方均應受拘束,故許玉 娟執前詞為相反之主張,並不足取,原告主張為許玉娟之債 權人為有理由。 ⒉原告前述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債權金額為如下表,其中編 號1債權是受讓自大眾銀行對許玉娟之現金卡債權,編號2債 權是受讓自泛亞商業銀行(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對許玉娟 之信用卡債權,編號3債權是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對許玉娟 之現金卡債權(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68號卷宗資料可憑 ),則許玉娟提出對大眾銀行信用卡債務清償證明(卷75頁) ,顯與原告上開編號1債權無關。再參酌原告所提事證,應 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96,724元 自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2 4,504元 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自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8,919元 其中16,936元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 」,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 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 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 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 民事判決可參)。查: ⒈許玉娟於113年1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許家儀時,其名下尚有花蓮縣○○鄉○○○段0000 號地(卷79、115頁);是時許玉娟尚積欠原告前開債務、玉 山銀行信用貸款37,000元及玻士岸段1636號地抵押權人新秀 地區農會借款債務179,989元(卷129、153頁)。又原告對許 玉娟之系爭債權計算至113年1月31日止,本息及違約金總金 額約為263,705元(96724+4504+18919+利息違約金143558=26 3705;利息違約金計算如下表;說明:①利息方面:許玉娟 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亦不爭執,利息自105年2月20日起算; ②現金卡利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按年息15%計算;③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許玉娟之債務總 額約為480,694元(263705+37000+179989=480694)。 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給付額 1 96724元 (利息)105年2月20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按年息15% 115313.56元 2 4504元 (同上) 5203.6元 3 4504元 (違約金)94年10月10日起至95年4月9日按年息1.971% 44.27元 4 4504元 (違約金)95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3.942% 1667.78元 5 4504元 (違約金)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按年息3% 1137.44元 6 16936元 (利息)105年2月20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按年息15% 20190.96元 利息及違約金合計 143558元 ⒉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31日移轉時,許玉娟名下尚有玻士岸段1 636號地,該土地面積1960.09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380元,土地公告現值為744,834元(1960.09×3 80=744834),顯高於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時所負債務總額;原 告固稱該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附近近5年來無實際成交紀 錄、鄰近土地於111年拍賣價額換算三拍之價額已難償還許 玉娟所有債務等語(卷194頁),惟債務人名下財產為土地價 值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應屬客觀標準,而不動產強制執行拍 賣程序中,影響投標意願之因素繁雜,一時無人應買而流標 、降低底價再拍賣等情形,並不能作為不動產經濟價值未達 公告現值之考量因素,故原告前開主張難以作為玻士岸段16 36號地價值調降之原因。基上說明,許玉娟於113年1月31日 將系爭土地贈與過戶予許家儀時,雖有減少財產之行為,然 其名下財產之價值仍足資清償積欠之債務,並非因此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原告自無保全債權之必要,故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許玉娟答辯 原告為許玉娟之債權人,已取得鈞院債權憑證(104年度司執字第4078號,執行名義名稱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68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經執行無結果。系爭土地為許玉娟所有,經原告於113年3月12日查調資料發現許玉娟已於113年1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許家儀,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及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有害及於原告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許玉娟並無其他所得可供執行,其雖表示名下尚有玻士岸段1636號地(原住民保留地),惟已經設定抵押權,且許玉娟仍有多筆債務未清償(聯徵報告顯示尚有玉山銀行呆帳本金金額37,000元);截至113年7月31日止,許玉娟積欠原告債務總額為546,465元,縱扣除許玉娟主張利息時效利益部分(原告不爭執,利息自105年2月21日起算),經計算至今,許玉娟尚積欠原告281,746元。許玉娟名下玻士岸段1636號地明顯不足清償其所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 1.原告曾於112年9月26日函告其受讓許玉娟與大眾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及寶華商業銀行之借貸債權,然許玉娟於收受原告通知前,早於106年間已向大眾銀行個別協商經合意以75,801元清償債務。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99條第1項規定,許玉娟既向大眾銀行清償在先,原告之受讓通知在後,許玉娟自得以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為抗辯,原告不得再主張兩造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中華商業銀行及寶華商業銀行,許玉娟否認彼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與許玉娟間應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並非許玉娟之債權人。 2.若鈞院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假設語氣),原告所執債權憑證之利息債權超過5年已罹於時效,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僅得請求自105年2月20日起算之利息,利率亦應以年息15%計算。又許玉娟名下尚有玻士岸段1636號地,雖設定有抵押權,然依聯徵中心資料,許玉娟積欠之債務僅有玉山銀行信貸37,000元及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新秀農會債務尚餘179,989元;上開土地單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即高達744,834元,且依原告提出原證4實價登錄資料,若以每坪0.2萬元計算1636號地價值高達118.58萬元,足以清償許玉娟之債務(包含原告債權),許玉娟顯未陷於無資力或不能清償之狀態,且許玉娟於106年間積極向其他債權人清償債務,足見許玉娟非有積極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致原告無法受償之情事。是許玉娟將自身所有土地贈與登記予許家儀,並無害及於原告之債權,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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