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冠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文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2之民國113
年12月31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雖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98號判決酌定應執行之刑
確定,惟檢察官增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刑,
前開裁定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是檢察
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既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雖增列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得逾拘
役80日。茲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涉及侵入住宅、違
反保護令,其被害人相同、行為動機相似,惟如附表編號2
之案發時間距離如附表編號1最後一次事件已達8月之久;參
以受刑人前經本院通知,具狀表示略以:對其先前所為深感
懊悔,亦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並主動接受裁判,請求就未執行
部分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意見調查表存卷可證;兼衡酌所
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
情節、犯罪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
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於114年3月4
日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
期之問題,與得否與他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至被告請
求本院給予緩刑部分,則非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程序所得審究
採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PDM-114-聲-579-20250318-1