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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郭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慶豐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379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1,761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13年度北簡 字第103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通 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就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 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 二、抗告意旨略以:保險法修正草之相關條款就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以下之保險契約免於執行,伊之保險之準備金未超 過100萬元,茲依強制執行第1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928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07329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 定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 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騰邦投資有限公 司分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566號債權憑證及 同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24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 對於第三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公司 )依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 押命令,台新人壽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保險契約之 預估解約金為20萬3,667元,相對人並具狀請求終止該保險 契約,支付轉給該解約金,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執行 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9928號裁定將抗告人之系爭保單保額 變更為50萬元,如終止而得返還之解約金減為10萬1,761元 ,抗告人仍不服,迭經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56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等卷宗查明。是系爭執行事件遭強制執 行者乃系爭保單減額而預估返還之解約金10萬1,761元,抗 告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以此為限,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之核定為10萬1,761元。原 裁定逕依執行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93萬1,545 元,容有未洽。雖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惟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為法院職權,原裁定所核定之價額既有未洽,仍應認抗 告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 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應併予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再抗告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且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25

TPDV-114-簡抗-2-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代位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顯義間代位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前於日本設立東洋工業有限會社,向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行 ,下稱授信銀行)申請貸款,兩造並於民國97年間簽訂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如相對人無法履行債務,由抗 告人代位清償後,相對人應連帶清償抗告人代償之金額,而 抗告人已於98年12月31日代償812萬2,000日圓,乃向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依系爭承諾書第 4條約定返還400萬日圓(下稱系爭訴訟)。經原法院以相對 人於81年4月15日奉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於81年6月30日 取得日本國籍,其為外國人,且系爭承諾書之簽訂及所擔保 借款等事實,均發生在日本國,應適用之準據法亦為外國法 ,本國就系爭事實之關連性、利害關係之強度均甚為薄弱, 我國法院如欲就此加以調查證據、證明及適用外國法律,除 造成當事人及本國法院訴訟、公共資源之負擔外,亦有礙裁 判之迅速與效率。依不便利法庭原則,認我國法院就此訴訟 並無一般管轄權,且無法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 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 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遷出登記前仍於 我國設有戶籍,乃具我國國民身分,且兩造間自始未合意排 除我國法院之管轄,伊向其住居所之我國法院提起系爭訴訟 ,自屬合法,原法院就相對人是否仍具我國國籍未予調查, 並擴張解讀當事人之真意,自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經查,兩造固於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合意以相對人與授信 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 第18頁),惟並未明示合意選定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專 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院,無從以此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 。又抗告人為我國法人,相對人亦具有我國國籍,此有法人 登記證書及內政部114年3月12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43頁),我國法院 對兩造間之民事訴訟事件,本有管轄權。而兩造既未合意排 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抗告人自得向相對人在中華民國最後住 所地之原法院提起系爭訴訟。原法院以我國法院並無一般管 轄權,且無法移送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5-03-25

TNHV-114-抗-34-20250325-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亞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淵 上列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泰分公司等間聲請 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經營不善已停業,負有如附表1所 示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3千餘萬元,另有稅捐、罰鍰未 繳納共25萬1,860元,伊雖有如附表2所示應收帳款債權可收 取,及有財產目錄所示資產,惟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爰 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原裁定未調查伊有應 收帳款未收回,僅以附表2所示部分債務人未陳報欠款資料 ,即認附表2所示應收帳款不應列為債權,逕以本件無宣告 破產實益,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 ,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 係人,必於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 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破產之聲請。經 查: (一)抗告人所負優先權債務共477萬9,477元(附表1編號1至3)、 普通債務計3,502萬3,515元(附表1編號4至58),總額約3, 980萬餘元,附表1編號3所示動產擔保抵押權係以抗告人所 有之CNC數位加工機6台為擔保等情,有如附表1編號2之債權 證明欄所示證據為證。觀之抗告人陳報其所負附表1編號4至 58所示債務,均已逾期未清償,編號5至7之債務業經債權人 起訴行使權利取得法院判決,編號8之債務則已經債權人取 得執行名義,編號20之債務經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編號 45之債務亦經債權人請求給付,嗣抗告人與該債權人成立訴 訟上調解,編號47至58之債務為抗告人應負擔之票據債務。 則抗告人就其積欠之債務,已有違約不能清償之情形。 (二)又抗告人陳明其就附表2所示應收帳款債權,固已收回92萬0 ,336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惟就抗告人陳報附表 2編號1、3、8之債權部分,經原法院通知各該債務人表示意 見,經其等收受後,未為否認之表示(見原法院卷第121頁 之函文、第125頁至第129頁之原法院送達證書),且依抗告 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可知其尚有應收帳款債權111萬6 ,721元可收取(見原法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再以抗告人 所提財產目錄,可知其所有之CNC數位加工機6台、空氣壓縮 機、堆高機、電腦、辦公家具等資產,於112年度經殘值重 估之未折減餘額已達716萬3,151元(7,114,927+2,019+1,19 2+28,571+1,939+2,177+357+3,834+8,135=7,163,151,見本 院卷第67頁),是抗告人之財產約920萬0,208元(920,336+ 1,116,721+7,163,151=9,200,208),雖不足以清償全部債 務,惟以上開財產清償附表1編號1至3所示債務477萬9,477 元後,尚餘442萬0,731元。再依抗告人在原審提出之債務人 清冊及債權人清冊編號1至44部分,已載明姓名(名稱)、 地址及聯絡電話,僅餘編號45至56(即附表1編號47至58號 ,見原法院卷第100頁至第103頁),未記載地址、聯絡電話 ,惟無礙抗告人所負債務超逾其資產之判斷,原法院未查明 抗告人之現有資產實際價值、債務數額究竟若干,以確定其 有無負債大於資產,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遽謂抗告 人之應收帳款債權,減去營業稅債務後僅餘10萬7,951元, 難認足敷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 ,亦不足以繳納勞動部就業安定費債務15萬3,559元,不符 破產要件,欠缺宣告破產實益,逕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 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應否宣告破產及其破產程序之進行, 宜由原法院調查及進行,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 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抗告人所負債務,元:新臺幣) 優先債權、行政執行: 編 號 債權人 抗告人113年7月23日陳報之現存債務餘額 債權證明 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 28萬7,812元 113年6月28日北區國稅新莊服字第1130603681號函(見原法院卷第59頁、第61頁) 2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433萬8,106元(以「CNC數位加工機6台」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 借貸契約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分攤明細及配合建議書(見原法院卷第90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7頁) 3 勞動部就業安定費(行政執行) 15萬3,559元 113年1至3月催繳通知單(見原法院卷第83頁) 小計 477萬9,477元 普通債權: 編號 債權人 抗告人113年7月23日陳報之現存債務餘額 債權證明 4 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 63萬2,161元(見原法院卷第89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債權總額含本金61萬8,750元及利息、違約金)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 193萬7,851元(見原法院卷第89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債權總額含本金171萬1,590元及利息、違約金)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9萬0,699元(見原法院卷第89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債權總額含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6萬6,527元(見原法院卷第90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第52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債權總額含本金141萬2,206元及利息、違約金) 8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675,000 144萬6,600元(見原法院卷第90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3月22日桃院增八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11號執行命令(見原法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債權總額含本金267萬1,600元及利息) 9 長和精密有限公司 29萬8,233元(見原法院卷第90頁) 10 泰暘/弘暘工業有限公司 50萬2,618元(見原法院卷第91頁) 11 昌特有限公司 102萬4,590元(見原法院卷第91頁) 12 和益齒輪工業社 1萬2,154元(見原法院卷第91頁) 13 威潤實業有限公司 7萬9,170元(見原法院卷第91頁) 14 順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4萬9,628元(見原法院卷第92頁) 15 昇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2萬3,337元(見原法院卷第92頁) 16 維歆國際有限公司 6萬5,480元(見原法院卷第92頁) 17 源大企業有限公司 779元(見原法院卷第92頁) 18 乾津刀具有限公司/泉朝企業社 4萬1,603元(見原法院卷第92頁) 19 一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萬4,505元(見原法院卷第93頁) 20 國際電木板企業有限公司 4萬7,093元(見原法院卷第93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441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41頁)(債權總額含本金7萬1,401元及利息) 21 伍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381元(見原法院卷第93頁) 22 賀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9萬9,126元(見原法院卷第94頁) 23 松華交通有限公司 2,415元(見原法院卷第94頁) 24 佳陞實業有限公司 6,300元(見原法院卷第94頁) 25 利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萬6,653元(見原法院卷第94頁) 26 亞登國際有限公司 1萬7,850元(見原法院卷第95頁) 27 永鑫五金行 5,355元(見原法院卷第95頁) 28 鐵元鋼鐵有限公司 4萬9,508元(見原法院卷第95頁) 29 國基熔接所 2萬1,074元(見原法院卷第95頁) 30 冠登資訊有限公司 1,800元(見原法院卷第96頁) 31 恆暘股份有限公司 3,938元(見原法院卷第96頁) 32 德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萬9,610元(見原法院卷第96頁) 33 耀瓏機械有限公司 14萬3,010元(見原法院卷第96頁) 34 榮順企業社(順榮) 7,161元(見原法院卷第97頁) 35 翼首精密有限公司 4萬1,979元(見原法院卷第97頁) 36 丼鑫企業社 9,807元(見原法院卷第97頁) 37 正祥齒輪有限公司 1萬1,928元(見原法院卷第97頁) 38 昕浩貿易有限公司 4萬6,515元(見原法院卷第98頁) 39 合記興業有限公司 7,476元(見原法院卷第98頁) 40 利威研技有限公司 1萬5,768元(見原法院卷第98頁) 41 群豐精密有限公司 7,245元(見原法院卷第98頁) 42 九能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1萬4,700元(見原法院卷第99頁) 43 釔舜實業有限公司 8萬3,831元(見原法院卷第99頁) 44 璟順螺絲五金有限公司 2,434元(見原法院卷第99頁) 45 洋基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1,623元(見原法院卷第99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司小調字第120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債權總額為本金4,658元) 46 啟成機械有限公司 6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0頁) 47 張庭豪支票債權(清償期為112年12月28日) 2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0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69頁) 48 劉家昌支票債權(清償期為112年12月25日) 1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0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70頁) 49 鄭國忠支票債權(清償期為113年1月1日) 1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0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2紙(見本院卷第71頁) 50 李承恩支票債權(清償期為112年12月27日) 5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1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及本票各1紙(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51 何宗興支票債權(票載發票日為112年12月27日) 2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1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74頁) 52 阿緯支票債權(清償期為112年12月25日) 1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1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75頁) 53 LEO支票債權(清償期為112年12月22日) 1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1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2紙(見本院卷第76頁) 54 江政勳支票債權(清償期為113年1月5日) 1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2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77頁) 55 陳鈺蘋支票債權(票載發票日為113年1月12日) 1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2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78頁) 56 小春支票債權(票載發票日為112年12月28日) 2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2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79頁) 57 陳正杰支票債權(其中100萬元清償期為112年12月21日,另筆100萬元清償期為同年月26日) 2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2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2紙(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58 羅龍漢支票債權(清償期為112年12月21日) 5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3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各1紙(見本院卷第82頁) 普通債權小計 3502萬3,515元 總計 3980萬2,992元 附表2(抗告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元:新臺幣) 編號 應收帳款債權額 已收回金額 未收回金額 債權之證明 1 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19萬1,995元 10萬4,340元 8萬7,655元 抗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1頁) 2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64萬2030元 64萬2,030元 0 中勤公司113年8月8日(勤)字第1130808001號函(見原法院卷第131頁至第149頁) 3 共怡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276,901元 0 27萬6,901元 4 昌特有限公司應收帳款8,820元 0 8,820元 5 昶星企業社應收帳款 34,100元 0 3萬4,100元 6 志連勝實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75,650元 0 7萬5,650元 7 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8,656元 0 8,656元 8 聖格雷射精機有限公司應收帳款479,968元 0 47萬9,968元 9 政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10萬0800元 5萬0,370元 5萬0,430元 抗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1頁) 10 育禾超精密有限公司應收帳款7,640元 0 7,640元 11 三閣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應收帳款21,420元 0 2萬1,420元 12 細胞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13280元 1萬2,654元 626元 抗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1頁) 13 弗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102,858元 10萬2,828元 30元 抗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1頁) 14 棋特金屬有限公司應收帳款34,900元 0 3萬4,900元 15 泰科動力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8114元 8,114元 0 抗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2頁) 16 億德設計顧問有限公司16,800元 0 1萬6,800元 17 久明焊接廠13,125元 0 1萬3,125元 總計 2,037,057元 92萬0,336元 111萬6,721元

2025-03-25

TPHV-114-破抗-1-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陳頤鈞 相 對 人 謝依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 14年度司票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簽發票 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113年4月1日,並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266508號,下稱系爭 本票),惟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相對人仍 應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詎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予抗 告人,原裁定不察,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違誤;再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因抗告人為部分清償而不存在, 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主張權利,請求將原裁定 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此於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 ,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且已部分清償等語。惟 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為已足。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於聲請時表明「已遵期 提示」之意,即堪認其已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就相對 人未為提示一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就此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經本院形式 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 影本,其形式上已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 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 許之情形,原審據以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其已清償部分借款乙事,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 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25

CTDV-114-抗-21-20250325-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呂凱瑋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列之民間債權人即台灣理 財通有限公司、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 額,故不計入債權總額,導致計算標準失真而認抗告人短期 間得以清償債務,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抗告人名下無任何資 產,總債務應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若以法定最高年 息16%計算(不含違約金),每月增生之利息高達1萬8,599 元,已大於原裁定計算每月可清償金額1萬6,628元,抗告人 根本無法償還分毫本金,最後債務仍會跟隨抗告人一輩子到 死,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不能清償其債務為由,駁回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尚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 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 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 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 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 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 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 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 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 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債務總額部分:   依抗告人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債權結果,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31萬4,460元(本金為31萬20元, 年息8%,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債權總額為2萬109元(本金為1萬9,260元,以郵政 儲匯局一年期定存利率計算利息【114年度一年期定存利率 為1.725%】,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債權總額為2萬5,485元( 本金為2萬5,132元,年息8%,見原審卷第103至109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債權總額為 41萬1,347元(本金為41萬1,374元,年息8%,見原審卷第11 1至125頁)、二十一世紀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 紀公司)債權總額為7萬7,756元(本金為7萬7,756元,年息 16%,見原審卷第127至136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富公司)債權總額為38萬6,372元(此為有擔保 債權,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元公司)債權總額為1萬9,964元(本金為1萬9,964元 ,年息16%,見原審卷第147至151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債權總額為6萬3,056元(信用卡 債務本金2萬9,084元,年息15%;勞工紓困貸款債務本金3萬 3,691元,年息1.845%,見原審卷第153至161頁)、甲○(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債權總額為7萬 6,696元(本金為7萬5,986元,年息8%,見原審卷第165至16 9頁)、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下稱理財通公司)債權總額 為2萬7,000元(本金為2萬7,000元,年息6%,見本院卷第85 至87頁)、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走著瞧公司 )債權總額為1萬7,140元(本金1萬6,640元,年息12.53%, 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以上合計143萬9,385元。  ㈡抗告人收入來源部分:     抗告人現任職於英倫課後兒童照顧服務中心,業據其提出薪 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以113年8月至114年1月薪資 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3,767元【計算式:(30,000+34, 200+33,200+34,200+33,700+37,300)÷6=33,76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上開金額均以薪資單中之應領薪資金額計算, 應扣金額中勞保、健保均屬於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屬後述 ㈡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 ,768元之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目,故不予扣除 ,另113年8月借貸1萬元部分,本為薪資之一部,亦不予扣 除,附此說明】,另抗告人自陳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800元 (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認應以3萬8,567元(計算式: 33,767+4,800=38,567)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收入之基準。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43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㈣查抗告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8,445元 (計算式:38,567-20,122=18,445),依上開每月可供清償 餘額計算,抗告人清償全部債務之時間約需7年(計算式:1 ,439,385÷18,445÷12≒6.5),而抗告人現年36歲(00年0月 生,原審卷第2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9年 ,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非 無法清償抗告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縱加計後續發生之 利息、違約金,亦非無清償之可能。抗告人既有清償前開債 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 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抗告人有 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 協商程序,謀求可負擔之清償方案。 ㈤抗告人固稱其每月所餘金額尚不足清償增生之利息,遑論償 還本金云云,惟依上開各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陳報之債 權本金、利率計算,渣打銀行每月新生利息為2,067元(計 算式:310,020×0.08÷12=2,067,元以下四捨五入】、勞保 局為28元(計算式:19,260×0.01725÷12=28)、國泰世華銀 行為168元(計算式:25,132×0.08÷12=168)、中信銀行為2 ,742元(計算式:411,374×0.08÷12=2,742)、二十一世紀 公司為1,037元(計算式:77,756×0.16÷12=1,037)、東元 公司為266元(計算式:19,964×0.16÷12=266)、第一銀行 為415元(計算式:29,084×0.15÷12+33,691×0.01845÷12=41 5)、甲○銀行為507元(計算式:75,986×0.08÷12=507)、 理財通公司為135元(計算式:27,000×0.06÷12=135)、走 著瞧公司為174元(計算式:16,640元0.1253÷12=174),債 務人每月新生利息共計7,539元,非無餘額可供清償本金, 且隨著本金逐漸清償,每月新生利息亦會隨之減少,抗告人 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是抗告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24

TYDV-114-消債抗-3-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生啟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惠珍 相 對 人 林子鈜 非訟代理人 朱鏡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20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具體陳述於何時何地向抗告人提示 ,即未踐行具體陳述義務,自未經合法提示,即欠缺付款提 示要件,於法實有未合,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程序 ,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發票人強制執行 事件,應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本 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次按發票人或背 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 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 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票 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第823號裁定) 。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 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3月10日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經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係有效本 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 相對人迄未為付款提示,且亦未具體陳述向抗告人提示之時 間、地點,即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然相對人既已具體陳明 系爭本票業經其於112年3月10日向抗告人等提示而未獲付之 事實,有原審卷附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復核 系爭本票確已記載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見原審 卷第13至15頁),依前說明,相對人即毋庸就曾為本票提示 乙節為相關舉證,反係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 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事,負舉證之責 ,然抗告人迄未提出反證,所辯即非可採。是原裁定所為准 予強制執行之判斷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2年2月22日 600萬元 未記載 2 112年3月9日 300萬元 未記載

2025-03-24

TPDV-114-抗-102-20250324-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簡芃萱即簡華伶即簡美娜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於駁回抗告人之清算聲請前,未依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令抗告 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所為程序難認適法,原審所命補 正之資料,均與財產及收入狀況有關,縱抗告人未遵期提出 ,仍非不能准許清算,不宜因實體要件不備而以程序裁定駁 回清算之聲請,另就原審命補正之事項,補充陳述財產及收 入狀況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請准諭知 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   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11條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 例第82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 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 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此報告義務者 ,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參其立法理由為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債 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 為裁定之參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 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 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 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 生活清算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 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 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 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 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 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 (一)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於同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而當場聲請清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以抗告 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又抗告人經原審裁定命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補正足資審認其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相關文件及財產變動狀況,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但抗告人之代理人於114年2月10日收受後,並未遵期補正 ,原審遂於114年2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等情 ,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 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是抗告人確無 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並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原審依上開規定駁回其清算之聲請,自無違誤。 (二)末按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觀諸該 條立法理由:「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可知所謂「聽審 請求權」,乃以法院審核債務人業已充分提出之主張及事 證後,認債務人究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乃至其聲請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致認 應予駁回其清算聲請時,始應依法賦與債務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機會,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 項、第5項、第6項、第44條等規定即明。而本件既因抗告 人違反協力義務,經原審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原審以其 聲請不備要件而予裁定駁回,則本件當亦不生應通知抗告 人到場陳述意見俾賦與聽審保障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24

TYDV-114-消債抗-8-20250324-1

家護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40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尚未交往前之民國106年4月間,未 經同意即牽手、親吻抗告人,交往後只要抗告人不順相對人 之意,相對人就會以言語辱罵抗告人,甚至於106年5月下旬 明知抗告人上台親吻的是相對人本人,仍惡意質疑抗告人是 親吻他人,致抗告人深受謠言困擾,相對人又於106年7月間 在民宿內性侵抗告人,而在兩造分手後,相對人復僅因細故 即以「幹妳他媽的死白癡」、「妳腦袋有問題,去看醫生」 、「神經病」等語辱罵抗告人,相對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 皆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堪認有家暴事實;另抗告人直到11 2年間仍有接到相對人未顯示號碼之騷擾、恐嚇電話,益徵 抗告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審以抗 告人不能提出遭相對人不法侵害或有繼續受相對人不法侵害 危險之證據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之通常保護令,不無違誤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聲請 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 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通常保護令之立法,乃法 律予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之 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之緊急救濟 程序,是依前揭規定,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 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 」遭相對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就此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須足認被害人本人或其家人有受相 對人虐待或威嚇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 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致傷害 ,始足以當之,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 手段,自非妥當。另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 ,特制定本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於9 6年3月5日修正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 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 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 主要目的」。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對違反保護令之 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性侵害及進一步 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再犯之預防;次 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當之處遇計畫謀 求雙方關係之改善,以為治療,制度目的並非強制已陷入紛 爭之家庭成員必以和顏悅色之方式或謙恭有禮之態度相待。 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 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 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 ,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 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言語衝突、行為對立,僅得認為係一 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四、經查:  ㈠兩造曾為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一節,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 執,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義之親密關 係伴侶,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上開家暴事實,固據提出下列事證為證, 惟本院細繹其中之兩造對話紀錄、對話譯文(家護卷第211 至237、269頁、抗告卷第21至30、31至35、41至47頁),雖 可見雙方確因交往過程彼此如何相處之觀念、看法不同,而 對彼此有所不滿,相對人並因此有質問抗告人或表達抱怨不 滿之情,然充其量僅係相對人於溝通過程中一時情緒抒發之 語,已難遽認係家暴行為,縱有部分過當言語而令抗告人心 生不快,惟衡酌抗告人於上開對話中仍不時予以回應、嚴詞 反駁,顯非處於全然弱勢地位,益徵兩造僅係單純因意見不 合而有言語衝突、行為對立,是本件抗告人所指述之上開情 節,核與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揭示欲防免藉由體力、性別 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被害人持續施加壓力,或彼此間有 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之情形有間,自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規範之不法侵害行為;又觀之相對人臉書PO文、相對人網 頁擷圖之內容(家護卷第271、273頁、抗告卷第37頁),均 係相對人為抒發情緒在其個人社群平台所為,內容甚為平和 ,亦未指名道姓,應不構成對於抗告人之家暴行為;另審酌 卷附診所病歷資料、來訪者機密資料表、諮商明細證明書、 諮商預約紀錄、諮商時數費用證明、諮商相關資料等證據( 家護卷第17至19、22、276、279至281、287至299頁),至 多能證明抗告人曾有就醫諮商之紀錄,仍難認與相對人之行 為有何關連;再查抗告人留言紀錄、抗告人與他人之對話紀 錄、臉書社團發文、抗告人與相對人朋友之對話紀錄、勞工 保險局國民年金被保險人納退保資料、個人專戶明細等資料 (家護卷第165、167至173、175至195、239至267、283、28 5頁),或屬抗告人之單方指述,或與其主張之家暴事實毫 無關連,凡此均不足以佐證確有上開家暴事實存在,是原裁 定認定本件尚無證據可認相對人有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另主張其遭相對人持續撥打電話騷擾、恐嚇,而有繼 續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云云,業經相對人具狀否認,並辯稱 與抗告人久未聯繫等語在卷(抗告卷第63頁)。經本院檢視 抗告人所呈之通話紀錄(抗告卷第49至51頁),雖可見抗告 人手機確有3通未顯示號碼之來電,然抗告人既未能接起以 辨別來電者之身份,且客觀上亦無從特定上開來電確為相對 人所為,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主 張上開未接來電為相對人所撥打云云,無非出於猜測,顯不 足信採,末考量兩造現已分手多年,且分居兩地多時,難認 抗告人仍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準此,原裁定依卷附 證據資料,認抗告人並無持續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 危險,而駁回本件保護令之聲請,尚無不當,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認其無法證明相對人 有故意對其實施家庭暴力,及其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之危險,因而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及請求核發 保護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24

KSYV-114-家護抗-9-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許宏彰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如原裁定所述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新臺幣23萬9580元本息未獲清償,已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是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觀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 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是消債條例第48 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 訟程序。從而,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更生債 權人原則上自不得對債務人聲請本票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查抗告人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經該院於民國1 13年6月28日裁定抗告人自同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公告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誤,且相對人之本票債權非屬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見原審卷第9-11頁、本院卷第40頁 ),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佐。是依上說明,相對人自不得對 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3-24

SLDV-114-抗-93-20250324-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林李寶貴 黃煜鉉即黃召光之繼承人 黃昱鈞即黃召光之繼承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麗雲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朝水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9 39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王朝水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提存金權利質權人,有第一順位優 先受償權,且不受提存書所附受取條件之拘束,又異議人已 於113年10月28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請暨調查證據狀請 求調查提存書所附受取條件,惟司法事務官未予調查,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等語。為此請求廢 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次按強制執 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 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聲請就債務人王朝水於本院提存所得受取之提存 金為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92號),經本院 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函覆同意扣押,惟因提存書記 載受取條件,應俟條件成就後,始得收取等語。嗣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12月6日、114年1月17日先後 發函限期請異議人補正已成就提存書所載「清償提存-對待 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之證明,惟異議 人逾期未提出,司法事務官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 規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觀諸異議人聲請執行之提存金受取有其條件,分別為:⒈提存 物受取權人應提出已清償或清償前揭土地禁止處分登記之證 明文件或台南市稅務局新化分局(99年12月8日南縣稅新分 三字第0990265107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同意領取本件提 存物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⒉提存物受取權人應檢附原假 扣押機關臺南地方法院(101年3月20日南院勤101司執全公 字第191號函)之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正本,始可領取。⒊提 存物受取權人應提出已清償或免清償前揭土地抵押權人林李 寶貴、黃召光、吳景詮之繼承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同意領取本件提存物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其中有 關債務人是否已清償稅務機關或其他抵押權等債權人,或執 行法院是否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等情,事涉向公務機關或私 人公司調查,且部分抵押權自然人部分因個資保護,異議人 亦無從自行查詢。異議人既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執行 法院調查,經核非無正當理由,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 查報資料致不能進行。如經執行法院調查後,仍涉實體爭議 ,再由當事人另循訴訟解決。準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前揭 聲請,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3-24

TNDV-114-執事聲-3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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