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7號
原 告 李語涵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被 告 錢秉甫(原名錢帛宇)
曹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錢秉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2,099元,及其中新臺幣60
萬1,087元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其餘新臺幣44萬1,012 元
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曹淑麗應給付新臺幣104萬2,099元,及其中新臺幣60萬1,0
87元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其餘新臺幣44萬1,012 元自民國
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各以新臺幣104萬2,09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等應給原告新臺幣
(下同)104萬2,099元,及其中60萬1,087元自民國113年3
月10日起;其餘44萬1,012 元自113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
其聲明為如下述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錢秉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錢秉甫為資金需求,向原告謊稱單身,進
而與原告發展為情侶關係,於原告與被告錢秉甫交往過程中
,被告錢秉甫屢次向原告借貸款項,其後原告與被告錢秉甫
分手,原告多次向被告錢秉甫催討借款,被告錢秉甫均置之
不理。㈡嗣被告錢秉甫之母即被告曹淑麗(與被告錢秉甫合
稱被告)出面與原告協商,其後被告更共同與原告簽立還款
協議(下稱系爭還款協議),由被告曹淑麗承諾承擔被告錢
秉甫之債務,而與被告錢秉甫共同清償被告錢秉甫所積欠原
告之借款179萬8,303元,並以分期方式於113年1月10日給付
第一期款35萬6,204元;於113年3月10日給付第二期款100萬
1,087元;於113年4月10日給付第三期款44萬1,012元。詎被
告給付第一期款後,於113年3月10日應給付第二期款時即遲
延給付,僅後續於同年3月29日給付10萬元、4月30日給付 3
萬元、5月2日給付7萬元、5月31日給付5萬元、6月3日給付
5萬元、7月1日給付10萬元,共40萬元,經扣除後,被告迄
今仍積欠原告104萬2,099元【計算式:1,798,303-356,204-
400,000=1,042,099】。為此,依系爭還款協議及民法併存
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萬2,099元之本息等語
。其聲明為:
⒈被告錢秉甫應給付原告104萬2,099元,及其中60萬1,087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其餘44萬1,012 元自113年4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曹淑麗應給付原告104萬2,099元,及其中60萬1,087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其餘44萬1,012 元自113年4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甲、被告錢秉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曹淑麗辯稱:伊在系爭還款協議上簽名,僅係擔任見證
人,並無債務承擔之意思,至原告所提伊與原告間之簡訊對
話截圖內容,其中伊所述「我接手貸款部分...」 等語,係
指伊將協助整理督促被告錢秉甫順利履行清償之意等語,其
聲明為:原告請求被告曹淑麗給付之訴部分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還款協議書、其與被告曹淑
麗間簡訊對話截圖、被告還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第
25頁至第35頁、第81至253頁),且被告錢秉甫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錢秉甫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請求
被告錢秉甫給付尚積欠之104萬2,0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還款協
議約定,被告錢秉甫應於113年1月10日給付第一期款35萬6,
204元;於113年3月10日給付第二期款100萬1,087元;於113
年4月10日給付第三期款44萬1,012元,而被告錢秉甫依上開
協議給付第一期款後,迄今僅陸續於113年3月29日給付10萬
元、4月30日給付 3 萬元、5月2日給付7萬元、5月31日給付
5萬元、6月3日給付5萬元、7月1日給付10萬元,共40萬元,
尚積欠之款項104萬2,099元,且其中60萬1,087元【計算式
:1,001,087-400,000=601,087】係於113年3月10日屆期,
其餘44萬1,012 元係於113年4月10日屆期,則被告錢秉甫就
該60萬1,087元、44萬1,012 元應分別自約定清償期翌日即1
13年3月11日、113年4月11日始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錢秉甫給付其中60萬1,087元自113年3月11日
起;其餘44萬1,012 元自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㈢按所謂債務承擔係謂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而併存的債務承擔係指由第三人加入既存之關係而為新債務人,其原債務人仍與債權人繼續維持原有債之關係,原有之債之關係並未變更,由新債務人承擔與債務人同一內容之債務。又學說及實務上均承認併存的債務承擔係由第三人參加債務人於債權人間既存之債之關係,負擔與原債務同一內容之債務,但因承擔人與原債務人係基於各別之原因負有同一內容之債務,故應解為新債務人與原債務人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關係。查,原告主張被告曹淑麗為被告錢秉甫對其179萬8,303元借款債務之併存債務承擔人乙節,業據提出系爭還款協議及其與被告曹淑麗間之簡訊對話截圖為證。而被告曹淑麗雖以:伊在系爭還款協議上簽名,僅係擔任見證人,並無債務承擔之意思云云置辯,然觀諸原告所提其與被告曹淑麗間之通話軟體對話截圖內容,被告曹淑麗於系爭還款協議簽訂前之113 年1月2日即表示:「我昨天跟他談了一整晚且還罵了他,也有承認貸款的事,最後我決定為了不在<再>讓妳傷心,不在<再>跟他有任何關係,我接手貸款部分,是否相信阿姨我 3次還清」(見本院卷第83頁),嗣於系爭還款協議簽訂後,被告曹淑麗於113年2月29日傳訊向原告稱:「Momo,不好意思要先跟說聲抱歉,原訂3/10要匯給妳的錢可能要延期了,因為資金有點週轉不靈,所以要跟妳商量一下這個月先不匯,阿姨不會不負責的,一定會還,請妳見諒」(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於原告表達不同意後,被告曹淑麗旋傳訊稱:「如果是這樣,請給我時間,3月份我湊一下,有多少給你多少」(見本院卷第125頁)、「我們是有誠意要還的,只是帛宇投資賠了拿不回來才會這樣的,請妳跟家人商量一下」(見本院卷第129頁)、「真對不起我真的沒辦法,現在只能分期還妳」、「我沒有要不負責」(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被告曹淑麗顯係基於與原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始在系爭還款協議上簽名而承擔被告錢秉甫對原告之179萬8,303元借款債務,且系爭還協議未表明免除原債務人即被告錢秉甫之責任,核屬併存之債務承擔,是被告曹淑麗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及併存之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錢秉甫、被告曹淑麗各給付其104萬2,099元,及其
中60萬1,087元自113年3月11日起;其餘44萬1,012 元自113
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
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曹淑麗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准、免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另就被告錢秉甫部分,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
告被告錢秉甫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PCDV-113-訴-2847-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