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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黃建生 被 告 飛業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依廷 被 告 藍子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於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第1項為:㈠被告飛業運通有限公司、藍子 堃(下合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飛業公司、藍子堃 稱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嗣因主張被告應連帶負 給付責任,並向被告追加請求健保費損失20,507元而將前開 聲明第1項之金額擴張為184,007元(本院卷343-344、377、 401頁)。經核原告所為,與原訴皆係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 是否為勞動契約所生爭議,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飛業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9年6月起受僱於藍子堃所實際經營 之飛業公司擔任司機,約定薪資為按趟計酬,每趟500元。 嗣於112年3月24日,因原告駕照違規記點超過規定而遭註銷 並停職,無法繼續擔任司機,然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薪資 未完全給付原告,原告僅請求共計163,500元。再原告任職 期間,被告未按雇主應繳負擔之健保費用共20,507元給付予 原告,原告遂於同年10月19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同年11月2日召開調解會 議,但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藍子堃則以:兩造當初係口頭協議承攬關係,均以趟計費並 無固定領取費用,且兩造協議由被告將車輛借予原告使用, 至原告所述「睿喆」車趟未支付運費,可從對話紀錄看出原 告所提資料亦未有紀錄。再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 提供之車趟紀錄表,與其訴訟上提供資料不符,亦與當初兩 造協議事項不同,倘若支付運費有爭議,從一開始就可以反 映,而非待原告沒駕照不適任後始提此事,甚至在原告離開 後,其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表示考上駕照可再回來工作 ,倘有積欠其運費,原告後續應無需再回來駕駛貨車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344、346-347頁):  ㈠原告自109年6月起,與藍子堃接洽後擔任貨車司機,約定按 趟計酬,北部運送每趟5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2年3月24日 。  ㈡兩造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  ㈢被告均未曾為原告投保勞保職保及就保。  ㈣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 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同年11月2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 解不成立。  ㈤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本院卷311-339頁 )。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⒈原告與飛業公司部分:   原告自陳:我原本就認識藍子堃,當時我在別的貨運公司做 ,藍子堃說他有些車趟跑不了,希望我去協助他,當時藍子 堃是成立訴外人「冠傑公司」,我就同意協助他,飛業公司 沒有再跟我簽約等語(本院卷344、402頁),可見契約關係 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藍子堃之間,而與飛業公司無關,則原告 主張飛業公司為其雇主,難認可採。  ⒉原告與藍子堃部分:  ⑴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 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 ,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 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 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 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 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原告陳稱:兩造間所約定工作,原告上班無須打卡簽到, 沒有排班表,只有固定趟次,沒有底薪,沒有約定勞健保, 趟次全部跑完就可以下班,沒有考核懲戒,沒有禁止跑其他 公司(本院卷345、348、402-403頁),參以原告所提兩造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藍子堃:)明天早上有 辦法出車嗎?」、「(原告:)可以。」、「(藍子堃:) 下午的伸鴻有辦法收嗎、晚上公司的貨能載嗎、阿信載12倉 」、「(原告:)Ok、公司有幾板、Ok 我晚上處理」、「 (藍子堃:)中午六倉全家有辦法載嗎」、「(原告:)Ok 沒問題」(本院卷47、51、53、55頁),可見,藍子堃會 先確認原告載送意願,即原告就勞務給付內容自行與藍子堃 約定趟次時間,並非應受藍子堃之決定指示其出勤之勞務內 容,且可另行自由在外兼差,顯然具有一定之自主性。再藍 子堃對原告出勤並無考核,對原告未能如期接運或運送不當 亦無懲處,堪認原告並非須服從藍子堃之調度指揮,自不具 有指揮監督及絕對服從關係之人格從屬性甚明,此觀原告所 提出之111年1月之統計表,原告當月僅出勤5日(新北院卷4 7、49頁),原告未舉證其餘工作日有何以請假方式處理, 或藍子堃對原告僅出勤5日有何懲戒處分情形,顯然原告可 自由決定是否出勤或何時出勤,而可依其自由意志隨時脫離 組織運作,其運送體系亦不因欠缺原告之參與,而有難以運 作情形,原告並無須遵循一定之組織生產規則或秩序,而不 受藍子堃組織上從屬關係之拘束,自屬欠缺組織上從屬性。 參以原告出勤係以車趟方式計酬,並無底薪,則原告無須每 日出勤,僅以出勤趟次計酬,並非每日均出勤而領取底薪, 亦不問是否載運完成之勞動成果,僅單純為藍子堃之經營目 的而勞動(即只要有為藍子堃提供運送勞務即可獲得報酬, 縱未完成運送亦同),即無經濟上從屬性可言。而原告提供 勞務時,雖係由藍子堃負責提供所有車輛、油錢及保養等( 本院卷345頁),惟此僅係兩造個別之約定,況原告自承可 將車輛駛回,藍子堃並未禁止跑其他業者趟次(本院卷345 、348頁),顯然兩造係各自為自己經濟上目的而共同合作 為營業活動,並非原告在經濟上有何從屬於藍子堃情形。又 藍子堃雖有約4、5位與原告相同之司機,並成立通訊軟體LI NE工作群組,然僅係藍子堃與個別司機聯絡退貨、對帳等事 宜之對話內容,藍子堃辯稱工作群組係提供司機回拍簽收單 及聯絡相關問題而成立等語(本院卷347、348頁),較為可 採,亦無法僅以此即認兩造有組織上從屬性。  ⒊綜上所述,兩造間所成立勞務契約,並不具有人格上、組織 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並非僱傭關係,應為承攬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飛業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又原告與 藍子堃間之關係亦非僱傭,藍子堃自不負給付原告主張之積 欠運費(工資),亦無為原告投保健保之義務,則原告依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訴 之聲明第1項所示金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具有僱 傭關係,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命如其變更後聲明所述之事項,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卷頁碼:新北院卷23-429頁;本院卷399-401頁 年月 統一超商 全家 總張數 未結算金額(500元/張) 110/11 18 2 20 10,000 111/01 1 1 2 1,000 111/02 13 5 18 9,000 111/03 9 2 11 5,500 111/04 11 0 11 5,500 111/05 4 10 14 7,000 111/06 15 21 36 18,000 111/07 4 26 30 15,000 111/08 2 24 26 13,000 111/09 2 19 21 10,500 111/10 0 24 24 12,000 111/11 1 23 24 12,000 111/12 5 26 31 15,500 112/01 0 16 16 8,000 112/02 0 23 23 11,500 112/03 2 19 21 10,500 合計 164,000(原告一部請求163,500元)

2024-11-26

TYDV-113-勞簡-31-20241126-2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之 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交付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 成年子女),無非空言泛稱未成年子女有反抗相對人之言語 、舉動,未見相對人舉證釋明未成年子女有就讀彰化縣立大 竹國民小學(下稱大竹國小)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或現況對未 成年子女有何不適當。況且未成年子女之慣居地及現居地均 在高雄,現已順利進入高雄私立大榮劍橋國際雙語學校(下 稱大榮國小)就讀且適應良好,無任何立即命抗告人交付子 女之迫切情形,原裁定顯有違誤。兩造於112年5月25日協議 離婚後,相對人於同年7月12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香港,開 始惡意隱匿未成年子女行蹤,直到同年9月間抗告人始將未 成年子女攜回高雄。又因抗告人發現未成年子女有疑似遭家 庭暴力跡象,且抗拒返回彰化,兩造於同年10月間口頭協議 讓未成年子女留在高雄,足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已重新作成協議,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原 審竟認抗告人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且不顧相對人基於親權 行使者地位,有錯誤認定事實之違失。在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上,未成年子女多次表達不願意至彰化與相對人同 住,應尊重其意願。未成年子女在高雄出生並生活多年,僅 短暫搬遷至彰化與相對人同住2個月,依繼續性原則及主要 照顧者原則,亦應留在高雄。且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居住環 境、支援系統、親職能力均優於相對人,更係友善父母。末 以原審在暫時處分裁定前未使未成年子女有向法院表達意見 之機會,亦未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反家事事件 法106條第2項及第108條第1項等規定,亦與憲法法庭111年 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 定不符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 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 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 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5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4條法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 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 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 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末按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 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 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 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 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 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 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 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 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 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 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 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 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甚明。是以 在請求交付子女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 依聲請或職權,斟酌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四、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12年5月25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相對人於11 2年7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香港探視其父母,在未告知抗 告人之狀況下返回臺灣彰化居住,抗告人則於112年9月間逕 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彰化返回高雄,迄今仍未將未成年子女 交還相對人。抗告人提出聲請改定親權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34號),相對人則提出聲請交付子女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與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合 稱本案事件),於本案事件審理中,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本 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下稱系爭暫時處分),業經原審調 取本案事件卷宗查核無誤,首堪認定。  ㈡查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於113年3月7日提出 系爭暫時處分聲請時,未成年子女已滿6歲,處於即將進入 義務教育就學階段,又因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將未成年子 女帶離彰化在先(在此前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之情,詳後 述),復逕自決定安排未成年子女就學,拒絕交付未成年子 女,相對人身為親權人,實無從為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 生活、醫療、教育等相關事務為及時決定或負擔相關照養義 務。原審酌以抗告人上開舉措,使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處 於不安定之狀態,自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認 相對人已釋明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㈢對於相對人是否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原審已參酌家事調 查官出具之報告(下稱家調報告),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基本生活照顧未有不當,雖離婚分居初期有隱瞞未成年子女 行蹤,屬離異父母共親職待提升範疇,非終局阻斷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抗告人亦有於112年9月間逕自帶同 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之情,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又依未成 年子女受傷部位及傷勢評估,確有可能係日常活動時不慎所 致,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原審論述綦詳並已衡酌未成年子女利益。  ㈣抗告人雖謂112年10月間雙方口頭協議未成年子女居住在高雄 ,高雄現為未成年子女慣居地,未成年子女已順利進入大榮 國小就讀且適應良好等語。查兩造及社工於112年10月19日 時三方會談,由社工表達相對人之意見:若因兩造間爭執不 休,造成未成年子女短時間環境頻繁變動,對未成年子女非 是好事,綜合考量後願意讓未成年子女先留在高雄。後續則 由社工協助雙方談論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條件一情,有抗告人 所提出之兩造及社工於112年10月19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 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是兩造於是日有就未成年子女居住 地一事討論一情,堪可認定。然觀兩造與社工對話整體脈絡 及時空背景,係因兩造於112年5月間離婚後,相對人先於同 年7月間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香港、又至彰化居住,同年9月 間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即係以每兩個月一次的頻 率頻繁更換生活環境,相對人始因不捨而同意「暫時」讓未 成年子女居住高雄,此觀社工稱「綜合考量後她願意讓小朋 友先留在高雄」、「因為現在小孩是暫時在這邊」等語自明 ,且後續相對人提出系爭暫時處分聲請,即希望儘快處理未 成年子女就學問題,顯無任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或長期擔任 主要照顧者、自行決定未成年子女就學之意。抗告人主張未 成年子女長居高雄係經兩造共同協議所致,即無可採。  ㈤又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自身無意願隨同相對人生活等語, 並提出未成年子女書信及其與未成年子女對話之錄音光碟及 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87至93、97至99頁)。然觀書信內容為 :「法官叔叔阿姨你好,我是丙OO,我在高雄長大,岡山才 是我的家。我喜歡住在岡山,我喜歡大榮國小,我喜歡張老 師還有學校的同學,我想跟爸爸一起住就好,我不想住彰化 」,譯文內容略以:甲○○:宇勳,現在法官說要你回彰化跟 媽媽住。丙OO:我不要。甲○○:為什麼不要?丙OO:我不想 跟媽媽住。甲○○:跟媽媽住不好嗎?丙OO:不好。甲○○:哪 裡不好?丙OO:有猴子(相對人同居人綽號),我不喜歡猴子 。甲○○:那你可以自己跟媽媽講清楚嗎?丙OO:我不想要, 我不敢,我不想要跟媽媽住。甲○○:你喜歡高雄還是喜歡彰 化?丙OO:喜歡高雄,我不喜歡彰化。(略,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討論是否喜歡學校及同學)。甲○○:那上次社工來找 你的時候,你有跟社工講嗎?丙OO:我忘記了啦。甲○○:那 如果媽媽來家裡要把你帶走怎麼辦。丙OO:把門鎖起來、鑰 匙都拿走,她就進不來,我討厭媽媽。甲○○:不可以討厭媽 媽等語。上開對話中,抗告人不斷使未成年子女回應關於後 續訴訟之應對,在未成年子女出現對於未同住方父母之敵意 時,仍繼續要求其選邊站,引導未成年子女述說相對人或相 對人同居人之不是,未成年子女自容易受到暗示而增強對相 對人負面印象;更可見未成年子女因與抗告人同住,已出現 忠誠衝突,是本件確有經法院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㈥抗告人復主張原審於裁定前未使未成年子女有答辯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機會,也未讓抗告人有到院陳述意見機會等語,惟 查:   ⒈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 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 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下稱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審理細則第107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未成年子女為本件暫時處分事件之主體,如其 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 且依其身心狀況適於表達,法院固應於裁定前使其有表達 意見之機會,惟如法院認為不適當或依其他方式已得判斷 其意願,即應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狀況而為判 斷,未必一律須使未成年子女親自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 意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審調閱本案事件卷宗,其中已包含未成年子女甫於113年 6月18日在本案事件中到庭之陳述,且參酌本案事件中亦 有家調報告、訪視報告,均屬未成年子女自由表意所為陳 述,並無抗告人所稱未給予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機會之情 事,抗告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自無可採。本院審酌兩 造關係緊繃,未成年子女已陷於忠誠兩難困境,對相對人 產生負向認知已如前述,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於各審級法院 反覆陳述,反造成其心理壓力,本件應無使未成年子女再 行出庭訊問之必要。至抗告人援引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2 項,認原審斟酌家調報告、訪視報告為裁定前未使其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然抗告人之代理人於本案事件中,業已具 狀詳就上開報告內容指摘(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234號卷 第279至289頁),並經原審法院調閱本案事件卷宗審閱無 訛,可認抗告人已有具體表示意見,不以到庭陳述為必要 ,附此敘明。  ㈦至兩造是否非善意父母、未成年子女應由何人行使親權較符 合子女最佳利益等各節,實屬本案酌定親權應調查事項,應 由本案審理。故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本裁定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裁   定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22

KSYV-113-家聲抗-103-20241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 上 訴 人 羅景聰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馮錦山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 上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禾鉦有限公司(下稱禾鉦公司)負責人, 被上訴人為海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清公司)及山麗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山麗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薛學駿為羽 駿有限公司(下稱羽駿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林永霖則 為運承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承公司)負責人。禾 鉦公司為DRESDEN PIPELINE泡沫軟管(下稱泡沫軟管)總代 理,兩造、薛學駿及林永霖於民國102年間口頭協議共同合 作經營泡沫軟管事業,不論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油公司)直接採購、間接透過廠商帶料、或其他私人公司 間之泡沫軟管買賣均為合作範圍,由伊及林永霖負責供貨, 被上訴人負責領導、記錄及分配利潤,將買賣所得扣除成本 後,均分利潤予所有合作者(下稱系爭口頭協議),然被上 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丙案至辛案,未依 系爭口頭協議分配利潤共新臺幣(下同)831萬7326元等情 。爰依系爭口頭協議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 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 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薛學駿及林永霖僅口頭約定就與中油 公司有關之泡沫軟管標案圍標,不包括丙案至辛案等私人公 司買賣案件。況圍標係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伊因兩造約定以圍標方式投標如附表所示甲案、乙案 遭受羈押,該約定法律行為之標的顯已違法,亦有違公序良 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請 求分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前揭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係禾鉦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係山麗公司及海清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薛學駿係羽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永霖則 為運承公司之負責人。禾鉦公司與海清公司於104年間簽立 協議書,約定合作進口泡沫軟管,並向訴外人臺灣港務國際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存放。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之子馮瑞文於105年1月間至系爭倉庫提貨2次, 泡沫軟管成本各為221萬8297元、259萬65元,禾鉦公司依序 開立金額299萬2500元(即丙案)、312萬7994元(即丁案) 之發票予山麗公司、海清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薛學駿知悉中油公司大林廠油槽檢修工程標案內 含有泡沫軟管汰換項目,為持續掌控泡沫軟管市場,商討將 來向油槽檢修工程得標廠商銷售泡沫軟管,須負責提供泡沫 軟管配置設計圖說,以供得標廠商送交中油公司大林廠承辦 採購之設計規劃人員審核,為求泡沫軟管設計圖說順利通過 審核,以利獲取銷售泡沫軟管利潤並提高廠商日後再度採購 之目的,就丙案、庚案及辛案,共同行賄訴外人即中油公司 大林廠負責審核圖說之採購人員佘賜鴻,並分攤行賄成本及 朋分銷貨利潤,佘賜鴻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上訴人 、薛學駿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縱認兩造、薛學駿、林永 霖間就丙案、庚案及辛案有系爭口頭協議存在,被上訴人、 薛學駿所支付之行賄款項,乃該協議之成本,應為系爭口頭 協議各方所認知,上訴人焉有不知該行賄情事之理,尚不因 其未被訴追刑事犯罪而有異。故系爭口頭協議違反採購人員 倫理準則第7條第1款規定,並與刑法秩序、社會道德不相容 ,亦違反公序良俗,且該違反禁止規定、公序良俗之行賄行 為,屬系爭口頭協議之一部,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基於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分配丙案1/ 2利潤,及庚案、辛案各1/4利潤。    ㈢丁案、戊案及己案均非上訴人所開發,丁案之泡沫軟管係禾 鉦公司售予海清公司,經馮瑞文於105年1月間至系爭倉庫提 貨,該成本為259萬0065元,禾鉦公司並開立銷售金額為312 萬7994元發票予海清公司,海清公司再以400萬元價格售予 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戊案及己案之泡沫軟管則由林永霖提 供,並由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山麗公司於105年2月3日、8月20 日售予訴外人凱甲企業有限公司(即戊案、己案),戊案販 售金額為570萬元,己案成本為65萬5985元,販售金額為75 萬元,丁案、戊案及己案均為私人買賣。依薛學駿於第一審 及刑案偵查之證述,可知攸關中油公司泡沫軟管為圍標,方 有分配利潤,至於民間買賣則因無圍標情形發生,當無分配 利潤可言。其與林永霖於他案偵訊之證述,均無從證明丁案 、戊案及己案等私人買賣亦屬系爭口頭協議範圍內,兩造平 均分配利潤各1/2。參諸兩造就丁案僅為單純買賣,戊案及 己案則均與上訴人無涉,尚難認丁案、戊案、己案均屬系爭 口頭協議之一部。至上訴人聲請調取薛學駿於刑案遭扣押之 手札,與丁案、戊案及己案之私人買賣無涉,核無調查必要 。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7萬4870元 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 文。該立法意旨係在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在數個構成部分結 合成為單一法律行為者,其行為是否可分,應參酌行為外部 的結合關係、法律行為的內容、所欲達成的經濟目的及雙方 當事人之意思,於個案為具體認定。故在單一而具可分性之 法律行為,倘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 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 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 者,應有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薛學駿、林永霖成立系爭口頭協議( 見審重訴字卷11頁;一審卷46、208、551頁,原審卷56、85 、148頁),證人薛學駿亦證述:伊於102年間有跟兩造、林 永霖合作經營泡沫軟管,約定只要是泡沫軟管、有利潤的, 就是大家一起均分,沒有特定哪個單位或企業,也沒有講要 合作多久等語(見一審卷285、287至290頁)。佐以原審認 定丙案、丁案係至系爭倉庫提貨,戊案、己案、庚案則係向 林永霖訂貨等間接事實以觀,似見不論中油公司直接採購或 間接透過廠商帶料,或其他私人公司間交易均屬系爭口頭協 議合作範圍。乃原審未通觀證人薛學駿之證詞,僅擷取其部 分內容,而未說明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及事證資料何以 不足取,徒以上開理由,遽謂丁案、戊案、己案均非系爭口 頭協議之一部,已嫌疏略。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27803號緩起訴處分書似認定上訴人、林永霖對於被 上訴人及薛學駿就丙案、庚案、辛案共同行賄佘賜鴻乙事均 不知情(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6號卷73 至82頁)。倘若為真,上訴人主張:甲案、乙案因兩造及薛 學駿、林永霖均遭認定涉有圍標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然丙案 至辛案均未涉及違法,不能認此部分亦涉有不法(見原審卷 218頁),其真意是否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適 用?倘上訴人真意係主張本件系爭口頭協議關於中油公司直 接採購部分(即甲案、乙案)雖涉及圍標行為而無效,但其 他部分(即丙案至辛案)仍屬有效,則當事人間系爭口頭協 議所欲共同合作泡沫軟管事業之各交易行為是否可分?系爭 口頭協議一部無效,何以致全部皆為無效?自有釐清研析之 必要。乃原審未探明系爭口頭協議當事人之真意,並審認該 協議行為全部之旨趣,逕認上訴人不得請求丙案至辛案之分 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 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 有窒礙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等事由,可認為無必 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即明 。依證人薛學駿證述:當初在談合作的時候沒有分中油公司 開標或其他廠商,軟管就是大家一起合作,只要是泡沫軟管 的案件,都是我們合作的範圍,當初沒有談到細項。我們手 稿有利潤分享的紀錄被檢調收走,證據都在高雄地院(見一 審卷290頁),則上訴人請求調閱薛學駿於刑案遭扣押之手 札,攸關彼4人間就系爭口頭協議有關私人間買賣利潤如何 分潤(見原審卷159、169至170、205、218頁),足以影響 裁判之基礎,難認無調查必要。原審摒棄不予調查,進而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 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1843-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約定款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立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欣立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被 告 大內高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建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約定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立源○○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開發 建商,為利於該建案之銷售及提供各承購戶裝潢參考,兩造 於民國110年5月27日簽訂(經修改調整後,兩造重新於110年 6月3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承攬契約),約定 該建案4樓之A、B、C、D共4戶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0號4樓(A戶)、00號4樓(B戶)、00號4樓(C戶) 、00號4樓(D戶),由被告承攬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4 戶裝潢工程),並同時簽訂「裝潢工程協議書」(下稱裝潢 協議),約定被告日後承攬系爭社區之裝潢工程,就其收取 之裝潢款扣除約定金額後,應將其差額給付原告。依裝潢協 議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待銀行撥款前需返還 裝潢款項中扣除本金(分為70萬與60萬)與差額之5%稅金後 之餘額以現金交付予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不得 異議。」,嗣系爭社區建案業已完全銷售,而各承購戶均與 被告簽訂裝潢工程合約,原告自得爰依裝潢協議第1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裝潢工程款扣除本金(分為70萬與60萬)與 差額之5%稅金後之餘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84,021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爰依裝潢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2 84,021元(起訴時請求4,921,000元,於112年6月2日減縮為 4,351,000元, 復於112年10月2日減縮為4,284,0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0年6月3日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工程總價26 0萬元(含稅)承攬系爭4戶裝潢工程,並就獲利之朋分方式 ,另行簽立裝潢協議。惟被告於簽立承攬契約與裝潢協議後 ,為反應物價及人力成本上漲,遂於110年8月間與原告達成 口頭協議,約定將裝潢協議第1條中約定被告之裝潢成本提 高為75萬(A、B戶)或65萬(C、D戶),故依裝潢協議原告 得請求之差額,應改為被告向客戶收取之裝潢費用扣除75萬 (A、B戶)或65萬(C、D戶)之被告裝潢成本價及5%稅金後 之餘額。嗣被告於110年9月間將系爭4戶裝潢工程完成後, 原告仍拒不依約支付工程款,屢經被告請求未獲置理,被告 乃於110年11月底與原告協商,解除上開承攬契約與裝潢協 議,即原告無庸支付系爭4戶裝潢工程之裝潢費用予被告, 由被告直接向購屋客戶收取,被告亦不用再支付裝潢價差款 項予原告,故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㈡再者,有關裝潢協議之約定,固然與承攬契約同時簽立,且有原告需支付實品屋工程款之約定,而與一般單純之居間契約尚有差異,但仍有類似於居間契約之情形,亦即同樣係購屋者透過向原告購買房屋之「機會」,由購屋者與被告簽立「裝潢契約」,而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定之金額,是以於性質相似處,自可適用或類推適用「居間」之相關規定!則倘 鈞院認為被告仍有依據裝潢協議給付款項之義務,被告即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約定報酬。查於本件中,原告僅係立基於房屋出賣人之地位,未有額外對被告提供任何之勞務,且原告原本應該要支付之系爭4戶裝潢工程之裝潢費用亦未依約支付,而係由被告直接向購屋者收取,形同完全之無本生意!而在此狀況之下,原告竟可向被告請求每戶14萬2500元(如 鈞院認未有提高5萬元成本可扣除之約定)或9萬5000元(如 鈞院認有提高5萬元成本可扣除之約定)之分潤,而此等分潤比例若以裝潢工程款85萬元或75萬元來看,占比高達19%-17%(即若可請求14萬2500元);或13%-11%(即若可請求9萬5000元)。而若參照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在有實際提供諸多居間服務與勞費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所得收取之服務費比例上限亦不超過6%,對比於本案之原告完全無本生意之狀況下,竟可收取高達19%-17%或13%-11%之報酬,尤顯為數過鉅失其公平,是以倘 鈞院認為被告仍有依據裝潢協議給付款項之義務,被告即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約定報酬。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6月3日簽訂承攬契約及裝潢協議(見本院卷一第7 9-83、85頁被證1)。  ㈡承攬契約前言及第1條、第4條約定。  ㈢裝潢協議前言及第1條、第2條前段、第3條約定。  ㈣被告與承購戶所簽訂裝潢合約之戶別、戶名、裝潢簽約日、 裝潢合約金額,如原附9所示30戶(見本院卷三第149頁),詳 如附件一所示裝潢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253-417頁),被告 就上開裝潢款均已收訖。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裝潢協議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284,021元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 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承攬契約及裝潢協議是否業 經兩造於110年11月間合意解除在案?兩造有無就「提高裝 潢工程款底價5萬元」達成合意?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裝潢工程款差價?若可,數額為何? 二、就承攬契約及裝潢協議是否業經兩造於110年11月間合意解 除在案?兩造有無就「提高裝潢工程款底價5萬元」達成合 意?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舉證責任之分配 ,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特別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主張已發生法律效果發生變更或消滅者,由其就變更或消 滅之特別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他造主張其一般要件有欠 缺者,則由他造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權利發生者, 應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 ;主張對造權利有障礙者,應就該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規定 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另所謂「合意」係指經由解釋所確定「表 示內容的一致」,而非指「內心意思之一致」。  ⒉就承攬契約及裝潢協議是否於110年11月間經兩造合意解除部 分:   本件原告係依據裝潢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承攬系爭社區裝潢所 得之工程款差額,被告則抗辯:兩造已解除裝潢協議等情, 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裝潢協議 已解除」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固以原告副總 經理林志峰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梁建偉間之LINE對話記錄(即 原證8,本院卷二第109-130頁)之內容,即「兩造於110年11 月2日之前還有針對裝潢部分進行討論,原告還有請被告提 出簽約客户的合約以及明細表,但於110年11月底兩造協商 後,原告即未再向被告要求提出簽約客户之合約以及明細表 」以證明:兩造於110年11月底之協商會議,雖原告代表未 當場同意解除裝潢工程協議書,惟已以後續之動作與具體作 為表示同意無疑云云(見112年6月1日所具民事辯論意旨狀 第9頁,本院卷三第103頁),惟參證人林志峰(即原告副總 經理)於本院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11月這 一次的會議我有參加,梁先生(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沒有 提要取消工程協議,他只有提過說因為物價上漲他要求我們 補貼裝潢費用。」、「我記得沒有兩次的討論,我只記得是 討論要提高裝潢費用,但是完全沒有提到要終止裝潢工程協 議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192頁當日筆錄) 、證人王叔貞(即原告財務長)則於同日則結證稱:「我11 月開會被告法代在未告知的情況下自己出席,只提到原物料 漲價希望提高裝潢費用5萬元的事情,當日完全沒有提到取 消裝潢工程協議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當 日筆錄)、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敬堯(即代銷系爭社區建 案之揚智廣告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於當日結證稱:「我沒有 印象兩造有合意說被告不用再付裝潢款差額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3-204頁當日),是由渠等證述內容可證, 裝潢協議並未經兩造合意解除或失其效力;況依原告提出更 新後被告應給付裝潢工程款差額計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 149頁)所載,截至110年11月底,已有22戶承購戶與被告簽 訂裝潢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已逾總戶數30戶之7成,原 告不可能為了免除系爭4戶裝潢工程之付款義務而放棄原本 可向被告取得工程差額款之利益,甚而同意解除裝潢協議; 末查,承攬契約及裝潢協議若經兩造於110年11月底合意解 除,則依相關法律規定,尚有回復原狀等後續事宜需處理, 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兩造有就承攬契約及裝潢協議解除後 之回復原狀等後續事宜進行商討,則被告所辯:兩造於110 年11月底合意解除承攬契約及裝潢協議云云,難謂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  ⒊就兩造有無就「提高裝潢工程款底價5萬元」達成合意?部分 :   本件原告雖否認兩造有合意「提高裝潢工程款底價5萬元」 之事,惟參證人陳敬堯於本院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 證稱:「(問: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梁建偉是否曾經在110年8 月間與原告公司之王叔貞、林志峰在原告公司之三樓會議室 協商有關依據前開裝潢工程協議書約定應給付之差額款項應 扣除之成本提高之事宜?)實際的時間沒有辦法確定,但是 確實有討論過這件事情,當時出席的人員我沒有辦法記得那 麼詳細,開會的人員正常會有王女士和林副總,于董不一定 會出席,我和我們楊總正常都會出席,就這個提高成本討論 的結論是把成本轉嫁在消費者身上,被告把跟客戶收取的裝 潢款提高,因為被告當時跟原告約定的價格不敷成本,但是 原告又不答應提高底價,被告只好向客戶多收價錢。」(見 本院卷二第202頁),及證人楊智維(即揚智廣告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於本院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同一問題 結證稱:「就是要增加5萬,這個事情我清楚,因為這幾年 來工料雙漲都有遇到,被告法代就有跟我反應這樣不敷成本 ,會反映在日後客戶裝潢的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6頁當 日筆錄),可見被告有向原告反應裝潢成本應提高5萬元之 事實,復由證人楊智維所證稱:「那一場會議被告法代有提 出日後他直接對客戶收,大方向是這樣,王小姐(即原告之 財務長王叔貞)也沒有不同意他直接對客戶收。」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2頁當日筆錄),況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已向系 爭4戶實品屋承購人收取裝潢款項,為免繁複之手續,兩造 於110年11月底即合意原告毋庸給付被告此部分工程款,被 告亦毋需簽發保證票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33頁)。本 院衡諸前述各情及經驗法則,因兩造簽定之裝潢協議第1條 係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待銀行撥款前需返還裝潢款 項中扣除本金(分為70萬與60萬)與差額之5%稅金後之餘額 以現金交付予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不得異議。 」,被告倘非因裝潢成本有增加5萬元之必要且經原告同意 ,實無以85萬元(A、B戶)或75萬元(C、D戶)之價格與承 購戶簽訂裝潢契約,讓原告依該條約定得獲得之裝潢價差利 益「平白無故」自每戶10萬元提升為15萬元之必要,上開所 為對被告並無益處,反而有「因裝潢價格提高而降低承購戶 與被告簽訂裝潢契約」之風險,並進而減少獲利,是被告抗 辯:兩造已就「提高裝潢工程款底價5萬元」達成合意一節 ,堪信為真實。 三、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裝潢工程款差價?若可,數額為何 ?部分:  ⒈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 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 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 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得以類推適用某項 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 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 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  ⒉經查,原告將系爭社區之裝潢承攬機會委任予被告,並簽有 裝潢協議,核其委任事務性質與居間類似,然民法關於委任 之規定,並無如約定報酬過高顯失公平請求酌減之規定,基 於平等原則,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72條本文規定,是被告請 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報酬(見本院卷三第134頁) ,應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以上各情,認兩造間之裝潢居間 報酬,應以每戶10萬元(需扣除5%之稅金)計算方屬合理,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裝潢工程款差價為285萬元【計算式 :(30戶×10萬元)×(1-5%)】,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裝潢協議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5萬元,及 自111年6月24日起(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23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ㄧ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20

PCDV-111-訴-1442-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棟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已解除委任)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陳國峯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己○○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為北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下稱 北鋼公司)之負責人,庚○○為宏旌鋼鐵有限公司(址設桃園 市○○區○○○街00號1樓,下稱宏旌公司)之登記名義人,甲○○ (原姓名:林進發)為宏旌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及其女乙 ○○均為宏旌公司員工;戊○○與被告己○○、己○○與甲○○間,各 有債務糾紛。緣丁○○○因興建寺院需用鋼筋,因而向東和鋼 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購買鋼筋2000公噸, 並委由甲○○在宏旌公司設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廠址(下 稱宏旌公司廠址)進行裁切加工,丁○○○並與宏旌公司簽立 寄庫合約,由甲○○、前妻丙○○負責丁○○○之鋼筋加工事宜, 丁○○○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另委託乙○○即金誠工程行(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金誠工程行)在宏旌公司廠 址就地處理鋼筋加工裁切工程。 二、己○○明知庚○○僅為宏旌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未參與宏旌公司 營運、亦無權處分宏旌公司資產,其為遂其催討甲○○債務之 目的,先於108年2月5日6時許,前往花蓮縣某址要求不知情 之庚○○簽立協議書,其上載明「同意己○○至廠房取料」等文 字,己○○再將此事告知戊○○,欲清償其積欠戊○○之債務。己 ○○、戊○○均認有利可圖,旋於當日11時許,己○○帶同不知情 庚○○,並手持庚○○當日簽立之協議書佯作宏旌公司之欠債, 夥同戊○○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衝進宏旌 公司廠址,欲將廠區內鋼筋悉數搬離;金誠工程行員工辛○○ 、丙○○、其女乙○○見狀,即趨前阻擋、竭力說明伊們不認識 庚○○、該等鋼筋並非宏旌公司所有;詎己○○、戊○○明知金誠 工程行放置在宏旌公司廠址內之鋼筋數量甚鉅,且部分鋼筋 標示有他公司記號、標籤,顯非宏旌公司或金誠工程行所有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己○○、戊○○趁在 場人員不及抗拒之際,強行開啟該廠區內天車,奪取其內丁 ○○○等金誠工程行客戶寄庫在金誠工程行之鋼筋801.8公噸( 下稱本案鋼筋),將上開鋼筋載運至戊○○位在新北市○○區○○ 00○0號之北鋼公司廠房內囤放,迄翌(6)日2時許悉數搬畢 。因認戊○○、己○○所為,均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戊○○、己○○涉犯罪嫌,無非以己○○於偵查中之供 述、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丁○○○告訴代理人癸○○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金誠工程行員工辛○○於偵查中之證述、戊○○所提供之好 友貨運有限公司托運憑證16張、丁○○○所提供之戊○○、己○○ 載運鋼筋現場照片、警察密錄器畫面擷圖、東和公司材質證 明書、丁○○○與宏旌公司簽訂之寄庫合約書、丁○○○/宏季興 業有限公司/家品工程行與金誠工程行簽訂之合約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戊○○、己○○均堅詞否認有何搶奪犯行,戊○○辯稱:己○○ 請我派車過去,警察在場、庚○○也在場,且也核對身分,丙 ○○從花蓮回來也跟我說如果欠多少錢就載多少貨,不要全部 載完,我們只是載己○○的債權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戊○○辯 護稱:乙○○非本案鋼筋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不得以犯罪被 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丁○○○僅與宏旌公司簽立有寄庫契約委 託加工事實,並無與金誠工程行簽立寄庫契約之情。本案鋼 筋是由宏旌公司占有非金誠工程行占有。檢察官並未就戊○○ 對於起訴書所列舉之辛○○、丙○○、林莜雯三人遭到搶奪之財 產,各具有如何之財產權益、對該三人所實施之搶奪犯行是 出於一個行為或是數個行為、各該達於不及抗拒或不能抗拒 之構成要件事實,又是何種態樣、是應成立數罪或一罪等節 負說明與舉證義務。又丁○○○為準法人組織,並非自然人, 戊○○是否有對丁○○○,乘其不及抗拒或不能抗拒,涉犯搶奪 犯行,應依為其代表之自然人癸○○住持是否受到不法侵害為 斷。惟依卷證所示,丁○○○代表自然人癸○○住持該時並沒有 出現在犯罪時、地,戊○○當無從對未出現之癸○○施加不法犯 行,自無從論斷是否有致癸○○「不及抗拒或不能抗拒」,而 搶奪丁○○○財產犯行可言。辛○○為工廠留守員工,對本案鋼 筋無所有權又無占有權,非屬搶奪罪之犯罪被害人。戊○○在 丙○○到場後,並沒有對丙○○施加不法犯行,丙○○實際上未受 到任何強制,難認有搶奪罪。林莜雯是在犯罪現場廠房圍牆 外車內抱著小孩,自始未進入犯罪現場,戊○○並未有對乙○○ 施加搶奪之犯行。己○○對於本案鋼筋屬於宏旌公司所有,及 庚○○是宏旌公司負責人有權處分之認識並無錯誤,其後己○○ 本於受償取得置於宏旌公司內鋼筋所有權,再行出售予戊○○ 。戊○○基於權利轉讓連鎖法則,向己○○所為之買受行為,應 受權利轉讓法則保障,為善意買受人之戊○○,買受權利應受 法律保障,以維交易常規。宏旌公司與業者間寄庫合約,為 內部債權關係,本於債權相對性及無公示性特徵,於寄庫債 權契約從未對外揭示下,戊○○非有法律專業素養又非債權契 約關係人,無從查知內部關係為何及真正所有權人為誰,且 鋼筋外觀有掛有宏旌公司吊牌及置放宏旌公司廠房內事實, 戊○○做出本案鋼筋權屬宏旌公司所有之判斷,合於常理等語 ;己○○辯稱:宏旌公司欠我錢不還等語。辯護人則為己○○辯 護稱:己○○對宏旌公司有債權,己○○幾經催促之下,甲○○均 置之不理,避不見面,己○○獲悉甲○○經營之宏旌公司廠內有 大量鋼筋,乃與戊○○前往搬運,己○○主觀上認為本案鋼筋為 宏旌公司所有,故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在場之本案鋼筋上多 貼有「宏旌」二字,己○○認本案鋼筋係宏旌公司所有,與常 理並無不符,己○○向債務人宏旌公司取回與債權相當價額之 鋼筋,無搶奪犯行可言。況己○○係依宏旌公司負責人庚○○簽 署之協議書、借款契約書前往搬取本案鋼筋,庚○○亦稱己○○ 未以強暴脅迫逼其簽協議書等文件,是己○○並無不法。據甲 ○○、乙○○所述及兩廠區本在同一位置,足認宏旌公司及金誠 工程行實際上應為甲○○負責,此可從甲○○自稱其在外可透過 手機觀看當日情況即明。己○○在警方在場之際搬運鋼筋,豈 能謂有搶奪犯行。又依員警職務報告,丙○○、乙○○均認本案 為債務糾紛,無需警方協助,又己○○、戊○○搬運本案鋼筋時 ,亦出具託運憑證,並請辛○○簽名後,始將本案鋼筋載離, 若出於搶奪犯意,豈可能仍立書據交付辛○○。己○○並未有實 施恐嚇、脅迫行為,己○○主觀上係為取回積欠支票款,而運 走本案鋼筋,運走之鋼筋復未達債權總額,從主客觀層面觀 之,己○○之行為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等語。 伍、經查: 一、戊○○為北鋼公司之負責人,庚○○為宏旌公司之登記名義人, 甲○○為宏旌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甲○○交付予己○○之由宏旌公 司所開立之支票有退票情形。又己○○有於108年2月5日6時許 ,前往花蓮縣某址要求庚○○簽立其上載明「同意己○○進廠房 取料」等文字之協議書、借款契約書,並於該日11時許帶同 庚○○,並持上開文件,與戊○○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一同進入宏旌公司廠址,將本案鋼筋搬運至北鋼 公司廠房內囤放等情,業經己○○、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認在案,核與辛○○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362-367頁、偵卷三第112-113頁)、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 (訴字卷二第11-43頁)、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訴字卷 二第123-144頁)、余健銘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訴字卷二第4 3-65頁)、甲○○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訴字卷一第283-299頁 )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他卷第9-19頁)、協議書、支 票(他卷第21-29頁)、本案鋼筋、托運憑證及現場照片( 他卷第239-271、315-356頁)、借款契約書、本票、庚○○身 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託運憑證(偵卷二第251-277)、本 案鋼筋照片(訴字卷一第191-193頁)等件在卷足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 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 ,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 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 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 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 ,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5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 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宏旌公司為本案鋼筋之保管及占有人:   ⒈己○○於偵查中辯稱:我們看到廠區內鋼筋掛宏旌的牌子等語 (偵卷二第2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去過那個工 廠好幾次,所以我可以認定本案鋼筋是宏旌公司的等語(訴 字卷一第165頁);戊○○則於偵查中稱:己○○說有鋼筋要賣 我等語(偵卷二第2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當天我有 看到己○○拿出來的借款契約書,因為己○○鋼筋要賣我,總是 要沒有問題我才會跟己○○買,當天庚○○也在場,我才想說這 個是很清楚沒有問題等語(訴字卷一第161頁)。  ⒉依下列證人之證述,並參以本案鋼筋照片、宏旌公司廠址入 庫秤量單等文件,足認本案鋼筋係由宏旌公司所保管、占有 :  ⑴甲○○於本院審理證述:案發當天中午我看我手機連到宏旌公 司廠址監視器,才知道庚○○從花蓮被帶到桃園的事情。我跟 己○○有互相換票,我給己○○的票是用庚○○當代表人簽發的票 ,己○○交給我的票有過,但是我給己○○的票退票。己○○有打 電話給我催討,當時我沒有錢。之前我有跟己○○討論在宏旌 公司廠址的鋼筋要不要出售還錢,己○○說工廠是我的,裡面 的東西應該也是我的,我沒有拿我跟別人代工的契約書給己 ○○看。宏旌公司廠址沒有掛金誠工程行的招牌。在108年1月 金誠工程行設立登記以前,宏旌公司廠址是用宏旌公司名義 營運等語(訴字卷一第286-298頁)。  ⑵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鋼筋都貼有宏旌公司的標籤是 因為我當時跟宏旌公司借發票,我在108年2月5日之前還是 在借宏旌公司的發票。甲○○是宏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不 清楚己○○、戊○○是否知道我有幫宏旌公司做鋼材加工,108 年2月5日當天,我沒有跟己○○、戊○○講案發地點是金誠工程 行跟地主所簽約的土地。我在跟廠商交易時,我沒有明確表 示我是借用宏旌公司的名義跟發票。就宏旌公司跟丁○○○的 合約,契約對象一開始就是宏旌公司跟丁○○○,只是宏旌公 司另外委託我加工。案發前戊○○有去過宏旌公司廠址閒聊, 我沒有跟戊○○提到工廠是我在經營,我跟戊○○是講工作以外 的事等語(訴字卷一第338-361頁)。  ⑶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金誠工程行的工廠在宏旌公司廠址 ,該處沒有金誠工程行的招牌。宏旌公司寄庫的鋼筋會送到 該廠址。現場本案鋼筋上的吊牌抬頭掛宏旌公司主要是因為 金誠工程行跟宏旌公司借發票。宏旌公司廠址硬體設備的建 立,是甲○○執行的,所以一開始建立起來保全的設立監視器 的監控,甲○○有被登入可以使用資格,後期我跟丙○○沒有特 別想到要請保全公司做解除,所以甲○○的手機裡面應該是可 以看到現場畫面。丁○○○是跟宏旌公司簽約。如果是營造廠 或是建設公司直接對工廠,我們無法用丙○○去簽約,因為丙 ○○沒有立場開立發票,所以丙○○要借宏旌公司開立發票,就 只能要宏旌公司的立場去跟建設公司接洽,丙○○會請我製作 合約內容,上面會標註宏旌公司。從105年年中到108年1月1 6日金誠工程行成立的這段期間,丙○○在宏旌公司廠址從事 加工事宜的時候,是甲○○用他當時的悍馬鋼鐵公司承租的土 地,就我所知,丙○○沒有跟甲○○做承租,也沒有支付任何租 金等語(訴字卷二第12-43頁)。  ⑷另再參以辛○○於偵查中證述:我不確定己○○知不知道廠區內 的鋼筋是何人所有等語(偵卷二第362-367);證人即丁○○○ 法師子○○於警詢證稱:是宏旌公司甲○○跟我簽合約。我不知 道宏旌鋼鐵與金誠工程行為何關係,但實際上一直與我們接 洽的都是甲○○還有丙○○等語(他卷第201-202頁)、於偵查 中結證稱:我們是與宏旌公司的甲○○先生接洽簽約,開始加 工之後大部分是跟老闆娘丙○○聯繫等語(偵卷二第181頁) ;證人即宏記興業公司業務執行人員徐國偉於警詢證稱:我 約107年11月間與宏旌公司口頭協議寄庫加工及相關價金, 宏旌公司與金誠工程行為何關係我不清楚,但是我們進貨給 宏旌公司時,都是丙○○與我們聯繫並且簽立相關進貨單據, 從宏旌公司開始,就是乙○○負責相關業務,乙○○有實際操作 內部工作,例如貨物進出管控等語(偵卷二第10-14頁)。  ⑸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丙○○、乙○○固有於108年1月16日 另行成立金誠工程行,並使用宏旌公司廠址,然於108年2月 5日案發當天之前,丙○○仍然係借用宏旌公司的發票,且丙○ ○在跟業主交易時,並無明確表示其是借用宏旌公司的名義 跟發票,又宏旌公司廠址內並無掛有金誠工程行的招牌,另 酌以宏旌公司廠址於107年12月間至108年1月間之入庫秤量 單上之客戶簽收欄均有「宏旌丙○○代」之簽名字樣(偵卷二 第33-47頁),且本案鋼筋上掛有標示宏旌公司字樣之吊牌 ,有本案鋼筋照片(訴字卷一第191頁)在卷可稽,足見放 置於宏旌公司廠址內之本案鋼筋均為宏旌公司所保管、占有 ,應可認定。  ⒊至乙○○固有提出金誠工程行另與業主即丁○○○、宏季興業有限 公司、家品工程行等公司簽立之合約書等件(他卷第385-38 9頁),以為證明本案鋼筋係由金誠工程行代業主加工,然 據丁○○○法師子○○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返還所 有物事件結證稱:金鋼禪寺與金誠工程行的合約書,是丙○○ 叫我押的日期,實際簽定的日期不是108年1月16日,是在鋼 筋遭載走後約10天左右所補簽的等語(訴字卷一第63-65頁 )、徐國偉於警詢證稱:108年2月12日因業務需要,丙○○告 訴我,我所有之鋼筋遭到侵搬等語(偵卷二第10頁),參以 丙○○於本院審理證稱:金誠工程行後來跟丁○○○簽的加工契 約是108年2月5日後簽的等語(訴字卷一第337頁)。足見, 前開合約書實際簽定之日期應係於本案案發之後,是尚無從 以該等合約書作為本案鋼筋為金誠工程行所保管、占有之依 據。  ㈡戊○○、己○○搬運本案鋼筋以為抵償宏旌公司積欠己○○之退票 款項,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仍有可疑:  ⒈依己○○於偵查中稱:甲○○欠我1400萬元,因為從107年底開始 ,他的票就開始一直陸續跳票。期間我有找過甲○○,但他都 避不見面,電話也都不接。案發當天我去找庚○○,是因為他 是宏旌公司負責人,我要找他清償我的票。跳票的是宏旌公 司而不是甲○○,所以我要找宏旌公司負責人。戊○○跟甲○○間 並無債務關係,我將鋼筋賣給戊○○。戊○○有看到我跟庚○○的 協議書。我們看到廠區內鋼筋掛宏旌公司的牌子等語(偵卷 二第224-227頁)、戊○○於偵查中稱:己○○說有鋼筋要賣我 ,叫我派車過去,案發當天我約14時、15時到現場,我約搬 運有800頓鋼筋,我載運到我在三峽的工廠,現在已經全部 都賣出去了,售價1300多萬元,當初成本約1200多萬元,我 們還有加工後才賣出等語(偵卷二第228-230頁)。核與甲○ ○與偵查中結證稱:我以宏旌公司支票與己○○的永豐工程行 支票交換,結果跳票約1000萬元,己○○有向我追討過,但是 當時我經營碰到瓶頸,週轉不靈,所以沒還等語(偵卷二第 190-195頁)、於本院審理證述:我跟己○○有互相換票,我 給己○○的票是用庚○○當代表人簽發的票,己○○交給我的票有 過,但是我給己○○的票退票。己○○有打電話給我催討,當時 我沒有錢等語(訴字卷一第289-290頁),大致相符,並有 甲○○交付予己○○之宏旌公司支票(訴字卷一第185-189頁) ,以及匯款申請書、轉帳憑證、統一發票等件(偵卷二第27 9-303頁)在卷可稽。足認甲○○有交付宏旌公司開立之支票 與己○○換票,且依該等支票上所載金額,宏旌公司退票金額 合計高達1289萬6375元,又己○○確有向戊○○表示欲將本案鋼 筋出售予戊○○,戊○○乃於案發當天前往宏旌公司廠址搬運本 案鋼筋,並將出售本案鋼筋後之價金給付予己○○。足見,己 ○○、戊○○搬運本案鋼筋之目的,顯係為抵償宏旌公司積欠己 ○○之1289萬6375元款項。  ⒉依辛○○於偵查中證稱:戊○○叫我簽署託運憑證,因為他說這 些東西是先寄放在他那裡,等老闆娘回來和他們協商好,他 會還給我們,所以戊○○把現場他們要搬走的件數、品項都親 筆寫好之後,要我確認後簽名。他們說要我簽署那張憑證是 為了確認他們搬走什麼東西,到時候歸還才有憑證等語(偵 卷三第110頁)、乙○○於本院審理證稱:事後辛○○有給我看 簽單的單據,當天被搬運的本案鋼筋大約超過800噸等語( 訴字卷二第24頁)、丙○○於本院審理證稱:被搬的總數為80 0噸。辛○○在當天事件尾聲有拿上面有辛○○、戊○○簽名的託 運單給我看。戊○○搬鋼筋去北鋼公司以後,我們有電話聯絡 ,他叫我拿錢去還,他鋼筋才會還我。當時廠區內還剩下一 些鋼筋沒有被搬走等語(訴字卷一第327-363頁、訴字卷二 第123-146頁)。並有託運憑證等件(偵卷二第263-277頁) 可佐。而依託運憑證上之噸數記載,可知戊○○、己○○於案發 當天搬運之本案鋼筋噸數合計為801.8公噸,且由上開證人 之證述,足見戊○○於搬運本案鋼筋後,有請辛○○一同簽立託 運憑證以確認搬運數量,戊○○並曾向丙○○表示,如清償債務 完畢,會返還本案鋼筋等情。是從戊○○、己○○前往宏旌公司 廠址搬運本案鋼筋時,尚有確認搬運數量,且未全數將廠址 內之鋼筋搬運完畢,足見,戊○○、己○○辯稱其等搬運本案鋼 筋係因宏旌公司有積欠己○○債務等語,尚非無據,是戊○○、 己○○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顯屬有疑。  ⒊至乙○○於本院審理證稱:己○○及戊○○知道他們搬運的本案鋼 筋所有人是誰,因為他們跟我們的行業屬於同行,營業模式 是屬於客戶寄庫,這表示放在工廠內不管是成品還是原料都 不屬於工廠所有等語(訴字卷二第16-17頁)、丙○○則於本 院審理證稱:我有告知戊○○、己○○本案鋼筋都是我的業主寄 放的等語(訴字卷一第334頁),且本案鋼筋上所掛吊牌有 於「客戶欄」標示業主名稱等情(訴字卷一第191頁)。然 己○○、戊○○均否認知悉本案鋼筋為業主所有,況寄庫合約之 契約當事人為業主與宏旌公司(縱其後有換約成業主與金誠 工程行),該合約仍為債權契約,僅具有相對性,沒有社會 生活的公開性,且縱使本案鋼筋為業主所寄庫,亦與宏旌公 司為本案鋼筋之保管及占有人之認定無涉。  ㈢戊○○、己○○搬運本案鋼筋是否合於「乘人不備」之要件,亦 屬有疑:  ⒈依庚○○於本院審理證述:甲○○請我作宏旌公司的人頭,己○○ 看到我是負責人所以來花蓮找我,說甲○○欠他錢,帶我找甲 ○○要錢,我有打電話給甲○○好幾通,他沒有回電,也不接。 那時我想說大年初一,我女兒要回來,事情要快處理完,我 就簽了己○○拿給我的協議書、借款契約書。己○○找我的時候 ,有提示宏旌公司開的支票給我看,我因為看了這些支票, 上面代表人是我的章,所以我才簽協議書,借款契約書也是 因為這樣才寫的。我當時簽協議書時有看到「同意己○○進廠 房取料」這些字,我有在這些字上面蓋一個我的手印章。到 宏旌公司廠址是我推開門的,當時裡面沒有人,我們進去一 下才有人出來。當時警察來過,就開始搬了,警察走了以後 我就走了,他們要開始搬我就離開現場。在我離開之前,我 沒有看到現場有人用暴力脅迫說要給我搬。我在宏旌公司廠 址有說過「我是負責人還要經過法律程序嗎?」等語(訴字 卷一第261-283頁)。足見,己○○於案發當天有先前往花蓮 找庚○○,告知由庚○○擔任負責人之宏旌公司有積欠其款項, 並請庚○○簽署上面記載「同意己○○進廠房取料」字樣之協議 書、借款契約書,且案發當天,係由庚○○推開宏旌公司廠址 大門讓己○○等人進入廠內。  ⒉依辛○○於偵查中證述:後來我報警之後,庚○○才出來,當時 警員已經到了。己○○說庚○○是我們老闆,我跟他說這不是我 們老闆,我不認識,當時警員已經在場,問我說:「那你們 老闆是誰?」我說我老闆是丙○○,是個女生,然後己○○就拿 協議書給警員,那時候老闆娘有打給我,叫我把電話給警員 聽,請警員不要讓己○○他們動那些東西。警員跟他們說「你 們要照法律程序來,不能自己」,但是己○○跟警員他們說, 是老闆庚○○開門讓他們進來的,後來警員就跟我說「這是你 們的債務」後來警員就離開了等語(偵卷二第364頁、偵卷 三第110頁)、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印象中我當天報警 至少3次,警察有到現場處理,直接跟我們說這個叫民事糾 紛,警察無法有作為等語(訴字卷二第21頁)、丙○○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我自己有報警1次,大約是晚上滿晚的,時間 忘記了,我報警之後警察說是你們的私人債務,叫我們自己 協商等語(訴字卷一第334-335頁)。足見,案發當天,辛○ ○、乙○○、丙○○均曾致電報警。  ⒊而依警員蘇怡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值班接到電話的員警, 他們報案很多次,當天報案人是直接打派出所電話,打了5 、6通以上,我接到其中1通等語(偵卷三第107-108頁); 依警員林冠宇、李靖騰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確認庚○○的身 分,庚○○自己也說他是老闆。辛○○說他從來沒有看過庚○○, 我們覺得很奇怪,就請值班的同仁幫我們查營業登記,登記 上確實是庚○○為負責人。辛○○有打給丙○○,講完電話之後我 們就抄了己○○的資料離開了等語(偵卷三第108-114頁); 依警員林冠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看到的讓渡同意書上 是宏旌公司的章和庚○○的章,且經查庚○○確實是法定負責人 ,當時我們看不到任何丙○○的相關資料。當時穿什麼顏色衣 服的人都有,看起來像是專門在做搬運的。我們當時有查己 ○○的資料,確認是否是他本人,當時人站得很分散,我第二 次到場時沒有注意鋼筋的情況,沒有車子,也沒有任何人, 我第一次到場時在場的工人仍然站得很散,工廠內外都有等 語(偵卷三第110-113頁);依警員楊世傑、林冠宇於偵查 中證稱:第二次到現場是我們等語(偵卷三第109頁),復 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等件(偵卷二第353-354頁、偵卷三 第21-35頁)足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現場密錄器畫面 ,勘驗結果並未見現場有何強暴、脅迫或不法行為(勘驗內 容詳如附件所示)。依上可見,戊○○、己○○於案發當天搬運 本案鋼筋之時,警員曾多次接獲報案前往現場查看,且到場 之警員均未見有何刑事上不法需要警方協助之情形,又在現 場之人仍得自由打電話報案、走動,是戊○○、己○○於案發當 天搬運本案鋼筋是否有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而公然奪 取本案鋼筋之搶奪行為,顯屬有疑。 三、綜上所述,戊○○、己○○固有於案發當天至宏旌公司廠址搬運本案鋼筋之行為,然其等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是否合於「搶奪」要件,均屬有疑,自無從認定其等本案所為構成搶奪犯行。           陸、戊○○、己○○本案所為,亦不合於強制罪要件: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 定甚明。故本罪係在於保護個人有不行使無義務之事及其行 使權利不受妨害之自由。故其直接被害人應係自然人,並非 法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強制罪之保護法益既為個人意志形成與意志活動之自由 ,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行為客體必須對自然人直接或 間接為之,法人雖依我國法律採法人實在說,為享有權利能 力之獨立主體,然法人實際上並無法感受行為人對其強暴脅 迫之能力,自無意思活動自由遭不法侵害之問題,而非強制 罪之行為客體。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不論是宏旌公司、丁 ○○○均無從成為強制罪之客體,合先敘明之。 二、經查:  ㈠依公訴意旨所載,戊○○、己○○於辛○○、丙○○、乙○○趨前阻擋 、竭力說明之時,仍強行搬運其內含有丁○○○所有之本案鋼 筋至北鋼公司囤放等語。然查:  ㈡依辛○○於偵查中證述:後來我報警之後,庚○○才出來,當時 警員已經到了。後來警員就跟我說「這是你們的債務」就離 開了。後來戊○○就進來了。是戊○○來了以後叫來器具,才開 始搬運鋼筋。戊○○行動上沒有強迫我簽託運單。我沒有受到 強暴脅迫等語(偵卷二第364頁、偵卷三第110、112頁)。  ㈢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於20時、21時到現場,我到 現場時,他們百分之90已經搬光了。我自己有報警1次,大 約是晚上滿晚的,時間忘記了,我報警之後警察說是你們的 私人債務,叫我們自己協商等語(訴字卷一第333-335頁)  ㈣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我本人是帶小孩過去,到現場 我先生余健銘請我不要靠近我不認識的人,余健銘進去跟己 ○○交談,交談時,我不在附近。印象中我當天報警至少3次 ,警察有到現場處理,直接跟我們說這個叫民事糾紛,警察 無法有作為。我到場時我都在廠區的門口跟車上。我沒有跟 己○○或戊○○講話。案發當天我是中午將近1點多才到。我到 現場以後沒有看到辛○○被戊○○、己○○架住的行為。中間約有 半個小時余健銘請我不要待在現場去前面大約100公尺左右 的咖啡廳等。我沒有走到廠區內部,都是在廠區門口,我沒 有看到強暴脅迫行為。我當天大約13時到現場,到22時離開 ,期間雙方沒有發生拉扯或是爭執,所以警察到場一直跟我 說他們無法有所作為等語(訴字卷二第15-16頁)。        ㈤是由辛○○、丙○○、乙○○等人所述,辛○○於案發當天並未受到 強暴、脅迫行為,而丙○○則係於案發當天約21時才到現場, 其到場時戊○○、己○○已經幾乎要結束搬運行為,且丙○○並未 證述其個人有受到何強暴、脅迫等行為。又乙○○於案發當天 均在宏旌公司廠址外面,並未進入廠內,亦無與戊○○、己○○ 對話,再參以案發當時警員曾多次接獲報案到場查看,均無 發現刑事不法行為,業如前述,是依卷證資料,亦難認戊○○ 、己○○有對前開自然人辛○○、丙○○、乙○○施以強暴、脅迫, 因而影響其等意思決定自由或妨害其等行使權利之情形,自 無從以強制罪相繩。 柒、至檢察官固曾聲請傳喚辛○○(訴字卷一第167頁),以及戊○ ○之辯護人有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88號卷 、109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卷、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卷全 卷(審訴卷第130頁)、到場員警之不起訴處分書(訴字卷 一第223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平頭男子及黑衣女子(訴字 卷一第221頁)等情,然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向檢察官、戊○○ 之辯護人確認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戊○○之辯護人 均稱:無(訴字卷四第282頁),而辛○○經本院合法傳喚且 拘提無著、戊○○之辯護人亦未陳報上開平頭男子及黑衣女子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均無調查之可能,又本案經本院審 酌卷內證據資料認均應為戊○○、己○○無罪判決,業如前述, 故本院認前開證據尚與案情並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爰 均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捌、綜上所述,公訴人上開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戊○○、 己○○有至宏旌公司廠址搬運本案鋼筋之事實,但尚無法證明 戊○○有與己○○共同為起訴書所載之搶奪犯行。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戊○○、己○○就被訴犯罪事實有罪 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戊○○、己○○有罪之心證,即 不能證明戊○○、己○○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謝咏儒、壬○、賴心怡 、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勘驗筆錄): 一、偵卷一所附現場錄影光碟,光碟上有「密錄108.2.5」字樣 ,光碟內「278006.t」檔案(共2分40秒): (畫面開始時拍攝者面對工廠) 甲男:民事糾紛。 乙男:這也不是民事糾紛,強進工廠,強進民宅呀。 甲男:可是你...(聽不清楚) 乙男:一切依法行事就好了。那你這樣宏旌是...(聽不清楚) ,拿你要拿出證據來呀。(鏡頭轉向3名男子)(00:00:26) 乙男:庚○○簽的我知道,他有給我看,我是他的法律顧問,我姓 周。你是「阿偉」(臺語)唷?不然「阿偉」是誰?金主「阿偉 」...(聽不清楚)。 丙男:欠多了。(臺語) 乙男:不只你啦。(臺語)我們都是債權委員會。 (鏡頭拍到工廠出入口處有1輛卡車,卡車司機伸左手比向工廠 內)(00:00:51) (卡車倒車進入工廠)(00:01:29) (鏡頭拍到乙男與多名男子站在工廠出入口外一旁) 二、偵卷二: ㈠「FILE0041」檔案,總計2分2秒,檔案開始時畫面右下方顯示 時間為「05/02/2019 16:01:22」,以下省略年、月、日、 時,僅簡略記載分、秒。 (拍攝檔案之警員(下簡稱警員甲)從警車下車,開啟警車副駕 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拿小電腦) 警員甲:明德六洞五兩呼叫。(聽到請回答) 警員甲:那個富國路案件派六洞三拐小電腦。(好,收到) (警員甲關上警車副駕駛座車門,走向鐵皮工廠入口。畫面左側 堆放鋼筋,畫面中央站著另1名警員(下簡稱警員乙)背對警員 甲,該警員乙面對3名站立之男子,1名女子頭戴白色帽子,站在 警員乙左側,畫面右側有另1名男子坐著) 某男:看是怎樣,我們又沒有叫。 (16:02:13,警報聲響起。警員甲操作手中小電腦) (16:02:24,警報聲結束) (16:02:25,有金屬摩擦聲) (16:02:30,畫面左側遠處有數人,畫面右側有1 男子靠近) (16:02:33,1 名身著黑色衣褲之男子與頭戴白色帽子之女子 面警員甲,從警員甲左側經過) 警員乙:這個所以你應該清楚呀,這些事情你應該最清楚。 (警員乙與畫面右方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說話)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對、對、對。 (畫面左側有男子搬運條狀物品至畫面中央) 警員乙:他們如果沒有做違法的行為我們不會介入。應該很明顯 就是民事糾紛。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對呀。 警員乙:你們的資料我們剛剛都有抄了,如果沒有事的話我們就 要離開了。因為我們剛剛又接到158。 警員甲:你們有沒有事? 警員乙:沒有事的話我們就要離開了。 警員甲:沒有事啦? 某男:好好好,謝謝、謝謝。 (16:03:16,警員甲、乙轉身離開) ㈡「FILE0042」檔案,總計4 分9 秒,檔案開始時畫面右下方顯 示時間為「05/02/2019 16:39:06」,以下省略年、月、日 、時,僅簡略記載分、秒。 拍攝檔案之警員(下簡稱警員丙)開啟警車副駕駛座車門下車, 警車右後方停放1 部藍色休旅車。 (16:39:20,警員丙面對鐵皮工廠入口,畫面中站立11名男子 與1 名女子) 某女:現場報案,有協調好了。 警員丙:協調好了是不是?報案人是誰? 某女:現場的。 警員丙:對,啊報案人?(某女手指畫面右方處) 某女:那個姊姊。那個姊仔呢?那個是法律顧問而已,現場是他 。等一下他跑到裡面去了。 警員丙:上面那個嗎? 某女:剛剛你報案的嗎?對嗎?你報案的對嗎?(臺語) 另1女子:啊? 某女:你打電話報案的對不對? 警員丙:不是你的聲音。是你的聲音嗎? 另1女子:對,不是我報的。 某女:他女婿嗎? 警員丙:不是、不是。 某女:喔,他女兒啦。現在目前已經協調好了,因為他們就是因 為一些糾紛,暫時把他的。 警員丙:因為我們過來喔,OK協調好了,我們回去又報,我們就 要這樣。 某女:喔,不會了不會了。請他去跟她女兒講一下。 警員丙:我們今天已經跑了太多趟了啦。 某女:我知道、我知道,因為剛才有點混亂。 警員丙:啊另外一邊處理事情又衝過來。 某女:因為現場有點混亂,新年快樂、新年快樂,不好意思。 警員丙:我們回去又衝過來,我知道,因為我們不瞭解。 某女:我們剛到。 警員丙:需要我們處理,我們也詢問說,現場有什麼我們需要協 助的地方。 某女:我們剛到,有幫他們協調了,取得共識了。 警員丙:然後我們回去我們在電話中也問過那個報案人。 某女:現在OK了,他們取得共識了。 警員丙:你要不要請報案人出來跟我講。 某女:你去請他去跟他女兒講一下,說爸爸回來會跟他們講目前 已經。 警員丙:因為我們等一下回去一定又報。 某女:對對對,你去跟他女兒說一下。 (警員丙往出入口方向移動) 某女:剛剛報案的在車上,他女兒。 (警員丙與另1警員走出鐵皮工廠後左轉走向1部黑色汽車) 某女:那個你跟她講一下另1女子:有有有,我跟她講。 (黑色汽車右後座有1 名女子抱著小孩,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站 在汽車右側) 警員丙:沒事沒事(安撫小孩),因為我們這樣一路上一直跑、 一直跑。 某女:待會兒你先生會跟你溝通,我們有跟他取得協調了,他目 前就是在回來的路上了,所以他先把一些他的東西搬到另外放的 不動,回來他們會去溝通,目前就是達成這個共識了,剩下的東 西就是不動,其他的就是放著。 警員丙:如果現場有什麼違法的行為,有危害到大家的行為,有 危害到公眾的行為,你打電話報案。OK當然OK沒問題,或者他們 有傷人之虞什麼的,破壞到你們,侵害到你們的權益,有涉及到 刑法,OK請我們過來。可是不能。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強盜算嗎? 警員丙:啊?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強盜算嗎? 警員丙:什麼意思叫強盜? 另1女子:他自己擅自開門進去。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那個鐵不是他們的,他們這樣載走算? 警員丙:這個不是你們自己民事的部分嗎?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這是民事喔? 警員丙:剛剛你們契約上不是?因為我不懂,我完全不懂你們要 協調是要協調什麼,你懂我意思?啊我們來你們就說我們已經協 調完了。你覺得他們有侵害到你的權益,你可以提告。OK我們派 出所受理,我們剛剛資料都有抄了。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嗯。 警員丙:因為我們來,有處理可能有怎樣,我們來處理,可是來 都沒有,你們都說你們協調,我們回去又跑過來。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不會、不會。歹勢、歹勢。 警員丙:不是不處理,是我們根本。 (有1 身著深色外套、平頭之男子【下簡稱平頭男子】拿手機給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 平頭男子:一直麻煩阿Sir,他們這有個困擾啦。 警員丙:有事情希望大家都。 平頭男子:有解釋了。 警員丙:新年過節,人這麼多一整群。 平頭男子:我是他的法律顧問,他爸叫我來,我就來,這種你有 寫同意書給人家的,沒辦法了,但是大家協調。 警員丙:朋友這麼多人。 平頭男子:這不是,這他們的人。我是律師公司。 警員丙:那我們就先離開了,有什麼問題再請我們過來。

2024-11-15

TYDM-110-訴-121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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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威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起至丙○○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 付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台幣貳萬元。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 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暨對答辯所為陳述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 0月00日出生),於109年1月30日辦妥離婚登記,並簽立離 婚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下稱親權)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自離婚起,於每個月15 號給付子女扶養費新台幣(下同)20,000元,至子女年滿20 歲成年時止(下稱系爭協議)。詎相對人簽署系爭協議後, 未曾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約定,聲請人已代墊自109年2月 起至113年5月之扶養費共1,040,000元(計算式:20,000×52 =1,040,000元),且相對人自始未依系爭協議給付子女扶養 費,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墊付之扶養費1,040,000元、將來之扶養費、法 定遲延利息及酌定遲延給付之效果,以維權益。  ⒉兩造既已達成系爭協議,由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相 對人即負有依約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則相對人自109年2月起 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代墊扶養費共計1,04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應有 理由。相對人簽署系爭協議後,未曾依約給付子女扶養費, 可知相對人已明白拒絕依約履行,為能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給付未來之子 女扶養費,並請求鈞院酌定相對人對於前開給付如有遲誤, 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之法律效果,亦有理由。  ㈡聲請人對答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相對人辯稱兩造於109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後,曾口頭協 議將其每月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由20,000元降至15,000元云 云,聲請人否認之;至相對人稱其於109年4月、5月間匯款1 09年2月至4月間之扶養費45,000元至聲請人之帳戶云云,聲 請人未曾有相對人匯款45,000元之印象,且聲請人原使用之 帳戶已因長期無存款金額而於112年辦理結清,惟考量相對 人自113年6月24日調解期日時即宣稱有匯款45,000元,現仍 稱尚未能調取匯款證明文件云云,實有刻意延滯訴訟之情事 ,聲請人願本於訴訟經濟考量,同意將聲請事項一、請求相 對人給付1,040,000元縮減至995,000元。  ⒉兩造於109年1月30日簽署系爭協議時,我國衛生福利部早於1 09年1月15日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新增「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且相對人既自承10 9年初爆發新冠疫情後,各國紛紛採取嚴格管制措施,則相 對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前已明知有新冠疫情,且於簽署系爭協 議後,相對人自行評估、衡量創業風險後猶於109年4月間決 定創業,其創業所生風險並非相對人所無法預料,相對人不 得再以創業遭遇新冠疫情失敗為由,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變更扶養之程度。相對人所謂其創業失利後背負龐大債務, 其無固定收入,生活費用及房屋租金均向家族每月借款四萬 元支應云云,均屬相對人片面之詞,不足採信,況相對人既 自承其自111年11月底經友人介紹前往杜拜後已有固定薪資 收入云云,足認相對人所謂其因創業失敗之經濟困頓係屬單 一、短期性事件,而無情事遽變且顯著之事由,亦不符合不 可預料性之要求。相對人復辯稱伊於杜拜擔任工程師之月薪 折合新台幣為87,000元,惟其生活成本過高,扣除房租、伙 食、交通及其他生活費用僅於新台幣1,450元云云,惟相對 人自承之月薪收入扣除其每月房租後仍有53,650元,顯足以 支應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之扶養費用,至於相對人所謂生活 成本過高云云,乃涉及個人生活品質追求之程度,且相對人 所謂之各項生活成本均無任何事證可佐,亦無可採。相對人 雖謂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以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費 用較為適當,並參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云云,惟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 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 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其支出金額顯然 非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所可比擬 ,且實務上本於前開考量下,通常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作為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未料相對人已違約拒絕給付子女 扶養費在先,事後以各種理由欲減免其對子女扶養義務,甚 提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減少扶養費之基準,已徵相 對人對於其負有扶養子女義務之觀念薄微,實屬遺憾。  ㈢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之請求有理由,並聲明:⑴相對人甲○○ 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995,000元(減縮後),及自聲請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 人甲○○應自113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 養費新台幣2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到 期。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搬離聲請人位於基隆的住所,需自行租 屋居住(租金每月14,000元),且因創業投入自己多年積蓄 並於109年4月14日獨資設立「○○○○貿易有限公司」,從事智 慧型無人機相關設備的研發,因而花費甚鉅,相對人曾向聲 請人表示希望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能給予數個月的寬限期 ,且經兩造口頭協議將扶養費調降為每月15,000元,依相對 人之印象,伊在公司設立後(約在109年4至5月間)便將109 年2至4月的扶養費共45,000元匯入聲請人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的扶 養費用,並非事實。 且相對人匯付109年2、3月扶養費之金 額,顯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金額不同,若非兩造另有協議將 每月扶養費降為15,000元,聲請人理應詢問相對人為何匯款 3萬元予伊,甚至要求相對人必須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補足 短少的1萬元扶養費,方符常情,故由聲請人並未詢問或要 求相對人補足差額,應足佐證兩造確實曾協議變更每月扶養 費為15,000元。  ㈡相對人創業設立○○公司,陸續投入數百萬元從事智慧型無人 機相關設備的研發,並曾申請「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 (簡稱地方型SBIR)」獲得屏東縣政府補助部分研發經費, 無奈109年初中國大陸爆發的COVID-19(新冠肺炎)病毒開 始擴散,陸續在世界各地引發大規模疫情,各國紛紛開始採 取嚴格的防疫管制措施,導致全球商業活動凍結、經濟嚴重 衰退,相對人投資研發的無人機相關設備因此乏人問津,造 成公司重大虧損而停業,最終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廢止登 記,相對人也因創業失利賠光積蓄且背負龐大債務,加上相 對人自行創業無固定收入,一直以來生活費用及房屋租金都 是向家族每月借款4萬元支應,甚至曾數度因無力償還信用 卡費而遭銀行催繳,更因○○公司積欠稅款及勞工保險費等陸 續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直到111年1月底,相對人經由友 人介紹前往位於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的杜拜擔任智慧型無人機 研發工程師,始有固定薪資收入。  ㈢惟相對人在杜拜擔任工程師的月薪為1萬元迪拉姆(AED), 如以迪拉姆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8.7折算(以下均以此匯率 折算)為87,000元,雖較一般臺灣勞工平均薪資為高,但因 杜拜的生活成本高居全球城市第15名(臺北市為第69名), 物價十分昂貴,單單相對人承租郊區房屋,每年租金即高達 46,000元迪拉姆(折合新臺幣400,200元),平均每月租金 約為新臺幣33,350元,其餘每月各項花費包括伙食費約3,00 0迪拉姆(折合新臺幣26,100元)、交通費用約1,200迪拉姆 (折合新臺幣10,440元),以及網路電信費、醫療保險、水 電費、生活用品、同事聚餐等社交活動等等雜項支出至少1, 800迪拉姆(折合新臺幣15,660元),因此相對人每月薪資 扣除上開基本開銷後實際僅餘新臺幣1,450元。  ㈣承上述,相對人創業遭遇罕見的新冠疫情,公司營運始終處 於虧損狀態,復無其他固定收入,因而背負龐大債務,相較 於兩造離婚時相對人尚有積蓄且無負債,其經濟能力已有重 大變化,此實非相對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或前述與聲請人另行 協議扶養費時可得預料,且不可歸責於相對人,如要求相對 人仍須按月給付2萬元或15,000元之扶養費顯屬過苛、有失 公平,應已具備民法第1121條及227條之2所規定之「情事變 更」,相對人應得請求變更所負擔之扶養費用數額。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負扶養義務,雖屬「生活保持義務」,但依 民法第1119條規定仍應考量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 由於相對人自109年4月開始創業即無固定收入,尚須向家族 借款支應生活開銷,並因投資虧損背負債務,即便於111年1 月底覓得國外的工程師職務,薪資收入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 亦所剩無幾,考量前述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伊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應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費用較為適當,參考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至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依序為12,388元、13,288元、14,230元(111至113年度 ),由兩造各自負擔半數後,相對人於各該年度應負擔之每 月扶養費應為6,194元、6,644元及7,115元,爰請求鈞院將 相對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減輕為7,500元,並據以計算109 年5月迄今相對人尚未給付之扶養費。綜前所述,相對人業 已依兩造事後協議給付109年2至4月之扶養費4,5000元,其 後又因情事變更應自109年5月起每月扶養費降為7,500元較 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 約定給付109年2月起至103年5月之扶養費共104萬元,以及 自113年6月起按月給付2萬元之扶養費云云,應非可採。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次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19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 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 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 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又若夫妻離婚,對於 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 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 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 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 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 意旨)。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 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 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 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 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 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 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丙○○,嗣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9年1月30日協議離婚, 約定未成年子女丙○○由聲請人乙○○行使親權,並協議相對人 應自離婚起,於每個月15號給付子女扶養費20,000元,至子 女年滿20歲成年時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為證,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聲請人復主張 自109年2月起至113年5月止積欠扶養費1,040,000元等情。 相對人辯稱,兩造事後曾協議將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 調降為15,000元,相對人並曾給付109年2至4月共45,000元 之扶養費等情,聲請人就相對人所辯曾匯款45,000元部分不 爭執,且將第一項聲請請求相對人給付1,040,000元縮減至9 95,000元,惟否認曾與相對人協議將其每月應給付之子女扶 養費由20,000元降至15,000元等情,就此部分相對人除以其 既匯付109年2、3月扶養費之金額,顯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金額不同,若非兩造另有協議將每月扶養費降為15,000元, 聲請人理應詢問相對人為何匯款3萬元予伊,甚至要求相對 人必須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補足短少的1萬元扶養費,方符 常情,故由聲請人並未詢問或要求相對人補足差額,應足佐 證兩造確實曾協議變更每月扶養費為15,000元外,並未舉證 證明兩造確有合意變更系爭協議第3條,有關子女扶養費之 金額,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⒊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 ,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 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 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 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 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 觀諸民法第1055條、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前非訟事件法第1 27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 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 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裁判同此意旨。相對人另辯稱,其創業遭遇疫情而以失敗告 終,投資失利加上長時間無固定收入,導致相對人負債累累 ,連日常生活開銷都仰賴家族金錢支援,即便其後覓得國外 無人機工程師之工作,但每月薪資扣除生活基本開銷後已所 剩無幾,爰依民法第1119條、第1121條及227條之2之規定, 請求將相對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減輕為7,500元,並提出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貿易有限公司」 登記資料、屏東縣政府109年9月8日屏府城工字第109423638 00號函及○○公司申請地方型SBIR計畫書節本、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高雄分署通知書、相對人甲○○任職公司開立之薪資證明 、介紹杜拜物價水準之「迪拜生活成本指南」網路文章、相 對人甲○○在杜拜承租房屋之租約、玉山銀行帳戶109年1至6 月交易明細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前已明知 有新冠疫情,且於簽署系爭協議後,相對人自行評估、衡量 創業風險後猶於109年4月間決定創業,其創業所生風險並非 相對人所無法預料,相對人不得再以創業遭遇新冠疫情失敗 為由,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等語,相對人 再主張兩造109年1月底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臺灣地區的商 業經濟活動仍正常進行,中國大陸以外的其他國家也尚未發 生嚴重疫情,臺灣首例確診個案亦在109年2月6日痊癒出院 ,因此相對人尚難預見日後COVID-19疫情將重創全球經濟景 氣,遑論相對人早在108年9月間即已辭職計畫自行創業,實 無可能半途而廢,是聲請人單以中國大陸COVID-19疫情發生 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逕謂相對人應可預見日後創業 可能遭遇COVID-19疫情重創全球經濟等風險,實係主觀臆測 云云。  ⒋然除本件係屬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間扶養費分擔之約定, 非屬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就扶養程度及方法所為之協議 ,與民法第1121條所適用之情況不同外,另參酌上開見解, 法院改定或變更父母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約定時 ,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倘若違反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時,法院自不得逕為改定或變更,而本件相對人請求本院 免除或減少其對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負擔,顯已違反未 成年人丙○○之利益,自非法之所許。再者,稽之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 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 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如該情事於訂約時非不得預見,或為 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未發生劇變,或其結果未達顯著不公 平時,縱一方當事人因雙方依原訂契約履行之結果,受有損 害,亦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而為變更,審之相對人上開所 辯其因於疫情期間離職自行創業失利,需仰賴向家族借款支 應,扣除生活基本開銷後已所剩無幾等事由,均屬相對人規 劃自我人生所生等非不得預料之情事,益徵相對人依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免除或減少其與聲請人間就未成年子女丙○○扶養 費負擔之數額,於法亦有未合。  ⒌綜前所述,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109年3月至113年5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共1,04 0,000元(計算式:20,000×52=1,040,000元),扣除相對人 前已支付45,000元部分,且聲請人亦將上揭求縮減至995,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 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 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 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之1第3項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協議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 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 人自113年6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2萬元等情。本 院審酌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相對人願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2萬元之約定,復因相對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有 未能依約支付扶養費之情,是以相對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故聲請人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人預為請求,自有必要。 相對人雖辯其創業遭遇疫情而以失敗告終,投資失利無固定 收入,現於國外就職每月薪資扣除生活基本開銷後已所剩無 幾,爰依民法第1119條、第1121條及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 將相對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減輕為7,500元云云,業經本 院屬相對人規劃自我人生所生等非不得預料之情事,已如前 述,不足採信,故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 對人自113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2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給付995,000元,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 起(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相對人之住 所,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8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 參卷附本院送達證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相對人應自113年6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2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已屆期之金額為 100,000元(20,000元×5=100,000元),爰裁定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上述金額,並自113年11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 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於每月15日前給付 ,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12

KLDV-113-家親聲-157-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黃瑛瑛 黃家溱 黃文瑟 黃利人 相 對 人 黃宣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因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訴外人〇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欲購買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進行開發,因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〇〇〇(下以姓名稱之) 所有之同段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兩造乃口頭協議 :【先與〇〇〇簽約,取得系爭建物包括拆除在內一切權利, 再與〇〇公司簽約,俾為移轉,兩造並約定凡與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有關之契約訂定、履行、解除等所有事宜,彼此均應 共同配合,不得違誤,以維護共同利益】(下稱系爭約定)。 惟兩造與〇〇〇簽立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後,〇〇〇未依約 履行,伊等乃訴請〇〇〇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1040萬元本 息(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8號,下稱前案),相對人竟 違反系爭約定,不願配合解除系爭意向書,復不願成為前案 原告,致伊等受前案敗訴確定判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賠 償損害,經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依系爭約定所應履行之義務履行地及系 爭土地、系爭建物均在臺中市,抗告人係基於相對人不履行 契約約定而衍伸請求損害賠償,自應與「義務之履行」同樣 以臺中市為主要請求地。又兩造間之系爭約定涉及〇〇公司、 〇〇〇,而兩造與〇〇公司間之契約糾紛約定專屬管轄在臺中, 兩造與〇〇〇之款項給付,履行地亦在臺中市,因此兩造也如 「與〇〇公司、〇〇〇之約定」,同樣約定履行地在臺中市。抗 告人於前案已有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前案原告,前案法院未 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此等程序上之不利益不應由抗告 人承受。本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因契約涉訟之事件 ,抗告人得向債務履行地之原法院起訴,原裁定將本件移送 臺北地院,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條所 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 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是項約定,無論以 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 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 ,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 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 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 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4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有約定以臺中市作為系爭約定之債務 履行地乙節,為相對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31、133、134 、149-151頁)。而依抗告人所主張系爭約定兩造所應履行 之義務包括:「先與訴外人〇〇〇簽約,取得系爭建物包括拆 除在內一切權利」、「再與〇〇公司簽約,俾為移轉」、「凡 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關之契約訂定、履行、解除等所有 事宜,彼此均應共同配合,不得違誤」(見本院卷第7頁, 下稱系爭債務),可知關於相對人應與訴外人〇〇〇、〇〇公司 簽約之地點,或相對人就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關之契約 訂定、履行、解除等所有事宜之應配合地點,顯然並無約定 系爭債務履行地在臺中市之意旨。又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雖 均坐落臺中市,但不論土地或建物,均僅係系爭約定之標的 ,而與相對人應負之系爭債務(作為義務)係屬二事,尚無 從依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坐落地點,遽認兩造就系爭債務 履行地為臺中市乙節有意思表示合致。另觀諸系爭意向書所 載(見原審卷第33頁),出具人為〇〇〇,內容則為同屬土地 所有權人之兩造於給付800萬元後,〇〇〇同意出具系爭建物之 相關文件、印章、授權地政士辦理、點交等事項,並非約定 相對人對抗告人負有如何之債務;另依兩造與〇〇公司簽立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見原審卷第39-49頁),兩造同屬出 賣人,亦無任何約款約定相對人應對抗告人負有如何之債務 ,均無從佐證兩造間就系爭約定定有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之 合意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抗告人所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約定定有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乙節為真, 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從以抗告人主張之債務履行地、侵 權行為地均在臺中市,而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 五、另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民事起訴狀、相對人戶 籍謄本、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109、111頁)。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 是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經原裁定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V-113-抗-339-202411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邱蔡蓮招 蔡惠萍 蔡惠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蔡德忠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欄所示10筆土地所有權 ,按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訴訟費用(除撤回或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 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 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 貳、原告先則依後述切結書之約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土地   ,依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繼於民國113 年3月25日具狀表示,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 所示土地,依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另 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3條約定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邱蔡蓮招新臺幣(下同)595,585元、原告蔡 惠萍311,121元、原告蔡惠雅311,121元,且就前開數訴訟標 的則聲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復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 表示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2所示土地,依附 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有民事起訴狀、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陳述意見狀 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就前開土地筆數增加請 求部分係系爭切結書約定或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所生訴 訟標的之一部分,並非基於獨立之訴訟標的而為請求,故依 前開說明,原告將原請求之土地筆數增加部分,應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姊弟及叔姪女關係,均為訴外人蔡英傑之後代,蔡英 傑生前曾與原告邱蔡蓮招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2所示之10筆 土地,並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蔡英傑死亡後,系爭土 地本應由兩造及訴外人蔡德勝共有,惟為免辦理過戶登記而 需繳納大額土地增值稅,兩造遂於97年11月23日簽立切結書 ,於切結書標示㈡土地約定原告等同意以被告之名義暫寄( 即借名登記),但於日後原告等要求被告辦理登記時,被告 應無條件將過戶登記需用之證件交付原告等辦理,而辦理 之一切費用及稅金等,均由原告等自行負擔(原證1,切結 書,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原告等本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借 名 登記契約,原告等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原 告等得依系爭契約即切結書之前開約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按應 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取得,並非借名登記,    系爭切結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云云。然依系爭切結書之文    義、當事人真意及證人蔡蕭雪卿、李金鳳、王雅資等於本    院之證詞可知,被告前開抗辯並不實在。 (二)對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4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共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共有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印鑑證明、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等文書(本院卷第465至48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 真正不爭執。對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函暨 所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 書、地籍圖謄本、臺南市北門區公所110年1月28日函、臺 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系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 及使用執照附表、產權分配協議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等文書(本院卷第511至54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不爭執。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2所示土地,依附表2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之父蔡英傑與原告邱蔡蓮招共同出資購 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系爭土地實係被告出資 購買,非蔡英傑所購買。 (一)74年間被告之父蔡英傑固曾與叔叔蔡英俊提及想共同購買    漁塭經營養殖業。欲購買之漁塭約2甲多,每甲地96萬元    共需200餘萬元。被告當時已工作數年後,回家後扶養父    母(其他兄長均外出成家),並投入養殖工作撐起家中主    要經濟,因購地款由被告出資(包含被告工作積蓄及由被    告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故由被告訂約並登記為被告所    有。 (二)購地前被告之父蔡英傑因無資金,曾邀原告邱蔡蓮招與訴    外人蔡德明(長男)、蔡德勝(次男)一起出資,原告邱    蔡蓮招出資41萬元、蔡德明出資10萬元、蔡德勝出資16萬 元,款項均交付蔡英傑,並非交付被告。況原告邱蔡蓮招 交付蔡英傑之款項,均陸續取回。被告之大哥蔡德明因10 萬元交付後不久即去世,被告之大嫂及蔡德明之女兒自幼 生活、教育費,均向蔡英傑取用,已遠超過前開10萬元投 資款。 (三)蔡英傑死亡後,97年間辦理其遺產繼承係委任布袋之蔡代    書,被告曾將上情向蔡代書說明;惟原告邱蔡蓮招雖承認 先前交付蔡英傑之41萬元已取回,但仍堅持有投資系爭土 地;而原告蔡惠萍、蔡惠雅(由其母代理)亦堅持對系爭 土地仍有權利,雙方僵持不下。因雙方對系爭土地有前開 爭議,辦理繼承登記之蔡代書為順利處理遺產繼承問題, 以第三人立場協調遺產分割方法與系爭土地之處理方法。 關於系爭土地之處理方法,即被告應保留原告邱蔡蓮招、 蔡惠萍、蔡惠雅所主張之權利範圍不能處分,但將來原告 等要求登記時,除須負擔土地增值稅外,依市價支付被告    ;如拒不同意支付價金,即失去其請求登記之權利。蔡代 書即擬具系爭切結書要求被告與被告之配偶洪美麗一起簽 署,洪美麗看了切結書,曾問蔡代書原告等要拿錢來買, 寫在何處?蔡代書稱寫在第4點:「台端等人於即日始取 得權利,但亦應負擔上開土地相關之義務,如上開台端等 人如有任何一人拒絕履行義務時,則該人同視同放棄其所 有權利」。 (四)系爭土地確為被告自己所出資購買,且數十年來均係被告 在經營養殖。簽署系爭切結書時,若是借名登記,則土地 於登記之初即有權利存在,怎會記載即日始取得權利?再 者,借用人如收回自己權利,本應自行負擔土地增值稅 ,    根本無須再負擔其他與土地相關之義務。因原告等拒絕履    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故應視同放棄其所有權利。 (五)依分割前486-1地號土地之手抄土地登記薄謄本所載,被 告於74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陳國榮、黃正雄等分別購買, 陸續取得前開土地應有部分90000分之9744;74年12月13 日由被告以系爭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200萬元抵押權 借款約160萬元,被告為抵押債務人,全部借款由被告清 償。是參酌土地登記謄本之前開記載與證人蔡蕭雪卿之證 詞可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買,並非蔡英傑斥資購買, 是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系爭請求,顯有未合。 二、對原告所提切結書(本院卷第17至19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   不爭執,但前開文書記載之內容實質上為蔡英傑遺產分配協   議所引發爭執而做出類似和解內容。對原告所提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文書(本院卷第29至126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台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文書(本院卷第133至174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4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   、印鑑證明、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文書(本院卷第465至4 8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臺南市佳里地政 事務所113年9月25日函暨所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 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籍圖謄本、臺南市北門區公所 110年1月28日函、臺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系統、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附表、產權分配協議書、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等文書(本院卷第511至541頁)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   別著有規定。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兩造於97年11月23日約定,被告名下登記之財產即系爭土    地如欲辦理過戶登記,原告等需繳納大額土地增值稅,故    原告等同意以被告之名義暫寄,日後原告等要求被告辦理    登記時,被告應無條件將過戶登記需用之證件交付原告等    辦理,而辦理之一切費用,均由原告等自行負擔,有被告    所簽立之保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證    人李金鳳即蔡德勝之配偶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切結書簽立時    伊在場,當時係被告、伊、蔡德勝、洪美麗、代書(不知    名)、蕭雪卿在場,前開切結書係大家看完後無意見,再    請被告與洪美麗簽名並捺指印。系爭切結書第1項土地標    示㈠之土地被告有分配到一甲地。系爭切結書所載之第4    項「台端等人於即日始取得權利,但亦應負上開土地相關    之義務」,相關之義務是指何意,代書當時沒說,伊亦不    清楚係何意。系爭切結書第2項之土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    ,於買入時蔡德勝有出資16萬元。系爭切結書第2項之土    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於買入時,伊不清楚原告邱蔡蓮招    是否有出資,但有聽伊公婆提及原告邱蔡蓮招亦有出資,    但細節伊不清楚。蔡德勝之出資16萬元印象中並未取回。    系爭切結書之前言所載之為先父蔡英傑之遺產如後記土地    標示㈠和其生前所承購如後記土地標示㈡,現登記在胞弟    蔡德忠(即立切結書人)之名義下等語,當時在簽立切結    書時,大家均無意見,故被告與洪美麗夫妻始會簽名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412至413頁)。證人洪美麗於本院結證    稱系爭切結書簽立時,因伊識字不多,當時是由代書唸給    伊聽,且向伊稱義竹土地要伊簽名蓋章始能辦理登記,故    當時伊是最後1位簽名並捺指印。被告於系爭切結書中之    簽名及捺印亦係被告自己所為。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    所示之土地,係被告出資購買,當時原告邱蔡蓮招亦有出    資,但其出資多少錢,伊不清楚,因伊當時尚未嫁給被告    ;蔡德明亦有出資10萬元,蔡德勝亦出資16萬元,但後來    原告邱蔡蓮招、蔡德明、蔡德勝均將前開出資取回。簽立    系爭切結書時同意土地標示㈡之土地登記給原告等與蔡德    勝,係因代書稱土地標示㈠之土地欲辦理登記需被告與伊    簽名,始得辦理,故被告與伊因書念不多,就簽名了。伊    與被告於77年5月9日結婚時,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所    示之土地即登記於被告名下,係74年間就登記於被告名下    ,故伊對被告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不了解    。蔡德勝等取回前開出資,伊僅聽2嫂李金鳳提過,但正    確時間不知、蔡德勝與原告等取回出資,未寫收據。被告    購買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有向銀行借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414至415頁)。證人王雅資於本院結證    稱系爭切結書簽立時,伊當時在場,因伊為代書事務所助    理,系爭切結書係由代書所草擬,因當時伊需幫忙辦理,    故亦在場。簽立系爭切結書時,被告與洪美麗均親自簽名    並捺指印;被告與洪美麗簽名並捺指印前,代書有向在場    之人說明系爭切結書大概內容,且與切結書所記載內容大    部分相符,僅有部分口頭同意未記載於系爭切結書中,且    依伊在場之觀察,被告與洪美麗有將系爭切結書內容看1    次再簽名、捺印,故證人認為該2人應該均識字。依切結    書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日後可向被告買回,並以口頭協    議之價款購買,但此未記載於系爭切結書中,因被告之大    哥即大房子女未到場,故未記載於系爭切結書中。切結書    未登記所有權人之人係指包括大房子女、被告2哥,與被    告之姐姐(有登記部分土地)。在場之人對系爭切結書之    前言所載之為先父蔡英傑之遺產如後記土地標示㈠和其生    前所承購如後記土地標示㈡,現登記在胞弟蔡德忠(即立    切結書人)之名義下等語,均無意見;因在場之人亦均知    悉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被告、被告之大    哥與二哥與被告之2個姐姐均有出資,始會做切結書之分    配,故在場之人對前開前言記載之內容均無意見。在簽立    切結書時,被告有拿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    權狀出來。伊前開所稱口頭約定之事,並未達成共識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416至418頁)。證人蔡蕭雪卿於本院結    證稱系爭切結書簽立時伊在場即代書處,因伊不識字,故    不清楚簽立之內容。當時欲談魚塭土地登記之事,伊之公    公蔡英傑與蔡德明、蔡德勝、原告邱蔡蓮招、蔡連速共同    購買魚塭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有提到被告欲將前開魚塭    土地移轉登記予前開共同購買之5人。魚塭過回給原告,    原告不用再給錢。前開5人共同購買魚塭,蔡德勝出資15    萬或16萬,蔡德明出資12萬,原告邱蔡蓮招好像出40幾或    50幾萬,蔡連速出的錢與原告邱蔡蓮招相同,大部分錢均    係蔡英傑出資,正確金額伊不清楚,伊未曾聽聞被告有出    錢。伊所稱出資之人均係聽蔡英傑轉述。系爭土地好像1    甲90幾萬元,當時購買3甲土地及囤土約200多萬元將近3    00萬元。當時購買系爭魚塭,僅知蔡英傑有向銀行貸款,    貸款金額為100多或200多萬,有聽蔡英傑提及過,伊不清    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0至442頁)。 (二)則自前開切結書之記載、各證人之證詞與原告所提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見本院卷第29至126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見    本院卷第133至174頁)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    4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    割契約書、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印鑑    證明、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見本院卷第465至489頁)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函暨所附土地複丈    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籍圖謄    本、臺南市北門區公所110年1月28日函、臺南市建築執照    資訊查詢系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附    表、產權分配協議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見本院卷    第511至541頁)之記載相互參酌以觀,系爭土地確為原告 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可認定;被告前開抗辯與證人 證人洪美麗關於與前開各證據不符部分之證詞,則均不可 採。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系爭切 結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已表示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2所示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按 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撤回或減縮部分外)依前開 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05

CYDV-113-訴-108-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賴羽容 相 對 人 凃宇俊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91 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萬8,5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相對人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斜線 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同段29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斜線部分(面積450平方公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 89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調解或 和解成立前,相對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繩索、鐵鍊移 除,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二、聲請人緊急處置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間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242地號土地),供種植作物使 用,惟3242地號土地屬袋地,目前對外通行路線有二,其一 為藉由3242地號土地上之慶福街328巷道路,向東北通往中4 6線公路(下稱系爭A通行路線);其二之通行路線雖與前者相 同,然路況存有高低落差、雜草叢生或崎嶇不平情事,且須 經過他人土地,始得連接至中46線公路(下稱系爭B通行路線 ),然現況已遭鄰地所有權人設置架設障礙物封鎖通行。又 系爭A通行路線之慶福街328巷須行經相對人所有同段2976、 3253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惟相對人於不明時點 ,於2976、3253地號土地上設置公告標示:「私人土地,非 請勿入,內有惡犬,咬傷恕不負責」等語,並於慶福街328 巷兩端設有鐵鍊、繩索,阻礙聲請人對外通行,為此聲請人 於113年10月4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袋地通行 權之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91號受理(下稱系爭通行事 件),然囿於系爭A、B通行路線現況均遭阻隔,聲請人僅得 徒步另覓路徑通往3242地號土地,且行經過程樹木、雜草遍 布,並有遭虎頭蜂群攻擊叮咬之危險,故3242地號土地現無 其他安全適宜之通路對外聯絡。聲請人為避免於系爭通行事 件訴訟期間,因無法經由慶福街328巷進入3242地號土地灌 溉、施肥,致聲請人種植之農作物全數枯萎,且其他通行路 徑具有危及聲請人人身安全之虞,反觀相對人除須忍受聲請 人借道通行外,並無任何權利受損之虞,兩相權衡,聲請人 可得避免之損害,顯大於相對人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故本件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1第1項 規定,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並聲明:㈠禁 止相對人於其所有3253、2976地號土地如原證7(即附圖)所 示紅色斜線現有通行道路土地(面積分別為300平方公尺、45 0平方公尺),為一切妨礙、阻撓聲請人通行之行為。㈡相對 人應將3253地號土地上之繩索、2976地號土地上之鐵鍊等障 礙物拆除。㈢願供擔保命相對人為前二項之義務,並於前二 項聲請獲准前,請准為前二項聲請內容相同之緊急處置。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109年購買3242地號土地時,曾與相 對人口頭約定,如欲通行其所有之2976、3253地號土地,須 同意以下3項條件:「㈠不丟垃圾、㈡沿路水果採摘前應取得 地主同意、㈢敦親睦鄰」(下稱系爭口頭協議)。嗣聲請人未 履行系爭口頭協議,相對人始進行道路管制,禁止聲請人通 行其所有2976、3253地號土地,並請聲請人繞道通行。聲請 人如欲通行,須同意以下增設條款:「㈠撤銷對相對人所有 之告訴並到此為止、㈡撤除對鄰居搶奪水資源之器材、㈢恢復 相對人原來之接水尾、㈣勿找理由製造噪音、㈤夜間防盜進出 管制已由相對人設置,其他人不得再設置鐵鏈等干擾鄰居行 為」(下稱系爭增加條款),否則相對人仍封鎖其所有2976、 3253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並要求違反者另行繞道通行及負有 捐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 「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釋 明之。惟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亦即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 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 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 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 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 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 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 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 合衡量判斷(同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釋明:   聲請人主張其為32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鄰之2976、32 53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所有,3242地號土地目前除經由位於29 76、3253地號土地之系爭A通行路線外,無其他對外適宜聯 絡之通路,系爭A通行路線上之慶福街328巷遭相對人設置鐵 鍊、鎖頭並經設置公告,載明請勿進入之意旨,妨礙聲請人 通行進入3242地號土地,聲請人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 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 1頁、第183頁至第189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 航測及遙測分署航遙測圖資供應服務平臺網頁截圖(見本院 卷第29頁、第159頁至第161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 統截圖(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63頁)、現況照片(見 本院卷第41頁至第57頁、第139頁至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 81頁)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通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 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釋明: ⒈據聲請人所提前揭現場照片、航測及遙測分署航遙測圖資供 應服務平臺網頁截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截圖所示 ,本院斟酌聲請人原係自其所有3242地號土地,經由相對人 所有2976、3253地號土地上之慶福街328巷,對外通行至中4 6線公路,現因相對人於其所有土地上架設繩索隔離,致無 法直接通行,惟除2976、3253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地形平坦外 ,周圍地勢存有高低落差,呈不規則狀的陡峭山坡地,且草 木叢生,未見有其他鋪設水泥、柏油等較易通行之路面用以 對外聯絡,若非平時居住於該地,對該區域土地熟悉至極之 人,一般人實無法以肉眼逕辨識出該處存在可行走之路段, 確有通行安全上之顧慮,致聲請人於進出3242地號土地受有 妨礙之虞,則聲請人陳稱其因為避免無法通行之急迫危險, 而有依原先通行方式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非全屬無 據。至相對人固辯稱聲請人違反兩造間就系爭口頭協議之行 為義務,故不同意聲請人通行其所有2976、3253地號土地, 並要求聲請人繞道而行等語,惟相對人未能提出其他通行方 案供本院審認,故相對人上開論述,本院尚無從採為其有利 之認定。 ⒉從而,本院依客觀因素綜合考量之結果,認為如不允許聲請 人聲請定通行2976、32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暫 時狀態,將導致其自3242地號土地對外之通行遭受極大妨礙 ;反之,如允許定通行之暫時狀態,雖將影響相對人就上開 二筆土地該通行範圍之利用,惟聲請人僅係請求就該部分土 地為通行之用,並請求命相對人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聲請人通 行之行為,對於該範圍土地權益之侵害亦非甚鉅,不致造成 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經權衡兩造之利益後,認若 使聲請人無法利用2976、3253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通行事件 判決確定,其所受不利益顯逾相對人所得利益,自有防止聲 請人重大損害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故應認相 對人就此部分亦已提出有利之釋明。  ㈢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 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 定意旨參照),此假處分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如准許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無異使聲請人透過系爭通行事件主張之權利暫 時獲得滿足,且一定程度影響相對人就其所有2976、3253地 號土地之利用,為使相對人之權益獲得平衡保障,仍有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前段再準用同法第526 條第3項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必要,爰審酌聲請人主張 通行2976、3253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750平方公尺,而上 開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60元,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9頁),併審酌 聲請人所提之系爭通行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 為2年、2年6月及1年6月,共計6年,爰以通行範圍之公告現 值乘以面積換算價值為19萬5,000元(計算式:260元×750平 方公尺=19萬5,000元),並依訴訟所需期間按法定遲延利息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後之金額5萬8,500元(計算式:19 萬5,000元×6年×5%=5萬8,500元),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 金額為5萬8,500元。  ㈣至聲請人雖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緊急處 置。惟自該法條規定觀之,短效期之緊急處置,僅於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裁定前」且「有必要」之情形下,始先予為之 。惟本院既已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無再就同樣請求另 准予緊急處置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併依同法第538條 之1第1項規定,聲請緊急處置,則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 第526條第3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圖:原證7之地籍圖資照片

2024-11-01

TCDV-113-全-140-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詹淵竣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相 對 人 曾玉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 、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丙○○、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7500元。如 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萬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甲○○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9日登記結婚,嗣兩造於 111年11月28日兩願離婚,並協議離婚時約定由聲請人擔 任博盛、軒睿、承諺之主要照顧者。丙○○、軒睿、承諺現 與聲請人一同居住,考量博盛、軒睿、承諺尚未成年,未 來仍有支出學雜費、才藝費、補習費、生活費之必要,相 對人身為博盛、軒睿、承諺之母親,依法仍應負擔博盛、 軒睿、承諺之扶養費。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 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 之各項費用,解釋上應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又聲 請人擔任博盛、軒睿、承諺之主要照顧者,其所付出之勞 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方法之一種,自應減輕聲請人之負擔 比例,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南投縣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18,918元,是就此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3分之2即12,612元(計算式:18,918x2/3=12,612),實為 合理,故既聲請人為博盛、軒睿、承諺之主要照顧者,負 責照顧並負擔博盛、軒睿、承諺之生活開銷,相對人即應 按月給付聲請人有關博盛、軒睿、承諺之扶養費用各12,6 12元直至博盛、軒睿、承諺成年之日止至明。為恐日後相 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請求鈞院酌定 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 部到期,以維博盛、軒睿、承諺之最佳利益。 (二)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自兩造離婚後即111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共13個 月,係由聲請人獨自支出博盛、軒睿、承諺之扶養費,相 對人僅於軒睿曾至相對人住處居住近6個月,由相對人實 際支出扶養費用照顧生活起居外,未曾再給付分毫博盛、 軒睿、承諺之扶養費用。又詳如前述111年度南投縣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8,918元,且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 各依1:2比例分擔扶養費用,相對人前開期間每月應分擔 之博盛、軒睿、承諺扶養費為各12,612元,又相對人獨自 扶養軒睿之6個月間,聲請人亦未給付相對人軒睿之扶養 費,則相對人於前開期間應分擔博盛之扶養費用總計163, 956元(計算式:12,612x13個月= 163,956】;應分擔軒 睿之扶養費用總計12,612元;應分擔承諺之扶養費用總計 163,956元(計算式:12,612x13個月=163,956),共計 3 40,524元(計算式:163,956+12,612+163,956=340,524) ,此金額係由聲請人代為墊付,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計340,524元 。 (三)並聲明:(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丙○○、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612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40,524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一)雙方已於離婚時口頭達成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三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是聲請人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請求相 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與代墊之扶養費,實屬違反誠信原則 ,均屬無據:兩造係於111年11月28日協議離婚,斯時聲 請人即以其全額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丙○○、乙○○、甲○○至 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且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上開三名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作為交換條件,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且兩造協議離婚之際,相對人因被迫放無薪假導 致收入驟減,當下確實無力支付扶養費,迫於無奈,只好 接受聲請人之上開條件,故聲請人於本件再以未成年子女 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屬違背離婚協議之口頭約 定,且有違誠信原則,破壞相對人之正當合理之信賴,顯 係因聲請人針對相對人另案聲請酌定探視子女方案有意刁 難,甚至欲加以牽制所為之違反誠信之行為。 (二)承上,雙方已於離婚時達成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三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既已無法再以未成年子女名 義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同理,自無所謂聲請人代墊扶 養費用之情況發生,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 之部分,亦屬無據。 (三)退步言,倘若鈞院仍認定相對人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給付 扶養費之義務,依相對人目前薪資收入,相對人僅得按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相對人每月收入僅基本工 資2萬7470元,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南投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918元, 經扣除上開消費支出後,相對人僅剩8,552元之餘額,倘 若鈞院仍認定相對人仍負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時,依相對 人目前能力,相對人承諾每月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對此 扶養費之給付,相對人亦曾積極要求聲請人提供匯款帳戶 資料,然聲請人消極拒絕配合,致無法匯款成功。另自兩 造協議離婚(即111年11月28日)後至112年7月止,相對 人曾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乙○○,共計約8個月,參考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南投縣111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918元,依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負擔比例,聲請人負擔2/3、相對人負擔1/3(詳後述 ),相對人就代墊未成年子乙○○扶養費5萬448元(計算式 :18,918x1/3x8=50,448),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聲 請人返還之,而聲請人因此受有其應分擔之扶養費5萬448 元之不當得利,應自聲請人所主張其所代墊扶養費中扣除 。 (四)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比例,應由聲請 人負擔扶養費2/3、相對人負擔1/3:聲請人除長期擔任挖 土機之職業駕駛,更有經營夾娃娃機機台、務農等兼職, 每日現金收入頗豐,每年現金收入更是優渥。反觀原告係 一般職員,每月僅領取勞動基準法之基本工資2萬7470元 ,可見聲請人之資力遠遠優於相對人,故相對人主張其與 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比例,應由聲請人負擔扶 養費2/3、相對人負擔1/3,方與兩造資力相符,更為合理 。是以,聲請人主張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 相對人各自依1:2之比例分擔,此與雙方實際收入情況不 符,不足採憑。 (五)並聲明:(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二)聲請程序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 之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不因其未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相對 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揆諸前揭規定,應 屬有據。 2、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扶養費之計算, 應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3、相對人雖辯稱兩造離婚時有口頭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三 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情,然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 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信。又有關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數額之酌定,經查:    (1)兩造之工作、所得收入及財產情形:①聲請人部分:聲請 人自述從事務農及開挖土機,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語,又 聲請人於111年度所得總額2萬9983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 4筆、汽車3部,財產總額為128萬6490元等情,有聲請人 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②相對 人則稱其為營造助理,薪水實領2萬8000元等語,又相對 人於111年所得總額為49萬955元、名下僅有機車1部等情 ,亦有相對人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 (2)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 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 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有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 能,南投縣地區於110、111年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 別為1萬7579、18918元;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3 年1月至112年8月之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為 4萬5千多元至4萬6千多元不等,有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 112年1月至000年0月間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可見兩造目前之經濟能力尚低於國人平均標準;及 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0、111年度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3288元、1萬4230元等節,又未成年 子女目前年約9歲、7歲、3歲,雖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 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除依未成年子女年齡之日常食衣住 行生活必要開支,尚另需支出其他不定期或非按月發生之 雜支、開銷與費用,且日後其等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花費 將逐漸提高,未來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暨審 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應以每月1 萬5000元計為扶養一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併審 酌兩造之年齡、職業、收入及經濟能力,聲請人現為實際 養育子女之人,為此所付出之努力亦應給予適切評價及聲 請人經濟狀況較佳等情,認與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為適當,即相對人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為每月7,5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x1/2=7,500元) 。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3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3 人之扶養費各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因本件聲請屬非訟事 件,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應依職權審酌,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3)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質,然恐日後扶養義務人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乃參酌上 揭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當 期以後之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 扶養之權利。至於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 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 明。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 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 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 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 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 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 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 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 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2、聲請人主張自兩造離婚後即111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 28日共13個月,係由聲請人獨自支出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 養費,其中僅於乙○○曾至相對人住處居住近6個月等情,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至相對人於答辯狀稱曾獨 自照顧乙○○8個月乙節,就多出之2個月並未為舉證,則難 遽以採認,附此敘明。而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 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 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 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 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台 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兩造就上開期間,未 成年子女3人係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聲請人雖未具體提出 單據,惟其有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代墊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應無疑義。是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既經以 如前述認定之數額,則在此之前即系爭期間之上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衡情應不致顯然差距,即系爭期間相對人仍 應每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500 元為適當,其中未成年子女丙○○、甲○○各為9萬7500元( 計算式:7500x13=97500),另相對人曾獨自扶養未成年子 女乙○○6個月,且應扣除該期間聲請人應為之給付,故乙○ ○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75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 墊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總計為20萬2500元(計算式:9 7500+7500+97500=202500)。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 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24萬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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