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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費聿德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被 告 徐湘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湘芸(下逕稱其名)係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與徐湘芸合稱被告)之撰稿記者,其 等疏未查證,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在三 立公司新聞台及YouTube、PTT網站上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 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時,有如附表二所示伊威脅訴外人呂典 容等人之不實陳述(下稱系爭不實陳述),將伊塑造為具有恐 嚇、堵人之暴力形象,而以系爭報導散播系爭不實陳述多日 ,侵害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徐湘芸為系爭報導前接獲原告至呂典容家人參加 之教會欲使其等撤告之消息後,向原告父親、胞兄查證未獲 回應,伊等遂在新聞台、YouTube網站上之系爭報導中註明 「截稿前未取得費聿德的回應、費鴻泰也未接電話」等語, 表徵「原告前往教會尋人」一事尚待釐清,已善盡媒體合理 查證義務,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度聲自字第69號 原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事件之裁定(下稱第69號事件裁定)中 肯認。至系爭報導使用「堵人」、「威脅」、「恐嚇」等語 ,係指身為另案刑事被告之原告未得被害人即呂典容同意, 逕行接觸呂典容或其家屬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被評價為威脅 、恐嚇之可能性甚高,非在詆毀原告,而原告名譽倘有損害 ,係其於110年1月19日至同年4月18日及111年4月8日前某時 ,對呂典容為妨害名譽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860號判決、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 有罪(下合稱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後,經媒體廣為報導所致, 與系爭報導無涉,伊等亦未在PPT網站上播放系爭報導,原 告無從對伊等有所請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徐湘芸係三立公司之撰稿記者,被告於111年3月21 日至28日,在三立公司之新聞台及YouTube網站平台上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報導,業據提出系爭報導影片光碟(見本 院證件存置袋)、文字稿及擷圖(見本院卷第16至28、128至 132頁)、電視媒體「專案訊息」監測明細報告(見本院卷 第20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於PTT網路平台上播放系爭報導(見本院卷第117、2 14頁),並提出網路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被 告否認之,辯稱PTT網站上之系爭報導係網友轉載,非其等 播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原告就被告在PTT網站上播放 系爭報導一節,未舉證以明,其主張自難憑採。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報導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不實,侵害其名 譽權,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民法上名譽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 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 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具體標準,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 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令所述事實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 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即不具違法性 ,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 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 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 民法上名譽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 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 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 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 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 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 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 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新聞媒體所為之報導,其所述之事實 係轉述自第三人之陳述,亦需經合理查證,不得逕為傳述, 否則仍成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報導內容,可知被告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用語,指 明原告有威脅呂典容人身安全、至教會威脅呂典容及其家人 撤回告訴等行徑,足使閱聽大眾認為原告有對呂典容或其家 人實行「堵人」、「威脅」之不法暴力行為,衡情將使社會 大眾對原告產生暴力形象之負面觀感,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對原告之名譽權自有損害,被告空言辯稱上開 用語係對原告於刑事案件進行中,逕行接觸呂典容或其家屬 行為之評價,非在詆毀原告名譽云云,委無足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等為系爭報導前接獲原告至教會找呂典容家人要求撤告之消息後,向原告父親、胞兄查證未獲回應,遂在系爭報導中表明截稿前未取得費聿德的回應、費鴻泰也未接電話等語,以表徵「原告前往教會尋人」一事尚待釐清,已善盡媒體合理查證義務云云。惟:  ⑴被告所指原告曾至教會找呂典容家人要求撤告一節,為原告 否認(見本院卷第317頁),被告則自承該消息非由呂典容 提供,且無法說明消息來源(見本院卷第317頁),難為被 告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之判斷。  ⑵被告雖陳稱接獲上開消息後,曾向原告之父親、胞兄查證未 果,乃於系爭報導中表明截稿前未取得費聿德的回應、費鴻 泰也未接電話等語,表徵「原告前往教會尋人」一事尚待釐 清,並提出徐湘芸向原告胞兄查證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 310頁)為證。然觀諸前開譯文所載:徐湘芸:「…因為我們 今天有一則新聞是跟您有關的,然後想說這邊跟您做一個求 證,看能不能跟您做個電話的回應啦…就是關於您跟…呂典容 的那個女生,好像您在網路上跟她有糾紛,然後後來她有對 您做毀謗的提告,那目前就是案件有被起訴這樣子」;原告 胞兄:「…你可能搞錯囉…可能是我弟弟…所以現在你是想要 多瞭解情況是吧」;徐湘芸:「對啊…看您弟弟方不方便回 應…還是說,這邊有要直接代替他做回應這樣子」;原告胞 兄:「我沒有,不會代替他回應…你是很急需要發這則新聞 嗎」;徐湘芸:「對,因為我們是今天晚上就要出…還是您 方便給我您弟弟的手機聯絡號碼,我打給他」;原告胞兄: 「好,你要不要十分鐘後打給我」;徐湘芸稱:「好…謝謝 啊」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僅足證明徐湘芸原係欲向 原告求證其遭呂典容提告誹謗刑事案件事宜,惟誤撥原告胞 兄電話,原告胞兄乃請徐湘芸自行與原告聯絡等情,無從據 為被告為系爭報導前向原告胞兄查證相關事宜之證據,被告 復未舉證曾向原告或原告之父費鴻泰查證之情。參酌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報導中:「更誇張的是還威脅對方人身安全」、 「被威脅的是美容界的千金」、「美容千金忍無可忍決定提 出告訴」、「沒想到費聿德竟然趁她和家人到教會做禮拜時 堵人威脅撤告」、「(周弘洛律師說)後續還至教會恐嚇他人 行為不僅另外構成恐嚇危安罪同時也有可能讓前案公然侮辱 罪的檢察官認為犯後態度不佳」、「截稿前未取得費聿德的 回應、費鴻泰也未接電話」、「只是為了替朋友出氣結果吃 官司並起訴、這脾氣恐怕得要收斂一下」之前後文義(見本 院卷第16頁),顯係肯認原告曾為威脅呂典容人身安全及威 脅呂典容與其家人撤告等行為,僅系爭報導截稿前未取得原 告及其父費鴻泰之回應而已,被告辯稱系爭報導以「截稿前 未取得費聿德的回應」、「費鴻泰也未接電話」等語,表徵 原告前往教會尋人一事尚待釐清云云,委無足採,遑論其等 從未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威脅」呂典容等人之陳述具相當事 實性之證據。  ⑶至原告對呂典容提起妨害名譽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原告聲請准許對呂典容提起自訴之第69號事件裁定雖記載: 「不論是記者徐湘芸或三立新聞臺對於本案夾敘夾議對於具 體事實之所下評論或意見,難謂未盡合理查證程序。至於被 告有無誣指聲請人『威脅其人身安全』『沒想到費聿德竟然趁 他和家人到教會做禮拜時堵人威脅被告』一節,被告及聲請 人均否認有去教會,被告並稱:教會現場是公共場合,前案 提告開庭時已經清楚表明我只願意透過律師洽談和解事宜, 但被告還去教會找我父母談此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 10頁),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民事法院並不當然受 其拘束,故民事法院援用刑事案件既存之訴訟資料時,仍應 自行調查、審酌證據,決定取捨,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將其理由,記明於判決,不得僅以刑事判決所為之認 定資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 ),本院既已調閱第69號事件裁定全卷,被告並表示捨棄調 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70號卷宗(見本院 卷第211頁),即應由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就其盡合理查證義 務進行舉證,被告逕以上開刑事裁定之認定,謂其已善盡查 證義務,亦無足取。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名譽受損乃系爭刑案所致,與系爭報導無涉 ,並提出系爭刑案判決(見本院卷第228至244頁)、新聞媒 體報導(見本院卷第246至290頁)為證。然系爭不實陳述足 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已如前述,此與系爭刑案判決確定 後見諸媒體報導,是否導致原告名譽受損,尚屬二事,被告 所辯,委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系爭報導因疏於查證,致原告名 譽受有損害,原告更因被告多次播放報導(見本院卷第204頁 ),遭眾多親友詢問(見本院卷第201、211頁),自屬情節重 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 屬有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自陳於美國大學畢業,任職文教基 金會月薪4萬5,000元,並擔任翻譯貝果共同創辦人兼營運長 ,名下有一間房子(見本院卷第126頁);徐湘芸自陳為大 學畢業,系爭報導時係三立公司記者,月薪約4萬元(見本 院卷第96頁);三立公司為電視節目製播業,實收資本額為 5億7,520萬元(見本院卷第96頁),及被告播放系爭報導期 間、次數等侵害原告名譽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9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3 日起(見本院卷第36、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3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被告敗訴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系爭報導之文字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     「和朋友開心到海上遊玩、      或是到健身房練練臀個性青春陽光IG上常分享生活、      年僅27歲卻已經是三間資訊科技公司董事、      還有個知名老爸      質詢會議上費鴻泰連番開炮完全不讓官員說明、甚至       爆粗口、      火爆脾氣似乎也傳給兒子、為了替朋友抱不平、      費聿德在網路言語辱罵、      不僅用圖片諷刺、      還不斷用文字羞辱、      更誇張的是還威脅對方人身安全、      被威脅的是美容界的千金、整理這一個月以來細數費       聿德連環轟炮的侮辱、      長達三十多張的對話紀錄指控對方不停造謠毀謗、      美容千金忍無可忍決定提出告訴、      沒想到費聿德竟然趁她和家人到教會做禮拜時堵人威      脅撤告。      (周弘洛律師說)後續還至教會恐嚇他人行為不僅另外       構成恐嚇危安罪      同時也有可能讓前案公然侮辱罪的檢察官認為犯後態       度不佳、      截稿前未取得費聿德的回應、      費鴻泰也未接電話、      只是為了替朋友出氣結果吃官司並起訴、      這脾氣恐怕得要收斂一下。」 附表二:系爭報導之不實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     「更誇張的是還威脅對方人身安全」     「竟然趁她和家人到教會做禮拜時堵人威脅撤告」

2025-02-14

SLDV-113-訴-541-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57號 原 告 邢皓霆 被 告 謝馥暄 訴訟代理人 楊鳳池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呂佳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馥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馥暄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謝馥暄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晚間22時03分許在社群軟體 「Dcard」之臺灣大學版(下稱系爭網站)以標題為「助教 ,可以不要公然作弊嗎?」發表誹謗原告言論略以:「身為 助教可以出題要批改考卷所以會有考試的解答沒錯,但不可 以拿來跟要考試的學生做利益交換啊!!…這麼愛利益交換 的話可以繼續待在管院不用轉系啊…」等語(詳如附件所示 ,下稱系爭文章),隨後被告謝馥暄遭他人留言詢問如何得 知所指涉者有作弊,其表示略以:「親耳聽本人說的算吧… 」云云,再續遭詢問系爭文章是指助教還是學生啊?被告謝 馥暄表示:「都有啊,才會覺得傻眼欸也搞太大」等語,再 於同日晚間23時11分許修改增加內容補充:「...都大六了 不乖乖把最後一年待完嗎」等語,細繹其內容提及於111年1 1月間由臺大管理學院轉臺大資訊工程系、就讀大六並擔任 助教之學生,當時臺大資工系在校學生符合此項條件者僅有 原告一人,此觀底下留言略以:「管院轉資工大六(?)範 圍很小」、「ㄒ開頭姓氏?」、「我只知道ㄒㄏㄊ連面試都可以 作弊啦笑死」、「ㄒㄏㄊ不是上學期還拿卷嗎」、「行」、「 好」、「stop」、「笑死這樓直接接龍名字」等語可佐,堪 認系爭誹謗作弊言論足以使他人認為原告係利用職務之便謀 取不當利益,已然毀損原告之名譽、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與人 格尊嚴,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原告係經臺灣大學正式 聘用之教學助理,負有誠信履行受僱人職務之義務,系爭誹 謗作弊言論亦足以造成一般社會大眾認為原告涉有利用職務 不當牟利之嫌而有損及履行受僱人職務之誠信表現,致使一 般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信用產生負面觀感,原告名譽權因此 遭受重大侵害。另被告呂佳晏於系爭誹謗作弊言論B15-5表 示:「人品不甚佳」云云,亦足以使原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 ,因此所承受精神上之痛苦深鉅。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謝馥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應於系爭網站張貼原告勝訴判決以回復名譽;另請求被告 呂佳晏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資慰藉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謝馥暄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謝馥暄應於Dcard臺灣大學版張貼原告勝訴判決以回復 名譽。   ⒊被告呂佳晏應賠償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馥暄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謝馥暄與原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 經常向被告謝馥暄透露其修課時會作弊或與其他同學進行利 益交換等情,被告謝馥暄於兩造交往期間曾親自聽聞原告分 享其如何在修習民法概要作弊、且在就讀資工系期間,亦有 修習一門法學相關之課程,期間之期末考試,係由原告花錢 請託他人將帶回家撰寫之期末考試完成等情事,且被告謝馥 暄亦非首次聽聞原告有以助教身分與修課同學進行利益交換 之惡行,故當被告謝馥暄從同事蔡采錞處聽聞原告涉有以考 題解答與同學進行利益交換等作弊行徑,經綜合考量後始在 系爭網站上發表系爭文章,發文之內容除被告謝馥暄原先就 知曉原告之品行外,更是有修習該門課程之同學們向被告謝 馥暄透露上情,堪認被告謝馥暄於發文前有合理查證,再者 被告發文之目的,亦非為貶損原告之名譽,而係為使原告知 所警惕,茲因被告謝馥暄身為臺灣大學之助教,是助教之良 莠自與眾多修課學生之受教權、應試公平性攸關,且細繹被 告於貼文中指稱略以:「都大六了不乖乖把最後一年待完嗎 ?」,顯見被告謝馥暄真意亦係希望勸阻原告有所收斂不當 之作弊行為,嗣其受原告告知後即下架該貼文,應不得謂因 此貶損原告之名譽云云。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即陳縕儂副教 授之聲明,除原告原就擔任陳縕儂副教授之助教,其可信性 已有疑義外,且原告身為該門課程之助教,衡情其能力應不 致於無法解答該科考試之題目,且縱使原告無法解答,僅透 漏題目(即洩題)亦係屬作弊之一環,可證原告確有協助學 生進行利益交換之能力;再加以原告於得知被告謝馥暄發表 系爭貼文後,僅表示希望「不要弄得那麼難看」等語,益證 被告謝馥暄所言非虛。是以,被告謝馥暄所發表之言論業經 合理查證,於主觀上亦無真實惡意,從而原告遽以前揭言論 有損害其名譽,恣意請求被告謝馥暄賠償30萬云云,洵屬無 據。  ㈡又查,原告訴請被告謝馥暄於Dcard臺灣大學版上張貼勝訴判 決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云云,顯有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 第2號判決之意旨,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思想自由,況我 國司法院網站有裁判書查詢之便民服務機制,任何人均得上 網查詢、瀏覽或引用,原告亦得轉載分享裁判內容於自身之 社群媒體,或於被告謝馥暄及他人之社群媒體頁面上,以留 言回應之方式張貼與判決相關內容或連結,以令他人知悉, 堪認現行之公開機制及網路社群媒體相關功能之利用,已可 使原告達到與前開請求相同之回復名譽目的。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謝馥暄於社群軟體Dcard臺灣大學版上張貼勝訴判決 ,顯係侵害被告謝馥暄之不表意自由,不應准許。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呂佳晏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呂佳晏於系爭貼文下方「B15-1人品不甚佳」之留言,旨 在詢問確認,非公然指涉特定人,目的亦不在使原告名譽毀 損,且細繹其陳述內容亦不足以使第三人知悉特定人為何? 同時原告基於主觀上確信此情事並非虛構,於系爭貼文所發 表之評論,觀諸其內容並無謾罵之詞,而用語亦非偏激不堪 ,僅抒發其心中不滿情緒,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係屬 意見之表達,尚難認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㈠如附件所示原證1之發文(即系爭文章)係被告謝馥暄於111 年11月2 日於DCRAD 論壇臺灣大學版(即系爭網站)所張貼 。  ㈡系爭文章下「B15-1人品不甚佳」之回覆留言(見本院卷第17 、22頁)係被告呂佳晏所發表。  ㈢「於111年11月間,由台大管理學院轉台大資訊工程系、就讀 大六」並擔任助教之學生,只有原告1人。  ㈣系爭文章於112年6月26日已遭刪除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9頁 )。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 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 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 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 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 真偽。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 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 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 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 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 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 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 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再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 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 者,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 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 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馥暄賠償精 神慰撫金1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⒈被告謝馥暄自承有發表系爭文章,惟辯稱上揭言論均屬評 論性用語,係基於勸阻原告不再為作弊之行為,而對於可 受公評之助教良莠為合理評論,且其目的係為勸阻原告不 再為該作弊之行為,並無事實陳述云云,然查,被告謝馥 暄於系爭文章明確指摘「身為助教可以出題要批改考卷所 以會有考試的解答沒錯,但不可以拿來跟要考試的學生做 利益交換啊!!…這麼愛利益交換的話可以繼續待在管院 不用轉系啊…」,甚且隨後於同日修改增加內容補充「... 都大六了不乖乖把最後一年待完嗎」等語,有兩造不爭執 其真正之系爭文章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而「於 111年11月間,由台大管理學院轉台大資訊工程系、就讀 大六」並擔任助教之學生,只有原告1人,已如前述,另 觀諸系爭文章下方有「好像知道是誰」、「ㄒ開頭姓氏」 、「ㄒㄏㄊ不是上學期還拿卷嗎」、「我只知道ㄒㄏㄊ連面試都 可以作弊啦笑死」(ㄒㄏㄊ即原告邢皓霆姓名第一個注音符 號)等留言回覆,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文章留言擷圖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綜上事證可知,系爭文章 雖未於文字內直接指明原告姓名,然由所提供之諸多特徵 暨特定條件綜合觀察,客觀上足以使多數不特定第三人皆 可辨認系爭文章所指對象為原告;又查,被告謝馥暄於系 爭文章中關於原告之部分,明確指稱「身為助教可以出題 要批改考卷所以會有考試的解答,卻拿來跟要考試的學生 做利益交換」一節,此等內容,已有指涉及具體之人、事 、物,難謂係單純之意見表達,而係關於事實陳述之內容 ,是被告謝馥暄抗辯系爭言論為意見表達,非屬事實陳述 一節,尚非可取。再查,被告謝馥暄於系爭文章明確指摘 原告助教,借有出題、批改考卷之權限而取得考試解答, 竟拿來與參與考試之台大資工系學生進行利益交換,直指 原告利用助教之職權牟取不正利益,並嚴重侵害考試之公 正、正確性,被告謝馥暄所為系爭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 ,係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為貶損之文字,顯已嚴重侵 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已遭被告謝馥 暄所為前揭言論侵害,且情節重大,應屬可採。   ⒉被告謝馥暄雖抗辯稱其與原告係前男女友關係,原告於兩 人交往期間即向其透露曾以助教身分與修課同學進行利益 交換,且經與同事蔡采錞交談確認原告確有上揭不法行為 ,被告謝馥暄於發表系爭文章有經合理查證,且被告謝馥 暄發文之目的,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俾使原告之所警惕 ,主觀上並無侵害名譽之不法犯意云云。然查:    ①關於被告謝馥暄抗辯原告曾向其透露以助教身分與修課 同學進行利益交換,其同事蔡采錞亦曾告知其原告有上 揭不法行為等云,業經原告否認,被告謝馥暄就其主張 利己之部分,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況蔡采錞 並未修讀原告擔任助教之「演算法設計與分析」課程, 縱被告謝馥暄抗辯蔡采錞係經由研修上揭課程之男友轉 述而得知此事等云可採信,蔡采錞亦非親自見聞此事, 而經由他人轉述得知此事,僅係傳聞證據,自不得採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再者,依卷附原證4之陳縕儂副教授聲明可知悉(見本院 卷第20、21頁),原告固為台大資工系助教,然原告就 「演算法設計與分析」課程負責之工作為「線上討論平 台之開發與維護」,原告並不負責作業與考試之出題, 且該課程在期限截止前或考試結束前也不會有標準答案 存在,因授課教師與出題助教是在「作業繳交截止後與 考試結束後」才開始準備解答並分配給批改的助教,則 被告謝馥暄於系爭文章內指稱原告「借有出題、批改考 卷之權限而取得考試解答,竟拿來與參與考試之台大資 工系學生進行利益交換」之部分,顯係非事實。    ③被告謝馥暄復抗辯稱其之目的,俾使原告知所警惕,係 基於善意云云;然查,被告謝馥暄於111年2月22日發表 系爭文章時早已自國立臺灣大學畢業,任職於某私人企 業,且其於台大就讀時係政治系學生,從未研修過包含 本件「演算法設計與分析」課程在內之任何資工系課程 ,竟於系爭文章內佯稱「…忍了一個學期,現在到了期 中月還是覺得很氣要抒發一下」等語,其刻意偽裝成選 讀「演算法設計與分析」課程之學生發表系爭言論,明 顯意圖讓他人認為系爭文章係知曉內幕情節之該課程修 課學生俾以增加他人誤信之程度,況系爭文章遲至113 年6月26日始遭刪除(見本院卷第119頁),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出原證6系爭網站下架文章通知 (見本院卷第119頁),系爭文章係因原告提出申訴而 遭系爭網站刪除下架,倘被告謝馥暄係為使原告知所警 惕,應可私下告知原告停止該行為,甚或於111年11月4 日經以簡訊告知已知曉系爭文章係被告謝馥暄所發佈, 希望被告謝馥暄顧念兩人先前交往情誼能自行刪除文章 後,被告謝馥暄應即主動刪除該篇文章,焉有可能毫無 作為,任由該不實內容之貼文繼續於系爭網站供人閱覽 ,迄原告提出申訴後,始於112年6月26日遭系爭網站下 架刪除,是被告謝馥暄所為前揭抗辯顯不可採,其係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堪認定。     ⒊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馥暄所發 表系爭文章侵害原告名譽,確實足使原告產生精神上之重 大痛苦,本院審酌被告謝馥暄發表系爭文章指稱原告利用 助教職權取得考試解答與參與考試學生進行利益交換,致 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且原告為大學畢業 ,現擔任軟體工程師,被告謝馥暄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加 拿大留學,兩造之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不公開卷)、被告於事發後並未主 動刪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 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 馥暄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⒋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 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 且屬「必要」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 裁判可資參照)。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 ,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積極之表意自由外 ,亦包括消極不表意之自由,而個人不表意之理由多端, 或有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 價值者,凡此攸關人民內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 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 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解釋意旨 參照),是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 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 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 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謝馥暄於系爭網站張貼原告勝訴判決部分,本院審酌系 爭文章業經刪除,且本件訟爭事件已循司法途徑解決,並 經本院判決在案,而法院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網際網 路上,一般大眾可經由閱覽法院公開判決結果而知悉事實 經過,則本件判決內容之公開自可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 名譽之效果,故原告請求法院命判被告於系爭網站張貼原 告勝訴判決部分之部分,難認具必要性,非屬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佳晏賠償精 神慰撫金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⒈經查,系爭文章下「B15-1人品不甚佳」之回覆留言(見本 院卷第17、22頁)係被告呂佳晏所發表,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然按,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 述,被告呂佳晏前揭有關「人品不甚佳」之回覆留言,充 其量進僅其個人就系爭文章中有關「身為助教可以出題要 批改考卷所以會有考試的解答,卻拿來跟要考試的學生做 利益交換」之具體陳述,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 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 目的,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全然真實,應可認定表意人 係出於善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呂佳晏 有毀損名譽之惡念,自難遽認被告呂佳晏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俾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 ,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 訊,難收發揮言論監督之效。   ⒉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佳 晏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馥暄給付 1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被告謝馥暄均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謝馥暄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2-13

TPDV-113-訴-6557-20250213-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廖慶龍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被 告 周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0日內,將如附件一編號18、25、45 所示貼文,自所刊登之各該臉書社團網站全數移除。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0日內,以「明日香(周千慈)」為 帳號名稱、以「侵害名譽權判決啟事」為標題,並以附件二所示 刊登方式,將本判決字號、當事人姓名、主文、本判決於司法院 裁判書系統之連結,刊登在如附件二編號8以外所示之臉書社團 及社群媒體網站網址1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 如附件一編號1、2、4至6、8、9、11至13、16、17、25、34 、41、42、45所示貼文,自所刊登之各該臉書社團及社群媒 體網站上全數移除。三、被告應以「明日香(周千慈)」為 帳號名稱、以「侵害名譽權判決啟事」為標題,將本判決字 號、當事人姓名、主文、本判決於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連結 ,刊登在如附件一所示臉書社團及社群媒體網站3個月。嗣 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0日內,將如附件一編號11、18、25 、45所示之貼文,自所刊登之各該臉書社團網站全數移除。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0日內,以「明日香(周千 慈)」為帳號名稱、以「侵害名譽權判決啟事」為標題,並 以附件二所示刊登方式,將本判決字號、當事人姓名、主文 、本判決於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連結,刊登在如附件二所示 之臉書社團及社群媒體網站網址3個月(本院卷第365頁), 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母親即訴外人周葉秀琴於民國104年6月29日 至11月2日,在被告陪同下至原告任職之廖慶龍骨科診所就 診,原告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另周葉秀琴曾以訴外人謝忠育 於104年6月29日駕車過失傷害周葉秀琴為由,起訴請求謝忠 育及其僱用人即訴外人好球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 球公司)連帶賠償(下稱前案),並由被告擔任特別代理人 ,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判決駁回周葉秀 琴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裁定駁回周 葉秀琴上訴而確定。被告明知周葉秀琴前案無法獲得賠償, 甚至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係因無法舉證謝忠 育有何導致周葉秀琴受傷之駕車行為,與原告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完全無關,亦明知診斷證明書記載係根據被告陳述所為 ,原告並根據病患周葉秀琴與被告主訴之病症,按照醫療常 規進行相關檢查並施以治療,無醫療疏失,被告竟於如附件 一所示日期、在各該臉書社團或社群媒體網站,以暱稱「明 日香」或「明日香K」張貼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不法侵害原 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尚未下架之貼文即附件一編號11、18、25 、45,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本判 決資訊於附件二所示網站3個月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 明:㈠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㈡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張貼內容所述均屬實,周葉秀琴都已經癱瘓 ,原告卻只有拍到臀骨折,伊跟原告說周葉秀琴車禍後都不 能起床,就是有癱瘓,原告當醫生連這個都不懂,有醫療疏 失,且原告醫療設備不夠就應該要轉診,但周葉秀琴於104 年6月29日車禍後在廖慶龍骨科診所就醫超過4個月,原告僅 為一己之利未轉診,經家屬察覺有異始自行轉診。另原告診 斷證明書亂開,伊並無跟原告說周葉秀琴係跌倒,且明明是 車禍,原告卻寫「跌倒」,導致周葉秀琴無法請求車禍賠償 及保險理賠,伊張貼這些內容是不想要原告這種人侵害社會 。另附件一編號11、25貼文已下架,其餘貼文經伊地毯式搜 索,有些已找不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1-322、377頁):  ㈠原告於105年6月17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下稱A診斷書),上載 周葉秀琴於104年6月29日至104年11月2日至廖慶龍診所應診 ,病名為骨盆恥骨骨折、背胸部挫傷併第二、三腰椎壓迫性 骨折、坐骨神經損傷、骨質疏鬆,原告囑言於104年6月29日 門診治療至104年11月2日共18次,需長期休養及復健看護1 年,日後恐遺留運動障礙,現有行動障礙,需專人照護,需 長期鈣質、玻尿酸補充,建議使用拐杖、鐵衣、便盆椅等輔 助器具,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㈡原告於107年1月2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下稱B診斷書),上載 周葉秀琴於104年6月29日至104年11月2日至廖慶龍診所應診 ,病名為骨質疏鬆、坐骨神經損傷、右髖右骨盆骨折,原告 囑言於104年6月29日門診治療,病人家屬主述車禍跌倒,上 述病症可能因跌倒所致,病人又因足部、胸部受傷、於99年 本院就診,依醫學專業判斷,99年之受傷與104年之受傷事 件不相關,病人目前因下肢嚴重障害,需專人終身照護。上 載「病人家屬」即為被告。  ㈢周葉秀琴曾於104年7月28日至彰化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復健醫學科就診。  ㈣周葉秀琴以好球公司之受僱人謝忠育於104年6月29日8時許, 駕駛小貨車自好球公司廠房車庫處,由車庫內向庭院大門處 倒車時,不慎碰撞到當時位於大門外花圃中的芒果樹下休息 之周葉秀琴,致周葉秀琴受有骨盆恥股骨折、背胸部挫傷併 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坐骨神經損傷,及雙側下肢癱瘓 等傷害為由,起訴請求好球公司、謝忠育連帶賠償,經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認定周葉秀琴無法證明其跌倒與 謝忠育倒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駁回周葉秀琴之訴。 周葉秀琴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 重上字第114號判決認定周葉秀琴並無法證明其跌倒受傷與 謝忠育倒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駁回上訴,周葉 秀琴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26日以上訴不 合法為由,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㈤被告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8年度重上字第11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事件 中均擔任周葉秀琴之特別代理人。  ㈥被告曾於附件一所示日期,以「明日香」或「明日香K」在附 件一所示臉書社團或社群媒體網站張貼附件一所示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件一編號1至7、14至29、39、41、43、45之內容及附件一 編號9、30至38、40、42、44之部分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再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 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 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 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 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參照);而意見表達乃行 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 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 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張貼附件一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本院判斷如附件一 所示,是附件一編號1至7、14至29、39、41、43、45之內容 及編號9、30至38、40、42、44之部分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被告請求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 決參照)。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 資訊迅速,竟輕率於網路上傳布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內容,貶 損原告名譽,客觀上足令人致生原告醫療專業度不足、並無 醫德等負面評價,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再考量原 告自陳:學歷為醫學博士畢業,目前擔任診所醫生,與配偶 同住,育有3名子女等語(本院卷第176、182頁);被告自 述:擔任外語領隊,目前獨居,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卷 第176、149頁)以及個人戶籍資料(戶籍卷第9頁)所示: 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再參以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所示:原告名下財產價值約2,000萬元; 被告112、111年度所得0元、2萬餘元,名下不動產價值300 多萬元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0日內,將如附件一編 號18、25、45所示貼文移除,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件一編號18、25、45所示言論 為被告所張貼,且該言論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業如前述,則 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0日內,將如附件一編號18、25、45貼文移除,自屬 有據。被告雖辯稱上開貼文已不存在等語,並提出附件一編 號25臉書社團「彰化花壇秀水埔鹽和美線西伸港大小事」之 網頁截圖為證,然該截圖(本院卷第352頁)僅係該臉書社 團之首頁畫面,並無附件一編號25之貼文已下架等文字記載 ;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附件 一編號18、45貼文已下架,被告所辯,自難採信。至於附件 一編號11所示貼文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移除該貼文,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0日內刊登本判決之相關 資訊在如附件二編號8以外之網站1個月,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 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參照)。次按憲法第11 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 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 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觀 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 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 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於加害人為自然人 時,更會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 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 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 嚴關係密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立法原意及向來 法院判決先例,除容許於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 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 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外,另包括 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強制道歉手段。司法院釋字第65 6號解釋對此亦持相同立場,然以合憲性限縮之解釋方法, 將上開強制道歉手段限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 性尊嚴之情事者」,始屬合憲(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 判決參照)。  ⒉經查,衡諸被告係在社群媒體網站、臉書社團、Google評論 刊登各該侵害名譽權之內容,為使社會大眾明確知悉法院已 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及實際判決內容,以回復原 告名譽所受之損害,故本院認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0日 內,以「明日香(周千慈)」為帳號名稱、以「侵害名譽權 判決啟事」為標題,並以附件二所示刊登方式,將本判決字 號、當事人姓名、主文、本判決於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連結 ,刊登在如附件二所示之臉書社團及社群媒體網站網址1個 月,即可達到回復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目的,且不至於侵害 被告之不表意自由並符合比例原則,應予准許,逾此刊登日 數之請求,已逾越回復其名譽之必要程度,不應准許。另被 告於附件二編號8臉書社團「二林大小聲」所刊登之內容並 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即附件一編號10),審酌各臉書社團閱 覽族群不同,原告請求將判決摘要刊登於「二林大小聲」, 將致原本不知悉本件侵害名譽權事件之民眾獲悉兩造糾紛, 未必有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故原告請求被告在附件二編號 8臉書社團刊登本判決資訊,即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0日內,將如附件一編 號18、25、45所示貼文,自所刊登之各該臉書社團網站全數 移除,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0日內,以「明日香(周千慈)」為帳號名稱、 以「侵害名譽權判決啟事」為標題,並以附件二所示刊登方 式,將本判決字號、當事人姓名、主文、本判決於司法院裁 判書系統之連結,刊登在如附件二編號8以外所示之臉書社 團及社群媒體網站網址1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就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聲請調 查證據事項,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件一 編號 日期 臉書社團或社群媒體網站名稱 內容 (底線為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之文字) 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 1 113.03.07 Mobile01 根本沒有在看診,診所的醫療設備不夠,廖慶龍不夠專業車禍診斷書不會開導致被保險公司拒賠,連法官也認為不妥不判,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主動加賴要幫忙,拖延戰術一過期限馬上變臉威赫要提告我,只顧及自己健保點數申請不轉診,道德淪陷,廖慶龍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理賠金,到處跨縣市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是廖氏自己人寫居多,光彰化市受害人不少喔!同樣遭遇沒拍到的受害人請私訊我,網路上的好評語都是廖氏自己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⒈被告張貼「根本沒有在看診」等內容,乃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且其內容客觀上將造成他人產生原告未認真看診之負面印象,且被告亦未能舉證所言屬實或業經合理查證,上開內容侵害名譽權,已堪認定。 ⒉另周葉秀琴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前者認依周葉秀琴所提供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書及彰基醫院診斷書,胸腰椎嚴重退化併下肢癱瘓需待審定是否為車禍所致,後者認恥骨骨折及胸腰椎陳舊性骨折並不直接導致下肢無力癱瘓,故均暫時拒絕給付等情,有上開公司之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卷第20-22、28頁)可憑,可知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之原因並非因為原告診斷證明書內容之問題,甚至蘇黎世保險公司評斷是否理賠之依據,係彰基醫院之診斷書,而非原告所開立之診斷書,是該貼文提及原告「車禍診斷書不會開導致被保險公司拒賠」等語,所言不實,足令人對原告產生不顧病人權益亂立診斷書之負面評價,且上開函文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是被告此部分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亦堪認定。 1 2 113.03.08   記者爆料網-公開版 位於彰化市的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以至於無法申請車禍理賠,同樣沒拍到的傷瘓很多,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專業度不夠診斷書也開不好或說開不對車禍無法申請理賠,就診期間內一直追問廖醫師多久能好?為何還不好?廖都默不作答,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類似受傷經驗者立馬轉診,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⒈被告張貼「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等語,乃係對具體事實有所指摘,並使人產生原告貪圖申請健保點數利益,而不願將病患轉診,罔顧病患權益之負面印象。審酌被告於前案已親自撰狀表示:原告於肇事後(按即104年6月29日)隔月起,曾介紹周葉秀琴到彰基醫院復健科,並寫了介紹信,但因周葉秀琴條件不佳被拒收等語(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卷【下稱前案一審卷】二第198頁),而周葉秀琴曾於104年7月28日至彰基醫院復健醫學科就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雖未透過正式之轉診程序將周葉秀琴轉診,然曾於104年7、8月間介紹被告帶周葉秀琴至彰基醫院就診,顯見原告並非為貪圖健保點數利益,明知無治療之能力,仍強留病人於該診所就診,且被告對此亦知之甚稔,仍於未經查證之情況下發表此言論,自足以侵害原告名譽權。 ⒉至於「專業度不夠診斷書也開不好或說開不對車禍無法申請理賠」等語,亦侵害原告名譽權,理由同編號1第⒉點。 2 3 113.03.10 Google地圖-廖慶龍骨科診所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造假癱瘓診斷書,600萬與骨折60萬差距過大,又診斷書亂開,車禍受傷寫成車禍跌倒,法官不判了直要我們和解,保險公司連醫藥費分文拒付,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協助傷瘓申請車禍保險理賠,將自己的利益擺在最前面能是什么好醫生?同樣沒拍到的受害人不少喔!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被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不專業連診斷書也不會開,期間內不斷追問廖醫師多久能好?為何不會好?廖都默不作答,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有類似症狀的人立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⒈彰基醫院106年3月15日診斷書(前案一審卷一第30頁)上載:周葉秀琴於104年11月4日至106年3月15日接受門診追蹤治療22次,經診斷為骨盆恥骨骨折、背胸部挫傷併第二、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坐骨神經損傷、骨質疏鬆等情,與A、B診斷書診斷內容大致相同,難認原告有造假診斷書;且於前案事故發生後2日,被告於警詢中已稱:我見對方9J-0377自小貨車倒車進入彰和路1段101號旁巷弄,當時我不知道周葉秀琴在道路該車後方,我聽見呼叫聲,外出查看時,發現對方先煞停再持續倒車,我有聽見呼叫聲,至車後查看時,我發現我母親跌坐在其車輛正後方,當日晚上才至骨科診所等語(前案一審卷二第28頁),故原告所開立之B診斷書上記載病人家屬主述車禍跌倒,上述病症可能因跌倒所致等情,並未有誤載或故意不實記載之處,被告表示原告明知為車禍卻寫跌倒,不會開診斷書等情,難認為事實。是被告張貼「造假癱瘓診斷書」、「診斷書也不會開」等文字,客觀上將予他人認為原告亂開診斷證明書之負面印象,且與事實不符,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自堪認定。 ⒉至於「診斷書亂開,車禍受傷寫成車禍跌倒,法官不判了直要我們和解,保險公司連醫藥費分文拒付」等語,足令人產生係因原告所開立診斷書內容不實致使周葉秀琴無法獲得保險金之負面印象,侵害原告名譽權,理由同編號1第⒉點。 3 4 113.03.11 線西人大小事 廖慶龍診所社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身請健保點數不轉診,醫療疏失沒轉診,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車禍保險分文未能理賠,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馬上變臉,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⒈被告張貼「身為醫生只顧自己身請健保點數不轉診,醫療疏失沒轉診」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理由同編號2第⒈點。 ⒉至於「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車禍保險分文未能理賠」等語,亦侵害原告名譽權,理由同編號1第⒉點。 4 5 113.03.11 彰化老百姓貼廣告報好康 廖慶龍診所社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身請健保點數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開不好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自己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⒈被告張貼「身為醫生只顧自己身請健保點數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理由同編號2第⒈點。 ⒉至於「診斷書開不好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等語,亦侵害原告名譽權,理由同編號1第⒉點。 5 6 113.03.11 員林社頭田中北斗二水大小事 廖慶龍診所社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身請健保點數不轉診,醫療疏失沒轉診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三審敗訴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自己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4。 6 7 113.03.12 大肚,烏日,龍井大小事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開不好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自己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5。 7 8 113.03.13 記者爆料網-公開版 診斷書車禍寫車禍跌倒,被法官庭上酸(跌倒..),這讓法官怎么判?醫生不只看病也要會開診斷書及轉診,車禍不能理賠傷患誰敢來?誣指我假帳號小心被提告. 被告張貼「診斷書車禍寫車禍跌倒,被法官庭上酸」等語,僅係描述B診斷書之客觀文字及前案之開庭經過,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8 9 113.03.14 大村鄉人俱樂部(爆料分享站)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⒈被告張貼「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理由同編號2第⒈點、編號1第⒉點。 ⒉至於「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等語,僅係客觀陳述未獲理賠之客觀事實,從言論之前後脈絡並無從認定係因原告亂立診斷書始生此結果,難認此部分侵害原告名譽權。 9 10 113.03.15 二林大小聲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多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廖慶龍開的診斷書分文不能申請車禍理賠,事發至今非但不承認未轉診的醫療疏失,拖過法律追訴期後還多次威脅要提告我方…廖慶龍的醫囑上寫:車禍跌倒,上述病症是跌倒所致…本人於法庭上判決書多次被法官酸笑*跌倒*….鬼才會判給你. ⒈被告張貼「廖慶龍開的診斷書分文不能申請車禍理賠」等語,僅係陳述客觀事實,且被告亦非指摘係因原告亂立診斷書始肇致未獲理賠之結果,自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⒉被告張貼「廖慶龍的醫囑上寫:車禍跌倒,上述病症是跌倒所致…本人於法庭上判決書多次被法官酸笑*跌倒*….鬼才會判給你.」等語,僅係陳述B診斷證明書之客觀文字及前案之開庭經過,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10 11 113.03.15 彰化花壇秀水埔鹽和美線西伸港大小事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多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廖慶龍開的診斷書分文不能申請車禍理賠,事發至今非但不承認未轉診的醫療疏失,拖過法律追訴期後還多次威脅要提告我方...編號3廖慶龍的醫矚上載寫:車禍跌倒,上述病症是跌倒所致...本人於法庭上及判決書中多次被法官酸笑*跌倒*....鬼才敢判.近日來廖氏連合各版主封鎖我貼文,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曾遭遇沒拍到的受害者請私訊我,感謝!很多人問為何沒送大醫院,因為廖氏派人跨縣市打廣告,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口前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搭搧介紹到廖慶龍骨科診所是惡運的開始,網路上好評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民眾不會分辯大醫院與小診所的差別.. 同編號10。 11 12 113.03.15 記者爆料網-公開版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多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廖慶龍開的診斷書分文不能申請車禍理賠,事發至今非但不承認未轉診的醫療疏失,拖過法律追訴期後還多次威脅要提告我方...編號3廖慶龍的醫矚上載寫:車禍跌倒,上述病症是跌倒所致...本人於法庭上及判決書中多次被法官酸笑*跌倒*....鬼才敢判.近日來廖氏連合各版主封鎖我貼文,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曾遭遇沒拍到的受害者請私訊我,感謝!很多人問為何沒送大醫院,因為廖氏派人跨縣市打廣告,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口前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搭搧介紹到廖慶龍骨科診所是惡運的開始,網路上好評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民眾不會分辯大醫院與小診所的差別.. 同編號10。 12 13 113.03.15 大村鄉人俱樂部(爆料分享站)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多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廖慶龍開的診斷書分文不能申請車禍理賠,事發至今非但不承認未轉診的醫療疏失,拖過法律追訴期後還多次威脅要提告我方...編號3廖慶龍的醫矚上寫:車禍跌倒,上述病症是跌倒所致...本人於法庭上及判決書中多次被法官酸笑*跌倒*....鬼才敢判.懇請同樣遭遇沒拍到的受害者私訊我,感謝轉發出去,廖已經連合各版主封鎖我貼文. 同編號10。 13 14 113.03.19 爆料(報料)專區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⒈被告張貼「身為醫生只顧自己身請健保點數不轉診,醫療疏失沒轉診」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理由同編號2第⒈點。 ⒉至於「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等語,亦侵害原告名譽權,理由同編號3第⒈點。 14、17 15 113.03.19 員林人大小事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14。 15 16 113.03.19 花壇人俱樂部2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14。 16 17 113.03.19 記者爆料網-公開版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敢判,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⒈被告張貼「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理由同編號2第⒈點。 ⒉至於「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敢判」等語,亦侵害原告名譽權,理由同編號3第⒈點。 18 18 113.03.19 烏日三和關懷據點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14。 19 19 113.03.20 花壇人大小事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14。 20 20 113.03.21 我愛頂番婆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14。 21 21 113.03.21 6858彰化租屋網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14。 22 22 113.03.23 花壇人大小事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14。 23 23 113.03.24 和美大小事(廣告區)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主動加賴假意幫忙拖過法律追訴期馬上變臉,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協尋曾經也經歷沒拍到的受害者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近來廖氏聯合版主拆我留言版...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明明開診所宛如開餐廳般打知名度寫什么..下次還要來之類的留言,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⒈被告張貼「醫療疏失不轉診」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理由同編號2第⒈點。 ⒉至於「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等語,亦侵害原告名譽權,理由同編號1第⒉點。 24 24 113.03.24 Google地圖-廖慶龍骨科診所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理賠金,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將自己的利益擺在最面,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懇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協尋同樣沒拍到的受害者請私訊我,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23。 25 25 113.03.24 彰化花壇秀水埔鹽和美線西伸港大小事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主動加賴假意幫忙拖過法律追訴期馬上變臉,威赫要提告我方,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協尋同樣沒拍到的受害者請私訊我,近來廖氏聯合版主拆我留言版...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23。 26 26 113.03.24 秀水生活圈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理賠金,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將自己的利益擺在最面,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協尋同樣沒拍到的受害者請私訊我,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23。 27 27 113.03.24 發現彰化大小事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理賠金,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將自己的利益擺在最面,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協尋也曾經歷沒拍到的受害者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23。 28 28 113.03.24 彰化找工作求職站-彰化夜班工作、彰化早班工作、彰化大夜班工作、二度就業、單親媽媽工作、彰化正職兼職、彰化打工求職區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主動加賴假意幫忙拖過法律追訴期馬上變臉,威赫要提告我方,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協尋同樣沒拍到的受害者請私訊我,近來廖氏聯合版主拆我留言版...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23。 29 29 113.03.26 記者爆料網-公開版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車禍癱瘓分文不能理賠三審敗訴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過法律追訴期像川劇般馬上變臉,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將自己的利益擺在最面,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協尋曾經歷沒拍到的受害者無論有無和解請簡訊私訊我0000000000,廖氏百般阻撓檢舉限制我臉書,律師已見証資料正本一切合法,請各版主無須理會廖氏的無效聲明函,廖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自吹自擂,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我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23。 30 30 113.04.03 線西鄉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⒈「夭壽」一詞於閩南語中作為形容詞使用時,有「過分的」、「惡毒的」意思,此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本院卷第106-107頁)可考,故被告稱原告為「夭壽醫生」,乃在指稱原告為過分、惡毒的醫生,顯具輕蔑、嘲諷意涵,足以減損原告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被告接續數日多次於網路上張貼文章,並非短暫一時所為,已屬於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造成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屬侵害原告名譽權。 ⒉至於「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等語,僅係被告就診斷書優劣之個人主觀評價,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⒊另「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等語,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理由同編號8。 31 31 113.04.03 😌799火車慢遊台灣😌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同編號30。 32 32 113.04.03 鹿港租屋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同編號30。 33 33 113.04.04 伸港小鎮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0000000000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張牙舞爪)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同編號30。 34 34 113.04.04 花壇人大小事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0000000000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張牙舞爪)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同編號30。 35 35 113.04.04 花壇人俱樂部2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0000000000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張牙舞爪)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同編號30。 36 36 113.04.04 匿名3公社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張牙舞爪)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同編號30。 37 37 113.04.04 秀水生活圈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張牙舞爪)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同編號30。 38 38 113.04.09 6858彰化租屋網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同編號30。 39 39 113.04.10 我愛鹿港小鎮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車禍癱瘓分文不能申請理賠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假意幫忙拖過法律追訴期川劇般馬上變臉,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律師已見証過資料正本一切合法,請各位版主無須理會廖氏的無效聲明函.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懇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廖氏百般阻撓檢舉限制我使用臉書尋找曾經歷沒拍到的受害者,無論有無和解請簡訊私訊我,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明明開診所宛如開餐廳般打知名度寫什么..下次還要來之類的留言...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我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23。 40 40 113.04.10 我愛鹿港小鎮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同編號30。 41 41 113.04.10 大村人新增大小事·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車禍癱瘓分文不能申請理賠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假意幫忙拖過法律追訴期川劇般馬上變臉,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律師已見証過資料正本一切合法,請各位版主無須理會廖氏的無效聲明函.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懇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廖氏百般阻撓檢舉限制我使用臉書尋找曾經歷沒拍到的受害者,無論有無和解請簡訊私訊我,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明明開診所宛如開餐廳般打知名度寫什么..下次還要來之類的留言...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我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23。 42 42 113.04.10 大村人新增大小事·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同編號30。 43 43 113.04.11 我❤️福鹿秀小鎮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車禍癱瘓分文不能申請理賠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假意幫忙拖過法律追訴期川劇般馬上變臉,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律師已見証過資料正本一切合法,請各位版主無須理會廖氏的無效聲明函.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懇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廖氏百般阻撓檢舉限制我使用臉書尋找曾經歷沒拍到的受害者,無論有無和解請簡訊私訊我,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明明開診所宛如開餐廳般打知名度寫什么..下次還要來之類的留言...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我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23。 44 44 113.04.11 我❤️福鹿秀小鎮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同編號30。 45 45 113.4.18 美国华人交流社群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車禍癱瘓分文不能申請理賠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假意幫忙拖過法律追訴期川劇般馬上變臉,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律師已見証過資料正本一切合法,請各位版主無須理會廖氏的無效聲明函.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懇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廖氏百般阻撓檢舉限制我使用臉書尋找曾經歷沒拍到的受害者,無論有無和解請簡訊私訊我,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明明開診所宛如開餐廳般打知名度寫什么..下次還要來之類的留言...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我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23。 46 附件二 編號 貼文之臉書社團及社群媒體網站 刊登判決啟事之網址 刊登方式 原告民事更正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附表三編號 1 社群媒體網站「Mobile01」 https://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330&t=0000000 於左列網址點擊「我要回覆」張貼判決啟事 1 2 臉書社團「記者爆料網-公開版」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2、8、12、18、30 3 社群媒體網站「Google地圖-廖慶龍骨科診所」 https://maps.app.goo.gl/iBGwBduWf2MVw6zZ8 於Google評論點擊「撰寫評論」張貼判決啟事 3、25 4 臉書社團「線西人大小事」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4 5 臉書社團「彰化老百姓貼廣告報好康」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5 6 臉書社團「員林社頭田中北斗二水大小事」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6 7 臉書社團「大肚,烏日,龍井大小事」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7 8 臉書社團「二林大小聲」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10 9 臉書社團「彰化花壇秀水埔鹽和美線西伸港大小事」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Dayeh168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11、26 10 臉書社團「爆料(報料)專區」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14 11 臉書社團「員林人大小事」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15 12 臉書社團「花壇人俱樂部2」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16、36 13 臉書社團「烏日三和關懷據點」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19 14 臉書社團「花壇人大小事」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20 15 臉書社團「6858彰化租屋網」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22、39 16 臉書社團「花壇人大小事」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23、35 17 臉書網站「秀水生活圈」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27、38 18 臉書社團「發現彰化大小事」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daiwhu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28 19 臉書社團「彰化找工作求職站-彰化夜班工作、彰化早班工作、彰化大夜班工作、二度就業、單親媽媽工作、彰化正職兼職、彰化打工求職區」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29 20 臉書社團「線西鄉」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31 21 臉書社團「😌799火車慢遊台灣😌」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32 22 臉書社團「鹿港租屋」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33 23 臉書社團「伸港小鎮」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34 24 臉書社團「匿名3公社」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37 25 臉書社團「我愛鹿港小鎮」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40、41 26 臉書社團「大村人新增大小事」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42、43 27 臉書社團「我❤️福鹿秀小鎮」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44、45 28 臉書社團「美国华人交流社群」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46

2025-02-13

CHDV-113-訴-675-202502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陳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因租賃契約產生糾紛,被告因此對原告心懷惡意,以 不當目的對原告提起多起民、刑事訴訟,誣告原告有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妨礙秘密等不法行為,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對原告為不起訴 處分,被告卻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對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 償訴訟,請求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案經本院 新市簡易庭以112年度新簡字第358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猶 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下稱另 案)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可見被告係虛構事實惡意濫告原 告,原告對此求償6萬元。  ㈡被告於另案提出之上訴狀第3點誣指原告散布其個資給不特定 人,原告對此求償2萬元。被告於另案提出之112年11月21日 異議狀第6點辱罵原告「台南人無法無天」、「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慣犯」,原告對此求償2萬元。被告於臺南地檢 署109年度他字第1149號案件附證12辱罵原告及家人為詐欺 犯:「施淑美同社區有5戶,爸、媽、姊都住同一社區……每 天使用詐術取財……施是英文老師,要侵入手機竊取刪除他人 資料是輕而易舉」、「詐欺取財慣犯,又有老公張晉福及律 師指導」等語,原告對此求償2萬元。被告於另案提出之113 年2月26日陳報狀又無證無據辱罵原告涉犯組織犯罪,侵害 原告名譽,原告對此求償2萬元。  ㈢被告於112年3月29日跟蹤並偷拍原告照片,偽造假證據,原 告對此求償2萬元。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另案開庭後,在本 院與臺南地檢署間便道67號停車格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阻擋原告開車返家,並抄錄原告車牌, 抄錄完畢後又對原告車輛持續攝影,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 對此求償4萬元。  ㈣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均非事實,從始至終濫告者均為原告, 原告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651號案件中就四 處散播伊毀約、偽造文書高手、通緝犯等虛構事實,後來各 案件開庭又講,伊於另案書狀說原告「台南人無法無天」、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慣犯」都是真的,原告說伊侵入原告 手機竊取、刪除原告資料,事實是原告侵入伊的手機竊除、 刪除伊的資料。原告說伊跟蹤偷拍,事實是原告跟蹤伊,且 地檢署並沒有起訴伊。另原告所述伊於另案開庭後以機車阻 擋原告駕車離開,原告所提照片可見伊未擋到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107年間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指摘原 告因兩造間租賃糾紛,於107年4月25日14時20分,張貼含有 被告個人資料與調解內容之「聲請調解書(筆錄)」翻拍照 片(下稱系爭調解資料)於LINE動態消息,且內容扭曲實情 損害被告名譽,違反個資法與刑法加重誹謗、妨害秘密等罪 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0日作成107年度偵 字第11741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另於110年間向臺南地檢署提 出刑事告訴,指摘原告於108年2至6月間其他案件開庭時誹 謗被告,又與其配偶張晉福於108年11月22日17時50分許共 同侵入被告手機更改LINE帳號名稱,致被告手機異常,違反 刑法誹謗、妨害秘密與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案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3日作成110年度偵字第10019號不起訴 處分;原告嗣於112年間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指摘 被告上述110年度偵字第10019號案件為誣告,案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8日作成112年度偵字第27453號不起訴 處分;被告則於112年間對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主 張原告於107年4月25日14時20分張貼系爭調解資料於動態消 息,散布被告個資,另屢次誣告、誹謗、貶低被告,侵害被 告人格權與名譽權,請求原告賠償20萬元,案經本院新市簡 易庭以112年度新簡字第358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上訴後嗣 經本院合議庭以另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741號、110年度偵字第10019號、11 2年度偵字第27453號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0 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案卷與另案(含一審)卷宗審 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起訴係屬虛構事實惡意濫告原告、於其 他案件提出之書狀中恣意辱罵原告及其家人、於112年3月29 日跟蹤偷拍原告照片偽造證據、及於113年2月26日另案開庭 後以機車阻擋原告駕車返家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證明 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   ,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既均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各 該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兩造間有前述之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紛爭,業經認定如前, 原告固主張被告係明知其先前指摘原告違法張貼系爭調解資 料於LINE動態消息之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以同 一事實提起另案民事侵權訴訟,屬虛構事實惡意濫告,請求 被告賠償6萬元等語;惟按所謂誣告之成立,應以指訴者所 訴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 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事實為真實,縱所訴事實嗣 經檢察官或法院調查後為不成立之認定,仍不得逕指其為誣 告。查原告曾於107年4月25日14時20分將系爭調解資料之翻 拍照片張貼於成員僅含兩造之群組內,此為檢察官查明之事 實(參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741號不起訴處分 書第三㈡點所載,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因認原告張貼 之行為涉嫌犯罪而提出刑事告訴,及認原告此行為侵害其權 利而提出民事訴訟,其所告之內容並非全然無因,或出自被 告之憑空捏造,縱被告所申告之內容,嗣經檢察官認未構成 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及經民事法院審理後認與民事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仍不得逕指被告即虛 構事實惡意濫告原告,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難 認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提出之上訴狀第3點誣指原告散布其個 資給不特定人,112年11月21日異議狀第6點辱罵原告「台南 人無法無天」、「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慣犯」,113年2月26 日陳報狀辱罵原告涉犯組織犯罪,及於臺南地檢署109年度 他字第1149號案件附證12辱罵原告及家人為詐欺犯,已侵害 原告之名譽,對此各求償2萬元,合計8萬元乙節;被告對其 有上開言論並未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審閱無訛,堪 認被告確有上開言論無訛。惟按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 人人格在社會上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 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 損害,則非認定標準;再言論自由為我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該自由與他人名譽權發生衝突時,應由法院進行價值判斷 予以調和,如該言論雖損及他人之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 實者,行為人能證明內容真實,或雖不能證明內容真實,但 可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及言論屬意見表達者,如 行為人係善意發表,或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不問 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於另案上訴狀第3點稱原告散布其 個資給不特定人,本屬兩造於另案之爭執重點,被告申明其 主張,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處。至被告於其他書狀中稱 原告台南人無法無天、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慣犯、涉犯組織 犯罪、與家人均為詐欺犯等節,觀諸被告於上開書狀之前後 文,係在闡述兩造間之紛爭緣由與後續衝突過程,並提出自 己之評論,其用語雖可能使原告感到情感上之不適,惟尚未 逾越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且上開言論是出現在被告提予司 法機關之訴狀上,並非向無關之第三人對原告為惡意指摘或 謾罵,難謂其為不法。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合計8萬元 ,難認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9日跟蹤偷拍其照片偽造假證據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舉證,難認確有此事,故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賠償2萬元,並無可採。原告另主張之被告於113年2月26 日另案開庭後,在本院與臺南地檢署間便道67號停車格處, 騎乘機車阻擋原告開車返家,並抄錄原告車牌,及對原告車 輛持續攝影乙節,雖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與照片2紙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5至17 頁),然核報案證明單僅係警方根據原告陳述所製作之案件 證明單,並不足證被告確實有原告指摘之行為,且從原告提 出之照片觀之,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原告駕駛之車輛間有一段 距離,不足以影響原告車輛之駛離,亦無法看出被告有原告 所述之抄錄原告車牌,及對原告車輛持續攝影之行為,則原 告主張被告於另案開庭後之行為已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賠 償4萬元,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13

TNEV-113-南簡-1673-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曉玲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與乙○○前有糾紛,明知對於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 謗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1下午5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 網際網路,於臉書(Facebook)以暱稱「洪曉菲」張貼貼文 ,內容為傳述乙○○「這位臨演是圈內及社會大毒瘤」、「這 個臨演前科數十件,傷害,妨礙自由、詐欺,竊盜、妨礙名 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損」、「光是 偽造文書就十多件,妨礙自由、妨礙名譽也加起來二十多次 ,傷害也有十多件」等不實之事項,並於該則貼文中檢附乙○ ○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該查詢有乙○○臉部近照、所涉司法案 件辦理情形、完整地址、手機號碼、家庭成員、工作職業等 足以識別乙○○之個人資料,而以上開方式散布文字及圖畫傳 述足以貶損乙○○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並非法利用乙○○之個 人資料,嚴重損害於乙○○之名譽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臉書以暱稱「洪曉菲」張貼貼文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 ,辯稱:我貼文的內容並不是在指告訴人乙○○,前科資料上 的照片看起來也不像告訴人,而且我有遮隱個人資料的部分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因為告訴人一直咒罵被告,被 告為了抒發心情才貼文,並無任何誹謗故意,且貼文沒有提 及告訴人的名字,關於個人資料的部分都有相當的遮掩,一 般人看到貼文並不會聯想到告訴人,並無損害告訴人的名譽 ,也沒有要洩漏其個資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糾紛,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下午5時8分許, 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Facebook)以暱稱「洪曉 菲」張貼貼文,內容為「這位臨演是圈內及社會大毒瘤」、 「這個臨演前科數十件,傷害,妨礙自由、詐欺,竊盜、妨 礙名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損」、「 光是偽造文書就十多件,妨礙自由、妨礙名譽也加起來二十 多次,傷害也有十多件」等事項,並於該則貼文中檢附告訴 人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該查詢有告訴人臉部近照、所涉司 法案件辦理情形、完整地址、手機號碼、家庭成員、工作職 業等足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4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99號卷,下稱第3799號偵查卷 ,第26至28頁;本院訴字卷第211至215頁),並有被告臉書 112年5月8日下午5時8分許貼文及所張貼告訴人警政資料查 詢結果之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3799號偵查卷第5至18頁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加重誹謗部分   ⒈被告在臉書張貼「這位臨演是圈內及社會大毒瘤」、「這 個臨演前科數十件,傷害,妨礙自由、詐欺,竊盜、妨礙 名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損」、「 光是偽造文書就十多件,妨礙自由、妨礙名譽也加起來二 十多次,傷害也有十多件」等不實內容之貼文,已足以損 及告訴人之名譽:    ⑴誹謗之對象,不以行為人直接指名道姓為限,苟依行為 人所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客觀情事綜合觀察間接 可得特定者,亦屬之。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我貼文是因為告訴人不斷恐嚇、騷擾我,這是情緒的 發洩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996號卷,下 稱第10996號偵查卷,第127頁),且觀諸被告貼文之內 容,其多次提及「臨演」、「假帳號竣皓Howard」,並 於貼文附圖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地址、手機號碼,足認 被告係因對告訴人心有不滿,而張貼上開內容之貼文指 摘告訴人。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在 臉書認識的,因為我們發生糾紛,被告就在臉書貼文說 我是恐怖臨演,讓很多人不敢用我,被告貼文還附上我 的照片,結果大家都來問我是不是有40多條前科,但我 有去辦良民證,我實際上沒有前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212頁;第3799號偵查卷第26頁)。又卷內並無事證 足認告訴人確有被告指摘之有傷害,妨礙自由、詐欺, 竊盜、妨礙名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 損、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告訴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參(見第10996號偵查卷第25至33頁),且被告 就其所指摘告訴人之內容亦未經合理查證,此據被告陳 述在卷(見第10996號偵查卷第126頁),足認被告在臉 書張貼之上開貼文內容,未經合理查證,且與事實不符 。    ⑶衡情任何人遭指摘有傷害,妨礙自由、詐欺,竊盜、妨 礙名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損、偽造 文書等前科,均會使外界對其有品行不正及處事違法等 負面評價,已足以減損被指述者之名譽,堪認前開貼文 內容應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屬誹謗性言論至明。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被告以臉書公開貼文之方式張貼上開內容之文章,指摘告 訴人曾有諸多犯罪紀錄,此屬個人極端私密領域之事,涉 及告訴人個人私生活領域,顯然與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無關 ,自無從認其個人私德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之範疇,或與 公共利益有關,是被告在明知未有事實基礎或實據支持下 ,即發表上開不實言論云云,乃是明知不實而為陳述,主 觀上具有真正惡意甚明。被告以宣洩情緒為由,辯稱其無 誹謗告訴人之主觀上故意云云,顯然無視他人名譽權之保 障,要無可採。  ㈢關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臉書公開貼文檢附告訴人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 該查詢有告訴人臉部近照、所涉司法案件辦理情形、完整 地址、手機號碼、家庭成員、工作職業,此為被告所不爭 ,業如前述,先予敘明。   ⒉告訴人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屬告訴人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 資料:    ⑴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 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 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 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4條第6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張貼之告訴人警政資 料查詢結果圖片,經放大檢視後可清楚得知偵查機關、 偵查文號、裁判機關、裁判文號、分案日期、案由、裁 判情形等(見第10996號偵查卷第19、21頁),為告訴 人所涉刑事案件之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 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⑵被告雖辯稱,其張貼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圖片模糊不清 ,無法得知相關刑事案件紀錄,且所附照片與告訴人並 不相似,被告又已遮掩相關個人資料,無法辨識與告訴 人相關云云。然查,該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圖片經放大後 ,確可看出相關刑事案件紀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該刑事案件紀錄上有告訴人臉部近照、完整地址、手機 號碼、家庭成員、工作職業等訊息,均為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徒以其個人主觀上 認為照片與告訴人不像,即稱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圖片無 法與告訴人連結,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⒊被告公然洩漏告訴人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為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⑴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 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 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 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 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 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 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 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 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 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 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 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 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是在一個臨演臉書群 組上,找到告訴人的前案資料等語(見第10996號偵查 卷第126頁),然該等資料既未經告訴人自行公開,亦 未合法公開,被告復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公然傳述 而洩漏之,則被告所為已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且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堪以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 人自行將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公布在其之臉書云云,然則 ,告訴人當庭否認有此行為(見本院訴字卷第225至226 頁),且衡諸常情,實難想像一般人會將其過往所涉刑 事案件紀錄此一足以影響大眾觀感之訊息,公開在臉書 上,使他人得以逕行蒐集、利用,被告前開所辯,不僅 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資料來源不符,亦與常 情相悖,要無可採。   ⒋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    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而於臉書上張貼關於告訴人犯 罪前科之個人資料,被告將該等資料張貼在任何人皆得公 開閱覽之臉書上,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違 法公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將會導致告訴人名譽 、隱私受有損害之事實,自應甚為明瞭,足認被告所為確 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 處。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2 年6月、7年6月(共3罪)、7年2月,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判決駁回關於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2年6月部分,另廢棄其餘部分 ,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3罪)、2年,又前開廢棄改判 部分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嗣被告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234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6月1日假釋出監,112年1月11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與本 案所犯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等案件,就犯罪類 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 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 即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竟在臉書張貼如起訴書所載之 不實文字,以詆毀告訴人,擅自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警 政資料查詢結果,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人格觀念,而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又參以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 解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演藝工作,須扶養2名子女(見本院訴字卷第223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及個人資訊隱 私權受損之程度、告訴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 ;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TPDM-113-訴-664-20250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丞熙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賴建宏律師 劉冠廷律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 兼法定代理人 許添盛 被 上訴人 謝欣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及許添盛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09 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許添盛、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連帶給 付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連帶移除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文字、 ㈡許添盛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本息、移除如原判決主文第四項 所示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逸品琚」文字、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你們難道不是欺騙台灣人民的#賣台集團,嗎?」文 字外之其餘網路貼文內容及刊登如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置頂啟 事部分、㈢關於駁回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㈣上開㈠、㈡其中金錢給付部分為假執 行之宣告,暨㈤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㈣部分,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㈢部分,許添盛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遮隱兩 造地址),以標楷體14號字體(白底黑字),在其所經營管理之 「許添盛(Doctor Tien-Sheng Hsu) 」(網址:https://www.f 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W akeup2022/11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 /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10日 。 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添盛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財團法人新時 代賽斯教育基金會上訴部分,由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 於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添盛上訴部分,由中華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許添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建設)主張:上訴 人許添盛為精神科醫生,並為上訴人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 育基金會(下稱賽斯基金會)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則為許添 盛之配偶(以上3人下合稱賽斯基金會等3人)。許添盛及被 上訴人(下合稱謝欣頤等2人)於民國100年6月2日向訴外人 承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磐建設)購買「七天四 季」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編號F12之預售屋(下稱F12房地 ),嗣因承磐建設經營不善致無力如期完工,謝欣頤等2人 於108年9月19日通知承磐建設解約,並訴請承磐建設返還已 繳納價款及給付賠償金,經本院以109年度消上字第20號判 決(下稱20號判決)判命承磐建設應給付其等款項,並由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裁定(下稱2543號裁定) 駁回承磐建設上訴定讞(下稱系爭前案訴訟)。伊係於107 年8月16日設立,於購得系爭建案部分房地(其中F12房地係 伊於109年5月25日始向承磐建設購入)後勉力完工,並以「 逸品琚」為建案名稱對外進行銷售,惟「逸品琚」建案與系 爭建案之所屬公司股權結構、房地範圍均不相同,並非同一 建案,詎謝欣頤等2人明知對伊等負擔債務者係承磐建設, 竟意欲向伊進行不法討債,責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發布如附表一所示針對伊及「逸品琚」建案 之惡意不實言論(下合稱系爭侵害行為),以此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信用權,致「逸品 琚」建案於110年9月至112年間未能成功銷售任何房屋,伊 因此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共新臺幣(下同)4億3,146萬8,968 元之損害(即110年9月至111年4月間所受營業利益損失3億1 ,663萬9,882元+同段期間所受未能銷售房屋之額外支出費用 損害342萬5,136元+112年1至3月間所受營業利益損失1億1,1 40萬3,950元=4億3,146萬8,968元),伊僅先一部請求其中1 ,000萬元(即3億1,663萬9,882元中之657萬4,864元+342萬5 ,136元=1,000萬元),並請求排除侵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條、第28 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賽斯基金會等3 人連帶給付伊1,0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許添盛應移除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 網路貼文內容、謝欣頤等2人應連帶負擔費用移除如附表一 編號18所示內容、許添盛及賽斯基金會(以上2人下合稱許 添盛等2人)應連帶移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影音,賽斯基金 會等3人並應連帶負擔費用,依序在報紙及網站上刊登判決 摘要及判決全文(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中華建設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並駁回中華建設 其餘之訴。中華建設及許添盛等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聲 明不服,依序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中 華建設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⑴賽斯基金會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中華建設9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謝欣頤等2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内容予以移除。⑶許添盛等2人應連帶移除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除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之其餘影音。⑷賽斯基金會 等3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中華建設113年5月8日民事陳報 狀上附件2(下稱上附件2)所示判決摘要,以標楷體16號字 體(白底黑字),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 版頭版半版各1日,且應將原判決除主文外之其餘全文(遮 隱兩造地址),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在其所經 營管理之「許添盛(Doctor Tien-Sheng Hsu)」(網址:ht 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 0)及「心靈覺醒Wakeup2022/11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 ://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 臉書粉絲專頁(下合稱系爭粉絲專頁)置頂啟事30日。㈡答 辯聲明:許添盛等2人之上訴駁回。 二、賽斯基金會等3人則以:伊等否認有為系爭侵害行為,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Seth TV Love」亦非賽斯基金會所經營 、管理之YOUTUBE頻道,中華建設主張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縱認係伊等所為,惟許添盛曾獲匿 名信告知系爭建案之幕後金主為王文堯(即臺塑企業創辦人 王永在二房長子),且王文堯之親信唐炳南亦先後擔任承磐 建設董事及中華建設之負責人,又中華建設之財務經理吳秀 珍復曾於108年8月兩度代表中華建設到許添盛工作地點洽談 賠償事宜,且稱中華建設已接手承磐建設;許添盛依據上述 事證及相關新聞報導內容,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王文堯為 承磐建設、中華建設幕後之老闆,並藉由不同法人格各自獨 立的方式以脫免違約責任,為呼籲王文堯出面與許添盛協商 ,始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Seth TV Love」頻道以 來賓身分講述自己遭承磐建設詐騙之親身經歷,惟未藉此要 求中華建設為承磐建設代償債務,實未侵害中華建設之名譽 權、信用權。另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內容,均係針對王 文堯之言論而與中華建設無關,所標記之「#中華建設」係 關鍵字,僅在說明中華建設為承磐建設之後手,並便於讀者 透過HASHTAG(下以#代之)搜尋貼文,亦不能因此即認許添 盛係以此指稱中華建設為無良建商而有損害中華建設之情。 又如附表一編號17、18之內容,僅係希冀王永在等家族成員 能鼓勵王文堯出面給許添盛一個交代,並客觀陳述系爭建案 之後手係中華建設並更名為「逸品琚」之事實,復未損及中 華建設之名譽權、信用權。退步言,縱認前開各該言論已損 及中華建設,惟該等內容均關乎公共利益,亦應認伊等已盡 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並非明知不實而故意批評,或過於輕 率未善盡查證事實真偽而具真正惡意,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 障。況房屋銷售狀況所涉因素眾多,除建案訂價、位置外, 經濟環境狀況亦可能對之造成影響,中華建設所列其營業利 益受損期間,正值我國新冠疫情高峰,房價、購屋意願皆大 受影響,中華建設無法證明參訪人數減少係因系爭侵害行為 所致,並進而造成「逸品琚」建案銷售狀況衰退,復不能認 中華建設因系爭侵害行為而受有營業利益及支出額外費用之 損失。中華建設請求在報紙上刊登判決摘要,反使原不知悉 此事之人獲悉兩造之糾紛,且意在使伊等花費大量登報費用 而被迫噤聲,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許添盛等2人連帶 給付5萬元本息、連帶移除影音文字、命許添盛給付45萬元 本息、移除網路貼文及刊登置頂啟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中華建設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中華建設之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中華建設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中華建設主張許添盛於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賽斯基金會所經營、管理之「Set h TV Love」頻道為該部分言論之事實,業據提出該頻道之 網頁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3、289頁),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許添盛猶辯稱該部 分言論非其所為,已無可採。又許添盛係賽斯基金會之董事 長,「Seth TV Love」頻道則係以分享許添盛之想法為其設 立目的等情,復有該頻道之介紹頁面截圖、賽斯基金會之簡 介、法人登記資料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9頁),參以 中華建設所提許添盛為該部分言論時之網頁截圖亦明載:「 我們基金會的董事長許添盛醫師,在民國100年買了七天四 季F12(更名為逸品琚),已繳房貸3800餘萬,但建商遲遲 無法交屋,苦等多年,……然被告於幾年間已轉移清空名下財 產,避不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頁),堪認許添 盛當時係以賽斯基金會董事長之身分,藉由該基金會所經營 、管理之前開頻道分享其購買系爭建案卻血本無歸之過程, 許添盛等2人辯稱「Seth TV Love」頻道並非賽斯基金會所 經營、管理,且許添盛發表該部分言論並非以賽斯基金會董 事長身分執行職務云云,均與客觀事證相違,固無可採。  ⒉惟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 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 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 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 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判決可參)。經查:  ⑴觀許添盛在前開頻道召開記者會時,係陳述其已就系爭建案 與承磐建設間之購屋糾紛獲勝訴確定判決,承磐建設卻已轉 移名下財產且避不見面,系爭建案亦改名「逸品琚」,由中 華建設持續販售中,致其無法拿回任何錢,而中華建設與承 磐建設之成員實為原班人馬,請無良建商出來面對等情,並 明言:「請無良建商出來面對。王文堯,我假設你不知道你 底下的人在做什麼,我假設你不知道,請你看著我,大財閥 、大建商是這樣欺負人的嗎?范義桓(即承磐建設董事長) 出來面對。范義桓出來面對。」等語,復當場提出承磐建設 董事長范義桓及中華建設財務經理吳秀珍之名片(下合稱被 證6)、2543號裁定及自由時報108年10月14日報導(下稱被 證4)以為佐證(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固可認許添 盛召開前開記者會,旨在要求承磐建設及其主觀上認定在該 公司幕後操作脫產行為之王文堯、范義桓等人,出面處理其 因此無法自承磐建設受償之困境。惟觀該記者會過程中畫面 亦持續顯示「無良建商出來面對」、「中華建商 逸品琚」 (見本院卷二第308頁),而依其前開指述脈絡,中華建設 與其所指承磐建設、王文堯及范義桓等人之脫產情事亦屬相 關,許添盛等2人於該記者會畫面中併同顯示前開字樣,難 謂無欲使觀覽者認定中華建設亦屬其所指「無良建商」之意 。  ⑵然謝欣頤等2人前於100年6月2日向承磐建設購買系爭建案之F 12房地,嗣承磐建設未如期於103年完工交屋,直至108年8 月仍無法交屋,其等2人向承磐建設主張解約遭拒,遂提起 系爭前案訴訟,後獲部分勝訴判決定讞等情,業有20號判決 、2543號裁定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37頁),堪認 屬實。次觀被證6所載承磐建設、中華建設之公司地址均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電話及傳真號碼亦相同( 見原審卷一第339頁),而自97年12月1日至110年3月16日止 在承磐建設擔任董事之唐炳南,亦自中華建設於107年8月16 日設立時起至109年9月2日止在該公司擔任董事長等情,復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323至325、331至336頁);中華建設復自陳其有向承磐建 設商借部分辦公室區域供其財務經理吳秀珍辦公使用,且吳 秀珍於108年5月1日至該公司任職前原任職於承磐建設,另 王文堯亦有投資承磐建設及中華建設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 8、426至427頁),以及王文堯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8044號妨害名譽等案件偵查中事件自述: 唐炳南所持有之承磐公司股權實際出資人為伊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432頁),堪認承磐建設與中華建設均為王文堯所投 資,且部分董事、股東確有重疊,吳秀珍亦先後於該2公司 任職並在同一處所辦公。再承磐建設已於109年5月25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F12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中華建設之事實, 有該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 96頁),中華建設並就其間權利移轉之實際原委及方式,於 原審陳述:系爭建案因承磐建設經營不善造成爛尾樓問題, 嗣由部分股東另行成立中華建設,按各股東對承磐建設之實 際借款金額,分配承磐建設名下未出售之房地,再由各股東 將自承磐建設取得之房地權利讓與中華建設,由中華建設繼 續完成系爭建案,並以「逸品琚」為建案名稱對外進行銷售 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至9頁),此與前述中華建設亦係 由以唐炳南名義實際出資承磐建設之王文堯所投資、唐炳南 並自中華建設設立時起至109年9月2日止同時兼任該公司之 董事長及承磐建設董事,兩公司之辦公地點及聯絡資訊均相 同,員工亦有部分重疊等情,復可相互印證,堪認系爭建案 移轉之登記原因雖為買賣,惟實際上係以前述股權承接之方 式而由中華建設取得;中華建設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始又以 其已自行否定為真實之前開登記原因,改稱係因其買賣而取 得系爭建案云云,自無足取。是許添盛所辯:伊於系爭前案 訴訟中雖獲勝訴判決確定,惟系爭建案已因承磐建設經營不 善而交由中華建設承接,並更名為「逸品琚」繼續銷售等節 ,尚非全無相關事證可佐而純屬無稽。  ⑶觀許添盛於前開記者會中所提出之被證4,其標題為「王文堯 糾伴 掃大台北華城豪墅(即系爭建案)」,內文更敘明: 「根據實價網最新揭露,今年(即108年)7月,該豪墅建案 出現一筆單宗總價近16.63億元,……合計26幢別墅的實價紀 錄,平均每幢近6400萬元。根據地籍資料,該筆實價登記原 因為買賣,賣家為承磐建設,買家是中華建設;進一步比對 ,承磐建設負責人為范義桓,董事有唐炳南等多人,買家中 華建設負責人是唐炳南,正好是承磐建設的董事之一。房產 界研判,這筆26幢豪墅的買賣雙方之間存有一定關係;而唐 炳南過去曾是台塑集團內上市公司南亞塑膠持股比例前10大 的股東之一。此外,承磐董座范義桓也是泰特科技董事之一 ,而泰特科技與王文堯名下的泰源投資登記在新北市汐止區 同一個門牌;業界推測,這可能是去年8月至今年1月間,王 文堯砸下3.6億元捧場3戶豪墅的關鍵原因。……」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77至278頁),可見自由時報記者亦已依據實價登 錄及地籍資料等事證,於前開報導中推認承磐建設與中華建 設應有一定程度之關係,且均與王文堯有關。許添盛因向承 磐建設求償未果,卻得悉系爭建案已由中華建設承接並更名 為「逸品琚」繼續販售,而依其查證所得之被證4、6,復認 定與其所陳前向承磐建設購買F12房地時,曾經銷售人員告 知該建案係王文堯所投資之自身經歷相符,並可見中華建設 恐係由與承磐建設之同批人馬在同一地點所另行成立者,主 觀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承磐建設及該公司之幕後投資者王文 堯,為使承磐建設脫免對其等購屋消費者應負之責任,乃利 用各公司分具不同法人格而為個別責任主體乙情,另成立中 華建設並移轉更名系爭建案為「逸品琚」之方式進行脫產, 致使其求償無門,因此在網路上召開前述記者會,指摘承磐 建設以上開方式脫產予中華建設;縱令中華建設所一再主張 :承磐建設實際上係由陳居德持有50%以上股份並為經營, 與伊股權結構不同等情為真,惟該等公司內部事項非得由許 添盛自外部所輕易查悉,許添盛既已為前開合理查證,尚難 遽謂其所指承磐建設脫產予中華建設乙情,係明知為非真實 而仍基於故意或過失所陳述。  ⑷許添盛主觀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中華建設係由承磐建設幕後 之王文堯等同批人馬為不當轉移系爭建案所設立者,雖兩公 司分屬個別之責任主體,惟自前開脫產行為之整體脈絡以觀 ,中華建設不過係王文堯等人所實際掌控用以脫產之工具; 又建商是否利用不同公司之法人格進行脫產以規避責任,關 乎其誠信與否及購屋消費者之權益,當與公共利益有關,應 受社會監督,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是許添盛於召開前述記者 會指控承磐建設、王文堯等人之際,由許添盛等2人在畫面 中將同屬王文堯等人用以遂行前開脫產情事之中華建設及系 爭建案更名後之名稱「逸品琚」與「無良建商出來面對」等 字樣併列,而為中華建設同屬「無良建商」之意見表達,其 手段非顯屬輕重失衡,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 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係 就可受公評事項基於善意所為之合理評論,並非意在對中華 建設進行不法討債,依前說明,難謂有侵害中華建設名譽權 、信用權之不法性,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中 華建設;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 規定,請求許添盛等2人應就此部分言論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㈡中華建設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侵權行為部分:  ⒈中華建設主張許添盛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時間在其個人 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 為該部分言論之事實,業據提出該等臉書專頁之截圖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71頁)。許添盛於原審已表明不爭執前 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一第254至255頁),顯已自 認該等該等截圖所示內容係其個人臉書專頁;許添盛於本院 第二審程序中雖改否認前情,惟未經中華建設同意,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該等截圖內容非其個人臉書專頁或非 由其撰寫,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許添盛辯稱此部分言論 非其所為云云,要無可採。  ⒉茲就許添盛在其個人臉書專頁貼文之各該行為是否構成對中 華建設之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細繹許添盛於該部分個人臉書專頁所撰寫之內容(見原審卷 一第145頁),可見其通篇均在指摘范義桓、吳秀珍、王文 堯(以記載為「王x堯」之方式暗喻)等人有為其主觀上認 定之前述脫產情事。其中雖有以#標註中華建設,但自其行 文脈絡以觀,應僅係註明吳秀珍為該公司財務經理之意;其 後雖又提及王文堯等人將系爭建案轉手給中華建設,此亦符 許添盛合理查證之結果而使其於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均 不能遽認有何因此侵害中華建設名譽、信用之情事。惟觀許 添盛於文章內另以#標註「逸品琚」部分,其旨固在說明系 爭建案現更名為「逸品琚」,但其後許添盛既又行文指摘系 爭建案「房子又蓋得那麼爛,到處漏水」,仍足使閱讀者認 定經更名後之「逸品琚」建案亦屬建造品質不佳且到處漏水 。然觀該文章後附及許添盛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照片 (見 原審卷一第146、341至346頁,其中341至346頁部分下合稱 被證7),縱認確屬系爭建案之照片,惟均僅在顯示該建案 於施工期間尚未建造完成之狀態,且無法明顯看出有何漏水 情況,憑此自難逕認許添盛在主觀上有相當理由可確信「逸 品琚」建案存有漏水之情,並得進而依此評論該建案之建造 品質不佳,是許添盛此部分言論顯屬不實且逾越合理評論範 圍,無法阻卻其違法性,自已成立故意不法侵害中華建設名 譽權之侵權行為甚明。從而,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許添盛就其不實指摘「逸品琚」建案建造品 質不佳且到處漏水之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中華建設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條項 後段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因於損害範圍之認定並未更為有利 ,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觀許添盛此部分個人臉書專頁內容,亦係在闡述其主觀上認 定王文堯等人(以記載為「王又堯」之方式暗喻)之前述脫 產行為(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其並將認定與此脫產行為 有關者(包含中華建設)均以#標註,其中所載F12房地係轉 手給中華建設之事實,符合許添盛合理查證之結果而使其於 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不能認有何因此侵害中華建設名譽 權、信用權之情事。次觀其指摘原由其向承磐建設購入之F1 2房地,嗣由中華建設以較低之7,419萬元轉售予僑外資公司 等情,從未經中華建設予以否認,堪信屬實;參以許添盛依 前述合理查證結果,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中華建設係由承 磐建設幕後之王文堯等同批人馬為不當轉移系爭建案所設立 者,不過為王文堯等人所實際掌控用以脫產之工具,是其於 指摘王文堯等人欺騙其之同時,附帶以#標註中華建設而為 中華建設同有欺騙其情事之意見表達,依前所述,仍不能遽 認非屬合理評論,自不具侵害中華建設名譽權、信用權之違 法性。然許添盛於該文章末端所載「他們把一個善良台灣的 消費者所買的房子吞了,又吞了四千萬價金,然後給了一個 孫耀宗,#中華建設,#王又堯,你們難道不是欺騙台灣人民 的#賣台集團,嗎?」等語,顯已將中華建設與該僑外資公 司間之商業交易行為,僅因其間涉及轉賣價差及對象非本國 籍之狀況,即過度衍生並無限上綱至質疑有出賣臺灣人民之 情,顯非就此為合理評論而得以阻卻其違法性,是許添盛此 部分指摘中華建設「欺騙台灣人民」並為「賣台集團」之言 論,亦應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中華建設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無疑 。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添盛就其 指摘中華建設「欺騙台灣人民」並為「賣台集團」之言論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中華建設前 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所為之同一請求, 因於損害範圍之認定並未更為有利,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  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依該部分個人臉書專頁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49頁),並 參酌下方以#標註王文堯乙情,可見許添盛係以虛構人物「 王又堯」暗喻王文堯之所作所為。觀其間僅敘及中華建設為 王文堯之資金來源,是許添盛雖於文末另以#註記中華建設 ,應僅係在告知讀者其上內容與中華建設有關,至所註記之 「奸商」字樣,應係指王文堯而無併此指摘中華建設之意, 此為讀者依循全文脈絡後即可得知,自不能認許添盛有以此 部分之言論故意或過失毀損中華建設之名譽權、信用權之侵 權行為。  ⑷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部分:   觀許添盛此部分個人臉書專頁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5 頁),均在轉發他人聲援其所發起抗議王文堯等人行動之照 片、文章,許添盛則在所轉載者上方以#標註王文堯、中華 建設、無良建商。參以許添盛依前述合理查證結果,主觀上 有相當理由確信中華建設係由承磐建設幕後之王文堯等同批 人馬為不當轉移系爭建案所設立者,不過為王文堯等人所實 際掌控用以脫產之工具,是其於指摘王文堯為無良建商之同 時附帶以#標註中華建設,而為中華建設同屬無良建商之意 見表達,依前所述,仍不能遽認非屬合理評論,自不具侵害 中華建設名譽權、信用權之違法性,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中華建設;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許添盛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 採。  ⑸如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部分:   觀許添盛此部分個人臉書專頁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71 頁),或係陳述其主觀上認定王文堯等人之脫產行為,或係 分析王文堯之心理狀態,抑有其分享抗議行動相關資訊、與 王家聯絡過程等情,並可見其所附照片中之宣傳車上亦載有 「王文堯 賽斯教育基金會董事長許添盛在『找』你」之字樣 ,堪認均係針對王文堯等人所為相關指訴;許添盛雖在各該 文章併以#標註中華建設、無良建商、玩弄司法等字樣,然 參以許添盛依前述合理查證結果,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中 華建設係由承磐建設幕後之王文堯等同批人馬為不當轉移系 爭建案所設立者,不過為王文堯等人所實際掌控用以脫產之 工具,是其於指摘王文堯為無良建商、玩弄司法之同時,附 帶以前開方式對中華建設為相同內容之意見表達,不能遽認 已構成對中華建設名譽權、信用權侵害之侵權行為云云。至 許添盛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個人臉書專頁雖提及:「逸品 琚我們會再打個十年八年,等到每一戶(王文堯大約還有五 、六十戶),詹勝華大約三十戶,陳居德一戶……賣出去了…… 孫耀宗一戶……)都漏水,結鐘乳石,你去賣給鬼吧?」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65頁),依其文章之前後文義,應可認僅 係比喻其將持續不斷向王文堯等人主張權利之意,並非藉此 不實指控「逸品琚」建案有漏水並結鐘乳石之情形;另其於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所敘及:「逸品琚」背後的大老闆 就是王文堯等語,亦符許添盛合理查證之結果而使其於主觀 上有相當理由確信,許添盛此部分所為不具侵害中華建設名 譽權、信用權之違法性,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中華建設;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請求許添盛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㈢中華建設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侵權行為部分:  ⒈中華建設主張許添盛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寄送標題為 「給王家及所有在乎王家聲譽的人的一封信」之信函予王文 堯及王家家族成員等多人而為該部分言論之事實,業據提出 個人臉書專頁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4頁)。觀許 添盛於原審不爭執前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一第25 4頁),顯已自認該等該等截圖所示內容係出自其個人臉書 專頁;許添盛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雖改否認前情,惟未經中 華建設同意,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該等截圖內容非 其個人臉書專頁,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前開信函既署名為 許添盛,所述內容亦與許添盛本件主張之情節相關,復經其 自行刊載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堪認係許添盛所撰寫,其辯稱 此部分言論非其所為云云,固無可採。  ⒉惟細繹該信函內容,許添盛係在向王家家族成員表明其與承 磐建設間之訴訟已獲勝訴判決定讞,惟接手之中華建設卻將 F12房地轉賣他人,而王文堯為該2公司股東,希冀王家家族 成員協調王文堯出面處理等情。參諸許添盛依其合理查證之 結果,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中華建設不過係王文堯等人用 以脫免承磐建設對其所負債務之工具,其於信函中所稱:「 接手承磐建設的中華建設拒不認帳」等語,僅在描述王文堯 等人與承磐建設脫產至由同批人馬實際掌控之中華建設後, 仍均無人願就此事負責,並未偏離其前開主觀上確信之事實 ,尚難逕認該部分言論有何侵害中華建設名譽權、信用權之 不法性存在,亦非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中華建 設。是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 許添盛應就此部分所為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尚非有據。  ㈣中華建設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侵權行為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看板(下稱系爭看板)係謝欣頤於110年 11月間委託友人尤思佳交由宏益廣告開發企業社(下稱宏益 企業社)架設之事實,業據中華建設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175頁),並經證人尤思佳、宏益企業社負責人劉世 文於訴外人王欣蓉(即王永在之女)告訴許添盛妨害名譽案 件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原審限閱卷第19至26頁),謝欣頤復 於原審自認系爭看板係其委由尤思佳架設之情(見原審卷三 第26頁),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謝欣頤嗣於本院第二審程 序中空言否認上情,容無可採。至中華建設雖主張許添盛亦 有參與架設系爭看板,惟始終為許添盛所否認,中華建設就 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舉證證明之,自不能遽認其此 部分主張可採。  ⒉惟觀系爭看板與中華建設相關部分,係記載「承磐建設(後 手中華建設逸品琚)」,此部分符合許添盛合理查證之結果 而使其於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而謝欣頤與許添盛既為夫 妻,資訊互通,其據此主觀上亦確信許添盛查證之結果,亦 與常理無違。況經通篇觀察系爭看板內容之整體脈絡後,中 華建設既僅經謝欣頤於括號內記載為承磐建設之後手,應認 該看板內容實係在指摘王文堯、承磐建設為無良建商,坑殺 買屋人,因此王永在在天上傷心哭泣等語,不致使人誤會亦 有指摘中華建設為無良建商之情。準此,中華建設據此主張 謝欣頤有以系爭看板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並係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中華建設云云,無從憑採。謝欣 頤等2人既無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謝欣頤等2人就此對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㈤至中華建設雖再主張許添盛另以「田上飛」、「廖添福」、 「唐炳男」等分身帳號為對中華建設不利之言論,惟此等情 節均不在中華建設所指系爭侵害行為範圍內,許添盛有無此 等情事,亦不影響本院就賽斯基金會等3人有無系爭侵害行 為之認定,爰不另予贅述。  ㈥許添盛固經本院認定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有前述之 侵權行為(見三、㈡⒉⑴、⑵),惟中華建設就所主張之損害, 仍須證明與許添盛之前述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中 華建設雖主張其因許添盛之前述侵權行為而銷售欠佳,進而 受有財產損害(即於110年9月至111年4月間止受有營業利益 損失3億1,663萬9,882元及於同段期間內未能銷售房屋之額 外支出費用損害342萬5,136元,前開營業利益損失部分,中 華建設僅先一部請求其中之657萬4,864元),惟已為許添盛 所否認。依中華建設所提逸品琚電聯及回訪狀況表(見原審 卷一第199至201頁),縱可認「逸品琚」建案於前開期間內 之參訪人數較前一年同時期(即109年9月至110年4月間)為 少,然造成此等現象之原因甚多,舉凡建案訂價、位置等, 甚或是受到COVID-19疫情對社會經濟狀況之整體影響,均有 可能,前開電聯及回訪狀況表既未記載參訪人數減少之原因 ,已無從逕謂係因許添盛之前開侵權行為所致。另依中華建 設所提【逸品琚】貴賓資料表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317、3 21、325頁),該資料表既為銷售人員葉海琳於112年2至3月 間進行訪談所作成,縱其所載有3名客戶於112年2至3月間因 知悉中華建設與許添盛之糾紛而退訂乙情屬實,亦不足以此 後來發生之情事,佐認中華建設係因許添盛之前述侵權行為 ,造成「逸品琚」建案於110年9月至111年4月間止參訪人數 下降及銷售狀況不佳。從而,依中華建設所舉事證,尚難遽 認許添盛之前述侵權行為與其主張所受之財產損害(即於11 0年9月至111年4月間之營業損失及因此額外支出之費用)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中華建設係不能證明其因許添盛之前 開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並非已證明受有損害而僅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酌定其損害額。從而,中華建設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添盛給付1,000萬元,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名 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 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 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 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 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 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 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 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 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 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 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 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 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本件許添盛就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部分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中華建設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見三、㈡⒉⑴、⑵),依上說明,中華建設自得依民法第 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為回 復名譽之必要處分。查:  ⒈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中刊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之貼 文,僅其中故意不實指控系爭建案更名後之「逸品琚」建案 亦屬建造品質不佳且到處漏水部分構成對中華建設之侵權行 為,前已敘及(見三、㈡⒉⑴),為兼顧中華建設名譽權之保 護及該貼文其餘非構成侵權行為部分之完整性,應以排除於 文中所標註「#逸品琚」之文字即為已足,故中華建設依民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前開字樣,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其餘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⒉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中刊登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其 中指摘中華建設「欺騙台灣人民」並為「賣台集團」部分已 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構成侵權行為(見三、㈡⒉⑵),為兼 顧中華建設名譽權之保護及該貼文其餘非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之完整性,應以排除於文中所標註「你們難道不是欺騙台灣 人民的#賣台集團,嗎?」等文字即為已足,故中華建設依 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前開字樣,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⒊再就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而言,觀之許添盛前開不法侵害中 華建設名譽權之言論均係刊登於其個人臉書專頁,而中華建 設亦主要係以網路搜尋引擎及各大網站之相關瀏覽內容,證 明該等言論已於網路上廣為流傳(見原審卷二第332至333、 335、349、355頁),本院考量報紙與網路之流量及閱讀使 用群體均未盡相同,中華建設既因許添盛所為前開在網路上 流傳之不當言論而受有名譽權之損害,如由許添盛在系爭粉 絲專頁上刊登本件判決書之內容,可藉此使許添盛及賽斯基 金會之支持者更容易獲知判決書之內容,並將判決結果重新 流傳至搜尋引擎及各大網站以達到澄清效果,應已足回復中 華建設之名譽,並無另行登報之必要,是中華建設請求在報 紙上刊登判決摘要云云,自不應准許。本院另審酌如由許添 盛在系爭粉絲專頁刊登本件判決書全文,應較僅刊登判決主 文更能使閱讀者了解法院判斷之具體內容,可達到加害人與 被害人權益衡平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認中華建設請求 回復名譽之方法,以由許添盛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 遮掩兩造地址),以標楷體14號字體(白底黑字),在系爭 粉絲專頁置頂啟事10日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許添盛依序移除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貼文內標註之「#逸品琚」文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貼文內標註之「你們難道不是欺騙台灣人民的#賣台集 團,嗎?」文字,並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遮掩兩造 地址),以標楷體14號字體(白底黑字),在系爭粉絲專頁 置頂啟事1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命 許添盛等2人連帶給付5萬元本息、連帶移除如原判決主文第 3項所示文字,另命許添盛給付45萬元本息、移除如原判決 主文第4項所示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逸品琚」文 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你們難道不是欺騙台灣人民的# 賣台集團,嗎?」文字外之其餘網路貼文內容及刊登如原判 決主文第5項所示置頂啟事部分,暨就前開所命金錢給付部 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以及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 關於在系爭粉絲專頁將本件判決全文置頂啟事10日部分,為 中華建設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許添盛等2人、中華建設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其 餘應准許部分(即移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貼文內標註之「# 逸品琚」文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貼文內標註之「你們難 道不是欺騙台灣人民的#賣台集團,嗎?」文字部分),原 審為許添盛敗訴之判決,暨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中華建設 請求賽斯基金會等3人再連帶給付950萬元本息、連帶負擔費 用在報紙上刊登如上附件2所示之判決摘要、在系爭粉絲專 頁置頂啟事超過10日部分、以及請求謝欣頤等2人連帶移除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內容、許添盛等2人連帶移除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除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其餘影音部分),原審為 中華建設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許添盛、中華建設就 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賽斯基金會等3人雖請求本院至被證7之建物勘驗是否為系爭 建案(見本院卷二第227頁),惟被證7所顯示者為於104年 間尚未完工之建築物(見原審卷一第344頁),現況早已變 動,且依該等照片亦無法證明該建物有何漏水情事,自無贅 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中華建設、許添盛之上訴均一部為有理由、 一部為無理由,賽斯基金會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一(中華建設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 編號 日期 (民國) 中華建設主張賽斯基金會等3人之侵權言論 證物出處 1 110年9月15日 (迄未移除) 許添盛、賽斯基金會於YouTube召開【訴訟多年 三審定讞成功 慘遭無良建商脫產】線上記者會,其記者會畫面刊登「無良建商出來面對 中華建商 逸品琚」(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hxb49q4M_f4) 原審卷一第143頁 (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1) 2 110年10月2日 (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 Tien-Sheng Hsu)」發表「七天四季F12,後來更名為#逸品琚」、「嚴重違約,房子又蓋得那麼爛,到處漏水」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1) 3 110年10月13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七天四季F12的變更記錄如下〜後更名為#逸品琚」、「#中華建設。(大家知道中華建設以低價40萬/坪,承接承磐的房子,理應同時承擔承磐的債務…)」、「#中華建設」、「你們難道不是欺騙台灣人民的#賣台集團,嗎?」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47頁 (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2) 4 110年10月14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奸商」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49頁 (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3) 5 110年10月15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 原審卷一第151至153頁(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4至5) 6 110年10月15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7 110年10月17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54至158頁(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6至7) 8 110年10月17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奸商中華建設」、「玩弄司法,坑殺買屋人」、「#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9 110年10月29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8至9) 10 110年10月29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11 110年11月1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62頁 (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10) 12 110年11月3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67至168頁(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11) 13 110年11月5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63至166頁(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12至13) 14 110年11月5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逸品琚我們會再打個十年八年...都漏水,結鐘乳石」、「接下來還要打所有的建案」、「#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15 110年11月7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69至171頁(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14至15) 16 110年11月7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玩弄司法」、「#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17 110年11月21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寄送標題為「給王家及所有在乎王家聲譽的人的一封信」予多人,內容提及「接手承磐建設的中華建設拒不認帳,房子還賣給別人,致本人所繳近四千萬價金一毛都沒有回來」等顯然不實之內容。 原審卷一第173至174頁(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3) 18 110年12月16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謝欣頤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靠華城路旁,豎立大約15X10米的巨幅看板,上載「承磐建設(後手中華建設逸品琚)」、「王永在在天上哭泣」、「王文堯1113凱道3000人在找你」等文字 原審卷一第175頁 (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4) 附表二(中華建設額外支出之費用) A.110年9月至111年4月間所受營業利益損失:3億1,663萬9,882元  因系爭侵害行為導致每月參訪逸品琚建案之人數銳減,致伊未能成功銷售任何房屋。考量伊110年度之營業收入共計3億5,620萬9,867元,扣除因賽斯基金會等3人之系爭侵害行為而未成功銷售任何房屋之10至12月,伊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3,957萬9,985元(計算式:3億5,620萬9,867元÷9=3,957萬9,985元),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係伊可預期取得之利益,此部分伊得請求前述受系爭侵害行為影響而未能銷售任何房屋至少8個月期間之所失利益共計3億1,663萬9,882元(計算式:3,957萬9,985元×8個月=3億1,663萬9,882元)。又縱以財政部公告之「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設算伊於通常情形之淨利,其淨利率至少為17%,則伊受系爭侵害行為影響之所失利益亦高達5,382萬8,780元(計算式:3億1,663萬9,882元×17%≒5,382萬8,780元)。 B.未能銷售房屋產生之額外支出費用損害:342萬5,136元  110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伊成功銷售之房屋,倘若成功銷售與下列房屋相似坪數之房屋,即毋庸再支付之每月費用(=因受系爭侵害行為未能銷售房屋之每月損害)。  伊因系爭侵害行為影響期間(即110年9月至111年4月)未能成功銷售房屋,致產生額外支出共342萬5,136元【計算式:(10萬4,474元+15萬4,423元+9萬689元+7萬8,556元)×8個月=342萬5,136元】。 相似坪數已賣出之房屋 相似坪數未賣出房屋 費用明細 F12 (175.52坪) A07 (186.08坪) 1.管理費:2萬2,330元  (管理費120元/坪×186.08坪) 2.貸款利息:8萬2,144元 3.每月總計:10萬4,474元 H01 (233.06坪) H02 (233.73坪) 1.管理費:2萬8,048元  (管理費120元/坪×233.73坪) 2.貸款利息:12萬6,375元 3.每月總計:15萬4,423元 C09 (144.69坪) E05 (145.74坪) 1.管理費:1萬7,489元  (管理費120元/坪×145.74坪) 2.貸款利息:7萬3,200元 3.每月總計:9萬689元 C14 (139.26坪) C11 (139.79坪) 1.管理費:1萬6,775元  (管理費120元/坪×139.79坪) 2.貸款利息:6萬1,781元 3.每月總計:7萬8,556元 C.112年1至3月間所受營業利益損失:1億1,140萬3,950元  「逸品琚」建案於112年平均每坪單價為37萬8,925元【即(34萬7,200元+41萬4,400元+35萬4,600元+39萬9,500元)÷4=37萬8,925元】,相繼因賽斯基金會等3人之系爭侵害行為共退戶3戶,則縱以「逸品琚」建案之最低坪數98坪計算,所受營業利益損失至少為1億1,140萬3,950元。 附表三 一、許添盛及賽斯基金會應連帶給付中華建設5萬元本息。 二、許添盛應給付中華建設45萬元本息。 三、許添盛應與賽斯基金會連帶移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影音標題「中華建商 逸品琚」之文字。 四、許添盛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網路貼文內容予以移除,許添盛應將本件判決主文(遮隱兩造地址),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在其所經營管理之「許添盛(Doctor Tien-Sheng Hsu)」(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 Wake up 2022/11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10日。

2025-02-12

TPHV-113-重上-107-2025021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陳俞志 被 上訴 人 劉宥希 訴訟代理人 陳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遠雄之星第7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住戶,伊為系爭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 )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於附表所示日期, 在附表所示LINE通訊軟體群組,發表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4所示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並與匿名網軍在網路上 散布不實言論,侵害伊名譽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發布如編號1、4所示內容僅係個人對系 爭社區公共事務意見之表述,編號2所示內容係善意提醒鄰 居在社群內不應亂講話,編號3所示內容並未提及主委係何 人,系爭言論均無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伊亦無帶領網軍 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上訴人為系爭管委會主 任委員,被上訴人曾發佈系爭言論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 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51、221、423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頁),堪信屬實。  ㈡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 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 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此外,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 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 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遭被上訴人所為系 爭言論侵害,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 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發表系爭言論,將其 塑造為專斷之負面觀感,侵害伊名譽權云云。然查,被上訴 人雖有發表編號1所示言論,惟細繹上訴人提出該群組內之 對話內容上下文脈絡,係該群組內有人提問「G棟怎麼跑去 當C棟委員?」,被上訴人因此發言「理論上棟別不同不能 掛名。但如果掛名那一棟為一等親屬或配偶持有,並不違法 。」等語;復有人質疑「候選資格都沒問題的,問題是選任 方式違反了規約,理論上程序違法就當事人不適格」,被上 訴人因此發言「落選是否還能掛名出任?這我就不知道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219-221頁)。顯見被上訴人係針對系爭 社區管委會之各項委員資格表示意見,未見有針對上訴人惡 意發表詆毀其名譽之言論。再就編號2所示言論,被上訴人 僅傳送「八卦社群不能認親。紀錄都會在」等語,並無針對 特定人、特定事。而被上訴人所發表編號3所示「我先確認 一下,萬一主委也進去8卦群,玻璃心碎覺得被侮辱了。如 果他報警,電信警察查得到匿名者身分嗎?」之言論,既未 提及主委姓名,復係為了解該社群成員,及司法偵查之流程 ,該等文意無非係出於提醒該群組人員之發言分際,亦未有 何貶損上訴人之言論。另觀之被上訴人所發表編號4所示「 我以為區權會出席費是要年度區權人會議時,多數人投票同 意才能成案。原來主委決定就可以,早說嘛!我還在區權會 議裡提案(白提了)」之言論,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於同日 10時33分之發文內容:「其實出席費這個議題,…感謝監委 從法律層面解釋說明,感謝主委也用心找出來類似判例,只 要不違法我個人都尊重且支持…我相信所有的委員們包含主 委,每個人都是真心為社區著想…」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 ),足認被上訴人係針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 人)會議發放出席費之事項表示意見,此涉及系爭社區區權 人之權益,當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並無惡意詆毀處理出 席費相關事務人員之意。基上各情,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 或未針對特定人或特定事項,或係就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所 為之善意言論,均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團夥其他匿名網軍對其散佈系爭言論 以外其他諸多不實言論(下稱其他言論)等語,固提出相關L ine對話擷圖(見原審卷第49-59頁、第145頁,本院卷第94 頁、第164-166頁、第213-218頁、第246-260頁)、社群對 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61-445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而觀諸該等對話內容係各該群組內人員之聊天紀錄,並 無被上訴人之發言;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教唆、 策動或共同散佈其他言論,致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其此部 分主張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被上訴人發言處及內容 1 112.04.15 「遠雄之星8住戶群組」 ㈠理論上棟別不同不能掛名。但如果掛名那一棟為一等親屬或配偶持有,並不違法。 ㈡落選是否還能掛名出任?這我就不知道了 2 112.05.16 「浪浪群」 八卦社群不能認親。紀錄都會在 3 112.05.18 「浪浪群」 我先確認一下,萬一主委也進去8卦群,玻璃心碎覺得被侮辱了。如果他報警,電信警察查得到匿名者身分嗎? 4 112.06.10 「遠雄之星7住戶群組」 我以為區權會出席費是要年度區權人會議時,多數人投票同意才能成案。原來主委決定就可以,早說嘛!我還在區權會議裡提案(白提了)

2025-02-12

TCHV-113-上-367-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4號 原 告 蔡柏林 被 告 盧姵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暱稱「Lu Yin」在臉 書網站上,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並張貼 原告與他人之訊息擷圖(下稱系爭訊息擷圖)以及含有原告 暱稱及頭像之推特頁面擷圖(下稱系爭頭像擷圖,與前者合 稱系爭擷圖),侵害原告之名譽與個人資料,致原告親友與 未婚妻誤會原告有約炮行為,影響家庭和睦,未婚妻亦因此 不與原告結婚,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喜宴辦桌、新娘秘書、婚禮禮服、婚禮攝影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371,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571,000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訊息擷圖中之他方(下稱甲)將系爭擷圖傳 給我,並表示受到原告傳訊騷擾,不勝其擾,我才在IG上發 表系爭言論與系爭擷圖,而連動至臉書,並未侵害原告之名 譽與個人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臉書上存在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暱稱「Lu Yin」 發表張貼之系爭言論與系爭擷圖等事實,有臉書網站列印資 料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廣泛悖反 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而言。又侵害名譽權 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未盡相同,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後者乃行 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 實與否可言。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 實陳述,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 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以 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為斷。另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第4號判決參照)。上述憲法法庭判決雖係就刑法公然侮辱 罪所為之闡釋,然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㈡觀之甲與被告間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續字第448號卷第25頁至第38頁),本件係起因於 原告屢次傳訊給甲指稱被告盜用甲的照片,甲乃將包含系爭 訊息擷圖在內之甲與原告間多則訊息擷圖及系爭頭像擷圖傳 給被告,並向被告查證有無為原告指稱盜用甲照片之事,被 告則始終堅決否認有盜用甲照片之情事,而甲在與被告傳訊 過程中,不僅表示原告如此騷擾行為令其十分困擾並感到不 舒服,且就原告因與被告間有糾紛而牽扯甲之事,要求被告 解決,被告乃本於前揭甲傳送包含系爭訊息擷圖在內之甲與 原告間多則訊息擷圖呈現之客觀情事,以及甲在與自己傳訊 過程中透露之事實,結合系爭擷圖發表夾敘夾議之系爭言論 ,則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系爭言論中之事實陳述,被 告已盡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餘意見表達 ,使用之言詞難謂已達偏激不堪之程度,並未逸脫合理評論 之範疇,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屬善意發表 適當之言論,不具違法性,非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㈢被告自甲取得系爭擷圖後,結合系爭擷圖而發表系爭言論, 其發表系爭言論及蒐集、使用系爭擷圖之目的,意在二者結 合後,藉此警示指明原告或會以冒用被告名義、盜用被告友 人照片等方式,騷擾被告友人引起紛爭,其對系爭擷圖之蒐 集與使用,與其發表之系爭言論,顯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 未逾越系爭言論之發表目的,而屬合理使用範圍,且係為防 止他人權益受危害,難謂係個人資料之不法蒐集、使用,不 具違法性。從而,被告發表張貼系爭言論與系爭擷圖,既未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亦非個人資料之不法蒐集、使用,自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 言論及個人資料內容 卷頁出處 1 111年5月23日 帳號「Lu Yin」發表「請麻煩大家多多注意這個人會盜用我的身份,還會盜用我身邊的朋友照片挑起紛爭,所以請大家一起抓出這種人,也想跟我的朋友說一聲抱歉麻煩你們了」,並張貼暱稱「Berlin Tsai」與他人之訊息擷圖,且在該圖上標記發表「請大家多多注意這個人會自導自演,然後以我的名義去騷擾我身邊的朋友,抑或是開設我不知的帳號在某個網站,我在此鄭重聲明,這都與本人無關,但請大家若遇到,麻煩錄下並告知我,以便於我在告他時有更多的證據,感謝各位」 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 2 111年5月24日 帳號「Lu Yin」「原來一直以來約最大的是自導自演的人啊!」,並張貼含暱稱「Berlin Tsai」及原告頭像之推特頁面擷圖,且在該圖上標記發表「來來來,經過朋友幫忙,原來是自導自演的人約最大耶(笑臉表情圖×3)記得喔...如果再留我的任何訊息服務的人是他唷!」 本院卷第19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10

PCDV-113-訴-3274-20250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張旺順 被 告 彭及聖 張明鈞 黃爾珍 邱錦乾 陳立銘 鄭淑娟 陳佳音 莊翊瑄 蕭佩珍 陳志豪 林秀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玉香 上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 被告工會)之會員,除被告工會以外之其餘被告(下合稱被 告等12人),則為被告工會之幹部。原告前對被告工會提告 ,向本院提起撤銷決議等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 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 定(下稱前案訴訟)。 二、提起訴訟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詎於被告工會中擔任理事長 職務之被告吳玉香,竟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第5屆第9次定 期理事會議中利用臨時動議提案,以案由「有關本會前理事 長張旺順向法院請求撤銷決議(本會改選第5屆會員代表大 會選舉結果無效)案」,與被告彭及聖、張明鈞、黃爾珍、 邱錦乾、陳立銘、鄭淑娟、陳佳音、莊翊瑄、蕭佩珍等理事 ,作成「本會審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與本 會組織章程3項資料,經本會調查認定確實有企圖造成本會 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 務執行及團結和諧,渠等不當之言行對本會之影響情節已重 大,故決議停止張旺順之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 任期屆至…。」之決議內容。被告陳志豪、林秀瓊嗣於同日 共同召開第5屆第9次定期監事會,決議「本會審酌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與本會組織章程3項資料,經本會 調查認定確實有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 會名譽信用之行為,並斟酌渠等之不當行為已妨害本會名譽 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渠等不當之言行 對本會之影響情節已重大,故決議停止張旺順之本會章程第 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爾後,被告等12人 又共同提案將原告會員停權案,排入被告工會112年1月7日 第5屆第3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討論議案中,並於會員代表大 會中,片面誤認被告工會組織章程第11條所指「不法情事」 之適用,而藉由投影機之文字、圖片等,讓在場不特定多數 人認原告係因有「不法情事」,始遭被告工會停止會員權利 ,嗣並作成原告停權之決議,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三、原告對被告等所為之會員停權處分,業已提起撤銷決議訴訟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號、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被告工會上開監事 會臨時動議提案及會員代表大會提案,對原告所為之停權決 議均無效。復於判決中載明「所謂『其他不法情事』之行為態 樣,依一般通念,自應以該行為本身是否屬違反法規或公序 良俗之標準作為判斷。…尚無從以上開判決內容及結果,認 定被上訴人係為損害上訴人選舉結果、妨害上訴人會務進行 或貶損上訴人名譽所為惡意濫訴之侵權行為。」等語,足見 被告等以負面評價之「不法情事」為要件,侵害原告之會員 權利,甚而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況被告等12人皆為被告工會 之幹部,對「不法情事」之認知、評價,難謂無法判斷,原 告復曾以書面提醒,然其等仍執意曲解章程規定,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不可謂不重大。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84、195條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原告名譽 之適當處分。為此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以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共同聯名於渣打銀行企業工 會之網站公告6個月及於第六屆會員大會中就本案提出書面 檢討報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因參選被告工會之會員代表及理事失利,竟以各種方 式詆毀被告工會之選舉程序,更以程序違法為由提起前案訴 訟,惟獲敗訴判決確定。原告嗣更散布不利被告工會之謠言 ,諸如:在「工會老兵給會員(代表)的一封信」文宣中, 稱「本次工會會員代表選舉,因遭受少數有心人士的操弄, 破壞了工會長期以來所建立的清譽,致使工會蒙羞」、「工 會會費長期遭特定人士踰越工會出差辦法請領範圍、毫無自 律」等不實言論;更誣指被告工會理事長即被告吳玉香有詐 欺、濫用個資等違法情事,而提起刑事告訴,幸遭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此可證,原告確有試圖分化 被告工會內部士氣及和諧、干預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對被 告工會聲譽及活動產生不利影響。被告工會遂依組織章程第 11條規定,於定期理事會提案討論,經決議送交監事會查處 ;經監事會調查後,作成停權、交由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等決 議內容;終在會員代表大會中,經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 決議將原告停權(下稱系爭決議)。 二、系爭決議乃被告工會依據組織章程,在工會自主下所作成。 被告等12人雖因理監事身份而有參與,惟仍非渠等所為,無 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且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 不法性。再且,原告是否構成組織章程第11條情事,應屬被 告工會理監事會、會員代表大會基於工會自主而具有裁量權 限之事項,同時涉及認知及價值判斷,屬意見表達範疇,攸 關被告工會及所屬會員權益甚鉅,自屬可受公評事項,而無 貶損原告之意,亦無使原告名譽受貶損之情,是被告等仍無 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況查,被告工會於作成系爭決議前 ,已踐行正當程序而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於會 員代表大會中讓原告在場向與會會員表達意見,當無侵害原 告名譽之不法性。此外,原告對其究受何種名譽損害、損害 情節等項,均未舉證說明,顯非適法。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⑴行為人有不法加害 行為,⑵他人權利受侵害,⑶須有損害發生,⑷該不法行為與 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⑸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負舉證之責。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 參照)。準此,民事訴訟中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必 須舉證證明行為人之行為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行為人就 其行為貶損被害人名譽一事具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人之行為 有違法性等事實,始得訴請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 二、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另按所謂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 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 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 法事由,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並明指:「 刑法同條(按指刑法第310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内容與事實相符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内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内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而闡釋行為人就指摘之事實如具有「合理查 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之情形,即合於刑法所定上述 阻卻違法事由,以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除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 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一般 阻卻違法事由外,並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 衝突,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讀罪雖不相同, 惟於不法之判斷上,應無民事刑事之區別,是以上述刑法第 310條第3項、第311條所定事由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 09號解釋揭橥之要件,於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不法判斷上,應 得類推適用為阻卻違法事由,苟行為人之行為合於上揭事由 ,即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 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 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 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 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 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17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工會係於111年10月21日舉行第5屆第9次定期理 事會,經理事長即被告吳玉香於臨時動議時,提出「案由: 有關本會前理事長張旺順向法院請求撤銷決議(本會改選第 5屆會員大會選舉結果無效)案及其證人本會前副理事長郭 寅輝證詞不實乙事,提請討論。」乙案,經說明:「本案 歷經一、二審宣判,張旺順皆敗訴…張旺順所傳證人郭寅輝 被法院認定其證詞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載有:『郭寅輝於原審及本 院前後證述拍照之情節顯不相符,已難信實』、『郭寅輝前揭 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之證言』可稽。」等語後,理事會 最後作成「考量本訴訟案開始至今,本會皆公開於會員代 表大會向全體會員代表報告訴訟進度、私下也不時有第5屆 會員代表關心,故本會擬為求會務長遠穩定發展、使第5屆 會員代表們安心、不受此訴訟干擾,擬於11月將一、二審判 決結果及摘要內容作成文宣mail給109年報名參選第5屆會員 代表大會之候選人(在職者)知悉,會員代表大會上也將再 次說明。針對曾擔任本會重要職務之張旺順…及郭寅輝…透 過訴訟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 用之行為,一併送監事會查處並諮詢律師意見。」之決議內 容 ,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225-235頁)。被告 工會監事會嗣於第5屆第9次定期監事會中,針對上開提案進 行討論,後決議:「依據理事會所提供之『111年5月14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111年9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該判決 並載有:『郭寅輝於原審及本院前後證述拍照之情節顯不相 符,已難信實』、『郭寅輝前揭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之證 言』可稽。』與本會組織章程。本會審酌前開3項資料,並鑑 過往張旺順及郭寅輝擔任本會重要職務職間,皆未針對辦理 改選會員代表選舉方式有任何異議,張旺順卻於本會公告改 選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圓滿結束後向法院提起決議無效之訴 訟,經一、二審敗訴後仍上訴第三審,並曾於訴訟期間傳喚 郭寅輝擔任證人,證人郭寅輝卻有前後矛盾之陳述等行為, 均經法院判決所明確論據。經本會調查認定確實有企圖造 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之實,並斟 酌渠等之不當行為已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務 執行及團結和諧,渠等不當之言行對本會之影響情節已屬重 大,故決議停止張旺順、郭寅輝二人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之 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考量張旺順本次興訟已造成本會財 務及名譽受損,另提案送交本年度會員代表大會做開除會籍 之決議。」等項(見卷第237-238頁)。爾後,被告工會於 第5屆第3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中,因提案十(張旺順停權案 )與提案十一(郭寅輝停權案)具關聯性,經出席之全體會 員代表表決同意,變更議程將兩案併案討論。其中提案十說 明略以:「張旺順過去依本會相同會員代表選舉程序當選 歷屆會員代表時,從未針對選舉辦法提出爭執,其於本會改 選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失利後,更立即轉而登記報名本 會改選第5屆理事選舉…,卻於再次落選後隨即向法院提出撤 銷決議、選舉無效之訴訟,不僅不合法,更無理由。其行為 有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之 行為,故111年10月21日第5屆第9次定期理事會決議送監事 會查處,經同日監事會審酌前開說明及張旺順撤銷決議一、 二審民事判決…及本會組織章程等3項資料後,決議其不當行 為已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 ,此不當之言行對本會之影響情節已屬重大,故決議停止張 旺順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提 案十一說明略為:「在張旺順向法院提出撤銷決議訴訟期 間,郭寅輝非但未協助本會消弭紛爭,…二審法院判決並載 有『郭寅輝於原審及本院前後證述拍照之情節顯不相符,已 難信實』、『郭寅輝前揭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之證言』均 經法院判決所明確論據。」等語,嗣經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 表決,同意停止原告之會員權利(見卷第244-245頁)等情 ,有被告等提出之會議紀錄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由此可知,被告工會理事會成員係基於原告 所提出之前案訴訟皆獲敗訴,且判決理由載明其所傳喚之證 人郭寅輝有證詞前後矛盾之情,疑有透過訴訟企圖造成選舉 無效、會務停頓、妨害被告工會名譽信用等為由,而送監事 會查處;經被告工會監事會查處後,認確有上述情事發生, 乃決議停止原告之會員權利,並提案送交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最終經會員代表大會表決同意而予停權。 四、次查,原告對被告工會提起之前案訴訟,確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且二審判決復於 理由欄中,對原告所傳喚之證人郭寅輝證詞,認定「郭寅輝 於原審及本院前後證述拍照之情節顯不相符,已難信實」、 「竟其卻未向在場之任何人反應此事,顯與常情有違」、「 尚難以郭寅輝前揭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之證言,形成… 」等語,有前案訴訟判決在卷可查(見卷第191-210頁)。 是被告工會理事會、監事會成員以原告所提之前案訴訟皆敗 訴,且判決理由載明其所傳喚之證人郭寅輝有證詞前後矛盾 之情,認有妨害被告工會名譽信用為由,提請會員代表大會 討論,經與會會員代表投票表決,決議通過該停權案,應屬 被告等與與會會員代表就上開事件本身之認知及價值判斷, 渠等所決議原告應予停權等事項之評論,屬意見表達,且既 攸關被告工會所屬會員權益事項甚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而無貶損原告之意,亦無使其之名譽遭受貶損之情,基此 自難認被告等上揭提案討論及與會員代表參與決議原告停權 案之同時,已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外,原告雖主張被 告等於會員代表大會上,以發放會議手冊及播放投影機之文 字、圖片等,讓在場不特定多數人認原告係因有「不法情事 」始遭停權云云,然查,被告等係以原告提起上開選舉訴訟 終獲敗訴確定之事實,行使理事、監事職權,針對原告行為 是否有違被告工會章程規定及是否影響會務運作、被告工會 名譽信用等可受公評之事項表達意見,已審認如前,被告工 會理事會以此為本,將其意見化作提案內容送交會員代表大 會議決,於會員代表大會會議中,縱以會議手冊、大型螢幕 播放投影片之文字、圖片中呈現含有其意見之提案內容,無 非仍屬相同意見之再次表達,同理自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可言,且原告迄未就被告等上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一 事,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195條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慰撫金30萬元,並於網 站在公告書面檢討報告,自屬無據。 五、末按「工會為法人」,工會法第2條定有明文。再按「侵權 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 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 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 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 號民事裁判足參。本件被告工會為法人組織,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工會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侵 害其名譽權,則其請求被告工會應與被告等12人負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訴請被告共同聯名於渣打銀 行企業工會之網站公告6個月及於第六屆會員大會中就本案 提出書面檢討報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10

SCDV-113-訴-1279-20250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瑜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可韻獨資經營之「SC美甲美睫」店(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因颱風來襲緣故,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未營業 。張瑜真明知張可韻於該日係因上述原因而無法為其提供預 約及美睫服務,且當日係其1人與張可韻有消費糾紛,竟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0月1 6日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接 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SC美甲美睫」Google評論 網頁,以其註冊之暱稱「張瑜真」、「張光發」、「杜天佑 」、「黃國書」、「楊火成」、「林昱合」、「鄭芳仁」、 「張錦鋒」、「楊毅森」、「黃國誠」、「蔡錫椅」、「張 中文」、「柯百成」、「戴祐誠」、「張仕旻」、「張呈瑞 」、「蔡丞偉」、「吳瑞麟」、「林敬皓」、「黃志堅」、 「廖信洲」、「吳仁村」、「莊鴻儒」、「楊宗益」、「高 銀龍」、「朱信忠」、「蔡協龍」等27個Google帳號,留下 1星評論,並留言稱「服務態度非常糟糕」、「無良」、「 不良店家」、「不良」等語,足以貶損張可韻獨資經營之「 SC美甲美睫」店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可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瑜真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發表上述文字內容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並辯稱:其與告 訴人張可韻有消費糾紛,其並無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方式,接續於「SC美甲美睫」Google評 論網頁,以其註冊之上述暱稱,留下1星評論,並留言前述 文字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14、15、66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17至23、65至67頁),且有「SC美甲美睫」之Google頁面1 張、Google評論頁面截圖1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43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告訴人獨資經營之「SC美甲美睫 」店因颱風來襲緣故,於112年10月5日未營業,且被告亦知 告訴人於該日係因上述原因而無法未其提供美睫服務等情,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對話紀錄截圖1張、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網頁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 3頁、本院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 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眾人周知 之意圖;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 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 定。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 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 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散 布上開留言內容之網頁,係任何人均可上網瀏覽之頁面,已 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且達散布於眾之程度, 而被告既係一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對上揭情狀實難諉為不 知。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將上開言論內容使不特定多數人知 悉之意思,且顯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堪可認定。次查, 被告利用前揭多組帳號暱稱表述上開1星評論及「服務態度 非常糟糕」、「無良」、「不良店家」、「不良」等留言內 容,創造出多名消費者對「SC美甲美睫」店之美甲美睫服務 有所不滿、於該店消費體驗不佳,並認該店之服務品質、用 料與態度均為惡劣之外觀,具體指摘告訴人獨資經營之「SC 美甲美睫」店提供之美甲美睫服務品質低劣、沒有良心、對 待顧客態度惡質等,盱衡以一般社會觀念,如此之指摘足使 外界對告訴人獨資經營之「SC美甲美睫」店產生服務態度、 品質極差、欠缺商業道德、提供之美甲美睫服務可能造成顧 客損害等負面觀感,而足使「SC美甲美睫」店之社會名譽受 損,核屬誹謗他人名譽之言詞無訛。被告所指摘「SC美甲美 睫」店之文字內容,足使被指涉者即告訴人獨資經營之「SC 美甲美睫」店之社會名譽產生貶損,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 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明知告 訴人係因颱風天未營業之故始無法提供服務,且僅其1人於 該日與告訴人有消費糾紛,卻擅自以上開方式發表該等言論 ,自可認其有加重誹謗故意甚明。  ㈢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而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 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可見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 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 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 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 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 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 ,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另所謂「合理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 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 如係出於情緒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謂為適當之評論,且善 意評論之標準應就一般社會通念,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 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 ,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 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又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 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 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 絕對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 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 偽問題,而有前開「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經查,被告傳 送訊息預約美睫後,告訴人經過一段時間後始回覆「颱風天 沒上班,官方沒人有辦法回 非營業時間 美睫師沒空,請另 外找店家,謝謝」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3頁)。被告明知係因颱風緣故而無法預約美睫服務 ,且僅其1人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有消費紛爭,竟以暱稱「 張瑜真」及其他26個非本人名義之Google帳號發表上開指摘 「SC美甲美睫」店之服務態度、品質不佳、欠缺商業道德等 負面評論,被告指述之內容並非真實,甚且關於其他26個非 被告本人名義之帳號留言部分,更係虛捏多名顧客於「SC美 甲美睫」店消費體驗甚差、認該店係差勁、惡劣之商家等不 實情節。是以,被告以前述方式指摘之內容,除均難認為真 實外,更難謂係善意、適當之評論,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 前段或第311條第3款不罰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留下1星評論、張貼上開文字留言誹謗告訴人獨資經 營之「SC美甲美睫」店,顯係出於相同之動機,為達成同一 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竟恣意利用傳播資訊能力強大且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率 爾於Google評論網頁上,公開散布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獨資 經營之「SC美甲美睫」店名譽之文字,顯係惡意詆毀「SC美 甲美睫」店之聲譽,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雖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從達成和 解之情狀(見偵卷第66、67頁),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發布上開文字內容時,固應有使用某可供連接網際網 路之不詳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且 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 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10

TCDM-113-中簡-90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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