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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蘇文偉 被 告 陳妍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中金簡字第8號 ),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 505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4-中簡附民-19-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鄭志豪前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3日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於112年11月15 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3 年7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鄭志豪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而基於不同犯意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期間內密接 分別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仍應整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 開2罪均係同時期,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為,是以於執行刑 之量定時應避免過苛;但其於該期間接連為上開2犯行惡性 較重,自亦不宜輕縱,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 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 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 徒刑1年11月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本院函 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 受刑人於收受本院上開陳述意見函後迄今已逾5日仍未表示 任何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憑,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61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65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214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791號

2025-01-24

TCDM-113-聲-3322-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豪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113年度執聲字第3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豪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豪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聲請書贅引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本院逕予更正),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簡豪偉前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6日犯竊盜罪( 2罪)、110年12月12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 1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確定(共3罪,如附表編號1),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又於 113年3月1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331號 判決判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 附表編號2)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 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雖已於113年7月23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裁判意旨 ,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 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 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 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 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 可供參考)。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簡豪偉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屬相同罪質 之竊盜犯行,均係竊取便利商店之酒類商品,其中附表編號 1其中所為2次犯行更係在同一便利商店所為,然其時間不同 ,均屬分別獨立之犯罪,於執行刑之量定時,自應予整體考 量受刑人一再觸犯同罪質之竊盜罪,其惡性較重,是本案裁 定之執行刑自不應輕縱,惟考量受刑人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10日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即拘役35日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所示 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20日、編號2所示之罪即宣告刑拘役5日 ,其總和為拘役25日)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 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所有案件合併在一起」 等語,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3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3次) 拘役5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6日(2次)、 110年12月12日 113年3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386、10239、128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17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1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9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1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646號 (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5491號

2025-01-24

TCDM-113-聲-3983-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秀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4211號、第56290號、第56292號、第5976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巫秀香犯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 欄所示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下簡稱犯罪事實一):①第2至3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其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3年6月26日出監」,②第19 行「置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應更正為「 置於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4所示之商品得手後,」 ,③附表編號1品項欄「戴思恩順髮乳150ml」,應更正為「 黛思恩順髮乳150ml」,④附表編號「18」應更正為編號「16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秀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其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3次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㈣之2次竊 盜犯行(共計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亦有竊 取附表編號4、15、16所示之商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且僅有告訴人毛禎瑞之指訴,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如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並無被告竊取該等物品之畫面截圖),是尚 難單憑告訴人毛禎瑞之指訴,即認被告亦有竊取該等物品之 犯行,惟此部分如仍成罪,則與犯罪事實一㈢諭知有罪部分 ,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 處罰後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犯 行,可見其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並具特別惡性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刑度。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 除就犯罪事實一㈢僅坦認竊取部分商品外,就其餘犯行均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54211卷P33)暨其除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外,另有多次 竊盜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5次犯行 罪質同一、犯行時間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竊得叉燒包2個、泰式綠咖哩1 個、比菲多養樂多1瓶、義大利麵1碗,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 係竊得史努比乾濕兩用洗臉巾2個及光泉頂級鮮奶優酪莓果 穀物1個,就犯罪事實一㈣113年8月30日犯行係竊得綠色手提 袋1個、白色素色帽子1頂、白色花紋帽子1頂、深綠色素色 帽子1頂,就犯罪事實一㈣113年9月7日犯行係竊得黑色托特 包1個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而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係竊得附 表編號1至3、5至14所示之商品乙情,則有被告之供述可按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是被告該等犯罪所得除 犯罪事實一㈣113年8月30日犯行竊得之白色花紋帽子1頂、深 綠色素色帽子1頂,及113年9月7日犯行竊得之黑色托特包1 個,因經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鄭伃婷(參見偵59768卷P87、9 9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  1 黛思恩順髮乳150ml 1瓶 600元  2 肌研洗顏乳160ml 1瓶 370元  3 卡樂芙染髮霜(金沙亞麻) 1盒 229元  4 Lumina小剪刀 1支 59元  5 cezanne眼線液筆(黑) 1支 合計550元  6 cezanne眼線液筆(棕) 1支  7 Fillimilli彩妝刷具(眼角刷535) 1支 合計1,188元  8 Fillimilli彩妝刷具(眼影刷530) 1支  9 Fillimilli彩妝刷具(眼影刷512) 1支 10 Fillimilli彩妝刷具(粉底刷811) 1支 11 Fillimilli彩妝刷具(粉底刷820) 1支 12 MK蜜粉刷 1支 249元 13 Biore手部清潔液 1瓶 150元 14 Biore洗手慕斯280ml 1瓶 125元 15 solone抹刀17g 1瓶 160元 16 小林製藥生理清潔劑120g 1瓶 170元 總計 3,850元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巫秀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叉燒包貳個、泰式綠咖哩壹個、比菲多養樂多壹瓶及義大利麵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巫秀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史努比乾濕兩用洗臉巾貳個及光泉頂級鮮奶優酪莓果穀物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巫秀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至3、5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之113年8月30日犯行部分 巫秀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綠色手提袋壹個及白色素色帽子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㈣之113年9月7日犯行部分 巫秀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54211號                   113年度偵字第56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56292號                   113年度偵字第59768號   被   告 巫秀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8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秀香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 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民國113年8月24日19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車站2樓統一超商 ,徒手竊取店員林奕霈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叉燒包(單價【 新臺幣】30元)2個、泰式綠咖哩(單價89元)1個、比菲多 養樂多(單價40元)1瓶、義大利麵(單價99元)1碗得手後 ,未結帳即離去。嗣因林奕霈盤點後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4 211號)。㈡於113年9月5日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徒手竊取店員林憲佐所管領置於貨 架上之史努比乾濕兩用洗臉巾2個(價值總計138元)及光泉 頂級鮮奶優酪莓果穀物1個(價值4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林憲佐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6290號)。㈢於113年8月30日2 1時3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地下1樓松本清藥妝 店,徒手竊取店員毛禎瑞(已離職)所管領置於貨架上如附 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因毛禎瑞盤點後發 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 情(113年度偵字第56292號)。㈣於113年8月30日21時32分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樓Oneteaspoon&Deus專櫃 ,徒手竊取店員鄭伃婷所管領置於櫃位上之白色花紋帽子1 頂(價值2,200元)、綠色手提袋1個(價值1,580元)、白 色素色帽子1頂(價值1,780元)、深綠色素色帽子1頂(價 值1,780元)得手後離去;復食髓知味,於113年9月7日21時 34分許,再次前往同一櫃位,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鄭伃婷 所管領置於櫃位上之黑色托特包1個(圖示DEUS EX MACHINA WORK SHOP,價值2,18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鄭伃婷發現 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巫 秀香到場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巫秀香主動交出之上開白 色花紋帽1頂、黑色托特包1個、深綠色素色帽子1頂(113年 度偵字第59768號)。 二、案經林奕霈、林憲佐、毛禎瑞、鄭伃婷分別訴由鐵路警察局 臺中分局偵查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秀香於警詢時之供述。 一、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載之竊盜犯行。 二、惟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竊取fillimillimilli彩妝刷具、MK蜜粉刷、肌研洗顏乳、Biore洗手慕斯,附表所示其餘商品均非伊所竊取云云。 2 告訴人林奕霈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憲佐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員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告訴人毛禎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金日伶於偵查中之證述;113年8月30日失竊財物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5 告訴人鄭伃婷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9月11日、同年10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年9月15日、同年10月1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再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白色花紋帽1頂、黑色托特包1個、深綠 色素色帽子1頂,已發還告訴人鄭伃婷,有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參,爰不另宣告沒收。被告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  1 戴思恩順髮乳150ml 1瓶 600元  2 肌研洗顏乳160ml 1瓶 370元  3 卡樂芙染髮霜(金沙亞麻) 1盒 229元  4 Lumina小剪刀 1支 59元  5 cezanne眼線液筆(黑) 1支 合計550元  6 cezanne眼線液筆(棕) 1支  7 Fillimilli彩妝刷具(眼角刷535) 1支 合計1,188元  8 Fillimilli彩妝刷具(眼影刷530) 1支  9 Fillimilli彩妝刷具(眼影刷512) 1支 10 Fillimilli彩妝刷具(粉底刷811) 1支 11 Fillimilli彩妝刷具(粉底刷820) 1支 12 MK蜜粉刷 1支 249元 13 Biore手部清潔液 1瓶 150元 14 Biore洗手慕斯280ml 1瓶 125元 15 solone抹刀17g 1瓶 160元 18 小林製藥生理清潔劑120g 1瓶 170元 總計 3,850元

2025-01-24

TCDM-114-中簡-59-202501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薪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薪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薪展前於民國(下同)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未遵守緩起訴命令應履行 之事項,於109年間該項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且於109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 市太平區北田路30巷其嬸嬸住處內,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後, 仍於當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發 現其渾身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 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 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徐薪展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27~29、63~64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陳報單、警員113年6月3日職務 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機車)、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查無資料)等附卷可資證明(見 速偵卷第11~14、25、31、39、41、43、45~46、47、4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薪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70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 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 ,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論述綦詳,且援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 有竊盜、侵入住宅等犯行,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 完畢,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又為本案 之酒後駕駛犯行,可知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已係第2次酒 後駕駛犯行,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 ,已達法定標準2倍,是其酒後之駕控能力必受有影響,對 於道路往來之人車確有危險,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駕駛 執照,猶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犯情節較重,然因其所駕駛者 僅係普通重型機車,致生之往來危險略輕於駕駛大、小客貨 車者,又其未曾因本案犯行肇禍,並無造成任何實害,暨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4

TCDM-113-中交簡-877-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靖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靖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心生不滿而為發洩情緒,即率爾持槍朝向告訴人借住之 2樓房間樓地板開槍射擊,造成2樓木製地板、1樓天花板及1 樓餐桌桌面有子彈彈孔之損壞,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於本院113年訴字第1299號(下稱另案)審理時坦承開 槍毀損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49946卷P176)暨犯行手段所生危險情形、前科 素行(參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使用之槍枝及子彈,業經被告所犯另 案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考(見偵49946卷第93至9 9頁),應無於本判決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46號   被   告 翁靖傑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靖傑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鬼」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手槍1把、子彈24顆及彈匣2個而 持有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該案 下稱「前案」)。翁靖傑於113年6月16日下午1時許,在其 向友人范俊霖借住之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古早味小吃 店2樓房間內,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前揭手槍朝地板開 槍,子彈射穿2樓地板後,卡在1樓餐桌上,造成2樓木製地 板、1樓天花板及1樓餐桌桌面有子彈彈孔,而均毀損致令不 堪用。警方獲報後,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見翁靖傑在臺 中市○里區○○路0段0號OK便利商店內,趨前盤查,翁靖傑主 動將置於腰際之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4顆)交予警察 扣押,復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晚間11時40分許,經由翁 靖傑帶同警察至上址1樓查獲卡在餐桌上之前揭彈頭,復於 上址2樓房間內先後查獲子彈1顆及已擊發彈殼6枚、彈匣1個 及子彈12顆等物。 二、案經范俊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靖傑於本案警詢中辯稱:我都沒有印象了等語。惟查 :被告於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99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業已坦承:「范俊霖夥 同另1人詐騙我投資新臺幣300多萬元,我很生氣所以我才開 槍,但我不是對范俊霖開槍,我是對著地板」、「我在LINE 上跟范俊霖嗆聲,因為他詐騙我的錢,所以當天我才會開槍 的,我就在房間」等語,而坦承故意開槍毀損之犯行,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范俊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毀損照片(見 113年度偵字第49946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 偵字第31608號卷45頁至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見同卷第183頁至第190頁)存卷可考。按「行為 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 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 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 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 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 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 ,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考量本案被告購買槍支、 子彈之時間,為113年5月間,距案發時已距離約1個月,且 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供稱:「『董華倫』(音)叫我去買槍,讓 警察抓我,讓我不能跟他要錢」等語,顯見被告先前於113 年5月間購買槍支、子彈之目的,並非為了毀損告訴人居所 之地板,係事後生氣時始另行起意開槍毀損,依上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 種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 合處罰,故本案與上開前案業已起訴並經判決之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案自應得 另行追訴。綜上,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指稱被告上述時間地點共開了3槍,除了上 揭物品毀損外,另毀損2樓房間牆壁等語,惟告訴人於前案 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有開3槍、牆壁另有損壞之情事,被告 於前案警詢中亦陳稱:「現場查扣之已擊發彈殼,是我拿去 臺中市大安溪堤防邊試打的,有一發已擊發彈殼是我在租屋 處2樓走火的」等語,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並非開1槍,而係開 3槍;且告訴人提出之牆壁照片,雖顯示牆壁上有1個小洞, 惟未能看出該小洞是彈孔、釘痕或其他原因造成,而證人即 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未能再行提出不利被告之事證, 此部分尚不能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僅能認定被告開1槍 ,造成2樓木製地板、1樓天花板及1樓餐桌有子彈彈孔。至 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於113年6月16日弄死告訴人在上揭 居所房間內養的小鳥,而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毀損罪嫌等語 ,惟經被告否認,告訴人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亦不能 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於113年6 月16日上午11時48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告訴人陳 稱:「你賣死啊」等語,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上揭訊息在文義上,並無告訴人所 述「詛咒告訴人去死」之意,且詛咒之力係屬宗教迷信之範 疇,並非人力所能達成,自不會使常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安全,故此部分被告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上揭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毀棄損壞 部分,均為同一社會生活事實,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之關係 ,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24

TCDM-114-中簡-136-20250124-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8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妍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是 被告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幫 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 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幫助 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移列至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該罪之立法理由說明:現行 實務雖就提供帳戶者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因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等語,堪認此罪係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主觀犯意無從證明而不成立時,認有立法予以截堵必要所設 ,而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自無同時論以上開罪名之餘地(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 384 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與此雷同),併此說明。  ㈢被告係以申設虛擬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帳戶資料 之刑法評價上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被害人等人而觸犯數次 幫助詐欺取財及數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以 提供帳戶資料等行為,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一P19)暨其犯後態度、所生實害數額、前有 幫助詐欺取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新 臺幣1,985元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二P15),是被告該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等受騙匯 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則非屬經查獲且為被告所保有或可得支 配處分之犯罪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48882號   被   告 陳妍蓉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妍蓉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 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1日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小姐」洽詢 工作事宜,並於同年月13日間約定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代價收購銀行、虛擬資產服務事業之帳戶資料, 陳妍蓉遂於同年月14日,依照「蔡小姐」、「miss陳」指示 ,辦理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如附表二所示MAX、Mai Coin資產服務事業帳號(下稱MAX、MaiCoin)帳戶後,旋於同 年月16日13時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正 合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Miss陳」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依「Miss陳」指示,在 網路郵局上操作,將其附表二編號2之MAX交易所虛擬入金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為上開郵 局轉入帳戶,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身分證字號、附表二帳戶帳號、密碼告知暱稱「 Miss陳」,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妍蓉所申請之如附表所示郵局 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郵局轉帳至第二層即 MAX交易所上開虛擬入金帳戶內,隨即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 提領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慈吟、邱雅祺、賴曉燕、林群睿、呂世緯、戴麗、徐 松祺、蘇文偉、劉永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妍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寄送上開郵局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被告辯稱略以:「113年6月1日,我在臉書苗栗區社團找剝皮蛋、鹹鴨蛋的兼職工作,『蔡小姐』說已經額滿,6月13日介紹一個掛名公司的工作,一個月可以領3萬元,十天領一次,當時我沒有工作,身上沒有錢,對方一直洗腦讓我相信他。沒有幫助詐欺、洗錢意思」云云。 2.惟查,被告雖提供與「蔡小姐」、「Miss陳」對話紀錄佐證因兼職工作而交付提款卡等資料,並當庭核對手機內對話紀錄與截圖相符,惟被告自承「掛名公司配合一個帳戶一個月薪水3萬元會有危險吧。且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14日、同年月19日,有收到對方匯的1000元、985元,並提領出來使用」等語,另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向「蔡小姐」表示「因為我背著我男友做這些我壓力很大、而且很怕錢還沒領到就被捉到」等語,被告無須其他勞動支出,僅需配合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每月即有3萬元之收入,顯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且從被告郵局帳戶明細中,被告確有收到1000元、985元款項,此有交易明細可證,是被告對於提供上開資料予對方使用,恐遭作為非法使用應有所認知,足認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小姐」、「Miss陳」之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楊慈吟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轉帳地址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邱雅祺警詢筆錄、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賴曉燕警詢筆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林群睿警詢筆錄、契約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呂世緯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被害人崔建英警詢筆錄、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戴麗警詢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徐松祺警詢筆錄、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被害人黃琮益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蘇文偉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劉永翔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此次修正,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 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 效果即刑罰相同,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仍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帳戶 及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為幫助洗錢 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楊慈吟等11人,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收受1985元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一 編號 虛擬資產服務事業 申辦信箱帳號 入金之銀行虛擬帳號 1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交易所 帳號:gaillardstephenb0000000il.com 無 2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X交易所 帳號:gaillardstephenb0000000il.com 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楊慈吟(提告) 113年5月29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楊慈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日9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3日9時48分許,以網路郵局匯款20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日9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2 邱雅祺(提告) 113年4月30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邱雅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1日10時10分許,以網路郵局匯款10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日10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3 賴曉燕(提告) 113年5月18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賴曉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1日10時23分許,以網路郵局匯款10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日10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4 林群睿(提告) 113年6月24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林群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4日8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4日9時5分許,以網路郵局匯款35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8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4日9時整,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4日9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5 呂世緯(提告) 113年6月11日9時34分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呂世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日9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3日9時16分許,以網路郵局匯款20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日9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3日9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3日9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6 崔建英(未提告) 113年5月23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崔建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9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6月27日9時59分許,以網路郵局連同編號 10蘇文偉及其他不明款項,以網路郵局匯款30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7日9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7 戴麗(提告) 113年5月底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戴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6月27日9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7日9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6月28日8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6月28日9時7分許,以網路郵局連同編號11劉永翔款項,匯款30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8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6月28日8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8 徐松祺(提告) 113年4月25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徐松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2日9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日9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2日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2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9 黃琮益(未提告) 113年5月2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黃琮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9時整,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1日9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日9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0 蘇文偉(提告) 113年6月初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蘇文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9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6月27日9時59分許,以網路郵局連同編號 6崔建英及其他不明款項,以網路郵局匯款30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劉永翔(提告) 113年5月初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劉永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8日9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妍蓉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6月28日9時7分許,以網路郵局連同編號7戴麗款項,匯款30萬元,至MAX帳戶虛擬入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4

TCDM-114-中金簡-8-202501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以張大仁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 民國(下同)110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駛犯行,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11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10日 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 仍未退盡,竟無視其駕駛執照已因前犯之酒駕行為被吊銷, 仍無照駕車,且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1)日上午7時25 分前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年月11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寶慶 街30巷交岔路口時,因於駕車時手持香菸同時吸食而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張大仁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25~28、59~61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呈報 單、警員民國113年7月11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汽車)等附卷可資證明(見速偵 卷第11~15、21、23、33、35、37、39、51頁);且被告於 本案酒後駕駛時,因其駕駛執照已因之前所為酒駕行為而遭 吊銷,係無照駕車一節,亦有卷附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載示甚 明(見速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大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110年間為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確定,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業於111年3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3~1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第二段論述綦詳,且援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按(見速偵卷第5~6頁);另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於105、107、108年間皆有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 ,且俱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皆已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今又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其於上開多 次酒駕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事後全無悛悔,猶再犯本案酒 駕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酒後駕駛前科以外,並另有3次酒後駕 駛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業敘明 在前,而又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屢犯無改,可知其素行確 屬惡劣;又被告駕駛業經吊銷已係無駕駛執照之人,仍違規 駕車上路,復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此亦有張大仁之駕籍資 料報表在卷可據(見速偵卷第73頁),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並以其駕駛自用小 客車,較諸騎乘機車者,顯然更增危險,然幸其未肇事,未 生實際損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4

TCDM-113-中交簡-1160-202501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以:黃明昌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 0月7日下午4時近5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丁台路451巷之工 地內,飲用啤酒3罐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巷000號前時,與DANG YEN NHI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DANG YEN NHI受有右上肢擦挫 傷、雙下肢擦挫傷合併右腳第二趾、第四趾、第五趾趾甲脫 落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 黃明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黃明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23~26、83~84頁)。2、證人即被害人DANG YE N NHI(鄧燕兒)於警詢時證述與被告所供大致相合(見速 偵卷第27~29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附卷足資證明(見速偵卷第35、39、43、45、47~49、5 1~58頁);而被害人確係因被告酒駕犯行致傷一節,亦有被 害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 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中交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又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 ,顯見其未知警惕,忽視法紀,素行難謂良好,被告吐氣後 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達法定標準2倍以上, 酒後駕駛小客車,危險性較高,復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而 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益見其酒後之駕控能力確實受有嚴重 影響並致車禍,已生具體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4

TCDM-113-中交簡-1535-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彰佶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筱筑 被 告 連晉德 廖如茵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連晉億 被 告 德隆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瑞琪 被 告 陳忠文 鄭哲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彰佶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彰佶公司) 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扣案之挖土機(廠牌:KOMA TSU、規格形式:PC380LC-10、序列號碼:KMTPC242A000000 00,下稱系爭挖土機)1部為彰佶公司所有,彰佶公司與被 告連晉德之本案犯罪無關,且本案並未起訴彰佶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系爭挖土機屬非得沒收之物,應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系爭挖土機價值高昂,目前彰佶公司仍持續按月繳納分期 付款買賣金額,彰佶公司僅有系爭挖土機1部,扣押迄今已 超過半年,對彰佶公司業務進行實有重大影響,依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或暫行發還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等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警於民國 (下同)112年11月27日下午2時起至同月28日凌晨1時5分止 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廠牌KOMAT SU之挖土機1部等物,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見偵56772卷一第51~63頁),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772號、 113年度偵字第7408、15880、1588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審理中,亦有全案卷宗及渠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雖被告連晉德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陳:挖土機(KOMATSU)1台是我向彰佶環保有限公 司承租的,挖土機是彰佶環保有限公司所有,有作為本案堆 置廢棄物犯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且依卷附機 械租賃約定書所載被告連晉德擔任負責人之德隆環保有限公 司確實向彰佶環保有限公司租用廠牌KOMATSU挖土機1部(型 別:PC360LC-10、序號:KMTPC242A00000000),有前揭機 械租賃約定書可佐(見偵56772卷一第123~129頁),雖與聲 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系爭挖土機規格型式不同,但其 餘挖土機廠牌、序號則一致,故前揭扣得廠牌KOMATSU之挖 土機1部應可認定即為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挖土機無訛(嗣聲 請人已於113年8月8日具狀更正系爭挖土機型別為PC360LC-1 0),惟本案尚未終結,且扣案之前揭聲請人所有系爭挖土 機之重型機具係於本案犯罪現場所扣得,而被告連晉德亦供 稱系爭挖土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則與本件被告等涉犯罪嫌 自具有高度之關連性,且該案業經本院就被告連晉德判處罪 刑在案,惟被告現已提起上訴,則於上訴期間當仍得繼續扣 押,以待本案進一步調查釐清,且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 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 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 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DM-113-聲-207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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