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王宣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宣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王宣仁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1,000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嗣受刑人
因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被告
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憑。受刑人於受
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到
案執行均未果,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一節,有受刑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按,足
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PCDM-114-聲-720-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