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刑人逃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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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葉千嘉 被 告 陳尚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千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千嘉因受刑人陳尚國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11年刑保字第10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 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命受刑人出具 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 後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對 受刑人原本的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8樓傳喚 受刑人到案執行,傳票於民國113年3月22日送達至該址由該 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受刑人未到案,檢察官遂 於113年7月11日派警至該址拘提受刑人未果。後來檢察官發 現受刑人已經於113年4月3日更改戶籍地址至宜蘭縣○○鄉○○ 路0○0號(下稱宜蘭址),故檢察官重新對宜蘭址送達執行 傳票(於113年8月20日寄存送達,應到日期為113年9月4日 ),受刑人仍未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再囑託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代為至宜蘭址進行拘提,然拘提仍未果,足見 檢察官已經合法對受刑人的新地址進行傳喚、拘提,受刑人 均未到案執行。同時檢察官也有合法通知具保人,但具保人 也都沒有督促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這些情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111年刑保字第109號)、具 保人及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 知及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對受刑人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 提報告書、囑託拘提函與拘提報告等資料可以證明。而依照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的記載,受刑人目前仍尚未到案。綜上 ,可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4-聲更一-2-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郁翔 具 保 人 呂信雄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字第2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呂信雄因受刑人高郁翔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 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 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 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 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 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 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 金,先予敘明。 三、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 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 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 ,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 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 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 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 ,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 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 ,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具保人之戶籍地即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 0弄0號,而其於具保時,所留存之居所地為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弄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卷可稽,則聲請人如通知其限期將受刑人 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受 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自當以將通知寄送上開二址為必 要。 五、本件聲請人先前曾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命具保人應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10時50分將受刑人帶同到案執行,逾期即予聲請裁定 沒入保證金,然該次僅向具保人上開居所地寄送通知,並未 寄送至具保人之住所地,有嘉義地檢署113年8月12日嘉檢松 六113執2805字第113902411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28日南檢和子113執助1379字第1139089069號函、送 達證書各1份附卷足證,則聲請人嗣後再通知具保人將受刑 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時,自應 將通知寄送具保人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非僅任擇 一處寄送即可。然聲請人再次命具保人於114年2月12日10時 將受刑人帶同到案執行,逾期即予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其 通知仍僅寄送具保人之居所地,漏未寄送至住所地,亦有嘉 義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足參, 且此次通知是於114年2月3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暨鹽埕派出所,並未合法送達,此均難認聲請人此 次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將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 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本次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2-27

CYDM-114-聲-10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儒 具 保 人 鄭鴻威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鴻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儒前因詐欺等案件,由具保人鄭 鴻威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後,並本院 裁定停止羈押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 羈押,由本院法官訊問後,以112年度聲羈字第266號裁定羈 押,嗣因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1 2年度偵聲字第193號裁定命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由具保 人鄭鴻威繳納足額現金後將其釋放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偵 聲字第193號裁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各1份附卷可憑。嗣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243號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經檢察官通知應帶 同被告於上開期日到案執行,並載明逾期如受刑人逃匿,將 依法聲請沒入前所繳交之保證金,然受刑人經依法傳喚未到 ,復拘提無著,且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又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具保人通知書各1份、送達證書3份 、拘提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則受刑人 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檢察官之 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NDM-114-聲-34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國倫 具 保 人 邱浩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浩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浩誠因受刑人邱國倫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 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該 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4號等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原上訴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 定後,聲請人按受刑人住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未果,受刑 人亦未在監或在押,且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亦未依限偕同 受刑人到案執行一節,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 告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 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聲-63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金生 受 刑 人 黃文聖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金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金生因受刑人黃文聖犯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 繳納後予以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 聲請人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通知具保人 亦未能偕同該受刑人到案,該受刑人復無其他受羈押或在監 執行而未能到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通知各1份、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份、送達證書3份在 卷可稽,足認該受刑人業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 人已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聲-636-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韵倢 受 刑 人 李宗樺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韵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韵倢因受刑人李宗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 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 1年6月13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單號碼 :刑保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憑。 (二)而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557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4374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卷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受刑人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併通知 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各該文 書並均已合法送達,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 ,並經檢察官派警前往拘提未果,且受刑人、具保人均未 關押於監所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 收利息。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YDM-114-聲-526-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蘅 具 保 人 林皇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皇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皇安因受刑人王柏蘅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 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 、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 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前開 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受刑人經聲 請人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 行,惟受刑人未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 人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 拘提執行受刑人,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民國113 年12月10日中檢介庚113 執字 第16585 號通知及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 票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且受刑人及具保人並無受羈押或 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亦有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在 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4-聲-550-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黃建維 具 保 人 薛月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月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薛月雲因受刑人即被告黃建維下稱受 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 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 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1 3年9月2日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書誤載為本件係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 具保有誤,應予更正。  ㈡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並命受刑人於113年 10月8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 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復依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受刑人亦未 到案執行,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暨報告書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確有傳拘未獲之情。 再聲請人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10月8日上 午10時30分、114年1月2日上午9時30分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受刑人未到案等情,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士林地 檢署個案矯正資料查詢、士林地檢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㈢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且無在監在 押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個案矯正資料查詢、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 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SLDM-114-聲-218-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王宣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宣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王宣仁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1,000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嗣受刑人 因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被告 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憑。受刑人於受 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到 案執行均未果,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一節,有受刑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按,足 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PCDM-114-聲-720-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秉璿 具 保 人 徐大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 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大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大旭前因受刑人蘇秉璿恐嚇取財等 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 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蘇秉璿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徐大旭繳納 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起訴後,經本院於113年9 月1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6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並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 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附於臺中地檢署114年度 執聲沒字第23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頁)。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本應 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且經臺中 地檢署併同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向該檢察署 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屆時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而具保人並 無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之情事,亦未遵期促受刑人到案 接受執行,此有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受刑人) 1紙、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3日中檢介己113執字第16185、1 6186號、113執沒字第7080號通知、臺中地檢署通知送達證 書影本(具保人)各3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 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具保人)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 此外,受刑人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警執行拘提,亦未能 拘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票影本、警員拘提報告書 影本各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再者,受刑人並未因案在監執 行或遭受羈押,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受刑 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受刑人)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11頁),顯見受 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檢 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4-聲-27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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